全年活动营销方案实用13篇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 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 年4 月18 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 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 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2

1、努力使散客的入住率上一个台阶

20__年,营销部的主要工作之一将放在提高散客入住率上。我们拥有大多数酒店不具备的优势,那就是良好的区位优势与便利的交通条件。我们会利用所有可能的工具(网络、报刊、杂志及短消息的应用)加大对酒店的宣传力度。力争全年在散客的入住率上有较大提高。

2、加强与各大旅行社间联系

20__年营销部拟定在旅游黄金周到来之前,利用周末的休息时间,到省内几大的旅游城市(张家界、吉首、衡阳、岳阳、韶山等)进行走访,与地州市的各大旅行社之间建立起长期的合作关系,使得这些旅行社有意向将团队安排到我们酒店,以确保酒店客房的收入。

3、加强主题、价格、渠道营销策略的应用

20__年营销部会根据不同的节日、不同的季节制定相应的营销方案,综合运用价格、产品及渠道策略将酒店的客房,,餐饮组合销售。使酒店在竞争中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以限度的吸引顾客,从而保障酒店经营目标的完成。

4、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

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是有效实施营销方案和完美服务顾客的保障。因此营销部会一如既往地积极主动地与各部门进行沟通协作,相互配合。以一个整体面对顾客,充分发挥酒店整体营销活力,创造效益

5、具体的目标明确

A、会议计划收入为13万,理想目标是完成15万。

B、会议团队、旅行团队的总收入力争达到45万。

C、由营销部带来的餐饮收入突破40万

新的一年,我们必将继续探索,继续学习,我们希望又会有忙碌而充实的一年,但是明年再回过头来总结的时候,我们希望不再留有遗憾。我们不奢望尽善尽美,但希望营销部在新的一年里,各项工作都有起色,有突破,有创新,最终当然要有不错的业绩。我始终坚信天道酬勤,有付出,就一定会有丰硕的成果等着大家

20__,我们一起努力。

酒店营销部工作计划范文二

20__年的到来,在即将过完的寒冬里我们已闻到春天的清香,酒店销售部工作计划。于此同时,酒店给我们部门制定了新的工作计划,作为市场营销部的我们是负责对外处理公共关系和销售业务的职能部门,是酒店提高声誉,树立良好公众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它对总经理室进行经营决策,制订营销方案起到参谋和助手的作用,它对酒店疏通营销渠道,开拓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针对前一年的工作总结,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以下酒店销售部工作计划:

一、建立酒店营销公关通讯联络网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对宾客按签单重点客户,会议接待客户,有发展潜力的客户等进行分类建档,详细记录客户的所在单位,联系人姓名,地址,全年消费金额及给该单位的折扣等,建立与保持同政府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商人知名人士,企业家等重要客户的业务联系,为了巩固老客户和发展新客户,除了日常定期和不定期对客户进行销售访问外,在年终岁末或重大节假日及客户的生日,通过电话、发送信息等平台为客户送去我们的祝福。今年计划在适当时期召开次大型客户答谢联络会,以加强与客户的感情交流,听取客户意见。

二、开拓创新,建立灵活的Ji励营销机制。开拓市场,争取客源今年营销部将配合酒店整体新的营销体制,重新制订完善__年市场营销部销售任务计划及业绩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提高营销代表的工资待遇,Ji发、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营销代表实行工作日记志,每工作日必须完成拜访两户新客户,三户老客户,四个联络电话的二、三、四工作步骤,以月度营销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日记志综合考核营销代表。督促营销代表,通过各种方式争取团体和散客客户,稳定老客户,发展新客户,并在拜访中及时了解收集宾客意见及建议,反馈给有关部门及总经理室。

强调团队精神,将部门经理及营销代表的工薪发放与整个部门总任务相结合,强调互相合作,互相帮助,营造一个和-谐、积极的工作团体。

三、热情接待,服务周到接待团体、会议、客户,要做到全程跟踪服务,全天侯服务,注意服务形象和仪表,热情周到,针对各类宾客进行特殊和有针对性服务,限度满足宾客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制作会务活动调查表,向客户征求意见,了解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营销方案。

四、做好市场调查及促销活动策划经常组织部门有关人员收集,了解旅游业,宾馆,酒店及其相应行业的信息,掌握其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动向,为酒店总经理室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以便制定营销决策和灵活的推销方案。

五、密切合作,主动协调与酒店其他部门接好业务结合工作,密切配合,根据宾客的需求,主动与酒店其他部门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发挥酒店整体营销活力,创造效益。

加强与有关宣传新闻媒介等单位的关系,充分利多种广告形式推荐酒店,宣传酒店,努力提高酒店知名度,争取这些公众单位对酒店工作的支持和合作。20__年,营销部将在酒店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努力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开拓创新,团结拼搏,创造营销部的新形象、新境界。

20__年工作计划报告完毕,我们部门会尽的能力使服务做到更好,利润收入更高。

针对销售部的工作职能,我们制订了市场营销部20__年工作思路,现在向大家作一个汇报:

一、建立酒店销售公关通讯联络网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对宾客按签单重点客户,会议接待客户,有发展潜力的客户等进行分类建档,详细记录客户的所在单位,联系人姓名,地址,全年消费金额及给该单位的折扣等,建立与保持同政府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商人知名人士,企业家等重要客户的业务联系,为了巩固老客户和发展新客户,除了日常定期和不定期对客户进行销售访问外,在年终计划在适当时期召开次大型客户答谢联络会,以加强与客户的感情交流,听取客户意见。

二、开拓创新,建立灵活的激励销售机制。开拓市场,争取客源今年营销部将配合酒店整体新的销售体制,重新制订完善20__年市场营销部销售任务计划及业绩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销售代表实行工作日记志,每工作日必须完成拜访两户新客户,三户老客户,四个联络电话的二、三、四工作步骤,以月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日记志综合考核销售代表。督促销售代表,通过各种方式争取团体和散客客户,稳定老客户,发展新客户,并在拜访中及时了解收集宾客意见及建议,反馈给有关部门及总经理室。

强调团队精神,强调互相合作,互相帮助,营造一个和-谐、积极的工作团体。

三、热情接待,服务周到接待团体、会议、客户,要做到全程跟踪服务,全天侯服务,注意服务形象和仪表,热情周到,针对各类宾客进行特殊和有针对性服务,限度满足宾客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制作会务活动调查表,向客户征求意见,了解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营销方案。

四、做好市场调查及促销活动策划经常组织部门有关人员收集,了解旅游业,宾馆,酒店及其相应行业的信息,掌握其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动向,为酒店总经理室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以便制定营销决策和灵活的推销方案。

五、密切合作,主动协调与酒店其他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宾客的需求,充分发挥酒店整体营销活力,创造效益。

加强与有关宣传新闻媒介等单位的关系,充分利多种广告形式推荐酒店,宣传酒店,努力提高酒店知名度,争取这些公众单位对酒店工作的支持和合作。

20__年,销售部将在酒店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努力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开拓创新,团结拼搏,创造营销部的新形象、新境界。

酒店营销部工作计划范文三

针对营销部的工作职能,制订了市场营销部__年工作计划,现在向大家作一个汇报:

一、建立酒店营销公关通讯联络网

重点工作之一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对宾客按签单重点客户,会议接待客户,有发展潜力的客户等进行分类建档,详细记录客户的所在单位,联系人姓名,地址,全年消费金额及给该单位的折扣等,建立与保持同政府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商人知名人士,企业家等重要客户的业务联系,为了巩固老客户和发展新客户,除了日常定期和不定期对客户进行销售访问外,在年终岁末或重大节假日及客户的生日,通过电话、发送信息等平台为客户送去我们的祝福。今年计划在适当时期召开次大型客户答谢联络会,以加强与客户的感情交流,听取客户意见。

二、开拓创新,建立灵活的激励营销机制。开拓市场,争取客源

今年营销部将配合酒店整体新的营销体制,重新制订完善__年市场营销部销售任务计划及业绩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提高营销代表的工资待遇,激发、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营销代表实行工作日记志,每工作日必须完成拜访两户新客户,三户老客户,四个联络电话的二、三、四工作步骤,以月度营销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日记志综合考核营销代表。督促营销代表,通过各种方式争取团体和散客客户,稳定老客户,发展新客户,并在拜访中及时了解收集宾客意见及建议,反馈给有关部门及总经理室。

强调团队精神,将部门经理及营销代表的工薪发放与整个部门总任务相结合,强调互相合作,互相帮助,营造一个和谐、积极的工作团体。

三、热情接待,周到接待团体、会议、客户,要做到全程跟踪服务,全天侯服务,注意服务形象和仪表,热情周到,针对各类宾客进行特殊和有针对性服务,限度满足宾客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制作会务活动调查表,向客户征求意见,了解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营销方案。

四、做好市场调查及促销活动策划

经常组织部门有关人员收集,了解旅游业,宾馆,酒店及其相应行业的信息,掌握其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动向,为酒店总经理室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以便制定营销决策和灵活的推销方案。

五、密切合作,主动协调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3

在2011年联想区域营销奖评选大赛中,来自联想全国各个战区的9个案例脱颖而出,荣膺“创新策划”、“营销实效”、“整合营销”三项大奖。它们通过自主策划,或是在媒介、内容、资源等维度推陈出新,或是在流程优化、消费者沟通、线上线下等执行中独辟蹊径,将最前沿的营销理念,最时尚的沟通工具,同最前端的区域市场有机结合,取得了超出预期的推广效果。

这些获奖案例对于众多品牌广告主来说,具有很强的借鉴和参考价值。在每个人都欢呼新媒体时代到来,新营销理论和专家层出不穷的时代;在平台、工具迭出,营销看似无所不能的时代,我们需要有一颗清醒冷静的头脑,理性地回归营销最为本质的角色和职能。

联想区域创新策划优秀案例: 露天音乐派对“乐风来袭”

联想江苏战区

案例背景

今年,联想顺“平板年”之势,重磅推出平板电脑乐Pad。江苏是全国领先的经济发达地区,对移动终端产品的消费水平较高,一直是各大品牌的必争之地。

案例详情

针对目标群体年轻、时尚的白领,从4月30日到6月18日,联想江苏区以江苏音乐广播18年台庆派对为关键节点,运用多种创新手段,将赞助价值最大化。

第一阶段:一条主轴,多路并进(4月30日-5月29日)

以江苏音乐广播FM897和FM975为主要推广阵地,每天整点或半点宣传中体现“联想独家支持”的核心信息。建立“联想江苏”官方微博,每周发文宣传活动及产品信息,契合目标用户喜好,以赠送派对门票或联想产品等形式吸引关注,集结微博的号召力。

在江苏各大主流平面媒体稿件,在终端店头张贴海报,在户外大屏及出租车站台信息,为活动造势。线上线下展开360度宣传攻势,实现深度渗透。

同时在联想江苏分区内部进行乐Pad、乐Phone展示、团购和推广活动,并辐射、影响员工的利益相关群体。并用活动门票对重要客户、渠道和内部员工进行款待,以助力销售、提升内部士气。

第二阶段:接触点转化为兴趣点(5月29日)

在音乐派对现场加入产品关键信息视觉元素,通过主持人及派对相关环节,与观众进行产品展示及互动,营造“全包围式”现场氛围。在活动结束之后,江苏音乐台明星艺术团配合联想进行户外营销推广活动,直接助力销售。明星DJ成为联想微博推广意见领袖,继续发挥微博功能,不定期宣传联想产品及活动信息,巩固传播效果。相对于演艺明星,音乐电台的明星DJ具有更独特、更灵活的营销价值。

此次营销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不仅以35万元的投入博得超过180万元的广告价值,还获得大量媒体相关报道,使“乐风(乐Phone)”、“乐派(乐Pad)”等关键词快速深入人心。

《成功营销》点评

作为营销大战的最前线,区域市场的竞争十分激烈。各大竞品短兵相接,不仅剑指有限的市场蛋糕,更在媒体、渠道、公关等资源方面全力比拼。

抓住时机,巧妙利用。本案的成功离不开“江苏音乐广播18周年台庆”这一外在机遇。对区域营销而言,可供选择的媒体范围有限,联想江苏把握机会、及时有效的借势营销显得难能可贵。

以旧带新,以小博大。在“自媒体”、“富媒体”乃至“后媒体”等新词纷飞的时代,联想江苏对广播媒体的巧妙和创新应用,是这次营销战最大的亮点。这再次提醒广大营销人:尽管广播媒体处于四处寻路的转型期,但从其自身的运行成本和受众的接受程度来看,它的性价比均十分突出。

跨媒介整合,齐头并进。对媒体资源的整合与利用,乃是区域市场营销的重中之重。平面、户外、网络等传统推广手段整合运用,宣传强度空前强大,短期内形成社会热点事件。

微博营销,粉丝给力。充分利用微博进行推广,官方微博、主持人微博、草根微博多点互动,有效宣传活动、产品和品牌,也为后续营销活动的开展奠定基础。

联想区域实效营销优秀案例: 暑假优惠“彪悍”牌

联想四川战区

案例背景

作为成熟的电子消费品市场,四川地区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华硕、三星等品牌长期对消费者进行营销投入,具备一定的影响力。目标客户群的采购年龄逐渐前移,随着中、高考的结束,暑期成为购机需求集中的旺季。

案例详情

四川分区率先启动“彪悍要趁早,暑假放肆耍”的实效营销活动,借助新兴媒体和新型优惠终端,将联想产品“彪悍、时尚、年轻”的品牌形象,在高中毕业生人群中传播推广。

第一阶段:和老朋友放肆耍(7月1日-8月1日):

虽然此次营销对象的主线是学生,但这些准大学生的父母的影响力不可忽视,成为营销对象的副线。因此四川分区召集了此项目涉及到的所有角色:联想CMA Leader、产品经理、首代、督导、合作伙伴老总、店长、临促、媒体、大一学生、有高考毕业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头脑激荡,做出了粘合目标市场程度的有效决策。

针对准大学生,通过四川音乐电台广播覆盖年轻听众,通过成都优惠终端PUPA覆盖10大商圈购物人群,以及与成都市一线网吧异业合作覆盖暑假结伴游戏学子,与成都地铁合作覆盖暑假各类培训补习班学生。宣传重点以“暑假结伴放肆耍”为主线。针对家长,四川分区通过向核心大报投放软文来影响他们,宣传重点以暑假奖励家中儿女为主线。

每一位购机客户都可获得精致的“放肆卡”,可参与整个暑假的联想电脑抽奖活动,与好友购机时出示此卡立减100元,累计使用次数最多的客户将会获得旅游基金。其中1/3的购机者都会使用此卡再带好友前来购机,此步骤对于宣传推广具有雪球效应,成为活动后期销量激增的重要原因。

第二阶段:接触点转化为兴趣点(5月29日)

抓住开学商机,借助重点卖场包装,微博互动营销,将重点客户锁定为即将出省就学的准大学生,针对他们,制定精准的营销策略,截留了大量客户。

通过两个月时间的营销活动,项目营销推广费用总投入15万,销量同比去年提升21%。“放肆卡”的投放换来越来越多的老客户,同时提升联想高品质的品牌形象。

《成功营销》点评

当今的经济活动,已经不再讲求“全产业链”式的大而全的生产模式,而更在意对产业链中的增值部分进行加工,在讲求精细分工、市场细化的今天,四川分区的营销案例给人带来了惊喜。

抓住细分市场做文章。将定位准确地放在了准大学生上,清晰定位使项目开展非常顺利。

将目标客户纳入讨论组。在执行项目的过程中,让目标客户参与其过程,这使得项目的执行将与市场时刻紧密贴合,也会让项目随着目标客户需求的变化而做出更加灵活的调整,收到更好的效果。针对不同客户需求选择营销手段。在营销手段上,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方式,全方位立体式的营销发挥了最大的作用。同时,新媒体的新营销手段,契合了准大学生的时尚心理,更是取得了“投入少,收获大”的高性价比的收益。

联想区域整合推广优秀奖案例: 乐Pad乐打“维络城+微博”

联想上海战区

案例背景

平板电脑渐渐步入主流市场,各品牌如苹果、三星、摩托平板持续推出,但公众对联想乐Pad的了解还不够,市场还属于被教育阶段。

案例详情

以5.17电信日为契机,从2011年5月15日到6月20日,借助3G版乐Pad上市,上海大区运用维络城集券打印、微博互动等新推广方式让消费者更多了解联想乐Pad产品,覆盖年轻时尚白领人群,最大限度引客进店,协助终端门店达成销售任务。

第一阶段线下集券(5月15日-5月31日):

通过维络城打印券,将产品卖点传达给消费者,吸引客流进店。消费者凭券可以到门店兑换奖品,填写针对不同族群的调查问卷,并直接体验乐Pad产品。同时,所有用户均可通过发送微博的方式参与试用活动,通过微博互动,形成线上推广的马太效应。

第二阶段幸运大抽奖(6月1日-6月20日):

客户通过打印活动券,参加幸运大抽奖和无底价竞拍活动,形成公众对乐Pad的再次关注,同时也为微博互动带来不同阶段的活动创意。第一阶段招募的体验者微博,通过他们对乐Pad的亲身体验,已经从试用者对乐Pad产品的兴趣,转变为自发对乐Pad产品的宣传推广,从而引起更多受众的关注和对产品的了解。此时改变试用者招募策略,通过@5位好友的方式,爆发了微博联动效应,粉丝数迅速上升。

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各大商圈及地铁核心线路人流强聚集地,每日更可触达几十万人次的受众。终端消费者调研,客户认知度达52.04%,活动、微博互动涉及人群近600万人次,活动官方微博粉丝数量剧增,有更多人开始直接关注此次活动,关注乐Pad。此次推广活动性价比远高于媒体投放,达到了迅速扩大影响力和持续性的高效应。

《成功营销》点评

此次营销案例最成功之处在于“互动”,不论是维络城打印集券、幸运大抽奖、试用者微博申请还是试用者微博亲身体验,着眼点都是使消费者了解乐Pad产品、参与活动。

尝鲜体验,吸引眼球。维络城在上海的发展日趋成熟,消费者也对这一沟通方式愈加熟知,相比高昂的地铁广告,价格也具有较高优势。高度整合维络城的各种资源,头套、首屏推荐、电子屏等形式代替广告模式增强了曝光,通过互动不断和目标用户保持持续沟通。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4

二、活动目标

一是通过清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淘汰不合格种子企业,提升种子企业实力;二是通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和侵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三是通过公开种业信息,提高种子管理执法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五是通过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水平,确保优良种的生产、供应和质量安全。

三、整治重点

清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经销户清查范围:由区农业局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所有种子企业以及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的经销户。

检查内容:一是严格按照《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中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备案书等相关规定的要求逐一检查。二是要求企业提供银行、或是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底该企业资产证明。三是要求企业出具生产、加工、仓储、检验等设施设备有效地产权证明;要求种子经销户出具种子门市。保管等设施的产权证明。四是对于繁育推销一体化的企业,要求有相应的育种条件以及品种权证书或者是品种全转让合同。五是要求企业出具种子质量检查员。种子加工、种子贮藏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以及该技术人员为本企业正式员工的有效证明;要求种子经销户出具种子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证明。五是严格检查企业是否有制售假劣种子、侵权、未审先推、套牌销售、散种销售、无证生产和没有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等违法行为。六是严格检查种子经销户是否有制售假劣种子、未审先推、套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牌销售、散种销售和没有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等违法行为。

四.工作要求

1、采取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已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已有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的经销户进行逐一清查。清查前先向被检查企业下达检查通知书,要求企业积极配合检查。

2、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实施检查,要使用统一检查文书,并如实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要求被检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3、对于不符合相应种子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不具备种子销售的经销户,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依法处理;对于许可证。备案书有效期已过,或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和经销户,要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许可证及备案书。

五、组织保障

为加强领导,统一指挥,确保年我区种子执法年活动有序推进,特成立区种子执法年活动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区农业局科教法规科。

六、工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为保证种子执法年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取得成效,各涉农街道办事处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把种子执法年活动作为2010年的一项工作重点,确保执法年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细化整治方案,明确工作进度。根据《昆明市农业局年种子执法年活动方案》的要求,相关部门要制订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更好的执行种子执法年活动。

3、突出工作重点,确保整体提升。在整治行动中,要抓住辖区内的突出问题,重点清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经销户,确保种子市场的安全。

4、及时报送信息。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报送信息,对于在整治行动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5、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作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种子执法年活动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

七、工作安排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5

国庆期间正是商家一年促销大战的高潮期,这个阶段是全面检验商家促销战果的重要节点,所以只有此役打响,才会对接下来的秋季促销和圣诞节、元旦活动打下坚实的基础,给竞争对手以有力的回击。在笔者三年的营销生涯中,印象最深的就是国庆的促销。为了与同城竞争对手竞争,公司领导将国庆节促销作为全年促销活动和争夺客源的重要分水岭,投入了相当大的精力、财力与人力,事实证明我们的这场促销仗打得相当漂亮,给竞争对手以有力的回击,使得对手很长时间没有缓过劲来,而且给厂家以微妙的心理暗示,在我司经营的厂家信心更足了,当然这要缘于销售额的翻番增长。

笔者认为以下三点是做好国庆促销提前量要注意的:

第一、 商品组织要提前

做为一项大型的促销活动开展,商品的组织是至关重要的。大连迈凯乐商场是一家日资

零售店,他们的营销部是同时也肩负着商品部的重任,一项大型促销活动方案的出台往往要提前一个月,甚至三个月之久;方案出台后,就是每个单品的货源组织,在淡季吸进货源,在旺季作促销,这就是日本企业的精明之处。相反国内的商家往往是临时抱佛脚,商品组织混乱,促销高峰时造成货源不足,极大地影响了销售额的提升和厂家的信心。当然,这也取决于商家对厂家的控制力度和以前活动的成功信心反馈。

第二、竞争对手的动向要随时掌握

妄自菲薄和妄自尊大都会导致惨痛的失败,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竞争对手的动向,经常派人到竞争对手的店里观察客流,争取搞到对方的销售额及单品的销售业绩,这些都是必须的。只要充分重视对手,才会为接下来的促销大战赢得主动。笔者所在的营销部有专门的市场调研人员每天不定时的到竞争对手店内进行市调,对方也常派人到我方店内市调,两家“针尖对麦芒”的状态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各自的营销水准和竞争状态,而最终受益的还是老百姓。而在大连,这种竞争已走向另一个高度,不同商圈的大型商场间形成了攻守同盟,互相公开销售数字和营销动态,使得竞争在有序中前进。

第三、促销方案推广不到最后一刻不要公布

虽然活动方案在提前策划,但媒体推广一定要在最后一刻实施,不给对手以喘息调整的机会,这就要求营销企划部门要提早准备,做好保密工作,当然方案的具体内容只有高层和企划部门的主管几个人知道。对于厂商而言,更不应该过早让他们知道促销的具体内容,以防止竞争对手了解后过早准备,以使活动前功尽弃。

二、 促销手段要多样化

时下,各种促销手段纷繁杂芫,“声、光、电”上阵不说,连“美女与野兽”也都上台助阵,从商品营销、数字营销到作秀营销,林林总总,不一而足。而商家要做的就是用足够令人咋舌的“噱头”换取消费者的眼球。没有你做不到的,只有你想不到的,这响儿“背新娘”大赛刚结束,那边儿“美女秀扑克牌”活动又粉墨登场。当然,商场的促销既要考虑经济效益,也要考虑社会效益,但你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市场只要你抓住了消费者的眼球,锁定了媒体关注的目光,你也就等于攥住了消费者的钱袋儿。虽然非议声声声入耳,但你不得不佩服你没有这个脑筋能有如此或高明,或新奇的创意,这就是策划。用不搭界的组合幻生出极具轰动性的新闻,这就是营销企划的最高境界。

时下常见的促销手段主要有:买送、打折、返现、刮卡、抽奖等,而由其衍生的各种促销手段也被商家们演绎得多姿多彩,其实促销做来做去,也离不开这几种主要的方式,关键是商家如何组合和诠释,并根据时令和自身状况、竞争对手动向制订相应活动方案,总之要灵活机动,切不可将促销做死。笔者以自身经验总结以下三点以飨读者:

第一、 好的促销方式要坚持

一些商场做促销不重视数字,只求场面宏大,追求气势,只有做好全程营销、数字营销才会使得利润最大化,达到最佳的促销效果。笔者所在的商场最成功的营销案例就是“买100送50”,根据《营销效果反馈》,此活动销售增长率在100%以上,是全年营销活动中增长最大的。所以每逢营销活动打不开局面时,就会将它拿出来做,当然这与企业全面的营销计划也要挂钩,不能因此而打乱了营销部暑。当然,好的促销方式也不可拿来常做,而要适时地推出,并根据竞争对手状况予以适当变化,比如要送券的比例上、具体的细节上都要有所变化,像购物券所占比例,购物一次性还是累计等等。

第二、 要敢于变通,勇于求新求异

“不管白猫黑猫,抓着老鼠的就是好猫”,有时各种促销方式要勇于尝试,不能只等公

司安排促销活动,各经营商场和厂家也要敢于提出好的创意和点子,笔者所在的商场曾经在穿品商场搞了“买穿品,送大礼”活动,效果不是十分理想,后来基层商场的一位经理综合营销部意见提出了搞“买穿品,返现金”的活动,活动实施后,效果出奇的好。促销活动也好比着装,穿久了也会腻,适当地变换口味与款式,消费者也会觉得新奇和刺激。

第三、 要充分考虑活动费用及预期利润

不管形式如何,都要考虑费用、利润比,事先做好营销效果预测,事中做好营销全程监督,事后做好营销效果反馈。笔者所在的集团营销本部要求每次活动结束后都要上报《营销效果反馈报告》

附:《某商场“十一“期间“买100送60“营销效果反馈报告》

三、 促销力度要空前化

笔者曾在大商营销岗位供职高级主管,深受大商营销的大手笔,大气势所折服。每当店

庆、重大节日或新店开张,大商都会推出倾情全城的大放送活动,力度之大,效果之佳令观者兴叹,大放送之时往往万人空巷,人们如潮涌一般从四方聚来,只为领取一件日常生活必用品。而往往这种大力度的促销成本不大,效果却极佳,这是需要商家借鉴的。附:《某集团大放送活动图片》

力度空前不等于投入多大的资金,但效果却可以出奇的好。笔者认为做这种极具轰动效应的活动前要事先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 赠品组织要提前,并保证供应

做为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事先要充分估算活动的效果,赠品计划要做得恰当合理,防

止赠品不足或积压,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所在商场的经验是要留出20%的增长量,也就是说你要在平时日销量的基础上增加20%,做为你组织赠品的基数,当然每个商场的情况不一,但这个数字是比较合理的。另外,赠品的渠道供应一定要畅通,要多选择几个供应商,防止意外发生,引发顾客的不满,将好事变成坏事。

第二、 事先做好应急预案,把可能想到的困难估计充分

国庆期间客流量本身就较大,如果再加上力度空前的大型活动推出,一定会广受社会

关注,除了事先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以外,企业自身的应急预案如何,将是活动成功的前提。大商的大放送活动第一次搞时,门店橱窗被挤塌,收银员的手指点钱都磨出血泡,保安力量严重不足,这些都是事先所始料不及的。所以越是这种大场面的促销活动,越要在人力配备和后续支持,突发事件的处理与应变,商品货源的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才会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使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齐头并行,达到“双赢”,甚至“三赢”,即社会反响强烈,消费者得到实惠,厂家效益翻增。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6

一、建立酒店营销公关通讯联络网

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对宾客按签单重点客户,会议接待客户,有发展潜力的客户等进行分类建档,具体记录客户的所在单位,联系人姓名,地址,全年消费金额及给该单位的折扣等,建立与保持同政府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商人知名人士,企业家等重要客户的业务联系,为了巩固老客户和发展新客户,除了日常定期和不定期对客户进行销售访问外,在年终岁末或重大节假日及客户的生日,通过电话、发送信息等平台为客户送去我们的祝福。今年计划在适当时期召开次大型客户答谢联络会,以加强与客户的感情交流,听取客户意见。

二、开拓创新,建立灵活的激励营销机制。开拓市场,争取客源

今年营销部将配合酒店整体新的营销体制,重新制订完善年市场营销部销售任务计划及业绩考核治理实施细则,提高营销代表的工资待遇,激发、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营销代表实行工作日记志,每工作日必须完成拜访两户新客户,三户老客户,四个联络电话的二、三、四工作步骤,以月度营销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日记志综合考核营销代表。督促营销代表,通过各种方式争取团体和散客客户,稳定老客户,发展新客户,并在拜访中及时了解收集宾客意见及建议,反馈给有关部门及总经理室。

强调团队精神,将部门经理及营销代表的工薪发放与整个部门总任务相结合,强调互相合作,互相帮助,营造一个和谐、积极的工作团体。

三、热情接待,服务周到

接待团体、会议、客户,要做到全程跟踪服务,全天侯服务,注重服务形象和仪表,热情周到,针对各类宾客进行非凡和有针对性服务,最大限度满足宾客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制作会务活动调查表,向客户征求意见,了解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营销方案。

四、做好市场调查及促销活动策划

经常组织部门有关人员收集,了解旅游业,宾馆,酒店及其相应行业的信息,把握其经营治理和接待服务动向,为酒店总经理室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以便制定营销决策和灵活的推销方案。

五、密切合作,主动协调

与酒店其他部门接好业务结合工作,密切配合,根据宾客的需求,主动与酒店其他部门密切联系,互相配合,充分发挥酒店整体营销活力,创造最佳效益。

加强与有关宣传新闻媒介等单位的关系,充分利多种广告形式推荐酒店,宣传酒店,努力提高酒店知名度,争取这些公众单位对酒店工作的支持和合作。

年,营销部将在酒店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努力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开拓创新,团结拼搏,创造营销部的新形象、新境界。

市场营销部工作计划二:公司市场营销部工作计划

一、 检讨与愿景

20xx年公司成立市场部,它是公司探索新管理模式的重大变革。但在经过一年之后,市场部成为鸡肋,嚼之无味,弃之可惜;市场部除了做了很多看起来似是而非的市场活动,隔靴搔痒的市场推广,就是增加了很多直接或间接的费用,而看起来对市场没什么帮助。

但在公司领导高层的支持和我们不断地学习中,在后几个月的工作中也探索我们的生存和发展之路,在与各分公司的市场活动,公司资源整合过程中,不断进步。

二、工作思路

1、明确工作内容

首先就必须让市场部从围绕销售部转、担当销售内勤的角色中快速转变过来,从事务型的办公室职能里解脱出来,真正赋予市场部战略规划、策略制定、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等基本的岗位职能,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根据不同的市场环境,对市场运作进行策划及指导。

2、 驻点营销

驻点市场的推行既锻炼、提升市场部人员自身,又贴身服务了一线业务人员,市场部只有提供了这种贴身、顾问、教练式的全程跟踪服务,市场部才能彻底改变一线人员对其的片面看法。

市场部驻点必须完成六方面的工作:

a、通过全面的调研,发现市场机会点,并针对性地拿出市场提升方案;

b、搜集竞争品牌产品和活动信息,捕获市场消费需求结合行业发展趋势,提出新产品的开发思路;

c、指导市场做好终端标准化建设,推动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7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 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 年4 月18 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Www.133229.CoM”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 年8 月23 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 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 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 年12 月27 日至2001 年5 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 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 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 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 万人;震惊全国的301 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 个省市,有60 多万人,涉案金额20 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 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 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 年4 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 年5 月25 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 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 元、3000 元、5000 元、1万元、2 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 年5 月18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4 月10 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 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 年12 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 万元,承诺投资100 至1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 至3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 至5000 美元者,可得50 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 年12 月中旬至2007 年1 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 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 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 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 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 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 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 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 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 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 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 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 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 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 条是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266 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 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 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266 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 年12 月22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 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 年8 月25 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 条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 条。故《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 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 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 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 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 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 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 条或者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 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 黄太云:《< 刑法修正案(七)> 解读》,《人民检察》2009 年第6 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law1.asp?id=1018(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6] 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 年8 月26 日,第3 版。

  [7] 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http://news.qq.com/a/20071013/000657.html(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8] 东明、李建平、陈群:《3 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 万》,http://review.jcrb.com/200801/ca667430.htm(访问日期:

  2009 年5 月18 日)。

  [9] 倘若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8

按照中烟销网(2011)15号《关于开展2011年创建优秀县级卷烟营销部(分公司)活动的意见》要求,现对2010年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指标完成情况汇报如下:

一、 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自市局(公司)下发陕烟宝销【2009】42号《关于优秀县级分公司(营销部)创建实施方案》以来,县局(分公司)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全体员工传达学习文件精神,围绕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积极安排部署落实措施。本着高标准、严要求,高质量、重实效的创建思路,将创建工作与网建全面提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机结合,在省、市公司的正确领导和营销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县局(分公司)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创建工作推进扎实有序。

(一)主要做法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省市局“创优活动”部署以后,县局(分公司)及时召开支部会、行政会和职工大会,组织职工学习相关文件,开展“创建为什么、参与创建做什么”的专题大讨论活动,使全体职工充分认识到创建活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夯实县级分公司管理基础、实现卷烟营销上水平的重要举措。同时,我们还通过走访客户宣传、开展征文活动等多种形式引导零售户热心参与,为县局(分公司)创建活动建言建策,使行业要求、企业发展、客户需求三者有机融合,完美统一。积极营造人人参与创建、事事服务创建的良好氛围。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我们及时成立了局长(经理)任组长,副职任副组长的创建领导小组,设立了办公室,明确了职责,落实了人员,在组织机构上保证了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

2、认真调研,制定方案。

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我们以国家局、省、市局创建工作意见、方案为导向,对照优秀分公司创建标准,围绕卷烟人均销量、一二类卷烟销量比重、重点骨干品牌年度增长率、客户满意度等创建指标,编印调查提纲,认真开展市场调研。在全面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扶风实际,科学制定了《创建工作实施方案》,从指导思想、创建目标、工作标准、实施步骤和创建措施五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做到了目标明确,标准清晰,任务具体,责任到人。

3、完善流程,规范管理。

在认真分析各项卷烟销售指标的基础上,对照创建标准,结合ISO9000质量体系贯标,导入标准化管理理念,从卷烟营销和网络建设两方面入手,编印了《县局(分公司)营销工作制度汇编》,制定了零售终端建设、消费者营销服务体系建设、网上营销实施方案,客户经理管理、货源分配、营销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实现了卷烟营销业务标准精细化、工作流程精简化、绩效考核精确化,保证了创建活动的扎实有效开展。

4、强化措施,狠抓落实。

一是以拓展网络功能、提高网络运行质量为重点,以简便、快捷、及时、准确、客户满意为准则,大力发展网上营销和电子结算业务。创建活动开展以来,先后组织开展网上营销客户培训5次,同时,与创联和数港积极沟通,及时解决月度总量维护、订单中卷烟品牌与订单数据同步、商定量计算办法等网上营销运行当中的存在问题;制定电子结算管理办法,强化与电信、金融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建设,保证了网上订货和电子结算工作的高效顺畅运行。目前,电子结算率、客户网上订货率均达到100%,订单提交成功率一直保持在98%以上。强化零售终端建设。把网络建设公开化、信息化、市场化作为衡量网建工作的重要标志,以卷烟零售示范店建设为契机,完善制定了卷烟零售终端系统运行办法、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卷烟零售示范店建设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等,遵循“平等互利、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按照形象店“八统一”、要求,从店面形象、卷烟陈列、标识悬挂、服务标准、零售价格等入手,大力推进零售终端建设。目前,全县共建成卷烟零售形象店2户,零售终端形象初步确立。强化消费者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面向消费者的卷烟服务营销体系是我们适应市场、驾驭市场、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根本保证。创建以来,我们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信息采集力度,建立消费者档案90份。消费者服务体系建设日趋完善。

二是以提升服务价值,促进营销服务管理上水平为目的,创新服务内容,开展服务客户增值活动。加大重点骨干品牌培育和工商协同营销力度。结合2010年卷烟需求预测,对卷烟品牌进行优化和整合。在满足市场供应的前提下,增加白沙红梅、红河、双喜等全国骨干品牌的投放量,加大品牌培育和一、二类卷烟营销力度,挖掘市场销售潜力。创建活动以来,分别与陕西、湖北、山东、川渝、安徽等中烟工业公司开展工商协同营销五次,客户参与率90%以上,一二类卷烟销售比重不断增加,骨干品牌销量稳步增长。按照“控制大户,培育中户,扶持小户”的指导思想,在尊重客户实际销售能力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月度千条以上卷烟销售大户,确保规范经营。强化服务质量,提升服务价值。积极开展差异化服务。实现了“我能为客户提供哪些服务”到“客户究竟需要我提供哪些服务”的思路大转变,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大大增强。市场走访中,充分发挥客户经理市场熟、业务通、信息灵的优势,指导客户分析卷烟经营中的存在问题,制定品牌营销方案,传授营销策略,帮助搞好卷烟零售经营。

三是把营销队伍素质提升作为创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制定了卷烟营销人员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以周例会、行业技能鉴定培训、网络远程教育、营销人员业务知识 “一口清”“135工作法”学习竞赛活动为载体,促进营销队伍素质提升。特别是今年10月份以来,组织客户部认真学习国家局兰州网建现场会会议精神,制定了《扶风分公司“135”工作法学习推广实施方案》,及时修订四季度部门培训学习计划,深入开展“135”工作法学习活动,对照岗位现有工作流程积极实践。通过学习实践活动的开展,既丰富了创建活动内涵,又促进了队伍素质提升,客户经理队伍的战斗力、协同力得到了有效提升,推动了创建活动不断深入。同时以全市系统“崇礼修德、臻善至美”的礼文化体系为基础,大力贯彻文化凝聚战略,从市场服务管理仪态、语言、行为规范入手,明晰员工言行举止规范,大力倡导优秀团队建设,引导员工学先进、创一流,“崇礼修德、臻善至美”的文化氛围日趋浓厚,营销人员综合素质不断提高。“礼惠万家”的营销文化理念日渐深入人心。同时以无假烟社区创建和“客户之家”为依托,加大客户培训力度,先后组织零售客户集中培训三次,客户培训面达到100%以上。在集中培训的基础上,与市场走访相结合,坚持客户培训前移,注重在市场走访座谈交流中提高客户的卷烟规范经营能力,将零售客户和消费者纳入培训范畴,调动零售客户和消费者的参与热情,以共同培育市场,维护市场。

四是以“五型”(既学习型、创新型、廉洁型、实干型、团结型)领导班子创建为契机,完善制定了例会学习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支部(办公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章制度和民主决策程序,班子成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坚持定期研究卷烟营销和创建工作,推动了创建工作的有力开展。廉洁勤政方面,在强化党纪党风、落实廉政责任的同时,针对紧俏货源分配、客户投诉等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实行明示承诺,制定监管措施,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等,事务运转阳光规范,班子凝聚力、向心力不断增强,组织保障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

(二)工作成效

通过深入开展创建活动,扶风分公司在人员素质、卷烟网建运行、营销服务、规范经营等方面都有了显著提升,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是职工队伍的思想认识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明显增强,形成了“卷烟上水平”的良好氛围。二是网络运行质量明显提高,通过电子结算、网上订货系统、创联信息平台、数港信息平台的开发利用,电子商务能力显著提升,达到了“信息共享、品牌共育、发展共谋”的网建运行要求。三是通过坚持将创建工作与质量体系贯标相互结合同步推进,实现了工作程序规范化、运转透明化、监管责任化、服务亲情化,各项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企业管理水平得到提高。四是卷烟销售水平提升。2010全年累计销售卷烟14212.5064箱,完成全年销售计划14200箱的100.08%。较去年的13800箱增长4%,其中销售省外烟3683.7544箱,同比多销570.631箱,增长18%。单箱收入达到14452元,完成年计划13800元的104.72%,较去年的12432元/箱增长16.25%;单条均价57.81元/条,同比49.72元/条增加8.09元/条。骨干品牌销售实现4807.1箱,完成年计划4400箱的109.25%,较去年3790箱增长17.8%。

从卷烟销售类别来看,销售结构进一步上移。其中一类烟共销932.7104箱,同比617.2404箱增加315.47箱,增幅51%,占总量比重6.56%,同比4.56%提高了2个百分点;二类烟共销97.58箱,同比97.936箱基本持平;三类烟共销3233.476箱,同比2560.028箱增加673.448箱,增幅26.31%,占总量比重22.75%,同比18.9%提高了3.85个百分点;四类烟共销6730.504箱,同比5975.316箱增加755.188箱,增幅12.64%,占总量比重47.36%,同比44.12%增长了3.24个百分点;五类烟共销3218.236箱,同比4292.716箱下降1074.48箱,降幅25.03%,占总量比重22.64%,同比31.7%下降了9.06个百分点。

二、工作亮点:

(一)严格落实市局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县局(分公司)全员岗位竞聘工作,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从今年5月份开始,县局(分公司)便积极谋划企业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在认真学习市局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的基础上明确工作方向和目标,采取公开征集职工建议及分别谈话的方式广泛宣传市局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政策,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县局(分公司)岗位人员现状,认真制定了《扶风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劳动用工分配改革实施方案》和《全员岗位竞聘实施办法》,经支部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积极实施, 2010年9月顺利完成县局(分公司)全员岗位竞聘工作,通过开展全员岗位竞聘,使县局(分公司)的正股岗位有原来的9人调整为现在的 3人,副股岗位有原来的6人调整为现在的5 人。各部门岗位、人员配置严格按照市局编制要求全部到位。现有营销岗位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使县局(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经营管理效率得到了提升。

   (二)认真学习国家局兰州网建工作现场会会议精神,积极开展“135”工作法学习实践活动,创建活动推进和工作质量双提升。

  国家局兰州网建工作现场会召开后,县局(分公司)及时组织员工认真学习会议精神,积极安排部署开展学习实践活动。一是研究制定了《扶风分公司“135工作法”应用推广实方案》,将“135工作法”作为今后卷烟营销工作的目标法则,贯穿于卷烟营销的各方面、全过程。采取由客户经理“135工作法”学习实践入手,品牌经理、市场经理延递跟进的方式方法,结合岗位工作实际,对照“135工作法”梳理现行工作流程,找差距,定目标、添措施,以客户经理、品牌经理文书作业形式、内容的要求改变入手,围绕“市场、品牌、客户”三大要素,在工作重点的把握及“分析、计划、实施、评价、改进”五步工作法的各个环节中开始全面实践。通过对客户经理市场拜访计划、记录,客户服务策划、品牌培育指导等文书作业的实践应用,使客户经理市场拜访、客户服务、品牌培育工作的计划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得到提高。工作质量明显提升。二是完善市场信息反馈及沟通例会制度,修订了专销联席会议制度及以“市场、品牌、客户”为核心要素的市场信息反馈制度。规范了信息采集、沟通、反馈、处理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了信息综合分析运用能力,提高了卷烟营销工作质量。通过“135”工作法学习实践活动的深入开展,丰富了创建活动内涵,实现了创建活动推进和工作质量提升的良性双向互动。

(三)修订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提升企业管理效能。

针对县局(分公司)全员岗位竞聘后各岗位的职能,结合工作实际,对各项工作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和完善。分别从工作规范、作业流程、劳动纪律、考核标准等 5个方面制订了20多项新的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最终形成了《扶风县局(分公司)制度汇编》,从而进一步保证了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流程化、标准化,推动了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创建指标对照情况

(一)组织领导

1、按照市局创建工作标准要求将创建工作纳入了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创建工作方案、计划、专题会议及研究部署及主要领导对创建重大事项决定等工作资料记录完整。创建活动专项经费落实(达标)

2、创建活动领导机构健全,人员及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各项活动资料记录完整。(达标)

3、创建活动各项制度制定、落实、检查考评记录完整,按月上报创建工作汇报,按时完成市局营销中心交办的各项工作部署。(达标)

(二)宣传教育:

创建活动宣传工作方案、计划及创建活动报道资料、记录完整。员工创建活动知晓率100%。(达标)

(三)、班子建设:

1、按照国家局省局(公司)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有关安排开展相关活动并作了记录。(达标)

2、坚持“三会一课”制度,组织全体人员学习规范、制度落实了各项记录。(达标)

3、坚持民主决策,完善议事规则,有效落实集体决策制度,并对落实情况作了记录。(达标)

4、严格党内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及时做好会议记录。(达标)

5、坚持企务公开,民主监督等制度,保存相关文件并做好各种记录。(达标)

(四)、文化建设

1、制订企业文化建设年度计划及宣贯执行方案,组织开展企业文化宣贯活动。(达标)

2、制订文化建设资金预算列支方案,对相应使用情况作了记录,规范应用《中国烟草视觉认别系统》。(达标)

(五)、队伍建设:

1、严格落实市局用工分配制度改革,2010年9月按照市局对县公司的岗位编制要求,进行了全员岗位竞聘,现有卷烟营销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营销人员工效考核制度及执行情况记录完整。(达标)

2、县局(分公司)现有卷烟营销人员14名,获得卷烟商品营销员证书的11人,比例为78.57%。(达标)

3、营销人员培训学习计划、方案资料齐备。全年培训面100%,培训学时80学时/年以上。培训记录、学习心得资料完整(达标)

(六)经营业绩

1、卷烟人均消费量:

按辖区户籍人口和年度卷烟销量统计

年度

卷烟销量(箱)

户籍人口(万人)

人均消费量(条)

2008

13501

45.2(含揉谷)

7.46

2009

13802

43.1

8.00

2010

14212

43.1

8.24

2010年卷烟人均消费量为8.24条。年人均卷烟消费年增长为7.2%,3%。对照市局卷烟人均销量≥8.5条或人均销量年增长3%的创建指标,此项指标达标。

2、一、二类卷烟销量比重:

年度

销售

总量(箱)

一、二类烟

销量(箱)

一、二类烟

销量比重

2008

13501

417.01

3.08%

2009

13802

715.17

5.18%

2010

14212

1028.128

7.24%

2010年一、二类烟销量比重为7.24%,销售年比重增加为2.1和2.06个百分点,照市局一、二类卷烟销量比重≥12%或其销量比重增长年增1.6个分点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3、全国性重点骨干品牌销售情况:

年度

总量(箱)

骨干品牌销售(箱)

比重(%)

2008

13501

2583

19.13%

2009

13802

3790

27.45%

2010

14212

4807

33.82%

2010年骨干品牌销量比重达到33.82%,年销量比重年增加分别为8.32和6.37个百分点,对照市局全国性重点骨干品牌销量比重≥54%或其销量比重年增加5.8个百分点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4、全员实物劳产率:

年度

销售总量(箱)

在岗人数(人)

劳产率(箱/人)

2009

13802

68

202

2010

14212

58

245

2010年和2009年全员实物劳产率分别为245箱和202箱.增幅为21.28%,对照市局全员实物劳产率≥260箱或增幅≥6%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5、单箱费用:

年度

销售总量(箱)

费用总额(万元)

单箱费用(元)

2009

13802

464.78

336.79元

2010

14212

472.02

332.13元

对照市局单箱费≤550元/箱、或增幅≤3%的创建指标要求,县局(分公司)2010年单箱费用为332.13元,2009年为336.79元。增幅为-1.38%。因此,此项指标达标。

(七)客户服务

1、300人以上自然村办证情况:

按照零售客户自愿申请办证的基本原则,通过积极开展市场调研,选择方便卷烟消费者购买的销售点,拓展和延伸市场服务触角。截止2010年底,全县共有行政村169个,300人以上自然村535个,农村卷烟零售户725户,零售许可证村组覆盖率100%,辖区300人以上自然村无卷烟零售空白点。(达标)

2、零售客户满意度:

按照市局关于季度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通知要求,县局(分公司)2010年开展了四次调查活动。依据调查方案的要求,按照辖区卷烟零售客户30%的比例每季度抽取卷烟零售客户365户以上,包含片区各种业态,城镇、乡村各占50%的比例,从货源供应、服务态度、零售指导价格等30个方面进行了市场调查,四次调查客户满意率分别为96.4%, 98.3%,98.5.和98.7%。满意度呈稳定上升趋势,对照市局零售客户满意率≥90%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3、客户经理人均服务客户数:

截止2010年底,县局(分公司)共有卷烟经营户1193户,配备客户经理12名,人均服务客户数为99户,达到市局客户经理人均服务客户≤150户的创建考核指标。此项指标达标。

4、卷烟明码标价:

针对零售客户卷烟标价签污损、丢失情况采取了客户经理下乡拜访日常维护和定期集中统一维护的办法,全年累计发放卷烟明码标价签58550份,其中10月份价签更换发放   47720份,后期市场维护发放10830份。从月度市场抽查情况来看,卷烟明码标价挂签率为98.2%,达到市局卷烟明码标价率≥95%的创建考核要求。此项指标达标。

5、零售客户综合毛利率:

随着近年来品牌培育工作的有序推进,零售客户卷烟经营利润空间得到不同程度提升。根据2010年四季度零售客户卷烟经营毛利情况的抽样调查统计,全县零售客户卷烟经营综合毛利率为11.03%,对照市局零售客户毛利率≥10%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6、客户投诉率:

2010年,县局共处理转交服务方面投诉1起,客户投诉率0.83‰,对照市局客户投诉率≤1.2‰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7、卷烟送货到户率:

2010年县局(分公司)共应送货到户60129户次,实际送货到户60129户次,卷烟送货到户率为100%。达到市局卷烟送货到户率≥95%的创建标准,此项指标达标。

8、大户比例:

按照市局大户管理办法按月上报大户统计、审批表及销售流向分析。全年大户比例最高为0.08%,对照市局卷烟零售大户比例≤0.8%的创建指标。本项指标达标。

(八)规范经营

辖区无跨区销售行为,无虚拟客户、拆单分摊等任何形式的套购卷烟行为,无捆绑或变相捆绑销售以及任何形式的强买强卖行为,辖区内无未经批准的工业企业直接促销行为。卷烟规范经营制度健全,销售记录资料完整(达标)。

(九)否定情形

县局(分公司)2010年无严重违纪违规情形,无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达标)

以上为扶风县局(分公司)2010年优秀县级分公司创建活动开展情况汇报,不妥之处,请指正!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9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年8月23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5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年5月25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7月5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年12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万元,承诺投资100至1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至3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至5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条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192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年12月22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即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条。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超级秘书网: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law1.asp?id=1018(访问日期:2009年5月16日)。

[6]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年8月26日,第3版。

[7]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a/20071013/000657.html(访问日期:2009

年5月16日)。

[8]东明、李建平、陈群:《3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万》,/200801/ca667430.htm(访问日期:

2009年5月18日)。

[9]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192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0

“在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1]尽管这种行为对下线人员并不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正如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所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传销行为,并不一定或者说并不必然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被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例如,前述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自本通知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务院2005年8月23日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7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显而易见,这些规定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并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行为,也不必然包括骗取财物的事实。例如,1997年4月,郑某、李某夫妇以台湾华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了华良(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海豹油等产品并进行传销活动。他们以按期返还高额红利的回报为诱饵,采取会员制网络传销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招募传销人员发展下线,传销境内企业生产的海豹油、目脑灵、减肥茶、神仙养生酒等产品。被告人王某、杨某、甘某、方某等人也加入传销组织,并分别主管不同部门。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1年5月,该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近3亿元人民币。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虽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依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类似的案件与判决并不少见。

由上可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

“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的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了困难”。[3]于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骗取财物”成为该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4]于是,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时(以下简称原始型传销活动),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以下简称为诈骗型传销活动),是否仅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三,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与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个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5]例如,“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6]正是为了进一步打击传销活动,尤其是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是,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年5月25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7月5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如果原始型传销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案应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非法传销伪劣产品的,其传销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由于只有一个行为,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实施上述犯罪(即因实施传销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引者注),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处理原始型传销活动案件,依然是有效的、合适的。

三、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224条之一将“骗取财物”作为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要素之后,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呢?回答是否定的。

可以肯定的是,以传销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更重的诈骗犯罪(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一方面,不法分子在集资诈骗的过程中采用传销的模式诱骗他人钱财的案件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在传销过程中,以销售林地、墓地等名义,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案件也并不陌生。例如,2006年12月,徐某与王某经过预谋,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然后指使闫某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王某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万元,承诺投资100至1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4%,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00%;投资1100至3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5%,总计可获投资额的250%;投资3100至5000美元者,可得50次返利,每天可得投资额的6%,总计可获取投资额的300%,被告人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从2006年12月中旬至2007年1月,徐某在杭州、宁波、绍兴、镇江等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伙同王某、闫某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取资金人民币888.5万余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处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年有期徒刑。[8]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基本上是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犯罪案件的描述,所以,上述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的构成要件。

但是,对上述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不当。

其一,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以其他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将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明显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况且,在传销活动日益猖獗、需要严厉禁止的当下,立法机关不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对利用传销方式的集资诈骗行为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可以肯定的是,倘若上述徐某集资诈骗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对徐某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最高处15年有期徒刑,就明显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司法机关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因为以往对传销活动的定罪不一,就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行为一刀切,规定为一种中间程度的犯罪。根据正义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行为应当作相同的处理,对不同的行为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原始型传销与诈骗型传销虽然外表相同,但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违法性不同,不能作相同处理。所以,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是根据手段的相同性将以传销为手段的诈骗犯罪统一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

其三,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一方面,倘若认为刑法第192条是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之一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上所述,这明显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那么,能否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是普通条款、第192条是特别条款,进而适用刑法第192条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无手段限制,而刑法第224条将诈骗的手段限制为传销方式,故不可能认为刑法第192条是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特别条款。[9]概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就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192条之间不具有特别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集资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可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特别的诈骗行为,亦即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关系,那么,根据特别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可能从一重罪处罚。可是,普通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便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易言之,如果认为以传销方式诈骗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要得出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的结论,也必须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刑法第266条之间不具有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诈骗行为本身。

由上可见,只有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不是诈骗(包括集资诈骗等)行为本身,才能得出公平正义的结论。

本文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

首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行为。

其次,笔者注意到,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2008年12月22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改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组织、领导的对象由“传销组织”改变为“传销活动”,看似导致了传销立法模式的变化,但在现行规定之下,依然能够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所处罚的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一方面,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具有密切的直接关联,因为实施传销活动的主体,必然是一个传销的网络组织。一两个人不可能实施传销活动,传销活动越多,传销组织便越大,反之亦然。所以,将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理解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诈骗型传销活动,事实上没有传销活动,只是一个以传销为名的组织而已。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其实就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

再次,从逻辑上讲,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解释为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不至于不当缩小刑法对传销活动的处罚范围。例如,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认为只有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型传销活动时,组织者、领导者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对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充其量只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预备犯加以处理,而不能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处罚,这与我国严惩传销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10]反之,如若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最后,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涉及如何理解法条中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的性质问题。本文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原始型传销活动,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这一要素,并不要求现实地客观化。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组织、领导他人实施诈骗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传销活动本身构成普通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等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倾向于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其一,从现实来看,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其实是一个行为。换言之,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认为这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诚然,从理论上说,行为人仅设立了诈骗型传销组织,还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也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事实上,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过程,必须也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因此,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同于设立恐怖活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后者而言,即使没有具体实施任何犯罪活动,也可能认定行为人设立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就前者而言,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其二,笔者注意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是针对2008年8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的规定而言的。亦即,《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通过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即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第4条。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说明,不再适用于刑法第224条之一。换言之,对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性质的理解,虽然可以部分地回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上来(即处罚对象仍为组织、领导行为本身),但刑法第224条之一并不只是详细描述了诈骗型传销组织的具体特征,而是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作了部分实质修改(即不实行数罪并罚)。法定刑的修改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通过后的刑法第224条之一删除了原草案中关于“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其三,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倘若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并骗取财物的实行数罪并罚,意味着对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行为本身就可能处15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诈骗型传销组织本身的危害性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这恐怕是难以令人赞同的。

其四,认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同时主张当该行为触犯诈骗犯罪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并无矛盾。因为如前所述,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侵害数法益、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如同盗窃罪的处罚对象是侵犯财产的行为,但盗窃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时成立想象竞合犯一样(反之亦然)。[11]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中的“骗取财物”只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所以,既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包含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也不应认为以传销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概另成立新罪。概言之,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本身,而不是骗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对其中骗取财物的行为必然实行并罚。:

综上所述,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192条或者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四、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那么,组织、领导者之外的参与传销的人员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呢?

可以肯定的是,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参与人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12但是,这一解释只是说明了传销参与人员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是,当参与人员对其他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传销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更重犯罪时,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其他更重犯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组织者与领导者,参与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当参与人员与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时,不仅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其次,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不仅造成他人伤亡,而且造成自己受伤,导致自己的机动车毁损的,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当然,对于参与人员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科处刑罚,则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案件具体事实为根据做出适当决定。

注释:

[1]、[3]、[4]、[5]、[1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原文未署名)

[6]王丽丽:《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检察日报》2008年8月26日,第3版。

[7]高园:《大搞非法传销落法网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刑》,

[8]东明、李建平、陈群:《3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万》,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1

2017年度在数字营销领域的成绩:

(1)赢得卡夫亨氏营销活动服务年度供应商资格

颖卡·数字营销凭借出色的创意与优秀的服务体验,经过激烈的招标流程,获得卡夫亨氏的电商市场营销活动服务年度供应商资格。卡夫亨氏食品集团,世界500强企业,拥有150多个全球数一数二的著名品牌,是全球营养食品工业无可争议的领导者之一。

(2)为卡夫亨氏赢得2016年ECI Awards (艾奇奖)营销创新奖项

颖卡凭借《秀“色”可餐,男神“酱”临》事件营销活动创意,为卡夫亨氏赢得2016年ECI Awards (艾奇奖)营销创新奖项。

(3)赢得壳牌2017-2020的数字营销服务商资格

颖卡·数字营销基于对润滑油、燃油等业务的了解与深入研究,凭借精准的洞察和出色的创意,与多家国际4A比稿,一举夺魁成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的数字营销服务商资格。壳牌是目前世界第一大石油公司,也是全球最大的汽车燃油和润滑油零售商,世界500强企业。

(4)为壳牌赢得2017年第五届TopDigital内容营销创新银奖、2017金触点全球商业创新大奖年度体育营销最佳案例铜奖、最佳品牌视频奖项、第六届社交网络营销金蜜蜂奖最佳品牌营销类金奖、最佳短视频营销类金奖、最佳策划类铜奖等。

华扬联众

玩到极致。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Hylink)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设有分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西安、杭州、成都、广州、郑州、长沙、福州等地设地方站。旗下拥有多家公司机构,提供的服务覆盖互联网广告营销解决方案、无线营销解决方案、数字广告分发平台开发与应用、数字媒体版权分销、原创视频内容制作与发行、搜索引擎跨平台解决方案、数字营销相关产业研究等方面。

蓝色光标

蓝标是国内最大的公关公司,客户也很多,作为中国本土公共关系行业著名的品牌之一,蓝色光标从成立之日起,一直秉承“专业立身、卓越执行”的经营理念,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提供以公共关系服务为主的品牌管理专业服务。十多年来,蓝色光标引领了本土公共关系行业的兴起和繁荣,从IT领域发展到电信、汽车、金融、医疗、快速消费品、政府及非赢利组织,从北京、上海、广州等中心城市发展到全国。

环时互动

杜蕾斯的代名词。杜蕾斯是环时的招牌,也是金鹏远最强的招牌。

环时互动S-LAB,是一家基于受众洞察,整合多种创意方式,聚焦社交网络,协助品牌和产品扩大其社会化影响力的新形态传播公司。以行业经验多,新媒体资源丰厚,行动迅速,激发跨界灵感为核心优势。

新意互动

新意互动广告有限公司(CIG)一直致力于专业的网络整合营销传播服务,包括网络广告投放、创意,网站建设与维护、网络互动活动、网络整合公关、无线营销及其他数字营销等服务,是专业的整合数字营销解决方案提供商。长期聚集丰富的网络全案经验,使得CIG成为中国最大的网络营销全案商之一。

安瑞索思

安瑞索思(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提供创新整合营销服务商,是互动行销行业的标准建立者。近几年开始专注于移动互联网营销业务研究与拓展。现正进军移动互联网广告运营,是国内第一家智能手机及终端的移动互联网广告公司。

2012年龙玺公益大奖金奖 2013年 “荣威W5绝不退让” 中国4A金印奖银奖。

微数网络

杭州微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网络推广公司。 微数网络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网络营销一站式服务解决方案。现已在行业中脱颖而出,服务于教育、家居、快销品、服装、电商、IT等多个行业的诸多国内客户。微数网络以专业化、精细化、全面化的完美服务为客户开辟数字经济新蓝海。

鹿豹座平台

高端网络营销推广平台,2015年由怒蛙文化传媒和怒蛙网络联合打造。鹿豹座前身即襟抱堂网络传媒机构(2007年始创于广州)。鹿豹座来源于星座名称,位于北天拱极星座,全天八十八星座之一。鹿充满灵动创造力,象征祥瑞的仙兽;豹具有敏锐洞察力,堪称高效的猎手。

SEMTIME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2

一、检讨与愿景

20__年公司成立市场部,它是公司探索新管理模式的重大变革。但在经过一年之后,市场部成为鸡肋,嚼之无味,弃之可惜;市场部除了做了很多看起来似是而非的市场活动,隔靴搔痒的市场推广,就是增加了很多直接或间接的费用,而看起来对市场没什么帮助。

但在公司领导高层的支持和我们不断地学习中,在后几个月的工作中也探索我们的生存和发展之路,在与各分公司的市场活动,公司资源整合过程中,不断进步。

二、工作思路

1、明确工作内容

首先就必须让市场部从围绕销售部转、担当销售内勤的角色中快速转变过来,从事务型的办公室职能里解脱出来,真正赋予市场部战略规划、策略制定、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等基本的岗位职能,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根据不同的市场环境,对市场运作进行策划及指导。

2、驻点营销

驻点市场的推行既锻炼、提升市场部人员自身,又贴身服务了一线业务人员,市场部只有提供了这种贴身、顾问、教练式的全程跟踪服务,市场部才能彻底改变一线人员对其的片面看法。

市场部驻点必须完成六方面的工作:

a、通过全面的调研,发现市场机会点,并针对性地拿出市场提升方案;

b、搜集竞争品牌产品和活动信息,捕获市场消费需求结合行业发展趋势,提出新产品的开发思路;

c、指导市场做好终端标准化建设,推动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d、针对性地制定并组织实施促销活动方案,对市场促销、费用及政策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与落实,发现情况及时予以上报处理。

e、及时全面宣贯公司政策,提升一线人员的战斗力;

f、在市场实践中搜集整理亮点案例,重点总结出方法和经验,及时推荐给市场复制;

3、与销售部强强联合,成立品牌小组

市场部要在市场一线真正发挥作用,除了调整市场部定位及提升市场部自身服务水平外,还离不开销售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得不到市场一线的认可和有效执行,即使再好的方案,最终也只能是一纸空文。由市场部和销售部两部门的主管和骨干组成品牌小组,由市场部确定活动企划方案,再由品牌小组成员发表意见,主要对方案提出看法和改进建议,对于需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案,由市场部负责调整;对于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交销售部执行,由品牌小组负责跟踪执行进度和效果。而公司的态度和做法,决定了市场部能否与销售部实现共融和共荣。

三、管理团队

1、合理配置人员:

a市场信息管理员一名负责市场调查、信息统计、市场分析工作。

b策划人员一名负责新产品推广策划、促销策划、广告语提炼和资料汇编。

c宣传管理员一名负责宣传方案制定、广告宣传活动现场执行。

2、充分发挥人员潜力,强调其工作中的过程控制和最终效果。

3、严格按照公司和营销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开展本部门的工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使市场部逐步成为执行型的团队。

4、协调部门职能,主动为各分公司做好服务工作。

四、市场分析

1、竞争激烈

几年来,公司同仁辛勤而有效的市场运作,取得了丰富的市场经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市场营销网络,为公司进一步开拓市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由于同行业某些同类产品的成功的市场开发,使威科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变的前进艰难。

2、整合资源

我公司依托山西省农科院的专家优势和山西农大的合作保障了我们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是一般小企业无法比拟的优势。公司也有较强的人才优势,在科研开发、销售公关、企业管理、财务及法律方面,集中了一大批优秀人才,为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的开拓提供了保证。

五、品牌推广

公司产品经过多年的市场运作,已具备了一定市场竞争优势,为了能够讯速有效的扩大我们产品的市场份额,并获得长久的发展,我们将以公司的发展战略为核心,从产品的品牌形象、产品定位、市场网络建设、市场推广等四个方面系统规划品牌推广策略。

1、品牌形象

为了打造“新威科”的品牌形象,建议我们公司的所有系列产品统一使用该品牌。不同类型的系列产品采用不同的包装策略。(特殊市场除外)

2、产品定位

根据目前市场现状,随着产品的更新换代、新系列产品的推出和销售区域的情况变化,为提高与同类产品的竞争优势,扩大市场份额,在保证利润的同时,建议逐步调整产品价格,采用中、低价格策略,增加产品竞争力

3、网络建设

销售渠道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多年的市场运作、网络的初步形成,网络建设仍将作为公司未来发展的重点工作,努力加强乡镇网络的建设,积极发展新的经销商,使销售网络更趋稳定。进一步开发重点养殖区的经销商和大型养殖户,扩大市场范围。

4、市场推广

a.积极利用公司各种有价值的资料,如“新威科技讯”“山西饲料”企业网站等宣传企业。

b.在全国性的专业报刊、杂志或电视媒体上刊登广告和文章,扩大产品知名度。

c.积极参加全国性大型行业会议及与各地经销商联合举办多种形式的技术讲座、用户座谈、产品推广等会议,宣传展示公司与产品。

d.利用多种形式与经销商开展促销活动,促进产品销量。

e.在一些养殖重点地区配合经销商做一些墙体广告。

f.定期举办不同程度的有奖销售活动,提高产品的销售量,形式可多种多样。

g.制作广告衫和pOp张贴广告广泛张贴宣传公司的产品,扩大品牌影响。

h.夏季在养殖小区进行电影循环播放,宣传公司文化。

六、工作进度

第一季度:

1、确定本年度的广告宣传策略。

2、结合市场情况制定出活动计划。

3、抓好市场信息和客户档案建设。

4、策划好经销商年会。

5、完成墙体广告的设计计划。

6、策划推出春节有奖销售活动。

第二季度:

1、策划推出二季度促销活动。

2、配合分公司推出市场活动。

3、参加全国性的行业展会一次。

4、配合各分公司做好驻点营销工作。

5、利用“新威科技讯”和“山西饲料”媒体宣传夏季深入养殖小区放电影的事件。

6、夏季文化衫的设计制作。

第三季度:

1、夏季电影宣传工作计划安排落实。

2、文化衫的发放。

3、制作pOp张贴广告广泛宣传配合电影放映。

4、策划开展旺季上量产品的促销推广。

第四季度:

1、两节促销的落实开展。

2、挂历、年历的制作与发放。

3、跟踪各分公司和经销商年度目标的完成情况。

4、完成目标市场墙体广告的100%投放。

5、做好全年工作的总结。

七、资源配置

1、配备车辆一部,音响、话筒、功放一套、数码相机一台。

2、需要把市场活动经费由市场部统筹安排。

3、各分公司的促销、新品推广、大型市场活动要报营销总监批准后由市场部统一协调开展。

分公司销售工作计划

(一)细分目标市场,大力开展多层次立体化的营销推广活动。

__部门负责的客户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即现金管理客户、公司无贷户和电子银行客户客户。结合全年的发展目标,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账户为基础,抓大不放小,采取“确保稳住大客户,努力转变小客户,积极拓展新客户”的策略,制定详营销计划,在全公司开展系列的媒体宣传、网点销售、大型产品推介会、重点客户上门推介、组织投标和集中营销活动等,形成持续的市场推广攻势。巩固现金管理市场地位。继续分层次、深入推广现金管理服务,努力提高产品的客户价值。要通过抓重点客户扩大市场影响,增强现金管理的品牌效应。各行部要对辖区内重点客户、行业大户、集团客户进行调查,深入分析其经营特点、模式,设计切实的现金管理方案,主动进行营销。对现金管理存量客户挖掘深层次的需求,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客户贡献度。今年争取新增现金管理客户185200户。

深入开发公司无贷户市场。中小企业无贷户,这也是我行的基础客户,并为资产业务、中间业务发展提供重要来源。__年在去年开展中小企业“弘业结算”主题营销活动基础上,总结经验,深化营销,增强营销效果。要保持全公司的公司无贷户市场营销在量上增长,并注重改善质量;要优化结构,提高优质客户比重,降低筹资成本率,增加高附加值产品的销售。要重点抓好公司无贷户的开户营销,努力扩大市场占比。要加强对公司无贷户维护管理,深入分析其结算特点,进行全产品营销,扩大我行的结算市场份额。__年要努力实现新开对公结算账户358001户,结算账户净增长272430户。

做好系统大户的营销维护工作。针对全市还有部分镇区财政所未在我行开户的现状,通过调用各种资源进行营销,争取全面开花。并借势向各镇区其他政府分支机构展开营销攻势,争取更大的存款份额。同时对大中型企业、企业、世界10强、纳税前8000名、进出口前7334强”等10多户重点客户挂牌认购工作,锁定他行目标客户,进行重点攻关。的免费公文,

(二)加强服务渠道管理,深入开展“结算优质服务年”活动。

客户资源是全公司至关重要的资源,对公客户是全公司的优质客户和潜力客户,要利用对公统一视图系统,在全面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个性化、多样化的服务.要建设好三个渠道:

一是要按照总行要求“二级分公司结算与现金管理部门至少配置3名客户经理;每个对公业务网点(含综合业务网点)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至少配备1名客户经理,客户资源比较丰富的网点应适当增配,”构建起高素质的营销团队。

二是加强物理网点的建设。目前,由于对公结算业务方式品种多样,公司管理模式的差异,对公客户最常用的仍然是柜面服务渠道。我行要加强网点建设,在贵宾理财中心改造中要充分考虑对公客户的业务需要,满足客户的需求。各行部要制定详细的网点对公业务营销指南,对不同网点业态对公业务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行为规范、服务流程等进行指导。

三是要拓展电子银行业务渠道,扩大离柜业务占比。今年,电子银行业务在继续“跑马圈地”扩大市场占比的同时,还要“精耕细作”,拓展有层次的目标客户。各行部应充分重视与利用分公司下发的目标客户清单,有侧重、有针对地开展营销工作,要在优质客户市场上占据绝对优势。同时做好客户服务与深度营销工作。通过建立企业客户电子银行台账,并以此作为客户支持和服务的重要依据,及时为客户解决在使用我行电子银行产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适时将电子银行新产品推荐给客户,提高“动户率”和客户使用率深入开展“结算优质服务年”活动。要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现代金融服务理念,梳理制度,整合流程,以目标客户需求为导向。加快产品创新,提高服务效率,及时处理问题,加强服务管理,提高客户满意度,构建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模式。全面提升__部门服务质量,实现全公司又好又快地发展目标。

(三)加快产品创新步伐,加大新产品推广应用力度结算与现金管理部作为产品部门,承担着产品创新、维护与管理的责任加强营销支持系统建设。做好总行全公司法人客户营销、单位企业级客户信息管理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三大核心系统的推广工作,为实施科学的营销管理提供技术手段。完善结算产品创新机制。

一是要实行产品经理制,各行配备产品经理。产品经理要成为收集、研发产品的主要承担者。

二是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各行部将客户需求汇总后报送分公司结算与现金管理部。分公司定期组织联系行、重点行召开产品创新业务研讨会,集中解决客户关心的问题。提高财智账户品牌的市场认知度。

分公司销售工作计划

一、建立酒店营销公关通讯联络网

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对宾客按签单重点客户,会议接待客户,有发展潜力的客户等进行分类建档,详细记录客户的所在单位,联系人姓名,地址,全年消费金额及给该单位的折扣等,建立与保持同政府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商人知名人士,企业家等重要客户的业务联系,为了巩固老客户和发展新客户,除了日常定期和不定期对客户进行销售访问外,在年终岁末或重大节假日及客户的生日,通过电话、发送信息等平台为客户送去我们的祝福。今年计划在适当时期召开次大型客户答谢联络会,以加强与客户的感情交流,听取客户意见。

二、开拓创新,建立灵活的激励营销机制。开拓市场,争取客源

今年营销部将配合酒店整体新的营销体制,重新制订完善市场营销部销售任务计划及业绩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提高营销代表的工资待遇,激发、调动营销人员的积极性。营销代表实行工作日记志,每工作日必须完成拜访两户新客户,三户老客户,四个联络电话的二、三、四工作步骤,以月度营销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日记志综合考核营销代表。督促营销代表,通过各种方式争取团体和散客客户,稳定老客户,发展新客户,并在拜访中及时了解收集宾客意见及建议,反馈给有关部门及总经理室。

强调团队精神,将部门经理及营销代表的工薪发放与整个部门总任务相结合,强调互相合作,互相帮助,营造一个和谐、积极的工作团体。

三、热情接待,服务周到

接待团体、会议、客户,要做到全程跟踪服务,“全天侯”服务,注意服务形象和仪表,热情周到,针对各类宾客进行特殊和有针对性服务,限度满足宾客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制作会务活动调查表,向客户征求意见,了解客户的需求,及时调整营销方案。

四、做好市场调查及促销活动策划

经常组织部门有关人员收集,了解旅游业,宾馆,酒店及其相应行业的信息,掌握其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动向,为酒店总经理室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以便制定营销决策和灵活的推销方案。

全年活动营销方案篇13

1前言

当前,电力营销活动在企业发展历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有效性会对电力企业整体发展水平、发展前景造成直接影响。在此背景之下,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显得愈加关键,而电力营销稽查则有助于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近年来,国内电力系统正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的进程中,电力营销稽查整体水平也随之得以不断提升。基于电力营销而言,电力营销稽查对于提升其营销有效性起着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健全电力营销基本模式、提升电力营销整体管理水平、提升电力营销相关人员整体素养、创新与优化电力营销操作方案等方面。

2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存在的价值

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发展不断加快,经济水平随之得以有效提升,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对于电力需求量、供电质量等方面都提出了较高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力企业参与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机会,但同时也使之面临着巨大挑战。电力企业若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不仅离不开电力营销,而且还会对电力营销产生依赖性。电力营销稽查本身是一种营销管理活动,同时还是确保各电力企业始终处于合法经营状态下的重要实现策略。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不但能使营销标准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营销策略整体执行力度,有助于控制营销事故出现,对于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体现出现实意义。

3 电力营销稽查对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策略

3.1电力营销稽查有助于健全电力营销基本模式

电力营销稽查对改善电力营销基本模式起着促进作用。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有助于提升电力营销基本模式的便捷性与快速性,从而实现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的整体目标。就实践程序而言,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强调分析与研究电力营销基本模式当中潜存的各种问题,通过采取各种方法找出电力营销基本模式当中出现的各种异常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针对性处理方案与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营销基本模式能够愈发健全及完善,从而推动电力营销活动的有序开展,为企业经营与管理创造客观条件与优良环境,能最大限度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3.2电力营销稽查有助于提升电力营销电力营销整体管理质量

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有助于提升电力营销电力营销整体管理质量。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进行过程中,电力企业通过准确评估其各项业务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从中找出电力营销各项管理工作中可能出现、已经存在的相关问题,并对其进行有效处理。与此同时,基于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而言,其本质任务是对稽查证据进行收集、有效鉴定以及综合性应用的整个程序,而通过有效稽查电力营销活动中的报表、业务台账、电费台账、电能计量、销售业务、电表抄核以及用电检查、工作传票等基本信息,确保电力企业能够全方位认识到电力营销基本管理情况,并对其影响因素产生直观认识,有助于提升电力营销电力营销整体管理质量。

3.3电力营销稽查有助于提升电力营销相关人员整体素质

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有助于提升电力营销相关人员整体素质。一般情况下,电力营销稽查活动强调对营销工作人员具体工作程序的全方位监管,在此环节中,可以推动电力营销稽查机构综合性考评营销工作人员具体工作水平、基础知识掌握情况、业务水平以及专业知识利用情况等[3]。再结合各营销工作人员具体情况,制定出针对性培训计划及培训内容,做到有的放矢,予以专项训练,在提升其营销水平、操作技能的基础上,促使其不断提升自身整体素质,从而为电力营销实践活动创造更多价值。

3.4电力营销稽查有助于创新与优化电力营销操作方案

电力营销稽查实践活动的有序开展,有助于创新与优化电力营销操作方案。电力营销稽查机构在开展营销稽查活动时,较为常见的稽查手段是“内查为主联合外查为辅”,在有机结合内查手段与外查手段的基础上,能够给电力营销操作方案的升级与优化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技术支持。电力营销稽查机构在制定出稽查计划的基础上,通过取得各个营销部门与组织的配合,以开展创新评选活动的形式,支持与鼓励各个电力企业参与至电力营销操作方案优化活动中。同时,电力营销稽查机构在对稽查计划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既定程序开展各项稽查活动,能够推动电力企业深入落实各项营销操作方案。此外,通过创新与优化电力营销操作方案,电力企业在开展营销管理活动时,其信息系统整体利用水平也能随着得以优化与提升,并主动引进与利用各种信息技术,在与原有技术进行整合的基础上,使之能够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为电力企业带来更多经济效益与市场效益,并不断提升其核心竞争力。

结语

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离不开电力营销稽查。电力企业本身属于国有资产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其营销活动的有效性不仅会对自身经济及发展造成直接影响,同时还可能会影响到国家经济发展。而发挥电力营销稽查基本功效,对改善电力营销有效性起着积极意义,同时还能够健全电力营销基本模式、提升电力营销整体管理水平、提升电力营销相关人员整体素养以及创新与优化电力营销操作方案,因此具有较高可行性与实践价值,有助于推动电力领域朝着可持续发展目标前行。

参考文献

[1]解欣,刘阿娇,王莹,田耕.营销稽查对降低电力营销风险的作用分析[J].科技论坛,2014,14(14):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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