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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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基本会计核算能力,流转税额在税法规定的限度以下的纳税人。我国是按照纳税人的年销售额和会计核算两个标准来划分,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为了方便小规模经营者纳税,简化税收征管,国际上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取了如下四种特殊办法予以处理:

1对流转额低于某一数量的潜在纳税人实行免税。采用这种办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希腊、葡萄牙、卢森堡、丹麦等。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采取全部免征增值税的办法。

2对免税小公司的供应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一处理方法主要为比利时、西班牙等国采用。以比利时为例,该国对小型零售商采用的办法之一就是对其商品销售免征增值税,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国对小型零售商的供应厂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种平衡税对小型零售商进口商品时同样课征。

3估定输出税。估定输出税是对小业主的销售额实行估算征收的一种简化征收税制。采用这一办法的国家主要有爱尔兰、比利时等,这种办法也是我国惯常使用的征收方法之一。在我国对销售额的估算,一般是以前一年的销售实绩为基础,结合普遍影响经营活动的因素以及该业主的特殊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4减征增值税。减征增值税是对小业主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减征一定幅度的增值税金,这一办法主要为卢森堡等国所采用。从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的税率来看,韩国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0%,对小经营者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委托买卖及承包业为35%,其它一律为2%。菲律宾增值税的标准税率也是10%,对小公司按2%的税率征收。我国台湾省“增值税办法”也规定,凡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经营者,按毛收入额课征1%的增值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5%。我国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至4%,其它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仍为6%。相比之下,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设定是偏高的。

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阶段,小规模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80%以上,它是规模化生产的补充,其发展对整个经济起重要作用,增值税的政策制定和征管手段必须考虑他们的利益,为小企业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据测算,在其它条件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为392%,远低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566%。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在国际上增值率一般认定在20%左右。另外,下一个环节的一般纳税人若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要比从一般纳税人处进货付出更高的价款且已纳税款的抵扣额又大大减少,这使小规模纳税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困难境地,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应按照增值率20%左右的水平核算,适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其税率设计在3%—4%为宜。

二、征税范围的确定

增值税的实施范围是指应征收增值税的生产、流通或消费过程中的环节或阶段,增值税作为一个以增值额或价差为计税依据的中性税种,通常采用扣税法计税,应纳税额=(c+v+m)×税率-c×税率,即:应纳税额=销售全值×税率-投入物×税率。因此,实施增值税制度能否实现其理论目标(中性目标和消除重复征税等)关健在于:

1征税范围是否广泛,且税款征收能否形成一条较为紧密的链条;

2投入物所含的增值税能否被足额抵扣;

3税率是否单一。

增值税范围宽窄对其优越性的发挥影响如下:一是征税范围越广,税款征收的链条就越紧,越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二是征税范围越广,征收成本就越低,越有利于税源的控制。从理论上分析可以看出:其实施范围应包括所有创造和实践价值增值额的领域,即应包括农林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能源交通业、商业及劳务服务业各个行业,或者应包括原材料采购、制造、批发、零售各个环节。但由于增值税的技术操作性较强,配套条件要求较高,而各国征管水平、手段不一,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增值税的实施范围在世界各国有宽有窄,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在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各交易领域普遍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涉及整个商品生产、流通、服务各业,实施范围极广,它使增值税在消除重复征税方面更具完整性和统一性,可以避免增值税征收抵扣链条的中断或多税并用的复杂性;有利于实施凭发货票进行投入物品税收的抵扣制度,从而还有利于增值税自我监控机制的形成;并为按商品整个生产流通全过程设计总体税负,彻底平衡税负,简化税率档次,为使增值税成为计算简便、归宿明确、影响中性化的税种打下良好基础。这种一推到底、实施范围广泛的增值税既规范又统一,是增值税发展的基本方向,故目前为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所采用。2在整个制造业和批发业征收增值税,这种情况的增值税的实施范围涉及整个制造业、批发业和进口商品,但不包括零售,这种只扩展到批发环节的增值税只能是一种最终向零售环节扩展的过渡性安排。目前,摩洛哥采用的增值税就属于这种类型。3在整个制造业实行增值税,这种情况的征税范围仅仅覆盖全部制造业产品以及进口产品,而对批发和零售环节不征增值税,这种增值税与规范增值税制仍相距甚远。目前主要为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用。如:塞内加尔、科特迪瓦、哥伦比亚、蒙古等。各国或地区征税范围大致情况如下:欧洲、美洲、大洋洲征收范围广,涉及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亚洲的韩国、印尼、土耳其、台湾等涉及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菲律宾仅涉及工业、批发、零售业;至于非洲国家,目前主要侧重于制造业,有个别国家例如马达加斯加则延伸到批发业。我国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口四个环节,此外加工和修理修配也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服务行业暂不实行增值税。除以上规定外,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1)代销业务。包括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无偿赠送他人。2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视为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混合销售是指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销售非应税劳务,且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如果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则属于兼营。3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没有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其非应税劳务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由于我国受增值税开征范围的限制,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难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未涉及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其它服务行业,所以产生了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情况复杂多样,货物与非应税劳务、服务行业的营业收入混有相当比例的销售收入,有些企业又有意利用混合销售和兼营进行避税;另外营业税、增值税又涉及国税与地税两家机关征管,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因此,在区别判断税种和征管方面造成一些困难。而对征收范围广泛的国家而言,由于增值税涵盖面极为广泛,因而没有我国现在的“混合销售”一说。即便是德国、比利时、荷兰等国有“混合交易”的国家,其“混合交易”的出现也是在同一增值税税种下适应不同的税率所引起的,没有不同税务机关征管的矛盾。其处理方法通常采取从主原则确认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二是运输费用问题。由于交通运输业未实行增值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已纳税款的抵扣凭据,给企业与税务部门双方都带来困难与问题。把运输业从增值税链条中剔出来,破坏了价值构成的完整性,使得阶梯性流转税弊端加重。目前我国增值税正面临这样一种局面,一方面征税范围向前未扩展到服务业,向后未扩展到农业,另一方面却又在用不规范的方法试图扩展其征税范围,连接断裂的征收链条。交通运输业正是如此,为了弥合断裂的链条,我国采取了一个补救措施,即按运输费用的10%扣除(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扣除率由10%调至7%)。但这造成两个不平衡,一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7%,而其支付的费用却按7%扣除,纳税人少抵扣近10%,这对交通运输费用在外购货物实际采购成本中占比重较大的物资供销企业和部分制造业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对运输业征收3%的营业税,而购买者却进行了7%的抵扣,国家损失了近4%的税收。另外,在增值税发票中硬塞入一个运输发票,而且运输发票又是由地税部门管理,又增加了税收管理和核算的难度。三是企业购进农产品费用的抵扣问题。我国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按照买价的10%准予抵扣。农产品属于基本生活品,由于农产品的特殊性以及各个国家在农业方面的特殊政策,使得增值税涉及农业(农产品)时遇到了障碍。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对农产品进行了如下处理:一方面为保证征收范围内货物定义的完整性,将农产品列入了征收范围,并适用13%的低税率。适用13%低税率的农产品主要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其中,粮食包括各种原粮以及经过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成品粮。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征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等。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农业国的现状,又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税”,从而将农业排除在增值税征收范围外,继续实行农业税。这种局面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方面农业被排除在增值税范围以外,也就意味着农业生产者投入到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外购工业品得不到扣除,随着农业有机构成比例不断提高,农业生产者负担的增值税会越来越重,将直接影响农业现代化进程。即便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实行免税措施,这种暗含或补贴既增加财政负担和征管难度,也难以彻底消除这种消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农产品不征增值税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生产企业或经营者因得不到充分扣除(我国允许10%的扣除率),必然影响企业经济效益,造成减少农产品的需求或寻找替代品。法国在对农民的征税方面采用自愿原则,即农民可自愿选择是否缴纳增值税。一般的农业大户如果选择缴纳增值税,这部分税款就可以扣除,采购商也愿意到实行增值税的农户购买农产品,因为这样他们才有权利扣除农产品已纳的增值税。但农业小户为简便起见,往往不愿意选择缴纳增值税。目前法国100万农户中有1/3选择缴纳增值税,他们所生产的产品占全部农产品的2/3,未实行增值税的农户占全部农户的2/3,产品只占1/3,大多是小户。法国对选择免税的农户税务处理是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统一税率补偿百分比法进行的,即农民如果选择免税,并且把产品和劳务出售给企业后,那么就可获得营业额一定比率的已付进项税额补偿金额,补偿金额由税务当局支付,如:销售蛋、家禽、生猪可退还销售额的55%,其它产品退还销售额的34%。从增值税自身特点看,它是对商品生产流通过程每个环节的增值额逐环节课征,以发票为链条,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抵扣与课征体系。因此应该把整个生产流通领域视为一体,推行一套完整的流转税征收办法,特别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趋专业细致的形势下,不宜人为地用两套征税办法将商品生产流通税割裂开来,否则会造成企业间税收负担的差别,也使税收征管工作更加复杂困难。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把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增值税课征范围延伸到整个工业生产流通及大部分服务领域,使我国的增值税形成一个完整的课征体系,把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连的服务业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业、仓储业、租赁业以及广告业等;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关系不密切的服务业(金融、保险、咨询业等),课征营业税,既要保持简便易行的课征办法,又不破坏增值税的运作机制,达到税收征管的科学、高效。关于农业问题,由于农业特别是粮食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农业的现状及地位,解决农业(农产品)问题不宜操之过急,可采取农村改革的成功做法,结合农业税的改革,坚持稳妥试点、政策引导、农民自愿的方针。当我国农业生产商品化、社会化和资本有机构成达到一定程度时,首先选择那些已形成现代化规模、商品化程度较高的农场或农工商联合公司等进行示范改革,最终将农业(农产品)整体划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三、增值税类型的选择

增值税的课征对象是增值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各国对资本性货物,即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所含税金存在几种不同处理方法,据此进行分类,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的所有投入物一次性地予以全部扣除,这样就国民经济整体而言,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部分仅限于消费资料的价值部分,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这是一种先进而规范的增值税类型,最适宜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为欧共体及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采用,是增值税发展的主流。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对长期性投入物内所含税款的扣除,只允许扣除当期其折旧部分含的税款,就整个国民经济而言,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税相当于国民收入部分,故称为收入增值税,在这种类型的增值税下,其税基与增值税概念范围正好吻合,从理论上而言,应属于一种标准的增值税,但由于固定资产价值的损耗与转移是分期分批进行的,而其价值转移中不能获得任何凭证,因此采取这种方法并不容易采用规范的发票扣税法,故采用的国家较少,主要有阿根廷、摩洛哥及部分原实行计划经济的中东欧国家。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征收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就整个国民经济而言,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大体上国民生产总值的统计口径,在这种增值税下其重复征税仍然严重,不利于鼓励投资,目前实行这种类型增值税的国家主要有我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属一种过渡性增值税。我国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的固定资产不准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这里所说的固定资产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纳税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从表面上看,生产型增值税的财政收入要大于其它类型的增值税,但增值税狭义税基的扩大是以广义的税基缩小为前提的。因为生产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部分已纳税金不予扣除,对固定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为了税负的公平,是不能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这样又限制了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同时对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发展起负面作用。一个国家实施生产型增值税,一般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由于计税税基较大,有利于财政收入的增加。二是由于固定资产投入物税金不能抵扣,有利于控制投资规模。但生产型增值税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1它切断了增值税的征收链条,不能彻底消除重复征税,有悖于增值税建立的初衷。2它不利于基础产业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有悖于我国的产业政策。3它阻碍了征税范围的扩大,不利于增值税的完善。4使增值税的发票交叉审计功能弱化,增加了征管难度,使税源流失难以控制。1994年税改初期未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财政收入的承受能力。当时有人测算,我国一年新增资本投资额为2000亿元,按17%的增值税率计算,要增加扣除340亿元;二是要保证财政收入,必然要提高税率,这样会导致物价波动。在1994年税改初期这些考虑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国情的,但时移境迁,时至今日,上述两个问题已经基本上可以解决了。340亿元的财政缺口可以弥补,财政收入通过采用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等措施,也基本上能够保证。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而不用经过收入型增值税。四、抵扣制度和发票管理

国际上对增值税的征收均采用税款抵扣制度,即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计税方法基本有两种:发票法和帐簿法。因此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极其重要,它是增值税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增值税得以规范实施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一般商事凭证作用,而且具有纳税凭证和扣税凭证的作用。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物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各个环节联系起来。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2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扣税凭证使用,限于购销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对购销双方有一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3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和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不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增值税纳税人应按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发票,并设置专门场所存放发票,要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税款抵扣联装订成册,不能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不能丢失和损毁专用发票。5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严禁私印、伪造、变造、倒卖、转借和代开专用发票。我国增值税抵扣实行“支付税款抵扣、无支付不抵扣、支付多少抵扣多少”的原则基本上是合适的,体现了增值税制本身的特点和要求,但是在实行中也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抵扣凭证多样化,缺乏规范性,增加了管理难度。抵扣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有运输发票和农副产品及废旧物品的收购凭证等。由于这些交易对象主要为农户和个体劳动者,大多采用现金交易方式,收购凭证由收购方随意填写,稽查无据。造成企业虚报抵扣、重复抵扣等。二是抵扣税款以时间划分不能体现销项税与进项税额配比抵扣原则,导致大量企业尤其是商业企业利用抵扣时间大做文章,达到长期挤占应缴税款、延期纳税的目的。三是我国现行增值税是采用凭票扣税的办法计税的,因此增值税源能否有效控制,关键在于凭票扣税中的“票”能否如实反映经济活动,以票管税只局限于票面审核,而票面所反映的经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控制,从而造成“票”的含金量高,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采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以达到偷逃税的目的。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要规范抵扣凭证,在当前尽快统一印制收购凭证,制定一个严密的收购凭证跟踪管理办法,规范填开,合理使用,多单联开,从制度上堵住这一增值税流失的大漏洞。当然从根本上解决还是要通过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来实现,并取消各种不规范的扣税凭证;另一方面要降低发票的含金量,特别是进项税款的计算,不仅要“以票扣税”,而且要“凭帐扣税”,既管票也管帐。管票以保证帐的合法性,管帐以确保票的经济内容真实性,从根本上杜绝低征高扣、无征也扣的情况发生。在以票管税条件下,由于就进、销专用发票计算应纳税额,忽略了相关帐目的反映监督作用,才能使得企业长期“进大于销”“合法”化。但是企业可以作出长期“进大于销”的假帐,却不能作出长期不支付工资、利息、保险费、折旧等属于增值额组成部分(即V+M部分)的假帐,这就是设计“帐票结合”管税的实践依据。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运转和科学合理调度资金使用角度分析,任何一个企业不可能出现存货的长期无限扩张,其增值额的创造是必然的,因此,应纳税额的实现也是必然的,这点正是设计“帐票结合”管税的理论依据。在发票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也要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对专用发票的管理经验,以保障增值税的正常实施和规范运作。俄罗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如下规定:销售商品和劳务必须在10天内开立发票给买方,并据以征税;没有付给买方的发票,应设专门日记帐登记,并由企业保存备查。在发票填写上,要求销方总经理、总会计师及经销人员签字,买方收取发票的人员也要签字。实行该办法,有利于对增值税的审计和抑制逃税。另外,在对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上,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作法,如:韩国自1977年引入增值税后,就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交叉稽核,规定凡是交易额超过30万韩国元(约236美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存入电脑进行购销交叉审核。这些年来,韩国通过计算机中心进行发票交叉核对比例大约占发票总额的40%,通过计算机的交叉审核收到了堵塞偷漏税效果。如1977年下半年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交叉核对,查出占总数72%的发票经销双方税额不符,到1982年复查时,下降到14%。因此我国可借鉴俄罗斯的作法,要求销货单位法人或经销人员、收票人员签字,有利于明确责任,抑制逃税。另外,在发票稽核方面可以以省辖区域为单位建立发票稽核中心,分层交叉稽核。由于我国各省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税务部门硬件装备不一,要建立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网络并有效地运用难度很大。从企业收受专用发票的来源地看,约有50%来源于本省(地区)。因此可由各省税务机关重点负责对辖区内专用发票的稽核,省辖地、市可建立各省的分中心,实现本地区范围的稽核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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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论文篇2

3.增值税零税率政策零税率政策是比免税政策更为优惠的政策,这是因为零税率政策允许进项抵扣。为了使出口型金融企业能够在全球更好地拓展业务,取得更多的国际市场份额,避免重复征税,欧盟国家对出口型金融服务实行零税率政策;澳大利亚允许对免税服务部分抵扣25%的进项税额。

二、银行业增值税改革的原则

结合我国“营改增”改革目标、试点经验、国情以及国际经验,首先银行业增值税改革应是健全税收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发挥税收中性作用是改革首要目标。其次银行业增值税改革要保证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适应未来金融环境的变化,提升国际竞争力。同时,银行业增值税税制设计要在我国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现行征管技术和银行业特点,确保政策平稳过渡、顺利实施。一是税收中性原则,增值税改革应努力实现抵扣链条的贯通和完整;二是适应性原则,增值税改革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经济增长放缓、利率市场化改革等外部环境变化对银行税负和发展能力的影响;三是国际化原则,增值税改革要顺应金融国际化趋势,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金融业现代流转税制体系;四是可操作原则,增值税改革方案设计要便于税收征管和具体操作;五是税负平稳原则,税制设计应保障税改前后银行业税负基本持平,减少改革阻力;六是财力可承受原则,税制设计应避免短期内财政收入大幅减少,保障地方财力的稳定。

三、我国银行业增值税改革方案设计、测算和评估

(一)银行业业务分类

本文根据我国银行业务取得收入方式的不同,将银行业务划分为金融中介业务、直接收费业务、间接盈利业务、投资增值业务和一般商品买卖业务等五大类。金融中介业务是指银行作为资金所有人向资金使用人提供资金所产生的中介服务,包括贷款、票据贴现、透支及垫款等各种信贷业务,属于银行的核心业务。直接收费业务也称中间业务(除结、售汇以外),是指银行不占用自身资金,利用网点、网络技术、信用和人才等优势,为客户提供各项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主要包括结算与清算、顾问与咨询及各项业务等。间接盈利业务主要是指银行有偿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及其他金融商品的业务,主要目的是赚取买卖价差。投资增值业务是银行从事投资活动、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的各项业务总称,范围上涵盖了金融同业往来、购买金融商品行为和回购业务等。一般商品买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具有一般货物买卖性质的行为,包括实物金银业务、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及其他货物买卖业务,上述行为具有货物买卖属性,目前已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银行业增值税改革方案设计及税收测算

现行的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是指按照单一税率对银行业的全部收入进行征税;一般计税方法是指用当期销项税额抵减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额。根据税制设计理论,增值税方案设计主要有四个环节:征收模式、进项抵扣模式、销项计税方法、对外开具抵扣凭证,每一环节有不同的方案,将四个环节的不同方案排列组合,就会得到各种增值税征收方案。结合银行业务分类和经营特点,基于抵扣和核算便利化的处理,对各种方案进一步筛选,最终得到六种银行业增值税方案,分别为简易计税法(毛收入计税)、一般计税法(全额抵扣)、一般计税法(部分抵扣)、一般计税法(利差征税)、一般计税法(核心业务免税)、一般计税法(零税率)。同时,选取16家上市银行2013年年报数据对各个方案下的应纳增值税、税负变化等进行测算,从样本代表性看,16家上市银行缴纳营业税占2013年银行业营业税的84%,具有较高代表性。下文将从销项税、进项税、开票方式、优缺点、税负变化等多个角度对六种方案进行说明。

1.简易计税法。该方案是指以单一税率对银行业的全部业务进行征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通过对16家上市银行的测算,6%或11%税率下,银行业税负均明显上升。简易计税法在征管上易于操作,并且可以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但没有解决营业税重复征税和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违背增值税中性原则,与我国增值税扩围改革的初衷相悖。

2.一般计税法(全额抵扣)。该方案是指对银行业的全部业务进行征税,并由银行按照实际税率给下游企业开具销项税票,存款利息支出按照核定的抵扣率计算可抵扣额,同时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银行购买各项设备、设施及服务所对应的成本凭票抵扣。测算显示,在该方案下银行采用6%的税率可保持税负的基本平稳。该方案打通了银行与上下游企业间的税收抵扣链条,体现了增值税的制度优势,符合税改的政策目标。

3.一般计税法(部分抵扣)。该方案在计税原理、税基设计方面与前一种方案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不单独对存款利息支出核定抵扣,仅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银行购买的设备及服务等实际发生的成本凭票抵扣。根据测算,在6%和11%税率下,银行税负均大幅上升。该方案完善了抵扣链条,使下游企业获得了合理抵扣,可以达到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但存款利息支出占营业成本比重最大,不能进入抵扣范围,从而导致税负上升。

4.一般计税法(利差征税)。该方案与第2种方案(全额抵扣的一般计税法)的设计原则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对存款利息支出抵扣的处理方法不一样。该方案下,税基按照金融业务不同包括两类:一是对于金融中介服务而言,按照利差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存款利息支出的余额)计算销项税额;二是其他业务按照业务收入全额计算销项税额。对有进项税票的成本或支出,全额凭票抵扣。测算表明,6%的税率下银行税负变化较小。该方案更易于计算增值税额,也较顺应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趋势;但该方案发票开具方法有别于传统的发票管理方式,操作难度加大。5.一般计税法(核心业务免税)。该方案仅对银行的直接收费业务、一般商品买卖业务征税,其余业务均免税。该方案的税基是银行直接收费业务的全部收入,银行按实际税率给企业开具发票。测算显示,采用6%或11%的税率都会使银行税负水平明显下降。该方案与国际金融业增值税惯例接轨,优点是可以消除征税中确定服务价值的技术难题;但是缺点也非常明显:一是免税范围较大,造成抵扣链条断裂,存在重复征税,难以达到税改效果;二是核心业务(特别是贷款利息收入)占比高,免税后将导致银行税收收入明显下降,对财政收入影响显著;三是进项抵扣率的核算比较复杂,增加操作成本。6.一般计税法(零税率)。该方案是对银行的全部业务免税,同时允许能获得进项税票的成本或支出全额凭票抵扣。测算结果表明,采用6%和11%的税率下银行税负水平均大幅下降。零税率法计算简单,操作难度上小于其他的一般计税法,从理论上讲,可使银行以不含税价格提供金融服务,能够消除重复征税,提高银行的竞争力。但是,在该方案下,银行利息支出作为最重要的成本开支,无法进入抵扣范围,造成了存款成本环节的抵扣链条中断。同时,该方案会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幅减收。

(三)银行业增值税改革方案选择

银行业增值税改革方案的优劣应以实现改革目标的程度为评判标准,本文根据各个方案对不同改革原则的满足程度,采取多因素法对各个方案进行评估、排序,得到最优、次优及第三、第四次序方案。

1.改革原则权重设计。为评估银行业增值税改革方案优劣性,先对6项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进行权重设置。银行业“营改增”是增值税扩围的重要内容,首要目的应是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同时应适应利率市场化的改革需求,保证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其次在国际接轨、操作难度和成本、银行业税负变动等层面,要统筹兼顾,调动各方特别是银行机构的积极性;再次为确保改革顺利推进,政府在财政收入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基于此,本文将税收中性原则、适应性原则、国际化原则、可操作原则、税负平稳原则、财力可承受原则的重要性依次减弱,6项基本原则的权重分别设定为25%、20%、15%、15%、15%、10%。

增值税论文篇3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现状

增值税转型改革始于2004年7月,东北三省的8个行业首批进入试点领域。其后,2007年在中部26城市进一步扩大试点。2008年7月,内蒙古东部5个盟市也被纳入试点范畴。财政部2008年7月公布第四批试点的区域,包括地震受灾严重的四川、甘肃和陕西三省的51个县(市、区)。

总理在2008年11月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经测算,2009年实施该项改革将减少当年增值税收入约1200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约60亿元、教育费附加收入约36亿元,增加企业所得税约63亿元,增减相抵后将减轻企业税负共约1233亿元。①为应对国际金融风暴,刺激内需,通过投资和减税拉动经济增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意义重大。

增值税转型只是增值税改革的一部分,它只解决因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而产生重复征税和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在我国,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合理断裂的现象,更主要出现在营业税征税领域里。完善的增值税抵扣制度,不仅依靠增值税转型改革,也离不开征收范围的改革。

国际上增值税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所有货物销售、生产性加工进口、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安装业、劳务服务业等。而我国对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以及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对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征收营业税。

与国际规范的增值税制度相比,我国的增值税范围偏窄,将与货物销售关系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讯业、服务业等排除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货物在此环节上的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削弱了增值税环环相扣的制约作用。

统筹增值税转型与征税范围改革,在税收体制建设方面有其共性。另外,征收范围改革带来的税收收入效应,可以成为增值税转型改革顺利推行的财力保障。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改革必然引起增值税收入的增加,营业税税收收入的减少。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使得各级政府的收入结构及水平也会随之发生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各级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受影响,必须重新调整税收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因此,统筹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必须以财政体制的改革为配套措施。

二、两个统筹改革设想

(一)统筹转型改革与征税范围改革

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是指,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协调同步进行。

在增值税转型改革全面推行之际,对目前营业税征收领域中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也应该改征收增值税。在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方面,首先将现行增值税运行中矛盾和问题最为突出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由于这两项业务具有涉及货物销售和劳务性质,而不是纯劳务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可使增值税抵扣链条更加完善,使整个货物从生产和流通直到最终消费阶段,不会出现断裂或重组链条的现象;而后平稳过渡,再扩展到销售不动产、邮电通信业及仓储、租赁等直接与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关系较密切的行业。优化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尽可能大力度地覆盖到劳务领域,直至扩大到全部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领域。

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会使增值税收入增加,其增加收入效应可以弥补转型改革引起的减收效应。增值税转型改革过程与扩大征税范围的改革,有着天然的互补性。

本文以《中国统计年鉴》(2007年)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相关数据为计算基础,以2006年度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的机器设备投资额,来代替全社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增机器设备的价值。税率假定:增值税税率为17%,营业税税率为3%,所得税税率为

2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5%,忽略教育费附加的因素;又假定,所有征收营业税项目全面改征收增值税。

首先,固定资产增值税允许抵扣对税收收入的总影响。2006年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的投资情况为:第一产业即农林牧渔业

2749.9亿元、第二产业48479.1亿元,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设备投资额为51229亿元,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8708.93亿元。那么,增值税的减少引起的城建税下降金额为435.4465亿元。因为,增值税不得在税前扣除,所得税税基会相应提高,应纳所得税会有所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增加9144.3765亿元,即(8708.93+435.4465),应纳所得税增加约2286亿元。增值税转型改革带来的税收下降总金额约为6858.38亿元。

其次,营业税的征税领域全面改征收增值税对税收收入的影响。2006年营业税总额5128.71亿元,按3%的比例换算的营业收入总额为170957亿元。如果对该营业收入征收17%的增值税,应该征收29062.69亿元增值税,超过营业税收入23933.98亿元。同时按5%的城建税计算的多收城建税为1196.7亿元。因为营业税是价内税,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而增值税则属于价外税,计算所得税时不能扣除。因此,营业税改征收增值税以后,应纳税所得额会提高,金额为5128.71-1196.7=3932.01亿元,相应按25%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增加额约为983亿元。

营业税改征收增值税,总税收收入增加983+23933.98+

1196.7=26113.68亿元。

增值税转型改革使得税收收入减少6858.38亿元,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使税收收入增加26113.68亿元,税收收入净增加19255.3亿元。所以,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对弥补财政收入的效果是相当明显的。

(二)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

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改革,会引起税种的变化,它属于税收体制改革的范畴。在当前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增值税属于共享税,其中,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收入全部归于中央,内销货物的增值税收入中75%归中央财政,另25%则归于地方财政。营业税中,除了中央企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铁道部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属于中央外,其余归于地方财政。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的调整,使增值税收入增加,使营业税收入减少。也就是说地方税收收入会降低,中央财政收入会提高。为了保证各级政府应有财政收入的稳定,需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重新分配财力,而税收收入分配则属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范畴。因此,税收体制的改革必然会牵动财政体制改革,缺乏财政体制配套改革,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改革无法单独执行。所以,必须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总理在2008年“两会”新闻会上表示,在任期内要下决心进行财政体制改革。这说明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有可能为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提供有利的改革时机。

至于财政收入在各级政府之间如何重新分配,采用何种方式,是学界及政府部门目前正在研究的重大课题。不论财政收益是以中央转移支付的方式补偿给地方政府,还是以改变收入的分享比例来提高地方政府的收入,或是以税种的重新分配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都是财政收入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和保持地方公共服务能力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也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收入分配领域内的动态博弈过程。

三、统筹改革的意义

在当前,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的改革,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当前财税体制

增值税转型改革形式上表现为,要解决企业固定资产重复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本质上则属于对增值税抵扣链条的纵向疏通问题。而征收范围改革表现为,要解决行业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问题,其本质属于对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横向贯通问题。增值税最大的特点是,对增值额环环抵扣税金。也就是说,完整的增值税制度必须有完善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制度。因此,从完善增值税体制角度来讲,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目标完全一致。目前的“增量抵扣”试点转型方案,在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方面,不仅没有起到积极效果,反而使增值税抵扣制度更复杂,因而也就更易混乱。所以,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不仅在收入方面互补,在改善税收体制方面也有共性。

目前财政体制改革是个热门话题,其集中表现就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如何合理分配收入的问题。而作为地方最大收入来源的营业税和作为中央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重新分配是整个财政体制改革中的关键所在,它的解决有助于整个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现。

(二)有助于保障转型期财政收入的稳定

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说明增值税的税基会降低。在一定的经济基础条件下,不论选择何种转型模式,都会使增值税收入降低。在“增量抵扣”等逐步转型方式下,转型期往往比较长,增值税收入下降相对缓慢些;而直接转入“消费型”增值税模式,转型过程比较快,相应的短期财政收入会有较明显的降低。所以,转型改革必须以相当的财力为保障才能顺利实施。

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渠道,除了经济发展自然带来的财政收入的增长外,还有以下几种途径,如:开征新税种、提高税率、通过税目调整即将低税率税目纳入高税率税目等。政府开征新税种,首先要寻找合适的征税对象,其次要经过研究具体征税方案、制定法律、执行征收等很多环节。开征新税种带来的收入效应滞后于转型改革的税收减少步伐。提高税率方式,只有在特殊时期才可以采纳,它不仅对经济的负面影响会很大,而且也会引起纳税人的抵抗,执行难度很大,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轻易选择此种方式。

通过现有的征税领域内部的适当调整来增加税收收入,其操作过程相对较简单,起效也比较快,甚至可以起到改善税收体制的作用。目前,我国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混乱,税负不公等矛盾已经比较突出,其改革势在必行。因为增值税税率普遍高于营业税税率,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会提高财政收入。所以,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的改革同步进行是缓解转型改革引起的财政收入下降的首选策略。

(三)能够加快改革进程,减少改革成本

增值税转型改革即将全面启动,而征收范围改革还在酝酿中。逐步的一步一步的改革当然有其稳妥过渡的合理性,但是,改革成本也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某种意义上讲,酝酿的时间越延长,改革的成本会越高。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有成本或代价,税收体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改革也不例外。所以,在合理的情况下,以缩短改革时间来降低成本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把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的改革同步进行,可以加速转型改革的进程,进而降低改革成本。

(四)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营业税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合理现象,不仅会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不完整,更重要的是导致企业之间的税负待遇不公平问题。通过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可以消除营业税与增值税纳税人之间不该存在的税负不公平现象。税负公平促进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增进市场秩序的有序与和谐。

【参考文献】

[1]戴海先,江时益.中部地区增值税转型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07,(08):46-51.

[2]高培勇.耐人寻味的增值税转型改革[J].经济,2007,(07):48.

增值税论文篇4

(二)无形资产税收待遇不公

由于无形资产的计价十分复杂,按照会计制度“外购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格进入成本、自制无形资产以自制成本进入生产成本”的原则,若实行消费税增值税,则外购无形资产对应的抵扣税额要比自制无形资产所对应的税额大,对于不同来源的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和税收负担明显不同,自制无形资产的税负相对偏重,必将影响企业自主创新的动力。

(三)税收流失风险增加

增值税推行近二十年时间里的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纳税人利用增值税扣税机制,通过伪造、虚开、违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逃税款。虽然国家对于专用发票的管理力度不断加强,但依靠现有的管理手段尚不能完全杜绝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必然增加其对应的税额,在现有的征管条件下,专用发票的征管压力将进一步加大,税收流失的风险必将更大。

(四)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承受能力同时面临考验

对于国家财政而言,增值税转型必然带来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若在保持现有税负水平的条件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基本税率应提高至23%甚至更多,方可弥补财政收入的不足,但提高税率却又将加大增值税运行的风险,同时,各行业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则将由于资本有机构成的高低不同而发生增减变化,传统企业、基础工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本有机构成高,税负将大幅下降,传统技术的加工工业资本有机构成低,税负将相对偏重。很显然,传统企业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中将面临一定困难,有可能会造成传统企业纳税困难户数增加,增值税运行的摩擦系数加大。

二、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主要策略

为了能够较好地发挥转型的积极作用,避免财政收入减收并力争能够增收,应采取适当的增值税转型办法,并实行必要的配套改革措施。

(一)消费型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确定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可暂把抵扣范围限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新增固定资产中的动产部分,解决固定资产抵扣带来的相关问题。具体措施如下:

1.借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成功经验,将存量固定资产排除在抵扣税范围之外

存量固定资产是过去已经形成的资产,对其规定不予抵扣税款,基本上不存在影响企业新投资和技术进步创新的问题。且过去对这部分资产的征税和税收优惠办法多种多样,差别很大,不同资产又有不同的使用年限和折旧金额,情况十分复杂,将其排除在抵扣税范围之外,即避免了客观上难以计算的困难和出现新的矛盾,又避免了增值税转型对财政收入的过度冲击。

2.将新增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排除在抵扣税范围之外

鉴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在整个固定资产中所占比重较大,但对技术进步创新的激励作用却远不如机器设备,建议将新增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排除在增值税抵扣税范围之外,而对于水、电业等特定产业,可限定范围,准予其新增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抵扣进项税额。3.取消有关机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新购机器设备中包含的增值税可以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建议在增值税转型后,同步取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使新税制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税负原则要求,同时实现税制的简化。

4.将转让无形资产纳入增值税扣税范围

鉴于无形资产不是普通的商品,其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故纳税人利用无形资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逃税款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建议将转让无形资产纳入增值税的扣税范围。这样,既可以减轻科研机构的税负,促进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又可以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虽然短期内会减少部分财政收入,但此项政策对于鼓励和扶植技术创新、促进我国经济由粗犷型向集约型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二)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的进程

为了避免转型给财政造成巨大的压力,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应逐步实行,循序渐进,分阶段扩大。目前,可考虑在东北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试点的基础上,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选择对资本品重复征税比较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国家需要鼓励发展的行业、关系到国家前途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进项税额少、设备消耗大的采掘业等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进而逐步在全国范围的所有领域内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三)加强对于消费型增值税的征管和稽查

1.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在专用发票方面要加强全方位管理,真正发挥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链条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减少利用发票偷税的问题。在专用发票的发售环节,检查已使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在纳税申报环节,做好发票日常稽核工作,以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确使用。此外,还应限制专用发票抵扣时间,进一步完善专用发票抵扣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功能和抵扣功能有效地连接起来。

2.提高增值税管理的科技含量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更应加强现代化征管手段建设和稽核检查制度建设,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增值税管理的先进经验,将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广泛运用到增值税的管理中,确保增值税管理效果。近年来,我国各级国税机关也逐渐加强了增值税管理的科技信息技术含量,在税务登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评估等各个领域利用微机进行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总的来看,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增值税管理的现代化水平还很低,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的“金税工程”,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为此,应加大工作力度,提高电子信息技术在增值税管理中的应用,特别是加强电子化申报推行进程,规范电子申报程序,为在消费型增值税制度转型中全面实行电子化管理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杨斌.现行增值税的制造障碍、管理无效性和中国式增值税的制度设计.财政研究,2001,2.

[2]董晓岩.关于我国增值税转型问题的思考.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2,6.

[3]丁正智.增值税转型与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1,2.

[4][美]高峻伊东.税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增值税论文篇5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和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新的经济形态不断出现,货物和劳务的界限日趋模糊.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面对新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研究改革营业税,将之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已是当务之急。另外,随着信息技术在税收领域的发展和应用,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为合并增值税和营业税,对货物和劳务全面征收增值税创造了条件。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弊端

关于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的弊端,社会上已多有共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两税并存,而且营业税主要按营业额全额征税,货物生产需要消耗劳务和其他货物,劳务提供也需要消耗货物和其他劳务,因此,货物销售和劳务提供实际都存在重复征税。在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社会分工不断深化的今天,重复征税无疑不利于社会分工,也不利于市场公平。特别是在目前增值税归国家税务局管理,营业税主要归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情况下,两税并存还造成了许多征管方面的矛盾。

第二,对服务业原则上按营业额全额征收,使服务业税负过重,而且重复征税的弊端容易阻碍新兴服务业如现代物流业等的发展。目前在中国,一方面是服务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偏低,另一方面是服务业税负过重。显然,这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服务业税负过重制约了其发展。而现行的营业税制度无疑是造成服务业税负过重的重要原因。但中国目前需要大力发展服务业,不仅是创造就业、稳定社会的需要,更是促进产业升级、优化经济结构的需要。2007年国务院了《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要求从财税、信贷、土地和价格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体系。笔者认为,改变对服务业的征税方式,将其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统一征税,是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有效途径。

第三,增值税、营业税两税并存,重复征税,不利于对货物和劳务的出口实行零税率,制约了中国产品和劳务参与国际公平竞争,削弱了中国产品和劳务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增值税在短短半个世纪内能够普及全球,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增值税零税率机制可以实现彻底退税。对内,有利于促进本国产品和劳务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外,有利于形成国际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因为“出口退税、进口征税”的机制可以确保来自不同国家的货物和劳务面对相同的税负,即都按输入国的税制征税。换言之,增值税是一个与经济全球化相适应的税种。而在各国征收增值税的实践中,多数国家均把服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据笔者对220个国家和地区资料的检索,开征增值税或类似性质的税种o的国家和地区有153个,实行传统型销售税的有34个,不征税的有33个。其中,在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中对货物和劳务全面征收增值税的约90个,不对劳务征收增值税的只有巴西和印度。可见,无论从内在需要还是从国际实践看,都有必要把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二、增值税、营业税两税合并后相关征税对象的增值税税率设计

现行营业税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九个税目。其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和文化体育业适用3%税率;金融保险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娱乐业中的台球、保龄球适用5税率;娱乐业的其他项目适用2G%税率。那么,如果这些项目全面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后,是统一按现行的标准税率(17%)征税,还是另设一档税率?如果另设一档税率,税率水平多高合适7现行适用不同营业税税率的项目,是否适用同一档税率,还是应有所区别7笔者认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目的是建立一个避免重复征税、符合社会市场分工和国际公平竞争要求的税制机制,因此,改革在原则上应保持总体税负不变,既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也考虑企业负担水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征税项目--无形资产、不动产和各项服务业的不同特点,合理设计适用税率。

(一)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税率设计

笔者认为,无形资产的物耗投入比例较低,而以技术专利为主体的无形资产的开发和转让却对提升经济发展的技术含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无形资产原则上实行轻税政策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要求的,就是说,对无形资产宜按低税率而非标准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具体税率设计,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的平均增值率和现行3%税率折算,并适度从轻征税。而且,可以与现行符合条件的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税负超3%返还政策统筹兼顾,即原则上两者可以统一适用低税率从轻征税。

(二)提供劳务(月良务业)的增值税税率设计

服务业种类繁多,差异大,有的服务行业利润率高,负税能力强,有的服务行业则物耗投入比率和利润率都不高,但对创造就业和满足社会服务需求的作用很大,有的服务业(特别是一些新兴服务业)对带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服务业的税率设计,有必要作适当的区别对待:

1.对于现行适用20%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项目,可以考虑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增设一档增值税高税率,比如27%(原则上应与20%税率的营业税税负基本持平,具体的税率设置需要在调查基础上进行测算)。另一种选择是,按17%标准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在消费税中增加娱乐业税目征收消费税,两者的综合税负与现行20%营业税税负持平,或者略有提高。笔者倾向于后一种选择,因为按这种方案设计的税制更加规范,也与增值税普遍、中性征收和消费税特殊调节的税制理念相一致。

2.对金融保险业,鉴于其业务上的特殊性和金融企业较强的负税能力,也为了避免对财政收入的冲击,可以考虑对金融保险业按5%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财政能够承受,可以考虑将税率降至3%,以支持金融保险业的发展。

三、增值税、营业税两税合并改革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服务业纳入增值税范围后对征管的要求

增值税论文篇6

在会计实务、纳税申报中,增值税是一个较难的税种,加上增值税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较多,所以很容易出现错缴的现象。本文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对极易出错的业务及会计实务进行分析。

二、法律、法规、规章引述与实务处理

(一)联营兼营要分账,优惠政策能享到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指出,“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现代企业大都从事跨行业经营,不仅涉及增值税,还涉及营业税。即便从事单一行业经营,也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税率的产品。这给纳税及会计处理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必须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分开核算,将销售收入分别按照应税、免税、减税等进行明细核算,还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分开核算。只有这样,国家的免税、减税政策企业才能享受。为了更好地比较,现举例说明:

[例1]A军工企业(一般纳税人,无特别说明,以下企业都是一般纳税人),生产军工产品也生产民用产品,2006年10月份销售收入为600万元,购入原材料300万元,进项税额为51万元,无上期留抵税额。

方法1:销售额分别核算,军工产品占60%、民用产品占40%,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期应纳增值税额=600×40%×17%-(51-51×60%)=20.4万元

方法2:销售额未分别核算。

本期应纳增值税额=600×17%-51=51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分别核算比未分别核算少缴29.6万元(51-20.4)增值税。

(二)易货贸易开发票,视同销售照开票

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指出,“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的易货贸易、视同销售行为都必须开具专用发票,但有些企业却反其道而行之,殊不知,这样不仅没有少缴税,还要多缴税。现举例说明:

[例2]甲企业与乙企业进行非货币易,甲企业将50万元的原材料换取乙企业50万元的库存商品。(假设原材料和库存商品的市场价均为50万元)

方法1:甲企业与乙企业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开具专用发票。

甲企业账务处理:借:库存商品58.5万元,贷: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甲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账务处理:借:原材料58.5万元,贷: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万元。

方法2:甲企业与乙企业按正常的销售、购货进行处理,开具专用发票。

甲企业账务处理:借: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贷: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甲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8.5=0万元。

乙企业账务处理:借:原材料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贷:库存商品5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乙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8.5-8.5=0万元。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不开具专用发票比开具专用发票要多缴8.5万元增值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而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不管开不开专用发票,都要计提销项税额。如果企业不计提销项税额,那就是偷税。

视同销售,不管是投资还是捐赠,只要对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应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我们没有少纳税,但对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分期收款多张票,折扣销售一张票

税法规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收款日期一般以专用发票开具日为起算日,如开票后90天付款。所以绝大多数企业都在销售时就开具专用发票,将专用发票送交购买方,从而开始计算到期日。出现这种现象,有税收法规脱离实际的原因,也有业务人员对分期收款方式理解不深的原因。分期收款方式有二层含义:1、分期确认收入,2、分期收回货款。大家对第二层含义都知道,但对第一层含义不是很清楚。所以会出现在销售时就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这样直接造成纳税期提前。因为税法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计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进行比较,现举例说明:

[例3]A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分期收款的方式销售,2006年3月发出商品250万元(市场价:300万元)。(不考虑进项税额)

方法1:发出商品时即开具全额专用发票。

2006年3月份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351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3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万元

该交易2006年3月份应纳增值税额=300×17%=51万元

方法2:分三期(三个月)等额开具专用发票。

2006年3月份账务处理: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250万元,贷:库存商品250万元;借:应收账款117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

该交易2006年3月份应纳增值税额=100×17%=17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虽然税收总体上是一样的,但采用分期开具专用发票可以起到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对于一个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

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纳税人采取折扣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大多数企业折扣销售都是按折扣以后的价格开票,一般很少在发票上注明折扣额,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情况就更少。所以一般不会提高税负。

(四)代垫运费只挂账,包装押金另挂账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指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1)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税法明确规定,代垫运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而有的企业却偏偏要将其纳入销售额,作为货款的一部分。这主要由于业务人员的不规范操作,将代垫的运费作为自家的运费进行报销,然后在销售额中加入报销的运费。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是却增加了税负。现举例说明:

[例4]A企业销售甲产品给B企业,销售额(含税)为1170万元,并代B企业支付承运人C的运费30万元。

方法1:由承运人C向A企业开具运输发票,A企业将运费并入销售额中。

A企业账务处理:借:营业费用21.9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万元,贷:银行存款30万元;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25.641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4.359万元

A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1170+30)÷1.17×17%-30×7%=172.259万元

方法2:由承运人C向B企业直接开具运输发票,A企业代垫。

A企业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

A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1000×17%=170万元

通过比较会发现,将运费并入销售额比代垫运费要多缴2.259万元(172.259-170)增值税。

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在现实操作中,有很多企业将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作为销售额,当然,这样操作比较简单,但是却享受不到税收的优惠。要降低税负,必须将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进行单独记账。现举例说明:

[例5]甲公司为加强包装物管理,对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部分押金,本月销售产品600万元,收取包装物押金10万元。

方法1:甲公司对包装物押金未进行单独记账核算,而是并入销售额。

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712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608.547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3.453万元

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600×17%+10÷1.17×17%=103.453万元

方法2:甲公司对包装物押金进行单独记账核算。

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712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6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2万元,其他应付款10万元

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600×17%=102万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单独记账核算要比不单独记账核算少缴1.453万元(103.453-102)。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否则就算偷税。税法还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它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所以进行会计处理时一定要注意。

(五)小小规模开税票,进项转出见税票

税法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用专用发票。从而造成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不能计算进项税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但税法同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降低增值税税负,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一定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代开的专用发票。

(93)财法字第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通过对税法的理解可以知道,进项税额转出是有条件的:1、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了,如果没有抵扣,也就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如: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被盗。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后改变用途,即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福利或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或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所以在确定进项税额转出时,一定要查看以前购入的货物是否有专用发票或其他可以抵扣的发票、单据,是否抵扣了进项税额。如果没有抵扣,就不用进项转出。

(六)普通税票不漏掉,小小诀窍真见效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了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及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外,还包括许多普通发票,如:收购农产品发票、货物运输发票、铁路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

财税[2002]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中〈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明确指出,“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国税函[2005]3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它杂费不得抵扣。”

财税[2001]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将这些可以抵扣的普通发票给漏掉,尤其是没有抵扣联的普通发票。所以一定要注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降低增值税税负,除了从战略上进行筹划外,在日常操作中,只要认真按照增值税减税法则去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增值税税负。

增值税论文篇7

为进一步完善税制,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国务院决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10以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在此次转型中,我们通过新老条例的对比可以发现,其中最大的变更莫过于其第十条关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规定,规定中取消了第一项购进固定资产,这意味着固定资产长达十多年重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就将成为历史,令企业经营者欢欣鼓舞。

此次转型给我们带来了思考,作为会计从业人员,我们有必要对此次转型进行深入的学习和探讨,我们更应该深入地探讨增值税转型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二、增值税征收类型

依据增值税允许抵扣已纳税款的扣除项目范围的大小,增值税可以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增值税区别在于对购入固定资产价值转移进入生产经营成本的考虑不同,由此带来生产经营过程中增值价值的不同。

(一)生产型增值税,既不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的价值,也不考虑生产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磨损的那部分转移价值(即折旧);

(二)收入型增值税,对于购置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允许将已提折旧的价值额予以扣除;

(三)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新条例中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即为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

三、增值税转型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新条例的施行,是什么让企业经营者如此的欢欣鼓舞?让我们对新条例施行前后的会计处理作出比较就可见一斑。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按流转环节就增值额征税。即对于每个征收环节,应交纳增值税额=(该环节销售价格—该环节商品(或应税劳务)成本)×增值税税率=该环节增值额×增值税税率。从理论上讲,增值额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额。增值额相当于商品价值C+V+M中的V+M部分。C即商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即成本;V即工资,是劳动者为自己创造的价值;M即剩余价值或盈利,是劳动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

自1994年1月1日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以来,我国实行了生产型增值税,在条例第十条中规定购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就意味着,C中所包含的固定资产损耗转移价值将不得作为成本抵扣,这样增值额为V+M+折旧,当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结束时,增值额即为V+M+固定资产买价。而企业在购入固定资产时已经交纳了增值税,销售环节再次被征收增值税,企业被重复征税,由此可以推断,固定资产比重越大的企业实际税赋将越高。一些高新技术产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高新技术设备所占资本比重较大,折旧成本较高,而一些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机器设备较少,折旧成本较低,相比之下,先进技术产业得不到国家在税收上的支持,严重阻碍了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发展。

考虑上述原因,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关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规定中,取消了第一项,即购进固定资产。这一项变革经过了东北三省的试点,于2009年1月1日在全国推行,并明确了采用消费型增值税。这一变革极大地鼓舞了企业经营者,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企业经营者。原因在于,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这样一来,固定资产购置当期即可实现全额增值税款的补偿,虽然固定资产价值不曾完全转移进入商品成本。消费型增值税的实施,从长期来看,当固定资产折旧完毕时,折旧期企业平均增值额为V+M,但购置当期增值额为V+M—(固定资产买价—当期折旧)(固定资产买价—当期折旧>0)。这样就避免了重复征税,并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在资金上的压力。但是,这种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在理论上也有一定的缺陷。本来应分期摊入的固定资产成本在计算增值税过程种被一次性地摊入了购置当期,这样必然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应纳增值税额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金额上表现为下降,甚至大幅下降或出现倒挂现象,虽然这样的误差会随着固定资产的损耗增加而逐渐抵消,但是免不了让信息使用者费解。

综上所述,我国原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在固定资产增值税的处理上走向了两个极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收入型增值税征收方式比较合理,但是这种方式在会计处理上比较麻烦,我们可以予以探讨。

四、对施行收入型增值税的一点看法

收入型增值税只将固定资产已提折旧的价值额予以扣除,真实地反映了商品的成本及增值情况,并使计税依据在税收与会计处理上保持高度的一致成为可能。其会计处理我们可以这样,购入固定资产当期,购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全额抵扣,每一期允许抵扣金额必然与固定资产损耗价值转移金额保持固定比率。因此,购置当期对进项税额可以作为递延税款借项记录,然后在各期根据固定资产当期折旧金额计算并结转记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可依据企业折旧情况计算企业固定资产各期允许抵扣增值税额,实行税控。然而,具体实施较为复杂,尚待探讨,其实施还需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与努力。

参考文献:

增值税论文篇8

国际上常用增值税有三种类型,它们主要的区别是抵扣范围的不同:

(1)生产型增值税——征税时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金。这种税的课税依据既包括消费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就全社会来说它相当于生产的固定资产与各种消费品的生产总值,即国民生产总值,所以称之为生产型增值税。

(2)收入型增值税——征税时只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已纳税金。这种税的课税依据,就整个社会来说,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之为收入型增值税。

(3)消费型增值税——征税时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已纳全部税金。这种税将纳税人用于生产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已纳税金全部扣除,课税对象仅限于消费资料,所以称之为消费型增值税。

比较三种类型的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税基广泛,不用提高税率就能达到既定的财政目的,这对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种较为实际的选择。由于它的扣除范围不包括固定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带有阶梯式流转税的各种弊端。收入型增值税可以说最符合按增值额征税的原理,但是要准确计算当期折旧或当期折旧所含税款却非易事。在实际运用中没有哪个国家采用。而消费型增值税则不同,消费型增值税对税前扣除充分,最能体现按增值额课税的初衷,彻底消除了重复课税因素。它对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支持高科技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也是最为理想的增值税类型。

2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基本制度及其评价

我国增值税最早于1979年在襄樊等地的机械工业进行试点,1984年对钢材、机械、汽车等产品正式开征,后逐渐扩大征收范围。自1994年至今,凡在境内生产和销售货物、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与修理修配劳务的,均属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对其它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免税农产品及所负担的购销运输费用,按一定比例特准扣除。对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对部分生活必需品和农业用品实行13%的低税率,一般性货物和劳务的税率为17%。对小企业实行简易征收办法,直接按销售收入乘以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另外,国家在不同时期还对不同地区、产业和产品出台了系列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

2.1生产型增值税的优点

(1)为我国实现经济“软着陆”打下了良好的制度性基础。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已纳增值税,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复课税,在当时特定的经济环境下有利于消除投资恶性膨胀,抑制固定资产非理性投资。

(2)1994年前后,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下岗”造成的失业人口加剧了社会不稳定,而生产型增值税对扩大就业是大有作为的,它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所含税金,从而限制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企业发展,有利于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产业迅速扩张,从而扩大就业。可见,生产型增值税为降低失业率,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再就业提供了制度性保证,是符合当时中国国情的。

可见,1994年我国税制改革选择少数国家采用的生产型增值税模式是符合当时的国情和经济运行模式的。

2.2生产型增值税的缺点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新的形势下,生产型增值税的负面影响愈加严重,生产型增值税的优点不再成为优点,甚至表现为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税收的公平原则。在不考虑建筑物抵扣问题的前提下,生产性设备所占比重大的企业,支付的增值税多,生产性设备所占比重小的企业,支付的增值税少,每件产品承担的增值税税负因此不同。显然含税越高,竞争力越差,导致企业不得不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同时起跑。这违背了税负的公平原则。

(2)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我国现阶段财税政策。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固定资产中包含的增值税不能抵扣,纳税人只得把这一部分税金摊入产品成本或生产费用中,造成产品价格部分含税,抬高了产品价格。如果下一环节购货企业购进该产品主要是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话,增值税进项税款也不能抵扣,产品价格再次提高,如此传递下去,就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从我国近几年财政政策的运行来看,主要是中央政府大量发行国债,扩大政府投资,以达到刺激总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目的。这样生产型增值税就抑制了除国家以外经营者投资的积极性,宏观上阻碍了社会需求和投资的扩大,微观上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力。

(3)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加快经济结构优化步伐,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是当前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之一。促使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对企业原有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企业设备更新改造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资金投入量大,资本有机构成高,生产性设备投资越大,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就越多。投资成本的增加,导致经营风险加大,势必延长投资回收期,由此看出,生产型增值税延缓了机器设备的更新换代,限制了企业技术改造和投资的积极性,阻碍了经济结构的有效调整,违背了我国优化经济结构的初衷。

(4)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我国区域经济的战略。为实现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党中央相继提出了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等战略口号,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中西部地区资源丰富、采掘业发达、原材料供应基地众多;东北地区重工业占据主导地位,资本有机构成高、设备购置费用数额大,在产品成本中占了很大比例;沿海省份以轻工业、加工工业为主,资本有机构成较低、设备购置费用数额较小,在产品成本中比例较小。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与沿海地区增值税税负不平衡。另外,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大中型企业曾是我国工业的骨干企业,由于曾经的利润上缴、折旧上缴政策,使得这些企业多年来资金投入不足,生产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更新缓慢,而生产型增值税带来的重复征税、高征低扣更使老企业技术更新和技术进步缓慢雪上加霜,从而造成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远低于东部的局面。

(5)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我国扩大出口的方针。鼓励本国产品出口,增强本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实行出口退税。我国尽管对出口产品适用退税政策,但生产型增值税即使按照增值税法定税率计算退税,也很难核实该出口产品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缴纳的全部增值税款,很难彻底地把其在国内负担的增值税款退干净,使得名义退税率高,实际退税率低;同时因固定资产价值所含已征税款得不到退税,等于出口产品背负着不予退还的“生产资料税”与外国厂商竞争,无形中降低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不利于扩大产品出口,不利于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

(6)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我国税收征管的要求。生产型增值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在税款抵扣方面存在以下状况:一是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不予抵扣,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难以准确划分固定资产与非固定资产的问题。二是存在多档税率、征收率和抵扣率,购销环节税率不一,直接导致增值税多抵扣或少抵扣。三是其它扣税凭证不够规范统一,如交通运输行业课征的是营业税,税率3%,在我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不仅予以抵扣,而且抵扣率高达7%。上述漏洞的存在,增加了税收管理工作的难度。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已经无法适应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目前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已成为必然。

3消费型增值税是切实可行的选择

消费型增值税对所有生产性投资项目价值都实行彻底的购进扣税法,其税基相当于全部消费品的价值,不包括原材料、固定资产等一切投资转移价值,它最能体现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是最彻底的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是我国增值税类型切实可行的选择。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提供了政策与环境支持。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形成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基础产业和制造业为支撑、服务业全面发展的产业格局。”提出高新技术产业是国民经济先导产业的结论,把高新技术要素的投入作为未来国民经济发展的重点;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保证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为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有力政策与环境支持。

(2)世界各国税收制度改革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提供了国际背景。法国是最早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以其取得的巨大成就,带动了其它国家相继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或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在非洲,除摩洛哥、塞内加尔外,其余国家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或正在进行消费型增值税的改革。在亚洲,只有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实施生产型增值税,大多数国家均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美国政府因担心增值税会成为政府造钱的机器,而没有实行增值税。由此看来,在不考虑财政压力的情况下,消费型增值税是世界增值税类型的主流,少数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国家,也出现了逐渐向消费型增值税过渡的趋式,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世界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必然结果,采取消费型增值税是适应当前国际形势的迫切需要。

(3)不断增长的财政收入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提供了经济基础。消费型增值税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是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的设备工具器具购置投资的增加额为基准的。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实力及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有了很大幅度提高,财政的承受能力同时也在增强。另一方面,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5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比上年增长10.4%,且在2005年,国家通过免征农业税和降低农业税税率,税收收入和增收额双双实现历史性突破,体现出税收基本面良好,国民经济增长质量较高,可以预见:我国财政完全能承受增值税转型带来的影响。

(4)不断发展的税收信息化建设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提供了技术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这两个系统已经开始推广运行,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显著效果,一是解决了多年存在的困扰税务部门的征管漏洞问题;二是加强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和税源监控,税收征管由传统的人海战术、手工管理向现代化、信息化征管方式转变;三是强化了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各级国税机关的工作效率明显提高。四是打击了偷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五是金税工程的运行使计算机在全民特别是偏远地区普及起到了很大作用,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快速发展,不仅为中国税收现代化、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基础,而且为增值税转型提供了技术保障。

(5)东北和中部地区增值税转型试点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提供了实践经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基础上,2007年又选择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既是中央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

4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的难点及具体步骤

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短期内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财政收入减少,应从长期影响和宏观均衡的角度来看待和解决增值税转型形成的政策性减收。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可采取过渡性措施缓解消费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刺激作用,但不能人为延缓此项税制改革。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以后,在生产型增值税下税负相对较低行业的税负优势消失;对基础工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来说,转型更为有利,这就使得税负在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间发生一定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将促进基础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的发展,有利于缓解基础产业的瓶颈效应,有利于技术进步和设备更新,有利于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使资源型产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内陆地区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得到较快的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

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及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增值税转型应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具体如下:

(1)首先应在高新技术、交通、电力、能源等资本有机构成高、抵扣比重大的基础产业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以增强国民经济发展后劲,促进产业结构、地区结构的优化,而其它产业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

(2)考虑到固定资产存量问题,应借鉴外国经验,采取限制性的允许部分抵扣。具体实施中可规定对于规定时间内购买的存量固定资产分年限抵扣,越是临近消费型增值税实施年度,允许扣除的比例越高。此办法不会给我国财政造成很大的压力,又考虑到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税负的问题,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

(3)扩大税源,尽可能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完整。为解决重复课税问题,目前已将交通运输企业开出的运输费用凭证纳入增值税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费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如果将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三个行业,既有利于增值税税制规范化,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完整又有利于加强征收管理。

(4)用零税率取代我国增值税项目中过多的免税和减税政策。这样既对国家照顾的行业实行了优惠,又避免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有利于建立一个完整健康的消费型增值税体系。

参考文献

增值税论文篇9

二、存货盘亏的进项税额转出

任何企业都要进行定期盘点工作,此时对于盘亏货品的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具有两种可能。其一:货品满足“非正常损失”范围内的,可按照上文提到的方式进行处理;若产品属正常使用耗损,那么该企业无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很多企业存在货品损毁原因无法查明的问题,此时损毁存货的进项税额处理方式较多,由于我国会计法尚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企业通常采取保证企业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的自行处理。但这种盘亏进项税额常会出现以下问题。(1)企业对其损毁存货直接进行挂账处理,拒绝进项税额的转出问题。(2)企业核算人员混淆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增大了企业进项税额转出的压力,增值税额增加,且与法律相悖很难获得相关部门的承认。(3)就是相反,将“非正常损失”作为正常的损失处理,这种情况实际上与上文我们提到的将部分货品扣除进项税额转出相似,实际上是钻了法律一个漏洞。针对此类问题,可以设立专门账户,并将企业盘亏存货转入这一账户。如何对其进行分类则需根据其损毁原因而定。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用途改变的进项税额转出

目前,多数的企业存在将购进货物挪为他用的现象。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未附加任何劳动的货物用途改变后,其增值税流转已经停止,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必须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依据我国会计法增值税处理方案,在认定购进货物用途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其具体的处理方案如下:若企业对其账目进行了具体合理的划分,区分可抵扣与抵扣的进项税,且具有法律效应,可按该货物购进时的进项税额抵扣标准进行转出,但当企业应转出进项税额无法确定时,进项税额的转出应以盘亏货品的价值进行计算。通常情况下,上述计算方式对企业具有积极作用,降低了企业成本支出,其原始成本即其买入价。且此种方式的税率相对较低,其在运输环节降低了税率。因此有利于企业经济压力的降低,能够促进企业的发展。也就是说,在企业存货改变用途或者应税劳务用途后,企业人员应做出正确的判断,区分可抵扣进项税和不可抵扣进项税,并且做好记录,上报正确的增值税转出额,以免增加企业税费缴纳。四、正确区分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销项税额无法正确区分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销项税额也是会计实务中常见问题之一。此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转出,取决于其是否具有销售功能,其直接影响企业的增值税缴纳额,对企业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增值税额的合理性能够确保企业的顺利发展,而其划分原则为:(1)将企业所有自产以及委托加工的货品无论对内对外一律视同销售(2)将企业货物分为内部用和外部用两种,内部用则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而外部用则无需转出,直接视为销售。其中根据货物用途,其用于内部的情况多为:免税货品、企业个人或集体福利以及非应税等。而用于外部的情况,如商业投资、个体单位供给、以及股东所得等。实际上,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只要物品能够起到作用,就可以视同销售,实现增值,增值部分必须缴纳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便可抵扣。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将外购货物用于内部,企业自身则成为了货物的直接和最后消费者,也就是无法实现增值,此时其进项税额就不可以进行抵扣,而必须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相反,将外购货物直接外用,则可视为销售,因为其产生了附加价值,可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其实仔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增值税论文篇10

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环节存在的“断链”问题,暴露出当前我国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改革的不彻底和增值税制度政策设计的不完善。按照增值税基本原理的一般要求,增值税制度安排应为应税商品或劳务的供应链条上所有企业提供完整的进项税额抵扣项目,这是增值税制度能否成功实施的前提条件。但是,目前我国交通运输业尤其是道路运输行业无法做到这一点。究其原因,除了当前我国“营改增”试点改革尚未实现全覆盖、交通运输业增值税税基过窄等客观原因之外,财税部门对道路运输服务技术经济特征的忽视也是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断链”问题突出表现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道路运输业兼具物质生产部门和服务部门双重性质,在运输生产过程、运输产品经济属性和运输成本构成等方面都具有鲜明特征,因此,道路运输业“营改增”税收制度方案的设计不能等同于一般现代服务业,应强调其技术经济特性及其对“营改增”税收政策的内在要求。此外,由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同,道路运输服务与航空、铁路、水运等运输服务在税收政策制定上也需要区别对待。

3完善我国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政策的相关建议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环节存在的“断链”问题,保证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应遵循财税制度设计的一般原理,结合道路运输行业的技术经济特性,尽可能地将道路运输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全部纳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3.1重新审视道路运输企业成本特性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关系

道路运输企业生产成本由交通设施使用成本、车辆拥有成本和运营成本三部分组成。其中交通设施使用成本具有较强的专属性、沉没性和网络性,并且与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品质运输产品或服务之间具有非线性和难以归依的关系;车辆拥有成本与其使用程度有关,其折旧部分具有可转移性和不稳定性;运营成本与运输量直接相关,单位运输成本随运量密度的增加而不断下降。道路运输企业生产成本的这些特点客观上要求在界定运输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时应有别于一般商品或服务。道路运输企业生产成本项目与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之间“一对一”的映射关系,要求道路运输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应尽可能地包括成本函数中所有的要素投入,即道路运输服务供给中所消耗掉的各种成本项目。

3.2突出政策创新和深化改革,积极推动车辆通行费成本项目纳入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范围

考虑到车辆通行费(过路、过桥、过隧费)在道路运输生产总成本中所占比重较大(30%以上),建议尽快将车辆通行费成本项目纳入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之中。具体实施途径和措施如下。一是保持现有车辆通行费缴纳营业税制度格局不变,通过政策创新对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政策进行简易处理。具体实施方案可概括为:参照交通运输业“营改增”以前运输费用直接纳入其他工业产品和劳务增值税进行税额抵扣范围的处理办法,给予车辆通行费按扣除率或征收率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同时放宽增值税发票管制,推进凭“小票”据实扣税,将车辆通行费凭车辆通行费结算单据直接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之内。抵扣金额计算时,可结合目前经营性公路车辆通行费执行的营业税税率标准,按5%的扣除率或3%的征收率计算车辆通行费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车辆通行费票面金额×扣除率(或征收率)。总体上看,这种方法简单易操作,能够以最少的税收成本和最低的效率损失解决增值税抵扣链条“断链”问题。但是,由于设定的扣除率(或征收率)难以真实反映行业平均税负水平,实际上仍然存在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均的问题。此外,此途径容易引起虚开“小票”等征管问题。二是大胆改革,对收费公路企业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课征增值税。此情景下,只要不实施免税政策,不论是经营性公路企业还是政府还贷公路企业,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均可以直接纳入下游环节道路运输企业应税服务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受税制要求、国家财力、征管实操性等因素的影响,车辆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政策制定时可以选择不同设计方案。考虑到政府还贷公路与经营性公路的差异性,本文建议在执行统一税率的基础上,对政府还贷公路实施有差别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包括即征即还、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这些优惠政策都是在增值税正常缴纳之后的退库,不影响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3.3借房地产、金融保险等重难点行业“营改增”的“东风”,适时推进人工成本等成本项目纳入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财税改革的有关要求,未来2~3年我国“营改增”试点将基本实现全覆盖,建筑业、房地产、金融保险业等改革重难点行业将稳步有序地纳入增值税制度范围之内。由于道路运输企业的成本项目如房屋租金、不动产在建和租赁、人工成本、事故损失费等与上游要素投入行业如房地产、建筑业、金融业等密切关联,房地产、金融保险等重难点行业的“营改增”试点改革必将进一步扩大下游关联行业——道路运输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使其“断链”问题“自然修复”。结合2015年我国“营改增”改革工作重点,建议财税部门在研究推进房地产、建筑业、金融保险业等“营改增”试点改革的同时,加强道路运输服务增值税抵扣政策相关理论研究和论证工作,适时推进房屋租金、不动产在建和租赁、人工成本等成本项目纳入道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抵扣范围。

增值税论文篇11

(二)针对专用发票管理已采取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国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着手建立新的发票系统,并计划在2002年底基本完成新旧发票系统的转换,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称:中国将投资90亿元人民币建立新的计算机税务信息系统,力争在5年内建成遍布全国的税务信息计算机网络,实现税务信息共享。这两项工程,对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乏力的现状、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有着重要意义。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02年年底以前,税控系统将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子以严惩、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所建立的新发票系统包括依行业不同而不同的10种类型的专用发票,旨在增强专用发票的数字防伪功能;通过使用税控专用设施和限额管理改善税务稽核工作;形成发票取得激励机制;提供通过网络和电话识别假发票的便利,其全面推广使税务机关可以随时掌握、分析、监督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和一般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使全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进入了规范管理之中。

全国税务信息网络系统的建立使税务数据在全国税务系统达到信息共享,这不仅将提高税务服务质量,而且也将为追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违法避税和税务欺诈的行为提供更多的信息。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中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对依法收取和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缺乏激励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涉及开票方和受票方,本来双方是因税款抵扣而相互制约,但这种制约关系的形成至少需要有其中一方依法行事。事实上,在税务信息不畅通的情况下,双方均有可能利用其它手段避税,同时获得税款抵扣利益。比如,通过账外交易避税,收取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出的专用发票,甚至收取伪造的专用发票以获得税额抵扣的好处。在诚信尚未完全确立的市场环境中,如果没有相应的依法行事的比较利益驱动,这些违法行为都是所谓“理性的经济人”可能作出的选择。

(二)对违法收取和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缺乏清晰的审计线索

在增值税发票制度健全的情况下,由于增值税的抵扣利益是此消彼长、相互制约的,因此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存根联可以为征收机关的交叉审核提供审计线索。但只要增值税发票制度仍有不完善之处或虽然制度完善但当事人不恰当履行,在下面几种情形下,征收机关如果不投入高额的审计成本,就很难得到清晰的审计线索:一是购销双方恶意串通虚报抵扣税额;二是购货方单独虚构进项税或自毁抵扣联;三是外部无关人伪造的专用发票。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的发生,都是因为虚构伪造的专用发票,要么是有市场,要么是受票人难辨真伪而受骗。而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征收机关之所以很难得到清晰的审计线索,就是因为没有唯一有机联系的线索进行跟踪。

(三)专用发票管理头绪多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虽然具有防伪控税的诸多优点,但既要管票管人(指一般纳税人),还要管设施,管理头绪多,且操作繁杂。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监控台显示的统计结果表明,2002年2月份全国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为28.83%(2001年11月31.33%,12月41.96%,2002年1年为46.62%),全国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准确率为47.17%(2001年11月30.29%,12月36.44%,2002年1月42.33%)。这说明,全国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还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一些省(区、市)国税局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甚至为0,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复杂性和执行程度由此可见一斑。同时,单纯的行政手段也是一个缺憾,因为完美的设计如果没有执行对象的积极配合将事倍功半。事实上,如何盯住专用发票抵扣利益的受益方——受票方进行跟踪管理应该成为专用发票管理的关键,而要进行跟踪管理,一个可行的方法就是使专用发票人性化,即赋予专用发票以专门的身份,使专用发票所蕴含的利益与企业自身的利益紧密结合,使获得增值税抵扣利益与识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的责任对等,甚至可以使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企业形象的代言人。

三、“身份证”管理模式的提出及管理程序

(一)“身份证”管理模式的提出

针对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中仍然存在的三个问题和我国增值税纳税人结构的现实变化,笔者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身份证”管理模式。

1.“身份证”管理模式的实质

“身份证”管理模式的实质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赋予每一个增值税纳税人以平等的纳税身份,进行统一管理;二是每一个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通过唯一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票号予以确认;三是增值税注册票号登记证必须用作表明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法定凭证之一,即纳税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提供用以表明其身份的注册票号登记证,包括在银行开立账户进行存取款或转账结算,与相关人签定各种合同,进行各种融资活动等等。这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经开出,企业就须对其负有完全的责任,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就会依法受到严惩,企业的声誉将受到损失,严重的还会使企业的生存受到威胁。同时,也为各级税务部门进行协查提供了便利。由于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证明的注册票号登记证具有唯一性,使得其一切经济活动都有迹可循,税务部门通过与工商部门、银行的合作,以及对企业客户、供应商等相关人的调查,很容易掌握每一个一般纳税人与专用发票相关的活动。这样,一方面减少了纳税人弄虚作假的动机;另一方面也为增值税的征管提供了足够清晰的审计线索,使企业自觉严肃对待专用发票的内容,不能有丝毫马虎。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册票号可以被视为类似商誉的一种经济资源,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上违规就等于是在自毁信誉。这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企业信誉和经济利益紧密相关,不仅增大了违规成本,使纳税人不敢轻易违规,而且对依法开具和收取专用发票有利益激励作用。

2.“身份证”管理模式的提出是以我国增值税纳税人结构的现实变化为基础的

1994年税制改革后,我国一般纳税人数量逐年减少、比重下降,而小规模纳税人比重则由1994年的80%上升到1998的90%以上,在数量上占有绝对比重,而且这种纳税主体结构严重“主次倒置”的状况至今还在延续。按照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可以凭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直线进行进项税款抵扣,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当地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发生额由税务机关按其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我国小规模纳税人在数量上占多数,要处理如此众多的小规模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不仅会影响到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有效管理,而且将大大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成本。

同时,由于对两类纳税人的管理实行“区别对待”,对小规模纳税人仍然存在明显的管理歧视,导致纳税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博弈对策,加大了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如小规模纳税人不仅自身不能享受税收抵扣,而且即使申请了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使交易对方享受税款抵扣的一致利益,从而不仅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正常交易设置了发票障碍,也妨碍了小规模纳税人获得正常交易的机会,不利于小企业的成长壮大。面对这种不利局面,小规模纳税人只好发挥其灵活多变的“优势”,想方设法地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以求生存和发展,而当企业发展壮大了的时候,才发现纳税失信的污点竟又成了企业发展的绊脚石。在国际竞争中,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一旦纳税人有纳税失信的记录,就会失去很多宝贵的机会。此外,一般纳税人从自身享受抵扣税款的一致利益和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尽量避免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经济交往,重新选择交易伙伴,进行策略调整。而这种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所作的博弈对策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社会资源;抵消了资源配置的效率。

事实上,无论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都可能有避税的动机,而因偷漏税产生的经济和效率损失要比对两类纳税人实行差别管理而节约的征管成本大得多,因此对所有纳税人平等地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级管理办法才是比较明智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纳税人结构呈正态分布,且标准差较小,无论哪一种纳税人占绝大部分都可以采用“身份证”管理模式,而不会导致实际征管成本的增加。若两类纳税人的比重大体均衡,则更加需要采用这种模式进行管理,才能保证增值税通过具有平等身份纳税人之间的交易链条来保证抵扣链条的连续性,从而剔除重复课税因素,产生“中性”效果。

3.“身份证”管理模式可以解决专用发票管理中仍然存在的三个问题

首先,对开票方来说,载有注册票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经开出,企业就须对其负有完全的责任,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就会依法受到严惩。对受票方来说,依法收取专用发票可以获得税款抵扣利益,而收取违规发票不仅不能获得抵扣利益,而且会使伞业的商誉受损。这样就形成了对依法收取和开具专用发票行为的激励,也使外部无关人伪造的专用发票在守法的专用发票当事人双方也就失去了市场。

其次,由于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证明的注册票号登记证具有唯一性,使得其一切经济活动都有迹可循,为各级税务部门进行协查提供了便利。同时,税务部门通过与工商部门、银行的合作,以及对企业客户、供应商等相关人的调查,很容易掌握每一个一般纳税人的与专用发票相关的活动。这样,一方面减少了纳税人弄虚作假的动机,另一方面也为增值税的征管提供了足够清晰的审计线索,使企业自觉严肃对待专用发票的内容,不能有丝毫马虎。

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身份”化,也使得管票与管人合一,从而可以在减少管理头绪的同时有效实现“以票控税”的目的。

(二)“身份证”化管理的程序框架

“身份证”管理模式,要求从专用发票申购、印制、取得、开具、抵扣和纳税申报等各个环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身份证”化管理。其管理程序是:

1.专用发票票号注册及发票申购管理

每一个已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的增值税纳税人都必须在法定日期内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票号注册,并在遵守专用发票一般格式化要求的前提下提出本公司拟增加的特殊发票格式文本,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核发载有本公司专用发票格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注册登记证。增值税纳税人可凭票号注册登记证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企业印刷后,由税务机关交由纳税人使用。

2.专用发票印制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企业印制,未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手段包括: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实行专用发票《准印证》制度;采用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套印全国统一的专用发票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印制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按规定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对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

3.对专用发展发售的管理

发售专用发票要进行审核,验旧售新。根据发票审核程序,发票审核岗位人员在验旧售新时只要输入增值税纳税人的注册票号,微机就会自动显示企业上一次领购发票的所有信息(发票领购时间、领购数量、应查验发票的起止号码等),审核人员再根据对企业使用发票的查验情况输入审核结果、未验发票份数及号码等信息,审核情况可由微机直接打印输出规范、全面的“发票审核情况表”并形成台账,以利于以后查询。同时审核岗的审核信息可直接从微机中传递到发票发售岗,以加强岗与岗之间的有效衔接和相互制约,减少了专用发票发售的人为性和随意性。

4.专用发票取得管理

受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方的注册票号和发票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有进行核实的完全责任。如果因为受票方未恰当履行核实责任而造成损失的,受票方不得享受抵扣利益。

5.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开具专用发票要明确载明的必要内容包括:在专用发票的显著位置标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本公司名称、营业地址、电话和增值税注册票号;专用发票序列号和开具日期;有关提供商品和劳务的数量、单位、规格等的描述;所提供商品和劳务的不含税价格;应纳增值税额和适用的税率;购货方名称、营业地址、电话和增值税注册票号等。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并必须在计算机上或以其它方式保持按开具时间顺序排列的清晰的专用发票开具记录。专用发票存根与专用发票开具记录至少保存10年以上。未经增值税票号注册的纳税人或提供非增值税商品、劳务的纳税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签发声称含有增值税的任何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给未经增值税票号注册的纳税人。

6.对专用发票税款抵扣的管理

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进项税抵扣销项税,必须以真实的交易为前提,并符合《增值税法》中有关进项税额确认的相关规定。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进项税额信息和销项税额信息将被按照每一位增值税纳税人的注册票号及时进行检索比对,以查证所列金额和发票勾稽关系是否与经济事实相符。经核对相符的,准予抵扣;经核对不符的,暂不允许抵扣,待查清事实后再作相应处理。

7.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

已注册的增值税纳税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一旦在申报期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将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仍正常经营的企业,按2002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新规定处理;对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企业,确定为失控企业。对于失控企业,税务机关将发出限期改正公告或取消其注册票号,并有权请求银行冻结以该注册票号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时将企业主要涉税人员和失控专用发票分别纳入“失控企业人员库”和“失控专用发票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在全市增值税纳税人资料中检索并进行跟进。

四、“身份证”管理模式在我国的应用前景

已建成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为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身份证”管理模式奠定了良好的计算机基础管理环境。五年内将建成的全国税务信息网络,为最终实施“身份证”管理模式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资源。同时,需要加强税务、工商、银行之间的信息沟通,还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来确认增值税注册票号的法律效力,以保证“身份证”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遵照执行。总之,增值税专用发票“身份证”管理模式是符合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现状和发展趋势的有效管理模式,如果推行得当,可以有效遏制涉案金额巨大的专用发票案屡查不止的势头,取得有效征管增值税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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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论文篇12

从我国推行增值税的实践来看,亦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优越性。

首先反映在经济上,由于基本消除了传统流转税重复征税的积弊,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资产重组和经济结构的调整,适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现在看来,如果当时我们不改征增值税,则今天矛盾发展的尖锐程度,势将远远超过80年代市场经济开始孕育时所反映出来的情况。其次反映在财政上,由于增值税的税基与GDP的联系比较紧密,随着GDP的增长,这几年增值税收入相应增长较快。再加征收上的链条机制,不仅纠正了过去的任意减免税和承包所造成的税收大量流失,而且增值税专用的使用也有助于堵塞偷逃税的漏洞。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澄清。那就是在增值税推行4年多期间,反映最为突出的是纳税人利用增值税扣税机制,通过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进行偷骗税款的问题。这个问题,绝非如有些人所说,是由增值税税制本身所带来的。因为在过去按照销售全额课征流转税的年代里,纳税人利用销货,搞销货不开票、大票小开(即大头小尾)和“飞过海”(进销不入账)进行偷税的,也同样比比皆是。而今天增值税的扣税机制将销方的销项与进方的进项通过增值税专用联系起来,勾稽关系严密,从而可以使客观上原来就存在的偷骗税更加充分地被暴露出来。所以,这并非增值税造成了偷骗税,恰恰相反,是增值税能够揭露偷骗税,从而促使通过强化征管加以堵塞。从这个意义上说,应该是件好事。现在需要研究的,乃是如何按照增值税这个新税种本身的特点去完善征管方法和手段,而不能仍旧沿用老的管理传统流转税的方法来管理今天的增值税。

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以来,也暴露出现行税制的一些矛盾,影响了它的功能进一步充分发挥。一是现行增值税制尚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现象。表现在购进固定资产中所含的已征税款不准扣除,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型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同国家产业政策的矛盾越来越尖锐。二是由于增值税的覆盖面没有包括全部流通领域,致使企业购入劳务、接受服务的支出中所含的已征税款,除加工、修理修配外也得不到抵扣(运费已做政策性处理)。三是由于减免税(包括先征后返等)项目过多以及行政干预,现行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过大,在公平税负、出口退税等方面都有负面影响。此外,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于依赖增值税专用,也带来一些问题。

对于上述增值税制存在的问题,如何进一步改革?几年来,学术界和实际工作者都做了不少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提出了不少好的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问题,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既要讲究合理性,也不能不考虑到它的可行性;既要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也应注意结合我国的国情。不宜急于求成,指望近期样样都能一步到位,还是从实际出发,先易后难,稳步渐进为好。

一、关于增值税转型问题

增值税的税基是货物和劳务的增值额。由于税基的价值构成不同,增值税分成三种类型:税基价值构成中包括固定资产的,由于其总值与国民生产总值一致,称为生产型增值税;将生产型增值税税基中的固定资产部分随折旧逐步排除的,由于其总值与国民收入一致,称为收入型增值税;将生产型增值税税基中的固定资产一次排除的,由于其总值与全部消费品总值一致,称为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问题,有三点需要研究:

(一)目前研究转型是否迫切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目前研究转型问题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已初步暴露出几个弊端:

1.重复课税因素并未完全消除,一定程度上仍然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由于资本有机构成较高,投资资本支付的增值税得不到抵扣,等于要多付一笔“投资税”,不利于产业政策的实现。

3.内陆地区采掘业等基础产业比重大,基础产业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税负高于沿海地区加工工业,不利于缩小地区经济差距。

4.产品出口成本中,由于固定资产价值所含已征税款得不到退税,等于出口产品背负着不予退税的“投资税”与人竞争,不利于扩大我国产品出口。反映在进口产品上,由于它们比国内产品少了这一笔“投资税”而增强了竞争力。

由此观之,无怪乎目前在全世界采用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中,很少采用生产型增值税的。所以我们必须统一思想,认识到研究转型的必要性。

有的同志提出,虽然研究转型问题很有必要,但目前国家财政和经济都面临着许多问题,转型问题最好暂时拖一拖。我们的认识是,将转型问题摆上议事日程已十分迫切,不能再拖。这是基于:

1.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在2010年建成。

2.21世纪是知识经济竞争的年代,资本品(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要负担税款的办法,会削弱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

3.21世纪我国加入WTO后,要进一步降低关税,开放市场。我国产品如仍背负着隐性的“投资税”,无异带着枷锁与人赛跑,势将越来越落后。特别是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关键时刻,需要进行资产重组,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步伐,面对我国宏观经济出现从通货膨胀转变到通货紧缩的形势,有必要采取更加积极的财政政策,以利于鼓励投资,扩大内需,积极推进商品出口,保证经济发展速度。在这个时候将现行增值税由生产型转换为消费型,已是十分迫切了。

(二)目前转型有何风险

目前实施转型是会有一定风险的。风险之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保障;风险之二是企业承受能力的限度。这两个方面风险的程度又是此消彼长的,其关键则在于转型的方法。

一般来说,在原税负的基础上选择生产型增值税由于税基宽,相对税率可以定得低些;如果选择消费型增值税,由于税基没有了固定资产价值,相对税率则要定得高一些。据1994年税制改革时测算,新税制中的增值税基本税率选择生产型为17%,如果选择消费型要达到23%多,相差6个多百分点。现在如果要将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则要基本税率相应调整到23%多(并没有提高整体税负),国家财政收入方面的风险就基本上可以化解。但是另一方面,各行各业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则将由于资本有机构成的高低不同而发生此减彼增。基础工业、采用高新技术的企业资本有机构成高,税负下降;加工工业、一般传统技术的企业资本有机构成低,税负上升。而后者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面临困难比较多,承受增加税负的能力弱,有可能会造成破产户数增加,欠税增多,使相当一部分税收不上来。

如果在增值税基本税率不动的前提下转型,亦就是降低增值税整体税负的前提下转型,企业承受能力方面的风险当然可以基本化解,但国家财政收入的风险程度则将加深。据国家有关统计资料显示,1997年全国基建投资9863亿元,更新改造投资3870亿元,共13733亿元。其中涉及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以及“批零贸易”部分有7206亿元,按17%税率换算不含税价后计算税额为1047亿元。由于种种原因,基建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中有些支出是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的(如进口免税的设备,各种税费支出,土地及建筑安装支出,贷款利息、保险费、设计、咨询、仓储、自营工程人工费用支出等等),再加有些基本建设单位未能移交生产经营单位或不能投产等等,因而估计可抵扣的税款约在800亿元左右。我们暂以800亿元来做文章,这就是财政要承担的风险。

这里还没有算上固定资产存量的含税金额。据《中国统计年鉴》资料显示,1996年全国工业固定资产原值就达52027亿元,如按增值税基本税率推算所含税额就将达7559亿元,还不算商业部分。我们在研究中认为,我国的增值税即使转型后亦不存在固定资产存量可以像1994年期初存货那样计算补抵税额的问题。

我们亦研究了为减轻财政风险可否实行收入型增值税问题。但最终认为,弊多利少。实施收入型增值税的固定资产抵扣税额总量上并没有减少,只是最初年份可能少一些,以后逐年递增,财政压力越来越大。同时,生产型增值税的许多问题依旧存在。而且从操作上讲,抛却了凭增值税专用扣税的链条机制,计算繁琐,税基的核实难度加大,征纳成本增大。故我们把收入型增值税排除在选择之外。当然,如果产业结构调整得快一些、经济效益提高,会减少财政风险。

(三)怎样可以使转型的代价小一些

前面大致分析了转型的必要性和实施转型的风险。那么能否找到一条代价较小的转型途径呢?关键仍在于时机和方法的选择。我们考虑有两种选择:

1.适当调高税率,做到一步到位。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政府宏观政策取向,首先应放在扩大内需、稳定汇率以振兴经济上,税收上需要采取断然措施,立即实施转型。对此,我们有如下设想:

(1)酌情提高增值税税率2个百分点,即基本税率提高到19%。这样约可增加税款400亿元一500亿元,相当新增固定资产抵扣税额的一半可以得到弥补;而传统生产企业和商业增加的应纳税额不致太大。

(2)可以考虑在2000年或2001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凭增值税专用在纳税时一次全额扣除,以鼓励投资。

(3)新增固定资产抵扣的另一半则由国家财政来承担。由于1994年期初存货税款、外商投资企业超原税负返回税款和大部分减免税(先征后返)在1999年到期,国家财政已有可能来承担。

2.结合政策取向分期分批逐步推行。

上述做法比较彻底,收效快,但对财政和经济的振动亦大,有些影响难以预期。如果政府宏观政策取向考虑稳定的需要,则宜采取稳步渐进的方法。

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问题

从理论上说,规范化的增值税应该覆盖到货物和劳务的所有领域。但从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地区来看,并非都是如此。结合我国情况,有些问题还需要从实际出发深入研究。

综合以上的研究,我们认为,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一要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二要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增加税收收人;三要有利于税制简化,解决目前存在的矛盾。

(一)目前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中,占税源一半左右的邮电通信、金融保险、文化体育、娱乐和服务业中,与直接消费关系密切的旅店、饮食、旅游和大部分其他服务业仍可继续征收营业税,不必改征增值税。

(二)交通运输、建筑、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销售和其他服务业中,与生产经营关系较密切的如仓储业等也约占税源的一半。这些行业原则上可以考虑改征增值税。

(三)改征增值税的行业可以逐个行业进行测算和研究实施办法,待适当时机组织实施。为取得经验,我们建议可以在交通运输业中先试点。因为:

1.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各行业关系密切。

2.该行业现在开出的运输费凭证已纳入增值税管理范围。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出运输费已按扣除率7%列做进项税额抵扣。

至于推行到其他行业,要考虑到一些进项税额少的特殊行业的承受能力,达到简化税收制度、降低征纳成本、有利于税收控管、促进生产发展、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

现行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两类进行征收管理。现行规定执行以来产生了两个矛盾了:(1)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明显高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从事商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商业中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广西为1.7%,广东为l.18%,北京为l.27%)。(2)同样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一般纳税人购自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进项税额抵扣不足(约低一半以上)。

下面,我们综合在广东、广西的实地调查取得的材料,分别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调整征收率的问题

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设计,原来就偏高一些。当时的想法可能是有利于促使它们健全会计核算,以便纳入到增值税的链条机制中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买方市场的开始形成,平均利润率的降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可以随着增值率下降而下降,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已固定,与其利润率升降无关,因而两类纳税人之间税负差异日益扩大,这基本上已为大家所认同。我们的调查材料亦显示了这一点。我们的具体改进意见是:

1.将固定的征收率改为可以定期调整的征收率。现行规定将征收率视为全额征收的税率。因而把它固定化。似应看到增值税的征收率仅属简易计税的需要而非法定税率,它是不变的税率和可变的增值税的乘积,因而不宜加以固定。尤其在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更是如此。我们建议,征收率可在每年国家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测算,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公布予以调整(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

2.至于目前的征收率定在什么水平上比较合适,我们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进行定量分析。但从部分地区的调查材料来看,普遍认为商业的征收率4%还是偏高了,还可以适当调低。

(二)关于两类纳税人之间交易的税金抵扣问题

1.一般纳税人购买工业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开票时按规定的17%计算销项税额,凭以扣抵税金。对销售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则按核定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是本环节的销售税金,而扣抵进项税金则是包括各个环节的整体税金,这样做才合理,以利于小规模纳税人依法纳税、公平竞争。这样做也不会发生少征多扣问题,因为就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它不仅要按销售金额依核定征收率计算纳税,而且还承担着进货时的进项税金,其实际税负一般也不低于17%。但要防止一般纳税人委托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的现象,税务机关在时要严加审核。

2.为堵塞目前较普遍的漏洞,对商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增值税专用。据广东省对7个市1997年1月——6月调查资料显示,到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的有603户,共开出增值税专用3438份,其中工业为527户,共开出增值税专用3O77份,均占90%左右,对商业不予增值税专用的影响不大。

增值税论文篇13

计算公式为: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一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其中:①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②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确定的。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其税收负担高于企业所得税。例如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O%等等。

由于超率累进税率的特点是,增值率越高的部分适用税率就越高。为了避免高税负,企业必须千方百计地降低增值额,从而降低增值率,避免适用高税率。现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清算的具体方法。

l理解土地增值税自行清算和要求清算的界定

(1)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自行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③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正确确定清算计税单位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3认真审核销售收入的真实性

企业应根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制定销售明细表:对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差异进行核实: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核对;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时,审核其真实性。

4认真审核计税的扣除项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契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合法有效凭证为:土地规费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票据、转让无形资产发票、税票、服务业发票、协议、建筑安装发票、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等。②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合法有效凭证为:服务业发票、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建筑安装发票等。③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

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合法有效凭证为:除购门窗和电梯可以提供工商业发票外,监理费应提供服务业发票、其他必须提供建筑安装发票。

④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合法有效凭证为:非应税行为的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其他必须提供建筑安装发票。⑤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合法有效凭证为:电动门、智能化系统、信报箱、路灯设施、健身运动设施等可以提供工商业发票,非应税行为的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票据、其他必须提供建筑安装发票。⑥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合法有效凭证为:提供工商业发票、建筑安装发票、工资表、非应税行为的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票据。⑦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必须以各种完税(费)凭证为依据。

(2)在审核扣除项目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①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②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如拆迁补偿费不一定需要取得税务发票,但强调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③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这就要求正确区分开发成本与开发费用,税务机关决不允许将开发费用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开发问接费用等。④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⑤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特别是建筑安装发票应该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⑥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土地增值税法规定,利息费用要单独计算,不计入开发成本,更不得计入加计扣除基数。⑦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3)扣除项目金额分摊方法:①成本受让、分期分批开发的成本费用分摊。企业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②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③同一个项目多种产品共同的成本费用分摊。对企业既建造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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