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理论论文实用13篇

财产权理论论文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1

一、新古典产权学派及财务管理目标

新古典产权学派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认识,在阿尔钦和德姆塞茨(Alchin&H.Demsets,1972)、曼内(Manne,1965)、詹森和麦克林(Jensen&Meckling,1976)、哈特(Hart,1995)和张维迎(1999)等人的论著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虽然这些学者研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视角有所不同,但在三个带有根本性问题的认识上,他们的观点是一致的:第一,他们都认为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最重要的目标,因而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应该由最具有追逐利润动机的人拥有;第二,在具体的企业所有权安排中,出资者不仅是唯一的剩余索取者,而且应该掌握企业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和关键性的人事安排;第三,在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关系中,他们认为二者对应是有效率的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基本要求。

从新古典产权学派衍生出的财务管理目标的观点有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大化等。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论侧重于新古典产权派别中追逐利润动机的论述,并以之作为财务活动的终极目标。它要求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的财务活动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企业通过自身的财务活动能够影响和控制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以此为目标还易于衡量、易于控制。股东财富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较全面地体现了新古典产权学派的理论特征,对二者内涵的界定,国内财务学界有诸多表述,有的认为二者名异实同,内涵一致,有的认为二者各具特征,层次各异。美国学者HaimLevy和MarsharlSarnat(1990)曾对此不同表述方法作了专门研究,通过严密的数学证明论述了这二种"最大化"的表述实质就是"股东财富最大化"。国内学者余绪缨(1996)也认为两者实质是一致的。本文也持此观点。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突出了出资人的地位,强调了出资人对企业剩余产品的索取权,并且认为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统一是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必要保证。

对财务管理目标的评析应从其依赖的产权理论基础入手。在对新古典产权学派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认识中可以看出,该学派观点最大的优点之一是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要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赋予古典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份公司的股东,那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权益最大化的目标及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便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而且对一家企业而言,出资者或股东的身份是最容易确定的,并不需要付出太高的成本。然而,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出资者单方面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观点,并不符合所有权结构发展变化的现实。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企业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已经被很多企业认可并付诸实施。如员工结构报酬制度,按照新古典产权学派的观点,雇员应该获取"固定工资",雇主获取全部剩余收益,但现实中许多企业对雇员实行的都是"基本工资+奖金"的结构报酬制度;再如高层管理人员多元化的激励机制,在新古典产权学派看来,最有效率的企业所有权结构莫过于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合一,而在股份公司中,不仅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职能已经分开,而且不少公司为了激励经理人员兼顾企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实行了股权或期权?亩嘣だ疲案卟愎芾砣嗽庇氤鲎收吖餐魅∈S嗟闹贫劝才牛挥秩缰肮こ止杉苹昀床唤鲈谖鞣焦冶冉狭餍校谖夜驳玫搅私峡斓胤⒄梗换褂校匀宋镜墓芾硭枷胍焉钊肴诵模绾渭だ惫げ斡刖霾吆凸芾恚魏未唇ㄍ沤嵝鞯奈幕肪车任侍猓丫鹆似笠导颐堑墓惴汗刈ⅰV种质率当砻鳎谙质档钠笠抵校涤衅笠凳S嗨魅∪ê褪S嗫刂迫ǖ闹魈澹唤鼋鍪浅鲎嗜嘶蚬啥笠倒芾砣嗽薄⒁话阍惫ず推渌嫦喙卣咄斡肓苏庑┤ɡ姆窒恚佣晌跋觳莆窆芾砟勘甑睦婕拧R览涤谛鹿诺洳ㄑ傻墓啥聘蛔畲蠡莆衲勘暌脖厝皇艿较质堤粽剑紫龋雎粤讼喙乩婕哦云笠凳S嗨魅∪ㄓ胧S嗫刂迫ǖ囊螅谧试磁渲蒙辖隹悸橇斯啥睦娑鍪恿似渌嫦喙卣叩恼P枰约胺侨死嗟淖试捶窒碇魈宓男枰环峡沙中⒄沟囊螅黄浯危啥聘蛔畲蠡墓鄣闼非蟮氖堑ゴ康?quot;经济效率",以企业资源配置是否有利于股东财富增长来作为评判优劣的标准,难免不会导致外部不经济,导致资源环境的破坏;再次,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本管理已成为客观要求,而股东财富最大化与利润最大化也必然与"人本财务观念"相冲突。

二、利益相关者学派的理论与财务管理目标

利益相关者学派反对出资者是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强调企业的所有权应由出资者、债权人、职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美国布鲁金斯学会的M.布莱尔(Blair,1999)、我国的杨瑞龙和周业安(2000)等比较全面地阐述了利益者产权理论,其主要观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反对从剩余权利分配的角度研究公司治理,认为将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赋予股东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他们认为股东缺乏足够的力量去控制经理人员和防止公司资源的滥用,来自接管市场的压力也会导致经理人员的短视行为;第二,与新古典产权学派强调以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企业目标不同,主张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学者强调公司的目标是为社会创造财富。布莱尔说,"这种认为公司在最大化股东回报之外还应该拥有部分社会目标的观点毕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了,而且还使那些率先思考公司治理问题的人对于公司的目标问题形成了一种新的认识,这一新的观点即是:公司的存在是为社会创造财富";第三,利益相关者学派认为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公司的职工可能是比股东更有效的公司监管者。他们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因为股东分散可能导致"搭便车"行为盛行,从而使单个股东失去了监管企业经营者?亩Γ欢且蛭芏嗤獠抗啥⒉涣私馄笠档哪诓啃畔ⅲ蚨诩喙苁保渤3Wゲ蛔∥侍獾墓丶O喾矗切┚哂泄咀ㄓ没寄艿闹肮ぃ捎谒堑睦嬗肫笠档木⑾⑾喙兀宜钦莆樟私隙嗟钠笠的诓啃畔ⅲ蚨盟羌喙芄镜脑诵锌赡苁且恢指玫难瘛?BR>在财务领域,由利益相关者学派衍生的财务管理目标称为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或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等。二者仅为提法不同,内涵并无差别。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的观点认为:企业的所有权主体并不仅仅是股东,而应拓展为出资者、债权人、员工、供应商与用户等利益相关者共同享有。企业的财务行为与财务关系应围绕着相关利益集团的不同要求而均衡展开,并最终达到利益相关者权益增加的目的。它考虑的不仅仅是经济效率,还有社会效益目标的实现。这样,企业的理财活动均衡各利益相关者的财务利益要求,既考虑了出资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既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又体现可持续发展财务的特征。利益相关者理论关于有效率的所有权结构的解释很符合企业所有权结构的演变。但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可操作性却又无法得到保证。第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有利于协调出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调动企业各方面的积极性,但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企业的根本价值在于为社会创造财富,而盈利是企业得以创造财富和不断扩张的前提。赚取利润是企业最重要的目标,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只有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才能得以保证。第二,利益相关者理论反对出资者单方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制度安排,强调企业所有权应由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但在利益相关者身份确定与利益相关度的测量方面,将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每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相关度有多大?这些问题通常是难以回答的。

因而,可操作性的缺乏将使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目标成为现实的跛行者。追求多元目标的隐患是企业可能丧失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保障;企业的财务活动围绕利益相关者而展开,但利益相关主体的模糊定义必然导致财务关系的含混,利益相关度的测量也难以寻求一个成熟而准确的标准。

三、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由上可见,股东财富最大化由于过分强调出资者的利益,无法解释企业分享制日趋发展的现实,也无法适应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需要;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从企业财务活动应围绕利益相关者服务的多元化目标出发,在理论上有较好的解释,但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难以逾越的缺陷,结合二者,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应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它的内涵是处于均衡状态的出资者权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共同发展,从而达到企业或企业财务管理在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上保持平衡。

从产权理论角度可以推出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目标的逻辑过程。首先,从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看,非人力资本如机器、厂房、资金等。不仅易于观察和度量,而且具有可抵押性,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通过非人力资本的抵押来显示自己的信誉;而人力资本如人的知识、技术、能力等不经过使用过程,通常难以被准确观察和认可,而且人力资本与其主体天然不可分割的特性又决定了人力资本是不能抵押的。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产权特征的这些差异,决定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初建时能够获取全部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此时,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必然目标。其次,人力资本难于观察的产权特征虽然在企业初创时使其所有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但是,在企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者又会因此而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具体地说,虽然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产权差异决定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初始缔约时成为雇主,而人力资本所有者成为雇员,但是,一旦雇佣关系确立以后,雇员又可能反过来运用人力资本难以被监察的信息优势,损害雇主的利益。所以,为了激发雇员的工作热情,最大限度地挖掘雇员人力资本的潜力,雇主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也不可能独享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反,他们可能通过分享的方式使雇员的个人收益与企业的利润挂钩,并鼓励雇员参与多种形式的管理与决策。此时,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必然要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要求必然对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作出影响和修正。那么,这种修正的幅度如何呢?主要由两点决定:一方面,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作为最初的既得利益者,在所有权动态调整的过程中,仍然会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出让所有权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这种分权能否为他带来效用与财富的增加,如果雇员对分权的要求达到雇主对企业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雇主可能采取关闭企业的策略。可见企业的财务活动必须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但出资者的权益要求仍占主导与决定的地位。因而,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必然选择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

这种目标的关键还在于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均衡点的度量,从以上的逻辑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出资者对其权益的让渡是以其总体效用的增加为目的的,如果分权导致了其总体效用下降,出资者必然采取策略应对直至关闭企业,使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将受损;因而,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均衡点由股东的边际效用来决定,其边际效用为正值,呈下降趋势,并以零为极限,从这个侧面,也同样说明了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选择,应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美]阿尔钦、德姆塞茨:《生产、信息成本与经济组织》(M)(中译本1999),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176页

[2][美]O.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M)(中译本1998),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M)(中译本19999),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周首华、陆正飞、汤谷良:《现代财务理论前沿专题》(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李心合:《知识经济与财务创新》(J),北京:《会计研究》,2000,(10)

[8]JensenMichaelandWilliamMeckling:"TheTheoryof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sandOwnershipStructure"(J),JournalofFinancial

Economics,1976,305-360.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2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二、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而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但现行婚姻法未读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全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

(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四、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五.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二)、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双方可以约定其权利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的且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

(三)、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其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杨某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李某继承。杨某死后,李某要求行使继承权,但杨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李某的请求。为此,李某以侵权将王某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李某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的。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李某与杨某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杨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杨某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李某的行为不违法,但其行为却否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困难。

笔者认为,鉴于此情况,在审判实物中,应保留夫妻一方的特定权利,也就是说死者虽然写有遗嘱.但是为了照顾困难的夫妻另一方,应该保留另一方的部分特定继承权.

(五)、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为加规定。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共同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放生混合或负荷,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所以,应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婚姻家庭法》,张安民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亲属法》,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杨隧全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中国家族法原理》,日本•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421;

7、《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出版;

8、《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9年版。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3

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随着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 第三,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溶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同相就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36]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 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宣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对传统的资本主义宪法的一种对抗。然而,如前所述,“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其实是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本来就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进入现代以后,连西方各国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均不沿袭这种用语。 此外,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产业的发展程度以及社会劳动的组织程度处于相对低滞状态,近代的课题尚未有待于完成。 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客观地反映历史课题的具体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克服那种企图跳跃“近代”而直接进入“现代”的跃进式的取向,又要心意一摈弃那种首先“近代”,尔后“现代”的历史阶段论式的取向,而应该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从而在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财产权宪法保障的规范理性。 三、代结语——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 基于本文以上的分析的、和论述,笔者在此斗胆提出三套关于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以此就教于学界同仁和有关人士,并期收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 (1):财产权不可侵犯 (2)国家确实保障财产权不受侵犯。 (3)财产权受宪法的保障 B、有关制约条款 (1)行使财产权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由法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加以规定。 (3)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财产产权的内容及共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 C、有关补偿条款 (1)国家可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其征用或征收的程序以及补偿的方式和额度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2)国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 (3)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或征收,必须给予相应的。 -------------------------------------------------------------------------------- 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Cf. Karl Loewenstiein,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 in Arnold J.Zurcher (hrg.). 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II(New York 1951), S. 191 ff( 203ff.)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4

一、界定政府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不作为的义务

私有财产权是个人、组织享有的一项可以用来对抗政府对自己的私有财产行使专横权力的自由,属于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这种自由是与“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旨在明确公民权利的同时,勘定政府权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权力不是无限的,它须以公民的权利存在为界碑,须以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为使命。“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1]“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2]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指出:“私有财产权至少在150年间是作为政府权力之界限的个人权利的最典型的例证,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权利是设立权利、客观法律规范和一般解释原则的基础,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4]“一个立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5]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说道:“意味着应受制于宪法,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权力,划定政府的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法通过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划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随意侵入,政府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当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公法为政府设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既约束政府制定规则的活动,也约束政府具体的管理行为。政府在制定规则时,要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不得随意创制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利或为公民设定某种财产义务的规范,否则无效。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处罚种类,法规、规章可以依法一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处罚种类;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要求政府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非法没收,不得违法采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情况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行政权力不随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在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时期,由于商品交换对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国家对待私权利的态度就是尽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预,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权力仅限于处理纠纷、保卫国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围内。所以当时的法治理论认为,只要政府不干预,权利就能够实现。这成为自由主义时期法治理论的核心理念。[7]到了现代(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现代化使得国家职能日益扩大,干预社会的力度不断增强,政府不仅负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还负有维持法律秩序、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与“私域”之间仍应有一条界线,应该有各自的活动范围。行政权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必须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权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张,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权利,那么政府要剥夺他的此项权利就是错误的,即便这样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审批为例,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审批权极度膨胀,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严重地限制了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还导致腐败现象的大量滋生与蔓延。为了治理审批过多过乱的现象,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于2003年颁布了《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将行政许可纳入法治的轨道。该法压缩了行政许可范围,削减了行政审批权限,简化了行政审批的手续,强化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9],并在第13条中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许可法》第20条还规定,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可见,在设定行政许可时,要遵循市场调节、行业自律、公民自主优先的原则,政府只能在市场失灵、社会与公民不能的领域发挥调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场与社会,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于“弥补市场缺陷”,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行政许可法》明确地将政府职能的定位逻辑从“先政府、后社会、再市场”扭转为“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扩大公民自由活动的空间,创建一个有限、透明、诚信、责任的政府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二、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促使政府积极履行职责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类权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公民的房屋产权,需要得到政府的确认,颁发产权证书;公民使用国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许可,颁发许可证书;因发生自然灾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时,政府要履行救助的义务;等等。公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1)政府有义务确认公民的财产权益,如产权确认。通过政府的确认,使公民的财产权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2)政府对因特殊原因或处于特定条件下的个人与组织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帮助其维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现代国家由于国民之生活对行政机关依赖与日俱增,给付行政已成为国家作用之重要机能。”[10]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与此相对应,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与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将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来说,提供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职责或义务;而对于被救助的相对人来说,获得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3)政府有义务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如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裁决,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政府有义务对那些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显著成绩、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通过行政奖励,充分调动和激发个人和组织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引导人们更多地实施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考虑到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奖励的作用,这既是对个人、组织应当获得的物质利益的保护,又能激发人们以更大的热情投身于经济建设中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5)政府有义务对具备条件的个人、组织予以许可。个人与组织一旦获得许可,即可从事某种活动,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6)政府有义务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发展,公民的需求日趋多样化,权利的内容也日益丰富,即个人享有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的广泛丰富程度与社会发展进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权利总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扩大和增多。社会文明程度愈高,人们对权利的渴求愈是强烈,法律也会相应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因此,赋予人们尽可能多的权利和承认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卫与增进公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政府的全部职责就是“尽其所能保护每一个在其管辖下的人的人权,并且必须尊重因而绝不以任何行动侵犯与它有关的所有人的人权。”[11]在现代,财产权已具备了新的时代特征,财产权的含义与内容已越来越广泛。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因而应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这些财产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的形态,而对这些财产的分配是通过公法实现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财产权的出现,对政府提出了挑战,要求政府积极履行义务,主动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获取利益和实现其财产权。而在此过程中公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设立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沟通、协调、选择的方式与过程的总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3]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过程中,程序扮演着承载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价值功能的角色。近现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现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当、合理、人道的基础上,强调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权力滥用的价值功能。[14]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专断,抑制公权力的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作用。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国1215年《自由大》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或自由习俗、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这是封建贵族利用法律程序对王权的限制,体现了法律程序对自由和财产的初始保障。在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用以约束国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该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英国程序正义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并使正当程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美国,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直起着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冲突的角色。”[15]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美国1791年12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说是整个权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两个前提:第一,承认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16]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美国的基石,使美国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国家首先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为许多国家所认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确立下来,成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公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程序对权力的制约是长期而稳定的。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过程来看,现代宪法已经放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较强调对私有财产权被政府限制或剥夺时的正当程序保护。“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19]“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控制(权力)比实体控制更重要,因为权力的划分是相对稳定的……而职权的行使却是经常性的,若无程序规则约束,则会时时构成对人民权利、自由的威胁。”[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对权力运行过程的控制,它能弥补实体性控制的不足,通过将公民纳入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来,以解决权力运行中的失控问题。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都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当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通过赋予公民程序抗辩权,实现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促使政府行使权力、作出决定时要具备正当理由,保持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促进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萨恩斯坦指出:“对财产权的程序而非实体保护。它是指,在政府干预公民财产之前,要给他听证的机会。这种条款可以完成两项任务:第一,它有助于正确发现事实。独立的法庭主持的听证,保证财产不会被随意地、忽发奇想地或基于歧视性和无关的理由而被征用。在听证中,必须列举事实,以证明对财产的剥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听证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尊严性和参与。不经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就是说,政府在对公民做出不利行为之前,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个限制也增进了政府的正统性。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对相对人的利益采取损害行为之前,政府给予他们听证的机会,能使人们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导致具体法律制度中程序规定零散、不科学、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在传统观念中,程序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约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正当程序”理念。这与现代建设及法治建设的目标是不合拍的。我国宪法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程序的角度反观中国宪法以及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认为就实体性内容而言,中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西方国家宪法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权利实现的程序和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中缺乏对有关权利之实现和保障的程序性规定。[22]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输入了行政行为要遵守正当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规定,如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中,就规定有告之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情报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这对克服和防止行政权运行的随意性和随机胜,保护的公民财产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为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础。现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已对正当程序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说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当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极的控权作用,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搭建起来的对质、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助于将公民纳入政府行为的过程中来,增强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减少政府与公民之间的隔膜、冲突和对抗,增进双方的了解、信任与合作,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实现,又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利益的增进,从而形成一个互动的态势和双赢的结果。

四、设定责任与救济机制

政府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过程中享有职权和职责,与此相对应,就必须为政府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一致。“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龙头。”[23]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权力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只有将职权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置于责任的状态之下,才能促使职权的合法公正行使、职责的正确及时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变形走样而收到预期的效果。这具体要求:第一,法律赋予政府一项职权与职责时,必须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做到责任法定。第二,责任的轻重要与职权及职责的大小相适应、相均衡,做到权责相当。第三,设立一套追究责任的制度与机制,以及时有效地追究责任,做到有责必究。

财产权与救济是紧密相连的,救济是法律的灵魂,权利离不开救济(Rightsdependuponremedies),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24]“法律和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25]“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26]“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27]公法以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为使命,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公法的功能就难于彰显。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济制度对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权利救济,特别是对公权力侵害的救济,整个权利的大厦必将倾覆,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将名存实亡,而整个人类必将苟活于专制与恐怖的世界里。”[28]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权力侵害后获得及时补救,公法上设定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与手段,如违宪审查、申诉、、苦情处理、议会监察专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国家赔偿等。通过这些救济途径与手段的综合运用,形成一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链条。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国家权力,其关键在于建立和强化权利的救济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权利获得了制度支持,权利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权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权利救济对国家权力也发挥着抑制和监督的作用。[29]就对公权力中行政权造成损害的救济而言,现代各国行政法,都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救济手段。如在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和申诉途径,公民可以通过向部长、议会、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而得到救济。在美国,有行政裁决、司法审查和行政赔偿等专门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济是指“关于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补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给人民利益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行政上救济制度的总称。日本的宪法、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案件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灾害对策基本法等都有关于行政救济的明文规定。在法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来体现的。在我国,已设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并制定了《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这些救济途径的运作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财产权时,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需要,我国还应积极完善救济制度,包括拓展救济的途径,扩大救济的范围,强化救济的力度,以增强救济的有效性。

注释:

[1][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174页。

[2]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1页。

[3][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页。

[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美]埃尔金、索乌坦编:《新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1页。

[6][美]路易斯·亨金著:《·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7]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页。

[9]《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须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须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须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0]参见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页。

[11][英]A.J.M.米尔恩著:《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页。

[12]PrivatepropertyRightandAmericanConstitution,NewHaven,Conn,1977.转引自梅夏英:《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3辑。

[13]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4]吴建依:《程序与控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Jerry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6.

[16]徐亚文:《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程序正义条款初探》,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1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页。

[18][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页。

[19][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20]姜明安:《健全行政程序立法是完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21]参见[美]萨恩斯坦:《与财产权》,刘刚译.

[22]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齐延平:《权力运行的道德底线与责任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4][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25][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26][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页。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5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行政体制以及整个政治体制的改革。这并不是指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才有了对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而是指以往的经济体制以行政命令为特征,经济体制同时就是行政体制的一部分,改革旧有的经济体制也就是改革这一部分行政体制以及其他相关的行政体制和政治体制。因此,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首当其冲的不是民商法,而是行政法。 西方一些国家,如法国对国有财产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也较为完善,其行政主体的财产依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私法和公法,这恰恰是它们行政法的精髓。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应当而且必须借鉴这些制度和理论,但我国行政法及其理论至今还无此划分。本文试图粗略地提出和阐述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以期引起行政法学界和民商法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研究。由于种种原则,文中的观点不一定都正确,欢迎读者指正。 一、行政法上的财产权 从内容上看,各部门法中,只有民商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最为详尽,其理论也最为精致;从历史上看,民法早于行政法产生而独立于其它部门法,因此,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和理论在早期必然脱胎于民法,以至于许多分歧由此产生:行政法上也有物权和债权? 行政法上也有物权。笔者称“行政物权”。它主要包括:(1)行政主体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物权。(2)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的物权。(3)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物权。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分为两类,一类原则上适用行政法,笔者称之为“行政财产”;一类原则上适用民法,这一类财产和普遍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无异。笔者把一切民事主体的、原则上适用民商法的财产称为“民事财产”。行政物权中权能最完全的是行政法上的所有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从行政法上的所有权讨论行政财产。 行政财产和民事财产有如下区别,或者说满足下列条件的为行政财产: 1.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民事财产体现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只能对抗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一端是行政主体,另一端则是不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行政关系具备行政关系的一般特征。行政主体在这种关系中具有公权力,由此导致行政主体享有民事关系中不可能具有的行政特权。行政财产的法律制度就是这种关系的生动体现。 2.设立的目的不同。民法上的物权基于物权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其占有、使用、处分、抵押、留置等活动都是为了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行政主体设立行政财产必须以设定公共使用目的为前提。这种公共使用要么是公众直接使用,要么是专门或主要用于某种行政公务。如果财产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润,那么就不属于行政财产,而是民事财产了。 3.保护的方法不同。民法上的物权保护,由物权人向侵权人提出请求来实现,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平等的。如果浸权人不予接受,物权人一般只能提请法院或有权国家机关解决,不能自行采用暴力。而行政财产的保护则不然。(1)行政主体自己可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设定法则,限制公民或组织的有关权利。(2)当义务人侵害行政财产时,管理行政财产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律采取强制手段保护行政财产,甚至处罚义务人。如《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3)请求赔偿行政财产损害的诉讼没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此条是否包括行政财产尚难明确,因为我国立法上和理论上一直认为财产权似乎只有民商法才规定,相当一部分人还不知道行政法上也有财产权理论。 4.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一般说来,行政财产适用行政法,民法上的财产适用民法,它们的具体制度除前文已述及的外,还有下列不同:(1)民法上的财产所有权除法律禁止外,可以自由转让,而行政财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否则转让无效。(2)禁止在行政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例如用益权、抵押权。(3)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取得时效标的。我国民法目前尚无取得时效制度, 学者们主张建立这一制度,如果建立起来,行政财产则不受这一制度约束。(4)行政财产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在法国,国家的一切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在我国则没有这一制度。应该考虑对行政财产适用这一原则。(5)行政财产的使用制度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使用。公众直接使用的行政财产可以依法自由使用,以不收费为原则,并且应该同样对待以同样方式共同使用行政财产的人。对于需独占使用行政财产的人,适用行政许可制度。(6)是行政财产还是民法上的财产发生疑议时应推定为行政财产。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只有第((5)项制度较为完善,第 (1) (2)(3) (4) (6)项制度尚付缺如,函待建立。 除行政财产外,行政物权还有用于行政目的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笔者称“他有行政公物)和用于行政目的的行政主体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笔者称“混有行政公物”)的物权。这两类公物也适用行政法,其制度至少应适用上述第(3) (4)项。 行政物权还有诸多理论需要探讨,如行政物权的取得和设立,行政财产的分类及其范围,行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财产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等等。法国行政法关于公产和私产的划分比较成熟,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划分在立法上是不彻底的,公产和私产的法律制度互相交叉,只具有相对性质。此外,法国和其它西方国家的国有财产在其国内的比重并未占据主要地位,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财产的范围和数量极为广泛,民事财产权制度却相对萎缩,这是我们在借鉴外国行政法时所必须注意的问题。 民法上有债权,以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最为重要。既然行政法上有物权,那么有没有债权呢?有。主要是两类,即行政合同之债和行政侵权之债。但我国行政法学界一般是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来看待它们的,以便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一致。我们如果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待它们,它们自然也应划归债权,即行政主体与特定相对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行政物权相对应。这样,我国行政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大体图示如下。 顺便提一下,从前述我们对行政法上财产权的叙述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行政法学可以借鉴民法学的研究方法,展开多角度多视野的研究。 二、确立我国行政法上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乃至国际交往将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这里略谈几点。 旧有经济体制的最大弊端是把国有企业当作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成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不会因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完成—即所谓政治权力承担者和财产所有人的双重职能的分离,也不会因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实现而完成。我们在强调政府职能转变的同时,还必须同时注意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其实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和不确切的提法。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以往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履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能,把实现行政目标当成了自己的目标,由此导致了“企业办社会”等一系列恶果。②我们细加分析,就会惊人地发现,国有企业财产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所有权”的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均符合行政财产的特征,而与民法上的财产大相径庭。’‘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行政法上是无法分开的。政府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倒是可以分开的。可见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端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另一端应该同时是部分国有企业职能的转变,即由主要实现行政目标转为主要实现经济目标。国有财产只有在民法领域才谈得上与其它财产一体保护。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一切国有企业财产都当作民事财产来对待,势必把作为行政财产的国有企业当作民事财产来处理,或者把国有企业中的行政财产当作民事 财产来处理,造成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中的混乱。国有企业财产应按其适用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特征分别对待。它们履行各自的主要职能。有人已经模糊地提出了这一问题,但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是行政合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也是行政合同,一些学者敏锐而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①这意味着,在中国大量存在的以承包经营责任制等为基础的改革是以行政关系,是以行政法为基础开展的。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突破口。(1)如果上述合同是行政合同,那么由其涉及的财产也应是行政财产。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财产的研究几近空白。(2)上述行政合同以往是当作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来研究的,现在看来民法学界是走了点弯路。从今以后,在经济领域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向现代企业转换的过程中,行政法应该与民商法齐头并进,而不是由民商法孤军奋战,更不是将行政法局限在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这些纯粹的政府权力行为以内,而应将行政法上的财产权问题当作重要内容来研究。 既然行政财产体现的是行政关系,那么就必然存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行政主体在管理行政财产时就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法国行政法对相对人在行政财产上的权利保障得相当完备。例如,道路便利权是道路公产供公众使用使命的一部分,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道路的公共使用使命没有废除之前继续存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侵害这一权利时,受害人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迄今没有类似的保障制度,把对行政财产的管理单纯当作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没有想到行政财产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成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 在国际法上,认定财产的公、私法性质直接决定着国际法的适用,例如国家管辖权和国家豁免问题。确立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就更为重要了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8)06―0046―06

白桦和余国杰在《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以下简称《白文》)一文中对财权、财务主体以及财务职能等三个基本财务理论范畴提出了质疑。该文发表近两年后,沈辉和肖小凤发表了《“财务理论研究中的几个认识误区”的认识误区》(以下简称《沈文》)对《白文》的主要观点作了有力回应。同年石友蓉和黄寿星又发表了《对财权理论的一个评价――由一场学术争鸣谈起》(以下简称《石文》),概括并评价了当前财权理论的研究范式,通过对财权与法人财产权、财权主体与财务主体以及财权权能的讨论,质疑“财权”范畴的科学性,认为对“财权理论”进行了全面“检视”。但《白文》和《石文》对财权、财务主体诸范畴的理解缺乏从整体上把握“财权理论”精髓,加之对产权经济学和法学理论的理解与运用显得较为轻率和武断,由此导出的逻辑结果就如“盲人摸象”,难以做到客观公正。鉴于上述争论对财务理论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将有利于推动国内外财务学界对财务基础理论的研究,因此我们愿参与其中。这种争鸣有利于完善财权理论本身,但若评价不客观,将导致思想混乱,因而对财权理论予以客观公正的“再评价”显得十分迫切,且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一、“财权”缘起:本意与曲解

从财务角度提出“财权”范畴主要是解决财务本质理论的争论。我国对财务本质的讨论比较激烈,主要有:(1)资金运动论、资金关系论;(2)价值运动论、价值关系论;(3)货币关系论、货币资金运动论;(4)分配关系论。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财务的某些特性,并推进了财务本质理论建设。综合上述观点,郭复初(1997)认为,财务本质应从财务的二重性――经济属性与社会属性相结合去考察,但在这两个方面中应首先强调经济属性,它揭示财务经济活动与其他经济活动质的区别,并且是财务社会属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基于此,财务是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本金投入与收益活动,并形成特定的经济关系,即本金投入与收益论。在此基础上,伍中信(1997)认为,从价值和权力层面而言,本金是现代财务研究的逻辑起点,分析现代财务要从分析本金及其运动规律开始。财务管理不是简单的对资金运动的管理,而是借助于资金运动的管理实现产权管理,是“价值”与“权力”的结合,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管是“资金运动”还是“本金运动”都只是一种价值运动。如果说“价值”是从财务活动的现象中或从“物资流”中抽象出来的带本质的东西的话,那么,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某种支配这一价值的“权力”则是隐藏在“价值”背后的更为抽象、更为实在的带支配能力的本质力量,而且这一“权力”与该“价值”、“价值”与相应的“实物”都是可以附于一体的,只是前者比后者更抽象、更接近事物的内在本质。基于对财务之“价值”与“权力”的融合分析,伍中信认为:(1)财权流是现代企业财务的本质表述;(2)财权是现代财务研究的逻辑起点,是现代财务的核心概念。

所谓的“财权”是一种“财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权力”的结合,即“财权=财力+(相应的)权力”。这里的“财力”表现为一种价值,是企业的财务资金或本金,而相应的权力便是支配这一“财力”所具有的权能。财权流=财力流+(相应的)权力流。因此,“财权流”吸收了“本金投入与收益论”的全部优点,注重了“价值”与“权力”的高度融合,是从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两个层面对财务本质的完整表述。以“财权”为基点,伍中信及其研究团队对财务本质、财务目标、财务职能、财务理论体系等财务治理和财务管理基础理论及债转股、国有股减持、股票期权与管理层收购等财务应用理论进行了有效的探索。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预决策权等权能。这一支配权显然起源于原始产权主体,与原始产权主体的权能相依附相伴随。而随着产权的分离,财权的部分权能也随原始产权主体与法人产权主体的分离而让渡和分离。这样,原始产权主体在拥有剩余索取权的同时,也拥有收益权这一财权(当然是产权的权能);法人产权主体在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权权能的同时,也拥有了与此相联系的收益权、投资权等权能(当然也是产权权能)。在财权归属于产权的部分内容中,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并构成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财权与产权是两个相近的经济学范畴,在两者交叉的领域里,财权构成了产权中最核心的内容。这就是财务学“财权”范畴的本意。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伍中信认为对“财权”,与日常生活中“三权”(人权、事权和财权)中的“财权”内涵具有本质的区别。《石文》认为,作为一个严格的学术概念,“财权”是中国财政理论所特有的,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还有“事权”;现有文献中的“财权”与“财力”是两个来源于传统财政学并带有相当计划经济时期行政色彩的范畴,并认为在经典文献④提出“财权理论”之前,“财权”这一概念在现代财务学中不存在,“财权”是一个过时的概念,并质疑“财权”范畴的科学性。可见,作者没有对“财权理论”中“财权”范畴作全面的了解,仅仅从表面意义上将财务学中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财权”概念等同于财政学中或日常生活中的“财权”概念,从而质疑财务学中“财权”范畴的科学性。

此外,《石文》还认为财务理论界应该寻找一个更为科学的范畴来取代“财权”概念,以此构建相应的理论体系。但作者并没有回答什么是“更为科学的范畴”。事实上,长期以来,财务学界为探寻财务本质,其核心概念是沿着以下路线演化:货币资金资本本金财权。“财权”范畴已为财务学界所广泛认同并不断发展,正成为财务学界的主流。这从侧面也反映出“财权”范畴的科学性。《石文》认为,经典文献将产权权能区分为主管实物形态的权能与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的做法是武断的,财产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我们认为,经典文献只是为了找到“财权”的产权基础,而将产权权能从“实物”和“价值”形态两个方面来理解,并没有把二者割裂开来。

《石文》认为,现有文献对财权权能概括具有较

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这大大削弱了财权理论本身的科学性,并提出完善财权权能概括的建议。我们认为,作者关于“财权权能”与“财权具体内涵”的建议及产权权能与财权权能之间的区别提议对完善“财权权能”研究具有一定借鉴价值。任何一种理论在刚刚诞生之时肯定有不足之处,“财权”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但认为“大大削弱了财权理论”的科学性似有夸张之嫌。

此外,《石文》概括出财权理论研究的基本范式是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学理论,从而构建财权理论。事实上,基本研究范式还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并参考法学理论。这里要注意的是,财务学主要属于经济学范畴(尽管我国现在将财务学划归管理学门类),以至很多学者称其为“财务经济学”。按照科斯的逻辑,判断某种经济活动是否达到最优状态,首要的是经济学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并且法律对某种经济活动责任的裁定或作出产权安排是否是最优的判定,要依据经济学的效率标准来判定。但是由于法律作为产权界定的一种重要方式会对产权效率产生重大影响,因而财务学的“财权”研究也要参考法学理论。“财权”本是经济学与法学的共生概念,但现代财务学中的“财权”则应主要以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为基础、以法学财产权理论为参考去诠释。《白文》则认为,财权就是与资本价值运动有关的控制权1,即财务控制权,遵循“企业所有权控制权财权”的思路,而否定“法人财产权财权”思路。这一提法要成立的基本前提是企业所有权就是控制权,那么“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岂不同义反复。将“财权”与“财务控制权”等价也是对“财权”内涵的曲解。遵循《白文》逻辑,为什么财务索取权就不是“财权”?因此,财务控制权只是财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将财权等价于财务控制权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综上可知,认识现代财务学中的“财权”范畴,必须从“财权”本意缘起开始,否则将难以把握“财权”范畴和财权理论的精髓,难以客观评价财权理论。

二、财权与法人财产权:争论与注释

伍中信(1999)认为,财权一财产权一产权,通过“财产权”架接起来的财权与产权,不仅在字面上很相近,而且有着重要的比较研究价值。《白文》则认为“理论界对财权的认识基本上是遵循产权法人财产权财权的思路进行的”,这是对财权本意的误读,颠倒了财权认识思路,况且财产权也并非仅指法人财产权,还包括自然人财产权,尽管前者是讨论的重点。伍中信的本意是在对现代财务中的“财权”做出解释并赋予其内涵后,将“财权”引申到“财产权”,进而引申到“产权”,目的是深化“财权”范畴的研究。而《沈文》、《石文》和《白文》遵循着从产权一法人财产权财权的认识思路,没有全面把握财权缘起与本意。

产权即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内涵可分为资本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产权不仅仅是一个财产归属问题,而且有一个经济运用问题,因而可以将产权分为原始产权(或终极所有权)和法人产权(或法人所有权)。《石文》认为,将原始产权视为终极所有权,而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所有权明显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事实是,伍中信有关产权的理解是侧重从经济学而非法学层面的,即财权之产权归属问题属于原始产权(或终极所有权),而产权之经济运用问题则归属于法人产权(或法人所有权)。如果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财产权,可能更符合法理,但将法人产权视为法人所有权是否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呢?

(一)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的根基是法人财产制度,其核心在于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明确的权利和责任以及相应的利益和风险,其功能是利用责、权、利之间互相制约和促进,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我约束能力。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不在于它是否包括所有权,而在于企业法人的责、权、利是否明确,三者关系是否合理,有无保障,是否有利于发挥激励和约束的作用。法人财产权关系是法律在调整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对财产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界定。目前,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在法人财产权和法人所有权关系问题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刘诗白(1994)认为,若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将违背所有权的排他性与不可兼容原则;在法人财产制度下,公司“法人所有权”只不过是外观,实质上并非所有权,而只是一种实际支配权,简称经营权。陈永正(2004)认为,在本质上法人财产只表现为一种权利,这就是共同所有权;只有一个权利主体,就是出资者;法人财产不表现为这个法人自身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法人所有权范畴。《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是这种完全的物权并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以后,财产的所有权分解为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前者是抽象的或虚拟的所有权,后者是具体的或实在的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是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实质内容,包括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请求法律救济权在内的一组权利的综合体。法人财产权认定为法人经营权更为务实一些。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的结合,经营权是所有权派生又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一旦与法人制度相结合,即构成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具有所有权的物权,是物权中的自物权,它具有所有权性质。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中最为基础和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和实质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控制权。由于企业法人财产权与产权的相互制衡关系,使得两者相对于法人所有权来说都不是绝对的。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建造的公司人格体制,使得法人组织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具有过渡性,它必然为法人所有权所取代。吴宣恭(1995)通过详细论述不同产权结构下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及其性质表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包括所有权与收益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指出:(1)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物权和担保物权;(2)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4)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从法学上看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与所有权人享

有的权利基本类同。因而才有“法人所有权”一说。 综上所述,目前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之间关系的理解仍存在分歧,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人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最基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的最新规定也采纳并佐证了这一观点。著名法学家杨立新(2007)认为,在实践中,确认“一物一权”原则至关重要:(1)一物的“物”,应当依照社会交易中的通常观念来判断,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物,可以是单一物或者合成物;(2)一权的“权”,在理解上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在共有的情况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一物享有共有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对一个物享有一个所有权,他们所共有的是一个所有权,而不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第二,这里的“权”是指物权,但仅指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第三,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所有权之上设立几个他物权。可见,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之“物”都是企业财产,是法学意义上的合成物,出资者和经营者(法人代表)所共有的一“权”就是企业(财产)所有权。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表面上看违背了“一物一权”,但是它们的权能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称而进行分工合作所形成,共同目标都是提高财产利用效率。表象的“二权”实质上是合二为一的完整权能。两个“所有者”之说只是“权能”在出资者与经营者(法人代表)之间的复杂细分,各权能之间是排他的,而不是重叠的。即作为整体的权能是独立而又完整的,而各项具体权能仍是排他的和可转让的,实际上仍符合产权法学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严格讲来,企业是多边契约关系的联结体,其本身是无所谓“所有者”的,但经济学界对“企业所有权”的说法如此根深蒂固,经济学家们保留了“企业所有权”概念。而法学家则称其为“法人所有权”。严格上讲,在法学中,“企业”是“法人”类型中的一种,即企业法人。但在这里,从限定于企业层面来讲,“企业”与“法人”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同一本质的不同称谓而已。因而,伍中信将法人产权理解为法人所有权是从狭义上对“产权”的理解,毕竟“产权”与“所有权”还是紧密相连的两个范畴。这也是无可厚非的。

《石文》认为,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所有权首先是不符合学理的。依据《物权法》有关“企业法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可以推知“法人所有权”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企业可以成为所有权主体,否则,就与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并享有“所有权”的现实相违背。《石文》认为企业法人没有真正实现收益权,只是控制更多资源,并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为例证。我们认为,目前法学界对企业法人享有收益权是高度认同的,但应注意的是自然人与法人之“收益权”的实现方式则是存在差异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改革的推行,实际上是国资委作为出资者应履行出资者之权利与义务的客观要求,以此认为国资委独吞“收益权”,企业法人没有“收益权”显得较为武断。《石文》认为企业与财产是融为一体的,而自然人则与财产是可以分离的,“所有权”只针对自然人而言,企业法人是无所谓“所有权”的,否认“法人所有权”范畴。我们认为,企业对外投资并拥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现实便使《石文》说法不攻自破。可见,《石文》对“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范畴的理解,没有遵循主流法学尤其是经济学传统,这与他们的财权理论研究范式相矛盾。

(二)法人财产权主体

《石文》认为,现在所正在进行的实际上是从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而展开的财务学研究,而不是法学研究,将法人财产权主体定位于公司(企业)不符合新制度经济学坚持的“个体主义”方法论,财权研究之“个体主义”逻辑不能因为有关法律分析方法的引入而遭破坏。然而,《石文》在文章开始就概括出财权理论的研究范式,即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学理论,构造财权理论,并积极肯定了该范式。这里又排斥法学理论在财权理论中的运用,有点前后矛盾。难道“个体主义”方法论就不能从经济学上得出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吗?功利主义、个体主义、自由主义以及当代科学哲学的一些流派构成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基本方法论的核心,甚至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及其他哲学思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可见,将以产权经济学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制度经济学方法论仅仅理解为“个体主义”是不全面的。众所周知,新制度经济学也研究企业、市场、法律和国家,并认为企业是市场的微观基础。《石文》借“个体主义”之名否定经济学上“法人财产权”主体是公司(企业)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不符合生活现实。此外,《石文》还认为法人财产权应定性为经营权,这在法学界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三、财权主体与财务主体:重新诠释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多边契约关系的联结体,是要素所有者交易产权的结果。只要是投入要素的契约方都应成为企业的产权主体。产权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各种法人,其中也有国家;只要是一个产权主体,而无论这一个有多大,拥有多少财产,都只是一个微观单位。可见,产权主体是多元的,而并不像《石文》所说产权主体是二元的。正因为产权主体是多元的,所以财权主体也是多元的。只要是投入“财力”的各契约方就都是财权主体,具体包括股东、经营者、债权人、员工、政府、供应商、社区等。《石文》认为,伍中信未将所有者财权纳入其理论体系。事实上,伍中信(2001)在其博士后出站报告中对所有者财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

《石文》认为,经营者财权是财务管理的依据,而所有者财权则是财务治理的依据。产权财务学者认为,财务管理的理论依据是“本金”运动及其增值,而财务治理的理论依据是“财权”流动及其配置。前者主要是处理财务活动,后者则主要是处理财务关系,前者对应财务的资源配置职能,后者则对应财务的财权配置职能。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7

一、财权理论动态演进透视

产权财务思想因产权经济学的蓬勃发展正日益成熟。汤谷良教授认为,企业财权是原始产权派生而又独立于原始产权的一种财产权;企业财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也是企业其他经营权的保证和前提,并在企业内部具有明显的层次划分。

伍中信教授在《财权流:现代财务本质的恰当表述》一文中,初步提出了“财权理论”,并在其专著《现代财务经济导论》中,对财权性质、内涵及财权配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财权流”范畴,并将其作为现代财务本质的恰当表述。其基本思想是: “财权”是一种“财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权力”的结合,即“财权”=“财力”+(相应的)“权力”。这里的“财力”表现为一种价值,是企业的财务资金或本金,而相应的权力便是支配这一“财力”所具有的权能。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所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预决策权等权能。这一支配权起源于原始产权主体,与原始产权主体的权能相依附、相伴随。而随着产权的分离,财权的部分权能也随着原始产权主体与法人产权主体的分离而让渡和分离。这样,原始产权主体在拥有剩余索取权的同时,也拥有收益权这一财权。法人产权主体在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产权权能的同时,也拥有了与此相联系的收益权、投资权等财权。在严格的法人治理结构下,法人产权主体所拥有的产权权能具有独立性,公司的财权在其拥有的范围内也具有独立性。公司是否拥有独立自主的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是否能独立理财在涵义上是协同的。理想的财权在独资企业是独立的,在公司制企业也应是独立的。财权具有可分性、可明晰性和独立性等特征。在财权归于产权的内容中,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构成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独立财权的确立,是现代企业财务区别于传统财务的根本标志,是企业是否真正开展财务活动的标志;“财权流”作为现代财务的本质表述,贯穿于财务基本理论的始末,在现代财务的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核心和统驭地位。因此,“财权流”是现代财务本质的恰当表述。

财权流财务本质理论的提出,激发了许多学者对财权问题研究的学术兴趣。刘贵生教授认为,财权又称理财权,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财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的财力支配权;另一个是与政治相联系的财力分配权。前者属于财务范畴,后者属于财政范畴。著名财务学家郭复初教授将财权理解为投资权、筹资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成本费用开支权、定价权和分配权。李连华博士则认为财权并非仅指财务权,而是体现在资金运动和财产上的各种权力,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或物权,并将公司财权划分为出资者终极财权、公司法人财权以及法人财产权所分割形成的明细财权,进一步认为公司财权是由不同层次、不同权能所构成的一个权力结构系统。也有学者认为财权大致有三种解释:一是狭义上的现金收支及财务运作权;二是包括财务与会计在内的广义上的所有权力;三是构建财务控制系统的依据,包括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权、现金调度支配权和日常财务处理权等方面。企业财权是关于企业财务方面的一组权能,包括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将权利的一般概念与公司财务特征相结合,财权可定义为公司获取、控制和运作财务资源的权力,主要包括:获取行动所需要的财务资源的权力;控制、使用和处置所占有的财务资源的权力;凭借对财务资源的控制和使用分享收益的权力。财权是派生于产权的财务权利,是体现一定财务经济关系的一组权利束,大体包括财务决策权、收益分配和监督等权能;公司财务与公司治理研究的重点是派生于企业所有权的“企业财权”。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财权就是财务治理权,并将其分成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两类。其中财务控制权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督权。

伍中信教授在其专著《现代企业财务治理结构论》中,对财权理论做了进一步发展。论著认为,财权流表现为“财流”和“权流”两个方面,即财权流=财力流+(相应的)权力流。用“财权流”作为现代财务的本质表述,既充分体现了“本金本质论”的优势,又反映了“本金本质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特殊性,注重了“价值”与“权力”的高度融合。

通用财权与剩余财权范畴的提出与论证,使得财权理论得到进一步拓展。伍中信、曹越和张荣武的研究认为,财权可以分为基于企业公平的通用财权范畴和基于企业效率的剩余财权范畴,即“财权=通用财权+剩余财权”。通用财权诞生于企业不完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且其结果可由第三者验证(即其中的完备部分)的企业“财权”。丽剩余财权缘起于不完全合同中的不完备部分,是企业合同疏漏、未作具体规定或无法作出具体规定或虽作出明确规定但第三方不能验证其结果的企业“财权”。在“财权=财力+(相应的)权力”等式的基础上,可以派生出以下两个等式:通用财权=通用财力+(相应的)通用权力;剩余财权=剩余财力+(相应的)剩余权力。财权本质上是一个二元价值体系,即基于企业公平的通用财权范畴和基于企业效率的剩余财权范畴。

二、以“财权配置”为核心的财务治理理论体系:研究演进

伍中信教授秉持财权配置论,认为财务治理结构是以财权为基本纽带,逐步确立出资人、董事会、经理人和企业财务人员财权流动和分割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体现各主体在财权上相互约束、相互制衡的关系。从利益相关者角度看,公司财务治理“是指通过财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不同配置,从而调整利益相关者在财务体制中的地位作用,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一系列动态制度安排”。财务治理的核心在于明确出资人、董事会、经理人和企业财务人员在财权流动和分割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而财权体现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称分布,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合理分配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已成为财务治理的现实内容。后来,伍中信以“财权”为基本工具,对现代财

务治理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进行了探寻,构建了以“财权配置”为核心的现代财务治理结构理论体系。衣龙新博士也是财权配置论的拓展者,认为财务治理是指基于财务资本结构等制度安排,对企业财权进行合理配置,在强调以股东为主导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前提下,形成有效的财务激励约束等机制,实现公司财务决策科学化等一系列制度、机制、行为的安排、设计和规范。财务治理客体具有两种表现形式,治理框架下具体体现的是“财权”,财务范畴之内总体体现为“本金”。财务治理机制是在企业财权配置的基本框架下,基于财务治理结构安排和一定制度设计,能够自动对企业财务治理活动进行调节和规范的一种机制。

财务治理结构是以财权为基本纽带。以融资结构为基础,在股东为中心的共同治理理念的指导下,通过财权的合理配置,形成有效的财务激励与约束机制,实现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和企业决策科学化的一整套制度安排;财务治理的客体是(财)权,即特指财务治理范畴的财权,因为财务治理主要就是对财权的配置;财务治理结构体系以财权配置为核心,以融资结构为基础,以财务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内核;财务治理权具有财务决策、控制和监督三个权能,是财权范畴中的核心,其对财权配置的作用和影响主要是通过财务决策权来实现的,因此财务决策权就成为财务治理权、财权配置乃至企业财务治理结构的核心。

张荣武认为,财务治理是在股东主导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基础上,通过财权合理配置和财务冲突协调,形成财务治理结构、财务治理机制与财务治理环境良性互动,实现财务决策科学化和财务治理效率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财务治理的客体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财务治理客体是指“财权”,狭义的财务治理客体特指“财权”中的“权力”(虽然“财权”包括通用财权和剩余财权两个方面,“权力”也包括通用财权中的“权力”和剩余财权中的“权力”,但广义财务治理客体的核心是指剩余财权,狭义财务治理客体的核心则是指剩余财权中的“权力”)。公司财权结构是动态的,具有状态依存性;公司剩余财务索取权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利益博弈提供动力,剩余财务控制权则决定着利益博弈的动向。剩余财权配置是财务治理的本质,剩余财务索取权与剩余财务控制权对应则是财务治理效率的核心。通用财权配置侧重于公平性与静态性,但并非排除效率性与动态性,通用财权契约的履行显然包含着效率和动态因子。从理论上讲,公司财务治理效率既包含通用财权契约的履行效率,又包含剩余财权的配置效率。鉴于通用财务治理对公平的突出强调(虽然包含效率的因子)和剩余财务治理以“效率”为灵魂和根本特征(尽管高效率意味着更高层次的公平),公司财务治理效率研究主要应以剩余财权配置效率为线索。

三、财权理论的社会反响与论争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8

众所周知,在古典企业制度下,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信息处于完全对称状态,经营者不可能“偷懒”或故意投资某些项目损害所有者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多个财务主体的问题。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情况发生了变化,特别是1993年底以后,我国开始用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产权的新两权分离来代替原来的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老两权分离。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可以说是我国企业改革理论的重大突破,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所有者可能只有物质资本而无经营管理能力,经营者有经营管理能力而在经理人市场上待价而沽。//zuowen/

一、财务二元主体理论的主要观点 毕业论文 http://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有者和经营者是并列的财务主体,二者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回避所有者财务,会导致经营者侵蚀所有者利益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忽视经营者财务,又会使大股东有恃无恐地侵犯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zuowen/

1.所有者财务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四川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干胜道博士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所有者财务:一个全新的领域》;1997年第6期《财经科学》发表《试论创建所有者财务学》;出版《所有者财务论》。他认为,在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中,所有者与经营者都是独立的财务主体,忽视哪个财务主体都是行不通的,所有者财务与经营者财务在目标、职能、对象及运作规则上都有差别。所有者财务的目标是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主要职能是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理财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主要内容是资本运作和财务监控,主要行使方式是选聘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收缴与再投入、财务监督与考核。该理论认为,所有者财务主体与经营者财务主体是并存的。/

2.出资者财务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谢志华1995年曾为中国新型建材集团建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激励约束体系,提出了出资者财务及其管理的内容。后来,北京商学院会计系在《会计研究》上发表了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部门的财务三篇系列论文,其中出资者财务是由他撰稿的。他认为,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导致了经营者和出资者在财务上的分离,出资者不等于所有者。//zuowen/

二、财务一元主体说的主要观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财权独立后,出资者对经营者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它不可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只保留剩余收益索取权,企业经营者形成独立的财务主体。/

1.财务分配论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刘贵生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论产权结构与财务主体》,从财务分配权的归属出发来讨论财务主体问题,认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产权与企业资产所有权合一,其财务主体是一元性的;而股份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法人和原始产权主体均拥有一部分财产分配权,因而其财务主体具有二元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股份制企业中,所有者作为企业财务主体越来越只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真正的财务主体日趋移位于企业本身这一经济实体。/

2.财权基础论 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伍中信2000年第7期《财政研究》上发表《现代财务理论的产权基础》;在2001年《财会月刊》发表《试论股份公司财务主体的一元性》,从财务本质的财权流理论出发,对财务主体进行了新的研究。他认为,财务主体是指具有独立财权(产权)、进行独立核算、拥有自身利益并努力使其最大化的经济实体,即财务主体必须具有财权独立性、经济性和目的性。二元性的财务主体必然会带来二元性甚至多元性的财务目标,最终会导致企业财务无所适从,因此财权独立性是财务主体一元性的根本保证。/

三、财务主体分层说的主要观点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这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和运行,使财务分层管理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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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谷良《会计研究》1994年第5期发表《现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会计研究》1997年第5期发表《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他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来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于一身的财务管理机制发展成为以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分工协作为特点的财务管理机制。/

2.企业财务的两权三层次管理 论文网 http://

裴伯英在《论现代企业财务的分权分层管理》一文中支持了汤谷良的观点,认为财务主体不同于财务管理主体,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出资者就是经营者,企业财务管理主体是一元的,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出资者与经营者对企业财务管理事项在不同方面发挥决定作用,二者都具有财务的直接管理权,这就是企业财务管理主体的二元化。同时,可以按照现代企业的组织机构对企业财务的管理职权来划分企业财务的管理层次。/

四、财务主体一元性与财务分层的融合 简历大全 http:///html/jianli/

财务分配论、所有者财务论、出资者财务论、经营者财务论、财务分层论等观点构成财务分层理论,并且引申出财务主体多元性的意思,从而引起关于财务主体一元性与多元性的争论。笔者拟运用财权与财权主体的概念对此进行探讨。/

1.财务主体多元性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财务主体与财权主体或财务治理主体的概念。这些观点其实想强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者等产权主体应该对企业财务资源配置活动施加一定的影响,以维护其产权利益。但是由于观点提出时并未形成较为成熟的财权概念,也没有形成财权主体的概念,用财务主体这种行为意义上的概念来表达这种影响,不能清晰、充分、显性地揭示出这种影响的来源实质上就是一种支配财务资源运用的权利,从而引起了行为意义上的财务主体与抽象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上)的财权主体的混淆。/

2.建立维护出资者利益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毕竟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使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

可以考虑通过找到出资者和经营者利益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即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来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使财务分层说和财务一元主体说达到有效的协调。//html/jianli/

参考文献: http://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9

一、最具代表性的两种西方财产权理论

(一)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

普芬道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是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①他从自然法上论述了私有财产权发展的过程。首先每个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自由的是自己的主人,其次每个人为了生存必然将这种权利扩展到维系生存所必须的物品上,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权。普芬道夫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即便没有财产,却仍有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变成最完全意义上的权利是自然发展的结果,所以财产权的产生是自然的。

(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在洛克学说中,私有财产权主要源于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及其劳动,所以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洛克对财产的论说集中于他的政治思想名著《政府论》。在该书下篇第五章,他较为详细地论述了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实质上就是天赋人权在财产上的具体体现。洛克认为,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有私有的财产供其支配,这是人类的生命权产生的前提。

(三)西方财产权理论的合理之处

无论是普芬道夫还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都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那就是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没有财产就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们的自由意志也无法得到实现,人类社会将无法稳定发展和繁荣起来。因此没有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和保护,人们势必会陷入一种不安,即时刻担心自己的财产随时会被人夺走。普芬道夫的财产权理论深刻的展示了在自然状态下,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时候,仍然存在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这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有极大地相似之处,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把共有的东西变成私有的,也就是人类的生命权是私有财产权权产生的逻辑前提。基于这个前提所产生的私有财产权我们没有道理不承认它的合法性。

二、我国法律对财产权的规定之不足

(一)财产权在宪法史上的发展历程

自五四年宪法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②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到2004年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保护的范围由有限范围内的合法财产扩展到了只要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均可,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飞跃。

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以及八二宪法在财产权或所有权问题上都出现了极左思想,而且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使得国家的经济体制走向了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宪法只规定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几乎没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做出了根本性的修订:“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表明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态度;表明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态度;也表明了私人财产权是一项人权。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意识淡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不得违背宪法。然而我们国家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虽然被纳入了宪法这样一部根本大法之内,但是却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的关注和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依然很淡薄。

第二,缺少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点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决定了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很多情况下需要所有者主动的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它进行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法律监督的缺失。使得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落实不够。所有的权利只有在实践中得到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变成现实的真正的权利,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我们的法律制定了不只是用来告诉人们我们在法律上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而是要让人们切实的拥有这项权利。

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措施

结合普芬道夫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光说是没有用的,我们必须将法律的规定付诸于实践,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才是有意义的。

(一)完善立法体系

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明智之举,但是是否这样就足够了?显然不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在实际的操作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当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它才会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加以适用,虽然后来物权法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弥补了这样一个问题,但这远远不够。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能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的物的范围是有限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那么这些权利应该怎么得到保护了,这个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首先应该提高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法律的地位,给它一个高位阶的法律进行保护。其次,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定统一起来方便于人们更好的认识和实践。

(二)加强法律监督

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加强法律的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监督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对于那些违背宪法法律,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监督和打击,为我们建立良好的法治社会和和谐的生活环境,确保每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让每个人生活在有保障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职责,法律的监督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职责。

(三)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10

一、财务二元主体理论的主要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有者和经营者是并列的财务主体,二者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回避所有者财务,会导致经营者侵蚀所有者利益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忽视经营者财务,又会使大股东有恃无恐地侵犯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

1.所有者财务论

四川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干胜道博士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所有者财务:一个全新的领域》;1997年第6期《财经科学》发表《试论创建所有者财务学》;出版《所有者财务论》。他认为,在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中,所有者与经营者都是独立的财务主体,忽视哪个财务主体都是行不通的,所有者财务与经营者财务在目标、职能、对象及运作规则上都有差别。所有者财务的目标是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主要职能是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理财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主要内容是资本运作和财务监控,主要行使方式是选聘经营者、参与重大决策、收益收缴与再投入、财务监督与考核。该理论认为,所有者财务主体与经营者财务主体是并存的。

2.出资者财务论

谢志华1995年曾为中国新型建材集团建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激励约束体系,提出了出资者财务及其管理的内容。后来,北京商学院会计系在《会计研究》上发表了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部门的财务三篇系列论文,其中出资者财务是由他撰稿的。他认为,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导致了经营者和出资者在财务上的分离,出资者不等于所有者。

二、财务一元主体说的主要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财权独立后,出资者对经营者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它不可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只保留剩余收益索取权,企业经营者形成独立的财务主体。

1.财务分配论

刘贵生在1995年第6期《会计研究》上发表《论产权结构与财务主体》,从财务分配权的归属出发来讨论财务主体问题,认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产权与企业资产所有权合一,其财务主体是一元性的;而股份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法人和原始产权主体均拥有一部分财产分配权,因而其财务主体具有二元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股份制企业中,所有者作为企业财务主体越来越只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真正的财务主体日趋移位于企业本身这一经济实体。

2.财权基础论

伍中信2000年第7期《财政研究》上发表《现代财务理论的产权基础》;在2001年《财会月刊》发表《试论股份公司财务主体的一元性》,从财务本质的财权流理论出发,对财务主体进行了新的研究。他认为,财务主体是指具有独立财权(产权)、进行独立核算、拥有自身利益并努力使其最大化的经济实体,即财务主体必须具有财权独立性、经济性和目的性。二元性的财务主体必然会带来二元性甚至多元性的财务目标,最终会导致企业财务无所适从,因此财权独立性是财务主体一元性的根本保证。

三、财务主体分层说的主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和运行,使财务分层管理成为可能。

1.财务分层论

汤谷良《会计研究》1994年第5期发表《现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会计研究》1997年第5期发表《经营者财务论――兼论现代企业财务分层管理架构》,他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来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于一身的财务管理机制发展成为以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分工协作为特点的财务管理机制。

2.企业财务的两权三层次管理

裴伯英在《论现代企业财务的分权分层管理》一文中支持了汤谷良的观点,认为财务主体不同于财务管理主体,在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出资者就是经营者,企业财务管理主体是一元的,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出资者与经营者对企业财务管理事项在不同方面发挥决定作用,二者都具有财务的直接管理权,这就是企业财务管理主体的二元化。同时,可以按照现代企业的组织机构对企业财务的管理职权来划分企业财务的管理层次。

四、财务主体一元性与财务分层的融合

财务分配论、所有者财务论、出资者财务论、经营者财务论、财务分层论等观点构成财务分层理论,并且引申出财务主体多元性的意思,从而引起关于财务主体一元性与多元性的争论。笔者拟运用财权与财权主体的概念对此进行探讨。

1.财务主体多元性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财务主体与财权主体或财务治理主体的概念。这些观点其实想强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者等产权主体应该对企业财务资源配置活动施加一定的影响,以维护其产权利益。但是由于观点提出时并未形成较为成熟的财权概念,也没有形成财权主体的概念,用财务主体这种行为意义上的概念来表达这种影响,不能清晰、充分、显性地揭示出这种影响的来源实质上就是一种支配财务资源运用的权利,从而引起了行为意义上的财务主体与抽象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上)的财权主体的混淆。

2.建立维护出资者利益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毕竟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使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

可以考虑通过找到出资者和经营者利益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即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来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使财务分层说和财务一元主体说达到有效的协调。

参考文献: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11

网络已经是与我们息息相关的话题,现今网络的触角已延伸到世界的各个角落,我们在享受着网络的便利时,也承受着它本身的脆弱和对我们生活的肢解。虚拟财产便是网络进入我们生活的一种表现,同时也是对现实财产形态的挑战。

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性质如何,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上财产,学理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说否定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肯定说在肯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后,对其法律定性又形成了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债权物权两元说、债权和著作权两元说、新型权利说等六种学说,一时间学说缤纷复杂,莫衷一是。法律实践中,虽有个案判决可供参考,但又刻意回避了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于是呼吁立法之声渐高 。①

本文立足于虚拟财产的现实表现形态,揭示其物理属性,进而论述其财产属性,最终在厘清服务商和游戏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其法律属性和法律归属。

一、虚拟财产的物质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和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说。狭义上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1]52详言之,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玩家所控制的账号(ID)项下,所记载的该ID所拥有的网络游戏中的“宝物”、“宠物”、“武器”、“级别”、“段位”等可变的参数。[2]67还有认为狭义的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游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3]145广义上虚拟财产,是指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才能为网络使用者支配使用的电磁记录,如网络游戏装备、QQ号码、电子邮箱账号等。[4]73其实网络游戏装备和账号只是虚拟财产的一种代表类型,虚拟财产不局限于网络游戏一种形态。网络虚拟财产从物质形态上看,是以数字化(0.1)的数据形态被生成和存在于网络之中、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数字化的形态在网络间转移的电磁信息 。②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完全是信息技术的产物。

对于虚拟财产的具体范围学者也界定不一。有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有认为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账号ID及角色属性等。[5]55列举式定义自然难以描述全部虚拟财产形态,但是可以更形象性说明虚拟财产,便于验证理论的可行性。所以我们尽可能描述常见的虚拟财产的范围,将其类型概括为以下几类:(1)虚拟货币(金币);(2)虚拟装备(即item、武器、装甲、服装、药剂等);(3)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4)虚拟角色(虚拟人、ID账号等);(5)网络通讯工具(电子邮箱、QQ等)等。

可见,在物质形态上,虚拟财产本质上都是作为电磁信息的电磁记录而存在。虚拟财产系一定虚拟环境的产物,而虚拟环境为计算机环境,因此,虚拟财产是一种包含特定信息的电磁记录。而(服务商)客户端技术对虚拟财产表示分为三个层次:物理层、数据层、应用层。物理层即网络财产只是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数据层即装备对应的数据代码所处的层面,通过解释物理层来获得数据意义;应用层,即虚拟财产图像的可感知和应用形式层面。[6]35所以虚拟财产其本身不过是一组数据、电磁信息,这些数据属性是光电物质媒介所支撑的数据,从而形成一定的图像或者应用形式,满足玩家的特定需要――精神上的娱乐或者物质上的追求。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在物质形态上是电磁信息,只有具备价值才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虚拟财产否定论者大多立足于这样的观点:虚拟财产不过是储存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是反映特定游戏内容的一些信息,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价值。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证成,是对虚拟财产法律定性分析和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的理论先决问题。要解决虚拟财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首先就要对其进行价值论证,即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究竟有没有真实价值。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由此也认为虚拟财产否定论不可取,其理论不攻自破。

本文采取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论证路径:第一,以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作为理论基础,对虚拟财产具有的财产属性进行理论证成;第二,从虚拟财产存在的现实形态进行说明。在获取方式上主要是通过个人劳动,客观存在着伴随性的财产投入或通过实际购买方式获得;在交易平台上虚拟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与真实货币的固定交换方式已经存在,其所有者对虚拟财产的重视性与日俱增,印证了现实环境对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的认可。

(一)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基础――劳动价值论

物体成为财产的合法性基础的理论,我们可以采用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之所以选择洛克的财产理论作为理论证成的基础,是因为洛克的财产理论和自然权利相联系。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并且这种自然权利思想仍然为很多人深刻信仰,所以这种学说不仅历史贡献功不可没,而且现今仍然具有理论优势。洛克还是劳动价值学说的创始人,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洛克的这一思想对卡尔・马克思等人的理论有重要影响,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洛克的财产理论具有相通性,可谓是异曲同工,如出一辙。

洛克作为启蒙主义学者,借助于启蒙主义理论中的自然法、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等理论来论证财产权正当性,从人类发展史的“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分割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7]6他认为财产权虽然是一种人赋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上帝把地上的一切给人类共有,没有排斥人类的私人所有权。劳动使人们把原来处于共有状态的一切归为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洛克阐述了被后世称为经典的所有权理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7]19洛克以劳动作为财产权的合法性基础,确立了衡量财产权的核心因素。也就是财产归属的依据是劳动价值原理确认的,劳动是财产之母,劳动使得物体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我们从共有物中取出一部分,我们因此而取得财产权。虚拟财产原始取得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游戏玩家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凝结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即游戏者具有享有其所有权的可能性。

(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现实印证

通过对洛克的财产理论的论证,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哲学基础,获得了合法性基础,但是其财产形态能否获得社会的认可呢?“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的财产”。[4]146只有获得现实的认可,虚拟财产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

我们从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上看,虚拟财产的取得具有以下几种方式:(1)在游戏中获得。虚拟财产主要是玩家个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上网参与游戏而获得的。(2)直接向运营商购买。虚拟财产也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点数的方式获得。(3)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4)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5)在拍卖网站上购买。方式(1)是原始取得的方式,其余方式都是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现实的市场交易,也就是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现实承认。现实交易的繁荣和兴盛正是对虚拟财产财产属性的印证。

虚拟财产能够在现实交易中如此繁荣,其具有价值和稀缺性,还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许多人都把自己在虚拟世界中所扮演的角色看作另一个自我,对自己的虚拟角色在虚拟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自己的虚拟财产的重视也与日俱增。一旦他们丢失了自己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才获得的虚拟财产,焦虑、心疼、沮丧和损害感俱生的心情应当是可以理解的。

所以虚拟财产不仅仅在理论形态上具有财产属性,在现实中也具有财产价值。虽然否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没有获得大众认可,只能满足个别人的需要,因而不具有价值。但是我们认为:“价值是孤立的个人的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是人对财物的效用的感觉与评价,而不是财物的客观物质属性。整个价值论或者说整个经济理论应从人的需要及满足人的需要的效用出发来研究”,[8]2所以虚拟财产只要满足游戏者等特定群体的心理需求也就具有了财产价值,而不需要得到所有人认可。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是从思辨的法哲学层面对虚拟财产权进行权利证成,关注其存在的保护的正当性,那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分析则属于实证性研究分析。虚拟财产应该置于何种法律的保护之下?权属如何确定呢?

(一)学说聚述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和版权两元说、债权与物权说、新型权利说等。③界定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确定虚拟财产法律归属,是构建虚拟财产法律分析的前提,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和保护方式、强度的不同。

1.物权说

该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④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玩家付出了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司法解释中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并可被看做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韩国的相关立法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在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

2.债权说

该说认为网络游戏是商业化服务,游戏服务商和玩家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游戏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他通过游戏服务合同让渡了其中的部分权能。对玩家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4]147

3.知识产权说

虚拟财产具有知识产权属性。这种观点一般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著作权,但是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理解不一。有认为著作权保护客体是源代码,虚拟财产权利属开发商;如果开发商转让则属于游戏营运商。有认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属于美术形式,则虚拟财产归玩家享有,或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服务商和玩家共同享有;[6]40-43还有主张对“虚拟物品”的合法化保护应当纳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去。[9]72学说不一,争论纷呈。

4.债权著作权两元说

该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著作权属性和债权属性,所以在保护上应该确定虚拟物的著作权归属,确定好服务商的角色、权利和责任。[6]44

所有权是为保护一种特定的利益而设的,而此种利益本身具有确定的和稳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其形式可以是物质形式或者理念形式。而虚拟财产权保护的正是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主张的精神及经济上的价值利益。“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的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20]89所以所有权的保障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社会观念,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虚拟财产以电磁纪录的虚拟财产为表现形式,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观念中,都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物”来对待和处理的。[16]568

四、余论

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仅仅是解决了对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先决问题,虚拟财产的性质归属才是对虚拟财产系统化认识的前提。因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同,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和保护方式、强度的不同,从而关系到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规则构造体系不同。

我们按照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财产属性――法律属性,以层层推进的方式,实现了对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论证。完成对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论证,仅仅是实现了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开始。虚拟财产的诸多问题,如网络游戏条款的效力如何关系到虚拟财产的权属规则、游戏服务商的禁止交易条款是否有效关系到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权利行使、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侵权如何认定、举证规则如何确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刑法定性、网络服务商终止服务如何处理等问题,都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述和说明。

注释:

①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案。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做出判决,认定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含量,判决恢复玩家丢失财产和充值费用。另有国内首例QQ盗窃案。2006年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开庭时控辩双方虽然对QQ是否具有价值及其价值如何确认等争论激烈,但是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曾某、杨某两名被告人拘役6个月,并追缴两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两宗案件虽然法院都承认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但是却回避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性和价值确认等问题。例如2003午12月25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连同19名律师的联合署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邮寄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0日,上海交通法学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寿步对外公布了《虚拟物财产权保护纲要》。作为一项司法部研究项目之一,此纲要作为个人立法草案,也有倡导立法的意义。另有诸多学者撰文主张通过立法保护。

②此处对概念的适用进行说明。虚拟财产严格意义上是虚拟物,虚拟物是物理意义上的物,有成为法律的保护的可能,虚拟财产则已经承认虚拟物具有财产价值。笔者按照通俗意义和惯常用法采用虚拟财产的概念。虚拟财产和数字化财产也不相同,数字化财产是现实中的财产在网络环境下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例如网上银行取款、网上交易股票等,这些是财产从实物形式向纸面化形式、进而面向数字化形式发展的表现,不是虚拟财产。我们对“‘虚拟财产’应被称为‘数字化财产’”(彭玉旺、周艳华:《虚拟财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的观点不予认同。

③有的学者认为还有无形财产说。(参见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我们认为:无形财产或者为物权,或者为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只是一种物的形态,无形财产权不是单独的一类权利种类。

④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载于《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陈良、刘满达《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界定――兼析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价值衡量》,载于《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⑤采用此种观点的学说可参见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载于《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6期;尹祥茹《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胡智强、 常传领《试论网络游戏中虚拟物的财产权属性》,载于《重庆大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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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篇12

鉴于此,本文试图从企业财务治理机制着手,提出较为完整的财务治理机制理论,并对财务治理进行初步的实证研究与框架设计,希望能对财务治理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有所益处。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综述

目前,关于财务治理的研究西方理论界尚未就此形成专项研究。西方财务治理的研究主要散见在企业理论、公司治理、资本结构等研究中。

1.理论框架下的财务治理研究

詹森和麦克林(Jensen and Meckling, 1976)认为,资本结构是由成本所决定,即源自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关于债券的治理效益,他们从成本的角度认为:一是债券持有人对企业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导致机会财富损失;二是债券持有人或债权人通过一些限制性条款,增加企业的运行成本;三是因债务的存在而产生的破产和重组成本。迈尔斯(Myers ,1977)具体论述了破产的成本,他认为资产负债率高的公司容易破产,因而容易放弃价值增值的项目。戴蒙德(Diamond,1989)分析了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中声誉机制的关系后指出,由于债务产生破产威胁,可能损害公司和经理的声誉,经理倾向于选择项目成功可能性最大化,以保证债务清偿,而不是股东价值最大化。格罗斯曼与哈特(Grossman and Hart,1988)针对债务的作用建立了一个模型,他们认为,如果管理层在债务合约方面有违约行为的话,就应剥夺其控制权,破产的威胁使得这种期望达到的动机效应得以实现。法玛(Fama,1985)认为,债务对企业经理的约束作用也来自于银行的监督和严厉的债务条款,最基本的条款就是按时偿债,另外还有对企业和企业经理的行为限制等。债权人,尤其是主要债权人,专业化的监督可以减少股东的监督工作,并使监督更有效。阿洪和博尔顿(Aghion and Bolton,1992)从剩余控制权配置的角度说明了负债对成本的影响。E・伯格洛夫(Eric Berglof,1990)应用不完全契约框架的分析方法,将债务偿还计划看作是一个债权人所能想到的所有违约形式的函数,作为治理机制的债务具有很多的作用。哈特(Hart,1998)指出,在股权分散的现代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由于小股东在对企业的监督中搭便车,从而会引起股权约束不严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但适度负债就可以缓解这个问题,因为负债的破产机制对企业经理带来了新的约束。

理论关于财务治理的观点主要是从成本的角度研究了股权和债券的财务治理作用。

2.交易成本理论下的财务治理研究

威廉姆森(Williamson ,1988)从资产专用性的角度分析了股权与债权两种融资方式的治理效率。威廉姆森认为是采用债权还是股权来进行项目融资取决于项目资产的本质特性,如果资产具有可重新配置的属性则应选择债权,因为在违约的情况下还可以收回一些有价值的资产。反之,如果资产具有很高的专用性,则最好是由管理层借助股权融资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特性来管理这些资产。因此,这种资本结构观点考虑的是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在治理方面的特性以及为了成功运作特定融资项目所需要采用的治理方式。

3.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财务治理研究

1992年,世界第一部公司治理原则文献――卡德伯瑞(Cadbury,1992)报告在英国产生。该报告由英国财务报告委员会、伦敦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合作成立的公司治理委员会起草并。报告的题目是《公司治理的财务因素》(The Finance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着重突出了公司治理中财务的重要性。报告注重了董事会的控制与报告职能以及审计人员的角色,尤其注重公司内部财务控制和风险管理问题,对公司财务治理理论建立与发展,影响深远。1999年5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为强化各国公司治理颁布了《公司治理原则》,提出保障股东权利、公平对待股东、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地位、提升信息披露透明度以及强化董事会职责等5项原则,并于2004年对其进行了修订,提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建立透明、有效的市场,遵循法治原则,明确规定不同的监督、管理及执行权力之间的责任划分,进一步明确和优化了组织内部权力分配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西方学者侧重从财务视角对公司治理和财务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但尚未提出公司财务治理的概念并形成财务治理理论体系,仅是在公司财务与公司治理不断融合的趋势影响下,从新财务思想对资本结构的非数量性研究,从资本结构的成本理论、资本结构的信号模型理论及资本结构的控制权理论等角度按照公司治理范式对公司财务治理进行研究。

(二)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财务治理研究主要是在公司治理的基础上,从财权的角度来定义和研究财务治理,包括对财务治理内涵、财务治理目标及财权配置等内容的研究。

1. 财务治理内涵

国内学术界对此研究比较独立和深入,本文试从不同维度归纳为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制度安排观。制度安排观强调的是构建一种利益相关者间责权利的有效制衡体系,认为财务治理的制度性安排体现了各利益相关者间责、权、利的合理有效制衡(林钟高、叶德刚,2003;衣龙新,2004;油晓峰,2004;杨淑娥,2006)。(2)财权配置观。该观点认为公司财务治理是一种企业财权安排机制,由此来实现企业内部财务激励与约束机制,财务治理结构的核心就是财权的配置(伍中信,2005)。(3)财权控制观。这种观点强调在财权配置基础上以财权为治理对象,主要指财务控制权,它是取得财务收益权的基础和保证,通过财权控制以有效实现公司财务治理(蔡刚、干胜道,2007)。(4)子系统观。该观点认为财务治理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子系统,从属并取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根本性质(黄菊波,杨小舟,2003)。(5)管理体制观。(饶晓秋,2003)认为,财务治理是在公司制条件下,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在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等方面划分权限,从而形成相互制衡关系的财务管理体制。(6)结构观。(龚洪文,2002)认为,公司财务治理结构研究的是公司财务活动的制度安排问题。上述文献从不同角度诠释了财务治理的涵义,但尚未集合体现财权及配置、利益相关者、财权配置的制度安排和管理机制这几项基本要素。

笔者认为,财务治理强调以财权为治理对象,以财务契约为工具,通过各相关利益主体间的制度安排及激励与约束机制来达到维护利益相关者根本利益的一种管理方式(静态)和管理活动(动态),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子系统的研究假设。其中,核心要素是财权、利益相关者间的制度安排以及通过财务契约的静态管理方式和动态管理过程。而财务管理是指客观存在的资金运动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关系,是一种价值管理,是公司管理的中心,是一种以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运行机制,是关于资金的筹集、投放和分配的管理实践活动。财务管理理论的核心是资金,是通过资金配置(即资源配置)来实现财务管理目标的。

2. 财务治理目标

国内学术界关于财务治理目标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主体目标说。程宏伟(2002)认为,财务治理目标就是财务治理主体的目标。由于财务治理主体呈多元性,因此财务治理目标也是多元的。张敦力(2002)认为,财务治理目标是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责利关系,促使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顺利实现企业目标提供基础;(2)制衡说。姚晓民、何存花(2003)认为,公司财务治理的目标是实现公司内部和外部利益相关者的信息对称和利益制衡;(3)机制说。衣龙新(2004)认为,财务治理目标指形成科学合理的财务治理体制、制度和行为规范。

上述观点分别从利益相关者个体、企业和谐可持续发展及公司财务治理目标与公司治理目标的一致性角度,强调需要妥善协调好利益相关者各方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以使各方利益最大化。财务治理目标是通过合理的财权配置,使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妥善解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为实现企业目标奠定基础。

3.财权配置

财权配置强调企业财权在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发挥企业财权的激励与约束作用,既是企业所有权配置的核心内容,也是企业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财务治理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财权配置是财务治理的核心。财权在公司治理中是一种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力,而财权配置可以说是公司治理的“纲”。(李连华,2002)。关于财权配置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伍中信等(2006)认为,财权配置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主要体现为原始产权主体与法人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林钟高、叶德刚(2003)从“所有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角度提出了所有权同财务治理结构的权力配置和企业内部剩余控制权的配置问题,强调要明确各利益相关者的责权利边界并形成其各自之间的权力制衡。张栋、杨淑娥(2005)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每个利益相关者在企业财权配置中都有权享有相应的财务权利,均应对企业有财务利益要求。同时,他们引入相机治理机制理论强调在财权配置过程中需要发挥必要的制衡作用。

笔者认为,谢志华、汤谷良教授提出的财务分层理论为财权配置的研究提供了框架。从所有者、经营者和财务经理分权管理为核心的财务分层理论可以看出,企业财权配置本质上就是所有者、经营者和财务经理之间对财权的分享,在授权与控制均衡下实现组织效率的最优。

三、研究框架

随着公司治理研究的深入,财务治理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从国内外研究的现状来看,财务治理研究目前还处在一个萌芽期,相关理论和方法迫切需要完善和进一步深入研究。因此本文的研究将从财务治理理论体系出发,研究财务治理的概念内涵、财务治理的结构、财务治理的运行以及财务治理的评价。

本文的研究分为以下4个部分(如图1所示):

(一)财务治理的基本理论研究

财务治理的基本理论必须建立在产权理论、企业理论,特别是公司治理和财务理论上。从某些方面来看,财务治理理论可以看成是这些理论的交叉理论,通过这些理论来解释企业面临的实际问题,再通过企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炼出新的理论,以更好地指导企业实际。财务治理的基本理论就是通过对企业的实际现象(问题)的归纳与相关理论的演绎提炼出新的治理理论,它包括财务治理的概念及内涵、财务治理的主体、对象、目标,以及财务治理的原则和治理方法。通过对学者们不同观点的的评析,从整体和逻辑角度构建起财务治理基本理论体系。

(二)财务治理的结构研究

财务治理本质上是财权的配置(伍中信,1998),企业财权主要在股东、经营者和财务部门分享(汤谷良,1997)。在财务治理中,需要配置的“企业财权”主要包括财务收益分配权、财务决策权和财务监控权。企业财权配置效率主要取决于财务决策权是否得以合理授权与分配。以财务决策权配置为主线,形成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3层次授权、分权的配置格局,财权在企业内部具体配置,形成了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为主体的企业基本财务组织结构安排。所以研究财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配置成为财务治理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财务治理的效果。

(三)财务治理的运行机制研究

设计、形成有效的财务治理运行机制,对企业财务活动进行适度的调节和控制,是财务治理追求的目标和主要内容之一。财务治理机制是企业财权基本配置框架下,基于财务治理结构安排,能够对企业财务治理活动进行调节、规范的机制。财务治理机制主要包括决策机制、财务激励机制、财务约束机制3个方面以及保障这3个机制有效运行的信息与沟通机制。

(四)财务治理的效果及评价体系研究

财务治理的效果分析是对财务治理结构设计与运行机制有效性的评价,通过对财务治理的评价实现财务治理的持续改进和完善。同时通过对财务治理与会计信息质量、企业价值方面的实证分析,进一步深化对财务治理的研究。可进行实证研究的领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企业影响财务治理结构及运行的因素;二是不同治理模式效率的比较研究;三是财务治理与企业价值之间的实证研究。

四、研究设计与研究方法

(一)理论部分研究设计与方法

在理论研究方面,采用实地调研和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深入调查企业的实际,调查的信息主要包括:

1.行业状况、法律环境与监管环境以及其他外部因素;

2.被调查单位的性质,包括:所有权结构、治理结构、组织结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筹资活动等;

3.被调查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相关经营风险;

4.被调查单位的财务体系、内部控制及运行;

5.被调查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

通过调查了解财务治理在企业中的治理机制及相关环境,发现企业财务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再通过定性分析,运用归纳和演绎、分析与综合以及抽象与概括等方法,对获得的各种材料进行加工,在现有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完善财务治理的相关内涵和理论,更好地指导企业实践。

(二)实证部分研究设计与方法

1.实证研究选题

目前,国内外有关财务治理的实证研究只是零散的出现在公司治理及资本结构的研究中。所以,本文在此试图作一些尝试,对财务治理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一方面丰富财务治理的研究内容,另一方面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2.理论与假设

从财务治理运行机制来看,财务治理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决策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及为这3个机制提供保障的信息与沟通机制,如图2所示。

(1)决策机制

决策机制主要体现在股东、董事会及管理者在财权配置的基础上进行财务决策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Berle&Means(1932)发表了《现代企业与私有产权》一书,明确提出,股权集中与企业业绩存在正的线性相关关系,原因在于股权分散导致“搭便车”难题,从而造成对管理者的监督困难。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与“产权主体缺失”并存,所以在我国,股东的一些权利实际上让渡到董事会手中,而董事会成员的持股比例无疑影响到财务治理与公司价值。

H1:董事会成员持股比例与企业价值成正比

(2)激励机制

财务激励机制利用有效财务激励手段,协调企业财务主体之间权益关系,激发各主体参与积极性和工作热情,达到提高企业价值目标的一种机制。财务激励机制是财务治理动力所在,是促使财务治理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调节装置,对财务治理机制整体效应具有重要影响。Brian G.M.Main & Alistair Bruce & Trevor Buck(1996)研究发现,股票期权使管理层收入和公司业绩之间具有统计和经验上的显著正相关关系,股票期权是一种典型的激励机制,它能有效降低经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H2:股权激励实施与企业价值成正相关关系

H3:经理人持股与企业价值成正比

(3)约束机制

美国研究舞弊的会计学家Albecht(1995)认为导致舞弊的因素主要有3种:机会、压力和借口,三者之间相互作用构成一个三角形的框架。财务约束机制表现为股东、董事会及管理部门之间的制衡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约束机制越完善、执行力度越到位,企业风险管理能力就越强。Dalton(1998)认为外部董事主导的董事会可以更有效地履行其监管职责并做出相应决策。Salmon(1993)指出董事会的责任就是对公司战略制定、评价及对高管层的监督等,独立董事由于其独立性,与经理人员之间的利益瓜葛较小,有信心和能力对经理人员的行为进行辩驳,由此董事会的职责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H4: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比例越大,企业的价值越大

H5:审计委员会功能越完善,监督能力越强,企业价值越大

(4)信息与沟通

信息与沟通是财务治理发挥治理作用的基础,是财务治理运行的保障,信息的质量和披露与沟通方式对企业价值影响巨大。在目前的研究中衡量信息与沟通直接的量化指标很难找,只能找一些替代指标,如董事会治理会议的次数,董事长与总经理是否兼任,独立董事与公司办公地点是否在同一个城市等。

H6:董事会治理会议越多,信息的沟通越充分,企业价值越大

H7: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独立董事与办公地点在同一城市对企业价值越有帮助

3.研究设计思路

(1)企业价值。作为企业价值衡量指标之一的托宾Q 值,得到了国内外研究人员的广泛认可。托宾Q 值反映的是企业的相对价值,是企业价值高低的一种衡量方式。因此,托宾Q 值在检验影响企业价值因素时起着重要作用。本文采用Mak、Kusnadi计算托宾Q值的方法,即:

托宾Q值=(负债账面价值+ 净资产市场价值)/总资产账面价值

=(负债账面价值+ 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数×公司年末前7 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值+ 非流通股数×每股净资产)/总资产账面价值

(2)其他主要解释变量。股权激励实施(STKRD)、外部监督(AUD)、董事会主席与CEO 两职分离(SEPA),办公地点在同一城市(LOCS),采用虚拟变量。董事会成员持股比率(BDDL)表示董事会所有成员持股该公司比率之和,经理人持股(EDDL)用总经理持股比率表示,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比率(INDOR),董事会治理会议(BCONV)用董事会会议次数的自然对数表示。

(3)控制变量。根据已有的文献研究结果,本文控制了对企业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变量,包括企业规模(LnSize)、资产负债率(LEVE)、成长能力GROWTH,用净利润增长率= (当年净利润-上年净利润) / 上年净利润表示。

(4)模型

Tobinq=α+ β1 BDDL+β2 STKRD+β3 EDDL+β4 INDOR+β5 AUD+β6 BCONV+β7 LOCS+β8 SEPA+β9 LnSize+β10 LEVE+β11 GROWTH+ξ

(5)数据。本文拟使用中国内地沪深两市上市公司2009年度的截面数据,同时对样本进行一些必要的筛选。

(6)分析方法。分析方法主要使用单变量分析和多元回归方法。

主要参考文献:

[1]Jensen,Mchael and Meckling,William.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and Capital Structur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305~360.

[2]Stewart C. Myers.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borrowing.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ume 5, Issue 2, November 1977, Pages 147~175.

[3]Diamond,D.(1989),"Reputation Acquisition in Debt Market",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ics,97,828~862.

[4]Sanford J. Grossman, Oliver D. Hart .One share-one vote and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ume 20, January-March 1988, Pages 175~202.

[5]Eugene F. Fama .What's different about banks?.Journal of Monetary Economics, Volume 15, Issue 1, January 1985, Pages 29~39.

[6]Williamson,O.E.Corporate Financ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Journal of Finance.1988,Vol.42,NO.3,July.

[7]林钟高,叶德刚.财务治理结构:框架核心与实现路径.财务与会计,2003(04).

[8]杨淑娥.公司财务治理:一个需要重新甄别和审慎研究的命题.经济师,2006(02).

[9]伍中信.现代公司财务治理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会计研究,2005(10).

[10]黄菊波,杨小舟.上市公司治理与财务治理问题研究.财政研究,2003(2).

[11]李连华.股权配置中心: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新思路.会计研究,2002(10).

[12]伍中信,朱焱,贺正强.论以财权配置为核心的企业财务治理体系的构建.当代财经,2006(10).

财产权理论论文篇13

英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的政治学说对当今西方政治学理论领域和制度设计仍然具有公认的重大影响力。洛克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是“财产权”。洛克甚至将人的生命和自由亦视为人的不可侵犯之财产,并认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①那么,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主要包括哪些内容?这些内容之间具有什么样的逻辑关联?本文试图围绕这两个问题依次展开批判性的分析。

洛克财产权理论的要旨

“自然理性”与财产权的起源。洛克政治学理论的逻辑起点是“自然理性”概念,他从人的“自然理性”出发推导财产权之起源。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论财产”的开头,洛克首先指出,人的自然理性赋予人以“生存权利”,这种权利使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所有权;其次,自然状态里的人,一开始面对大自然时,对任何外在物品并不具备私人所有权,万物平等地属于全体人类,而非某一个体。基于此,人如何在大自然中获得维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物品,以行使理性的自然法所赋予人的生存权利呢?洛克引入了“劳动”概念。他指出,自然状态下的人既然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那么他们对基于自己人身的劳动和所得物,也就同样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私有财产权由此产生。②这是洛克对财产权之起源的“正面论述”。洛克又从“反面”论证了人为何可以将添加进了自身劳动的自然物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这一问题。如果人对自己的劳动所得物不具备所有权,那么,人自然就没有权利去享用或消费这些所得物。显然,这一结果与自然法赋予人的“生存权利”是相悖的。所以,为了行使和维护人的生存权,自然法必然使人对自己的劳动所得物拥有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是不是一种毫无限制或约束的权利呢?如果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人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之界限是什么?洛克接下来仍从“自然理性”的理论前提出发,对财产权提出了两条限制。

“自然法”对财产权的两大限制要件。自然法使人通过劳动而对劳动对象和劳动产品具有所有权。同时自然法对这种财产权的成立提出两大限制要件,它们分别是,“要件A”:个体通过劳动而加工或改造自然物时,必须保证自己留给了其他人足够多的同类自然物;③“要件B”:个体经劳动所得之产品,必须得到个体的充分和有效利用,对那些因不能充分使用而最终会导致腐败或浪费的那部分产品,个体并不具有财产权。④洛克以饮水为例,对“要件A”做了生动阐释。一个人有权利趴在河边“牛饮地喝”很多水,而不会“损害”到其他任何人,原因是他除了自己喝进肚子的水之外,尚留了一整条河流给他人“解渴”。⑤这个限制条件是至关重要的。而针对“要件B”,洛克则花了较多的篇幅去分析和论述。“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们糟蹋或败坏的。”⑥所以,该要件中的一个关键因素是“个人的利用限度”。在随后的分析中,洛克提到了两种“利用”方式。

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两种“利用方式”。这两种利用方式分别是,“利用方式A”:个体为满足自身生存之必需而自己消费掉;“利用方式B”:个体自愿赠与他人或与他人的产品相交换。这两种利用方式的应用由此推导出了以金银为代表的货币产生的逻辑,他认为,以货币为中介的交换行为的产生,极大提高了人们扩大生产、创造财富的热情,从而加速促进了人们的商业贸易往来和经济的迅猛发展。相反,以金银为代表的可以持久保存的货币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中出现之前,过多地创造易于腐烂的消费品的行为既无意义,也不明智。如果没有“产品的交换”,如果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仅仅允许人对财产的第一种“利用”方式,那么,人类就只能停留在“自给自足”的原始生产模式中。这显然不是洛克的理想社会形态,更不符合洛克要为当时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合法性做辩护的理论初衷。

显然,洛克希望通过引入“利用方式B”以及建立在该利用方式基础上的“货币”理论,来阐释人类扩大生产和积累财富的历史与原因。在他引入和论述“利用方式B”时,并没有意识到,“利用方式B”,以及围绕该方式所产生的“赠送”、“交换”和“货币”等概念与他前面对财产权之界限所做的两大限制性要件之间并不契合。随着层层分析,双方之间的裂隙将逐步扩大,并动摇洛克“财产权利”的理论基石,甚至导致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大厦从内部崩塌。

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逻辑悖论

洛克的“赠送”、“交换”概念与“要件B”之间的冲突。我们不妨将实验背景放在洛克《政府论》“论财产”一章中所提到的那个拥有无限富足的各种资源的海岛上。⑦而海岛上的居民,由洛克所假定的“一百户人家”简化为α、β、χ三人。现在,勤劳的α摘取了“一百蒲式耳苹果”,而在苹果腐烂变坏前,α本人只能消费掉80蒲式耳。剩下的20蒲式耳就是洛克所谓的“多余产品”。按洛克的“赠送”和“交换”概念,α可以将“多余产品”赠给懒惰的β,也可以与χ由捕杀麋鹿而得的鹿肉相交换。必须承认,赠送或交换行为确实不会导致“多余产品”在α手中腐烂,从而形成α对它们的变相“利用”。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α通过对“多余产品”的这种变相“利用”就可以获得对它们的财产权的话,那么,这种财产权肯定形成于赠送和交换行为之后,最多是赠送和交换行为的当下。而在赠送和交换行为发生之前,α对“多余产品”并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α怎么可能有资格将自己本不具有财产权的东西赠送他人或与他人相交换?此为其一。

其二,考虑到“要件B”,可以发现,“懒汉β”和“χ”二人大可拒绝α的赠送举动或交换要求,如此一来,α所持的“多余产品”就必然复归自然状态,并继续成为所有人的共有物品。这时的β和χ面对重新转化为“自然物品”的20蒲式耳苹果,完全可以行使其合法的消费和使用权利。如此一来,即使β和χ对α的“多余产品”具有浓厚的兴趣,三人之间所可能发生的任何赠送或交换行为都将变的没有意义:β或χ完全可以在拒绝α的赠送或交换要求的同时,直接去自由地享用α的“多余产品”。而在此过程中,β和χ并没有违背自然法则的要求,反而是与“要件B”的规定完全一致。

其三,如果“懒汉β”和χ对α的“多余产品”均毫无兴趣,那么这20蒲式耳苹果最终将会腐烂败坏掉,这时,按洛克的分析,勤劳的α就成为了自然法的“违背者”而应该受到他人―就是“懒汉β”和χ―的合法“惩处”。⑧这就对洛克关于财产的第二种“利用”方式形成了一个讽刺。“懒惰”或“不合作”并不违背自然法,他们或者可以随意拿去“勤劳者”的“多余产品”,或者可以依法惩罚“勤劳者”因浪费而构成的违法行为。在这里,“勤劳”不仅造就“多余”产品,而且其本身就成了一种不合乎法则的“累赘”之举。

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是洛克的“要件B”。不管洛克本人的愿望和意图是什么,他的“要件B”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人们对“赠送”和“交换”行为的否定。然而,虽然洛克的“赠送”和“交换”概念与洛克的“要件B”之间发生了深刻的冲突,但是洛克并没有简单停留在“赠送”和“交换”的层面上。洛克甚至引入以金银为代表的“货币”概念,继续扩大人类交换产品、发展生产和积累财富的活动空间。

洛克的货币概念与“要件A”之间的相互矛盾。在追溯货币的起源历史时,洛克一开始并没有把货币视为“交换的中介”。洛克认为,在人类的早期,金银和钻石之所以吸引人的目光,并非由于它自身的价值或用处,而仅仅是因为这些“金属”、“石头”的“颜色”及其“闪烁的”光泽为人所喜爱。⑨所以,它们可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使人乐于拿出超过自己享用限度的“多余产品”以换取它们。在洛克的这个论述中,“多余产品”的拥有者的“交换”行为的性质仍然是以一种易于保存的物品去替代手中“脆弱易损”的“多余产品”,其真实目的亦是使“多余产品”在自己手中败坏之前转让给他人,从而使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自己的财产。

然而,关键的问题是,金银、钻石如果想要从这种简单的交换中上升为所有的“产品交换”的中介,即货币的话,它们还必须得具备另一重要属性即“稀缺性”。

如果金银、钻石在世界上是一种稀缺资源,那么金银、钻石最初何以可能进入“产品交换”过程之中呢?为了能够更清晰地说明这一问题,不妨继续回到关于丰产海岛的思维实验那里。这次不改动洛克所作的假设,即设定岛上居民为一百户,⑩并假设大多数居民(α)拥有的“多余产品”是苹果、鹿肉、家畜、兽皮等生活消耗品,部分居民(β)则持有稀缺资源金银、钻石等被洛克视为货币的东西。撇开“要件B”,假设多余产品的交换是合法的,那么某一居民αx与另一居民βx之间是否可以进行产品的交换呢?

洛克的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他甚至想当然地以为,只要海岛上拥有这种“既耐久又稀少、同时还很贵重的”、“值得积聚起来”的东西,人们就具有“继续积累和扩大他们的财产的机会。”但是,我们要提出的一个质疑是,金银、钻石何以可能成为他们的私人财产?

按照洛克通过自然法的权威而为财产权所设定的第一条限制性条款,即上文所提及的“要件A”的内容,我们发现,βx虽然通过自身的劳动而获得了一定量的金银、钻石,但由于金银、钻石本身的稀缺性,他就根本不可能在独自占有这些金银、钻石的同时,还能够留给其他所有人“足够多”和“同样好”的金银、钻石。由此可见,因为无法满足“要件A”的规定,所以βx就不可能对其劳动所得的金银和钻石拥有正当的财产权。而既然βx对稀缺资源金银、钻石不具有财产权,那么,βx与拥有多余苹果的αx之间的交易就永远不可能合乎自然法的要求。如此以来,洛克笔下那个拥有“隔一个星期就会腐烂的梅子”的人和那个“拥有干果”的人,该向谁人换取金银呢?当以金银为对象的个别的“产品交换”都不再可能时,金银又怎么可能上升为人们之间任何的“产品交换”的媒介―货币呢!

这就是洛克的货币理论与“要件A”之间的显著悖论:金银要想成为产品流通的中介―货币,就必须具备“稀缺性”;而金银一旦具有稀缺性,它们就不再能够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并进入合法的产品交换过程之中。

追问洛克财产权理论的启示

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讨论财产权的起源问题时,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即是以洛克为代表的思想家们所提出的“自然权利说”;另一种则是由休谟等人所提出的“契约说”。洛克的“自然权利说”认为财产权产生于自然人的劳动,是理性赋予人的“自然权利”,而基于自然人彼此间的契约或同意而产生的国家和政府不仅不能限制或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反而只能保护和捍卫这一天赋人权。而由休谟等人所提出的财产权的“契约说”认为,自然万物平等地为所有人所共有,个体对任何对象并不天然拥有所有权;因此,财产权及其相关正义规则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也就是说,个体对基于自身劳动所得之产品是否具有排斥他者的所有权,取决于大家的一致“协商”或“同意”。基于这种“同意说”,休谟对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批评,这一批评指向的是洛克“自然理性”概念为财产权所设定的第一个限制条件即“要件A”的内容。

休谟认为,在外在资源“无限富足”的情况下,人类反而没有必要再去设定这种排斥他者的“财产权”了。他反问道:“当人人都富足有余时划分财物有何意义呢?在别人占有这个对象、我只需一伸手就可拥有价值相同的另一个时为什么称这个对象为我的呢?”正是基于这一判断,休谟针锋相对地评论道:“在某些国家的某些时期,如果土地比居民所能使用的更充裕,而水却很难找到且量非常少,则可能对水而不是对土地确立所有权。”就财产权之起源和分配问题上主张“契约说”的后世思想家们在反驳“自然权利说”时也大体沿用了休谟的这一批评。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休谟的这一批评是很有说服力的。但是,休谟并没有从根本上驳倒洛克在财产权之起源问题上所坚持的“自然权利说”。恰恰相反,一个耐人寻味的事实是,《政府论》发表以来的300多年间,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西方现当代政治哲学思想之演进历史上一直处于无可取代的地位并产生着久经不衰的巨大影响力,现当代众多思想家仍然将洛克的理论奉为圭臬。

在本文看来,主张财产权起源于“契约说”的哲学家们之所以难以驳倒洛克关于财产权之起源的“自然权利说”,是因为他们对洛克“要件A”的质疑只是停留在外在的对立立场之上,而不是深入到洛克的思想体系内部对其财产权理论展开逻辑的梳理、反思和批判。

本文之所以在财产权的边界问题上,认为洛克基于其政治学的基本概念―“自然理性”所阐述的规定财产权之有效范围的两大限制性要件的做法值得推敲;因为当我们严格遵循这两大限制性要件而发展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时,就陷入了不可调和的自相矛盾之中:他基于两大要件所阐发的有关财产的“交换”理论以及基于“交换”而产生的“货币”理论,都使这两大要件处于相互冲突的状态。而这一切都与洛克的启蒙思想家身份、与他为早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合法性做辩护的理论初衷相违背,这就是本文的基本观点。

总体说来,洛克在其财产权理论中引入“劳动”概念、将财产权的起源归结于“劳动”的做法在政治哲学史和经济学史上都具有重大意义。不管从哪个角度看,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都已然成为了近代启蒙运动所留给我们的宝贵思想遗产。于我们而言,无论是要继续发掘还是批判这一思想遗产,都需要首先关注并解决洛克财产权理论自身所存在的逻辑缺陷和关键问题。所以,本文希冀以“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及其逻辑悖论”为主题所展开的这一讨论能够对当代洛克财产权思想和洛克政治哲学思想的研究起到些微的启示或推进作用。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注释】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52、77页,第18~19页,第22页,第31页,第22页,第21页,第31页,第25页,第31页,第31页,第32页,第31页,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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