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制度实用13篇

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篇1

一、行政指导实务中存在的若干负面问题

从各国行政指导实务来看,行政指导一方面具有许多特点和特殊功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操作中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这正是行政指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表现。从我国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来看,行政指导行为广泛存在、大量运用且很不规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减小行政指导行为失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成本。笔者在对行政指导实务进行的实证研究中深感,我国行政指导的现实问题,除了人们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用、方式等的认识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着一系列认识问题以外,还较普遍地存在诸多规范性、制度性、实践性问题,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加以系统研究并妥善解决。主要如:

1.行为界限模糊。由于行政指导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类积极行政活动方式,具有行为依据多样性、适用范围广泛性、运用时机灵活性、行为方式多样性、对于相关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诸多特点,加之目前人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和知晓程度非常不够,因此它与行政主体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区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现在行政实务中,许多行政公务人员尚不能自觉和规范地实施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也往往难以辨析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指导是否合法与适当,这就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难。

2.行为不够透明。尽管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时灵活的特点,不宜设定过多过繁的程序规范捆住行政指导者的手脚,但最基本的程序约束也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内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为如果缺乏约束必然走向反面。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约束,不少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极易产生弊端。这是行政指导在操作中最为人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俗话说,“阳光之下少霉菌”。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通过一些程序制度设计来刚性约束行政指导行为,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导公开化。[3]

3.动机不尽纯正。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难免出现行政指导者在作出指导行为的过程中掺杂了一些不正当考虑的情况,例如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过多考虑,等等。加之行政指导行为总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很难保证每一个人都有高素质和所有行为都出于正当考虑,所以某些行政指导行为的动机不尽纯正这一点,也是为人诟病、必须解决的问题。

4.关系尚未理顺。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应是一种非拘束性的指导与受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常常比较微妙,难免会出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发生角色和关系混乱的现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导者实际上变成了发号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来具有行为选择权的相对人却出于不正当的自身考虑而一味盲目服从行政指导,指导者与受指导者之间形成一种“胶着”关系,等等。

5.保障变成强制。在相对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常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行政习惯采取某些保障措施,来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如要求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作出报告,公布行政指导的意旨,公布该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事实,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为,科以不利的处分,受理申请的保留,授益处分的保留,签约申请的保留,等等。这时,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极易变异成实际上的强制行为,产生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这个问题在许多国家的行政实务中都是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

6.责任不甚明确。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导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相对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该项行政指导措施也听凭自愿,加之行政指导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因此一旦出现失误和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明确责任和及时纠正,不利于进行相应的救济。正因为如此,某些责任不甚明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们视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监督、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这也是行政指导目前受到某些批评的突出问题和重要原因之一。

7.救济缺乏力度。因无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定和判例约束,行政相对人很难就有争议的行政指导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使得行政指导造成的某些利益损害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这是许多国家目前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国亦如此。其直接原因还在于,尽管现在我国各层次法规性文件对行政指导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规定(规定得比较零散且不尽规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狭义上的行政指导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4],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几乎都未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问题作出制度安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诸领域)中曾长期存在的“重权力分配和行使、轻权利保护和救济”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济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难以得到国民认同和信任,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故加强和完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改变对行政指导的救济缺乏力度的状况,已成为当今行政指导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如何确定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

现代行政是责任行政,行政指导也不例外。采取行政指导措施既可能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也可能失误失败和违法侵权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就存在一个“有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特别是为确保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审查和司法审查范围后得以有效运转,必须认真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建立起由行政指导有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实施救济的机制。笔者认为,在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时,应分别考量指导方的责任和受指导方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和把握:

1.关于指导方的法律责任。尽管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听从指导与否听凭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但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本身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而行政相对人在接受指导时无法识别判断出这一点,因此听从指导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其责任应由指导方即实施该指导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包括承担赔偿责任)[5];如果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之后又出尔反尔予以否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则应由指导者承担责任;[6]如果理应实施行政指导却害怕承担责任而不作出行政指导,则该行政机关(及该公务员)就未能尽到职责,应当受到行政效能监察的监督,承担违背行政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的失职责任;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既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又无不当之处,也即没有重大过失,则该行政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产生了什么后果则由自愿接受指导而采取行动的相对人承担。笔者迄今见到的一些行政指导判例,基本上体现了上述各项原则。[7]

2.关于受指导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做出违法行为时,对之进行劝告、告诫、提醒、建议等行政指导,如果相对人不听从指导,仍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责任当然由相对人承担,这一点毫无疑问;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指导时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措施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却出于个体利益的某些考虑而自愿服从指导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其责任由受指导方即该相对人自己承担;在相对人虽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本来也不愿服从该行政指导,但事实上又服从了该行政指导的情况下,如果该行政相对人能提供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时实际上已为此采取了或变相采取了强制措施来迫使自己就范之证明(实际强制力之证明),而且此证明能够得到确认,则该相对人可以免责,而由指导方承担责任。

3.关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责任与救济机制。行政指导行为与行政处分行为一样,难免会发生失误和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建立相应机制,以明确和追究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实施法律救济。就行政机关即指导方而言,其承担行政指导责任的原因、条件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也应是多种多样的,如专员申诉、苦情处理、复议、诉讼、赔偿、补偿等等。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的责任机制和相应的救济制度,其目的首先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护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指导,以维护社会公益、达成行政目标的积极性。

三、按行政法治化的要求完善行政指导救济制度

所谓行政指导救济制度,是指当受指导方认为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指导方的责任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或认为听从行政指导后其利益牺牲太大时,通过法定渠道就该行政指导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争议,以求得到及时有效的裁断和救济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有损害必有救济”。而从国内外的情况看,行政指导目前存在的问题,除了行为透明度较低、行为方式不规范以外,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远不完善甚至有的尚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比较突出。故亟需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统地建立起行政指导救济制度,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指导的正确实施,以适应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救济制度,至少应包括逐步创新与完善与行政指导有关的监督专员、行政苦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项制度,它们配套互补、共同作用,从多种角度对行政指导的负面后果进行纠错和补救,促使行政指导行为加快走向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的轨道。

(一)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一般所谓的“监察专员”,特指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监察专员制度是指由代议机关任命的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宽泛的监督并对有关相对人予以救济的制度,它发端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Justice Ombudsman,简称JO)。监察专员独立地受理或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受到权益损害后提出的申诉,并在调查基础上公开调查结果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救济建议。[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20年来,监察专员制度在许多欧美国家及一些欧美以外国家甚至行业性、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议会)得到发展,已成为许多国家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其地位、管辖、权限、受理程序等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世界上就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仅国际监察专员协会就有50多个国家成员,各种类型的监察专员制度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增大,其成功经验值得重视。[9]由于监察专员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的特点,如果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能够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监督和救济。就我国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要求推动监督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应以大胆改革、积极探索的精神,尝试设立人大监督专员(称为监督专员可区别于我国现行行政监察体制中的监察专员),作为完善现行监督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以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可先进行试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部分区域和特殊地区、机关派出监督专员,由其对相应区域、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实行一种比较及时、直接和有超越性、权威性的特别监督制约。因人大监督专员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管辖面很宽、跨区域设立的高级职位性监督机关(此项制度正式实施后,监督专员也不宜按行政区划和系统逐一派出,而应跨区域和有选择地派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派出并接受其工作指导,拥有关于调查事实、人事处分和权益救济等多方面的调查权、通报权、建议权及临时处置权,故设立人大监督专员有助于避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说情风”对监督工作的干扰,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监督行政法制和进行法律救济的客观需要。人大监督专员的设立是对常规监督与救济体制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人大制度的一种发展;同时也涉及观念上、体制上、政策上的一系列问题,故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加以系统和认真的研究,并尽快加以试点和推行。设立这一制度后,无疑也有助于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予以更及时有效的监督与救济。

(二)建立行政苦情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苦情制度也即行政苦情申诉与处理制度,简称苦情制度或怨情制度,它在广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予以处理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包括向行政指导行为者的上级提出申告获得直接救济,在狭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专门的苦情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在调查基础上向有关机关通报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10]苦情制度在各国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现,例如行政怨情申诉制度、行政请愿制度等等,但都属于行政内部救济的范畴。设立这项制度的原因在于:现代行政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前所未有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因此需要予以救济;但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故需不断拓展行政法的救济渠道和完善救济制度;尽管已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非常正规的救济制度,但由于争讼行为性质、申告期限、当事人资格等的限制,在实践中真正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以及获得赔偿的行政纠纷只是少数而已,相对人认为受到行政伤害产生了苦情却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获得救济的情形仍然不少。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受到执法人员的恐吓或辱骂,公民听从和配合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后理应获得行政奖励而未能获得,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等等,就难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渠道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行政苦情制度作为补充,并与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相配合,从不同渠道对上述行政苦情(怨情)简便迅速地予以相应救济。就行政指导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而言,由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等非常正规的救济制度无法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保障,故建立相应的苦情救济机制尤显必要。 行政苦情制度的产生背景值得探讨。从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发展的新动向来看,在被司法裁判洪水困扰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司法化(dedudicialzation)的呼声高涨,出现了司法外代替型纷争解决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译为非审判型纠纷解决运动,简称ADR运动)的普及化倾向。这种倾向是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以来出现的法文化转型,是法治现代化的表现之一。在这一制度创新内容中,除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定等的完善以外,还包括出现较晚、正逐渐发展的行政苦情制度,这是一种新型有效的救济渠道。[11]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怨情申诉的法律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有关理论研究也大大滞后,亟需加以弥补。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民主化和纳税人需求多样化的新情况,更好地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和完善既有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建立健全行政苦情制度,促进救济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高效化。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苦情制度,能够更好地弥补行政指导的失误和不足,使受到行政损害的相对人能首先通过行政渠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并促使行政指导行为更为合法、合理、合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考量,笔者认为对我国现有的政府信访工作制度加以法治化改造,不失为一条稳健可行的路径。[12]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复议也称为行政诉愿,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违法或不当,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设立的一种比较正规、广泛通行、适用面较宽且弹性较强的行政救济制度安排,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其实用性和有效性已在实践中稳定地表现出来。许多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对复议范围规定得比较灵活,只要有“利益损害事实”和一定的联系因素存在,即可对包括行政指导行为在内的行政机关的绝大多数行为向法定机关申请复议。 从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来看,其要点有五:一是行政复议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进行;二是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为;三是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四是行政复议的任务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又包括对之作合理性审查;五是行政复议按特定的程序进行,且一般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终局方式。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行政指导的复议救济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而且从上述五个要点来看也符合行政指导行为救济的基本要求,所以将行政复议的现行法律规范加以扩大解释即可适用于行政指导行为救济。当然,如能通过立法将其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则更好一些。[13]

(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按“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的侵害时,该相对人有得到救济。而到法院打官司,即通过诉讼获得司法判断和救济,则是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最正式最有力最稳定的一个渠道,不少学者甚至将司法救济称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行政指导所引起的纠纷和权益损害来说,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但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来,由于行政指导制度发展尚不成熟,人们对它的认识尚不充分等原因,所以迄今能够对行政指导行为充分有效地制度化地实施诉讼救济的国家还不多。即便是在行政指导措施运用得较多,制度化程度较高的日本,关于行政指导行为应否纳入与如何纳入诉讼救济范畴(尽管实际上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判例了),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也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例如,由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能否纳入诉讼范畴,成为撤销请求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对象,这在日本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尽管已形成大量判例),实际上是一个尚未得到明确彻底和普遍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情还是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案例及其效果来看,应以具有损害后果和一定的联系因素为判断标准,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将行政指导行为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通过立法和司法及其解释,尽快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具体来说至少有4种可行的选择:其一,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作扩大解释,把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事实作为联系因素,而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如果由单项法律、法规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作出规定,当然属于受案范围,这是一个很大的口子,今后应注意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其三,通过法定修改程序,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实施第一款所列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采取行政指导行为时如果引起了权益受损的争议,或者能提出该行政指导行为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证据,不服该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也可提起诉讼;其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作扩大解释,首先把那些违法不当且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等。[14]这既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的行为逃逸出法治轨道,又可对因行政指导行为受到权益损害的相对人予以司法救济。这是现代法治主义关于规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要求,也是审判机关起到“最后一道防线”作用的必要举措。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应当对此作出更为积极的反映。

行政救济制度篇2

一、行政指导实务中存在的若干负面问题

从各国行政指导实务来看,行政指导一方面具有许多特点和特殊功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操作中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这正是行政指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表现。从我国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来看,行政指导行为广泛存在、大量运用且很不规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约束,以减小行政指导行为失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成本。笔者在对行政指导实务进行的实证研究中深感,我国行政指导的现实问题,除了人们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作用、方式等的认识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着一系列认识问题以外,还较普遍地存在诸多规范性、制度性、实践性问题,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加以系统研究并妥善解决。主要如:

1.行为界限模糊。由于行政指导是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类积极行政活动方式,具有行为依据多样性、适用范围广泛性、运用时机灵活性、行为方式多样性、对于相关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诸多特点,加之目前人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和知晓程度非常不够,因此它与行政主体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区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现在行政实务中,许多行政公务人员尚不能自觉和规范地实施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也往往难以辨析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指导是否合法与适当,这就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难。

2.行为不够透明。尽管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时灵活的特点,不宜设定过多过繁的程序规范捆住行政指导者的手脚,但最基本的程序约束也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内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为如果缺乏约束必然走向反面。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约束,不少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少数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极易产生弊端。这是行政指导在操作中最为人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俗话说,“阳光之下少霉菌”。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通过一些程序制度设计来刚性约束行政指导行为,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导公开化。[3]

3.动机不尽纯正。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难免出现行政指导者在作出指导行为的过程中掺杂了一些不正当考虑的情况,例如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过多考虑,等等。加之行政指导行为总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很难保证每一个人都有高素质和所有行为都出于正当考虑,所以某些行政指导行为的动机不尽纯正这一点,也是为人诟病、必须解决的问题。

4.关系尚未理顺。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应是一种非拘束性的指导与受指导的关系。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常常比较微妙,难免会出现不能正确认识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发生角色和关系混乱的现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导者实际上变成了发号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来具有行为选择权的相对人却出于不正当的自身考虑而一味盲目服从行政指导,指导者与受指导者之间形成一种“胶着”关系,等等。

5.保障变成强制。在相对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常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行政习惯采取某些保障措施,来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如要求相对人向行政机关作出报告,公布行政指导的意旨,公布该相对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事实,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为,科以不利的处分,受理申请的保留,授益处分的保留,签约申请的保留,等等。这时,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极易变异成实际上的强制行为,产生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这个问题在许多国家的行政实务中都是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

6.责任不甚明确。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导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相对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该项行政指导措施也听凭自愿,加之行政指导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因此一旦出现失误和造成损害,往往难以明确责任和及时纠正,不利于进行相应的救济。正因为如此,某些责任不甚明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们视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监督、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这也是行政指导目前受到某些批评的突出问题和重要原因之一。

7.救济缺乏力度。因无明确具体的制定法规定和判例约束,行政相对人很难就有争议的行政指导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使得行政指导造成的某些利益损害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这是许多国家目前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国亦如此。其直接原因还在于,尽管现在我国各层次法规性文件对行政指导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规定(规定得比较零散且不尽规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狭义上的行政指导法律依据,而且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4],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几乎都未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问题作出制度安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诸领域)中曾长期存在的“重权力分配和行使、轻权利保护和救济”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济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难以得到国民认同和信任,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故加强和完善行政指导救济机制,改变

对行政指导的救济缺乏力度的状况,已成为当今行政指导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如何确定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

现代行政是责任行政,行政指导也不例外。采取行政指导措施既可能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也可能失误失败和违法侵权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就存在一个“有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特别是为确保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审查和司法审查范围后得以有效运转,必须认真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建立起由行政指导有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实施救济的机制。笔者认为,在研究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责任归属问题时,应分别考量指导方的责任和受指导方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和把握:

1.关于指导方的法律责任。尽管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听从指导与否听凭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但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本身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而行政相对人在接受指导时无法识别判断出这一点,因此听从指导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其责任应由指导方即实施该指导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包括承担赔偿责任)[5];如果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之后又出尔反尔予以否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则应由指导者承担责任;[6]如果理应实施行政指导却害怕承担责任而不作出行政指导,则该行政机关(及该公务员)就未能尽到职责,应当受到行政效能监察的监督,承担违背行政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的失职责任;如果行政指导行为既不违反法律和政策,又无不当之处,也即没有重大过失,则该行政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产生了什么后果则由自愿接受指导而采取行动的相对人承担。笔者迄今见到的一些行政指导判例,基本上体现了上述各项原则。[7]

2.关于受指导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做出违法行为时,对之进行劝告、告诫、提醒、建议等行政指导,如果相对人不听从指导,仍然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责任当然由相对人承担,这一点毫无疑问;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指导时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措施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却出于个体利益的某些考虑而自愿服从指导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其责任由受指导方即该相对人自己承担;在相对人虽已识别判断出该行政指导行为违法、违反政策或不当,本来也不愿服从该行政指导,但事实上又服从了该行政指导的情况下,如果该行政相对人能提供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时实际上已为此采取了或变相采取了强制措施来迫使自己就范之证明(实际强制力之证明),而且此证明能够得到确认,则该相对人可以免责,而由指导方承担责任。

3.关于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责任与救济机制。行政指导行为与行政处分行为一样,难免会发生失误和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建立相应机制,以明确和追究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实施法律救济。就行政机关即指导方而言,其承担行政指导责任的原因、条件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也应是多种多样的,如专员申诉、苦情处理、复议、诉讼、赔偿、补偿等等。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的责任机制和相应的救济制度,其目的首先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护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而实施行政指导,以维护社会公益、达成行政目标的积极性。

三、按行政法治化的要求完善行政指导救济制度

所谓行政指导救济制度,是指当受指导方认为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指导方的责任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或认为听从行政指导后其利益牺牲太大时,通过法定渠道就该行政指导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争议,以求得到及时有效的裁断和救济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有损害必有救济”。而从国内外的情况看,行政指导目前存在的问题,除了行为透明度较低、行为方式不规范以外,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制度远不完善甚至有的尚处于空白状态的问题比较突出。故亟需加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统地建立起行政指导救济制度,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指导的正确实施,以适应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救济制度,至少应包括逐步创新与完善与行政指导有关的监督专员、行政苦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项制度,它们配套互补、共同作用,从多种角度对行政指导的负面后果进行纠错和补救,促使行政指导行为加快走向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的轨道。

(一)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一般所谓的“监察专员”,特指议会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监察专员制度是指由代议机关任命的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宽泛的监督并对有关相对人予以救济的制度,它发端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制度(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Justice Ombudsman,简称JO)。监察专员独立地受理或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受到权益损害后提出的申诉,并在调查基础上公开调查结果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救济建议。[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20年来,监察专员制度在许多欧美国家及一些欧美以外国家甚至行业性、区域性组织(如欧洲议会)得到发展,已成为许多国家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其地位、管辖、权限、受理程序等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世界上就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仅国际监察专员协会就有50多个国家成员,各种类型的监察专员制度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增大,其成功经验值得重视。[9]由于监察专员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的特点,如果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能够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监督和救济。就我国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要求推动监督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应以大胆改革、积极探索的精神,尝试设立人大监督专员(称为监督专员可区别于我国现行行政监察体制中的监察专员),作为完善现行监督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以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可先进行试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部分区域和特殊地区、机关派出监督专员,由其对相应区域、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实行一种比较及时、直接和有超越性、权威性的特别监督制约。因人大监督专员是一种独立性很强、管辖面很宽、跨区域设立的高级职位性监督机关(此项制度正式实施后,监督专员也不宜按行政区划和系统逐一派出,而应跨区域和有选择地派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派出并接受其工作指导,拥有关于调查事实、人事处分和权益救济等多方面的调查权、通报权、建议权及临时处置权,故设立人大监督专员有助于避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说情风”对监督工作的干扰,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监督行政法制和进行法律救济的客观需要。人大监督专员的设立是对常规监督与救济体制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人大制度的一种发展;同时也涉及观念上、体制上、政策上的一系列问题,故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加以系统和认真的研究,并尽快加以试点和推行。设立这一制度后,无疑也有助于对不良行政指导行为予以更及时有效的监督与救济。

(二)建立行政苦情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苦情制度也即行政苦情申诉与处理制度,简称苦情制度或怨情制度,它在广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予以处理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包括向行政指导行为者的上级提出申告获得直接救济,在狭义上是指相对人因行政苦情而向专门的苦情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并由其受理后在调查基础上向有关机关通报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一种行政内部救济制度。[10]苦情制度在

各国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现,例如行政怨情申诉制度、行政请愿制度等等,但都属于行政内部救济的范畴。设立这项制度的原因在于:现代行政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前所未有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因此需要予以救济;但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故需不断拓展行政法的救济渠道和完善救济制度;尽管已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非常正规的救济制度,但由于争讼行为性质、申告期限、当事人资格等的限制,在实践中真正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以及获得赔偿的行政纠纷只是少数而已,相对人认为受到行政伤害产生了苦情却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获得救济的情形仍然不少。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受到执法人员的恐吓或辱骂,公民听从和配合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后理应获得行政奖励而未能获得,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等等,就难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渠道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行政苦情制度作为补充,并与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相配合,从不同渠道对上述行政苦情(怨情)简便迅速地予以相应救济。就行政指导行为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而言,由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等非常正规的救济制度无法给予及时充分的救济保障,故建立相应的苦情救济机制尤显必要。 行政苦情制度的产生背景值得探讨。从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发展的新动向来看,在被司法裁判洪水困扰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司法化(dedudicialzation)的呼声高涨,出现了司法外代替型纷争解决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译为非审判型纠纷解决运动,简称ADR运动)的普及化倾向。这种倾向是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以来出现的法文化转型,是法治现代化的表现之一。在这一制度创新内容中,除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定等的完善以外,还包括出现较晚、正逐渐发展的行政苦情制度,这是一种新型有效的救济渠道。[11]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怨情申诉的法律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有关理论研究也大大滞后,亟需加以弥补。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民主化和纳税人需求多样化的新情况,更好地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和完善既有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建立健全行政苦情制度,促进救济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高效化。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苦情制度,能够更好地弥补行政指导的失误和不足,使受到行政损害的相对人能首先通过行政渠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并促使行政指导行为更为合法、合理、合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考量,笔者认为对我国现有的政府信访工作制度加以法治化改造,不失为一条稳健可行的路径。[12]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行政复议也称为行政诉愿,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违法或不当,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设立的一种比较正规、广泛通行、适用面较宽且弹性较强的行政救济制度安排,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其实用性和有效性已在实践中稳定地表现出来。许多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对复议范围规定得比较灵活,只要有“利益损害事实”和一定的联系因素存在,即可对包括行政指导行为在内的行政机关的绝大多数行为向法定机关申请复议。 从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来看,其要点有五:一是行政复议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进行;二是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为;三是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四是行政复议的任务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又包括对之作合理性审查;五是行政复议按特定的程序进行,且一般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终局方式。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行政指导的复议救济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而且从上述五个要点来看也符合行政指导行为救济的基本要求,所以将行政复议的现行法律规范加以扩大解释即可适用于行政指导行为救济。当然,如能通过立法将其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则更好一些。[13]

(四)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按“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当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的侵害时,该相对人有得到救济。而到法院打官司,即通过诉讼获得司法判断和救济,则是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最正式最有力最稳定的一个渠道,不少学者甚至将司法救济称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行政指导所引起的纠纷和权益损害来说,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但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来,由于行政指导制度发展尚不成熟,人们对它的认识尚不充分等原因,所以迄今能够对行政指导行为充分有效地制度化地实施诉讼救济的国家还不多。即便是在行政指导措施运用得较多,制度化程度较高的日本,关于行政指导行为应否纳入与如何纳入诉讼救济范畴(尽管实际上已有不少这方面的判例了),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也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例如,由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能否纳入诉讼范畴,成为撤销请求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对象,这在日本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尽管已形成大量判例),实际上是一个尚未得到明确彻底和普遍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情还是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案例及其效果来看,应以具有损害后果和一定的联系因素为判断标准,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将行政指导行为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通过立法和司法及其解释,尽快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具体来说至少有4种可行的选择:其一,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作扩大解释,把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事实作为联系因素,而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如果由单项法律、法规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作出规定,当然属于受案范围,这是一个很大的口子,今后应注意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其三,通过法定修改程序,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实施第一款所列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采取行政指导行为时如果引起了权益受损的争议,或者能提出该行政指导行为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证据,不服该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也可提起诉讼;其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作扩大解释,首先把那些违法不当且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等。[14]这既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的行为逃逸出法治轨道,又可对因行政指导行为受到权益损害的相对人予以司法救济。这是现代法治主义关于规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要求,也是审判机关起到“最后一道防线”作用的必要举措。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应当对此作出更为积极的反映。

(五)完善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

赔偿是最实在、最本质、最直接的救济形式之一。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其违法公务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因违法的行政指导行为造成权益损害而谋求获得赔偿时,理应能够通过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救济的渠道获得救济,或通过赔偿诉讼、诉讼附带赔偿请求的渠道获得救济。从国内外的情况看,适用于违法行政指导行为的上述两种赔偿救济机制都不尽完善。对于我国而言,更需要通过法制创新来建立健全这方面的赔偿救济机制。

具体来说就是要根据行政赔偿制度实践的客观要求,对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进行系统而有重点的修改,将行政指导行为的损害赔偿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至少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1)行政机关采取或变相采取了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2)当事人听从、配合行政指导后,由于行政机关随意改变或否认该行政指导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3)行政机关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行政指导,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15] (六)完善行政补偿制度与行政指导救济行政补偿又称为行政损失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某些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后由前者负责予以适当弥补。其主要法律特征有三:一是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二是该相对人受到特别损失;三是存在损害后果且与该合法行为有关。行政补偿制度肇始于法国,以后英、美、日等许多国家纷纷效法,现在已成为一种通行的救济制度,并普遍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是国家责任演变过程中的一次重大进步,其理论依据先后有“国家恩惠说”、“权利保障说”、“特别牺牲说”等等。就行政指导而言,也存在相对人听从合法适当的行政指导后因此产生了较大的损害后果(特别损失),作为指导方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予以适当补偿的情况。例如相对人听从行政指导去紧急抢救公共财产而受到人身伤害和利益损失,作出了特别牺牲,就理应得到行政补偿。故建立健全相应的行政补偿制度,对于行政指导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乘着2004年修宪已将私产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明文载入宪法之机,应大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制,包括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更明确地规定行政补偿制度,或专门制定出我国统一的国家(行政)补偿法。在行政指导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都远不完善的我国,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对于行政指导法治化的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参考文献:

[1] 例如教育部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对“五一”期间高校学生活动安排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卫生部4月29日公布的《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国家质检总局5月15日公布的《过氧乙酸消毒液安全使用指南》,北京市裕中西里社区民警张岩同志专门到本社区内非典疑似人员王某夫妇家反复劝说他们去医院隔离就诊而后者终于接受劝告,等等。这些应急性的行政指导措施与一些行政指令措施配合运用,收到了特殊效果和积极反响。

[2] 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页578.

[3] 事实上,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国家通过专门的行政程序立法来规范行政指导行为,已体现出一种以程序约束方式来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的思路。例如,日本于1993年、韩国于1996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都以专章(分别为第四章和第六章)规定了有关行政指导的问题,其做法值得研究和重视。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部分专家起草的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也专门设了一章来约束行政指导行为。

[4] 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俗称“98条”)第1条第(4)项,就“行政指导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在我国法律文件中首次正式使用“行政指导行为”的提法,表明行政指导已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尽管所作的是一种排斥性的规定,尚不能较直接、便利和制度化地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充分有效的诉讼救济,但这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解释毕竟留下了扩展解释和再发展的余地,对于行政指导制度的发展及其法治化进程具有不可小视的特殊意义。

[5] 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只是由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理性(科学认识过程中某一阶段客观存在的普遍认识局限本身的原因)导致的指导失误,则可减轻其责任,因为这理应属于各方均应承担的社会成本。

[6] 曾闻这样一个案例:陈先生打算到某地某经济开发区去投资开办一个电子企业,前往咨询有关政策时,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劝说陈先生放弃此打算,建议他投资开办机械加工企业,称该开发区鼓励发展机械加工企业且有许多优惠政策;但陈先生接受建议开办机械加工企业后,不仅未能享受到优惠政策照顾,且因当地由于电力短缺出台了许多限制机械加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相对而言对电子企业影响不大),导致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当陈先生前往交涉时,该公务员却否认作过上述劝说和建议(当时只是口头交谈,陈先生没有获取该公务员代表开发区进行劝说和建议的书面意见)。行政相对人信赖政府机关而听从其意见从事某种活动获得或理应获得的利益,却因政府机关的指导失误遭受损害,同时因行政指导者出尔反尔遭致重大的心理伤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这种双重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政府的信誉,其全部责任理应由指导方承担,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7] 这些行政指导判例很多,其中主要包括:1.广冈隆等人编《行政法判例》(有斐阁1987年新版)一书第五部分收入并讨论的4个行政指导判例;2.关哲夫著《行政指导》(行政株式会社1991年初版)一书收录的100个行政指导判例;3.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一书关于非正式裁决部分所讨论的3个行政指导案例。

[8] 行政不当行为也称不良行政,对它尚无非常明确的法律定义,大致包括行政过程中行政一方的偏见、疏忽、迟延、刚愎、专横以及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或不作为。这类情况往往难以在法院立案受理得到司法救济,也使得行政监察专员发挥特殊的监督和救济作用有了相当的空间。

[9] 参见监察部外事局编:《外国监督制度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页117,页162.

[10] 行政苦情制度中的“苦情”一词源自日本。在日语里,“苦情”具有不平、不满、抱怨、牢骚、委屈、怨言等多种含义,相当于汉语的“怨情”。日本的行政苦情制度富有特色,在许多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都设立了专门的苦情处理机关和苦情商谈委员。苦情在各国行政活动过程都是大量存在的,但传统的行政法律制度对此缺乏有效救济。我国行政实务中现行的各种信访、上访接待、首长接待、申诉、投诉等制度与广义的行政苦情制度比较类似,但法定化、规范化和有效性不足,需要进行系统配套的法治化改造来提高法律救济制度化水平。本文后面对此作了阐述。

[11] 参见南博方撰:《日本行政法的现状与课题》,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杨建顺译;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与内在矛盾》,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室编:《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页238.

[12] 我国政府信访工作多年来在维护社会稳定、改善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社会转型发展进程中,各种利益矛盾突出,信访事件数量大、范围宽,信访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机遇,亟需系统深入地研究并加以法治化改造。具体而言,可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地加强政府信访工作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存在的政府信访工作法律定位不明、主观随意性大、权威性不足、职权和职责不落实等问题。改造后的政府信访机构应具有沟通、咨询、解释、指导、劝戒、建议、调查、协调、服务、投诉、公布事实等职能,同时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使其能够解决一般的行政申诉并予以相应的权利救济

,包括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行政申诉与救济,逐步做到政府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高效化和亲民化,从而有助于改善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公众形象。为此,需要注意处理好政府信访机构与政府系统以外各类信访机构的关系,综合协调地进行改革。同时要加强信访立法,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特别是应适时制定出我国的信访法。

行政救济制度篇3

一、高校性质云遮雾罩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为了全面反映高校这类组织的特征,社会科学界发展出了一种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组织地位和性质的理论。这就是“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理论。[iii]“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Levvit最先使用的,用于涵盖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的一个概念。今天,这一概念已被国际学术界普遍接受。由于政权性质、法律制度、分权程度、发展程度、社会异质性程度、宗教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第三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千差万别。有些国家强调第三部门的免税特征,有些则强调非营利、慈善的特征。但各国学者都用该理论打破了社会组织的传统划分方法,并力图用这一理论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第三部门在某些领域具有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不具备的特性。这些特性集中表现为非营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低成本。非营利性是第三部门组织追求目的公益性决定的。自主性是指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第三部门名称的来源就是人们相信它们不受政府支配,能够独立地筹措自己的奖金,独立地确定自己的方向,独立地实施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使命。第三部门作为整体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每个非营利组织,它们却是十分专业化的。它们在成立之初目标是定得十分明确的,如医院是救死扶伤的组织;福利院是照顾无家可归的儿童的组织;学校是提供受教育机会的组织等。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组织的特征还在于它的低成本,因为第三部门运作可以依靠志愿人员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还能够得到私人捐款的赞助。此外,第三部门内也没有科层式的行政体系。

为了凸现第三部门的这些特质,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第三部门的地位大都作了特殊规定,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sector)、“慈善组织”(charibrsector)、“志愿者组织”(voluntarysector)、“免税组织”(tax-exempt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sector)等。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除了国家机关、地方领土单位以外,还有公务法人。[iv]公务法人具备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具有法人资格。它是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全部、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它是一个公法人。它从事国家规定的某项公共利益活动,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它也因此享有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权、其财产不能被扣押、强制执行权等。第三,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v]

显然,高校就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够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从差异来看。在我国高校系统内部,众多的高校虽有不同于政府与企业的共性,但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一些高校主要依靠政府的扶持,承担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另一些高校则通过提供教育服务等方式,运用市场的规律来获得生存的机会。这样的差异会直接导致高校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的分化。对于不同类的高校,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其应进行有差别的调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高校做了性质区分,并据此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待遇。如英美等国对公益大学与营利大学财政支持的力度差异便是一个例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有利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当前可对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以下规定:

首先,应明确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我国的大部分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明、内部处罚权等)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高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确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当然,是否称为公务法人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只有这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类高校进行行政授权时才有法律的依据;利于这类高校明正言顺得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利于受到高校行政职权侵害的人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应根据高校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在其所有行为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高校划分为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过去我国依据举办者的不同,将高校分为国家高校,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现在看来,这样的划分造成了三类高校发展的不均衡和有限的高教资源浪费。国家高校的招生数量逐年在扩大,而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招生额相对却在逐年萎缩。国家高校的师资因扩招而出现短缺,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资源却无法被充分利用。一些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设立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专业和学科,却由于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扶持而面临不能将其独特之处延续下去的窘境。

因此,我们应放弃以往依举办者来划分高校性质的方法。而代之以一种全局的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的配置教育资源。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划分。这样的划分将影响国家对不同性质医院的财政扶持的力度和监管的方式。营利性的医院由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政府对它的财政扶持将减少。从法律性质而言,营利医院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服务和盈利活动,其行为受民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院则以为大众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并承担所在社区的基本医疗和免疫服务。今后,政府会集中力量对非营利医院进行财政补贴以保证其服务质量。非营利医院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它们在社会医疗保障、强制免疫、公费医疗等方面作为行政主体出现,其行政职权由主管行政机关和有权机关授予并进行监督,它们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由于高校和医院在现阶段的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今后国家可将高校分为营利性高校和非营利性高校。营利高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并可根据现实需求自主调整学科设置,以期能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回报。由于能通过盈利和社会效益促进自身的发展,这类高校的存在也能吸引各种利益群体投资教育。这可以缓解当前高校投资渠道单

一、经费拮据的窘境。国家将在加强监控力度的同时减少对营利高校的扶持力度。非营利性高校(不管其以往是国家高校、地方院校)将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扶持对象。对一些民办高校,若其开办的学科是国家高校中所缺乏的,或对国家发展有利的,国家也可对其进行财政补助,而不应过多考虑其民办性质。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高校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合理地配置财政资源以外,还能对高校的师资和受教育者流向进行合理引导,加强高校之间教师和学生自由流动,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优势。更重要的是国家在进行教育行政职权委托和授权时,应将权力更多地授予非营利性高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实现。

通过以上对高校性质的界定,今后高校的各类活动都能被原则性的分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政府与各类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将会更加明晰。然而,高校性质的确定只能从原则的高度解决高校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对一些更具体的矛盾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高校行政职权“无法可制”

从刘燕文案,我们看到高校在进行管理时作出的决定对学生影响是巨大的。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高校的这些行为,对与它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学生而言,是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因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高校的公法地位尚不明确(如第一部分所述),高校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很少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约束。这一状况令人堪忧。其具体表现是:

从宏观角度看,1995年7月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中央与省级教育管理部门都针对高校管理工作进行了大量立法。然而,由于缺少一种有效的立法协调机制,高校教育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造成目前高校管理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高校往往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在订立有关校级规章制度时,经常存在“违法制规”的现象。其直接结果便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违反法律的校规校纪。严格地说,这种状况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相去不远。

从微观层面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在行政法中,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课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工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企业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该企业违法经营的状况进行调查。此后,工商机关还应通知企业将受到什么处罚,并给予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最后,处罚决定书还应直接送达被处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抵制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但由于上文所述原因,高校的行政职权却长期疏于程序制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北大在做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刘燕文,也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实际上这是对刘燕文辩解权和知情权的剥夺。正是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成为无效行为。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委员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该条例并未明确在评定学位论文时,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弃权票是作为反对票还是同意票看待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默认和纵容了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权力的滥用。这显然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在行使职权时无法可制的状况加以改变。

第一,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应有明确的授权。中央与地方应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种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高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奠定良好法律基础。

第二,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时的程序,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程序规范。如事前的通知,给予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并送达正式的决定书。特别是做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这类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建立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教育行政管理成为行政程序的一片盲区。

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三、高校侵权“无门救济”

1999年4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的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北科大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党团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1998年6月,临近田永毕业,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北科大的“068号通知”与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于无效行为,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vi]

这个案件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高教实务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的探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表现。但是行政法并不排除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许多法律法规就明确授权给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职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有资格授予学位的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行使的是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因此,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只是行政机关。像高校这样的事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也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行政救济制度篇4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奖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为。并且,由于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法制的践踏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在人事行政管理领域的高压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国仅有的人事行政处分救济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和民主氛围,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诉讼法使行政管理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和制定公务员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标。这就为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终于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过去,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政治途径,即依靠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来实现救济,而现在就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即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访、检举、控告和揭发等政治权利,正逐渐成为其切实可行的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却促使国家将人事制度的完善问题及早提上议事日程,为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推动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了《行政监察条例》。 该条例再次肯定了《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对行政

处分的救济制度,并有所发展,即规定了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行政救济。1993年10月1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施行。该条例第16章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政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至此,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得以真正确立。

二、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

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行政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两类:

1.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救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有以下几种:

(1)确定公务员级别方面的决定;

(2)录用公务员方面的决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新录用的公务员安排到基层工作的决定,行政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经试用后是否合格的决定);

(3)考核(如年度考核结果的决定)、奖励(如对奖励等级不服等)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包括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及为作出行政处分而采取的措施);职务升降与职务任免方面的决定;交流方面的决定,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方面的决定;回避方面的决定;工资保险福利方面的决定;辞职辞退和退休方面的决定;其他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如关于收受礼品方面的决定,财产申报方面的决定等)。

2.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请求行政救济。这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

《奖惩暂行规定》、《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1.公务员应向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对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救济。(1)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请救济。(2)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救济。(3)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都规定,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但是,《奖惩暂行规定》却规定,公务员除可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以外,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由于《奖惩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比上述两个条例高,该两条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公务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规定。因此,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或建议的监察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可以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对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所采取的停职检查等措施不服的,是向人事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还是向行政处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有关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这类措施与行政处分有密切关系,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应向行政处分决定救济的机关申请救济。

2.公务员申请救济的期限

申请救济的期限,是指公务员不服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权申请救济的时间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救济的,公务员就不能再申请救济了,即使申请了也不会被受理,而只能按一般信访案件处理。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公务员及时行使救济申请权,避免有关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因时间久远而难以取证的麻烦。

(1 )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决定)申请救济的期限为30日,即公务员从收到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30日内有权申请救济。

(2)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申请救济的期限,《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为15日,即从收到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15日内有权申请救济。笔者认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这样,《行政监察条例》的这一规定,就与《奖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申请救济期限为一个月相抵触了,自然应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准。即使不把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视为行政处分决定,而将其视为一般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其申请救济的期限也是30日。

(3)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目前尚无规定。今后在加以规定时,按我国立法惯例,应按公务员从知道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期限,并应比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救济期限长。在目前,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也不应少于30日。

3.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原处理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核”;请求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救济的,称“申诉”。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原处分机关请求救济的,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称“要求复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称“申请复核”;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称“申诉”。根据《行政监察条例》,对监察决定不服,请求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请求上一级监察机关再次救济的,称“申请复核”。根据该条例,对监察建议不服请求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提出异议”。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请求救济的,称“控告”。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请求人事行政救济名称的规定,过于繁琐,也太混乱,使用起来极为不便,应尽早予以统一,可采用人们已比较熟悉也易于接受的“申请复议”这个名称。

4.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已有比较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

(1)对不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决定案件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公务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在15 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然不服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2)对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的案件向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应由与原处分机关同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经复审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这类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监察部于1991年11月30日的《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3)对不服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的案件,监察机关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等的规定进行审理。对实施人事行政侵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应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对受侵害的公务员,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的规定,并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24条第2、3项的规定予以补救。

除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以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四、人事行政赔偿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人事行政赔偿制度。以往,我国虽有平反冤、假、错案和恢复名誉的做法,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也给予一定的弥补,但却没有将其法律化、制度化,并不是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是公务员可以主动请求的,而是作为政治任务以“运动”形式进行的政策性补偿。因此,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在纠正违法或不当人事行政行为的问题上,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标志。其次,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行政赔偿是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表明,人事行政救济不仅仅在于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追究政纪责任,而且还要求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对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只有这样,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和整个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如果这种手段和人事行政救济这种法律机制,不能使公务员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那么救济申请权将成为开给公务员的空头支票,人事行政救济制度也只不过是一种法律摆设。因此,尽管上述第84条对人事行政赔偿只作出简单地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赔偿来说只有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它对我国人事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却有特殊的价值和贡献。

五、完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无疑有待完善。最主要的问题,是要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

1.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人事行政纠纷有其特殊性,人事行政救济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法律法规相应地作出了特殊规定,如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管辖和申请期限等。但是,人事行政纠纷与外部行政纠纷、人事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间的共性更多于其个性或差异性。例如,《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原则、参加人、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间与送达的规定,对人事行政救济也是适合的。因此,除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者外,笔者认为人事行政救济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的统一规定。当然这需要由立法加以确认。

2.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行政救济制度篇5

一、行政救助的概念

行政救助的内涵取决于行政救助本身的理论基础及其的自身特点,对行政救助基本理论的认知不同决定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一国或一个时代不同的地位,当然也决定了其概念的不同。此外,行政救助的范围大小同时决定了其概念的外延。因此当前在法律界对行政救助概念上有广义、狭义和介于二者之间的各种阐述。广义的如王连昌、马怀德主编的《行政法学》中对行政救助的定义:“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的职权和职责对特定对象在特定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救援和帮助。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由政府直接承担的社会救助义务的行为。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财政资助行政等”。[1]方世荣定义的行政救助概念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公民、组织所实施的救援和帮助的行为”。[2]狭义或相对广义的有姜明安教授定义的:“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定义各有侧重点,广义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我国大政府小社会的模式,但其前提是我国的经济水平应该很高,能够有足够多的财力物力投入到救助体系中来,但依现在我国国情来看,还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因此笔者考虑广义的行政救助制度不能适时的运用,它有可能在将来能够实现。狭义的定义又过于太窄,仅仅只是满足了生存权的要求,并没有给予被救助者相应的发展权,有些治标不治本,此外主体的限制也过于严格,不利于克服行政本身所具有的官僚弊病。相对广义或者相对狭义的是很好的定义了行政救助的范围,但其仅仅是搬抄宪法的规定,并没有在行政体系上建立自己的概念,没有行政法的特性。

二、国外的行政救济制度

国外发达国家的行政救助制度发展比我国早,但它们在从萌芽到发展再到完善的各个阶段中同样都是在不断自我摸索的曲折道路上行进的。每个国家自身的行政救助制度都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发展的过程中都密切与自己国家的国情相适应,最终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在行政救助法律制度上要积极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执法和相关完善机制,针对我国基本国情,找寻出适合我们自身发展的行政救助制度,才能更好的为我们的和谐社会服务。因此我们有必要仔细研究发达国家的行政救助制度,取之所长,补己之短。

(一)英国行政救助制度

英国作为老牌资本主义,虽然经历了上世纪的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战,但其所拥有的先进科技水平和极为雄厚的经济能力使其能够在二战后经济飞速发展,迅速使自身经济达到了经济发达水平,这就为英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很好的经济基础。同时英国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在资本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劳动工人与资本家的矛盾日益激烈,在经历过无数次罢工等工人运动后,资本家认识到救助劳动工人抑或普通老百姓不但是社会发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也是保持资本快速发展的一个必备要素。因此不但在经济思想上而且在法律思想上,行政救助制度都有了一席之地。因此行政救助在英国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和经济根源。

从现在的考据来看,英国现代行政救助制度源自于《贝弗里奇报告》,同时还根据此报告颁布了《济贫法》。[4]《报告》则完全体现出来英国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它首次将为公民提供社会福利作为现代法治政府的一项基本的行政职能,在这个意思上来看它的确改变了以前的救济贫困观念,而将其具体列明为本国公民的一项受救助的权利。同时《贝弗里奇报告》在行政救助的具体方法上则是严格制订了民众最低的生活标准,其目的在于更加完善化的保障贫困者的基本生活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了行政救助的普遍性原则。其中详细规定了凡是属于英国的民众,且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其属于达不到本国国民生活最低标准的公民,都有权利获得政府救济。从此以后,英国政府颁布的相应的行政救助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普遍性”福利和救助的原则。发展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即二战后英国政府根据此时的英国经济水平颁布了《国民救助法》,标志着延续了三百多年的《济贫法》退出了历史舞台,也同时标志着现代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建立。《国民救助法》更是详细规定了行政救助的基本内容,如规定“英国国民凡是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者,都有资格向政府申请各种救助金”。国民救助的内容有:老年救助、残疾救助、孤儿救助、失业救助、一般救助。1998年布莱尔领导的工党政府正式出台了代表福利改革方向和原则的绿皮书《英国的新蓝图:一种新的福利契约》。依照新福利制度的改革方向,英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改革伤残福利、鳏寡福利、儿童福利和养老保险等等行政救助制度改革的绿皮书和一些相关性咨询性文件。在对救助对象上也实行了相对严格的管理机制,如严格限制年轻失业人员、单亲父母、长期失业人员和残疾人或长期患病的人。详细规定了如失业6个月的18~24岁的年轻人必须从以下四种方案中选择才能获得救助:在私人部门工作,雇主得到补助;在志愿性部门工作;从事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全职教育或培训。而对于单亲父母来说,英国政府则制定了特别行动计划,通过一些软性机制来为单亲父母提供工作寻求、建议和培训的机会,力求彻底帮助单亲父母找到工作。同时还人性化的提出在必要时可以为全职学习的单亲父母提供小孩的照看等服务。针对长期失业人员英国政府规定,英国政府采取给予雇主一定补贴的方式来促使失业者重新能够工作,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受救助群体的范围。英国政府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使那些完全或主要依靠福利生存的高风险的特殊人群走上工作岗位,能得到工作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摆脱对福利的依赖,也就意味着对行政救助实施方式的调整,不但能够达到救助的目的,也同时能为国家经济起到应有的作用。英国政府的这些行政救助制度的具体操作都值得我们借鉴。在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程序机制上,英国政府也实行了非常健全的行政救助申请制度和调查制度。如规定凡依法能够享有行政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必须先向行政救助的具体实施机构递交申请书,填写详细的家庭人口、无劳动能力人口、工作人口以及收入和支出情况,作为申请救助的依据。行政救助实施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需要派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向申请家庭及其所在社区和工作者所在单位进行详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及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批准救助申请的报告。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英国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相当的完善,针对行政救助颁布的相关法令已达一千多条。这些规定详细的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救助措施和具体的实施程序。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不但在法规颁布上和具体操作程序上都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所以我们应该重点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英国政府的一些具体做法,如英国实施的申请制度和调查制度。进而完善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程序机制才能更好保障整个行政救助制度的合法合理化实施。

行政救济制度篇6

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立、相并列,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行政权力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具有执行性与公益性、具有扩张性与有限性以及腐蚀性与侵权性等特征。因此,行政权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维护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权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权力主体滥用,进而不利于社会公益利益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济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6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信访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信访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随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展、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日益增多等方面。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国家相比仍然比较落后,但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趋势是乐观的,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2 三大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2.1 行政复议救济的现状及发展

行政复议法相对于行政复议条例而言,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较大的调整,扩大了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保护范围,体现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必须扩大的趋势,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和更为便利的行政法律救济的渠道。但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也是不可忽视的,那就是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很狭窄,使很多相对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这在当今行政权力已经扩张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现实是不符的。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所列举的11个事项,全部是行政机关所为,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可否复议呢?

(2)《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中的“规定”到底是什么?界定很不清楚,很容易成为执法人员手中的“令箭”和复议机关不予审查的借口。因为现实生活中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不乏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法律称其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在复议中就会产生疑问,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附带性审查吗?

(3)某些属于事业编制的单位如房管部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获得授权而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力,这与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行政复议的权力限定给行政机关是相矛盾的。

(4)对“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那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只有违法了才可以实现对规定的审查,很有鼓励违法之嫌疑。

(5)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复议机关经常以某某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不予审查,那么,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只是学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予以界定。但是笔者认为,界定与否并无多少意义,因为任何内部行为都应当成为复议的对象。学界曾经热度讨论公务员的救济问题,其实直接将其纳入复议范围便是捷径。

以上是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也是行政复议法将来的发展方向,要想向前发展必须先打补丁补漏洞,才不会导致恶性循环,避免建立“空中楼阁”。

2.2 行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不得不说是行政界的一大里程碑事件,它是我们国家第一次用最高立法形式提出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使得行政机关有了“危机感”,促使行政机关开始规范其行为。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诉讼法的弊病也逐渐显露出来。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将相关利害关系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足以满足一些相对人的要求,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什么,是否只要有点联系就是厉害关系人呢?学界也曾经讨论过“利害关系”发生于何时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赞成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利害关系人,实际中法院审理案件也是采取这种观点的。但笔者在一场亲身经历的行政诉讼中感受到这样的学理解释并不能真正保障所有人的权利,根源就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才有了使用中采纳学理解释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最广的,公民的任何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的权利都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立。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2.3 国家赔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是这部法却被称作国家不赔法,除了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太低等是他方面的原因外,其程序设计也是其重要的方面。所以赔偿法的修改被提上了日程。时至今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笔者将其与现行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进步了很多,如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但同时仍然有漏洞没有弥补。

行政救济制度篇7

对于行政处分的基本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行政法中的“行政处分”概念接近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这是广义的行政处分概念,我国采取的是狭义上的概念,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内部行政法律规范或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是国家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因此,我国的行政处分,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

我国行政处分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第二,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公务员。第三,行政处分条件是国家公务员违反内部行政纪律或有违法失职行为。第四,行政处分的性质是一种制裁手段和惩戒措施,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规范分析

《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这就是我国对公务员行政处分不服的救济的现行法律上的规定。

因此,我国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比较单一,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一般只能提出申诉,排除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有提起申诉的权利。且申诉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二)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行政处分救济制度虽然已初具规模并且在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充分发挥对公务员的救济作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尊奉的理念,但是有救济而无实效,就不是救济,因为救济的价值在于把纸面上的规范转化为生活中的显示权利,倘若权利救济机制并不能为公务员的自由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公正的法律尺度,那么该救济几近于虚设。

我国现行的行政处分救济机制主要是通过申诉制度来体现,而《行政诉讼法》又将对公务员受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使公务员在穷尽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救济手段,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是,却不能向人民法院,无法得到司法的最终保障与救济。对于公务员权利遭受的侵害,不能施以最有效的诉讼救济,这是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明显缺陷。此外,现行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缺乏公正、公开的审理程序规定,严重制约复核的结果,法律宣示了公务员受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对至关重要的受理申诉机关的审理程序却语焉不详,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受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漫无边际,使得暗箱操作愈演愈烈,最后必然导致大量申诉案件从无法查清事实为由,而不了了之。另外,由于缺乏透明度及处理程序的不够公开,行政机关在对公务员作出不利处分时也容易导致职权滥用,对公务员的处理随意性较大。

三、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完善及立法建议

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的重要尺度。通过对目前我国相关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处分救济制度进行完善。

(一)扩大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保护对象主要限于受处分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申诉,申请行政处分救济的主要是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的公务员是行政处分的对象与行政处分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最容易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的侵害,因而他们是行政处分领域最需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将他们作为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主要的或重点的保护对象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情理的。但也应该看到,在有些行政处分案件中,与行政处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限于当事公务员,还包括因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仅是对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职务关系的调整,同时也是对该公务员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调整(间接调整),换言之,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实际上也涉及或影响了受害人的权益。 因此,如果行政机关违法作出对公务员有利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就可能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救济的一般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适当扩大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保护范围,允许受害人在不服对致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复审决定定时依法提出申诉。

(二)规范行政处分的法律程序

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行政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相对于原条例的规定,公务员法尊重了公务员在行政处分作出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总的来说,在对公务员作出行政处分的程序上,公务员法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如对于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程序,只有一个申诉时间规定。在观念上,一般认为程序问题是一个次要问题,但对于公务员权利保障而言,程序的正当性是公务员权利得到保障的必要条件。“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程序合法,是指符合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是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体现为保护公务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作为行政处分过程和结论必须向受处理的公务员公开、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目前,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案件已经有了统一明确的依据,但其他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分尚无统一、明确的依据和规范,而只有些许时间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诉什么情况下应当受理,什么情况不予受理,案件受理以后采取什么方式和程序进行审理,如何确定审理的内容和标准如何作出审查决定等等。这些问题目前都没有明确,统一的程序规则,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处分救济的正常运作和其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保障公务员的权利和权益,必须有相应的公务员权益保障的程序法律制度,尤其是对公务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程序制度和公务员申诉控告其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程序制度,这样行政处分案件的处理才可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时提出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的概念,并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这种“奖惩、任免等决定”解释为该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意味着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一切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规定的理论基础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是,作为现代行政理论的发展趋势的德国的重要性理论否定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为它不符合法治原则。可见,排除行政处分的司法救济各途径是缺乏科学理论依据的。因此,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在行政处分救济领域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既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在理论上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是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需要。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严重侵害公务员的权利。而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一种负面评价和制裁,是对公务员声望、名誉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当公务员重大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与一般行政相对人一样,寻求司法救济。这是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需要。现行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在行政处分救济中,我国主要通过申诉制度来体现,即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的救济手段,最高、最终的也就是行政救济,即按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后,发现该行政处分不当的,并不必然变更或撤销,而一般建议原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是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需要。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公务员权利实施诉讼救济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强调,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以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突出,并且任何人和任何事都应当受同一套普通法和同一普通法院系统管辖,获得司法救济,将行政处分等内部人事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是普遍法治主义的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是权利救济思想和权利救济理论的集中表述,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不能称为真正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也赋予了绝大多数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利寻求司法救济,所以从现代法制发展的要求出发,当公务员对自己依法拥有的权利被行政处分侵害时,应赋予其向法院诉讼的权利,要将行政处分中的公务员的救济机制完善到诉讼救济。

此外,行政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而且已具备了现实的可行性。经过了20多年的法治建设实践,近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大发展,对行政处分进行司法审查的主客观条件均已具备。行政处分争议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相符。行政处分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即处分公务员,而被处分的公务员不服这种行政处理决定而发生的争议,争议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正确、合法,而被处分的公务员则认为行政机关的该项行政处分决定不是正确的、合法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一方是拥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而另一方则是负有被处分义务的公务员,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行政处分争议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最后,行处分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发达国家公务员救济制度经验的借鉴。西方一些在行政管理方面较为先进的国家,早已有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在德国,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惩戒处分时,可以向联邦人事委员会申诉,公务员对降职、开除公职,削减及剥夺退休金等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是发达国家在公务员救济制度有益方面的借鉴,有利于推进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8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87-90

[3]姚锐敏.论行政处分的救济[J].行政论坛,2001.5

[4]赵清林.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J].湘潭工学院学报,2003.1

行政救济制度篇8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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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 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行政救济制度篇9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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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 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行政救济制度篇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36-01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内涵

行政救济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因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使其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害时,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请求撤消或变更其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从而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或利益得到救济的制度。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以下五种:

(一)监察救济

相对人就行政侵权行为向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请求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此种救济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二)立法救济

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请求救济。但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只限于重大决策和立法活动,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较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一般只能采用其他救济途径,请求救济。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

(三)复议救济

复议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请求救济。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进行经济赔偿,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

(四)诉讼救济

诉讼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造成损害者判其赔偿的救济途径。法院可以运用诸多的救济手段,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如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变更不当的行政行为,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予以赔偿等。诉讼救济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救济手段。

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救济机制形成的时间较短以及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还不够完善,在体系、结构、内部各种制度及其相互关系的设计上还有很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行政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及第28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批准。但是,我国没有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复议机构没有自,当然就谈不上独立性,行政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势必导致其缺乏权威性,不断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

(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救济制度篇11
行政救济制度篇12

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立、相并列,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行政权力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具有执行性与公益性、具有扩张性与有限性以及腐蚀性与侵权性等特征。因此,行政权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维护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权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权力主体滥用,进而不利于社会公益利益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济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6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随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展、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日益增多等方面。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国家相比仍然比较落后,但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趋势是乐观的,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2三大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2.1行政复议救济的现状及发展

行政复议法相对于行政复议条例而言,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较大的调整,扩大了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保护范围,体现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必须扩大的趋势,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和更为便利的行政法律救济的渠道。但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也是不可忽视的,那就是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很狭窄,使很多相对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这在当今行政权力已经扩张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现实是不符的。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所列举的11个事项,全部是行政机关所为,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可否复议呢?

(2)《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中的“规定”到底是什么?界定很不清楚,很容易成为执法人员手中的“令箭”和复议机关不予审查的借口。因为现实生活中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不乏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法律称其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在复议中就会产生疑问,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附带性审查吗?

(3)某些属于事业编制的单位如房管部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获得授权而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力,这与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行政复议的权力限定给行政机关是相矛盾的。

(4)对“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那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只有违法了才可以实现对规定的审查,很有鼓励违法之嫌疑。

(5)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复议机关经常以某某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不予审查,那么,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只是学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予以界定。但是笔者认为,界定与否并无多少意义,因为任何内部行为都应当成为复议的对象。学界曾经热度讨论公务员的救济问题,其实直接将其纳入复议范围便是捷径。

以上是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也是行政复议法将来的发展方向,要想向前发展必须先打补丁补漏洞,才不会导致恶性循环,避免建立“空中楼阁”。

2.2行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不得不说是行政界的一大里程碑事件,它是我们国家第一次用最高立法形式提出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使得行政机关有了“危机感”,促使行政机关开始规范其行为。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诉讼法的弊病也逐渐显露出来。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将相关利害关系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足以满足一些相对人的要求,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什么,是否只要有点联系就是厉害关系人呢?学界也曾经讨论过“利害关系”发生于何时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赞成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利害关系人,实际中法院审理案件也是采取这种观点的。但笔者在一场亲身经历的行政诉讼中感受到这样的学理解释并不能真正保障所有人的权利,根源就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才有了使用中采纳学理解释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最广的,公民的任何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的权利都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立。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2.3国家赔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是这部法却被称作国家不赔法,除了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太低等是他方面的原因外,其程序设计也是其重要的方面。所以赔偿法的修改被提上了日程。时至今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笔者将其与现行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进步了很多,如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但同时仍然有漏洞没有弥补。

2.3.1没有规定立法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在进入全球化时代,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国家赔偿范围日益扩大:由传统的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由传统的人身、财产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由直接损失扩大到间接损失。

立法赔偿由1936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立。1981年德国也确认了立法赔偿的原则。英国在参加欧盟以后,也开始承担立法赔偿的责任。许多国家都意识到随着国家职能的不断扩张,国家机关合法行为也会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该对其进行补救和补偿,所以讲,国家补偿和赔偿统一于国家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中。

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扩大还表现在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民事赔偿的范围一致,并不得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

2.3.2取消确认违法程序

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人们逐渐发现,这个确认违法程序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不公正。由于我们实施的是违法规则原则,所以,对于是否存在需要赔偿的违法行为,赔偿义务机关要自己确认,否则就不能进入决定赔偿阶段。这相当于要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说自己做错了。如此,赔偿义务机关既是裁判者,又是当事人,违反了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是违法的。”这就是该程序的最大弊端。

2.3.3将赔偿委员会设于法院内部不合适

我国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样做存在很多的弊端。比如,基层法院为了避免因错案而导致错案追究制的惩罚,经常就案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即中级人民法院。当该基层法院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中院的赔偿委员会来审理的时候是难保其公正的。谁也不会承认自己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透露出的问题还包括设在中级法院其实审级是低的。

行政救济制度篇13

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立、相并列,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行政权力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具有执行性与公益性、具有扩张性与有限性以及腐蚀性与侵权性等特征。因此,行政权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维护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政权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权力主体滥用,进而不利于社会公益利益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济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6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随着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随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展、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日益增多等方面。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国家相比仍然比较落后,但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趋势是乐观的,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2三大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2.1行政复议救济的现状及发展

行政复议法相对于行政复议条例而言,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较大的调整,扩大了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保护范围,体现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必须扩大的趋势,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和更为便利的行政法律救济的渠道。但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也是不可忽视的,那就是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很狭窄,使很多相对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这在当今行政权力已经扩张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现实是不符的。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所列举的11个事项,全部是行政机关所为,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可否复议呢?

(2)《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中的“规定”到底是什么?界定很不清楚,很容易成为执法人员手中的“令箭”和复议机关不予审查的借口。因为现实生活中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不乏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法律称其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在复议中就会产生疑问,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附带性审查吗?

(3)某些属于事业编制的单位如房管部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获得授权而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力,这与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行政复议的权力限定给行政机关是相矛盾的。

(4)对“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那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只有违法了才可以实现对规定的审查,很有鼓励违法之嫌疑。

(5)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复议机关经常以某某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不予审查,那么,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只是学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予以界定。但是笔者认为,界定与否并无多少意义,因为任何内部行为都应当成为复议的对象。学界曾经热度讨论公务员的救济问题,其实直接将其纳入复议范围便是捷径。

以上是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也是行政复议法将来的发展方向,要想向前发展必须先打补丁补漏洞,才不会导致恶性循环,避免建立“空中楼阁”。

2.2行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不得不说是行政界的一大里程碑事件,它是我们国家第一次用最高立法形式提出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使得行政机关有了“危机感”,促使行政机关开始规范其行为。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诉讼法的弊病也逐渐显露出来。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将相关利害关系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足以满足一些相对人的要求,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什么,是否只要有点联系就是厉害关系人呢?学界也曾经讨论过“利害关系”发生于何时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赞成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利害关系人,实际中法院审理案件也是采取这种观点的。但笔者在一场亲身经历的行政诉讼中感受到这样的学理解释并不能真正保障所有人的权利,根源就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才有了使用中采纳学理解释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最广的,公民的任何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的权利都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立。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2.3国家赔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是这部法却被称作国家不赔法,除了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太低等是他方面的原因外,其程序设计也是其重要的方面。所以赔偿法的修改被提上了日程。时至今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笔者将其与现行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进步了很多,如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但同时仍然有漏洞没有弥补。

2.3.1没有规定立法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在进入全球化时代,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国家赔偿范围日益扩大:由传统的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由传统的人身、财产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由直接损失扩大到间接损失。

立法赔偿由1936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立。1981年德国也确认了立法赔偿的原则。英国在参加欧盟以后,也开始承担立法赔偿的责任。许多国家都意识到随着国家职能的不断扩张,国家机关合法行为也会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该对其进行补救和补偿,所以讲,国家补偿和赔偿统一于国家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中。

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扩大还表现在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民事赔偿的范围一致,并不得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

2.3.2取消确认违法程序

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人们逐渐发现,这个确认违法程序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不公正。由于我们实施的是违法规则原则,所以,对于是否存在需要赔偿的违法行为,赔偿义务机关要自己确认,否则就不能进入决定赔偿阶段。这相当于要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说自己做错了。如此,赔偿义务机关既是裁判者,又是当事人,违反了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是违法的。”这就是该程序的最大弊端。

2.3.3将赔偿委员会设于法院内部不合适

我国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样做存在很多的弊端。比如,基层法院为了避免因错案而导致错案追究制的惩罚,经常就案件向上一级法院请示,即中级人民法院。当该基层法院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中院的赔偿委员会来审理的时候是难保其公正的。谁也不会承认自己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透露出的问题还包括设在中级法院其实审级是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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