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管理论文实用13篇

缺陷管理论文
缺陷管理论文篇1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

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⑦]早在15世纪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员不对公司债务负责的组织形式。[2]然而这种组织形式没有能够迅速发展和繁荣,随着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责任公司[⑨]的出现,直到18世纪才逐渐繁荣,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责任过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进行了分离,最终确立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⑩][3]

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具有极大的优势。首先,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无论是从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11][4]还是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来看[5],企业的产生无疑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责任机制下对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有差异的。在无限责任形式的企业中,交易相对人为确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无限公司股东的资金状况,以此防止交易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企业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诸如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够产生。而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人信息大致对称,从而减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责任降低或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的公司中“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12],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6]因此,有限责任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风险。风险较小和股份或出资的可转让性,又将风险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责任激励投资。基于交易成本节约和降低投资者风险的优势,许多人乐于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来,这样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融资渠道的畅通,使资本的运用更加有效。对公司的发展、甚至是整个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种缺陷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减少股东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债权人风险,从而导致一些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很大的损失。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国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7]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18];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19]滥用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20]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21]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8]。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对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中国公司仍缺乏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盲目的大谈特谈法人人格否认往往会造成非议和误解,笔者基于此种情形,在阐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前提下,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维护的守护神。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9]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22][10]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Liftingor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26][1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关联企业。[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②]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Thelimitedliabilitycorporationisthegreatestsimplediscoveryofmoderntimes.Evensteamandelectricityarelessimportantthanthelimitedliabilitycompany”(TonyOrhnialedited.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CroomHelm,LondonComberrra,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Dine,company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3;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缺陷管理论文篇2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流在企业中的的特殊地位日益突出,更被誉为企业的“第二利润泉”,因此找出现阶段物流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成本管理中的缺陷成为企业管理层的新课题。本文首先介绍了物流成本管理的涵义,然后描述了我国物流成本管理现状,最后重点分析了我国物流成本管理中存在的缺陷。 论文关键词:物流;成本管理;核算方法。 一、物流成本管理的涵义。 物流成本管理(Logistics Cost Management)是指企业物流活动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方面工作的总称,具体来说,是指从物流设计到物流运行再到物流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对物流成本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控制以及对物流活动结果的评价。物流成本管理的内容具体包括:物流成本预测、物流成本决策、物流成本计划、物流成本控制、物流成本核算、物流成本分析和物流成本检查六个方面。 物流成本管理是物流管理的核心,其实质是依据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和客户的需求,以成本为手段管理企业物流,最终目标和最基本的研究课题在于利用成本指标控制物流活动,实现物流活动系统合理化,进而降低物流成本,改善服务质量,以最具经济效益的物流活动达到预定的服务水平。物流成本管理能够有效地把握企业物流成本的内涵和构成,合理利用物流的效益背反规律,科学、高效地组织物流活动,有效控制物流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从而降低物流总成本,提高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我国物流成本管理现状分析。 我国对物流管理的研究起步较晚,物流概念最初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物流成本的复杂性以及其极强的关联性,我国尚未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出一套适合国情的物流成本管理理论体系,而对物流成本管理理论的研究大多在于介绍国外物流成本管理的研究成果,尚未能认识到物流成本管理理论的战略重要性,也未能从企业竞争需求战略层面的角度出发深入研究物流成本管理。随着现代物流及其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作为企业“第三利润源”的物流成本已变得越来越重要。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会长陆江在答记者问时指出,2008年,我国社会物流总额高达89.89万亿元,社会物流总费用占GDP的比重为18.1%,而发达国家社会物流费用与GDP的比率一般在9%~10%左右,我国高出发达国家将近一倍。这种状况表明,我国企业有很大的降低物流成本的空间,因此,加强物流成本管理,降低物流成本势在必行。 三、我国物流成本管理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企业在对物流成本管理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说,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流成本账务单独核算难度大。 长期以来,我国尚没有成型的物流成本计算标准,物流成本核算处于杂乱无章的状态。对物流成本的计算和控制,每个企业都是分散进行的,他们都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来把握物流成本。2006年9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了国家标准《企业物流成本构成与计算》,该标准明确了物流成本的构成和核算方法。 但是,由于物流成本构成的复杂性以及其核算的实际操作难度大,目前我国真正全面贯彻落实2006年新颁布的物流国家标准对物流成本单独分类核算记账的企业为数不多,大多数制造企业仍没有在财务会计报表中单独设立物流成本项目,而是将企业的物流成本列在制造成本和其他费用一栏中,因此,企业仍无法掌握物流成本的构成,也较难对企业物流活动发生的全部费用做出确切、全算与分析,造成物流成本信息的失真,形成“经济黑大陆”和“物流冰山”增加了物流成本管理的难度。 同时,在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等其他会计制度中没有专门的物流费用项日,或是有的几个项日不能全面概括物流费用。一方面,物流活动在企业会计制度中没有单独的项目,一般

缺陷管理论文篇3

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这一词语本身就包含了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4]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5]而美国1972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较具弹性的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或其他当事人关系集中地作为考虑的联系因素。[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针对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规定应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至此,“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不易确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产品责任而言,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不易认定的事实问题。一方面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设计有关,也可能跟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还可能与产品零部件的提供有关。若一件产品在甲国生产、在乙国设计、在丙国销售、在丁国消费,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国家提供,那么,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极难判断的;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交通条件极大提高,交通设施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行为地常常带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为地一般为被告(产品责任人)不可预见到地点,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国遭受损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此种情形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injury),举例说明: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国家进行旅游,此时是很难确定哪里是损害发生地的。

再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不仅与行为地有关,它还与行为的性质、案件的重心、当事人利益集中地、当事人国籍、住所(居所)以及营业地等连接因素有着更密切都联系,如果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当的情形出现。[7]

本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即是明证:其一,我国产品在外国对受害方(外国人)造成损害,若原告诉至我国法院,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适用其本国法(同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还是以产品在中国制造为由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我国法律,后者显然对外国受害人保护的范围、程度比起其本国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外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严格责任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广,且外国法所确认得损害赔偿一般既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甚至部分间接损失。其二,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顾原告(我国消费者)根据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外国产品制造商)主营业地国国内法(同时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获得较高赔偿的请求,其结果同样显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此条款从某种角度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立法体现。不仅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显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决定承认和执行。还有一种是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也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法律,造成对外国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甚至按照中国实体法的要求外国被告不承担或减免产品责任。而同样是适用原告或被告国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知道,产品责任侵权虽然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司法与公共利益,但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蒂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摆脱不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旨在获得他所满意的损害赔偿,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之诉。法院实现公正的途径恰恰是在合理依据的范围之内,保证受害人获得令其满意的、充分的赔偿。加之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当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按其本国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判决并不意味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坏;相反仅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偶然因素为由拒绝以其他更密切的联系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进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信赖与尊重。我们并不能推断出依照当事人本国(尤其是受害人本国)的法律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会扰乱损害发生地(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与安全:一方面损害赔偿之诉根本上不同于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对侵权人责以高额赔偿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地当事人间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又能惩戒侵权行为人,使其在经济上更是在心理上对类似行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实现审判正义,要求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尽可能地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抗辩,最终有利于而不是与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驰。

最后,涉外产品责任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现实后果往往是不自觉地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途径和机率,阻碍了国际私法机制发挥正常的作用。从我国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我国对“侵权行为地法”的司法解释是“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若遇到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考虑何者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选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既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该案的法律适用依据。[8]若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侵权损害,法院会以产品制造地同时又是法院地为由,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可窥见一斑,但都为达到适用法院地本国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其理论上的依据不外乎: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具有强行性和公法的性质,而外国的公法一直被认为不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即使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适用性为由排除其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是私权,笔者在前已有论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试想,若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得到了判决支持,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侵权还是否定之是一个两难问题。“其实,并不用做什么理论上的深究,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最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释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养后,就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9]据此,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复杂的连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适用本国法的借口或只要双方当事人都不坚持适用外国法,又有几个法官不愿避重就轻呢?毕竟从识别到连接点的确认到反致到外国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个涉外判决不仅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而且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极高,恐怕这不是我国法官队伍与法律资源现状所能胜任的。尽管如此,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衡量我国未来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先进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没有充分、合理、科学地贯彻“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这一原则。

此外,现行法律条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够严密。《民法通则》第146条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之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据此,在今后的条文表述上,修改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从各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看有关国际通行规则

(一)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10]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11]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12]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一采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该重述指出应考虑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关系国法律内容之分析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确定哪一国成为最具利害关系国。上述方法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13]的实际应用:即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常能发现关系国法律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只有一国因为适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进,而其他国也没因此丧失其利益,那么此时即可适用该国法为案件的准据法。[14]如果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发现会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因适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会得以促进,则是属于真实利益冲突的案件,此时应在利害关系分析办法(或称功能分析办法)下,选择其中一国法律适用,该国法律较之另一国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来讲,在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美国法院倾向于以损害发生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然而损害发生地有时很难确定或依损害发生地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也可将产品制造地、产品购买地、产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联系的因素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种有联系的因素作全面考虑。例如,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案”(Maccannv.AtlasSupplyCo.)[15],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购买汽车轮胎,当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时,因该轮胎缺陷使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诉讼地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伤害发生地不足以说明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适用了原告住所地、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州法律。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如在“特考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6]中,原告是罗德岛居民,在罗德岛为其子因驾驶在麻省购得的汽车在当地与人相撞丧生对被告福特公司,联邦高等法院在上诉中适用了罗德岛法律而非麻省法律时,重点置于“州利益”上。因为罗州与麻省法律有两点不同:一是罗州法律没有规定关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偿的最高限额,能确保对其居民相当充分的赔偿;二是麻省未采取严格责任制,而罗州则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规定,所以罗州对该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对保护其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居民更为有利。但有时,法院也从保护制造商的利益考虑。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难事件案即属此。[17]当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机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在加州对飞机制造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和飞机机门制造商通用动力公司提讼。由于法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赔偿费较高,多数原告人主张适用飞机失事地法国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则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赔偿。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将保护居住在其境内的制造者,不允许由于失事地点或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对原告人的赔偿费”,“应保证使世界上任何人受伤后,能按照飞机设计和制造国的法律得到赔偿。”

(二)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18]

(三)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

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问题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国汽车结构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19]

荷兰一地方法院在1976年审理过一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就适用了荷兰法律。尽管负有过失责任的制造者主要营业地在原联邦德国,但荷兰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兰,故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20]虽然荷兰在1979年9月1日,批准了1973年订立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该公约只是对荷兰的有关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荷兰国际私法的实践却影响甚微。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对传统的撼动和突破自然也必须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原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入手。今天,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什么构成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和例外”则是与传统原则迥异其趣的。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时单纯依靠住所或国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实上的联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共同惯常住所时,侵权责任受该国法支配,”“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惯常住所时,这种诉讼应受侵权行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并且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时,应适用该国法。”这样,比单纯依靠国籍和居所更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48条第一款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该规定只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毕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是合同准据法的原则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各国产品责任诉讼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对当今世界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变化发展趋势作如下归纳: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基础上,英国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这种方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革,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适用性,但又不是机械地重叠适用。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v.FoxRiverTractor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21]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我们知道,每一个时代侵权实体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标、政策导向和价值诉求,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必定受到以上实体因素的制约决定,故现代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Reese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了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产品损害发生地及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平等对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显示出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兼筹并顾。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法律。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亦规定,如果按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处之一即是当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外国法时,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从而可以起到巧妙地达到规避外国法适用的功效,进而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另一个好处是保护了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使产品责任之诉更具“私权之诉”的性质。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以上种种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应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否则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的途径有二:

其一,适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为了统一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其特点如下:

(1)该公约规定了五种连接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2)该公约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以上连接点作为条件。比如仅有损害发生地这一因素还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有当损害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时,方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所以,在实际上,公约并非适用的是损害发生地法,而是损害发生地与其他连接因素地法的组合适用。

(3)该公约规定了四个独一无二点法律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该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是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则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4)该公约着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这不仅表现在原告在第三顺序中可以选择损害发生地,还表现在它对被告作了恰当地保护,即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了四个必须遵循对共同条件:第一,适用第4、5、6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问题,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该公约是法国、德国等传统国际私法与英美国家新冲突法相互妥协相互制约下的产物,更多地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差不远的发达工业国家的利益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立场;此外我国国内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公约中规定的实体内容如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仍有一定差异,尤其认为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现状下,加入公约将对我国出口生产企业造成损失和负担,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现在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往往不能满足发达国家的“无缺陷”标准,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涉诉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按照公约的硬性法律适用的顺序,我国产品在外国造成损害只能适用该外国法即“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苛以严厉处罚。由于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标准低,按照公约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否则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外国原告放弃适用其遭受侵害地国的外国法律,转而适用赔偿标准既低又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同一道理,当外国产品在我国给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却只能按公约的第一适用顺序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我国法律,往往对我国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反的观点是加入该公约是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理由是,该公约虽由少数发达国家拟定,但贯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国最先进的立法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科学、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生产、流转、消费的客观经济规律;公约在制度设计上大体平衡,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公约第6条),又保护被告不受不可预见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响。至于适用公约对我国出口企业处罚过重或对我国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情形的出现并非由于公约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缺陷所致。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主张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不可操之过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它,但是更需要我们正视的是:质量才是产品真正的生命。而质量检验的标准来自于市场,没有市场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是很难提高产品质量的,更不要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了。产品质量不过关,靠法律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期内有效,最终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更深层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得不参与到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压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国目前已初具加入公约的法律条件,即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最重要大法律条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但加入公约的经济条件尚不够成熟,即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还有待提高、市场秩序还应进一步清理完善。这就不单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关键在于执法与司法环节。

其二,加快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项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一个有效途径,并且可与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并行不悖。

为此,我们应当注意避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倾向与缺陷:第一,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向明显增强。与其说适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说其背后隐藏着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的取舍问题。“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3]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无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联系、政府利益分析等学说中,扩大法院地法适用倾向较明显,这就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制造了理论依据。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更加强了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适用标准主观化倾向。由于法律适用规则多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虑等宽泛的无明确含义及范围的原则,法律选择适用方法则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其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确定。因此,对于同样的问题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郁雷,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See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thed.(1992),pp.552-557.

[5]BGH[1981]NJW1606f.

[6]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AmericanLawInstitute’sRestatementofConflictofLaws,§332(1934).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9N.Y.2d34,(1961).

[13]Currie,SelectedEssaysontheConflictsofLaws,1963,p.229.

[14]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IsThisConflictReallyNecessary?37,TexasL.Rew.657(1959).

[15]Maccannv.AtlasSupplyCo.,325F.Supp.701(W.D.Pa.1971).

[16]Turcottev.FordMotorCo.,494F.2d,173(1974).

[17]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290.

[19]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109.

[20]DCZwolle,February18,1976,23NILR364(1976).转引自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Reese,ProductLiabilityandChoiceofLaw:TheUnitedStatesProposaltotheHagueConference,25Vand.L.Rew,1972at10,38.

[23]“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缺陷管理论文篇4

1管理会计在我国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会计从西方引入我国虽然已达二三十年,但其实际应用状况却不甚理想。总的看来,管理会计的实际应用大体上存在着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1缺乏一套严密而又行之有效的理论。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种相关科学诸如行为科学、理论、信息经济学等的研究成果相继引入管理会计,拓宽了管理会计领域,修正了管理会计某些不合理的假设。可是,相关科学的引入并不全面系统,只是对管理会计的某些假设进行个别的修正。许多只是处于定性的分析阶段,缺乏实际应用价值。在实务中,决策者往往无法准确计量信息的成本和价值,从而无法进行信息的成本效益分析。

1.2管理会计的方法在实务中的运用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由于传统管理会计的理论是依据特定的经济环境而建立起来的,它所确定的定量模型和假设在变化着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有许多并不能成立,人们很难运用这些理论和模型来解决实际问题。例如,投资决策分析中货币时间价值的计算问题,所有教材都是沿用西方国家的复利制计算利息,而我国则普遍应用单利制计算利息。这种理论严重脱离实际的方法影响了它的实际应用,以至出现了“长期投资经营决策和长期投资敏感分析几乎没有企业在实际中予以应用”的情况。此外,追求高深莫测的理论与数学模型,有的将一些本来比较简单的方法加以复杂化,使其不易掌握,可操作性差。

1.3实务界缺乏对管理会计的重视和系统应用。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从西方引进管理会计知识体系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但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及国外和港台的会计学者所做的各项调查结果表明,迄今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仍未得到广泛重视和系统应用。目前管理会计的应用主要是在沿海地区和外资企业,而西部、内地应用极少。这主要是因为管理会计的基层教育滞后,普及率低,很多企业领导根本不懂管理会计,对其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没有清楚认识。会计人员素质低是制约管理会计推广应用的关键,而我国管理会计应用软件开发滞后是制约其推广的重要因素。

1.4管理会计应用经验亟待系统总结和提高。

管理会计学现已成为许多高等院校会计专业的必修课程,我国学术界对管理会计的研究也已具有一定的深度。从实践上看,我国部分企业已有了一些开展管理会计的成功经验,如20世纪70年代大庆油田开展的内部结算、80年代吉林省开展的厂内银行、90年代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推行的“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邯钢经验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会计界对实践中已有的一些典型成功案例明显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归纳总结,到目前为止只有很少的案例得到了系统的研究与总结。缺乏具有示范性或样板性的典型案例研究报告,是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未能得到有效普及和推广应用的重要原因。

1.5缺乏职业化的管理会计师队伍。

在我国企业,管理会计的任务和职能基本上由财务部门和成本核算部门承担,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承担其任务和履行其职责,无管理会计师专业队伍,全国也无此类技术资格考试。由于企业把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会计循环上,只考虑会计实务是否符合会计惯例,而不去考虑是否有利于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致使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发展不平衡,从而制约了它的推广和运用。

2管理会计的变革

管理会计的现状已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忧虑,它将如何发展也引起了理论工作者和业务工作者的极大关注。因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探索比较可行的出路。

2.1在研究方法上要注重采用实证研究方法,要理论联系实际。管理会计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推广和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及时地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进行归纳、总结、整理、推广,形成示范效应。及时总结我国开展管理会计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成果,以全面推进企业的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2内容上重新整合。在我国,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是两门并行的学科。将成本会计与管理会计割裂开来,管理会计的定位就很难。可以将成本会计和管理会计合并成一门成本管理会计,其研究的对象是成本的核算、规划和控制,研究的内容是原有成本会计的内容加上管理会计中与成本管理相关的内容,如成本性态分析、变动成本法、成本预测、成本决策、标准成本、责任成本等内容。

2.3调整拓展管理会计内容,大力发展战略管理会计。将管理会计与财务管理、成本会计教材中内容重复交叉的部分进行适当删减,将应用性较强的作业成本法等内容纳入管理会计,突出管理会计的特点。面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我国应加紧进行战略管理会计理论与应用研究,将成本管理重心由制造成本逐步转移到战略总成本上,由成本控制转移到成本计划上;使业绩评价紧紧围绕企业价值最大化及员工价值最大化目标,体现企业的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兼顾,实现企业的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的有机结合;将物力资本向知识资本转化,坚持以人为本,充分挖掘和使用知识资本,将提供的会计信息与知识资本结合起来。

2.4努力提高企业决策者和会计人员的素质。企业经营决策者对管理会计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到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普遍应用,因此有必要提高企业领导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并把懂管理会计作为企业领导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有了懂管理的领导队伍还不够,企业还要有精明强干的管理会计专业人员,进而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这样能使管理会计在企业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和推广。超级秘书网

2.5大力开发管理会计软件,使管理会计逐步向电算化方向发展。管理会计要运用一些比较复杂的计算分析方法,采用计算机可保证运算的准确性,可减少大量的工作量,使管理会计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为企业领导者提供预测、决策等方面的信息,满足企业领导者决策的需要;同时可以扩大管理会计的应用范围。

管理会计的推广与应用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参与与努力,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加入WTO,应用管理会计必将成为我国企业的内在需求。21世纪的竞争将是全球化的竞争,随着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国际化企业的不断涌现,企业组织结构及环境的变化,必须以竞争力为导向,构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与此相适应,管理会计会呈现出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管理会计必将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玉环.论市场经济体制下会计运行机构的重构[J].会计研究,2004(2).

缺陷管理论文篇5

2、重书本知识,轻道德实践。人格问题的实质是道德问题。受传统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某些学生关注得最多的是自身的成绩,“搞好学习是我的唯一任务”,成绩搞好了便能赢来一路赞歌,便会一好百好。因此他们不愿参加班集体活动,不愿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愿反省和检讨自我,缺乏道德实践,无视道德评价,在情感、品质、习惯、为人处事等方面不讲原则,没有“格”的标准,缺乏正义感,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

3、重主动人格,轻和谐协调。过去被动人格的人较多,一切服从安排,对人生缺乏设计,奋斗目标模糊不清,没有前进动力,顺其自然,得过且过。而当代学生更多则过于“主动”,以自我为中心,摆不正自己与社会、集体、他人的关系。盲目炫耀自己,逞强斗胜,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没有协作精神、团队意识;有些甚至为了个人出人投地,无视集体利益,不顾他人感受,不择手段,我行我素。乃至于限入一种病态,处处与他人为“敌”,与群体、他人格格不入。

4、重外表形象,轻内在素养。“人的一切都应该是美的,面貌、衣裳、心灵、思想”。当代青年学生渴望表现自己,关注自身形象,这本无可厚非,是一种积极健康的心理反映。但某些学生更多地关注自己的外在美。他们讲究穿着,追求时尚,崇尚“潮”、“款”、“名牌”,什么“靓”、“酷”、“帅”经常挂在嘴边,而对自身的知识积累,内在气质,个性修养却很少顾及。这对健康完美人格的形成极为不利。

人格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心理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学生群体中的人格缺陷自应引起每位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但这并非“洪水猛兽”、“无力回天”。我们应坚信学生中绝无“纯粹自私自利、损人利已的人”。因为学生的人格个性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作为教师,我们应先做“人师”后做“经师”,既教书又育人,正人先要正己,这些都自不待言。此外,我们还应该帮助青少年学生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矫正和弥补自己的人格缺陷。

一、正视自己,建立良好的自我概念

自我概念就是一个人对于自己多方面的主观印象,包括对自己能力、情绪,以及各种品德的认识、评价和期望。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正确的自我概念是形成健康心理、健全人格的重要条件。具有良好自我概念的人,不但能对自己各方面有符合实际的了解,而且能坦然地接受一切。也就是说,他们既能看到自己的长处,又能看到自己的短处,不卑不亢,不骄不躁。而有的人因为无视自己的长处和优点,或因某些方面不如别人而有自卑感。这种自卑给他带来烦躁和不安,所以常常采取一些防卫行为来消除这些不良情绪。例如,有的同学对自己某些方面的成绩不满意,虽然他选择的目标力所不及或自身努力不够,但他常常不愿接受这个事实,总是怨天尤人,给正常的人际关系蒙上阴影。相反,有的人则因无视自身的缺点和错误,自高自大,目中无人,他们为了自己的成绩和地位,为了捍卫自身盲目的自尊,容不得别人超越自我,妒忌别人,“他们毁掉的不只是人与人之间的美好关系,甚至会毁掉自己的心灵”。

因此,形成良好的自我概念,正确看待自我,是培养高尚品质,形成健康人格的重要前提,这是第一步,恰是非常艰难的一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引导学生正确认识自己,正确对待自己的成功与得失,正确处理好自己与他人、集体、社会的关系。

二、与人为善,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与人交往,有肋于建立良好的自我概念,也会增强自身的安全感、信任感。“血脉虽不相连,心灵却能沟通”。青少年学生胸无城府,待人不加设防,他们处在人生多梦的季节,彼此都有沟通交流的需要。但与友伴在一起,总希望被友伴注意和喜欢,总希望自己的智慧、能力、本领、品质被他人重视和接受,自己在群体中能有一定的位置。因此,其中必然有一些人不能真实恰当地表现自己,不同程度地影响人际关系。

因此教师一方面要注重创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鼓励学生去交往,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引导,教育学生与人为善,真心地尊重别人。“心中有他人”。教育学生爱别人,这是形成健全人格的关键。

三、坚定信念,建立良好的是非判断标准

个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依据,或是倾向于个人的利害关系,或是倾向于某一群体的当前利益,或是倾向于整个社会的利益,这便涉及到是非判断标准的是非问题。它反映一个人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的态度,在个人的行为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有什么样的是非判断标准,便有什么样的行为活动方式。当代学生的思维独立性越来越强,但个人的是非判断标准却处于模糊状态,或处于浑盹期,或在逐步形成过程中,生活环境中的榜样行为,外界的评价以及家庭、学校的教育都会影响着他们是非标准的建立。“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

因此,教者应注重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当然这也是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但学校的人文环境以及课堂教育却对学生产生直接的、巨大的影响),自觉加强班集体建设,努力营造积极向上、扶正袪邪、充满活力的育人氛围。同时通过形式多样的思品教育,帮助学生树立坚定的信念,形成良好的是非判断标准。使他们对自己的生活状态、行为方式有所认定、有所评价、有所自省,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坏,什么是美,什么是丑,并按照社会认可的标准和期望,最大限度的发挥自己的才能。确立了正确的是非评判标准,便能使自己的思想和行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这是形成健全完美人格的重要保障。

四、开放心胸,把握积极人生

缺陷管理论文篇6

农村税改推行不久,就出现这么多的问题,可能意味着目前的改革在设计上存在一些根本性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农民负担问题的本质进行更深入的考察。

从我们最近进行的跨省区大范围的实证研究来看,农民负担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并不在于农民税费负担的平均水平增加过快,而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农村税率的累退性增加,即在农村地区收入差距急剧扩大的情况下,传统农村税制没有进行相应调整,从而使农村内部不同收入组人群税负不均等,特别是收入较低的地区和人群承受了较高的税费比例。

其次,农民负担问题未必在于负担绝对水平的高低,而在于农税收入没有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产品提供,因此无法提高农村生产力、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相反,农税收入主要用于执行上面各级政府的各类管制任务,比如粮食收购和计划生育等。一方面,这些管制任务本身可能就会扭曲资源配置,并带来低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各级政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管制政策在基层具体执行的成本无法精确测算,下级政府可能会以执行中央任务的名义同上级政府讨价还价,并要求扩充编制和增加预算,从而导致税费增加有所谓“搭车收费”的性质。中央每加一分税,到了农民的头上往往就变成了十分;地方政府借口执行中央的政策层,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层加码,农民负担就日益加重了。目前农村税费改革遇到一些问题,以及历朝历代的税费改革之所以存在所谓“黄宗羲怪圈”,其表现形式虽有所不同,但根本症结就在于此。

目前推行的新农税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新的税制设计主要把农民负担问题看成是一个降低平均税负水平的问题,没有充分考虑、甚至是忽视了构成农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农民负担的累退性越来越强,从而在新农税设计中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这有可能恶化农民负担的累退性。

农村新税制在取消各种收费的同时,提高了农业税税率,但收入较低者在收入结构方面以农业收入为主,因此这部分农户更容易受新税制提高农业税率的负面影响,不仅无法减少累退性,甚至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即使农民平均负担由于取消各种收费而减少,最低或较低收入者的负担也未必减少,而减少这部分人群的税负水平恰恰应该是农税改革的基本目标。从目前情况来看,那些收入比较高的人群,税改后税负的降低对其收入水平影响并不大,即使是税改前较高的税费水平,他们也能承受。但税改却使地方财政吃紧,并增加了上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压力。财政转移支付并没有更多地落到应该接受补贴的收入较低者手中,这恰恰是税制设计和转移支付机制安排应该避免的问题。

第二,当前的税改在农业税税率的具体确定和征收办法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相对统一的农业税税率忽视了根据纳税能力征税的基本原则。在一些工商业比较发达、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非农业税源的农村,原来就没有太多地方性收费,提高农业税率反而可能增加了农业和农民的税负水平。而即使在经济不太发达的地区,农业税税率在不同区位也未必要划一,比如一些城市郊区,人均土地面积比较少,但级差地租比较高,如果按照农业税计税土地以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农业税常常以过去几年的粮食作物平均产量核定),就必然导致税收降低过多,从而扩大了地方财政缺口。

第三,形式上,目前的农村税改希望通过建立新体制的办法来减少农民负担,但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基层财政的可持续性,所以,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看到上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在转移支付方面的制度性和常规化安排。因此,最终可能仍然摆脱不了利用行政性措施来强行实施的办法。如果地方财政出现巨大压力,而上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又无法完全补足,那么上级政府要么背离原先不再收费的承诺,要么就不得不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要求地方必须在不增加税费的前提下自行克服财政困难,而地方政府为了正常运转的需要,加上可能被已经存在的遗留债务问题捆住手脚,往往很难做到这一点。

第四,新税制改革忽视了上级政府管制的实施在农村税费问题上的关键作用。实施上级政府的各种管制构成地方政府的主要任务,但在不同级政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上级政府永远不可能真正弄清执行这些管制到底需要多少经费和人员,也就不可能建立责、权、利明晰的制度化转移支付安排。地方政府总是有各种理由要求扩大转移支付。事实上,这一问题在农税改革刚刚开始后不久就已初露端倪,很多地方政府并不是努力去削减地方行政开支、裁减冗余人员,而是以各种理由去千方百计争取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这是上级政府要通过下级政府实施管制,但又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必然结果。由此看来,放松和解除不必要的管制构成了解决农民负担问题,乃至建构可持续农村新税制的关键环节。

农村税改设计的缺陷和出路第五,现有税改强调了减少税负的绝对水平,却没有充分考虑建立健全地方公共财政体系,并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建立充足、高效的融资渠道。在放松和解除上级政府管制后,基层政府的工作重点必须转移到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包括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教育等方向来。有效的公共品供给能够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生产力,并最终有利于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在合理利用财政支出的前提下,税负绝对水平的提高可能会伴随税负相对(于收入)水平的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讲,单纯强调减少农民税费的政策可能具有片面性。

总之,农村税费问题,乃至整个“三农”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依靠一两项改革措施,而是需要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税费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放松以至彻底解除各种不合理的管制政策。但“放松管制”也绝非一个简单的问题。政府管制本身包括了很多内容,且其贯彻实施涉及政府组织结构、财政收支体制、地方公共品供给机制以及行业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关系,甚至和意识形态问题挂钩。每一个环节配合不当均可能使改革前功尽弃。农民的税收负担如何减低、税收的累退特性如何扭转等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农村经济的整体形势和结构性特点来分析,不能就事论事,更不能将改革的目光单纯地局限在税收体制之内。

进一步说,中国农村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速生产要素的流转,改善产业结构,提高农民的收入和消费状况,提高就业水平和工业化、城镇化速度。税费改革必须结合这个背景展开,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具体的改革措施应当以取消“不合理管制政策”为核心,切实提高农民真实收入,并充分考虑到目前乡村财政的困境和民主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同时需要相关制度安排进行配合。在这个长期过程中,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不能一味依靠行政机制的干预。中央政府既要放弃“出政策,不出钱”的行为模式,又不能在农村问题上一言不发。,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缺陷管理论文篇7

公务员晋升制度、薪酬制度和考核制度是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的主要制度,它们的健康运行可以调动国家公务员心理中的积极因素,从而保证行政工作效率的提高,增强人事行政体系的生机和活力。

然而,中国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激励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在晋升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中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其激励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1.晋升制度:选人用人机制中竞争激励缺失。

竞争激励,在行政人事管理学中,它是指管人与管事的主体,对相关人员通过多种途径与策略,在良好的竞争环境下,激发、鼓励人们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一种驱动力。目前公共部门的干部职务晋升制度尚不稳定、不健全、不科学。干部的晋升没有明确严格的条件、方法和程序,不利于人才的成长和合理使用;干部的晋升中竞争激励缺失,还缺乏统一、明确、具体的衡量标准;“长官意志”在晋升中起决定作用,易于导致用人上的腐败;在晋升工作中,资历主义泛滥,论资排辈之风盛行,浪费人才,降低效率;而职务晋升又缺乏公开的民主监督和法律保障,给拉帮结派、“任人唯亲”等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这些都不利于选人用人机制改革的健康进行。

以江苏省“公推公选”干部存在的问题为例。

竞选过程中的公平公正问题。“公开、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是中国公务员选拔任用的基本原则,然而县区机构范围小,人员关系较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认真贯彻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尤其重要。在本次“公推公选”中,其程序基本做到了公开化,但(以淮安市清河区为例),省略了较为客观的笔试过程,增加了投票选举的程序,从而增加了竞选的主观性。考官是影响公平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考官的组成及其评分难以保证其公平公正。本次“公推公选”的考官多选自本部门之外的各方面的领导和专家,这些考官虽然比较超脱,对事不对人,完全凭竞聘者的应试答辩评分,然而容易被表面现象蒙蔽。

对一把手当选后任期满后的去留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干部能上能下的问题,是当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难点和重点。“公推公选”在选举过程及程序上做了探讨,但当选的一把手们在任期满后的去留问题却无提及,应该建立机制,形成“优者上,庸者下”。如果在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任务或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就应该下,若圆满完成任务,是否应该继续以竞选的方式选拔还是应让其继任,这些尚没有形成制度,还是一个需要探索和研究才能解决的问题,对“下”来的干部又应怎样处理解决也是一个需多方探索、多方努力的问题。

当选后干部为谁负责的问题。以往干部多为上级选任,这种干部选的干部多为上级负责,以争取升迁,容易导致干部任用中的腐败现象,而一些掌握着干部认识权力的人将干部职位商品化,从中。

“公推公选”的干部应该为选民负责,为百姓负责。因为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真正地参与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了否决权。

选举中监督机制是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在干部选拔过程中,出现的贿选和不正之风,是干部选拔任用中的权力制约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权力制约有以权制权的上级对下级的制约,也有群众参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非权力制约。在“公推公选”的干部选拔任用中,群众的参与和监督还没有完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非权力制约的功能发挥的还不太充分。

2.薪酬管理制度:工资缺乏弹性,岗位间差距有失公平。

以北京市公务员“阳光工资”改革为例。“权力部门”公务员收入较之“清水衙门”,差距达两三倍甚至五六倍。政府人事部门制定了一个统一的给机关公务员发工资的体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公务员直接拿到手的钱和工资有很大差别。这种部门之间的差距己经影响了不同部门公务员的工作情绪,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北京的“阳光工资”改革说明了目前中国公共部门薪酬制度的运行现状,说明对公共部门薪酬改革的重要性以及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此次薪酬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工资缺乏弹性,激励机制名存实亡。此次工资改革有一项工资为绩效工资,从字面意义理解,绩效工资,应根据工作绩效来进行考核的,所以毫无疑问也应该是弹性的,但是实际上绩效工资是根据级别确定的。例如,北京市法院的绩效工资为处长940元,副处长840元,科长740元,副科长640元。缺乏弹性的并非绩效工资一项,新工资结构13项中惟一具有弹性的仅有“督查考核奖”,由党委政府根据年终综合考核结果确定给各单位的奖励额度。但这一项在实际考核中也是根据级别确定的。工资缺乏弹性的结果显而易见,你无论怎么干,钱都是一样的,过去的激励机制消失了。过去在一些业务比较强的部门如法院、检察院,行政领导为激励业务科室,把作为收入重要部分的奖金和工作量挂钩,一线业务骨干虽然级别低,但是可以通过努力工作来获得更多的收入。奖金被清理整顿后,只剩下惟一的激励手段,升官晋级。仕途成了公务员惟一的出路。职位升迁,收入才能增加,职位升不上去,工资永远涨不上去。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系教授毛寿龙认为,弹性化是现代工资制度的趋势,进一步的改革应着力解决激励机制的问题。

公共部门内部薪酬公平问题。从公共部门内部来讲,公务员关心薪酬差别的程度高于关心薪酬水平,然而由于公务员个人能力及其工作职务、工作态度的区别必然带来个人薪酬的差别,如何使这种“差别”既能鼓励先进又能被大多数公务员所接受,而且又体现公平,这对薪酬管理来说越来越重要。在现实的薪酬管理中,这一点往往被忽视,本次工资上调的这些部门,一般科员平均月工资上浮在600元上下,科级干部上浮近千元,处级千部则上浮1000元到2000元,工资上调的幅度很大,容易造成岗位间的薪酬不合理,不能较好地反映公共部门内部岗位间的相对价值,造成不公平感,造成心理的失衡。

3.考核制度:缺乏规范化、定量化的公务员绩效考核体系。

仍以公务员考核制度为例。虽然中国的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己经实施了十年多,但是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中难免存在着不完善地方,影响其激励机制及其功能的发挥。

目前存在的主要功能障碍,首先是考核测评表本身存在的问题。在目前的考核制度中主要有:一是缺乏可信性;二是缺乏适用性。所谓缺乏可信性指的是由一个测评者用同一测评项目对同一测评对象进两次以上的测评,或者由几个测评者用同一测评项目对同一测评者对象进行测评时,会产生不同的测评结果。所谓缺乏适用性指的是,测评项目的目的与测评的结论没有关系。测评表本身的不科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后续的评价工作和激励功能的发挥。

其次是与考核主体有关的考核结果的误差。(1)夸大的倾向偏差。主考者对被考核者的评价高于实际水平。有的被考核者平时组织性、纪律性较差,但主考人员在评价时却称该名被考核者组织纪律性很强等等,造成考核失真。(2)近期效应偏差。在人们的印象中,近期行为给人们留下更深刻的记忆。越接近考核,被考核者的行为对考核结果影响越大。这是时间效应在人的心理上的反映,使人们不能全面地看问题,影响对被考核者的准确评价。(3)晕轮效应偏差。被考核者的某一突出的品质或特征起着一种类似晕轮的作用,使观察者看不到此人的其他品质,而仅从一点做出对这个人整个面貌的评价,实际上也就是以点概面。(4)年龄偏差。由于主考者年龄因素,对不同年龄段的工作人员产生评价上的失误而形成的考核偏差。(5)主观好恶偏差。主考人员偏爱或厌恶某些考核要素,影响对被考核人员的正确评价而出现偏差。这种偏差在实际考核过程中是很严重的。

最后,是在短时间内,考核的结果与晋升没有关系。在一定资历以前的晋升基本上根据年功进行,在一定资历之后的晋升基本上根据长期考核的积累以及上级、同事在长年累月中形成“公论”。长期以来,这种考核方式较好地适应了集体执行公务的办公形态和年功序列的晋升习惯。但是,由于现在行政人事考核越来越注重公务员个人的业绩、能力的背景,这一考核方法己经越来越不能满足考核目标的需要。

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考核者好像并不准备在被考核的对象中清楚地划出谁优谁劣。换言之,考核者实际上将考绩视为一种形式,并不打算从中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果。为了与他人搞好关系,包括上司在内,谁也不愿意去冒犯自己的同事,对他的工作表现和能力给予苛刻的评论。所以短期考核的结果并不会产生直接的回报:因为不会产生直接的回报,通过模糊、暧昧来维护内部的团结和彼此之间的“良好”关系便成了最现实的选择。从中可以看出,导致考核制度弊病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在考核制度本身,也不是在于考核主体的态度、观念或者在考核方法的不科学上。考核制度本身的原因是外部环境造成的必然结果。形成考核制度激励功能障碍的根本原因是公务员制度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单单从考核制度上找对策,那么这个对策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有把考核制度放在整个国家公务员制度中去,才能有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超级秘书网

缺乏规范化、定量化的公务员绩效考核体系,使分配的激励功能不足;公务员工作量及工作质量的评判很难衡量,这即使在公务员制度实行得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也是一个难题。公务员积极性的调动、工作热情的维持与公共部门的激励措施直接相关。而目前公共部门在绩效考核中仍沿用传统的、以经验判断为主体的绩效考核手段,职工个人的收入与贡献大小不紧密,不同程度地存在平均主义,从而使其激励体系缺乏针对性、公平性、导向性,不能有效地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宋斌,鲍静,谢昕。《政府部门人力资源开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陈振明主编。《国家公共部门工作人员制度》[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黄德林,陈鼓,沈炜,马向平。公共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负激励”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3期。

[4]夏亮,丁建华。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激励问题,2004年。

[5]王阳。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绩效考核问题研究,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4期。

[6]周丹凤。公共部门人力资源激励问题,甘肃农业,2006年6期。

[7]厉旭光。事业单位激励机制思考,鹭江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

缺陷管理论文篇8

人力资源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核心和发展方向,对经济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目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

a)全球经济一体化、文化多元化给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带来冲击。随着区域性合作组织,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等产生,国与国之间的界限开始变得越来越模糊,地区经济甚至全球经济一发而动全身,正日益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经济一体化自然结果的跨国公司,既面对着不同的政治体制、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同时又推动着各国文化的相互了解与不断融合,必然给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

b)经营管理与考核脱节。绩效考核主要有3个方面的目的:战略目的、管理目的和开发目的。

从实际来看,绩效考核不能实现战略目的现象也是十分常见的。究其原因,关键是没有把经营目标和计划真正落实到部门和个人的考核上,缺乏一套关键绩效指标,无法将公司战略和经营目标贯彻下去。

c)重管理、轻开发的现象普遍存在。目前,我国的人力资源整体素质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从开发利用方面来看,我们国家的劳动力资源数量众多,但是整体素质不高,大量潜在人才有待开发。只有开发好人的潜能,讲管理才容易出效益。然而,许多的企业却盲目地强调向管理要效益,而没有把员工的前期培训开发工作做好,导致许多工作效益低下。

d)忽视长期绩效。过于关注短期结果,而忽视了长期或者过程绩效也是人力资源管理经常出现的问题。譬如考核销售人员,如果考核只关注销售量,而忽略了潜在销售机会、客户拜访量这些过程指标,结果销售人员光注重短期行为,短期的绩效可能达到了,但失去了持续的绩效提高。

2当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改革的关键点。

2.1管理者转变观念,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当前我国的产业结构及产品结构都需要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经济活动空间将会大大拓展,这将给企业的各类人才尽情地施展才华提供一个更加广阔的舞台。在21世纪,技术创新水平和人才创新能力将是企业制胜的法宝。国际竞争将进一步加剧,中国企业也有了更加广泛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合作的机会。来自外部强大的竞争压力将迫使中国企业把人力资源管理问题提升到关系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继而转变观念、突破体制、建立机制,增强中国企业的忧患意识,更加激发起企业员工的使命感和紧迫感。

2.2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在创新中求效益。

针对企业技术创新存在的问题,力求避免进入误区,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才能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一是努力形成企业全员创新意识。企业现代化,首先是人的现代化,企业必须努力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二是建立以市场为最终导向的创新体制。企业应积极建立面向市场的技术创新信息系统,以市场为导向,推进创新。三是建立完善的创新机制。首先是企业制度更新,建立一个有效的企业创新机制,保证创新顺利进行。四是增加技术创新投入,提高企业整体技术水平,企业经济实力直接决定着技术创新的规模强度。五是加强和科研机构的联系,实行企业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联合。

3解决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存在问题的对策。

a)建立现代化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传统的人事管理模式,把人作为企业的财产或工具,只重拥有,不重培训开发;在用人上,只限于公司内部的小圈子,论资排辈,重关系、轻业绩现象严重。

建立人力资源国际化管理模式,首先要与时俱进、更新观念,树立人是企业第一资源的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念。

b)加强员工培训力度。现代企业越来越重视员工培训。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企业重视员工培训和开发工作的程度,决定了其未来竞争的潜力。

例如国际工程承包企业完善员工培训体系,重点要从以下3个方面进一步加强:①全过程,就是企业培训要贯穿于每个员工在企业供职的整个过程之中。新员工进入企业首先进行上岗培训,在成为正式员工后,根据不同岗位的需要,进行各种在职培训,同时鼓励职工进行各种继续教育,并在职工承诺继续为企业服务的前提下,为员工负担相应学习费用。②多样化,坚持企业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相结合以及请进来和走出去培训相结合的多样化培训形式。加强企业内部培训机构力量,为企业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把企业有潜力的青年职工送到国外先进企业进行短期培训等。③重点突出,要结合国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业务实际,在培训中重点突出项目经理班子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专业技能、团队精神和国际商务,使他们能很好掌握各自领域知识,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超级秘书网

c)建立奖罚分明的薪酬制度。薪酬制度是企业对员工进行物质激励的一项主要内容,关系到员工积极性的发挥和企业生产效率的高低。良好的薪酬管理模式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企业薪酬体系必须要有激励性;其次,薪酬体系的建立,必须以岗位设计和岗位评价为基础;最后,员工的薪酬必须要结合绩效考评,与业绩挂钩,使每个员工的收入与他们的工作业绩好坏、对企业贡献大小紧密联系在一起,达到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企业发展多做贡献的目的。

d)引进国际化管理的企业文化体系。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的创业和发展过程中培育形成的最高目标、价值标准、基本信念和行为规范等。引进国际化管理的企业文化模式是国际工程承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内在要求。

4结语。

人力资源管理是积累和创造物质资本,开发和利用物质资源,促进和发展国民经济,推动和促进社会变革的主要力量。因此,现代企业必须牢固树立人本管理的思想,努力提高企业员工的素质,充分发挥每位员工的潜能,进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林泽炎。3R模式—中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操作方案[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1.

缺陷管理论文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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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核算制度存在漏洞。会计核算制度是防止高校资产流失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管理模式下,会计核算制度存在很多漏洞,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检查作用,直接或间接导致了高校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贬值。现阶段,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尝试与社会合作办学,以解决融资难、资金不足等问题,但是高校对自身购买和社会捐赠的资产无法及时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体系,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特别是会计核算时一般不考虑固定资产的折旧等问题,只有在设备仪器等报废时才进行会计核算,因而很多资产在账面上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进而导致了大量的高校资产流失、闲置等问题的出现。

(二)高校资产管理权力分散。我国的高等院校绝大部分属于国有性质,这就决定了高校资产的公有性,高校仅拥有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而不具有对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国有资产考核机制,严重影响了高校资产利用效率的提升。在高校内部的资产管理权运行方面也存在着诸多问题,高校资产长期以来实行多头管理,管理队伍庞大,不同的职能部门之间存在权力冲突或者利益冲突。例如,高校的一台仪器设备可能同时属于物资处、设备管理处、财务处、产业处等多个部门管理,在资产的一些关键性处置方案上,不同的部门具有不同的处理意见,造成办事效率低下,管理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权力的运行需要一定的机制进行监督,否则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公权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的出现。在高校资产管理方面,之所以会出现很多问题,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对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同时,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使得资产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强、工作热情不高、没有工作责任感。因此,不健全的监督机制所造成的负面效应是多方面的,是造成当前高校资产管理方面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解决高校资产管理问题的若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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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往往尚未开工即已限定了完工时间。一条路的建设施工也不仅仅是埋埋雨污水管道、铺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面就可以的,自来水、热力、燃气、电力、通信、路灯、交警等部门的管线、设施都要挤进路里来。虽然各家的工程建设资金绝大部分都来源于政府投资,但大多数时候却是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来具体运用实施。采用类似于设计、施工阶段平行承发包的模式,各部门各找各的设计、监理、施工队伍,只等待市政施工队伍将施工现场封闭、原有道路掘开就蜂拥而入,各自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施工时机,各自想着自家的利益。于是造成开工后施工现场有各行各业大混战的局面,就那么一点地方,大家各自为战,必然导致损失的产生。

而作为一条路的道路排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往往只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只对道路排水工程范围内的相关事宜有一定的控制权,名义上对整个道路施工现场拥有管理权,实际上无权管理控制进入施工现场的非市政专业的众多施工单位。只是与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承包队伍和对应的监理公司有合同关系,所以对现场管理、监督的力度就非常弱甚至没有,往往成为损失的承担者。

按照道路施工原则,一般情况下污水管道埋设最深,必须最先施工,路基路面必须排在所有地下管线、设施施工结束后。于是道路排水施工队伍最早进入施工现场,负责封闭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各种公告牌和示意图,其内容只显示与道路排水施工有关的信息。其他随后进场的施工队伍不声不响只管干自己的,哪里管是否会对道路排水施工队伍的项目管理目标造成不良影响;是否会搅乱道路排水施工队伍对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安排。2007年迎泽大街、青年路道路改造施工时,由于市政府当时缺乏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有关领导就要求道路排水施工队伍临时充当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角色,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承担起来,实际上主要是把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起来。几年来,许多人只记住了道路排水施工队伍应该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职责,却不去管他们当时为了实现领导意图而付出的沉重代价。在施工合同内容没有包含、与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互不统属、相互没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的建设单位协调力度严重不足、此种状况又无力改变的情况下,如何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实现预定的项目管理目标,确保自身利益少损失或不损失,是对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项目管理能力的重大考验。

应对当前项目管理工作困难的办法

1转变项目管理工作的思路

想要实现自身项目管理目标,保证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必须正确认识现场管理混乱对自身的危害是无法回避的,造成损失的结果是必然的;必须舍弃整个现场不全由我,遇事必须先找甲方,过分依靠甲方在施工现场每周例会上协调解决问题的老观念;必须牢固树立我封闭起来的施工现场必须由我,未经我同意,任何人不能妨碍我项目管理目标的实现,我就是整个封闭的施工现场的掌控者的观念。

2夯实自身项目管理工作的基础

施工项目管理的最终目标是建成质量高、工期短、安全好、成本低的工程产品。当前形势下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想要实现自身项目管理的目标和任务,就必须组建强有力的项目组织结构,明确每个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职责、权限,确保每个成员对工作的正确理解,形成合适的团队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对施工现场全局要有科学合理的认识和安排。所谓“打铁还得自身硬”,只有自身的各项工作都做好了,要求起别人来才会有底气。

3真正实现对施工现场的控制

以“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观念,把整个施工现场的控制权把握在自己手中,每个专业施工队伍要进场施工都要处于道路排水施工项目部的管控之下。建立自己出面组织、邀请甲方、监理参加,各专业施工队必须到会的每周施工现场管理例会制度,在重点介绍自身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各方配合的同时,了解各个专业施工的目标任务后,将所有专业的施工进度计划纳入自己的总进度计划中,统筹安排。防止各专业工程质量相互干扰、互为质量优劣的因果,质量目标受到影响;防止各专业施工队伍不按照道路施工原则肆意施工,现场进入无序施工状态,进度目标受到影响;防止各专业施工队伍各打各的小算盘占了便宜就跑,成本目标受到影响;防止各专业施工队伍在施工现场不按施工安全控制的要求和现场文明施工的基本要求行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受到影响。

4充分发挥自身人员机械作用

道路排水施工是需要大量人力和机械的,最先进场施工还得最后退场的道路排水施工队伍不可避免的会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给其他专业留出施工时间,从而出现人员机械窝工的局面,损失就会发生。此时不妨将现场内其他专业需要人力、机械的活计承揽一些,既可以促进其他专业的施工进度,又可以减少自身损失,还利于对整个施工现场人员、机械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的控制。

5努力提高现场各方的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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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高校基层党组织对这项工作认识不深,重视不够,缺乏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影响了高校基层党组织对党员的凝聚力和学校的声誉。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探索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新机制,加强流动党员管理,促进广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特别在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今天,加强毕业待转出党员的教育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1.存在的问题。

从现实情况看。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五难”:(1)去向难掌握。毕业待转出党员数量逐年增多,流动范围日益扩大,工作单位经常变动,客观上增加了教育管理的难度。加上一些党员组织观念淡薄,毕业后不与党组织保持联系,导致了这部分党员的去向难掌握。(2)管理难落实。大学生党员毕业后无法落实工作单位,只能将组织关系挂靠在学校,而人却长期在外,难以管理,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党员还处于预备考察期,预备考察期间的表现难以掌握,培养考察难以落实;有的预备党员则到期不主动提出转正申请,需要党组织的提醒。(3)活动难开展。由于毕业待转出党员大多远离原籍,居无定所,无法参加学校基层党组织的活动;有的则虽在学校周围,但却对组织生活不闻不问,由此造成了党员的正常组织生活及教育培训等活动难以开展。(4)关系难转移。有些毕业待转出党员进入未建立党组织关系的“三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组织关系不知转到那里,原户籍所在地的党组织不愿接管或者是党员认为组织关系转到户籍地仍远离工作单位,参加组织生活不方便。(5)作用难发挥。毕业生党员一般都是大学生中的先进分子,以较高的思想修养、优异的学习成绩、出色的社会活动组织能力在学生中有较高的威信和感召力,成为校园文明建设和学风建设的优良代表。然而,由于对毕业待转出党员的管理失控,造成其长期游离于党组织之外,党性意识淡化,甚至把参加党的组织生活看作是一种负担,先锋模范作用难以发挥。

2.产生的原因。

一是高校一些基层党组织对加强毕业待转出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思想上存在误区。有的人认为这部分党员已经毕业,只是组织关系暂时挂靠,不用去管;或认为他们只占党员总数的一小部分,抓不抓无足轻重,无碍大局;有的则认为这些党员四处分散,情况复杂,教育管理难度大,干脆视而不见,置之不理。二是制度不健全,致使管理乏力。由于对毕业待转出党员的教育管理制度不健全,基层党组织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管理工作制度,或没有明确党委组织部门、院系级党总支、学生党支部在对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上各自承担的责任,直接造成管理上的脱节,致使这些党员的学习活动和思想教育近乎空白。三是党员自身的党性淡化。部分大学生党员认为自己还未真正实现就业,处于无人管状态,不愿向学校党组织汇报情况,想摆脱党组织管理,以种种理由不参加党组织生活,不履行党员义务,甚至长期不交纳党费,把自己游离于党组织之外。四是一些单位特别是未建立党组织的,重经济利益轻党建思想,对大学生的政治身份不闻不问,只关心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党组织关系长期待转。

3.解决的对策。

毕业待转出党员的存在,给高校的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方面,由于这些党员长期游离于党组织之外,未能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未能很好地履行党员的义务,再加上他们年纪轻、党龄短,在党内生活和锻炼的时间还不长,其思想容易发生蜕变,使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党的形象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这些党员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预备党员,他们游离于党组织外面,使党组织对他们预备期间的表现无从考察,给党员管理和党员年统等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做好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探索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的新方法和新途径。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党组织要始终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推进党的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新时期学生党建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纳入基层党组织的工作日程。高校党组织应建立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党委组织部门、院系级党总支、学生党支部在对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上各自承担的责任,对可能出现管理脱节的因素进行经常性的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2)强化教育和指导。高校各基层党组织要强化对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党员党性观念、组织观念的教育和指导。这是做好毕业待转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基础。毕业前还应认真开展一次教育学习活动,重温,牢记党员的义务;熟悉党规党法,了解党组织关系转出的手续、规定等相关知识。教育引导党员自觉以为准则严格要求自己,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内外群众的监督,时时处处事事体现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塑造大学生党员严谨、守纪、自律、诚信的形象。

(3)理顺关系,分类管理。对已落实工作单位且可以接转党组织关系的学生党员,要求其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以减少毕业生党员组织关系在学校的存量;对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党员,其组织关系根据本人要求及其活动的大致范围,确定转到其家庭所在地党组织或转到其经常活动区域的所在地党组织;对已落实就业单位但单位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学生党员,其组织关系可以转到该单位的上级主观部门或挂靠部门的党组织;对部分转移组织关系实在困难的毕业生党员,可以允许其暂时将组织关系留在学校,但暂存时间不宜过长,以一年为限。

(4)摸清情况,建立联系。毕业前,毕业待转出党员原所在党支部要摸清情况,如姓名、性别、毕业时间、入党时间、是否转正、入党介绍人、原所在班级、现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并建立专人联系制度。确定专人(支委委员或辅导员)负责联系这些大学生党员,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及时通报党组织的活动安排,提出具体的要求,如:按时交纳党费、定期汇报思想等,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于其中的预备党员,还要负责考察他们在预备期的表现,认真填写《预备党员考察表》,预备期满,负责向党支部提出所联系的预备党员是否能按期转正的意见等。在做好以上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其组织纪律观念的教育,对逾期转移组织关系的,要进行调查了解,弄清原因,分清责任。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长期脱离党组织的“自由党员”、组织关系留在学校后一去无踪的“挂名党员”以及不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导致党员组织介绍信过期的“口袋党员”,应给予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其中超过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的,严格按照规定作自行退党处理。超级秘书网

(5)执行《党员活动证》制度。毕业待转出党员每人都应持有一本《党员活动证》,这既可以证明其党员身份,也可以记录其缴纳党费、参加党员活动的情况。持证制度还可以约束某些人的松散行为,提高他们的党性意识,便于让他们自觉履行一名党员的权利和义务。

缺陷管理论文篇13

1零缺陷管理概述

1.1零缺陷管理的形成与发展

1961年国际质量专家菲利浦·克劳士比首次提出“零缺陷”。其思想核心是“一次将事情做对”,即“第一次就将正确的事情做正确”,它已经成为一种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并上升为一种文化理念和管理哲学。零缺陷管理是一种系统化的质量管理知识和质量改进活动,也是一种目标管理方法,是目标管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应用。零缺陷管理哲学作为现代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基础而备受推崇,以克劳士比工作为核心的理论与应用演变历程经历了:探索期、形成期、发展期和成熟期。零缺陷理念自提出就被美国马丁马里塔公司、日本电气股份公司等多家国际知名企业相继开展应用,又称为“零缺陷运动”。20世纪90年代,该思想又被进一步拓展到包括服务业在内的工商业所有领域,并取得了显著效果。20世纪80年代以来,“零缺陷”受到国人的关注,昌河飞机制造等航空航天企业、荣事达、青岛四方、联想、海尔等国内一些代表现代管理思想的企业纷纷开始推行“零缺陷”管理理念。近年来,国内不少学者开始研究零缺陷理念及其量化方法在航天、汽车和银行等项目质量管理中的应用[6-8]。迄今,零缺陷理念在质量管理中应用十分广泛[9-10]。本文将零缺陷理念应用于工程管理领域,构建零缺陷工程管理理论体系框架,以期对发展零缺陷理论与应用和丰富工程项目管理理论与实践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1.2零缺陷管理的思想体系

零缺陷管理思想体系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个需要、四项原则、五个步骤。“一个中心”通常指的是第一次就将正确的事情做正确。“第一次”指效率,第一次就把事情做正确了,成本肯定比多做几次低;“正确的事情”指企业战略;“做正确”指执行。“两个基本点”是指有用的和可信赖的。“有用的”是指能够实现资产的增值和满足顾客要求。如果客户不满意就意味着没有需求的来源,企业就不可能生存,对客户而言,这就是不可信赖的。因此,零缺陷管理重点关注创建有用和可信赖的组织,保证有用和可信赖的工作过程,追求有用和可信赖的结果,让过程的终端客户得到有用和可信赖的产品。“三个需要”指客户、员工和供应商的需要。这三个需要自然形成了一个清晰的价值链。首先,企业要满足客户需要;其次,企业还应该兼顾员工的需要和供应商的需要;最后,形成一个整体。“四项原则”分别指质量符合要求,预防的系统产生质量,质量的工作标准是零缺陷,质量是用不符合要求的代价来衡量的。“五个步骤”分别为:组建高效率的零缺陷管理团队,分析质量成本构成及成因,推行零缺陷管理活动,建立有效的沟通、激励、反馈机制,强调质量改进方案是永无止境的。

2工程管理的概念及特点

通常认为,工程是运用科学和技术,通过高效配置各种资源进行造物或改变事物性状的有益于人类的集成和创新活动。它是把科学原理转化为新产品的创造性的科学应用活动。它具有技术集成性和产业相关性。其特点如下:第一,工程是人类为了达到特定目标的一种活动;第二,工程需要人们集成科学和技术的智慧来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也包括人类自身创造的各种资源;第三,工程通常是指特定的过程;第四,工程的两个关键点是技术集成性和产业相关性。工程管理是指一个组织为实现其预期目标,高效利用各种资源,对工程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11]。工程管理涉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系统科学和管理科学,甚至还包括经济学。通常认为,工程管理是架构在多学科,包括自然科学、系统科学、管理科学和工程技术等交叉基础上的学科。它也具有技术集成性和产业相关性的特征,是一种涵盖系统性、综合性、复杂性的集成管理。

3零缺陷工程管理的模式与内容

3.1零缺陷工程管理的概念及其特点

首先,给出零缺陷工程管理(Zero-defectEngineeringManagement,ZDEM)的概念,即基于具体工程项目宗旨、使命和目标,以“第一次就将正确的事情做正确”的零缺陷思维为工作理念,综合运用系统工程管理的各种思想、理论和方法,利用相关工程管理和技术手段,从项目构思、设计、施工到运维的全过程管理活动。从管理过程来讲,ZDEM是指以满足工程项目利益相关者的需求为目标,高效配置各种资源,基于零缺陷理念对工程项目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过程。ZDEM不是说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出现缺陷,而是从人的价值层面、精神领域入手,通过改变人们做人、做事的思维方式,引导团队成员“心行一致”,将“要我做对”变为“我要做对”,并且“第一次就做对”,以使“缺陷”越来越少,最终实现“零缺陷”。结合工程项目的特点,可将“零缺陷”具体归结为:“零偏差”“零变更”“零返工”“零逾期”“零超概”“零浪费”“零事故”“零故障”“零延时”“零等待”“零风险”“零污染”。因此,ZDEM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工程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零缺陷意识,项目组织是零缺陷团队;工程符合既定的战略目标,将目标进行分解,使工程管理目标达到零缺陷;工程管理中的所有环节都不得向下一个环节传递有缺陷的决策、信息、产品、技术或工艺,建设管理过程工作准则零缺陷;ZDEM的理论基础是系统工程、价值工程和并行工程等科学理论和方法;通过系统思考预防工程管理中出现的缺陷,用成本度量零缺陷。

3.2零缺陷工程管理的模式

ZDEM的实施步骤,结合工程管理的特点,给出ZDEM实现模式。ZDEM模式的具体内涵包括:

(1)组建ZDEM团队。ZDEM团队由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通过对其进行ZDEM相关知识培训,建立工作规范,掌握ZDEM的实施办法,并进一步对所有参与项目建设的员工进行教育,包括零缺陷与工程管理的基本知识、零缺陷系统给组织及每位员工所带来的价值、零缺陷管理的推行办法等,使员工理解、接受并积极投身于ZDEM。

(2)分析工程项目利益相关者需求。工程项目利益相关者包括投资人、建设单位、使用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厂商、中介组织、研究单位、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为了确保工程项目成功实施,应分析各利益相关者在工程项目中的地位、作用、需求、沟通方式和管理特点,以便充分整合资源,调动管理积极性。这也是零缺陷管理模式中做正确的事情的范畴。因此,ZDEM团队从组建开始就要清楚地了解工程项目中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需求,并将其合理转化为工程项目质量的不同特性,从而能够在团队内部有效传递。

(3)制定工程项目战略目标。基于ZDEM理念及工作使命,明确工程项目战略目标,如精品工程、绿色工程、安全工程和廉洁工程,并将战略目标分解,制定工程项目具体实施目标,并最终落实到个人。

(4)构建工程项目关键过程与指标。工程项目战略目标分解的必然结果就是确定工程的关键过程以及这些关键过程的关键绩效指标。这些体现到工程项目中就是在工程进度、质量、投资、风险等方面均达到预定目标,实现零缺陷。

(5)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在实际工作中,ZDEM团队要求把零缺陷管理理念贯彻到项目组织中,并且有准备、有计划地付诸工程管理的实践。针对全员建立零缺陷的质量文化、价值观、习惯、思维方式、行动准则,树立质量的标准就是零缺陷,“质量免费”以及质量为组织带来未来价值等质量意识。根据工程项目质量的形成规律,从源头抓起,全过程推进,全面控制建设工程项目各参与主体的工程项目质量与工作质量。

(6)评价、激励与反馈。根据前面确定好的工程关键过程与指标的标准,用财务数据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进行评价。同时,应明确团队的职责与权限,由团队成员进行自查及绩效评价,检验目标是否达到。团队成员对于不属于自己主观因素造成的错误,可指出错误原因,提出建议,改进方案,大家共同进行研究和解决处理。团队领导应该表彰零缺陷工作者,引导大家向零缺陷目标奋进,以增强团队成员消除缺点的信心和责任感。

(7)实现工程项目零缺陷目标,使工程项目利益相关者满意。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工程项目有不同的期望,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实施ZDEM就是通过实现图2中的十三个零缺陷目标,最终使工程项目利益相关者最大限度地满意,从而使工程项目获得成功。

3.3ZDEM的内容

工程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通常包括:项目组织协调、质量、进度与投资控制、合同、风险与信息管理、环境保护等。ZDEM是在系统论的指导思想下将“零缺陷”理念及方法贯彻到工程管理中,因此,系统工程方法论是ZDEM的理论基础,其主要研究与应用领域是建设工程项目。ZDEM主要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中,系统工程、并行工程和价值工程是ZDEM的理论基础;零缺陷团队是实施ZDEM的主体,依托BIM平台进行可视化管理,最终实现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风险和绿色等方面的零缺陷目标。具体如下:

(1)通过对零缺陷管理的概念、发展和思想体系的有效梳理,总结工程管理的概念和特点,提出ZDEM的概念、特点和内容,构建ZDEM的模式。

(2)结合工程项目管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复杂性,阐述ZDEM实现的三大理论基础———系统工程、并行工程和价值工程,并对其理论及应用进行研究。

(3)从以人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系统方法论出发,通过分析零缺陷团队的表征,提出如何构建零缺陷团队的方法,以此来保证工程项目的零缺陷。

(4)提出ZDEM的五个管理目标,分别为:基于工程项目质量的形成过程,提出建设工程项目的零缺陷质量管理的概念,从质量策划、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三方面分别阐述零缺陷质量管理的具体实现及其应用;零缺陷进度管理从进度计划编制和控制两个方面阐述工程项目零缺陷进度管理的实现,分析多项目管理中进度与资源的有效协调,以实现工程项目进度零逾期;零缺陷投资管理是基于零缺陷的投资管理与控制总体目标和各分项目标,提出投资管理与控制关键路径中的关键环节和关键事项,并就部分重要环节给出实施方法及步骤,对项目投资进行系统筹划和动态控制,达到工程项目的零超概;零缺陷风险管理将分析在高度不确定的工程项目环境下,通过系统的风险识别、评估、应对和监控等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可能存在的风险,快速决策、及时应对,从而降低风险,提高利益相关者满意度,达到工程项目零风险;绿色建造从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及运维全过程各责任主体的联动关系阐述绿色建筑设计和绿色施工,通过绿色建造技术的集成,推动绿色建造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绿色工程目标。

(5)提出BIM与ZDEM通过BIM参数模型集成工程项目各种信息,在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进行相关信息的传递与共享,为所有参建方提供协同并行工作的基础平台,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和高效应对,最终实现ZD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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