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论文实用13篇

卫生法论文
卫生法论文篇1

卫生法学的教学内容以医学和法学并重为教学特色,但在实践教学环节的安排上,医学与法学的比重却有着较大差别。一方面,医学院校对医学专业的实践教学十分重视,一般安排有较长时间的专业实习和临床见习。另一方面,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在医学院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与医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学时设置相比较存在很大偏差,大部分医学院校没有开设专门的卫生法学实践课程,仅采用一些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方法,此种做法并不能体现学科特色。

1.2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资源匮乏

目前,在卫生医学实践教学的场所安排方面,一些医学院校缺乏政法类院校所必备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场所。加之,医学院校对于医学专业的重视程度较高,而对非临床专业的教学在经费投入方面支持力度较低,这就注定了卫生法学在实践教学基地的建设上不会轻易获得学校的高投入,使得医学院校建立的法学实习基地也仅仅是与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另外,就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而言,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和医法专业实践经验的高层次人才较少,目前卫生法学的大部分教师来自于各政法院校的法学专业,其中也不乏非法学专业背景的教师,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的开展。

1.3卫生法学的实践教学手段形式化

卫生法学实习原本是学生培养实践技能、提高理论服务于实践的主要教学环节,但基于就业、考研、考公务员的情况,大多数学生对待实习的态度是敷衍了事,只为获取一纸实习证明。加之,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实习其实已流于形式。另外,在实践教学中,大多数医学院校采用案例教学,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流程为教师讲授—引出案例—学生回答—教师评析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学生并没有进行讨论前的准备工作,在分析案例时也没有激烈的言辞辩论,只是由教师评析案例后便宣告结束。案例教学法过于注重对法条的解释,缺乏生动性,尤其是缺少对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各种非法条解释问题的演练,而模拟法庭教学法是建立在已知案情基础之上,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都事先已确定,仅是审判人员、原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事先已拟定,而且学生早已将模拟法庭的全部过程事先演练多遍并形成了剧本,学生在模拟法庭演练时根本不会遇到真实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突况,这就无法锻炼学生的临场应变能力,模拟法庭教学法逐渐演变成一场表演剧,致使模拟法庭的功能也逐渐在异化。

2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的优势在于着重培养法律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以真正实现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结合[3]。因此,一方面法律诊所可为那些承担不起高额诉讼费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诊所法律教育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将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融合,这不仅是一种全新的法学实践教学模式,而且为法律援助提供了一个新的路径。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已广泛应用于亚洲、欧洲和澳洲等很多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国外诊所法律教育对我国的法学实践教学同样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国内很多法学院校都开展了诊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既包括“训练守法精神”,也包括“扶植法治”。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中的尝试,对于那些将来走进医疗机构的学生来说意义重大。诊所法律教育所处置的案件具有真实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涉及卫生法的现实情境总是伴随着医疗救助的全过程,案件的复杂性、针对性、现实性较强,即便指导教师面对此情形有时也难以应付。因此,这对学生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但从另一方面看,学生通过亲自案件、了解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能够快速提高他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力、独立办案能力和法律逻辑推演能力。另外,诊所法律教育也能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使其以法律专业服务人员的视角观察社会和思考社会,以医生的视角重新审视当前的医患关系。卫生法与社会、医患权益与社会公正、卫生法与医药卫生事业等新的课程教学内容都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价值趋向,这将有利于培养人格健全的、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的医学人才。

3诊所法律教育在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中的应用

3.1诊所法律教育与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契合

卫生法学的人才培养目标是着眼于培养“复合型、应用型人才”,即培养具有医法交叉知识,擅长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人才。这一培养目标的实现不仅要依靠课堂理论讲授,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培养一种法律职业技能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法律教育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传授,而是一种法律职业训练。而传统的法律教育只注重理论层面的讲授,这种纸上谈兵的做法忽视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从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要求来看,它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训练具有极大地帮助,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到真实案例,并以主体的身份去解决问题,全权负责整个案件,学生通过运用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使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语言沟通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等都得到了较大地提高。这既克服了案例教学法易被条文化的缺陷,也解决了模拟法庭虚拟化的难题。

3.2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方式已日渐成熟

我国开始启动诊所法律教育始于2000年,当时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北京大学等7所高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中山大学、四川大学等4所高校陆续开设了该课程。2002年7月28日,上述11所高校共同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该会目的在于与国内外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加强合作交流。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全国640多所法学院中已有163所加入了该专业委员会。目前,国内著名的法学院几乎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并在不同院校中开设了各具特色、有所偏重的专业性法律诊所,例如:诉讼法律诊所、弱者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民事法律诊所、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诊所、公民权利保护法律诊所、刑事法律诊所、环境法律诊所、公益法律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这些富有成效的法律诊所可作为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场所。

3.3诊所法律教育能更好地确保实践教学的效果

卫生法学是一门具有鲜明特色的新兴医法交叉学科,目前卫生法学教学工作大多由更易获取医疗卫生资源的医学院校承担。由于医学院校向来注重医学生的见习和专业实习工作,而医学院校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和支持又是开展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基石。然而,鉴于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中的办学地位,现阶段医学院校对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支持力度不够,而诊所法律教育实际上是借鉴了医学实践教学的模式,这更易为医学院校所理解和认同。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一套独特的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模式。

4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实践教学质量的建议

4.1加强卫生法律诊所基地建设

医院学校,一方面可以积极申请参加“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暨中国卫生法法律诊所专业委员会”,进而以会员的身份接受该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以加强与其他医学院校的合作与交流。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医学院校教学医院丰富的资源,加强与教学医院医务科等医患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有特色的卫生法律诊所,这样既保证了医疗纠纷案件的来源,又能发挥卫生法学的学科优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卫生法律诊所在实施教学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功能,因而就其设置模式来看,它可以是附设在校内的内置式,也可以是附设于校外的外置式。内置式可考虑将卫生法律诊所设在模拟法庭,使其起到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学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模拟法庭会见当事人,提供卫生法律咨询,司法文书等。当学生积累起丰富的办案经验时,还可以代为调查取证和参加庭审,学生承办的案件数量应以1-2件为宜。外置式可考虑加强与一些社会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比如当地卫生局、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院、社区基层组织、检察院等,将卫生法律诊所附设于上述机构中,以便共同构建卫生法律诊所。

4.2开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鉴于卫生法律诊所教育实施的现状,医学院校应当增设卫生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明确其课程性质、授课学时、课程学分、开课对象等。可考虑将该课程设置为限定选修课,具体学时可参照各医学院校的教学计划而定。在课程时间安排方面,该课程可以考虑在大三年级的学生中开设。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受师资力量和教学成本所限,不能在所有学生中启用诊所法律教育;二是,该课程只有在学生完成了法律和医学基础知识的学习,并基本掌握了医疗卫生法的相关知识,才能真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另外,在课程内容设置方面,应涵盖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目的与意义、卫生法律诊所教育的基本方法、会见当事人的基本流程、律师职业的基本技巧与策略、提供卫生法律咨询的技巧、司法文书的写作、案件前的准备工作、谈判的策略、民事案件的策划方案等内容。在考核方式上,应重点对学生的综合办案能力进行考核,不宜采用传统且机械的纸质笔试结业考试,应当探索出一套科学的、富有人性化的、灵活多变的考核方式。

4.3多途径解决经费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卫生法学的教学经费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最大障碍。鉴于诊所法律教育需要较高投入和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院校办学规模较小的现实情况,医学院校应为诊所法律教育多途径的筹集经费。一方面可积极寻求同类型院校联合办学,以降低办学成本;另一方面要积极寻求社会组织的支持,如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卫生行政部门、附属医疗机构、妇联、法律援助中心、工会、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等建立联系,通过学生的案件工作,既可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地区的开展,又能在锻炼学生办案能力的同时,获取一定的工作报酬。

4.4加强卫生法学专业教师队伍的建设力度

目前,在卫生法学课程的师资队伍中,相当一部分教师只具备了法学背景或医学背景,具有医法交叉知识背景的教师较少,甚至有些专业教师还没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缺乏处理医疗卫生纠纷案件的经验,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诊所法律教育在医学院校的开展。对此,一方面要积极鼓励教师通过各种方式外出深造,加深对医法交叉知识的学习,激励教师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通过外出兼职,提高其实践能力,使其成为教学和实践的双师型教师。另一方面可以采取外聘的方式,邀请一些资深的卫生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学生进行指导,让学生更多地了解社会,掌握法律流程运作技能。

卫生法论文篇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监督执法的卫生体系”,正式拉开了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序幕。

2005-2006年,卫生部先后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对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职责、建设标准、原则、要求、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要求是明确的。本文通过分析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卫生监督机构的现状并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为进一步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供依据。

一、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的重要意义

1.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的重要性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的“苏丹红”事件、“疫苗”事件、“阜阳奶粉”事件等,电视报纸新闻铺天盖地,媒体报道也是连篇累牍,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高度敏感,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健康的极大关心,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对社会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人民健康事件的发生。同时,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和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医疗服务市场比较混乱,非法行医在一些地方比较猖獗,出租、外包科室的问题在一些中小医院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保障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目前我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与经济社会及人民群众的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一是由于长期以来卫生监督体系不完善、执法运行机制不健全、监督职能不明确、保障政策不落实,造成执法工作条件差,技术手段落后,监督效率低,执法能力不高;二是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成为卫生监督执法的薄弱环节甚至真空地带;三是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不适应综合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在基层尤为突出。因此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迫在眉睫。

二、我国卫生监督体系的沿革与发展

1.改革开放之前卫生监督工作开展的情况

改革前我国卫生监督工作一直参照前苏联模式,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执法,履行行政业务管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等职能,卫生法制建设尚不健全,主要是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卫生行政规章,缺乏专门的法律或法规。

2.改革开放之后卫生监督体系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卫生监督工作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1995年《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标志着我国卫生监督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相继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近20部,卫生监督工作进入法制管理阶段。我国还建立起一支专职监督队伍,基本形成了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以及医疗服务的监督监测网络,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监督监测工作。

3.卫生监督体系改革与完善阶段

1996年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体制的通知》揭开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序幕,卫生监督体系逐步从卫生防疫系统中独立出来,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共同构成公共卫生体系。2000年《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2005-2006年,卫生部先后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对卫生监督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管理、职责、建设标准、原则、要求、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要求。

三、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存在的问题

1.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完善

总体而言,目前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大大加快,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进展顺利,但也确实存在着许多不利因素,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深入,在省、地市、县区三级卫生监督机构中,执法主体仍没有解决,机构设置不到位。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单位名称、行政级别、内设部门、人员管理等均缺乏统一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职能不明确,各地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不一致,监督和检测分工模糊。这些情况的存在反映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完善。

2.领导重视程度不够,企业自我防护意识差

一方面领导重视程度不够,虽然强调依法行政,但对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卫生监督执法不够重视,甚至阻碍限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卫生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各方卫生法制观念淡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只应付卫生执法检查,而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卫生认识水平参差不齐,自我防护意识差。

3.卫生监督员数量不足,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我国卫生部《中国2000年预防保健战略目标》对卫生监督队伍的要求是2000年按人口比例每万人配备1.5名卫生监督员,但各地卫生监督人员的数量配置不足较为普遍,在基层尤为突出。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卫生监督职能没有落实到位。另一方面卫生监督专业人员学历与职称偏低、专业比例不合理。其必将导致工作量负荷加大,从而使卫生监督工作出现监督覆盖率低、工作质量不能保证,监督频次减少等现象。

4.卫生监督机构财政保障不足

卫生监督机构的办公用房问题依然突出,经费来源差别很大,大部分存在财政保障不足情况。

5.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不足

卫生监督取证器材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是卫生监督工作的最基本工具,对于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水平,提高卫生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大部分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执法装备不足,检验监测器材设备陈旧落后,现场快速检测设备短缺严重,难以实现快速、准确、全面的监督监测目标,严重影响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

四、对策与建议

1.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快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要求是明确的,思路是清晰的,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作者认为要完成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任务,首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统筹考虑,解决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滞后的问题,其次是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卫生监督改革创造必要的条件,主要是给予编制和经费支持。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统筹规划,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纳入议事日程,合理设置卫生监督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健全运行机制。同时卫生监督机构也要发挥主动性,积极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为维护辖区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2.增加卫生监督人员规模,提高卫生监督人员整体素质

由于改制的原因,监督机构的总人数相对减少,而目前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就有近20部,承担着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传染病防治、放射卫生、消毒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执法任务,此外还要承担突发事件处置、卫生保障等工作任务,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所配置的人力资源难以承担这样繁重的工作任务,不能够满足目前工作的需要。同时,卫生监督机构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人员学历结构相对不合理,低学历、低职称人员的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体系建设与中长期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卫生监督体系行政监管执法功能和职责的开展和落实。

因此,为加强卫生监督体系队伍建设,一方面须提高准入标准,严进宽出,吸纳更多的专业人员,满足基本的数量需求和素质要求,另一方面针对无专业或非相关专业人员加强在岗培训和在职教育等,以点带面,逐步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改善卫生监督事业的社会重视程度和经济待遇,吸引更多高学历高职称的人员流入,将更有利于完善卫生监督人力结构,解决人力素质低下、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3.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卫生监督经费的落实

卫生监督机构经费和装备现状不容乐观。从运城市卫生监督机构情况来看,办公用房的情况差,完成改制的监督机构中有近一半无自己的办公用房。快速检测装备配置情况,2005年元月,除了市监督所有12台、两家县级防疫站共有16台现场快速监测设备以外,其余的单位均为零。卫生监督总费用及其构成,2005年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均总费用为1.92万元,其中财政投入为0.95万元,占总费用49.4%。2007年,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人均总费用为2.21万元,其中财政投入为0.93万元,财政投入占总费用42.1%。工资总额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达58.5%,还有2家机构不能足额发放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不高是队伍不稳定的原因之一,由于个人的原因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时有发生,卫生监督工作必然受到较大的影响。

卫生监督财政投入不足,财政保障不力,办公用房紧缺,快速检测设备落后、短缺问题与经费不足密切相关,很大程度影响了改革的进程和已改制卫生监督机构的运转。卫生监督作为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典型公共产品,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政府是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完全承担筹资职能,落实《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提高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资源配置的比例,保障卫生监督经费。卫生监督机构也应立足现状,争取多方筹资,添置必需的卫生执法设备,提高卫生执法整体能力。

国家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财政保障)的要求是明确而具体的,关键是如何贯彻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发挥主动性,实实在在地推进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为维护辖区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1997,1.

[2]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卫办发【2000】第16号),2000,1.

[3]卫生部令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2005-01-05.

[4]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卫监督发[2006]223号),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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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国家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保障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卫生监督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而完整地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卫生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管理卫生事业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卫生监督执法是政府管理全社会卫生的基本方式,是实现预防战略,保护人体健康的基本手段。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不仅关系到改善社会公共卫生状况,提高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问题,而且关系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 一、卫生监督与行政法 “行政”一词就其原意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活动。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社会关系。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其卫生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各种医疗机构、各种提供卫生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横向卫生服务关系。就纵向的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卫生法与行政法是从属和补充关系。 卫生监督工作是卫生法的执行工作,即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从卫生法与行政法的从属和补充关系来说,它是以行政法为基础,以卫生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来说,卫生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杜会组织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卫生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 二、卫生监督主体及其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只有卫生行政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法规才将卫生执法权授予某一组织。这种组织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一般应视同于行政主体。卫生行政机关要把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并承担法律贵任。 2、职权的法定性 卫生监督执法主体所执行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定职权内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责任,不得越权执法。 3、行为的主动性 卫生监督执法是一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主动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愿为转移。一般讲,法律规范颁布后它仅是一种抽象规范。有关公民、组织不自觉遵守,又没有行政主体去执行,就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动的发生、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行为,则成为法的定与实施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4、国家强制性 卫生监督是国家卫生管理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由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国家管理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 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某一方面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取得卫生监督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依据组织法或组织规则设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职能,能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必须得到卫生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代表国家行使某一类别卫生行政执法职权。无论什么机关、组织和个人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就没有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三,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与其外部管理职能、权限、范围一致。包括权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围和对象上的一致性.如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被授予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相应权限;其他管理职能的机关也不能被授予卫生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获得卫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应当具备履行某一项卫生管理职能应有的技术能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监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三种.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 关。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其工作实质是通过职能运转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付诸实施;②行政机关按层级结构组成,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服从上级;③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④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是主动的和不间断的;⑥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关系。行政机关成为卫生执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外部卫生行政管理职能,或某一特定的相关卫生监督管理的外部职能;第二、依法取得有关的卫生行政执法权第三,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从事执法工作。 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卫生监督主体中的行政机关主要有: (1)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简称各级卫生行政机关(部门)。 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执法职责是:①制定规范权。根据其法定职能范围,依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标准、规范;②监督、检查权,依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的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③审查审批权。依法对与健康相关的产品,与健康相关的社会活动进行审查、审批、颁发有关卫生许可证;④调查处理权。依法对医疗事故,药品、食品中毒事故,职业中毒事故,其他与卫生和健康有关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处罚权。依法对违反卫生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国一个独立的卫生类行政执法机关,是国务院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管理、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 (3)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作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出人境人员或运输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对进口食品进行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所谓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把某些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某些职权的能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这种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授权必须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授权的资格。被授予权力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①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③具有相应的检查、鉴定能力等;④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受委托组织 所谓受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具体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委托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即受委托组织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执法,并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1)委托条件。①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熟悉法律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技术检查和鉴定能力。 (2)委托执法规则。①委托事项不能超过委托机关的法定权限;②受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执法;③受委托组织不能再委托;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权限内的行为,负责监督;⑤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 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执法权。卫生监督机构实质上相当于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处室,履行卫生行政机关交付的卫生行政执法任务

卫生法论文篇4

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卫生法论文篇5

1.2研究方法

由某市皮肤医院(某市性病防治中心)派出经培训的专科医生、检验人员、公共卫生医师、护士等人员组成的研究小组,分别于项目起始阶段即基线和12个月、24个月进行两次随访共3次现场横断面调查,具体方法如下:(1)问卷调查:采用一对一的问卷搜集社会人口学、性病艾滋病知识、危险行为和疾病负担情况等信息。(2)梅毒筛查和治疗:利用梅毒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梅毒筛查,20分钟告知结果。对于快速检测阳性的对象,则抽血带回某市皮肤医院(某市疾病防治中心)进行确证检测。对于确证现患梅毒的病人,及时通知检测结果并及早按照国家指南提供免费规范治疗。(3)健康教育:检测前后专科医生可以提供相关的健康知识,发放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手册,回答对象提出的问题,宣传正确的知识。

1.3实验

快速血浆反应素实验(RPR)作为梅毒检测的筛查实验。梅毒螺旋体明胶凝集试验(TPPA)作为梅毒检测的确证实验1.4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s)表示,组间比较使用t检验。计数资料的结果采用卡方(X2)检验。以P<0.05为有显著性差异,P<0.01为有极显著性差异。

2研究结果

2.1梅毒快速检测阳性率和梅毒确证阳性率(传染报告阳性病例)

孕妇发病率为1.8%,非孕妇发病率为1.1%,两组之间的差别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梅毒检查的费用和治疗费用

梅毒RPR检查10元/人,确诊20元/人。平均治疗费用,孕妇高于非孕妇(P<0.05)。

卫生法论文篇6

第一,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比《传染病防治法》要宽。不仅适用于重大传染病疫情,而且适用于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二,该条例授权在突发事件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设立和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有效的组织保障。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政府能否有效控制和处理该事件,关键取决于是否存在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统一领导机构,该机构能否协调各方面力量,迅速采取果断的处置措施,及时有序处理突发事件。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政府管理的多个领域,必须调动多方面力量,协调一致,共同应对。《条例》要求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担任总指挥。省级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级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属于法规授权成立的临时机构,作为国务院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组织,享有法规授予的特别行政权力,它既是应急处理全国突发事件的统一指挥机构,同时也是应急处理突发事件的各个行政部门的协调和领导机构。省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作为省一级法规授权组织,负责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条例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监测预警制度,为防范与紧急应对突发事件提供了制度保障。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制定预案的职责和启动程序,并对预案的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针对此次“非典”暴发流行时,有些部门和地方预警能力不足,监测系统反应不灵敏的问题,条例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进一步明确了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和信息公布制度。条例对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医疗机构、有关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分别规定了严格的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在《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及时报告的要求基础上,规定了更为明确的报告时限制度,即省级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必须在1小时之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卫生部门接到报告2小时内,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报告。将报告的时限确定为1小时、2小时的法律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不多见。此外,针对此次“非典”防治中暴露出的信息公布不及时、不准确等问题,条例要求政府公布信息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条例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方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更为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助设备、救治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县以上政府从财政上要落实应急储备经费和生活困难患者的救治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和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定应急处理职责,不得拒绝。条例对各级政府机关、医疗机构、相关单位以及个人都规定了十分明确的法律责任,凡违反条例规定,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对上级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以及拒不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实施《条例》应当注意的问题

卫生法论文篇7

二、规范与机能

以下我们通过与日本刑事立法及理论之比较,来探讨新刑法第20条所体现的法律规范与刑法机能。

日本现行刑法第36条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样规定“对紧迫的不法侵害,为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已所为的防卫行为不予处罚。对超出防卫程度的行为,视具体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DAILY-六法1997》三省堂 平成9年版 第830页。**为了弥补紧急情况下刑法权行使的非及时性,更好地保护公民对凶恶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利,日本国会于昭和5年(1930年)颁布了特别法-《预防惩治强盗犯罪的法律》(原名所称“盗犯”,泛指抢劫及抢劫杀人,抢劫,携带凶器入室等犯罪-笔者),其中第1条为“正当防卫的特则”,即针对以下情形:为排除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以及所面临的危险,将犯人杀伤,适用刑法第36条的规定。1、为防止抢劫或取还被抢劫物。2、为防止携带凶器者或逾越毁坏墙壁,橇锁入室或闯入被看守的宅院,建筑物,船舶。3、令无故所为上述行为的行为人退出该场所。对前述各种情形,在排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及所面临的危险时,防卫者因恐怖,惊愕,激动或狼狈在现场将犯罪人杀伤的,不予处罚。

而我国新修改的刑法第20条第3款则明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姑且不论实事本身与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仅就生命价值而言,法律允许将不法侵害人“杀伤”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无疑存在着质的界限。此次刑法修改,一方面强调“罪刑法法”,强调刑法的限制机能,即国家刑罚权的谦抑机能,强调保护罪犯的司法人权,同时却又制定了第20条第3款这样放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杀人,抢劫,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所谓“正在进行”这样的限定,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属于“正在进行”,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无论采取何种防卫行为(方法,力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均不属于防卫过当,对此没有任何情节规定,何况,该条文中还有更为模糊的“行凶”这一词语。无过当防卫权尽管是直接授权予被害人和其他公民,表面上似乎不违反限制国家刑罚权这样的刑法谦抑原则,但实质上体现了无视罪犯人权的思想。

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规范,同时拥有三方面的机能,其1,宣告立法旨意;其2,制约法官擅断;其3,引导,规制人们的行为。以其规范性,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而行为人判断其法律规范的准确度,除了文化观念,伦理道德,的因素以外,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术,即法律条文中文字用语的准确性。往往因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例如,根据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特指第20条第3款),无疑启发人们树立无过当防卫的认识,其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丝毫也不难预想。

三、理论基点

现代日本刑法学派中,对于正当防卫较为正统的定义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被称为紧急行为(或自救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即当国家机关不可能及时地预防对法秩序的侵害或回复其法秩序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4]

我国刑法理论也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此外,理论与实践中原则上不承认斗殴双方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对于挑拨防卫者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对于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和防卫过当者,视具本情形予以从轻或减轻刑罚处罚。

卫生法论文篇8

二、规范与机能

以下我们通过与日本刑事立法及理论之比较,来探讨新刑法第20条所体现的法律规范与刑法机能。

日本现行刑法第36条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样规定“对紧迫的不法侵害,为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已所为的防卫行为不予处罚。对超出防卫程度的行为,视具体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DAILY-六法1997》三省堂 平成9年版 第830页。**为了弥补紧急情况下刑法权行使的非及时性,更好地保护公民对凶恶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利,日本国会于昭和5年(1930年)颁布了特别法-《预防惩治强盗犯罪的法律》(原名所称“盗犯”,泛指抢劫及抢劫杀人,抢劫强奸,携带凶器入室等犯罪-笔者),其中第1条为“正当防卫的特则”,即针对以下情形:为排除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贞操所面临的危险,将犯人杀伤,适用刑法第36条的规定。1、为防止抢劫或取还被抢劫物。2、为防止携带凶器者或逾越毁坏墙壁,橇锁入室或闯入被看守的宅院,建筑物,船舶。3、令无故所为上述行为的行为人退出该场所。对前述各种情形,在排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及贞操所面临的危险时,防卫者因恐怖,惊愕,激动或狼狈在现场将犯罪人杀伤的,不予处罚。

而我国新修改的刑法第20条第3款则明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姑且不论实事本身与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仅就生命价值而言,法律允许将不法侵害人“杀伤”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无疑存在着质的界限。此次刑法修改,一方面强调“罪刑法法”,强调刑法的限制机能,即国家刑罚权的谦抑机能,强调保护罪犯的司法人权,同时却又制定了第20条第3款这样放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所谓“正在进行”这样的限定,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属于“正在进行”,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无论采取何种防卫行为(方法,力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均不属于防卫过当,对此没有任何情节规定,何况,该条文中还有更为模糊的“行凶”这一词语。无过当防卫权尽管是直接授权予被害人和其他公民,表面上似乎不违反限制国家刑罚权这样的刑法谦抑原则,但实质上体现了无视罪犯人权的思想。

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规范,同时拥有三方面的机能,其1,宣告立法旨意;其2,制约法官擅断;其3,引导,规制人们的行为。以其规范性,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而行为人判断其法律规范的准确度,除了文化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的因素以外,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术,即法律条文中文字用语的准确性。往往因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例如,根据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特指第20条第3款),无疑启发人们树立无过当防卫的认识,其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丝毫也不难预想。

三、理论基点

现代日本刑法学派中,对于正当防卫较为正统的定义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都被称为紧急行为(或自救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即当国家机关不可能及时地预防对法秩序的侵害或回复其法秩序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4]

我国刑法理论也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此外,理论与实践中原则上不承认斗殴双方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对于挑拨防卫者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对于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和防卫过当者,视具本情形予以从轻或减轻刑罚处罚。

卫生法论文篇9

一、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现有表述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刑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一般表述是:首先,论述正当防卫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前提条件——不法侵害的发生;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尚未结束;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意图条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次,进一步提出防卫过当问题。对防卫过当的阐述有两种结构安排:一种是在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下,讨论防卫过当问题;另一种是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之后,单独讨论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问题。wWW.133229.coM同时,对防卫过当条件的论述也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为基础,进而探讨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二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别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论述防卫过当的构成。

最后,涉及到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转化论”的观点,即认为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导致行为性质转化的结果。这种表述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正当防卫为基础,讨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问题。这样表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一是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之一,其研究受到理论界的格外关注;二是法律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为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探讨防卫过当提供了立法依据。应当看到,这一表述较好地解决了正当防卫的有关问题,具体表现为理论界就正当防卫的有关问题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是,这种表述却导致了防卫过当研究中的一系列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关于防卫过当的前提现有的有关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表述以正当防卫为基础,这也表现在对防卫过当前提的认识中,即一些学者认为:防卫过当是在实行正当防卫前提下的一种过当行为。如果以此为研究的基础,那就必然得出结论:防卫过当首先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条件,再加上使防卫过当具有特质的条件,才成立防卫过当。在这个角度上,应当说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一种。但这一结论是论者以及学界同仁都不能接受的。

(二)关于防卫过当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争论:第一,尽管一些学者认为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为前提,但在分析防卫过当的条件时,却提出防卫过当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这使论者自身的观点出现了矛盾。第二,有的学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认为正当防卫超过限度条件就是防卫过当。而防卫过当只有具备犯罪构成时,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并进一步将防卫过当分为:过失的防卫过当、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故意的防卫过当。按照论者的观点,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第三,大多数学者认为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但观点各有不同。有的学者为了寻找防卫过当条件的法律依据,将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分解,提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的主观要件,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人为分解了防卫过当的客观条件,也与这一立法的本旨不符。与此同时,主流的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客观要件,但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却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这些问题一方面表现为理论上的争论,同时也使防卫过当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认定出现了分离,例如:大多数学者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过失,但实践中绝大多数防卫过当的案件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三)关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由于将正当防卫作为讨论有关问题的基础,防卫过当被描述为正当防卫超过限度条件的行为,因此得出结论: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转化。也就是说,过当结果的发生使正当防卫发生了质变,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转化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对行为的一种整体评价。由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这种认定就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不存在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后,因为过当结果的发生而转化为防卫过当的可能。

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表述存在很多问题,最根本的就是立论前提的不当,即应当在一个统一的前提下探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问题。

这个统一的前提是防卫行为。目前,已有一些学者注意到这一问题,在论述中也以防卫行为作为论述的基础,但分析的框架没有变化,致使这种立论前提的变化更多地表现为细节上的变动,而没有展现其应有的理论意义。

二、以防卫行为为前提,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新表述

为解决现有表述中存在的问题,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以防卫行为为前提,寻求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新表述,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下文将试图以防卫行为为前提,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做出一种新的表述:

(一)防卫行为

防卫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这是公民防卫权的行使。防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是指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具体地说,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某些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包括两重含义:一是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侵害;二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正在进行之中。

3.出于防卫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实施相应的行为。这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

4.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制止不法侵害,所以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反击,而不能针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

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防卫行为,这是探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共同前提。

(二)防卫行为的限度

行为人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可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表明,防卫行为涉及到防卫行为人与不法侵害人双方,法律必须对两者的利益做出协调,即在保护防卫行为人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保护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公民防卫权的行使做出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应当局限在一定的限度内。由于防卫行为是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一般都具有紧迫性,而不法侵害的形态也各不相同,防卫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要采取的防卫行为也有不同。因此,立法很难对防卫行为的限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只能规定一种判断的标准。我国刑法对防卫行为限度的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以防卫行为的结果作为对防卫行为的限制。在实践中,人们经常通过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进而对行为本身做出一定的评价。因此,这种关于防卫行为限度的规定符合人们的认识实践。这一对防卫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意味着,如果防卫行为没有超越这一限制性规定,即防卫行为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或者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那么防卫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合法,构成正当防卫;反之,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造成了过当结果时,就应当通过分析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心理态度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产生具有罪过时,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违法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或者故意犯罪。从这个角度出发,过当结果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三)正当防卫

根据上文对防卫行为及其限度的分析,可以进一步概括出正当防卫的含义,即正当防卫是指没有超过限度的防卫行为。具体地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正当防卫。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构成正当防卫。

1.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没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当然构成正当防卫。

2.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行为人对这种过当结果的发生没有罪过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发生了过当结果,但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顶见这种过当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正当防卫。

3.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对这一规定的概括虽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对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这意味着,防卫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构成正当防卫。

(四)防卫过当

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并且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的,其防卫行为在法律上被评价为违法,与正当防卫性质迥然而异。由于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罪过形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如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防卫行为可能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过当结果发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使得其行为是属于防卫行为的范畴。但由于防卫人的过失的心理态度,使得该防卫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防卫过当。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时,这一过当结果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如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还有伤害不法侵害人的意图。在这种双重意图的支配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就表明伤害的意图占据了主导地位,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防卫行为的范畴,构成故意犯罪。

卫生法论文篇10

Teaching Exploration for Health Economic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edical Reform

Abstract Medical reform brings challenges to health economics teaching. Traditional single teaching mode has a lot of problems. The article introduce teaching explorations, such as using of case teaching, full using of multimedia teaching, role-play, classroom interaction.

Key words health economics; teaching; medical reform

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卫生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庞大,涉及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财务管理、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等基础理论知识在卫生领域内的应用,课程考查非常要求理论联系实际,结合国内外的卫生领域实际情况,要求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门课程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同时需要教师不断探索提高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的方法,引导学生对卫生经济学的兴趣,启发学生思考。

目前,我国正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新医改三年,改革进入深水区,很多深层次的矛盾体现出来。目前我国新医改的现实情况,给卫生经济学教学带来了影响。

1 新医改对卫生经济学教学的影响

(1)大量新医改实践为卫生经济学教学提供了教学素材。新医改实施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改革路径,卫生改革案例频现。这些做法为卫生经济学教学提供了大量案例,利于学生理解基础理论知识。虽然目前很难对改革进行评价,但利于学生直观感受,启发思考。

(2)新医改案例对学生的分析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医改实施以来,卫生政策的频率前所未有,改革的方式方法各不相同,甚至不同地区改革的思路大相径庭。这些纷繁复杂的现状需要学生有很强的深入分析能力,分析改革措施的原因和动机,才能真正应用好卫生经济学基础理论。

(3)新医改给卫生经济学基础理论理解带来了挑战。卫生经济学从国外传入,目前很多的基础理论知识是国外经济学家的研究成果,各国的卫生状况、卫生改革差别很大,国外的基础理论在中国的应用范围受到局限,需要根据中国现实的需要研究实际问题的方法。学生在学习课本的基本理论知识时,由于学习背景不同,结合我国实际会对基础理论产生一些疑问,更需要在教学中分析差异,让学生能力理解并更好应用基础理论。

2 卫生经济学传统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传统教学方法以教师的课堂讲授为主,采取口述加板书或幻灯片的形式,向学生传授基本理论和观点。这种方式理论性强,易于教师系统讲授,但结合对学生的教学效果调查,存在一定缺陷。

(1)理论性强,学生不易理解。卫生经济学分析建立在其他学科庞大的理论系统上,学生对以前的知识掌握不牢固或有遗忘,学习效果差异很大。在教学中,教师不得不花费很多时间在理论知识的介绍上。这种纯理论的讲解抽象乏味,课程知识点非常多,学生更多扮演接受知识的角色,没有深入思考、主动研究,对知识的理解不透彻,影响他们利用理论去分析和解决问题。

(2)学生学习兴趣不高,缺乏思考。卫生经济学理论知识点多,单一的老师讲授的教学模式,让课堂气氛非常沉闷,学生觉得学习过程很乏味,无法吸引学生主动学习的兴趣。卫生经济学的教学目的在于引导学生利用基础理论分析和解决问题。单一教学模式下,学生不能理解学习的目的和以往学科的差别,不愿意深入思考。

(3)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差。卫生系统问题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学生综合各方面因素深入分析。在缺乏自身思考的情况下,学生面对案例,找不到分析的思路,缺乏系统归纳、综合思考的能力,大部分无法处理案例中提出的问题,达不到卫生经济学教学目的。

3 改进卫生经济学教学方法

卫生经济学需要与实践相结合,我国正在大力进行卫生系统改革,为卫生经济学提供了很好的学习素材,更要求学生学习时积极思考,因此,教学方式需要随时改进,以引导学生自主思考为主。

3.1 培养学习兴趣

在校大学生与卫生系统接触较少,对卫生经济学的知识点缺乏兴趣。上课之前,首先需要让学生了解学习卫生经济学的意义,学生反感简单的说教学习意义。在开始学习知识点前,通过一些学生感兴趣的事件或案例切入,例如社会广泛关注的医患矛盾、食品安全、药价高等事件,吸引学生,并简单用卫生经济学原理分析一下,可以让学生直观地感觉到卫生经济学的作用,利于他们明确今后学习的方向和目的。

3.2 案例教学,启发思考

卫生经济学的基础理论需要和实际相结合,特别是卫生系统的运行状况结合讲授,案例教学有利于学生全面回顾、系统思考所学过的理论知识。

老师将报刊、杂志、网络中的热点事件和问题整理修改成为课堂素材,设计课堂案例讨论、设计案例问题,让学生按小组在课下准备,收集资料,整理观点,课堂上各抒己见,课堂上讨论观点冲突更能产生思考的火花,同时又活跃了课堂气氛。

3.3 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

目前高校都建立了较好的多媒体教学环境,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减少单一文字表述的多媒体课件,利用多媒体技术,以多种形式向学生展示,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以往以文字板书和教师讲授的单一模式,对学生的刺激点不够,在多媒体课件中引入声音、视频等效果,促进学生提高课堂注意力。多媒体课件的信息量可以远远多于教师板书,在有限的时间内可以给以学生提供更多的专业知识和大量的信息。

本科学生没有工作经验,与社会接触太少,卫生系统的一些现状离他们日常生活较远,不能体会和理解一些具体问题,多媒体课件可以向学生展示卫生领域中的现实状况,让他们有直观感受。

3.4 角色扮演,引导学生思考

在分析卫生领域的具体问题时,会有很多相关因素的影响,政策设计需要考虑到不同利益集团的诉求,是一个系统工程。但是学生往往会想得比较简单,倾向于简单分辨是非,因此,引导学生分角色思考可以抽丝剥茧,让学生对问题分析得更深刻,不同的学生从不同的角度考虑,在课堂上交流观点,产生思辨,更利于学生理解和认识卫生经济学基本理论。这种换位思考,更让学生明白了问题分析和政策设计的难度,不再单纯提出一些“大、空”的建议和观点。

3.5 课堂互动,活跃气氛

卫生法论文篇11

《卫生统计学》是使用数理统计原理和方法以及概率论收集―整理―分析医学资料的一门学科,它的特点是应用性广、实用性强。随着医学研究的发展,为了满足医学研究的需要,在目前的医学院校中,医学统计学成为了一门必修课。但是因为这门课程涉及到了抽象的概念、复杂的数学公式,对于医学生来说学习起来的困难性比较高。所以,探讨《卫生统计学》教学模式的改革对《卫生统计学》有效教学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卫生统计学》的课程特点

《卫生统计学》是利用统计学的原理对人群健康问题进行解决的一门应用性的学科。《卫生统计学》的课程特点就是概念抽象、理论深奥、数据枯燥。在学习的过程中又和《医学统计学》有所不同,学习的重点不是公式的推导和证明;同时,又不同于医学学科的学习,学习的重点也不在于记忆和背诵,而是需要在学习的过程中进行深入的理解,在学习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实践,所以《卫生统计学》又具有了逻辑性强、实践性强的特点[1]。

2 《卫生统计学》的教学现状

2.1 定位不明确

《卫生统计学》在教学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和《医学统计学》交叉的现象。《卫生统计学》以统计学的原理和方法为基础,将其运用在公共卫生领域,比较侧重公共卫生学的社会性;《医学统计学》侧重的是医学的生物性。所以两者之间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目前在医学院校的教学中,两者的区别并不是很大。《卫生统计学》和《医学统计学》的区分不明主要体现在教学安排、课程设置、教材编写等方面,比如,有的医学院校为《卫生统计学》专设了教学部门,但是这个部门开展的工作却是编写医学统计学的教材,进行医学统计学的教学;甚至有的医学院校虽然设立了《卫生统计学》的硕士点,却进行的是医学统计学的考试。并且,在教学过程中,两者也经常被混为一谈。这样的情况给《卫生统计学》的教学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

2.2 教学重点不合理

第一,《卫生统计学》的教学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统计学基础,其中涉及到的知识是数据资料描述、统计和分析,推断统计分析,相关回归分析,调查设计等;另一方面是专业知识,其中涉及到的内容是横断面研究资料统计分析,病例对照研究分析、队列研究的分析和设计、生存分析、寿命表和Meta分析。目前,在很多医学院校的教学中,教学的重点依然集中在基础知识的学习方面,对于专业性知识部分涉及的内容非常少,甚至卫生统计调查方法、卫生统计制度等很多内容都没有在现行的《卫生统计学》中涉及。这种情况给《卫生统计学》课程的普及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第二,《卫生统计学》在教学过程中,医学院校的教学重点普遍是基本原理的介绍和具体公式的推导,没有完善的培养学生统计思维的内容。统计思维对于《卫生统计学》的学习来说非常重要,它是一种透过数据就能对现象进行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在《卫生统计学》的教学中,忽视了对统计思维的培养,对《卫生统计学》教学的发展会产生非常不利的作用。

2.3 缺乏电脑实验课程

《卫生统计学》课程的应用性很强,为了保证课堂效果,在讲授理论的同时,还要和电脑实验相结合,通过具体软件将抽象性比较强的统计学概念转变为直观的数据结果或者是形象生动的图形,可以在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同时还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但是,目前在大部分的医学院校中,因为资金和课时的问题,还没有开设电脑实验课程,影响了《卫生统计学》的教学效果[3]。

2.4 教学形式过于单一

目前,在大多数的医学院校中,在教学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就是过于强调单一统计方法的学习,过于强调理论知识的学习。缺乏《卫生统计学》知识的实践应用,导致学生在遇到统计学问题的时候,不能运用统计学的相关知识对其进行解决,影响了《卫生统计学》的教学效果。

3 《卫生统计学》的教学模式

为了改变上述问题,就需要对《卫生统计学》的教学模式进行探讨。在《卫生统计学》的教学过程中,使用多元化的教学模式,通过多媒体教学、案例分析教学、小组交流互动式教学、基于问题教学法等方法来改善《卫生统计学》的教学效果。

3.1 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指的是在《卫生统计学》的课堂教学中引入案例,通过案例为学生设计某种情境,引导学生调动自己的理论知识对实际问题进行解决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特点是:注重实践,具有很强的能动性、创造性、仿真性,能够很好的将启发式教学、民主式教学和参与式教学融为一体。案例教学法的优点是: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能够有效的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够有效的提升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实现《卫生统计学》的教学目的[4]。案例教学法的应用流程如下。

第一,准备教学案例。在课程开始之前,要严格执行集体备课制度,以教学大纲为基础,结合具体的教材内容,融合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工作实践,根据以上内容精心选取案例,对案例进行实际的分析,保证案例符合教学设计,符合学生的学习兴趣,并且保证选择的案例在学生可以接受的范围内。

第二,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运用案例进行教学,需要按照以下的流程来进行:案例介绍―提出问题―学生讨论―教师评价和分析―问题解决的实际应用方法。具体的应用步骤如下:首先,在课程开始时教师引入案例,通过案例引发学生的思考,让学生对案例所反映的知识有一个明确的了解;然后,在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之后,教师要组织学生展开讨论,讨论的方式可以是小组讨论,也可以是集体辩论,还可以是个人发言;最后,教师针对学生的讨论进行客观的点评,对讨论过程中的错误点和错误原因进行分析,然后对讨论过程中不准确、不完整的方面给予指正。

3.2 基于问题教学法

基于问题教学法(PBL)的应用核心是“问题”,应用流程是:提出问题―收集资料―建立假设―论证假设―总结。这种教学法实施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培养学生捕捉、整合、判断信息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质疑能力[5]。基于问题教学法的具体应用流程如下:

第一,理论的讲授。应用基于问题法进行教学,在教学的过程中,将教学的内容和各个章节的内容相结合,然后结合案例教学法,通过在教学的过程中引入案例,从而引出问题,然后将处理问题的统计方法和统计思路运用到教学的过程中。

第二,问题的确定。在理论讲授完成之后,授课老师根据授课的内容,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或者在文献中曾经出现的统计问题,来确定学生的具体问题,在确定问题的过程中还要对学生的学习任务和学习目标进行明确。

第三,讨论学习。教师在提出问题之后,要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学习小组,然后由学习小组来收集解决问题需要用到的资料,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学习小组可以针对文献中的不足之处和教师或者同学进行交流分析,或者还可以对如何实现课堂效果的改进进行讨论,对讨论的结果进行总结汇报。

第四,总结评定。教师针对学生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指导,并给出具体的建议,同时要对各个小组的讨论报告进行总结归纳,然后对学生的成绩进行评定。评定的方式可以有三种,分别是:学生互相评价、小组自我评价和教师评价。

通过基于问题教学法的实施,可以通过问题的设置来引导学生的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让学生在收集资料和小组合作的过程中丰富自己的知识系统,从而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和团队合作的能力。

3.3 实验教学法

实验教学法就是在《卫生统计学》的理论教学中,运用计算机的相关软件来训练学生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目前,很多医学院校的《卫生统计学》在教学过程中遇到相关的计算和检验问题时,大都是通过计算器来完成的。计算器在《卫生统计学》教学过程中的应用不仅增加了计算量,导致计算过程繁琐,而且还会浪费大量的课程时间,导致在《卫生统计学》教学过程中学生学习主动性难以得到发挥[6]。实验教学法的应用因为涉及到配套设施的购买问题和相关课时的安排问题,所以要循序渐进的来实现。

首先,实验教学的应用可以从预防医学专业开始,在进行实验课的教学过程中,针对其部分内容可以使用实验教学的方法来进行教学。比如在学习方差分析的时候,因为这部分内容涉及的公式比较多,计算过程比较复杂,如果应用计算器进行教学,在教学的过程中在计算方面会浪费过多的时间。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引进电脑教学,将方差分析时需要的数据,比如:SS处理、SS总、SS区组、SS误差等,通过幻灯片对学生进行讲授,让学生以这些数据为基础对其进行方差分析。通过这样的方式,《卫生统计学》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节约部分实验课课时,并且在教学的过程中还可以向学生介绍相关软件的操作和使用,可以取得很好的教学效果。

3.4 搭建非实时课堂学习平台

因为《卫生统计学》的内容非常抽象、实践性非常强,通过上述方法进行教学可以取得很好的教学效果,但是因为教学课时有限,仅仅通过课堂教学时间,学生很难取得很好的学习效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搭建非实时课堂学习平台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学生在实时课堂中可以对课程的难点、重点进行学习,在非实时课堂平台中,通过网上课程辅导、网上讨论、课件练习、网上作业、资料查找、网上论文指导、期末复习等环节,可以很好的实现师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可以灵活学生的学习时间,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的学习能力,促进《卫生统计学》的开展。

4 结语

《卫生统计学》是一门逻辑性很强、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和《医学统计学》有一定的差异,和其他的医学学科也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在目前很多医学院校的教学过程中,经常将《卫生统计学》和《医学统计学》混为一谈,同时由于教学模式的单一性,导致《卫生统计学》的学习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教学模式的转变。在《卫生统计学》的学习过程中,可以运用的教学模式有以下几种,分别是:案例教学法、基于问题教学法、电脑实验法和非实时课程平台的搭建等。教学模式的转变,对提高学生对《卫生统计学》的学习兴趣,对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对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杜进林.《卫生统计学》教学模式的改革:基于PBL教学模式[J].科技创新导报,2013(11):158.

[2]贾贤杰,付连国,吴学森,等.基于TCE教学模式的《卫生统计学》实验课教学效果评价[J].蚌埠医学院学报,2011(10):1122-1124.

[3]王娟,王家骥,雷毅雄,等.研究性教学在《卫生统计学》教学中的应用研究[J].卫生职业教育,2015(5):57-58.

卫生法论文篇12

1.有助于构建法治中国、和谐社会。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奋斗目标,“十三五”规划确立了不断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为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高等院校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而课程则是人才培养的主要载体,开展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正适应国家对法治人才的需要。

同时随着健康中国理念在民众中的不断深入和新医改的不断深化,各种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在医患关系日益紧张的社会背景下医疗纠纷和医疗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之一。《卫生法学》课程是高职医药类学生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重要来源,是专业与法律的交叉学科,是医药类专业学生必修的专业基础课。医护人员作为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掌握卫生法律知识并将其灵活运用,以法为准则规范其职业行为,对于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有助于实现高职院校培养复合型高技能人才的目标。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大学生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不断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着力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卫生法学》课程是高职医药类学生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重要来源,该课程具有现实性、针对性与实践性,该课程任务是让学生学量的理论知识,同时培养逻辑思维、总结归纳的能力,将医学与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起来运用于医学事件,运用合法的手段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然而就实践教学的实施情况看,根据高职医药类毕业生的工作情况调查,大多数学生仍然无法有效地处理各种实际问题,很多学生的行为甚至与法律背道而驰,发生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课程教学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理论教育主导模式,传统的教学方式很难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其实施过程及成效同利益相关者的期待相距甚远。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卫生法律法规教育,为了打破传统教学模式的禁锢,有必要进行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探索。《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有助于实现高职院校复合型高技能人才的培养目标。

二、高职《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不足

由于学科发展的滞后性,《卫生法学》在我国高职院校中起步比较晚,受重视程度一直不高。教学由于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和传统理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该课程教学仍然较落后,目前注重课堂理论灌输,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在《卫生法学》教学中仍然存在,虽然有一些教学改革,但仍然存在教学案例滞后、情景模拟表演性居多等问题,没有很好地与实践有机、科学地结合,教学效果不太理想,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笔者通过调查分析发现目前高职《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课程目标的定位不准确。

课程目标定位的不同,课程实施必然不同,教学效果自然大同。如今很多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目标中既强调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又注重人文素质的养成,因此医药类专业基本都开设《卫生法学》这门课程。但在确定课程目标时究竟应该是着眼于卫生法法律知识的传授,还是学生专业法律素养的提升,还是相关执业资格考试科目卫生法的培训,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在课程实施时绝大多数高职院校医药类专业中仍是“填鸭式”教学,主要普及专业法律知识,部分是围绕执业资格考试的要求进行“应试教育”,极少数以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为目标开展“能力教学”。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正是由于课程目标的定位不准确导致的。

2.课程教学课时分配不足,实践教学课时更少甚至缺失。

虽然很多高职院校医药类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提出培养专业技能同时注重人文素养,但是在实际教学中往往侧重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常常缩减人文科学类课程的教学时数,甚至干脆不开设部分人文课程。从所调查的高职院校看《卫生法学》课程大多数为周两课时,学期共计36节,有的只有16节,在课时安排上理论可是仍占多数,只有少量甚至没有实践教学。

3.教学方法运用单一化,教学形式不合理。

目前《卫生法学》教学,主要以教师和教材填鸭式的讲解为中心,以教师法律概念的讲解,学生死记硬背法律条文为主,整个学习以老师一张嘴讲解的传统教学方式为主要教学方式。传统的课堂讲授的教学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对于学生无法深化拓展的知识,授课教师可以精讲详析,但是对于学习能力偏弱的高职学生来说,这种单一、单向的授课方式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无助于学生学习能力、创造能力、职业能力的培养。

4.师资力量薄弱,教学水平有待提高。

教授高职《卫生法学》的教师普遍是从大学毕业后受聘进入学校,很少有机会进入社会获取相关实践经验,有的教师可能是在改革中转型教授这门课程,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本身对理论掌握不牢固,更别说实践经验。有的老师可以通过寒暑假进行短期实践,增长实践经验,但是这种“参观式”的学习效果不明显,并不能满足该课程全过程的实践需求。

三、高职《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想

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不同,前者教师处于指导者地位,学生是主体,主要通过实践探索活动,积累实践经验,培养学生的创新与实践能力。而课程实践教学是指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围绕某一具有明确知识体系的课程,旨在加深理论知识理解,提升专业技能而采取的具有实践特征的教学方式。

1.明确课程教学目标。

笔者认为高职《卫生法学》的教学目标不是简单卫生法律知识的传授,不是应对各种考试,而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引导学生运用卫生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约束自身的行为并解决将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以实用为准则确定课程的教学内容。

笔者认为在确定课程内容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属于法理部分的课程内容掌握以理论“必须”、“够用”为原则,所谓“必须”是针对学生理解该课程专业法律问题时必须,“够用”则是指针对讲解后续单行法时够用;二是针对能力培养目标,选取课程内容时打破传统的课程体系章、节及前后顺序,推行项目化教学,分解成若干项目,使每一项目对应一个能力培养目标。高职医药类专业的《卫生法学》课程内容体系应当包含下列几个项目:卫生法学基础知识认知――医疗主体法――医疗行为法――医疗责任法,以法律关系为主线,选取临床易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教学侧重点,这样学生较容易梳理知识体系,同时直面法律问题,更易分清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

3.合理分配授课时数是实现教学目标的重要保障。

《卫生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笔者认为高职院校医护类专业学生学习专业法律课程,不能只是学习枯燥法律理论,更应该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并用。实践教学课时的合理分配助于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课堂,有助于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有助于学生深刻理解法律的内涵和真谛。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36课时的总学时中应该安排18课时的实践课时,这样学生才能切实掌握“够用、实效”的法律理论,同时真正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

4.以培养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为目的构建课程教学方法体系。

高职医药类专业《卫生法学》课程的教学方法应当与法学专业课不同,与本科院校《卫生法规》课程有所区别。要根据高职的特点,立足于培养应用型人才,建立以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为根本的教学方法体系。

(1)卫生法基础知识部分教学

该模块基本上是理论部分,笔者认为对于枯燥的理论部分的教学应侧重启发式教育,采取梯度教学,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自主思考。在《卫生法学》课程教学中根据课程内容和教学对象的不同特点可分别采用讲授启发、提问启发、案例启发、实践启发等教学方式,并通过课堂讲授、学生提问、学生试讲、课堂讨论、课堂总结等方法不断强化学生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关系的理性认识。如针对医疗法律关系这一知识,我们可以先从普通的社会关系入手,用两个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变化引导学生思考什么是法律关系,然后过渡到医疗法律关系,引导学生主动思考、主动参与课堂教学活动,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克服学生社会经历浅的矛盾,又能给学生留下充分的空间,让学生通过讨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2)卫生法实务部分教学

卫生法实务部分包括医疗主体法、医疗行为法和医疗责任法等。该部分内容的实践性很强,这些知识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规范等形式出现,要使这些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使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增强法律应用能力,在实践教学中笔者认为运用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教学、翻转课堂、探究式教学无疑是比较恰当的教学方法。

5.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卫生法学》课程属于法律与医护类专业的交叉学科。因此,最理想的课程教师是贯通法律和医护专业两个学科领域。只通法律,则无法与医护专业很好地衔接;只通医护知识,则因欠缺法律思维,无法掌控法律知识。“只有二者很好地综合,才能在专业课与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桥梁”。与此同时,实践教学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而且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历。因此,笔者认为加强专业教师的队伍建设势在必行,学院应鼓励和支持《卫生法》课程授课教师通过进修等方式加强相应的专业学习,同时采用激励与约束机制要求教师丰富实践经历,从而提高教师的水平,更好地胜任课程的教学工作。

6.以检验学生法律知识运用能力和水平为标准确定课程的考核标准。

课程考核标准是促进课程目标实现乃至课程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检测学生的学习效果和能力水平的重要环节。确定课程的评价标准,改变过去一考定终局的做法,应当重视过程性评价和实践操作考核,将学生对卫生法规法律基本理论的理解能力、对卫生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和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力纳入考核范围,要将学生的综合素质纳入考核的范围。其考核体系如下表所示:

参考文献:

[1]张演,张志斌.高职卫生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实践与研究――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常州卫生分院为例[J].辽宁高职学报,2014(10):46.

[2]汪丽青.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以医学专业认证为背景[J].医学与法学,2014(06).

卫生法论文篇13

成立正当防卫,其前提是必须存在现实的、紧迫的不法侵害。

对不法侵害中“不法”的理解,在理论界主要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两种立场。前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取决于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现实、具体的侵害或者威胁,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后者认为,不法性判断的依据不仅包括侵害法益的结果,还应考虑侵害人的主观因素。

本文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支持法益侵害说,认为只要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构成了侵害或威胁就属于不法侵害。理由在于:

首先,“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不是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犯罪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和命令,在实质上是侵害了法益。刑法的特点,是通过预告和执行刑罚来预防和镇压对法益的侵害以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如果法益没有受到侵害或者威胁,那么也就没有动用刑罚的必要性。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道德伦理秩序。问题是当行为人只是具有犯意,行为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侵害法益时,根据行为无价值论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并且行为无价值论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道德作为违法性的根据,容易扩大处罚范围。

其次,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是为了更好保障人权,而要实现这种目的,在认定不法侵害时就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结果无价值论将行为是否对法益构成侵害或威胁作为认定不法性的基础,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有利于维护人权的平等,更好地保障人权。

最后,违法与犯罪是两个层次的问题。违法不一定成立犯罪,但是犯罪一定是存在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威胁的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把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因素,而是把主观因素放在了责任判断阶段。而行为无价值论将二者混为一体,容易导致社会危害性判断上的主观化,不利于区分一般违法和犯罪行为,易导致冤案。

除了上述的要求外,不法侵害还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且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如果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因而进行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而且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才称得上正当,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可能构成犯罪。

二、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理论界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四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以及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在理论界是毫无争议的,而对于能否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及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在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是不法侵害行为应该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因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所以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行为主客观统一性的条件,因而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决定了正当防卫不能以防卫对象的主观有责为必要条件,因此只要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就都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公民在进行正当防卫时,鉴于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防卫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先准确判断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即使能够迅速准确判断出不法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因为不法侵害人是完全无刑事能力的人或刑事责任能力不健全而放任不法侵害人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范围之外有悖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对明知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及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尽可能采取其他妥当方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造成损害,以制止其进行不法侵害,从而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和反击,不能对任何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进行防卫反击。但是,对于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包括在现场的不法侵害的指挥者,组织者以及直接参加者,都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如果防卫人在实施防卫的过程中给与不法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且又不具备紧急避险条件,则应依据防卫人有无罪过来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则应根据其罪过形式来认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正当防卫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此处的损害除了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以外是否包括财产损害,本文认为应当包括,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刑法在规定防卫人在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方式时,并没有明确规定防卫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而是仅规定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只能是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可以理解为财产的损害应当包括在内。

另一方面,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且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所拥有的财产,即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是侵害人本人,而不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当然,处在不法侵害人现实支配下的财产可能包括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因此,只要求在外观上使他人相信为其个人财产即可。不法侵害人为了保全其财产,可能会选择放弃违法侵害行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针对行为人财产所进行的防卫也会起到防卫作用。既然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合法利益,那么就应当允许防卫人选择多样化的防卫方式,只要得当即可。

三、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长期以来,由于受行为无价值论的影响,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观点在理论界占主导地位。但是近几年,随着结果无价值论的崛起,“防卫意图不要说”和“防卫目的不要说”开始走俏。防卫意图不要说认为,防卫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具有防卫效果就已足够 ,而防卫目的不要说则主张,成立正当防卫只要求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的存在就可以,不要求防卫目的。

本文支持防卫目的不要说,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正当防卫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从而保护法益。因此,从正当防卫是立足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而赋予公民的一种特殊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其适用应当偏重于客观上的防卫效果,而没有必要要求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目的。如果像防卫意图必要说那样对主观要件作严格的限定,其显然会将防卫人不是出于防卫目的或意图的本能反击行为、恐惧或者愤怒之下而具有加害对方意图的反击行为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体现不出正当防卫的本质,从而也就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相违背。

其次,防卫人必须同时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目的才成立正当防卫的观点,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也是不合适的。按照《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反击,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成立正当防卫。这种正当防卫与一般的正当防卫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把防卫的限度大大地放宽了。之所以放宽限度是因为,“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危急,而防卫人通常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遭受不法侵害的,心理上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要求行为人即时采用适宜的手段进行防卫,显然是过于苛刻”。可见,刑法对特殊防卫防卫限度的放宽,实际上是降低了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进一步讲,是对防卫人必须同时具有明确的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否定,即对防卫意图必要说的否定。

四、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我国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了修改,把“超过必要限度”改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把“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改成了“造成重大损害的”。这一修改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但是对于“必要限度”该如何把握和理解,刑法学界存在多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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