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制度论文实用13篇

资格制度论文
资格制度论文篇1

当前,德国教师教育见习期工作由各州文教部(Kultusministerium)主管,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见习期的申请时间安排、见习期名额控制、见习生的筛选、见习生的见习管理与评估、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组织与安排等事宜。为了规范德国各州见习阶段的具体运作,提升各州之间的一致性,促进见习教师的跨州流动,德国政府于2012年制定了面向教师教育见习阶段及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标准,旨在从多样化中寻求一致性,确保各州教师教育质量的均衡。

(一)见习阶段的运作方式

修业阶段结束后,通过了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或者是获取了硕士学位的师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向州文教部主管见习期事务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进入该州开展见习服务,并提交相应的材料。文教部根据候选人的综合素质及本州见习学校的师资需求,筛选符合要求的师范生。见习申请一经通过师范生便成为见习教师。文教部根据见习教师的意向、从教学科、从教阶段等进行综合考虑,将见习教师分配至各教师见习学校(Lehrerseminare)。见习学校安排专人负责见习教师的见习活动,如理论学习、教学实践、小组研讨等。见习教师开展具体教学工作的中小学被称为合作中小学(Seminarschulen)。见习学校属于各区政府管理,其工作人员一般由州文教部任命。各见习学校一般设有课程主管(Seminarfachleiter)、学校督学(Seminarschulrat)、讲师(Lehrbeauftragte)等职务,分别负责见习学校的课程组织、教学督导及教学等事宜。其中,讲师主要负责教授学科教学法及其他与学校教学相关的理论知识。各合作中小学则安排指导教师(Men-toren)负责见习教师在中小学见习期间的教学指导。这些指导教师均是各合作中小学的全职教师,但由于其职责在于指导见习教师的教学活动,所以其工作与见习学校密切相关,需要与见习学校就见习教师的见习事宜进行充分合作与沟通。在该阶段,见习教师在各中小学的教学活动是以准教师的身份进行的,可以享有全职教师一半的工资与津贴。这一薪酬规定除了能够保障见习阶段见习教师的基本生活来源,还能体现其教师地位得到充分认可,进而强化见习教师的教学责任感。根据教育与科学工会柏林分会(GewerkschaftErziehungundWissenschaft-LandesverbandBerlin)的统计,柏林文法中学见习教师的工资是参照德国公务员序列中A13级(相当于高级公务员)来发放的,其中2013年9月1日以来,见习教师所获得的最低工资为每月1133欧[3]。此外,见习教师也能享有相应的家庭、子女及节假日补贴。

(二)见习阶段的准入条件

德国师范生进入见习阶段开始其见习服务的传统模式为:师范生取得德国传统的文科硕士(Magister)或理科硕士(Diplom)学位证书,并通过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但在博洛尼亚进程的影响下,为构建共同的欧洲高等教育空间,德国的教师教育也在新世纪开启其改革进程,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新的学士及硕士学位的引入方面。目前,德国除传统的硕士学位教师教育培养模式之外,已经开始出现新型学士加硕士学位的教师教育培养模式。这一改革对见习制度的影响之一便是见习阶段准入条件的改变。当前,德国见习阶段准入条件已经从通过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改为通过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或取得硕士学位。如:巴伐利亚州是目前德国仍只实行传统教师教育培养模式的一个州,该州的师范生申请在本州开始其见习服务的准入条件为取得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考试证书,但同时,该州也认可来自外州的师范生以硕士学位作为进入见习期的条件。其原因在于,德国各州除了为本州的师范生提供见习服务外,也接受来自其他州的师范生的见习申请,因而为了吸引更多来自其他州的师范生在本州开展见习活动,巴伐利亚州也把硕士学位证书作为了其见习阶段的准入条件之一。而柏林州则自2004年以来,只提供新型学士加硕士学位的教师教育培养模式,因此,该州的师范生进入见习期需要获得新型硕士学位证书,而来自外州的师范生则可以选择提供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考试证书或硕士学位证书。德国其余各州也均同时认可以上两种证书。如今,德国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已经不再是师范生进入见习期的唯一条件,新型硕士学位的获得也成为其准入条件之一,这种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德国政府试图通过减小政府干预(如非强制化第一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和增强高等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性(如认可硕士学位作为见习阶段准入条件)来提升教师教育质量的意图。

(三)见习阶段的服务时间

据统计,当前,德国教师教育见习阶段的服务持续时间为12~24个月[4]。如:萨克森州规定的见习服务时间为12或24个月;巴登-符腾堡州、不莱梅、汉堡、梅克伦堡-前波莫瑞州、下萨克森州、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萨尔州、石勒益格-霍尔斯泰因州等州均要求所有类型的见习教师都需完成18个月的见习服务;巴伐利亚州规定的见习服务时间为24个月。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州要求的见习服务时间为15个月、16个月或21个月。从总体上而言,当前德国各州对教师教育见习期服务持续时间的要求以18个月居多,少部分州为12、15、16及24个月。实际上,德国传统的教师教育对不同类型见习教师的见习服务时间要求是不同的,一般而言,见习教师未来从教的年级越高,其需要参加的见习服务时间就越长,如未来进入文法中学、职业中学、特殊学校从教的见习教师所需完成的见习服务时间就相对较长。然而,随着德国教师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德国各州对教师教育见习服务的时间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其改革趋势为,德国各州开始采取统一的见习服务时间,即:无论见习教师修习的是何种教师教育类型,均须完成相同时间的见习服务。以柏林州为例,柏林原来遵循的是12~24个月的见习服务时间要求,其中见习教师任教年级越高,所需参加的见习服务时间越长,但自2014年8月18日起,该州开始取消以往12~24个月的要求,取而代之以统一的18个月[5]。统一见习服务时间的原因,部分在于德国各州开始调整其中等教育体制,如合并主干中学、实科中学和综合中学,以最大程度降低中等教育分轨制所带来的教育不公平。各类教师见习服务时间一致化,可以减少以往不同教师教育类型之间因见习时间不同而带来的又一不公平。

(四)见习阶段的任务组成

德国教师教育见习阶段的教育内容丰富、教育形式多样,见习教师不仅需要在教师见习学校继续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同时也需要在各中小学参与和承担教学及相关工作。一般而言,见习阶段主要由3个阶段组成,即定向阶段(Orientierungsphase)、独立教学阶段(EigenverantwortlichesUnterrichten)和考试阶段(Prüfungsphase)。定向阶段的任务是引导见习教师适应教师角色及帮助其根据未来从教学校类型及教学阶段进行职业定向。独立教学阶段的任务是为见习教师提供独立教学的机会,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展见习教师的独立教学能力并逐渐培养其职业素养,为见习教师的职业生涯发展打好基础。在第一个阶段结束时,各见习学校的主任会根据见习教师的综合表现来决定其是否适合进入第二阶段,不适合进入第二阶段的见习教师需要继续强化定向阶段的学习。一般而言,文法中学的见习教师需参加为期12个月的第一阶段学习,主干中学、实科中学及小学的教师需参加为期6个月的第一阶段学习。在定向阶段,见习教师每周需用约2.5天的时间在中小学参与课堂教学、课堂观察等活动,同时每周用约2天的时间在教师见习学校进行理论学习,以强化教育理论与教学实践之间的联系,同时对自己的实践参与经验进行反思。在独立教学阶段,其主要任务是培养见习教师独立承担教学活动的能力,因此,见习教师在中小学见习的时间有所增加,每周需要在中小学工作约4天,同时用约1天的时间回见习学校学习[6]。见习教师在见习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反思教学经历,与见习学校的指导教师及其他见习教师相互交流,同时分享好的教学经验等。第三个阶段为考试阶段。考试阶段一般持续3~6个月,考试的形式有课堂教学、口试、笔试、学术论文写作等多种。因此,在不同的见习阶段,见习教师所需完成的各项活动的要求也不一,同时,各阶段也有各自明确的见习目标。

(五)见习阶段的理论学习

理论学习是德国见习教师在见习阶段的一项重要学习内容,主要包括专业学科、专业学科教学法、教育学、心理学、教育法及学校法等的学习,部分州还提供本州教育基本问题、教育政治学、学校发展、小组活动等学习内容。如:黑森州是按照模块式的方式开展见习教师的理论学习活动的,以文法中学见习教师为例,其理论学习模块包括“模块一:教育、指导与照管”、“模块二:诊断、支持与评价”、“模块三:课堂教与学的文化及其创造性运用”、“模块四:职业角色指导与反思”、“模块五:教师的参与与教学及学校发展”、“模块六:文法中学高级部教学活动的开展”等[4]。其中,前两个学习模块是所有类型见习教师都需要学习的内容,其他模块则是根据不同类型见习教师的不同需求而专门开设的,如小学见习教师理论学习模块就包含“小学创造性教与学”等针对性内容。一般而言,在教师见习学校承担理论教学工作的教师均是教师见习学校的专任教师。为了丰富教学内容,加强理论学习与教学实践活动之间的联系,见习学校也会邀请从事教育研究活动的大学教师或富有教学经验的一线教师,以及富有教育管理经验的教育管理人员来校开展教学和研讨等活动。

(六)见习阶段的教师教育标准

德国政府自2004年以来,面向修业阶段的师范生先后制定并了《教师教育标准:教育科学》和《各州有关教师教育专业学科与专业学科教学法共同内容的要求》,以为其教育科学、专业学科、专业学科教学法的学习提供标准。为了规范德国各州教师教育见习阶段的运作,德国各州文教部长常务会议于2012年12月6日了一份名为《各州有关见习阶段的规划与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共同要求》(LndergemeinsameAnforderungenfürdieAusgestaltungdesVorbere-itungsdienstesunddieabschlieendeStaatsprüfung)的政策文件,对见习阶段的准入条件、目标设置、见习教师的资格要求与录取标准、见习阶段需完成的任务、见习阶段见习教师需遵循的行为标准等都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具体而言,见习教师在见习阶段需遵循的行为标准包含以下11个方面的内容:(1)见习教师能够了解见习机构教育与教学活动的实施过程,并对该过程进行反思;(2)见习教师须参与教师专业化的活动,学会应对职业生涯中所面临的冲突和需要作出判断的情境;(3)见习教师能够根据具体的课堂与学习环境设计与开展教学活动;(4)见习教师须了解儿童与青少年在学校内外的学习过程;(5)见习教师须掌握儿童学习成就与能力发展的激励原理;(6)见习教师须了解异质性与多样化已成为学校及教学活动开展的前提条件之一;(7)见习教师能够对学生个体的学习过程进行诊断并提供相应的支持措施,能够对学生的学习成绩作出判断并进行评价;(8)见习教师能够认识到交流、互动与冲突解决等活动是教学活动与教育活动的基本组成部分;(9)见习教师能够从概念的、教学法的及教学实践的角度,与各类媒体打交道;(10)见习教师须了解教育体系的结构及其发展历史,同时了解单个学校的发展过程;(11)见习教师须了解教育研究的目标与方法,能够对教育研究的结果进行阐释与利用[7]。以上11个行为标准分别涉及见习教师对教师职业、教师角色、教学方法、学生学习、学生发展、学生激励、学习诊断、学习评估、多媒体教育及教育研究的认识与理解,涵盖了教师职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总体上而言,德国见习阶段教师教育行为标准与德国政府于2004年和2008年所的教师教育标准的基本原则基本保持一致,并在此基础之上针对见习阶段的特殊性,对见习阶段见习生需遵循的行为标准进行了细化。

三、德国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制度

德国的见习教师在见习阶段即将结束时,需要参加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只有通过了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见习教师才可获得完全的教师资格。由于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主要由各州文教部组织,因此运作方式多样。为了提升各州之间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一致性与公平性,减小差异,确保各州教师教育质量均衡,德国政府也制定了面向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相关标准。

(一)考试目的

德国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目的主要在于考核见习教师是否具备了成为正式教师必须具备的知识与能力。以柏林州为例,柏林文教部制定的《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管理条例》(VerordnungüberdieZweiteStaatsprüfungfürdieLehrmter)对此次考试的目的进行了说明,具体包括如下几点:(1)考生需要证明通过见习阶段的学习及参与教学实践活动,具备了独立完成教学任务的能力;(2)考生能够根据课堂的实际情况规划和准备其教学活动,同时也能够对其教学活动的结果进行分析与评价;(3)考生需掌握普通教学法、教育心理学、教育社会学及政治教育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与基本内容,同时能够将以上知识与内容运用于教学实践活动;(4)考生需掌握其从教学科的教学法基础知识与基本内容,并能够运用于其专业学科教学活动;(5)考生需了解有关学校体系的基本知识,如学校法、教师法等内容[8]。除此之外,见习教师还需参加急救培训课程的学习,急救培训的目的在于帮助见习教师了解并能正确应对学校中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

(二)考试组织

德国对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设有专门的组织机构———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委员会。虽然各州在考试委员会人数要求、委员会成员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该委员会通常需由以下几类人员组成:各州文教部考试局官员、见习学校领导、见习学校课程主管及讲师、合作中小学领导、合作中小学教师等。委员会成员涉及文教部、见习学校、合作中小学等与见习教师开展见习服务密切相关的各利益主体,有利于委员会较为全面地把握见习教师在见习学校和合作中小学的综合表现,对见习教师作出较为客观的整体评价,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确保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三)考试内容与形式

就考试内容及形式而言,目前,德国各州的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一般包括学术论文写作、教学实践活动、口试、笔试等几类。以柏林为例,柏林的见习教师在见习期结束时也需要参加学术论文写作、教学实践活动及口试。其中,学术论文写作是以学术论文的形式体现的,其目的在于通过见习教师独立撰写的学术论文来判断见习教师所具备的教学实践能力及相应的判断能力。见习教师需要在论文中表现出其所具备的有关教育与教学问题的观点,并能够从教育科学及专业科学知识的角度对问题进行分析的能力。在教学实践活动的考核方面,柏林的见习教师须参加两次教学实践活动考核,具体的教学主题由见习教师与见习学校指导教师共同协商确定。两次教学实践活动的考核时间共计2个课时,每次活动的持续时间为50分钟。见习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之前将授课大纲提供给考试委员会专家,授课结束后,考试委员会专家会与见习教师就教学活动中的问题进行分析与交流。因此,教学实践活动考核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见习教师的课堂教学活动,同时也涉及见习教师对教学活动的准备、分析及反思等内容。在这一部分,考试委员会专家也会针对见习教师能否根据教学年级及授课对象群体的特殊性而开展教学活动的能力进行评估。口试主要考核的是见习教师对教学理论与教育实践之间的关系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的认识能力。口试的持续时间为60分钟,口试的问题主要围绕《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管理条例》所规定的5个方面的考核内容而设计。口试除了单独考试的方式,有时也采取小组考试的方式进行。考试结束后,委员会对见习教师的表现给出单项分及综合分。以德国的评价方式来计,单项分及综合分均在4分(1分为最高,5分为最低)以下的考生即通过了此次考试,没有通过的考生则需要再次参加考试。

(四)考试标准

德国各州文教部长常务会议于2012年12月6日的、名为《各州有关见习阶段的规划与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共同要求》的文件对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标准也进行了说明。该文件指出,各州举行考试时,要确保考试形式的恰当性,考试要以见习教师的能力发展为导向,考试要结合修业阶段的教师教育标准来进行[7]。由于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由各州文教部负责,而德国16个州的文教部运作方式各不相同,所以该标准并未对各州的第二次国家教师资格证书考试作出细节性规定,但该标准从较为宏观的层面制定了各州组织考试时需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为各州寻求考试组织的一致性及确保见习教师培养质量的均衡性提供了一定保障。

资格制度论文篇2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审判组织司法改革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理性的探讨。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历史溯源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1932年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即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法定制度开始运行。[1]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选择与建构时受了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体系结构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比如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就与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前苏联的审判制度则强调执政党对审判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强调集体智慧,这些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可能。由院长主持、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2]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缺陷(一)理论层面的缺陷1、有违程序正义(1)与公开审判的要求相违背。公开审判意味着法官的审理活动向当事人公开,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秘密进行,当事人不允许在场,更谈不上公民的旁听与新闻媒介的监督了,这种“开会式审判”整个过程难逃“暗箱操作”之嫌,这与审判公开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2)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直接言词原则指“凡是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3]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亲历庭审,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不阅卷,仅仅是根据承办人的汇报和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断,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3)与回避制度相违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应执行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之列。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哪些人参加讨论,故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回避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2、有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一方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的干涉,它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外在属性。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领导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4],使得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之间存在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审判独立构成了侵犯。3、现行立法对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任期、组成人数等作进一步的规定。同时,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运行程序存在很大缺陷,随意性、任意性较大。(二)实践层面的缺陷1、人员构成的缺陷。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与行政职务挂钩,多是由院长、副院长、业务庭负责人组成,甚至包括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书记等人员,行政化色彩很浓,专业性不强。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时成了一种行政待遇或荣誉称号,不担任领导职务而业务能力强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一个审判人员一旦不再担任院长、庭长或主任职务,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一般就不复存在。本来审判委员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而法院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们往往政治素质、行政管理能力较强,业务水平并不一定高,将重大疑难案件交与他们讨论决定,难以保证案件的裁判质量,也有损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有违审判委员会设立的初衷。

2、不利于发挥法官们的主观能动性。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易使法官产生依赖感,特别是在目前错案追究制的重压下,法官们一旦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首先想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不是想方设法去分析研究,这种“矛盾上交”的思维方式,不仅使审判委员会穷于应付各种个案的讨论,而且导致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削弱,从而影响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职能的发挥,在反正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心理影响下,合议庭成员讨论案件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较为突出,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定程度上成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工作的重复和延伸。

3、审判委员会定案的案件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审判责任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接受,因而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合议庭成员不应承担。而审判委员会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出现错案表面上是人人负责,实际上是人人不负责。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成为“人人无责”的一项司法活动,这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忍的现象。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想偏袒一方当事人,又怕承担责任,甚至故意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然后通过带有倾向性的汇报诱导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已有利的决定,从而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不高。一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非专业性不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繁多,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可能是“万事通”,要求他们对每个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意见,实在勉为其难,在讨论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类型时,往往是冷眼旁观,人云亦云。三是“重大、疑难”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为数不少,这就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为每一件案件花费太多时间。而委员们一般是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事务繁忙,开会前也不可能花太多时间去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更何况有些案件是听说要开会临时“插班”的,事先并没有把汇报材料发给各委员,这样委员们要在几十分钟内吃透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作出裁判,实在是不易的事,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缺乏必要的规程,效率不高。如开会时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表决的具体规程,往往是你一言我一语,间杂着作一些评论甚至开一些玩笑,缺乏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讨论案件的效率。再如,对案件汇报材料没有具体的格式规定,有的汇报太简略,甚至未涉及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倾向性意见等内容,有的汇报又太哆嗦,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有的属于适用法律有疑难,有的则是案件事实尚未彻底查清,以致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无的放矢,降低了工作效率。还有,实践中一件两件案件一般不会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往往要案件凑到一定数量才开会,加之审判委员会常常因领导分身无术等原因推迟开会时间,致使案件积压、拖延,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6、职能单一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该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上述三个方面。但实践中,目前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精力主要集中在对个案的讨论上,而在加强宏观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显得不足。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两年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除一次讨论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一次讨论对当年度各个发回重审案件要不要追究承办人错案责任以外,其余均是就个案进行的讨论。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鉴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法院系统十余年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供了可行性:庭审方式已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庭审过程日益规范化,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增强;合议庭功能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减少;法官素质逐步提高,等。至于如何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看法。从总体上看,基本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取消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应予以废除;二是保留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目前体制下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应予保留;三是调和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虽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陷,但经过改革和完善,在当前和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仍然具有现实合理性。[5]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取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或者改变其性质。但就目前而言,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不现实的。首先,它涉及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些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违法,而上述法律的修改并非易事。其次,实践中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毕竟只是少数,审判委员会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两年共审结各类案件8979件,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仅57件。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处理案件,有利于排除当事人干扰,防止司法不公,有利于统一一个管辖区域的执法标准,等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谈到今年的改革思路时,仅是讲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可见其尚无废除这一制度的意图。因此,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受许多因素的制约,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更为现实的途径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讨论其存废问题。目前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核心是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实现向“司法化”的回归。包括:(一)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范围。为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合理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具体而言,仅限于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下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争议较大的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新类型案件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4、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5、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6、拟判决死刑(包括死缓)、缓刑、宣告无罪的案件;7、拟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案件;8、需要确认为违法审判的案件;9、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对一般性案件,审判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以此增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独立审判的责任感,减少审判委员会不必要的工作。

(二)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总结审判经验和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机构,其成员的任职资格理应比一般法官要高。具体而言,一是要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抛弃以行政级别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做法;二是要提高门槛,从资深法官中选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至少具备法律本科学历、从事若干年(如5-10年)审判工作、发表有一定数量的调研文章的审判员才有资格进入审判委员会;三是实行竞争上岗制,通过公开公平的考核,优胜劣汰,保证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水平,并促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一定条件下合理流动。(三)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程,使审判委员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1、明确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专门机构。一般为法院研究室,未设立研究室的由办公室负责。职责包括:确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间,提前通知各委员;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台帐的整理工作;编发部门提交的业务指导性意见和典型案例;完成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等。2、定期召开审判委员会。不论案件多少,规定每月的哪一天召开审判委员会,避免不定期开会造成的案件堆积。3、明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庭庭长和分管院长同意并签字后,连同案件的案情报告一起送研究室(办公室)。案情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审理经过、案情、争议焦点、合议庭倾向性意见及论证依据等。对缺少上述内容的报告,研究室(办公室)可不予接受。研究室(办公室)应在会议若干天之前将案件的案情报告送各委员阅看。对于开会时临时送来的案件或开会前一两天才送来的案件,因不能保证委员们事先有充分的时间分析思考,一般应不予“插班”。4、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如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须获得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其他与会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讨论情况。(四)落实回避制度。由于审判委员会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十分必要。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若遇法定回避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主动要求回避。合议庭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一般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五)建立公开署名制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须将各委员的讨论意见记录在案,由各委员签字后存档。另一方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应注明,并附参加讨论的人员名单,以做到审判公开、责任分明。(六)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核机制。委员们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意见正误等情况都应进行考核。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委员出席会议情况应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承办法官汇报不全造成的,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因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造成的,追究发表错误意见委员的责任。(七)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曾明确指出:审判委员会要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这一精神已为审判委员会今后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应仅仅局限于个案讨论,而应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具体包括: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的经验;总结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分析讨论错案,总结经验教训,编辑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学习研究其他法院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本院实际提出审判工作的改进措施和意见,等。(八)可尝试设立专业委员会。鉴于法律分类日益细化,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通才,可以考虑设立分工不同的专业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这些专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定本专业的案件,总结本专业案件的审判经验,以适应审判专业化的需要,保障审判委员会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结语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一些配套性改革,包括实现审判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完善审判责任制度等,不予以同步推进的话,审判委员会改革则很难推进,更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资格制度论文篇3

[摘 要]:宽松的起诉资格是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健康发展的前提。在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确立宽松起诉资格要求顺应世界潮流,赋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起诉资格,并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提起群体诉讼;其次要促进属事要素的发展,即把环境利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中,关键是拓宽传统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赋予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非行政相对人以起诉资格。此外,法律确立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允许与诉讼标的有间接利益的人也可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环境公民诉讼 EBR 集团诉讼 环境公民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环境公民诉讼概念我们可以知道,环境公民诉讼的被告包括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另一类是不作为的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由此环境公民诉讼也分为两类:针对环境污染者、资源破坏者的诉讼和针对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的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方—“公民”的范围涵盖比较广,被诉对象的范围也较为广泛,环境公民诉讼的定义本身就暗含了诉讼参与人诉讼资格的宽松化。 起诉资格又称为起诉权,指个人或团体所享有的在法庭对他人,尤其对政府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法律权利。在目前要想使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应该首先通过立法确定宽松的起诉资格,以保证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对保护环境具有重大意义,表现在:宽松的起诉资格扩大了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公平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有利于公众参与,并且符合国际潮流。原告资格的不断扩展使环境保护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考察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各国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起诉资格方面,都经历了“法律上的利益”要件到“反射性利益”要件的发展过程,起诉资格变化显著,“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 1994年2月1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EBR)生效。在EBR公布之前,那些旨在保护个人“环境权利”的立法,或者被认为是超级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或者被看作是某些基本原则的含糊阐述。EBR的不同在于它提供了一整套一致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给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为了保证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尊重,该法案也规定了政府部门在行动上必须遵守的最低规则,并保证在他们控制之下的法规的履行。EBR的公布被视为环境决策的新纪元,因为它提供给公众更多的获知政府在环境方面活动的机会。EBR不仅为公众的环境权利提供更多保障,而且要求相关部门公开决策过程以获取更大的公众监督,并确立了宽松的起诉资格。本文在国内首次较为全面介绍《环境权利法案》在宽松起诉资格方面的先进做法并以之为借镜,为完善我国在环境公民诉讼起诉资格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议,以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 二、 加拿大 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关于环境公民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 EBR 通过很多途径给公众起诉的机会。EBR第2条(3)为了实现2.(1)和2.的目标而提供“公众为保护环境向法庭提出控告的更多的机会”。这条规定具体体现在:首先,EBR提供进行调查申请的权利,如果该调查申请是正当的,可能导致部门会展开此项调查,进而站在你的立场上提出诉讼。根据EBR第61 条(1)“考察申请”(application for review):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认为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应被制定、修改或废除,那么他们可以要求环境专员进行考察。根据EBR第71条(1)“调查申请” (application for investigation):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如果认为受EBR约束的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被违反了可要求展开调查。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任何年满8周岁的加拿大公民都有权针对违法行为提出调查申请,要求环境部长对被指控环境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部长必须对指控行为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者。第二,EBR创造了新的诉权,当某人没按法律行事导致公共资源受到破坏或即将受到破坏,而政府又没有采取行动时,公众可以去法庭提起诉讼。第三,EBR排除了对公共妨害行为(public nuisance)诉讼的障碍。仅仅因为受到的伤害和其他公众个人受到的伤害是一样的就被拒绝司法的情况将不再出现。第四,EBR提供了法定监察措施对抗给安大略省公共资源带来严重危害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具体规定与我国的法律相比有些不同,很有特色,表现在:(1)在安大略省提出考察申请和调查申请有最低人数限制,必须两人以上。而且安大略省公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考察。被考察的法律、规章、政策、文件必须要有“公共利益”,标准就是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是在申请书提交之日起前5年内颁布和实施。EBR确立公众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权利,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没有赋予公众对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起诉资格。(3)根据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如果环境部长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或者没有做出合理反应,或者已经出现了重大环境损害,报告者的控告对象是违反环境保护的人,而不是政府。这不象我国的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4)EBR第86条(1)规定,根据第84条提起的诉讼中的原告在把诉讼主张告知第一被告之日起10日内把诉讼主张告知首席检察官(general attorney)。首席检察官的权利包括诉讼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发表意见、对判决要求上诉,并在上诉中提供证据及发表意见。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只在刑事公诉中参与 到具体诉讼中,在其它的诉讼活动中只是作为局外的监督者,没有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甚至上诉的权利。 EBR 所确立的环境诉讼制度既包括私益诉讼也包括公益诉讼。EBR所创造的权利没有减少任何已经存在的权利,它仅仅主张或扩大了现存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EBR在确认可以因为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起诉的基础上,加入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在此笔者对EBR关于公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规定作简单介绍。 (一)破坏公共资源诉讼的起诉资格 在EBR公布前,一个人不能因他人破坏了公共资源而起诉他,除非此人的行为侵犯了个人的健康或财产或导致某种直接的经济损失。甚至当人们或他们的财产受到了导致环境破坏的公共妨害行为的影响时,依然会有一些障碍排除法庭诉讼。 根据EBR第84条,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在某人已经或即将要违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这种违反已经或即将对安大略省的公共资源带来严重破坏时可提起诉讼。EBR第84条(8)规定,原告要承担证明被告已经或即将对对安大略省公共资源造成破坏的行为属于违反既定法律、文件的行为,即要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从第8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EBR确认了公民环境诉讼的主体是任何安大略省居民,被诉对象是公共资源的破坏者。本条没有要求必须在损害发生后才可以诉讼,而是规定发现某人的违法行为即将对公共资源造成破坏时就可以起诉。与加拿大法律渊源颇深的美国环境法律也规定,以污染源为被告公民诉讼必须以被告行为违法为前提,而且不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违法、正在违法或即将违法都可以起诉。美国法院在查斯皮克海和自然资源保护协会诉格威尔特尼的司法解释中重申了这一原则.这样做有效的防止了严重破坏公共资源行为的发生。但是根据这项权利,个人为了保护公共资源而起诉,也许不会从中得到个人所得或损害补偿。 (二)公共妨害行为诉讼确认的起诉资格 在加拿大法律体系中,公民可以在法庭上对任何损害其财产或健康的人提起诉讼。根据环境法律,如果有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或财产并且符合其它诉讼必要条件,一项诉讼可能就会产生。在过去的案例中,被告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如果被认为是“公众权利侵犯”(public wrong)而不是“个人权利侵犯” (private wrong),私人诉讼可能不被允许。公共妨害行为曾被定义为:一种妨害行为范围如此广,作用是如此地没有差别,以至于一个个人根据自己的义务提起诉讼来阻止这个行为是不合理的,这应被看成是公众义务.通常法庭认为一个问题影响了一些财产和家庭可以看作是一件公共妨害行为,例如在 Attorney General V.P.Y.A Qurries一案中,Romer L.J说:“任何妨害行为很大地影响了陛下臣民生活的舒适与方便,就被视为公共的妨害行为,这个妨害的范围可能一般限定于‘邻近地区’,但这个地区损害多少人才构成‘公共妨害行为’,在每个案件中都是一个问题,我认为不必要证明这个范围的每个人都受到伤害。”他还说,很多公共妨害行为不必找证人,对这个区域内居民造成的累积性影响已经证明了公共妨害行为的存在。换句话说,证明公共妨害行为的一个正常的、合法的途径就是证明有足够多的个人妨害行为。这项“公共妨害规则”(public nuisance rule)认为个人不能起诉,除非他们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 EBR有效排除了公共妨害行为走向法庭的障碍。 EBR第103条认为,如果仅仅因为你不能显示你的伤害在程度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通往法庭的门不会因此关上。只要你表明受到了经济的或身体的损失,按正常程序的诉讼可以继续。EBR的规定扩大了公共妨害行为诉讼原告的范围,个人因为公共妨害行为受到损害可以因此而诉讼,不必证明他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赋予了更多人以起诉的权利,体现了诉讼公平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多表现为公共妨害,因此公共妨害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EBR与美国侵权法和环境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从EBR第103条我们得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公众无论提起公共妨害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诉讼,都抛弃了“不同类型损害”原则,从而使更多的公众可以提起公共妨 害诉讼。 (三)集团诉讼确定的起诉资格 环境群体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与原告资格相关的一种方法和手段,这种方式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也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诉讼时间长,很难预见提起诉讼所能获得的收益,因此很多个人受害者对于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往往是望而生畏。而且,同样的诉讼被反复提起也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群体诉讼制度,允许共同受害人选出代表进行诉讼,结果及于所有共同利益人。对于群体诉讼,不同的国家群体诉讼的名称、形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集团诉讼制度,在日本是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是团体诉讼制度,在我们国家有代表人诉讼制度。 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由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发展而来。最初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如果某人受到的损害比较小不够出庭资格时,可利用集团成员的人数和个人受损数目的乘积作为损害数值,从而满足了出庭资格的要求。现代集团诉讼制度成熟于20世纪60 年代,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根源。20世纪60年代资本主义大生产高速发展,加上资本主义生产带有盲目性,不注重环境与人类的和谐发展,导致现代化生产与人类生存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在这个阶段,人们要求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呼声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高,结果导致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成,并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到六十年代后期,在强大的社会舆论推动下,环境权一度成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律部门议论、研究的中心议题,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很 大发展,在国际领域,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相继通过了有关环境权的原则宣言,在一些环境问题突出的国家,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在实体法方面,立法者在立法中增加了公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的内容;在程序法方面,立法者对原来的集团诉讼制度予以补充和修改,使其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集团诉讼的显著特点是,法院对集团所做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那些根本没有想到要参加诉讼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集团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包括和解和撤诉的权利。但是对于集团代表的权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如美国法律规定集团代表及集团律师必须将拟议中的撤诉和和解方案依照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接受成员监督。在分析加拿大、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可以知道,法律对于“通知”的规定特别完备。这些国家的法律在规定一些事项的时候,非常注重事项的透明化,每一个重要步骤的做出都要求以法定的公开方式让利益相关人知晓,这对于我们国家的一些法律的制定有借鉴意义。 集团诉讼制度在解决原告方诉讼费用方面也有独特规定。根据加拿大《集团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集团成员不承担诉讼费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有这样的规定,诉讼费用由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垫付。如果案件败诉,由集团代表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如果胜诉,或原被告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以获得数额客观的赔偿金,集团代表和律师可以收回垫付的费用,集团代表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 根据19 92年的《集团诉讼法》 (Class Proceedings Act),在安大略提起集团诉讼成为可能。这意味着个人在法庭上不仅能代表他们自己的主张,而且可以代表本省所有的有相似主张的人。一个人与环境有关的个人损害诉讼可能会被公共妨害行为限制条件或排除,但他可援用集团诉讼法。集团诉讼“蕴涵着公共利益,但是本质上仍然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且判决的效力亦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人。” EBR保护公共资源的权利不能和集团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特别排除了集团诉讼法与新诉权的合作。但是如前所述,集团诉讼法和EBR的公共妨害条款有密切联系,它们结合使用更有利于环境诉讼的进行。 加拿大《集团诉讼法》第2条规定,一个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人可以代表群体的成员自法庭上提起诉讼。这个群体内的成员应该有“共同的问题” (common issues),因为这涉及到能否取得集团诉讼许可的问题。只有证明有“共同问题”,才能取得集团诉讼许可,否则就要作为单个诉讼来进行。“共同问题”是指:“(a)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实问题;(b)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实问题所引起的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法律问题。”比如一个污染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被认为是有共同的事实问题。结合EBR公共妨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公共妨害行为对多个人造成的损害不是共同的,那么提起集团诉讼就不被认可,受害者必须自己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共妨害行为对多个人造成的损害是共同的,这样诉讼就可以依据集团诉讼法提起,节省了诉讼成本。 有学者认为群体环境诉讼中侵害的是“某一社会群体的集体环境利益,而不是直接损害某个人的私人利益”,对此我不敢苟同。经过考察,我认为在群体环境诉讼中,受到侵害的利益应该是很多个人的利益,而不是“公益”。法律程序设立群体诉讼制度,本意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满足起诉资格,使更多的受害个体能参与到诉讼中,保护的是多个个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群体环境诉讼与公共妨害行为诉讼是不同的,这一点在前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现代环境污染破坏往往会损害到众多个体的利益,实行集团诉讼可以使许多潜在的诉讼合并为一个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在一个社会中,大量的完全独立于政府的利益群体的存在,不仅可以有效的制约政府的行为,防止公权力的肆意和滥用,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社会团体提起集团诉讼的例子很普遍。英美自由主义的真正理想并不是使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直接化,而是要建立“社群式的自由”[11]. (四)赋予第三方上诉的权利 安大略省的环境上诉机构(Environmental Appeal Board)由《环境保护法》(EPA)的条件确立,2000年晚些时候,安大略政府实施《环境回顾法庭法案》(Environmental Review Tribunal Act),该法案对环境上诉机构的权利作了轻微改动,并把该机构的名称改为环境回顾法庭(ERT)。在《环境保护法》(EPA)和《安大略省水资源法》(OWRA)中,对主管决定上诉的权利仅限于文件或命令中指定的人,第三方无上诉权,但是第三方可以在文件所有者或项目提议人上诉后经环境上诉机构的批准加入进来。EBR第47条(7)指出:为了公平、充分地体现个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诉机构允许任何个人参与到上诉申请中,不论是否作为其中一方。这个规定授予了第三方上诉权,扩大了公众参与的权利。 因为部门决定批准前要对三级文件[12]进行听证,所以EBR下上诉申请批准只针对一、二级文件。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可以寻求允许或许可(leave),从 而对是否批准一级、二级文件的决定进行上诉。如果获得这项许可,那么一项全面的上诉因此而产生并提交到适当的法庭那里(这个法庭根据相关部门和立法的不同而不同)。上诉许可的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①某人寻求上诉许可必须是因为他对这个决定感兴趣或有利益关系,先前在评论阶段的参与是对此事感兴趣的足够证据。②在EBR下这个文件是可上诉的,而且一开始就已经这样规定。这意味着公民可以根据法律已有的权利去对此决定上诉。③被上诉的决定必须受EBR下公众参与制度的约束。④第三方必须在决定通知在登记表上15天内寻求上诉。 由此我们知道EBR第47条(7)所说的“任何个人”是有条件的,必须对所参与的案件有一定利益关系 。第三方的利益与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没有必要重合,也就是说,第三方不必把自己的诉权依附在原告或被告身上。这样规定是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也认可第三方的独立诉讼地位,允许他们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益。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足以构成一个‘案件’或‘争端’,原告也只能主张自己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要求建立在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之上,否则诉讼将无止境,也不符合第三者的利益。”[13] 三、我国确立环境公民诉讼宽松起诉资格之探讨 通过考察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以及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实现环境公民诉讼的健康发展,应该借鉴它们的优秀做法,确立宽松的起诉资格。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须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属人的要素,既有权起诉的人的范围的扩大;二是属事的因素,也就是受案范围的扩大。下面从区分环境公民诉讼的被告种类出发,来探讨宽松起诉资格的确立。 (一)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之起诉资格 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关键是顺应世界潮流,赋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起诉资格,并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提起群体诉讼;其次要促进属事要素的发展,即把环境利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 1、属人要素 在针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的诉讼中,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环境污染或自然资源破坏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样的规定致使非直接受害者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样就严重制约了公民环境诉讼的发展。孙巍先生指出“公民就环境民事侵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各国也普遍呈现出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种状况被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方向。”[14] EBR关于第三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只要他与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的行为有一定利益关系,不管这种利害关系是现实已经存在还是发生在将来,只要能证明有这种利益关系,他都可以作为第三方加入进来。所以我国应该借鉴EBR所确立的方法,扩大起诉资格主体的范围,原告不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发现某人已经或即将要违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这种 违反已经或即将严重污染环境或对公共资源带来严重破坏时可提起诉讼。这样规定的好处是赋予每个公民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权利,在危害即将发生以前就采取有效的方式制止。 在具体的诉讼形式上,可以借鉴加拿大等国普遍采用的集团诉讼的做法,改良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集团诉讼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有点类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制定期限内为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集团诉讼也是由一个或几个原告代表与他们有相似主张的人进行诉讼活动。但是而这还是有一定区别:(1)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须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诉讼中;而集团诉讼,只要权利人在法院公告的期间内没有明示退出该集团,即视为参加了诉讼,而不必另行起诉,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将被法院排除在诉讼之外,诉讼结果对其没有约束力;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和权限是基于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或法院与多数人商定的;而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和权限,代表人可以不经过集团成员的授权即可代表全体成员向法院起诉;(3)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诉讼的即判裁决对于未作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扩张力,即权利人另行起诉后,法院可裁定适用该裁决;而集团诉讼裁决的效力是直接扩张适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集团的成员。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因为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如果环境污染者、破坏者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诉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受损情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时候,原告的资格非常明确,按照目前我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检察院。 2、属事要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直接利益的受害人才可以起诉。换句话说,只有主张侵害直接利益的诉讼事项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为公民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设置了障碍。很多环境危害是“间接的”、“无形的”,如果这类侵害不属于法院要解决的“法律争端”,那么这些受害人就被排除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很多国家理论上把诉的利益作扩大的解释,不再拘泥于法律上的利益,而是加强了对“反射性利益”的保护。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使很多国家的环境诉讼实践出现了重大突破。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有的国家已经把传统上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环境利益纳入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诉的利益”扩大化的原则不能由判例确立。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因此在相应立法不能马上修改的情况,最高法院应该针对这类问题做出司法解释,确认受害人可以基于“间接的”、“无形的”危害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对法律做出修改。 (二)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之起诉资格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关键是拓宽传统法律规定的起诉资格,即不限于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对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非行政相对人也赋予其起诉资格。 对传统法律规定的起诉资 格,目前的任务就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和实践,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拓展。这包括属人要素的拓展,即原告起诉资格的进一步放宽,也包括属事要素,即拓宽被诉事项的领域,使公民在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诉的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属人要素和属事要素配套发展,才能真正实现起诉资格的宽松化。 1、属人要素 在对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这类诉讼有学者称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要求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政的时候,非行政相对人也不能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这样诉讼主体的范围非常小。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 “可能”影响到原告而不是“必然”影响。这里应该确认的一点是,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也应该赋予起诉权。比如EBR就确定公民可以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起诉,不必非得是行政相对人。当某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导致公共资源已经或者即将遭到破坏而政府没有采取行动时,公民可以到法院起诉。所以我们国家有必要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损害的不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利益,这些受害者也有起诉资格。除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外,对于《环境保护法》第6条也要进一步完善,可以这样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仅在以环境污染者、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提倡集团诉讼,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中更应如此。加拿大、美国以及欧洲的一些国家,多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不仅收效显著,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也是拓宽了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欧盟的环境立法和实践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一些国家,如瑞士等,已经通过立法赋予环境团体行政起诉权。我国也应该借鉴这些先进经验,赋予环保团体起诉资格。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中,很多实际的受害者可能没有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者知道了不愿耗费金钱和精力参加诉讼。如果按照我们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些不主动参加诉讼的人实际上就不会享受到胜诉后带来的福利。但是如果按照集团诉讼的做法,只要属于这个集团,除非声明退出该集团,否则就是该集团的一员,诉讼结果有直接的扩张力,影响到每一个集团成员。而且集团只要主张其自身或其成员属于或临近污染破坏影响的区域就有资格起诉。从这个意义上说,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也是宽松起诉资格确立的具体体现。 2、属事要素 目前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六项,受案范围比较狭窄。随着环境权的发展,更多的法律法规会把环境权纳入其中。为了保障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程序性环境权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中,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影响评价听证权、环境信息知悉权等权力如果受到侵害,也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此外,公民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遇到问题也可以以诉讼的形式解决。比如环境监督诉讼针对环保机关履行义务不当而引起,即公民认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项目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和破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法律秩序等。”[15]税收管理、环境污染和破坏、国有资产流失、政策性垄断行为都应该纳入 公共利益的范畴。侵犯这些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国家政府针对不特定人的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都无法对行政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而只能对依据这些法规、规章、命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这种受案范围不利于对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法规、规章、命令等对于环境造成的影响要比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大得多,因此仅对具体的、个别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很难消除全面的、整体的对环境有害的影响,而且仅对某个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可能造成重复诉讼,这样会浪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在不同法院基于同样的诉因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无法体现公正和效率原则。在美国的环保实践中,公众或环保团体发现,“把有限的精力、时间和经费花在迫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和规章上比取缔个别污染源更有意义”[16].在加拿大安大略省,EBR第61条规定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认为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应被制定、修改或废除,那么他们可以要求环境专员进行考察,环境专员考察后决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规章、政策和文件。日本也出现过“制度诉讼”的案例,公民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不利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可以因此提起诉讼。因此我们国家立法应该借鉴外国的一些经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赋予公民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提起司法审查直至诉讼的权利。 (三)特殊的原告资格 除了拓宽常规的起诉资格以外,我们还应借鉴国外的先进作法,结合国内学者的理论先导和国内某些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赋予非常规意义上的某些个人或组织起诉资格。 这里所提到的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进行行政诉讼的原告。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已经有一些实例,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文对这些特殊的原告资格作了探讨,并不主张马上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体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也许在将来的某一天这些原告起诉资格都会真正的出现在现实的诉讼中。 1、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 讼中的原告?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果检察院要行使全面的法律监督权的话,也不要去起诉损害公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公诉),而是要起诉行政管理者的不作为(行政公诉)。”我们国家目前的《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但是某些法律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定程度上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赋予,比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可以认为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范围狭窄,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 我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这样的例子,据统计全国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已经有200多起[17].虽然目前立法没有民 事公诉的规定,但是回顾历史,我国立法有过这样的规定。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和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之一切行政诉讼。195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18] “实践证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实现保护和监督的统一,既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的国情。”[19]亚里士多德曾说:“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东西,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关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照顾。”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要比私人利益少,而且环境诉讼成本比较高、周期长,私人一般不愿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担负起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职责,在法律中确立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考察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后发现,“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20].比如根据EBR等法律,在加拿大首席检察官可以在环境诉讼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发表意见,对判决要求上诉,并可在上诉过程中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充分参与到了具体诉讼之中,首席检察官几乎拥有基本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有权以主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或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德国和日本确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对于无效婚姻、禁治产案件等可以提起诉讼。在英国,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检察长对于涉及皇室利益等四类民事案件以必要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损害公民权益和社会权益的行政案件,检察长可以随时参与诉讼。在美国,检察长是政府的代表,有权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 考虑到我们的立法及实践情况,可以由最高法院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后,修改相应的法律,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在立法上确认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资格,为预防环境危害的发生加上重重的筹码。 2、第三方的诉讼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依法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但是最高法院1994年12月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一条即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这里还是限定了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要有 “直接牵连”,这样就限定了一些公民参与到诉讼中去。 EBR一个重要的进步就是赋予第三方上诉权,为了公平、充分地体现个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诉机构允许任何个人参与到上诉申请中,不论是否作为其中一方。这个上诉权是针对政府的文件进行的。在法国“第 三人如果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也可提起越权之诉,如法律规定担任某职位必须具有某种毕业证书,则有此证书的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21]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任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者们考察发现诉的利益经历了由“法律上的利益”到 “反射性利益”的发展过程。因此在一个诉讼中,诉的利益不仅与原告和被告有关,还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的立法应该放宽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允许与诉讼标的有间接利益的人也可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这样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保障更多公民的诉讼权利。 四、结束语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采取宽松的起诉资格,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随意起诉。比如EBR认为起诉的先决条件是申请进行违法调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收到回应或收到不合理的回应才可以起诉。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1999年的1月20日修改的《空气污染防治法》在第74条增加了公民诉讼条款,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执行。同年七月修改的《废弃物管理法》第34 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公民诉讼条款。所以我们在确认宽松的起诉资格的同时,也要对原告限定一定的条件。公民可以在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之前,先就环境 利益受损的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请求行政主管机关及时纠正或制止,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不能有效制止的时候,公民可以提起环境公民诉讼。发生环境行政纠纷时,应确立行政先行处理原则,明确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前置与司法终局裁决结合的解决机制。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场,出面劝导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陈泉生先生认为,由于行政处理具有一些胜过司法诉讼的优点,从而成为当代各国解决环境纠纷的趋势[22].我国的行政处理只有行政调解一种,调解协议达成后,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它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我国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对这种行政调解处理不服的,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提起的诉讼只能以原纠纷为标的,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我国有必要借鉴上述日本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加以完善,包括: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机构,增加行政处理的方式,确立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 环境侵权诉讼涉及面大,举证困难,原告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调查取证,高额的鉴定费用非一般人所能负担。如果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使公众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迫使公众放弃了环境诉讼请求,这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所以我们国家立法上应该降低环境诉讼的费用,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预先不缴纳费用,败诉时再按标准收费,而且收费非常低廉。另外,鉴于公民提起环境诉讼是对环境的一种热爱和保护,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和组织应该得到奖励。 注释: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转引自李桂英:《关于是否设立公益诉讼类型问题的探讨》,《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3年7月,第32页。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转引自胡宜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趋势》,《学海》2003年第3期,第136页。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 A.linden, Canadian Tort Law ,4thEd at p.493,Toronto:Butterworths, 1998. 宋波, 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5页。 http://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3页。 Class Proceedings Act, 1992,http://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宋波 ,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6页。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 [12] EBR下有三类文件:一级文件要求最少30天的通知和评论期;二级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通知,如提供标志或在报纸上通知;三级文件要求在做出决定前有一个完整的公众听证程序(public hearing)。 [13]王名扬:《美国行政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27页。转引自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3页。 [14]孙巍:《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及立法构想》,载《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735页。 [15]李桂英:《关于是否设立公益诉讼类型问题的探讨》,《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3年7月,第33页。 [16]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6页。 [17] 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首次代表国家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起诉讼;1997年山西运城市检察院在针对天马造纸厂厂长养军武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提起刑事公诉的&nbs p; 同时,就公共饮用水受到污染附带提起民事公诉;1999年四川省名山县检察院在针对恒达化工厂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就公共水源造成污染提起附带民事公诉;2002年浙江省浦江县检察院就恶意串标低价拍卖固有资产一案提起诉讼;2000年四川省泸州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诉并获得法院支持。 [18]别涛:《环境民事诉讼及其进展》,《法治与管理》2011年第7期,第20页。 [19]见《人民日报》2003年1月22日对湖南省岳阳县检察院位保护国有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报道评论。 [20]公益诉讼“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资格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05页。 [21]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22]陈泉生:《论环境权的救济》,《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第115页。 胡凤霞

资格制度论文篇4

一、我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确立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对此,国人在1933年就有评述,“厉行检查,以提高师资的标准,均非有整个的行政力量努力去改造,不能打破阻碍而获得相当的成果”。1938年国民政府颁行《师范学院规程》,第五条规定“师范学院修业年限五年,期满考试及格,并由教育部复核无异者,由院校授予学士学位,并由教育部给予中等学校某种教员资格证明书”。

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之初,有学者提出“社会上青、壮年知识分子,虽未经哪一级师范学校毕业甚至也未经哪一级学校毕业,倘能通过老师检定的考试,也该准许他们充任教师,所以详细制定检定办法是有必要的。”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我国自1993年之后相继颁布了《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逐步形成了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到2005年,全国32个省(区、市)共认定教师资格约612万人。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特点

教师资格制度确立了从业者的行业准人标准,维护了行业的严肃性。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教师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学历、思想道德和教育教学实践能力等方面得到明确。我国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还具有下面的一些特点:

(一)权威性。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颁布教师资格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所赋予的权威性,它确立了教师职业在社会诸职业中所应占有的特殊地位,肯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依法治教,使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任用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保证,是依法管理教师队伍的法律手段,是教师职业走向专业化的重要步骤。

(二)双轨制。教师资格认证目前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和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在认定教师资格时要求的条件不一样,师范类毕业生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可以直接认证;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除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笔试外,还需要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这种认证教师机制,可以说是国家在谋求建立开放式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教师培养渠道,实行社会选材。应该说,因为没有行业准入标准的限制,教师培养体制是开放式的,除了师范学校的毕业生被分配到学校充任教职外,其他各种学校的毕业生都可能进入学校当教师。

(三)终身制。我国教师资格制度中没有教师资格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鉴定的内容规定。现行的教师资格证书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终身制,即一旦获得,终身有效。在《教师资格条例》中,只规定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况下,应取消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以上两种情况下被吊销教师资格者规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也就是说,一次性地通过了教师资格条件的认定者,只要不触犯以上两条规定,教师资格证就终身有效。

(四)属地分级原则。《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了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及其权限,教师资格认定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三、教师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教师教育正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这对教师资格制度的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的教师资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现实问题,这与教师专业化改革的要求很不相称。

(一)学历要求偏低。现行教师资格制度虽然适应了教师专业化发展的需要,但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教师资格制度对各类教师资格的起点学历要求偏低。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小学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中师,初中教师的起点学历为专科。这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小学教师起点学历规定为大学本科的现实有很大差距。

(二)向下兼容的不合理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我国的教师资格总共七种: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但同时,《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这种完全由上而下的教师兼容制度,就等于说一个人获得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以后就可以在任何一级学校任教。从实际需要看,初中以上的学校,分学科教学就很明显,而这种自上而下的兼容机制,难以保证各科教学质量。另外,不同年龄阶段的教学对象有不同的智力、情感、意志和能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因此,这种完全自上而下的教师资格的兼容很不合理。

(三)缺乏等级性。《教师资格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分为七种,但每一种类别中没有设置等级,许多国家的教师资格证书都划分了不同的等级,像韩国的小学教师证书就分成小学校准教师、小学校二级正教师、小学校一级正教师等,中学教师也分成不同的级别。而我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不管是哪一种都没有等级规定。由于没有“鞭笞”教师不断努力进取的等级制度设计,长此以往,教师中就容易出现死守“铁饭碗”、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的职业倦怠现象。

(四)缺乏时效性。教师资格制度确认了教师任职资格的“终身制”,这对教师专业素质的持续发展及其促动是不利的。目前,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教师资格有时问限制,任何人得到教师资格证书后,都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教职,并可终身享有。这种情形,忽视了教师专业素质的“发展”,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教师专业发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也淡化了教师专业资格的严肃性。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实行教师资格的终身制对教师的专业发展来说,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机制。

(五)教师认证标准模糊。教师资格鉴定手段缺乏严格性和科学性,在定向式教师培养模式下,我国教师资格认定标准主要以毕业证书为准,即使对非师范院校毕业生的考试,也只是简单地测试教育理论知识,对学科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缺乏有效的评估手段。即使目前已经开展了教育教学能力测试,但对于这种考试是否能全面衡量教师候选人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与素质,仍然没有肯定的答案。

(六)认证中专业团体缺失。我国教师资格认证过程中没有专业团体的参与。从教师资格认证的属地分级原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教师资格认证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完成,换句话说,我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师资格认证的权威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毕业证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笔试成绩等外部指标的审查,只能了解到达标的一些表层特征,并没有深入考察未来教师的知识掌握和技能熟练程度,也不可能区分出教师间的个体差异。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资格的认证具有明显的非专业性质,它直接影响到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四、教师资格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教师资格制度不仅能够使我国的教师教育与世界保持同步,而且有利于我国教师质量的提高和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提高学历标准。现行教师资格认证标准中对学历的要求太低,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如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在2O世纪50年代就实现了小学教师本科化,韩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就规定小学教师任职资格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持有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学历不仅体现了教师接受教育的多少,也反映了教师专业化的程度。因此我国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标准须逐级提高,小学教师专科化,中学教师本科化,高等学校教师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只有高标准,才会有高质量的教师队伍。

(二)规范向下融通机制。在很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的国家,各种教师资格是不能相互融通的,只能在与某种教师资格相应层次的学校任教,例如美国的教师资格证书中明确规定了任教学科与学段。因为各级各类学校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对象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因此应规范向下融通的机制。就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教育的现状来看,各种教师资格可作适当的融通,比如,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可在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高中教师资格可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级中学任教;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可教初中和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于其独特性不与其他教师资格融通。

(三)细化教师资格类型。从长远看教师资格的种类应分得细一些多一些。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在教师资格种类中应加设教学管理、生活辅导、心理咨询、图书管理、学校服务等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国际上为鼓励和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激励教师的在职学习,很多国家都将资格证书分成不同等级,以此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在现有的七种类型的教师资格中,每种类型中应细化出不同的级别,比如,细分为初级教师资格、中级教师资格和高级教师资格。:

资格制度论文篇5

基金项目: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工程科技人才培养研究工作)重点项目“职业教育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编号:13GDC023),主持人:叶声华,执行主持人:肖凤翔。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7)13-0005-06

国家资格框架在国外的应用和研究均有较长历史,成为各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改革的突破口之一。进入21世纪,我国学术界开始关注国家资格框架,并逐渐成为学术热点问题。由于我国尚未有国家资格框架的系统实践,已有研究主要侧重引进、推介和解析不同国家的资格框架,也包括少量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对策研究。目前,我国政府已把国家资格框架建设列入“十三五”事业发展规划,其制度设计和实践应用亟需理论创新来支撑。显然,梳理国内(本文仅指中国大陆,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已有研究的现状,反思存在的不足,展望其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实现国家资格框架理论创新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一、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现状反思

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的研究文献以论文为主。本文以中国知网为平台,以“资格框架”和“资历框架”为主题进行检索,去除非专门研究国家资格框架和非学术性的文章,截至2017年3月22日,共收集研究文献105篇。通过对文献的深入阅读和分析,发现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研究存在“三重三轻”的现象,即“重比较轻基础”、“重文本轻文化”和“重经验轻反思”,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研究向纵深发展。

(一)重比较轻基础: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学理阙如

目前,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研究主要聚焦在国外资格框架的推介和引进上(约占83%以上),以比较研究中的国别研究为主要方法和视域。从国别或地区上看,澳大利亚、欧洲、英国、印度、南非、新西兰、爱尔兰、中国香港、丹麦、德国、俄罗斯、新加坡、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资格框架受到国内研究者的关注,其中澳大利亚、欧洲和英国是最受关注的国家(地区),共有50篇文章专门研究这三个国家(地区)的国家资格框架,占比较研究类文章总数的57.5%。

澳大利亚是最早建立和实施资格框架的国家之一,堪称国际上第一代资格框架中的典范。1995年,澳大利亚研制了国家资格框架(AQF),并于2000 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实施,尔后历经了多次改革,至2011年完成了最新一次的修正,“其开放性、连贯性、交融性、平等性的设计,不仅反映了教育公平的观点,而且构建了横跨基础教育、普通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与终身教育之间的‘互通立交桥’。”[1]引起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和借鉴。欧洲资格框架(EQF)于2008年正式批式立,其目的是在尊重欧盟各国资格体系多样性的基础上寻求统一性,从而建立一个透明的、可比的和兼容的资格互认参照体系,具有元框架的内涵,“是不同资格体系之间、不同资格框架之间、框架和能力之间以及劳动力市场和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桥梁”[2],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影响。英国于2011年颁布实施了资格与学分框架(QCF),作为1997年版英国资格框架的升级,它体现了真正的全纳性。然而,英国的资格框架改革并没有止步,2015年10月,针对资格与学分框架的缺陷,英国又颁布实施了新的规范资格框架(RQF)[3],充分反映了英国资格框架与时俱进的品性。以此观之,这三个国家(地区)的资格框架为国内学者所青睐就在情理之中了。

一般来说,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实践创新的先导和前提,没有理论的基础和前瞻,制度和实践就无法做到理性的自觉,最多是一种经验的摸索。我国要建立国家资格框架,仅仅通过国际比较研究尤其是国别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研究。然而,与如火如荼的比较研究相比,基础理论研究显得特别冷清,学理阙如,但其中也不乏亮点。

有学者通过对世界各国资格框架运行情况的对比分析,把国际上的资格框架归纳为三种模式,即“标准统一型资格框架模式、标准辅助型资格框架模式以及参照型资格框架模式。”[4]有学者尝试对国家资格框架的理论范畴和理论基础进行探讨,认为国家资格框架的理论维度建立在职业教育的跨界属性上,主要是“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个性对教育的需求均具有动态层次性。”而国家资格框架的理论基础是“职业成长的逻辑规律、技术与技能的关系和中职与高职的区别。”[5]有学者探讨了职业教育国家资格框架的治理结构,认为“政府、教育机构、企业、行业组织以及个人既是国家资格框架的利益主体,又是责任主体,……他们之间因为存在物质、信息和能量的传递与共享而相互依存。”[6]还有学者分析了国家资格框架演进的制度逻辑,认为我国的资格框架制度应包含的基本管理制度有“决策制度、公开制度、激励制度、监督制度及制度匹配等。”[7]这些基础理论研究大多立足于国内现实,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二)重文本轻文化: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深度不足

有学者在仔细而全面地分析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的运行特点后,最终得出的比较研究结论是:“在我国致力于建立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当下,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的运行机制和新特征能够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8]这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是什么呢?英国的文化传统与我国相差甚大,我们究竟能从英国资格框架中学什么?都能学到吗?目前国内的比较研究更侧重于对国外资格框架的文本进行解析,而且还相当详尽,但却忽视了对文本背后的文化进行解读,其实,包括政治文化、经济文化、教育文化甚至宗教文化在内的文化系统才是国家资格框架是其所是的关键因素。

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将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共同放置于统一的国家资格框架中,……普通教育资格与职业教育资格在进入高等教育的通道时被赋予同样的地位,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相互认可、转换变得更加便捷。”[9]英国是崇尚精英主义教育的国家,其人文主义教育传统非常深厚,长期以来,学术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割裂和分离也非常严重。可是,就在这种文化传统下,英国为何能推行实施全纳的资格与学分框架,实现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高度融通?我国的学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也彼此割裂,其背后的原因与英国是一样的吗?为什么有研究者认为在我国试图以国家资格框架来促进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通是行不通的?“我们今天谈论的国家资格框架应当有利于包括职业教育在内的各种专门教育内部的融通,‘只要再多走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10]这种认识是正确的吗?倘若不从文化的根源上回答这个问题,外国资格框架的借鉴意义就十分有限。也就是说,比较研究如果缺少了文化的根基,那就没有抓住根本,因而其实际意义就大打折扣。

对于比较研究来说,理解文化比解析文本重要得多,也要困难得多。文化的适应性是引入国家资格框架必须考虑的因素,不考量异国的文化差别和本土的文化适应问题,借鉴和引进外国的资格框架就没有立足点。德国教育中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能力(Kompetenz),另一个是职业(Beruf,含有天职、志业之意),并成为德国教育文化的重要特征。德国在引入学习成果(Learning outcomes)导向的资格框架时就遭遇了文化冲突,因为Kompetenz、Beruf与Learning outcomes存在较大的差异。德国教育和培训一直面向“职业”,对于德国人来说,“职业”既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障和维持自己生活的手段。在德国,能力被理解为知识、技能和能力(competences)的集合,不仅指向完成狭义层面的工作,也指向成功地处理符合特定社会价值观的一系列活动。德国在资格框架建设中就不得不考虑这种文化上的冲突:一方面,在何种程度上,“Kompetenz”和“Beruf”会受到引入国家资格框架的影响?另一方面,国家资格框架如何体现“Kompetenz”和“Beruf”的特定含义?

尽管澳大利亚的教育改革与其他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它十分注重“当地传统和影响以及与全球化的融合。”[11]即文化的交融,这是澳大利亚资格框架走向成功的秘诀所在。北欧国家的资格框架倾向于过程导向,而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却倾向于结果导向。从文化的角度来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北欧的经济体系中雇主之间是社会性合作伙伴关系,在相对稳定的劳动力市场中,毕业生和就业是相匹配的;而西方自由市场经济主要利用市场机制在相对动荡的劳动力市场中匹配毕业生和工作。诸如此类的文化差异导致的资格框架差异是国家资格框架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并没有特别注意这一点,导致很多研究仅仅停留在文本解析上,从而失去了深度。

(三)重经验轻反思: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批判性不够

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资格框架在运行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国内学者对这些经验进行了很好的梳理和总结,主要集中在以下主题:第一,资格分级及类型。不同国家(地区)的资格分级不同,最新修订的澳大利亚资格框架中资格由原来的12级变为10级,共有14种资格类型;爱尔兰的国家资格分为10级,共有16种资格类型;香港的资历框架是一个7级的资格级别制度。然而,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格框架,都基本涵盖普通教育、职业教育与培训、^续教育等不同界别的各类资格证书。第二,资格的标准与获得路径。大多数国家(地区)的资格标准以学生所获得的知识、技能和能力为参照指标,每一级资格水平都从这三个维度对学习结果展开描述,各国(地区)的资格获得路径均允许多样化的学习途径,如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工作场所和培训中心等,也包括非正式学习。第三,国家资格框架的特征。各国(地区)资格框架体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首先是资格的统一性,即基础教育、职业教育与培训、高等教育等不同阶段和类型的资格整合在统一的体系中;其次是融通性,各种资格可以在垂直和水平两个方向上流动,实现资格的纵向衔接和横向沟通;再次是体系的开放性,一方面这些资格框架都对国际开放,即把与他国资格的等值互认作为目的之一,另一方面所有的资格框架都不是一劳永逸的,为了适应需要都随时面临修正和完善的可能。

通过对各国(地区)资格框架建设经验的介绍,大部分研究为我国国家资格框架建设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归纳起来有下几点:一是要加快我国国家资格框架构建的步伐。二是要尽快建立国家资格框架建设的领导机构和管理机制。三是要促进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通。四是要加快对非正规教育和非正式学习的认定。五是提倡企业、行业的参与。

经验并非都是成功的经验。但国内研究鲜有对国外资格框架制度进行反思和批判,这些研究较多地关注了已取得一定成功的或者尚未成功但设计较好的资格框架,几乎没有关注那些失败了的资格框架。“虽然还没有定论,但已有证据表明国家资格框架的效果比预期要小得多。”[12]澳大利亚、欧洲、英国、新西兰、印度的资格框架达到了预期效果吗?它们是否还存在什么缺陷?为什么澳大利亚、英国的国家资格框架几经变迁,最终从弱到强?国内研究很少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有学者批判性地提出欧洲资格框架体系源于商业领域,没有经过政策共同体和学界的讨论,误用通用技术标准替代课程标准,忽视教育的制度性[13]。总体上看,国内对国家资格框架的批判性分析还太少。只有反思性批判,才能发现隐藏在经验背后的问题和缺点,国家资格框架制度才会愈加完善。

有国外学者就对澳大利亚资格框架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在AQF的内核中存在一个基本的张力,是因为职业教育资格是基于能力本位的培训课程模式,而高等教育资格和高中学历证书是基于投入型的课程模式。这就限制了国家资格框架关键目标的实现――促进不同教育部门之间的学生流动和学分转换。”[14]从课程模式的角度反思资格框架的有效性就抓住了它的核心,极具洞察力。一般认为,国家资格框架的失败很可能是缺乏政治支持或者是具有特定责任的机构没有足够的资源去实施。可是,有学者认为“缺乏支持和没有足够的资源在大多数教育和培训系统是一个地方性的问题,他们没有充足地解释清楚实施国家资格框架的真正困难。”并提出要区分政治的、行政的和“技术”(不是狭义的技术)的以及专业的困难。这些反思性研究大大推进了国家资格框架的完善和发展,毕竟,没有反思就难有改进,没有反思的经验是残缺不全的。

二、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趋势前瞻

在未来的研究中,夯实国家资格框架的基础理论是关键,揭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是重点,而它们的目的则指向中国特色国家资格框架的构建。因此,有必要实现国家资格框架研究从经验到学理、从文本到文化、从国际到本土的转变。这三个方面并非截然分开,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但又各有侧重地显示了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方向。

(一)从经验到学理:夯实国家资格框架的基础理论

尽管已有数以百计的国家资格框架,但框架之间的交流并非那样容易,一些基本的障碍依然存在,尤其是国家资格框架中尚存在许多似是而非的的概念,如资格、资格框架、资格等级、资格水平、资格标准、学习成果、学分认证、资格授予、普职融通、能力等等。如果对这些概念的理解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又怎么能进行相互比较呢?国家资格框架的基本理论首先要致力于厘清以上基本概念,建立国家资格框架的概念谱系,为国家资格框架制度提供科学的概念框架。“资格”无疑是国家资格框架中最基本的概念,其他如资格等级、资格标准、资格认证、资格证书、资格证明等都是由“资格”派生出来的概念。准确地理解“资格”是准确地理解国家资格框架的前提,所谓准确地理解,就是内涵准确、外延清晰,不会因为歧义而产生误解。然而,学术界对资格的理解不尽相同。资格是“主管机关经过评估并确认个人达到既定标准的正式的学习成果。”[15]即资格是学习成果。资格可以理解为:“个人具备的经主管机构评估并确认达到既定标准的学习成果的标志”[16],资格是“由官方机构颁发的、认可个人通过评估后所达到的学习结果或能力的证明,通常以证书、文凭或学位的形式呈现。”[17]即资格是学习成果的标志或证明。无论哪种理解,资格都与学习成果有关,但对于学习成果的界定,学术界也存在争议,这就使得对资格的解释更加复杂和困难。

国家资格框架的基础理论研究薄弱是不争的事实,而没有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就成了无源之水。什么是知识、能力、技能和资格?资格分级的依据是什么?他们在学习和经济发展中的价值如何?正规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和能力与正规教育环境之外获得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在价值上是一致的吗?在什么条件下能够一致?将各种各样的资格纳入到国家资格框架有什么作用?在不同的社会中推动资格框架改革存在什么样的普遍性?国家资格框架为什么能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弥补教育系统与劳动力市场的鸿沟?这些题都需要理论上的回应和澄清。

任何研究都可以纳入到不同学科的视野中并寻求学科的理论支撑。国家资格框架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研究领域,经济学可以关注资格的市场运行机制,教育学可以关注课程标准、教育质量和学分制度,心理学可以关注知识、技能和能力的生成规律,政治学、社会学可以关注资格框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而哲学要关注资格框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论、知识论和实践论等观念问题。有的问题还需要跨学科的视野,比如对资格、资格认证、学分转换的理解就不能局限于某一个学科视角。摆脱单纯经验研究为主的研究范式,为国家资格框架输入学理,从理论上说明国家资格框架的可能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现实性,构建国家资格框架的基本理论体系将是未来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重点亦是难点所在。

(二)从文本到文化:揭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

国家资格框架的多样性反映了文化的多样性,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国家资格框架模式。“很多国家似乎都受其他国家对资格框架所作出声明的影响,而不是资格框架自身已被证实的情况,没有考虑到环境的影响。”[18]环境影响的实质是文化影响,文化是国家资格框架的合理内核,不理解某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就无法真正理解该国的资格框架制度。已有研究过于关注其他国家资格框架制度本身,而没有关注制度的实践,尤其是制约实践的文化因素。为什么国家资格框架在有些国家会成功,而在有些国家会失败?为什么资格框架在有些国家经历了几次改革而越来越完善?为什么国家资格框架的管理机构在有的国家缺乏政治和行政的支持,而在有的国家则更缺乏技术和专业的支持?理解国家资格框架改革的文化背景和动因是揭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之前提。

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是指国家资格框架作为一种顶层制度,其制度设计、制度运行、制度评估与制度完善等实践环节的基本线索和内在规律,它植根于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等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文化系统。只有揭示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才能有效地实施国家资格框架,并达到预期目标。我们不能局限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资格框架的文本解析,更不能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资格框架文本直接演绎出我国资格框架制度及其实践逻辑。“欧洲资格框架极大地推进了欧洲各国资格体系之间的透明度、兼容性和可比性。我国应用技术大学应当在课程设置上与欧洲资格框架6级资格对接,这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应用技术大学的需要,也是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高等教育国际化、学生全面发展和成长成才的需要。”[19]这种简单地处理文本与实践的关系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从文本到实践的文化中介。每个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是不一样的,我们要通过文化解读来揭示其实践逻辑,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中国资格框架制度实践的启示。

(三)从国际到本土: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

“整体而言,针对中国国家资格框架进行行动设计和讨论的研究成果还相对缺乏。”[20]未来研究的目标定向就是要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解决我国人力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种种矛盾和问题。从国际比较转向本土行动设计是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应然方向,也是必然要求,而且是十分紧迫的任务。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的要素有哪些,其理想的结构是什么?国家资格框架应该分为几个等级,为什么应作如此划分?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是合理的吗?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等值融通的条件是什么?我们是否已经具备了这些条件,如何去创造条件?有必要从职业教育资格框架入手再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国家资格框架吗?哪些部门应该参与国家资格框架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他们各自发挥什么作用?国家资格框架作为顶层制度设计,在教育制度、内容和方法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如何为这些改革提供规范和标准?国家资格框架作为元框架,是否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各行业领域的国家资格框架?这些问题都还悬而未决,也无法从国际比较中直接得到答案。

国家资格框架的核心是资格及其等级,这是中国特色国家资格框架建设首先要攻克的难题。目前,有学者借鉴欧盟8级“欧洲资格框架”的经验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最新的8级国际教育分类标准,结合中国曾经长期实施过的8级技术工人制度,提出国家资格框架的八级构想,其中职业资格规定为7级。《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研究》课题组也提出了国家资格框架的8 级结构方案[21],其中国家职业资格是6级,从准入级、五级再到一级,相应地,职业教育资格框架被划分为6个等级,从1级证书到5+级证书。还有研究者将国家资格框架体系分为五级,并认为可以根据需要在五级框架内划分出更细的等级,以供进一步定位学习者所处的水平层次,其依据是“资格框架等级与现在的学术教育的级别相一致,并按技能水平层层递进。”[22]这些构想虽有部分依据,但还缺乏更详实、更全面、更系统和更有力的论证,离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还有一定距离。当然,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不是某个学者或某个课题组所能独立承担的任务,它需要来自不同学科领域和行业的专家以及政府部门、教育部门和培训机构的人员协同攻关,亦需要多元化的研究方法,在这一过程中,还必须凸显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

对于我国学术界来说,国家资格框架依然是个新鲜事物,从这个角度讲,以上对国内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现状反思就不免有些苛刻,因为要对一个新鲜事物进行全面、细致和透彻的研究又谈何容易。但问题毕竟是存在的,揭示了问题也就是清楚了未来的发展方向。我们认为国家资格框架的比较研究和经验研究非常重要,但必须植根于所在国家(地区)的文化系统,抓住支配国家资格框架运行的内在动因,并从文化比较中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和措施。更重要的是,立足于国家的战略目标,开展扎实的国家资格框架基本理论和实践逻辑研究,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之实践奠定坚实的理论和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刘剑青,孙静怡.澳大利亚资历框架制度发展的经验与启示[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104-108.

[2]吴雪萍,张科丽.促进资格互认的欧洲资格框架探究[J].高等教育研究,2009(12):102-106.

[3]白玲.从QCF到RQF:英资格框架改革的新取向及其启示[J].外国教育研究,2016(11):31-42.

[4]卢玉梅,等.从资格框架看我国“学分银行”制度中学习成果框架的建立[J].中国远程教育,2013(11):36-41.

[5]姜大源.现代职业教育与国家资格框架构建[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4(21):23-34.

[6]肖凤翔,井泉.职业教育国家资格框架利益主体关系探析[J].职教论坛,2014(19):10-14.

[7][21]杨蕊竹,孙善学.我国国家资格框架制度形成路径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刊,2016(4):5-28.

[8]陈静.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运行机制及特点[J].现代教育管理,2014(11):119-123.

[9]吕盈盈.全纳与融通――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探析[J].世界教育信息,2015(6):38-42.

[10]张宇.“国家资格框架”能否“融通普职”[J].职教通讯,2016(10):71-77.

[11][14]From old to new: the Australian qualifications framework/LeesaWheelahan;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Skills and Employability Department.[M].ILO, 2010.

[12]D Raffe. What is the evidence for the impact of National Qualifications Frameworks[J]. Comparative Education, 2012(2):1-20.

[13]张创伟.欧洲资格框架:实践回顾与理论评述[J].比较教育研究,2014(7):75-81.

[15]刘育锋.国家资格框架――职业教育课程衔接的依据[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3(18):5-8.

[16]肖凤翔,黄晓玲.国家资格框架发展的世界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职教论坛,2014(16):79-83.

[17]OECD. Bridges to the Future, The role ofnational qualifications systems in promoting lifelonglearning. Paris.[EB/OL].http:///dataoecd/41/39/33977045.pdf, 2011-12-5.

[18]S Allais.The implementation and impact of National Qualifications Frameworks: Report of a study in 16 countries[M].ILO, 2010:3.

资格制度论文篇6

一、非价格因素的文献综述

1.制度质量

制度质量与国际资本流动的关系应从“卢卡斯之谜”开始研究。“卢卡斯之谜”是指与资源应该从资本丰裕(收益率低)的国家向资本稀缺(收益率高)的国家流动的理论相反,在现实中更多的国际资本流向了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的制度质量低下是“卢卡斯之谜”广泛受到认可的解释。制度质量低下主要指产权保护不力、政府债务违约和官员等。这些不良现象会使得发展中国家风险调整后的资本边际报酬不高于甚至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因而导致国际资本逐渐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Alfaro等对解释“卢卡斯之谜”不同的理论假说进行经验分析,其中假说包括制度质量、人力资本和信息不对称等。研究结果表明在1970-2000年间,制度质量低下指标解释了52%的外商直接投资和证券资产的国际流动,这说明制度质量低下是解释“卢卡斯之谜”的主要原因。

2.人口结构

人口结构的分析以生命周期理论为基础。生命周期理论是指人会从一生整体上权衡消费,换句话说,即年轻和年老时消费大于储蓄,甚至透支消费,而中年时则多储蓄少消费。以生命周期理论为分析基础的人口结构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具体表现如下:一是老年和少年人口占比大,抚养负担会增大,从而需要减少储蓄来满足抚养需求。二是劳动生产率不变的前提下,劳动人口减少,会导致投资回报下降,同时劳动人口的就业需求减少,从而导致投资需求下降。三是封闭经济下,储蓄率下降,投资率下降;开放经济下,经常账户作为国际资本流动的缓冲工具,会打破国内储蓄率与投资率之间的关联,使得储蓄可以在国际间流动,而如何流动取决于储蓄和投资下降幅度的相对大小。大量实证分析证实人口结构对储蓄的影响要大于对投资的影响。换句话说,当人口结构趋于成年时,储蓄增加幅度大于投资增加幅度,经常账户余额上升;反之,当人口结构趋于老年时,储蓄下降幅度大于投资下降幅度,经常账户余额下降。

从对我国的分析来看,简永军等通过基准模型的模拟,发现资本会由人口快速老龄化地区流向人口老龄化速度相对较慢的地区,我国人口的快速老龄化会使得我国向世界输出大量的资本,我国扮演着“资本输出”大国的角色,而美国则为最大的资本流入国。从对国际的分析来看,朱超等分析人口年龄结构和国际资本流动的关系,发现总体上经常账户余额与人口抚养比的逆向相关,全球国际资本从成年国家流向老年或少年国家。

虽然非价格因素越来越重要,值得研究,但非价格因素研究有难点,制度质量的衡量指标难以选择,导致关于制度质量的实证凤毛麟角;人口结构问题选取指标与模型困难,因而虽然有一些实证证明,但得出的结论并不一致。所以如何选择指标和模型成为非价格因素的未来研究方向。

二、启示

国际资本流动理论基于非价格因素的文献综述给我国以下启示:

从制度质量上来看,我国需要规范产权制度、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严惩官员腐败等,以提高我国制度质量,以稳定我国国际资本流动。

从人口结构上来看,我国要密切关注人口结构问题。随着我国人口红利的渐渐消失,我国可以采取推迟退休年龄的政策。这不仅可以解决人口老年化问题,还可以降低储蓄率和经常项目顺差,有利于管理好我国国际资本流动。

参考文献:

[1]王永忠.国际资本流动悖论:一个文献综述[J].金融评论,2010,(04).

[2]Alfaro,L.Kalemli-Ozcan,S.and Volosovych,V.(2005):“Why Doesn't Capital Flow from Rich to Poor Countries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NBE

R Working Paper, No. 11901.

[3]Kim,S.and J.W.Lee.Demographic Changes,Saving,and Current Acco

unt:An Analysis Based on a Panel VAR model[J]. Japan and the World Economy,2008 (20): 236-56.

资格制度论文篇7

长期以来,我国图书馆工作队伍一方面良莠不齐、人才流失,状况令人担忧;另一方面,社会又在不断发展,技术在不断进步,竞争日益激烈,国家的政策、法制等都在逐步地完善。于是,政府部门、图书馆界和相关人士针对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展开了深入的调查和理论研究。笔者利用清华同方CNKI数据库,结合维普和万方数据库以及相关引文,检索到这一领域的论文86篇(截止2008年8月)。在对上述文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力图对该制度的研究情况作一个较为全面的述评,以便为今后同仁的研究提供参考。

1 我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研究的背景

我国这一制度研究的兴起有它特定的主客观因素。问题。有些是由图书馆自身造成的,有些是由社会造成的。表现在:图书馆上岗无统一标准,没有专业要求;专业馆员和非专业馆员界限不清;服务质量不高;社会地位和形象差;图书情报学教育的萎缩,致使图书馆人才后继无人;职称制度的种种弊病,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积极性等。

客观因素则是社会的日益进步和完善以及技术的不断革新。政府早就提出:要制订各种职业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此后,1994年的《劳动法》、1995年的《职业资格证书暂行办法》、2006年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等政策文件,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职业资格认证的重视。近些年来,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在医生、律师、教师等行业均已成功实施并得以完善。在图书馆领域,2004年7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文化部共同颁发了《图书资料馆员》、《古籍馆员》和《文献修复师》三个试行的国家职业标准。这都在客观上推动业界展开对该制度的研究。

2 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内涵

其定义,吴慰慈说,就是“按照国家或图书馆协会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和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考核机构,对图书馆从业者的技能水平和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考核和鉴定,对考核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证书。获此证书者,就获得了从事图书馆职业的资格。”

图书馆员职业资格,是从业人员任职的资格凭证。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看,该制度是图书馆招聘、录用人才的主要依据,是图书馆行业的职业准入制度。王增红认为它是一种激励和监督机制,也是恰当的,它有利于馆员的重新定位。持不同观点的也大有人在,如牛敏就认为它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形式,并说它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它在限制大多数人权利的基础上仅赋予部分人以特权。这未免有些偏激。制定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目的绝不是为了限制公民的权利,恰恰相反,是为了提高图书馆的各项工作,以使知识受众能更充分地享受他们的权利。

3 国外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情况

3.1 国外这一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该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图书馆员的职业资格分为“协会准会员”和“协会正式会员”两种。经过上百年的发展,英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已经形成了三种主要机制:大学专业教育认可、注册专业人员和国家职业资格体系;美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主要是分州实施的。美国图书馆协会负责对图书情报学硕士学位的认证,其余各类图书馆员(如公共图书馆员、大学图书馆员等)的职业资格,则由各专业图书馆协会和各州的教育管理部门负责认证。资格一般分为专业馆员、支持馆员和学生助理。专业馆员的学历要求较高,要求有图书情报学的硕士学位。专业图书馆如法学图书馆还要求有法学博士学位;《日本图书馆法》规定,日本图书馆员的专职资格分为“司书”和“候补司书”。要取得这两种资格,必须在规定的大学修满一定的学分。在学校图书馆,还必须取得“教谕”资格;韩国《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规定,韩国图书馆员分为三级:一级正图书馆馆员、二级正图书馆馆员、准图书馆馆员。他们修完规定的课程,可以取得相应的资格。取得图书馆员职业资格的同时,也取得了公务员资格;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等也都实施了这一制度,在此不一一赘述。

3.2 国外这一制度的类型

关于类型,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它主要有三种:等级制、学历制、考试制。持这种观点的人有郁笑春、范开宏;其二认为它有四种,即在前者所述三种类型后,增加一个立法规定。这最早是由吴慰慈提出来的。

3.3 国外这一制度的特点

从各国实施该制度的情况来看,概括起来,有几个比较显著的特点:

・有法律这个强力的后盾。如韩国《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日本图书馆法》等。

・该制度的实施在不同国家的要求不同,在同一国家也要求各异。如美国,各州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图书馆要求也不一样。

・图书情报教育与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关系密切。例如,日本、韩国的做法是:要取得图书馆员职业资格,必须修满相应的课程,取得一定的学分。

4 我国实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探索

4.1 实施的目的

主要是为了改革图书馆的人事制度,提高图书馆员的专业地位和专业素质,维护图书馆的社会形象,从而推动图书馆事业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4.2 实施的必要性

图书馆目前的工作队伍现状是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趋势的,必须进行改革,这是大势所趋。改革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是图书馆行业发展的要求,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正如唐淑娟所言,这一制度是解决图书馆人事制度各种弊病和专业分工的有效措施。只有改革,才能为这种垂死的机体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

4.3 实施的意义

人的因素是图书馆各种问题的症结所在,而这一制度将根本地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国外推行该制度后,对各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发达国家的图书馆,专业馆员基本上都是高层次的人才。他们普遍被认为是知识渊博的专家学者,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我国(除台湾省外)目前还没有实施这一制度,但它一旦实施,必将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表现在:有利于图书馆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和价值观;有利于图书馆人力资源的建设;有利于提高图书馆的服务质量;有利于提升图书馆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形象;有利于图书情报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实现图书馆工作的国际化。可见,该

制度的实施,无疑将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胡京波极肯定了这一制度的优越性。

4.4 实施的可行性

庹中静认为在我国实施这一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因为:国外已有成功的实践案例;我国众多行业已成功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图书馆界已做了许多理论和实践的探索。笔者很赞同这一观点,国内外图书馆界所取得的成果已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做了借鉴和充分的准备。当然,图书馆员和律师、医生等行业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4.5 实施的原则

实施这一制度,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因地制宜、逐步推行。业内人士对此也各抒己见。孙海英认为应该遵循:依法构建原则、平等竞争原则、强化激励原则、承认差别原则、特色实用原则和国际可比原则。此外,金雯、光也提出了各自的看法。但是无论何种原则,都不可能是一以贯之、永远生效的。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必一一执行,而应根据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方法。

4.6 实施的措施

各国这一制度的成功实施,为我国实施该制度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这些措施:

・建立全国性的图书馆法。从《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来看,有望出台一部图书馆法。

・建立全国性的认证机构,或让中国图书馆学会承担此责。胡京波还撰文具体介绍了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实施该制度中的优势和作用。

・制定图书馆员职业资格的标准和种类,如专业馆员和非专业馆员等。当然,也有反对这种做法的,如温树凡”就认为不应分级。

・采取学历制、考试制和等级制相结合的方式。而终身认证和非终身认证相结合的方式,笔者是不赞同的。

・借鉴各国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先局部后整体逐步推广。

此外,范开宏说应建立与获得专业职务付出相适应的可预期的职业回报制度。孙海英也提出,应该提高图书馆员的待遇。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待遇,可以大大激发图书馆员的积极性,图书馆员的社会地位和形象等长期以来一直困扰图书馆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4.7 中国图书馆学会的主要工作

中国图书馆学会从2001年起,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就做了大量的工作。2002年8月,学会根据周和平副部长的指示,向文化部起草了《关于中国图书馆学会申请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的报告》。2003年2月,又提交了《世界主要国家图书馆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调研报告。同时,组织在京专家召开“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专家座谈会”。2003年3月,组织专家起草了《图书资料馆员》、《古籍馆员》和《文献修复师》三个图书馆职业标准(并于2005年底完成了该三个标准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2004年3月,又向文化部起草了《关于申请承担图书资料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工作的函》。同年,《我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课题申报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获准立项。

另外,上海图书馆等单位也完成了几个课题,取得了一些成果。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还有国家图书馆孙蓓欣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5 几个需要处理好的关系

5.1 该制度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关系

2006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出台。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文化机构,也必然面临岗位设置的变革。这一制度和岗位设置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该制度的建立,正如初景利所言,将从根本上促进图书馆岗位设置的优化,有利于增强岗位的竞争力”。但该制度必须和岗位设置的内容和要求合理地衔接起来,才能充分地发挥各自的优越性。

5.2 该制度与图书馆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的关系

在业界,中国科学院图书馆曾经带头取消了职称制度。业界对职称制度的争议也颇多。王青云详细地介绍了职称制度的优缺点,比较了它与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不同,认为在短期内虽然推行这一制度难度较大,但最终它将代替职称评聘制度。胡京波强调两者应建立有机的联系,职业资格认证是专业技术职务的前提条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达到条件者才可以聘为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当前的形势下是比较合理可行的。如果单以工龄来排资论辈,这对那些年轻的有技术的专业人员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打击。李嘉琳又认为,在实行按级别划分的资格认证前提下,取消职称评定比较切合实际。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王青云的观点。在现阶段,不可能完全取消职称制度,而且实施资格认证也有一个过渡的阶段。在我国,医生等行业虽已实施了职业资格认证,但也保留了职称制度,两者之间并没有产生任何冲突。

5.3 该制度与图书馆专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关系

陈波认为,这一制度将促进图书情报学教育,扩大图书馆人才的就业出路。从日本、美国的实施情况来看,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它还有利于继续教育的创新。在专业教育上,董焱主张取消本科教育,注重高层次的的研究生教育。这又显得脱离了我国的国情。我国的教育水平毕竟还远不能与日本、美国相媲美;从国内取消图书馆学本科教育的高校来看,其结果也并不乐观。

5.4 该制度与人力资源建设的关系

人是事业的根本。人才的教育、招聘和录用与人事管理制度息息相关,而该制度正是图书馆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突破口。它可以避免图书馆“收容所”的局面,有利于提高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刘新民建议,图书情报行业的资格认证应该打破门户之见,鼓励各类优秀人才通过资格认证进入图书馆行业,从而充实和壮大图书馆队伍。这也有利于原有的图书馆人员重新定位自己,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形势的发展。蒋弘则更深入地探讨了图书馆馆长的资格认证问题。笔者认为,要胜任图书馆馆长之职,除了应具备过硬的业务、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外,最要紧的则是应具有渊博的知识和学术能力。

6 我国图书馆员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研究存在的问题

业界专家学者对国外这一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做了比较深入的调查和系统的理论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实践和理论探索。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

首先,在对国外该制度的研究中,只有初景利、李吉子等人利用第一手的外文资料或实地调查进行研究。他们的资料比较新颖,成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绝大多数论文,从引文来看,并没有真正接触过外文资料。既然是研究国外的,那就只有亲自调查取证、检索浏览法规条例的原文和其它相关的外文资料,才能从中取得实质性的成果。单纯引用别人的结论,就无法体现学术的创新性。

资格制度论文篇8

1 问题的提出

图书馆参与馆员制度首创于19世纪后期的美国。被美国图书馆界誉为美国参考工作之父的塞缪尔-斯威特-格林(Samuel Swett Green)于1876年提出了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的倡仪。1876年正值美国独立100周年纪念日,在费城举行纪念盛典的同时,美国图书馆界举行了图书馆大会,正式成立了美国图书馆协会。时任马萨诸塞州伍斯特公共图书馆(Worcester Public Library)馆长的格林先生在会上提交了《图书馆员与读者的个人关系》一文,强调了对寻求信息的读者提供个人帮助的重要性。同年,由美国联邦教育局发表了美国公共图书馆的特别报告《美国的公共图书馆》(Public Library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其中指出:“公共图书馆馆员,必须了解负有传播知识之主要责任,并须认知其具有教师之权义。”也就是说,图书馆员不仅是图书文献的保存者,更是知识传播的教育者。格林的倡仪在美国图书馆界引起了广泛的共鸣。美国图书馆协会首任理事长波士顿公共图书馆馆长温莎(Justin Winsor,1831-1897)在此后的《美国公共图书馆》一书中对参考书籍作了专门论述。1883年,美国波士顿公共图书馆开始设立了第一位全日制的参考馆员以及参考阅览室。1891年,美国图书馆杂志(American Library Journal)首次使用了“参考工作”(Referece Work)一词。这样,参考服务的理念和参考馆员制度在图书馆界开始逐步地建立了起来。20世纪20年代,中国的清华大学图书馆和国立北平图书馆也先后成立了参考部和参考组。参考咨询工作在各图书馆得到了很好的开展,而与之相适应的参考馆员制度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建立。尽管清华大学图书馆等建立起了学科馆员制度,上海图书馆推行了参考馆员制度,但参考馆员制度作为一项保证图书馆参考服务开展的制度而言,在中国图书馆界,无论就其广泛性、科学性、操作性以及新颖性而言,都需要进行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探索。

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起源于英国。1880年,英国图书馆协会年会通过了对图书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能力考试的决定。1885年,英国图书馆协会受国家委托,举行了第一次专业考试。申请图书馆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通过英国图书馆协会所组织的考试,才能获得“协会准会员”和“协会正式会员”的资格,并获得图书馆相应从业的资格。自20世纪初开始,这种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始在美国、日本、韩国等世界各国逐步建立起来。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中国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中国图书馆界开始将建立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国际图联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在第五部分“运作与管理”中指出:“必须有效地管理公共图书馆并保持运作的专业水准”。“图书馆员是图书馆用户和馆藏资源之间的能动中介,图书馆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对保证服务质量至关重要。”当中国图书馆界按照中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公共图书馆宣言》的要求开始建立参考馆员制度和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时候,如何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如何有机地将两者结合起来,成为我们应当思考并予以解决的问题。

2 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和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两种不同的专业制度,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2.1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区别

首先,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性质不同。参考馆员制度是图书馆参考服务专业岗位制度,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图书馆行业的执业资格制度。参考馆员制度是图书馆从业人员在进入图书馆工作后对参考咨询工作岗位的一种追求,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一般是社会各类人员在进入图书馆工作之前对图书馆职业的一种追求;前者体现了对专业岗位的管理,后者体现了对行业准入的管理。

其次,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目的不同。参考馆员制度是为了适应图书馆参考服务的发展,发挥图书馆和图书馆员知识导航的作用而建立起来的;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为了对图书馆行业的从业者进行准入控制、对图书馆行业从业者的技能水平和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而建立起来的。

第三,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内容不同。参考馆员制度的出现源于对寻求信息的读者提供个别帮助的重要性的认识,即图书馆员从过去作为文献的保管者发展成为读者所需信息的主动提供者。美国图书馆协会参考及成人服务部曾经为参考馆员制定了一套准则,可以分为直接服务与间接服务两大类。其中直接服务包括参考服务或情报信息服务,即向需要情报信息的用户提供个别帮助;对如何使用图书馆及其文献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指导。间接服务包括帮助读者使用大量的情报资料、资料的选择、馆际互借等。这些准则显然与职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和要求有所不同。如英国当年曾经推行过申请图书馆员资格的三种考试,即初步考试、中间考试和最终考试。其中初步考试内容为英国文学史以及图书馆管理、分类编目、工具书使用法等;中间考试科目有图书馆的组织、行政、财务、法规、建筑、设备、目录、分类、书目、采购、文学史以及两门外语;最终考试内容有阐述图书馆的组织管理总论,撰写有关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或专业图书馆的组织管理问题的论文。最终考试科目还包括书目史、古文书学、高等分类法等。以上这些都是图书馆事业较为发达和图书馆制度较为成熟的英国和美国较早的一些标准和要求。随着21世纪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标准和要求都应该有一些新的变化。

2.2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的联系

首先,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体现了图书馆工作的专业化水准和专业化要求。由国际图联公共图书馆专业委员会工作小组编写的《公共图书馆发展指南》(2001年)中对合格的图书馆员提出了专业的要求:“合格馆员是指专业图书馆馆员,他们已经修完图书信息学本科或研究生课程。专业图书馆馆员应当能够设计、规划、组织、实施、管理并评估图书信息服务工作和制度,以便满足社区图书信息服务用户的需求。这些工作包括馆藏建设、馆藏资源的整理与利用、为用户查找和利用信息提供辅导和帮助,以及系统开发,以方便使用图书馆资源。合格馆员应当定期联络本社区的成员。为了充分发挥作用,拥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合格馆员,如儿童馆员、信息专业人员和参考馆员等应成为专业队伍的一部分。”显然,要成为以上所谈到的合格馆员,必须经过图书馆专业的职业资格的考试;而参考馆员作为合格馆员的一部分必须拥有图书馆专业的特殊专业技能,如分析社区的资源与信息需求、使用适当的资料解答信息和参考咨询问题、建立和维护数据库,满足图书馆及其用户的需求、制定采购政策和馆藏体系、跟踪图书信息服务,包括相关技术的发展等。可见,无论是参考馆员制度,还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图书馆专业化水准方面有其共同和相联系的方面。

其次,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是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的有力助手。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是组织图书馆并保持其运作的专业水准的有效机制。通过这两种制度的实施,将逐渐改变图书馆工作缺乏专业要求的现状,也将逐渐改变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中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一般不加区分的管理模式。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区别,但都将成为促进图书馆员不断学习、不断进取、在专业生涯上进行自我设计的激励机制。由于中国众多图书馆都尚未建立起以上两项制度,所以这两项制度的施行,也将对现有全国至少数十万的图书馆工作者的创造力、潜力和学习力是一个很好的开发和推动。

第三,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是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的制度保证。图书馆服务质量离不开书(各类文献资源)、物(各类设施建筑)、人(馆长与馆员)三大要素,其中人起着核心的主导作用。在图书馆中要倡导以读者为本的服务理念,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树立以图书馆员为本的理念并加以实施。否则,以读者为本往往只是写在书上、挂在墙上、讲在嘴上的一句空洞的口号,而不能真正化为广大图书馆工作者的使命感和价值观。20世纪90年代初期世界企业管理界提出的“员工第一”、“顾客第二”正是从这一视角提出的新颖管理理念,值得图书馆界加以学习和借鉴。如果一个图书馆能够将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真正施行的话,可以肯定,这个馆的读者服务质量一定会有明显的改观并有长期的制度保证。因此,正是需要通过以图书馆员为本的管理理念,才能实现以读者为本的服务效果。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3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的途径与方法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何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当前及今后图书馆管理中需要加以解决的一个实践问题。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与方法来加以有机地结合。

3.1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应成为参考馆员制度的基础

《公共图书馆服务发展指南》在论述到“人力资源”时,认为公共图书馆的员工可以分为4-5类,即合格馆员、图书馆助理、专业技术员工、辅助员工以及一些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技术人员或辅助专业人员。以上4-5类图书馆员工按照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要求而言,主要是合格馆员、图书馆助理、图书馆技术人员或辅助专业人员这3类人员需要进行相应的资格考试;而这些资格考试为通过考试的图书馆员工成为参考馆员奠定了一定的专业基础。如某位大学毕业生在进入图书馆工作时进行了职业资格考试,通过后成为图书馆的一名图书馆助理,从事日常的图书流通和业务工作,经过若干年的工作实践,他就可以竞争参考馆员的岗位,而此前的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及以后的工作经验为其提供了很好的专业和实践的基础。

3.2 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的内容应与参考馆员的要求建立内在的专业联系

参考馆员制度是图书馆服务的核心制度,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图书馆功能的拓展,图书馆将成为以知识导航为核心的信息枢纽,而参考馆员的知识导航作用在服务中越来越重要。服务主导型已经并将继续成为图书馆管理的重要理念。因此,当我们建立起面向知识导航服务的复合型图书馆的参考馆员制度的时候,应当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为参考馆员制度的建立构建起内在的专业联系。图书馆的合格馆员为图书馆的专业人员,其中包括参考馆员。作为参考馆员,需要具备承担许多具体的专业工作的能力。在《公共图书馆服务发展指南》中曾对合格馆员提出了19项职责:分析社区的资源与信息需求;制订和实施发展服务工作的政策;规划公众服务措施并参与提供服务;获取和提供信息;使用适当的资料解答信息和参考咨询问题;协助用户使用图书馆资源和信息;制订服务措施,满足如儿童等特殊群体的需求;建立和维护数据库,满足图书馆及其用户的需求;设计图书信息服务工作和制度,满足公众的需求;制订采购政策和馆藏体系;管理图书信息系统;分编图书馆资料;宣传图书馆的服务;评估图书馆的服务措施和制度并衡量其实际效果;选择、评估、管理以及培训员工;经费预算;制订工作规划;参与新图书馆、重新装修图书馆和流动图书馆的设计和布局;跟踪图书信息服务,包括相关技术的发展。以上19项内容虽然不是一个参考馆员都必须掌握的技能和业务工作,但在职业资格考试中可以将以上内容融入其中,以便让职业准入为参考馆员的培育建立某种专业联系。

3.3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可以与参考馆员制度实现部分的融合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虽然是一种职业的准入控制,但就准入的对象而言则是千差万别。如世界有的国家实行资格准入的学历制,即毕业于图书馆学专业并获得相应专业学位的人员即可获得职业认证。如在中国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图书馆学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可以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后直接进入助理参考馆员的行列。这样应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参考馆员制度实现一定程度的交叉,使两者实现部分的融合。这将使这两种原本有所区别而又有所联系的制度更紧密地结 合起来,成为前后相续、互为补充、内在联系、有所融合的图书馆专业管理和人才资源建设的制度。

收稿日期:2003-04-13

【参考文献】

1 [美]W-A卡茨著、戴隆基等译.参考工作导论——基本参考工具书.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6:4

2 戚志芬.参考工作与参考工具书.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8:1-2

3 郑恒雄.中文参考资料序.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82:序三

资格制度论文篇9

一、引言

创业板又称二板市场,是与主板市场不同的一类证券市场,其主要针对创业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及高科技产业企业等需要进行的融资和发展而设立。我国创业板自2010年6月1日开始交易,创业板指数自创设以来一直在上下波动中向前发展。然而,自2012年末开始,情况发生了变化。创业板指数自2012年12月4日达到低点585.44点后,就开始了连番上扬。到2013年12月初,创业板指数已经达到1 366.83点。然而,在这一年间,绝大多数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业绩和基本面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宏观经济形势总体平稳,而且同期A股主板股票指数仅仅上涨了12个百分点左右。从各个角度看,创业板股票并没有如此大幅度上涨的理由。那么,创业板股票这一年的高速上扬,很可能就是该市场中存在泡沫的表现。

解释股票泡沫的理论有很多,再售期权理论是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该理论有两个重要前提假设,即卖空限制和异质预期。异质预期与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基本吻合,但我国股票市场上的卖空限制正在逐渐被打破。比如自2013年9月16日起,创业板市场上神州泰岳和乐普医疗等28只股票允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二、再售期权理论及其文献综述

1978年,Harrison和Kreps[1]开创性地提出了再售期权理论,该理论是国际学术界研究股票泡沫现象的经典理论之一。这一理论有其自身的优势:与理性泡沫理论相比,再售期权导致的泡沫不需要无限期存在;再售期权导致的泡沫属于非理性泡沫的范畴,但相对于其他非理性泡沫理论,依赖于更少而且更加合理的投资者心理假设;便于进行实证检验。

再售期权理论把资产价格看做一种再出售的期权的价格,换言之,再售期权是投资者将资产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其他投资者的机会。具体来说,假设在某市场上只有A、B两组存在异质信念的投资者。现假设A组投资者对资产的内在价值更加乐观,则这一组投资者将持有资产。但即使A组投资者0时刻更加乐观,两组投资者的信念会持续波动,直到m时刻,B组投资者有了更高的估价。若如此,A组投资者将以B组的估价(这一估价A组投资者认为是错误的)将资产卖给B组投资者。未来将资产以其他组别投资者的估价卖出的可能性产生了再售期权。显然,B组投资者的估价中也包含了再售期权的价值,即未来将资产以A组投资者的估价(这一估价B组投资者认为是错误的)卖回给A组投资者的可能性。也正因为如此,每一时刻资产的交易价格都高于最乐观投资者对其内在价值的估计。资产的交易价格是最乐观投资者的估价,其中包含着再售期权的价格。

图1展示了这一过程,即从0时刻到100时刻两组投资者的估价。

概言之,在卖空限制及投资者异质预期的环境下,资产的价格会更倾向于乐观投资者的预期,因为悲观投资者无法卖空,不会加入到交易中。如果预期随着时间不断变化,则乐观投资者会愿意支付比他们的乐观预期价值更高的价格,最后资产价格将高于最乐观的投资者的预期从而形成泡沫。再售期权理论将资产价值视为一种期权价值,这一期权赋予投资者在泡沫破灭前,将资产转卖给其他投资者的权利。此时投资者关注的不仅仅是资产的内在理论价值,而是未来高价转卖的可能性。即使投资者是理性的,且看到了泡沫的存在,但是只要他们认为市场上存在其他非理性投资者愿意以更高价格购买,理性投资者也会以泡沫价格购入资产。

在Harrison和Kreps[1]研究的基础上,对再售期权理论发展做出最大贡献的是Scheinkman 和Xiong[2],他们认为投资者的过度自信会导致他们对资产的内在价值的不同认识,并建立了一个卖空受限的连续时间均衡模型,在满足再售期权理论前提假设的基础上,对投资者意见分歧等指标进行量化,推导出了再售期权价值并证明了在均衡状态下,泡沫会伴随着大交易额和高波动性。Hong等[3]进一步研究了证券可流通量与泡沫的联系,发现证券可流通量的增加,会一定程度上平抑泡沫的大小。因为当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有限时,流通量越大,意味着需要乐观投资者和悲观投资者之间更大的差异,才能使乐观情绪主导市场,即需要更多的能量推高价格,那么投资者转卖获利的难度加大,再售期权价值变小。所以证券的可流通量对泡沫的大小应该有负的作用力。上述研究成果,为从实证的角度验证再售期权理论提供了严密而完整的框架:证券的流动性越好,资产的异质预期差异越大,波动性越强,再售期权价值就越大,因此泡沫会伴随着大交易额和高波动性;证券可流通量与泡沫大小负相关。

用实证研究的方法,试图以再售期权理论解释我国金融市场泡沫现象的文献迄今共有两篇。陈国进等[4]以1997年第1季度至2007年第3季度A股大盘上市公司流通市值加权平均的季度数据为基础,得出了这一时段我国A股主板市场存在泡沫且用再售期权理论可以解释这一泡沫现象的结论。Xiong和Yu[5]研究了我国权证交易数据,建立了以权证换手率、波动率和可流通量为自变量,权证泡沫大小为因变量的模型。结果发现,再售期权理论对我国权证市场泡沫的解释力度很强。

本文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并在以下方面有所创新:(1)本文用再售期权理论解释了2013年我国创业板指数迅速上扬过程中创业板市场中存在的泡沫现象。从实证的角度,将再售期权理论应用在创业板市场上,这在国内尚属首次。(2)陈国进等[4]与Xiong和Yu[5]的实证研究都得出了显著且有意义的结论,在各自实证研究的时间跨度内,异质预期与卖空限制的假设都得到了很好的满足,没有出现结构性突变。而从本文实证研究时间范围内的2013年9月16日起,28只创业板股票开始允许融资融券。 这一交易制度上的重大变革,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再售期权理论卖空限制的前提假设,使得悲观投资者能够进入市场,这是本文与前人关于再售期权理论的实证研究的主要不同。本文应用这一难得的“自然实验”,通过实证检验,比较了2013年9月16日允许融资融券这一时间点前后再售期权理论的适用情况及解释力度。

三、F-O模型与创业板股票泡沫

再售期权理论是解释股票泡沫的理论,在对再售期权理论进行适用性实证检验前,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泡沫以及泡沫的大小。

1.泡沫与F-O模型

泡沫是实际价格对内在价值的向上偏离,而且这种偏离是系统性的、持续性的。对于泡沫大小的度量有绝对和相对两种方法:

创业板股票的实际价格,即Pit是可以直接观测到的,而其内在价值,即it,本文采用修正的F-O模型进行计算。关于股票内在投资价值的研究,Irving[6]开创性地提出在确定条件下的价值评估理论――投资项目的价值就是未来各期现金流按照一定利率折现后的现值。在他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派生出一些经典的企业价值评估模型,如William的股利贴现模型、Modigliani和Miller的MM理论以及自由现金流模型。然而,以上模型均存在忽略企业现期净资产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将股东财富归于价值分配而没有考虑价值创造对股东财富的影响等缺陷。到了20世纪90年代,在深入研究净剩余理论的背景下,Feltham和Ohlson[7-8]开创性地提出了包含账面价值和未来收益在内的股票内在价值模型,即F-O模型。所谓净剩余收益是指所有者或经营者按现行利率扣除其资本利息后剩余的收益,即:

其中,Xt是第 t 期综合收益,Rt是第t期社会运用资金的平均成本,BVt为t期净资产账面价值。式(3)表明净剩余收益实质就是综合收益减去资金成本,是企业创造的高于市场平均回报的收益。在式(3)的基础上进一步假设净剩余关系(Clean Surplus Relation,CRS)成立,Ohlson推导出了F-O模型的基本表达式:

其中,Vt表示公司第t期的内在价值,BVt表示第t期净资产账面价值,ROEt+j表示公司第t+j期净资产收益率,Rt表示第t期社会运用资金的平均成本。从式(3)可以看出,一个公司的价值应该是当期净资产与以后各期净剩余收益的贴现之和。

2.修正的F-O模型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之上,对净剩余收益模型进行合理修正。本文的实证研究需要分别计算28只股票的内在价值,因此,将式(4)改写为式(5):

其中,下标i表示个体,即不同的公司。显见,在模型(5)中净资产收益率ROE是既随时间变化又随不同公司个体变化的量,社会运用资金的平均成本R则随时间变化。但本文样本数据涉及到的时间跨度较短,只有一年,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原始模型做出如下假设:

掌趣科技300315。,时间范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共236个交易日。我们用式(9)计算这些股票的内在价值,各变量的数据来源和计算方法如下:BV从每家公司季度财务报表中获得,对于在样本期内出现除权除息从而使总股数发生突变的公司,采用向前复权的方法计算调整后的BV;ROE和K则取每家公司最近三年数据的算数平均数,原始数据也来源于公司财务报表。另外,我们取2013年银行平均长期贷款利率6.55%作为样本期内的社会运用资金的平均成本率R。

将按照上述原则选取、调整好的各变量带入式(9)。除去停牌交易日外,计算出28个公司共6 232个股票交易日的内在价值。将计算结果与各只股票实际收盘价相比较并代入式(1)与式(2),得到如下结果:(1)在6 232对价格中,实际收盘价大于理论价格的有6 095个,占总数的97.80%。而且实际价格小于理论价格的情况几乎都出现在自2012年12月4日始创业板指数连续向上的大行情刚刚启动的时候。(2)平均来看,所有28只股票的交易价格中有44.50%是泡沫部分。

基于以上结果,本文认为,开放融资融券的28只创业板股票在样本期内确实存在较为明显的泡沫现象。

四、实证检验

既然本文选取的28只股票在样本期内存在明显的泡沫现象,那么这种泡沫现象能否用再售期权理论加以解释呢?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加以验证。

1.检验原理

前已述及,学术界通过考察泡沫大小和资产换手率、波动性与可流通量的关系来验证再售期权理论的适用性。具体来说:(1)

依据再售期权理论的观点,资产的当期价格包含了基本价值和再售期权价值。投资者之间的异质信念程度越大,则转售获利的机会越多,即再售期权价值越高,所以他们更愿意高价购买资产,从而泡沫也就越大。换手率就是体现异质差异程度很好的指标。因此换手率越高,泡沫就越大。另外,高换手率也意味着高流动性,即资产更容易转卖,这也会进一步利于泡沫的吹大。(2)

泡沫大小与资产价格的波动性正相关。如果资产价格波动更剧烈,说明投资者之间异质预期的变化更大,从而再售期权价值更高。这与经典的资产定价模型结论相反。经典资产定价理论中,资产价格波动性越高,价格越低。这是因为再售期权理论关注的不再是资产的内在价值,而是转卖获利的预期收益,因此高波动性意味着更高的转卖可能性,所以与泡沫大小正相关。

(3)资产泡沫与其可流通量负相关。可流通量越大,即需要越多的能量推高价格,那么投资者转卖获利的难度加大,再售期权价值变小。因此资产的可流通量对泡沫的大小应该有负的作用力。

在本文的实证研究中,研究对象是我国创业板股票,这与Xiong和Yu[5]以权证为研究对象不同。权证的可流通量因为到期平仓和机构创设而每天发生改变,故而每只权证的可流通量是一个平稳而连续变化的序列,其变化可能对泡沫大小产生影响,也适合于进行实证检验。但股票可流通量在样本期内保持不变,不会对其他连续而平稳变化的时间序列产生影响,因此本文着重通过探究换手率与波动性对创业板股票泡沫大小的影响来检验再售期权理论在我国创业板市场的适用性。

其中,t是时间变量,取值为1―236,代表一年中的236个交易日;i为个体变量,取值为1―28,代表28只股票。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泡沫现象可以由再售期权理论来解释,则β1―β4的回归结果都应该是正且显著的。

2.检验过程与实证结果

再售期权理论有两个重要的前提假设,即异质预期与卖空限制。一个国家资本市场中异质预期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结构、成熟度等因素,其改变是潜移默化的。因此,创业板市场投资者异质预期的程度在本文236个交易日的样本区间内不会发生明显变化,然而,在本文实证研究样本的时间区间内,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关于卖空限制这一前提假设的符合程度则出现了明显变化。2013年9月16日之前,本文研究的28只创业板股票严格无法卖空,该日后出台的融资融券政策,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这一严格限制。

为了验证再售期权理论的适用性及这一事件对该理论适用性的影响,将模型(10)―(12)以2013年9月16日(t=189)为分界点,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回归。在所有回归中,将收盘价数据与式(8)的计算结果共同代入式(1)从而得到Bubble的大小。对于在样本期内有除权除息的股票,则将按上述方法得到的Bubble计算结果采用向前复权的方式调整后再进行回归。

第一阶段回归:依照模型(10)―(12)对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15日(t=1~188)的数据进行回归,结果如表1所示。

第二阶段回归:依照模型(10)―(12)对2013年9月16日及以后(t=189~236)的数据进行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

3.回归结果分析

表1和表2中所有系数都是正的,均符合再售期权理论的预期,而且从p值来看,显著性都非常好。换言之,在允许融资融券前后,样本期内28只创业板股票泡沫的形成、持续的原因与机制均可以由再售期权理论来解释。(2)我们主要关注同时含有换手率与波动性的模型,即模型(12)的回归结果。表1中β3对应的p值为0.002明显小于表2中β3对应的p值0.004,另外,表1中β4对应的p值为0.000也明显小于表2中β4对应的p值0.011。0.011的p值表明,表2中β4的回归结果在10%和5%的显著性水平显著,但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就已不再显著。总之,通过对p值的观察,我们发现,表2中β3与β4回归结果的显著性与表1比明显降低了,换言之,允许融资融券后,由于理论的前提假设之一――卖空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了,再售期权理论对创业板股票泡沫的解释力度明显变弱了。

(3)表1中模型(12)的R2值为0.611,是表2中模型(12)R2值0.276的两倍有余,说明允许融资融券后,模型(12)的解释力度大大变弱了。这一结果从另一个角度支持了假设2。

4.结构性变化检验

前文从p值与R2值的角度,得出了2013年9月16日允许融资融券政策出台后,再售期权理论对创业板股票泡沫的解释力度显著变弱的结论。然而,这种解释力度变弱的倾向是否是结构性变化仍然有待商榷。为此,本文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t=1~236)整个样本区间上,以2013年9月16日为分界点,对模型(12)进行了似然比检验,该检验的原假设为没有发生结构性变化,备择假设为发生了结构性变化,结果显示接受原假设的概率几乎为0。基于此,我们有理由认为,2013年9月16日融资融券政策出台后,其所涉及的28只股票的交易者的交易策略与心理产生了结构性变化,再售期权理论对泡沫现象的解释力度显著变弱了。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从本文的实证结果出发,我们得到了有意义的结论。这些结论值得创业板参与者各方深思,并为有效监控我国股市风险提供了新的视角。

首先,在融资融券开放前,再售期权理论很好地解释了创业板股票泡沫现象,说明我国创业板投资者的异质信念情况十分严重。这种异质信念的形成,不仅与投资者自身的过度自信有关,更与我国投资者结构不合理、金融市场信息传递不畅密均相关。在我国股票市场上,个人投资者直接参与股票投资的比例更高,因此个体间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人生阅历和年龄的差异影响更大,反映到投资行为上,必然导致不同的投资者对股票内在价值的估计差异很大。信息传递不畅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又加重了这种差异。为了消除再售期权机制的影响,必须要降低投资者的异质信念,这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培育完善的投资者结构,并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形成健康的投资理论。

其次,融资融券制度的推出使相关股票投资者的心理与操作手法发生了重大改变,再售期权对股票泡沫的解释力度变弱了。具体而言,融资的开放仅仅给了乐观投资者,即认为股票内在价值低于市场价格的投资者通过杠杆交易做多股票的通道,即使没有融资政策,这些投资者仍然会通过原始的非杠杆交易做多股票,反观融券政策的实施,则对创业板市场运行的影响力更为深远。在开放卖空的交易环境中,再售期权理论原本假定的卖空参与者无法参与到交易中,因此资产价格倾向于乐观投资者的预期从而形成泡沫的机制被打破了,这对抑制泡沫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努力将开放卖空的政策引入到所有创业板股票的交易中。

最后,虽然在2013年9月16日融资融券政策施行后,再售期权理论对股票泡沫的解释力度变弱了,但这只是相对该政策施行之前而言的,再售期权理论在那之后仍有一定的解释力度。说明9月16日的融资融券政策并没有完全打破卖空限制,悲观投资者进入市场仍然存在限制,故悲观投资者的情绪与预期无法在市场中获得充分的表达,换言之,卖空限制与再售期权机制仍然存在。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各个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办设置了诸多限制,如国泰君安证券要求开户时间超过半年、资产超过2万元才可以开通融资融券业务,而华泰证券则需要资金规模超过20万元。这些或高或低的门槛无疑将很多新投资者和散户挡在了卖空的大门之外。如此一来,融资融券对卖空限制的打破也就是片面而不完整的。当务之急,是由证监会统一制定较为宽松的做空业务开办标准,让这一政策影响到更加广大的普通投资者,从而在根本上消除再售期权机制的影响,让悲观投资者的预期与情绪也能够在市场上获得充分的表达,抑制股票泡沫的膨胀,将我国股票市场进一步引向平稳、健康发展的轨道。

参考文献:

[1]Harrison,J.M.,Kreps,D.M. Speculative Investor Behavior in a Stock Market withHeterogeneous Expectations[J].Journal of Economics,1978,92(5):323-336.

[2]Scheinkman,J.A.,Xiong,W. Overconfidence and Speculative Bubbles[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03,111(6):1183-1219.

[3]Hong,H.,Scheinkman,J.A.,Xiong,W. Asset Float and Speculative Bubbles[J].Journal of Finance,2006,61(3):1073-1117.

[4]陈国进,张怡军,王景. 再售期权、通胀幻觉与中国股市泡沫的影响因素分析[J]. 经济研究,2009, (5):106-107.

[5]Xiong,W.,Yu,J.L .The Chinese Warrants Bubble [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11,101(10):2723-2753.

资格制度论文篇10

对在课程考试和中期综合能力考试成绩优秀者(如总分在前十名)给予一定的奖励(以奖学金或优先去名校交流、优先留校等形式)。课程考试和中期综合能力考试均通过者颁发研究生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凭此证书方能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同时按研究生考试人数5%的比例实行总分末位淘汰制(软淘汰),软淘汰者可延长学习时间,参加下一学期的中期综合能力考试进行补考,重新考试合格者方能进入论文评阅和答辩阶段,重新考试仍在末位淘汰之列者将终止研究生学习(硬淘汰),或与后期没有通过论文评审和答辩的学生(按研究生总人数3%的比例)发给研究生肄业或结业证书。

资格制度论文篇11

(1)所适用罪名政治色彩过于浓厚。现行的资格刑立法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措施,它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和促进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政治上相当严厉的一种刑罚,它只能适用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1]1947但从刑罚的性质而言,资格刑属于轻缓化的刑罚,其主要作用是剥夺或者限制罪犯利用其资格权利再次犯罪的能力,由此达到资格刑的特殊预防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只强调政治评价作用的资格刑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可能导致其预防功能的削弱。

(2)内容设置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资格刑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对我国公民适用的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内容过于单一。资格的范畴是广泛的,除政治方面的资格以外,还有生产经营权、财务管理权、行医权、从事教育权、驾驶机动车(船)权、居留权等,因而资格刑设置的资格范围也应当是广泛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

(3)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其不同的适用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当其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当其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罪之刑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但对于与“资格”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刑法始终没有规定独立或者附加适用资格刑。

(4)适用对象过于宽泛。一是适用缺乏针对性。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其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特别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除了体现浓厚的政治评价色彩外,并不能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二是适用存在随意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没有规定资格刑,而对一些侮辱罪、诽谤罪、招摇撞骗罪等则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从被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构成来看,犯普通刑事重罪的人要远远多于因滥用国家职权犯罪的公职人员的数量。在目前我国公民政治权利意识淡薄的状况下,剥夺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刑事重罪人犯的政治权利,其刑罚的警示、预防功能未必能达到预期目的。

(5)适用方式过于严厉。一是资格刑的整体性剥夺。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等权利。一经适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基本权利就被全部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于政治领域。因此,在剥夺政治权利时,不论罪犯所犯罪行是否涉及政治内容都一并剥夺是不合理的。二是减刑受限。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不是根据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实际适用资格刑的需要而决定,而是当主刑改变时不得已被动做出变动。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现代刑法对资格刑的设立,意在剥夺犯罪人未来从事犯罪活动所需具备的条件、身份,使其失去再犯罪能力。我国现行刑法这种一概剥夺、减刑受限的适用方法将导致刑罚过剩,刑罚资源浪费,不符合刑罚的谦抑原则。

二、我国资格刑的完善

作为一种具体刑罚,资格刑的存废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资格刑的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不能简单地抛弃,而应在借鉴域外资格刑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资格刑设置进行变革,以发挥其应有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1)将“剥夺政治权利”变更为“剥夺公权”。将此项刑名实行“去政治化”,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利于树立我国民主政治的形象。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不仅仅是政治权利,更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同时这部分权利不属于公权的范畴。因此,“剥夺公权”项下的权利应该将这六项内容予以排除。

(2)整合资格刑的内容。打破我国当前资格刑种类单一化、使用机械化的局面,以刑罚特殊预防为目的,就必须增加资格刑内容, 完善资格刑体系。笔者认为,完善后的资格刑内容应包括:一是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三是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具体而言: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规管辖,将利用特定职业资格实施犯罪的,则归入刑罚的范畴。具体做法是:在总则中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分则中,在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或因特定职业实施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2]四是剥夺军衔。

(3)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刑法》分则第八、九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共53个犯罪,纳入资格刑的适用范畴。

(4)在资格刑适用上应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是实行选择剥夺制。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做出剥夺相关权利的部分或全部,并根据所犯罪行有针对性地剥夺相应权利。二是建立资格刑复权制度。为了确保复权的公正性,我国刑法应当采用裁判上的复权。同时,建立复权撤销制度,发现漏罪或利用资格实施新罪、复权条件不具备、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三是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让一个刑罚已执行完备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并在相当长的期限内,继续承受该项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就有失公正。我们不能把曾经犯过的罪,永远当作现实束缚的理由,如若此,把罪犯改造成新人不就成了一句空话?”[3]646资格刑是对犯罪人将来从事的活动的禁止,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彰显刑法的人性关怀。此外,前科消灭制度可与复权制度结合适用,使法律效果更为突出。

(5)限制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一是取消死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刑法对其已经作出了剥夺生命权的最严厉惩罚,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会因生命的消逝而不具有执行的意义。二是未成年罪犯排除适用资格刑。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一直以教育感化为主,贯彻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心理、生理均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显然过于严厉。同时,某种资格的行使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年龄要求,如果罪犯未达到取得特定资格的年龄而相关资格被剥夺,意义何在?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和着眼于未来发展角度,对未成年罪犯也不宜适用资格刑。因此,我国资格刑的适用原则中,应排除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本期所刊登的三篇资格刑论文,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资格刑中的某个问题进行研讨,提出了完善建议,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实用价值,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如蔡若夫的论文在分析我国现有的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后,提出应当建构以预防为主的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体系,比如,限制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限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限制从事某些营利性经营活动,等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尹晓闻的论文对禁止从事职业处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根据从多个角度做了论证,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我国的立法有较强的参考作用;何丽娜的论文提出,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认定、计算和效力等具体问题,应当在刑法条文规范和统一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处理方法,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定性为数罪并罚,等等,该论文研究问题比较深入和细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较好的解决方案。以下三篇论文各有特色,值得一读。

参考文献:

资格制度论文篇12

1968年,德姆塞茨(Demsetz)发表了题为TheCostofTransacting的文章,该文章第一次将交易机制引入证券价格形成的过程当中。他认为,买卖价差的存在是做市商交易制度下证券供求不平衡导致的,从而提出交易制度对金融资产价格存在影响的命题。MaureenO'Hara(1996)发表在TheJournalofFinance上的文章MarketMicrostructureTheory中对于金融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领域做了如下归纳:第一,证券价格决定理论。包括交易费用模型、信息模型,用于分析交易费用和信息对价格的影响;第二,交易者交易策略研究。该策略将交易者分为知情交易者、不知情策略交易者、不知情噪声交易者。从个体最优化角度分析交易者交易策略选择;第三,价格序列的信息含量分析;第四,交易机制的分析与选择。本文笔者在借鉴O'Hara的归纳框架基础上,将金融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领域概括为以下两部分:第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价格决定理论,即内生因素理论;第二,市场交易机制的选择和不同交易机制下市场质量的比较,即外生因素理论。最后,对该领域未来发展的可能方向做出探讨。

一、证券价格决定理论

(一)存货模型价格决定理论

存货模型认为,为满足证券流动性做市商必须保有一定量的证券现货和现金头寸,为弥补这部分风险敞口和机会成本做市商在报价时会有一个买卖报价价差。因分析方法的不同,存货模型可分为三类。第一种,着重分析指令流的性质及其在证券交易价格决定中的作用。Garmen(1976)认为各交易主体都根据自身最优化条件提交买卖指令,从而形成数量上不平衡的指令流。他假定这些指令流依据泊松分布过程产生,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描述资本市场的“时间微观结构”;第二种,着重分析做市商决策最优化问题来考虑交易成本对证券价格的影响。Stoll(1987)认为,市场价差反映了做市商做市风险的成本,但研究仅限于单期最优化问题。此后,Ho和Stoll(1981)和O'Hara和Oldfield(1986)将单期模型拓展为多期模型,使问题的分析更接近实际;第三种,着重分析了多名做市商对价格决定的影响。存货模型的核心问题是不确定的交易指令流导致了做市商的交易成本,进而导致了买卖报价价差。实践表明,存货模型对价格的解释力较弱,所以学者们在进一步探索的基础上发展出了信息模型价格决定理论。

(二)信息模型价格决定理论

信息模型是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的信息成本来解释市场价差。Glosten和Milgrom(1985)提出了序贯交易模型,首次将交易视为信息传递信号,并考察了在交易规模不变假设下做市商通过交易指令流传递的信息对价格进行动态调整的过程;Easley和O'Hara(1992)考察了交易规模和交易时间性对价格的影响,认为做市商定价策略会随交易指令规模变化而变化。Glosten、Milgrom、Easley和O'Hara的分析都是从做市商的角度出发的。后来的学者们将信息模型的考察从做市商角度发展到投资者角度。其中,知情交易者根据资产真实价值按一定的交易策略使得预期盈利最大化,同时充分考虑做市商的定价策略和不知情交易者可能的交易策略对自身策略和预期收益的影响;不知情策略交易者通过相机抉择旨在实现损失最小化;不知情噪声交易者则单纯基于流动性需求进行交易。研究表明,不知情交易者越多,来自不知情交易者的盈利就越能弥补做市商和知情交易者交易的亏损,相应的做市商会降低交易佣金。信息模型的核心问题是信息不对称性导致了做市商的逆向选择成本,进而导致了买卖报价价差。

(三)价格决定理论存货模型和信息模型的实证检验

Hasbrouck(1998)对纽交所的日内交易量和报价数据做了向量自回归检验,发现不论是基于存货模型还是信息模型,日内交易量和报价调整之间都呈现出很强的相互依赖性。此外,Hasbrouck还得出了不对称信息对买卖价差的影响超过了存货成本的结论。Madhavan和Smidt(1991)用做市商存货数据检验表明不对称信息是日内交易价格动态变化的主要原因。Madhavan和Keim对大宗商品交易的价格影响进行了检验,结果表明信息对价格有持久影响,存货对价格有暂时影响。French和Roll(1986)发现,股票从开盘到收盘的收益波动方差是收盘到开盘收益波动方差的5倍,他们认为导致此结论可能的原因是开盘后公开信息被更高效地传递到市场,同时私人信息也会通过知情交易者的交易指令被传递到市场。综上实证研究可知:信息模型价格决定理论在实际中能够更好地解释市场买卖价差。

二、市场交易机制选择及市场质量标准

(一)市场交易机制

市场交易机制指将投资者的潜在需求转化为实际交易需求的规则框架,包括交易的指令类型,发生时间,投资者能够获得的信息、交易对手方等。沿用买卖价差决定理论中的分类思路,可以将市场交易机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做市商为交易对手方的报价驱动市场;另一类是投资者互为对手方的指令驱动市场。1.报价驱动市场。报价驱动市场是以做市商为中心的市场交易制度。做市商充当市场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和实际的买卖双方分别交易,并根据交易指令流来决定不同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做市商可以分为柜台做市商和交易所内的特种交易商。NASDAQ交易所采用的是柜台做市商的报价驱动交易机制,这种做市商制度能有效降低做市商提供不合理买卖价差的可能性,但也可能导致做市商合谋欺骗投资者;纽交所最初采用的是特种交易商制度,该制度对每个做市商的经营范围做了有效控制,有利于做市商对于所做市股票的深入了解,从而提出恰当的买卖报价价差,同时,对特种交易商自营性的证券买卖业务的激励也有利于做市商对于市场信息的搜集从而更好地实现买卖报价价差定价,但也有可能因为做市商掌握的信息比普通投资者多,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下做市商的不当收益和投资者的额外亏损。2.指令驱动市场。指令驱动市场是以投资者提交的指令流为中心的。该种交易机制下没有做市商,所有买卖指令提交到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自动撮合成交。Friedman(1993),Sadrieh(1998)指出指令驱动市场是一个多对多市场,买卖双方在交易时间内自由提出各自的买卖报价,如果双方接受彼此的报价即可成交。一般地,指令驱动市场都结合了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形式。Perry和Reny(2004)发现,指令驱动市场是一个能够满足竞争性理性预期均衡条件的市场机制;Smith(1962),Cason和Friedman(1996),Fudenbergetal.(2004)的研究指出指令驱动市场能够快速收敛到竞争均衡,价格发现效率很高。3.混合型市场。混合型市场是报价驱动市场和指令驱动市场的结合版。报价驱动市场由于做市商的存在可以保证交易价格的相对稳定和证券的流动性,但同时由于做市商承担了较高的市场风险而导致了较高的管理成本和交易费用;指令驱动市场由于具有较高的透明度,所以管理成本和交易费用较低,但对于市场对信息的过度或不足的反应容易引发交易价格的波动或流动性缺乏。因此,全球各大证券交易所有将两种交易制度进行混合使用的趋势以结合它们各自优势规避劣势。

(二)市场质量标准

证券市场质量标准是用于衡量证券市场特性的一系列指标的组合,包括有效性、透明度、稳定性、流动性、交易成本等。本文中,笔者将从流动性、稳定性、有效性和透明度四个角度对报价驱动市场和指令驱动市场做简单的比较。1.流动性。JamesTobin(1958)认为,买方立即出售所持有的金融资产时可能遭受的损失程度代表了金融资产流动性的好坏。Garbade(1985)和Kyle(1985)将流动性指标概括为宽度、深度和弹性,Harris(1990)在此基础上加了即时性指标,并给出了宽度的观测方法。Muranaga和Shimizu(1999)将市场影响力和市场弹性两个动态指标引入流动性的测量中。在报价驱动市场中,做市商有义务维护交易的连续性,调整短期不均衡导致的价格偏离,通过做市行为提高新股发行的流动性;指令驱动市场中,流动性完全是由买卖指令流提供,如果投资者整体对市场持不理性的悲观态度,那么市场在整体表现良好时流动性也将非常低。因此,报价驱动市场的流动性整体较指令驱动市场强。2.稳定性。报价驱动市场中,做市商的报价要满足一定的约束条件,比如报价要有连续性、价差幅度要控制在一定范围中。此外,当面临市场上买卖指令不均衡的情况,做市商有义务用自有资金和自有股票进行交易来保证价格的稳定;指令驱动市场中,不同投资者对于市场的不同看法会导致买卖指令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没有做市商来抑平,所以会导致较高的价格波动幅度,而较高的价格波动幅度反过来又会影响投资者对市场的看法,即便这种波动仅仅是由于交易指令的不平衡而不是证券自身的有效信息引起的。因此,报价驱动市场的稳定性较指令驱动市场高。3.透明度。在指令驱动市场,交易时间段内所有的买卖盘、价格、成交量信息等都会通过电子平台及时公布,整个市场共享公开的交易信息;在报价驱动市场,做市商享有信息优势,可以综合分析所掌握的信息,并将其反映在买卖报价中,而无需公开限价指令簿。因此,报价驱动市场的信息公开度和透明度较指令驱动市场低。4.有效性。在报价驱动市场中,做市商相比知情交易者拥有的信息少,相对不知情交易者拥有的信息多,所以对知情交易者来说,整体上总是可以获得超额收益,对不知情交易者来说,整体上总是亏损的,因此市场效率较低;在指令驱动市场中,投资者之间直接交易,交易所对于信息公开的程度高,有利于投资者在进行信息处理之后报出最优化的买卖价格和买卖数量。因此,指令驱动市场的有效性较报价驱动市场高。

三、金融市场微观结构未来发展方向

本文中,笔者将金融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归纳为证券价格决定理论、市场交易机制和市场质量标准三部分,未来金融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的发展也可以从这三方面展开。在证券价格决定理论的部分,实证研究的结果大都支持信息模型对于市场的解释力强于存货模型。但信息模型目前基本停留在实证研究的范围,还没有被广泛接受的模型来解释不对称信息究竟如何影响买卖价差;交易机制方面,理论和实证的研究都表明报价驱动和指令驱动的市场各有优劣,如何将这两种市场机制有机结合,达到成本和效率的最优化也是未来研究的一个较为实际的方面;在市场质量标准方面,现有的研究都是将各个衡量市场质量的标准单独观测和检验,但实际上各指标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如本文在市场质量分析部分提到市场透明度和市场有效性存在内在关联。如何将不同的市场质量衡量指标进行归纳形成一个市场质量衡量体系,避免各指标在使用时的冲突,通过将各市场质量指标有机结合集中检验来提高实证检验的有效性也是未来金融市场微观结构领域非常重要的一个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Demsetz,H.,TheCostofTransaction,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82,1968:33-53.

[2]Garmen,M.B.,MarketMicrostructure,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3(3),1976:257-275.

[3]Ho,T.,H.Stoll,OptimalDealerPricingUnderTransactionsandReturnUncertainty,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1981:47-73.

[4]O'Hara,M.,Oldfield,G.,TheMicroeconomicsofMarketMaking,JournalofFinancialandQuantitativeAnalysis,1986:361-376.

[5]Easley,D.,O’Hara,TimeandtheProcessofSecurityPriceAdjustment,JournalofFinance,47(2),1992:577-606.

资格制度论文篇13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

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⑦]早在15世纪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员不对公司债务负责的组织形式。 [2]然而这种组织形式没有能够迅速发展和繁荣,随着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责任公司[⑨]的出现,直到18世纪才逐渐繁荣,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责任过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进行了分离,最终确立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⑩] [3]

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具有极大的优势。首先,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无论是从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 [11] [4]还是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来看 [5],企业的产生无疑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责任机制下对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有差异的。在无限责任形式的企业中,交易相对人为确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无限公司股东的资金状况,以此防止交易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企业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诸如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够产生。而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人信息大致对称,从而减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责任降低或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的公司中“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 [12],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 [6]因此,有限责任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风险。风险较小和股份或出资的可转让性,又将风险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责任激励投资。基于交易成本节约和降低投资者风险的优势,许多人乐于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来,这样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融资渠道的畅通,使资本的运用更加有效。对公司的发展、甚至是整个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种缺陷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减少股东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债权人风险,从而导致一些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很大的损失。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国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 [7]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 [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 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 [18];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 [19]滥用 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 [20]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 [21]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 [8]。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对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中国公司仍缺乏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盲目的大谈特谈法人人格否认往往会造成非议和误解,笔者基于此种情形,在阐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前提下,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维护的守护神。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 [9]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 & 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 [22] [10]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 [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 [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Lifting or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 [26] [1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 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 [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 [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 (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 。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关联企业。 [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 考 文 献

[①] 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

[②] 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is the greatest simple discovery of modern times. Even steam and electricity are less important tha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Comberrra, 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 Dine,company 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 .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 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3;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8;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 “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 (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 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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