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责任论文实用13篇

生态责任论文
生态责任论文篇1

作为担当关键角色的政府如何把生态责任落实在具体的行动中?这就涉及到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问题。所谓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是指在生态文明时代,政府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战略目标,充分运用其拥有的权力和资源,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实现全社会共同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理。

二、政府生态责任的缺失现状及原因分析

1.官员发展观和政绩观的滞后

传统发展观主要是以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高速增长为主旨,并以其作为衡量其它一切方面发展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而这个标准一旦与决定官员升迁的主要标准相挂钩时,必然导致官员政绩观的错位。由此,增加行政区域内的GDP就成为大多数官员的普遍偏好。所以,在环境污染和企业发展中,官员一般倾向于支持企业而忽视环境,以资源的高消耗、环境的重污染换取经济的高增长。

2.政府财政体制不合理

我国实行分税制以来,中央政府的财政收人占GDP的比重迅速增长,但地方政府特别是省以下地方一级政府的财政来源却相对缩小,而大量具体支出如教育、环保等需要地方政府承担,致使许多地方政府在财政上捉襟见肘、入不敷出。因此,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下,地方政府往往采取短期行为,通过盲目强力开发资源和粗放式经营发展经济,以环境破坏和生态退化为代价换取一时的利益。

3.决策监督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决策权力监督体制仍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上级监督下级,官员监督民众,对地方政府主要官员的监督十分薄弱。有关部门的监督,也主要是以贪污、腐化等为重点,并不重视对官员短期行为的监督。此外,在生态公共管理中能发挥积极监督作用的第三部门,由于其独立性不够或经费的压力,在与政府利益的交锋中也显得底气不足。而作为监督另一重要方的公众,由于受到的政府环保宣传不够,环保意识不强,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自觉性自然也不高。

4.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不严格

尽管我国早已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包庇、纵容、放任环境违法行为和决策错误导致辖区生态恶化的地方政府领导,对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环保执法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很多地方政府未能切实履行生态责任。

5.缺乏有效的政策、法规保障

我国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立法零散、适用性不强,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如水土保持规划、荒漠化防治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由于中央和地方的规划、部门之间的规划以及不同时期的规划之间缺乏协调,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同时规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另外,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体系不统一,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各行其是、多元领导现象突出,这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三、我国政府生态责任机制的构建路径

1.构建科学的观念机制

社会的发展不仅是经济的发展,更是社会全面协调的发展,良好的生态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自然基石。政府要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将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把自然资源成本和环境污染损失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引导社会经济发展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逐步转到注重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上来。同时,要制定官员环保考核标准。今后官员的政绩应该是:创造每单位GDP所耗资源与所释放的污染物越低越好;本地区每个劳动者的全负荷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国土面积所承载的经济总量越高越好。从而,使官员从单纯追求GDP的盲区中跳出来,转向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充分发挥政府对生态管理的主导作用,履行政府应尽的生态责任。

2.构建合理的财政机制

中央政府要在治理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给与地方政府更多的财政支持。各级政府要将生态保护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切实增加生态保护的投入,创造条件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中,把更多的财政支出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的计划中,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对于严格履行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方政府,中央应给与经济奖励。而对于失职、渎职的地方官员,要对当地政府的财政给与削减。

3.构建完善的责任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对生态保护与恢复项目认真执行审批程序,严格审计。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执行生态、环境、资源的法规情况的监督监察。此外,要建立生态治理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确保严格的生态责任监督。通过建立生态信息共享机制,公众参与会议制度,环境污染案例听证会等形式增强环保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生态信息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现公众对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民主监督。另外,政府要改变政策,向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赋权,从立法、制度上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环境权益,为环境NGO提供更为开放的政治空间和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逐步成长起来,发挥应有的环境监督作用。

4.构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从法律上落实政府对生态治理承担的实质性责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设立投诉中心和举报电话,疏通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检举揭发违反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和批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对各级政府、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追究责任。

5.构建和谐的生态法律机制

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制定有关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流域补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和生态环保工程设施有偿服务的法规。各级政府要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对不利于生态保护,生态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和不够完善的法规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配套完善。并且通过媒体宣传、法制讲座的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和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督促其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在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的政府责任中,生态责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新责任。由于传统公共管理以安全、稳定和经济发展为目标,很少全面考量生态环境问题,这就为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带来一些障碍。但是,我们坚信,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一定会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逐步形成和完善,绿色发展模式将成为一种崭新的、主流的社会发展状态,生态文明将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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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树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154.

生态责任论文篇2

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是环境形势仍然严峻,长期积累的环境问题尚未解决,新的环境问题又不断产生,一些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相当严重。

未来几十年,工业化的程度还将继续深化,如果只是一般性地在政策上做些小的调整,或仅仅是在原有的政策框架内“加大力度”,很难彻底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德国当代经济伦理学家P·科斯洛夫斯基于1987年写道:“经济的发展需要重新奠定经济伦理学和伦理经济学理论的基础。”通过对生存危机的反省,人们很容易在观念上过渡到人类自身应对摆脱危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来。再进一步追问,我们是通过什么方式来承担责任的,或者说通过什么方式来自觉地把责任承担,这时我们也不难想起伦理道德对现实责任的承诺。

现时代的经济伦理观念有其共性的一个方面就是它没有认识到经济在人类所有的制度结构中仅仅只占了一部分。而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同日本思想家池田大作曾指出,这种把属于整体之一部分的经济,置于绝对优先的地位,是现代的一大错误;如果放任这种经济的孤立发展就会使得人类在地球上丧失生存权利。企业的经营行为虽属于经济范畴,又由于是在一定的生态环境系统中进行的,因此它与生态环境系统必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企业责任对象的范围应当从人拓展到生态环境中去,把其他存在物的利益纳入道德思考的范围,将经济活动、生态智慧和伦理关怀融为一体,最终转变那种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片面发展模式,走向一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可持续性道路。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必须把生命联合体的利益作为道德的终极目标。

2.企业生态道德责任是迎接国际挑战、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保证

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上已形成了一个声势浩大的社会责任运动浪潮,这一运动要求企业在赢利的同时,承担环境保护等生态责任。在国际贸易中,各国贸易保护也都纷纷将环保作为一种有效措施来限制其市场准入,并将其发展为一种绿色贸易壁垒。他们通过对进口产品制定环境检测标准、限制没有环境标志的产品进口、审查进口产品生产中对环境的影响等,来保护本国工业免受进口产品的冲击。因此,只有强化企业的生态责任意识,才能保证其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才能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而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绿色产业的发展,盲目开发出口产品,放松对产品安全和污染标准的监督检验工作,没有形成相应的管理体系,许多产品并不符合环保标准,难以与先进企业进行竞争。环保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个重要因素。

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规则压力和商业竞争发展,使得企业的竞争不再仅仅是产品和服务,企业化时代里的企业所需要承担的伦理责任达到特别重要的程度。这一切正如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指出的那样:企业责任的内涵远远超出了经济的范畴而拓展到了生态、就业、信息、政治和道德等领域。由此看来,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对于我国企业的挑战“与其说是核心竞争力的挑战,不如说是核心价值观的挑战;与其说是经营行为的挑战,不如说是伦理品质的挑战。”企业的生态道德责任意识决定企业的竞争实力。

企业应有其自身生态道德责任,其原因不是因为生态道德价值观本身,而是因为它能指引企业迈向成功。企业生态道德责任品质直接关系并影响着企业的竞争力,是企业重要的“道德资本”,是企业参与竞争所应具备的条件。可见,企业只有强化生态道德责任意识,促使企业尽快获得参与国际竞争的通行证,才能使我国企业炼就自身竞争优势,企业产品才能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唯有如此,企业才能从传统的不赢即输、水火不容的敌对关系转向现代企业间的合作关系,以共谋利益的“双赢”或“多赢”。

3.企业生态道德责任是企业伦理文化建设的需要企业文化最初形成于组织创立之初,伴随企业的成长,企业文化中较深层面的价值观、道德准则和较浅层面的行为准则就形成了,正是基于此点它具有凝聚、导向、激励、约束、规范等重要的特性,成为指导企业发展的观点和经营的理念。

美国哈佛大学教育研究院的特伦斯·迪尔教授和麦肯锡咨询公司顾问阿伦·肯尼迪认为,企业文化是企业生存的习俗和礼仪。他们在1981年7月出版的《企业文化——企业生存的习俗和礼仪》一书中,以丰富的例证指出:杰出而成功的企业都有强有力的企业文化,即为全体员工共同遵守,但往往是自然而然的约定俗成而非书面的行为规范;并有各种各样用来宣传强化这些价值观念的仪式和习俗。正是企业文化——这一非技术、非经济的因素,带来了这些企业的成功。可以说,我国有相当多的企业都没有能够建立一套与现代商业竞争相适应的文化价值观体系。有的企业虽然提出了一些企业精神、价值理念,但往往由于缺乏务实精神,使之成为摆设,成为空洞的说教,或者流于形式;有的企业虽然规章制度严明,但企业没有明确的文化理念和价值倡导,从而导致企业缺乏活力、死气沉沉或一盘散沙。我国企业与今天的市场竞争不相适应的恰恰是文化体系。海尔公司的成功,就在于它始终把环保作为其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保护人类环境,预防环境污染”作为自己的经营理念,“清洁生产,绿色标志,绿色运动”,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成为我国唯一一家全部产品整体通过绿色产品论证的企业,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市场占有份额连续增长。

不难看出,一个企业持怎样的伦理价值尺度,不仅最终将影响到企业的生命周期、企业自身的组织不断学习能力、企业的长期竞争优势及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地位与作用,而且对于人类的未来和我们赖于生存的地球环境越来越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作为企业处理与利益相关者关系行为准则与规范的企业伦理逐渐显化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企业生态道德责任乃是企业履行与利益相关者长期隐含契约的内在要求。

二、企业生态道德责任的内容有哪些

我们认为,对于企业生态道德责任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工业化进程中,在经济发展与社会和人的发展关系上,人们往往片面强调经济发展,甚至简单地把经济发展等同于物质增长、GDP增长,忽视了人文、资源和环境等其他重要尺度与这一片面强调经济增长观点相联系并构成支撑的,是片面强调利用和战胜自然的狭隘观念。早在19世纪末就受到恩格斯的批评。恩格斯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对都我们进行报复。”我们每往前走一步都应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决不是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之中的”。循环经济思想正是针对现存工业生产方式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的危害和困境而提出的。循环经济在资源的开发利用上,要求企业生产流程的各个环节综合利用资源,力争用最少的资源产出最大的经济效益。它通过技术更新,积极采取无污染或只有轻微污染的新工艺和技术,大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使产品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能重新使用或出售。即通过自然资源一清洁生产一绿色消费一再生资源这一生产流程来推动技术创新沿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循环经济的方向迈进。这样,既提高环境资源的配置效率,又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同时还要使经济发展符合生态效率,追求物质和能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和废物产量的最小化。

由此,企业可以通生产模式转变,它从三个方面履行了生态道德责任:一是对环境的起码责任,即通过降低资源消耗量,使生产成本下降,从而不污染环境。二是积极责任,通过减少污水废气排放、主动进行固体废弃物处置。三是理想责任,开发绿色产品,实施绿色营销,倡导绿色消费,促进和改善环境。提高企业信誉,全面提高企业竞争力”这样就完全改变了“环境保护不经济”的观点,从而。这样企业不仅改变传统的经营理念,更为重要的是使环境保护为企业可以并乐于接受树立新的行为准则。现代企业应当克制自己对环境无限制的索取,勇于承担治理环境的道德责任,从而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2.树立可持续发展观,维护和谐发展、代际公正现代经济理论认为:企业的发展取决于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和自然环境的诸多力量的平衡。因此,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要将生态保护上升到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融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在发展的布局上,要遵循自然规律,结合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功能与承载能力,按照国家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的要求确定企业在具体地区的发展模式,引导各地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发展格局。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上,调整企业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具体的实施上,要实行最优化的生态保护措施。清洁生产取代过去那些污染严重的落后的工艺和技术;生态成为建设项目能否批准的首要考虑因素。总的来说,作为资源的消费者和产品弃物的生产者的企业,从人与自然关系出发,确认自然的价值和权利,尊重生命和自然界,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纠正企业经营中损害生态的不正义行为,发展可持续经济。

一方面企业作为一经济组织,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开发自然;另一方面,它为了自身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又必须保护生态环境。现代化的发展必须求得一种合乎公正或正义的发展。这种公正性既表现为实现人类代际问的公正,同时也要求代内之间的公正。就是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也要满足子孙后代的需要,必须承认后代人同当代人一样也拥有一样也拥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他们的这些权力也应当受到尊重,不能因为他们现在没有发言权就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当代人在实现自己需要的过程中不能损害后代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根本条件。

3.培育生态道德意识,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就是全社会都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建立人与环境良性互动的关系。具体来说,就是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污染排放和生态损耗强度为核心,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改善环境为内容,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人与自然的和谐就成了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基础。第二,构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需要健康的、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作物质保障。企业作为社会系统的子系统,它与人们的生活关系密切。我们人生价值的实现也往往依赖于各种企业的发展,并且人类对自然的作用更多是通过企业这个中介组织实现的。我们可以说:构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最终的落脚点是企业与自然的和谐。

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对于企业的要求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污染控制和生态恢复,而是修正工业文明弊端。企业在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企业首先承担起生态责任,我们才真正迈出了构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第一步。企业应成三个方面积极承担生态道德责任:一是经济发展的方式要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二是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三是生产方式上要发现消费者的需求、满足其需求,而且要对其需求进行引导,建立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方式。从反面的角度看,企业若不承担生态道德责任,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其他方面的建设只能是空中楼阁。若作为基础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产生了动摇,会对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和谐构成挑战,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资源环境分配不公会加重社会不公;若不能很好地实施“分配的环境正义”和“参与环境的正义”,作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核心的“公平正义”会遭受侵蚀;生态环境的破坏会降低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则不再名副其实。

三、企业如何履行生态道德责任

企业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而生态环境的发展则需要得到最大的护,二者经常发生矛盾。作为现代企业生态道德责任建设来说,其本内容就是协调好经济与环境的关系,使它们达到和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

1.企业价值目标上确立生态道德责任

生态道德是关于人与环境之间关系的道德原则、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的总合,它总是通过协调现实的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来发挥其约束或导向作用的。这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利益导向上,按照生态道德的基本要求来确定企业的利益取向。美国的H·R·鲍安在其所著的《实业家的社会责任》中写道:“其社会责任是说,实业家有义务制定对今天的社会目标和价值来说有益的方法和政策,并据此开展其活动。”企业在这一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利益最大化的对象就不仅仅是股东与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利益,更应该包括生态环境与子孙后代的利益。因此,企业形成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义务观,把利益平等原则从人和社会扩展到生命和自然界整个生态系统。作为规范企业行为的生态道德,它以生态人道主义、生态整体性、生态永久性为原则,把生态意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渗透到企业价值观念、活动决策、生产和销售等各个方面,形成企业的自我约束力。第二,在管理理念上,不断拓深“以人为本”理念的内涵。“以人为本”的这其中“人”的含义有两个方面,其一,它不仅仅是指企业内部成员,还包括企业以外的人和社会;其二,它还包括后代的子孙“以人为本”的企业管理理念要求企业积极主动地设定自身生态环境的目标,自觉承担生态会责任。这就避免了企业做出“吃祖宗饭、造子孙孽”,破坏根基,自毁家园的事情来。

在这一核心观念层的指引下,企业经营行为表现为:它是在一定的伦理价值观的指导下受制度规范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行为。稳定、持久、健全的企业伦理行为可以促进经济秩序和经济运行的稳定健康发展,它为企业提供行为动机基础意义支撑、价值导向和合理的目标。正确的伦理价值取向,可以保证企业能营造积极向上、充满生气的精神范围。生态道德可以为经济行为主体提供科学准确的经济预期,减少个人组织和社会获取信息进行决策选择的成本;降低宏观经济的管理成本,大大提高经济效益。

2.提升员工生态道德素质

“从经济的角度看,所有企业的运作过程,都是通过员工的生产行为统一表现出来的结果。同时对员工行为的分解有助于分析其中任何可能的缺点,并进行改善;而对员工行为的多角度反复整合,则有利于提高产品品质或开发新品种从伦理价值角度看,对员工工作行为的分解和整合,既是对作为个体的每个员工伦理规范的反省或检测,也是对作为集体的全体员工的教育。这种分解和整合可以延伸到员工的其它生活领域,从而促包括企业伦理在内的社会伦理水平的提高。”生态伦理学的发展要求企业的生产方式发生变革,要求形成一种新的文明形态,但是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它要实现的是对企业员工的改造即实现素质的转换和再造,以此体现出道德的属人的规定性。正如彼德斯·沃特曼所言,“员工做出不同凡响的贡献,从而也就产生有高度价值的目标感这种目标感来自对生产、产品的热爱,提高质量、服务的愿望和鼓励革新,以及对每个人的贡献给予承认和荣誉”。

企业生态道德理念不是凭空产生的,企业可以通过实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选用绿色材料、制定绿色生产流程、实施清洁生产采用绿色包装、制订绿色价格、开展绿色促销重视国际标准和产品认证工作等,使承担生态责任的理念渗入到企业的每一个行为。池田大作也认为,广泛普及伦理意识,使正确的价值观念扎根于每个人的精神之中,并把它传给子孙后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再构人类与自然的均衡通过这些方式,企业才能锤炼自己的队伍,形成自身独具的风格,这样培育出来的企业生态道德理念才能深深植根于广大员工之中。具体来说,门可以通过这样的方法来培养员工的生态道德素质。一方面,企业自身培育环保人才、建立环保技术创新的奖惩制度。另一方面,广泛开展生态宣传教育,多形式、多方位、多层面宣传环境保护知识、政策和法律法规,弘扬环境文化,倡导生态文明,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环境保护的文化氛围,提高全民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3.企业生态道德责任的系统工程

决定企业经营行为的生态道德环境的出发点是消除企业经营中反人性、的行为,并努力促进社会的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正如日本经营伦理学会会长水谷雅一说:“经营伦理学的出发点仅在于消除因只偏重于‘效率’和‘竞争’的思维方式及依此进行的企业活动给人或社会带来的弊病。”生态道德环境建设是一个艰巨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最终使现有的生态道德环境得以改善。企业的道德环境的改善。

首先需要企业从自身做起,由此产生的辐射作用将引领着整个道德环境趋于良性化发展。生态道德环境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营造优秀的企业文化氛围。它包括企业价值观、伦理观的基本内涵和外在表现。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共同具有的精神状态和思想境界,它主要包括价值观念、理想信念、经营理念等,体现了一个企业的价值定位,反映了企业内部衡量事物的根本标准。

其次,企业应根据环境的变化建立合乎人性化的管理制度。在新型的管理制度中企业的经营行为对生态环境产生的各种影响的信息是透明、公开的,每个人都有获得此类信息的平等机会与权力,每一个员工不仅仅要了解自己工作中涉及到的对生态环境影响的情况,更要了整个企业发展对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发展同样具有可持续性的情况,并且有决策参与权。

再次,企业实施生态道德责任审计制度。“通过环境审计,对于本企业的环境状况进行客观的自我检查与评价,及时发现并解决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环境问题,有助于企业的投资决策、环境成本和环境效益的评审,从内部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有利于企业自主调整其经营活动。”最后,这些制度或管理的真正到位,归根结底要通过舆论和教育,引导员工的情感和意识,形成员工正确的生态责任意识,并使之内化为员工信念。惟有如此,才能有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向着绿色化的可持续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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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责任论文篇3

一、合作博弈的评述

合作博弈(cooperative games)又被称为联盟博弈(coalitional games)。其主要是指在博弈中,若协议、承诺或威胁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且可以强制执行的,合作利益将大于内部成员各自单独经营时的收益之和,同时对于联合体内部应存在具有帕累托改进性质的分配规则。也就是说合作博弈是针对结果而言,是把合作视为先验条件或者前提而对联盟收益分配的处理,且所有局中人接受与其他局中人甚至竞争对手共同努力争取更多收益。其大致可分为可传递效用博弈(联盟成员的效用可以叠加)与非传递效用博弈(效用不具有编辑支付性质)。合作博弈强调的是团体理(Collective Rationality),强调的是效率(Efficiency)、公正(Fairness)以及公(Equality)。在合作博弈的框架下才会有出现“双赢”的可能,它通常能获得较高的效率与效益。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生态责任的国内外研究

西方发达国家没有提出生态责任的概念,但是其同样关注政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其更注重的是生活中的生态问题。但是,综观西方发达国家对政府在生态问题方面的责任研究,我们就会发现,他们似乎不太重视基本原理,范畴和科学体系的探讨,而比较重视对人类经济社会未来发展和所谓的“全球问题”的研究,他们较早的认识到生态问题的严重性,所以他们在这方面的研究也比中国起步早些。

国内对生态责任的研究并不是很早,谢菊(2007)在论生态责任中提出生态危机已向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提出了巨大挑战,政府、企业和普通公众等生态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履行各自的生态责任:政府应该倡导正确的生态观,完善政府生态制度,推进生态和谐的法制建设;企业从绿色消费,绿色生产,和企业间的生态和谐入手来从而达到个体、社会、生态的三赢效果;公众应尊重并崇尚自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另外通过环境NGO来推进中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李外禾(2007)在论政府在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生态责任中提出在政府在经济社会中作用,进一步深化了有关责任政府的相关理论,为建立新型的政府奠定了理论基础是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完善和补充。它着重从人与自然和谐的角度出发,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定位为“政府调控行为,科技能力建设和社会参与”三位一体的系统复杂工程,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系统观的相关理论。李晶(2009)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政府的的生态责任研究中分析了政府生态责任缺失的原因以及在建设生态文明中政府应具备的责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经济建设,发展循环经济,在经济发展中实现生态保护;其次,加强对国民的生态教育,营造生态文化与道德体系,再次,健全政府生态制度;另外,推进生态保护的法制建设;最后,强化生态国际合作,注意保护国家的生态资源不被掠夺,警惕各种掠夺生态资源的形式,防止国家的流失,维护国家的环境权和发掌权。毕铁居,吴绍琪(2006)在和谐社会与政府生态责任体系的构架中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三方面介绍了和谐社会遇到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构架制度化的生态责任政府,首先政府树立新的生态观念,倡导正确的生态价值观,矫正错误的自然观念,坚持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与自然公平的辨证统一,坚持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辨证统一;其次,建立生态责任政府,完善政府生态责任,,明确资源产权关系,建立广泛的资源环境有偿使用制度等张存良(2007)在和谐社会中政府的生态责任中,提出政府实现领导者生态责任问责制和丰富政府生态责任履行方式等措施冯清(2007)在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生态责任研究中对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政府、生态责任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相关理论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又列举了政府生态责任引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分析了我国旅游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生态问题及其原因,通过研究分析得出结论,政府生态责任的培育应做好以下工作:加快相应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走生态管理制度化的道路;在实现旅游资源“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监管力度:加大科学合理的规划与开发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培养生态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的观念;抓住时机,大力推进生态旅游等措施宋宝莉.揭r纹.窦玉凯(2007)在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中,运用企业生态责任战略地图模式,分析之处企业承担生态责任从长期看能够增加企业价值,并探讨了应如何增强企业的生态责任意识贾成中(2009)在企业生态责任的经济学分析中认为,人类的经济活动的直接执行者――企业的行为是直接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关键性因素,只有改变企业的行为模式,通过制度性约束改变企业的经营理念,变原来的“经济人”为“社会人”,再向“生态人”过度,从思想上彻底改变,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并据此得出结论:企业变“经济人”为“生态人”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活动对自然的一种责任体现。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宏观层面的政府政策引导将是企业生态责任实现的重要因素,即使是限制性政策也会为企业带来无限商机;其次,产业政策、区域性政策以及行业协会管理等中观经济环境的完善和发展,是政府宏观政策制度作用于企业微观行为的“中介”传递功能实现的保证;最后,企业自身能力和素质的提升,是实现企业生态责任的内生决定因素,企业生态化建设是企业生态责任的实现路径,同时,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绿色选择等外生变量亦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姚海静(2006)在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研究中就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从人性的视角分析企业生态责任的正当性,指出企业本质不是纯粹的经济组织,而是人性实现的场所。人性是企业责任的哲学基础,人性的生态本质决定了企业必须对自然界承担道德责任。从四部分来分析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首先,企业生态责任的提出;其次,从企业本质着手寻求企业生态责任的正当性;再次,从人性异化的角度分析企业生态责任缺失的根源;最后,论述人性限度内的企业生态责任。

(二)博弈论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随着博弈论在中国的发展,研究者运用博弈论来研究旅游现象和问题,博弈的经济模型的方法也被引人了旅游研究中(以经济管理和应用数学专业为最多)。由于经济模型能更为全面、更为便捷的反应研究对象的特性.因此,简单的博弈经济模型的在旅游研究上的运用是这一阶段的代表。相关博弈模型研究主要以有限博弈和纯策略博弈为主(局中人具体明确了一个非随机性的行动计划,即选择一个策略的机率为100%,其它则为0,其中田喜洲、王渤(2003)建立不完全信息条件下旅行社与消费者对产品选择的博弈模型,运用成本理论和博弈树(序贯博弈)进行分析得出提高旅游市场效率的最佳策略选择以及齐子鹏、黄昆(2003)建立旅行社间的价格竞争博弈模型并进行需求分析得出纳什均衡策略集合,用以解释旅行社业发生价格竞争的原因和价格联盟终遭解体的原因的研究最具代表性到了2004年以后,博弈模型的建立又向前迈近了一步。2004年以后的研究由有限博弈向重复博弈发展,同时由原来的纯策略博弈向混合策略博弈(局中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概率,随机地从纯策略集合中选择一种纯策略作为实际行动,即选择一种策略的机率为0.4的条件下,选择其它策略的机率相加为0.6发展。如:田喜洲(2004)通过建立旅游市场监督人员与旅行社,运用在完全信息条件下静态博弈分析后,得出混合战略纳什均衡策略,来解决旅游市场效率低的问题而梁艺桦,杨新军(2005)通过合作博弈与竞争博弈的优劣对比,运用合作博弈的研究方法,对旅游企业产品建立模型进行分析。并用合作博弈对旅游企业模型研究,提出单纯的合作战略或竞争战略已经不能适应日趋复杂的区域旅游活动,合作竞争战略才是新阶段我国区域旅游活动开展的首选策略春宇,黄振方,舒小林(2009)在旅游地利益主体博弈关系变迁的演进论解释中对现今旅游地利益主体关系研究成果进行梳理,辨析其研究现状与不足,提出以旅游地演化理论为指导,从时空角度动态审视旅游地利益主体博弈关系的演化过程及其规律性、演示其关系的演化轨迹与逻辑内涵,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旅游地利益主体博弈关系演化理论研究框架,促使旅游地利益博弈达到一种能够实现自我调节的动态均衡状态。

三、结论

伴随着旅游业飞速发展,旅游景区的生态安全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研究的重点,生态责任的研究已经成为近几年的热点,但是当前对生态责任的研究,基本上归属于纯理论学科领域,还没有构架起通向实践领域、指导生态保护实践的桥梁,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践过程中,对生态责任的研究只是局限于政府或者企业或者社区居民或者旅游者单个生态责任研究,并没有就政府,企业,旅游者和社区居民四者之间构建一个和谐的生态体系,对旅游景区的长远和谐的发展和解决当代民生问题的实践并没有搭建一个明晰的生态平台。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视野中,如何确保生态和谐,如何构建生态和谐的责任体系,政府,企业,旅游者,和社区居民应该承担哪些生态责任,怎样实现其责任及其这四者之间的应建立怎样的合作关系来确保生态和谐等等问题,都是现阶段旅游景区所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有利于地球的经济构想.[M]林自新,戢守志译,东方出版社,2002.p21.】

[2]谢菊.论生态责任.【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7.04.0028】。

[3]李外禾.论政府在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生态责任.[D]重庆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7.04】

[4]李晶. 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政府的的生态责任研究.【J】农业.农民.农村2009.01043】

[5]毕铁居,吴绍琪.和谐社会与政府生态责任体系的构架【J】特区经济2006,0493】

[6]张存良.和谐社会中政府的生态责任.[D]中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

[7]冯清. 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中的政府生态责任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11】

[8]宋宝莉.揭r纹.窦玉凯.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构建和谐社会的第一步.[J]生态经济.2006-10-020】

[9]贾成中.企业生态责任的经济学分析.[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9】

[10]姚海静.企业生态责任的哲学基础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6】

[11]吴长文.营梢观念的发展与博弈均衡一兼谈旅游企业的市场决策〔J].商业经济与管理,1997,(3):56一58.

[12]N爱其.旅游市场进人博弈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2000.(11):12。一122.

[13]田喜洲,王渐.旅游市场效率及其博弈分析一以旅行社产品为例【J〕.旅游学刊,2003,(6):57一60.】

[14]齐子肠,黄昆.从价格竟争到价格联盟:旅行社业存在的一个博弈均衡解〔J].数t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6):112一114.】

[15]【田喜洲.旅游市场监督博弈分析【J】经济经纬,2004-03-040】

生态责任论文篇4

生态文明丰富的内涵及其思想原则,早在马克思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作过论述。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使用“生态文明”这一概念,但是马克思分析了人、自然和人的实践活动的关系,这实质上是指出了生态文明观念的哲学基础。[1]马克思提醒我们要从人的社会实践的角度理解自然的价值,实现“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有机统一。这实质上内蕴了人类发展的理想目标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协同发展,和谐共进。而我国党和政府率先提出的生态文明,恰恰是以构建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双和谐关系为核心内涵的。这既是对马克思生态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工业文明的全面超越。中国生态文明战略构想的提出,必将给整个社会带来一场绿色革命。

(二)企业生态责任的严重缺失是当代生态环境危机的主要根源

所谓企业生态责任,也即企业的环境责任,主要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致力于可持续发展——消耗较少的自然资源,让环境承受较少的废弃物”,即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认真考虑自身行为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并且以负责任的态度将自身对环境的负面影响降至力所能及的水平,使企业真正建设成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生态企业。

当代全球性的生态危机,本质是资本全球化的危机,是资本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结果造成的,或者说,是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企业生态责任严重缺失成为生态危机全球化和严峻化的主要根源。正因为如此,西方社会才发起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并引入SA8000等企业社会责任体系规范企业的生态行为。在转型期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企业生态责任缺失尤为严重。概括地说,我国企业生态责任缺失的外在表现是多方面的:我国企业生态责任观念落后、意识淡薄。多数企业家和管理者缺乏企业生态责任意识,不把保护生态环境作为自己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而是一味地“杀鸡取卵”、“竭泽而渔”,急功近利地掠夺和榨取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企业家把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再加上我们国家的企业一般是粗放型加工企业,掠夺自然资源的情况更加突出和严重。同时地方政府对企业履行生态责任缺乏有效的监督,很多地方政府对企业守法行为和应承担的生态责任没有任何要求或者监督力度不够。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唯GDP至上,片面注重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并以此作为衡量当地经济发展和自己政绩的标准。与企业生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企业家和管理者生态责任意识薄弱,而外在社会环境则缺乏强制的“他律”的法律法规手段对其加以制约。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不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任意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等,将利润建立在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基础之上。我国总体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尽管原因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企业生态责任短缺与生态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之间呈正相关性。企业生态责任的严重缺失,无疑是我国生态危机的主要根源之一。

(三)生态文明呼唤企业生态责任

生态文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和绿色主题。绿色文明形态必然会提出新的要求。生态文明所追求的“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能否实现,取决于每一个生态文明主体的生态责任意识和生态道德素质。其中企业作为法律公民,同样有着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加强企业生态责任建设已成为生态文明的迫切呼唤。企业是社会的细胞和最主要的经济主体,一方面具有为社会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济职能,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程度的提高,同时企业的生产活动对自然环境有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会生产出一些我们社会不愿得到的副产品,如废气、废水、废渣等,从而带来破坏生态平衡、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以及社会正常发展等不良后果。因而从历史的逻辑的角度看,企业是生态危机的主要责任者。从现实看,工业文明时代企业片面强调追求经济效益的生态行为已经造成了当下严重的生态恶果。企业是生态和环境的主要破坏者和污染源。因此,企业生态责任意识的强弱和生态责任履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成败。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生态责

任的履行程度也就决定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和实现程度。

二、生态文明时代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主要内容

企业生态责任建设不能脱离生态文明时代的要求,同样也不能离开企业本身的发展,以及企业主体的企业生态素质的锻造。总的来看,企业生态责任建设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态文明观的确立

观念是行动的向导。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在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观,这是“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的首要前提。生态文明观的核心是人与自然协调发展。长期以来,企业奉行工业文明征服自然的理念,把经济增长作为自己的唯一责任。正是由于缺乏“生态文明理念”,所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随意污染和破坏生态,只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效益。因此,如果不改变传统的文明观,企业生态责任将缺乏生成基础。企业只有首先确立生态文明观,才能形成生态责任意识,也才能使企业自觉担当起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的责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企业生态道德素质的提升

在康德看来,“责任奠基于行为者的自由意志的建设之上”[2]。企业生态责任建设同样应当把企业员工的自由意志的培养作为重要内容来抓。也就是说,企业应当把外在的环境法律强制的生态责任内化为企业的内在自觉。而这是需要以企业所有员工的生态道德素质为基础的。生态道德素质主要包括生态道德认知、生态道德意识、生态道德意志、生态道德情感和生态道德行为。一般来说,企业的决策者、管理者和基层员工生态道德素质水平决定企业生态责任履行的程度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所以,如果没有生态道德素质的强力支撑,企业生态责任建设是难以奏效的。只有全面提升企业的生态道德素质,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才能主动自觉地承担起其该负的生态责任。

(三)企业生态责任体系的构建

企业生态责任体系是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核心内容,是企业生态责任观念走向现实、理论化为实践的重要指标体系。如果从内容看,企业生态责任体系主要包括:一是企业生产及其产品对生态环境所承担的责任;二是企业对自然的生态责任,即打破传统价值观只强调人类对自然的权利而没有重视对自然的义务的缺陷,自觉地保护自然环境,变向自然索取和掠夺为对自然的补偿和保护;三是企业对于市场的生态责任,即是指企业要以绿色市场为导向,生产绿色产品,严格遵守环保措施和制度,提供满足市场需要的健康产品,走高效能,低污染,低能耗的产品生产之路;四是对公众的生态责任,主要是指企业要注意生态资源的共享性、环境利益的均等性、生态后果的公担性。因此维护“代际公平”,不要以牺牲后展机会来满足我们当代人的利益。[3]如果从企业生态责任主体看,企业生态责任体系应当包括企业领导决策者的生态责任、管理者的生态责任、生产者的生态责任。只有生态责任体系明确和完善,企业生态责任建设才能全面有效。(四)企业生态责任的教育

生态文明要求企业明确自己的生态责任,使生态责任成为企业自己的经营的使命和指导思想,贯彻到企业管理中的各个方面,实现人——企业——生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如果企业员工对生态责任建设的意义认识不足,就会缺乏建设动力。因此,生态责任教育必不可少。通过教育可以使员工充分认识到,企业承担生态责任并非是一种负担,只要把握和利用好,完全可以转化为一种促使企业发展的机会。企业的发展有时候不一定在于技术革新、产品的创造、服务的增加,而在于具体生态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企业履行生态责任往往是提升企业绿色竞争力的高效途径,不仅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创造商业价值,还可以尽量避免有生态环境保护引起的贸易纠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也是企业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有效捷径。适应了消费者绿色消费意识行为的变化,有利于企业形成独特的竞争优势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人们越来越关注企业是否在为环境保护作贡献。一个好的企业形象无疑是非常重要的。绿色形象的树立,是企业无形的巨大财富,有利于企业打造核心竞争力。

三、生态文明时代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主要路径

上述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内容规定了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任务。而企业要达到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生态责任建设的目标任务,需要企业进行理性的路径选择。本文认为企业生态责任的建设路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企业生态责任文化路径、企业生态责任社会环境路径和企业生态责任流程再造路径等。企业生态责任是企业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以企业生态责任为核心,建立生态价值观,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正是企业推行绿色管理,推进生态文明的关键。因此我国企业生态责任的治理与实现要围绕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和行为文化三大层次来解决:

(一)企业生态文化的营造

在企业观念文化层面上,企业文化是全体成员遵循的共同意识、价值观念、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准则的总和,它决定了员工的生态行为方式。因此,企业应当通过种种措施,努力培育出承担生态责任的企业文化。企业生态文化营造,就是要求企业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并将生态责任理念融入到企业的使命中去,同时围绕企业生态使命在制定企业战略管理的过程中,把企业的生态责任感提升到战略的高度,使之成为企业经营的指导思想,并贯穿到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实现人——企业——生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企业制度文化层面上,为企业生态责任建立健全的企业承担生态责任的监督约束和激励机制,其实就是强化对失范的生态行为的奖惩机制。一方面只有强化生态行为失范的惩罚机制,加大对失范企业的惩罚力度,才能使企业更加规范自己的生态行为。同时,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企业生态责任的奖励制度,对于认真履行生态责任的个人及团队给予表彰与激励,从而养成一个以讲生态责任为荣,违背生态责任为耻的企业生态文化氛围。此外,在企业组织结构中设置环保职位,例如:在企业的最高层管理层即董事会中设置专职环保董事负责处理环境事务。[4]从而在组织制度上确保生态责任的有效管理。建立企业道德规则,规范企业行为,加强对非道德运作行为的控制;强化生态责任方面的教育,提升企业运作的道德素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调控,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塑造符合生态责任的企业制度文化,有利于将企业在生态责任方面的立场传递给每一位员工,最终树立起对社会的道德责任意识;还应以各种鼓励性措施来激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在企业行为文化层面上,开展多样化的生态责任的强化活动。企业行为文化是指企业员工在企业经营、教育宣传、人际关系活动、文娱体育活动中产生的文化现象。它是企业经营作风、精神风貌、人际关系的动态体现,也是企业精神、企业价值观的折射。企业生态行为文化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职工履行生态责任积极性的发挥,关系到整个企业未来的生态文明发展方向。因此,企业可以经常开展相关的生态知识讲座,生态责任教育,生态知识的讨论或辩论会,生态知识有奖竞答或生态知识演讲,以此来宣传企业的生态责任理念或企业价值观念。同时,企业可以开设生态责任信息平台,吸引和鼓励员工为生态责任建言献策。定期组织员工积极参与植树等环保等绿色公益活动。

总之,文化是软实力,犹如无形之水,可以渗透一切。企业生态责任文化是灵魂,它将为每个员工履行生态责任提供坚实的支撑。

(二)企业生态责任社会环境的优化

企业生态文化是企业生态责任建设赖以推进的内在环境。而政府的生态责任社会环境建设将是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为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生态责任,政府必须完善环境法律,营造公平的生态责任建设的法律环境;政府要进行必要的税制改革,为企业捐赠免税或纳税优惠实施法律保障,以鼓励企业多参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活动;设立政府“企业生态责任奖”,定期开展“优秀环保企业”评选活动,表彰模范履行生态责任的企业,,激励和引导企业履行生态责任。同时,对不履行生态责任的企业予以重罚,不仅在经济上给与惩罚,而且在法律和道德上加以制裁和谴责。总之,政府要在政治、经济、法律、道德、舆论等各方面,全方位地优化企业自觉履行生态责任的社会环境。

(三)企业生态责任流程再造

企业生态责任流程再造是生态责任建设有效性的重要途径。而生态责任流程就是在企业产品产生的全过程中,要把生态责任意识渗透企业的各个流程中,它包括企业主动承担生态责任,自觉地采取绿色产品设计、制定绿色战略、开发绿色技术、推行绿色生产、实行绿色营销、进行绿色包装、建设绿色运输渠道、开展绿色促销活动、擅用绿色公关、提倡绿色消费、开设绿色服务、鼓励回收再利用全过程防污控制的绿色流程。最终使企业的每一个环节树立生态责任观念,提高生态责任意识,建立企业生态责任行为规范体系,培育企业生态责任情感,养成主动承担生态责任的优良企业文化。通过再造企业生态责任流程,可以确保企业生态责任建设的规范化和有效化,使企业真正地实现人与自然、企业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将企业建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绿色企业。从右在社会上确立起负责任的绿色环保企业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许素萍.《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关于生态文明思想的先声[J].学校流,2008(6):5-9.

[2]杜中臣.企业的社会责任及其实现方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39-46.

生态责任论文篇5

二、论文的体系架构与主要内容

本文分为绪言、总论、分论和结论四个部分。总论部分由第一章“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和第二章“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理论”两部分构成。分论部分包括第三章到第七章,分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受害人过错论”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个方面。其中“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内容较多,分为第三章“风险责任分担论”、第四章“最终责任分担论”和第五章“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论”三章。

第一章研究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确立问题,首先是对美国法上侵权责任分担论百年形成历史和英联邦侵权法上相关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进行系统考察。其次,通过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在欧洲侵权法上的发展与整合进行分析,进而观察美国法上的侵权责任分担论对两部欧洲侵权法草案的影响。最后,结合我国侵权法上相关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趋势,对侵权责任分担论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探索,最终得出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侵权责任分担论的结论。

第二章是对侵权责任分担基础理论的研究,包括“风险责任”概念的提出和分配正义基础理论的构建两个方面。首先通过对债务与责任,尤其是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之间的关系的分析,说明在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责任人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的性质是受偿不能风险,并将其命名为“风险责任”,作为与“最终责任”概念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基础概念。随后是探讨侵权责任分担的正当性基础。文章认为,矫正正义无法解释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应该引入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作为侵权责任分担论的主要伦理基础。分配正义至少在最终责任分担、受偿不能风险分担和分摊不能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再分配三个层次上对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正当性具有解释力。两种正义基础的区分,搭建了侵权法的“正义的骨架”,将侵权法的正当性基础理论框架从“一”字结构转变为“二”字结构。“财富”标准不能作为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实现分配正义的分配标准,而应该采纳“应得”标准。我国侵权责任分担论的分担标准应采可责难性标准和原因力标准组成的二元体系。可责难性包括主观可责难性即过错和客观可责难性即危险。

第三章集中探讨风险责任分担问题,即数人侵权责任的对外关系方面,主要观点是:第一,风险责任分担应该以“可责难性标准为主,原因力标准为辅”,通过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对受偿不能风险以及程序负担进行在原被告双方进行一次性分配。我国侵权法上的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应该进行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区分,前者包括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后者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包括补充责任形态。第二,可责难性标准是决定适用连带责任适用的根本标准,应该根据绝对可责难性标准和相对可责难性标准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为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用主义催生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对数人侵权行为理论产生了巨大的体系效应,在因果关系上具有特殊性。第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上涵盖了偶然型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范围,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仅适用于法定情形。[5]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具有特殊制度价值,应该在严格责任领域予以扩展适用。第四,补充责任形态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在比较法上具有先进性,应该在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领域予以扩展适用。[6]

第四章集中探讨最终责任分担论,即数人侵权责任的对内关系方面,主要观点是:第一,最终责任分担应该以“原因力标准为主,可责难性标准为辅”。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仅存在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之中,这也是分摊请求权与追偿请求权区分的基础。大陆法系的追偿请求权与英美法系的补偿义务设计思路相反,但功能接近。第二,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分配正义的主要实现方式是依据“比例分担原则”对最终责任进行分担,实际分担方式是以“比例分担”为主,“人头分担”为辅,在特殊情况下协调适用“比例分担”与“人头分担”。第三,应该以矫正正义作为分摊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以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作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前提。我国侵权法对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应该采纳大陆法系传统的“事后二次分担规则”。

第五章对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作专门研究,同时涉及风险责任分担和最终责任分担,主要观点是:第一,应该将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的研究中抽离出来,单独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通过满足“实质等同性”标准的替代性方案确定合理的侵权责任分担比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在本质上是侵权责任构成问题,以不赔偿为原则。[7]第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体系定位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基础是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侵权责任分担基础是比较各方的可责难性。客观关联共同定位下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应采“群体危险行为”理论。第三,美国侵权法上市场份额责任较好的平衡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借鉴控制论的“黑箱”理论和功能模拟能够较好的解释市场份额理论的因果关系结构。市场份额责任具有较大的扩展适用可能性,应该在我国侵权法上确立具有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意义上的“比例份额责任”。[8]

第六章研究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观点是: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时间轴上分为损害发生和损害扩大两个阶段,按照法律效果可以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分为受害人责任制度、过失相抵责任制度和比较责任制度。应该将暗示的自甘风险纳入受害人过错制度中,不再单独作出规定,而仅对明示的自甘风险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进行规定。第二,受害人责任制度是受害人自己原因造成损害而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责任制度,是一种公平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损害赔偿制度。比较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定的事故类型中,以原因力为比较基础,过错作为比例调整因素,是一种分配正义的实现。[9]第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两个分号的作用不同,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应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10]

第七章是对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探讨,主要观点是:第一,应该以分配正义作为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同时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考虑公平的因素为宜。受害人过错在参与最终责任分担和受偿不能风险分担两个方面,都具有正当性。第二,受害人过错参与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在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应该根据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一方的损害赔偿总额。在风险责任分担领域,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应该继续适用“整体衡量说”,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应该以“连带责任再分配说”为原则,以“改变侵权责任形态”实现责任减轻为补充,并准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第三,受害过错人参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包括两个方面:在最终责任分担领域,受害人过错减轻最终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风险责任分担领域,受害人过错不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但可能导致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减轻乃至免除。结论部分是对我国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基本规则的构想。完整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应该包括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制度、受害人过错制度和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三部分,是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对分配正义的完整实现过程。

三、论文的主要特色、创新和不足

文章在论证结构上,第一章是对侵权责任分担论的资料疏理与问题展开,本文的主要理论分析在第二章就已经完成了,第三章到第六章是第二章的理论结论在相关领域的直接演绎,第七章则是第二章的理论在直接演绎基础上的进一步演绎。因此,文章主要的理论特色均集中在前两章,主要创新则分散在第三章到第七章。

论文的主要理论特色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历史的比较法分析———从两大法系比较到欧洲与北美比较。我国民法研究中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区分的刻板印象,这是一种不太严谨、而且正在逐步丧失最低限度合理性的比较法研究对象区分。在这种二分法预设下,在注重“法系横轴”的同时往往忽略“历史纵轴”,不区分某一观点的历史和社会背景,直接填充到两大法系的区别框架中,丧失了历史性。文章提倡“历史比较分析方法”,强调要历史的看待比较法资料,将比较法资料溶入“历史纵轴”上,历史的看待比较法上理论和制度的发展历程。在侵权责任分担领域,通过该方法的运用可以清晰的看到,在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加拿大侵权法逐渐脱离英国侵权法的轨道而更多的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而英国侵权法的发展止步于1978年《民事责任(分摊)法令》,在欧洲统一侵权法起草过程中远离北美侵权法而接近欧洲大陆法,这使得侵权责任分担论的比较法研究已经不是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而是在北美与欧洲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间进行了。如果顽守两大法系的区分,可能就会错过这一历史转折,误导研究方向。

第二,填补概念空白———“风险责任”概念的提出。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如连带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这部分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学说上不但鲜有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通过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就是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份额而实质上是承担了受偿不能风险的责任部分。之所以命名为“风险责任”,一方面是考虑到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仍然是责任,另一方面,该部分赔偿责任较之最终责任的差别在于通过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配置,实际上只是承担了一定的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而非最终责任。确立风险责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债务—最终责任—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概念谱系,能够精确的描述债务和责任的重合或单独存在状态。

第三,发掘正当性基础———统一分配正义基础的提出。我国侵权法研究较少的涉及正当性基础问题,传统侵权法哲学对于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主要依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研究路径进行论证,尽管是否是唯一的基础还存在争议。[11]总体上看,这些研究都是对侵权责任构成论的正当性研究。但无论是因受害人过错对加害人责任的减轻,还是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其基本结构都是通过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而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这种理论模式更符合分配正义的几何比例结构,而与矫正正义的算术比例结构有较大的差别。即使能够用多个矫正正义勉强解释最终责任分担问题,也无法解释受偿不能风险的分担以及连带责任形态中分摊不能份额的再分配问题。因此,矫正正义对侵权责任分担现象不具有直接的解释力。而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力量恰恰存在于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区别之中。[12]由于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在本质上的差异性,也不可能用矫正正义对逻辑结构上类似分配正义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作出间接解释。因此,必须考虑引入分配正义来解释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分配正义至少在最终责任的分担、受偿不能风险的分担和连带责任人分摊不能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再分担三个层次对侵权责任分担现象具有解释力。可见,分配正义理论可以对整个侵权责任分担现象进行解释,可以作为其统一的正当性基础。

论文的理论创新主要体现在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各有侧重”———可责难性标准与原因力标准在最终责任分担与风险责任分担中的作用差异。关于可责难性标准与原因力标准在侵权责任分担中的作用,学者一般主要针对过错与原因力两个要素进行探讨并有一定的争议。以杨立新教授观点为代表的“过错为主说”认为,过错程度的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13]而以张新宝教授观点为代表的“原因力为主说”则认为,应该以原因力作为主要标准,适当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的过错类别与过程程度。[14]文章认为,可责难性与原因力标准在最终责任分担与风险责任分担中的作用不同。最终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侵权法的补偿性价值,因此应该以客观作用,即原因力标准为主;而风险责任体现的主要是侵权法的预防性和惩罚性价值,因此在过错责任领域,应该以过错标准为主,在危险责任领域,则应该以危险标准为主。

第二,“有得有失”———对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变动的阐述。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基于实践需要发展出来而缺乏坚固的道德基础的法律制度的最好例子,[15]只不过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用主义味道更浓厚而已。确立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直接体系效应是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这实质上是对数人侵权责任领域的重新划界,必然对整个数人侵权责任领域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实际涵盖了传统民法上经常列举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确立使得共同危险行为转化为了客观关联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其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数个危险责任之间的结合提供了理论基础。[16]

第三,“主次有别”———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区分。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为例外的基本态势,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这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而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在立法技术上,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法官不得随意创设。

第四,“自成一体”———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的独立。致害人不明这一特殊性,将导致传统侵权法在致害人明确的前提下构建的侵权责任构成和侵权责任分担的论证方式遇到了障碍,进而无法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同时也导致,传统侵权法关于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的归责理论,以共同危险行为和市场份额理论为代表,通过拟制的选择性因果关系模型的解释方案,都略显得牵强。其原因就在于,这些试图证成侵权责任构成的论证方式,都沿着致害人明确的侵权行为的论证路径。随着该前提的丧失,无异于缘木求鱼,证成的困难和论证的晦涩是不可避免的。文章赞成从一般数人侵权行为的研究中抽离出来的研究思路,[17]作为单独的研究对象进行系统研究,建立更具有针对性的理论体系。

第五,“纵横交错”———自甘风险概念的重新定位。文章认为,自甘风险与受害人过错制度并不是一个分类层次上的两个并列的术语。自甘风险是从受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上对部分受害人过错情节的描绘,即受害人的过错,有时通过自甘风险的方式表现出来。与自甘风险在同一层次的话题,是受害人“自我疏忽”未能预防损害发生。对比可知,自甘风险是对积极性的受害人过错的描绘,而自我疏忽是对消极性的受害人过错的描绘。也就是说,自甘风险与自我疏忽是对受害人过错表现方式的分类,而受害人自损、受害人过失以及法定双方过错,是从法律效果方面对受害人过淀制度的分类,两种分类方式的关系是交叉的。

第六,“融会贯通”———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文章认为,受害人过错的法律效果,除了减轻加害人的最终责晌之外,还包括重新分配受偿不能风险和程序负担。可以将受害人过错减轻的部分作为一种“不真正责任”来看待。中国侵权法面临是否应该继续坚持欧洲侵权法将受害人过错和数人侵权责任两项制度分别调整的传统思路,还是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美国侵权法通过比较可责难性理论对二者进行整合的创新思路的选择。从统一的分配正义基础和对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案件的公平处理两个角度考虑,统一考量似乎更具有正当性,但在制度融合上需要立法者更加明确的态度。

论文的主要不足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欠缺对德文、法文文献的直接分析。因笔者外语水平有限,无法直接阅读德文和法文资料,只能通过中、英文译本或者相关英文著作间接获取相关资料。尽管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和制度在比较法上总体体现出北美向欧洲输出的态势,但对于德国、法国、荷兰等国的具体情况,尚缺乏直接分析,只能待未来笔者外语门类扩展后才能补足该缺憾。

第二,对中国司法案例的分析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力图加强与中国司法案例分析的结合,但一方面因为身处美国,收集我国司法案例不太方便,另一方面也是客观上缺乏全面的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因此,笔者的中国案例分析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2008年刊载的192个与侵权法有关的案例,[18]未进行更大范围的分析。

第三,缺乏与诉讼法的结合研究。本文在写作的后期逐渐发现程序负担是侵权责任分担论除了最终责任和风险责任之外的第三个分配对象。但笔者对诉讼法缺乏研究,尽管在法律经济分析和制度设计上,定性的考虑到了程序负担问题,仍然缺乏与中国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的结合,这可能导致某些在实体法上看似十分公平的制度设计无法实际通过程序体现出来。

四、课题展望

对于本课题研究的进一步展开,笔者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设想:

第一,理论展开———“侵权责任三论”。本文的主要观点之一,就是说明了侵权法不应该仅仅以侵权责任构成未中心,而至少应该是侵权责任构成与侵权责任分担并行的理论框架。通过将公平责任从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排除出去,可以清晰的看到,未来侵权法的展开应该是一个“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责任公平论”的三论结构。不过侵权责任公平论除了公平责任是一种责任构成之外,还包括对侵权责任构成论和侵权责任分担论的辅助性调整。这种三论结构所蕴含的伦理基础是“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公平”三段结构,这是未来侵权法从侵权责任构成论为中心向着“侵权责任三论”进一步展开的正当性基础结构。

第二,制度构建———《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尤其是近年来我国侵权法快速发展中的立法增长点、司法实践热点和理论争议点,大多都是有关受害人过错和数人侵权责任的内容,这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是较为一致的。我国侵权法上独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独特的补充责任形态,在比较法上是较为先进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进入到收宫阶段。从草案中可以看出,超过三分之一的条文与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有关,并且极有可能实质性的出现独立的“侵权责任分担”章。可以预见,未来《侵权责任法》不但在比较法上具有体例上的独特性,在内容上也会以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独树一帜,这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研究创造了良好的机遇。

第三,司法适用———原因力比例与可责难性比例的确定方式。无论因果关系如何的复杂,在侵权责任分担时都必须转化为一定的原因力比例,才能最终对判决起到参考作用。本文限于主旨,未将重点放在关于因果关系与原因力之间的转化问题上。容易被忽略的是,数个加害人和受害人主观过错或者客观危险的结合方式,也对可责难性比例的确定影响较大。考虑到与原因力展开的协调性,本文也未对过错比例的确定方式作展开研究。未来将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论中对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的研究,予以全面展开。

注释:

[1]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 2005·

[3]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Non-Contractual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Another,中文译本参见:《欧洲私法的原则、释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中期纲要版·第六编: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朱岩、王信玲译,载[德]布律哥麦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该草案的官方评注已经出版, see Christian von BarNon-Contractual LiabilityArising out ofDamage Caused to Anothe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

[4]

[5]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2页。

[6]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7]王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赔”》,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3期。

[8]王竹:《试论市场份额责任在多因大规模网络侵权中的运用》,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9]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10]姚宝华、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See John Bell,“Justice and theLaw”, inKlausR·Scherer (ed·)Justice:InterdisciplinaryPerspective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1992, pp·133—135·

[12] [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1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15] See Peter Cane,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Morality,Hart Publishing, 2002, p·179·

生态责任论文篇6

原因自由行为

协调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在统编教材上形成了通说,但也存在着不少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出发来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醉酒人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并惩处的行为。醉酒人犯罪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不会有疑问。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要确认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因此,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而这两个问题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条文中具体体现在如何解释“醉酒的人”和“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一、对“醉酒的人”的解释

(一)、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进行解释

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用一句刑法格言来表达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而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为准;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假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我们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将该理论贯彻到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中,会得出怎样的一个结论呢?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先从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了解醉酒。

我国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理论一般认为,醉酒,也称酒精中毒,可以分为慢性酒精中毒和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病理性醉酒是指行为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慢性酒精中毒由于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而每一个阶段都会有特定的精神状态,可以对其各个阶段分开进行考察。

根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昏睡期。不同时期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和状态是不同的: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虽然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而且,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不能绝对平衡的,在具备辨认能力却不具备控制能力的场合,同样应认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醉酒人是一种急性深度中毒现象,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来说完全丧失,显然也应属于无责任能力。与生理醉酒基本相同,复杂性醉酒人同样有一个由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变化阶段,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区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复杂性醉酒人。至于慢性酒精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中毒阶段和中毒并发症阶段,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况来判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这就和急性酒精中毒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适用到醉酒人的问题上,对“醉酒的人”应当作出以下的解释:所谓“醉酒的人”,是指实施危害行为时因醉酒而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病理性醉酒人不应包括在内,同样,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也不应包括在内。

但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保证正确解释的关键,而衡量刑法解释是否合法,总的标准就是要看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要在刑法解释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刑法规范)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1]而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醉酒的人”的字面意思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上面的结论的。

而且,这样的一个结论也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的人”的理解明显不符。

(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及缺陷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醉酒的人”的解释存在着通说。一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所载的“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的人,而不应该包括病理性醉酒人。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根据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得出的结论与此并不相符。同样基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于相同的问题却得出两个相异的结论,问题出在哪里?康德的“二律悖反”理论告诉我们,这两个结论中至少有一个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限定于生理性醉酒人委实值得商榷。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醉酒的人”之列,虽然在理论上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论,但并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这至少赋予了我们对“醉酒的人”进行其他解释的充分空间。

其次,通说认为,之所以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外,是因为医学上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应当适用同条中的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由于该结论是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结论,我们不能随意地予以否定。但是,病理性醉酒这种精神病与其他精神病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区别,那就是病理性醉酒人可以自己有过错的使自己陷入精神病状况,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至少刑法学界并未对有过错地自陷于其他精神病状态的问题进行过讨论)。在刑法中同时存在着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相关规定时,不加区别地将病理性醉酒人与其他精神病人相等同,理由并不充分。

再次,从刑法第十八条的上下规定来看,第十八条前三款都是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做的规定,第四款规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正如上一理由所述,同时存在两个均能适用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醉酒人单独作为第四款来规定,体现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而也不应该与同条的其他款出现不必要的重合,而只能是作为特别款项对前几款进行补充。按逻辑学的基本原理,第四款中的“醉酒的人”理应不会也不能与前几款中的内容一致。

最后,通说一般也认为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2]进行这样表述时,通常都将这样的一个判断放置于“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之中,而恰恰是在对“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进行论述的开篇,学者们又作出了醉酒的人不应包括病理性醉酒这样的结论。这样的话,一方面说“醉酒的人”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另一方面,又将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放在“醉酒的人” 部分而非其他部分(比如说精神病人)中论述,最起码在结构上也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即“醉酒的人”是指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分类所得的所有醉酒人,这样更加合理。

因为,这样既可以使通说中的缺陷迎刃而解,也完全贯彻了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刑法中的首要原则。

虽然如此,按字面解释却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若遵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则注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这是当代刑法理论所不能容忍的);若完全按照字面解释,将有违传统的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即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无法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协调。于是,学者们开始探求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或者说,如何在理论上进行合理地论证,以使行为时没有传统意义上责任能力的醉酒人,具备合理的归责根据。较为完满地解决这个问题,是正确、合理解释“醉酒的人”的关键,也是笔者主张从文理上解释“醉酒的人”不可或缺的论据。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多数论著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外有三点:1、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或认识到自己的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理应加以制。[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首先,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次,认为实际生活中所有醉酒都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行为人因为自己可归责的原因而醉酒,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对于醉酒本身的过错,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为什么这种过错能够成为让醉酒人对其在醉酒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由于现有刑法理论没有将这一问题说清议透,这就难免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最后,认为酗酒是恶习,理应加以制止,明显的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酗酒应受道德谴责的原因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近来,一些学者又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危害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上述醉酒人犯罪显然不属于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能否说是属于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一般责任原则认为,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期间,但是,醉酒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法律上评价醉酒人有过错醉酒的场合,行为人在醉酒前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存在这种过错,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便不能与严格责任中的缺乏主观罪过等量齐观。从以上这些论述说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关于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根据的阐述,说服力单薄,模糊、疑问之处颇多。

对刑法的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方法,不是那种局处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4]在我国刑法学者正苦于无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时,将眼光投放到相对而言法学研究更为发达的西方世界,应该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做法。

同我国一样,西方刑法学者(主要指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普遍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样一个刑事责任原则,因而,他们也面临着如何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这样一个相同的问题。为了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这个较为特殊的问题,西方刑法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理论。而“原因自由行为”说已经成为了西方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通说。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行为时,丧失或削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思决定丧失了自由,但是,在是否导致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这一点上,该行为人原可作自由的决定,因此,在原因上是自由的。醉酒人犯罪就是其中一例。[5]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又出现了几种学说:第一,间接正犯说。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实现犯罪,无异于以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机械或刀具来实现犯罪。因此,它属于间接正犯的一种,应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把握。第二,责任原则修正说。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以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从而重新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根据。第三,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应将设定原因行为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时的危害行为予以统一观察,把它们一并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从而不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笔者认为间接正犯说不能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为,因而仍有缺陷;责任原则修正说在试图修正“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有扩大刑事责任基础之嫌,当前还不能令大多学者认可。

笔者较为同意上述的构成要件说,因为运用该说,不仅可以囊括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各种情况,而且仍然保持了与传统的刑事责任原则之间的协调,使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若将该理论适用于我国,将“醉酒的人”进行文理解释而产生的不符合传统刑事责任原则的问题在形式上也就迎刃而解了。

应该注意的是另一个问题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我国刑法醉酒人问题是否完全重合,即能否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我国刑法中所有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两者的适用对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的是行为人有过错的陷入醉酒状态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的陷入醉酒状态也是该款调整的应有范围。因此,在决定醉酒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区别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二、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解释

(一)部分刑事责任或是完全刑事责任

既然“醉酒的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那么,当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对于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理应不同于传统的责任理论中的责任承担,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非可以根据行为(广义的行为,包括原因设定行为和实行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予以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处罚。而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让醉酒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主张应当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十八条四款只是规定醉洒的人犯罪,应当负担刑事责任,这中间既可能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醉酒者实际的精神状态确认其为限制责任力的人,也是有法律根据的。[6]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试图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寻找醉酒犯罪人负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结果只能是徒劳的。从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应当负刑事责任”,均仅指“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如果是指“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同条款后面必然规定具体从宽的幅度。[7]即使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认为“让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之所以将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原因就在于用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无法对应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然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说来使自己与“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相协调,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行为理论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将设定原因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视为一个实行行为。因此,在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上,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上,我们也应当承认其特殊性。不能武断地认为让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没有任何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来讲,由于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学者的上述主张倒是给我们留下了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即对这类醉酒者能否按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

因此,不加区分地将“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即使得出不论行为人对醉酒有无过错,都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那么至少在承担完全责任的理由上,两者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归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醉酒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不仅包括上述的说明,也包括在解释“醉酒的人”时认为应当将醉酒人从字面上进行文理解释的理由。但是,对于完全没有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来讲,则应当按照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进行解释才更为合理。

笔者主张,对完全没有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即行为人既无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也无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可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其刑事责任:1、没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陷入心神丧失者。由于没有任何过错,欠缺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没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陷入精神耗弱状态下者。其设定原因行为(姑且再次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用语)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其直接危害行为却是在有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是否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应该根据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也就是说,应该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结论,既可以与“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保持一致,体现了立法者的原义,也将该类行为与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相区别,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

(二)行为人的过错

对于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既然明确了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即不能从轻、减轻或是免除,是否也就解决了醉酒人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正如本文开篇所述,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除了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外,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也有其特殊的一面。所以,要想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弄清楚,还必须当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醉酒人主观是故意或是过失。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说将原因设定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视为一个实行行为,认为其具有一贯性。那么醉酒人的故意、过失是指设定原因行为的意思,还是指实施现实直接危害行为时的罪过?弄清楚这一点,对于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尤其是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如依前者,则只要在设定原因时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不问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所犯罪者为故意或过失罪,即可确定故意或过失;如依后者,则所谓的故意或过失,是指该现实危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必须包括自设定原因行为至现实危害行为的全体,两者相差甚大。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前者,行为人在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已丧失了责任能力,更无所谓故意和过失,鉴于其原因行为与现实危害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整体,因此,其故意或过失,应以自陷于心神丧失状态以前所存在的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来确定。例如,明知自己具有如果多量饮酒常限于泥醉的无责任状态,则对他人施以伤害的恶癖的人,如果追求发生这样的结果,故意饮用过量的酒,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并由于在这种状态下的伤害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应当负故意杀人的责任,如果对伤害及死亡结果只有过失,则应负过失杀人的罪责。后者,行为人在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仍具有责任能力,只是其责任能力相对减弱而已,而且其情况也比较复杂,例如,行为人因过失而自陷于精神耗弱状态时,尤其是在酩酊中的犯罪,大部分都是在酩酊中突然发生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前者如因漫不经心饮酒过度,陷于心神耗弱状态,并在心神耗弱状态中突然发生放火故意,而实施放火烧毁他人住宅的情况,后者如在上述饮酒过度的心神耗弱状态中,由于抽烟不注意,将烟蒂丢在易燃的柴堆中,因而将他人房屋烧毁的情况。这两种情况,虽然都是因过失招致精神障碍状态,但其罪过形式则显然不一样,前者是构成放火罪,后者则只能作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处理。因此,这类情况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只能以行为人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的故意过失来确定。

(三)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结合醉酒人设定原因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在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意图犯罪,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者

即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时,既有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和预见,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仍陷于精神障碍者(包括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在这种精神障碍状态中实施犯罪,应按故意犯论处,且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虽无犯罪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而有实施可罚行为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者

有两种情况:1、故意招致者,即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时,虽无利用其精神障碍而犯罪的意图,但意识到在无责任状态中,易发生可罚行为,而其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则应当负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确信其结果不发生,则只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2、过失招致者,即行为人虽无利用此类精神障碍状态的意图,因未注意,或者确信其不发生,对此类状态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手段,在此状态中致发生危害结果者,应成立过失犯。

(三)、虽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即所谓酩酊责任)

生态责任论文篇7

按照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要求,从更深的战略意义、更高的目标追求,认识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的重大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有力的政策措施落实意识形态工作的各项任务,牢牢掌握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主动权,把意识形态工作同经济工作同安排同部署,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设立微信工作群,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要求,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研判机制,坚持意识形态工作原则,坚持“四同”机制,全力打好意识形态工作主动战。

二、强化理论学习,确保理论武装到位  

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突出学习重点,打造学习型党组织。一是狠抓中心组学习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精心制定了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并及时下发了《新圩镇中心组学习计划》。加强了中心组学习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每周例会制度、中心组学习考勤签到制、中心发言制、学习通报制、一把手负责制、集中学习反馈制、考学、评学、督学、述学制度。建立健全了中心组秘书档案,抓好学习的考核评分。建立中心组学习经费保障制度,确保中心组学习调研、学习、购书有经费。

三是坚持领导干部“微党课”制度。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分村分支部举办各类座谈会、宣讲会,开展专题讨论和“学讲话用讲话”心得交流活动,党政领导坚持每周上一堂“微党课”,用科学理论武装人,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素质,使广大群众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努力创业,勤劳致富。

三、抓好舆论引导,传播凝聚正能量

在舆论引导与对外宣传中,始终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尊重舆论宣传规律,讲究舆论宣传艺术,提高舆论引导效果,为全镇的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是把握导向,规范舆论宣传。进一步健全完善新闻“三审制”,搭建信息互通的平台,对一些苗头性问题努力做到早预见、早发现。注重把握不同时期宣传重点,提高舆论引导水平。对重大事件及突发性问题及时尤其注重提前介入,防患未然,特别注意掌握网络舆情,牢牢掌握新闻报导主动权。

  二是丰富载体,占领舆论阵地。投入12万元,先后在各村建立固定的群众工作宣传栏,在镇区、政府院内设立了大型不锈钢宣传廊,宣传“”、基层党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政法治文化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森林防火等内容,强化宣传载体建设。

 三是主动出击,切实加强对外宣传。积极投稿,一年来共投稿9篇,对脱贫攻坚、安全生产、“”、雁过拔毛式专项整治及其它工作等先进经验和典型进行了推介报导。

四、弘扬社会文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是领导重视,软件硬件有保障。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成立了以党委书记为顾问,镇长任组长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精神文明建设有关工作,做到“资金有保障、机制更健全、活动有载体、建设有阵地”。建设了功能齐全的综合文化大楼,建成了休闲广场,在各村配置了农家书屋,完成了村村响工程。完善了精神文明建设领导机制、责任机制、督促机制和投入机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单位、各村,对其责任规定和标准要求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做到“活动前有动员、有布置,活动中有检查、有反馈,活动后有考核、有总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局面。

 二是活动丰富,文明创建有成效。一是深入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举办了二届蓝球赛;二是广泛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创建活动,我镇深入开展市级文明镇创建活动,村民文明素质和村庄文明程度明显提高;三是开展“平安家庭”、“好婆媳、好邻居”评选活动,开展移风易俗宣传教育,无封建迷信、非法宗教、邪教发生。四是开展美丽镇村、洁净镇村行动。坚持走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文明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建立美丽镇村、洁净镇村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三改以及农村环境清理。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定期组织卫生检查评比,绿化、美化、亮化、净化、序化水平明显提高。

五、立足当前抓谋划,助推工作上台阶

一年来,我镇意识形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对内对外宣传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思想工作的方法、形式、途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宣传思想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战斗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明年,我镇意识形态文化工作必须围绕“树牢新理念,引领新发展,全面建小康,打造新新圩”主题和全年工作目标,着力在统一思想、凝聚力量、鼓舞干劲、增强实效上下功夫,努力在理论武装、舆论引导、文明创建和文化发展上取得新进展,不断激发全镇广大干部群众工作激情,为推进我镇经济社会大发展,为建设“六新新圩”提供坚强有力的精神动力、思想保证和舆论支持。

(一)进一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继续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为龙头,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研判机制,坚持意识形态工作原则,把意识形态工作同经济工作一同部署,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党委书记做到重要意识形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意识形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意识形态事件亲自处置。

(二)坚持不懈抓好理论学习。以中心组学习为龙头,以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以重要讲话精神为主要内容,创新理论学习方式,丰富理论学习内容,不断完善落实好理论学习活动。围绕学习贯彻中共江华县委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和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联系我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干部群众的思想实际,组织广大理论工作者开展有针对性的理论研究,探索美丽镇村建设和洁净镇村建设的新途径。

(三)切实提高舆论引导水平。结合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扎实推进事关全镇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宣传活动。加大经济宣传、主题宣传和典型宣传的力度,大力宣传全镇上下开展“”学习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用讲话交流”活动,推进敖泉跨越式发展的昂扬斗志和成功经验。

(四)继续拓宽对外宣传渠道,不断提高敖泉知名度。积极探索网络宣传和管理的方法,扩大对外宣传渠道。加大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对外新闻报道跟踪协调力度,从严把好关口,防止出现影响我镇形象的不实报道。

(五)加强宣传队伍建设。加强宣传思想队伍建设,加快建设一支政治更加坚定、眼界更加宽广、业务更加精湛、纪律更加严明、作风更加务实的宣传思想工作队伍。进一步提高宣传思想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加强网评员和舆情监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

乡镇党委2019年半年落实意识形态工作总结

半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坚定不移地贯彻县委“2344”发展方略,紧紧围绕我乡中心工作任务,找准立足点,发挥着思想引领、舆论推动、精神激励的重要作用,深入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现将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

按照“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要求,从更深的战略意义、更高的目标追求,认识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的重大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有力的政策措施落实意识形态工作的各项任务,牢牢掌握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主动权,把意识形态工作同经济工作同安排同部署,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设立微信工作群,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要求,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研判机制,坚持意识形态工作原则,全力打好意识形态工作主动战。

二、强化理论学习,确保理论武装到位  

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突出学习重点,打造学习型党组织。一是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组织开展‘我为三大主战场献一策’的大讨论。党委书记亲自带头发展发言讨论活动并带头撰写调研讨论文章。二是狠抓中心组学习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精心制定了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并及时下发了《龙洞乡中心组学习计划》。加强了中心组学习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每周例会制度、中心组学习考勤签到制、中心发言制、学习通报制、一把手负责制、集中学习反馈制、考学、评学、督学、述学制度。建立中心组学习经费保障制度,确保中心组学习调研、学习、购书有经费。今年围绕意识形态、脱贫攻坚、“一条例一准则”等内容共组织中心组学习4次,干部职工上交各类心得体会30余篇。三是坚持领导干部“微党课”制度。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分村分支部举办各类座谈会、宣讲会,开展专题讨论和“学讲话用讲话”心得交流活动,党政领导坚持每周上一堂“微党课”,用科学理论武装人,提高党员干部的思想素质,使广大群众树立自力更生“造血”扶贫理念,与时俱进,努力创业,勤劳奔康。

三、抓好舆论引导,传播凝聚正能量

在舆论引导与对外宣传中,始终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尊重舆论宣传规律,讲究舆论宣传艺术,提高舆论引导效果,为全乡的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是把握导向,规范舆论宣传。进一步健全完善新闻审查制,搭建信息互通的平台,对一些苗头性问题努力做到早预见、早发现。注重把握不同时期宣传重点,提高舆论引导水平。二是强化载体,占领舆论阵地。投入20余万元,先后在各村设立了大型不锈钢宣传廊;在政府院内,设立宣传栏,宣传“两学一做”、基层党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政法治文化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惠民政策等内容,强化宣传载体建设。三是主动出击,切实加强对外宣传。积极投稿,半年来共投稿10篇,苍溪手机报、苍溪等媒体对我乡脱贫攻坚等先进经验和典型进行了推介报导。

四、弘扬社会文明,践行核心价值观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民风淳化和环境整治为重点,不断提升农民思想道德素质和农村社会文明程度。

一是领导重视,软件硬件有保障。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成立了以党委书记为顾问,乡长任组长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精神文明建设有关工作,做到“资金有保障、机制更健全、活动有载体、建设有阵地”。在后河、大元、茅坪等5村标准化打造了文化室、戏台,全覆盖配置了农家书屋,完成了村村响工程。完善了精神文明建设领导机制、责任机制、督促机制和投入机制。二是活动丰富,文明创建有成效。深入开展了群众文化活动,参加全县“秀水杯”篮球联赛;广泛开展“四好村、乡风文明”创建活动,村民文明素质和村庄文明程度明显提高;开展“龙洞好人”评选活动,大力弘扬典型力量和好人文化,开展移风易俗宣传教育,无封建迷信、非法宗教、邪教发生。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定期组织卫生检查评比,绿化、美化、亮化、净化、序化水平明显提高。

五、立足当前抓谋划,助推工作上台阶

半年来,我乡宣传思想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新闻上稿数量不多,对内对外宣传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思想工作的方法、形式、途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宣传思想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战斗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一)进一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继续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为龙头,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研判机制,坚持意识形态工作原则,把意识形态工作同经济工作一同部署,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党委书记做到重要意识形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意识形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意识形态事件亲自处置。

(二)坚持不懈抓好理论学习。以中心组学习为龙头,以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以重要讲话精神为主要内容,创新理论学习方式,丰富理论学习内容,不断完善落实好理论学习活动。围绕学习贯彻县委第十三次党代会一次会议精神和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联系我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干部群众的思想实际,组织广大理论工作者开展有针对性的理论研究,探索美丽村庄文明乡风建设的新途径。

生态责任论文篇8

一、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相关条文的对比分析

学者普遍认为,两份草案的相关规定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4]:“法工委草案”第九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人大草案”第三章“侵权的类型”第十节“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5]

对比两份草案条文,共同点在于:第一,均将此新类型纳入特殊侵权行为中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范畴,适用替代责任。第二,均认为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明确责任的分担方式,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协调处理该类案件。第三,免责条款的一致性。两份草案均规定了“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的因果关系特殊免责条款。不同点主要来源于不同的问题解决思路:第一,均非直接对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进行的规定,而是进行了递进式的体系化安排。“法工委草案”56条实际上是在涉及建筑物的致害人不明损害的框架下,区分抛掷物和脱落、坠落物,而“人大草案”153条则是在抛掷物的框架下,区分致害人明确和致害人不明的两种情况,这体现出不同草案起草人对该问题的定性不同。第二,条文的适用范围不同。基于不同的起草思路,“法工委草案”56条涉及到了“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问题,实际上是建立了“建筑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条款,而“人大草案”153条实际上规范是“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第三,条文的结构不同。“法工委草案”56条是一体化的设计,统一适用的是物件致害的侵权法理,而“人大草案”153条分两款,第一款实际上是一般侵权行为,第二款才是特殊侵权行为。

尽管两份草案思路不同,但对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这一问题,却均作出了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这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重大争议。尽管有学者通过在侵权行为法内部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和引用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个别立法例进行论证,但笔者认为,这些论证和两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条文本身一样,均有理论和逻辑上的不足。在笔者参加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项目组是通过体系化分析方法的适用,对该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并最后作出结论的。

二、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概述[6]

如前所述,两份草案的差别源于对此类案件的定性,而定性的不同是因为依据的侵权法理论分析路径不同,所以其论证也不同,尽管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却不能说是达成了共识。这就涉及到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

(一)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的区分与体系化[7]

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建立的前提是区分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并分别建立其内在体系。侵权行为形态和侵权责任形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说是对侵权行为的宏观研究,解决的是侵权行为的整体、共性、全部;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8]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研究,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细节揭示。而侵权行为形态的研究是对侵权行为的中观研究,是对具体侵权行为抽象属性的形态确定和区分。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基础形态)、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积极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等。其中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这一形态区分对于本文涉及问题的解决是至关重要的。另外,由于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从逻辑上讲,只要能够找到合适的描绘标准,侵权行为形态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基础形态(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基本形态(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和分担形态(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基础形态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与侵权行为形态的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具有对应性,体现了侵权法体系化的两个步骤的内在一致性;单方责任与共同责任是在基础形态下的责任承担基本形态,也是完全的划分;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是在基础责任形态划分下,责任方内部的责任形态划分。

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既相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侵权行为形态是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形态的必然后果。按照侵权法的理论构架,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核心。侵权行为形态的基础形态(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形态的基础形态(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划分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对应性,是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不同的侵权行为基础形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形态的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形态划分,与侵权责任形态的分担形态(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具有对应性,并藉此确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份额。可见,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和侵权责任体系化,是侵权法体系脊梁和关键,由此可将侵权法的理论体系立体化,以此作为体系化分析方法的理论框架。

(二)侵权法体系化的展开结构

根据侵权法体系化分析的基本理论,侵权行为形态概括的是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侵权责任形态则是在侵权行为责任构成之后,解决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逻辑顺序上,应该先进行侵权行为形态分析,再进行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1.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的交叉结构

侵权行为形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法律特征[9].其中交叉性作为本质性特征表明,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是从不同维度对侵权行为进行的划分,这正体现了侵权行为形态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定类型的客观描述特点,交叉结构是侵权行为形态体系化的展开方式。

2.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化的树型结构

与侵权行为形态的交叉展开方式不同,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展开方式是数个层次逐步递进。因此,其展开方式也是树型结构。例如在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的公平责任,是一种双方责任的典型形态,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就必须首先满足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化路径上基础形态和基本形态检验,这对于回答致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是非常必要的理论基础。

(三)侵权法体系化分析思路

侵权法的体系化分析包括侵权行为形态的体系化分析和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化分析两个步骤,即以这两种侵权法基本形态的体系化为前提,依据其自身理论体系的展开路径,通过对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侵权行为形态体系的检索,分步寻找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生态责任论文篇9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反社会的行为。”[1]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2]

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4]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三)责任能力的地位

围绕责任能力的地位,有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对立。1.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与故意、过失、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个行为的责任要素,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冢仁、内藤谦、香川达夫、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持此说。2.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不是关于各个行为的能力,是成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实、川端博等持此说。根据责任要素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认为责任能力在与各个行为的关系上是其责任要素;(2)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重视心理学的要素;(3)根据犯罪的种类,责任能力被相对化,所谓部分的责任能力被肯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在故意、过失的判断之后进行。根据责任前提说,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1)认为责任能力是离开各个行为独立的行为人的一般的能力;(2)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重视生物学的要素;(3)部分的责任能力被否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先行于故意、过失的判断。[5]

大谷实认为:“(1)像责任要素说所说的那样,假定责任能力是各个犯罪的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毕竟归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会失去以它为独自的责任的要件的意义。(2)因为人格是统一的,对单一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承认责任能力,对其他的行为不承认责任能力不应当允许。(3)刑法典,例如,对刑事未成年人,用不着进入各个行为责任的有无、程度的判断,即否定责任(刑法第41条),因为这种情况是离开其他责任要件独立的要件即显示是责任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所以认为责任前提说是妥当的。因此,认为仅仅对某种犯罪承认责任能力的一部责任能力或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念,在刑法上不应当承认。”[6]与此相反,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常常不是一成不变的。再者,实际上对某种刺激表示异常的反应,由于暴行、伤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这样的人,对该刺激的行动虽然应当否定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各个行为,是应当以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为内容的。这样,责任能力也应当就该行为认定问题,从而,看作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7]

责任能力究竟应当是责任要素还是责任前提,看起来各自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比较起来还是责任要素说为妥。所谓前提,其实也可以说是前提条件,只是认为在地位上,应当将责任能力放在故意、过失等要素之前。就这一点而言,应当说责任前提说是对的。泷川幸辰曾经指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责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难,它由①责任能力;②责任条件(按:即故意、过失);③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组成。”[8]这里既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构成要素,又在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为我们的观点的佐证。但责任前提说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难以赞同。因为它脱离世界各国立法的实际。世界上不少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划分不同阶段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定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某些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对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点的否定。

(四)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关于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的怎样的阶段,有实行行为时说与原因行为时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时说,认为实行行为之时责任能力必须存在,团藤重光、福田平、大冢仁持此说。2.原因行为时说,认为在成为实行行为的原因的行为的阶段中责任能力存在就够了,佐伯千仞、平野龙一、西原春夫持此说。例如,西原春夫写道:“责任能力在犯罪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具备是必要的,只是这里所谓‘犯罪行为的当时’不是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当时。不过,通常,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或存在于实行行为实施期间。然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违法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当时即使没有责任能力,仍然能认为是伦理上非难可能的行为。因此,责任能力不一定必须在实行行为的当时,应当认为也包括原因设定行为的‘行为’当时存在就够了。”[9]大谷实认为:“实行行为时说,主张作为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称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应当在实行行为或者与其处于相当关系的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同时存在的原则。”[10]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特别成为问题,后面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将专题论述。由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承认,所以,可以说责任能力虽然通常要求在实行行为时存在,但是即使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亦无不可。

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所谓无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所谓限制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减低的情况。因为关于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具有多样性与阶段性,所以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进而还有其“程度”问题,因而刑法将责任能力的程度低的一定阶段,设立作为独立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减低责任能力)的观念。[11]

刑法认为,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原则就有责任能力,根据这一见地,在刑法中没有积极地揭示责任能力的内容,只限于个别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定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关于责任能力的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1)儿童,(2)精神病患者,(3)限制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了(1)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2)刑事未成年者;法国刑法典规定了(1)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2)未成年人;韩国刑法规定了(1)刑事未成年人,(2)精神障碍人,(3)聋哑人。现依日本刑法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说明如下:

(一)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

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

1.关于责任能力规定的立法主义。关于规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外国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到三种立法主义:(1)以行为人的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的方法。例如法国旧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被告实施犯罪时,有精神病……,既不构成重罪亦不构成轻罪”,属之。荷兰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亦同。(2)以行为人行为时不能作自由的意思决定即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根据的心理学的方法(没有立法例)。(3)并用生物学的方法与心理学的方法的混合的方法。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以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减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减轻处罚。…

…“属之。当代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刑法中的心神丧失、心神耗弱不是精神医学的概念,完全是法律的概念,并且因为对这一概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其内容只能委之于解释。责任能力虽然必须基于生物学的基础,但是根据刑事”责任“的理念的观点,同时具体地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否能够采取与其相应的行为之心理学的方面不能忽视,因而混合的方法是妥当的。[12]

2.心神丧失。所谓心神丧失,指由于精神的障碍,完全没有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根据辨识而行动的能力。“精神的障碍”属于生物学的要素,“辨识违法性的能力”与“根据辨识而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理学的要素。前者称为辨识能力,后者称为(行动)控制能力。亦即心理学的要素分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

(1)精神的障碍。精神的障碍分为:(甲)狭义的精神病(基于精神的继续的病变的情况),(乙)意识障碍(基于精神的暂时的异常的情况),(丙)其他障碍(基于精神的发育迟缓的情况)。

(甲)精神病。精神病分为:外因性(脑内出现器质的变化的情况-传染性[脑梅毒等])、外伤性(脑挫伤等)、中毒性(酒精中毒、兴奋剂中毒等)、身体性(老年性痴呆、脑动脉硬化、羊痫风等)、与内因性(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在德国主张这些情况下作为原则应当无条件地认为是心神丧失的见解虽然是有力的,但在日本判例认定精神分裂症之后,经过心理学的要素的判断,才认定无责任能力。因为精神分裂症是精神障碍的典型的疾病,人格破坏是重大的,欠缺心理学的要素特别是控制能力,所以只要被认定实施犯行时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原则应当认定心理丧失。然而,因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人格破坏也有强弱的程度,所以有必要根据心理学的要素给与限定,同样,对羊痫风或外因性精神病也是妥当的。再者,精神病既然被认定,就需要检讨精神病给与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影响。

(乙)意识障碍。所谓意识障碍,指对自己或者外界的意识不明晰的状态。意识障碍虽然分为病的(醉酒-由于脑的器质的变化或中毒)情况与正常的(由于催眠状态、激情等)情况,但在给与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限度,毕竟限于病的情况严重,才应当纳入“精神的障碍”。

特别成为问题的是醉酒。关于醉酒在现代的精神医学上有各种各样的见解,意见并不一致。醉酒分为单纯醉酒与异常醉酒,异常醉酒进而分为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病的醉酒以病的因素为基础,由于饮酒,急剧呈现苦闷,产生幻觉或妄想,招致无差别的躁郁,伴随完全的健忘状态,可以说是通常的。这样的病的醉酒的情况,应当认为欠缺责任能力。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不同,与单纯醉酒相比是量上的差异,因而根据行为当时的意识状态,可能认定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13]

意大利刑法典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意大利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了较多论述,值得重视。杜。帕多瓦尼写道: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因上述原因而“极大地”减弱,则应减轻处罚。

(B)如果中毒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或者说按刑法典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无能力的状态在刑法上就没有意义,而应将主体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主体的无能力状态是自己有意识造成的情况中,“有预谋地使自己陷于无能力状态”和习惯性中毒属于两种应该加重处罚的情节。

(C)如果行为人的无能力状态是由“慢性中毒”造成的,按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缺陷范畴,应按刑法典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处理(按:第88条规定完全精神错乱,为无责任能力;第89条规定部分精神错乱,得减轻其刑)。[14]

关于自愿或过失陷入中毒状态的规定,就是学者通常所说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关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后面将作为专题论述。

(丙)其他精神障碍。所谓其他精神障碍,指精神薄弱、神经症、精神病质。(A)所谓精神薄弱,指由于先天的或幼童期的原因产生智能发达迟缓者。因为精神薄弱者不仅辨识能力而且控制能力也低劣是通常的,所以不仅当然为“精神障碍”所包含,而且因为伴有性格异常或感情障碍是普通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心神丧失的情况也多。(B)所谓神经症,虽然指由于不安、过度疲劳、精神的冲动等主要是心理的原因引起的精神的机能障碍,但是关于是否成为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影响的生物学的基础则有疑问。(C)所谓精神病质,指由于性格的异常欠缺适应社会的能力的状态,它不是精神病的前阶段,也不是精神病。的确,也有被认为性格脱离平均人,由此反复实施凶恶犯行的犯罪者。然而,有被认为是精神病质者的人,不止是不欠缺辨识能力,也可能了解行动,控制能力不一定低劣。精神病质与神经症应当作为精神障碍的一个原因来处理,作为它本身不应当包含于精神障碍之中。[15]

(2)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辨识能力,指辨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辨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允许的认识能力。可是,即使采取混合的方法,以这种辨识能力是否应当认为够了还有问题。英美的实践长期采用被称为M‘Naughton规则,是以是否有对行为的性质及其行为的善恶的辨识能力为标准的测验,它虽然被批判为只强调辨识能力,而无视意思的、情绪的方面,但在这种测验中,特别是激情行动的解决,即基于憎恶急剧反应的情况的解决是困难的。在这样的案例中,即使有善恶的辨识能力,因为欠缺行为的控制能力,虽应认为是无责任能力,但如果认为仅仅辨识能力就够了,那么激情行为就成为应当全部认为是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然而,即使有辨识能力没有控制能力的情况存在,应当认为控制能力本身也能够判定。再者,因为人的行动被认为是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所以,无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不可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的能力的责任能力。作为上述议论的结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1条规定,“无论何人于犯罪行为之际,因精神之疾病或缺陷,对其行为的反犯罪性(反伦理性)之识别或依从法律之要求而行为之能力显有欠缺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16]我们认为,在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心理学的因素时,不应只判断有无辨识能力,而且也要判断有无控制能力,这才能正确把握有无责任能力。因而在我们看来,大谷实的见解和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是正确的。

3.心神耗弱。所谓心神耗弱,指由于精神障碍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按照辨识而行动的能力显著低劣者。其法的性质虽然与心神丧失的情况同样,但心神耗弱的情况,因为有责任能力,所以成立犯罪,以其能力显著低劣为根据,成为减轻责任事由,刑罚被必要地减轻。顺便说,提出“显著”,是基于不过分扩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的旨趣,特别是为了避免精神病质者等成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

4.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因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概念不是精神医学上的概念,是法律上的概念,所以,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有无、程度、辨识能力的有无、程度是法律判断,最终是法院应当判断的事项。法院确定生物学的要素之后,以精神障碍是否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怎样的影响的论述的事实为基础,立足于责任的理念,根据该行为人是否具有适于刑法上的非难的人格的能力的见地,是应当在规范上、法律上认定的。所以,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中,首先,需要认定成为法律判断的基础的生物学的、心理学的事实,在这个阶段,常常要由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家鉴定。可是,由专家的鉴定,例如,得到被告人行为时精神分裂症被认定的鉴定结果的场合,法院推翻鉴定没有合理的根据,却无视鉴定下法律的判断,即违反经验规则。当然,鉴定资料不完备或鉴定结果中推论有错误等,专家的鉴定不值得信赖时,法院可以排斥鉴定结果。法院以根据鉴定其他的证据认定的生物学的事实与心理学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法律判断。

在日本实务上确立了一般的认定标准。即:(1)关于进行麻痹、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羊痫风的例外状态等所谓大精神病的事例,作为原则被认为无责任能力,老年性痴呆等外因性的精神病,根据精神障碍的程度,成为心神丧失或成为心神耗弱。(2)精神薄弱,一般重症的痴愚成为心神丧失,轻症的痴愚成为心神耗弱虽然比较多,但鲁钝的场合也不一定是这样。(3)关于醉酒,一般是病的醉酒,作为原则适用心神丧失、重症醉酒或异常醉酒适用心神耗弱,普通醉酒认定责任能力。(4)兴奋剂中毒,因为人格的障碍程度不深,根据症状的程度,适用完全责任能力或心神耗弱,心神丧失几乎不被适用。(5)精神病质与神经症,作为原则被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17]

(二)喑哑者

关于喑哑者的刑事责任,在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未提及,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40条曾规定,“喑哑者的行动不处罚或减轻刑罚。”韩国刑法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因其残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归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严重降低,但未完全丧失,刑罚予以减轻。”据上所引可以看出,日本和韩国只规定喑哑者,而未规定其心理学的因素;意大利则规定根据喑哑者的心理学的因素的不同情况,或为无责任能力,或减轻其刑,规定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从立法论来看,我们认为,当以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为适宜。

日本学者对日本刑法第40条的规定原来多有论述,并提出批评意见。如西原春夫写道:“这里所谓‘喑哑者’,指先天的或早期后天的(幼儿期)欠缺听能与语能两种机能的人。因为喑哑,是非辨别能力不充分,与心神丧失者程度相同的,基于无责任能力,认为无罪;可与心神耗弱者相比的,作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其刑。现行刑法认定对喑哑者这样处理,可以认为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因为这样的人一般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为有与通常人同样的责任能力。然而,由于最近聋哑教育发达,对喑哑者总是承认责任能力的欠缺或减退是不妥当的,作为立法论,应当删除刑法第40条的规定,在责任能力上有问题的喑哑者,可以作为心神丧失者或耗弱者来处理。”[18]西原教授的意义是正确的,1995年日本刑法改正中关于喑哑者的规定已被删除,就是很好的证明。

(三)刑事未成年者

1.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随着达到一定的年龄而获得的,因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对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起点的规定颇有差别。就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言,多数国家规定为14岁,如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等均以满14岁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还有不少国家不采取上述立法例,而表现出很大差异: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最低的,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为7岁;其次,马来西亚为10岁;多哥为11岁;土耳其为12岁,美国的依利诺斯州为13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较高的,捷克、丹麦、瑞典、格陵兰为15岁;西班牙、美国的纽约州为16岁;波兰为17岁;最高的,巴西为18岁。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些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若干阶段,除了规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外,还规定在一定年龄阶段,为相对的刑事责任年龄。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负责。

如蒙古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他人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2)减轻其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则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3)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不构成犯罪。如新加坡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足够理解判断能力的,不构成犯罪。”

3.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解释。日本刑法规定“未满14岁者的行为,不处罚。”西原春夫对此解释说:“

这里刑法考虑因为未满14岁者的精神的成熟不充分,是非的辨别能力或根据辨别而行动的能力一般还未成熟的结果。“[19]意大利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杜。帕多瓦尼解释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能通过生理心理成熟进程而逐步形成,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刑法典第97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满14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严格的限制,是一种绝对的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是,这样的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20]

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由于国情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不便评论;但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通过生理心理的成熟过程而逐步形成的,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三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相对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三段)比二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两段)更符合责任能力是逐步形成的过程的实际。

(一)概说

德国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21]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惹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22]或者说,“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法益侵害行为(结果惹起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对陷于无能力状态(原因设定行为),行为人有责任的情况。”[23]结果惹起行为,又称结果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因为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实施的,所以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根据耶塞克等和川端博的定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1)故意的场合,即以实现犯罪的意图,招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该状态下实现意图的犯罪的情况。例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以致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该状态下杀人的事例属之。(2)过失的场合,即能够预见自己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有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避免结果,可是因为不注意,没有避免产生这样的状态的情况。例如,因为不注意,母亲一面给婴儿喂奶一面睡觉,致使婴儿窒息死亡的事例属之。[24]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用语,由来于德国普通法时代。175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可罚规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但从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开始,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已经消失。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同样欠缺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以至于今日。[25]但在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国刑法典中则规定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不过它们规定的情况也不一致,分析起来,有以下不同情况:(1)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第10条为无责任能力不处罚的规定,第11条为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是规定故意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责任。(2)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规定:“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这是规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3)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将自己置于他已经或能够预见到的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不得适用第(1)、(2)项的规定。”(1)、(2)项分别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的规定。这是规定将自己置于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上述立法例为惩罚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应予肯定;但都有所不足。瑞士刑法典的规定不限于醉酒,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故意,而未说明过失,似有些欠缺。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醉酒,似不够概括和全面。波兰刑法典的规定,说明醉酒可能是导致无责任能力,也可能是导致限制责任能力,是其所长,但也仅限于醉酒,存在与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同样的缺陷。日本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规定了“自己招致的精神障碍”:“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的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所谓前条规定,即不处罚、减轻刑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现在虽然还属于草案,但我们认为,就其规定的内容和表述来看,都优于上述三种立法例。

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明文规定了可罚性,即使对此在刑法典中没有原则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但由此也产生一些问题,引起学者的关注。例如,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在其著作中就提出如下一些问题:原因设定行为,毕竟已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实行行为时存在责任能力,那么,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吗?原因设定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实行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认为能够处罚吗?承认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吗?或者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不能处罚吗?[26]由于存在这些问题,学者们纷纷发表意见,于是形成不同学说的争论。

(二)学说的对立

1.间接正犯的构成说,又称间接正犯类似说。根据此说,行为人像间接正犯那样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行为惹起结果,因为承认原因设定行为之时,为实行的着手,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香川达夫等持此说。依照此说的观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具有同样的理论构造。“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工具,与此相反,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利用自己的无责任状态作工具,不过是在这一点上有差别”。“在这里利用自己的行为就是说原因行为,是否具备作为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成为问题的要点。”(团藤重光)这个定型性对过失犯或不作为犯来说承认是容易的,然而,对出于故意的作为犯来说承认这个定型性要困难得多。例如,意图在泥醉中杀人而饮酒的场合,认为其饮酒行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无理的,饮酒行为本身不能认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饮酒之后没有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认为构成杀人未遂罪,即使从“社会通念”上看,也是非常不妥当的。[27]

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在论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时写道:“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e(按:即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28].将自己变成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就是基于成为间接正犯论的依据的工具理论。转贴于

2.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又称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

(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中义胜)。根据这一见解,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反“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中义胜说:“余在结论上,亦采用第三说(佐伯说),但余并不认为已因此而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予以舍弃。何故要求‘实行行为时,须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耶?依余所见,所以产生此一原则者,在于‘因故意或过失所曾表象或可能表象之实行行为,由于行为者的规范意识而予抵抗、支配或可能予以抵抗、支配’一点。反之,例如,若将行为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遂行的杀伤行为,与其一年前所曾具备的责任能力相结合而加以考虑,则显属不当;盖上述之实行行为,并未由于一年前之责任能力所支配,且亦不可能予以支配故也。因此,就原因上之自由行为言之,无责任能力时之实行行为,因曾由于有责任能力时之表象(即‘于发生病态的酩酊后或于注射麻药后或将为暴行亦未可知’之表象)而支配或可能支配‘是否饮酒或注射麻药?并进而及于在因果上与此有关联之实行,’此在形式上,似与‘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背道而驰,然此毋宁应谓为系与终至使此一原则产生之实质的理由密切的相结合者,故并无因采用第三说而放弃上述之责任原则的必要。”[29]

然而,学者指出:此说的问题在于,根据在原因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依然不明确。在这一见解中,不是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被追究责任。然而,原因行为,即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它对实行行为只能说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给予说明。[30]

(2)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西原春夫)。西原教授提出:“鄙人意见的要点在于,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1]

在规范的责任论中,责任判断是对根据意思决定规范的立场所作的意思决定的非难,而且,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实施行为的意思决定之时。所谓刑法上的行为,是特定的意思的实现过程,一个行为是由一个特定的意思贯穿着的,由此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关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宜在对该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第二个结论是,责任能力不在违法行为本身开始时,而在包含该违法行为的行为全体开始时。这样,行为开始时如有责任能力,对其全部能负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2]

对西原教授的观点,平川宗信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认为责任能力在意思决定之时是有疑问的。因为责任能力不是对行为的事前的控制力的问题,是对行为同时的控制力的问题。对意思决定的控制力即不过有事前控制力的场合,不能认为与有同时的控制力的场合是“完全同样”的。再者,将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看作“行为”的开始之时也有疑问。意思不是凝然不动的实体,行为通过当初的意思实施的场合,当初的心理状态不是像计算机、程序设计器那样能保存着,基于这种心理状态的行为并不能连续不断发生。使行为发生的意思正是行为的瞬间之事,是当时决定的。无责任能力者也有行为能力,能够作意思决定,不过是它不在正常的人格控制之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最终的意思决定仍然被认为在结果行为之时,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作出的。[33]

(3)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山口厚)。这一见解认为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如果能够认定“因果关连”(“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关连”(故意、过失),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能追究责任。这一见解以“为了追究对结果的罪责,就行为认定的必要的危险性与未遂犯成立的危险性是另一个情况”的见解为出发点,并且将“实行行为”的概念,下定义为“成为作为因果设定行为的因果连锁的始点,从而成为追究责任的对象的行为”,认为“责任要件成为关于实行行为的时间问题。”(山口厚)因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仍被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该危险的实现”能认定时被肯定。是否能够认定原因行为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危险性虽然特别是问题,但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成为责任关连的故意、过失,被认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是必要的。为了追究故意的责任,需要“原因行为,具有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由于原因行为结果行为意思被创出、强化、维持等),实现该危险性的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进而发生结果行为、结果(特别是结果)的认识。”(山口厚)

针对上述见解,山中敬一批评说:实行行为,传统上指未遂处罚的开始时间的概念,此说也不能无视这一传统的用法,所以区别“两种实行行为”概念而使用。可是,实行行为的概念,是指成为正犯追究责任的对象,作为未遂可罚的行为,不是它以外的概念。概念的恣意定义只能招致混乱。其次,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有故意、过失即认为是实行行为,就不限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事例,通常的预备行为,也可能是实行行为。例如,计划杀害某甲,准备了手枪,据此,实施杀害者已处于预备的阶段,该准备行为是“相当危险”的,且具有杀害的“故意”。从而,预备行为已是“作为因果关系的起点的实行行为”。[34]其不合理,显而易见。

围绕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还有一些不同的学说,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如何评价上述诸说呢?我们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确有类似之处:都是前一行为即利用行为系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后一行为即被利用的行为系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但两者的不同,不仅在于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行为,后者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而且在于前者可以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后者不发生利用他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还有前者难以想像利用自己的过失行为,后者则可以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构成。因而间接正犯构成说难以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作出恰当的解释。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中又有多种学说,其中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似有道理,但正如普鲁士法律大臣萨维尼(Friedrich Kal von Savigny,1779-1861)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35]这表明原因行为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行为的支配力是一个疑问,因而此说也不可取。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说明原因行为是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结果行为不过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所以应负责任,有一定的道理,因而赢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它还是存在一些问题:1.原因行为不能说是实行行为,结果行为还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它仍然不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2.此说提出行为开始时有责任能力,这里用“行为”概念换去“实行行为”的概念,须知它所说的行为,不等于实行行为,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则将实行行为提到过早的阶段。因而此说仍使人感到有所不足。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认为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能够追究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这一论断有可取之处。但此说的不足是明显的:

一是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人为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概念,不符合刑法理论。二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在于,以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为原因实施结果行为,此说对此未给予重视。因而此说也难以令人满意。总之,以上诸说虽然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如何给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以科学的说明,尚有待深入进行研究。

(三)限制责任能力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1.肯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够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植松正、西原春夫、大冢仁、野村稔、川端博持此说。如川端教授写道:通说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只在类推间接正犯的范围内,使自己成为单纯的工具,因而使自己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是必要的。即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就没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适用的余地。在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下的举动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制限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减轻刑罚。然而,这是不恰当的结论。

再者,如果贯彻通说的理论,如已见到的那样,虽然容认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犯罪而实施原因设定行为,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前,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就必须认为,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终了同时成立一个实行行为,他一方面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现实的违法行为,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当予以评价为另外成立的实行行为。然而,它对一个犯罪一个社会现象,看作两个各别的实行行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看来,认为对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说是妥当的。[3 6]

2.否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不能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日本被认为是通说,团藤重光、福田平、内田文昭、山中敬一持此说。如团藤教授认为,为了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第一,使自己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从而,仅仅陷于心神耗弱状态的程度时,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37]山中敬一认为,在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不是直接的危险创出行为,实行行为被认为是在结果行为的时间,不能追溯及于原因行为,从而适用第39条第2款,不能不承认刑罚的减轻。”[38]

3.区别对待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否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在意思不连续类型不能成立,在意思连续类型的场合能够成立,平野龙一、内藤谦持此说。如平野教授指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有两种形态:第一形态是原因行为者的意思不连续地产生结果行为的意思的场合,例如,饮酒,如果醉酒,在醉酒状态成为产生杀伤的意思的原因的情况。第二形态是意思连续的场合,即一开始就有实施杀伤行为的故意的情况。实行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是否能够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根据上述形态有若干差异。限制责任能力不是单纯的工具,因为保留有改变主意的可能性,所以也有见解认为,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与不是间接正犯同样,不应当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的确,第一形态的场合,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来说,期待醉酒成为产生犯意的原因,比无责任能力者的场合期待更加偶然,所以作为原则应当否定原因性。第二形态的场合,虽然有限制“责任能力”但不改变意思,也是自己的责任,由于是“限制”责任能力,改变意思是困难的,因为为了其实现的是自己的意思,所以将两者结合可能追究完全的责任。[39]

以上诸说,我们认为,当以肯定说为妥。因为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负完全的责任;而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只要求负部分的责任即减轻处罚,显然有失均衡,从刑事政策上看也不合理。所以,只有采取肯定说,才能解决这些矛盾。

(四)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时期

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何时是实行的着手时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1.原因设定行为开始说。认为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此说被认为是通说,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植松正、大冢仁、福田平、香川达夫、吉川经夫等持此说。如植松正写道:“在这种场合(按:指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尽管实施结果惹起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但因为设定其能力障碍的原因行为,例如饮酒行为的当时,精神上没有障碍,是处于自由的状态,所以被命名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样,被解释为适应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的当时责任能力的程度而应负责任。从而,这里如不解释为以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即实行的着手,就不能维持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此,将从原因的设定到事实的实现的全部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把握,必须将原因设定行为作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密切相接的行为来理解。“[40]

2.后行行为开始说。认为后行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或者说现实的结果惹起行为为实行行为,川端博、西原春夫等持此说。如川端博指出:通说虽然将原因设定行为看作实行行为,但这是将实行行为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将实行的着手提到非常早的时间,是不妥当的。通说根据客观说的见地,在通常的场合,虽然将定型的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将这样的行为前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这不能说是采取统一的理解。通说是基于间接正犯的类推,然而,即使间接正犯的场合,必须将利用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必然性是不存在的。实行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是法益侵害的现实的危险性产生的时间,即使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这样的情况也适用。即不是原因设定行为的时间,而认为后行行为开始的时间是实行的着手时期。[41]

比较上述两说,我们认为后一观点是合理的,因为原因设定行为,尚未开始侵害法益,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谈不到实行犯罪,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在以后没有发生法益侵害时,就应当认为是未遂,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而正是结果惹起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实实在在地实行犯罪,所以,只有认为后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的开始是实行的着手时期,才与刑法理论上关于实行行为的观点相一致,并可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结论。

(五)适用范围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在如下场合适用:

1.故意犯的场合。对故意犯,为了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除认识原因行为外,还要在原因行为时有实行犯罪的决意即故意。再者,因为成为刑法上评价对象的事实是结果行为,所以结果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同时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如果犯罪的结果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是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的,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实现犯罪意思也不一定必要。

结果行为(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行行为)要求是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故意行为。所以,在产生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内容不同的结果的场合,对结果行为不能承认故意犯。例如,以杀人的意思饮酒,陷于病理醉酒的结果而实施盗窃时,不构成盗窃罪。这样,对故意犯,为了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要原因行为的故意连续到结果行为。但是以杀甲的意思杀乙的场合,在法定的符合的范围内,应当认定是杀人罪。在结果行为的阶段,关于故意的存在是否常常必要,虽然有(1)肯定说(中森喜彦)与(2)否定说(藤木英雄)的对立,但既然要求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结果行为,至少要有与结果行为的意思的连续性,所以肯定说是妥当的。顺便指出,以杀人的意思为了壮胆而饮酒至于泥醉,就那样入睡了的场合,因为该饮酒行为未至于未遂所必要的实行行为的阶段,所以不构成杀人未遂罪。

2.过失犯的场合。为了承认过失犯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第一,原因行为时对自己以精神障碍的状态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可能预见却没有预见的不注意是必要的。再者,虽然也有认为实施违反注意义务的意思决定是必要的见解,但因为结果行为基于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意思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所以这样的见解不妥当。第二,作为结果行为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结果而实施的,即原因行为时的过失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要能承认过失的连续性。例如,多量饮酒致陷于病理醉酒有加害他人危险的人,不注意饮酒致陷于心神丧失状态而杀人的场合,杀害之时即使无责任能力,但因为其杀害的结果是由于饮酒行为时的不注意惹起的,所以构成过失致死罪。[42]

德国学者耶塞克等对故意与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也作了论述。他们写道:被认为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惹起自己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已故意遂行在原因行为之时故意所指向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从而,故意必须既指向缺陷状态的惹起,又指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遂行本身。所为的遂行之际虽然是无责任能力但允许故意构成要件的适用,决定性的是,继续给所为以作用的行为意思,基于这种意思的所为决意有责地被形成。能认为过失的原因中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或过失惹起自己的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并且此时将实现是该状态的特定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能够计算在内的情况。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惹起无责任能力本身不能说已成为符合构成要的过失行为;责任能力的丧失在最终被实现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没有包含时(例如,自己醉酒,不能说就是德国刑法典第316条意义上的“驾驶汽车”属之),过失责任借助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一法的形态,必须能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以前为行为引出。[43]

上述日、德两国学者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析,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则意见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他们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述是可取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强调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则值得研究。因为当结果行为之时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可以这样认定,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是谈不到故意或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在原因行为之时存在着对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因而我们赞同德国学者耶塞克等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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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日]植松正。再订刑法概论Ⅰ(总论)[M].东京:劲草书房,1974.229-230.

生态责任论文篇10

社会责任会计;理论基础;内涵

1社会责任会计产生的理论基础

“社会责任会计”一词最早产生于1968年,它是美国会计学家戴维・F・林诺维斯(David・F・Linowes)在美国《会计杂志》上发表的《社会经济会计》(Social Economic Accounting)一文中提出的,文中提出了社会责任会计的初步概念,从此以后社会责任会计开始了广泛地研究。社会责任会计的理论研究是从古典经济学的研究开始的,19世纪早期已经开始对其基本概念进行研究。1819年,法国古典经济学家西斯蒙蒂首次提出了“社会成本”概念。英国经济学家皮古提出了“外部效应”。 马歇尔提出了“外部经济”概念。

(一)相关理论

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产生有广泛的思想理论基础。社会责任会计的理论基础是西方经济学派从不同角度对社会责任的观念。社会责任会计的服务对象是面向各个社会集团的而不是面向股东。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社会造成的影而应承担的义务。

1.1新福利思想。福利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家根据福利观点,对经济体系的运行进行社会评价的经济学分支学科。旧福利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是皮古(A.C.Pigou),他以完全竞争作为前提,在马歇尔(A.Marshall) 等人的一般均衡经济理论和边沁(J.Bentham)的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之上,对福利概念及其政策应用进行了详细地论述,其中对收入均等化理论、边际效用价值论、最大社会福利原则等理论进行了系统地阐述,建立起福利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新福利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有咖儿多(N.Kaldor)、金纳(A.P.Lerner)、萨缪尔森(P.Samuelson)、博克什(A.Bergson)和西克斯(J.Hicks),他们通过“帕累托最适度”、“序数效用论”、“社会福利函数”、“补偿原理”等分析工具来说明个人的自由选择应当得到政府的保证,整个社会的福利要通过个人福利的最大化来增加,最终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1.2新环境思想。新环境思想强调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性。人类社会以前总是忽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依赖性,始终认为应该从人的角度出发看待人们从事地任何活动。新环境思想则认为,人类的生存离不开生态环境,它是同自然环境紧密联系的,人们的生产活动不仅影响到了生态环境,同时生态环境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创造和经济的运行。新环境思想积极促进了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产生,社会责任报告也随着它的发展而逐渐完善。

1.3从经济到社会的推进理论。该理论认为,过去人们只关注经济效益,却忽视了社会效益。经济方式和社会方式是企业分析问题的两种不同角度,但是,由于企业经营行为已使人们生存的整个社会环境发生恶化,政府受到公众舆论的压力也越来越大。经济方式较为注重经济效益,主要依赖价格机制和市场机制,社会方式较为注重社会效益,对社会需求和公民利益比较重视,在经济方式和社会方式的共同作用下,企业利益与社会效益相互影响,企业的生存离不开它所处的社会环境,企业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它与社会各利益集团和个人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

(二)相关学科

2.1环境经济学。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而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已难以解决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环境经济学应运而生,它成为一门新兴的经济分支学科。

2.2生态经济学。由于环境污染对生态平衡产生了严重的破坏,生态经济学作为生态学和经济学之间的一门新兴学科能更好的解决生态经济问题,生态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在生态和经济系统共同作用下的经济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其运动规律。

2.3社会学。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存在问题的一门学科。企业是一种社会关系的集合体,而不仅是一种经济的存在。随着社会伦理观逐渐完善,要求企业在既要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应保证社会效益,这样在传统会计不能解决的前提下,必然会产生社会责任会计。

2 社会责任会计的涵义

关于社会责任会计的涵义各国的观点也不同,美国学者David・F・Linowes首次提出了“社会责任会计”概念(社会经济会计)。他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会计在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中的应用。此后学者广泛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美国会计学教授Sylil C.Mobley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整理、衡量和分析政府及企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和经济结果;美国会计学教授Ahmed Belkaou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防止和处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由于没有很好的履行社会责任而对社会带来的影响;美国伊利诺斯大学的贝尔考依教授认为,由于传统会计的局限性,它是从微观经济的角度反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实体之间的经济交换及其结果,而没有反映企业对社会环境带来的影响,因而传统会计不能说明企业经营带来的社会效益。

生态责任论文篇11

乡党委高度重视意识形态工作,始终坚持把意识形态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与各项重点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力求将意识形态工作抓具体、抓深入、抓扎实。一是加强领导。成立了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党委书记任组长,人大主席、乡长及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站所长、负责人为成员,形成了全员参与、人人有责的工作格局。明确了落实“三个带头、”“三个亲自”的党委抓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责任、书记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及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明确了责任内容、工作相关制度及追责相关制度,增强了抓意识形态工作的责任担当。半年来,共召开党委会议30次,研究部署意识形态工作。二是夯实责任。认真研究制定了党委抓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的具体办法,将责任制工作任务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一名牵头领导、责任单位,形成了班子成员包片、机关干部包村的责任机制,层层传导压力,压实责任。三是严格考核。将意识形态工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责任制考核范围,乡党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督查结果在全乡通报,并作为村级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年底兑现奖惩,有力促进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重视理论学习教育,坚持科学武装头脑

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思想、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主线,以落实各项活动为抓手,以强化舆论为导向,全力抓好理论学习教育。

一是政治统领。党委中心组及时传达学习十九四中届全会、系列重要讲话和省、市、县委主要领导讲话精神,用党中央、和上级的指示精神统一思想、指导工作,确保政治上的坚定正确。二是思想引领。利用党委会、乡村干部大会、党课教育等活动契机,强调意识形态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时时处处开展教育。通过党委中心组学习、支部学习等形式,组织认真学习中央《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三是舆论占领。坚持做好网络舆论管理,掌控网络意识形态主导权。同时建立健全党务、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开通县乡微信公众号,成立了宣传思想队伍,先后在公众号上发表信息56篇,全乡各项事业得到有力宣传,意识形成阵地建设管理成效明显,同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舆情动态,对虚假和不完整的制度及时做出调整,为网络舆论引导工作开展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

(三)注重阵地管理,提升抵御各类风险能力

乡党委以传习所建设、民族宗教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为抓手,不断强化广大群众的思想教育、精神教育。一是建立阵地。全力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站活动,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力争把党的四中全会精神讲清楚、讲明白,让老百姓听得懂、能领会、可落实。二是强化管理。乡党委将宗教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上半年对全乡宗教场所和宗教人员进行了详细的模底调查和不定期抽查,及时掌握信教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引导、教育,同时不断加大非法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的打击力度,有效的抵御了境外思想的渗透。三是文明创建。同时开展“美丽庭院”、“干净人家”、“健康家庭”等评选活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强化理论学习,提高党员政治理论水平

(一)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突出学习重点,打造学习型党组织。充分发挥党员活动室的阵地作用,把理论学习放到重中之重来抓,重点学习党纪政纪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两学一做”、机关干部作风大转变教育和廉洁文明家风建设内容,召开学习座谈交流会,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素养,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培育干部的执法执政能力和实践创新能力。

(二)抓好党工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主要负责人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亲自制定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和宣传思想工作要点,确定学习专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心组学习制度。

(三)用好“学习强国”和“e支部”学习平台,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向深入。全面推广使用“学习强国”和“e支部”学习平台,以“学习强国”和“e支部”学习平台为依托,加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人心,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切实用党的理论创新成果武装干部头脑、指导工作实践。

三、抓好舆论引导,传播凝聚正能量

完成县委宣传部下达的外宣任务,撰写新闻稿件,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外宣传,打造本地特色,提高知名度和知晓度。传播凝聚正能量,正确舆引导论与对外宣传工作,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尊重舆论宣传规律,讲究舆论宣传艺术,提高舆论引导效果,为全乡的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把握导向,规范舆论宣传。健全完善新闻“三审制”,搭建信息互通的平台,注重把握不同时期宣传重点,提高舆论引导水平。对重大事件、突发性问题和一些苗头性现象,努力做到早预见、早发现、提前介入,制定应急预案,防患未然,特别注意掌握网络舆情,牢牢掌握新闻报道主动权。

(二)强化载体,占领舆论阵地。各社区分别建立党群活动中心和宣传栏,宣传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政法治文化、党风廉政建设等内容,做好预警监测、分析研判和风险防控工作,进一步做好网络舆情处置工作。

四、弘扬社会文明,践行核心价值观

(一)高度重视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和改进实践所、站场所及管理制度建设,以志愿服务为抓手,全面践行“奉献、友爱、互助、进步志愿服务精神,分类、分众、分时开展理论宣讲、党员先锋、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普法教育、科技科普等形式多样的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

(二)定期研究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建设了功能齐全的党建文化活动广场、红色领航等活动。丰富活动内容,深入开展一些群众喜闻乐见文化活动,开展美丽乡村、洁净乡村行动。坚持走经济发展、生活富裕、生态文明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加快农村三改以及农村环境整治。使生活居住环境的绿化、美化、亮化、净化水平逐步提高。

五、意识形态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自开展意识形态工作以来,我乡意识形态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新闻上稿质量有待提高,对内对外宣传力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宣传思想工作的方法、形式、途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宣传思想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战斗力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六、下一步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总体思路及重点工作安排情况

下一步,我乡将进一步抓好责任“夯实”,坚持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作为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地”,健全完善已有的制度机制,确保意识形态各项工作更加扎实到位;进一步抓好成效“结果”,通过责任落实和制度固化,确保意识形态更加坚强坚定,确保意识形态领域不出任何问题。

(一)坚持不懈抓好理论学习。以党委会学习为龙头,以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以传习所活动为依托,围绕重要讲话精神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创新理论学习方式,丰富理论学习内容,紧密联系我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干部群众的思想实际,组织广大理论工作者开展有针对性的理论研究,探索乡村振兴的新途径。

生态责任论文篇12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 〕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 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 当然,德国关于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于为了犯某种特定的罪而故意制造醉态的情况,似应依据其他理论,如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德国的立法与理论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注:醉酒犯罪理论的借鉴,以醉酒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为前提,若实验研究能够证明醉酒不可能使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则中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在方向上就是可行的。)但并非可以照搬。我国应该借鉴的,是德国在醉酒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一系列主张和立法规定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具体性所带来的认定犯罪时的可操作性,既可以惩治醉酒犯罪,又保持理论上协调一致以及可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的实用性等优点。同时,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也有必要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

生态责任论文篇13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 〕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 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 当然,德国关于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于为了犯某种特定的罪而故意制造醉态的情况,似应依据其他理论,如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德国的立法与理论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注:醉酒犯罪理论的借鉴,以醉酒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为前提,若实验研究能够证明醉酒不可能使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则中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规定在方向上就是可行的。)但并非可以照搬。我国应该借鉴的,是德国在醉酒者刑事责任问题上的一系列主张和立法规定所具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他们的立法模式的具体性所带来的认定犯罪时的可操作性,既可以惩治醉酒犯罪,又保持理论上协调一致以及可以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底的实用性等优点。同时,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本身也有必要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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