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策划的原则实用13篇

会议策划的原则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1

2、公开、规范、高效的服务型政府的新要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城市是政府的职责,规划是城市发展的龙头,是政府调控经济、社会活动的强有力杠杆,是政府指导和控制城市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城市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项重要工作。规划的有效实施,关键在领导。政府作为规划的组织者、决策者、协调者和实施监督者,对规划的重视程度,直接关系到规划的决策水平和实施效果。规划决策的失误,不仅会影响到当前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影响当代人的利益,还将影响子孙后代。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制创新的思路

坚持城市规划地位的先导性、城市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城市规划实施的权威性、城市规划管理的创新性,在规划理念、内容、方向、机制和法治等方面求实创新,使创新理念、创新活动贯穿于规划管理全过程。

1、完善规划决策机制。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在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决策原则,科学指导全县经济、社会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加强规划指导,依法行政、规范审批、严格实施、健全和完善规划管理体制。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作为全县规划的决策机构,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重大决策提供审议意见。审议和决策重大规划方案;审议全县经济社会和区域发展战略;审核区域总体规划;审议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审议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城市设计;审议各类规划的调整;对城市规划未研究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决策;审议重要地区、重要地段建设的重点项目、特殊公建项目的选址与建设工程的方案和初步设计;对全县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发挥强有力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作用。

2、建立规划咨询机制。规划专家咨询机构。作为县政府重大规划决策咨询机构,是县政府作出决策前的专业咨询机构,对各类重大决策、规划方案和专项规划提供前期咨询,由规划和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库,每次专题或会议在专家库名单中抽取,同时,根据区域内规划项目需要选聘境外规划专家,视情况进行人员增减。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宗旨是:科学研究、深入探讨,把握建设发展的新机遇,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3、 健全规划技术监督机制。建立规划部门技术审查委员会,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是规划部门的专业技术协调地决策性机制,目的是全面提升规划管理水平、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做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从而健全科学规范的规划管理体系,提高规划部门化解城乡建设发展中各类难点的能力和驾驭各种复杂局面的能力。规划部门技审会议事职责是:对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查与评定,包括规划方案、在建成区或旧住宅区内插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项目、规划调整方案;对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研究与审核;对区域内重点项目建筑方案进行研究与审查;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建筑方案;重要地区地名的命名方案; 对重大违章违法建筑案件处理研究和决定;研究和处理矛盾集中的规划案件等。

三、城市规划管理机制创新的操作性

1、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1)、依法行政的原则。先期研究全县发展与规划建设的重大经济、规划方针政策,为规划布局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对重大规划决策实施建设的后评估。报送规划委员会讨论重大决策性议题,一般先交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或建议,同时对规划管理实施中需要重视的问题形成咨询意见。咨询成果作为县规划委员会审批重要规划或协调决策重要规划依据。

(2)、集体决策的原则。规划委员会在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涉及区域规划管理的重大问题、全局性问题,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由主任主持的工作例会。规划项目集体审核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主任签署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分工落实具体措施。规划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的原则。凡所审议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组织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时,有关人员应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

(3)、促进发展的原则。规划委员会通过强化政府对规划建设的控制,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按照“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完善、有序发展”的原则,实现“工业向园区集中、居住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的目标,优化配置资源的同时,实行规划的全覆盖,使各专业规划宽到边、深到底,形成合力。

2、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议事规则

(1)、科学合理的原则。本着科学探索、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区域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的研究,加强可持续发展的力度,探索区域规划的发展战略。

(2)、集体探讨的原则。集体讨论,从各个不同领域、不同角度探讨发展思路,为规划委员会对区域重大规划做出决策提供咨询和依据。

(3)、促进发展的原则。集思广益,发挥专家咨询成果的有效作用,促进区域的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环境发展,提升区域的整体品质。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2

各县(区)政府和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从节约和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的根本指导方针出发,根据各县(区)实际和土地利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工作。

(一)研究提出规划修编中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按照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落实耕地保护和占补平衡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围绕现有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目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和措施:分析规划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和原因,提出分类、分区域处理意见;在各项非农业建设尽最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前提下,预测占用耕地的数量,研究提出控制占用耕地的措施;合理确定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的规划标准,提出生态退耕和耕地保有量的规划目标建议;围绕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出完善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措施。

(二)研究提出利用规划修编调控各业、各类用地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按照以内涵挖潜为主,提高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平的原则,围绕保障宏观经济平稳运行和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从规模、结构和时序等方面提出建议和措施:分析各业、各类用地的集约用地潜力,从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环保措施等方面研究建立建设用地集约利用的规划指标体系,提出盘活存量用地的措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分析集约用地水平提高的长期变化趋势,预测各业、各类用地的合理需求,提出统筹安排存量和增量用地的措施。

(三)研究提出规划修编时调控城乡建设用地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按照统筹安排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的原则,从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和优化结构、布局的目标方面,提出建议和措施:按照居住向城镇化集中,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发展方向和进程,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资源环境容量,预测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不同类型、层次的城镇、村建设用地规模;研究提出优化城乡用地结构的措施: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提出土地利用调整和推进建设用地整理的措施。

(四)研究提出区域土地利用中规划调控指标、目标及政策建议。以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为原则,促进区域合理分工协作和协调发展为目标,提出与区域经济、产业和人口发展战略相适应的调控措施和政策建议,重点是:提出落实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措施;分析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观有开发密度、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提出分区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及管制措施;分析区域基础设施合理的发展规模、布局和用地规模,提出防止重复建设的规划调控目标及措施。

(五)研究提出统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规划调控指标和政策建议.按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围绕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研究提出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调控措施。重点是:深入分析资源供给、环境容量等限制因素,研究土地利用方式,空间布局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友好型上地利用模式;研究提出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空间管制措施。

(六)研究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制度、机制和办法。按照加强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研究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在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上进一步发挥调控和引导作用的保障措施。提出确保土地利用规划有效实施的制度和措施。重点是:研究提出促进规划法律法规配套衔接的建议,建立完善规划实施监督机制和考核体系;研究完善土地规划许可制度和规划实施激励机制,提出促进规划目标落实的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措施;结合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建立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评价和管理的保障体系。

通过对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规划修编的基本原则,制订落实基本原则的规划标准和规划修编目标,从政策、制度、技术等方面提出政策建议,为指导市、县(区)级规划修编提供科学依据,坚决防止借规划修编名义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三、采取措施,确保规划修编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规划修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宏观调控作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是规划修编的重要保障,各县(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精心组织安排,依法有序地推进各项工作。

(一)做好现行规划实施评价工作。通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系统计价,认真做到“四查清、四对照”,即查清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对照检查;查清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数量,与规划确定的节约用地挖潜目标对照检查;查清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有量,与规划保护目标对照检查;查清违法用地数量的处理情况,与违法用地的处理要求对照检查。严格核定规划修编的各项基础数据、图件等资料。

(二)改进工作方式。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科学系统地安排规划修编各项工作,切实提高规划工作水平。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咨询论证意见,增强规划修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3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重一大”事项由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校务会议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

凡属“三重一大”事项,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调研、协商和咨询、认证。

(三)规范程序原则

学校校务会议集体决策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一般不临时动议,特别是不能临时动议重大议题或重要干部任免事项。需经教代会通过的决议,先由校务会议形成初步方案,再提交教代会审议。

二、决策内容

(一)重大事项决策

1.制订和修改学校章程;

2.制订学校发展规划、年度与学期工作计划和课程计划;

3.重大改革措施及规章制度;

4.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方案;

5.校内机构及岗位的设置;

6.中层干部任免及重要人事安排;

7.师资队伍建设实施方案;

8.教职工收入分配和考核奖惩方案;

9.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

10.制订校园及师生安全制度;

11.招生工作;

12.因公出国(境)访问及涉外校际交流;

13.其他重大问题。

(二)重要项目安排

1.学校对外重要合作和交流项目;

2.学校大修、大型基建建设项目;

3.学校重大科研项目;

4.应当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他项目。

(三)重要干部任免

1.学校校级、中层后备干部的推荐、选拔、考核和使用;

2.学校中层干部、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等人事安排;

3.学校年度考核小组、职称评聘小组、监督小组、招生工作小组成员的任免;

4.其他重要岗位干部的推荐、选拔、任免和调动。

(四)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1.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及大额经费支出安排、使用;

2.学校教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奖励经费制订和调整;

3.未列入预算的5万元及以上的特殊经费支出;

三、决策程序

学校“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由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校务会议成员为学校正副校长、学校党组织的正副书记、工会主席和校办主任等。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重大问题经集体讨论,校长负责决定。

1.确定议题,列入议程。需要列入校务会议讨论的重大问题,由校长听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与党组织负责人共同商议确定。

2.调查研究,形成方案。对确定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党内外意见,校长与党组织负责人充分酝酿,形成共识和主导性意见。存在严重分歧的,暂不提交会议讨论。

3.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学校重大问题在校务会上充分讨论,形成决议。如意见不能达成基本一致或有严重分歧,应暂缓决策;必要时可报上级党组织、教育行政部门裁决。

4.明确分工,组织实施。凡经校务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校长明确分工,负责实施。党组织保证监督实施,工会积极配合支持实施。

四、会议表决

研究讨论议题时,与会人员要充分发表意见。会议表决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一般坚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可以暂缓进行表决的,应暂缓作出决定。出席人数达到或超过应出席人数的

2/3,会议方可进行,表决有效。

凡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校务会议通过后需及时提交教代会讨论通过。根据管理权限,须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五、决策执行

校务会讨论通过的决策事项应及时做好校务公开。

学校党政领导和处室分管领导按分工负责组织落实,认真实施“三重一大”决策事项。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反映,但在上级或本级校务会议没有改变决定以前,除了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的非常紧急的情况外,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原来的决定。

凡前次校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如在执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原来决定的,必须经校长同意后,提交校务会议进行复议,在做出新的决定后执行。

六、决策监督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4

2、调整了区委领导体制,常委集体领导作用更加凸显。通过换届,区委副书记职数由4名减少到2名,除区政府区长兼职副书记外,只设1名专职副书记,新的区委领导架构已由原来的“书记—副书记—常委”三级架构转变为现行的“书记—副书记或常委”两级架构,领导层级减少一级,建立了常委分工负责运行机制,有效改变了以往书记办公会事实上成为主导常委会决策的状况,解决了党政分工交叉过多、职责不明的问题,常委集体领导作用得到进一步体现。

3、调整了区委议事范畴,决策机制更加体现科学规范。换届后,新一届区委按照科学、民主、合理、易行的原则,在原《区委议事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新的《区委议事规则》和《区委常委会议题管理暂行办法》,对议事原则、范围、制度及议题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好的界定。明确规定书记办公会不是一级决策机构,议事范围由过去的8个方面减少为5个方面,主要负责常委会召开的准备工作,根据需要召开;常委会议事范围由过去的10个方面增至13个方面,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全委会由过去的一年两次听取工作报告,扩大到7个方面的议事内容,特别是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重要事项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每年至少四次以上,并根据需要召开。区委议事决策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得到进一步体现。

二、新型区委领导架构下组织工作运行机制面临的新要求

1、要求组织工作服务视角必须对应拓宽。区委议事规则明确了常委会、全委会对干部工作的议事范围:常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履行讨论酝酿区管干部的任免或提名;全委会对党的自身建设的重大事项、常委会提交的干部任免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组织部门需梳理职能对应关系,放大服务视角。一方面对应委员数量增多,扩大征求意见、协调沟通信息等工作的服务范围;另一方面对应委员岗位分布,拓展干部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深入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干部动态,确保干部议案有科学的依据作支撑。

2、要求组织工作管理平台必须前移运行。区委分工中对组织部门的相关工作作了明确:区委书记分管干部工作,副书记分管党建工作,常委、组织部长分管人才、干部培训等工作,并协助书记分管干部工作;书记办公会不再履行讨论酝酿区管干部的推荐、提名、任免这一程序,并调整纳入了常委会的议事范围。大部分的组织工作由常委、组织部长直接面向常委会和书记负责,在组织工作的思考谋划、管理实施和推进落实中,承担着为书记当好助手、严格把关的第一责任,并履行着与副书记和其他常委直接协调沟通的工作职能。

3、要求组织工作规则运作必须把准原则。区委议事规则规定了全委会的议事范围: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在干部工作议题管理上,尤其对市管后备干部的推荐选拔、区管中层正职领导干部的任免和公推公选重要区管职位人选的表决确定等相关议案,都须经全委会研究决策。同时,全委会委员表决大多采用差额票决,无论是常委或是委员,都是平等的一票,干部工作议案的运作更趋规范。在区委议事决策过程中,常委、组织部长和组织部门承负着科学确定干部议案决策运行原则和准确把握干部工作导向的责任,使委员们既能遵循议事规则进行民主决策,又能使区委意图在决策中得到集中体现,确保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有效贯彻。

三、新型区委领导架构下组织工作运行需要把握的问题

1、强化前瞻意识,把握组织工作的政治性,发挥“参谋长”作用。

一是工作分析前移。作为常委、组织部长,需适时加强与书记的工作交流和沟通,提高着眼全局、战略思维的能力。注重留心捕捉信息,敏锐关注书记在驾驭全局中的工作理念和方向性思维,灵活引申运用,超前分析工作启动和推进的可行性。增强工作的预见能力,为区委、为书记提供决策参考。

二是工作谋划前移。常委、组织部长要在全区大规划下统揽谋划组织工作,既立足了解把握近期全区的工作态势,更注重思考组织工作的当前进展,谋划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既将组织工作融入全局进行思考,又需在服务全局中审视组织效能的强弱,使组织工作的筹划和实施更加有的放矢。

三是工作把关前移。新的领导架构下,常委、组织部长在履行职能时,既是组织策划者,又是一线指挥员,直接向区委、书记负责,直接对部门负责,在工作的谋划、方案的制定上,既是头道关,又是最后一道关。常委、组织部长在适应变化转变职能中,尤其在区委干部工作政策的出台、干部选拔任用原则的把握等方面,跳出部门职能管理的圈子,站在区委的决策层面,按照区委总体意图,独当一面地驾驭组织工作。

2、强化协调沟通,把握组织工作的政策性,发挥“协理员”作用。

一方面注重政策原则的把握。常委、组织部长作为干部政策法规的首席执行者,在干部工作实施中,必须准确把好干部政策的严肃性和原则性,做到依法行使职权,遵循规则管理干部。既要加强对新的干部工作政策的及时宣传组织学习,同时,要通过加大对基层党组织和领导班子落实新的干部政策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力度,促进基层的委员正确地贯彻好干部政策;运用政策确定干部工作原则,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原则要求,结合各个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队伍建设现状,对干部的选任、交流和转任非领导职务等调整方案,进行客观的确定原则,用政策原则来确定干部的进退去留,增强决策成员对调整原则的认同度。

另一方面注重信息和传递。在有关干部人事方面的议题,常委、组织部长对应常委会、全委会决策,应当履行好与常委、委员协调沟通的主要责任,扩大信息和传递的范围。干部方案制定前,主动向他们征求意见;在常委会讨论研究干部方案前,对拟提拔、交流调整的干部可以适当的进行征求意见;对需要提请全委会决定的干部方案,会前,可以适当方式将干部选任原则、常委会的初步意见等相关信息与全委会成员进行原则性的沟通,为委员们在决策中民主意愿的表达提供参考。

3、强化改革创新,把握组织工作的导向性,发挥“导航员”作用。

一是用新的导向引导干部。常委、组织部长履行着区委识人选人用人的主要职能,在干部任用《条例》的原则下,把握用制度管好干部、用实绩评价干部、用程序选拔干部、用培训提高干部的鲜明导向,尤其在强化干部管理、完善考核体系、规范选任机制和提升干部素质上,要拿出公正识干部、公开选干部、公平用干部、全面强干部的具体举措,努力构建广纳贤才、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干部选任新机制。

二是用新的机制激活全局。常委、组织部长应着眼全局,根据干部队伍的不同层次的能力素质、不同类型的工作特征和不同层面的年龄结构,确立“选拔一批,任命一批,照顾一批”的基本工作思路,让优秀干部有奔头、艰苦岗位干部有盼头、年龄偏大干部有想头,全面激活干部队伍。尤其在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中,需贯穿“组织定规则、群众当裁判、赛场选贤才、党委来任用”的工作指导思想,力求达到''''选出合适的、发现优秀的、激活平稳的''''工作效果。

三是用新的理念提升管理。常委、组织部长应着眼借力、借智、借效服务和保障发展,既需放眼区外,博采众长,又需身入基层、心入干群,集思广益,用真知和实践促进组织部门“强班子、带队伍”管理功能的提升。着力推进方式方法和制度的创新,借鉴组织工作创新的选举方式运用到干部的选拔中,将干部工作的管理制度灵活运用到党员管理工作中;善于运用市场的方法,不断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努力形成民主开放的竞争氛围;善于借鉴信息化的方法,加强对困扰组工领域的干部绩效考评体系、党员日常教育管理等难点问题的探索,努力破解工作难题。

4、强化规范运作,把握组织工作的效能性,发挥“管理员”作用。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5

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当调查研究,必要时可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

(三)民主决策原则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听证和公示,班子成员对议题要明确表态,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要做会议记录。

(四)依法决策原则

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和有关条例条规进行决策。

1、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

2、讨论决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研究决定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事关全局、事关长远的重点工作、重大任务、重要目标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相关的推进措施和重要事项。

4、研究制定新农村建设计划,研究确定拆迁、安置方案,以及研究解决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5、讨论决定有关重要的先进评选、表彰、奖励事项。

6、讨论决定报请上级审批的重要事项。

7、讨论处理重大突发性事件。

8、办理上级部门交办的重要事项。

9、其他需要提交研究的重要事项。

凡属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如下程序:议题的提出──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基本形成共识──乡党政班子会议决定。

(一)议题确定

重大事项决策议题由班子成员提出,党委书记确定。

(二)议题讨论

与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意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遇有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会议讨论的,经党委书记同意后,可酌情当机处置,事后必须(文秘站:)及时向领导班子汇报。

(三)会议表决

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情况,可采取口头、举手、投票等方式表决。重大事项必须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除紧急事项外,应暂缓作出决定。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和分析。决策事项需上级审批或备案的,按规定及时履行相关手续。

(四)会议记录

要将决策事项、决策范围、决策形式、决策程序、决策结论、决策实施等以会议记录、纪要、决定等形式形成文字材料存档备查。必要时,可将决策情况在有关会议上通报。

(五)会议纪律

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会议在讨论与本人及亲属有关议题时,本人应主动回避。对尚未正式公布的会议决策和需保密的会议内容,与会人员不得外泄。

(一)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由班子成员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二)遇有分工交叉的,可明确一名具体负责人牵头组织实施。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6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应该包括:预防原则(prevention);防备原则(precaution,又译为风险防范原则);综合(一体化)原则;多学科方法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民主原则);责任原则(即谁从事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谁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任并对其造成的不良环境后果负责)。目前各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原则主要有预防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科学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风险防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综合决策原则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例如,目前各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和国际环境条约中,经常同时提到预防和防备原则,其中预防(prevention)是一个比较老的概念,而防备(precautionary)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该原则具有不同于预防原则的含义。原则不仅对于具体行动具有指导、诱导作用,还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或缺陷。吸收各国立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原则的规定,可以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完整和先进。

第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对象”应该包括:法规(这里的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和政策文件草案(简称法规政策草案);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简称规划计划草案);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和具体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行为和其他活动。立法中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例如《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就列举了12项应该进行评价的对象;在有条件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周到,甚至可以制定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清单。笔者主张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扩大到政策法规草案、规划计划草案和区域发展等宏观活动,其理由如下:其一,与具体建设项目相比,宏观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广泛、更复杂、更深远,一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往往引起众多的具体建设项目,如果要抓影响环境的主要矛盾或关键因素,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另外,对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总体评价比对由该项宏观活动所引起的各种具体建设项目进行逐项评价,更加节约评价费用和成本。其二,对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将环境影响纳入决策程序、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最佳方式,是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能仅仅制约行政机关,还应促进立法机关的自律。根据世界各国的情况,立法机关不仅是制定法规的机关,也是制定政策的机关;当今世界各国,凡是重要的国家政策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制定。立法的周期一般长于制定其他政策文件的周期,法律的制定过程也比制定非法律性政策文件更为规范,既然可以将非法律政策文件草案列为评价对象,法规草案更应该列为评价对象。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当抓住主要矛盾或重要因素,将这些立法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其三,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代环境影响评价的经验总结和发展趋势。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通过《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我们在30年后还不能对上述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先进性。在中国加入WTO后,应该更加重视通过立法制定政策,而不是仍然像计划经济时期、闭关锁国时期那样主要依靠大量的低级别的政策文件或内部文件;外商重视、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政策。如果将政策仅仅局限于“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无法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近年来不少国家(例如俄罗斯、乌克兰等)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从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的协调、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这一立场出发,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第三,应该明确规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机构及其职责和程序,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组织保障、程序保障。建议国家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办法和程序;对中央政府各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和实施审查;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技术规范文件;为进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供信息、资金方面的保障;采取措施保障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执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处理地方性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论;与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机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下应该设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所拟议开展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和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相抵触;实施该拟议的活动将会引起的生态后果或环境问题。

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应该包括如下几步:先由有关活动主体向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从专家委员会中任命一专家为审查组长,组成一专家审查小组;由专家审查小组负责进行具体审查;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该附上;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经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确认和批准后,成为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的正式审查意见。

关于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可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他综合性的机构内)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审查小组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规则和费用等问题,应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成立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所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四,进一步改进、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对于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与国外先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笔者建议,在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应该通过立法成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查意见对拟议中的建设项目必须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以此作为该项目是否上马(建设)的决策依据。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没有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且容易产生行政审批权过大而造成的腐败问题。只有建立审(由专家小组审查)、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小组的审查意见批复)分离制度,才能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顺利进行。其二,必须重视建设项目的替代方案和多种选择。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如果没有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只对一个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容易流于形式。其三,应该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具体化,通过立法规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和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条件和服务”:“公众参与的座谈会、咨询会、辩论会等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公众参与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提前15天在相当级别的官方报纸上公布”:“应该将公众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记录在案,对公众的意见所作处理的说明,不仅要报送环评审查组织,还应向公众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以保障公众参与不流于形式。

注释:

[①] 本文是初稿,后以《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建议》为题发表在《上海环境科学》(中文核心期刊)第21期(创刊20周年特刊,2002年增刊)。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7

第三条市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审议或审定各类城市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审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心城区拟出让土地的规划;审议或审定城乡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标准和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人员组成、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人员组成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持规委会工作;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规划、建设、发改、国土、环保、房管、铁路、民航、水利、信息产业、消防、人防、电力、安全生产监督、公共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东胜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其行政职务的同志接任。

专家学者原则上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1/5,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推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每届任期与市人民政府任期同步。

与议题有关的旗区、单位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列席市规委会会议。

第五条工作机构及其具体职责

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咨询组。

(一)办公室是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专职工作人员(需具有三年以上规划工作经历)不少于3名。

办公室具体职责:

1.负责市规委会及专家咨询组各项会议的组织和准备工作;

2.负责市规委会及专家咨询组审议意见、会议纪要及其它文件的起草和整理工作;

3.负责市规委会的换届准备工作,负责聘任、增补专家,取消专家资格的准备工作;

4.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规划执行情况,协调规划建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5.完成本规则规定的其它事项,承担市规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专家咨询组是市规委会的技术业务咨询机构,其组织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专家咨询组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20名资深专家组成。拟聘任的专家名单由办公室提供,由市规委会审定后正式聘任。

专家咨询组负责协助市规委会开展议题论证和技术咨询工作,为市规委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议事制度、议事程序和议事要求

第六条议事制度

市规委会会议形式分为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一)全体委员会议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不少于4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主要内容:

1.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城市规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调整;

3.中心城区以外的旗府所在镇、各类重点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及其调整;

4.市规委会议事规则及相关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5.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需要提交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二)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规划、建设等相关委员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3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主要内容:

1.中心城区的年度建设和规划编制计划;

2.市域重点城镇总体规划,中心城市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及规划调整;

3.市域内重大项目、重要区域的规划选址,中心城区土地出让规划方案;

4.中心城区地块用地性质、地块容积率(工业项目以外的项目)和主干道路网规划的调整;

5.中心城区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沿城市主要干道和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方案、建设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

6.重大市政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方案;

7.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需要研究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议事程序

(一)受理和审核。办公室负责接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委会其他成员单位提交审议事项的材料,并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对不应由市规委会审议的,说明情况后按程序退回。

(二)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办公室将待审议事项报请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研究,确定应提交专家咨询组进行咨询论证和应进行社会公示的议题和内容。

对需提交专家咨询组咨询论证的事项,由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收集整理与会专家的(署名)意见;对需进行社会公示的事项,由办公室会同审议事项报送单位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汇总意见和确定议题。办公室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咨询、社会公示意见汇总,报市规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必要时,由市规委会主任确定,报全体委员会议审议。

(四)审议准备。办公室根据要求安排会议日程,做好各项会议准备工作。应提前1至3个工作日将拟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审核意见以及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意见及会议通知等送达与会委员(特殊情况下可在会议现场送达)。

(五)审议实施。会议召集人按照会议议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须履行签到程序。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后会议方可召开。市规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会议纪要(或决议)由办公室整理,经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核,呈报市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六)确定事项的办理。对于不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通报并组织实施;对于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经市规委会审定后,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项目提报部门按程序上报,待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议事要求

(一)市规委会审议和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二)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需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以书面形式提前向市规委会领导请假。

(三)市规委会会议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办公室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市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2/3以上的参会委员通过,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署。

(五)市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可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委会审议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市人民政府不予审批。经市规委会审议同意的项目,方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市规委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在会后将资料交回办公室。未经办公室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间接传送有关资料。如会议资料被列为秘密文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有关市规委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

(七)经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附则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8

二、加强预算约束,规范追加程序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遇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对年度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的,可提出预算追加申请。

(一)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预算追加:

1.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

2.因国家、省、市和区政策调整,需增加支出的;

3.按区委、区政府部署,工作计划有较大调整的;

4.年初预算列入备选项目,年内必须实施的。

(二)预算追加的原则

1.事前审批原则。预算追加必须先批准后实施。无预算安排或超出预算的支出,由项目执行部门在本单位历年结余中自行解决,仍有缺口的通过压缩本单位基本支出解决。

2.厉行节约原则。严格控制一般性预算支出,对于出国(境)、公务接待、培训、考察、办公设备购置、车辆购置及运行等一般性项目经费一律不办理追加。

3.分类管理原则。为提高预算追加支出管理效率,将追加事项划分为增人增资、会议节庆、重点项目、紧急事件。

(三)预算追加的程序

1.增人增资的预算追加

⑴如遇国家、省、市和区出台工资调整政策,由区财政局按方案进行统一测算后,提出经费安排意见,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算追加。

⑵部门因人员变动需追加经费的,由部门提出申请,经人事、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办理预算追加。

2.会议节庆的预算追加

严格履行报批制度,进一步压缩会议、论坛、节庆等活动,以下情形须报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同意后,可申请预算追加:

⑴区委、区政府召开的会议或以全区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

⑵国家、省和市在区召开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活动,原则上由主办方负担,需区级财政补贴的,不超过主办方所承担经费额;

⑶商业性会议、论坛、庆典应由市场化运作,原则上由主办部门自行负担,如有公益性支出,需财政补贴的。

各部门主办或承办的工作会议、研讨会议、跨地区或跨部门的交流、协调等会议,一律不办理预算追加。

3.重点项目的预算追加

各部门因政策调整或计划变更,需新增或调整项目预算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⑴由项目执行部门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依据以及详细的经费预算,经分管区长同意后,以办文单形式批复至区财政局;

⑵区财政局接批复后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初审,并将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区财政局每年9月份之前进行一次汇总,并提交区级当年财力许可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下情形须由项目执行部门单独准备材料向区政府常务会议陈述理由:

①追加预算金额较大(300万元以上)的项目;

②超过年初预算较大(超预算10%以上)的项目。

⑶区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项目汇总情况以及区级当年财力许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讨论平衡,确定需追加项目的资金和规模,以严格控制预算、确保收支平衡。

⑷区财政局按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结果办理关预算调整手续。

4.紧急事件的预算追加

因特殊情况需紧急追加的支出预算,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向区政府申请动用区政府预备费,需区财政办理的,区财政局按区长批示办理。

(四)预算追加的执行

由区财政局负责预算追加资金的拨付,需要在当年新增预算财力中安排支出的,须按照法定程序,报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预算后列入当年预算。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9

城市总体规划是一项战略性工作,它涉及到城市发展战略、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建设时序、土地和其他环境资源的利用,环境保护等方向的内容,而这些内容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开展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SEA)可以将环境问题纳入到规划中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适宜的避免和减缓环境影响的措施,使规划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从而达到规划方案优化与保护环境的目的。

1 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的背景

1.1 城市规划的体系构成

城市总体规划是以政策和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控制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城市总体规划内容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体系的形成过程,主要通过逐级制定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将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原则、内容明确化、具体化的过程。

1.2 城市总体规划和战略环境评价的结合

可持续发展、SEA与EIA的结合可采用自上而下的目标导向法及层次联系法。城市规划、战略环境评价和可持续发展的结合可以用图1表示。

图1 城市规划与战略环境评价、可持续发展的联系

1.3 开展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的目的

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规划的编制和决策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实现区域、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应成为规划者和决策者实现科学规划和决策的重要工具。

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一般程序与方法

2.1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基本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遵循规划环境评价的科学、客观、公正原则,早期介入原则,整体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一致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等一般性原则外,特别要注重以下原则:

1)“以人与自然和谐为本”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城市总体规划的环境合理性分析应注意城市规模和发展目标满足区域资源承载力和环境承载力的要求,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满足生态适宜性和生态安全格局的要求,产业发展要满足环境容量的要求,统筹城市发展与保护的协调,综合考虑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评价范围兼顾系统性和整体性原则:以城市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完整性为基础,应把城市及其所在区域、受城市发展影响区域的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作为整体进行协调性分析。

3)全面识别影响,突出重点评价的原则:规划环境评价重点是预测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规划优化建议,规划环境评价的时效性是规划环境评价结论有效性的重要保证,因此应选择关键因素和制约因子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价。

4)评价方法兼顾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原则:在保证规划环境评价的科学性、时效性和成本约束情况下,评价应尽可能选择简单、可行的分析工具。

2.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实施

战略环境评价的实施可以采用自我评价、第3方评价或者混合评价的模式,3种模式各有利弊,保证环境评价有效性的重要途径就是要实现规划编制与环境评价的有机融合。结合我国当前多采用第3方评价的实际,建议由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组织单位(城市的人民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编制初期就尽早委托开展战略环境评价,并作为规划编制者和环境评价者之间联系的桥梁,为规划与战略环境评价的融合提供基础,可以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环境评价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划编制单位、战略环境评价单位有共享对方的阶段性工作成果、允许参与对方各种工作会议和咨询会议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利于双方工作融合的条款。

2.3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重点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T130-2003),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包括规划分析、环境现状与分析、环境影响识别和确定评价指标、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规划合理性分析、规划调整建议和不良影响减缓对策、公众参与、监测和跟踪评价计划、困难与不确定性分析、执行总结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特点,其环境评价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城市定位和发展目标的环境合理性综合评价:基于规划协调性分析和承载力分析,综合评价城市定位和发展目标的环境合理性,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2)城市土地与产业空间布局的环境合理性评价:基于土地生态适宜性评价,确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主体功能区划,综合评价城市与产业空间布局的环境合理性,特别关注限制开发区域的发展与保护的协调问题。

3)城市规划环境影响的回顾性评价与趋势预测:基于趋势分析和情景预测法,在分析城市发展过程中生态环境质量变化的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识别现行城市发展战略下主要环境问题,预测不同规划方案下的环境演化趋势,综合评价规划环境影响。

4)规划调整建议及不良影响减缓对策:基于综合评价的结果,提出对规划方案的调整建议或替代方案,明确不良影响的减缓对策。

2.4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程序和分析工具

结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国内外一些城市总体规划战略环境评价的实践,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一般程序如图2所示。

图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一般程序

城市总体规划由于处于决策的宏观层次,提供的信息也较宏观,因此其规划环境评价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同时考虑到规划环境评价的时间和成本约束,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宜采用微观与宏观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依托RS和GIS技术,推荐的分析工具包括:环境影响识别中的核查表法和公众调查法,影响预测的情景分析和趋势分析法,规划环境合理性综合评价中环境承载力分析、生态适宜性评价、专家集体判断法等方法。其中,趋势分析作为近期和中期评价的主要分析工具,它结合了许多不同工具的特点,能为人们提供清晰的景象,识别规划影响的关键环节,对其作出准确的趋势分析是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3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公众参与

3.1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意义

公众参与既是SEA的必要组成部分,又是最终对战略环境影响进行预测、评价和制定环境保护对策的依据之一,其有效性已成为衡量SEA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指标。通过公众与决策者及评价者的双向交流,从环境角度对战略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对战略的运行效果及其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监督。因此,在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实施的全过程中,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专家、社会团体和公众多层次、广泛、持续的公众参与,充分考虑规划实施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和主张,有助于提高公众环境意识,让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提高决策有效性,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

3.2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的作用

在环境评价前期收集社会公众对于规划实施和环境保护的看法和建议,更全面地了解环境背景信息,发现潜在的环境问题,正确识别关键环境问题和确定评价重点,以保证科学性和针对性;在中期收集公众对于战略环境评价工作,有助于提出经济有效并切实可行地减缓不利社会环境影响的措施,提高其科学性和有效性;在后期向公众反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结论,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对结论进行必要的修改,平衡各方利益,化解不良环境影响可能带来的社会矛盾,取得公众支持,以保证SEA报告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3.3 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应注意的问题

1)规划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机制。实现有效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是公众具有充分的环境知情权,所以建立有效信息公开机制,是实现公众有效参与规划环境评价的前提。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的信息公开应贯穿于SEA的全过程,可通过公共传媒,如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特别是专题展览或网络平台,用通俗易懂、图文并茂的方式充分公开环境评价相关信息。

2)现状调查与影响识别阶段广泛的公众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环境评价应是在全面识别影响的基础上重点评价,因此收集信息、识别区域环境条件、识别评价的环境要素等环境背景的调查,由于信息繁杂,工作量大,很难全面收集有关信息。通过公众参与,能较全面了解环境背景,又能了解区域内公众最关心的环境问题以及最敏感的环境要素。此阶段的公众参与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和社会调查的形式进行。

3)环境评价过程中持续的公众参与。相对于项目环境评价的公众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评价中的公众包括直接受影响群体、间接受影响群体以及感兴趣的人群,其范围更为广泛,因此为节约成本和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建议采取成立由政府职能部门、人大、政协、规划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重点行业、公众代表等组成的临时性咨询委员会,就规划环境评价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进行协商,如SEA指标体系的确定、替代方案比较、环境评价报告草案等。

4)公众参与的信息交流和反馈。获得公众意见反馈的途径可以设立热线电话、公众信箱或网络征集等,或者开展社会调查采取公众回答问题的方式直接获得反馈。在反馈信息的处理中要坚持在保证完整性前提下去伪存真原则,初步接收公众反馈的信息,在必要情况下需要进一步与公众进行直接的信息交流,信息交流的方法主要是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这是公众参与的核心部分。

4 结束语

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对城市总体规划的优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目前,其相关研究和实践应用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可以预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环境评价的理论和实践应用必将有长足的发展。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10

(一)依法决策。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确定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力,使决策结果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坚决防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行为。

(二)科学决策。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客观规律。

决策是权力运行的重要起点和依据,决策行为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以科学的思想、科学的制度和科学的方法进行决策,确保决策事项切合实际,符合客观规律,达到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

(三)民主决策。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领导制度和组织纪律,在重大问题上实行集体决策是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内容,是实现党政领导班子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根本保障。所有“三大事项”决策都必须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倾听民情民意,吸取民智,严格执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十六字方针,严格按程序实施。

三、决策范围

(一)重大决策事项

重大决策是指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与综合性特点的重大事项,以及关系民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决策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类政策。

2.对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重要会议、重要指示、重要文件精神的贯彻实施意见及执行情况;报请省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

3.市政府领导代表市政府作的重要工作报告;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市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决算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计划草案报告。

4.涉及《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事项。

5.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重要政策。

6.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可能造成环境现状重大改变或较大污染物排放以及涉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项目建设。

7.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处理、重要矛盾化解和重大事故处理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意见。

8.以市政府名义公布的对各类集体和个人的奖惩。

9.其他需要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事项。

(二)重大项目安排事项重大项目安排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长期性作用的项目的安排。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市列入国家、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项目。

2.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项目。

3.中央在投资重大项目。

4.市政府年度重点项目。

5.重点产业园区发展规划、体制创新、协调推进机制。

6.涉及长远发展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产业项目、重大资源的配置、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7.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三)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大额度资金使用是指单个项目金额2000万元以上(含)的财政资金安排。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已列入年初预算和补充项目预算的大额度财政资金,按照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执行。

2.动用预备费用于救灾的,由协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动用预备费用于其他开支的,经协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由市长视情安排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3.对于未列入年初预算,但年度执行中因工作需要发生大额财政支出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通过预拨资金解决的,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协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由市长视情安排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通过盘活存量资金中调剂解决的,凡属于部门内部预算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定;跨部门重新调整安排其他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协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4.其他经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提交由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财政资金安排,由协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四、决策形式与执行

(一)对属于“三大事项”的议题,由牵头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提出并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按照分工,通过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或议事协调机构办公会议研究核定。对于特别重大的事项按程序报市长确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中,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作为决策的前置程序,议题牵头部门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

(二)“三大事项”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要针对决策事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跟踪反馈计划,明确决策事项的完成期限、具体内容及执行方法,及时通报决策执行进展。

(三)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第三方评价机构对决策执行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并据此提出决策延续、调整和终止的意见,报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对决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要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反馈。

五、决策责任追究

(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1.违反本规则的基本原则与决策程序,擅自对“三大事项”进行决策的。

2.在“三大事项”决策或执行过程中提供的事实和依据有重大出入或错误的。

3.擅自改变、错误执行或拒不执行决策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11

二、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三、 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议事制度

四、 总经理职责

五、 副总经理职责

六、 报告制度

七、 综合部职责

八、 公司行政管理费用开支规定

九、 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十、 保密制度

十一、 招标保密制度

十二、 微机系统管理办法

十三、 档案管理办法

十四、 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

十五、 打字室工作制度

十六、 医疗经费管理办法

十七、 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

十八、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十九、 人事管理制度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更多资料

二十、 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二十一、 休息休假管理制度

二十二、 员工薪酬待遇管理制度

二十三、 回避制度

二十四、 公司住房货币化补贴实施方案

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章程

一、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目前资产总额14·5亿元。主要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排水工程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服务、污水处理费收取等工作。

二、公司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严格遵循《公司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实现排水、污水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大力推进企业管理创新,促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三、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四、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审议和批准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

因为排水公司现为国有独资公司,故暂未形成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来决定。

五、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计划、人事、筹融资管理工作。董事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决策和聘任经理等。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和过半数通过的原则。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六、总经理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最高主管,主持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实行董事会聘任制,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并对董事会负责。

七、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对董事和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八、排水公司下设九个部:综合部、计财部、总工办、拆迁部、运营部、工程一部、工程二部、工程三部、收费部。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它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条 定期听取经理会的工作报告,审议公司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策和自有资金使用分配计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上述方案的实施作出决议。

第三条 审议通过经理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 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评议、监督公司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也可根据上级的布置,民主选举经理,报主管机关审批。

第六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议事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规范决策行为和议事程序,确保高效、统一、科学地进行决策,使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议事制度。

一、公司支部会议

(一)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及职能: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领导机关指示的贯彻执行;

2、公司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精神文明和企业文化建设;

3、加强对职工代表大会的思想政治领导和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支持这些组织依照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4、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加强对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培养、考察和监督,考察和推荐中层和公司级副职行政干部,对经理会提名的行政干部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对党群干部的任免、考核和管理;

5、对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中长期工作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经理会依法行使其职权,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好经理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的关系;

6、研究分析公司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二)会议制度:

1、公司支部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支部书记主持,支部成员出席。根据需要可通知有关人员列席;

2、除紧急情况外,支部成员不到三分之二,不得开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3、支部会议议程应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会议期间,不搞临时动议。

4、支部会议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讨论决定的问题,支部书记应组织大家充分讨论,集思广益,然后根据多数支部成员意见归纳决定。

二、公司经理办公会

(一)公司经理办公会是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议定事项、布置工作、沟通信息、协调关系、研讨问题的行政工作会议。

1、公司经理办公会对本公司的工作事项实行会议审议和传阅审议两种方式进行。重要事项采用会议审议形式,一般事项采用传阅审议方式。

2、采用审议传阅方式时,综合部应将相关资料送达分管经理和职能部室,并将审议处理意见汇总,报总经理阅知或审定。

3、公司经理办公会一般每月召开两次,由公司总经理主持可总经理委托副总经理、总工主持,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

4、公司经理办公会的出席人员: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扩大会议参加人员。

5、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议题由综合部在开会前两天收集,并将开会的时间、讨论的主要事项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各部门提交办公会讨论的议题,要在会前做好调查、论证等准备工作,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否则不予审议讨论。

6、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不得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出席或中途离会者,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12

为了塑造推广的品牌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互相配合、品牌营销策划及宣传推广资源共享、合作双赢、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项目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

一、策划项目

1、品牌营销策划案(内容见本协议附件一)。

2、VI视觉设计系统及运用(内容见本协议附件一)。

二、合作项目

1、乙方组织专人对市场情况进行前期调查,并对市场反馈进行管理。

2、乙方组织相关人员监督策划及设计项目进行质量及进度的管理。

3、乙方组织相关人员配合甲方工作人员进行营销渠道的建立及开拓。

4、乙方将邀请品牌营销及市场营销相关专家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5、乙方组织专人对甲方品牌营销实施环节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甲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及图片,与乙方进行沟通,确保策划项目达到甲方预期的效果。

2、甲方须指派专人与乙方进行工作的协调,监督乙方工作进度与效果。

3、甲方须配合乙方在项目的预案上及时提出修改意见,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4、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目执行费用。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协议附件的策划及合作项目进行工作进度的安排及实施,确保合作项目安置按量的完成。

2、在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定时向甲方进行工作汇报,并按照甲方的修改意见及要求及时进行工作调整,修改和完善各阶段成果。

3、按进度计划完成各阶段任务,保证质量,及时报审;

4、保守双方的商业机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5、乙方享有各方案的署名权及宣传权,在甲方按照协议支付全部费用后,方案的所有权将转为甲方长期独家所有。

五、委托项目进度

1、第一阶段:

2、第二阶段:

3、第三阶段:

4、第四阶段:年年年年月月月月日完成市场调查及整理。日完成品牌营销策划案。日完成VI视觉设计系统及运用。日完成制作项目(参照营销方案)。

5、第五阶段:配合甲方进入全面市场营销。

六、报送与确认方式

乙方在各阶段规定期限内完成既定任务,取得阶段成果后报送甲方审定,甲方审定或要求乙方修订的时间不在限定期限内,审定通过后,由甲方负责人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确认之日为下一阶段期限起始日。

七、协议金额及付款方式

1、本协议总金额为

2、付款方式:现金。

(1)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预付金%,即万元,大写万元。%,万元人民币。(2)在甲方确定乙方策划及设计项目样稿进行制作前,甲方支付乙方协议总额的即万元,大写万元。

(3)在乙方提供策划案及设计稿的成品文件后,甲方全额支付余款。

3、制作项目(参照策划案中的制作项目)的费用另计,乙方按照品牌管理流程进行全面监控,确保项目执行的准确性。

4、乙方配合甲方开拓的产品市场,按照甲方的销售政策比例给乙方提成。

八、成果归属与冠名宣传

1、在甲方未付清乙方项目费用之前,乙方策划设计的甲方“四川延丰农业科技”的版权和著作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乙方策划费用后,上述版权归甲方所有。

2、乙方有对成果享有冠名宣传的权利。

九、违约责任

1、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断,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当期款项,无权要求返还预付金。

2、由于乙方原因推延进度,未能按照计划完成项目或单方面终止协议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预付金。

十、合同的终止

1、本协议履行完毕自动终止。

2、一方违约并承担责任后自动终止。

3、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要求中止,待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终止协议。

4、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时须以书面形式确定。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以补充协议形式载明,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协议的效力和变更

本协议正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同具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策划服务合同范文2委托方(以下称甲方):

委托人 / 职务:

开户银行 / 帐号:

受托方(以下称乙方):

委托人 / 职务: 开户银行 / 帐号:

地址:

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 “ ”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提供营销顾问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作期限:

甲方委托乙方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签合同事宜。

第二条 委托事项及服务内容:

2.1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提供营销顾问服务事宜。

2.2 服务内容

2.2.1 营销策划总体方案论证

协助甲方制定项目营销总体战略、执行策略、年度总体营销推广方向、媒体策略、主要营销阶段计划等。

2.2.2 营销费用的制定

协助甲方制定营销推广费用预算,协助制定本项目整体及各阶段广告宣传策略,具体包括确定广告总体原则、分步目标、诉求点、表现方式、媒体选择及运用策略等。

2.2.3 项目销售价格体系指导

协助完成项目价格论证与确立、层价差与朝向差系数确立、各套房价计算、价格运作阶段计划、价格折扣预算、价格运作策略等。

2.2.4 项目阶段营销方案论证

项目在各阶段销售中,结合市场变化实际、销售进展实际、工程进度实际等,提出相适宜的销售策略与推广策略。

2.2.5 定期销售会议召开

依据销售各阶段不同,定期举行高层销售管理协调会议。总结销售情况,诊断销售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三条 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3.1.1确定合作的基本性质及目的,并提出具体要求。

3.1.2甲方每周二前向乙方提供上一周的以下营销工作资料:成交客户的客户分析统计表、广告费的支出情况、工程进度情况以及乙方进行营销策划顾问工作所需的其他信息及资料。

3.1.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甲方认为不合格或不能完成本项目工作的乙方工作人员。

3.2 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3.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本项目工作组,从乙方现有人员中抽调具有丰富营销策划经验的人员组成本项目工作组,负责本项目营销策划顾问服务工作。

3.2.2认真准确并及时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3.2.3在接受委托期间与甲方保持密切的沟通,定期列席甲方销售部例会,及时了解销售情况。项目小组其他人员也应及时了解例会内容,并做出反馈。

3.2.4根据甲方要求,对有关营销策划工作进行及时地调整。

3.2.5双方建立周例会,对上周营销策划工作进行总结,制定下阶段工作计划。

3.2.6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作模式及时配合甲方工作。

第四条 例行会议及书面文件

乙方的项目工作组核心成员必须每周参加甲方的销售部例会,并书面提交每周的工作计划及一周策划工作总结。

第五条 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

5.1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固定费用方式,具体营销策划顾问服务费用为每月人民币万元整。

5.2自本合同正式履行之日起的当月8号前向乙方支付该月的营销策划顾问服务费。

第六条 知识产权及保密

6.1双方保证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料不会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否则一切责任由该方自行承担,概与另一方无关;

6.2双方保证一方根据本合同获知或获准使用的另一方的硬件、软件、程序、密码、商品名、技术、许可证、专利、商标、技术知识和经营过程是另一方的合法所有,该方对此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6.3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需双方保密的事项,在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终止合同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任一方在对方没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的,除需赔付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外,还须另外赔偿对方一个月服务费用作为终止合同违约金。该终止合同违约金须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

7.2若甲方无故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7日的,自第8日起,每延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费用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经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免责条款

如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出现以下情事,则依法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9.1不可抗力:

9.1.1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或其他权威机构确认的不可抗力事件;

9.1.2由双方共同确认的不可抗拒因素影响。

9.2任何一方对于在遇到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的条件下造成的延误或不能履约均可免责,但必须采取一切补救措施以减小损失并提供证明,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0.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包括附件)为甲乙双方之间完整合同。

10.2本合同所订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正、更改或增删,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确认后方可发生效力。

10.3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订补充合同附于本合同之内,所有补充合同在法律上均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10.4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贰份,经双方签署的每份合同均为正本。

10.5甲乙双方认可自款项结清的同时,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策划服务合同范文3委托方: (以下简称甲方)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受托方: (以下简称乙方)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开发的“ ”项目实施前期策划及推广策划服务,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位于 ,占地面积 亩,总建筑面积约 万平方米。若项目名称产生或发生变更,不改变本合同对此项目的实质描述。

第二条 委托内容和期限

甲方委托乙方就本项目提供前期策划及推广策划服务,工作提纲详见附件一。

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提交报告终稿且甲方结清全部费用之日止。

如甲方提出新的工作要求或变更工作内容,则本合同委托期限相应顺延,具体延长期限应以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确认为准。

第三条 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

本合同价为前期策划及推广策划服务费用总和。

1、本合同委托项目前期策划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⑴ 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用: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 80000元)。

⑵ 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市场研究及产品定位》报告并经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

2、项目推广策划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1)《项目整体推广形象定位》报告提报并经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

(2)项目开盘物料设计终稿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

3、在履行本合同期间,乙方人员的工资等一切费用,不再另外计取(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邀请乙方参加考察或从事公关活动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4、上述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并以支票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收取上述每笔款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服务业发票(双方一致认同:甲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甲方已付清相应款项,相应款项付清是以甲方相应款项全部到乙方指定账户为标准)。甲方收取乙方提供的服务业发票的同时有义务进行签收确认。如甲方拒绝签收,则乙方有权在收到全额款项后再向甲方提供发票,且甲方不可因未收到乙方发票而拒绝支付乙方应收之款项,否则甲方应按逾期每天支付乙方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5、乙方收款银行账户如下:

公司全称: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负责在双方确定的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工作项目进度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充分、完整与合法,以确保乙方工作顺利开展;

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各类进度计划,其中包含项目全案开发计划、工程进度、重要节点,对可公布性计划甲方要予以确认;

3、根据乙方工作需要与要求,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广告推广所需的各类建筑透视效果图、景观效果图、户型效果图、装修效果图以及相关电子文件,所提供资料用于广告的甲方要予以确认;

4、甲方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迟延或不真实或不合法,导致延误乙方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甲方负责组织、协调乙方与建筑设计公司、景观公司、工程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配合单位的工作关系;

6、甲方负责按本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与金额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需成立项目工作组,并确保工作的每个环节均由项目组成员完成。乙方确保各项工作按照双方事先共同商定的合理的时间、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以满足本项目的实际需要。

2、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作为本项目各类各期物业的营销策划服务公司,享有在本项目对外宣传资料、广告媒体上及专项活动中“营销策划”之署名权。(除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外)。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免费共享乙方提供的相关行业的信息资源与渠道。

4、乙方成立专门的项目工作组为甲方项目服务,并保证工作组与甲方指定的联系人之间保持有效沟通。

5、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已修订的方案及设计稿的打印文件及电子文档供甲方备档。

第六条 通知及送达

1、本合同规定的任何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双方盖章或指定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为准。

2、甲方指定的签收确认人或授权委托人为 。若在签署本合同时,甲方无法确认签收确认人或授权委托人,则甲方须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 5 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如甲方一直未书面告知乙方签收确认人、授权委托人,或甲方指定的签收确认人、授权委托人因离职等各种原因变更后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的,则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乙方均有权按照本合同中甲方确定的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投递之日起第五日即视为有效送达。甲方如有任何异议,应在五日内提出,未按本条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一切文件资料均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

3、本合同约定通知的送达,以专人亲自向收件方递送或以邮寄方式递送。递送地址以本合同约定的地址为准(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4、以专人递送时,签收日即为有效送达日;以邮寄方式递送时,以投递之日起第五日视为已送达,且视为受送达方已清楚、准确地知晓并完全认可送达文书所包含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制约、解除与违约责任:

1、乙方在整个策划与推广过程中,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乙方需保证为甲方创作内容的合法性,若乙方创作内容造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致使甲方受到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全权负责。

2、本合同期内,乙方享有 “营销策划”、“市场推广”之署名权。未经乙方许可,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冠以同类属名名称;

3、甲方已支付乙方已完成创作工作之应得报酬后的创作作品的版权、所有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将广告设计稿交予第三方进行制作、,但第三方不享有任何署名权;

4、乙方须严格保守甲方的经营机密,任何有关资料和文件,乙方若要提供给第三方,需经甲方同意;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有关资料流失、外传,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承担保密责任的时间包括合同期内、合同解除和合同期满后;

5、甲方须严格保守乙方之商业机密,不得将乙方工作文件、收费方式、服务内容以及公司运营情况透露给第三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有关资料流失、外传,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承担保密责任的时间包括合同期内、合同解除和合同期满后 ;

6、在本合同期内,甲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如期付款,如延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从第11个工作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天滞纳金为应付款总额之日千分之壹。如甲方付款延迟超过30个工作日,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发票,甲方的付款期限得以顺延,此时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

7、甲方有明确交付时间的,乙方应确保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如有延误,甲方可扣除部分质保款。逾期三日完成交付工作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月服务费或单方面终止合同。

8、甲、乙方如需解除(终止)合同,须经过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认可才有效。

第八条 争议解决

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方应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其他

1、本合同自甲、乙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会议策划的原则篇13

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实践在我国历史颇为久远。19世纪末,德国占领胶州期间,在一般的政府部门之外设立了两个重要的顾问机构——政府参议会和中国人议事会,由他们向总督提供包括城市规划在内的各项咨询。[1]1928年,广州市市政厅“为改良发展新旧市区,建设本市为世界商港”而设立了城市设计委员会。[2]1929年8月,上海市成立中心区域建设委员会,开始编制“大上海计划”或“新上海的建设计划”。这些实践都有利地促进当地的城市建设。

建国伊始,万象更新,城市规划事业似乎也迎来了自己的春天。1952年9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城市建设座谈会,提出了城市规划工作并设置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机构。1953年,北京成立了规划小组,此后又于1955年成立了咨询性质的都市规划委员会。1956年11月2日,时任城市建设部部长的万里同志也在《在城市建设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提出“城市规划要走群众路线。城市建设是关系到千百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情,因此,应当充分走群众路线”,反对“光怕人家知道,以为有几个专门家就可以做好,外行人是无需问津的”的主观主义神秘看法。[3] 可惜好景不长,1960年全国计划工作会议提出三年不搞规划,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发展随之陷入停滞。

直到1980年10月,国家建委召开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重新确立了城市规划在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此后,上海、深圳等地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作为城市规划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先后建立了城市规划咨询机制。之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出台,其中第17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1989年12月26日,我国第一部城市规划领域法律《城市规划法》颁布,其中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4]1997年10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正确决策是各项工作成功的重要前提。要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受这些立法和文件的推动,各地政府开始积极探索城市规划决策体制改革,并对不同的途径和机制进行了探索,如各大城市纷纷设立了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吉林、湖北等省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指导意见。[5]

各地之所以在城市规划体制改革中纷纷选择了规划咨询委员会这一形式,与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优势是分不开的。当然,这些年的实践中,也陆续暴露了一些问题。所有这些成败得失都是我们所需要认真总结的。

(一)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的积极意义 1.引入外部知识

城市规划作为一门综合性的学问,规划主管部门内部的人员常常会因学识的有限而捉襟见肘。继续因循旧例,仅仅凭籍规划主管部门中的行政首长或公务员个人独立承担全部决策任务,已经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在现实社会中,与规划相关的技术和知识在政府外部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设立,可以有效地吸收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制定,对其知识和经验加以利用[6],也有助于防止少数人的盲目决策,丰富城市规划思路,改变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的简单化思维。一如日本法学家金泽良雄所言,“有学识人士的参加,是对主管机关方面的专门知识和经济实体掌握能力的一个智力补充,同时也意味着能反映出行政客体方面的利弊”。[7]

或许有人会问,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招收公务员或聘用政府雇员的方式不是也可以达到吸引人才,引入外部知识的目的吗?实践证明,采用咨询委员会的形式,其优势还在于可以节约财政开支。由于咨询委员会往往只是临时性的机构,即使是对其成员全额付酬,也只限于支付其履行职责的期间,而且其中的公务委员属于行使工作职责,可以不发给工作补贴,这样就可以节省了大量的开支。

2.促进公众参与

城市规划涉及诸多的公私利益,公众参与的需要尤为迫切。规划咨询委员会这一公众参与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由于专家代表和公众代表的共存,对于技术性的问题,可以由专家代表提供给普通民众沟通学习和了解专业知识的良好渠道,这就提供了现代审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所必需的前提。另一方面,陈述意见或听证的参与形式中只能进行“点”的互动,而咨询委员会具有合议组织的外形,可以弥补协商所欠缺的参与容量,进行“线”式、持续的参与——委员们可以藉此真正了解议题以及各方立场,也比协商更有能力处理涉及利益纠纷和价值判断争议的议题。[8]再次,因为咨询委员会并非直接分享决策权,可以避免问责困境和违反代议民主的争议。

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实践表明,社会公众对这种开放性的决策机制更容易给予用户支持,即使有的决议难遂人愿,也更容易接受和服从;而从规划主管部门的角度来看,通过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可以获得更周延、宽广的决策基础,为规划提供合法性基础,增强规划的可接受性。

3.抑制随意裁量

城市规划具有裁量广泛性的特点,“城乡规划的历史就是一部针对城市环境的权力不断扩张和增加,而针对该权力的有意义的控制却不断减少的历史。每一次针对都市社会所引发的问题而提出的建议,都会伴随着行政官员权力和裁量权的扩大,以至于最后可以随心所欲的地步。而增加的权力也带来了与它所解决的同样多的问题。”[9]

在规划决策领域,咨询委员会的引入也可以有效地抑制行政官员的裁量权。因为对行政机构进行政治和司法监督的人可以获得包含咨询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的行政记录。如果行政官员做出的决定与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不一致,并且不能对此区别给出充分的解释,监督者就可以修正或推翻此决定。例如,如果官员依赖的是咨询委员会认为不可靠的数据,法院就可以对其决定进行严格缜密的审查。[10]

(二)我国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实践的缺陷我国的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尽管从确立至今,经历的时间并不长,但却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在高速发展的背后,也留下了一些有待改进的地方:

(1)委员构成不合理,缺乏公众代表。各地现有的规划咨询委员会在委员构成上不是局限于专家学者,就是行政官员过多,常常缺乏利益团体和市民的代表。如深圳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发展策略委员会由29名委员组成,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副主任委员2名,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兼任;其他委员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行政或业务首长以及有本市户籍的有关专家组成。[11]事实上,在调整多元利益的城市规划决策过程中,如果缺乏公众代表,对公众利益的维护,只能常常停留在技术的层面上。即便是吸收了公众代表的少数城市的规划咨询委员会,也存在没有区分组织化的利益代表和未经组织化的利益代表的缺陷,忽略成员构成的均衡性,结果往往是后者处于劣势。

(2)运作效率过低。目前各地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构成上不太合理的缺点,还会产生的附带后果就是,担任委员的官员和和专家学者多数日常事务繁忙,导致会议召开的频次有限,对有些重要事项甚至无法根据需要及时安排审议。

(3)程序运作不公开。城市规划工作的一举一动都涉及广大市民的利益,而目前的规划决策工作主要是在规划编制单位、规划部门和城市政府三者之间封闭运转,广大市民被排除在外,即使是设立了规划咨询委员会之后,这种局面也未见较大改观,如会议议程不对外公布、会议材料严格保密,使公众无法复制和查阅;或者虽然会议对外公开,但在会前没有展示相关规划。这样一来,民众的监督也就成为无源之水了。

(4)法律依据和立法监督机制缺失。在美国,各州的规划法是一种专门的授权法,由其具体规定委员会的职能。而那些拥有城市宪章的城市,更以严格的条文对规划委员会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法》尚未对规划咨询委员会做出具体规定,各地大多是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行政规定作为依据设立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在改革初期,这种做法或许具有鼓励制度创新的积极意义,但也带来了职能定位、组织设计、审议效力上存在的诸多混乱。

由上述可见,我国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运作的现状中却仍存在不少有待改进的地方。要让这些委员会真正承载起促进利益综合调整、引入专家知识等任务,发挥对规划裁量权的制衡机能,还需要从职能定位、组织架构和过程控制等方面着手切实改进。

二、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定位

现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城市在规划决策体制内设立了咨询委员会的组织,但是其名称不甚严格,常见的用法包括“规划委员会”、“规划专家委员会”、“规划联席审议会”、“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其中以“规划委员会”之用语居多。这就难免会与其他性质的合议制组织发生混淆。因此,对于各地的的“规划委员会”应当从其职责上加以甄别和厘清,从而明确规划咨询委员会应有的职能定位。

1.各类委员会制行政组织的职能界分

委员会制行政组织,也称作合议制组织。首先,可以根据其在实际的运作上是否有权独立作成变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加以区分,分为行政委员会,或者咨询委员会[12]、协调型委员会。

行政委员会的特点是由一群权责相同的成员共同行使实质管制性质的功能或职权,如美国的各类独立管制委员会,其优点在于抗拒外来压力;避免恣意及专擅行为,决定时能顾及不同的观点及经验;实行专家治理,对行政事务熟悉;维持政策的连续性等;[13]其缺点在于反应迟钝、责任不明,以及过多的妥协和决议的困难。[14]

咨询委员会的功能则主要是商议、协调较不具有强制性质的职权,以达到研究、咨询与顾问等目的。

而协调型委员会则是“相同层级的平行或跨层级行政组织或机关间,因需共同合作始能完成某项特定公共任务而由代表组成之合议制组织”。[15]这种委员会的决议具有行政约束力,可以通过沟通和协调,化解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具有统合各行政领域的政策和手段的效能。这种委员会在功能上与咨询型的委员会颇为相近,但其成员构成则有很大不同,主要不同部门或不同区域的政府官员。

图表 1各类委员会的比较

类别

区分项目

协调型委员会

咨询型委员会

行政委员会

功能目的

由不同职权的部门或单元经集体沟通以实现特定事务

由不同的学者、专家及代表间平等的进行对公共事务的建议与咨询

附带有独立执行决策的审议型委员会

成员建制类别

委员构成

业务相关的政府官员为主

学者、专业人士与利益代表相关人士为主 学者、专业人士

官方与民间人士比

官方多,民间少

官方少,民间多

视身份而定

委员相互关系

不平等

平等

平等

互动沟通性质

上对下及平行

平行

平行

受指挥监督关系

决议时,成员需对上

级机关负责

自主不受监督

自主不受监督

任期保障

不重要

是否需要利益回避

利益介入[16]

秘书人员配备

非必要

非必要

必要,独立执行

执行人员配备

非必要

非必要

必要,独立执行

开会次数

不限

不限

经常

决议方式

首长制

多数决

多数决

资料来源:蓝健诚:《合议制行政组织类型与成员建制之研究》,“国立中山大学”政治学研究所2000年届硕士论文,第106-107页。引用时作较大调整。

2.我国各地“规划委员会”之职能分析

反观我国的现实,虽然现在几乎所有的省会级城市及部分地级城市都已经设立了“规划委员会”,但是设立这种组织时缺乏对功能定位的准确认识,导致名称固然一般,其职能却是各异。归纳起来,主要可以分成以下三类类型:[17]

(1)咨询型。由市政府聘请有关专家与有关行业领导组成,主要对重大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决策提供顾问与咨询(或审议),会议的决议仅仅是一种行政决策的参考意见,对城市规划事务干预能力最弱。我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属于这种类型。

例一: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市政府高层次的城市规划议事机构,负责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作为政府决策的依据。……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成立,为实现规划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了组织保障。[18]

(2)协调型。除了顾问咨询(或审议)职能外,委员会还具备部分管理职能,但其管理职能不完善,主要起协调和仲裁作用。它本身不具备行政执行能力,在政府行政序列中没有明确而正式的地位。我国少数城市规划委员会属于这种类型。如上海。

例二:上海市规划委员会

1994年7月12日,市长黄菊主持召开上海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副市长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会上宣布,经过充实调整组建新的上海市规划委员会,市长黄菊任主任,副市长徐匡迪、夏克强任副主任。会议决定,市规划委员会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与市规划局合署办公,市规划局局长夏丽卿兼任办公室主任。[19]

(3)行政型。这种类型的规划委员会从其职能分析,虽部分具有咨询审议的职能,但主要是有最终决定效力的审批权力,甚至包括执行和监督的权力。这类城市规划委员会依法设置,具有独立的行政职能,发挥较强的管理决策能力,除了对需由上级部门批准的规划事务具有批前的审议职能外,所作出的决议不是决策参谋的意见。而是行政决策,必须加以执行。我国城市规划体制改革先锋的深圳市属于这种类型。

例三:《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条规定: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根据经济学上的康格尔顿(Congleton)模型分析,委员会制的决策方式比其它方式更能减少寻租活动造成的资源浪费。但是,行政型委员会的规划决策模式具有两大痼疾:

首先,存在违反民主制原则的危险。现代行政需要时刻受民主的统制,民众通过选举官员组成政府进行管理。行政也因此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如果以设置行政型委员会的形式将决策权授出,将违反选民的意志,也违反了行政权不得处分的原则。[20]

其次,委员会制的决策体制下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分离、决策责任主体不明确,也增加了行政问责制的推行难度。[21]

基于上述考虑,现代社会对行政效率及责任政府的要求,已经迫使缩小行政型委员会的适用范围,转而采用首长制的形式。[22]今后的城市规划决策体制改革中,不宜提倡而应逐步取消这种类型的委员会。

3.对我国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定位的改革构想

当前,诸如开发区热、城市用地盲目扩张等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根源就在于城市规划权力配置的不合理。尽管我国目前规划领域内已设有咨询性委员会,但多数都在名称上使用“规划委员会”,容易和行政型和协调型的委员会容易发生混淆,客观上也部分造成了目前规划咨询委员会运作职能定位的模糊性。[23]下一阶段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能否取得成功,需要在整个相对分散和均衡化规划决策体制的大背景下进行配套改革,将现有的非咨询性权力加以剥离,明确其自身的职能定位。

首先,规划的决策和审批职能应当回归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法定图则的实施代表市政府进行检查、监督,并根据发展情况的变化,对城市规划重大问题适时提请规划咨询委员会研究讨论,提出改进的咨询意见。

其次,各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协调型规划委员会来对处理城市规划实施中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对有关的区、县政府和市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和重大规划问题的决策进行协调。该机构应当由各部门的政府官员参加,可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任委员会主任。[24]

最后,可以将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明确限于规划决策者提供咨询,如(1)审议全市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相关的政府规章,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2)审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市分区规划、县域规划;(3)审议全市年度规划实施计划,协调规划实施与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之间关系等。[25]

当然,为了避免规划咨询委员会职权过宽,影响行政效率,还可以从反面规定某些事项由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做出决定,无需经过咨询程序,如2004年3月出台的《泰安市城市规划决策工作规则》第24条就直接规定以下事项由规划局局长研究决定:(1)依据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市高新区和其它工业区的工业项目选址和修建性详细规划;(2)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生产厂房等工程规划;(3)单位院落内不影响城市景观的零星建设;(4)临时设施、改门改窗、建筑物外形改造等;(5)市区以外规划区以内村庄建设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

三、规划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架构

(一)委员构成 1.委员构成的“均衡性”

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构成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存在“均衡性”(balance)的要求。这是因为均衡的委员构成,有助于增强组织的权威性:一是专家权威,即借助专家的力量解决规划中的有关技术性问题。二是官方权威,规划实践中决策所维护的常常是官方的权威。三是对象的权威,即社团和民众的意见,反映着消费者的利益。[26]

有观点认为只有在专家或有技术背景的人之间,才有可能寻求均衡。他们认为行政官员和公众代表等非专家对技术性问题不能提供或很少能提供帮助,而咨询委员会的科学导向定位,也会因利益团体代表者的加入而受到破坏。但事实上,在规划领域,科学和政策问题并无泾渭之分。咨询委员会必须常常要综合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如果没有会为拟议政策决定所影响者的代表,其委员构成就是不均衡的。

可见,在规划咨询委员会委员构成上,从行政官员中选任的公务委员与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等非公务委员都是缺一不可的。不仅如此,由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决定,委员构成上还应以非公务委员居多,因为既然其职能以参与对特定公共议题的咨询为主,在委员结构上自然需以非公务委员占多数;而公务委员参与的作用仅在于提供意见。[27]

再具体展开一点,我国规划咨询委员会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精简公务委员的数量,并明确规定不得超过半数。公务委员中,可以由城市规划、计划经贸、文化教育卫生、农林水产等各个行政部门产生的公务员代表组成;非公务委员中,公众代表既包括组织化的利益群体代表,如环保组织、文物保护组织,也包括未经组织化的利益群体代表,如特定区域的普通市民或企业的代表等,条件成熟时甚至可考虑建立由各种社团或协会推荐部分公众代表的机制;而专家委员,可以吸收规划、工程、行政、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家。

图表 2 规划咨询委员会委员构成

行业代表 有关利益集团 个体公众

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 城市政府 规划管理局 建 委 非官方组织

官方组织

资料来源:罗小龙、张京祥:《管治理念与中国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载顾朝林等编:《城市管治——概念·理论·方法·实践》,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58页。

2.委员的产生机制

规划咨询委员会虽然在组织设计上属于合议制组织,但是如果委员的产生机制不合理,也难免会发生被行政首长或少数委员控制的局面。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主任委员的产生,这是因为委员会需要有人能对外代表委员会,对内负责召集会议,担任会议主席及指导监督所属秘书人员以执行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主任委员的产生方式,目前实践中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由市长或副市长担任;(2)由规划局局长或副局长担任;(3)由委员互选产生。其中,又以前种居多。这固然可以加强规划与各个行政部门的配合,但也存在球员兼裁判的弊端,容易影响委员的发言动机,主导议事方向,使咨询审议失去公正性和独立性。相比之下,就委员被尊重或参与的程度而言,第三种方式更胜一筹,可以更好地发挥委员会的独立性,减少行政机关的干预。例如,韩国的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实践中,甚至明确规定其委员会主任由民间委员担任。[28]

而对其他委员的产生,各地的实践中存在向行政机关过度授权的缺陷,委员选任权完全操诸行政机关之手。如果不在制定法上对委员选任的利益附属条件或职业条件加以严格约束,[29]规划主管部门现在所享有的委员选任的绝对裁量权,将削弱甚至取消咨询委员会本可能发挥的抑制裁量的功能。[30]目前有些地方的规划咨询委员会沦为行政首长的“橡皮图章”或“御用机关”的现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可见,在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委员选任的现实条件下,在立法上具体规定委员选任条件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对非公务委员,可考虑设立下列资格标准:(1)熟悉本市实际情况;(2)关心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积极维护公共利益;(3)在相关的领域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有较强的议事能力;(4)承认和遵守委员会的章程,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31]

(二)委员的任职管理为了保障委员能切实参与咨询审议活动,需要在制度上对其任职行为建立管理机制:

首先,对委员的任职行为需要建立支付报酬和奖惩机制,促进委员们积极参与咨询审议活动。

虽然决策咨询委员会是一个非政府、非企业、非盈利性的合议制组织,但不代表其工作是无偿的。参与需要成本,咨询委员们提供决策咨询时,也应有权获得必要的报酬。[32]《杭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章程》第15条规定,“委员会工作活动经费由市科技三项经费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适当补给。对于做出突出成绩的咨询委员,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也规定“咨询专家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例如,美国国会曾经在1975年的一项法案中提出“参与者补助”制度,规定联邦行政机构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个人团体参与行政决策过程所需的花费。[33]这些做法都是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改革中值得借鉴的。

在奖励措施之外,还需规定相应的惩戒制度。对有违规行为的咨询委员,应视其情节轻重施以惩戒,如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甚至对其委员资格提出罢免建议,报行政机关取消其委员资格等措施。

其次,为避免委员履行职务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利益团体的不当干扰,可以赋予其任期保障等。例如,可以对咨询委员可以规定一定时间的任期,期满可再续聘。期间除非发生严重违反规划咨询委员会章程的行为,行政机关无权罢免。为了保持规划理念的连续性,还可以规定委员任期相错,每年1/3或1/4的委员到期重选。

(三)内设机构规划咨询委员会作为合议制机构,召集会议的次数毕竟有限。而且,委员构成上的多元性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从事日常性的事务。这就需要设置秘书处,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职能以为委员会提供会议辅助服务为主,包括资料汇集、准备会议议程、安排听证会、进行民意调查等属于此类委员会准备采取的行动。

此外,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运作必然要涉及财政经费的支出,如支付委员的工作报酬等。为有效进行财务监督,防止腐败,可以赋予秘书处保留可充分披露咨询委员会资金使用及其活动的性质和范围的记录,并允许审计机关和普通市民查阅相关资料。[34]

转贴于 由于规划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可以考虑根据审议事项的不同,分设若干专业委员会来处理一些专业性问题。这些专业委员会可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就各自议事范围提供咨询、审议意见。如深圳市规划委员会就在其下设置了发展策略委员会、法定图则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三个专业委员会。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也下设了首都规划建筑专家委员会、首都雕塑艺术专家委员会、首都居住区规划及住宅设计专家委员会和首都交通规划专家委员会等四个专家委员会。

四、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过程控制

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流程,一般可归纳为下述5个步骤:(1)规划主管部门就拟审议的事项向规划咨询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指示,并同时交付相关材料;(2)秘书处通知主任委员,并协助其拟定会议议程,主任委员可根据审议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秘书处先行开展公听会、调查、访谈活动,收集必要的资料或根据审议事项具体情况决定邀请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机关派代表参加会议;(3)秘书处将会议议程和相关会议材料转发给各位咨询委员;(4)主任委员根据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符合法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5)会议期间对审议事项进行讨论,如需进行表决需在列席代表退出会场之后进行,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提出决议草案,秘书处同时制作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交主任确认后签字。(6)秘书处将决议草案或对所讨论方案及相关信息整合成书面报告,由主任签署后提供给行政首长参考,即完成工作任务。[35]

可见,对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过程控制大致可以包括信息公开、委员回避、投票规则、决议效力和时限制度等几个方面。以下分述之。

(一)委员会的公开各国的经验已经表明,要促进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无可回避的前提。[36]受行政民主化和公开化等潮流的推动,我国的规划行政部门开始推行“阳光规划”,注重规划决策过程中的程序公开和民意听取。因此,规划咨询委员会实行信息公开当属题中之义,这也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公众对规划的态度和看法,从中听取更多有益的意见。否则,就难以摆脱“行政背后看不见的手”和“政府的遮羞布”的嫌疑。[37]

规划咨询委员会运作的公开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会议程序的公开

规划咨询委员会运作程序公开的第一步,就是会议议程的事先公布,使任何关心此事的人都有机会旁听会议,并发表意见;同时这也是便利民众对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运作进行监督的必要措施。

当然,作为配套,还需事先公布规划内容并征求意见。199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明确规定,深圳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示30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需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化,同样要将其内容公开展示30日,征求公众意见;法定图则经市规划委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提出意见或建议,市规划委要进行全面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要按采纳意见修改法定图则。

2.会议材料的公开

“如果咨询委员会没有议程表,也未对其审议的记录加以保存,就不利于民众对其活动的监督,从而容许了内在的利益冲突和不受认可的特殊利益集团的操控”。[38]可见,对于规划咨询委员会,应当和其他的合议制形式的机关一样,要求其对每次会议都保存书面记录并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发言人的姓名、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内容、投票的情况以及决议内容等。[39]会议记录的准确性可以要求由主任委员认可。

然而,行政实践已经证明“仅此常常是不够的,这样的规定并不足以跟踪委员会审议过程的必要细节”。[40]美国行政法学者西德尼·夏皮罗教授就对会议文档内容的完整性提出了以下改进建议,例如“它可要求咨询委员会表明委员会要解决什么问题,每个问题可用什么方式来解决,委员会建议什么解决方式,为什么选择这种解决方式。进一步的完善,则是关于行政机构如何回应委员会的建议。行政机构如果不予采纳咨询专家组的科学判断时,应当解释拒绝的基础,而且当行政机构选择的规制进路基础看上去同专家建议不一致时,它应当解释其法律的、社会的和其他理由,以说明该选择的正当性”。[41]

需要公开的会议材料范围除了会议记录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相关的辅助性资料,如咨询委员会可以获取的、为咨询委员会而准备的或由咨询委员会所准备的记录、报告、副本、会议纪要、附件、工作论文、草案、研究报告、日程表或其他文件等。[42]

3.会议公开的豁免

当然,公开的程度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案件不同,如果所讨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就应当予以保密。此外,为了实现通过会议上自由的意见交换实现合议体审议的实质化的要求,也不能说会议一律应该公开。可以认为行政官员有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公开的权力,关键是需要在法律上对这项权力加以规制,如要求此类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说明决定不予公开的理由。另外,也考虑借鉴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做法,规定如果作出这类决定,咨询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提出一次报告,列明活动的简要情况和依法需要让公众知晓的相关事务。[43]

需要明确的是,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及材料应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所以,可以采取由秘书处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确定不得公开的材料的范围,除此之外一律公开[44].

(二)委员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在自然法上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古代中国的行政实践中也存在着回避制度的合理内核,如为了确保官员执行公务的公正性而确立的任官回避制度。[45]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中也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46]

但是,在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委员选任中是否也需要引入回避制度,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要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综合考虑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设立目的和审议事项的特点。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公众参与,让利害攸关者加入合议体,发出自己的声音。如此一来,咨询委员与审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上的牵连性,又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以说是增强委员会的平衡性所需要的。但是,问题绝非如此简单,如果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比较具体,与某些委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就会影响到委员会决议的公正性。因此,这两者之间需要进行适度调和。首先,在规划咨询委员会组建之时,也即委员选任时,需要的是利益介入,这时不存在回避制度适用的空间。其次,在委员会行使政策提案性质的咨询职能,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的审议,也一般不适用回避制度。只有在咨询委员会的会议目的是为具体的工程建设计划之类的具体项目进行审议时,才应对委员的参与实行回避制度。

我国各地的规划咨询委员会也有不少已确立了委员回避的规定。如《顺德市城市规划联席审议制度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联审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所审议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召集人申请回避”。但是,仅仅规定自行回避条款无异于将制度运行建立在个人良心的基础之上,注定会沦为具文。因此,为了确保每位委员在审议时公正无私,维护诚信和声誉,还需要规定强制回避的情形,明确委员必须回避的特定情形。

在这方面,香港城市规划委员会所实行的委员利益申报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其具体内容包括:[47]

(1)登记金钱利益,即委员必须定期以书面方式登记金钱利益,并且在金钱利益出现任何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予以登记。在新一届的委员会组成后,新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都应书面填写“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金钱利益登记表格”,就委员本人、配偶和18岁以下子女所涉及的金钱利益,进行登记并交回委员会秘书处。

(2)申报利益,即在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会议前或会议上,如果所讨论、决定的事项和项目,与委员或其配偶有任何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委员也应尽快在申报利益,把有关的利益关系告知主席或城规会秘书。同时委员会秘书应停止把涉及该事项的文件发给该委员,该委员也应主动把会前已经受到的有关该事项的文件或有关资料交回委员会秘书。所有申报利益的个案均须在会议记录中加以记明。

香港的利益申报制度中还规定了委员判断是否要在会议前或讨论事项前申报利益的一般原则,以及判断委员需要在何种情况下申报利益或某项利益是否属于直接而重大利益的具体标准。委员的利益是否视为直接和重大的利益,以至委员必须回避,则由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决定。

在引入利益申报制度之外,还应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责任。通常来说,在对所需申报的利益已有明确的规定之后,具体判断和决定是否进行利益申报的责任就转到委员个人身上。在香港,委员判断是否应申报利益通常采取“无愧测试”的方法,即一旦公众知道了这个利益关系存在,也不会认为该利益关系影响委员向城规会提供的意见,反之就应申报。最后,委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时委员会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可能要承担被废止的风险。[48]

(三)会议的表决制度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为行政机关提供咨询意见,除了对宏观的政策提出建议外,也可能需要根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对具体的事项,如项目规划的审批提供审查意见。[49]而咨询委员们也常常会对政策方案或是具体个案的处理方式产生不同的意见,这时就需要通过表决的方式提出整合性的意见,以便提供行政机关参考。

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表决活动首先涉及参加主体的问题,即有权参加投票的委员的规模。相关管理学研究表明,委员会的委员规模与审议的效率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委员会规模在5-11人时,审议效率最好,如规模过大,委员之间出现分歧过多,或形成小团体,或从众心理,导致审议效率下降。而就规划咨询委员会而言,通常直接涉及的专业有10多种,加上间接涉及的专业,专家代表需要至少有15人左右,再考虑政府官员、公众利益代表,委员人数则应在25-30名之间。例如,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就有29名委员。

解决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可以采取三种方法:其一是适当减少行政官员的数目,作为列席人参加会议,避免决策受到实施环节的过多干扰;其二是决议分离制,委员会的规模,每个专业保障2名代表,同时行政官员、社会代表也应扩大名额,组成40-50人的委员会,在审议阶段,全体委员参与,广泛讨论和听取意见,体现民主,在表决阶段,每个相关专业1名代表参与,保持15人左右,体现集中。这也可以保障委员会运转的灵活性,避免因个别委员缺席而导致会议受阻;其三是采用设置无表决权的委员的办法,在保持正式委员15人左右的前提下,设置若干无表决权的委员,列席规划咨询委员会会议,有发言权,但不参与决策。[50]

其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表决规则也应视审议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深圳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分规划类别,均要求规划委员会和下设的各专业委员会以2/3多数通过。结果导致微观层次的规划,由于牵涉的利益较多,很难达到2/3的多数要求,直接损害了决策的效率。[51]因此,针对不同审议对象适用不同的审议规则是必要的:对于不确定性较大,难以预测对个人未来影响的宏观层次的规划,可以采取2/3多数通过的方式;而对于微观层次的规划,应采取过半数通过的方式。[52]

(四)会议决议的效力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性质是咨询机构,其审议结果在效力上也只能具有咨询或建议的性质,具体决定仍然需要由相关的机关或官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53]

这种最终决定权,行政机关是不能轻易授出的,否则如果行政官员只是一味地接受咨询委员会的建议,而没有对咨询价值的独立评判,私人就变成了最终决定者。“美国最高法院就曾判决宪法不允许将公共政策事务授权给私人,因为他们完全处于旨在抑制政府官员裁量权运作的监督制衡体系之外”。[54]

在对咨询委员会决议的建议性定位之后,紧接着的就是实践中具体如何对待的问题。在我国,各地对“规划委员会”的决议效力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多数是持尊重的态度。如《浙江省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面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

但是,仅仅规定尊重是不够的,有必要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是否采纳该决议效力,要受“说明责任”的法定义务拘束,这样行政机关在对不采纳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时说明理由,可以更好地获得理解。在日本,立法上也在法令上规定行政机关对计划审议会(类似我国的规划咨询委员会)予以尊重,如果不服从审议会所提出的提案、劝告时,提出咨询的有关国家机关有义务予以说明。[55]而在中国,在其他领域也已出现了类似立法例,值得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改革时借鉴,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对于公众、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并在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附具对所有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56]

(五)会议的时限制度除了追求程序上的完备、公正性的价值之外,效率也是也是不可忽视的价值追求。尤其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更是一对深刻的矛盾。

规划咨询委员会采取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可以集思广益,而且将责任分担到各位成员而减轻相应的负担,最重要的是集体做成决议可有效避免垄断与权力的集中。但是,它不可避免地带有合议制的负面特质,尤其是责任的分散所导致的行动迟缓与事务的分散。

为了调和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之间的矛盾,我们可以引入会议的时限制度。例如,为了避免发展过程受到不必要的延误,《香港城市规划条例》就规定,规划委员会必须在图则陈示期届满后九个月内,把所有就草拟图提出的申诉书(包括反对书),连同有关的草拟图一并呈交行政局。而在英国,公众审核法定地方详细规划时,也是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时间限制,一般为四至六周。[57]

结语

规划咨询委员会的设立,是我国探索建立科学民主的城市规划决策体制的有益探索,如能在具体制度上进行精心设计,保证咨询审议结果的公正合理,必将起到减少规划决策失误和损害相对人利益受损等情形的发生。

尽管如此,我们也要看到,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引入之后,决策权仍然要掌握在规划主管部门手中,由他们来承担妥善衡量利益、合理分配资源、适当关注程序、维持组织正常运作等项领导职责,需要对各种意见以及委员会的组成及程序等问题统筹考虑决定是否采纳相关建议。因此,规划咨询委员会的建立,不是为了当行政机关的替罪羊,处于管理和支配地位的行政决策者们仍需作为问责对象,而相关的规划决策问责机制建设,也仍是今后亟待加强的。

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规划咨询委员会引入规划决策过程之后,对于相关规划行为的行政行为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规划咨询委员会制度建立之后,规划决策的失误仍是无法完全避免,相关的利益纷争也无法平息。那么,在仍将继续出现的规划行政诉讼中,法院就应当在对规划行政行为做出前的咨询委员会的审议过程纳入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可以审查咨询委员会的构成是否违法、提供给咨询委员会的资料是否公正等因素。如此,也有助于避免咨询委员会审议的形式化,确保审议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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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得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洪雷博士主持的中国法学会立项课题“行政决策咨询体制研究”的资助。作者联系方式:sumiaohan@163.com.

[1] 《青岛早期的城市化现象》,来源:club.qingdaonews.com/showAnnounce.php?topic_id=1225969.

[2] 李百浩、黄立:《广州近代城市规划历史研究》(下),《城市季风》2003年第2期。

[3] 周干峙、储传亨主编:《万里论城市建设》,中国城市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4] 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文物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等。

[5] 2004年4月,吉林省建设厅出台了《关于全省各市、州、县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吉建规字[2004]17号);2004年12月,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指导意见,要求湖北各城市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

[6] 当然,严格说来,很多行政实践中涉及的还可能与生活中的经验阅历等等有关,即使非专家的市民也可能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7]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8] 许辰舟:《行政决策中的人民参与》,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9届硕士论文,第58页。

[9] W. B. McAuslan, Planning Law‘s Contribution to the Problems of an Urban Society, 37 the Modern Law Review149.(1974)。

[10] 「美西德尼·A·夏皮罗著,宋华琳译:《咨询委员会的公共责任》,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1] 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网站,szhome.com/realestate/guotujg/ghwyh/fzclwyh.htm.

[12] 江大树:《合议制行政组织的类型分析》,《法政学报》1993年第1期。

[13] 参见林子仪:《美国总统的行政首长权和独立管制委员会》,载氏著:《权力分立与宪政发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29-130页。

[14] 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741页。

[15] 蓝健诚:《合议制行政组织类型与成员建制之研究》,“国立中山大学”政治学研究所2000届硕士论文,第98页。

[16] 咨询型委员会含有利益的代表,本身功能即为代表不同的利益性质,利益介入委员会的运作并表现为决策的一部分,也是自然而然的事。

[17] 这种分类方法部分参考了王兴平先生所著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研究》一文(原载《规划师》2001年第4期),但笔者认为如依前述委员会的职能划分标准来判断会存在一定的疵漏,因而依据自己的见解作了较大的调整。

[18] 《于时俱进开拓创新 建立和完善“阳光规划”体系》,cin.gov.cn/indus/exp/2002080714.htm.

[19] 《上海市规划志》,shtong.gov.cn/node2/node2245/node64620/index.html.

[20] 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46页。

[21] 梁仲明、王建军:《论中国行政决策机制的改革与完善》,《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3期。

[22] 日本战后行政委员会的演变历史可以部分说明了这一点,参见吕艳滨:《日本、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23] 如我国城市规划学者王兴平博士就认为,“中国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是承担规划决策的功能,独立负责规范方案的技术、行政与法律审查,应该是由立法机构授权、直属市领导的多专家、多部门、多阶层的代表所组成的常设机构”。(王兴平:《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研究》,《规划师》2001年第4期。)如果依该设想设立的委员会,则几乎是协调型委员会、咨询型委员会和行政型委员会三种类型混合体。这样的职能定位毫无疑问就会带来不少难以解决的内在问题。

[24] 北京市的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就是这类委员会的代表。

[25] 如《杭州市法定图则试行办法》(杭政[2000]11号)就赋予规划委员会以审议的职能。该办法规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对公开展示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法定图则草案根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表决,以法定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形成决议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后予以公布”。

[26] 郭彦弘著,陈浩光编译:《城市规划概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

[27] 为了确保委员会成员的均衡性,美国1972年《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通过之前,还曾有一个议案建议每个咨询委员会法的1/3成员必须来自于“公众”,必须是非行业的代表者,但是,这个建议未被写入最后的法律文本之中。See Note: The 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 10 Harv. L. Rev. Legis., 216,222-225 (1973)。国内也有学者提出规划委员会中政府、专家和公众代表的比例各占1/3左右。吴次芳、黄忠华:《重构土地利用规划决策制度,避免土地利用规划决策失误》,人民网house.people.com.cn/tdxh/tudi20040627-08w.htm.

[28] 该组织是由原来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国土利用规划审议会合并而成的,全国分中央,市(特别市、广域市)、道和市、郡、区三级设置规划委员会。金钟范:《韩国城市发展政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29] 例如,在美国,行政机关创设咨询委员会常常需要由国会做出规定,但是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则交由指定的组织承担。为了钳制选任委员中存在的裁量权,国会相对明确地要求咨询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一些专业资格条件。

[30] 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4页。前述的均衡性原则只能作为对委员会结构的宏观限制,对微观的委员选任问题仍需做出具体的规定。

[31] 参见雷翔:《走向制度化的城市规划决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32] 谈玲:《决策咨询委员会制度构想》,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04届硕士论文,第23页。

[33] 郑艳:《行政计划研究》,浙江大学法学院2002届硕士论文,第27页。

[34] 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12节有类似的规定,“每一机关均应保留可充分披露咨询委员会资金使用及其活动的性质和范围的记录。总务行政局,或其他总统任命的机关应保留有关总统咨询委员会的财务记录。合众国总审计署,或任何其授权的代表,应当有权基于审计和检查的目的得到这些记录”。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 5 U.S. C. app. §12 (a) (1994)。

[35] 例可见《顺德市城市规划联席审议制度暂行规定》第10条。

[36] 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很好地达到鼓励民众参与的目的。相关实践,可参见世界银行、建设部、国家行政学院编:《可持续的城市发展与管理》(下册),党建读物出版社2001年版。

[37]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35页。从《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的立法史也可以看出,其时所要追求的良好治理的价值中就包括了公开性。Seven P. Croley and William F. Funk, The 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 and Good Government, 14 Yale J. on Reg. 451(1997)。

[38] Andrea L. Wolff, the 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 and the Executive Privilege: Resolving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Issue, 5 Seton Hall Const. L.J. 1028 (1995)。

[39] 美国《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在对委员会“均衡”要求的“后援”或替代保护措施之外对“文档”作了细致规定,要求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该法还要求咨询委员会会议“应记录每次会议的详细细节,记录中应包括会议参加人,对所议论事项的全面准确的描述,以及所有由咨询委员会收到、颁布或批准的报告的副本”。

[40] 参见「美西德尼·夏皮罗著,宋华琳译:《咨询委员会的公共责任》,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348页。

[41] 同前注。

[42] Federal Advisory Committee Act, 5 U.S. C. app. § 10(b) (1994)。

[43] 同前注。

[44] 目前各地的规定很多都是违反行政公开原则的,如《顺德市规划联席审议制度暂行规定》的第12条就规定:“每次会议的会议材料都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将这些资料交回秘书处处理。未获得秘书处同意,任何人不得获取或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如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应执行有关保密规定”。显然,这里仍沿袭了不公开为原则的模式。

[45] 参见王士伟:《中国任官回避制度的历史经验和现实构想》,《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

[46] 对我国有关立法例的整理及分析,可参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0-221页。

[47] 宋家明:《香港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的利益申报制度》,《北京规划建设》2004年第2期。

[48] 同前注。

[49]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学者将审议会划分为政策提案型和个案处理型等类型。「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4-585页。

[50] 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中就允许开发业者、环境团体、政治人物和地方民众代表列席参加会议。参见何明修:《社会运动的制度化:以台湾的环境运动为例(1993-1999)》,来源:ios.sinica.edu.tw/.

[51] 施源、周丽亚:《现有制度框架下规划决策体制的渐进变革之路》,《城市规划学刊》2005年第1期。

[52] “必须尝试对各种独立的决策规则进行某种分析。进行选择的个人所面对的集体行动的成本和收益,只能在对各种各样的选择过程进行某种分析的基础上加以评估。”「美詹姆斯·M·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陈光金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53] 类似的,美国的协商式规章立法程序的应用,虽然是为了保障私人在规章制定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可以解决多方及多元利益争议,增进行政机关与其他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强化不同主体对行政规章正当性的共识,但是否采纳的问题仍取决于行政主体。参见沈岿:《关于美国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54] 「美西德尼·夏皮罗著,宋华琳译:《咨询委员会的公共责任》,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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