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的解释实用13篇

财务管理的解释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1

在《财务管理的》教学中,学生总感觉这门功课不好学,因为这门功课概念多,公式多,特别是关于利率(即钱的价格)这一核心概念的理解和计算学生总有些困惑。但笔者在多年的教学中,通过将这些概念、特性与生活经验联系起来,让学生有直接的感性认识,收到了不错的效果,今天把它整理出来,希望对同人的教学、对学生的学习都有所裨益。

一、关于钱的价格的单位

如果你手上拎着刚买的苹果,别人问你:“苹果多少钱一斤?”你会说:“3元1斤。”如果你刚买了房子,别人问你的多少钱一平方买的,你会说:“3 000元每平方。”如果你刚刚买了国债,人家会问:“多少钱1元?”吗?不会,别人会问:“利率是多少?”你会回答:“2.85。”请注意,2.85后面有单位吗?没看到。一般说来,其他商品的价格是有单位的,而且一般商品的价格的单位多是货币单位除以非货币单位,而钱的价格的单位是什么呢?把100元钱存入银行,一年的定期存款利息是2.25元,这2.25元是投资者在这一年内,放弃100元钱的使用权而得到的回报,2.25元/100元就是一年期100元钱使用权的价格。我们可以看到这个价格的单位本应是货币单位除以货币单位,只是分子和分母的单位相同,相除后钱的价格成了一个没有单位的相对数。

二、关于钱的价格的名称

对同一个人,爸爸妈妈爷爷奶奶可能会称呼它为“宝宝”,幼儿园的小朋友会称呼她为“璐璐”,小学乃至高中的同学会称呼她为“李璐”,长大了铁杆朋友会称呼她为“璐子”……也就是说,不同的人会用不同的称呼来称呼同一个人。与此相似,对钱的价格的名称,在不同的场合它有不同的名称。

如果你把钱存到银行或买国债,你得到了利息,利息除以本金,称为利率。如果你拿钱去买卖股,希望一年赚个20%,这个美好愿望叫期望报酬率。因为股市有涨有跌,未来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条件下的预期收益除以本金学名叫期望报酬率。如果股市风云让你一筹莫展,这时有人来游说你投资开厂办实业,说据以往数据估计,这个行业的收益率16%往上走。看着这个数字,你有些心动,但你可能会对来人说:“达不到这个收益,我就不投资了。”也就是说这个16%是你要求的必要报酬率。在没有更好的投资机会的条件下,你投资了。此后,你有付出也有回报。几年下来,按某一折现率计算,你付出资金的折现现值正好等于你得到的资金的折现现值,此时这个折现率就是你这几年的报酬率,学名叫内含报酬率。以上是单个投资者使用的名称,但对于整个社会的钱,它还有一个名称,叫社会平均资金利润率,或资金时间价值。

以上名称是投资者使用的,但如果没有筹资者,投资者是不会存在的。对于筹资者,钱的价格的名称又是什么呢?如果是通过贷款而筹集,为这部分资金而支付的利息除以本金,称为贷款利率。通过发行债券而筹集的资金,为这部分资金而支付的利息除以本金,称为债券利率。如果是通过发行股票而筹集的资金,为这部分资金而支付的代价是股利,是一个绝对数,而前面我们说过钱的价格是一个相对数,所以如果有一个折现率,这个折现率能让筹资者得到的资金的现值与付出的现值相等,那么这个折现率叫资本成本――使用资金而付出的代价。

我们已看到钱的价格的名称有很多个,不妨来做个总结,如上页表所示。但不管如何称呼,它的实质都是一个用相对数表示的投资者的报酬、筹资者付出的成本。

三、关于钱的价格的特性

收益性、流动性、风险性、期限性是资产的四种特性,钱是资产的一种,也具有这四种特性。

资产的收益性是指投资者在让渡资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时希望获得一定的收益。投资的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获得收益,所以收益性不需要怎么解释。

流动性是指一项资产不受损失地转变为现金的快慢程度。越不受损失、越快,说明这项资产的流动性越好,然而流动性与资产的收益性却成反向关系。最典型的例子是现金,现金的流动性最好,但却不能带来直接的收益。另一个典型例子是:国债与银行存款,国债的收益比银行存款的收益可能多一点,但却是以牺牲流动性为代价的,因为一方面国债在非交易时间是不能交易的,另一方面国债交易要办理一系列手续,而且交易时还要支付手续费。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三者相比,银行存款的流动性比存货好、存货的流动性比固定资产的流动性好,但人们为什么会用存款去购买设备、进行生产,而不把存款留在账户上呢?是因为后两者带来的报酬率更高。因此,为补偿投资者因流动性相对较差而承担的风险就得提高其收益率,否则投资者不会进行这项投资。

图1

资产的风险性是指不能保值或不能增值的可能性,且资产的收益性与风险性呈同向关系。同样是做贸易,但在家门口开了小店和从事有索马里海盗出没的远洋贸易,风险自然不可同日而语。远洋贸易,如果成功了,一次可赚个盆满钵满,但可能会遇到索马里海盗,不只没赚到钱,命都可能搭上,实在是一个风险与收益双高的决策。当然,这只是一种比较极端的例子,然而不管是在那个行业,那个领域,都面临风险与收益权衡的决策,而且这两者之间有一句经验语:风险高,收益高;风险低,收益低。图1是1926―2005年间1美元投资于美国不同类型证券所获得的收益。投资于短期国库券、长期政府债券、大公司股票、小公司股票风险是递增的,但我们也看到从3.7%到5.7%到9.6%再到11.7%,其收益率也是递增的。

资产的期限性是指资产不会永久性地停留在一个地方。资金总是流向出价更高的地方,当资金从一个地方流向另一个地方时,就是这部分资金在前一个地方期限上的截止。债券是典型的有到期日的证券,有截止日。股票从表面上看是没有到期日的,但当投资者卖出股票时,实际就是公司使用这一位投资者的资金在时间上的截止。那么资产的收益性与其期限性是什么关系呢?发行五年期的债券与发行一年期的

图21991年以来中国存贷款利率图

债券相比,筹资者需要为前一种债券支付更多的报酬给投资者,因为五年期的债券时间更长,面临的不确定性更大,投资者需承担更多的风险,只有在相应的风险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投资者才会购买。图2表示中国1991年以来贷款利率的变化,从图2中我们可以看到,五年期的利率在三年期利率的上面,三年期的利率在一年期利率的上面,其余期限的利率表现的都是这一特征,也就是说期限越长,利率越高。对投资者来说,投资期限越长,获得的报酬率越高;对筹资者来说,使用他人资产的时间越长,成本支付得越多。因此,资产的收益性与其期限性呈正向关系。

综上所述,资产的四种特性――收益性、流动性、风险性、期限性之间的关系是:资产的期限性、风险性与资产的收益性成同向关系,而资产的流动性则与资产的收益性成反向关系。

四、总结

资金时间价值作为《财务管理》的四大工具之一,可以说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具,而利率(即钱的价格)作为贯穿《财务管理》的主线,由于名称众多,计算繁杂而困惑着学生,本文对它进行了一个梳理,希望有用。

参考文献: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2

一、财务管理假设概述

财务管理是人们认为,现有的知识基础上的人力和财力的活动模式,符合科学逻辑,假设或推断的认可,它的财务管理实践的起点和前提是,金融从业者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或不能明确确定,话语理解经济现象,通常基于客观条件或趋势做出合理的推论。假设没有随机猜测,它是通过对客观事物的观察,以确定一个合乎逻辑的假设,并通过不断的实践验证,反复验证,以探索科学的奥秘和正确的理论。假设是财务管理的财务管理人员的最佳假设被证明是有用的,当它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假设可以上升到财务管理的财务管理原则,根据客观环境和主观判断相结合的研究结果承担财务管理,侧重于三个问题:(一)财务管理假设的逻辑分类;(二)财务管理的基本假设的内容;(三)可承担财务管理财务管理理论研究为出发点。

二、假设理论对医院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务假设理论在医院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建设过程中对了解医院财务活动的内在规律,将医院财务实践活动上升为理论体系起着桥梁作用。医院财务假设理论必须来源实践,并对实践进行高层次抽象化概括,探索其中的规律,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理论体系又可指导医院财务管理实践,财务管理实践又将理论不断的进行演绎,实践与假设相互回馈,不断完善假设理论。假设理论和实践构成了一个循环,即:“规定问题-制定假设-演缉结论-接受或修正理论模式”。

三、医院财务管理假设构建的特征

财务假设是在长期财务管理实践中建立并发展的,已经形成了一套严格操作标准,并形成了财务管理假设的普遍性特征和性质,财务管理假设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它具有自身的理论特点。所以医院财务假设的构建也必须遵守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观性和普遍性

医院财务管理假设必须源于医院财务活动实践,对医院财务管理过程中的一般规律反映和普遍性规律的刻画。他不应该依靠主观臆断,而是客观存在的。

(二)抽象性和代表性

财务假设不是简单的对客观财务现象的描述,它是一种概念化、抽象化过程,医院财务管理涉及到多种实践活动,活动之间又有所不同,所以不同的每一个假设必须有所指,具体指向现实中的实践财务活动。

(三)独立性

财务假设必须具有清晰的假设边界,而且各个假设必须具有严格的区分,具有独立解释客观实际的效度,所以要求财务管理假设中的每一项内容应各自独立,各项假设不能重复交叉,其间没有从属关系。

(四)包容性

财务假设是一个开放的知识体系,因为他们来源于客观实践,所以几项财务管理假设结合之后,应该隐含更多更为丰富的命题,具有更为广阔的解释力。

(五)系统性

假设理论涉及到的变量、程序和内容必须是紧密相互联系的,并交代出各个变量之间存在的关系方式,各个变量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形成一个系统的整体。

(六)动态性

财务假设是对当前背景下和经济现状下做出的推断,所以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或者实践的检验,假设理论是在不断变化和日益完善的,它处于一个种逐步追求客观真实的动态变化中。

四、财务管理假设的构建原则

(一)解释性原则

财务假设的构建目标就是将复杂的客观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概括化和高层次抽象化解释,让人们更加清晰的认识财务活动规律。医院财务管理构建的假设理论也必须对医院财务管理行为或活动具有一定解释力,向人们展现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

(二)预见性原则

医院财务管理假设的构建目的之一就是把握对财务管理规律,进而指引未来的财务管理工作,所以假设必须就有一定的预见性。财务管理假设是基于现有的管理实践进行的抽象化推断,是对大多数医院财务管理客观实践的总结,其科学性的体现之一就是具有一定的预测作用。

(三)可被验证原则

财务假设理论不是凭空构想的,同时假设构建以后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好的假设必须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理论证明。假设必须与相关观察和现有的知识保持一致,能够充分的解释研究中的财务现象和事件,假设越具有普遍性,其有用性也会因其广泛应用而变得更大。

(四)省力原则

假设必须以最简单的形式陈述或体现,并能在简单的表述下还能充分的解释财务现象。假设的陈述应该简洁明了,避免模糊不清的论述,重要因素一定要所有体现,假设内容应该是全面的、充分的解释财设的提出的过程

医院财务管理具有丰富的财务管理内容和财务管理行为,为医院财务管理假设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沃土。虽然,财务管理假设提出存在多种形式,不过提出过程的活动也遵循着一定的程序和序列,掌握医院财务管理假设提出的活动序列对假设构建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黄文.财务管理假设文献综述[J].时代经贸,2010,(8): 203-204.

[2] 曾廷敏.财务管理理论假设研究[J].财会通讯: 综合 (下),2010,(5): 107-109.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3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建成《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征地、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应包括村民小组长,而集资建桥和征地都具有公务的性质,是行政管理工作,故对刘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刘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侵占集资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吞征地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村民小组长应该属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但集资建桥属于村民自治事务,对刘某的行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刘某经办征地补偿事项属于《解释》规定的第四种行政管理行为,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征地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刘某侵吞集资建桥款38万元应定职务侵占罪,侵占征地补偿款360万元应定贪污罪,对刘某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三种意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包括村民小组组长

对这个问题,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予以规定,司法界也存在明显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应属于《解释》所规定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所对应的应当是村一级的基层组织,村民小组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包括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比村民委员会更低一级的村民组织,但村的大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最终都要通过村民小组组长来组织和实施。因此,对于村民小组长,也应定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结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和村小组的实际状况而来的,村民委员会的决策要通过村民小组组长来具体向村民传达贯彻并付诸实施,村民小组长实际上也就行使了村委员会授予的具体职权,因而应当视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我国实际上也就包括了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组长是具体负责不小组村民具体事务的负责人,当然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村民小组长侵吞集体财产应适用《批复》还是《解答》

根据《批复》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根据《解释》的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中侵吞集体财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两者关于村民小组侵吞集体财产的定性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从法律效率上讲要高于司法解释,而且(以下建成《解释》)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效力原则,《解释》则优于《批复》。应当这样理解: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应适用《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村民小组组长不是从事上述七类行政管理工作而侵吞集体财产的,则应适用《批复》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集资修桥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4

体系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做出解释,从而保证法律解释和宪法及其他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体系解释可以对文本进行阐释和梳理,促进规范体系的整体化和系统化,从而形成对文义解释范围的约束,进而降低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维护法律链条的整体性和和谐性。

在指导性案例11号中,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将特定法律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比照确定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使得多个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内涵相协调。

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从形式上注重文本逻辑,从实质上则强调实现刑法公平。在指导性案例11号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律师提出两条重要的辩护意见,一是杨延虎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二是侵犯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对“公共财物”的侵犯。体系解释在反驳这两种意见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又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所以,杨延虎的“利用职务便利”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 “职务上的便利”和“公共财产 ”具有词意上的模糊性,但是通过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这两个概念的意义边缘,进而确定犯罪类型。可见体系解释在辅助文义解释进而实现刑法公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二、目的解释的运用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目的解释有两大优点。

首先是修正明显的错误,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官仅仅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进行文义上的解释,就很可能认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并不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主体要件。公共财物”是指有形的能带来财产性收益的客观物品,“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抽象性权利,与“公共财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由此可以得出杨延虎无罪的判决。 这是一个明显错误的判断。原因就在于法者没有将目的解释方法纳入判断过程,只是机械性地适用法律而罔顾刑法的目的。

其次,目的解释还可以降低条文含义的不确定性,明确法律概念意义边缘。在司法过程中,一个法律条文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往往会产生两种以上的结果,这些结果可能都有其正当性理由。上述假设中法官做出的判决虽然很荒谬,但是这些结果都是在“文义的射程”之内,都应该是合法合理的解释。法官自身可能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只有当法官将文义解释与刑法所追求的目的相互参照,明确法律概念的意义边缘,才能将“文义的射程”进一步缩小,实现文义解释和刑法目的的协调统一。

然而,司法者应该参照的目的有哪些呢?在指导性案例11号中,法官应该综合考虑刑法设立贪污罪的特殊目的和刑法所追求的一般目的。这样,对杨延虎的行为的定性就会比较清楚。就贪污罪名设立的目的而言,贪污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犯罪客体为国家财产,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公务人员的侵犯;我国刑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杨延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获取土地使用权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应该入罪。结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杨延虎行为符合贪污罪和的构成要件,所以其贪污罪和成立。

参考资料:

[1]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陈正云,钱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孟庆华,高秀东.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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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08年底,为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冲击,保持经济的平稳性增长,中央政府采取了扩张性的财政政策,推出了一揽子投资刺激方案。各个地方政府为配合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需要,刺激本地区经济发展,相应地纷纷扩大融资需求,大规模举债,由此,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呈放量式增长。在财政收入有限的前提下,地方政府若在没有负债的状态下加快推进经济建设必然会面临各种资金的阻碍,所以只有依靠举借债务并依托外力才能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对地方政府而言,适度负债不仅可以促进投资和牵动经济增长,还有利于加快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化进程。但过度举债势必造成财政风险,干扰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严重时甚至会导致社会动荡,对经济发展造成破坏性影响。只有正确处理好地方政府债务问题,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二、地方政府债务规模模型的构建

1.选择变量

地方政府性债务已经作为―个宏观经济变量,参与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其他经济、政治因素相互作用,同时也被这些经济因素所影响。因此,本文主要研究经济发展因素与政府债务规模之间的关系,进而得出影响地方政府债务不断膨胀的主要因素。假设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增长仅受经济发展需求的影响,剔除管理失误、腐败等人为或制度因素。根据现有的一些研究理论,可能影响地方政府债务规模m的因素分别是财政收入(FR)、财政支出(FE)、居民储蓄余额(S)、固定资产投资总额(I)和国内生产总值(GDP)。下表为2001-2010年各变量的金额,其中单位均为亿元,地方政府债务余额m数据根据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1年第35号整理而得,其余变量数据来源于《2012中国统计年鉴》。(见表1)

2.实证分析

(1)方程总体回归;运用Eviews对上述变量做多元线性回归,得到以下结果。(见表2)

回归方程为:Y=18951.77+3.53FR+O.62FE+O.1S+0.43I-0.6GDP。可以看出模型的拟合度非常高(99.76%),解释变量对被解释变量的解释程度高。F统计量及其P值都很合理,这说明模型中被解释变量与解释变量之间的线性关系在总体上是显著成立的。但是当显著性水平为5%时,所有解释变量T检验的P值都大于0.05,所以它们都不显著,而且理论上政府债务规模(Y)与财政收入(RE)应该呈负相关关系,但上述模型的相关系数为3.53,不符合实际。综上所述,5个解释变量可能存在多重共线性。

(2)逐步回归分析;运用Eviews对解释变量和被解释变量进行逐步回归,得到以下结果:

从回归结果可见,经过变量筛选得到的最优方程中只包含财政支出(FE)和国内生产总值(GDP)两个变量。回归方程为:Y=3844.48+2.80FE-0.26GDP。从理论上分析国家财政收入是国家收入的主要部分,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加必然伴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因此二者存在多重共线性。而且财政收入的经济意义在整个回归分析中是矛盾的,居民储蓄余额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与债务规模没有很明显的线性相关关系,因此删除这些影响不显著的解释变量。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7

夫妻共同债务;权;日常家事权;连带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4-0170-02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在当事人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后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得属于共同共有,这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在民法理论上,夫妻共同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该规定特别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冲突与矛盾,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达到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特别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1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规定演进

男女双方自愿组建成家庭成为夫妻后,表明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但不可推断出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从我国首部《婚姻法》1950年颁布以来,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作出相应的规定,该《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在2001年《婚姻法》第41条中基于同样的民法学原理得以同样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的立法原理是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考虑,也即当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所负债务的目的和内容作为区别标准。凡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就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多年来坚持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在离婚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只有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所负债务,才能在法律上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才能由夫或妻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确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实务的需要,确定了夫妻双方对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承担规则。由此也可推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不存在夫或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则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所负债务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字文义上解释,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确定规则,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取消了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规定,只要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离婚后,夫或妻就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从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学基本原理进行解释,该条规定应解释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大前提下所负债务才归责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阐释,请容稍后详述。

在理论上,夫妻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所负债务,包括婚前作出和婚后作出。问题是,由于大量存在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所产生的法益归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为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法定财产制原则下,尽管表面上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但若夫妻一方在婚前实施法律行为负债,婚后把该负债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也从反面推断出,只有用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个人所负债务,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独有偶,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属于个人债务。由此可以看出,浙江省高院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判例中对下级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规则,应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紧紧围绕婚姻日常生活需要并对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更细化规定这个大前提,有利于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和操作。

从上所述,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在体系上存在一体唯一性,在历史解释上,不管是我国法律规定,还是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都遵从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个基础。

2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则之目的解释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这一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平衡保护第三方债权人利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对债权人起到一定程度有条件的保护;加强我国《婚姻法》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表明民法理念中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在婚姻法学中的应用。但对该解释第24条规定,各地法官囿于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造成司法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结果的相异以及实质上不公平。如仅从文字表层意思理解,抛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提所负债务,将非负债一方配偶置于被告地位并让其最终承担责任,这会损害其财产权益,出现社会不公现象。

笔者认为,应从民法理论中的权理论出发,以日常家事权制度作为解释基础。对于日常家事权制度,尽管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怎样理解平等的处理权?如何正确理解平等处理权以及日常家事权和平等处理权存在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界多数派学者认为,关于“处理权规定及其解释”就是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权规定的雏形。日常家事权在我国学理上只是一种法定权,而非经意思自治一只形成的委托权,但该法定权只是限于日常家务或者为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夫妻组成家庭后,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交易法律行为都有夫妻双方名义作出,如法律要求婚后家庭所有法律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作出,于经济和实践也是不可能、不现实。因此,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应运而生,除了大件交易法律行为之外,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行为只需要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作出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不管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行为,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一项直接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积极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尽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是泛泛做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但根据日常家务权理论背景以及立法目的解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内含“日常家务”限定词这个大前提。因此,法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和运用要考虑“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正好浙江省高院根据社会实践以及民法学原理,其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一方对外作出法律行为而负债才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日常生活需要”作了切合实际的界定。如果否认日常家事权,不管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把这样一种负债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明显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更常见的情形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经常出现伪造一方债务达到不法目的。这种以身份附属关系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唯一要素违反了现代民法人格独立和自己责任基本原则。这对并不参与法律行为负债的另一方配偶来说,极其不公平,也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和睦和信任,违背了人伦的诚信基础,不利于社会稳定。

如果不深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目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苛刻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到非负债一方配偶的身上,往往会产生不知情负债一方败诉后果。因为法院不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特别是对法律观念和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并习惯于按照习俗和习惯做事的夫妻一方。因此,应从立法根本目的上对该条款进行解释适用,要从“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进行举证,否则会不顾法律正义和民法原理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平衡。

综上所述,对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和适用,应以法律解释学原理中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为角度,按照民法理论中的日常家事权制度,只有从日常行为所负债务角度出发,才能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归责责任得以确定,也即只有夫妻一方是为了家庭日常事务所负债务才能把最终债务承担责任归责与夫妻双方承担,这正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表现,也是民法总则所确定的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8

在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第一阶段,我国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成就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关于企业财务本质;关于经济核算的实质、客观依据、考核指标体系、国民经济核算和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的关系;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中是否存在利润。此外,这一阶段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还涉及到社会主义的资金理论、成本理论、财务与会计的关系等问题。

在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第二阶段,我国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成就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对财务本质的继续讨论,提出财务本质“价值分配论”、“价值运动论”、“本金投入与收益论”等。2.关于财务的职能,提出财务的两种职能、三种职能、四种职能、六种职能等观点。3.关于财务调控机制。有人认为财务调控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价值运动的自我调控系统,经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财务调控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资金运动进行的调节与控制。4.关于财务的主体。提出作为企业财务主体的,应当是企业本身。5.关于财务管理的目标。提出的认识很多,分别有:企业利润最大化、经济效益最大化、企业净现值最大化、所有者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资金运动合理化;还有人认为财务管理目标应当是多元的和具体的。6.关于财务管理假设。共同的认识是财务管理的假设并非一个而是一组,但对其组成持有不同看法,如有的认为应包括理财主体与自主理财假设、资金市场健全假设、连续经营假设;有的认为应包括独立理财主体假设、谋求价值增值假设、财务风险假设、财务关系客观性假设、利益平衡分配假设、财务环境与财务文化决定假设、财务可管理假设,等等。7.从产权角度对财务管理的研究。有人主张应重视从产权角度对财务管理进行研究,并论述了产权理论与财务管理的关系、产权管理中的财务问题。还有人将产权分析与财务管理理论相结合,提出了所有者财务的观点、出资者财务的观点、经营者财务的观点。8.关于宏观财务或国家财务,即将国家作为国有资本所有者与作为社会管理者所具有的不同经济权利及责任的学说。9.关于财务理论体系,即讨论财务理论体系的构成。10.关于预算管理。有人认为实行预算管理是改善企业经营的重要措施,并从预算与国有企业改革、预算管理的内涵与本质、预算管理模式、预算管理特征、预算管理的前提与条件等诸方面对预算管理进行了探讨。

二、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的基本情况

理财学界普遍认为,1958年美国米勒教授和莫格迪莱尼教授关于资本结构无关论的研究论文的发表,标志着现财学的诞生。从那以后,现代西方财务管理理论大体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有效市场理论。说明的是金融市场上信息的有效性,即证券价格能否有效地反映全部的相关信息。有效市场理论给财务管理活动带来了很多启示,如既然价格的过去变动对价格将来的变动趋势没有影响,就不应该根据股票价格的历史变化决定投资或融资;既然市场价格能够反映企业的状况,市场上的证券价格一般也就是合理的,因此凡是对证券的高估或低估,都应当谨慎;既然市场价格是准确和可靠的,对企业状况的人为粉饰也就不会长久地抬高企业的价值;既然资本市场上的证券都是等价的,每种证券的净现值都等于零,因此各种证券可以相互替代,也就可以通过购买各种证券进行投资组合。2.证券投资组合理论。这一理论给出了关于证券投资组合收益和风险的衡量办法,即:在一定的条件下,证券投资组合的收益可由构成该组合的各项资产的期望收益的加权平均数衡量,而风险则可由各项资产期望收益的加权平均方差和协方差衡量。计量出了证券投资组合的价值,投资者便可以通过适当的证券组合,提高投资效益。3.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该理论用于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价值的评估。按照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在一定的假设条件下,某项风险资产,比如某股票的必要报酬率,等于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回答为了补偿风险,投资者应当获得多大报酬的问题。4.套利定价理论。该理论提出了一种比资产定价模型理论更为通用的定价学说和方法,是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扩展。这种理论认为,风险资产的报酬不只是同单一的共同因素之间具有线性关系,而是同多个共同因素具有线性关系,从而将资产的定价从单一因素模型发展成为多因素模型,这样就更好地适合了现实中的复杂情况。5.资本结构理论。最初的理论认为,根据某些假设,通过套利活动,企业不会因为资本结构的不同而改变其价值,即对于企业价值来讲,资本结构是无关的。随着研究的深入,对问题的认识有了变化,即如果考虑公司所得税,由于债息可以抵税,在一定假设的前提下,企业的价值会随负债程度的提高而增加,因此企业的负债越多,价值越大。以上理论的某些假设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成立,所以其结论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在放宽了一些假设条件,进一步考虑个人所得税之后,得出的结论是: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的价值加上负债所带来的节税利益,而节税利益的多少依所得税的高低而定,于是企业的资本结构仍与其价值无关。这些理论引起了很多讨论,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诸如“权衡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等。其中的权衡理论继续放宽上述理论的假设条件,引入负债的财务危机成本和成本,认为负债企业的价值应当等于无负债企业价值加上节税利益,再减去财务危机成本和成本。这样,当节税利益与财务危机成本、成本相互平衡时,便是企业的最佳资本结构。6.期权定价理论。期权是一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衍生金融工具。期权定价研究的是期权签出方补偿价格的确定问题。很多现资和融资活动都带有期权的性质(如认股权证就可以看成是一种以股票为标的资产的买方期权;可转换债券相当于非转换债券加上投资者的买方期权,等等),因此期权定价在投资、融资管理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期权的定价,先是有股票期末价格概率服从正态分布情况下的定价模型;后又对该模型所存在的误差进行了修正,使其进一步得到完善。7.股利理论。股利理论是关于企业采取怎样的股利发放政策的理论,分为股利无关论和股利相关论两类论点。在股利无关论看来,在完全市场条件(即具备一定的假定条件)下,由于存在套利活动,投资者对于企业留存较多的利润用于再投资,还是发放较多的股利并无偏好,他们可以通过套利自动补偿损失。既然投资者不关。c股利的分配,企业的价值就完全由其投资的获利能力所决定,企业的股利政策不影响企业的价值。股利相关论则认为,现实中不存在股利无关论提出的完全市场条件,企业股利的分配是在科林制约因素中进行的,企业不可能摆脱这些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既有法律、社会的,又有股东的,还有企业自身的。由于存在诸多影响股利分配的因素,企业的股利政策与其价值必然相关,企业的价值就不会仅仅由其投资的获利能力所决定。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又形成了若干股利政策影响投资者行为的理论,如“信息传播论”等等。

上述理论支撑着西方财务管理的体系,但也在不断变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理论认识有了新的进展。一类是针对以上理论的假设条件。其中一种被称为行为财务的新理论,将认知心理学引入财务研究,释放以上财务理论赖以生存的基本假设之一——理性预期假设,认为在经济社会中至少有部分市场参与者在某些时间不能完全理性行事,因为人们总会存在认知偏差。当这些认知偏差广泛存在并具有系统性时,就会影响证券价格。行为财务假设股票对信息的反应是长期的,因此就股票价格对信息的反应做了长期测试,发现了很多与有效市场理论相反的现象,如价格的过度波动、过度反应和反应不足等等。行为财务还根据观察到的现象建立了行为模型;另一类是针对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不完全,β系数不能完全解释资本资产的定价,最典型的是股票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比(be/me)可以很好地说明股票报酬率的变化,其解释力远高于β系数。

三、中、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的比较

从以上的概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中、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的差异,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研究对象和内容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对象是财务活动本身,着重研究资金筹集、投资行为(主要在市场上)和股利分配,研究工作偏重于财务管理实务。研究的内容是这些财务活动如何开展,具有哪些规律,如何去做会更好。如:资本结构理论研究应当如何搭配筹资的比例;有效市场理论、投资组合理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套利定价理论、期权定价理论研究投资的适宜标准;股利分配理论研究如何进行股利分配对公司有利,等等。

不论历史上哪个阶段,我国财务管理理论的研究对象主要是财务活动中的财务关系和财务概念,研究工作偏重于财务管理的上层建筑。研究的内容主要为:财务关系应当是怎样的;财务管理应当建立哪些概念,这些概念应当如何表述,相互关系如何,等等。

应当说,由于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期,目前我国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对象和内容是必要的,也具有其合理性。

从财务研究的大环境来讲,建国以来我国财务研究的重点放在财务关系上。而西方国家财务研究没有过多地关注企业的财务关系,最近美国的会计造假,冲击了关国的经济,这引起了西方学者对其制度建设的重新审视。当前西方经济学,包括获得诺贝尔奖在内的各类经济学说,研究和解决的主要是其经济运行中的实际问题,很少涉及社会经济制度,这与其当前的财务理论研究是一致的;而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前和建立之初的经济学说,主要论述的则是经济关系和经济制度。

从财务活动的实践来讲,由于我国的经济制度处于变动和建设之中,经济活动不稳定且无序,这使我国的财务理论研究不可能像西方的研究者那样针对一贯性的财务活动进行研究,这是中、西方财务研究对象和内容存在差异的另一个原因。比如,西方的研究者可以长期观察企业在相对稳定的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行为与后果,而我国的研究者面对的则是先由行政命令指定,后来又方式多变且混乱的企业投资行为。在我国这样的财务实践基础上,必然造成对具体财务活动进行量化研究的困难。

从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前提和惯性来讲,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的发展紧紧结合其经济、金融理论的发展,与其经济、金融理论相辅相成,水融;这既是西方财务理论发展的必要前提,也是其他任何国家财务理论发展的必要前提。我国的经济理论与西方经济理论不同。首先,我国传统经济理论主要围绕经典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展开,研究的是社会政治经济关系;其次我国传统经济理论所运用的基本是宏观的和定性的分析方法,很少有微观的和定量的研究。我国的经济理论现状,构成着我国财务研究的理论前提和研究氛围,造就了我国财务研究人员的思维惯势,即凡事习惯于宏观和定性的分析,不进行具体经济行为的研究,而这样的研究内容与方式恰与西方财务理论研究不同。

(二)关于研究方法西方财务理论研究较多地采用实证的方法,上文提及的各种理论大都是以实证研究结果为依据建立起来的。我国财务理论研究则完全采用规范研究的方法。

中、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研究方法差异的形成原因,大体与以上的分析相同;此外,我们的研究人员缺乏实证研究方法的训练,也是形成差异的一个原因。这里讲的实证研究方法,不仅指实证研究的程序,还包括基本的数学、统计方法。至少在现有的财务理论研究人员中,这方面的素质不能满足实证研究的需要。

四、对我国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认识

如何看待中、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的不同?这首先涉及对理论和财务理论的认识,即究竟什么是理论,什么是财务理论,财务理论应当起什么作用,什么样的财务理论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然后才谈得上如何看待和改进我国的财务管理理论。

按照多数人所接受的说法,理论是对实践活动的概括和总结,对实践活动的基本认识;理论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实践的解释和预测。我国的财务管理理论,应该说是对我国现实财务活动的解释,但一是侧重对财务关系的解释;二是只做定性的解释。如果对事物只有定性分析而缺少定量分析,会使分析缺乏依据。我国的财务管理理论对现实解释的不足,也主要表现在这里。比如,当我们说企业应当如何把握自己的资本结构时,很多情况下不是根据对企业筹资与经济效益关系的长期观察和数据统计做出的结论,而是以某一论点为出发点经推理得出的。由于对现实财务活动的解释不够准确,不够深刻,根据我们的财务理论很难推知某项财务活动所产生的未来结果,财务管理理论的预测功能发挥得不理想。

对我们的财务管理理论做了这样的判断之后,是否意味着西方的财务管理理论十全十美呢?当然不是。西方财务管理理论同样存在很多问题,本身的矛盾之处和误差层出不穷,西方财务管理理论的最新发展,就是对其经典理论的冲击。但总的讲,西方财务管理理论对现实的解释和预测功能较强。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9

2.税法解释权限散乱。

现实的税法解释权并非与税法的制定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人大或国务院很少解释税法,主要授权税法的执行机关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进行解释。各有权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在法律上不是很分明,在实践操作中界限不是很清晰,同一条款“释”出多门,往往让人无所适从。由于有权机关对税法解释不及时,各个解释之间不协调,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往往越权解释税法,解释过多且过乱,造成税法解释内在的不统一、不规范。

3.税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税法解释文本的名称和形式没有统一的规范。现有税法解释多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决定或命令的方式的,其名称多使用通知、答复、规定、批复等。同时,对解释的方法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对解释的理由无具体阐释,一般概括成“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或者“为规范税收执法”。此外,税法解释在内容与形式之间没有严格的对应性规定,从而造成税法解释形式上的混乱。

4.税法解释操作性不强。

税法解释应当贴近税收工作的实际,对税收个案事实的处理具有实际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从实际上看,有的税法解释十分抽象,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效用,缺乏操作性。

5.税法解释矛盾冲突。

有权解释的各部门仅就自身管辖税种的税制要素进行解释,造成有些解释相互冲突或不相协调;有些解释不科学、不合理,没有周密考虑与税种相关联的其他事项之间内在的关系,造成解释与税收管理目标相互矛盾。以经营性公墓免征营业税为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该项税收优惠的内涵是以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根本目标,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17号)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致使该项税收优惠范围从殡葬服务的劳务免税扩大到全行业免税。这种解释不仅破坏了税收优惠体系的公平性、延续性和稳定性,而且与国家控制土地审批使用的宏观调控政策相悖。

二、构建科学的税法解释制度和长效的税法解释机制

1.明确各有权机关行使税法解释权的职责分工。

以制度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法解释问题上各自的权限与职责分工,对于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及规章形式出台的税法解释,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进行解释。对于除此外的解释事项,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现状,以及税收行政管理的需要,应加强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授权,通过强化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法解释权限,限定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解释权限和解释范围,并加强税法解释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法解释的合法性、及时性与统一性。

2.建立专门的税法解释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建立自己专门的税法解释机构——税则委员会,专门负责研究确定与税收政策相关的事项。税则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法解释具体事务性工作,对内负责与各税政及管理部门的沟通,对外负责与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及其他部委的协调工作。同时,在税法解释权限方面,应强化国家税务总局在减免税及行业税收政策方面的解释权限,减少税权向税收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委外溢的现象。

3.建立科学合理的税法解释机制。

在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合理界定税政、征管、稽查、法规部门及税则委员会之间对于税法解释的职责权限分工,明确税则委员会以会议的形式对税法解释工作的统领职能,其常设办公室负责税法解释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税政及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提供税法解释建议,法规部门则负责税法解释的审核、规范及协调工作。具体工作机制设想如下:第一,解释立项。国家税务总局各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初应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自行选择,或者从下级税务机关反馈的意见和提出的疑难问题中归结出需要解释的事项,纳入本年度税法解释计划。第二,解释起草。解释计划由法规部门确立后,税政管理部门按计划开展调研和论证,并根据规范的格式要求写出具体的解释内容。第三,解释审核。解释草案应交由法制部门进行内容合法性、形式合规性及消解矛盾性的复核。此后,再交由税则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议事程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解释是否出台。第四,待解释定稿后,按规范形式要求予以颁布实施,并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审查。第五,法制或征管部门进行综合评价考核,监测税法解释的实际运行效果,对于未达预期目的解释应当通过清理程序及时处理。

4.合理界定税法解释范围。

税法解释事项应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法律、法规未尽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或者需要说明适用方法与适用过程的;第二,其他国家部门提出解释或者提出解释需求的事项;第三,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新出现的税收事项在适用法律规定时需要予以说明的;第四,下级机关提出解释需求的事项等。

5.规范税法解释的时限。

对于税法解释应规定一般性的时限,尤其是对个别税收案件所作的个案请示。因为涉税争议案件有严格的法律限期,若税法解释不及时,就不能保证下级税务机关在有限期限内完成税务救济行为。因此,对税法解释的限期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界定:对于年初确定的解释项目,一般应当在计划中明确完成的日期;对于下级机关就具体税务案件提出的解释请示,应当在接到请示后一个月内答复;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时限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涉及法律时限的问题应注意尽快在限期内作出解释。

6.定期清理和编撰税法解释。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10

对此指控,乙的辩护人就侵占对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首先,从“财物”的字面理解看,通常不包括股权等财产性利益。在可能入罪时,对法条解释宜采限制解释而非扩张解释,因此,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股权作为职务侵占罪对象。其次,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物”,乙侵占的是“本单位”(B公司)股东(A公司)的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也就是说,股东的股权是股东的私有财产,而非单位财物。综上,即使存在乙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这一案例中的控辩之争,表面上是对如何解释《刑法》第271条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产生的争议,从深层次讲,它也可以说反映了刑法解释中的以下几种论争: 

一、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罪刑法定之争 

从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开始,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刑法学教科书》中的“无法无罪,无法不罚”等,再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明确以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等,最终“罪刑法定”成为现代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期间,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过两种理解:一种是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善尽美,并以此限制司法擅断;另外一种理解则反对将法律条文视为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律适用者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和缓解法律条文的漏洞与不足。二者,就是所谓的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和实质主义罪刑法定。 

二、是否存在“文本原意”之争 

有学者认为,从法解释论立场观察,文本原意,又可称为“立法本义”,“立法本意”,是指立法者原意在立法文本中的真实反映,它已经获得了刑法解释论的充分确认,并应作为入罪解释时不可逾越的底线,应禁止入罪时过度的客观解释与扩张解释,以杜绝司法擅断。 

反对者则否认“文本原意”的存在,强调“解释者应当懂得,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不断接受经由生活事实所发现的法律含义,从而实现刑法理念”。据此反对探求文本原意,反对动辄研究修改刑法。 

三、主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主观的,即法律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立法者旨意,法律解释就是探寻这一旨意。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客观的,即法律文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蕴,它是立法者想表达的,但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财物”的解释,考虑到职务侵占与贪污的渊源和类似性,笔者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说明司法机关进行刑法解释时的倾向性及立场。该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即将“股权”明确解释为“贪污罪”的对象,即股权属于“财物”。其次,关于侵占单位“股东”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侵占“本单位财物”,公安部经侦局在《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明确:“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存在下列立场和倾向:首先,采用实质主义罪行法定原则,即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刑法条文文字表述的不足,在入罪场合,强调刑法的惩罚犯罪及保护法益功能;其次,不会教条式的强调“文本原意”的不可逾越性,承认语言的辐射功能,将文义区分为“通常文义”和“可能文义”,承认“可能文义”对刑法规范用语予以扩张解释的合法性;第三,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间寻求平衡,承认法律文本中蕴含的意图,同时强调刑法解释应当适应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21.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11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军需等,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1988年防止腐败法》均规定为任何财产;有的规定为公共财产,如前苏联刑法典规定为国家财产、公共财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为公共财产或财产,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公款、其他动产物品等。②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除公共财物外,还包括私人财物、公债和其他不正当利益。③我们认为,在我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由于刑法的强制力最为强烈,刑法的适用解释关系人的自由、财产以至生命等重大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必须符合谦抑性原则。④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已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⑤刑法谦抑在质的方面着眼于刑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量的方面则意味着最轻刑罚要求的满足。⑥谦抑主义表现在刑法解释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适用刑罚的解释中,要采用“紧缩”的态度,以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具体到现行刑法条文中,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对性质近似的职务侵占罪,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单位的成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若将“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为一律构成贪污罪,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因此,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理解为,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理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则不宜以贪污罪论处。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

此外,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此理解,与刑法条文中类似用语的含义具有一致性。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第265条规定的,“依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即“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定盗窃罪,反之,不宜定为盗窃罪,而不是无论数额和次数,一律定为盗窃罪。类似的例子还有第204条第2款与201条及204条第1款等等。

也许有人认为,依上述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同样的主体以同样手段非法占有私有财物的,定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这是否会助长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所处单位的私有财产的不正之风?并且认为,对贪污罪之所以规定最严重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即使非法占有的是私有财物,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应予以重罚。

我们认为,上述看法不能说没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只能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作出解释,不能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而对法律进行解释,就不能不考虑到谦抑性原则。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处单位私有财物的情况,即使要以贪污罪论处,也是属于立法者的权力,除立法解释以外的其他刑法解释是做不到的。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法条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 ⑦还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只发生在非国有单位里。⑧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包括所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首先,对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进行文理解释,就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其主体。众所周知,刑法解释方法可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⑨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而是从条文的内部结构关系及条文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精神所在的解释方法。⑩具体而言,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并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也不排除国有单位,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第271条与第382条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全部法与部分法的关系。这样的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不必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明确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限定为非国有单位。

其次,第271条与第382条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运用其他法条的情况。从事实上看,数个法条可以因犯罪主体、对象、目的、手段或危害结果形成竞合。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则同时因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形成竞合,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可以包括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涵盖贪污罪的对象。此外,有学者将法条竞合分为这四种情况:独立竞合、包容竞合、交叉竞合、偏一竞合。⑾从这个角度看,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既符合贪污罪的规定,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是独立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以贪污罪定罪,但当属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下的,犯罪行为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贪污罪)的,属于包容竞合,适用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即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这些情形有:

(1)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负责人、职工、工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从事公务,只从事劳务的一般工人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职务就是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由,将一般从事劳务的工人等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外。如果一般工人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被定为盗窃罪的话,将会导致罪与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因为盗窃罪比职务侵占罪的处罚要重。

(3)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非公共财物的情形下,也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认定公共财产

如前所述,我们主张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是: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随着改革的深化,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以及多种经济成分相互混合的状况十分普遍。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 ⒀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共三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着投资多元化的原则,在目前和将来的改革中,除直接关联到国计民生或生产特殊产品、特殊行业的企业外,一般不宜组成国有独资公司;国务院正在集中力量抓大头的1000户企业中,大都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竞争性行业,适宜搞混合经济,用国有资产控制集体资产、个人资产、涉外资产,形成公有制多种实现方式;国有资本要向国家支柱产业集中,向优势行业集中,对企业重在优化结构,控股不一定限在绝对控股线上,投资也可降低比重,“有进有退”增强市场活力。因此,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框架下,由多个投资主体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混合型经济)将取代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传统企业类型,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改革的深化给刑法学界设置了一个难题,即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正确认定公共财产。解决这个问题,对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本单位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型财产时,若该混合型财产被认定为公共财产,无疑成立贪污罪,若被认定为非公共财产,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述问题,刑法学界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公共财产必须以终极所有权为标准,在混合型经济中,必须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理由是:刑法第91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界定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也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规定的。⒁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根据是:“十五大”关于股份制“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中,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的指示。⒂第三种意见认为,除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单一的公共财产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法人财产是一种不同于公民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新型财产所有形式。⒃理由是: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现代化企业法人制度,而要确立企业法人地位,就必须明确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四种意见认为,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有终极所有权的公共财产,但在经营方式多样化的形势上,执法者必须敢于面对实际,从经营方式和法人财产权角度认定公共财产。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了公共财产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公共财产的命运如何,是保值增值,还是亏损灭失,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建立在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并存的基础上的法律,必须对有公有资本的法人财产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无道理,但在法律适用上或逻辑上也都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从终极所有权角度出发,以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适用法律较困难。例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混合型财产时,对真正属于公共财产的部分以贪污罪论处,对非公共财产部分则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从而将出现将一人一行为定为两个罪的情形。将国家、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实际上在认定公共财产时交叉采用了双重标准,在逻辑上不具有科学性。认为法人财产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公民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新型财产所有形式(国有独资公司除外)的观点,由于是在刑法修订前提出的,因而与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不协调。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若依这种这种观点,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当然无所谓“依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至于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财产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的弊端,将在下文论及。

笔者主张,以是否控股来划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控股51%以上为绝对控股,51%以下35%以上为相对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少数的企业的财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在看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应注重刑法的效益价值,⒅从经济分析学角度看,刑法的效益价值是通过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来体现的。所谓刑法的成本,是指刑法自身成本及其所引起或导致的有关支出或不必要的代价的总和,具体而言,刑法的成本分为刑法自身成本、刑法的实现成本、刑法的机会成本、不必要的代价四种。⒆刑法的自身成本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以刑法加以明确规定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刑法的实现成本是指刑法自身成本的运行引起的并为其服务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刑事立法成本、刑事司法成本两大部分;刑法的机会成本,是指因刑法自身成本的存在从而导致其他可供选择法律适用的机会的丧失;不必要代价即指因刑法自身成本投入、运行不当所造成的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刑法的效益,是指从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尤其是从刑法自身成本与效益之比出发,以最佳的最少的刑法的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收益。刑法的效益可以分为几种不同层次的表现类型: 先是惩罚罪犯;其次是预防犯罪;最后是根本收益即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在实际取得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的效益基础上,所实际获得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见,根本效益是最高层次的效益。 ⒇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总体上构成刑法的根本效益。

考察前述观点所带来的成本和效益,可以发现:前文持异议的几种方法,均表现为成本(主要是机会成本)高、效益低。就从终极所有权角度出发,以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这种方法而言,结合经济法学进行分析,将公司中的一部分国家投入的资产仍属于国家所有,难免不引起法人产权制度的新的混乱。公司法人财产是个统一的、完整的有机体,如从中划出一部分归国家所有,根据股权平等的原则,势必也要划出相应的部分归社会公众、其他法人甚至外商等其他股东所有,从而将极富特色的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变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共有关系,从而与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其根本效益是相当低的。若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貌似维护国有经济效益,实则歪曲了公司中国有股股权的法律地位,不利于理清我国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公司中的产权关系,有违公司法基本原理,也必将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企业公司化的实践产生严重危害,因而,其根本效益同样很低。相反,以是否控股来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就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现代公司立法的趋势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主体享有股权。有人担心,一旦承认国家投入到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将会导致原来的国有资产变为公司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担心是必要的。(21)国有资产在依法转变为公司所有的资产的同时,国家从公司中取得相应的权利-股权,并“按投入公司的资产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2)这是财产所有权和股权之间的交换。国家对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享有股权,国家并未丧失任何财产或财产受益,而仅仅是改变了国有资产的存在形式和实现方式。这种改变正是国有资产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契合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机制可借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可见,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股权具有与在传统企业制度下终极财产所有权同等重要的意义。以是否控股作为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具有极大的“根本效益”。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12

企业合并财务报表(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是指一组包含一个实体母公司与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子公司是实体由一个母公司掌控。当投资公司对被司具有控制能力时,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将所有子公司纳入。一家母公司与其子公司的组合财务报表呈现出其企业的财务状况,可衡量企业的整体财务是否健全。当企业经营逐渐走向国际化、企业化,资本市场对财务信息的需求更加迫切,为增加财务报表信息的透明度,并能与国际市场接轨,尤其是国际会计准则(IFRS)被全世界大企业企业所采用之后,企业财务报表电子化更成为必然的趋势。企业财务报表的电子化(Computerized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需要整合多家子公司的企业资源规划(ERP),从外部子公司的系统整合到母公司的ERP。外部子公司的系统整合战略不只包含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企业企业组织与管理问题。相关研究对于会计与信息系统ERP关联性探讨尚不多,因此也兴起了对企业财务报表电子化的研究动机。

二、研究方法与假设

(一)回归分析方法

回归分析是一种统计分析的方法,主要在了解自变量(independent variable)与因变量(dependent variable)间的数量关系。它的主要用处,是寻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变量之间的相互变化的关系,也就是找出一个线性方程式,用来说明一组自变量(Xi)与因变量(Y)的关系,然而如果自变量如为间断变量(也即类别变量),必须先转化成虚拟变量(Dummy Variable),而虚拟变量(虚拟变量)的转换,均需以“0”、“1”的方式表示,虚拟变量数等于水平数减一。若是二分变量,便以一个虚拟变量表示,该虚拟变量的两个水平数值直接以“0”、“1”表示即可。若间断变量有三个水平,则应以两个虚拟变量表示,本研究利用回归分析来探讨公司资本额的高、中、低,对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组织效益的影响,因此先将公司资本额转化为两个虚拟变量来表示。

(二)单因子变化量分析(One-Way Analysis of Variance,简称One-Way ANOVA)

这是一种统计分析的方法,主要在考验三个或三个以上独立群体在因变量平均数的差异值是否达到统计上的显著水平,本研究利用单因子变化量分析,针对受测者的不同职位(会计主管、会计人员、信息主管、信息人员)来探讨不同职位对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组织效益的知觉感受是否有显著差异。

(三)研究假设

H1:会计及信息团队对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组织效益的知觉感受有显著差异;H2:公司资本信息对组织效益有显著性影响;H3:团队能力具有积极影响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的有效构建;H3a:适当成员具有积极影响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的有效构建;H3b:教育培训具有积极影响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的有效构建。

三、实证研究

(一)因素分析

本研究根据信度分析结果,针对管理能力,团队能力,信息科技能力,有效构建,及组织效益共五部分进行因素分析,由于五部分因素分析的结果,均与文献的内容相符,因此本文仅以团队能力的因素分析为例,来作说明。通过KMO(Kaiser-Meyer-Oikin)取样适当性检定及Bartlett球面性检定,得到KMO值为0.803,χ2值为0.000达显著性。根据学者们的前期研究,Cronbach’sα系数介于0.7及0.90,为很可信的信度范围,故所选取两个因素中,均可代表团队能力因素,所得累积变化量为80.168,具体内容说明如下。因素一是适当成员因素,其中包括:本专案有合适的工作小组成员,本专案工作小组成员涵盖广泛的学经历背景,本专案工作小组经常召开会议,工作小组会议能促进有效沟通。因素二为教育培训因素,其中包括:本专案提供有关会计的培训,本专案提供有关信息的培训,本专案对工作小组提供适当培训,本专案对使用者提供适当培训,财报签证会计师提供培训课程有利本专案的开发。

(二)会计及信息团队对组织效益的单因子变化量分析

本研究利用单因子变化量分析,针对受测者的不同职位(会计主管、会计人员、信息主管、信息人员)来探讨会计及信息团队对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组织效益的知觉感受是否有显著差异。职位对有形效益及无形效益的单因子变化量分析显示,就“有形效益” 因变量而言,不同职位的受测者在有形效益的感受上无显著差异存在,其F值为1.509n.s.(n.s.代表无显著差异),P=0.221>0.05没有达到显著水平。就“无形效益”因变量而言,不同职位的受测者在无形效益的感受上达到显著水平,其F值为4.318,P=0.008

(三)公司资本额对组织效益的回归分析

本研究利用回归分析来探讨公司资本额的低资本额(1~10亿),中资本额(10~500亿),高资本额(500亿以上)三个水平,对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组织效益的影响,因此先将公司资本额变量转化为两个虚拟变量“低资本额与高资本额的对比”及“中资本额与高资本额的对比”。公司资本额对有形效益的回归分析显示,在“中资本额与高资本额的对比”,P值为0.0110.05,没有达到显著水平。

四、典型相关分析

第一,第一对典型变量团队能力因素与第二对典型变量管理能力因素的二项变量,“适当成员”及“教育培训”与有效构建变量,“持续使用”及“满意度”典型负荷量均为正方向(典型负荷量未达到0.3变量不予考虑),表示两内容呈正相关,即公司团队能力越好时,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的构建越有效。

第二,第一对典型变量中,在团队能力方面,以“适当成员”的解释力最高,典型负荷量达0.998,在有效构建方面,以“满意度”的解释力最高,典型负荷量达0.927以上;由此分析得知,“适当成员”与“满意度”之间存在高度的正相关,表示当公司适当成员越高时,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系统越高的满意度。重叠指数(RI值)是衡量典型相关中可被解释的变化量,第一对典型变量中之团队能力的RI值为22.10%,即表示团队能力可解释有效构建22.10%的变化量;同样的,有效构建的RI值为19.00%,也表示有效构建可以解释团队能力19.00%的变化量。

第三,第二对典型变量中,在团队能力方面,以“教育培训”的解释力最高,典型负荷量达0.991以上,在有效构建方面,以“持续使用”的解释力最高,典型负荷量也达0.991;由此分析得知,“教育培训”与“持续使用”之间存在高度的正相关,表示当教育培训越高,使用者对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系统有越高的持续使用。第二对典型变量中的团队能力的RI值为7.60%,即表示团队能力可解释有效构建7.60%的变化量;同样的,有效构建的RI值为87.00%,也表示有效构建可以解团队能力87.00%的变化量。

五、小结

本文通过对我国企业个案研究及问卷调查,找出企业财务报表电子化关键成功因素。利用因素分析、单因子变化量分析、回归分析、及典型相关分析后,针对管理能力、团队能力以及信息科技能力来探讨企业财务报表电子化的关键成功因素,即通过管理、团队、及信息科技能力,能积极影响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电子化的有效构建并促进组织获得有形及无形效益。

参考文献

财务管理的解释篇13

一、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有论者从语义上,《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新华词典》解释为“规定担任的工作”,从而认为履行一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①。这种分析有失偏颇。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特定涵义,不能从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来界定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如果按上述语义分析,刑法岂非可将职务侵占罪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也除去了概念上的争议?事实上,立法部门也从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第十条规定的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立法部门是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概念的。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的第十条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

另外,上述论者认为非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与利用劳务上便利侵占单位财产在侵犯的客体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上并无区别,这也是值得商榷的。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与利用工作上便利侵吞单位财产虽然在客观结果上都是侵害了单位财产权,但前者是从事公务中侵占单位财产,后者从事劳务中侵占单位财产,其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这就如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本单位10万元与本单位失窃10万元,虽然同样是本单位财产减少了10万元,但社会危害性不同,定罪也不同。

二、不能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得出结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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