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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概念实用13篇

法庭辩论概念
法庭辩论概念篇1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

法庭辩论概念篇2

法律是一种强制的行为规范。它与道德以及其他规范相比,在逻辑性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具有逻辑的固定性、严谨性、可预测性。法律条文的逻辑性越强,施行就会越有效,越不容易给人钻空子。法律虽然对逻辑要求很高,然而限于一些客观条件,如描述法律语言(母语)的局限,涉案合同、协议的不规范等等,都为法庭中的诡辩埋下伏笔。

在法庭之中诉辩双方为了打击对方,经常用到狡辩和诡辩。狡辩容易辨别,它指不符合实际的认识, 违反逻辑的无效推论。而诡辩迷惑性和欺骗性比较强,是指似是而非的推理、违反事实的论证。诡辩或用貌似有效的推论, 或用思维语言的技巧,或用心理因素的干扰, 诱使人相信。

一、诡辩的含义

(一)诡辩的由来

诡辩最早是什么时候出现的,也不可考。大概,伴随着人的思考,讲话和辩论的出现,逻辑和诡辩这一对双生儿便诞生了。其中正确的思维方式、规律便形成了逻辑,而错误的、不合理的、反常的思维方式、论辩便成了诡辩。

而真正形成学科、学说,诡辩论早于逻辑学。一方面是限于人的认知水平,一方面正是对诡辩论的系统清算,才有了逻辑学。春秋作“两可之论”的邓析,创“名辩之学”,本质上是一种诡辩论,而中国最早成逻辑学体系的墨子大致比邓析晚了80多年;西方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有著名的“半费之讼”,他的哲学体系也属于诡辩论之列,而西方最早创立逻辑体系的亚里斯多德(与古印度的因明理论,中国的墨子学说并称世界古代三大逻辑体系)比普罗泰戈拉也晚了几十年。

(二)诡辩的定义,对诡辩的评价

从词义来看,诡, 指违反、怪异、虚假,辩, 指证明和反驳。诡辩是指形式上运用正确的推理手段,实际上违反逻辑或者用虚假的逻辑规律,推理的结果似是而非。

早期的哲学家和思想家,很多都是诡辩的爱好者。随着意识形态的逐渐成熟,对待诡辩的态度也起了变化。吕不韦说诡辩:“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荀子》谓其:“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绮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黑格尔谓之是故意地把真理说成错误,把错误说成是真理的论辩。一言以蔽之,有意地颠倒是非,混淆黑白。

二、辨析诡辩

在人类的历史中,诡辩大概是和辩论一起出现的,它作为辩论的一种存在形式,当产生了辩论就会有诡辩。法庭中的诡辩与其他种类的诡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或有意,或无意,用似是而非的逻辑,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诡辩的研究一直为哲学家,思想家热衷,但是诸子百家,莫衷一是。诡辩种类或者说诡辩手法分类也是众说纷纭,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诡辩是相对逻辑存在的,那么诡辩手法的分类也可以相对逻辑四大基本规律来划分。

(一)违反同一律的诡辩手法

同一律的内容是:事物是其本身,与任何其他事物都不相同。大千世界,五彩嫔纷,个体不计其数,其中所有的个体都是独一无二的。

偷换概念就是法庭中最常用的一种诡辩,或利用语言效果,或利用文字上的歧义,或利用语境的多样性,但表现手法上仍是违反同一律的辩论。

某人年初向他人借钱2.6万元,中间还了2万元,借款人向其出具了“某今还欠款2万元整”的纸条,一式两份。当还款人后来再还所欠余款时,借款人却说应还2万元,并拿出纸条为证:“某今还(hai)欠款2万元整”。

常理来讲,还钱出具的只能是“收还(huan)款多少”的收据,不会出具“还(hai)欠款多少”这样的收据,这是还钱特定的语境所决定。然而纸条有一个“欠”字,诡辩者利用“还”语音歧义的机会造成了口实。多音字的字往往含义各不相同,借款人利用字的谐音性来混淆概念,将多音字的读法偏向有利自己的方向,以达到他的目的,违反了同一律的要求。

一位匈牙利商人与我国一家鞋厂签定了8万双鞋的合同。货到开箱,匈牙利商人傻眼了:所有鞋子都是左脚。致电,鞋厂老板却解释说:“‘双’是两个的意思。”无奈之下,商人只得再订了8万双右脚鞋。“双”的确有“两个”的含义,但合同中“双”指与“单”相对的“双”。本处明显作为量词用于成对的东西。而鞋厂只用“两个”的含义,却抹杀了“成对”含义,实在是用了偷换概念的诡辩。

(二) 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

排中律说的是任何事情在特定条件下判断,必须要有明确的“是”或者“否”,所有的中间状态都是不存在的。比如说桌上有一盏灯,从这句话来讲,要么是真要么是假,没有其他可能。在法庭论证过程中,有时候辩者违反论题要明确的原则,其论点含混暧昧,似是而非,企图按照自己意愿同一情境下作不同的解释,为某种目的辩护,这就违反了排中律的原则。违反排中律的诡辩手法有:调合折衷,貌似公正;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编造“复杂问语”,诱人上当等。

我们来举一个案例,法庭中,律师问道“你现在是否已停止殴打妻子了?”其实,律师的说法是有隐含前提的一个复杂问语,如果说这个丈夫回答肯定,那其实说明他曾静虐待过妻子;但是如果他回答否定,那就说明这个丈夫现在依然还在虐待妻子。这个问语属于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的手法在于把不当假设预先作为已经回答了的问题,暗中裹藏在另一问句中来加以偷运。破除的办法是把复杂问语分析为不同的简单问语,分别作答。二是暗含不当形容词的复杂问语。这种复杂问语中暗含的形容词所表示的性质、特征并不为对方认可,只是由于暗藏在复杂问语中顺便说出,从而分散了对方的注意力,结果被对方因不小心而接受。 有一年,镇政府招标拍卖一个两层楼的公房,结果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过了几年,该地段拆迁,买房的人领取了十万元的补偿费。忽然确接到了法院的传单,原来镇政府将此人告上了法庭,以当年拍卖的不是此楼房的全部,而是底层的四间房间为理由,要求其返还部分“不当得利”。

经过法庭的调查发现,第一,合同上确实应该是整栋楼房;第二,当地在买卖房屋方面有一个风俗,如果买卖整栋房屋的时候,是习惯用底层房间数来作为买卖登记的房间数的。也就是说,虽然买卖整栋楼房,但当地习惯只看底层。买卖一幢楼,只有买或者未买,没有中间状态。最后的结果是法庭判定镇政府败诉。

(三)违反充分理由律的诡辩手法

充足理由律也被称为因果原因,含义是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充足原因。或者说判断一个事物为“真”或者“存在”,必须要有一个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的充足理由。充分理由律在法庭上有着特殊的意义,不论是诉辩双方的论证还是法庭的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并且必要的理由。实际在法庭中,由于诉辩双方的证据论证并不非常充分,所以论辩者就会用一些手法诡辩,比如以偏概全,循环论证,虚假论据等。

以某案例来说,一个股长贪污案。法庭上,辩护律师说道:“被告是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银行的老行长有言啊,老行长说,股长工作干得好,群众关系也不错,还听上级的话,年年都都是劳模,这样的人不是人才么,所以他犯的事情也只是一个认识问题,老行长党龄长, 思想水平高, 深得市长信任, 他说的话还有错吗?”

辩护律师言之凿凿,看似理由很多很充分。但是仔细分析,工作好,关系好,劳模;老行长话的权威性,这些理由能推出此股长没有贪污的结果么?显然,这些理由和贪污不贪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律师的诡辩典型违反了充分理由律。

循环论证的诡辩在法庭上常表现出这样的形态,以被告的行为为之定罪,而后有用此罪名证明行为存在,比如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公诉人道:“此人盗窃并不是偶然的,因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

辩护律师问:“你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你的观点。”

公诉人:“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

在这里公诉人“他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然后说“因为他不止一次盗窃了。”来论证被告惯犯的论点。论题、论据互为论据、互为论题,反而什么也不能证明。公诉人是通过循环论证来进行诡辩的。

(四) 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

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说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相互否定或互相矛盾的思想不能同真。也就是说,两个思想必然有一个假的,也有可能两个都是假的。比如说我现在身在上海,又说我现在身在北京。同一时刻,你不能同时身在上海和北京,两个说法是矛盾的,必然有一个是假的,或者都是假的。法庭中违反矛盾律的诡辩手法有:自相矛盾,反复无常,混淆是非等等。

一件赔偿案件中,赫梅尔代表保险公司出庭辩护。原告声称:“肩膀被掉下来的升降机轴打伤,至今右臂抬不起来。”

“你的手臂现在能举多高?”赫梅尔说。

原告艰难地将手臂举到齐耳的高度,表现出非常吃力的样子,以示不能举得更高。

“那么,你受伤以前能举多高呢?”

法庭辩论概念篇3

(一) 辩论原则的基本定义

通常认为,辩论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焦点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引导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这即是通常意义之上我们所说的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由德国普通法的法学家肯纳首创,英美法系国家也普遍的接纳以及采用了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内涵。但因文化和意识上的差异,并没有使用辩论主义这一概念。但辩论主义广泛的空间应用确是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2条如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一般认为,该法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地位。此外,辩论原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完整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曾经谈到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辩论原则其根本实质亦是对人权和自由最大限度的尊崇。其必须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形式。

而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关于该原则的定义又与我们稍有差别。如日本学者所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

(二)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1. 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

这其中有两层含义。其一辩论原则应该贯穿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整个阶段诉讼过程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不论是在哪一个阶段,就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

其二,在实体的程序之中,辩论原则不能仅仅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在整个案件的处理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应该是完整的贯穿的,法庭辩论只应该是其体现的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绝不仅仅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法庭调查环节中的举证质证等等

2. 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不应是单一的

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不是绝对的单一的。它不仅有口头表达的方式,也可以用书面表达的形式来体现。例如,在辩论原则中体现最明显的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人和当事人主要采取口头的言辞辩论。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行使辩论权的最好体现。

3. 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辩论权的实施,其主观思维上的出发点是基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自我权益的保护意识基础之上的。尊重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辩论权有很大的积极意义。更是对宪法和人权自由的最大尊崇,也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之中必经的过程和环节。

4. 辩论的内容具有二元性。既可以是实体上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上的问题

辩论的内容主要应该是围绕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

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所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以及审级是否正确等等。

总而言之,不论双方的辩论内容是什么,辩论都应该紧紧围绕双方之间有争议和分歧的并对案件的处理有积极意义的问题。这就需要切实提高法官队伍的工作素质,增强法官的业务能力,在整个辩论的过程之中能够正确地引导双方开展辩论,行使权力。

5. 人民法院应充分的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最后所做出的终局判决必须是经过并且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行使之后所产生的一个应然结果。从诉讼的终端目的角度出发,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达到自己证明自我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也只有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法院切实了解事实真相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人民法官应最大限度的发挥自身的高度专业性,引导和敦促当事人行使好自身的辩论权,正确而又充分的讲清事实,提出主张。

二、我国民诉中辩论原则的现状

1. 辩论原则实施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法院,存在片面追求裁判的效率性,并没有完整的履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甚至会限制庭审的时间。如任意打断当事人发言,压缩辩论时间,不传唤必要的证人以及鉴定人员的出庭发言等等。

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之下,辩论原则存在并发挥的空间逐步被压缩且减少,完整性大大受到破坏,实施基础的残缺也导致辩论原则的现状令人堪忧。

2. 辩判分离,辩论原则的功能性没有得到充足的发挥。

在司法实务之中,常常有让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化的现象存在。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论权对最后的判决结果影响甚微。同时也助长了大量的庭前非正常化的私人活动,导致当事人以多样化的非正常手段影响整个司法裁判的正确走向。

另外,在辩论权行使的整个内在过程之中,也存在其不合理性。法庭庭审阶段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最为重要。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只能就事实进行一定的阐述。既不能加入自身的主观性比较强的意见,更不能对对方当事人的言辞提出反驳和质疑。而在法庭辩论环节,当事人则需根据自身提出的主张结合证据和法条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同时反驳对方的辩论意见。

可以看到,两个原应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环节脱节较为严重,这必然影响辩论原则积极效果的完整实现。

3. 存在着大量的“代位辩论”现象。

在基层的民事案件处理之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进行工作。限于自身有限的专业知识以及综合素养,很多当事人往往只简略地陈述案件的事实情况,便由人进行“代位辩论”。

泛滥的“代位辩论”现象往往出现两个极端。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如个人私密性过强,配合度不高等,造成陈述给人的事实不清楚不完整,使得人在庭审之中常陷入困境,无法有利而又高效率地处理工作。也给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诉累,以及拖缓了裁判的速度。

另外,也可能因当事人法律素养过低,放弃向法庭表达自我意思表示的机会。人在辩论环节过分的越俎代庖,更多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之中加入自我的意思表示,使得整个辩论权行使的主体界限趋于模糊,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度不高,了解度较低,这并不符合辩论原则的立法原意。

4.在审理过程之中的阶段性残缺。

前文已经提到,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应完整的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阶段。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的民诉法中还规定了在二审阶段,包括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允许运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这就使得辩论原则在二审之中无法得到彻底的体现和应用。

三、对完善民诉辩论原则的一些意见

1. 吸收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理念精髓,构建一个架构完整的辩论原则体系。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适用的“约束性辩论原则”,我国现行的辩论权的范围和内容都稍显得空洞,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性,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角色定位时常模糊不清。笔者建议可以吸收英美对抗式的辩论中的交叉问询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制度。

我国现行的“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必须向“约束性辩论原则”逐步过渡,才能使整个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更符合客观规律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从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

可以说,中心体系的架构是辩论原则完善的先中之先,重中之重。

2. 进一步加强法官的释明权,正确把握辩论的导向。

结合我国公民法律素养偏低的切实国情来看,法官的正确引导和释明概括必不可少。

在当事人陈述事实不清楚不明确或者偏离争议的焦点,举证材料不足,诉求不当之时,法官应该严格地站在自己的中立角度进行正确的引导。这样做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法官的适时发言完全可以使当事人的辩论效率性以及针对性更强。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辩论权的基础之上,又有效地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也非常有利于约束性的辩论原则架构的完成和发展。

3.规范司法审判的程序环节。

任何一个民事主体行使其辩论权都必须依托一个平台。在民事裁判之中,庭审程序正是这个平台。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司法审判的程序规范切不可失。在努力提高裁判效率的同时,更应注重裁判的质量。

任何一个程序存在的客观意义都在于可以有效的对本位主义强烈的主观意识性进行有效地控制引导,程序的严肃性不容许任何主观意识来进行挑战。如果说引入卓越的法律理念是整个体系架构的中心大脑的话,这个程序,就是整个体系的全身骨骼,它支撑着整个辩论原则的发展和完善。

建议应从人民法院内部入手,严格规范整个诉讼程序规范而又完整地终结,使这个行使辩论权的平台更加牢固和坚实。

4.完善现有民诉法中关于判决法条的漏洞。

在一个司法公信力较高的法治国家之中,作为所有民事纠纷和争议的终局司法裁判,理应具有不可抗拒性以及极强的公众信服力。在最终的判决文书中,应该有理有据,在事实、法条、法理和社会实践经验之中综合分析,从而力争做到四平八稳,公众信服力极强,

但是现实的司法裁判却存在着令人不可预料的现象,裁判的文书时常较为简洁,内容上只有事实和引用的法条,信服力相对来说比较弱。造成这种现象不仅仅是因为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参差不齐,还因为民诉法在判决立法上存在着一定的实质漏洞。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只规定了判决的形式,并未对如何规范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过深入的探究。建议应对相关的民诉法条进行相应的改进

与完善,从立法上充实简陋的判决法条。

5.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结构进行一定的改动。

(1)建立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德规定,庭前的准备活动排除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更多的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审判职能的履行。这样既不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也与大陆法系一般所尊崇的当事人主导制度相悖。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应在法院的引导和主持之下,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及信息,使得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权都受到尊重。另外,准备程序同样应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度,当事人人数等因素设立多样化选择,尽最大的可能保障司法工作效率。

(2)增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关联性。前文笔者已经谈到,在现行的制度之下,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脱节严重,关联性不强,应该予以调整,将更多的发言辩论机会和空间自由度赋予当事人。

法庭辩论概念篇4

1、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概念

对于“证据调查”的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1)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判断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1](2)证据调查属程序范畴,依其作用可分为形式调查和实质调查,前者主要是指证据资料的收集,后者属于判断的范畴,证据调查需要遵循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2](3)证据调查是指在庭审阶段有关诉讼主体通过一定的方法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和核实的活动和过程。[3]相比起来,第三种观点是较狭义且完整的表述。将证据调查限定在庭审阶段,由展示、质证、和核实证据构成此阶段的主要内容,引入“诉讼主体”概念,符合庭审的特点,也即我们所说的“庭审证据调查”。

2、刑事庭审的价值追求

庭审证据调查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蕴含着人们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完美地设计庭审证据调查离不开其价值追求的探讨。笔者认为此种价值追求有三:

(1)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它不可能自动展现在人们面前,也不是仅靠想象就能让双方信服的,借助于何种证明方式达到理想效果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证据材料需要经过证据调查程序的检验,由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只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合法调查证据是保证证据质和量统一的核心工序,也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

(2)实现程序正义

我们知道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平等性。裁判者的中立性要求裁判者在利益冲突的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对待,认真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程序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参与证据调查的相关环节,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前,享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质证意见。程序平等代表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法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被告人作为弱者,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拥有与强者实质上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

(3)提高诉讼效率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效率”是评估法律对社会产生有益影响的核心思想,司法过程要尽量减少法律成本,最有效地利用资源以实现最大限度上增加社会财富。从庭审证据调查来看,要做到两点:第一,证据调查的运作过程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寻求最佳的调查程序设计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第二,证据调查效果的实现应符合公正、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目标。通过证据调查实现一个公正严明的判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判的可接受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进而削减诉讼成本。

二、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及分析

1、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相关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55—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3—160条对证据调查的有关事项做了明确规定。按上述法规,对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宣读书之后,庭审证据调查的程序主要是:

(1)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2)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在被告人、被害人陈述之后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调查程序的规定,置于其他证据调查之前,遵循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顺序。

(3)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解释》第135条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在有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且都到场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得到许可后可以向其发问。另外,根据《解释》137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其发问。

(4)对其他人证及实物证据的调查核实。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调查完毕之后即进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根据《解释》第138条、14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被害人都有举证的权利,先有公诉方出示证据接受质证,然后是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最后则由辩护方举证。

2、我国当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的不足

(1)量刑证据调查与定罪证据调查相混淆

法庭辩论概念篇5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方法,除有的主要环节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

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学习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分析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问题。“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强调当庭认证,公开宣布裁判理由和结果,就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发挥司法民主,促使法官保持中立,保证司法公正。在此,“诉辩式”审判方式发散的理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结晶。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公开审判,改变了“法官携卷调查”的活动方式,实行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举证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使开庭审理不再完全流于形式。公开透明,打破了审判工作的神秘色彩。诉讼活动的公开性,使单独接触当事人成为不正当行为,阻断了对法官行为的“合理性怀疑”,保持司法中立是法官职业要求。公开审理是发挥庭审功能的重要保证,为落实审判活动公开制度,审判机关强化自身管理。有一种征询对法官意见的制度,在有些地方的审判工作中施行,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做到的工作或涉及违法违纪的事项制作出表格,在受理案件和通知当事人应诉时发给当事人。如果对法官有各种意见或建议,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指定的相关部门反应,由特定部门在必要时限内予以反馈。一方面,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自律能力,避免暗箱操作,保持审判活动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坚持审判活动中公开透明,必须接受诉讼参加人和旁听公民监督,发扬司法民主,促成司法公正。

当庭陈述是查明案情的开始阶段,是整个庭审的基础。法官不再纠问,一问一答,而是让当事人围绕案情自主陈述。实行交叉询问方式,在各自陈述事实后,一方当事人还有不清楚的问题,如需要对方说明的事实,向审判人员请示后,可以向对方提问,要求如实回答。法官认为案情还有不明了的,也只能要相关当事人补充陈述。笔者亲临庭审现场,不再听到纠问的语词,先声夺人的语气。法官如是发问:有如下一些事实需要原告方(或被告方)补充陈述……,原告方(或被告方)听清楚没有?得知听明白,才告知“请你发言”。当然,被要求回答的人也可以保持沉默,或明确表示不回答。只要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法官不会再追问。实际上,法官也完全没有必要纠问,纠问会给人以压迫的感觉,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诉讼权利,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法官对此并无难题。

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是庭审功能发挥作用的关键。“诉辩式”审判方式与传统审判方式最明显的分野是举证要求的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原则,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越职代行诉权成为过去,携卷调查已是非常行为。回归审判的位置,法官不再以损害中立地位为代价,随意为一方当事人服务,司法观念的变化使陈旧的传统习惯不再视为当然。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审判资源的有效运用,坚持了私权自治的理念,符合司法民主化要求。同时,我国法律没有放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诉讼能力缺乏的弱势当事人可提供适当救济,以体现公平正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和相关事项有明确规定,但设制在有限的范围,目的在于慎重地运用职权,以保证司法公正为限度。在此还特别规定依职权收集证据同样要经过庭审质证,法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没有特殊性,其证明力和有效性均面临着对方的质疑,举证不能的风险仍然存在,且为相关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能因举证原因带来的诉讼风险,转嫁于法官调查不力或认为法官不公正,因为举证不再被错误地认为是法官的审判职能。弱化对法官职权的能动性,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符合审判权行使时显被动性的规律,有利于限制职权滥用,保持司法中立。当庭举证就是要举证活动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公开进行,既使庭下进行证据交换后,也不能裁剪当庭公开证据的程序,这是证据合法使用的要求。当事人一般都比较重视举证,有句俗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依赖举证明确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是决定自己能否胜诉的关键。法官听证时,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这是审判工作中继承下来的好传统。当庭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对对方证据质疑,试图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法官引导诉方与辩方进行辩论质证,以明确双方是非责任。诉辩互动的质证方式改变了过去法官对诉讼证据提问,质问当事人以寻求案件真实的做法。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质疑,说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代替。只有通过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才是定案依据,不再由法官简单出示双方证据,作一些说明了事。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但在诉讼程序的辩论阶段是当事人对案情带有终局性的观点和理由,将是当庭认证的出发点,法官更注重保护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不会随意打断或限制当事人及其人发言的自由。在此,法官的作用在于推动诉方与辩方展开辩论,做引导工作,适度提示和启发当事人自行围绕争议焦点辩论。法官不再陷入辩论的泥潭,成为辩论的一方,失去中立地位。此举容纳了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感觉到程序权利被充分尊重,能够通过自己正当努力达成案件事实的明朗,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自信心,正是“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精髓所在。

当庭认证、裁判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必然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当庭认证、裁判,才能使当庭认证、质证、辩论有实际意义。“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的肯定具有一定开创性,改变了过去法官只接收证据而忽视论证的做法。现在要求对认识一致的事实做到当庭确认;认识不一致的、否认一方的事实,要明确结论形成的依据,并进行适当的法理阐释。不便当庭认证的,宣判时也要在裁判中阐明理由,以确保当庭认证较好地落实。同时,“诉辩式”审判方式提高了当庭裁判的要求,不仅要向当事人宣判审理结果,还要宣判裁判理由,有必要时,还会向大众公布裁判文书。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在于落实独任庭和合议庭的职能,实现“审”与“判”的有效结合,促成“责”与“权”的统一,达到减少 “暗箱操作”,改变“层层听汇报”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己任,努力贯彻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离不开司法效率的进步。迟到的正义,并非公平,司法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官不再包揽诉讼,放弃了携卷调查,走村串户的旧习惯,直接开庭加强了庭审功能。查明事实在法庭,明辩是非在法庭,有效地使用审判资源。审判流程管理把诉讼活动保证在法定的期间完成,现代信息化管理使司法效率进一步跃上新台阶。“诉辩式”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以人为本,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都在提高,促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发展,同样是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保证。

四、“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三个关系问题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制度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

“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依托现行法律制度而创设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法制不键全,明显地影响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进步,象现代司法理念中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不充分。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均明确了这一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我国司法是不完全独立的,因审判机关人事、经费受制于地方权力,审判权在行使中常常成为地方势力的一种,即司法地方化。在审理案件中,如说情的问题,就是不好处理的难题。有事情找关系说情是一种社会习俗,在诉讼活动中谁都回避不了。少数涉入诉讼的说情者,确是担心案件处理会不公正。要公正而说情,动机只是让法官更了解自己的案情。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告知说情者司法是公正的,使之增强对法官的信任和法律的信心,是法官应尽的释明义务。但大多数说情者是为了更多地获得利益,而寻求偏袒,他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此,法官要慎独,不能受说情者物质、情感诱惑,自觉维护法官中立地位。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律防范不正当干涉对司法独立的冲击。但在诉讼活动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说情,不是依靠法官自律就能够克服的,关键是司法独立制度不健全。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指示有时会成为审判工作的风向标,若有“说情”,法律准则能不脆弱。法律监督部门滥用职权也是影响审判工作独立性的原因。事后监督不说,他们有时事前指示,事中监督,抓住“合理怀疑” 的蜘丝马迹,以“保护干部”的名义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其实有个别人在居心滥权,大多是因为有隐情罢了,不惜干涉司法正常活动。“保护干部”一说,就够审判人员紧张了,法官要在诉讼活动中固守中立,坚持公正,就得以身殉法,是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的。

在法院内部同样有一个司法独立的问题。审判工作至今没有完全摆脱行政化的管理,审判人员“审而不判”的现象仍有存在,特别是党政领导关注的案件,被认为社会影响大,强调严格把关,至今保留着不同形式的汇报制度。主持庭审的法官知道当庭认证、裁判有困难时,便以“案情复杂”为托词,告知诉讼参与人,待合议后宣判,审理程序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审判工作中的不当汇报制度,使庭审功能弱化以致流产,违反了程序公正。案件审理久拖不决,有时是法官在公正与非公正对抗中的犹豫,隐含法官不惜损失效率而追求实体公正的良好愿望。

没有完备的司法独立制度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不断进步的症结。司法不独立,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然受到各种不正当势力的干涉。法官要保持中立,维持司法独立必然步履艰难。司法不中立就会偏袒一方当事人,压制对方诉讼权利行使,造成司法不民主,违反程序的公正性,最终危害实体公正。现阶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法官严格自律,促成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自觉抵制不正当干涉,保持中立,维护司法独立,仅为权宜选择。但关键是司法独立的理念在制度层面上的落实,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会是一句空话,为此,任重道远。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中法官释明行为的保留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法官释明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应诉指导,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进行充分辩论。如代为书写困难的当事人笔录起诉、答辩的事实理由,解释法律适用,也包括适当传授诉讼技巧,象如何举证,辩论等。

释明对法官不应是一种权利,其实表现为法官的职责,是法官对特定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释明行为的保留是对诉讼能力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把释明视为一种职权,法官的释明行为实有滥用之虞。在我国长期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带给人们的记忆是太多的不平等,历史为此作了评注。人们期待着民主与法治,是中国司法的社会环境。慎权,提防权利的滥用,是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纠问式”审判方式之所以被否定,主要原因是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专权而擅断,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符合司法民主要求。法官释明行为在程序制度上的适度保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传统的继承关系,而是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决定的。注重司法实体公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的司法价值。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的保留有着现实意义,在我国弱势群体普遍存在,他们社会生存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维护自己权益上,往往处于劣势。救济弱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法官通过正确履行释明义务,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清晰地陈述事实理由,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做到重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避免诉累,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司法为民的现实需要。

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被动的,不应随意地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法官释明行为必须始终处在中立地位上,做到当庭公开、公正地释明,而不能搞“暗箱操作”。法官公开、中立地行使释明职责,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但释明行为不能冲破司法中立的底线,违反程序的正义性。程序规范适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达到有效地扼制法官滥权的目的。只有司法中立,保证程序公正,才能恪守正义。故此,法官释明应以保持司法中立为适度。

(三)、“诉辩式”审判方式中克服当庭认证的局限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程序公正

当庭认证是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当庭认证,但当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是有局限的。认证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的诉讼程序,要求当庭公开进行,将认证过程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当庭认证所形成的公开性的结论,是公开裁判的基础和要求,没有当庭认证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开裁判。但当庭认证难以操作,因当事人的辩论贯彻诉讼活动始终,其辩论的事实和理由往往会在对抗中发生变化,法官只能以当事人最后结论性辩论观点和理由为依据,分析案情,判断是非。要求法官对案情复杂、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所涉及证据,在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而理由充分的评断,确实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排除非法干涉、徇私枉法等不正当因素,法官要保证实体公正,必须有较充分的思考分析时间和场所。庭审中简单交换意见,合议庭成员不可能充分阐明各自观点、理由,庄重的审判场所也不便过多地发表意见,使评议流于形式,结果是审判长独断专行。合议庭成员未充分参与评议,削弱了庭审功能,违反评议制度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往往带来实体结果的不公正。

坚持当庭认证,保证程序公正,有赖于审判工作方法的运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后,不急着对证据的实质结果表态,先做一些准备工作,对双方质证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法官可如是说:对原告及其人(或被告及其人)提供的某某证据,被告方(或原告方)有异议,认为怎么样……。将不同观点整理归类,并强调本庭记录在案,这一点不要忽视,表明法官对不同意见的尊重。接着逐一询问原告方(或被告方)法庭归纳是否正确。双方对归纳观点要补充或认为自己观点需更正,可再次发言。完毕后,可宣布休庭。在此期间,对己质证的有关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评议。待恢复庭审后,对证据当庭认证,即阐明对有关证据肯定的理由,说明不采信的原因。上述审判经验的运用,能够避免评议活动的随意和简单,同时做到了审判工作公开透明,保障了诉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较好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五、结语

“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中国特定的法制环境中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工作方法,是对现行法的贯彻执行,也是审判实践中工作经验的凝聚,蕴含着丰富的司法理念,承载了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是现行法的实然性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要求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公正,诉讼活动公开,法官保持中立,审判工作富有效率等。先进的理念为人们广泛接受,总是在前拉动着带惰性的制度走向进步。 “诉辩式”的审判方式就是在现代司法理念推动下,对传统的审判方式“扬弃”的产物,是一种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

参阅书籍

1、王柏山、宋纯新主编《辩论式审判方式操作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法庭辩论概念篇6

辩护词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前言、辩论理由、结束语。

前言主要讲述三个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说明律师是接受谁的委托或哪个法院的指定,为谁辩护;二是简述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哪些工作;三是概括律师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

辩论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律师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旨出发,依据事实和证据,对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这部分内容通常是要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书中指控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驳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述两个内容:一是简单归纳辩护意见的中心观点;二是明了地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法庭辩论概念篇7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少之又少且很不规范,这与法律制度不完善和思想观念的影响不无关联。由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丰富的诉讼价值,而相应的法律制度又极不健全。

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还没有确立,现实情况是,如果检察机关需要警察作证,警察一般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但警察作证的证言形式很不规范。在实践中警察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以“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非规范形式存在,其内容通常过于简略,并且只有签名没有注明警察的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特征。且常常是数名警察一起署名作证,即在一份说明式的证言后面同时署上数名警察的名字。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是数名警察一起见证案件事实,但并不等于每一名警察感受到的事实完全一样。一起署名作证,不仅排除了数个证言相互印证的可能,而且也降低了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书面证言是以集体或单位的名义书写的,警察的书面证言因此就成了单位证明。总的来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还只是个案或偶发事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规定过于简单,并未对证人概念及证人的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对待证人概念及证人资格的理解出现偏差。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证人概念的普遍观点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据此,把证人同警察区别开来,即警察不能是证人,警察也就当然不能出庭作证。理论的偏差致使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自我证明,同时警察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优先原则,因此警察应回避。但警察此时的回避,是对于不是以警察身份了解案情而言,如其下班后等以普通身份了解案情,为避免先入为主、自我证明,违背证人优先原则而要求他回避。因此,如果警察在履行职责以外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应当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不能再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办理该案。但警察因其工作或身份往往对案情有了解,这时,他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随着案件进入不同阶段,警察的身份也会发生变化,在审判阶段警察的工作即其对于案件具有的侦查权已无,其身份也相应的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且审判中,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主持,并不存在警察职能与证人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的重叠或者说不存在诉讼身份重合。

(二)我国现行观念原因

首先,特权观念的影响。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与侦查犯罪的双重重任,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因此我国警察一直以来都享有很大的权力。从来都是他们询(讯)问别人,让他们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质证,甚至还包括侦查阶段曾被他们讯问的被告人的发问,这让他们认为有损于他们的地位,有损于他们的威严。

其次,公诉人、法官“怕麻烦”的思想观念。既然法律规定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那么如果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就可以叫他们写一个书面证言,这样既可以不让警察“降低身份”,又减少了警察出庭作证使庭审出现意外的担心。

(三)警察出庭作证给警察及侦查机关带来较大影响

一是打击报复。二是警察出庭作证会加大警察的工作量。三是警察出庭就有关侦查环节或侦查过程作证,有可能使侦查技巧或工作暴露,不利于侦查机关今后的工作。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

虽然警察出庭作证有以上的不良影响,但是,对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来说,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

(一)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二)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检警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但从职能分工来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着共同的追诉职能。目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引导侦查机制,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力,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

因此,警察必要时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一方面可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同时也可有效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

(三)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

一是纠正证据的概念。二是纠正证人的概念。三是纠正警察特权思想。

(四)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

一是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二是提高证人出庭率。三是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四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不管是从诉讼法理分析,还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可在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补充进去。

三、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从制定证据法入手

警察出庭作证蕴涵了丰富的诉讼价值,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警察出庭制度呢?前提是要完善证据立法。警察出庭作证在证据属性上应是以证人身份作证,因此,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应放在完善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上去考虑,在我国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法庭辩论概念篇8

1、概念

学界对审前程序概念的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即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狭义上是指:即审前程序是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从两种定义方式看,前者概念的外延较宽大,仅从程序所处的阶段进行定义;后者概念外延相对狭窄,定义角度是从实质内容进行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审前程序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看,后者应为审前程序的应然状态,也概括出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与程序功能。

2、审前程序的功能分析。

审前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言辞辩论权利、维护程序正义和庭审效率,这种追求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功能体现出来的。

第一,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和归纳当事人争点及相关证据的功能。民事诉讼中双方因实体争议进入纠纷解决机制,而这种争议集中体现于双方的书状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之中。在审前程序中及时归纳争议焦点、排除双方认知一致的事实,为下一步集中审理案件争议事实是极其有益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达到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证据偷袭的目的。

第二,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固定争点和证据。仅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整理显然是不够的。如果任凭双方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保证正式开庭时争议的集中审理。而审前程序是以证据开示为核心、以证据失权为保障的,能够有效固定证据与争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13 条至第119 条只是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而世界法律体系中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为法院和法官在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拥有主导权。另一种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综上分析,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的审前程序。这都说明审前程序具备独立程序的价值,是与庭审程序并重的。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看,民事诉讼活动也是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所以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不应该只是围绕庭审程序所做的一系列辅助的事务性工作,而应该是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所以说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应该具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加强辩论力度、促进纠纷合意解决的重要价值。

三、美、德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考略

(一)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个程序组成。

1、诉答程序。诉答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交换诉讼书状,被告可在诉答程序中对原告的诉求作初步的抗辩,或申请驳回、或申请缺席判决。

2、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程序或称发现程序,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该程序被认为是美国审前程序的核心,其制定的初衷是为防止诉讼突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五种开示方式:(1)笔录证言,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双方律师协商进行,无须经法院许可。(2)质问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全面答复,并附书面誓词。(3)查验文件,一方当事人确定需查阅文件实物为对方当事人所有或由其保管时得向对方提出查阅请求,对方不得拒绝。(4)自认要求,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目的在于尽可能确定双方争议的范围,以免在庭审中因审理范围不确定而拖延时日。(5)身体检查,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该项程序须经法院允许。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由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引入庭前准备阶段。审前会议由法官控制。审前会议主要是对证据开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与争议焦点进行固定与最后协调、安排开庭审理的期日与庭审日程。召开次数由法官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尽最大努力寻求机会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定了“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与“书面准备程序”,程序适用由法官决定。

1、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法官可以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这种准备程序可以由法官选择进行。法官在这期间除固定争议焦点外,促使当事人和解也是必要任务之一。

2、书面的准备程序。所谓书面准备程序即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状攻防。所有的诉求与抗辩意见都应在书状中予以明确。法官根据书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决定庭审期日。在庭审期间,当事人在书面准备程序过程中未曾提及的诉求与证据发生失权。美国与德国的审前程序相比,有共同点也有很大的差异。相同点有:审前程序都是为正式庭审作准备的,保证庭审连续集中审理,从这个目的上看是相当一致的,都有证据失权制度作为审前程序的保证,在程序中也都包含了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交换或开示等环节,也都贯穿着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意图。不同点也十分明显:从程序的主导者看,美国的审前程序是由当事人及其人主导的,而德国的审前程序是由法官主导的。从程序设置看,美国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的程序则没有十分明确的程序设计。从审前程序的法律后果看,美国的审前程序中法官固定争点与证据,并作出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令状,宣布在审前程序中未曾提及之诉求与证据都不得作为正式开庭中庭审内容,而在德国,法官虽也有相同权利,但此项权利受到极大约束。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的一些设想

借鉴是改革和完善的一种路径。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是成功的捷径和较好的学习态度。就我国民事诉讼发审前程序的构建,学习和借鉴美国的审前程序较为适宜。美国法制的相对完备和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相互融合,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已是有目共睹和基本上达成共识的。

(一)关于主持人员

目前我国审前程序的完成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承办案件的庭审法官主持;二是由参加合议庭评议的一名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不参与;三是由审判庭内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但这几种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终结诉讼,不具有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显然不能满足审前程序价值的发挥要求。若使审前程序更具独立性,并设专门的审判人员去主持审前程序,设专门人员来组织、指挥和监督当事人补充、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庭审法官不参与审前程序,从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又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不公。因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也使审前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得以发挥。

(二)关于答辩

现在的审前程序可以发现当法院将原告的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可以选择在15 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状和答辩状的往来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过程,它能使法官充分和公平地了解实情,确定争点和使用证据的范围,被告是否按期提交答辩状表面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但它实际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了解对方的抗辩要点,若被告不在期限内答辩,那原告只能根据自己对答辩的内容估计举证,则使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据此进一步做出相应的庭前准备,更为重要的是答辩制度还关系到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确立双方争点以此提高诉讼效益,所以审前强制答辩制度的内容应包括:答辩期限要严格限制在审前程序中,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反驳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拒绝答辩的惩罚性后果,被告拒不答辩一般应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答辩对被告以后诉讼行为的约束。

(三)关于证据

我国审前程序应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又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质证之后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有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要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要求、操作问题等具体做法。在收集证据的时间上应规定在答辩期后至审前会议前,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收集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获取证据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双方拟实际使用的证据,但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证据收集应由专门人员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内进行,方法可采取录取证言;文书提出命令;查询书;违反证据收集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二是认定指定开示事实为证据。即“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当证据制度得到真正的健全时将会有力的推进我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四)关于律师

我国律师的人数相对较少,在某种程度上许多当事人要自己去进行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但许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相关权利更谈不上如何去行使权利,在审前程序中就不能按时去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双方的争点不能明确,则会造成“开庭审理—休庭准备证据—开庭审理”重复进行的状态,要避免这种在开庭期间任意的质证和休庭,就必须要在审前程序做好工作,做好充分的审前准备,因而这种现实国情与司法现状使我国的法官承担了当事人应为的准备工作,法官不得不填补当事人因无律师造成的能力不足或空白,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立法也没跟上时展的要求,在法律上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审前程序制度体系,导致了审前程序的价值在实践中的发挥受到限制,它既没能保障审前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没达到减轻诉讼成本的效果。因此,在审前程序的研究和立法中还应充分重视律师的作用。对抗制所固有的程序技巧和实体法的繁多复杂决定了发现程序这一制度安排是一种依赖律师的存在,因我国律师不是按小时收费,所以不会出现学者担心的律师会故意拖延诉讼的局面。不可以忽视律师在解决纠纷中的合力功能。

五、结论

我国现行的审前程序的价值之所以不能充分的发挥出来,主要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当时观念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的审前程序所存在的不足和借鉴国外改革审前程序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提出改变我国审前程序过浓的职权主义色彩,设立专门的审判人员,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健全审前证据制度等来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促使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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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政法论坛,2004(4).

法庭辩论概念篇9

马克思写道:“将近三十年以前,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这是马克思在1873年写的。推算起来,马克思指的是他在1843年夏天写作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手稿。正是这部手稿标志着马克思在理论上自觉地对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仔细的研究。而这种研究使他日益高开批判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开始时他曾经和黑格尔一样,认为历史的发展是从属于精神的发展的,但很快把二者看成是相互影响的。现在则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历史不是决定于观念、宇宙精神,相反地,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历史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虽然还不是决定的作用。从这个观点出发,马克思解决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问题。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论证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思想,使自己的观点沿着唯物主义的方向深化了。

法哲学是黑格尔对其“精神哲学”的第二部分“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国家,在黑格尔看来,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那个神秘而驾驭一切的绝对精神的直接实现。把它抬高为决定社会的形式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从理性和伦理的观点替反动的普鲁士国家辩护。从而否认国家的阶级性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观念——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还说:“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是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它的从属物。黑格尔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做派生的东西,马克思指出:“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矛盾的思想,是黑格尔在辩证法上做出的最重大贡献,他认为矛盾:“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矛盾是推动整个世界的原则,说矛盾不可设想,那是可笑的。”他甚至将内在矛盾及其否定性看作“辩证法的灵魂”。这些思想是伟大的杰出的。但他的辩证方法和唯心主义的形而上学体系是矛盾的。他认为绝对精神是理性的上帝,既是实体又是主体,它虽然推动个体的变化与发展。但它本身却是常住的、永恒的。所以它是一切矛盾的调和者与消融者,它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它本身的终点,他经常用某种“中介”来消融国家和社会的各种矛盾范畴。

青年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矛盾的思想,认为黑格尔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处处都承认矛盾的存在。其“主要错误在于把现象中的矛盾理解为本质中的理念中的统一”。因而主观任意地调和矛盾,取消对立面的斗争。例如,黑格尔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裂看作一种矛盾,认为君主、行政、立法权、等级等。彼此也处于相互矛盾之中。但是黑格尔并没有说出对立的全部尖锐性。而是借助于“等级要素”“立法权”等中介,来调和市民社会和君主之间的对立。

根据辩证法,任何事物的矛盾必然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社会历史领域也是这样!黑格尔在国家制度的发展问题上却背离了辩证法。他认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不断变化,它向前运动着。但是“这种前进的运动是一种不可觉察的无形的变化”马克思指出这种观点是庸俗的。并且指出:“诚然,在许许多多国家里。制度改变的方式总是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只有当:“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进步本身也就成了国家制度的,才能避免通过革命来推翻旧的国家制度。

马克思在实现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转变后,开始了建立新世界观科学体系的探索过程,继续深化其理论。马克思还不断地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批判和改造。在马克思哲学形成以前,这种工作最集中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一哲学手稿》之中。手稿中的异化劳动概念就是马克思批判地继承黑格尔辩证法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是马克思早期辩证法思想的最重要体现。

黑格尔第一次在他的《精神现象学》一书中把“异化”当作专门哲学概念引进哲学,并赋予它以丰富的内容。一方面,黑格尔把异化理解为主体向客体的转化,认为绝对精神在逻辑阶段达到顶点以后,就突破自身而异化为自然界。在认识领域也是这样。另一方面,在黑格尔哲学中,异化概念还包含有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思想。在黑格尔看来,主客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决定和适应的关系,而且他们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立的关系。客体一经从主体产生出来。就与主体相对立。并反作用于主体,而主体则总觉得客体与自己是格格不入的,极力想挣脱客体对自己的束缚。绝对精神在自然阶段就处于这种状态。正是由于主客体双方的矛盾对立,才促使绝对精神最终摆脱了自然界物质外壳的束缚,进入精神阶级,并在黑格尔哲学中认识自己。异化概念正是对主客体双方这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它深刻地体现了黑格尔的对立统一规律的基本内容,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在异化这个规定之内——黑格尔辩证法的积极的环节。”但是,黑格尔的异化概念所包含的辩证法思想统统被禁锢在唯心主义的外壳中,为了拯救黑格尔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必须对异化概念进行批判和改造。

法庭辩论概念篇10

马克思写道:“将近三十年以前,当黑格尔辩证法还很流行的时候。我就批判过黑格尔辩证法的神秘方面。”这是马克思在1873年写的。推算起来,马克思指的是他在1843年夏天写作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手稿。正是这部手稿标志着马克思在理论上自觉地对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仔细的研究。而这种研究使他日益高开批判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开始时他曾经和黑格尔一样,认为历史的发展是从属于精神的发展的,但很快把二者看成是相互影响的。现在则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历史不是决定于观念、宇宙精神,相反地,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在历史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虽然还不是决定的作用。从这个观点出发,马克思解决了国家和社会的最重要问题。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论证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思想,使自己的观点沿着唯物主义的方向深化了。

法哲学是黑格尔对其“精神哲学”的第二部分“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国家,在黑格尔看来,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最高体现。是那个神秘而驾驭一切的绝对精神的直接实现。把它抬高为决定社会的形式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从理性和伦理的观点替反动的普鲁士国家辩护。从而否认国家的阶级性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说:“国家是伦理理念的观念——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还说:“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是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它的从属物。黑格尔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当作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做派生的东西,马克思指出:“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存在的方式,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矛盾的思想,是黑格尔在辩证法上做出的最重大贡献,他认为矛盾:“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矛盾是推动整个世界的原则,说矛盾不可设想,那是可笑的。”他甚至将内在矛盾及其否定性看作“辩证法的灵魂”。这些思想是伟大的杰出的。但他的辩证方法和唯心主义的形而上学体系是矛盾的。他认为绝对精神是理性的上帝,既是实体又是主体,它虽然推动个体的变化与发展。但它本身却是常住的、永恒的。所以它是一切矛盾的调和者与消融者,它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它本身的终点,他经常用某种“中介”来消融国家和社会的各种矛盾范畴。

青年马克思肯定了黑格尔矛盾的思想,认为黑格尔的深刻之处在于他处处都承认矛盾的存在。其“主要错误在于把现象中的矛盾理解为本质中的理念中的统一”。因而主观任意地调和矛盾,取消对立面的斗争。例如,黑格尔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裂看作一种矛盾,认为君主、行政、立法权、等级等。彼此也处于相互矛盾之中。但是黑格尔并没有说出对立的全部尖锐性。而是借助于“等级要素”“立法权”等中介,来调和市民社会和君主之间的对立。

根据辩证法,任何事物的矛盾必然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社会历史领域也是这样!黑格尔在国家制度的发展问题上却背离了辩证法。他认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不断变化,它向前运动着。但是“这种前进的运动是一种不可觉察的无形的变化”马克思指出这种观点是庸俗的。并且指出:“诚然,在许许多多国家里。制度改变的方式总是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只有当:“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进步本身也就成了国家制度的,才能避免通过革命来旧的国家制度。

马克思在实现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转变后,开始了建立新世界观科学体系的探索过程,继续深化其理论。马克思还不断地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批判和改造。在马克思哲学形成以前,这种工作最集中地体现在《1844年经济学一哲学手稿》之中。手稿中的异化劳动概念就是马克思批判地继承黑格尔辩证法的最重要成果之一,是马克思早期辩证法思想的最重要体现。

黑格尔第一次在他的《精神现象学》一书中把“异化”当作专门哲学概念引进哲学,并赋予它以丰富的内容。一方面,黑格尔把异化理解为主体向客体的转化,认为绝对精神在逻辑阶段达到顶点以后,就突破自身而异化为自然界。在认识领域也是这样。另一方面,在黑格尔哲学中,异化概念还包含有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思想。在黑格尔看来,主客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决定和适应的关系,而且他们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对立的关系。客体一经从主体产生出来。就与主体相对立。并反作用于主体,而主体则总觉得客体与自己是格格不入的,极力想挣脱客体对自己的束缚。绝对精神在自然阶段就处于这种状态。正是由于主客体双方的矛盾对立,才促使绝对精神最终摆脱了自然界物质外壳的束缚,进入精神阶级,并在黑格尔哲学中认识自己。异化概念正是对主客体双方这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它深刻地体现了黑格尔的对立统一规律的基本内容,构成了马克思所说的“在异化这个规定之内——黑格尔辩证法的积极的环节。”但是,黑格尔的异化概念所包含的辩证法思想统统被禁锢在唯心主义的外壳中,为了拯救黑格尔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必须对异化概念进行批判和改造。

法庭辩论概念篇11

法庭辩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诉讼环节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专门环节,参与辩论的双方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这种显著的特点就决定了它与一般的辩论或者辩论赛有着本质的不同。参与法庭辩论的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出席法庭又是一种诉讼行为,这就要求法言法语运用得当,而辩论赛,由于其本质上是一种竞技游戏,因此更讲求的是语言的生动和幽默。类比、归谬以及极限推导可能就会被大量的运用。这在法庭上就不那么合适。另外,辩论赛由于其竞技性,对发言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但是法庭辩论注重的是查明真相,对时间并不会做严格的限定。除此之外还有称谓上的区别、立场上的区别等等。因此,对于辩论赛的认知,以及关于辩论赛技巧的掌握,是不能直接套用在法庭辩论上的。法庭辩论有其自身的规律,它本质上是严肃的诉讼活动,不是游戏性质的竞技比赛,在辩论赛上,我们可以回避对方的问题,可以进行诡辩,甚至可以故意曲解对方的论点,但是在法庭上,我们应该秉承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用事实和证据来揭露犯罪。www.11665.CoM因此,法庭辩论要成功,首要的前提是审查案件时是否认真、细致,公诉人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公诉实务能力是否优秀,辩论技巧和应变能力可以锦上添花,但不可以喧宾夺主。否则,就失去了法庭辩论的意义。

有人说,公诉席是没有硝烟的战场。既然是战争,就要讲兵法、讲策略。《孙子兵法》对于军队的作战要求是“其疾如风,其徐如林,侵掠如火,不动如山”,笔者认为法庭辩论技巧和应变也可概括为“风林火山”这四个字,具体来说,就是:应变如风、言词如林、激情如火、不动如山。

一、应变如风——快速得当的应对

应变如风,就是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要反应迅速,同时,辩论思路要多点开花,当正面论证难度大时,要及时转变思路,善于隐藏自己的真实意图,做到让被告人、辩护人捉摸不透,从而让被告人、辩护人自己暴露矛盾。法庭辩论多数是公开进行的,公诉人作为国家形象的代表,在庭上如果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问题不敢回应,或者不予回应,那么,就会使合议庭和旁听群众认为公诉人无法回应问题,庭审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虽然在我国,法庭辩论暂时还不像英美法系那样直接决定一个案件的最终判决,但是在网络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也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和困扰。一个经验丰富的公诉人,既不会不回应对方的问题,也不会对方问什么就答什么,而是会根据对方提出的问题,迅速思考并选择出最佳的回答方式。一般来说,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常用的回应方法包括:直接回答、迂回应答、顺势而答、借势回答等。

例如,被告人韩某某、尹某某等四人盗窃、抢劫一案,该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通过讯问被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可能涉嫌对被告人尹某某刑讯逼供,在将线索移交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同时,也依法排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并以此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由于此时渎职侵权部门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调查尚未结束,公诉人无法正面回应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存在。但是,如果不回应的话,势必会给旁听人员和合议庭造成不好的印象,也可能促使被告人、辩护人进一步渲染刑讯逼供,影响司法机关形象。此时就可采取迂回应答的方式,在答辩中首先指出公诉方在审查时已经充分注意到刑讯逼供的可能并将相关线索移交渎职侵权部门审查,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此时,公诉人已经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排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现在起诉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体系是不包含其本人的供述的。这样的回应有力地回击了辩护方继续纠缠刑讯逼供,大打悲情牌的策略,而且凸显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效果较好。

再如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控方列举的证人全部都是被害人的亲戚,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纳。这一问题显然荒谬,但正面回应未必能使旁听群众认识到辩护人观点的不合理性,公诉人注意到辩护人也提交了3名被告人亲属的证言作为证据,此时就可采取借势回答的方法,指出按照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提交的3名证人也全部是被告人的亲戚,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纳。通过这种借力打力的应对,使辩护人的谬误和矛盾直接自然的暴露出来,然后再正面回应证据的效力原则,庭审效果较好。

二、言词如林——严密庄重的语言

言词如林,主要是针对公诉人的语言风格而言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谈论的是法律问题,庭审关系的是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此,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语言,应当具有规范性、准确性、简洁性、庄重性的特点。

法庭用语是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专门的语言。因此,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概念具有特定性,例如自首、立功、累犯等,这些词汇都特指一个概念,不能混同或随便混用;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法律均规定了专门固定的含义,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的语言,在法律上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或外延。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时刻注意自己的用语,也要时刻注意辩方使用的语言是否符合法律的本意和规定,避免误导法庭和旁听群众。

例如,被告人卫某盗窃案,这是一起典型的“调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调包”案认定为盗窃罪是基本一致的看法。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陈述中说自己是被骗了,被告人也供述他的目的是去诈骗财物,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不应定盗窃罪。这种问题,其实质就是混淆了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的区别,这就很容易给旁听群众造成误导。此时,公诉人可如此应对:对于案件的定性,依据的应当是事实和法律,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者,他们从生活的逻辑对事情所陈述的意见,仅仅是个人看法。作为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法律的明确规定,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此罪和彼罪,否则,法律也就不会是一门科学。例如老百姓说“杀人了”,其实未必是故意杀人,可能是故意伤害,可能是抢劫,甚至可能只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否则,有人说“杀人了”就定故意杀人,这恐怕也不是辩护人的观点吧。

再如,被告人江某某受贿案,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是“七月中旬的一天”,受贿数额是“人民币约7万元”,显然属于犯罪事实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予认定,这一意见和之前网络热炒的安徽省东至县法院所谓的“现代版葫芦僧判断葫芦案”有异曲同工之处。针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可以如此应对:司法工作者没有时光机器,不能倒流回案发现场,因此我们只能根据证据来还原客观事实,这就可能和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或者无法确切无误的反映客观事实,这种法律真实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特别是在多次受贿的案件中,由于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次数多,在没有相关记录的情况下,被告人一般是不可能准确回忆出每次犯罪的具体时间和数额的,如果此时作了确切的指控,反而是违背了准确性的要求。通过及时的释法说理,可以快速消除旁听群众和媒体的疑惑,避免类似网络舆情的发生。

三、激情如火——感染人心的情感

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就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便得到法庭的支持和认可。因此,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讲法理、讲证据,但是,这并不代表公诉人就不能讲激情,情感是能够感染人的。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他给被害人带来的创伤是深厚的,感情的融入,既是公诉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也是公诉人的发言能够感染群众,说服法官的关键所在。所以我们说,情感是公诉人法庭辩论内容中相当有分量的因素之一,如果缺少了感情,单纯的理性就很难触动人,难以激发出受众对公诉意见的深刻认同。当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情感流露也应当和冷静、理性相结合,感情投入必须真实、自然、适度,如果公诉人无病呻吟,就会使受众感到厌恶,甚至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感情。

例如,被告人罗某强奸案。该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同事关系。和所有的强奸案一样,一般被告人都不认罪。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公诉人发现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但由于被害人是农村出来的女孩,所以对婚前性行为相当排斥,而被告人虽然在强奸时殴打被害人,导致她轻伤,但是强奸之后又心疼被害人的伤势,带她去医院治疗,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报警的。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在论证了事实和证据之后,就采取了诉诸感情的方法,发表了一段充满感情的公诉意见。公诉意见发表后,被告人痛哭失声,当庭认罪,哭着请求法院重判他,对于附带民事请求也全部愿意赔偿。而被害人红着眼睛,要求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四、不动如山——稳重得体的体语

不动如山,其实不是语言上的问题,而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对非论辩因素的处理。非论辩因素,就是除语言以外的表情、手势、眼神、语调以及服饰、仪表、身体动作等行为举止,主要是指身体语言,身体语言简称体语,指非词语性的身体符号。包括目光与面部表情、身体运动与触摸、姿势与外貌、身体间的空间距离等。身体语言看似和辩论无关,实际上却对辩论有着微妙的影响。人们在交流的过程中,不仅通过语言表达观点,而且通过身体语言来表达自己内心的情感和对事物的认识。人的面部表情及手势、动作等身体语言是人们知识、文化、修养的外在表现,能够反映一个人的性格、爱好和审美情趣,是人们内心世界的真实流露,有时候,这些身体语言所传递出的信息的真实性比语言表达出的还要可靠。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涉及的非辩论因素主要包括仪表、神态、眼神、语调、手势等。

法庭辩论概念篇12

    (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

    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二)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实践,可看出,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系列审前准备活动还只是处于审前准备阶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

    我国的审前程序仍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原因有:(1)程序强调的是“先后秩序性”,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各项审前准备活动的侧重点却是事务性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强调“先后秩序性”,出现了不连贯、主次不分、先后不明等问题;(2)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中,没有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问题,强调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准备活动中起主导作用;(3)这些准备活动与庭审程序的各项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职能不分,将两个不同阶段的活动混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审前准备活动进行了改革。例如,该《规定》第34条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只能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处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民事诉讼审前活动只是向着程序性的方向迈进一步,它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审前准备阶段”的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设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过于单一,给审判实践活动带来了较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其弊端日益突出。结合我国审前程序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设立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自身可分为复杂程序和简化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的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明确,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清楚,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后,便可确定开放审理的日期,无需法官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整理;对于争点不明确,事实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则可进入争点整理程序。而实现简化程序目的有赖于案件分流机制的创新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法院将案件主要划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但对于如何区分案件繁简,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案件的繁简由有关领导批准立案,分案时直接决定。然而案件的繁与简并不能直观地看出,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证。因此,为了更好地区分案件的繁与简,在立法或制度建设上,制定明确的简易案件的标准是必要的。如从诉讼标的额大小、是否存在争议焦点、争点的分歧大小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任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该条规定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而落实则需要相应的措施: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即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主持民事审前程序,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工作中脱离出来。预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依职权进行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介入审前程序,有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

    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典型有两种模式, “大立案”模式将审前程序由法院单独设置的立案庭法官负责,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之后再移交给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三二一”模式由合议庭法官的法官助理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只管坐堂问案。这两种模式都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参加事先的审前程序,其支持观点主要基于:实行审前准备法官与本案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极大限度地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只由同一合议庭或审判员来完成,不同的诉讼阶段应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指形式的分离,还要求实质上的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还要求禁止两者之间互换意见,以保障庭审法官排除预断。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内容。

    (三)开设预审庭

    预审庭是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法官在预审庭中的主要职责是: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补正诉状、答辩状,对事实和证据自认,对证人和证明文书辨别,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确定开庭审理日期或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进行裁决。在预审庭即将结束时,法官对整理后的争点问题和证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审理日程的确定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裁定在后,对日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拘束力,如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修改。

    结合我国改革实践,美国在预审庭制度上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预审庭制度实行的是审前会议程序,具体指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应尽量寻求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迅速、妥当、公正的解决。

    (四)完善诉答制度

    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缺乏充分的交涉,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难以全部表达对案件和对对方观点的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之初设置了诉答程序。但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启动诉讼,其次才是整理争点,所以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是不现实的,要达成整理争点的目的,还需要通过建立预审制、审前会议等制度来实现,以及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诉答制度可从以下几点进行:

    1.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除非可能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否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将不予以考虑。

    2.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这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事实理由,以此来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关键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积极的答辩和再答辩,双方的争点则逐渐清晰,提高庭审的公正和效率。

    3.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强制答辩制度的保障。要使答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需要明确不履行答辩义务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以不利后果来督促当事人答辩。即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视为默认,意味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而失去其在庭审程序中的攻防权利。

    (五)建立健全的证据交换制度

法庭辩论概念篇13

如果按照我们沿用已久的法系划分法(五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社会主义法系),我们的位置在哪?通常意义上,我们会根据意识形态的归属确定为社会主义法系。审视五大法系:伊斯兰法为教会法,与宗教联系紧密,它仅仅在伊斯兰教盛行处保持其既有的影响力;中华法系渐行渐衰,仅仅是作为一个历史的和传统的概念,保持着古老的神秘的东方魅力。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导致社会主义的巨大挫折,社会主义法系因此只能在少数几个国家维持统治。再进一步看,社会主义法系除了在阶级属性上保持意识形态的特色(一定意义上,法律工具论乃至法律虚无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构的误区),法律技术上多师承德国等欧洲大陆的大陆法系。直到我们检视今天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仍不免发现存在大陆法系残留的痕迹,诸如公私法划分、刑事庭审的职权主义模式等。一句话,社会主义法系与大陆法系更具亲和力。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为两大阵营。目前的趋势是:法系存在相互借鉴、互采所长,相互吸收乃至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日益重视判例,加强刑事庭审的对抗性;英美法系开始注重成文法的规范作用,淡化法官“绝对中立”和“价值无涉”的色彩以提高诉讼效率。 问题是,我们应当学习什么?学习目标的优劣问题演化为“移植”的适宜问题。更进一步言之,学习目标之间存在冲突如何解决?应当承认,社会主义法系在法律技术层面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差距,毕竟两大法系历数百年未间断的“发达史”。英美法系具有法官传统,逻辑起点是经验,价值目标是实用,故重经验与操作;大陆法系具有学者传统,逻辑起点是概念,价值目标是体系完善,故重理性与建构。技术孰优孰劣,难以判别。论者有谓,从我国既有法治及其实践与大陆法系更具亲和力,应当更倾向于向大陆法系学习。我以为,未尽然如此。大陆法系重理论建构,刑事实体法理论架构博大精深;无论是犯罪论还是刑罚论经历代学者精心雕琢不断深入,蔚为壮观。此诚为我国刑事实体法的参照系。英美法系重诉讼实践,设计相关制度均便利实务操作,故程序法层面上应以英美法系为参照物。何况,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呈现向英美法系学习的倾向。这方面,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体现了这一趋势,具体而言,就是加快刑事庭审改革,增强庭深控辩双方的对抗色彩。美中不足的是,辩方权利的保障不力导致被告人地位恶化,使刑事庭审改革难于推进。这也许是刑事诉讼改革设计者所料未及。当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的学习目标存在冲突时,我们应如何选择?我以为,应当以制度的实践品格作为优先序列的衡量标准。一味追求“体系完美”、“理论架构”是大陆法系的通病,任何理论的最终价值都应当体现在实践检证中。 如何学习?我们需要学习的是西方成型制度中的观念部分,而非简单照搬制度。剥离“洋”外壳,抽取内在实质,为我们应采之态度。以犯罪构成理论为例,当今世界存在三种类型的构成理论:一类是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式,如前苏联和我国目前的体系;一类是责任范围逐步收缩反映“定罪过程”的三元犯罪结构式,如德、日现行模式;另一类是英美法系中犯罪要件成双层次结构,即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孰优孰劣,岂能一概而论!三段论式的构成理论呈递进排除式,理论固然严密但过于理性不好掌握(理论上尚存在诸多争议,最典型者莫过于故意与过失的体系地位——究竟在构成论、违法论还是责任论还是三论兼有),实践中的操作也并未如理论创立者和制度设计者那样便利。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为英美法系独有,犯罪本体要件划定犯罪圈,合法辩护事由(责任充足要件)则被赋予离心功能,充分满足控辩对抗机制的运作,但失之于合法辩护事由广大无边,任意扩张,难于认定。似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与否完全取决于控方与辩方的辩论竞赛和法庭表演。我国的平面静态构成理论袭自前苏联(更久远地说,来自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经特拉伊宁等加以改造),这一理论体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设计,包括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的要件,是一个“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构造。这一体系优在好把握、易操作,但失之于静态封闭性(僵化而缺少理论进展的潜能)。如果我们完全推倒静态平面构成理论照搬另一理论体系,将会发现我们的选择并不那么正确、预计的目标将要落空。“距离产生美”——雾里看花的印象并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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