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的法律实用13篇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1

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但在现实中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文章从目前我国软件著作权存在的问题着手,论述一下其完善。

一、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1.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就意味着软件作品的构思不受保护。而软件作品与传统的文字作品不同,其实质只是一个算法,是数学的逻辑组织,是纯粹的科学原理和抽象的公式,是自然规律的直接反映,不同软件具有相同实质,软件间的区别大部分就在于“构思”。软件作品的构思不受保护,只有作品的表现形式受保护,即程序代码受保护,但若一软件作者费尽苦心独具匠心编写的程序“构思”、“创意”被他人抄袭,他人利用另一种编程语言“翻译”其作品(由于技术进步,可能出现以说明书等文字材料为基础复制软件的事件),按现行著作权法,创作人的“脑力”无法得到保护。此种情形的发生将令创造者的开发热情大大降低,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初衷。

2.著作权法只禁止抄袭,并不禁止两份独立创作作品的相似。对二人独立开发出来类似的软件怎样区别;怎么界定他人通过逆向工程分析法开发出的类似软件;对通过修改或改变语言形式制作的抄袭品、仿制品怎样处理,现行著作权法无所适从。善良的软件作品独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将极容易受到损害,其症结同样是因为软件构思得不到法律保护。

3.传统的著作权法只禁止他人为营利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并不禁止他人仅仅为个人使用而复制一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意味着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并不在法律限制范围,此点正中盗版商、侵权者的下怀。法律不限制便等同于“鼓励”,盗版市场“合法”发展,软件作品所有人合法利益也就不可避免地将受到侵害。

二、完善软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我提出的完善软件著作权的建议有: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2

其实软件更需要关怀,软件比其他形式的作品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比其他作品更容易被侵权,侵权打击也比其他作品要难得多,我们如何对软件也进行集体管理呢?这是以下要探讨的问题。

一 软件集体管理可行性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50人以上就可以发起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条规定给大家以无限美好的想象,以为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门槛很低。其实不然,我国依照国际惯例对一类作品设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的种类屈指可数,除了已经成立和正在成立的,基本就不剩其他种类作品了。根据条例的规定:新成立的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个规定将使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变得非常的困难。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政许可制度,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批,这基本决定了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由政府主导来设立。

凡事不必太拘泥,不能成立软件集体管理组织,那么是不是软件就不能享受集体管理的呢?当然不是,我们有办法,找到变通的路可以走,让集体管理的各种便利也在软件上实现。

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他们主要通过建立代表权利人利益的法律中介组织来达到集体管理的目的。法律中介组织一般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具有专职的法律人才,完全有能力管理软件相关事务;保护软件权利和打击侵权本来就属于律师业务范围,所以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建立相关软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软件集体管理的职效。

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以自愿加入会员形式来吸收作者加入,其权利来源完全来自作者的授权。那么我们可以成立这样的专业联盟性质机构,不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样也可以让软件权利人加入,直接取得软件开发者的相关授权。这个联盟由律师事务所发起组建,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的管理将更加专业,更清楚如何依法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这个联盟只有运做良好,确实能够起到保护软件相关权利的作用,才能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这将促使联盟提高自身的服务能力。

借鉴国外著名公司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做法。国外公司将他们的驰名商标在各个大城市委托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监控,也有的公司总授权给国内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定期到市场巡视,调查有没有侵权行为,如果发现侵权行为,立刻委托方进行打击。这种方式其实也是信托行为,公司将其驰名商标给律师事务所托管,一家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多家公司的信托,同时管理多个驰名商标,达到一定的规模将使服务费用降低,也将极大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一种信托管理模式非常容易嫁接到软件管理上。

那么现在我们可以搭建软件集体管理机构了:由律师事务所牵头,软件权利人以信托方式将自己的软件授权给律师事务所进行托管,律师事务所统一对这些软件进行集中管理,对外发放许可证,打击侵权行为,确实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这个机构我们暂时叫做“软件集体管理联盟”。

二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区别

按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与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主要的差别,就是“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个问题不是障碍,完全可以预先设计好的授权方式来解决。

我国已经有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音乐著作权协会稍有作用外,其他基本就不为人所知,他们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成立,其本身就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所以他们的办事方式更多地是象国家机关,还没有将自己的角色转变真正为会员提供服务的机构。而“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则完全是软件权利人与律师事务所由《委托协议》自由连接起来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要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唯一只能靠提高服务水平。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才能成立,而且一类作品全国仅此一家,别无他店,著作权人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管理的事务完全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不需要另行审批,将会出现不同的联盟,业务之间的竞争将有利促进联盟整体管理水平的迅速提高,服务水准的迅速提高。

三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成立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虽然不需要专门的审批,也不是可以任意成立的,不是任意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可以完全提供所有的服务,一个规范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应当这样成立:

(一)该联盟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牵头成立

现在几乎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存在信任的危机,人们普遍觉得中介都是骗子。律师事务所也是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其行业准入的门槛高,行业管理又相当的严格规范,所以律师事务所在中介中的可信度最高。又由于软件相关事务主要是法律事务,所以由律师事务所牵头组织联盟是最恰当的。不过不是任何的律师事务所都可以任意牵头成立联盟,牵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几个条件:

首先:要有精通软件法律事务的律师。软件包含的权利基本综合了几大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这个律师要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非常的了解。要服务好一个行业,必须先至少要成为这个行业的半个专家,所以这个律师还要对软件行业比较熟悉,具有相应的软件知识。

第二,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模式,需要有一个管理服务团队。

(二)应当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组建

软件相关事务包含一些权利申请事务,例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专利申请、双软认证等,这些事务性的工作应当由其他专业中介提供。中介专门从事这些业务,他们更加专业,而且服务费用比较低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代表联盟成员与中介协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这样降低了费用,又可以确保中介的服务质量。

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将使联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可以为联盟成员提供全面的服务。让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地结合在一起,共同为联盟成员提供高质量、全方位、价格低廉的服务。

四 软件集体联盟管理那些事情

软件,所有的高科技产品都将离不开,软件业必将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产业部门,所以国家对软件行业进行重点扶持。国家的政策扶持固然重要,在行业内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健全本行业自身发展的机制更值得重视。

软件这个异类的东西涉及法律关系挺广,最少包含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而我国软件企业对软件的法律认知水平普遍很低,更谈不上保护,最为可怕的是他们还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这需要联盟去普及法律知识,提高软件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水平。

软件开发成本高昂,但是侵权的产品成本却非常之低。软件极容易被复制,极容易遭受权利侵犯,我国通用软件的盗版比例非常高,以至我国被视为盗版最高的国家之一。所以软件比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更需要进行保护。国外大软件公司已经在国内到处打击侵权,我们国内的软件公司也应该积极去打击侵权。

软件还有很多的权利需要申请,另外我们国家对软件企业有很多的优惠政策,如何享有也需要一些帮助。这些事务将由联盟中的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来提供服务。

那么我们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针对我国目前软件行业的现状,最少要做这些事情:

1、充当软件权利人和使用人的桥梁,权利人发放软件使用许可证,收取许可使用费用;

2、接受软件权利人的信托,为托管的软件提供集中的保护,监控市场使用情况,防范侵权行为发生;

3、对发现的各种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将获得的赔偿费用按比例返还权利人;

4、对联盟企业进行法律普及工作,提高法律保护意识以及防范能力;

5、强大的联盟将健全我国软件行业的发展机制,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6、为联盟内成员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等事务性工作协助服务;

7、其他服务。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3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

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

就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条例主要体现在相关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中。其中,前者具有最高层级的法律效力,并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提供了基础性的保护。该法律明文规定计算机软件一经创作,其著作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后者则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划定了细节化的范围。该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作出了解释和说明[1]。依据以上两大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有效地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性原则共存的是例外的规定,这两大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可以使用豁免侵权的行为。例如笔者在前文中提到了在当时非常著名的奇虎360和腾讯QQ的大战,由于两个软件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着复制、抄袭的现象,所以这一案件其实并不涉及著作权的侵犯行为。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认定的司法实践和借鉴

通常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来对一些简单的侵权行为进行判定,例如某两个软件基本上是一致的,能够直接对一方是否侵权作出正确的认定。但是在实际中,许多侵权行为非常复杂,往往不能直接对侵权行为作出有效的判断。例如。有一些盗版软件利用复杂的编码手段,所开发的软件与原版的软件存在部分重复,这样的侵权行为会给法律层面的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就目前来看,基本上对这类复杂的侵权行为,在进行判定时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上的实践以及发达国家的判定经验。首先,对原软件和带认定的软件进行全面的比较,比较的具体内容应该是目录、文件等方面,初步对软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作出认定。然后,需要在计算机上安装这两款软件,在安装的过程中进行观察,安装完成后继续对比两款软件的内容、目录等。最后运行这两款软件,看在使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经过了上述3个步骤还是无法对软件是否侵权作出明确的判定,可以对比两款软件的计算机代码,这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分析代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判定待认定软件是否对原软件进行了整体上或是部分的抄袭。其次是三步法原则,是由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确立的,所谓三步法,指的就是抽象、过滤以及对比3个基本的原则。为了判定侵权行为,首先将两款软件的源程序进行划分,依照划分出来的层次进行深入,可以得出两款软件的思想表达方式。而后对思想表达方式进行分析,如果发现有明显一致的内容,则判定其是否在公共领域的范畴内。最后,如果发现其不在公共领域内,则对软件进行对比分析。三步法原则能够准确判定侵权行为,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要进行大量的技术性判断,导致其难度比较大,在使用时要注意这一点。最后是实质性相似加上接触性原则。这种判定原则目前被广泛采用,是主流的侵权行为认定方法。要使用这种原则,必须先对两款软件的实质性进行分析和判断,看其是否相似。所谓的实质性相似指的是对相似内容定量分析的文字性相似以及对其定性分析的非文字相似,在分析的时候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对照法、测试法等。这种方式所使用的基本原理还是基于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文字对比以及三步法原则。之后要分析侵权方是否曾经接触了原版软件,这里的接触具有法律层面的意义,指的是侵权方是否能够研究或者是拷贝原版软件。这一原则经过了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演进为实质性相似、接触性以及排除合理性的结合,排除合理性是新近引入的概念,其作用是推动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性的提高,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则适用的生命力大大增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适用这一原则来判断一款软件是否具有侵权的行为。但是笔者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虽然目前有关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划分地比较详细了,但是我们目前认定的范围在形式层面上依旧不能进步到思想层面。有部分学者认为软件著作权涉及的是软件源代码以及目标代码,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大部分核心内容,如算法以及指令技术,单单靠著作权是不能完全保护的,再加上许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非常复杂,就是为了规避因侵犯著作权而遭到法律层面的处罚,因此必须引入专利权的概念。

2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认定

2.1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

就目前来看,我国侵害计算机软件专利权行为的判定依据集中在《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与前文中笔者所提到的著作权基本一致,《专利法》为计算机软件专利权提供的保护是基础性的,它同时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法律明确地对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作出了解释和说明。而后者则是对前者的解释,对《专利法》中比较不明确的条文进行了细化的说明。这两大法律基本上能够为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害行为的判定提供理论依据[2]。

2.2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法律在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保护层面的重点放在了专利权的取得条件规定上,而在已经获得专利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却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其重点放在了侵犯专利权的复杂行为的认定上。从整体上来看,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还有着很大的进步空间。下面,笔者将具体论述目前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行为的基本判定方式。首先是“三步走”的原则。这一原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人们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笔者在这里所提出的“三步走”指的是首先以专利权权利要求为基础,合理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判定,或者说解释专利权利的要求。如果遇到了复杂程度比较高的权利要求,可以将其细化成多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这样做的目的是降低比较的难度。然后需要掌握被控侵权方,也就是常说的涉嫌侵权的软件的具体技术特征。最后,对于已经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其和涉嫌侵权的软件进行比较,通过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真正存在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制定是我国的法律体系经过多年的实践所得出的。对于大多数的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行为,都可以用这种“三步走”的方式进行判定。在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需要对原版软件和涉嫌侵权软件的专利权范围进行对比[3]。首先,在等同原则的基础上,如果这两款软件的字面范围相同,当涉嫌侵权软件的专利保护范围比原版软件大,就可以判定涉嫌侵权软件存在侵权行为。在未全面覆盖的前提下,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判定软件的侵权行为的。在实际的生活中,涉嫌侵权的软件的侵权行为基本上都会将自身技术特征与原版软件的技术特征相区别,作一定的差异化处理,增大侵权行为判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判定原则就失去了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在实际的判定过程中,会把字面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在分析的基础上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专利权相等的行为判定为对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侵害,这也就是常说的等同原则。在判定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行为的确定范围后,应该先使用相同原则进行进一步的判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判定的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例如与实际的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现象。因此在使用的时候还有结合其他的判定方法,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准确度。在对专利权和著作权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后,发现对于前文中笔者提到的“3Q”大战,好像依旧不能完全解决。而实际上,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权利的保护已经逾越了专利权和著作权。也正因为这样,如果要更好地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就必须首先科学准确地划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判定其是否已经属于实际上的侵权,然后再以相关的法律为基础,保护受侵犯软件的知识产权。如果发现涉嫌侵权的软件构成了某一种侵权行为,那么可以运用有针对性的法律作为寻求保护的依据,而如果构成了多种侵权行为,则可以引用多条法律。在选择法律的时候必须要谨慎,因为这涉及受侵权方的实际利益,建议在考量各个法律的特点后再进行选择。

3结语

合法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行为如果无法被认定清晰,势必会导致大量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惩罚,最终会导致企业开发计算机软件的热情衰退,影响到计算机技术的整体发展。在本文中,笔者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从著作权和专利权权两个方面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区分及认定这一课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希望能够为相关研究和工作的展开提供一定的参考,也希望我国的计算机软件水平能够继续提高,走向国际的前列,为人民谋得福利,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贡献出一份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夏沁.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区分认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1):74-76.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4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但是对于软件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持,汉语的本义为拿着的意思;引申义有掌握、控制等的意思。由此而发对软件复制品的持有定义的理解,一种是指所有占有、携带等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问其是否将该复制品在计算机等设备上运行,都属于软件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持有人。另一种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条例规定的本意,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将软件复制品甚至是盗版复制品与类似等违禁品一样看待,持有(手中拿着、放在自己抽屉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规定为违法侵权行为。只有将软件复制品在计算机中运行使用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持有的本意。当然,对于为出版、发行而大量储藏、运输等软件复制品,并不属于最终用户的行为,不应当认为储藏、运输者未运行软件复制品就能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使用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定义。为什么在条例第三十条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呢?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应当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和许可使 用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而在条例第三十条界定的持有人含义显然要宽,但是范围宽不在主体的形式上,而在主体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除前述例举的软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还包括其他形式获得软件使用的情形。比如借他人软件复制品使用运行,用单位的正版软件使用运行,租赁软件使用,使用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计算机,使用软件复制品拾得物等等。

2.关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软件条例使用了软件侵权复制品持有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持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为标准,而判断持有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知道软件是侵权品而使用运行,持有人主观上应当属于故意,即明知故犯;有合理理由推论或者认定持有人应当知道其对所使用运行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有的是故意而掩盖真相,有的是持有人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的过失,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而使用运行了侵权复制品。在法律上,前述持有人属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相应的知道所使用运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为恶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主观上不知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知的持有人,即善意持有人,对该软件的使用运行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当其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时,应当履行停止使用、销毁该软件的法律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软件。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持有人停止使用、销毁的行为,又可以认为是持有人承担了停止使用、销毁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涉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正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这里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该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5

1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发展概述

二十世纪50年代,世界诞生了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人们未能意识到计算机带给人类社会的巨大变革,因此没有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二十世纪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和硬件作为独立的商品被IBM公司分开出售,这一行为标志着软件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产品,并获得蓬勃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针对这一新兴产业的保护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并获得巨大的成效。

2 知识产权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概论

2.1 从著作权单项保护到著作权和专利权双项保护的立法实践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八十年代以来,世界计算机软件行业逐步形成规模化、全球化的变革,产品竞争更加激烈,其更新换代较以往更加频繁,市场价值日益提高,在这种新形势下,利用著作权已经无法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有效地法律保护,而专利权作为一种灵活而带有时效性的法律保护方式,在当今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制度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2.2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的沿革

1992年,随着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逐渐成为立法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正式承认了计算机软件的相关合法权利。

2001年,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开始在我国生效。从此,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得到了强劲动力,2001年,我国修订了《著作权法》,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纳入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2.3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加入了多项国际条约,亦构建了完善的国内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内外结合、博采众长的保护体系。

我国在1992年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是国际法中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2002年,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随之在我国生效,标志着我国正式和国际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潮流接轨,也使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正规化、国际化。

国内法中,我国以著作权保护体系作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主体,并辅之以专利法,即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发明的部分内容时方可成为专利,这是我国区别于国外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属性,不仅提高了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保护了发明者的合法利益,而且客观上促进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和创新。

2001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并制定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单行条例,在实践中秉承“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执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的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原则执行”的重要原则。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力,但是对软件这一新生事物的著作权归属并没有相关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和国外法已经基本构建完成,从而形成了从内到外、从小到大、从松到严的多元化、立体化、广泛化的法律体系。

3 著作权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意义

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立足于发展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本质目标、依赖于可操作性的现实条件而制定,也符合世界主流方式,是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3.1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保护范围

专利法对产品进行保护主要立足于产品的新颖,而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只需具有独创性,几乎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利益。

3.2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扩大打击力度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社会新兴产物,其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不仅方便了人们的应用,也给盗版、剽窃等侵权行为留下可乘之机,而著作权法中对于复制权做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和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故可以最大程度上限制他人复制、剽窃等侵权行为。

3.3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可以提高保护效率

专利的申请较为严格,有着复杂的审核程序,这必然不适应保护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复制易改编的计算机软件,往往造成时效问题,使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妨碍了计算机软件的发展。著作权具备获得简单、审核迅速的特点,有利于迅速、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所采取的软件自动产生版权原则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通用,也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保护方式,这无疑有利于我国和国外的计算机软件双向交流,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蓬勃发展。

4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时的问题及对策

4.1 著作权法的完善

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但仍然存在着某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然与文学艺术作品一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相互间却存在着某些差异,最突出的便是实用性,这无疑也是计算机软件在人类社会中的核心价值所在。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重点却为形式,而非操作方法、处理过程等内容,这就使得其他开发者可以采用另一种表达形式来复制软件,这种行为无疑侵犯了软件权利人,但却并不违反著作权法,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4.2 专利法的推广

专利法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效的权力,但其申请成本高、耗时长却不适应于保护计算机软件这一时效性极强的产品。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一套低成本、低耗时的申请和保护制度,最大限度的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4.3 加强执法力度

执法力度的加强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点,只有执法和司法力度得到加强,相关法律法规才能真正起到作用。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侵权的行为屡禁不止,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能够加大执法力度,改善执法环节,并建设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使侵权者能够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只有如此,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5 结束语

虽然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得到了整个社会的重视,但是不可否认,其仍存着许多问题,这就要求全社会对其加以重视,采取各项措施,保证计算机软件这一新兴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侯昕.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3(01):108-110.

[2]张爱香.浅谈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科技信息,2013(01):89-90.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6

3.欧盟的相关立法规定欧盟制定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指令》中确定的有以下几个原则: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充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不影响其他法律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指令》第七条同时规定了软件使用的侵权责任界限。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适当的措施来制裁下列行为:第一,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系非法复制品而加以传播者;第二,明知或是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第三,传播或为营利目的占有专用于擅自破坏或回避计算机程序加密机制的设备者。从《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占有未经授权的非法软件复制品。

4.TRIPS中的相关规定世贸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由此看出,TRIPS中的精神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来保护,而不是要求各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的作品加以保护。TRIPS中第11条关于软件出租权有着如下的规定: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国应当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的对外出租。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专属的出租权利。由此可见,TRIPS中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未涉及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问题,只是规定了将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和赋予软件著作权人出租权。对于世界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最终用户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范围内,并且在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延伸至部分的最终用户,即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并且以商业性目的使用的行为,视为侵权。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的一致。认为个人出于非商业性或营利性的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二、我国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评析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7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8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一)认定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五种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1.将软件作品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转让出去,而未经权利人许可;2.擅自将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进行删改或对其管理信息进行恶意更改;3.将破解软件作为规避著作权人保护其他软件作品的手段;4.向公众进行网络、发行和出租软件作品或其复印件,而未经著作权人允许;5.抄袭其他著作权利人的软件作品[1]。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五种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1.将别人的软件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2.登记或发表著作权人软件作品,而未经其本人允许;3.由多权利人共同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而未经其他权利人运行,独自登记或发表;4.在非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上署名;5.不具备软件作品的创造权,而在作品上进行翻译、修改。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2]。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领域中侵权行为的例外

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时,需对作品的表现与思想进行划分,分清其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的界限。

在知识产权界定原则中,必须要保证:1.创作形式应是独创的;2.著作权保护形式的创作者。一种思想是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因为思想是过于抽象的,且无法通过法律处理和证明思想方面的保护问题,而在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则是例外。著作权法是可以保护“形式”的,其重点在于要保护其独创性。除此之外,软件开发中需要不断的学习,在原有的技术发展水平基础上进行创作,所以只要不是纯粹的复制与抄袭,而是合理的吸收与学习,就都属于合法行为。

(三)在计算机软件方面认定侵权行为时需注意的问题

1.技术保护。法律上,是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而技术方面,计算机软件自身也可通过技术来维护其著作权[3]。对自身作品进行技术保护,可以提高著作权人对作品著作权的控制能力。

2.反向工程。对成品进行技术拆解,通过这种手段来了解产品的技术内容,称为反向工程。欧共体委员会首次将软件的反向工程认定为合法行为,且指出用户可以为开发兼容程序而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编译和复制,以获取兼容程序所需的必要信息。

3.临时复制。临时复制指的是,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处理器必须调用相关的数据与程序,而降外存储器中的数据和程序临时放置在计算机内存中。

目前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临时复制属于侵权行为的一方认为需进行临时复制时,应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允许,否则属于侵权;而认为这一行为可定义为合法行为的一方则认为,临时复制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未免过于苛刻。

二、计算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技术认定

有一部分侵权行为是简单的复制或抄袭,是较容易认定的,而有些侵权行为是经过处理加工的,而其实质内容是抄袭的,对这一类作品的侵权行为鉴定是较为困难的。

(一)实质性相似

对待确定的被侵权软件与侵权软件的实质内容与同一性进行认定,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理时常用的手段。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对两款软件进行比较,如在技术实现与技术创新上,而非软件功能、用户界面设计等非实质性的内容。在对软件实质性进行检查时,可使用一下几种方法:

1.逐行对照。对软件程序代码进行逐行对照。在软件因代码相似而产生的纠纷中,常使用这种方法进行鉴定。

2.整体对照。这种方法主要是对两件软件所呈现出的总体观念进行对照,对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评估。

3.顺序、结构对照。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于表现形式不存在统一性,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和方法已达到预期目标,这时候,计算机程序的顺序、结构与组织就能够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及时两组程序具有相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其编码的顺序、结构和组织方式不同,也是在合法范围内的。

4.三段论法。如果两款软件在输入和输出的内容上具有一定相似性,那么就可以判断软件的侵权行为。

5.三步判断。(1)软件抽象化,即把软件中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思想删除,将程序进行分层;(2)将两款软件中处于公共领域的相似内容删除;(3)对比经过前两步处理后的程序。

(二)接触原则

在实际软件开发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软件开发者未抄袭,而软件实质内容相似的现象,这是需应用接触原则进行认定。此条原则指的是:1.侵权人曾经看到过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甚至是复制过;2.著作权人的作品曾经发表过;3.侵权的软件中含有和被侵权软件相同的程序错误,且这些错误在不能够帮助程序进行功能完善;4.侵权的软件的程序使用了与被侵权软件相同的技巧、风格,具有相同的程序特点。一般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若已经证明了两款软件的实质内容是相似的,那么可进一步对疑似侵权软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其制作者接触过疑似被侵权软件作品,则可认定构成侵权。

总结:本文在法律层面与技术层面分别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介绍。在介绍过程中,能够感受到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界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在未来的发展中,如何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如何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成为了相关领域面临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9

(一)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已有大国成功经验

在计算机软件刚发展起来的时候,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较为抽象模糊,我们可以从软件的大国“美国”学习经验,因为它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走在世界前列。1976年的美国现行通用著作权法,在其颁布之初也并未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其中作为保护对象,也未作出相关保护说明。①然到了70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程序业的兴起,相关侵权的案例不断出现,美国国会便成立了“新兴技术对作品版权使用相关问题的国家委员会”,以此部门来研究计算机软件是否应该由版权法来保护的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和意见。1978年,该委员会给出报告,用著作权法作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措施的消极影响最小,对其保护也是最全面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措施,用著作权法对软件进行保护显然也是最合适的。②于是1980年,美国将该建议写进了著作权法当中。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先进的、最发达的国家,并且经过了权威机构的研究论证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应是经得起推敲的,且目前很多国家都采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

(二)运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程度较高

当计算机软件被侵权时,分采用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两种方式,一个案件发生时既有可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也有可能判定为专利权侵权这两者中的其中一种,也可能同时构成两种侵权行为而选择其中一种进行判定,也可能判定为不构成两者的任何一个侵权。既然侵权可能既存在著作权侵权的可能也存在专利权侵权的可能,那么,著作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不是没有必要了呢?其实是有必要的,因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很完全的包括所有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现象,因为有的行为很明显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受损失一方并没有申请并获得过专利权的申请,此时就谈不上对该软件的专利权侵害问题。此外,要判断一个软件侵权案件是否属于专利权管辖和保护的范围,除了看是否被授予了专利权,还要看该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不是符合专利权那三个独有的要素: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③如果对方侵犯的权利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要素的特点,同时该权利人软件也具有专利权,那么可以判定该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专利权被侵犯。

二、现今通行的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两种方法

(一)思想、表达两分法

此理论在1976年首次被美国的著作权法所吸收以后,目前在世界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承认,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国际公约也受其影响陆续将其理论收纳其中。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保护不延伸到软件开发的构思、处理过程、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④这是我国立法中比较直接的体现了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理论。这一理论是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的重要原则和理论。下面结合案例来看。日本的康能普视公司(以下简称康能普视)诉中国的久合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成)。康能普视于2003年3月投入巨资研发了EDIUS软件,并将软件应用到了非线性的编辑领域系统并获得了不错的销售业绩。其后来发现久合成同期销售的非线性编辑软件产品中使用的“创新DV21-XP”软件存在着侵权问题,表现为:一是被告的软件产品中所使用的“创新DV21-XP”是私自修改、伪装了EDIUS软件的界面,只是删除了原告的身份标示加入了被告的身份标识。二是“创新DV21-XP”与EDIUS软件在界面上,两者的文件夹名称是一样的,且“创新DV21-XP”软件除了英文说明被汉化以外,两软件在整体的设计风格、版面排列要素都是基本相同的。三是两软件的源代码及目标代码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能普视对久合成所提出的对其软件客体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控告是否成立?是否对其软件构成了著作权侵权以及法院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判定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就本案来讲,康能普视所研发的软件主要是被对方几乎原封不动的复制侵权的行为,这是对其软件的表达进行的侵权,不是对其在软件研发过程中的思路、方法的侵权行为,故不属于对其思想的侵权而是对其成品也即思想的表达的侵权。所以受理该案的法院作出了久合成侵犯了康能普视的著作权的判决。

(二)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法

这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的重要规则,由美国判例创设,虽然对其争议和质疑不断,但是其核心地位没有改变。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普遍应用。何谓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要通过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将创造在后的作品或技术和创造在先的作品或技术进行比较,看两者在思想表达形式和内容等方面是否构成同一。如果在后的作品或技术复制了或来源于在先的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或技术,即没有创造性构成实质性相似。单单构成实质性相似还不足以证明侵权,还需证明有关“接触”的事实即在后作品或技术的权利人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在先的作品或技术,因为有时真会有“巧合”。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接触”的事实:在后作品或技术与在先作品或技术构成明显相似,在后作品或技术没有独立创造的可能;在后作品或技术的特征、技术或风格包含了在先作品或技术的特征、技术或风格,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下面结合案例具体谈谈。1995年4月,曾小坚、曹荣贵(以下简称曾小坚方)合作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1996年4月,连樟文、刘九发(以下简称连樟文方)共同开发了一套名叫“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的软件,并通过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曾小坚方发现后向法院诉称,连樟文方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其开发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这两版软件进行了鉴定。专家组认为曾小坚方的软件具有原创性,而连樟文方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和曾小坚方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相比,两系统在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的数据结构、参数选用、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很多相同,甚至其中的错误部分都相同。这些现象在独立设计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所以这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连樟文方构成侵权,判定其败诉。连樟文方不服上诉,称:相关专家组所作的鉴定违反了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专家组之前所做的鉴定结论质疑没有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最终做出裁判依据了相关鉴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结论,这是证明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实质性相似是判定软件侵权的重要标准。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两者的软件又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除非被告可以证明其所开发软件所使用资料的来源合法,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取证方式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也对这一原则予以规定。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以胜诉时,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主张,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责任。⑤如能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使用合适的手段采集证据并用以诉讼,就能取得诉讼的主动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不外乎私力取证和公力取证两种。

(一)私力取证

可分为三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单独收集证据,待取证完成,后将收集到的证据送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一种是公证员应当事人之邀与其共同完成取证行为;还有一种是公证员独立完成取证。但其取证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如何取证要听从当事人的指示,或者当事人与公证员双方协商决定。如下面的案例: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网吧(以下简称“某某网吧”)、及深圳市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有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三国群英传V》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软件的使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2010年,游戏天堂公司发现某某网吧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三国群英传V》的游戏服务,遂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某某网吧和某某公司诉至法院。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2010年9月1日原告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24日,公证员跟随原告人“某某网吧”。在该网吧内,原告人办理了上机手续,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人在该网吧内的—台计算机(公证员随机指定的)上主要进行了使用《三国群英传V》的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后公证员将原告人在上述网吧操作计算机所得的拷屏图片刻录成光盘,并作出公证书。后在庭审中现场播放了,在网吧公证取证《三国群英传V》单机游戏部分界面截图。后经庭审比对,发现公证书中游戏软件运行截图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V》运行界面一致。

(二)公力取证

公力取证主要由法院进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如调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过程中扣押的证据材料、进行诉前保全证据等。如下面案例:微软公司是MS-DOS6.0、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1993年下半年,微软公司发现巨人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微软公司的有些软件进行发表,向公众发行或展示,赚取了巨额的利润,于是向北京市中院。北京市中院受理后,应微软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当场扣押在巨人公司经营地点内的巨人公司自制的GAC486兼容机,后发现里面装有涉嫌侵权的Windows3.1英文版、MS-DOS6.2版等计算机软件,还发现巨人公司持有的MS-DOS6.2测试版中文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巨人公司侵犯原告微软公司的著作权。私力取证和公力取证在各有所长,但实践中公证机构缺乏主动的调查取证权,而证据保全制度的重心在于当事人,法院很少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借助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就显得尤为重要。⑥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规定,在查处有关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中要加强版权局和公证机构的配合。目前一些公证机构已经在有关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保全中采用了这种模式,以后最好将这种模式以法律法规方式固定,公证部门加强与版权部门的协调,实现制度化。⑦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10

就法律角度而言,需要明确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如何认识外挂的基本属性?外挂是否只存在于网游领域?是否所有的外挂都违法?(2)外挂违法的性质如何认定?(3)如何判断扣扣保镖的合法性?

维基百科对外挂的界定为:“外挂是指在计算机中,一系列为一个更大的应用软件程序添加特定的功能集的软件组件”。由于外挂软件具有让第三方开发人员能够创建软件扩展应用功能,减少应用程序的大小,提高应用程序的性能,因此外挂软件在计算机领域大量存在。

在我国,外挂是网络产业尤其是游戏玩家的专门术语,通常与作弊相连,在执法与司法活动中也有使用。但是,究竟什么是外挂,其范围有多广,我国法律的规定一直非常模糊。结合技术特征分析,在我国成文法中,所谓外挂,应是指那些通过在权利人软件中嵌入新软件或程序的手段,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行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所有未经权利人许可,破坏权利人对网络游戏产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即所有的外挂),均属违法行为。

当然,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现实中确实存在许多软件保护法律明确授权范围之外的所谓良性外挂程序。这些外挂程序既方便了广大的网络使用者,也无害于软件权利人,并且还促进了技术的不断进步。对于这些可以称之为“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是国家未来制定、修改网络相关法律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需要在法律中增设良性外挂与恶性外挂的区分标准。这些当然不在本报告的讨论范围之内,扣扣保镖由于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可能归入良性外挂的范畴。

外挂是否违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软件违法行为可能引发三种结果,分别是民事侵权(违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可见,判断外挂的违法性,存在民事、行政与刑事三个标准,有三种可能的救济途径。

判断外挂的民事违法性标准非常明确,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即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如何判断是否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或者是否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证明,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

如果软件民事侵权行为成立,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则构成行政违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行政制裁并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应措施。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概念,在某些案件中,判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可能会是一个很困难的过程。但是,在本次争议中,由于争议双方都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争议的社会影响广泛,存在公共利益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旦判断民事侵权可以成立,政府管理机关其实应更迅速介入,积极发挥政府监管作用,有效保护消费者与社会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由于扣扣保镖特别针对QQ开发,只对QQ发生作用,并通过将自己的主要功能模块加载到QQ运行进程,拦截QQ进程的系统,修改QQ软件客户端,改变QQ软件部分功能,因此,可以说扣扣保镖完全符合国际上对于外挂程序嵌入特征的一般界定。根据上述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分析,只要有坚实的技术分析为基础,能够证明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QQ软件的技术措施,或者故意删除或者改变QQ软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从法律上论证扣扣保镖构成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都并不太难。

外挂的国际处罚惯例

为了使那些被称为著作权保护系统和技术措施的技术真正实现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对规避和破坏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行为的惩罚措施。各缔约国立法也相应规定了对规避和破坏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行为的惩罚措施。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11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对于侵权,其属于违规甚至涉及违法,各国各组织都不同程度的出台了相关的制裁措施和规范的法律,但是侵权行为为什么如“顽强的野草”,在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是一个“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现象。

1、成本与效益的相对优势定律

“巨额利润在驱动犯罪”,软件交易是一种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订立实施许可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而合法地获得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还有就是违反法定义务,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即实施侵权行为。实际就是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者在成本与效益之间作比较,哪种方式相对具有优势就是他们的首选。众所周知,相对于侵权行为成本,知识产权合同行为成本的构成更为复杂,这也就导致了合同行为成本大于侵权行为成本的可能性极高,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知识产权交易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的存在也为前述假设的成立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居民消费水平低滋生盗版意识

和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居民的消费能力相对偏低。作为一名中国经济的研究者,摩根士丹利首席经济学家斯蒂芬?罗奇对中国居民的消费表示了很大的担忧。罗奇认为,中国居民的消费水平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较低,在中国目前连续几年出现高投资的情况下,低消费可能会给中国经济带来麻烦。因此无论是对正版产品的消费意愿还是对正版产品的支付能力都是偏低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消费者在精神产品的消费方面存在着较普遍的“盗版意识”。有需求就有市场,正是有了广大的“盗版产品”需求者,“盗版产品”才有了滋生的沃土和销售的市场,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二、辽宁省软件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辽宁省软件产业发展现状

辽宁IT产业在合作与交流中已经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辽宁作为中国东部一个沿海开放城市,辽宁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建设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的战略决策,信息产业被确立为先导区,战略性产业,省委省政府正在有重点,有步骤的积极推进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的建设,一批重大项目已经开工建设,通过五点一线的发展,带动全省经济的大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积极抓住国际制造业,信息服务业转移的机会,努力把辽宁打造成为中国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东北亚软件和信息服务的中心。几年来,辽宁的发展,受到了世界IT产业的广泛关注,世界500强的IT企业已经有30多户落户于辽宁,IT产业将辽宁与世界紧密相连,辽宁信息产业尤其是软件产业,在与世界各国,特别是与亚太地区国家交流合作中受益匪浅,连续七年保持年均增长35%以上,2006年软件销售收入264亿元,其中软件出口达到了4.6亿美元,继续保持了50%的增长。东软、华信、海辉在离岸软件外包方面名列全国前三强,东软出口突破了1亿美元,软件出口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辽宁已经被国家确定为国家软件产业基地,软件出口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目前,正在打造IT人才的培训基地。辽宁已成为中国软件产业最具发展活力和发展潜力的地区之一,软件产业在经济舞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辽宁省软件产业的一大特点是主要依靠软件外包作为软件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具有能够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很少,而且很薄弱,这将会对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

2、辽宁省软件产业发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1)软件盗版。盗版是大众软件产品普遍采用的一种侵权形式。辽宁作为一个新兴的软件大省,同样存在着软件盗版影响软件产业发展的问题。如2005年的沈阳通用软件有限公司诉沈阳北方趋势科技有限公司、王思恭、吕阳、黄迎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北大方正公司维力山大电脑培训学校未经许可在其学校36台电脑中装有方正飞腾4.0软件,用于该校学员培训,属于不合理使用,判决维力山大电脑培训学校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案等。(2)软件企业员工跳槽侵权。软件产业的产品主要是人类脑力智力成果的结晶。人力资源是软件企业最重要的财富,而员工在接触和掌握了企业的核心技术之后,往往离职利用这些知识自立门户或加入竞争对手阵营,成为企业直接竞争对手,也会给软件企业带来致命伤。这类新形式的知识产权侵害案例,占近年来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案例50%以上,辽宁也不鲜见。如2004年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诉沈阳索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就是一例典型的员工跳槽引发的软件侵权纠纷案件。(3)软件外包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近年来,中国服务外包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服务外包业的发展,中国现在已经认定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达到了14个,服务外包示范基地城市达到了4个。2007年中国的软件和出口与服务外包达到了102.4亿美元,增长69%,占软件与信息服务业的12.46%。由于地理位置的优势,辽宁省已经发展成为对日软件外包的重要基地,但从长远来看,一直以软件外包为其主要业务,无法摆脱“给别人打工”的局面。换句话说,按照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省软件企业的软件外包业务中的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均不是企业本身,这就在各个方面制约了企业的发展,使得我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陷于被动。

三、辽宁省软件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思路

1、软件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战略的构建

目前,在保护软件知识产权方面,直接调整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著作权法、专利法或者软件专门保护法这三种法律规范,间接调整的法律规范则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合同法等。著作权保护是我国对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是一种新兴的保护思路,对于软件企业来说,如果其生产的软件符合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情况,那么应当积极申请专利,从而使其软件多了一道护身符。但由于各专门法律基本功能不同,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也不同,在软件保护的效果和方式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因而,软件企业必须要考虑采用何种法律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对于企业这个市场经济中的个体来讲,应当力求把这些直接和间接调整软件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综合运用,以便产生一加一等于三的效果。换句话说,软件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战略的基本内容是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和软件专门保护法为基础,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合同法等为补充的多维度立体化保护战略。

2、企业应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

一个软件是否归属于软件企业,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其实复杂的问题。对于一个软件企业来说,如果其生产出来的软件由于法律原因而最终导致其权利归属于别人,那么对于企业来说,不仅无法收回成本,更不要谈利润。《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有相应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就可能出现上述法律调整不到的所谓灰色地带,因此,笔者认为,按照民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的基本原理,充分利用《合同法》来作为上述法律规范的补充,软件企业都应与雇员、委托人和合作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来的软件权利归属问题,从而避免可能会产生的法律纷争。2007年北京康阳电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胡振宇软件著作权归属纠纷案即为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认定和归属问题的典型案例。

3、企业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对于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软件企业应当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著作权登记,虽然这种登记并不是企业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但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与此同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还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这些对于今后,软件企业的维权具有重大意义。2000年国务院鼓励计算机软件产业,给予软件相关行业税收等优惠条件,但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为有软件登记证书。至此,登记证书被赋予了法律以外其他的作用。同时中小型企业在对企业软件的保护中,不仅仅要做好申请版权保护证书的工作,还要做好后续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和管理方法,防患于未然。

4、软件技术秘密的保护

软件企业应当重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把本企业开发出来的软件技术在尚未公开前作为技术秘密来加以保护。对于由“员工跳槽”所引起的软件侵权,在保持产业人才合理流动,提高产业活力,保证产业持续、健康的发展的前提下,需要从社会到企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杜绝“撒了种子,别人来收成”的事情发生。和员工,尤其是企业高级技术开发人员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做到依法办事。为公司积累智力成果、整合技术等起保障作用,在技术的先进性上赢得时间价值。在能力许可范围内,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作为公司顾问,未雨绸缪。

5、软件企业积极开发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

我省软件企业的软件外包业务中的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均不是企业本身,这就在各个方面制约了企业的发展。转变这一局面,唯一可行的方法,那就是大力扶持一批具有开发自主知识产权软件产品的软件企业,加大投入。尤其在当前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软件企业无疑是“危”与“机”并存,而自主创新显然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企业只有不断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才能在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开辟自己独有的“蓝海”。另一方面,从长远战略发展角度来看,软件业不能仅仅靠人海战术,软件外包也不可能解决软件发展的核心问题,而唯有坚持自主创新的道路才能在未来的市场中占领制高点。

【参考文献】

[1] 王玉清、赵承璧:国际技术贸易[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2] 赵阳: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学诱因[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12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技术可以说是人类最重要的技术成果之一,它被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工农业生产中,计算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要付出大量的资金和创造性劳动,所以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非常重要。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逐渐开始尝试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先将这一想法付诸实践的是美国,在美国的推动下世界各国普遍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之中。

从20世纪60年代起,计算机软件产业形成并逐渐发展壮大,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少不了计算机软件的参与,使得计算机软件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同时计算机软件的生产过程本身也凝聚着人类劳动、物力、财力、时间的投入,其生产成本不可小觑。然而,计算机软件与其他知识产品一样极易被几乎可以不记成本的复制、模仿,并且这种复制模仿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巨额暴利,令其不劳而有巨获。对于这种新的知识产品如果不加以适当保护,无疑会打击软件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降低产出,影响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减缓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步伐。

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椭菩蕴卣鳎与版权法的保护个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编译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我国目前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有关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第8条对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规定,具体有:

1发表权

著作权人可以做出软件是否公开给大众的决定权。

2开发者的身份权

决定是否向公众说明开发者的身份和在软件上标出姓名的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公众说明软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说明他的身份;可以在其软件上进行署名,也可以不标出它的姓名。

3使用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展出,发行,修改,翻译或者注解等其他形式的使用。但是对软件的使用不能损害到社会大众的利益。

4许可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对该软件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使用并且基于这个许可依法获得相应酬劳的权利。

5转让权

软件的开发者可以依法对软件的使用权以及使用许可权进行转让的权利。

该保护条例在1991年5月24日的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之需要,2001年12月20日对该条例做了修改。现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在原有的发表权、身份权、使用权、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等权利的基础之上新增添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符合了TRIPS协议的规定,也基本上满足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需求。

但是,目前将计算机软件单纯的用著作权来保护这点慢慢的显现除了弊端,因此许多的学者开始考虑用专利权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首先,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顺应了国际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趋势,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专利法保护创造性的方法,甚至说是一个创意、一个思想本身以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其次,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可以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早就走出了简单运算的初级阶段,其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专利法对其提供吏高层次的保护,以防止其他软件开发者以较小的对价获得软件的核心技术,这时专利保护调节的就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另外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专利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刺激高水平的软件开发,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能长足健康的发展软件产业。在计算机软件产业保护方面,中国与世界的差距还很大,保护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面对的更多是国际的竞争。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的计算机法律保护制度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国家适时顺应世界潮流,不断完善对于软件保护的立法。第二,效仿美国,通过司法手段来弥补立法当中的不足。第三,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 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5,(01).

[2] 李金果.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讨[D].西南大学,2010(4):124-126.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篇13

2011年美国Adobe公司和Autodesk公司针对中青宝员工大量使用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盗版软件向深圳中院提讼,要求中青宝赔偿两家公司各200万元,成为我国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典型案件。

盗版是指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作品、出版物进行复制、使用和再分发的行为。具体分为盗版书籍和盗版软件等类别。盗版软件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软件进行复制、传播或以其他方式超出许可范围传播、销售和使用的行为。据2007年的一项调查报告表明,全球35%的个人电脑运行盗版软件。而随着盗版软件下载渠道的日益广泛和盗版软件在使用上的便利,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已经由个人非商业使用逐渐向企业商业使用扩散,即越来越多的企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进行商业运作和技术研发。

1 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原因多集中在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和企业自身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等环节

(1)一些中小企业出于对经营成本的考虑,选择使用盗版软件;(2)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后果和危害没有清晰的认识;(3)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有限数量的正版软件无法满足企业全部雇员的需求,因此部分员工在工作中私自使用盗版软件;(4)对于高新技术型企业,其需要软件具有强大的功能支持,盗版软件在功能模块上限制较少,能够充分发挥软件的强大功能。

2 商业使用盗版软件可以在节省经营成本、实现软件支持上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便利,但是巨大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会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危害和损失

(1)首先,盗版软件质量不能得到保障,软件本身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基于盗版软件特定模块产生的信息和成果,一旦软件被禁止使用,该部分信息则无法进行使用。而且由于版本、模块等的功能不兼容,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容易发生数据信息丢失的情况;(2)国家在建设“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进程中对企业使用盗版软件采取“一票否决制”,一旦企业因使用盗版软件而取消“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荣誉,将影响企业的名誉及形象;不仅如此,商业使用盗版软件并由此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对企业信誉以及诚信形象将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且容易产生连锁反应,其他软件研发公司也会陆续对其软件进行调查并提讼索赔,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盗版软件本身存在重大的信息安全风险。盗版软件含有各种各样多余的编码,包括木马病毒和间谍软件,会造成公司商业机密的泄密更有可能造成企业技术被盗取。同时因为病毒的发作,会造成整个机器的瘫痪,影响企业的发展进度和计算机安全环境。(4)商业使用盗版软件将承担严重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做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承担民事责任。

3 随着国情的不断变化,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调整

我国计算机软件立法始于20世纪90年代,从首部《著作权法》、《计算机保护条例》到1991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达成的《中美谅解备忘录》再到1999年入世前颁布的《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等一系列法规和规定,成为我国早期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依据。

2002年10月15日最高法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将法律责任主体从所有用户限定为商业使用用户,至此,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成为日后司法实践的有力依据。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10年修订版的《著作权法》、2009年修订施行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施行的《刑法》一起构成了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框架,成为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软件使用行为,而且该行为也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之内,都应视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4 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应该树立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风险意识,创造企业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对商业使用盗版软件侵权行为进行主动防范,积极应对相关诉讼

首先,企业在谋求健康持续发展的道路上,重视并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形成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和文化氛围是十分重要的。只有企业自身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规范,意识上根本排斥商业使用盗版才是杜绝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根本措施。企业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案例介绍等方面对企业成员进行教育和警示,让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并渗透到工作的每个方面。同时,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自身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和制度,进一步明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工作的措施和各方职责,将内部计算机软件使用的定期清查作为企业常规工作之一,了解企业使用软件情况,及时清理盗版软件避免存在侵权风险。

盗版软件的存在除了其廉价和易取得等特点,还因为盗版软件拥有强大的使用功能,并且不需要进行授权、升级。针对这一特点,企业应该根据自身规模和人员的增加情况定期增加正版软件的购买数量,对已经购买的正版软件有计划地进行功能模块的升级和增加,使正版软件的使用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商业运作和技术研发。

其次,企业在面对计算机软件侵权投诉和诉讼时,要积极应对并寻求各种解决方案。随着商业使用盗版软件情况的愈演愈烈,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数额也在不断地增加,惩罚和打击力度逐渐加大。软件公司对于盗版软件采取的措施一般是先对使用企业发律师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清理并购买正版软件。在没有得到回应的情况下择机进行诉讼。企业在收到律师函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积极态度与对方律师进行交涉,立即组织相关力量进行彻底排查,对使用盗版软件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盗版软件。同时还可以借此机会与软件权利人进行谈判购买正版软件。另外,企业还可以寻求调解、仲裁等多种渠道解决纠纷。

5 结语

在企业的发展进程中,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积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有效地保护企业的研发成果,保持企业先进性和创造可观的经济利益。同时,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也随时威胁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该文从企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角度出发,希望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唤起企业对于盗版软件使用所带来危害的重视,加速企业软件正版化的进程,推动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