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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实用13篇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1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Tradition),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2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tradition ),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3

有这样一个案例①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讼。法官最后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也有点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两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那个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按月支付第一个买受人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就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判决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挣来的家产被夺走,一气之下,和执行法官发生了打斗。法院要拘留第二个买受人时,发现第二个买受人是该省人大代表,因此,法院后来向河北省人大打报告,以第二个买受人妨害执行公务为由,要求河北省人大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一边对其进行司法强制。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了解案情后,不仅未批准法院的要求,而且支持第二个买受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当事人及法院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双方共同到北京找专家咨询,请专家拿出权威性意见,与会的专家们意见相互也不一致。

为什么这样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最后搞成这么复杂的局面?为什么真正引起纠纷的罪魁祸首—房屋出卖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而由无辜的两买受人来承担一切后果?大家都觉得这不公平、不公正,但问题究竟出在哪呢?是法官的素质差吗?并不尽然!真正原因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把合同生效等同于合同履行,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从另一角度说就是没有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其实,现实生活中一物二卖、无处分权处分及不即时清结合同所引起的类似纠纷非常普遍,如何正确地处理这类纠纷,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摆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正确地认识和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关键。

二、正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最早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是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潘德克顿学派发现,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支配权的法律后果发生在特定人和特定物之间,但其最终法律后果是发生在权利人和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全体世人之间。这两种权利从法律的本性到权利保护的制度,都有重大的区别。这是从权利变动的角度进行区分的,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又可以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一(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③换言之,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的原因之一,负担行为之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依此约定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依约定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负担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当事人间能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之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一旦该行为有效,就会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发生变动为内容的,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非负担行为中债权债务的设定,其性质为物权行为。在处分行为中,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例如,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等等。另外,处分行为的“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并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分割共有物等。而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股东权的转让、放弃等。

在掌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之后,我们再进一步了解它们之的相互关系,可分为四种情形: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并存,即时买卖为其适例,如甲出卖手表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2、先有负担行为,后有处分行为者,如不特定之买卖。3、仅有处分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因不当得返还原物等。4、仅有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者,如雇用、租赁等。因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等同,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在负担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有:①处分人有处分权;②有移转物权的合意;③不动产应登记,动产应交付。从效力上看,负担行为有效仅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处分行为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两个行为的效力并不互相牵连。负担行为之无效不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处分行为的无效也不导致负担行为的无效。

有了以上认识,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河北那个案件,无论第一个买受人抑或是第二个买受人,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都是成立的,有效的,所以两个买受人都应该得到合同的保护,都能够依据法律享受到法律上的请求权的保护。但是从作为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看,第二个买受人由于履行了登记手续,所以他的物权变动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他的物权取得有效的,所以,只有第二个买受人才能够得到了真正的物权,这种物权的取得当然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第一个买受人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所以,他并没有取得物权,依据合同他只取得了债权。对于第一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完全可以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即出卖人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由于房屋产权已经合法变动给第二个买受人,所以,出卖人存在交付不能的问题,这时,第一个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为“代物履行”。如果出卖人不能替代履行,则第一个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返还购房价款责任及双方约定的或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买受人时,买受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个买受人作为第一个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现实的物权,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事实上,只有这种处理,才真正科学地解决问题。

三、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实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呢?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萨维尼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tradition ),他方面还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次项物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王利明教授对这一论述进行了剖析,认为其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产生变动。

从萨维尼的观点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是从区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除了具有物权变动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处分行为只是物权变动,并不必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特征。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也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此外尚有生产、没收、征收、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新建建筑物、加工、附合、混合、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等许多法律事实。连物权行为论者自己都承认这样的事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凡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而成立、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如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即发生物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依法理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其自然不适用物权行为的原则。因此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4

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经过法律评价,证据可以证实的部分事实。民事行为区别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两者的区别是,民事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在民法范畴内很少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通过单一的民事法律事实实现,而较多的民事法律变化需要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事实结合实现,由此达到民事法律变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构成[1]。对于法律事实的结合与构成,二者为不同概念,尽管部分学术观点认为构成与结合并无本质性差异,不过严格看来二者不能等价代换。人们多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不存在相互融合与渗透,不过多种事实的组合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单独来看法律事实之间联系不密切,如果将事实依托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责任和权益就会产生关系,并存在内在逻辑[2]。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主要特点如下:其一,法律规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私下协商并未来到机关登记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无法形成物权权益,登记规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带有民法效果性,将两个行为以及事件结合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并形成民法层面的效果。其二,整体性。不同法律事实相互组合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统一以及组合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出现变化,所以说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也具有整体性特征。其三,有机联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存在关系,并非单纯的叠加,比如遗嘱继承当中如果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与其死亡之前的立遗嘱行为存在联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

为了对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进一步了解,需要对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了解,在民法规范中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变换设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权利出现变动,所以被称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将构成视为主项,也是规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种权利或者关系出现变化都需要满足这一条件。从构成要件和规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包括了具体的事实,其中构成每个要件的事实被称为单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权利转化的条件,还是权利变更的最终条件[3]。

(三)类型

从组合元素的角度考虑,可以把民事法律构成分为如下类别:其一是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这也是构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见的类型,在理解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前提是两个民事行为的结合。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并且在行为人之间变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基本上看单一的事件或者行为,都不能实现变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变换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结合才可以进行,比如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和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向外资主管单位上报,在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满足的条件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行为结合之后才能让合同生效。其二是两种以上的事件结合。这一情况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事件是和当事人意志不存在关系的情况,所以事件的发生和当事人意志无关,而某个法律关系的变动不会受单个事件的影响,而是多种事件的结合。其三是行为和事件的结合。行为与事件的结合同样可以构成民事法律事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只有单一的行为或者事件,必须是二者的结合[4]。谈及民事法律事实,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引起事物状态的变动,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行为引起事务变动,无论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畴皆如此。如此在我们认识研究民事法律事实时,同时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探讨。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从人的行为和意思联系层面讲,涵盖了本能行为、自觉行为以及被迫行为,并且不同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从涉及的内容与范围来看涵盖了生活习俗行为、道德法律行为、经济政治行为、行为,这其中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5]。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目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哲学的一般概念,其实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为,所以说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实施并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不管哪种法律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规定和约束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其主要标志在于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规定,还被限定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评价,可以表现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现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原因层面的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的行为,从另一个层面讲包括理论层面公认的民事行为以及理论上尚未公认不过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和约束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在具体的国家与地区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类型的最终意义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之处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归纳,所以从这一层面讲以上三种学说的对立和统一已经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不同的学术见解下也会有不同的名称与类型。比如在侵权行为中,详细区分说当做违法行为,而简略区分说中当做事实行为,在折中说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不管在哪种学说下都不会影响其适用,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三种学说的设计与适用会得到一致的结果。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是否具有学术解释力主要是受到学术概念界定的影响。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语言结构,需要在学术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基于主观意识之下,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学说都可以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式进行调整。不过在实际运用中也会出现同为“事实行为”,不过在以上学说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这就说明需要将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意图和学术目的,之后才能进行学术评价[6]。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

民事法律事实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类型,其中包括独立事实和构成事实、独立事实和附属事实、人之行为和人之行为之外的事实。准确地来讲,最后一种分类和民法支持类型梳理最为密切,几乎全部的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都将此作为讨论中心,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意见也由此而生。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包括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

(一)详细区分说

这一说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是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特别是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并列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中。

(二)简略区分说

这一说法主要被我国学者认可,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未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与此同时也把违法行为当作一种事实行为。

(三)折中说

我国学者也普遍对折中说认可,不同于简略区分说,折中说认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存在区别。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这是因为折中说主张合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的区分,属于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并列存在,而不是单一存在的情况,所以从这一层面讲违法行为就是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性说还是折中说,主要取决于这些学说对使用学术概念的界定,展示内涵或者外延,由此满足学术解释力的需要。

五、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解析

(一)流行标准问题

这和人的意志有关,存在模糊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然不会涉及个人,需要明确指的是哪个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实和人们的意志有关,所以需要纳入行为范畴,不过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关系,这一情况下就出现矛盾。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行为的范畴,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决,这和人们的意志有关。不过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和报告与原告的意志无关,属于也属于“非行为事实”[7]。

(二)具体分析

在民法中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概念,需要对人进行某种标准的分类,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实问题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人”“当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为就是人们转移民事法律的事实。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分析,结合民事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导致,并且每个法律事实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有着特定的当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畴中解读是行为还是非行为事实,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很多民事问题,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动我国法制健全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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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邱爱民.《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24(4):84-91.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5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将其和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联系起来的具体生活情况。法律事实是反映现实生活情况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杠杆的意义,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的环节。因此,法律事实伴随法律关系的整个生命过程-产生、变更、消灭。[1]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为事件与行为。其中,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实,反之,就是行为。[2]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则既可能是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来确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行为自身的种类有关。

一般认为,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绝对事件)和人为事件(相对事件)。[3]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的活动完全无关的事实,人为事件则是人的活动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如,就罢工在民法上的意义而言,罢工工人的主观状态就不是民法关注的内容),即视为该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等;人为事件则包括战争、罢工、动乱等。[4]

至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分类,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但由于分类标准很多,[5]本文仅从如何区分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讨论一下行为的分类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和本质

大家公认,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但是,在中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存在争论,至今没有停息。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只有求助于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为的概念据说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6]而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则是以近代德国法学大师、历史法学派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为标志的。[7]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8] 法律行为之最先成为民法上的专项制度, 则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9]由此可见,法律行为制度的出现不会早于19世纪。

从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这些概念的使用,首先是为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是代表民法向公法主张权利。后来,经过萨维尼和潘德克顿法学的改造,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科学的基础。[10]现代民事法律行为诞生了。

在法律行为概念业已出现的19世纪,所谓的法律行为,客观上是指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不包含违法性质亦即为立法所绝对禁止性质的,故而专指主体将自己期望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适法性行为[11](何为适法性行为,学者也争论不休)。

到了20世纪,人们发现,意思表示并不全然等同于法律行为,遂又将意思表示仅仅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律行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无论是“旨在于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说,或者是“意思之表达不为现行立法所禁止”之义,都是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现的附加条件:二是作为法律行为所能够引发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皆以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12]

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chaft准确的汉译只能是“表意行为”或如有些学者主张的表示行为、设权行为,与事实行为处在同一位阶;而与中文“法律行为”(在民法中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akt,它是Rechtsgecha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13]孙宪忠也认为,法律行为一词在德文中本身是Rechtsgeschaft,由Recht和Geschaft构成。Recht本身是法律和权利的意思,Geschaft 本身指的是交易的意思,指权利的转让、让渡等。这个词翻译为“法律行为”不算太确切。因为人的行为有专门的词Handle,跟英文的hand词根是一致的,人的纯粹行为用hand.以个人所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德文中表示为Rechthandlung,从其本意来看,这个概念并没有要求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是“法律行为”作为一项交易,就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为转让权利必须符合出让人的意思,也必须符合受让人的意思[14](由此,可见翻译与引进外国法律理论的艰难)。

因此,法律行为中应当含有行为人的意志,只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才是法律行为,其概念可以表述为:民事主体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表意行为。

二、民事事实行为

关于民事事实行为的含义,据有关学者的归纳主要有四种:[15]

①只要是行为都是事实行为,这是最广泛意义上的事实行为;

②广义上的事实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③广义上的事实行为中的合法行为则是狭义的事实行为;

④狭义事实行为又可以分为最狭义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这最狭义的事实行为被直接以事实行为称呼。

其实,要明确事实行为的内涵就必须有所取舍,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谓的事实行为也许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确定化,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前述①②③种看法过于宽泛,有的甚至把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进去了,而我们恰恰需要一个词来概括除法律行为以外的人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既然,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表意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后果是否与表意人的意思内容有关,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16]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前文引述的舒国滢先生的观点也是一个佐证),后者由于其法律效果不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属于法律对于一种事实情况直接赋予一个法律后果,可以称为事实上的行为或事实行为。

因此,我认为,事实行为应当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后,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决定其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可以看作事实行为。

三、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1、民事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基本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定义着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被学者认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评。[17]同时,《民法通则》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因为,大家认为这种说法存在逻辑错误。[18]民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民事表意行为。[19]这实际上是用“民事行为”取代了传统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缩小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的外延。正是这一改变,造成了多年来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所以,未来的立法应当正本清源,确立科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结束无谓的争执。

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从“标准”或“典型”意义上下的,它只能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得到完全的适用,不可能适用于全部的情况。其实,任何定义都是这样,只有找到一个基准点(或稳定态)才可以下定义,而这个基准点常常就是出现几率最高的情况,符合这个情况的就是正常的(常态),否则就属于异常情况(异态)。而所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等违反逻辑的说法,在我看来就是因为呆板地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结果。一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对它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与定义的基准点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和基准情况一致的才会被法律认可,否则,它的效力就不完全,不论是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还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都不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也不存在什么逻辑矛盾。同时,这几种情况也不是一种稳定的状态,它们最终会变成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完全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根本不会有逻辑矛盾,也不存在用语不当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这样,我们在给现实中的行为“贴标签”的时候,就应当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是,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如果,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为,没在法定期间内得到追认,那它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和事实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它就属于事实行为。综上可知,法律行为其实也是一个过程,它可以发展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变为事实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见,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分类也是应当作出限制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时刻”不是行为做出时,而是其效力确定时(只有这时才是稳定状态)。如果可以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种表意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不管其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区分,其分类就是很清楚的,不会再有模棱两可或无法归类的情况出现。

另外,学术上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入法律行为。[20]

至于行为合法(或适法)与违法(或非法)的区分由于采用的是另一个分类标准,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既规范合法(或适法)行为也限制违法(或非法)行为,即使是法律行为,它也可能存在违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样不会袖手旁观,违法(或非法)行为在法律上也会产生后果。因此,合法(或适法)与否也无法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分开。[21]

2、民事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种行为,后者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因此,无意志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人为事故的行为等,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算作事实行为,而其结果对于局外人来讲一般就是人为事件。这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区分,反映了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的联系,这也说明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只有有限的意义。另外,人为事件一般具有规模大的特点,如罢工、战争,同时,人为事件也不限于事实行为的结果(如,人的失踪就不能看作是失踪人的事实行为)。所以,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也要具体分析,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界限。

由于事实行为范围广泛,且各具特点,属于事实行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处,不象法律行为那样系统。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言,违法行为、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发明、发现等在一定程度上皆为事实行为。

在此要特别提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严格来说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产生原因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学者归纳,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基于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纯粹是法律规定的后果。[22]所以,笼统地说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不严谨的。

注释:

[1]「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6]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1715.htm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1715.htm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0]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811-105148.htm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811-105148.htm。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6]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页。

[1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页。

[1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页。

[20]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页。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6

二、考试内容

(一)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释义。法学体系。

(二)法的概念

1、法的定义

2、法的特征

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各类行为的评价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法是以程序性为重要标志的社会规范。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规范。

3、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现,具有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或集团的意志在国家意志中占居主导地位,法具有阶级性任何有效统治都必须满足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需要,法具有社会性,意志和需要的基本内容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具有物质制约性。

(三)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的概念、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种类:权利规则、义务规则与复合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准用性规则与委任性规则。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2、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功能。

3、法律概念的功能。

(四)法的形式与效力

1、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与系统化

法律文件和规范件法律文件的概念。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系统化的函义及其意义。法律清理、法律汇编、法典编纂。

3、法的分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4、法律效力的层次

法律效力的概念。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与非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层次与法律效力位阶的涵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明确法律效力位阶的意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的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5、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的概念。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

(五)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法律部门的概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概述。

(六)权利与义务

1、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权利的定义、义务的定义。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概念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和对世义务)与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对人义务)。作为权利和义务与不作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在社会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中,两者总量相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相互包含,互为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是一种激励机制;义务提供确定指引、是一种约束机制。价值意义上的主辅关系,在现代法制中,为保障平等的权利而设定平等的义务,义务约束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服务的。

4、人权

人权的概念。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

(七)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的特点。

2、法律责任的种类

惩罚性责任与非惩罚责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3、归责与免责

(1)归责 法律责任的构成。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免责 免责事由的概念,责任赦免、责任豁免。时效届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放弃、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4、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概念。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制裁的种类。

(八)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的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种类

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4、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涵义。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抽象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具体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的概念。法律事实与一般事实的区别。事件与行为。单一事实与事实构成。

(九)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氏族习惯与法的区别、法产生的原因。

2、法产生的基本过程

(1)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并逐渐从道德、宗教和习惯等复合性规范体系中分化出来。

(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法的最终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国家的产生、诉讼的出现和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十)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1、法制现代化

法制的概念。法制现代化释义。

2、法治国家

法治的概念,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法治国家的一般特征。

3、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释义。确立依法治国方针的伟大意义。

(十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的分类。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 。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 。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涵义。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基本内容。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涵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基本内容。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

4、法的作用的有限性。

“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万能论”。关于法的作用有限性的原因分析。

(十二)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释义

法的价值一词在国内外法学文献中的三种语义。法的目的价值指法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美好事物),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公平、自由与秩序等;法的形式价值指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优良品质),如逻辑严谨、明确、简洁等的法的评价标准指法所包含的指导价值判断的准则。

2、法与秩序

秩序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以等级特权为基础的秩序与以平等权利为基础的秩序。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3、法与自由

自由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法对自由的保护作用。

4、法与正义

正义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对正义的保障作用 。

5、法与效率

效率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十三)立法

1、立法与立法权

立法的概念。立法权的概念。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2、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现行基本路线是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内容。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概念。立法的准备阶段。立法议案的提出。立法议案的审议。立法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十四)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的概念

2、法的实施的基本环节

执法的概念[广义与狭义]。执法的原则。司法的概念。法的适用的概念(广义与狭义)。司法的原则。我国法律监督的体制。

(十五)法理解释与法律推理

1、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定义。法定解释与非法定的解释。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释权划分体制。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2、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1)法律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符合法定解释权限。不得越权解释;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公理。尊重公序良俗;适应社会现实与发展趋势。

(2)法律解释的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三、考题类型

1. 单项选择题:13%

2. 多项选择题:20%

3. 名词解释:20%

4. 简答题:27%

5. 论述题:20%

参考用书:《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11月第2版

第二部分:《民法》(150分)

一、考试要求

学习本门课程,首先是民法基础理论的学习。要求掌握民法的基本性质、基本原则、基本规范、达到融汇贯通;其次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准确运用民法原理,正确分析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妥善地处理民事纠纷。学习掌握本门课程的内容是深入学好民法学所有内容的基础和前提。

本课程的学习重点是:1、民法的调整对象;2、民法的基本原则;3、民事法律关系。4、民事主体制度。5、民事法律行为和。6、时效制度;7、物权法律制度;8、债权法律制度基本问题;9、侵权法律制度;10、人身权法律制度;11、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本课程的难点在于:1、民法的性质;2、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4、法人;5、民事行为的效力。权的行使6、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7、用益物权、担保物权;8、债的保全和抗辩。9、合同之债、侵权之债;10、人格权的体系结构。11、民事责任的类别、结构和承担。

二、考试内容

(一)民法概念

1、民法的概念,概念、调整对象(人身、财产)

2、民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3、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构成要素,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和义务。

(二)自然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及特征;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分类;

3、监护概念、范围和责任

4、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6、个人合伙概念、法律特征、财产性质。

(三)法人

1、法人概念、特征和意义

2、法人的成立和分类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特征、分类、形式、有效条件;

2、成立

3、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4、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种类。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概念、种类。

6、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其他。

(五)

1、概念、特征、种类。

2、权的行使及限制。

3、无权概念、形式、法律后果、表见。

4、关系的终止。

(六)物权概述

1. 物权的概念、特征

2. 物权的种类

3. 基本原则

(七)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消灭;保护。

2、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3种)

3、共有概念、特征、财产分割的方式。

4、相邻关系概念、特征、种类、处理原则 。

(八)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3、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4、典权概念和特征、内容、回赎。

(九)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概念、类型

2、抵押权概念、特征、设定、效力、登记、实现和消灭。

3、质权概念和特征、设定、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4、留置权概念和特征、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实现。

(十)债权

1、债权概述概念、特征、要素。

2、债的产生根据: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3、债的分类:单一之债和多数之债,按份之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主债和从债。

1. 债的履行

2. 债的得全和担保

3. 债的移转

4. 债的消灭

(十一)合同

1、合同的分类

2、合同的订立一般程序(要约、承诺)、内容、形式、解释。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程序、法律后果。

4、几种主要的合同形式: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运输,保管,委托,居间,行纪。

(十一)人身权

1、人身权概述概念:特征。

2、人格权概念:种类,特征。

3、身份权概念:种类,特征。

4、人身权的保护,保护方法:民事责任。

(十二)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概述概念:特征,分类。

2、违约责任

3、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分类,特征。

4、侵权行为的构成,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责任。

5、民事责任的形式。

(十三)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概述概念:作用;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2、诉讼时效的计算种类:起算;中止;中断;延长。

三、考题类型

1、单项选择题:20%

2、多项选择题:27%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7

所谓裁判规范,“非作为人民行为之准则是作为法院裁判案件之准则”,⑤“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⑥可见,裁判机构据以做出裁决的法律规范就是裁判规范。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第35条“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即是裁判规范。

那么,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为市民社会之行为准则,以不特定之一般人为规范对象。因此,性质上为行为规范。惟此种行为规范,系以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如不遵守此行为规范,则个人间发生纠纷,当然得向法院诉请裁判。此时,法院即应以民法规定作为裁判之基准。因此,民法亦为法官裁判案件之裁判规范。所以,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⑦这一论述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的判断:第一,民法规范皆为行为规范;第二,民法上的行为规范皆为裁判规范。

下面,本文谨以物权法为例,检验上述结论的妥当性。就第一点而言,关键是看物权法上是否存在仅具裁判规范之功并无行为规范之能的法律规范。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作为分析的对象,不难发现,类似第32条“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单纯的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类似的法律规范还有不少。可见,并非所有的民法规范都是行为规范。就第二点而言,关键是看是否有物权法上的规范,仅是行为规范,并非裁判规范。这种规范并不难找,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该条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该项行为规范却无法用来解决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实际纠纷。如果特定的民事主体侵害了物权,非结合物权法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或侵权法上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裁判机构无法据此做出裁判。可见,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就其作为裁判依据而言,该条文属于不完全法条,并不对应着一个完整的裁判规范。再如第77条“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使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所遵从,但该项规范仍无法发挥裁判规范的功用。可见,行为规范并非都是裁判规范。就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关系,应作更加具体的分析。

其次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类型划分。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是对于法律规范的另一类划分方法。所谓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即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即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行的法律规范。

在合同法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主要有可能引发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针对这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合同法将法律规范进一步类型化,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用以协调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行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在物权法上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做出丁否定的回答,认为“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在于物权法的强行法规性,即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此与债权法大部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同。”⑧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有进一步分析、讨论的余地。

物权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是确认各种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以及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确认的法律规范。物权变动依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在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时,邵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此时,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区分仍有存在的余地。

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例进行说明。其第25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

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可见,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而言,考虑到其仅涉及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00条“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关出典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维护义务的规定,仅关涉典权人和出典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做出不同的约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47条“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明显对应着一项任意性规范。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在被适用时,与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样,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须遵循以下步骤:当事人已有特别约定的,依照特别约定;当事人虽未作特别约定,但愿意协议补充的,依照补充协议;当事人不愿协议补充,或虽经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无法得出体系解释的结论,但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的交易习惯的,依照其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交易习惯的,依照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倡导性规范在物权法上也有存在余地。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是关于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自然不能通过特约或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但同时也并非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之下,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的决定权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当事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不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既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又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但物权法之所以确立该项规定,意在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因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可以降低受让物权人的风险。原因在于未办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现,受让人有丧失物权的危险。当然如果受让人自愿承受丧失物权的风险,法律也无须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倡导性规范。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26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1条第2款“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该规范一般仅为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物权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是否具有同样的特点?答案是否定的。仅举一例说明:甲与乙之间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出卖人甲即将汽车交付于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尽管乙已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并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假设甲在将汽车交付于乙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丙在与甲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汽车已由乙取得所有权,甲随即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判断汽车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时,前引第26条的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倡导性规范,该倡导性规范却同时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至于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在物权法上也不能忽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分析,该条文属于一不完全法条。因为它并未明示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未给其他共有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时,如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试举一例:甲和乙按份共有一财产,甲欲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遂直接与丙订立转让合同。此时甲和丙之间的交易就损害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乙的利益,如何保护乙的利益?物权法上理应设置一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允许利益受损的特定第三人享有确认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或得撤销相应交易行为的权利。这一规范即属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相较于合同法,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自然是比较重要的一类法律规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58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类似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为强行性规范。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制约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强行性规范。一旦违反此类强行性规范,并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不能发生。前引第9条第2款就属于此类。此外,《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异议登记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处分该不动产。”该条规定亦对应着此类强行性规范。如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期间处分了该不动产,例如将不动产出卖给他人,即使异议登记人的异议成立,也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如第19条第2款即明文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也是此类强行性规范。另一类强行性规范则制约交易行为的效力。如前引第258条的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再如第214条第1款“居住权不得转让……”,依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居住权的合同应属无效。

以上分析,只是以物权法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的部分作为对象。物权法的其他部分,也并非强行性规范一统天下。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表面上看起来,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似乎必须予以遵循,但实际上,如果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愿意在获得相应补偿的背景下,放弃自己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建筑物的建造者完全可以不再遵循该条的规定,法律并无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循之理。物权法上还有不少类似的规定,意在确定特定利益的归属,但此类规定并不肩负着确保权利人一定实现特定利益的使命。它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8

所谓裁判规范,“非作为人民行为之准则是作为法院裁判案件之准则”,⑤“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⑥可见,裁判机构据以做出裁决的法律规范就是裁判规范。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第35条“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即是裁判规范。

那么,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为市民社会之行为准则,以不特定之一般人为规范对象。因此,性质上为行为规范。惟此种行为规范,系以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如不遵守此行为规范,则个人间发生纠纷,当然得向法院诉请裁判。此时,法院即应以民法规定作为裁判之基准。因此,民法亦为法官裁判案件之裁判规范。所以,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⑦这一论述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的判断:第一,民法规范皆为行为规范;第二,民法上的行为规范皆为裁判规范。

下面,本文谨以物权法为例,检验上述结论的妥当性。就第一点而言,关键是看物权法上是否存在仅具裁判规范之功并无行为规范之能的法律规范。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作为分析的对象,不难发现,类似第32条“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单纯的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类似的法律规范还有不少。可见,并非所有的民法规范都是行为规范。就第二点而言,关键是看是否有物权法上的规范,仅是行为规范,并非裁判规范。这种规范并不难找,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该条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该项行为规范却无法用来解决民事主体间发生的实际纠纷。如果特定的民事主体侵害了物权,非结合物权法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或侵权法上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裁判机构无法据此做出裁判。可见,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但就其作为裁判依据而言,该条文属于不完全法条,并不对应着一个完整的裁判规范。再如第77条“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尽管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行为规范,使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所遵从,但该项规范仍无法发挥裁判规范的功用。可见,行为规范并非都是裁判规范。就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关系,应作更加具体的分析。

其次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类型划分。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是对于法律规范的另一类划分方法。所谓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即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即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行的法律规范。

在合同法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主要有可能引发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针对这四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合同法将法律规范进一步类型化,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用以协调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行性规范用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在物权法上是否仍然有效?有学者做出丁否定的回答,认为“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在于物权法的强行法规性,即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此与债权法大部属于任意性规范不同。”⑧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有进一步分析、讨论的余地。

物权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是确认各种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以及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确认的法律规范。物权变动依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在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时,邵设置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此时,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区分仍有存在的余地。

仍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为例进行说明。其第25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可见,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而言,考虑到其仅涉及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条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即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00条“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关出典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维护义务的规定,仅关涉典权人和出典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做出不同的约定,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理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再如第247条“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明显对应着一项任意性规范。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在被适用时,与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一样,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须遵循以下步骤:当事人已有特别约定的,依照特别约定;当事人虽未作特别约定,但愿意协议补充的,依照补充协议;当事人不愿协议补充,或虽经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无法得出体系解释的结论,但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的交易习惯的,依照其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交易习惯的,依照物权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倡导性规范在物权法上也有存在余地。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是关于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自然不能通过特约或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但同时也并非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之下,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的决定权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当事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不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既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又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但物权法之所以确立该项规定,意在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因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可以降低受让物权人的风险。原因在于未办登记手续,受让人的物权即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现,受让人有丧失物权的危险。当然如果受让人自愿承受丧失物权的风险,法律也无须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即属于倡导性规范。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26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1条第2款“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该规范一般仅为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物权法上的倡导性规范是否具有同样的特点?答案是否定的。仅举一例说明:甲与乙之间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出卖人甲即将汽车交付于乙,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尽管乙已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并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假设甲在将汽车交付于乙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丙在与甲订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汽车已由乙取得所有权,甲随即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判断汽车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时,前引第26条的规定尽管对应着一项倡导性规范,该倡导性规范却同时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

至于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在物权法上也不能忽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裁判规范的角度分析,该条文属于一不完全法条。因为它并未明示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未给其他共有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时,如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试举一例:甲和乙按份共有一财产,甲欲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遂直接与丙订立转让合同。此时甲和丙之间的交易就损害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乙的利益,如何保护乙的利益?物权法上理应设置一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允许利益受损的特定第三人享有确认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或得撤销相应交易行为的权利。这一规范即属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相较于合同法,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范自然是比较重要的一类法律规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58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ナ保盅何锏乃腥ㄒ谱ㄈ怂小!崩嗨乒娑ㄋ杂Φ墓娣都次啃行怨娣丁N锶ǚㄉ系那啃行怨娣犊汕治嚼啵阂焕嗍侵圃嘉锶ū涠尚Ч⑸那啃行怨娣丁R坏┪シ创死嗲啃行怨娣叮⒉挥跋旖灰仔形男ЯΓ锶ū涠姆尚Ч床荒芊⑸G耙?条第2款就属于此类。此外,《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异议登记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处分该不动产。”该条规定亦对应着此类强行性规范。如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期间处分了该不动产,例如将不动产出卖给他人,即使异议登记人的异议成立,也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如第19条第2款即明文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也是此类强行性规范。另一类强行性规范则制约交易行为的效力。如前引第258条的规定所对应的规范。再如第214条第1款“居住权不得转让……”,依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居住权的合同应属无效。

以上分析,只是以物权法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的部分作为对象。物权法的其他部分,也并非强行性规范一统天下。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表面上看起来,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似乎必须予以遵循,但实际上,如果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愿意在获得相应补偿的背景下,放弃自己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建筑物的建造者完全可以不再遵循该条的规定,法律并无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循之理。物权法上还有不少类似的规定,意在确定特定利益的归属,但此类规定并不肩负着确保权利人一定实现特定利益的使命。它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

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9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10

 

    引言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制度枢纽和法人制度立法的支架,各法域的民法典多以法人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形式上,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决定着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和格局。实质上,区分标准的选取,会决定类型化的结果是否能适当达到所欲达到之目的。一个法学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之所以不能适当达到规范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1]。{1}70。法人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制度取向和制度容量,其中分类视角的选取和分类标准的抉择直接限定了法人制度的宗旨以及为实现这些宗旨而预设的功能配置。

    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的分类,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沿用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也成为争议颇大的问题。{2} 6-7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采取了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2]。梁慧星教授课题组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推出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3],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沿用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依然沿袭了《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式分类模式(第三章法人从第45条到57条计13条),但立法机关也清醒地认识到法人分类是起草民法典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远未形成定于一尊的成熟方案[5]。对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作何选择,是当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本文首先将法人分类模式类型化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和“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然后分析立基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法人制度满足民法对于法人制度之期待的有效性以及此种分类模式满足法人分类之于立法意义的有效性,进而检讨此种分类模式得以生成的根源,并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法人分类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以法人在国家构想之整体社会结构中所承担的国家为其分配的职能作为分类标准的法人分类模式,可以称之为“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这种分类模式的核心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管制为制度宗旨,以国家与法人间关系为背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及问题的解决思路[6],即使是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其首先要满足的是国家对不同类型法人的职能定位得以实现,法人被想象为一个融洽无间、各亚利益群体各得其所、没有内部利益冲突的桃花源式的集体,作为制度利用者的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引发的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裁断则被这种分类模式所遮蔽,而无法纳入法人制度的视野。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是这种分类模式的典型实践,在前苏联,各种类型法人的区别是由所使用的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各组织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能的特点以及领导它们活动的方法的区别决定的。{3} 146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法人包括: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具有国家拨给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的,并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国家预算拨付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的,其领导人有权支配信贷借款的(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构和其他国家组织;由其他来源取得经费的,本身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国家组织;集体农庄、跨集体农庄的组织、其他合作组织、社会组织和它们的联合组织;而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这些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属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的企业和机构;国家和集体农庄合办的组织以及国家和合作社合办的其他组织。{4}9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模式,该章共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7];联营。可见,《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包括部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5}24民事立法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相互对举的存在,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就其职能而言[8],在于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9]。与企业法人对应,根据相关立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为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职能不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同时,立法也未涉及法人的成员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法的问题。可见,就法人类型而言,首先映入立法者眼帘、并为立法者看重的是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职能,我国民事立法以是否主要从事盈利性活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并以此为逻辑线索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观察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立基于国家的视角,着眼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把法人假想为一个融洽无间的个体,立足于法人外部界定其职能的作业,这一观察视角也折射了立法者对于民法上之法人制度寄予的功能期待。由此可以解读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为了直接实现国家对社会结构的总体构想,以管控法人的行为为制度宗旨,根据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职能预期,以法人是否具备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职能[10],即是否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与“职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形成对照的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此种分类模式着眼于法人制度提供的、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制度结构,即法人内部各亚利益群体的互动结构。这种分类模式的要义是以满足私人互动需要、为私人互动提供制度支援为制度宗旨,以当事人间的互动关系为背景,从内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平面化内在视角界定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基于此,作为私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如何裁断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引发的利益冲突,而非国家对于法人之职能定位的实现。法人制度作为法技术工具,应提供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

    《德国民法典》是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传统代表,这种传统大陆法系法人制度,首先在性质上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并以私法人作为民法规范的对象。在私法人内部根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及由此带来的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的不同,将私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并以此为逻辑线索,设计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安排。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另辟蹊径,其第48条以法人发起人(参加人)对法人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三类:商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和消费合作社,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债权的法人;国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属于其参加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宗教团体(联合组织)、慈善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协会和联合会),属于其发起人(参加人)对之不享有财产权利的法人。{6} 24

    由此可见,两种分类模式类型的分野集中体现为在法人分类标准上的分道扬镳,这渊源于观察法人制度的不同视角。由此决定了法律的制度宗旨及所界定的问题和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等方面的泾渭分明,基于此形成的法人制度的功能负荷则大相径庭,法人制度的制度容量也迥然有别。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适应性分析

    (一)“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

    以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立法为分析对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在于:从国家的视角出发,立足于国家目的的实现,明确法人的职能、框定法人的行为类型,从而使法人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的方式各自安分守己履行其应向国家承担的职能。按照这种分类模式的预期,企业法人可以而且主要从事盈利活动,而以党政机关为主体的非企业法人则不能进入市场从事盈利活动。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企业法人地位以解决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凭藉禁止党政机关经商以应对由政企不分和权力商品化而产生的腐败问题。由此,法人制度不是民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结构,而成为国家管控民事主体结社需求的基本管道。

    即使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无可置疑[11],问题还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对于该目的的实现亦无所助益。其原因在于:无论我们多么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无论我们的民法多么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但没有一个执法机关主动推动民法的实施却是各国民法共同的选择。没有执法主体,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动援引和法院的被动裁判实施,构成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区别于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之重要特征。在实施机制上,没有主动的执法主体既是民法的自身规定性使然,也决定了民法功能的限度。依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意在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的管控,但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纵然重要,立法也必须关心,民法固有的实施机制却决定了试图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徒劳之举。

    首先,“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非民法之所务。现代人把国家看成一种人们在从事自利活动中所必须要的工具。国家制定的规则使得它能更好地让大家实现自利的目的。就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乃是替人民办事的工具,而不是教育人民的机构。{7}134在民法的世界里,国家只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的自利行为,没有独立于当事各方的自己的目的,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因民法所发生的,不是对国家的遵守义务,即使违反私法,亦不是违反对国家的义务,因而国家不但不加之以处罚,且不直接干预其事。{8}35由于民法没有、也无需一个主动的执法主体代表国家推动它的实施,其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因而,立足于对制度实效的考虑,民法只能从民事主体之间、而不是民事主体与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角度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尽管民法上有法人“营利性”的问题,但却无法人“盈利性”的问题,或者说“盈利性”是与民法无关的问题。法人“营利性”的问题意识,仅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关涉的是法人所得盈利是否可向社员分配,而不牵涉自国家的角度法人是否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即使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国家当然需要、而且也应该管制法人经营性行为,规定哪些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性行为,但自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角度管制法人的行为不在民法的调整旨趣之内,而属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范畴。

    其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为民法无力担当。民法主要通过民事主体的主动利用、特别是私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推动法院裁判的方法得以实施。如果没有执法主体的主动管制作为手段或威慑,没有人会主动寻找并接近一种管制,这样的管制即使存在于正式制度之中,也无法从纸面走进生活,成为对人们行为具有现实约束作用的制度。由此为法院裁判、而不是为行为管制提供准则,就必然成为民事立法的核心关照。启动民法的实施主体是民事主体,民法只能着眼于行动于法人内部的出资者、管理者等亚利益群体之间以及法人与这些亚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即设计可供民事主体利用的法人类型、明确民事主体在其利用法人结构中之法律地位、法人的意思如何形成、如何对外表达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它们所面对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因此,“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追求乃是对民法功能的不恰当期待,虽在民事立法上加载了实现国家对法人行为之管控的追求,但这为民法力所不逮,通过民法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立法者一厢情愿的幻想。由于未关注民事主体对法人制度的利用,没有为民事主体设立团体以及解决因加入团体而引发之新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这样的制度自然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利用,甚至成为与民事主体无关的制度,纠结于国家与法人间的关系必然导致法人制度的无力性。民法特有的实施机制决定了民事主体的自主利用为其实施所不可或缺,由此就不难理解中国的法人制度为何如此欠缺实效性,无怪乎实践中鲜有法官援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则裁判民事主体间的纠纷[12]。

    再次,“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追求的目的已为我国的法人制度实践所否证。无视现实地限制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尤其是财政差额拨款、甚至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行为不切实际。事实上,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的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因其从事的活动被视为经营性活动,而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作为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许可。此外,经费上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主要从事经营性活动,也要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营业许可。

    (二)“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

    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以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为调整领域,调整的是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的社会关系。现代社会的兴起,使得经济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政府的功能只是制定一些人们以私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7}134民法又是社会的法,其核心内容是解决私人利益冲突的技术机制,而不是国家引导民众追求和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民法规范下的秩序是作为调整私人行为之规则运作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设计和事先确定好的。国家只确定游戏规则,不关心游戏结果。以国家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服务类比,如果国家也行使类似职能,则仅制定道路交通法规、确定道路交通规则,而不具体要求人们行走的线路。

    作为民法之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应该着眼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界定问题的所在和实现问题的解决,从这一视角出发,法人制度真正需要直面的问题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其个人过往不曾遇到的利益冲突。具体言之,真正直面问题的法人制度应该专注于回答以下问题:法人成员的标准、法人意思的形成及表达(法人的治理结构)、法人与其成员、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民事主体利用法人制度提供前提,为法官裁判民事主体因利用法人制度而发生的纠纷提供准则。

    “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目的在于为了国家的目的管制法人的行为方式,是国家站在外在于法人的角度,为了管制法人行为而进行的分类,其问题意识存在于国家和法人之间。因此,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这些只有聚焦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平面化分析而非纵向鸟瞰才能观察到的问题无法为“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所关注,更无法成为问题的核心。这种问题意识直接导致该分类模式具有浓重的身份色彩[13],其设计的法人类型并非着眼于民事主体利用团体结构的需要,而是着眼于国家对社会整体结构的安排,因此,一方面在此分类模式下,不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法人类型均可为民事主体所利用,只有拥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才能设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某些社会团体法人也须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发起。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可能形成的团体形态无法嵌入法人制度中,而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村农民集体、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足球协会、汽车俱乐部、民办学校等非企业法人无法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三)“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

    法人分类对于民事立法的意义在于为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安排提供支架,合理的法人分类将成为民法典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结构的逻辑线索,《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法人的类型为支架安排法人制度立法的结构[14],将法人制度的民法内容纳入其中。以此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尽管有关于法人分类的内容,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也试图根据法人的这些不同类型安排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但是《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制度部分九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企业法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法人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则仅一个条文[15],规范的是这类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登记这一程序。由于在此种分类模式下,同一类型的法人可能需要不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而不同类型的法人却可能分享相同的组织结构与行为规则。着眼于民事立法,很难说作为企业法人的工商企业和作为事业单位的城市规划设计院需要不同的规制策略,也不能理解营利性的私立医院和非营利性的公立医院共享同样的调整措施,法人制度的民法意蕴无法凭藉这样的逻辑线索充分展开于立法之中,也就是建立在职能主义分类基础上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并未、也无法针对民事主体如何利用不同类型的法人分门别类设计相应的规则,给出这种分类的民法意义。其中的机理在于,“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问题意识不是来自民法需要、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此分类模式下,不同类型法人的区别体现其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不同职能,而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间的互动结构,而民法意欲应对、也能够应对只是民事主体如何利用法人制度以及因利用法人制度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下,法人的不同类型自然不能承载法人分类之于民事立法的意义,不能作为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立法的有效支架,民事立法也无法根据此种分类模式下的法人类型设计法人制度立法的框架。

    三、我国民事立法采纳“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同情式理解

    深受大陆法系民法影响的中国民事立法为何在法人制度立法上偏离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独辟蹊径,采职能主义的分类模式,渊源于受制于统治经济的、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民法通则》立法者在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当时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

    第一,社会科学知识储备的束缚。脱胎于计划经济的法人制度以实现国家的目的为首要追求,囿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及由此导致的国家对社会的无情吞噬,法学理论长期不承认公、私法的区分,以纵向鸟瞰的视角,界定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的职能是我国民事立法实践的一贯选择,“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成为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依赖性路径。{9}123不仅《民法通则》中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渊源于国家与法人的关系,而且《民法通则》出台前,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中的法人制度设计均着眼于国家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其制度安排均承担着实现国家管制法人行为的使命。《民法通则》颁布前,立法机关曾于1954年-1956年、1962年-1964年7月、1979年-1982年5月先后三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同时规定了主管机关对法人的监督权。如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24条规定:“法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受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管机关如发现法人违反法律规定和自己成立的目的时,可根据其具体情况有权加以制止、改组或解散其组织”。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23条、1956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第20条也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16]。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民法典草稿虽改变了以法人指称公民之外的民事主体的立法体例,均不再使用法人的概念,但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意图却得到强化,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第13条规定,“工商企业、社会团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机关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项目从事经济活动”o 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2条规定,“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必须严格符合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擅自超越”。1963年6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13条规定,“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在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不得超越主管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业务范围”。1963年7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以及1964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和196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则以相关条文延续了这一规定[17]。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形成的各个草稿均恢复使用法人概念指称与公民相对的民事主体,开始强调法人的独立性,但不变的是国家试图通过民法管制法人行为的努力,如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法人在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独立地开展业务活动,并有义务全面承担对国家、社会应尽的责任”。该小组1981年4月10日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25条、1981年7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36条以及1982年5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38条均延续了上述规定[18]。

    第二,厘定国家与国营企业间的关系是《民法通则》的历史使命。法人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界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其主要宗旨在于赋予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实现国营企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民法通则》酝酿的过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农村转入城市之时,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当时的决策者认为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没有独立性,于是增强国有企业独立性成为此一阶段有关立法和政策的核心关注。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当时尚没有关于企业组织形态的单行立法,也不能指望通过单行法满足迫切的立法需求。“礼失而求诸野”,立法者没有理性地条分缕析问题性质及其解决之道的从容,《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则被不加选择地赋予了其本不应担当的历史使命。在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法人制度既有打破计划经济,强调法人独立身份的特点,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以及一定的时代局限性。{10}立法者认为,从国内来讲,给国营企业以法人地位,有利于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国营企业以国家委托给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策性亏损和特殊情况,国家财政一般不再负责,这样就可以促使这个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也有利于扩大企业自主权,搞活经济。对外来讲,我们建立法人制度,把国营企业跟国库划开,也有利于我们对外交往。明确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其以国家委托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避免国家对国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24这第二方面的考虑主要源于对我国政府在国外遭遇之诉讼的回应,由于《民法通则》起草之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本应由国有企业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往往被外国法院作为国家责任处理,要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结果一旦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针对我国企业的诉讼,或者以我国政府为被告,或者将我国政府作为共同被告[19]。

    第三,民事立法对中国特色的追求。立法要有中国特色是制定《民法通则》的首要指导思想,而中国特色则被解读为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20]。这种思想体现在法人分类问题上,就是要采取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分类思路。在法人制度设计上摆脱罗马法的体系,“推陈出新”就是要摒弃“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转而以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结构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事实上,《民法通则》出台后,学界也将此种分类解读为民事立法中国特色的例证[21]。

    第四,民事立法中的直观反映论倾向。“民事立法要通俗易懂,能够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即“有些能够避免的用语,在条文中要避免使用,有些不可避免的法律术语,也要尽量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11}10经过新中国30多年计划经济以及国家与社会不分的荡涤,传统民法上的财团和社团已与人们的现实生活渐行渐远,对于普通民众甚至可以说闻所未闻,顺应立法通俗易懂的诉求,财团和社团的分类自然不能成为我国立法的现实选择。而最容易为广大群众直接掌握的就是,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以直观反映论的方式直接上升为法律上的法人类型。前述《民法通则》出台前的三次民法典起草,尽管法人概念的外延有所变化,但分类思路却一以贯之,都是对现实生活中法人具体形态的直观反映。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考虑,立法上的法人分类应服务于法律上区别对待之需要,对生活实践中的法人具体形态进行抽象,舍弃与法律上区别对待无关的法人具体形态的具体特点,为设计形式化的法人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提供前提。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只是对生活世界已然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的白描和列举,立法上所谓的法人类型不过是当时已经存在的法人具体形态,法人分类未着眼于中国社会的转型,也未根据法律调整即法律上的区别对待之需要,着眼于法律意义的赋予,按照法律逻辑重新梳理法人的具体形态,对民事主体互动的结构作形式化的处理。

    四、结论: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22]

    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区分公法与私法。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识。公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23]。相较于《民法通则》制定之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家对社会领域的渐次退出,公法与私法区分的观念已经获得认同,法律科学研究渐趋深入,民事立法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形成了规范典型法人形态的诸多单行立法[24]。这些因素提供了民法中法人制度问题意识转换的前提,我们有理由和能力由当初的不问问题性质及解决方案的有效性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不加区分地做一揽子解决,转换到现在的以区分问题的性质为前提由法律体系内的不同法部门加以分门别类应对法人制度面对的问题[25]。正在进行的中国民事立法,则为摆脱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路径依赖,实现法人制度立法思路的转换提供了一展身手的机遇。但人类的选择毕竟受制于我们的知识和信息,而且,我们的任何一次选择都只能是次优的选择,只是在已知的经验中选择问题最少的模式,基于对人类有限理性的充分自觉,本文认为:

    首先,将公法人制度从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中剥离。学理上应采纳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公法组织不是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设立,活动目的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相对于其活动的基本目的而言,参加民事流转具有不得不为之的辅助性质。故公法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专门性和目的性特征,只能拥有和承担与该主体的性质、其活动目的及公共利益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12}173因此,公法人主要活动于政治生活领域,只有从事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为私法人,其无法为私人主体所利用。各国均对公法人实行严格的法律创制制度,是否设立公法人,以及赋予何种组织公法人地位,反映出国家特定阶段组织、实施公共事业的意志,体现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方式,具有更强的政策性与现实性。{10}公立机构的组织形式历来是民法不及的范围。将政府机关、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政府创设的政治团体分别纳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是中国民法学的教条主义和形而上学在立法中的反映。……无论如何,创设公立机构的依据从来就不是民法,而是国家权力(政府命令、决定、特许、法令);只是在特定的交易中,有时候需要把公立机构视为民法上的“人”,承认它具有从事交易和承担契约义务的能力。{13}民法只需设立转介规范,承认依公法设立之公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26]。公法人之法人人格的取得从民法中剥离,通过行政法或组织法加以解决,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单纯地解决私人主体联合所面对的问题。

    其次,将对法人行为加以管制的功能从民法中剥离。在国家与法人的关系中,由于没有主动推动民法实施的执法主体,民法的实施只能诉诸于民事主体的主动援引,实现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只能通过单行法实现,而不能通过民法设定法人的职能予以达成。本文不是主张不应对法人行为实施必要的管制,也不是说法人不应有职能上的分别,而是说职能上的分别无法、也不应该通过民法实现。

    最后,民法只有采取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才能为民事主体平等地通过团体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但我国民法不应追随俄罗斯模式[27],而应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法人分类模式[28],并以此为主轴设计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在通过单行法对具体的法人典型形态加以规范的同时,为不同类型的团体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的兜底通道。

 

 

 

 

注释:

[1]事业单位法人这一概念就突出地体现了法人分类模式的区分标准选取不当引发的问题。方流芳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在21世纪的中国,试图用一个定义去概括事业单位的一般属性多半会犯简单化的错误,因为,事业单位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已经远远超出了任何言词定义所能概括的极限。事业单位法人化是一个历史的误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当遵循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而不是民法。”(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3页,第27页。)2011年6月2日召开的全国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座谈会提出,一些事业单位功能定位不清,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机制不活。参见 gov. cn/ldhd/2011-06/02/content-1876045.htm访问时间:2011-06-23。

[2]该草案第8条规定:“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此条虽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与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并列,但第10条则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确定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的下位分类,因此,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分类即使在该草案也不具有分类模式的意义。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4页。

[3]但梁慧星课题组并未以此分类模式作为设计法人制度的逻辑线索,只是将公司等企业法人比附为营利法人,而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划归非营利法人,法人类型的区分仅体现为设立原则的不同,如分属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公司与社团分享着相同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制,因此,该分类模式对于立法的意义在法人具体制度安排上并未得到体现。(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4页)。实践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也未有成功的立法例,该分类的立法意义主要也在于设立原则、税收优惠等公法领域、而非私法领域对法人的区别对待,因此,该种分类虽对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不能成为中国立法的现实选择,本文对此不做检讨。

[4]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wenku.baidu. 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 e7387a. html访问时间:2011-07-02。

[6]未来民法典应坚持“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学理主张,也是从目的、设立依据、设立原则等国家与法人之关系的纵向鸟瞰视角,归纳此种分类的意义和正当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以下。

[7]根据方流芳教授的考证,《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与1963年7月的《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核定的机构分类是一致的,更准确地说,《民法通则》把1963年创设的单位分类改写为法人分类。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页。

[8]职能与功能不同,职能更多地表征对于主体作用的主观期待,功能则主要是对主体作用的客观描述。

[9]佟柔教授主编的权威教科书虽也认为《民法通则》采取了“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指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是否主要从事营利性活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中企业法人的盈利性与传统民法的营利性是不同的概念,营利性意指法人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而在我国,从事经营性活动追求盈利的企业法人,其目的可能是营利,即向成员分配其所得利益,也可能是非营利,如解决特定人员的就业问题。在我国存在追求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权威教科书的观点是民法学发展初期,学说未臻精致的表现。

[10]这种分类模式还体现在规范非企业法人的四个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11]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放弃对法人行为的管制,其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管制法人的行为,而在于管制法人的何种行为、通过何种渠道、以何种方式来落实这种管制。

[12]在北大法律信息网(chinalawinfo.com)中以《民法通则》第36条至第50条为关键词检索,总计获得8个结果,具体为:直接授引《民法通则》第36条裁判的案件共4件,分别是广州市建新五金厂与刘燕琼、高秀珍、肖加明、张瑞芳股东权转让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39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瑞尔数码公司(realnetworks,inc.)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以《民法通则》第44条为参照裁判的案件1件,即淮阳县黄集满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四通镇四通行政村杨楼村东、西组等确认征用土地协议效力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3条裁判的案件1件,即广州市子凌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彭道仁装修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48条裁判的案件i件,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实际上《民法通则》实施25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仅搜集到5件援引法人制度裁判的案例。本文作者多次利用给法官授课的机会,询问法官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则裁判案件的情况,也得到类似的结论,现行法人制度的规则通过裁判发挥实效的情形十分鲜见。

[13]法人分类的身份法特点即便在企业法人内部也有明显体现。我国企业法人,很长时期在理论上倚重意识形态,强调设立人的身份、所有制以及由此决定的资金来源的差别,因此,分类上出现了身份法的特点。不同企业法人不仅在设立上有特殊主体要求,并在法律地位上也有所差别,适用不同法律。身份法特点形成的原因在于特殊的经济、政治背景。建国以来,我国采取计划经济体制,以国家经营为主,集体经营为辅,其经济形式便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并不是营利法人,而是兼以盈利为手段的公法人,通过经济控制追求政治和经济功能,其规范有浓厚的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征。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14]《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法人制度立法均为三节,即通则、社团和财团。

[15]《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16]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9页。

[17]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28、51、101、163页。

[18]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 、440 、499 、566页

[19]典型案例为斯考特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烟花案)。本案当事人为原告:斯考特(受害人父母)。第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被告:产品进口商;第三被告:产品经销商。案情为1975年以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直接向美国出口烟花,其中包括带响的“空中旅行”花炮。1977年7月2日,美国儿童马·斯考特手拿我国出口烟花“空中旅行”准备燃放,其友斯皮门把它点燃。烟花飞向空中时突然转向,朝着站在20码外的他的弟弟狭恩·斯考特飞去,炸伤了他的右眼。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狭恩·斯考特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生产烟花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以烟花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600万美元,其中100万为人身损害赔偿,500万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驻华使馆送来美国法院传票,传我国外交部长到庭应诉,被我拒绝。美国法院声称,如我方不出庭应诉,美方可根据原告单方面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并随时对我国在美国财产予以扣押。这是我国建国以来发生的一起重大产品责任案。zggjfw. org/index. php/index/content_zh/id/1065访问时间:2010-05-25。

[20]就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佟柔先生指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应该更多地摆脱罗马法的体系,在体系上来一个‘推陈出新”,。参见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21]关于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视为我国民事立法特色的观点,参见项淳一:《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3期,第3-9页;另见胡康生:《我国的法人制度》,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第7-12页。

[22]《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伪满洲国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立法资料均采“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3]王家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五讲: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参见人民网people.com.cn/gb/14576/15097/2369528.html,访问时间:2010-06-16。

[24]在市场主体法领域,从企业的组织形式角度,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从企业所有制角度,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从资本来源角度,我们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

[25]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提出,有必要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26]关于公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更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论我国私法人分类理念的缺陷与修正》,《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第83-94页。

[27]我国无法继受俄罗斯模式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俄罗斯模式与我国的经济形态不相匹配。其对法人的分类是转型时期的产物,明显带有过渡时期的国情特点,既不同于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人分类,也不同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参见嫣一美:《俄罗斯当代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而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符合市场机制要求的法人分类,当然不可取。第二,俄罗斯模式与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存在严重冲突。俄罗斯民法理论承认法人的设立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债权、甚至是所有权或其他限制物权。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如《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理论,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法人的发起人不能依据其发起人身份对法人财产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俄罗斯模式的体系背景与我国民事立法不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属于民商合一性质的法典,将关于商公司等法人具体形态的一般规范也都纳入其中,而我国民事一般法不涉及法人具体形态的规定,这些问题由单行法加以规范。

[28]财团法人可以涵盖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属公法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参见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 - 263页),这使得社团和财团能够对我国既有的法人形态实现全方位的覆盖。对于“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最直接的现实挑战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但法人制度之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人们联合时遇到的问题,一人公司由于其成员的单一性,不存在成员间内部的利益冲突,不是法人制度要应对的典型问题。且对于一人公司的规范重点在于赋予其法人资格及法人资格维持的条件,该等问题主要存在于其与外部的关系,已由公司法应对,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不能容纳一人公司,既无碍于法人制度、也无碍于一人公司制度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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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11

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的“简单商品生产者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工业文明的产物,分别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高科技将人类由以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为主的工业经济时代推进以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新型生产要素为主的知识经济时代。高科技及其产业化必然带来法律制度的变革,特别是引发民法制度的现代化,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应及时涵摄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民事生活事实。

克隆人不可避免的出现,非法人团体、基金会、合作社、村等组织的客观存在,都需要民事主体制度适时规范。自然人主体范围应扩及克隆人。尽管世界各国均反对和禁止利用克隆技术产生人的行为,但正如对刑事犯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样,利用非法手段产生的克隆人也迟早会成为可能。作为克隆人,其出生是无辜的,法律对此无法回避,必须及时作出回应。利用克隆技术产生的人,具备人之生物性与社会性特征.应视为民事主体:参照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地位的做法,赋予其与已出生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至于克隆人与其它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则属进一步的立法价值选择问题。与其成员不完全脱离、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是非法人团体区别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团体财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责任能力的相对独立性,即其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完整的责任能力.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又决定了其之所以成为经济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团体,我国民法大多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并对合伙地位的认识经历了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到1997年《合伙企业法》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然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公司法》第25条等).但未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实,如若不赋予设立中的法人筹备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不便于其开展以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为目的所必需的活动。可喜的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①将非法人团体主体化,并在第89条、第9O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条件及民事责任。法人分类结构应开放化。我国现行民法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法人分类星封闭性,基金会、合作杜和村无法归人其中,而采开放性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法人分类结构,将其归人非营利法人之中,则可解决这一问题。

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给我国财产权利制度的冲击是全方位的。首先,对生命遗传物质如受精卵、胚胎等)和人体组成部分(如人体器官、脐带血、尸体等)的支配权,具有与自物权相同的本质,但其不是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质上是无生命的,故自物权的类型需要扩展。其次,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类型的扩充.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所有权两部分,并且该权利的绝对性不像一般所有权那样典型,权利人的处分也不像一般所有权那样由权利人任意,以致于“有人对该权利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抱有怀疑”了。②其三,网络技术和基因技术不仅逐步扩张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如将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数据库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基因技术的开发利用将扩张发现权、专利权的客体范围,而且衍生了许多新型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专有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等。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虚拟性、无纸化,要求规范网络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首先,电子合同的虚拟性和瞬间性使要约和承诺的可信赖性、义务的履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成为这一新的交易形式前途和命运的关键之所在,而确认电子交易主体是前提。电子交易主体的确认,则需要构建配套的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两种制度:前者是对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一种技术上的、工具性的保障,后者是对电子商务的一种组织上的保障;前者着重保护数据电讯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认,后者主要确认交易者的身份,使交易中实际上的数据电讯发、收者相一致;封闭型交易网络只须前者即可,开放性网络中的交易则须二者并用才行。

其次,电子合同所使用的网络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使得要约和承诺制度必须体现网络交易特点。其三,订立电子合同时,网络系统的机能障碍所导致的要约或承诺表示错误,不可能象在传统方式下要约或承诺表示中的错误可以被及时发现并得到纠正,往往要到合同被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发现。此时,该合同能否被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呢由此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这些都是需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二、价值标准: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旨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诚实信用、权利禁止滥用、公序良俗等六项现代化民法基本原则,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契合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满足了人之基本价值选择,是民法制度现代化的指南针。从哲学上讲,这些现代民法价值选择是建立于人与自然之间主客二分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之上的。但是,20世纪人类因技术理性的自负给人类自身所带来的能源危机、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人炸、粮食短缺等全球性问题使人类中心主义之价值观不断遭到环境法学者的诘问。有的主张“生态利益主义”、“生态本位”或“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要求承认自然、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有的采用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生命和自然也是价值主体;有的主张后代人的保护应该被接纳下来,动物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自然作为整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还不成熟。毋庸质疑,上述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会颠覆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因此,要正本清源,必须从价值论角度对环境法的现代伦理价值观予以审视。

在价值论意义上,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是: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①由此推论,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其他存在物所负有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此即非人类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分歧所在。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认为,人固然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但人对自然存在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后一种义务不能化约或还原为前一种义务。

从哲学上讲,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完全抛开人类生存利益的尺度,把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和美丽作为人类行为的终极目的和人对自然的道德行为的终极尺度,必然面临着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因为其立论基础在于消除存在论之“是”与价值论之“应当”的区别,从“是”中直接推导出“应当”:

其一,非人类中心主义把生态自然规律(“是”)作为人类保护自然的道德行为(“应当”)的终极根据,违背了哲学价值论原理,系脱离沟通事实与价值的实践这一环节,简单消除“是”与“应当”的差别,用“是”解释“应当”。“是”是一个存在论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事实”、事实固有的客观属性和客观规律性,而“应当”则是一个价值论的、目的论的、伦理的概念,表示的是伦理的规范和人的实践行为的选择。事物的存在属性只是一个“中立”的事实,它就自身的关系来说无所谓好与坏,因而不能充当行为的理由,而“应当”或“不应当”的道德选择直接依赖的正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如果缺乏价值论的工具,单从存在论中是找不到道德原则的根据的,即从逻辑上讲,事实(“是”)要能够有效地充当行为的理由,就必须以某种价值判断为前提。一些环境伦理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主张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价值观虽肯定了自然的价值,却有意无意地把自然理解成脱离人的评价的东西,忘记了这种‘自然价值’仍然是被(人)‘授权’的价值,没有人的活动介人,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价值与否。”①要确认某个存在物及其固有的存在属性是有价值的,就必须以某种主体的选择与评价为前提,否则它就始终只是一个存在论的事实而非价值。“自然生物的存在及其对人来说的有用性也不是自然权利的根据,人类不是因为自然有生存的权利而去保护自然,而是人类必须通过保护自然才能使自己生存。”②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关于自然和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享有权利乃至作为权利主体及主客体一体化的主张,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在认识论中,主体和客体是表示活动者和活动对象之间特定关系的一对哲学范畴。在整个认识活动中,人始终是主体。人类通过与自然打交道,不断展现自己的本质力量,实现自身价值,其在与自然的关系中是无可辩驳的主体,一切非人的东西只能属于对象。主体必须有意志、有自我意识,而作为客体的自然物则不具备这一条件,根本谈不上作为主体。实践不仅是把主体与客体分离开来的环节,而且是把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桥梁。主体与客体在实践中对立与统一起来了,如果只讲二者的统一,不讲二者的对立,哪来实践的对象,又哪有实践活动?人类还能生存吗?主.客一体化的观点正是模糊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差别,过分强调统一而忽视了对立,将主体范围泛化并扩至本来意义上的客体(自然和非人类生物种群)。

非人类中心主义缺乏哲学上的根据,建基在非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的动物权利论自然不攻自破。而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行不通的:

首先,从权利进化史来看,法律权利主体虽然是在不断扩大,但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归根到底没有超越“人”的范畴,与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婴儿只是暂时不具意志行为,植物人即便永远不会恢复意志行为,但仍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社会关系。民事主体是有意识的生命物,而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识的生物归属于物,当然无法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

其次,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借助于、监护制度来解决其行为能力问题,这正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言,“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对待,这种看法本身是荒谬的”③,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的意志无法加诸于自然这一客观物质世界之上。如果承认动物为权利主体,则需要彻底打破大陆法系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法律体系。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及制度设置上不必要的困惑,如动物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如何承担责任?人又如何了解动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呢?监护制度该如何设计,是为每一个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还是为一个种类的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怎样才能使监护人的行为符合动物的利益?等等。其实如强调人的长远利益和物的生态价值的保护等,完全可以通过民法的外接条款来附加在民事主体身上这种立法技术来解决,大可不必赋予动物和其它生物的主体地位。

其三,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例为据,亦是经不起推敲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动物的规定有3款,第1款规定“动物不是物”,第2款规定“动物受特别法调整”,第款规定“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则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然而,第3款规定只是一个技术规定,并未明确动物的主体地位,因为特别法也未规定动物为主体。而第251条为保护动物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已赋予其主体地位。诚然,人类有爱护动物、保护动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动物由人类保护的对象就变成了主体。如同人类有爱护公物的义务一样,公物是爱护的对象,并不是主体,只不过动物有生命、感觉,使得我们爱护动物有了另一层道德的意义。其实,国内已有动物保护主义的学者意识到动物权利与动物福利之间的区别,呼吁我国加强反虐待动物法等动物福利立法,而不是主张强化动物权利的立法。

“尽管当代全球性问题的产生与人们对人类中心论的曲解密切相关,但是全球性问题的解决不可能离开人类这个特殊的中心,因此,必须合理重构人类中心论。——以人的利益为核心,主张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强调人类利益的共同性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公正性,保护地球环境是人类最基本的利益之所在。”①因此,中国民法制度现代化的价值基础必须仍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根基,只不过要在其中负载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

三、逻辑标准:以概念规范化与内容体系化为依归法治对法律的要求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动不居,民法制度的实质正义往往借助于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来体现,而民法制度形式的现代化以成文法的体系化为根本指针,形式化的体系又是以概念规范化和内容体系化为前提基础的。

因此,中国民法制度现代化的逻辑标准应以民法概念规范化和内容体系化为依归。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12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对于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

对于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不足:首先,经济纠纷案件仅仅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因此,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和第二种案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无争议,笔者在此不多做探求。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二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既极为复杂又十分重要的问题,虽然《刑诉法》第一编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和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和作法,因此,在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刑诉法》的今天,对其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1.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从主体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所进行的活动。这一特征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只有权,而无处理权。《刑诉法》第78条还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审判”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活动而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因此,唯有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时,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此为其一。

其二,《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在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阶段,从司法实践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理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如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接受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权力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而只是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解,然后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赔偿问题进行审判。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撤销的案件,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和第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或决定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调解不成,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即对哪些犯罪行为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凡是造成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财产犯罪中,以侵害财产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盗窃、贪污、诈骗等,因为此类案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给予刑事处罚也是由于其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破坏性犯罪造成毁坏的,如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类犯罪是以犯罪危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对于一切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被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的,就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对此,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事庭处理。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存在疑问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篇13

2、没有按《规定》规定的案由进行定性。如(1)、因银行存款所有权问题发生的存单纠纷被称之为财产所有权纠纷;(2)、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等不同类型的案件统称为买卖合同纠纷;(3)、在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民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个人、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纠纷,有时都被通称为借款合同纠纷;

3、只有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案件的具体争议。如在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纠纷,买卖合同中的拖欠货款纠纷,施工工程合同的质量纠纷,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纠纷,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排风、采光纠纷,工程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纠纷,房屋拆迁合同中的补偿费,劳动合同中的社会保险金纠纷,以及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纠纷等等案件中,时有出现只有诉争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双方具体的争议的情况;

4、案由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如(1)、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劳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时被称为工伤赔偿纠纷;(2)、因电力事故发生的电力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的则被称之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3)、地区性产品独家经营合同纠纷,被称之为产品专卖合同纠纷或加盟名牌产品经营合同纠纷;

5、案由定性错误。如(1)、当事人因双方发生打架而丢失的财产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2)、劳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定性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一个法律关系牵涉多个其它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如何确立案由做法各有不同。如企业、学校整体转让合同中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企业的经营权等纠纷的案子中,由于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有的被称之为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和学校转让纠纷,有的则称为房屋所有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

7、案由是否应当标明诉争标的物的名称,其做法也比较混乱。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则写明房屋买卖、煤炭买卖、国有地土地使用权买卖等等,而有的则简化为买卖纠纷,并未将标的物的名称写明;

从主观上来看,笔者认为造成上述这些问题的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和正确把握案件的定性。但是,如果联系《规定》来分析,这些问题的发生都与《规定》不科学性有紧密的联系,具体表现为:

1、关于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全部标明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规定》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是从《规定》第三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中离婚纠纷案由来看,离婚所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个人财产的确认,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一一都被包含在离婚纠纷一个案由之中,它并不主张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一在案由中标明。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离婚只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它并不包含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及子女抚养等法律关系。

2、关于没有按《规定》规定的案由进行定性的问题。在《规定》中,普通程序案件案由的种类的划分共有三个部分,即合同纠纷案由和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三大部分,各部分又根据各自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划分不同的种案由,共计是53类261种。但是,由于《规定》没有根据民事法律体系进行分类,且案由划分过于具体,缺乏一定的原则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规定》中没有的案由或不完全相符的情境时,就难免出现上述往大箩筐中装的情况,即:凡是买卖、转让类的合同纠纷案都统称为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都统称为借款合同纠纷,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纠纷案件都统称为财产所有权纠纷;

3、关于有些案由只有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案件的具体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

通知》的要求,虽然有关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其争议两个部分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没写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当中去。所以,笔者认为这也是造成民事案件案由在实践中不规范的一个不可轻视的因素;4、关于案由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规定》中的案由是采取例举式的,案由相对都比较固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例举中没有的案由,而需自己制定时就难免会出现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如《规定》第二部分第八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共有7个案由。但是,在这七个案由当中就没有例举电力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而这两个案由应当如何表述《规定》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实践中就难免会发生案由文字表达不准确、不统一的情况。

5、关于案由定性不正确的问题。实践中民事案件案由定性不准的问题,大部分有时是主观上对法律把握不准而造成的。但是,有一些问题也与《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员、雇用人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而《规定》却将该法律关系划归在侵权案件案由当中。

6、一个法律关系牵涉多个其它法律关系案件的案由,如何使用案由没有统一的规定的问题。如在企业、学校转让合同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其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规定》就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在同一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意见来处理,也有不完全适用的地方;

7、关于案由是否应当标明诉争标的物的名称问题。在《规定》中虽然没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标明争议标的物名称的明文规定,但是根据《规定》中的54类300种案由来看,它有时将民事案件诉争标的物的名称在案由中标明了,有时又并未标明。如:《规定》第一部分第四类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它就没有标明诉争标的物的名称。而在第一部分第五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又标明了诉争标的物的名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也会出现一些不统一、不规范的做法。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实践中,所涉及的面是十分广泛的,可以说几乎涉及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事案件案由它不可能象刑事案件一样对每一个案件一一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虽然《规定》有300个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它在实践中还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总是还会出现一些它并未例举的案件。特别是,在我国民事法律还不健全的情况,更加不能脱离这一实际情况,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得过于细致。否则的话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和存在的意义了,甚至于与法律相违背和妨碍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

所以,笔者认为要克服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民事案件案由和科学的规范民事案件案由,笔者提出以下简化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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