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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实用13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

1.注明文书名称。如:民事再审申请书。

2.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写明其身份等基本事项;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请人的关系。委托申请再审的,应写明律师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写明申请再审案件的案由、该案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或原调解书有违法之处。

(二)正文

主要阐明申请再审的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1.请求事项:简要明确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明原裁判的错误。具体指出原裁判的全局性错误或局部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或是适用法律错误,或是程序性错误。然后,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着重写清关键情节。针对原审中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举出确凿的事实予以澄清。列出具体有关人证、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据以说明原裁判或调解书存在的错误。基于所述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归结原裁判错误所在,进而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人有法定人的,应有法定人的签字。

3.申请日期。

4.附项: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有错误,应列明证据名称、数量,证人姓名、住址。

制作民事再审申请书时,应注意:①原裁判的编号、案由等情况要写得清楚、准确,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找原案卷并核查案情;②陈述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时,应针对原裁判错误所在予以集中反驳,并引用相应法律规定作为依据;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证据要真实可靠,不能歪曲事实和伪造证据;④请求事项要明确具体、合理合法,是由事实和法律推导出的必然结果。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申请再审人:姓名,男, 年龄,汉族,农民,

住所:电话:

邮政编码: 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男,汉族,40,岁,汉族,农民,

住所:电话:

原审法院及法律文书案号:

再审请求:1、撤消**市人民法院(2019)涿民初字第2410号判决,改判被申请人d铺设的水泥地面东侧1.6米属于我家宅基地。

事实和理由:

** 市人民法院(2019)涿民初字第2410号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d在家门口前铺设的水泥路面的东侧1.6米认定为官道 其余。并进一步认定了被申请人铺设的水泥路面合法、未占用申请人的宅基地是错误的。判决书的关键是将申请人与e、d三人于2019年12月1 日订立的协议中关于家官道余下的由原告使用一词曲解。现经实地丈量:官道宽6.85米,按照5米为官道并从e的东墙起始解释,官道东侧的 1.85米为水沟,根据三人协议和2019年2月8日z的证明:这部分由d使用(d木曾出400元买下)。但这仅仅是指北从主路起、南到广义家的南墙这一段。并不包括现在的争议点。z反复说过并自书材料证明了这一情节(见自书材料),根据这一证明:d铺设的水泥地面的东侧1.6 米是占用我家早年买下的宅基地,足以说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原宅基地使用人z表示如果法院再审开庭,他可以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上述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并提起再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2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3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X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X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须赔偿。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4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

××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

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

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

其诉讼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

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

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申

请人提出的理由能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

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5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19)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6

    1、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特别是第五项的修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此条修订,首先是将“按照申诉处理”改为“申请再审”,这就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给区分开了,将“申请再审程序”从杂乱无章的“申诉”中独立出来,确立“申请再审制度”。 其次,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新民诉法修正案四十三条,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在修正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双方为公民的当事人)根据自己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自主选择的权利交给了特定的当事人。这样的修订,有其一定的意义,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体现司法便民原则,在措辞表述的理解上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3、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对申请再审事由的作出重大修改,对部分再审事由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中之“证据范围”限定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将当事人申请的事由缩小了。

    (2)删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3)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并修改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申请再审事由。

    4、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五条,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修正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的”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若出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时,也存在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情形,因此,该修正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5、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内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首先明确“生效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地位; 其次,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称为“五费一金”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这种情况下,不中止执行,有利于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将来法院改判,还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恢复当初的权利状态,对最终再审中胜诉的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6、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调整,由原来的两年变成了六个月。修订前的老法对期限的规定存在弊端,一般事由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特殊事由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的期限过短。

    7、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从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其具体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8、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这两条主要是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申请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修正案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正案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9、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民诉法》规定了五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形,这次修正案明确将“已经由该下级法院再审”排除在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之外,避免原审法院重复再审案件。这条修正案明确了检察院抗诉后裁定再审的审理法院。修改内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内容的解读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6-01

一、制度设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白收到书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白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审查、撤销以及变更本来应该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内容却规定在了执行程序当中,显然这样设置不合理;二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案外人在白身权益遭受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侵害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二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中的有关问题案外人是否也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白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做出新的判决;在按照第二审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做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决事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事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以上两条均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相关法律上的依据。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特殊程序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做出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没有强调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必须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必须无法另行提讼解决纠纷,才能申请再审。②

二是在执行过程当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书而异议,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中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我国学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有区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1)案外人人申请再审仅仅是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2)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则一般不适用列举的事由,而仅仅为其与原裁判及调解书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或者权利。《审判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是指物权。第二款中的“执行标的”应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以转让的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例如知识产权等。对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没有规定。④

注释:

①②③④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8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达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A的全部诉讼请求。

2、再审申请人的上诉及申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辽B12345轿车所有人,该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 2008年4月8日普兰店人民法院下达的(2008)普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辽B12345轿车所有人为再审被申请人B,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支付给被申请人B.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强行认定:再审申请人允许再审被申请 人B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登记生效的这一刻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共享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哪有法院判车辆所有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这是二审法院错误之一。

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尽管我国法律尚无统一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解读:对肇事车辆的运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者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该车权利义务不可分割”,那么被盗车辆肇事的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何只认定是驾驶被盗机动肇事者?而不认定是该车登记者?还有在没办理机动车买卖过户登记的手续,买方驾车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只认定买方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认定登记的机动车车主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因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主体应是具有对肇事车辆运行起支配作用,享有运行利益,而不能简单认定登记的车主。故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

再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对本案负有主要赔偿责任的主体到庭,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9

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厦。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号。法定代表人:__x,经理。

原审被告:谢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汉族,住__市______x

原审被告:韩__,女,19__年x月x日生,汉族,住__市滨______

原审被告:山东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长。

原审被告:__市__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号。法定代表人:__x,总经理。

原审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五路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__x

原审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汉族,住__市滨城区黄河八路____

原审被告:刘__x,男,__x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____)鲁商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____)鲁商终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____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____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__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__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__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__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__”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__、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__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__”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____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__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__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__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

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与借款人谢__、韩__以公证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__、韩__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

但,以上当事人又与____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谢__、韩__借款逾期。

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__、韩__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__、韩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__市__汽贸有限公司、__市__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

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__、韩__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__、谢__、韩__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__、韩__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__、韩__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__、韩__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

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__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市____有限责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2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

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

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

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须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再审申请书范文3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请人名称)因与__×(被申请人名称)__纠纷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4申请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__号,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一:____建设集团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厦四楼,企业负责人:余__,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二:____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__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__外经贸__厦14楼,法定代表人:曾__x,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三:__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__市__区新洋路民主大厦,法定代表人:__,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号为(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币253337.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____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计589天),申请人二对上述申请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三依法承担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属于违法分包,其已经通过其后续的默认行为同意了该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请人提交的《幕墙过程分部分项报验申请表》、《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经被申请人的监理机构__宏达过程顾问有限公司签收确认认可,被申请人三在该监理机构签收确认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议,应视为对申请人幕墙工程的认可。其次,在长达两年之久的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请人三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议,也在积极配合申请人施工。申请人自____ 年5月17日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参与__文化馆幕墙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这两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一直积极参与工程的施工,并多次进行了工程的增补,而且每项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请人三和其监理单位申报验收,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承包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对被申请人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默认和许可,而并非违法分包,《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在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况下,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申请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二系申请人一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申请人三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应对申请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不应以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首先,工程款的确定不是单方就可以确认的,申请人在竣工后已经多次向被申请人一请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一一直不予结算。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见证据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申请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交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至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无动于衷,既不对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之后,申请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其中证据可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一的《律师函》(备注:上有林x的签收确认(字迹不清,暂时以x代之),但被申请人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申请人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工程款进行强制确定,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4条第14.2、14.3条款的约定,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及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后,被申请人应在21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即视为同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结算款完全可以参照申请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

最后,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上述规定适用于基本事实认定的举证,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不过在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法院应依职权组织双方对该工程款的实际造价进行评估,促成本案的解决,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浪费司法资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无法确定工程款实际数额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款的落实,使得本条款成为纸上的条文,而无实际意义。依据该条款,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还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补报价书三套都对工程造价作了明确的约定,具体金额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既不组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评估,也不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被申请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的确定法院应积极主动依职权对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惩罚被申请人一赖账的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生产的正常秩序。

综上,原审法院在不顾被申请人事后默认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另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建设施工的相关事实,认定申请人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广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以实际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为由,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范文5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2、撤销(2011)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应该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当然之意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申请人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

《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判决责任,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承担。被申请人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民事责任认定错误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归责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死者张海波,定作人许国祥,一审法院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

也正因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才导致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

2、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证据无效

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为《12·22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明显系人为炮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划分民事责任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采信。

(2)《调查报告》是被申请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对外的,被申请人取得程序违法。

(3)《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申请人的责任人却未给予其申诉权利,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该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4)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调查报告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①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②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然而遗憾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调查没有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调查报告。

(5)事故调查报告用语模糊,所谓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等概念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产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二)赔偿数额认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民事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以协议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与死者张海波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要求申请人分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2)一审法院已给了明确的举证期限,然而质证时被申请人却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即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竟然以复印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百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1、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而判决书写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则其审理时限早已超过。

3、送达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应交由受送达人签收。一审法院在申请人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采取的是直接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且送达行为粗俗,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开庭程序违法。

《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没遵照此规定,头天通知第二天开庭,致使申请人人无法参加诉讼。

5、举证质证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竟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安排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规定。

6、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申请人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被申请人主客观上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承揽家庭居室装修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规承揽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备从业资格和高空作业资格;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员也无任何安装装备,现场指挥人员缺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为个体运输工人,非被申请人长期雇工,也不具备防盗网安装的专业技术,对安装工程只是起协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请人雇佣的专业安装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无违反任何义务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及时予以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维持原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0

(一)正确把握调解案件的适用对象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案件的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但是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诉讼调解。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1.婚姻纠纷案件;2.收养纠纷案件;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4.相邻关系案件;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1.合同代位权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适用特别、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内容作了一些调整和简化。本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上述列举的各类案件仍可作为确定是否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调解要始终坚持以“自愿合法”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调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与合法为前提,违反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能前功尽弃,从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根据“自愿合法原则”,法官在调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首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法官不得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从实质上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是法官强制压迫的结果。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变更某些诉讼请求。有人称前一种调解是公平性调解,后一种调解是让谅性调解。但不论那一种情况,调解协议都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调解如果违背自愿原则,往往事与愿违,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靠哄骗或压制勉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能随时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再审或申诉。2.坚持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一方面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放弃、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必须认真审查,发现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应准许。合法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调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不能忽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的开始、方式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案件事实搞清楚了,才能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好说服调解工作。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一味无原则的“和稀泥”,这样的调解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造成久调不决,拖延诉讼。即使勉强达成调解协议,也留下了不稳定因素,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与非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共同性,但又有其自身特点。

(一)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扩大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两年的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请求,是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键,且两者引起的后果是大相径庭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申诉则是当事人的一项民利,这种权利与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救济途径。二者的主要区别:1.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2.申请再审有两年时间的限制,而申诉则没有。3.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而申诉则无审级限制。4.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具有再审程序发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诉则只是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具有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功能。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再审: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三是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裁定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原审为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原审为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中仍然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再审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是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身关系,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些身份关系难以恢复原状。如夫妻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一旦生效,男女双方因结婚行为所带来的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即随之消灭,夫妇间的身份关系也随之消灭,即使调解书有所失当,亦无法实际弥补。如果允许这类案件再审,将引起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

(二)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1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2

3、 采用听证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行性。P4

4、 采用审查听证应注意的几个。P6

论文摘要:

本文从传统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谈起,说明其审查方式无依据,呈现无序状态,随意性很大,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不性。并逐个阐述了三种方式的弊端。

第一种方式是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而不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就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被剥夺了程序启动前的知情权、抗辩权。第二种方式即法官与单方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对方认为法官把自己排斥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之外,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有失公正。这种审查方式有“暗箱操作”之嫌。第三种方式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先后“见面”的审查方式,它虽比前两种方式有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存在审查法官的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弊端,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

从司法实践中思考和探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审查听证程序。它包括:1、听证前的准备工作。2、合议庭举行听证。3、合议庭进行听证评议并宣布审查结论。此程序具有公开性和简便性,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推行这种听证制度将会产生六个方面的积极效应:1、有利于确保案件审查的公开性。2、有利于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充分行使。3、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4、有利于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说服工作。5、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听证法官公正行使听证的权利。6、从立案口缩紧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减少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数量和随意性,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

采用审查听证应注意:1、对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应如何处理。2、对案件审查听证实行“不诉不理”,有选择地听证。3、繁简分流,灵活采用审查听证的形式。

人民法院的来信来访大都涉及诉讼案件,信访的一般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要么涉及实体,要么涉及程序,或者两者兼有。申请再审人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改变原裁判。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有以下几种情况:1、《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对生效裁判,人民法院自己发现确有错误的决定再审;2、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之一的;3、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提出抗诉的。本文对第1和第3种情况,如何启动再审程序不作论述,主要针对通过信访方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如何启动再审程序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及弊端。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复查程序有以下几种:1、《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的五种条件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①3、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②从以上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规定,法律既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规定了当事人一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再审规定的就应当进行再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传统的做法有三种方式:第一种审查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第二种审查方式法官是单方当面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第三种审查方式,在当面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后,也通知对方听其申辩理由。在以上审查的基础上,经合议庭评议或不经合议庭评议由主管院长批准,即完成了启动再审程序之前的“应当进行审查”工作。这三种传统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无法律依据,也是依靠经验和惯常操作进行,传统的不一定是科学的,呈现其无序状态,随意性很大,日渐凸显出其局限性和不科学性,其弊端是:

1、第一种方式即最初的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不接触而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方认为,理还没有讲,证还没有举,却被驳回了申请;被申请再审方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审程序已经启动,正在执行中的法律文书被中止,法院的法律文书失去了稳定性和严肃性,有偏袒一方之嫌。当事人被剥夺了程序启动前的知情权、抗辩权。

2、第二种方式即法官与单方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而引起再审的审查方式,对方认为法官把自己排斥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之外,只听一面之词,偏听偏信,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有失公正。甚至认为法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种审查方式有“暗箱操作”之嫌。

3、第三种方式即,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先后“见面”的审查方式。它比前两种方式有进步,虽然直接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均可能认为,这种“拉背场”的做法没有把理说到当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可能存在,审查的法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弊端,因此,这种审查方式仍然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在逐年增加,在审判任务日益增长的审判工作面前,裁判失于公正的案件依然存在。面对每年递增的申请再审案件,面对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要求增加审查透明度,摆脱“暗箱操作”的呼声。摆在立案庭信访法官面前的难题显现出来,如何克服传统的启动再审程序之前的信访案件审查方式的弊端呢?如何使之简便、易于操作给双方当事人当面讲理的机会,并对审查的法官设定相应监督制约条件的审查方式呢?随着在工作中的思考与探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采用听证的方式,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程序

,再审立案审查的一种模式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和透明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我们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之前,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或独任听证法官主持,并通知申请再审各方当事人到场,只针对申请再审的举证及理由,用最简便的方式,公开听取到场当事人对其举证和理由的陈述与抗辩,至认定原裁判有错即止的快捷明了的审查方式。

在实践中应如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听证呢?我们认为应按以下程序来灵活运作:

1、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当法官在接收再审申请的材料后,对所申请再审的案件调卷阅卷,对申请再审人的举证及理由作针对性的卷宗审查,不搞全面的审查,阅卷一般在两天左右。然后由立案庭庭长确定听证的合议庭成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主听法官向合议庭其他成员通报情况及听证的要点,拟定简要的听证提纲。庭长在确定听证的时间后,由送达人员将《申请再审审查听证通知》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和举证证据材料的副本,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听证通知应于听证会3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中,应注明交待各方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如:委托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证人出庭权、申请鉴定权、改变或撤回再审申请权、申请或拒绝和解权等等。以上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可比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行使。

2、合议庭举行听证。听证开始时,首先由审判长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听证的形式、内容、目的及程序;宣布合议庭成员及参加听证的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其它各项听证的权利,因在听证通知书中告知,可不再重复告知。在听证时,由双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再审事实所举证据和理由,进行陈述和抗辩。合议庭要引导当事人针对审查听证的重点及理由进行举证,合议庭有重点地提问,不搞全面审查,坚持“不诉不理”原则,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实证据与理由进行审查。不审查当事人不诉的或与申请再审理由无关的事实证据。从听 中,合议庭只要认定原裁判有错误即应停止听证。当然,合议庭听取各方的陈述与抗辩之后,也可征询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再审和解的意见,在自愿和解的基础上,力争作和解息诉工作。如各方协议和解,应记明和解笔录,由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各方当事人尽可能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各方当事人和解不成,则由合议庭宣布结束对申请再审事实证据及理由的听证,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3、合议庭进行听证评议并宣布审查结论

合议庭要对听证的案情进行充分的评议,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得出不同的审查结果。1、经审查听证,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向申请再审人发送“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而终结听证程序,并告知对方当事人。2、在审查听证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听证程序即告终结,不再启动再审程序。3、申请再审人经审查听证后,明确表示服判息诉,并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听证程序也告终结,亦不启动再审程序。合议庭应将此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4、经审查听证后,合议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或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按《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下达决定再审的裁定书,中止原裁判文书的履行,启动再审程序,将案件转交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它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③

三、采用听证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行性。

从以上审查听证的程序看,它具有公开性和简便性。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推行这种听证制度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应:

1、有利于确保案件审查的公开性。传统的“书面审查”和“单方见面”的审查方式,如一旦提起再审,对胜诉人的权利中止执行。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说了算,容易滋生关系案、人情案或金钱案。而审查听证,则是公开地审查,公开地听证,各方当事人都参加,也允许其它人员旁听,由听证的合议庭决定案件是否能启动再审程序,各方当事人心里都明明白白,使传统的审查程序走出了“暗箱”,实现了各方当事人迫切愿望的“有理讲在当面”的正当要求,贯彻了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增加了司法的公开透明度。

2、有利于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充分行使。传统的“书面审查”或“单方见面”的审查方式,对各方当事人享有的申诉权、辩护权、和解权、参与权、申诉回避权等等一系列权利,均无相应的规定给予司法保障,实际上阻碍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官只能凭主观来推测判断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而审查听证则是在合议庭主持下,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的听证会,在高度公开、公平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享有了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上述各项权利,克服了审查法官的主观臆断,从而公正、合理地作出是否再审还是驳回的结论。

3、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们认为审查听证这项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准备阶段,虽然它“于法无据”,但与现行、法规也不冲突,亦无禁止,系申请再审立案改革的范畴,目的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立案工作程序。只要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讼争与信访,稳定,任何审判制度和程序的探索都是积极的,值得肯定的。由于听证采取的方式较灵活,听证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引导当事人进行听证,直接说明原裁判错误的理由、证据,抓住错误实质,发现有错即可停止听证, 不做实体处理结论。它虽与一审、二审开庭审理相类似,但它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抓住重点,足以说明原裁判是否有错误就达到了目的,体现了高效、简便、灵活的特点,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且减少当事人奔波信访,讼累劳苦。

4、有利于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说服工作。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及错案追究制度的落实,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绝大多数是调解结案的,纵使裁判的案件绝大多数的处理是正确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每年有所增加。但司法实践证明,真正错判应当改判纠正的案件系极少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是因为不懂法,或法律知识淡薄,对法律的误解或抱着“再试试看”的心态申请再审的。也有些再审的案件,是在原审过程中,法官不注重判决时说服教育工作,当事人缠诉不休。针对这些当事人,大多都可以通过法制教育和耐心的说服使其息诉的。采取审查听证的形式,各方当事人在听证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当面诉辩和说理,逐步理解了裁判的道理,克服传统的“有理即能打赢官司”的偏见,明白现在打官司靠的是证据,有理没证据,有证据不依法及时提供到法院仍不能打赢官司。只要听证法官能掌握适当的听证时机,向当事人宣传法律,做好思想工作,大多数当事人是可以放弃再审申请服判的。同时,通过听证中和解程序也可以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最终解决纠纷而不再启动再审程序的。

5、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听证法官公正行使听证的权利。传统的法官与当事人单方见面的审查方式,容易使法官与当事人基于个人感情、权钱交易而产生腐败现象,造成司法不公,使当事人怨声载道。而审查听证的形式则增加了听证审查案件的透明度,消除了“暗箱操作”之嫌,听证法官不再单独与当事人接触,堵断了听证法官与当事人私下不光彩的交易渠道。由于是合议庭参加听证,各听证法官在听证时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与制约,能有效地防止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的发生。

6、从立案口缩紧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减少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数量和随意性,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根据近年最高法院的收案数字统计,全国各地法院的收案数在逐年上升。而随着全国法院机构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资源则显得明显不足,有专业审判职称的法官比例在减少,成为一名专业法官的门槛则愈来愈高。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与审判资源的严重不足的矛盾,也迫使我们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采用审查听证的形式,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既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 审权利的行使,又可限制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

四、采用审查听证应注意的几个

1、对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应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若缺席听证,一方当事人大多临时有客观情况存在,只要缺席的当事人事先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事后向合议庭作出确有缺席原因说明的,合议庭一般应变更听证的时间作为司法救济。不应草率剥夺其听证的权利。④但事先应告知无故缺席听证,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责任。但合议庭在实际的听证操作中,也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无论那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而另一方到会的,可以按期听取到会的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及举证。如申请再审人未到会,可按再审申请书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及对所提交证据的陈述。如被申请再审人未到会,可听取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举证。只要审查听证出原裁判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即可。这仅仅是一个程序,并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这个程序的运作将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2、对案件审查听证实行“不诉不理”,有选择地听证。

对于审查听证的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不诉的,听证法官不予考虑,只对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听证。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一律都要进行听证,我们认为也不尽然。对原审的法律文书经审查或调阅原审卷宗,发现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开庭径直作出裁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的结果明显前后矛盾的一些案件,也不必采用听证的审查形式。以节约审查成本,集中精力对疑难复杂、容易产生矛盾激化的案件进行听证,确保听证的质量和效率。

3、繁简分流,灵活采用审查听证的形式。

我们前面简述的案件审查听证,一般情况下采用的是合议听证的方式。但随着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各级法院均在推行审判方式的改革,为提高办案效率,有的法院成立了快速办案法庭,大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在实际的案件审查听证中,是否均采用合议制呢?我们认为也未必如此。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繁简分流,采用合议听证和独任听证灵活掌握使用。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采用独任听证的方式较妥,往往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比较单一,案件事实不太复杂,若机械地采用合议制听证,再审立案审查就无异于事实上的三审,如果合议的结论有错误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审判监督庭再开庭审理一遍,重复劳动必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但并不是说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采用独任听证。往往独任审理的案件,容易失去监督,对一些影响较大,当事人久缠不休或反映强烈的案件,也可采用合议听证的方式。至于用何种方式,由首次接待的法官阅卷汇报后,由庭长决定。当然,独任听证的法官也要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站在公正的角度听证,并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②《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

③陈学芹:《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载《人民司法》总470期第35页。

④粟明:《民事诉讼理念与缺席审判制度》,载《公民与法》总第5期第19页。

资料:

1、《民事诉讼法》

民事再审申请书篇13

    一、监督内容

    从法律文本分析,立法增加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既是对第199条至第20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也是对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补充,还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一项具体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三种情形,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它属于司法救济类诉讼监督的一种形式。

    在程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笔者认为,这在原则上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这两项规定也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上的混乱。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必须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立即找检察院申请监督。否则,检察院有权拒绝受理,告知当事人去找法院。只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救济。

    在实体方面,立法规定是相当慎重的,只有当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允许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这可以尽量减少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从而维护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符合民事诉讼的私权诉讼性质,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诉、缠诉,从而促进民事纠纷尽快解决。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从而避免审判权滥用。但是,何为“明显错误”?立法没有明确,亟待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以便于统一执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总结归纳,出台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既然这里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经过法院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从严解释,限制适用。这种“明显错误”应当不同于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确有错误”。一般来说,它是指只要经过形式审查(无须实质审查),就可以发现再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重大错误,尤其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1]如果不纠正,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这样,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都能够被法院受理,促使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为他们提供救济,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维护司法权威;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再审判决、裁定公正合理,没有明显错误,能够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避免涉诉信访或缠诉。

    二、监督方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方式,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方式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其中一种,最终采用哪种方式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新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用来指出同级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方面的漏洞或不足。它通过书面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然而,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对于检察机关这种再审类检察建议,同级法院是否采纳,以改变原来的驳回再审决定而启动再审程序,仍然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只能开展“跟踪问效工作”。[2]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仍然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对于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但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这就使得检察建议这种方式不仅可能对法院没有制约,反而成为某些法院打发当事人找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合理借口。

    抗诉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用来纠正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体方面的错误,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而且是否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贯彻“下级检察院审查在先”,“上级检察院审查在后”原则。因此,它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裁判有较大错误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向同级法院提出,让其依照第198条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同级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否则,不仅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缺乏权威性,而且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也缺乏刚性。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作了限制。[3]笔者认为,这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进一步补充完善,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此外,如果审判人员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程序和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3个月,审查结果是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这种决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机会只有一次,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禁止其再次向任何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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