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实用13篇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1

个人理财规划(personal financial planning) 指的是如何管理金钱并以此实现个人经济满足的过程。理财规划是一个整合的规划过程,包括投资规划,保险规划,福利退休规划,税务遗产几大模块。该课程是基于商科等基础课程之上的理论应用型课程。掌握这门课程对于学生了解各种理财工具的理论内容与基本知识,具备投资各种理财工具的实务应用能力,加强基础理论对现实的指导应用能力来说非常重要。

而在实际就业中,这门课程亦是是CFP(国际理财规划师),PFP(个人理财规划师)等国际认证的理财类证书的基础课程。目前在国内很多银行,这些证书都已经成为个人理财经理的必要门槛。因此个人理财规划双语课程对学生的教学,无论是在在校还是在就业过程中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个人理财规划教学的现状

1.教学起步晚,体系薄弱。个人理财知识的普及在高校当中显得比较薄弱。国外的教育体系,基本已经把个人理财课作为一门通识性的课程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各个阶段给予学生普及。国外的学者如Phillips教授在就开设相关课程的教学研究形成了一整套的体系。而目前我们国内的高校,仍偏重于专业理论知识的传授,弱化很多常识性,应用性课程的普及。很多高校并未将个人理财知识按门类细化编写成不同的教材、教学计划、形成理论实践并存的体系在课堂教学中系统教学。

2.教材落后,无法与国际接轨。许多相关教材只基于国内的背景,部分知识老旧,并且缺乏和国际的接轨。对于现在教学双语化,国际化,学生出国留学很高的趋势已经不再适用。将国内外个人理财规划知识相结合,形成统一完整的教学体系,对输出国际型,应用型的学生来说至关重要。

3.双语教学起步晚,中外结合能力薄弱。与基础类课程双语教学推广的普及相比,个人理财规划双语教学起步晚,原因之一是中西方的理财知识背景差异使得双语教学的推广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很多老师因为没有海外留学及生活的经验,对一些具体的理财背景及概念介绍起来比较困难。同时,该课程双语教学要求老师既有较强的口语能力,又能理解西方理财的背景与中国的差异,才能对相关的知识点讲解得道。

4.缺乏实践基地和横向合作单位。个人理财课程本身的特色决定了其必须和实践相结合。而许多个人理财课程的教学缺乏相应的实践基地,学生只有单纯理论的学习,但没有将理论用到实处的机会。造成专业知识在转化为实际生活的理财概念,税法的运用,个人贷款的管理等实践性比较强的活动时,有所脱节。

三、如何提高个人理财规划教学的有效性

首先,引入国外先进教材,知识体系为主,改革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力求将国外先进个人理财知识与国内特色相结合,力求使学生接受全面化,国际化,同时保有地方特色的个人理财教育。将国际理财知识和中国理财知识进行对比研究,引导学生进行对比,一方面了解到世界规范,一方面以此为切入点,教授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使得双语课程一方面不脱离其本身的意义,也不至于和本国知识脱轨。

教学的实施可以与校外的一些金融机构相结合,聘请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外资的金融机构的专业人员参与到课程的研究以及授课中来,形成横向课题研究的基础。建立与校外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的友好关系,联系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求是支行的相关理财经理到课堂进行实讲并进一步建立实习基地,推荐有兴趣的学生实际的体验理财管理过程。增强学生的实际生活能力,引导他们的就业方向。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2

一、基于知识本体的财务风险预警系统需求分析

财务风险预警系统是现代企业预测和防范风险的一个重要工具,它在收集大量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借助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概率论和模糊数学等方法,设定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其预警警戒线,捕捉和监视各种细微的迹象变动,对不同性质和程度的财务风险及时发出警报,提醒决策者及时采取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措施。可见,财务风险预警系统建立的关键是如何有效地捕获企业内外部信息并形成有用的知识,有效的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系统应满足如下四点需求。

一是信息收集与转换功能。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系统应通过收集与企业经营相关的产业政策、国内外市场竞争状况、企业本身的各类财务信息和生产经营状况信息,并进行分析转换,按一定形式和规则存入知识库。

二是预警指标管理与更新功能。系统应建立起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并根据其中的评价指标计算公式,利用财务风险信息子系统提供的资料,计算出具体的指标值,供综合评价和预警使用。

三是财务风险综合评价功能。系统应根据已计算出的各种风险指标的值,利用各种科学的综合评价模型和预测模型,对企业目前的财务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对企业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该功能是根据对企业运营过程跟踪、监测的结果,运用现代企业管理技术和企业诊断技术对企业财务状况的优劣作出判断,找出企业财务运行中潜在的危险。

四是财务风险报警功能。系统应根据已计算出的反映企业财务风险的风险指标值、综合评价值以及预测值,按照一定的报警模式发出不同程度的警报。

笔者在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研究中引入本体的概念,本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用于研究客观世界本质。在本体中概念的关系可以被描述得更加广泛、详细、深入和全面,通过对概念添加属性值,以及在属性与属性之间添加映射关系,一些不便描述的语义关系就可以清晰地描述出来。同时,在本体中可以使用形式语言,这就为实现知识检索创造了条件。在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形式化定义后,本体概念模型能够实现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理解的唯一性和精确性;另外,利用本体技术对知识的联系进行形式化映射,可以产生和约束新的知识规则,增加财务风险预警知识本体表示方法的实用性。

二、财务风险预警系统知识本体建模

通过分析财务风险预警领域知识的概念、关系和知识结构,采用分层次的思路建立财务风险预警领域本体,并分别对财务风险预警评价模型、指标体系和财务状况监控知识与案例进行形式化描述。本系统模型建立概念本体,评价模型本体、指标本体、资源本体和通讯本体等。下面以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概念本体为例说明财务风险预警知识本体建模。

概念本体是用来描述某个领域内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概念之间关系的本体,这些概念是被该领域内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概念是对事物认知的抽象,包含的内容很广,与模型相关的内容有:关系、函数、公理与实例等;关系表达了财务风险预警领域内概念间的互相作用,n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以表示为 r:cl×c2×…×cn;函数是一种特殊的概念关系,表示在n元关系中确定了n-1个概念,则第n个概念是唯一的,即f:cl×c2×…×cn-1cn;公理表示永远为真的概念,即真命题;实例是具体的模型元素。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概念本体形式化定义如下。

co::=(fn,cc,r,ac,ic)。

其中,fn是领域名,cc是领域内的术语集,r是关系集,ac是公理集,ic是实例集。

r形式化为:r::=(ra,rc),ra是cc上的属性集,形式化为:ra::=(dc:identifier,dc:title,dc:creator,dc:description,dc:date),前缀dc表示重用dc元数据集中的标识符、题名、创建者、描述及日期元素;rc是术语间的关系集,rc域是cc1×cc1,形式化为:rc::=(subconceptof,superconceptof,ispartof,haspart,equal,pre,next),subconceptof和superconceptof

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ispartof和haspart是聚集关系,equal是等价关系,pre描述了概念和概念之间的直接前驱关系,next描述了概念和概念之间的直接后继关系。ac是公理集,ac形式化为:ac::=(subconceptofsuperconceptof-,ispartofhaspart-,prenext-,ispartofispartof*,hasparthaspart*,equalequal*,……),表达了subconceptof和superconc-

eptof,ispartof和haspart,pre和next都是逆反关系,ispartof和haspart和equal都是可传递的。ic形式化为:ic::=(ira,irc),ira是属性集实例,irc是概念的关系实例。

概念是对人类知识的抽象,概念本体是按照分类法来组织领域概念及其客观关系的,概念本体作为一类独立的本体存在,由领域专家或知识工程师管理。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概念本体的描述说明如下:

fn=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

cc=(z计分模型,人工神经网络模型,多元逻辑(logit)模型,f计分模型……);

ira={(“prop1”,“z计分模型”,“z-score”,“通过将反映企业偿债能力的指标(x1,x4)、获利能力指标(x2,x3)和营运能力指标(x5)五种财务比率有机联系起来,综合分析预警企业财务风险。”),(“prop2”,“人工神经网络模型”,“artificial-neural-network”,“通过大量神经元的复杂连接,采用由底到顶的学习方法,以自组织和非线性动力学所形成的并列分布方式处理非语言化的财务模式信息,达到预警企业财务风险的目标”),……};

irc={subconceptof(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z计分模型),subconceptof(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人工神经网络模型),ispartof(z计分模型,函数形式),ispartof(z计分模型,参数指标),ispartof(人工神经网络模型,模型算法),ispartof(人工神经网络模型,输入矩阵),……}。

三、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系统框架

通过分析基于本体的财务风险预警知识模型及需求,本文提出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系统框架如图1所示。

基本的知识管理活动包括知识的创造、发现、存储和应用,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将这些活动整合为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的获取、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的存储与推理、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的应用与预警三个主要过程。财务风险预警以企业经营绩效为基础,充分认识财务风险的本质并在更广泛的领域内选择相关的预警指标,通过综合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预警。本财务风险预警模型由获利能力、偿债能力、经济效率和发展潜力四个方面的评价构成,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是公司财务评价的两大基本部分,而经济效率高低又直接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公司的发展潜力尤其值得重视,公司理财的目标是财富最大化,良好的财务风险预警系统不应仅仅关注目前的运营状况。在具体预警指标的选取方面,考虑到各指标间既能相互补充,又不重复,尽可能全面综合地反映公司运营状况,故每个预警模块各取两个最具代表性的指标。系统从定量和定性两个角度利用财务本体知识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评价,本体风险评价模型利用本体推理与财务知识库得出的各指标值,代入建立的财务风险综合评价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具体的评价模型可根据风险案例库的匹配情况,选取合适的模型,如层次分析模型或模糊评价模型等。

在企业内外部信息集成与知识获取部分,利用本体技术、知识集成技术、多种检索技术,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进行数字化语义处理;系统按照本体论思想对知识进行分类标注,组织到知识库中,形成财务风险预警领域概念集;这种框架便于实现本体知识获取、存储、检索等功能,并方便财务风险预警知识集成、共享、发现和重用。本框架一方面从技术角度针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提出了全面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通过引入本体技术,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知识提供者和知识需求者之间尽可能无歧议地相互理解,并且能够表达组织内知识提供者和知识需求者的原始思想。这将使得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能够更广泛地应用于各种类型的组织中,为组织的财务风险管理在技术上提供支持。

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日趋加快,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系统研究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日益被人们所关注。本文采用本体方法为财务风险预警领域知识建模,并提出基于本体的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框架,但在财务风险预警知识表达与推理等方面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谷文林.企业财务风险预警研究综述[j].现代管理科学,2008(8).94-95.

[2] 于富生,张敏,姜付秀,任梦杰.公司治理影响公司财务风险吗?[j].会计研究,2008(10):52-59.

[3] 张友棠.基于内部控制的多维财务预警系统设计[j].财会月刊(会计版),2008(1):16-18.

[4] 彭润华,阳震青.基于xbrl的集团财务知识管理研究[j].会计之友,2009(3):31-33.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3

一、基于知识本体的财务风险预警系统需求分析

财务风险预警系统是现代企业预测和防范风险的一个重要工具,它在收集大量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借助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概率论和模糊数学等方法,设定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其预警警戒线,捕捉和监视各种细微的迹象变动,对不同性质和程度的财务风险及时发出警报,提醒决策者及时采取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措施。可见,财务风险预警系统建立的关键是如何有效地捕获企业内外部信息并形成有用的知识,有效的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系统应满足如下四点需求。

一是信息收集与转换功能。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系统应通过收集与企业经营相关的产业政策、国内外市场竞争状况、企业本身的各类财务信息和生产经营状况信息,并进行分析转换,按一定形式和规则存入知识库。

二是预警指标管理与更新功能。系统应建立起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并根据其中的评价指标计算公式,利用财务风险信息子系统提供的资料,计算出具体的指标值,供综合评价和预警使用。

三是财务风险综合评价功能。系统应根据已计算出的各种风险指标的值,利用各种科学的综合评价模型和预测模型,对企业目前的财务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对企业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该功能是根据对企业运营过程跟踪、监测的结果,运用现代企业管理技术和企业诊断技术对企业财务状况的优劣作出判断,找出企业财务运行中潜在的危险。

四是财务风险报警功能。系统应根据已计算出的反映企业财务风险的风险指标值、综合评价值以及预测值,按照一定的报警模式发出不同程度的警报。

笔者在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研究中引入本体的概念,本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用于研究客观世界本质。在本体中概念的关系可以被描述得更加广泛、详细、深入和全面,通过对概念添加属性值,以及在属性与属性之间添加映射关系,一些不便描述的语义关系就可以清晰地描述出来。同时,在本体中可以使用形式语言,这就为实现知识检索创造了条件。在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形式化定义后,本体概念模型能够实现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理解的唯一性和精确性;另外,利用本体技术对知识的联系进行形式化映射,可以产生和约束新的知识规则,增加财务风险预警知识本体表示方法的实用性。

二、财务风险预警系统知识本体建模

通过分析财务风险预警领域知识的概念、关系和知识结构,采用分层次的思路建立财务风险预警领域本体,并分别对财务风险预警评价模型、指标体系和财务状况监控知识与案例进行形式化描述。本系统模型建立概念本体,评价模型本体、指标本体、资源本体和通讯本体等。下面以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概念本体为例说明财务风险预警知识本体建模。

概念本体是用来描述某个领域内的一些基本概念和概念之间关系的本体,这些概念是被该领域内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概念是对事物认知的抽象,包含的内容很广,与模型相关的内容有:关系、函数、公理与实例等;关系表达了财务风险预警领域内概念间的互相作用,n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以表示为 R:Cl×C2×…×Cn;函数是一种特殊的概念关系,表示在n元关系中确定了n-1个概念,则第n个概念是唯一的,即F:Cl×C2×…×Cn-1Cn;公理表示永远为真的概念,即真命题;实例是具体的模型元素。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概念本体形式化定义如下。

CO::=(Fn,Cc,R,Ac,Ic)。

其中,Fn是领域名,Cc是领域内的术语集,R是关系集,Ac是公理集,Ic是实例集。

R形式化为:R::=(Ra,Rc),Ra是Cc上的属性集,形式化为:Ra::=(dc:Identifier,dc:Title,dc:Creator,dc:Description,dc:Date),前缀dc表示重用DC元数据集中的标识符、题名、创建者、描述及日期元素;Rc是术语间的关系集,Rc域是Cc1×Cc1,形式化为:Rc::=(SubConceptOf,SuperConceptOf,IsPartOf,HasPart,Equal,Pre,Next),SubConceptOf和SuperConceptOf

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IsPartof和HasPart是聚集关系,Equal是等价关系,Pre描述了概念和概念之间的直接前驱关系,Next描述了概念和概念之间的直接后继关系。Ac是公理集,Ac形式化为:Ac::=(SubConceptOfSuperConceptOf-,IsPartOfHasPart-,PreNext-,IsPartOfIsPartof*,HasPartHasPart*,EqualEqual*,……),表达了SubConceptOf和SuperConc-

eptOf,IsPartOf和HasPart,Pre和Next都是逆反关系,IsPartOf和HasPart和Equal都是可传递的。Ic形式化为:Ic::=(IRa,IRc),IRa是属性集实例,IRc是概念的关系实例。

概念是对人类知识的抽象,概念本体是按照分类法来组织领域概念及其客观关系的,概念本体作为一类独立的本体存在,由领域专家或知识工程师管理。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概念本体的描述说明如下:

Fn=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

Cc=(Z计分模型,人工神经网络模型,多元逻辑(logit)模型,F计分模型……);

IRa={(“Prop1”,“Z计分模型”,“Z-score”,“通过将反映企业偿债能力的指标(X1,X4)、获利能力指标(X2,X3)和营运能力指标(X5)五种财务比率有机联系起来,综合分析预警企业财务风险。”),(“Prop2”,“人工神经网络模型”,“Artificial-Neural-Network”,“通过大量神经元的复杂连接,采用由底到顶的学习方法,以自组织和非线性动力学所形成的并列分布方式处理非语言化的财务模式信息,达到预警企业财务风险的目标”),……};

IRc={SubConceptOf(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Z计分模型),SubConceptOf(财务风险预警定量模型,人工神经网络模型),IsPartOf(Z计分模型,函数形式),IsPartOf(Z计分模型,参数指标),IsPartOf(人工神经网络模型,模型算法),IsPartOf(人工神经网络模型,输入矩阵),……}。

三、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系统框架

通过分析基于本体的财务风险预警知识模型及需求,本文提出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系统框架如图1所示。

基本的知识管理活动包括知识的创造、发现、存储和应用,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将这些活动整合为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的获取、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的存储与推理、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的应用与预警三个主要过程。财务风险预警以企业经营绩效为基础,充分认识财务风险的本质并在更广泛的领域内选择相关的预警指标,通过综合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预警。本财务风险预警模型由获利能力、偿债能力、经济效率和发展潜力四个方面的评价构成,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是公司财务评价的两大基本部分,而经济效率高低又直接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公司的发展潜力尤其值得重视,公司理财的目标是财富最大化,良好的财务风险预警系统不应仅仅关注目前的运营状况。在具体预警指标的选取方面,考虑到各指标间既能相互补充,又不重复,尽可能全面综合地反映公司运营状况,故每个预警模块各取两个最具代表性的指标。系统从定量和定性两个角度利用财务本体知识对企业财务风险进行评价,本体风险评价模型利用本体推理与财务知识库得出的各指标值,代入建立的财务风险综合评价模型,进行风险评估,具体的评价模型可根据风险案例库的匹配情况,选取合适的模型,如层次分析模型或模糊评价模型等。

在企业内外部信息集成与知识获取部分,利用本体技术、知识集成技术、多种检索技术,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进行数字化语义处理;系统按照本体论思想对知识进行分类标注,组织到知识库中,形成财务风险预警领域概念集;这种框架便于实现本体知识获取、存储、检索等功能,并方便财务风险预警知识集成、共享、发现和重用。本框架一方面从技术角度针对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提出了全面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通过引入本体技术,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知识提供者和知识需求者之间尽可能无歧议地相互理解,并且能够表达组织内知识提供者和知识需求者的原始思想。这将使得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能够更广泛地应用于各种类型的组织中,为组织的财务风险管理在技术上提供支持。

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日趋加快,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系统研究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日益被人们所关注。本文采用本体方法为财务风险预警领域知识建模,并提出基于本体的财务风险预警知识管理框架,但在财务风险预警知识表达与推理等方面需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谷文林.企业财务风险预警研究综述[J].现代管理科学,2008(8).94-95.

[2] 于富生,张敏,姜付秀,任梦杰.公司治理影响公司财务风险吗?[J].会计研究,2008(10):52-59.

[3] 张友棠.基于内部控制的多维财务预警系统设计[J].财会月刊(会计版),2008(1):16-18.

[4] 彭润华,阳震青.基于XBRL的集团财务知识管理研究[J].会计之友,2009(3):31-33.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4

2财务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质量标准分析

2.1人才培养目标

人才培养目标是指专业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专业人才培养的指南针,科学合理的定位专业培养目标对于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卓越人才极为关键。依据市场需求和教育规律,财务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应为: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培养专业知识扎实,人文职业素养较高,具备较强创新意识和创业能力,工程实践动手能力强,满足各类企业需要的财务管理卓越人才。培养目标体系为:能力分为基本能力和创新能力,基本能力由自主学习、知识应用、知识理解、知识获取等构成,创新能力由创新能力、开发能力以及改进能力等构成,知识可以分为外语、数理类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以及实践、实习类专业课构成,素质可以分为基本素质和专业素质,基本素质由职业道德、团队沟通、心理素质、人文艺术等构成,专业素质由基本技能、专业技能、学科前沿等构成。[3]

2.2人才培养质量标准

从财务管理人才培养目标体系中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来看,财务管理人才既要掌握管理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知识,熟悉我国的大政方针、经济政策、财务法规以及国际相关法规和惯例,又要接受财务管理方法和技能方面的严格训练,具备分析和解决财务问题的实际能力;从应具备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来看,不仅要有较强的语言沟通、文字表达、人际交往、信息获取及分析的能力,还要具有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因此结合财务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实际,通过走访多家企业,整理社会需求的反馈意见,围绕三个核心问题:①当代社会需要什么样的财务管理人才;②财务管理人才应掌握怎样的知识、能力和态度;③其水平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4]本文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人才培养质量标准。

2.2.1基础知识标准

①能熟练运用一门外语进行专业方面的交流,具备英文的听说读写能力,以适应外资外贸出口型企业对财务管理人才的需求。②掌握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基础知识;会使用一般办公自动化软件,熟悉计算机在专业业务活动中的应用范围与程度;会运用常用财务会计软件和财务管理软件进行业务处理,并进行相关管理分析;能应用计算机进行文献检索、资料查询以及信息获取。③掌握管理学、经济学、会计、财务管理与金融投资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企业的投资、融资、运营、收益分配等一系列的财务活动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具有较强的财务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④熟悉并掌握影响企业财务管理、会计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制度,掌握企业组织法、经济法、税务法、会计法等法规在财务管理中的应用。⑤具有良好的人文素质与科学素养,具有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具有健康的体魄和抗压解压方面的知识。[5]

2.2.2系统能力标准

①熟悉本学科的理论前沿和发展动态,熟悉国内外与财务管理相关的方针、政策和国际会计惯例,并能够及时运用到财务管理的实际工作中。②具有吃苦耐劳、顽强拼搏的意志,具有良好的人文修养,具有从事本专业工作的能力和进一步深造的潜力。③具有较强的自主学习能力、随机应变能力以及社会适应能力、信息获取能力。④富有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具有求新求变的热情、不断掌握新技术并运用实施的能力、敏锐的洞察力和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研究新技术的能力。

2.2.3人际团队能力标准

财务管理人员不仅要精通经济业务的管理,还要能很好地与同事、领导、职能部门以及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客户等有关人员和部门进行交往,以便能主动地、高效地开展工作;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合作能力。①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能够准确传递和获取相关业务信息。②具有强烈的合作意识和协作精神,能够与别人密切合作,协助他人。③具备一定的领导能力,能够组建高效的业务团队,协调团队成员开展工作,带领团队完成各项财务工作。

2.2.4个人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标准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5

其二,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是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基本细胞。一般来说,作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不单纯指某项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它往往是由若干密切相关的财务管理单项理论知识组成的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单元。财务管理理论有基本理论和派生理论之分,与之相对应,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也有基本元素和派生元素之别。围绕各财务管理要素概念而展开的理论称为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与各财务管理要素密切相关的各理论知识所组成的理论知识单元形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基本元素,它是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核心内容。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论称为财务管理派生理论,由派生理论知识归类形成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元素称为派生元素。

其三,明确各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在整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元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和联结方式。

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是人们对财务管理这一事物客观存在的内在规律的高度概括。由于理论工作者对此内在规律的认识程度不同,因而其概括的理论体系也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是人们对财务管理内在规律的正确认识和表述,它对未来财务管理理论的发展起着奠基作用,对财务管理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果所概括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不科学,它不仅会混淆视听,对实践也无指导意义,还有可能把人们带入歧途。判断一个理论体系的概括是否科学,要以科学理论体系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来衡量。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应具备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系统性

所谓系统性就是所概括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要符合系统论的基本要求。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构成要素、系统内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系统作为整体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科学。同样,按照系统论的要求研究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也应从研究财务管理的构成要素、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构成元素开始,进而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2.唯物辩证性

所谓唯物辩证性就是所概括的理论体系必须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原理。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是对客观事物一般规律的高度概括,它是人们正确认识事物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进行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必须以它为指导。具体来说,就是所研究出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要符合客观真理性和辩证思维规律。客观真理性要求对财务管理要素、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构成元素的概括,以及对各要素、元素之间内在关系的揭示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基本对象——财务管理活动分析人手,对其进行较为全面地高度概括,其正确性必须被实践证明。辩证思维性要求所概括的各要素、元素及其之间的内在关系,不能与唯物辩证法所阐明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相违背。

3.逻辑性

所谓逻辑性就是所概括的理论体系要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关系,所概括的基本概念、范畴体系,不仅从基本命题和原理出发推论出各种具体命题和结论,而且这些命题和结论可以从逻辑上加以推理和证明。

二、当前我国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依据上述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应具有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对目前我国几个具有较大影响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正在使用的《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工商管理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指南》第四部分所介绍的几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进行了对比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构成财务管理的要素不够明确。“大纲和指南”所介绍的几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均未把财务管理应包括哪些要素予以明确交待,这有违系统性特征。

其次,构成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的元素(以下简称“元素”)概括的不够准确。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元素”范畴概括不够准确。有的将财务管理基本理论范畴概括得过窄,以致使应该属于基本理论的内容(如有关理论主体的理论、理财目标理论、理财信息理论等)未能概括到基本理论体系之内,有的甚至把最基本的财务管理理论(如筹资理论、投资理论、收入分配理论等)也未概括进来。有的把不属于基本理论范畴的理论(如财务管理环境理论、财务管理假设理论等)也概括到基本理论之中。

(2)纳入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元素欠归纳。有的把不同层次的诸多财务管理理论并列作为基本理论元素,还有的将性质相近、内容交叉的财务管理理论并列作为基本理论元素,还有的基本理论元素和其他理论元素在内容上有交叉。

(3)“元素”概念描述的不够准确。有的对“财务”和“财务管理”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有的把理财主体与财务全体(或财务个体)两个概念混同。对构成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的元素概括得不准确会直接影响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概念的客观真理性、完整性,也不利于抓住理论体系的主要矛盾,突出重点。

第三,对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中各元素之间关系的概括不够科学。这主要表现在对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概括上。作为科学的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抽象不应是毫无根据的幻想,它应是对理论所研究的对象客观存在的本质的高度概括和反映。一般来说,作为科学的理论体系研究逻辑起点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

两个方面,当然概括理论逻辑起点也应包括这两方面的理论。财务本质起点论单纯把资金运动规律作为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它不能以胚芽形式包含财务管理整个发展中的一切矛盾,因为影响理财主体的因素除了有资金运动以外,还有财务管理体制、企业管理理论、行为科学均对理财主体产生重大影响。财务本质起点论产生片面性的原因是误把财务管理工作的对象当作财务管理理论的基本研究对象所使然。

(1)它必须是对理论所研究的客观对象最一般、最基本的本质抽象;

(2)这种抽象规定,应是构成具体对象的基本单位;

(3)这种抽象应以胚芽形式包含着对象在整个发展中的一切矛盾。

依据这三个基本条件对现有的几个财务管理理论研究逻辑起点理论(财务管理环境起点论、财务管理目标起点论、财务管理假设起点论、财务本质起点论或本金起点论)进行对比分析,似乎大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条件。财务管理环境起点论从影响财务管理的外因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的逻辑起点,不仅不符合逻辑起点的三个条件,而且有违外因和内因的辩证关系。财务管理目标起点论和财务管理假设起点同样没有从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客观对象——财务管理基本活动出发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而是以带有很大主观性的目标确定理论和条件假定理论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这样确定的逻辑起点有违客观真理性。比较而言,财务本质起点论(或本金起点论)较为科学一些,它至少是从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工作对象出发来研究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这种逻辑起点显然符合客观性,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众所周知,财务管理的基本研究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财务管理活动这个事物包含着两个最基本的要素,那就是理财主体和理财客体(即资金活动),理财主体对理财客体作用才产生财务管理活动。既然理财主体和理财客体是财务管理活动这一事物中所存在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

三、新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之构想

依据科学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力图克服当前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方面存在的缺点,笔者对新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提出如下构想。

(一)明确财务管理要素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唯物辩证法和逻辑起点论应具备的条件,笔者从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对象——财务管理活动本身分析入手来概括财务管理要素。从实践看,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理财人员依据特定信息、运用特定方法对资金运动进行计划、组织、监督、调节和评价,以实现特定目标的活动。对这一财务活动进行剖析,我们发现它由五个要素(即理财人员、资金运动、财务管理目标、财务管理信息和财务管理方法)来组成,与之相对应,我们把这五大要素从理论上概括为:理财主体——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理财客体——财务管理工作的对象,它是财务个体中客观存在的资金运动;理财目标——理财主体从事财务管理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理财信息——由特定发生源发出,通过特定载体传递,被理财主体所理解、接收、利用的各种信号和消息的统称;理财方法——完成财务管理任务、实现理财目标的手段。这五大要素之间的关系就是理财主体依据理财信息,运用专门的理财方法对理财客体进行管理,以实现理财目标。

(二)归纳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

有关财务管理的理论知识很多,哪些可以作为理论体系的元素,理论体系应包括多少元素,确定这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科学地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求教于唯物辩证法。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指出:“研究任何过程,如果是存在着两个以上矛盾的复杂过程的话,就要全力找出它的主要矛盾。抓住了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依据这一思想方法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构成元素,就能抓住主要矛盾。我们将所有财务管理理论知识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规律,即最基本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都是与财务管理要素密切相关的。由此看来,概括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元素应该以财务管理要素为核心,由与各财务管理要素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群来组成。据此,笔者将所有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知识归类,概括出以五大财务管理要素为核心而组成的五个财务管理知识单元。

(1)理财主体元素。该元素主要由理财主体的概念、理财主体的构成、理财人员素质理论、财务管理机构、组织理论、财务管理体制理论来组成。

(2)理财客体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资金概念、资金种类、资金运动规律、不同行业资金运动特点等理论来组成。

(3)理财目标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财务管理职能、财务管理任务、财务管理目标、以及财务管理内容的理论(筹资理论、投资理论、成本管理理论、收入分配理论)等理论来组成。

(4)理财信息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财务管理信息的概念、种类、信息的收集、传递、加工整理、存储等理论来组成。

(5)理财方法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财务管理环节理论、财务管理具体方法理论来组成。

在现有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中除了上述基本理论外,还有财务管理发展史、财务管理环境理论。对这些理论如何归类,应视其特点及其与各财务管理要素之间的关系具体分析确定。从性质看,财务管理理论发展史是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的动态表现,所以应将其划归为财务管理基本理论范畴中。由于财务管理环境理论主要是研究环境变化对财务管理影响的科学,它不是财务管理活动本身的理论,而且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不应把它划归为基本理论范畴,应将其划为派生理论之列。

(三)构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

构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主要是明确各财务管理要素,以及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在整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要素之间、各元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和联结方式。依据科学理论体系的基本要求,笔者将所构建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图示如下:

该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和优点。

1.重点突出

该理论体系首先将所有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基本理论部分和派生理论部分。该两部分理论之间的关系是:财务管理环境理论主要是研究如何把财务管理基本理论在不同环境下加以灵活利用,因此称它为派生理论;同时财务管理环境理论的研究对财务管理的基本理论的充实和发展也有重大促进作用。以基本理论为核心来构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强调了基本理论的重要性,抓住了主要矛盾,重点突出,线条清楚,并正确表达了内因与外因关系。

2.动静结合

该理论体系将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划分为静态和动态两大部分,静态部分主要是对财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进行要素解剖和元素解剖,然后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动态理论主要指财务管理理论发展史。这种动静结合的理论体系归纳,符合财务管理理论的运动发展规律。

3.具有逻辑性、唯物辩证性和系统性特征

该基本理论体系中的静态理论部分以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基本对象财务管理活动本身作为逻辑起点,该逻辑起点的确定,符合客观性要求。该理论对逻辑起点的分析,能够把握住构成财务管理活动的两个最基本要素理财客体和理财主体,并且这两个要素能以胚芽形式包含着财务管理活动这一研究对象整个发展中的一切矛盾。显然该逻辑起点应具备三个条件。该理论对财务管理要素及其关系的概括较为全面且符合实际,并能使它们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所以它具有系统性和辩证性的特征。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6

其二,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是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基本细胞。一般来说,作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不单纯指某项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它往往是由若干密切相关的财务管理单项理论知识组成的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单元。财务管理理论有基本理论和派生理论之分,与之相对应,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也有基本元素和派生元素之别。围绕各财务管理要素概念而展开的理论称为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与各财务管理要素密切相关的各理论知识所组成的理论知识单元形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基本元素,它是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核心内容。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论称为财务管理派生理论,由派生理论知识归类形成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元素称为派生元素。

其三,明确各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在整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元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和联结方式。

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是人们对财务管理这一事物客观存在的内在规律的高度概括。由于理论工作者对此内在规律的认识程度不同,因而其概括的理论体系也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是人们对财务管理内在规律的正确认识和表述,它对未来财务管理理论的发展起着奠基作用,对财务管理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果所概括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不科学,它不仅会混淆视听,对实践也无指导意义,还有可能把人们带入歧途。判断一个理论体系的概括是否科学,要以科学理论体系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来衡量。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应具备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系统性

所谓系统性就是所概括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要符合系统论的基本要求。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构成要素、系统内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系统作为整体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科学。同样,按照系统论的要求研究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也应从研究财务管理的构成要素、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构成元素开始,进而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2.唯物辩证性

所谓唯物辩证性就是所概括的理论体系必须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原理。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是对客观事物一般规律的高度概括,它是人们正确认识事物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进行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必须以它为指导。具体来说,就是所研究出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要符合客观真理性和辩证思维规律。客观真理性要求对财务管理要素、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构成元素的概括,以及对各要素、元素之间内在关系的揭示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基本对象——财务管理活动分析人手,对其进行较为全面地高度概括,其正确性必须被实践证明。辩证思维性要求所概括的各要素、元素及其之间的内在关系,不能与唯物辩证法所阐明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相违背。

3.逻辑性

所谓逻辑性就是所概括的理论体系要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关系,所概括的基本概念、范畴体系,不仅从基本命题和原理出发推论出各种具体命题和结论,而且这些命题和结论可以从逻辑上加以推理和证明。

二、当前我国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依据上述科学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应具有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对目前我国几个具有较大影响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正在使用的《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工商管理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指南》第四部分所介绍的几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进行了对比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构成财务管理的要素不够明确。“大纲和指南”所介绍的几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均未把财务管理应包括哪些要素予以明确交待,这有违系统性特征。

其次,构成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的元素(以下简称“元素”)概括的不够准确。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元素”范畴概括不够准确。有的将财务管理基本理论范畴概括得过窄,以致使应该属于基本理论的内容(如有关理论主体的理论、理财目标理论、理财信息理论等)未能概括到基本理论体系之内,有的甚至把最基本的财务管理理论(如筹资理论、投资理论、收入分配理论等)也未概括进来。有的把不属于基本理论范畴的理论(如财务管理环境理论、财务管理假设理论等)也概括到基本理论之中。(2)纳入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元素欠归纳。有的把不同层次的诸多财务管理理论并列作为基本理论元素,还有的将性质相近、内容交叉的财务管理理论并列作为基本理论元素,还有的基本理论元素和其他理论元素在内容上有交叉。(3)“元素”概念描述的不够准确。有的对“财务”和“财务管理”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有的把理财主体与财务全体(或财务个体)两个概念混同。对构成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的元素概括得不准确会直接影响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概念的客观真理性、完整性,也不利于抓住理论体系的主要矛盾,突出重点。

第三,对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中各元素之间关系的概括不够科学。这主要表现在对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概括上。作为科学的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抽象不应是毫无根据的幻想,它应是对理论所研究的对象客观存在的本质的高度概括和反映。一般来说,作为科学的理论体系研究逻辑起点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1)它必须是对理论所研究的客观对象最一般、最基本的本质抽象;(2)这种抽象规定,应是构成具体对象的基本单位;(3)这种抽象应以胚芽形式包含着对象在整个发展中的一切矛盾。依据这三个基本条件对现有的几个财务管理理论研究逻辑起点理论(财务管理环境起点论、财务管理目标起点论、财务管理假设起点论、财务本质起点论或本金起点论)进行对比分析,似乎大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条件。财务管理环境起点论从影响财务管理的外因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的逻辑起点,不仅不符合逻辑起点的三个条件,而且有违外因和内因的辩证关系。财务管理目标起点论和财务管理假设起点同样没有从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客观对象——财务管理基本活动出发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而是以带有很大主观性的目标确定理论和条件假定理论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这样确定的逻辑起点有违客观真理性。比较而言,财务本质起点论(或本金起点论)较为科学一些,它至少是从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工作对象出发来研究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这种逻辑起点显然符合客观性,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众所周知,财务管理的基本研究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财务管理活动这个事物包含着两个最基本的要素,那就是理财主体和理财客体(即资金活动),理财主体对理财客体作用才产生财务管理活动。既然理财主体和理财客体是财务管理活动这一事物中所存在的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两个方面,当然概括理论逻辑起点也应包括这两方面的理论。财务本质起点论单纯把资金运动规律作为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它不能以胚芽形式包含财务管理整个发展中的一切矛盾,因为影响理财主体的因素除了有资金运动以外,还有财务管理体制、企业管理理论、行为科学均对理财主体产生重大影响。财务本质起点论产生片面性的原因是误把财务管理工作的对象当作财务管理理论的基本研究对象所使然。

三、新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之构想

依据科学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力图克服当前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研究方面存在的缺点,笔者对新财务管理理论体系提出如下构想。

(一)明确财务管理要素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唯物辩证法和逻辑起点论应具备的条件,笔者从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对象——财务管理活动本身分析入手来概括财务管理要素。从实践看,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理财人员依据特定信息、运用特定方法对资金运动进行计划、组织、监督、调节和评价,以实现特定目标的活动。对这一财务活动进行剖析,我们发现它由五个要素(即理财人员、资金运动、财务管理目标、财务管理信息和财务管理方法)来组成,与之相对应,我们把这五大要素从理论上概括为:理财主体——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理财客体——财务管理工作的对象,它是财务个体中客观存在的资金运动;理财目标——理财主体从事财务管理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理财信息——由特定发生源发出,通过特定载体传递,被理财主体所理解、接收、利用的各种信号和消息的统称;理财方法——完成财务管理任务、实现理财目标的手段。这五大要素之间的关系就是理财主体依据理财信息,运用专门的理财方法对理财客体进行管理,以实现理财目标。

(二)归纳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

有关财务管理的理论知识很多,哪些可以作为理论体系的元素,理论体系应包括多少元素,确定这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科学地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求教于唯物辩证法。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指出:“研究任何过程,如果是存在着两个以上矛盾的复杂过程的话,就要全力找出它的主要矛盾。抓住了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依据这一思想方法来概括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构成元素,就能抓住主要矛盾。我们将所有财务管理理论知识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规律,即最基本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都是与财务管理要素密切相关的。由此看来,概括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元素应该以财务管理要素为核心,由与各财务管理要素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群来组成。据此,笔者将所有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知识归类,概括出以五大财务管理要素为核心而组成的五个财务管理知识单元。(1)理财主体元素。该元素主要由理财主体的概念、理财主体的构成、理财人员素质理论、财务管理机构、组织理论、财务管理体制理论来组成。(2)理财客体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资金概念、资金种类、资金运动规律、不同行业资金运动特点等理论来组成。(3)理财目标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财务管理职能、财务管理任务、财务管理目标、以及财务管理内容的理论(筹资理论、投资理论、成本管理理论、收入分配理论)等理论来组成。(4)理财信息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财务管理信息的概念、种类、信息的收集、传递、加工整理、存储等理论来组成。(5)理财方法元素。该元素主要由财务管理环节理论、财务管理具体方法理论来组成。

在现有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中除了上述基本理论外,还有财务管理发展史、财务管理环境理论。对这些理论如何归类,应视其特点及其与各财务管理要素之间的关系具体分析确定。从性质看,财务管理理论发展史是财务管理基本理论的动态表现,所以应将其划归为财务管理基本理论范畴中。由于财务管理环境理论主要是研究环境变化对财务管理影响的科学,它不是财务管理活动本身的理论,而且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不应把它划归为基本理论范畴,应将其划为派生理论之列。

(三)构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

构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主要是明确各财务管理要素,以及构成财务管理理论体系的元素在整个财务管理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要素之间、各元素之间的内在关系和联结方式。依据科学理论体系的基本要求,笔者将所构建的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图示如下:

该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和优点。

1.重点突出

该理论体系首先将所有的财务管理理论知识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基本理论部分和派生理论部分。该两部分理论之间的关系是:财务管理环境理论主要是研究如何把财务管理基本理论在不同环境下加以灵活利用,因此称它为派生理论;同时财务管理环境理论的研究对财务管理的基本理论的充实和发展也有重大促进作用。以基本理论为核心来构建财务管理理论体系,强调了基本理论的重要性,抓住了主要矛盾,重点突出,线条清楚,并正确表达了内因与外因关系。

2.动静结合

该理论体系将财务管理基本理论体系划分为静态和动态两大部分,静态部分主要是对财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理论体系进行要素解剖和元素解剖,然后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动态理论主要指财务管理理论发展史。这种动静结合的理论体系归纳,符合财务管理理论的运动发展规律。

3.具有逻辑性、唯物辩证性和系统性特征

该基本理论体系中的静态理论部分以客观存在的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基本对象财务管理活动本身作为逻辑起点,该逻辑起点的确定,符合客观性要求。该理论对逻辑起点的分析,能够把握住构成财务管理活动的两个最基本要素理财客体和理财主体,并且这两个要素能以胚芽形式包含着财务管理活动这一研究对象整个发展中的一切矛盾。显然该逻辑起点应具备三个条件。该理论对财务管理要素及其关系的概括较为全面且符合实际,并能使它们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所以它具有系统性和辩证性的特征。

「参考文献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7

(一)知识资本的首要地位,改变了企业财务管理的重点。在工业经济社会,经济增长主要依赖于厂房、设备、资金等有形资产,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的生产要素内涵已由原来传统工业经济的资本内涵转化为知识或智力,知识成为企业新的生产力和新的发展动力源泉,知识也必将成为企业关键性资产。在美国,技术和知识的增长占生产率增长要素的80%,信息产业已逐步取代传统产业的支配地位,导致企业资产结构的改变。企业资产中,以知识为基础的专利权、商标权、商誉、计算机软件、人才素质、产品创新等无形资产所占的比重将大大提高。据统计,1995年美国许多企业无形资产的比重已高达50—60%,中国的第一品牌—红塔山品牌价值1998年已达到386亿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在一些高新技术企业和大型企业中,无形资产在总资产所占的比重以及所起的作用已不容忽视,它将日益成为决定企业未来收益及市场价值的主要资产。而财务管理的理论是与经济形态的特征相适应。当世界经济形态正在快速地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的时候,产生和发展于工业经济时代的现行财务管理理论必须进行变革和创新,建立起与知识经济时代相适应的财务管理理论,财务管理的内容和重点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二)知识经济对企业财务目标的挑战。在工业经济社会,企业的财务目标主要是服务于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享有企业剩余的索取权,排斥劳动者对企业剩余的分配权。知识经济的到来,扩展了资本的范围,改变了资本的结构。在新的资本结构中,物质资本与知识资本的地位将发生重大的变化,既物质资本的地位将相对下降,而知识资本的地位则相对上升。知识资本已成为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是决定社会财富分配的最主要的因素,知识资本比物质资本更具有增值性。所以,应把企业劳动者的知识资源加以资本化,并参与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这是促进企业经济发展与增长的必然选择。而企业所有者地位的变迁,必然要求企业财务目标的变革。

二、知识经济要求财务管理方法的创新

(一)在知识经济中,企业财务管理的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企业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张,企业的财务管理环境也不再局限于企业所在的一个地区、一个国家、而是全世界。尤其是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全球的经济活动成为一个整体。今天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利用因特网可以对任何地方的商品、服务、信息进行交易,网络已经把世界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企业活动的地域界限逐步消失。企业的财务管理必须密切关注全球的经济变动情况,了解各类信息,使企业在整个环境下得以生存和发展。同时知识经济的全球化,不仅经济的形态发生变化,而且要求经济的运行必须按相同的规则进行,作为记录经济运行状态的财务会计,必须要按照相同的惯例构建,以服务于知识全球化需要。

(二)传统企业财务管理以企业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主体,对企业的资本金流动过程进行管理。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参与经济活动,履行经济责任与义务。企业财务管理主体局限于企业法人,从其资金活动出发,进行预测、分析和决策等一系列管理活动。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资本在经济中的作用的加强,“媒体空间”中的财务管理主体会越来越多,外延也愈发难以界定。因此“网上实体”的出现及其扩散效应,使得企业财务管理的主体依附的空间更加变幻莫测。建立在传统工业经济基础上的财务管理方法必须随之更新。随着经济的发展,计算、通讯设备的不断更新,为财务管理采用复杂的方法创造了条件。

三、知识经济要求财务风险管理的创新

(一)知识经济的到来,使得信息传播、处理和反馈的速度大大加快,从而使交易、决策可在瞬间完成。如果一个企业内部和外部对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均会进一步加大企业的决策风险。为了减少知识更新所带来的决策风险,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必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财务报告的及时性与信息披露的充分性。

(二)知识更新的速度大大加快,这就要求企业及其职工随着社会知识水平及结构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其知识及结构,不然就不能适应环境的发展变化,从而会进一步加大企业的风险。同时由于知识的快速更新与膨胀,源于科技、制度、管理等不断创新,而持续创新则使产品的生产周期不断缩短,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无疑加大了外部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风险。

(三)“媒体空间”的无限扩展,使得国际间资本流动加快,资本决策可在瞬间完成。“网上银行”的兴起,“电子货币”的出现,使资金在企业、银行间高速运转,加剧了货币需求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了控制货币量的运作模式,使货币真正成为观念上的产物,所有这些新的变化,均有可能进一步加剧货币风险。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8

一、知识的财产化与知识产权的虚拟性

无论中英文名称,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都被打上了“(财)产权(Property)”的标记,似乎理所当然地属于或包括了财产权,这已经是当下学术和规范性文件的通说与定论。但是,本文依然要追问:知识产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它又是如何成为财产权的呢?

笔者认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相比较,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虚拟性、法律上的拟制性,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本非实有。[2]这种虚拟性在于,直接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就知识产权与主体的关系而言,它具有非占有性;就其存在形态而言,它具有观念性。具体言之,首先,客体—技术或作品—本身是一种精神性的无形存在,其上所附之权利当然无实体性可言;并且无从被主体实行占有性控制。所以,这种权利就只能是一种观念性的、虚拟性的存在。

最近几年,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财产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其实,虚拟财产、财产的虚拟性并非始于最近的技术发展。笔者认为,凡是以法律形式认定某种非财产形态为财产的,便是对财产的法律虚拟。知识产权其实就是这样的财产。另外,在某种意义上,传统的物权领域也已经存在着虚拟性因素,这就是学说上所谓物权的“观念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在论述现代物权法之发展趋势时,谈到了物权价值化,并称“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成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物权之价值化于焉形成”。在这里,谢著以注解方式指出,“此项问题演变之极致,即为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倡‘近代所有权之观念性’”。依川岛之见,“早期之所有权乃现实之权利,亦即对于物需为现实之支配,然近代所有权之特质则为观念性,亦即物与现实之支配分离,对物为观念之支配”。[3]

笔者认为,物权仅仅是在相对之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观念性,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如上学者所见,观念性乃近代社会与法律制度背景下的产物,因而具有历史性。在发达之市场经济社会,货币及各种证券地位已十分显耀,债权活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日益取得优势地位,所有权几近萎缩。但是,无论如何,这只是近现代的社会情景。因为在近代以前并非如此。第二,观念性仅是一种趋势而已,实实在在的所有权、实实在在的对物的占有性支配依然在经济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第三,即使是空前活跃的观念性的物权形态如证券、债权,各种他物权等,其所标示的、其最终所指向的,仍然是实实在在的物。这些所谓观念性价值本身没有使用价值,而其交换价值也以它所代表的财产为基础。第四,其实,这种观念性来源于所有权之弹力性,然“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4]所以说,没有永远的、绝对的观念性的物权。相反,现实性或曰实在性才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最基本的属性。

与近代物权之观念化趋势不同,知识产权所体现的则是一种必然的、真正的、完全的“观念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或作品)天生地固有非物质性与非占有性、精神性与观念性,以此为对象和基础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必定不具有物质实在性,因而更可以称之为“虚拟性”。这一点成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实质差异,并成为建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决定性逻辑起点。因为我们很容易从比较的角度发现,同样是对世权,知识产权与物之所有权最突出差异就表现为,在物权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中,知识产权所没有的,正是占有。并且因此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就使用、收益与处分三者而言,也存在着实质性差异。而就事实上之占有制度而言,物权与知识产权之差异,尤为突出。

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占有”,首先是作为所有权之权能的占有。谢在全分析说,“所有人对所有物既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领之权利,而概括管领又非占有标的物不为功,故所有权在法律上自应有对所有物得为实际上管领之占有权能”。[5]可见,所有权必须包含占有之权能,否则,没有占有便不能成立对物之支配或管领,以占有为必要之先决条件的使用、收益也无从谈起。最终,所有人对所有物之所有权,难免成为子虚乌有。

在所有权制度之外,传统物权法还专门设计了独立的占有制度。通说以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上之管领;占有系以物为标的;占有存在于人与物的结合。基于此,占有分有权与无权、善意与恶意、公然与隐秘、单独与共同等;占有之事实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占有的含义、效力及占有制度的所有规则,均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对知识产权占有,知识产权的拥有、使用、收益均不以占有为先决;知识产权在移转中不存在交付行为;从而知识产权也不存在所谓有权或无权、公然或隐秘等占有;占有也不会作为权利推定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说“占有”于物权制度具有基石般的意义,那么也完全可以说,客体的“非占有性”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首先在客观上,非占有性的技术、作品不可能成为直接支配或管领的对象,从而在制度上,知识产权的拥有与否便不以占有为必要,而只能借助于法律上的拟制。因而,法律最终为非占有性的知识产权设计出与物权制度迥异的权利归属制度、移转与救济的债权制度,甚至独特的诉讼规则等。

知识产权的虚拟性、拟制性可以其历史的角度加以说明,因为知识产权发生发展的历史展示了一个知识被逐渐“财产化”的过程。

知识的“财产化”是人类知识进步、经济发展与法律演进等多领域共同促进的制度产物。吴汉东教授指出,“财产权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本来“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制度。……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这是财产权的本来面目,即财产权原本只是有体物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财产权开始脱离物质实在性的有形之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其中,作为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财产化与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了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6]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总括财产权的发展历程,其中存在着一个至为突出的规律性特征,即发生于多个维度的“所有权权能分离”。[7]而尤其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无疑是知识的财产化,它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这种对世权,无疑是财产权抽象化、非物质化以及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典型。而这正是本文所谓的财产权的“虚拟性”特征之所在。

现代版权制度诞生的经历,可以说明知识财产化的进程。无论是现代专利还是版权制度,都脱胎于西方近代早期的行业垄断与特权制度。16-17世纪,在西欧各国政府对印刷出版行业进行管理与规制的过程中,诞生了一种包括许可(license)、专利(patent)和审查(censorship)等多种因素在内的行业管制制度(regulation)—印刷特权。“‘特权(privileges)’是政府授予个人的有限期的独占性权利,以酬劳他们的服务或者鼓励他们有益的活动”。[8]各类特权制度本已广泛存在于封建时期,印刷与出版特权不过是封建王权、特权在印刷出版行业的体现而已。作为一种行业管制,印刷特权体现着统治者的多种利益考虑:为促进新的行业发展而给予某些人以垄断地位;为维护舆论秩序而采取的出版印刷审查;为维护统治集团利益而进行的市场垄断。印刷特权的普遍做法是,当局把独占性经营权授予特定的印刷出版商,使之对某作品或一系列作品拥有出版印刷的特权。因而,这种特权乃以王权(royal prerogative)为基础,并以“专利(patents)” 、“垄断(monopoly)”而得名。由于英国市场体制等原因,英国的书商行业组织“书商公司(stationers’ company)”作为王室出版审查的核心工具,获得强大的市场优势,并逐渐为其成员谋得一种稳固性的出版商特权,成为印刷特权的典范形态。渐渐地,这种行政管理机制下的特权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从而具有了民事效力。最终,当英国的出版特许与审查制度被取消(1694年)以后,在英国自由主义思潮中,书商特权制度脱胎换骨,终于发展成1710年安妮女王法所奠定的现代版权制度。[9]可见,版权制度诞生的过程,正表现出垄断性市场机会逐渐被财产化的过程,也历史地展现了原本属于虚有的知识产权在法律上被拟制的过程。今天,虽然知识产权已然成为财产权利中的重要部分,我们却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并非实在的财产权,而是特定群体因其特定贡献而被法律赋予的机会性特权而已。因为这种特权具有平行主体之间的民事效力,便被归入民事权利;因为它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因而被视为财产权。

二、财产权“三元论”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边缘性

如上所述,财产法至今已经发展出一套客体与权能均呈多样性的财产权利体系。对此,吴汉东教授以无形财产(权)、财产(权)、物、知识产品等为核心范畴,在追溯历史的基础上,构建了作为一个逻辑性整体的财产权体系,其中包括有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10]可以说,它们都是当今财产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无论从历史还是从逻辑的层面,我们都可以继续追问,在财产权这一体系之内,虽然重要,但无形的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市场利益果真能与有形的物质财产一样被视为“真正的”财产吗?具体而言,房地产和软件真能相提并论吗?技术发明能够代替产品本身吗?笔者以为,房地产和软件究竟哪个更值钱,确实无法作笼统的回答,但我们却可以肯定,人类生活不能没有房地产,却可以没有知识产权;即使文化与科技于人类生活至为关键,却也不如穿衣吃饭更重要。如此便可提出这样一个重要课题:在财产权权利体系内,根据权利的价值与属性,区分各种权利的差异。

综观财产权理论,可以说,无论是从逻辑还是从历史的角度,广义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其核心与基础的,则是狭义上的财产(property),即有形、有体意义上的所有物(something owned; a possession)。其他一切无形财产权(包括债权等)的财产价值,都必定在于它能通过某种机制、方式和途径兑换成、转变为有形的财物。对于人类生活而言,毫无疑问,只有物质性的财物才是生活与生产的必需品,在根本上是生命的前提。在此,笔者试图对财产权进行新的分类,该分类以人类生活之必需性(necessity)为参照标准,以物质财产(权)为基础与核心,将广义上的全部财产权分为三类:实物性、可预期性和机会性财产权(利益)。

“实物性财产权”是权利人直接占有并可以直接使用、消费的物,它可以直接称为财产而不仅仅是权利,其中体现了“财”与“权”的一体性;

“可预期性财产权”不是实际占有中的实物,而是“财”与“权”分离状态下的“权”;但依据法律和习惯,它可以确定地兑现为实物的财产,债权是其典型;

“机会性财产权”的典型是知识产权,它既非实物财产、也非期待中可以确定地兑现的财产,而仅仅是一种获得占有性、乃至可预期性财产权的机会,因而属于法律拟制性财产。这种财产权只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并且,其“财产”性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市场交易和产业生产等过程,而且其结果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类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值得仔细探究,这里仅作简要论述。

笼统而言,上述三者固然都可称为财产(权)。但在严格的意义上,只有第一种属于“财产(proper-ty)”本身,第三种仅仅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机会性利益。三者之间,实物性财产是其他两类权利的目的性财产,而后两者则是获取实物财产的手段与工具。否则,如果不能最终兑换成实物财产,债权和知识产权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意义上,可预期性财产权和机会性财产利益都处于价值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更不等于狭义的实物性财产。

在后两种不确定性财产中,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应该是作为可预期性财产权的货币(钞票),因为它具有明确的数额,随时随地都可兑换成实物。但货币的价值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市场环境决定着货币的价值,如物品短缺、物价波动、自然与社会灾难等,都不可避免地成为货币价值得以实现及其大小的影响因子。

比较后两者,可预期性财产权的价值虽没有最终确定,但终归是可以预期的,有时也是相当确定的。比如,金钱债权的标的额是确定的;货币在条件允许的环境下可以随即兑换成实物,因而最接近实物财产。而知识产权以及特许权之类则没有确定的财产价格,其最终价值的实现还要取决于更多的外部因素,如投资、生产、经营以及市场环境等,构成了影响知识产权最终实现其价值的因素链条。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才认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拥有的仅仅是获取一定财产的机会而已;并且,这个机会可能会在社会、产业以及制度的变化过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增值或贬值,甚至损害或丧失。

因此,对于其他类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必然具有依附性、寄生性。无论是作者、发明人,还是各类传媒企业、软件公司等,其通过任何方式所获取的知识产权都只是取得了生产、销售有关产品并获取实物性财产利益的法律资格和市场机遇。而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最终必然体现为产品的价值,并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得到实现,或者说,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依附于、寄生于具体的有形产品与产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取决于宏观的经济环境等。[11]

笔者由此认为,只有物权才算是真正的财产。[12]但此种观点很容易招致批判和讥笑,因为现代民法制度与理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德国民法上“物必有体”的原则,甚至连“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观点都受到否认。[13]但笔者坚持认为,物皆有体,“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永远是不可否认的根本性原则,因为这是事实本身,而不是制度与观念的保守,它既合乎“物”的客观性质,也有利于制度建构的逻辑合理性。基于知识产权的视角,吴汉东教授甚至不赞成将智力成果概称为“无体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物与物权之外,“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对于制度产品来说,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14]物权上的“物”只能是占据空间的物质、可以消耗的资源。如果不能证明作品、技术或知识产权具有体积、可以直接供人类生理享用,就无法称之为“物”,因而也就不具有实物、财物的功能与价值。

总之,笔者认为,在财产权体系中,物质性财物是财产权的核心与基础,是一切财产权保护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其他各类无形的财产均属于获取物质财物的工具,债权等财产权的保障取决于法律与习惯,而知识产权的创立与保障等则更加依赖于法律的拟制。在各种无形性、不确定性财产权中,知识产权是最典型的制度性财产权,即拟制性制度产品,其财产价值的实现最不确定,属于财产权体系中的边缘部分。

三元论财产权体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侵权与契约纠纷中的知识产权赔偿就应该适用特殊规则。尤其是知识产权并非人类生活的必需品,其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显然不如物质性财物,其在人类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也理应低于实物之权,因为获取财产的工具和手段不应该比财产本身更重要。

三、基本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与知识产权的非基本性

财产权体系“三元论”概括了基于不同财产权客体与本体上的构成性差异。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原本来自于其对于人类生活所具有的价值,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此意义的探讨必须触及人性论、进而进入基本人权的论说语境。在这部分,笔者将立足基本人权的语境,提出“二元论”财产权体系,并通过论证财产权在此语境下的地位和性质,论证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要指出,上文曾提到的三段论推理中—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现代法哲学以及规范性文件都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基本人权,所以知识产权也理当属于人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的大小前提都是成问题的。第一,从古代罗马到今天,财产(权)这个古老的概念呈现出多层面的复杂性与法律价值,它究竟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人权价值,颇值得探讨;第二,已如前述,知识产权固然具有财产价值,也可以称之为财产权,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拟制性财产权,处于财产(权)的边缘地带,从而也不能被视为真正具有人生必需品意义上的财产权。

财产权被近代自由主义认为是三大自由之一。洛克的思想一直为财产权之人权价值提供着最有力的支持。在洛克政治哲学(自然法哲学)体系中,生命、基本自由和财产—三种权利属于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已是现代社会制度得以建构的逻辑前提。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5]三种权利逐层展开,承认生命(与健康)乃生存之本,就必须承认生命所仰赖的自由与财产。这就表明,私有财产的人权价值建立在一个上位的预设前提之下:私有财产是人类自由乃至生命的根本保障。有西方学者指出,“自由和财产相互关联的观点……滥觞于17世纪,并在18世纪成为普遍的共识”。[16]后来的政治哲学家普遍承认,“私有财产权保证了个人的独立性”,[17]这正是现代民主国家纷纷将私有财产人宪的终极意义所在。在宪政背景下,拥有财产自由使公民得以免除统治者的奴役和专制,如托洛斯基所言,“在一个国家是唯一雇主的国度中,反对派意味着慢慢饥饿而死。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古训,已经被一条不服从者不得食的新典则所取代”。[18]而新制度经济学家布坎南更是明确地提出一个口号:“财产是自由的保证”。[19]

财产权之人权价值得到了伦理学的论证。伦理学家对于人权本质的揭示入木三分:“所谓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0]对于刚刚从中世纪走向自由的18世纪的人们、尤其是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而言,生存与发展中最基本的需要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财产。财产是生命、自由的保障基础;对于还在农业社会为衣食而忧的人类而言,财产还没有达到充足的地步,所以,获得财产并切实保护财产不被剥夺,对于个人的生存以及共同体的发展,显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的、起码的基础性保障。因此,财产的人权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即使在现代文明历经二三百年发展之后的今天,即使财产已经富足,其作为生命、自由之前提的地位并未改变,所以财产的价值又无疑是永恒的。

对洛克等传统自由主义的学说,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是以生命和自由不可剥夺为逻辑前提的。但是,我们是否还可以进行反推:如果不具有保证生命和自由的价值,财产权也就不具有人权价值?这确实是在理论上让人感到饶有兴味、在制度上让人感到头痛的问题,20世纪中叶以来的制度与学说都没有回避它。因为从财产之数量与类型的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保障生命与自由所必要的。

再回到洛克,因为他其实很早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不过被后人有意或无意地淡化了。按照洛克的论述,私有财产神圣的正当性还需要满足一个限制性的前提,即数量上的限制,这一限制包括正反两方面:第一,要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社会、给他人享用;第二,一个人所占数量以供其“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内应得,就归他人所有”。[21]这样,一个人占有财产的份额,既要考虑自己享用的必要性,又要考虑他人享用的必要性。否则,如果某人的占有超过了其生活所需、甚至造成他人的匮乏,同时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损害,就属于不合理、不正当的拥有。[22]由此,我们可以把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关涉到生命和自由的保障,乃至个人及家庭生活所必需,且不构成对他人的损害,或不构成人与人之间的严重不公;第二部分财产则超出了个人及家庭生活与自由保障所必需的数额。对这两部分财产,道德应该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而法律也应赋予不同的地位。笔者以为,第一部分财产应该在基本人权的范围内得到充分保障,神圣不可侵犯;第二部分财产的人权价值就比较弱,甚至不必、也不应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

洛克的思想、财产权地位的微妙与复杂性在资产阶级革命之高潮—法国大革命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得到了全面体现。人们常常称法国人权宣言把财产权乃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推向极致,却很少在意该宣言的另一处,即第19条。该条在禁止任意剥夺财产的同时,附加了一个限定性条件:“除非是合法确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且依据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最小部分的财产不得被剥夺(No one can be deprived of the least portion of his property)。”这里的表述很明确,不得剥夺的是一个人财产中的“最小部分”,而不是笼统的全部财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具有天赋人权的地位和意义。

20世纪中叶,已经变得更加理性的人权理论家们看到了财产权制度的另一面,即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并逐步认识到,私有财产观的绝对化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由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充满了争议。[23]同时,20世纪的国际立法实践也体现了财产权的复杂性。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的两部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其制订过程都贯穿着一个不小的争议:财产权是否应作为人权载人人权约法。对此争议,当代学者指出,“财产权在受到国际保护的人权中是具有争议的,它在国际人权宪章中的位置也并非是不言自明的”,“与饥饿、贫穷和困苦等问题相比,财产权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只有在每个人都享有保持体面和维持尊严所必须的最低物质福利时,保护现有财产权才有可能是合理的”。[24]《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承认了财产权,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却没有包括财产权。在自由主义思想的发源地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经过一番争议之后,也没有把财产权写人其初始文本(后来仅仅以“第一议定书”的方式承认了它)。这些都一再表明人们在财产哲学观念上的困惑:财产权是否像古典自由主义所表明的那样,是一种具有绝对重要性的自然权利?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必将削弱自由、造成专制,这固然是一种非法治社会的整体社会图景;而另一种极端情形同样值得警惕,即绝对的财产自由肯定会冲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影响那些最低受益者的幸福状态,这应该就是私人财产权没能纳入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主要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从人类生活需要的角度,财产权可以被区分为: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与非必要的两部分,进而在人权价值论的语境下,这两部分财产权便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的满足属于人类基本权利,后者的满足则不属于基本权利。这就是笔者所提出的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

当然,财产必要与否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抽象而笼统的基本原则,我们很难绝对地把各种具体财产截然分为两大类。对于具体的财产权,必须采取逐案(case by case)处理的原则,在全面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判定其生活必要性与基本人权属性。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第一,上述财产权二元论原则的适用必须全面考虑并尊重宪法与法律上的其他原则,如公平原则等;第二,必须以动态变化中的人类生活需要水准为参照,也就是说,“生活所必须”是一个变化的时间概念;第三,只有在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才能具体判定某财产权的相对必要性与人权属性,如某种财产权是否可以被征收,引发冲突的权利对于各当事人的具体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论是穷人的饭碗、还是富翁的汽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得任意剥夺,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但是,福利国家必须保障穷人有饭碗,却不必保障人人有汽车。而且,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总要比饭碗受到更多的法律规制,富人总要比穷人多上税。进而,当穷人的饭碗与富翁的汽车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应该给予前者以优先保障,因为它是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数量的财产,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这是笔者倡导“二元论”财产观的法律意义。

很多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表明了这种“二元论”的财产观。比如,当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赔偿等涉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时,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保障之所需往往得到法律的优先考虑。按照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当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时,“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即使是罪犯,也需要必要的财产以维持其正常人的生活,以任何理由剥夺这部分财产,都是不“人道”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在所有需要清偿的债务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居于优先清偿的地位。而普通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担保,均在此之后。这种做法甚至违反了物权优先的原则,虽然受到批评,但它确实体现了优先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基本人权法理。

再回到知识产权。笔者以为,即使我们姑且把知识产权视为财产权,在上述财产“二元论”的框架下,它也不可能被归入第一部分即生活必需的财产权。第一,知识产权不属于供自然人生活所需要的消耗性自然物质,不是生活必需品,不具有直接满足人生需要的价值。第二,从知识产权的赋予,或者说从分配原则来看,知识产权法理一直遵循的是按贡献分配的原则,从而表明,知识产权属于生活中的非基本权利。从洛克的财产理论来看,知识(知识产权)并非上帝通过自然提供给人类享用的;知识(知识产权)与人类生命和自由之保障无关。虽然那个时代已经开始产生“文学财产”等观念和制度,但在洛克的理论中,知识产权至少不能归人生活享用所必须的财产。洛克曾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但他却没有在其财产理论中讨论过知识产权。由于基本人权涉及一个自然人生存所必要的基本条件,就应该采取按需分配与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以使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获得自由生存的条件,否则,社会就无法体现基本的正义原则。相反,非基本人权的利益对象不属于自然人生存的基本需要,而是人类所能享受的比较高级的需要,就不能按需分配,也不能平等分配,“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25]而知识产权就不是任何人都需要的必需品,不能按需分配。只有创作者、发明人—即做出特定贡献的人才享有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只属于生活活动的特殊结果,而非生活的一般条件。另一方面,非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6]因此可以说,对于知识产权主体而言,知识产权既是其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也是其在普通生活之外享受人生的奢华品。无论如何,知识产权在实质上不属于“穷人的饭碗”,而更类似于“富翁的汽车”。

四、结论:作为利益分配工具的知识产权

上文分析表明,多元的财产权并不能一刀切地全部归入基本人权。知识产品以及知识产权既不具有财物性,也非人类生活之必需,只是因为其具有分配市场利益的工具价值,才被法律仿照财产权规则,将其拟制为财产化的民事权利,故知识产权不能被视为基本人权。

其实,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的讨论与争议并非什么新鲜话题。这里以版权法领域的历史发展为例。版权制度原本脱胎于18世纪以前流行于欧洲的特权制度,即书商特权( privilege或preroga-tive)。即使在安妮女王法诞生之后,现代版权并没有改变法律基于政策而进行“授权(grant)”的本质。特权、授权的本质在于,作为法律政策的产物,出于特定利益的考量,既可因特定政策而授予,也可因政策的改变而改变,直至取消。英国安妮女王法实施之后的初期,英国法律界存在着有关版权性质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是自然权利、普通法权利.具有永久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权是法定性权利,仅因制定法的赋予而有效,因而是有期限的。在安妮女王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名称中的“securing(确保)”一词后来改定为“vesting(赋予)”,正表明版权不是本非固有,而是立法授权的产物。[27]并且,这种争议成为后来两个重要判例的主旨:自然权利的主张在1769年判决的米勒诉泰勒案(Millar v. Taylor)中占了上风;仅仅五年之后,法官在唐纳逊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t)中翻案,法定权利的观念最终占据支配地位。可以说,功利主义观念由此在英国版权法领域取得胜利。

版权法在美国的遭遇与英国基本相同,无论自然权观念多么受到某些人的重视,而版权法定观念一直占据主流。比较有说服力的早期证据莫过于美国国会为1909年版权法所发表的立法报告所使用的措辞:

“国会按照宪法条款通过版权立法所依赖的理由是,保障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权利,将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促进科学与实用性艺文的进步;而不是基于作者在其作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因为最高法院曾裁定,他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属于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rights)。”[28]

可以说,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市场利益的分配规则,即使被认作财产性权利,它也只能是知识成果之市场利益机会的财产化(propertilization)而已,而改变不了其“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 rights)”的本性。与物权这种真正的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最多只能是一种准财产权、拟制财产权。

二战以后,近代术语“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 ” 、“天赋权利”主要被称为“人权(human rights)”。[29]如上所言,至少从18世纪后期的英国到20世纪初的美国,主流意见都不承认知识产权属于自然权利。然而,在现当代国际人权环境下,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约法为代表,20世纪后期的国际人权以及知识产权界存在着一种虽非通识却受到很多人支持的观点:即版权属于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无须细辨,其中所谓对于“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正是知识产权。后来,1966年12月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基本沿用了人权宣言的表述。由此,强调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论著难免要以此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人权的规范性依据。笔者认为,人权约法将知识产权置于人权公约,是一个历史性的错误。[30]简要而言,这是当时前苏联阵营与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产物,是西方政治动机主导下的西方传统法理在人权约法中取得“胜利”的标志。[31]

人权这个概念固然是模糊的,但是,纵观各种论述,就其基本内涵而言,人权是指自然人之生活所必需的、普遍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人人生来就有的生存与生活的资格,而不是源自法律的赋予。因此,人权表现出强烈的人身性、平等性和道德性。[32]一种观点认为,人权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这恰恰说明,法律必定以道德为基础;作为法律(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具有道德本源上的基础性和正当性。如法学者所说,“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人的需要决定法的价值”。[33]

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本质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就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言,人权由自然人享有,并具有普遍性。一方面,人权是人人天生就应享有的权利,不因任何身份性因素而有别。即使对于罪犯,其人权的享有也不应受到任意限制;另一方面,机构、组织不享有人权,即使是社区人权,也是立足于社区中的所有个人而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外在于人身的身份性特权,不是自然人生来应该并现实地享有的;按照现行法律,法人等组织都可以享有知识产权。而且,知识产权正逐渐变成企业资产,成为反映一个公司市场竞争力的股份。

第二,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在于,它直接显现为具有人性价值的道德权利,具有至高无上性;知识产权的精神因素虽然也体现了道德上的意义,但其大部分内容属于财产性、商业性利益。而商业利益的地位在于,它应该服从道德权利。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的报告指出,[34]知识产权是受到限制的商业性权利,它们在本质上趋向于经济回报;在知识产权法上,促进人权的目标最多是一种次要考虑。因此,知识产权的商业动机意味着,医学领域的研究常常、甚至首先被指向“有利可图的”疾病,作品与产品的生产与投资在很多时候指向受众的消费趣味。这与人权的道德性目标并非一致,甚至常常背离。

第三,人权是目的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属于工具性权利。工具性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要服从于作为其目的的权利之保障,并最终服务于基本人权;人权的目的性对于人类的生存具有终极意义,在它之上,再无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权利或利益。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仅仅位居一条通往人权的层级性链条的另一端:版权属于准财产权、虚拟财产权,是获得财产权的机会、资格和手段;知识产权人要获得真实的财产(权),还需要经过复杂的市场交易过程,而且结果难料,其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而言,知识产权还只是财产(权)的工具。而财产权也不是人类的目的性权利,对于人权而言,财产(权)是实现其他自然性权利的工具,比如,财产(权)可以促进健康、受教育、科技进步等权利的充分实现。由此可见,面对人权,知识产权甚至仅仅是“工具的工具”。我们可以这样描述一个层级递进的权利链:“知识产权财产权基本人权”,其间的关系是:“工具中间性目的(工具)终极目的”。

第四,人权与人身相连,因出生而自然拥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没有期限;而知识产权因事件而被赋予(granted),有时间性、地域性,可以转让、剥夺。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笔者主要从财产权的角度论证知识产权的非人权性。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由财产权与人格权共同构成,而人格权属于自然人的基本权,所以知识产权也应该属于基本人权。就名称而言,知识的“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包含人格权,显然是一种矛盾说法,于法理不合;而如何看待所谓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的性质,其是否属于人权,尚需另当别论。

注释:

[1]参见Chapman, Audrey R,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 Obligations Related to Article 15 (1) (c)),载UNESCO《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张乃根:《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郑万青:《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2]学术上常常涉及权利与其客体是否截然分开、权利的特征是否等同于客体的特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权利与客体具有不同所指,应该具有区分性。不过,由于权利与客体的一体性决定着二者特征的一致性,为了行文的方便,如无特别明示,本文将不强调此二者的区分。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前引[3],第121页。

[5]前引[3],第123页。

[6][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7]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Mark Rose,Auther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p. 10.

[9]关于版权制度在英国诞生的历史进程,参见宋慧献:《出版审查与英国版权制度的诞生》,载系列出版物《知识产权法研究》第6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参见吴汉东教授的系列著作,如《财产权客体制度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宋慧献:《脆弱的版权产业》,载《中国版权》2003年第6期。

[12]英美法中原本就有real estate(不动产)与personal estate(动产)之区别,可说明“真正的”一词所包含的重要性。本文则把“真正的( real)”一词延及所有的物质性财产。

[13]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作者指出,“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的观点是“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其实,“霸气”者谁?一目了然。无形产权准用物权的某些规则(哪怕有很多),不等于说无形产权就变成了物权,这才是很简单的逻辑。

[1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4页。

[16][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简介第3页。

[17][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刘训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8]转引自前引[17],第95页。

[19][美]詹姆斯M.布坎南:《财产是自由的保证》,载[美]罗利编:《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刘晓峰译,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7页。

[20]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21页。

[21]前引[15],第18、20页。

[22]虽然洛克接着指出,资产的货币化避免了浪费,似乎为资产聚集和贫富差距找到了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浪费避免了,而财产占有的双重必要性—即本人必要和他人必要—限制并未因此而消除。参见前引[15]。

[23]参见[挪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24]前引[23][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书,第364、365、383页。

[25]前引[20],第355页。

[26]前引[20],第321页。

[27]前引[8],p. 46.

[28]See Howard B. Abram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brary: The Law of Copyright, Vol. 1,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4,pp. 1-13.

[29]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30]前引[1]Chapman, Audrey R文;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31]参见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9

2.融智比融资更重要观念。从一般意义上说,软资源对硬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决定性作用,这个作用的结果又反馈于整个泛资源系统。硬资源是被动的,软资源是主动的,人往往利用软资源来开发和利用硬资源。软硬资源的这个关系在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加明显。工业经济时代,对企业发展起决定作用的战略性资源为硬资源即传统的自然资源和财务资源,而知识经济则将战略性资源转移到知识、信息及其创新能力上来,软资源或知识资源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首位资源。据西方学者测算,本世纪初知识资源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仅为5—20%,如今已达60—80%。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开通,预计将达90%。知识经济的主体是知识型企业,而对知识型企业来说,竞争成败的关键因素已不再是硬资源而是知识起源。有鉴于此,企业在理财时应确立“软资源第一”的观念,并通过合理的资金运作,培育和扩张软资源,以此优化企业资源结构,顺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

3.人本财务观念。“人本管理”是与“以物为中心”管理相对应的概念,它要求把人作为“社会人”或“文化人”而不是“经济人”来看待,要理解人、尊重人,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人本管理是知识经济的客观要求。企业的每一项财务活动均由人发起、操作和控制的,其成效如何也主要取决于人的知识和智慧以及人的努力程度,因此,在财务上贯彻以人为本的观念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贯彻“人本财务观念”要求做到:第一,增加人力资源投资,提高企业领导和员工质量;第二,推行财务分层管理和全员财务管理,实行民主式和参与式财务管理,提高员工对财务的参与意识;第三,加大软资源投资力度,为培育企业文化和良好人际关系创造优良环境。

二、财务目标的创新

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财务的目标是“股东财富最大化”。从“产值最大化”和“利润最大化”到“股东财富最大化”,无疑是认识上的一大进步,但仍存在缺失。首先,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观点仅考虑了硬资源而忽视了软资源问题;其次,在资源分配问题上存在“狭隘主义”观点,在资源配置上仅考虑了股东而忽视了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常需要以及非人类的资源分享主体的需要,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再次,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观点所追求的是单纯的“经济效率”,当企业资源配置有利于股东财富增长时,就被认为是优化的,否则就认为是非优化,照此目标运行,难免不会导致资源环境的破坏。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10

一、知识的财产化与知识产权的虚拟性

无论中英文名称,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都被打上了“(财)产权(property)”的标记,似乎理所当然地属于或包括了财产权,这已经是当下学术和规范性文件的通说与定论。WWw.133229.coM但是,本文依然要追问:知识产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它又是如何成为财产权的呢?

笔者认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相比较,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虚拟性、法律上的拟制性,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本非实有。[2]这种虚拟性在于,直接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就知识产权与主体的关系而言,它具有非占有性;就其存在形态而言,它具有观念性。具体言之,首先,客体—技术或作品—本身是一种精神性的无形存在,其上所附之权利当然无实体性可言;并且无从被主体实行占有性控制。所以,这种权利就只能是一种观念性的、虚拟性的存在。

最近几年,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财产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其实,虚拟财产、财产的虚拟性并非始于最近的技术发展。笔者认为,凡是以法律形式认定某种非财产形态为财产的,便是对财产的法律虚拟。知识产权其实就是这样的财产。另外,在某种意义上,传统的物权领域也已经存在着虚拟性因素,这就是学说上所谓物权的“观念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在论述现代物权法之发展趋势时,谈到了物权价值化,并称“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成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物权之价值化于焉形成”。在这里,谢著以注解方式指出,“此项问题演变之极致,即为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倡‘近代所有权之观念性’”。依川岛之见,“早期之所有权乃现实之权利,亦即对于物需为现实之支配,然近代所有权之特质则为观念性,亦即物与现实之支配分离,对物为观念之支配”。[3]

笔者认为,物权仅仅是在相对之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观念性,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如上学者所见,观念性乃近代社会与法律制度背景下的产物,因而具有历史性。在发达之市场经济社会,货币及各种证券地位已十分显耀,债权活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日益取得优势地位,所有权几近萎缩。但是,无论如何,这只是近现代的社会情景。因为在近代以前并非如此。第二,观念性仅是一种趋势而已,实实在在的所有权、实实在在的对物的占有性支配依然在经济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第三,即使是空前活跃的观念性的物权形态如证券、债权,各种他物权等,其所标示的、其最终所指向的,仍然是实实在在的物。这些所谓观念性价值本身没有使用价值,而其交换价值也以它所代表的财产为基础。第四,其实,这种观念性来源于所有权之弹力性,然“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4]所以说,没有永远的、绝对的观念性的物权。相反,现实性或曰实在性才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最基本的属性。

与近代物权之观念化趋势不同,知识产权所体现的则是一种必然的、真正的、完全的“观念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或作品)天生地固有非物质性与非占有性、精神性与观念性,以此为对象和基础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必定不具有物质实在性,因而更可以称之为“虚拟性”。这一点成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实质差异,并成为建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决定性逻辑起点。因为我们很容易从比较的角度发现,同样是对世权,知识产权与物之所有权最突出差异就表现为,在物权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中,知识产权所没有的,正是占有。并且因此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就使用、收益与处分三者而言,也存在着实质性差异。而就事实上之占有制度而言,物权与知识产权之差异,尤为突出。

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占有”,首先是作为所有权之权能的占有。谢在全分析说,“所有人对所有物既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领之权利,而概括管领又非占有标的物不为功,故所有权在法律上自应有对所有物得为实际上管领之占有权能”。[5]可见,所有权必须包含占有之权能,否则,没有占有便不能成立对物之支配或管领,以占有为必要之先决条件的使用、收益也无从谈起。最终,所有人对所有物之所有权,难免成为子虚乌有。

在所有权制度之外,传统物权法还专门设计了独立的占有制度。通说以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上之管领;占有系以物为标的;占有存在于人与物的结合。基于此,占有分有权与无权、善意与恶意、公然与隐秘、单独与共同等;占有之事实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占有的含义、效力及占有制度的所有规则,均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对知识产权占有,知识产权的拥有、使用、收益均不以占有为先决;知识产权在移转中不存在交付行为;从而知识产权也不存在所谓有权或无权、公然或隐秘等占有;占有也不会作为权利推定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说“占有”于物权制度具有基石般的意义,那么也完全可以说,客体的“非占有性”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首先在客观上,非占有性的技术、作品不可能成为直接支配或管领的对象,从而在制度上,知识产权的拥有与否便不以占有为必要,而只能借助于法律上的拟制。因而,法律最终为非占有性的知识产权设计出与物权制度迥异的权利归属制度、移转与救济的债权制度,甚至独特的诉讼规则等。

知识产权的虚拟性、拟制性可以其历史的角度加以说明,因为知识产权发生发展的历史展示了一个知识被逐渐“财产化”的过程。

知识的“财产化”是人类知识进步、经济发展与法律演进等多领域共同促进的制度产物。吴汉东教授指出,“财产权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本来“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制度。……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这是财产权的本来面目,即财产权原本只是有体物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财产权开始脱离物质实在性的有形之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其中,作为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财产化与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了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6]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总括财产权的发展历程,其中存在着一个至为突出的规律性特征,即发生于多个维度的“所有权权能分离”。[7]而尤其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无疑是知识的财产化,它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这种对世权,无疑是财产权抽象化、非物质化以及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典型。而这正是本文所谓的财产权的“虚拟性”特征之所在。

现代版权制度诞生的经历,可以说明知识财产化的进程。无论是现代专利还是版权制度,都脱胎于西方近代早期的行业垄断与特权制度。16-17世纪,在西欧各国政府对印刷出版行业进行管理与规制的过程中,诞生了一种包括许可(license)、专利(patent)和审查(censorship)等多种因素在内的行业管制制度(regulation)—印刷特权。“‘特权(privileges)’是政府授予个人的有限期的独占性权利,以酬劳他们的服务或者鼓励他们有益的活动”。[8]各类特权制度本已广泛存在于封建时期,印刷与出版特权不过是封建王权、特权在印刷出版行业的体现而已。作为一种行业管制,印刷特权体现着统治者的多种利益考虑:为促进新的行业发展而给予某些人以垄断地位;为维护舆论秩序而采取的出版印刷审查;为维护统治集团利益而进行的市场垄断。印刷特权的普遍做法是,当局把独占性经营权授予特定的印刷出版商,使之对某作品或一系列作品拥有出版印刷的特权。因而,这种特权乃以王权(royal prerogative)为基础,并以“专利(patents)” 、“垄断(monopoly)”而得名。由于英国市场体制等原因,英国的书商行业组织“书商公司(stationers’ company)”作为王室出版审查的核心工具,获得强大的市场优势,并逐渐为其成员谋得一种稳固性的出版商特权,成为印刷特权的典范形态。渐渐地,这种行政管理机制下的特权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从而具有了民事效力。最终,当英国的出版特许与审查制度被取消(1694年)以后,在英国自由主义思潮中,书商特权制度脱胎换骨,终于发展成1710年安妮女王法所奠定的现代版权制度。[9]可见,版权制度诞生的过程,正表现出垄断性市场机会逐渐被财产化的过程,也历史地展现了原本属于虚有的知识产权在法律上被拟制的过程。今天,虽然知识产权已然成为财产权利中的重要部分,我们却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并非实在的财产权,而是特定群体因其特定贡献而被法律赋予的机会性特权而已。因为这种特权具有平行主体之间的民事效力,便被归入民事权利;因为它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因而被视为财产权。

二、财产权“三元论”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边缘性

如上所述,财产法至今已经发展出一套客体与权能均呈多样性的财产权利体系。对此,吴汉东教授以无形财产(权)、财产(权)、物、知识产品等为核心范畴,在追溯历史的基础上,构建了作为一个逻辑性整体的财产权体系,其中包括有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10]可以说,它们都是当今财产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无论从历史还是从逻辑的层面,我们都可以继续追问,在财产权这一体系之内,虽然重要,但无形的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市场利益果真能与有形的物质财产一样被视为“真正的”财产吗?具体而言,房地产和软件真能相提并论吗?技术发明能够代替产品本身吗?笔者以为,房地产和软件究竟哪个更值钱,确实无法作笼统的回答,但我们却可以肯定,人类生活不能没有房地产,却可以没有知识产权;即使文化与科技于人类生活至为关键,却也不如穿衣吃饭更重要。如此便可提出这样一个重要课题:在财产权权利体系内,根据权利的价值与属性,区分各种权利的差异。

综观财产权理论,可以说,无论是从逻辑还是从历史的角度,广义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其核心与基础的,则是狭义上的财产(property),即有形、有体意义上的所有物(something owned; a possession)。其他一切无形财产权(包括债权等)的财产价值,都必定在于它能通过某种机制、方式和途径兑换成、转变为有形的财物。对于人类生活而言,毫无疑问,只有物质性的财物才是生活与生产的必需品,在根本上是生命的前提。在此,笔者试图对财产权进行新的分类,该分类以人类生活之必需性(necessity)为参照标准,以物质财产(权)为基础与核心,将广义上的全部财产权分为三类:实物性、可预期性和机会性财产权(利益)。

“实物性财产权”是权利人直接占有并可以直接使用、消费的物,它可以直接称为财产而不仅仅是权利,其中体现了“财”与“权”的一体性;

“可预期性财产权”不是实际占有中的实物,而是“财”与“权”分离状态下的“权”;但依据法律和习惯,它可以确定地兑现为实物的财产,债权是其典型;

“机会性财产权”的典型是知识产权,它既非实物财产、也非期待中可以确定地兑现的财产,而仅仅是一种获得占有性、乃至可预期性财产权的机会,因而属于法律拟制性财产。这种财产权只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并且,其“财产”性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市场交易和产业生产等过程,而且其结果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类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值得仔细探究,这里仅作简要论述。

笼统而言,上述三者固然都可称为财产(权)。但在严格的意义上,只有第一种属于“财产(proper-ty)”本身,第三种仅仅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机会性利益。三者之间,实物性财产是其他两类权利的目的性财产,而后两者则是获取实物财产的手段与工具。否则,如果不能最终兑换成实物财产,债权和知识产权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意义上,可预期性财产权和机会性财产利益都处于价值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更不等于狭义的实物性财产。

在后两种不确定性财产中,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应该是作为可预期性财产权的货币(钞票),因为它具有明确的数额,随时随地都可兑换成实物。但货币的价值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市场环境决定着货币的价值,如物品短缺、物价波动、自然与社会灾难等,都不可避免地成为货币价值得以实现及其大小的影响因子。

比较后两者,可预期性财产权的价值虽没有最终确定,但终归是可以预期的,有时也是相当确定的。比如,金钱债权的标的额是确定的;货币在条件允许的环境下可以随即兑换成实物,因而最接近实物财产。而知识产权以及特许权之类则没有确定的财产价格,其最终价值的实现还要取决于更多的外部因素,如投资、生产、经营以及市场环境等,构成了影响知识产权最终实现其价值的因素链条。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才认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拥有的仅仅是获取一定财产的机会而已;并且,这个机会可能会在社会、产业以及制度的变化过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增值或贬值,甚至损害或丧失。

因此,对于其他类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必然具有依附性、寄生性。无论是作者、发明人,还是各类传媒企业、软件公司等,其通过任何方式所获取的知识产权都只是取得了生产、销售有关产品并获取实物性财产利益的法律资格和市场机遇。而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最终必然体现为产品的价值,并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得到实现,或者说,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依附于、寄生于具体的有形产品与产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取决于宏观的经济环境等。[11]

笔者由此认为,只有物权才算是真正的财产。[12]但此种观点很容易招致批判和讥笑,因为现代民法制度与理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德国民法上“物必有体”的原则,甚至连“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观点都受到否认。[13]但笔者坚持认为,物皆有体,“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永远是不可否认的根本性原则,因为这是事实本身,而不是制度与观念的保守,它既合乎“物”的客观性质,也有利于制度建构的逻辑合理性。基于知识产权的视角,吴汉东教授甚至不赞成将智力成果概称为“无体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物与物权之外,“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对于制度产品来说,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14]物权上的“物”只能是占据空间的物质、可以消耗的资源。如果不能证明作品、技术或知识产权具有体积、可以直接供人类生理享用,就无法称之为“物”,因而也就不具有实物、财物的功能与价值。

总之,笔者认为,在财产权体系中,物质性财物是财产权的核心与基础,是一切财产权保护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其他各类无形的财产均属于获取物质财物的工具,债权等财产权的保障取决于法律与习惯,而知识产权的创立与保障等则更加依赖于法律的拟制。在各种无形性、不确定性财产权中,知识产权是最典型的制度性财产权,即拟制性制度产品,其财产价值的实现最不确定,属于财产权体系中的边缘部分。

三元论财产权体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侵权与契约纠纷中的知识产权赔偿就应该适用特殊规则。尤其是知识产权并非人类生活的必需品,其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显然不如物质性财物,其在人类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也理应低于实物之权,因为获取财产的工具和手段不应该比财产本身更重要。

三、基本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与知识产权的非基本性

财产权体系“三元论”概括了基于不同财产权客体与本体上的构成性差异。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原本来自于其对于人类生活所具有的价值,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此意义的探讨必须触及人性论、进而进入基本人权的论说语境。在这部分,笔者将立足基本人权的语境,提出“二元论”财产权体系,并通过论证财产权在此语境下的地位和性质,论证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要指出,上文曾提到的三段论推理中—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现代法哲学以及规范性文件都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基本人权,所以知识产权也理当属于人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的大小前提都是成问题的。第一,从古代罗马到今天,财产(权)这个古老的概念呈现出多层面的复杂性与法律价值,它究竟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人权价值,颇值得探讨;第二,已如前述,知识产权固然具有财产价值,也可以称之为财产权,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拟制性财产权,处于财产(权)的边缘地带,从而也不能被视为真正具有人生必需品意义上的财产权。

财产权被近代自由主义认为是三大自由之一。洛克的思想一直为财产权之人权价值提供着最有力的支持。在洛克政治哲学(自然法哲学)体系中,生命、基本自由和财产—三种权利属于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已是现代社会制度得以建构的逻辑前提。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5]三种权利逐层展开,承认生命(与健康)乃生存之本,就必须承认生命所仰赖的自由与财产。这就表明,私有财产的人权价值建立在一个上位的预设前提之下:私有财产是人类自由乃至生命的根本保障。有西方学者指出,“自由和财产相互关联的观点……滥觞于17世纪,并在18世纪成为普遍的共识”。[16]后来的政治哲学家普遍承认,“私有财产权保证了个人的独立性”,[17]这正是现代民主国家纷纷将私有财产人宪的终极意义所在。在宪政背景下,拥有财产自由使公民得以免除统治者的奴役和专制,如托洛斯基所言,“在一个国家是唯一雇主的国度中,反对派意味着慢慢饥饿而死。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古训,已经被一条不服从者不得食的新典则所取代”。[18]而新制度经济学家布坎南更是明确地提出一个口号:“财产是自由的保证”。[19]

财产权之人权价值得到了伦理学的论证。伦理学家对于人权本质的揭示入木三分:“所谓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0]对于刚刚从中世纪走向自由的18世纪的人们、尤其是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而言,生存与发展中最基本的需要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财产。财产是生命、自由的保障基础;对于还在农业社会为衣食而忧的人类而言,财产还没有达到充足的地步,所以,获得财产并切实保护财产不被剥夺,对于个人的生存以及共同体的发展,显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的、起码的基础性保障。因此,财产的人权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即使在现代文明历经二三百年发展之后的今天,即使财产已经富足,其作为生命、自由之前提的地位并未改变,所以财产的价值又无疑是永恒的。

对洛克等传统自由主义的学说,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是以生命和自由不可剥夺为逻辑前提的。但是,我们是否还可以进行反推:如果不具有保证生命和自由的价值,财产权也就不具有人权价值?这确实是在理论上让人感到饶有兴味、在制度上让人感到头痛的问题,20世纪中叶以来的制度与学说都没有回避它。因为从财产之数量与类型的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保障生命与自由所必要的。

再回到洛克,因为他其实很早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不过被后人有意或无意地淡化了。按照洛克的论述,私有财产神圣的正当性还需要满足一个限制性的前提,即数量上的限制,这一限制包括正反两方面:第一,要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社会、给他人享用;第二,一个人所占数量以供其“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内应得,就归他人所有”。[21]这样,一个人占有财产的份额,既要考虑自己享用的必要性,又要考虑他人享用的必要性。否则,如果某人的占有超过了其生活所需、甚至造成他人的匮乏,同时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损害,就属于不合理、不正当的拥有。[22]由此,我们可以把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关涉到生命和自由的保障,乃至个人及家庭生活所必需,且不构成对他人的损害,或不构成人与人之间的严重不公;第二部分财产则超出了个人及家庭生活与自由保障所必需的数额。对这两部分财产,道德应该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而法律也应赋予不同的地位。笔者以为,第一部分财产应该在基本人权的范围内得到充分保障,神圣不可侵犯;第二部分财产的人权价值就比较弱,甚至不必、也不应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

洛克的思想、财产权地位的微妙与复杂性在资产阶级革命之高潮—法国大革命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得到了全面体现。人们常常称法国人权宣言把财产权乃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推向极致,却很少在意该宣言的另一处,即第19条。该条在禁止任意剥夺财产的同时,附加了一个限定性条件:“除非是合法确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且依据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最小部分的财产不得被剥夺(no one can be deprived of the least portion of his property)。”这里的表述很明确,不得剥夺的是一个人财产中的“最小部分”,而不是笼统的全部财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具有天赋人权的地位和意义。

20世纪中叶,已经变得更加理性的人权理论家们看到了财产权制度的另一面,即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并逐步认识到,私有财产观的绝对化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由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充满了争议。[23]同时,20世纪的国际立法实践也体现了财产权的复杂性。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的两部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其制订过程都贯穿着一个不小的争议:财产权是否应作为人权载人人权约法。对此争议,当代学者指出,“财产权在受到国际保护的人权中是具有争议的,它在国际人权宪章中的位置也并非是不言自明的”,“与饥饿、贫穷和困苦等问题相比,财产权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只有在每个人都享有保持体面和维持尊严所必须的最低物质福利时,保护现有财产权才有可能是合理的”。[24]《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承认了财产权,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却没有包括财产权。在自由主义思想的发源地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经过一番争议之后,也没有把财产权写人其初始文本(后来仅仅以“第一议定书”的方式承认了它)。这些都一再表明人们在财产哲学观念上的困惑:财产权是否像古典自由主义所表明的那样,是一种具有绝对重要性的自然权利?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必将削弱自由、造成专制,这固然是一种非法治社会的整体社会图景;而另一种极端情形同样值得警惕,即绝对的财产自由肯定会冲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影响那些最低受益者的幸福状态,这应该就是私人财产权没能纳入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主要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从人类生活需要的角度,财产权可以被区分为: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与非必要的两部分,进而在人权价值论的语境下,这两部分财产权便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的满足属于人类基本权利,后者的满足则不属于基本权利。这就是笔者所提出的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

当然,财产必要与否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抽象而笼统的基本原则,我们很难绝对地把各种具体财产截然分为两大类。对于具体的财产权,必须采取逐案(case by case)处理的原则,在全面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判定其生活必要性与基本人权属性。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第一,上述财产权二元论原则的适用必须全面考虑并尊重宪法与法律上的其他原则,如公平原则等;第二,必须以动态变化中的人类生活需要水准为参照,也就是说,“生活所必须”是一个变化的时间概念;第三,只有在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才能具体判定某财产权的相对必要性与人权属性,如某种财产权是否可以被征收,引发冲突的权利对于各当事人的具体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论是穷人的饭碗、还是富翁的汽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得任意剥夺,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但是,福利国家必须保障穷人有饭碗,却不必保障人人有汽车。而且,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总要比饭碗受到更多的法律规制,富人总要比穷人多上税。进而,当穷人的饭碗与富翁的汽车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应该给予前者以优先保障,因为它是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数量的财产,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这是笔者倡导“二元论”财产观的法律意义。

很多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表明了这种“二元论”的财产观。比如,当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赔偿等涉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时,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保障之所需往往得到法律的优先考虑。按照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当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时,“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即使是罪犯,也需要必要的财产以维持其正常人的生活,以任何理由剥夺这部分财产,都是不“人道”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在所有需要清偿的债务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居于优先清偿的地位。而普通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担保,均在此之后。这种做法甚至违反了物权优先的原则,虽然受到批评,但它确实体现了优先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基本人权法理。

再回到知识产权。笔者以为,即使我们姑且把知识产权视为财产权,在上述财产“二元论”的框架下,它也不可能被归入第一部分即生活必需的财产权。第一,知识产权不属于供自然人生活所需要的消耗性自然物质,不是生活必需品,不具有直接满足人生需要的价值。第二,从知识产权的赋予,或者说从分配原则来看,知识产权法理一直遵循的是按贡献分配的原则,从而表明,知识产权属于生活中的非基本权利。从洛克的财产理论来看,知识(知识产权)并非上帝通过自然提供给人类享用的;知识(知识产权)与人类生命和自由之保障无关。虽然那个时代已经开始产生“文学财产”等观念和制度,但在洛克的理论中,知识产权至少不能归人生活享用所必须的财产。洛克曾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但他却没有在其财产理论中讨论过知识产权。由于基本人权涉及一个自然人生存所必要的基本条件,就应该采取按需分配与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以使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获得自由生存的条件,否则,社会就无法体现基本的正义原则。相反,非基本人权的利益对象不属于自然人生存的基本需要,而是人类所能享受的比较高级的需要,就不能按需分配,也不能平等分配,“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25]而知识产权就不是任何人都需要的必需品,不能按需分配。只有创作者、发明人—即做出特定贡献的人才享有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只属于生活活动的特殊结果,而非生活的一般条件。另一方面,非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6]因此可以说,对于知识产权主体而言,知识产权既是其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也是其在普通生活之外享受人生的奢华品。无论如何,知识产权在实质上不属于“穷人的饭碗”,而更类似于“富翁的汽车”。

四、结论:作为利益分配工具的知识产权

上文分析表明,多元的财产权并不能一刀切地全部归入基本人权。知识产品以及知识产权既不具有财物性,也非人类生活之必需,只是因为其具有分配市场利益的工具价值,才被法律仿照财产权规则,将其拟制为财产化的民事权利,故知识产权不能被视为基本人权。

其实,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的讨论与争议并非什么新鲜话题。这里以版权法领域的历史发展为例。版权制度原本脱胎于18世纪以前流行于欧洲的特权制度,即书商特权( privilege或preroga-tive)。即使在安妮女王法诞生之后,现代版权并没有改变法律基于政策而进行“授权(grant)”的本质。特权、授权的本质在于,作为法律政策的产物,出于特定利益的考量,既可因特定政策而授予,也可因政策的改变而改变,直至取消。英国安妮女王法实施之后的初期,英国法律界存在着有关版权性质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是自然权利、普通法权利.具有永久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权是法定性权利,仅因制定法的赋予而有效,因而是有期限的。在安妮女王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名称中的“securing(确保)”一词后来改定为“vesting(赋予)”,正表明版权不是本非固有,而是立法授权的产物。[27]并且,这种争议成为后来两个重要判例的主旨:自然权利的主张在1769年判决的米勒诉泰勒案(millar v. taylor)中占了上风;仅仅五年之后,法官在唐纳逊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t)中翻案,法定权利的观念最终占据支配地位。可以说,功利主义观念由此在英国版权法领域取得胜利。

版权法在美国的遭遇与英国基本相同,无论自然权观念多么受到某些人的重视,而版权法定观念一直占据主流。比较有说服力的早期证据莫过于美国国会为1909年版权法所发表的立法报告所使用的措辞:

“国会按照宪法条款通过版权立法所依赖的理由是,保障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权利,将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促进科学与实用性艺文的进步;而不是基于作者在其作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因为最高法院曾裁定,他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属于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rights)。”[28]

可以说,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市场利益的分配规则,即使被认作财产性权利,它也只能是知识成果之市场利益机会的财产化(propertilization)而已,而改变不了其“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 rights)”的本性。与物权这种真正的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最多只能是一种准财产权、拟制财产权。

二战以后,近代术语“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 ” 、“天赋权利”主要被称为“人权(human rights)”。[29]如上所言,至少从18世纪后期的英国到20世纪初的美国,主流意见都不承认知识产权属于自然权利。然而,在现当代国际人权环境下,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约法为代表,20世纪后期的国际人权以及知识产权界存在着一种虽非通识却受到很多人支持的观点:即版权属于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无须细辨,其中所谓对于“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正是知识产权。后来,1966年12月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基本沿用了人权宣言的表述。由此,强调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论著难免要以此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人权的规范性依据。笔者认为,人权约法将知识产权置于人权公约,是一个历史性的错误。[30]简要而言,这是当时前苏联阵营与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产物,是西方政治动机主导下的西方传统法理在人权约法中取得“胜利”的标志。[31]

人权这个概念固然是模糊的,但是,纵观各种论述,就其基本内涵而言,人权是指自然人之生活所必需的、普遍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人人生来就有的生存与生活的资格,而不是源自法律的赋予。因此,人权表现出强烈的人身性、平等性和道德性。[32]一种观点认为,人权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这恰恰说明,法律必定以道德为基础;作为法律(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具有道德本源上的基础性和正当性。如法学者所说,“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人的需要决定法的价值”。[33]

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本质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就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言,人权由自然人享有,并具有普遍性。一方面,人权是人人天生就应享有的权利,不因任何身份性因素而有别。即使对于罪犯,其人权的享有也不应受到任意限制;另一方面,机构、组织不享有人权,即使是社区人权,也是立足于社区中的所有个人而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外在于人身的身份性特权,不是自然人生来应该并现实地享有的;按照现行法律,法人等组织都可以享有知识产权。而且,知识产权正逐渐变成企业资产,成为反映一个公司市场竞争力的股份。

第二,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在于,它直接显现为具有人性价值的道德权利,具有至高无上性;知识产权的精神因素虽然也体现了道德上的意义,但其大部分内容属于财产性、商业性利益。而商业利益的地位在于,它应该服从道德权利。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的报告指出,[34]知识产权是受到限制的商业性权利,它们在本质上趋向于经济回报;在知识产权法上,促进人权的目标最多是一种次要考虑。因此,知识产权的商业动机意味着,医学领域的研究常常、甚至首先被指向“有利可图的”疾病,作品与产品的生产与投资在很多时候指向受众的消费趣味。这与人权的道德性目标并非一致,甚至常常背离。

第三,人权是目的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属于工具性权利。工具性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要服从于作为其目的的权利之保障,并最终服务于基本人权;人权的目的性对于人类的生存具有终极意义,在它之上,再无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权利或利益。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仅仅位居一条通往人权的层级性链条的另一端:版权属于准财产权、虚拟财产权,是获得财产权的机会、资格和手段;知识产权人要获得真实的财产(权),还需要经过复杂的市场交易过程,而且结果难料,其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而言,知识产权还只是财产(权)的工具。而财产权也不是人类的目的性权利,对于人权而言,财产(权)是实现其他自然性权利的工具,比如,财产(权)可以促进健康、受教育、科技进步等权利的充分实现。由此可见,面对人权,知识产权甚至仅仅是“工具的工具”。我们可以这样描述一个层级递进的权利链:“知识产权财产权基本人权”,其间的关系是:“工具中间性目的(工具)终极目的”。

第四,人权与人身相连,因出生而自然拥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没有期限;而知识产权因事件而被赋予(granted),有时间性、地域性,可以转让、剥夺。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笔者主要从财产权的角度论证知识产权的非人权性。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由财产权与人格权共同构成,而人格权属于自然人的基本权,所以知识产权也应该属于基本人权。就名称而言,知识的“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包含人格权,显然是一种矛盾说法,于法理不合;而如何看待所谓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的性质,其是否属于人权,尚需另当别论。

注释:

[1]参见chapman, audrey r,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 obligations related to article 15 (1) (c)),载unesco《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张乃根:《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郑万青:《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2]学术上常常涉及权利与其客体是否截然分开、权利的特征是否等同于客体的特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权利与客体具有不同所指,应该具有区分性。不过,由于权利与客体的一体性决定着二者特征的一致性,为了行文的方便,如无特别明示,本文将不强调此二者的区分。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前引[3],第121页。

[5]前引[3],第123页。

[6][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7]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mark rose,auther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p. 10.

[9]关于版权制度在英国诞生的历史进程,参见宋慧献:《出版审查与英国版权制度的诞生》,载系列出版物《知识产权法研究》第6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参见吴汉东教授的系列著作,如《财产权客体制度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宋慧献:《脆弱的版权产业》,载《中国版权》2003年第6期。

[12]英美法中原本就有real estate(不动产)与personal estate(动产)之区别,可说明“真正的”一词所包含的重要性。本文则把“真正的( real)”一词延及所有的物质性财产。

[13]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作者指出,“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的观点是“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其实,“霸气”者谁?一目了然。无形产权准用物权的某些规则(哪怕有很多),不等于说无形产权就变成了物权,这才是很简单的逻辑。

[1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4页。

[16][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简介第3页。

[17][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刘训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8]转引自前引[17],第95页。

[19][美]詹姆斯•m.布坎南:《财产是自由的保证》,载[美]罗利编:《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刘晓峰译,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7页。

[20]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21页。

[21]前引[15],第18、20页。

[22]虽然洛克接着指出,资产的货币化避免了浪费,似乎为资产聚集和贫富差距找到了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浪费避免了,而财产占有的双重必要性—即本人必要和他人必要—限制并未因此而消除。参见前引[15]。

[23]参见[挪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24]前引[23][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书,第364、365、383页。

[25]前引[20],第355页。

[26]前引[20],第321页。

[27]前引[8],p. 46.

[28]see howard b. abram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brary: the law of copyright, vol. 1,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4,pp. 1-13.

[29]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30]前引[1]chapman, audrey r文;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31]参见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11

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光辉路程,既有风雨也有成果,最为世人所瞩目的就是中国取得的巨大的经济成功。在这30年中,中国GDP年均增长达到9.5%,成为GDP增幅的世界第一,这个速度是同期世界经济年均增速的3倍。中产阶级和豪富阶层在中国迅速形成,并有相当一部分人的理财观念从激进投资和财富快速积累阶段逐步向稳健保守投资、财务安全和综合理财方向发展,中国已经成为全球个人金融业务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各种理财产品、理财服务层出不穷,人们的理财观念有所转变,理财需求日益旺盛,理财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开始发展起来[1]。然而与全民理财大趋势所不协调的是,我国专业理财人员的大量缺失和专业素质的不完善。作为为客户提供全面理财规划的专业人士,理财人员应该是一位知识丰富、工作高效、耐心和蔼、待人诚恳、可以向客户提供全面与建设性意见的咨询专家。从这一角度而言,高职院校培养的理财专业人员,应该是顺应中国经济发展趋势,了解中国国情与中国金融市场特点,具备实践与理论双轨、道德素养与职业操守兼备的综合素质型人才。

这里所说的“综合素质型”主要包含四点要求:一是道德素质,包括对理财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良好的职业道德、团结合作的观念和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二是身心素质,包括健康的体魄、较强的心理承受力、成功的信心、良好的竞争意识与应变能力等;三是业务素质,包括广博的知识面、较强的沟通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等;四是技能素质,包括资金管理技能、财务分析技能、风险防范技能、产品组合技能、理财建议与规划技能等[2]。

从以上素质能力培养出发,高职理财专业人员的培养应是一个全面立体的教学过程。

一、课程体系重在突出四大职业模块。

首先,高职院校的理财专业学生的主要学习地点仍然是校园,主要学习技能的手段也是课堂教学。因此,理论教学要符合综合素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要求,就必须设计合理、计划全面、有的放矢。

所以,培养综合素质型人才的目标出发,必须构建新的理论课程体系。根据职业岗位能力的分析,要突出以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来抓;强化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基本技能教育;突出专业认知能力、思考能力、职业判断能力、决策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明确综合职业能力、专业拓展能力、社会适应能力,以及由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等多种素质相融合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创新培养思路;将就业教育贯穿于整个专业教育的全过程,特别体现职业认知、职业准备、就业和创业引导的新理念。

据此理念,新构建的理论课程体系,由四大职业模块所构成:职业素质能力模块(即职业思想道德)、职业基础知识与能力模块、职业知识与能力模块、职业拓展知识与能力模块。

(一)职业思想道德模块。

主要是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市场经济理论教育、理财规划职业道德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就业择业创业教育、可持续发展教育、创新教育,以及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等。

(二)职业基础知识与能力模块。

主要是学习与本专业密切相关的、使在校学生获得在投资

理财领域内从事第一个工作、从事几种工作所需要的必要知识、必要技能,为在校学生今后工作提供充分专业准备的、形成现实动手能力的知识和技能,如基础会计知识和技能、经济学知识和技能、运筹学知识和技能、财政学知识和技能、经济法知识和技能、商务谈判知识和技能、现代金融学知识和技能、国际金融知识和技能、公共关系学知识和技能,以及为本专业提供基本支撑的大学英语、专业英语、高等数学、财经应用文、计算机基础、数据库、计算机安装维护等应用性知识和技能。

(三)职业知识与能力模块。

主要学习本专业的职业知识和技能,如公司理财知识和技能、个人理财知识和技能、投资学知识和技能、证券投资知识和技能、期货投资知识和技能、理财实务知识和技能、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以及统计与调查预测等应用性知识和技能。

(四)职业拓展知识与能力模块。

主要学习能使在校学生具备在其未来职业生涯各阶段都可以继续学习所需要的能力、知识和态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如理财咨询实务、实用合同范例、市场营销实务、公共关系实务、管理心理学、普通话、口语艺术、社交礼仪等[2]。

通过理论课程的四大模块设计、可以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以理论教学为中心,建立起一个合理完善的人才培养构架。这就如同建造房屋时,要先搭好脚手架才能平地起高楼,此处的模块理论课程设计就如同脚手架,理财专业学生由此接受培养,犹如高楼一般逐步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综合素养。

二、技能训练重在构建“三层双轨制”专业技能培养模式

高职院校最大的特点是动手能力强、实践经验多,为了使学生在求学期间尽可能与社会同步、与专业挂钩,校内的技能训练可以采取“三层双轨制”专业技能培养模式。

“三层双轨制”,是一种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的、以综合素质为基础、突出职业能力培养的专业技能培养新模式。“三层”是指按课程间内容的依存关系分为专业基础技能、专业技能、职业综合技能三个阶段;“双轨”是指理财能力训练和投资能力训练同步进行。

第一层:专业基础技能培养。

理财能力训练:基于《理财学》课程;训练内容主要是理财的基本原理、公司理财和个人理财基础知识。

投资能力训练:基于《投资学》课程;训练内容:投资学概述。

第二层:专业技能培养。

理财能力训练:基于《理财实务》课程;训练内容为课程单元训练等。

投资能力训练:基于《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课程;训练内容主要为证券投资工具、证券交易流程、证券行情解读,期货交易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等。

第三层:职业综合技能培养。

理财能力训练:基于“理财规划师资格证书”的培训课;训练内容主要是根据风险计量判断风险大小、掌握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和个人所得税筹划策略、个人养老规划、个人财产分配与传承、财务计算器的应用等。

投资能力训练训练:基于校内《投资理财综合模拟实训》和校外生产实习;实训内容为中国宏观经济分析、证券投资工具、证券交易流程、证券行情解读证券交易的各种技巧、证券市场运行、期货交易的操作程序及各种管理条例等。

通过三层双轨制的教学,使学生的专业知识、动手能力、分析能力、综合能力明显得到系统地提高。

三、教学方法创新,将课堂教学变为场地教学。

课堂教学是最为传统的教育模式,最大的优势就是老师和学生可以面对面,学生不仅能够听到老师在讲什么,还能够感受到老师肢体、语气、表情等等带来的信息,而且有了问题可以当场提出得到即时的回答,做到了零距离的沟通。然而课堂教学也有它不容忽视的弱点:首先,也是最大的弱点就是不能因人施教,要老师根据每个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的教学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经济的。其次,学习内容收到了限制。一些训练特点非常强的课程受到的限制尤其大。

作为实践操作性极强的投资理财学课程,如果一味地在课程教学上下功夫,一来限制了学生的学习环境,二来影响了教学效果。所以,根据教学课程的要求,有些科目可以采取场地教学的方式,比如设置证券大厅,定制电子显示屏,将股票市场的大盘波动即时显示出来,让学生身临其境地去感受理财工具的变化和魅力,更有助于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热情。场地教学既克服了课堂教学的缺点,又增强了课堂教学的优点。也对学生在就业过程中的角色进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四、毕业论文强调专业论文学分制。

作为具备专业技能素质的理财人员,对于专业的财经用语表述应该是相当熟练的。然而两年专业课程的学习,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要全面了解和掌握理财讯息和理财用语还是有些难度的。为了尽快让学生掌握这项技能,以及增强理财专业观念。鼓励学生撰写各类财经论文,通过论文的撰写,一是增强

了学生关于社会经济的关注度,二是加强了学生的专业学习能力,三是为学生的就业申请增添筹码。对于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学校予以承认相应学分,并作为理财专业的重要教学成果。

五、毕业实习要求证书与经验并重。

高等职业教育不仅需要学生在学完全部课程后能够获得毕业证书,同时还要求专业学习过程应与国家技能考证、国家职业资格考证要求接轨,实行多证书考核管理制度,以彰显职业教育办学特色,体现综合技能素质。理财专业学生应获取的证书有全国计算机等级一级证书、英语三级证书(或英语A、B级应用能力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助理理财规划师资格证书等。

同时,作为理财专业的学生又要注重实际经验的累积,要在毕业实习期间通过专业实践,将所学置于所用,用工作检验理论。投资理财专业所面临的行业局面与其他传统行业相比,更具有变化性和挑战性,对于学生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所以实践经验是对于培养真正的理财专家来说,是必经之路,也是攀岩捷径。

综合素质型理财人员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项长时期全方位多角度的教学培养方案。其重点是理论着眼全面、实践落在实处。高职教学应服务于国家全局,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大浪潮,为中国的金融市场培养更多的实用人才。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12

一、建立基于知识经济财务管理的创新体系

1 财务管理目标的创新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不仅要考虑实物资本所有者资本增值最大化,偿债能力最大化,

社会的经济贡献最大化,以及社会公众的经济责任和绩效最大化,更要考虑知识资本所有者——管理者和员工薪金最大化和参与利益分配的权利;财务管理目标综合化,即追求企业财富和知识最大化。

2 财务评价体系的创新

知识经济下的财务管理的评价体系创新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1)是进一步拓展传统的财务分析指标体系;(2)是对知识资本等无形资产的财务评价比重增加。现代企业在评价企业经营绩效方面,除采用传统的财务分析指标外,近年来又提出了经济附加值(EVA)、自由现金流量(FcF)和市场附加值(MVA)等财务指标:①经济附加值可用以分析经营者经营企业的得与失,促使经营者千方百计用较少的资本做更多的事;②自由现金流量与经济附加值相结合能较好地评价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有助于围绕资本增值,实现资本的最优配置;③市场附加值可以反映出市场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3 财务管理内容的创新

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知识的特殊性,在原有二元结构的基础上,形成含“有知识”的三维结构。企业融资决策的重点是低成本、低风险筹措各种形式的金融资本。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企业推进融资管理的创新,筹集物质资本与知识资本并重,并向知识资本倾斜。与工业经济时代相比,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生产活动,更需相关的投资、员工、技术、市场等因素。二是改变现行投资方案的评估。在知识经济时代,首先知识资本是企业投资方案评价的核心,且其内容将超出现行无形资产的基本范畴,除专利权、版权、计算机软件外,许多无形的如商誉、企业管理能力等将越来越重要。其次,现行投资方案的效益评价和服务评价,主要考虑节约资金成本,而知识企业主要以使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大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实现投资的增值性。

4 收益分配方式的创新

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将成为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参与者。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将会是企业乃至整个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是决定社会分配的最主要的因素。从能否带来剩余价值的角度讲,物质资本的增值性来源于人力资本,人力资本更具增值性。劳动者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财富的分配是由经济增长中要素的贡献大小决定的。

二、树立全新的理财观念,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个人理财的基本知识篇13

 

    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1990年代以来,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对此进行了比较集中的讨论。[1]但是,仁智各有其主张,似乎没有定论。很多人将知识产权视为自然权利、基本人权,一个重要的逻辑依据是: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现代思想家以及民主国家的基本法都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基本人权,所以知识产权也当属于人权。可见,知识产权之人权性的论证需要解决两个前提性的关键问题:知识产权是不是财产权;财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本文拟以财产权为核心,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提出“三元论”和“二元论”的财产权结构体系,借此讨论财产权的人权性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进而考察知识产权的地位和属性。

    一、知识的财产化与知识产权的虚拟性

    无论中英文名称,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都被打上了“(财)产权(property)”的标记,似乎理所当然地属于或包括了财产权,这已经是当下学术和规范性文件的通说与定论。但是,本文依然要追问:知识产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它又是如何成为财产权的呢?

    笔者认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相比较,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虚拟性、法律上的拟制性,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本非实有。[2]这种虚拟性在于,直接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就知识产权与主体的关系而言,它具有非占有性;就其存在形态而言,它具有观念性。具体言之,首先,客体—技术或作品—本身是一种精神性的无形存在,其上所附之权利当然无实体性可言;并且无从被主体实行占有性控制。所以,这种权利就只能是一种观念性的、虚拟性的存在。

    最近几年,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财产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其实,虚拟财产、财产的虚拟性并非始于最近的技术发展。笔者认为,凡是以法律形式认定某种非财产形态为财产的,便是对财产的法律虚拟。知识产权其实就是这样的财产。另外,在某种意义上,传统的物权领域也已经存在着虚拟性因素,这就是学说上所谓物权的“观念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在论述现代物权法之发展趋势时,谈到了物权价值化,并称“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成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物权之价值化于焉形成”。在这里,谢著以注解方式指出,“此项问题演变之极致,即为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倡‘近代所有权之观念性’”。依川岛之见,“早期之所有权乃现实之权利,亦即对于物需为现实之支配,然近代所有权之特质则为观念性,亦即物与现实之支配分离,对物为观念之支配”。[3]

    笔者认为,物权仅仅是在相对之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观念性,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如上学者所见,观念性乃近代社会与法律制度背景下的产物,因而具有历史性。在发达之市场经济社会,货币及各种证券地位已十分显耀,债权活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日益取得优势地位,所有权几近萎缩。但是,无论如何,这只是近现代的社会情景。因为在近代以前并非如此。第二,观念性仅是一种趋势而已,实实在在的所有权、实实在在的对物的占有性支配依然在经济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第三,即使是空前活跃的观念性的物权形态如证券、债权,各种他物权等,其所标示的、其最终所指向的,仍然是实实在在的物。这些所谓观念性价值本身没有使用价值,而其交换价值也以它所代表的财产为基础。第四,其实,这种观念性来源于所有权之弹力性,然“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4]所以说,没有永远的、绝对的观念性的物权。相反,现实性或曰实在性才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最基本的属性。

    与近代物权之观念化趋势不同,知识产权所体现的则是一种必然的、真正的、完全的“观念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或作品)天生地固有非物质性与非占有性、精神性与观念性,以此为对象和基础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必定不具有物质实在性,因而更可以称之为“虚拟性”。这一点成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实质差异,并成为建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决定性逻辑起点。因为我们很容易从比较的角度发现,同样是对世权,知识产权与物之所有权最突出差异就表现为,在物权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中,知识产权所没有的,正是占有。并且因此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就使用、收益与处分三者而言,也存在着实质性差异。而就事实上之占有制度而言,物权与知识产权之差异,尤为突出。

    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占有”,首先是作为所有权之权能的占有。谢在全分析说,“所有人对所有物既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领之权利,而概括管领又非占有标的物不为功,故所有权在法律上自应有对所有物得为实际上管领之占有权能”。[5]可见,所有权必须包含占有之权能,否则,没有占有便不能成立对物之支配或管领,以占有为必要之先决条件的使用、收益也无从谈起。最终,所有人对所有物之所有权,难免成为子虚乌有。

    在所有权制度之外,传统物权法还专门设计了独立的占有制度。通说以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上之管领;占有系以物为标的;占有存在于人与物的结合。基于此,占有分有权与无权、善意与恶意、公然与隐秘、单独与共同等;占有之事实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占有的含义、效力及占有制度的所有规则,均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对知识产权占有,知识产权的拥有、使用、收益均不以占有为先决;知识产权在移转中不存在交付行为;从而知识产权也不存在所谓有权或无权、公然或隐秘等占有;占有也不会作为权利推定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说“占有”于物权制度具有基石般的意义,那么也完全可以说,客体的“非占有性”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首先在客观上,非占有性的技术、作品不可能成为直接支配或管领的对象,从而在制度上,知识产权的拥有与否便不以占有为必要,而只能借助于法律上的拟制。因而,法律最终为非占有性的知识产权设计出与物权制度迥异的权利归属制度、移转与救济的债权制度,甚至独特的诉讼规则等。

    知识产权的虚拟性、拟制性可以其历史的角度加以说明,因为知识产权发生发展的历史展示了一个知识被逐渐“财产化”的过程。

    知识的“财产化”是人类知识进步、经济发展与法律演进等多领域共同促进的制度产物。吴汉东教授指出,“财产权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本来“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制度。……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这是财产权的本来面目,即财产权原本只是有体物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财产权开始脱离物质实在性的有形之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其中,作为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财产化与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了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6]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总括财产权的发展历程,其中存在着一个至为突出的规律性特征,即发生于多个维度的“所有权权能分离”。[7]而尤其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无疑是知识的财产化,它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这种对世权,无疑是财产权抽象化、非物质化以及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典型。而这正是本文所谓的财产权的“虚拟性”特征之所在。

    现代版权制度诞生的经历,可以说明知识财产化的进程。无论是现代专利还是版权制度,都脱胎于西方近代早期的行业垄断与特权制度。16-17世纪,在西欧各国政府对印刷出版行业进行管理与规制的过程中,诞生了一种包括许可(license)、专利(patent)和审查(censorship)等多种因素在内的行业管制制度(regulation)—印刷特权。“‘特权(privileges)’是政府授予个人的有限期的独占性权利,以酬劳他们的服务或者鼓励他们有益的活动”。[8]各类特权制度本已广泛存在于封建时期,印刷与出版特权不过是封建王权、特权在印刷出版行业的体现而已。作为一种行业管制,印刷特权体现着统治者的多种利益考虑:为促进新的行业发展而给予某些人以垄断地位;为维护舆论秩序而采取的出版印刷审查;为维护统治集团利益而进行的市场垄断。印刷特权的普遍做法是,当局把独占性经营权授予特定的印刷出版商,使之对某作品或一系列作品拥有出版印刷的特权。因而,这种特权乃以王权(royal prerogative)为基础,并以“专利(patents)” 、“垄断(monopoly)”而得名。由于英国市场体制等原因,英国的书商行业组织“书商公司(stationers’ company)”作为王室出版审查的核心工具,获得强大的市场优势,并逐渐为其成员谋得一种稳固性的出版商特权,成为印刷特权的典范形态。渐渐地,这种行政管理机制下的特权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从而具有了民事效力。最终,当英国的出版特许与审查制度被取消(1694年)以后,在英国自由主义思潮中,书商特权制度脱胎换骨,终于发展成1710年安妮女王法所奠定的现代版权制度。[9]可见,版权制度诞生的过程,正表现出垄断性市场机会逐渐被财产化的过程,也历史地展现了原本属于虚有的知识产权在法律上被拟制的过程。今天,虽然知识产权已然成为财产权利中的重要部分,我们却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并非实在的财产权,而是特定群体因其特定贡献而被法律赋予的机会性特权而已。因为这种特权具有平行主体之间的民事效力,便被归入民事权利;因为它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因而被视为财产权。

    二、财产权“三元论”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边缘性

    如上所述,财产法至今已经发展出一套客体与权能均呈多样性的财产权利体系。对此,吴汉东教授以无形财产(权)、财产(权)、物、知识产品等为核心范畴,在追溯历史的基础上,构建了作为一个逻辑性整体的财产权体系,其中包括有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10]可以说,它们都是当今财产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无论从历史还是从逻辑的层面,我们都可以继续追问,在财产权这一体系之内,虽然重要,但无形的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市场利益果真能与有形的物质财产一样被视为“真正的”财产吗?具体而言,房地产和软件真能相提并论吗?技术发明能够代替产品本身吗?笔者以为,房地产和软件究竟哪个更值钱,确实无法作笼统的回答,但我们却可以肯定,人类生活不能没有房地产,却可以没有知识产权;即使文化与科技于人类生活至为关键,却也不如穿衣吃饭更重要。如此便可提出这样一个重要课题:在财产权权利体系内,根据权利的价值与属性,区分各种权利的差异。

    综观财产权理论,可以说,无论是从逻辑还是从历史的角度,广义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其核心与基础的,则是狭义上的财产(property),即有形、有体意义上的所有物(something owned; a possession)。其他一切无形财产权(包括债权等)的财产价值,都必定在于它能通过某种机制、方式和途径兑换成、转变为有形的财物。对于人类生活而言,毫无疑问,只有物质性的财物才是生活与生产的必需品,在根本上是生命的前提。在此,笔者试图对财产权进行新的分类,该分类以人类生活之必需性(necessity)为参照标准,以物质财产(权)为基础与核心,将广义上的全部财产权分为三类:实物性、可预期性和机会性财产权(利益)。

    “实物性财产权”是权利人直接占有并可以直接使用、消费的物,它可以直接称为财产而不仅仅是权利,其中体现了“财”与“权”的一体性;

    “可预期性财产权”不是实际占有中的实物,而是“财”与“权”分离状态下的“权”;但依据法律和习惯,它可以确定地兑现为实物的财产,债权是其典型;

    “机会性财产权”的典型是知识产权,它既非实物财产、也非期待中可以确定地兑现的财产,而仅仅是一种获得占有性、乃至可预期性财产权的机会,因而属于法律拟制性财产。这种财产权只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并且,其“财产”性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市场交易和产业生产等过程,而且其结果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类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值得仔细探究,这里仅作简要论述。

    笼统而言,上述三者固然都可称为财产(权)。但在严格的意义上,只有第一种属于“财产(proper-ty)”本身,第三种仅仅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机会性利益。三者之间,实物性财产是其他两类权利的目的性财产,而后两者则是获取实物财产的手段与工具。否则,如果不能最终兑换成实物财产,债权和知识产权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意义上,可预期性财产权和机会性财产利益都处于价值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更不等于狭义的实物性财产。

    在后两种不确定性财产中,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应该是作为可预期性财产权的货币(钞票),因为它具有明确的数额,随时随地都可兑换成实物。但货币的价值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市场环境决定着货币的价值,如物品短缺、物价波动、自然与社会灾难等,都不可避免地成为货币价值得以实现及其大小的影响因子。

    比较后两者,可预期性财产权的价值虽没有最终确定,但终归是可以预期的,有时也是相当确定的。比如,金钱债权的标的额是确定的;货币在条件允许的环境下可以随即兑换成实物,因而最接近实物财产。而知识产权以及特许权之类则没有确定的财产价格,其最终价值的实现还要取决于更多的外部因素,如投资、生产、经营以及市场环境等,构成了影响知识产权最终实现其价值的因素链条。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才认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拥有的仅仅是获取一定财产的机会而已;并且,这个机会可能会在社会、产业以及制度的变化过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增值或贬值,甚至损害或丧失。

    因此,对于其他类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必然具有依附性、寄生性。无论是作者、发明人,还是各类传媒企业、软件公司等,其通过任何方式所获取的知识产权都只是取得了生产、销售有关产品并获取实物性财产利益的法律资格和市场机遇。而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最终必然体现为产品的价值,并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得到实现,或者说,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依附于、寄生于具体的有形产品与产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取决于宏观的经济环境等。[11]

    笔者由此认为,只有物权才算是真正的财产。[12]但此种观点很容易招致批判和讥笑,因为现代民法制度与理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德国民法上“物必有体”的原则,甚至连“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观点都受到否认。[13]但笔者坚持认为,物皆有体,“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永远是不可否认的根本性原则,因为这是事实本身,而不是制度与观念的保守,它既合乎“物”的客观性质,也有利于制度建构的逻辑合理性。基于知识产权的视角,吴汉东教授甚至不赞成将智力成果概称为“无体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物与物权之外,“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对于制度产品来说,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14]物权上的“物”只能是占据空间的物质、可以消耗的资源。如果不能证明作品、技术或知识产权具有体积、可以直接供人类生理享用,就无法称之为“物”,因而也就不具有实物、财物的功能与价值。

    总之,笔者认为,在财产权体系中,物质性财物是财产权的核心与基础,是一切财产权保护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其他各类无形的财产均属于获取物质财物的工具,债权等财产权的保障取决于法律与习惯,而知识产权的创立与保障等则更加依赖于法律的拟制。在各种无形性、不确定性财产权中,知识产权是最典型的制度性财产权,即拟制性制度产品,其财产价值的实现最不确定,属于财产权体系中的边缘部分。

    三元论财产权体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侵权与契约纠纷中的知识产权赔偿就应该适用特殊规则。尤其是知识产权并非人类生活的必需品,其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显然不如物质性财物,其在人类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也理应低于实物之权,因为获取财产的工具和手段不应该比财产本身更重要。

    三、基本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与知识产权的非基本性

    财产权体系“三元论”概括了基于不同财产权客体与本体上的构成性差异。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原本来自于其对于人类生活所具有的价值,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此意义的探讨必须触及人性论、进而进入基本人权的论说语境。在这部分,笔者将立足基本人权的语境,提出“二元论”财产权体系,并通过论证财产权在此语境下的地位和性质,论证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要指出,上文曾提到的三段论推理中—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现代法哲学以及规范性文件都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基本人权,所以知识产权也理当属于人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的大小前提都是成问题的。第一,从古代罗马到今天,财产(权)这个古老的概念呈现出多层面的复杂性与法律价值,它究竟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人权价值,颇值得探讨;第二,已如前述,知识产权固然具有财产价值,也可以称之为财产权,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拟制性财产权,处于财产(权)的边缘地带,从而也不能被视为真正具有人生必需品意义上的财产权。

    财产权被近代自由主义认为是三大自由之一。洛克的思想一直为财产权之人权价值提供着最有力的支持。在洛克政治哲学(自然法哲学)体系中,生命、基本自由和财产—三种权利属于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已是现代社会制度得以建构的逻辑前提。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5]三种权利逐层展开,承认生命(与健康)乃生存之本,就必须承认生命所仰赖的自由与财产。这就表明,私有财产的人权价值建立在一个上位的预设前提之下:私有财产是人类自由乃至生命的根本保障。有西方学者指出,“自由和财产相互关联的观点……滥觞于17世纪,并在18世纪成为普遍的共识”。[16]后来的政治哲学家普遍承认,“私有财产权保证了个人的独立性”,[17]这正是现代民主国家纷纷将私有财产人宪的终极意义所在。在宪政背景下,拥有财产自由使公民得以免除统治者的奴役和专制,如托洛斯基所言,“在一个国家是唯一雇主的国度中,反对派意味着慢慢饥饿而死。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古训,已经被一条不服从者不得食的新典则所取代”。[18]而新制度经济学家布坎南更是明确地提出一个口号:“财产是自由的保证”。[19]

    财产权之人权价值得到了伦理学的论证。伦理学家对于人权本质的揭示入木三分:“所谓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0]对于刚刚从中世纪走向自由的18世纪的人们、尤其是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而言,生存与发展中最基本的需要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财产。财产是生命、自由的保障基础;对于还在农业社会为衣食而忧的人类而言,财产还没有达到充足的地步,所以,获得财产并切实保护财产不被剥夺,对于个人的生存以及共同体的发展,显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的、起码的基础性保障。因此,财产的人权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即使在现代文明历经二三百年发展之后的今天,即使财产已经富足,其作为生命、自由之前提的地位并未改变,所以财产的价值又无疑是永恒的。

    对洛克等传统自由主义的学说,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是以生命和自由不可剥夺为逻辑前提的。但是,我们是否还可以进行反推:如果不具有保证生命和自由的价值,财产权也就不具有人权价值?这确实是在理论上让人感到饶有兴味、在制度上让人感到头痛的问题,20世纪中叶以来的制度与学说都没有回避它。因为从财产之数量与类型的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保障生命与自由所必要的。

    再回到洛克,因为他其实很早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不过被后人有意或无意地淡化了。按照洛克的论述,私有财产神圣的正当性还需要满足一个限制性的前提,即数量上的限制,这一限制包括正反两方面:第一,要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社会、给他人享用;第二,一个人所占数量以供其“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内应得,就归他人所有”。[21]这样,一个人占有财产的份额,既要考虑自己享用的必要性,又要考虑他人享用的必要性。否则,如果某人的占有超过了其生活所需、甚至造成他人的匮乏,同时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损害,就属于不合理、不正当的拥有。[22]由此,我们可以把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关涉到生命和自由的保障,乃至个人及家庭生活所必需,且不构成对他人的损害,或不构成人与人之间的严重不公;第二部分财产则超出了个人及家庭生活与自由保障所必需的数额。对这两部分财产,道德应该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而法律也应赋予不同的地位。笔者以为,第一部分财产应该在基本人权的范围内得到充分保障,神圣不可侵犯;第二部分财产的人权价值就比较弱,甚至不必、也不应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

    洛克的思想、财产权地位的微妙与复杂性在资产阶级革命之高潮—法国大革命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得到了全面体现。人们常常称法国人权宣言把财产权乃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推向极致,却很少在意该宣言的另一处,即第19条。该条在禁止任意剥夺财产的同时,附加了一个限定性条件:“除非是合法确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且依据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最小部分的财产不得被剥夺(no one can be deprived of the least portion of his property)。”这里的表述很明确,不得剥夺的是一个人财产中的“最小部分”,而不是笼统的全部财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具有天赋人权的地位和意义。

    20世纪中叶,已经变得更加理性的人权理论家们看到了财产权制度的另一面,即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并逐步认识到,私有财产观的绝对化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由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充满了争议。[23]同时,20世纪的国际立法实践也体现了财产权的复杂性。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的两部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其制订过程都贯穿着一个不小的争议:财产权是否应作为人权载人人权约法。对此争议,当代学者指出,“财产权在受到国际保护的人权中是具有争议的,它在国际人权宪章中的位置也并非是不言自明的”,“与饥饿、贫穷和困苦等问题相比,财产权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只有在每个人都享有保持体面和维持尊严所必须的最低物质福利时,保护现有财产权才有可能是合理的”。[24]《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承认了财产权,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却没有包括财产权。在自由主义思想的发源地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经过一番争议之后,也没有把财产权写人其初始文本(后来仅仅以“第一议定书”的方式承认了它)。这些都一再表明人们在财产哲学观念上的困惑:财产权是否像古典自由主义所表明的那样,是一种具有绝对重要性的自然权利?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必将削弱自由、造成专制,这固然是一种非法治社会的整体社会图景;而另一种极端情形同样值得警惕,即绝对的财产自由肯定会冲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影响那些最低受益者的幸福状态,这应该就是私人财产权没能纳入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主要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从人类生活需要的角度,财产权可以被区分为: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与非必要的两部分,进而在人权价值论的语境下,这两部分财产权便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的满足属于人类基本权利,后者的满足则不属于基本权利。这就是笔者所提出的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

    当然,财产必要与否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抽象而笼统的基本原则,我们很难绝对地把各种具体财产截然分为两大类。对于具体的财产权,必须采取逐案(case by case)处理的原则,在全面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判定其生活必要性与基本人权属性。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第一,上述财产权二元论原则的适用必须全面考虑并尊重宪法与法律上的其他原则,如公平原则等;第二,必须以动态变化中的人类生活需要水准为参照,也就是说,“生活所必须”是一个变化的时间概念;第三,只有在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才能具体判定某财产权的相对必要性与人权属性,如某种财产权是否可以被征收,引发冲突的权利对于各当事人的具体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论是穷人的饭碗、还是富翁的汽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得任意剥夺,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但是,福利国家必须保障穷人有饭碗,却不必保障人人有汽车。而且,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总要比饭碗受到更多的法律规制,富人总要比穷人多上税。进而,当穷人的饭碗与富翁的汽车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应该给予前者以优先保障,因为它是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数量的财产,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这是笔者倡导“二元论”财产观的法律意义。

    很多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表明了这种“二元论”的财产观。比如,当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赔偿等涉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时,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保障之所需往往得到法律的优先考虑。按照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当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时,“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即使是罪犯,也需要必要的财产以维持其正常人的生活,以任何理由剥夺这部分财产,都是不“人道”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在所有需要清偿的债务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居于优先清偿的地位。而普通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担保,均在此之后。这种做法甚至违反了物权优先的原则,虽然受到批评,但它确实体现了优先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基本人权法理。

    再回到知识产权。笔者以为,即使我们姑且把知识产权视为财产权,在上述财产“二元论”的框架下,它也不可能被归入第一部分即生活必需的财产权。第一,知识产权不属于供自然人生活所需要的消耗性自然物质,不是生活必需品,不具有直接满足人生需要的价值。第二,从知识产权的赋予,或者说从分配原则来看,知识产权法理一直遵循的是按贡献分配的原则,从而表明,知识产权属于生活中的非基本权利。从洛克的财产理论来看,知识(知识产权)并非上帝通过自然提供给人类享用的;知识(知识产权)与人类生命和自由之保障无关。虽然那个时代已经开始产生“文学财产”等观念和制度,但在洛克的理论中,知识产权至少不能归人生活享用所必须的财产。洛克曾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但他却没有在其财产理论中讨论过知识产权。由于基本人权涉及一个自然人生存所必要的基本条件,就应该采取按需分配与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以使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获得自由生存的条件,否则,社会就无法体现基本的正义原则。相反,非基本人权的利益对象不属于自然人生存的基本需要,而是人类所能享受的比较高级的需要,就不能按需分配,也不能平等分配,“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25]而知识产权就不是任何人都需要的必需品,不能按需分配。只有创作者、发明人—即做出特定贡献的人才享有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只属于生活活动的特殊结果,而非生活的一般条件。另一方面,非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6]因此可以说,对于知识产权主体而言,知识产权既是其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也是其在普通生活之外享受人生的奢华品。无论如何,知识产权在实质上不属于“穷人的饭碗”,而更类似于“富翁的汽车”。

    四、结论:作为利益分配工具的知识产权

    上文分析表明,多元的财产权并不能一刀切地全部归入基本人权。知识产品以及知识产权既不具有财物性,也非人类生活之必需,只是因为其具有分配市场利益的工具价值,才被法律仿照财产权规则,将其拟制为财产化的民事权利,故知识产权不能被视为基本人权。

    其实,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的讨论与争议并非什么新鲜话题。这里以版权法领域的历史发展为例。版权制度原本脱胎于18世纪以前流行于欧洲的特权制度,即书商特权( privilege或preroga-tive)。即使在安妮女王法诞生之后,现代版权并没有改变法律基于政策而进行“授权(grant)”的本质。特权、授权的本质在于,作为法律政策的产物,出于特定利益的考量,既可因特定政策而授予,也可因政策的改变而改变,直至取消。英国安妮女王法实施之后的初期,英国法律界存在着有关版权性质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是自然权利、普通法权利.具有永久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权是法定性权利,仅因制定法的赋予而有效,因而是有期限的。在安妮女王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名称中的“securing(确保)”一词后来改定为“vesting(赋予)”,正表明版权不是本非固有,而是立法授权的产物。[27]并且,这种争议成为后来两个重要判例的主旨:自然权利的主张在1769年判决的米勒诉泰勒案(millar v. taylor)中占了上风;仅仅五年之后,法官在唐纳逊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t)中翻案,法定权利的观念最终占据支配地位。可以说,功利主义观念由此在英国版权法领域取得胜利。

    版权法在美国的遭遇与英国基本相同,无论自然权观念多么受到某些人的重视,而版权法定观念一直占据主流。比较有说服力的早期证据莫过于美国国会为1909年版权法所发表的立法报告所使用的措辞:

    “国会按照宪法条款通过版权立法所依赖的理由是,保障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权利,将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促进科学与实用性艺文的进步;而不是基于作者在其作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因为最高法院曾裁定,他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属于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rights)。”[28]

    可以说,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市场利益的分配规则,即使被认作财产性权利,它也只能是知识成果之市场利益机会的财产化(propertilization)而已,而改变不了其“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 rights)”的本性。与物权这种真正的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最多只能是一种准财产权、拟制财产权。

    二战以后,近代术语“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 ” 、“天赋权利”主要被称为“人权(human rights)”。[29]如上所言,至少从18世纪后期的英国到20世纪初的美国,主流意见都不承认知识产权属于自然权利。然而,在现当代国际人权环境下,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约法为代表,20世纪后期的国际人权以及知识产权界存在着一种虽非通识却受到很多人支持的观点:即版权属于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无须细辨,其中所谓对于“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正是知识产权。后来,1966年12月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基本沿用了人权宣言的表述。由此,强调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论著难免要以此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人权的规范性依据。笔者认为,人权约法将知识产权置于人权公约,是一个历史性的错误。[30]简要而言,这是当时前苏联阵营与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产物,是西方政治动机主导下的西方传统法理在人权约法中取得“胜利”的标志。[31]

    人权这个概念固然是模糊的,但是,纵观各种论述,就其基本内涵而言,人权是指自然人之生活所必需的、普遍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人人生来就有的生存与生活的资格,而不是源自法律的赋予。因此,人权表现出强烈的人身性、平等性和道德性。[32]一种观点认为,人权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这恰恰说明,法律必定以道德为基础;作为法律(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具有道德本源上的基础性和正当性。如法学者所说,“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人的需要决定法的价值”。[33]

    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本质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就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言,人权由自然人享有,并具有普遍性。一方面,人权是人人天生就应享有的权利,不因任何身份性因素而有别。即使对于罪犯,其人权的享有也不应受到任意限制;另一方面,机构、组织不享有人权,即使是社区人权,也是立足于社区中的所有个人而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外在于人身的身份性特权,不是自然人生来应该并现实地享有的;按照现行法律,法人等组织都可以享有知识产权。而且,知识产权正逐渐变成企业资产,成为反映一个公司市场竞争力的股份。

    第二,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在于,它直接显现为具有人性价值的道德权利,具有至高无上性;知识产权的精神因素虽然也体现了道德上的意义,但其大部分内容属于财产性、商业性利益。而商业利益的地位在于,它应该服从道德权利。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的报告指出,[34]知识产权是受到限制的商业性权利,它们在本质上趋向于经济回报;在知识产权法上,促进人权的目标最多是一种次要考虑。因此,知识产权的商业动机意味着,医学领域的研究常常、甚至首先被指向“有利可图的”疾病,作品与产品的生产与投资在很多时候指向受众的消费趣味。这与人权的道德性目标并非一致,甚至常常背离。

    第三,人权是目的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属于工具性权利。工具性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要服从于作为其目的的权利之保障,并最终服务于基本人权;人权的目的性对于人类的生存具有终极意义,在它之上,再无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权利或利益。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仅仅位居一条通往人权的层级性链条的另一端:版权属于准财产权、虚拟财产权,是获得财产权的机会、资格和手段;知识产权人要获得真实的财产(权),还需要经过复杂的市场交易过程,而且结果难料,其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而言,知识产权还只是财产(权)的工具。而财产权也不是人类的目的性权利,对于人权而言,财产(权)是实现其他自然性权利的工具,比如,财产(权)可以促进健康、受教育、科技进步等权利的充分实现。由此可见,面对人权,知识产权甚至仅仅是“工具的工具”。我们可以这样描述一个层级递进的权利链:“知识产权财产权基本人权”,其间的关系是:“工具中间性目的(工具)终极目的”。

    第四,人权与人身相连,因出生而自然拥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没有期限;而知识产权因事件而被赋予(granted),有时间性、地域性,可以转让、剥夺。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笔者主要从财产权的角度论证知识产权的非人权性。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由财产权与人格权共同构成,而人格权属于自然人的基本权,所以知识产权也应该属于基本人权。就名称而言,知识的“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包含人格权,显然是一种矛盾说法,于法理不合;而如何看待所谓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的性质,其是否属于人权,尚需另当别论。

 

 

 

注释:

[1]参见chapman, audrey r,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 obligations related to article 15 (1) (c)),载unesco《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张乃根:《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郑万青:《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2]学术上常常涉及权利与其客体是否截然分开、权利的特征是否等同于客体的特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权利与客体具有不同所指,应该具有区分性。不过,由于权利与客体的一体性决定着二者特征的一致性,为了行文的方便,如无特别明示,本文将不强调此二者的区分。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前引[3],第121页。

[5]前引[3],第123页。

[6][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7]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mark rose,auther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p. 10.

[9]关于版权制度在英国诞生的历史进程,参见宋慧献:《出版审查与英国版权制度的诞生》,载系列出版物《知识产权法研究》第6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参见吴汉东教授的系列著作,如《财产权客体制度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宋慧献:《脆弱的版权产业》,载《中国版权》2003年第6期。

[12]英美法中原本就有real estate(不动产)与personal estate(动产)之区别,可说明“真正的”一词所包含的重要性。本文则把“真正的( real)”一词延及所有的物质性财产。

[13]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作者指出,“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的观点是“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其实,“霸气”者谁?一目了然。无形产权准用物权的某些规则(哪怕有很多),不等于说无形产权就变成了物权,这才是很简单的逻辑。

[1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4页。

[16][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简介第3页。

[17][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刘训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8]转引自前引[17],第95页。

[19][美]詹姆斯•m.布坎南:《财产是自由的保证》,载[美]罗利编:《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刘晓峰译,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7页。

[20]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21页。

[21]前引[15],第18、20页。

[22]虽然洛克接着指出,资产的货币化避免了浪费,似乎为资产聚集和贫富差距找到了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浪费避免了,而财产占有的双重必要性—即本人必要和他人必要—限制并未因此而消除。参见前引[15]。

[23]参见[挪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24]前引[23][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书,第364、365、383页。

[25]前引[20],第355页。

[26]前引[20],第321页。

[27]前引[8],p. 46.

[28]see howard b. abram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brary: the law of copyright, vol. 1,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4,pp. 1-13.

[29]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30]前引[1]chapman, audrey r文;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31]参见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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