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实用13篇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1

[作者简介]孙淑云(1966-),女,山西永济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法。

2007年4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年四审过程中,相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筹资和保障水平初级性的问题、管理“单飞”和粗放性的争议、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部门利益博弈,使得社会保险法仅在24条和26条对新农合作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据悉,由卫生部起草的“新农合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审议;与此同时,人社部正起草“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同属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三大板块医保”制度,由两个部门分割起草行政法规,就明显暴露出影响新农合立法的诸多争议远未解决。近年来,相关新农合立法的研究多集中于关注立法体例、新农合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等“策略”问题;至于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缺少针对性、全方位的研究,而这正是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必须回答好的问题。

一、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前提是对新农合制度及其上位法社会保险法有一个清醒的认知和判断。我国立法机构在总结基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保险制度十多年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其立法遵循了“先基本法、后精细化”的路径。按常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三大板块之一的新农合制度,应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来调整。但是,社会保险法在“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之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这表明新农合制度的具体规范还有其特殊性和专门性。

新农合是一项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路径依赖,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改革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新农合制度,并规定了新农合制度框架。2003年,新农合“试点”开始在全国推进。此后,新农合制度的操作办法由卫生部等各部委③、各省、市、统筹县(市)在“试点”中对中央政策予以“细化”和“创新”,最终形成了由三、四层政府政策文件构筑起来的,制度弹性化、政策地方化、“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社会保险制度。新农合在试点探索中不断“试错总结”、“渐进成长”的事实表明,新农合制度建设成就只是阶段性的,当下的新农合制度只是制度框架定型,仅仅实现了制度的全民覆盖,而具体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制度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构成要素和关键环节都有待完善。

(一)参保主体范围不确定。新农合政策将参保主体称之为“农民”,并以户籍作为农民身份和参保主体范围确定的标准。这种基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遭遇了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转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产生了农民工、失地农民、返乡农民等特殊主体,新农合政策努力将他们纳入参保范围;与此对应的是,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基于保险的大数法则考虑,也纷纷将上述主体纳入参保范围。这些交叉的政策规定,在城乡医保管理分割下,卫生、人社部门各自为政,信息系统不统一,为完成参保率任务互争参保资源,造成城乡居民重复参保。有媒体报道,我国1亿城乡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120亿元。

(二)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新农合筹资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形成了低收入和无收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能力,由此创新了社会保险的运作模式。”但是,筹资组合中,农民筹资和政府补助各交多少,并无保险精算依据,采取了“低水平起步、定额缴纳,逐步探索增长”的策略。2003年新农合制度试点之初,国务院暂定人均筹资水平最低为30元,其中,农民缴纳1/3,政府四级财政补助2/3。随着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增长,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始,中央政府相继五次提高了财政补助标准,已由最初的20元,增长到2012年的250元;与此同时,农民的缴费额也增长过三次,由10元增长到2012年的50元。2012年,农民缴纳保险金占比变为1/6,政府四级财政补助比例变为5/6。这种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农民筹资与财政筹资增长的非均衡化,增长幅度的随机性,不仅脱离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经济增长、与农民收入增长相衔接的动态增长机制的要求,还缺乏筹资调整决策的法律保障机制。

(三)保障待遇的非基本性。保基本是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新农合作为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要保障参保农民享有“基本医疗”,即指“在农民患病时,能得到提供给他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治疗技术,包括基本药物、基本服务、基本技术和基本费用等”。低水平的、非精算化的筹资决定了新农合医疗保障水平也是低水平起步,粗略给付农民医疗保障待遇,并且,新农合的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服务等“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容量较城镇医保小,“绝大部分地区对新农合的报销范围做了较大限定,很多药品和诊疗服务都未纳入报销范围,因而参保农民只能利用基本医疗中的‘最基本服务’”。2004年,“各地试点,住院费或大额医疗费用报销一般占总费用的30%左右。”“2009年虽然政府加大了投入,报销比率仍然只占农民医疗代价的40%多”。2012年卫生部明确的目标是50%。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一个国家的个人卫生支付比重降到15%~20%才能够基本解决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所以,新农合的待遇支付远远保障不了参保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充其量只能是“大病补助”。

(四)管理的“单飞”和粗放性。基于对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路径依赖,以及对新农合社会保障属性定位的摇摆,卫生部门被赋予新农合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的双重责任,并单设组织体系、信息系统和决策体制。由于新农合发展迅猛。以及参保人数的庞大,凸显经办资源短缺,许多地方就“临时抱佛脚”从卫生部门借调人员抵挡,致使不少地方没有居于“第三方的经办机构”,“而是依托乡镇卫生院——集提供医疗服务与保障经办于一身,自拉自唱,既当会计,又当出纳。”

(五)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模式的多样性。新农合制度构建的2002年,正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改革的分界点,之前为城乡二元结构加强甚至固化时期,之后城乡进入加速转型时期,减轻城乡二元结构。”在城乡加速转型期,嵌入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遭遇了加快城乡一体化体制机制建设的严峻挑战。一些地方政府,遵循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的客观需求,自觉探索城乡医保制度的整合。但囿于地方政策的探索的局限性,整合模式多样。据中国卫生经济学会的调研结果,分部分整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又分四种行政管理模式,一是由卫生部门管理,如浙江的嘉兴市;二是由人社部门管理,如天津市;三是第三方独立管理,如成都市医保局在行政上既独立于卫生部门,也独立于人社部门;四是合作管理,由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合作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的征缴,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基金结算,如江苏镇江。这些地方试验的探索和创新,无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但是,各种整合模式利弊兼有,加之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利益博弈,何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新农合,成了久议不决的问题。

二、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

那么,该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2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表明“新农合管理条例”属于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自然,“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此同时,新农合与城镇两项医保制度被统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中,“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当然还得与社会保险法的“综合实施细则”——“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同时,还得强调自身的特色与着力点。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社会保险法一致。新农合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符合社会保险的全部特征,但是,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管理制度等仍未定型。所以,将未定型、初级性的新农合制度提升为正规的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为“新农合管理条例”明确的方向。

1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以社会保险理念为灵魂。“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建设制度的理念是否科学,往往是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优劣的决定性因素,而制度设计的好坏又决定着技术方案的有效性高低。这是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条基本逻辑。”同样,运用社会保险理念指导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及技术方案的选择,是理性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首要任务。

纵观当代世界尤其是先进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可以发现,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的理念,要求新农合应最大限度地扩大覆盖人口;同时,“还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只能在互助共济共同体的范围内,调整费率和给付,既不能挪用、侵占参保者的共有资金,也不该随意注入财政资金。在参保者共有资金和财政资金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所以,新农合制度应修正筹资的制度缺陷,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统筹层次升级并扩大参保人口;二是在基本医疗筹资总额确定的基础上,厘定农民的保险缴费额和动态增长机制;三是确定政府财政补助在新农合基金中的比例及其动态增长机制。

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理念是互助共济的基本工具和方法,在社会保险契约和社会共同责任承担下,受保障对象通过与社会团体以及各种中介机构之间的契约来完成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管理和发放。遵循这一理念,应肯定新农合政策将新农合基金定位为“民办公助的社会性基金”;并设计培育参保农民团体的具体规范,推动农民代表积极参加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完善农民参保者通过农民团体参与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各个环节。

2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社会保险法的理念,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内核。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规范设计的依据,细化和完善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和管理制度。

贯彻社会保险的“筹资社会分担、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要求新农合筹资总额要保险精算,多元筹资分摊,并据以确定筹资待遇标准,以保障新农合筹资和待遇支付方案的科学性;遵循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要求法定新农合的筹资标准和多元筹资比例,并法定征收、法定用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稳定运行;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则、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要求新农合待遇支付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但筹资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并切实推进“公平原则”在新农合制度中实现。

(二)“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包括城乡“三大板块”基本医保制度的“综合性实施细则”。“新农合管理条例”只是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升级的“过渡性、专门性实施细则”。二者的具体内容将会有明显不同,在强调不同点基础上,“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针对社会保险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对三大板块医保制度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基本医保的参保主体包括城乡所有居民,细化基本医疗保障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参保主体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二是打破参保者城乡界限,设计与三大医保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层级性、可选择性的筹资、待遇支付的统一制度框架,并明确三大医保制度整合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整合时间,以及整合的区域利益、阶层利益平衡;三是规定三大医保制度管理体制统一,将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具体化、行政执法程序具体化、行政处罚奖励幅度具体化;四是规定医保经办服务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五是专有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新农合管理条例”是规范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过渡的“专门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一方面要保持新农合制度的整体框架,不能将新农合制度推倒重来,要注意保持新农合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要与现行城镇医保制度衔接的基础上,规定新农合筹资升级、保障待遇升级、与城镇医保参保人制度对接、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的具体操作办法。

(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正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为此,“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在追求制度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完善的基础上,应围绕“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给力,设计新农合由“初级”社会医疗保险上升到“基本”医疗保险的“过渡”管理办法,要确定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升级的方向、原则,筹资和待遇调升、财政补贴增加、与城乡医保管理整合的制度化办法。

三、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新农合管理条例”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应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颁布。之所以迟迟不能出台,其重要原因是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对城乡医保管理权的争夺,以及对两个“条例”的分割起草。可见,“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既要理性选择立法主体,还要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统筹制定。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2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5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8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10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120%领取。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3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的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不是社会保险基金

《条例》的出台,涉及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也有助于缓解未来年轻人赡养老年人的巨大压力。

目前,我国已处于人口老龄化阶段,2019年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2.12亿,占总人口比为15.5%;65周岁及以上人口1.38亿,占总人口比为10.1%。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剧,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保障基金安全的任务越来越重,迫切需要强化对基金投资运营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5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们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素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到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6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金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 伤保险费,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拨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隔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70%,单位承担30%。

(二)、医疗期间,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需要护理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 起3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因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经济贸易、体制改革、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上年收入的剩余资金可以作为促进就业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补缴。

第三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一条、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划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工资总额、个人工资收入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缴费年限,必须是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7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8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附则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9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前将足额的保险费用存入银行缴费卡。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方式比例保险费制

这种方式是以被保险人的工资收入为准,规定一定的百分率,从而计收保险费。采用比例制,原因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遇风险事故期间所丧失的收入,以维持其最低的生活,因此必须参照其平时赖以为生的收入,一方面作为衡量给付的标准,另一方面又作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10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11

3月28日,国务院正式《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这一消息在市场看来。意味着社保投资即将步入更高层次的“有规可依”。事实上,早在2001年财政部和原劳动保障部就曾颁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此次《条例》的颁布意味着升级到了国务院条例级别。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定义和定位,《条例》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投资上,《条例》表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运作和监管,《条例》要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一托管人;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等。

因此,笔者认为,此次《条例》的意味着社保基金投资相关条例的立法层次和权威性得到提高,社会各界关注的社保基金资金来源、投资范围、监督管理等问题将得到进一步落实,执行《条例》将真正实现“有规可依”。

投资股市基石作用会日益显现

从《条例》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特别超出此前暂行办法的内容,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这表明虽然升级为国务院条例级别,但社保基金在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上并没有进一步放宽。

从定位来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运营,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这一定位表明不论此前、当前还是未来,社保基金不仅在资金来源上是明晰的,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也是不变的。比如对股市的投资。社保基金对股市的长期投资是有利于股市长远健康发展的,绝不是快进快出的炒作资金,随着社保基金规模的日益增大。其对股市的基石投资作用也会日益显现。

从现实情况来看,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至今,在保值增值等方面还是显而易见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已由设立时的200亿元发展到15085.92亿元,累计投资收益额为7133.34亿元,年均投资收益率为8.82%。其中,2015年,社保基金投资收益总额2287.04亿元,收益率达到15.14%。

与此同时,《条例》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只要省级人民政府愿意,都可以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来委托管理运营该省的社会保险基金。在此之前,只有少数省市在这样做,比如广东省和山东省委托资金1732.88亿元。此外,无论从《条例》内容本身还是现实情况来看,国有资本划转仍然会是未来社保基金资金来源的重要方面,这也意味着,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这方面的资金来源也是可持续的。

可以预见,随着《条例》的实施与不断完善,随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对我国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作用也会不断增强,对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也会产生良好的支撑作用。

《条例》落地需加快配套制度设计

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前副理事长孙小系介绍,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至今,应该说是比较成功的。一方面实现了养老金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建立了一套适合养老金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制度,培养了一支队伍。“未来把基本养老保险金结余部分交给我们运营,有一定的必然性。但这部分资金跟目前我们管理的基金是有很多不同的。”孙小系表示,社会保障基金是储备性基金,没有支付要求,也没有负债管理问题,但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是现收现付的,期限短,关注度高,需要相应的负债管理。为此,这部分资金的管理从风险的角度来说,要求会更加严格。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12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篇13

“工伤”是国际上通用术语,1921年和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定义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社会保险险种,是社会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建立了国家机关公伤保险体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公伤优待抚恤制度

“公伤”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是指国家的工作人员因国家公共事务所遭受的伤害或死亡。长期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伤”人员参照优待抚恤制度的规定办理。

我国因公牺牲和优待抚恤制度则源于1950年12月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伤后的优待抚恤制度由此演变而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上述法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实施对象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了残疾等级评定制度,规范和完善了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和抚恤金发放等制度,同时期待遇有所提高。但其伤残审批、证件和待遇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生费用一直由财政供给为特征的优待抚恤制度的基本性质没有改变。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

起源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它以企业及其职工为主要实施对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均由企业负担的制度,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以经济补偿为主; 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实施对象,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也由企业用人单位负担转变为均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担,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也由过去以经济补偿为主,转变为以预防、补偿和康复为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体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工伤保险制度由国家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的社会统筹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深化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是法制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必须有完善的法制和规范的保障,要使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实现有法可依,《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就是法制保障的依据。二是化解风险的需要,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大数法则,通过大数法则来化解风险,实现风险共担,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因工作出现伤害或职业病,迫切需要参加工伤保险来化解风险。三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转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优胜劣汰,人才的优化组合,都离不开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二)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完善社会体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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