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文化差异实用13篇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当今各国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并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权也是西方宪法在确定公民权利时所确定的基础性权利,这是实现其他宪法性权利的基础,所以平等在法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而中国古代的家族主义观念同西方的平等观念是格格不入的,主宰中国几千年法律思想的儒家法律思想从一开始便尊崇和致力于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在家庭内部,主张“亲亲”,个人从属于父权,尊长在家庭中对于子女享有最高的权力,此外,尊长同卑幼的这种不平等的等级关系更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在家庭外,个人从属于君权,强调个人对于君主的绝对服从。违反这种不平等的等级秩序,轻则以“越礼”的罪名进行处罚,重则被国家以“十恶“之名处罚,这种等级礼制秩序已经通过国家的法律和教化深入了每个中国人的骨髓,至今,就算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今天,这种观念仍主宰着人的潜意识。

3家庭的伦理观念和正义观念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具有多重定义,正义是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民族性的,对于同一件事物,有的民族认为此是正义,而另一民族认为此是非正义。所以对于此处所谈的正义是按照西方对于正义所定下的含义来进行的,因为毕竟是法律移植,我们无法按照中国纯粹传统的正义观来进行分析,否则法律移植就成为一句空话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按照西方的正义观,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否追求正义?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是也常常通过一些案例看出可以案件的处理完全看不到正义,这是为什么?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不是不讲正义,只是当家庭伦理与正义价值相冲突的时候,中国古代法律更多地选择了家庭伦理,而不是实质正义。《刑案汇览》中曾经记录过这样的一个案件:王荣万盗砍家族林地树木,并且抢夺用于祭祀祖先的胙肉,这些事情都由其同胞弟弟王俊万赔钱了事。后来王荣万的堂弟王贵万将破旧的公众厅堂休整出租,王荣万要求王贵万支付给他租钱,王贵万不同意,王荣万便将王贵万的钱抢走,王贵万将此事告到族内,族人要求王荣万还钱。王荣万钱已用完,便要求王俊万提供担保筹还。王俊万并不同意,并且以他数次滋事,说要将他告官,王荣万听到这些便心生畏惧,企求宽恕,王俊万依然不同意,并且以言语恐吓他,王荣万情急之下自杀,法司以王荣万之死全由他逼迫所致。照律拟绞,这起案件尊长自尽,实际上并非卑幼所逼,全出意料之外,但因名分攸关,也只能于逼迫尊长致死律上量减一等。按照现在的刑事理论,王俊万不符合现代刑法的任何一项犯罪构成,当然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而按当时的观念,实质的正义让位于家族的伦理,因而对于王俊万处以极为不公平的刑罚。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价值冲突自然不可避免,且表现得十分尖锐。可见,中国古代面临正义与伦理的价值冲突时,更加倾向于伦理。

4自由观念和家族观念

前已论述,西方法治建立的基础乃是个人主义,即法律以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为最高目标。而中国古代,法律建立的基础是家族主义,个人从属于家庭,个人脱离家庭不被视为一种罪恶而是被视为一种惩罚。人的自由可以体现在自由支配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他人的干涉,国家法律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侵犯,而中国古代对于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取的是一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非独立。首先从人身上看,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具有决定权,及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未经过父母认可的婚姻在国家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男女私奔被称作“淫奔”,这种私定终身不被社会和国家所承认。此外,在离婚方面,法律规定的“七出”之中,父母对于儿媳的不尊或不孝行为也有命令儿子休妻的权力。在人身自由方面,子女的行为受到父母教令的严格管束,子孙违反教令,父母甚至是可以作为不孝罪要求国家对之进行惩处。其次从财产上看,法律明确规定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家庭所有的财产权均掌握在尊长手中,也自然享有财产的绝对处分权。

5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具体体现

中国法律现代化起源于清末的法制变革运动,这一时期中国传统法律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危机。西方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文化随列强的船坚利炮进入到中国,一些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忧心中国的前途命运,开始大声呼号西方的“平等”“自由”观念。当然,旧的思想不会简单的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同新兴的法律思想开展了针锋相对的斗争。在清末修律活动中,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律派,同以军机大臣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针对修律特别是修订新刑律进行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应当更多的保留中国传统礼教,还是应当更多的采用西方法理。这就是历史上所说的“礼法之争”。礼法之争的争论范围很广泛,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方面的问题。典型的争论有“干名犯义”“亲属相犯”“子孙违反教令”“无夫奸”,争论的结果是礼教派主张保留的犯罪均未列入《大清刑律草案》,但清政府公布该刑律时附加了充满礼教传统的《暂行章程》。应该说这次争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第一次正面的交锋,虽然在当时的现实中只通过《大清刑律草案》表现出来,但是却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通过此次争论,人们开始意识到中西法律传统的极大差异,也深化了对于这种差异的认识,对于今后中国法律移植和现代化具有相当大的指导作用。后世的许多学者也从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中,来探讨中国法律移植和现代化,对于中国法治的进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2

关键词 :中西方;法律文化;文化差异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65-2272.2015.02.032

收稿日期:2014-11-06

法律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中国朝代的起源最初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从那时起,中国的法律就开始形成了一套迥异于西方法治文明的法律价值体系,经过了4 000多年的发展,中国的法律价值体系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到唐中叶,以《永徽律》,即后世所说的《唐律疏议》的颁布为标志,形成了以中国为核心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的法律价值体系随时间的流逝和朝代的更替纹丝未动,以难以置信的强大力量支配着整个中华民族法律和社会的运行,直到清末出现康有为所说的“几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体系开始遭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就是在这个时间,中国的法律移植和法律现代化开始铺展开来。

“移植”本来是医学上的一个术语,典型意义上的如器官移植,器官移植最重要最先考虑的就是器官与受体间的排异性问题。法律移植也同样,一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与一定民族所处的历史背景相关,法律制度的形成实为解决当时出现的社会问题而出现的。因此法律移植必须考虑国与国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共同联系,如果法律移植不符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出现”器官”与”受体”间的排异,那么移植不仅达不到预期,反而会对一国的法治产生消极作用。“在鉴别、认同、调试和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社区、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既然是将外国的法律移植到本国,就必须要考虑到本国的法律传统同外国法律的适应性问题,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西方法律文化不断冲突和调和中前进的。以下,本文将要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西方法律文化间的冲突问题,而由于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范围及其宽泛,不仅涉及法律的概念、渊源,文本等,更涉及法的价值、观念等一系列相关的问题,“法律文化是关于与法律相关的物质的,精神的和制度性的全部文化现象”。因此要想彻底弄清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是需要无数学者共同努力,而本文也只能从最为基本的几个问题入手,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作出简要的说明。

1 个人主义与家族主义

金属农具的出现,文字的出现,城乡分离,地缘政治代替血缘政治。西方学者认为这四种情形的出现乃是国家形成最为主要的标志,但是按照这种观点,中国古代国家根本就没有形成,因为第四种因素,中国古代地缘关系从没有代替血缘关系而成为主流,仅从这个方面就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在起源上就选择了与西方法律文化相异的的道路。西方法价值从起源上便重视的是个人独立和个人价值的实现,其间又经过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更加强化了法律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和个人价值的实现的观念。“英美法,尤其是美国法律思想的独特之处在于个人主义的极端性,对个人利益和财产采取的不妥协态度而成为法理学的焦点”。可以说西方法律制度涉及的最终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权力和自由的实现。

而古代中国,从国家的起源上看,血缘关系一直没有瓦解,乃至到周时期,周公制礼,家天下体制的确立、巩固和加强,血缘宗法观念也随之成为官方的统治思想,家族成为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而非独立的个人。个人在社会中从属于家庭,个人权利从属于父权,尊亲长不仅对于财产、婚约等权利有干涉权,甚至对于卑幼有生杀予夺的权力,而国家的法律也确认和保护在此种宗法观念下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结构。可以说中国宗法家族主义观念的形成对于中国法文化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西方个人主义同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主义的冲突是极为明显的,典型体现在清末修律中法理派同守旧派的论战,一方面西方法律主张个人的独立和自由,而中国传统却主张家族的伦理,强调亲亲、尊尊。这两种法价值的冲突才导致《大清新刑律》这样的“四不像”,一方面《大清新刑律》按照西方的体例和原则进行编纂,但另一方面又在《大清新刑律》后又附有伦理性极强的《暂行章程》。

2 长幼尊卑观念和平等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当今各国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并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权也是西方宪法在确定公民权利时所确定的基础性权利,这是实现其他宪法性权利的基础,所以平等在法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

而中国古代的家族主义观念同西方的平等观念是格格不入的,主宰中国几千年法律思想的儒家法律思想从一开始便尊崇和致力于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在家庭内部,主张“亲亲”,个人从属于父权,尊长在家庭中对于子女享有最高的权力,此外,尊长同卑幼的这种不平等的等级关系更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在家庭外,个人从属于君权,强调个人对于君主的绝对服从。违反这种不平等的等级秩序,轻则以“越礼”的罪名进行处罚,重则被国家以“十恶“之名处罚,这种等级礼制秩序已经通过国家的法律和教化深入了每个中国人的骨髓,至今,就算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今天,这种观念仍主宰着人的潜意识。

3 家庭的伦理观念和正义观念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具有多重定义,正义是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民族性的,对于同一件事物,有的民族认为此是正义,而另一民族认为此是非正义。所以对于此处所谈的正义是按照西方对于正义所定下的含义来进行的,因为毕竟是法律移植,我们无法按照中国纯粹传统的正义观来进行分析,否则法律移植就成为一句空话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按照西方的正义观,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否追求正义?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是也常常通过一些案例看出可以案件的处理完全看不到正义,这是为什么?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不是不讲正义,只是当家庭伦理与正义价值相冲突的时候,中国古代法律更多地选择了家庭伦理,而不是实质正义。《刑案汇览》中曾经记录过这样的一个案件:王荣万盗砍家族林地树木,并且抢夺用于祭祀祖先的胙肉,这些事情都由其同胞弟弟王俊万赔钱了事。后来王荣万的堂弟王贵万将破旧的公众厅堂休整出租,王荣万要求王贵万支付给他租钱,王贵万不同意,王荣万便将王贵万的钱抢走,王贵万将此事告到族内,族人要求王荣万还钱。王荣万钱已用完,便要求王俊万提供担保筹还。王俊万并不同意,并且以他数次滋事,说要将他告官,王荣万听到这些便心生畏惧,企求宽恕,王俊万依然不同意,并且以言语恐吓他,王荣万情急之下自杀,法司以王荣万之死全由他逼迫所致。照律拟绞,这起案件尊长自尽,实际上并非卑幼所逼,全出意料之外,但因名分攸关,也只能于逼迫尊长致死律上量减一等。

按照现在的刑事理论,王俊万不符合现代刑法的任何一项犯罪构成,当然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而按当时的观念,实质的正义让位于家族的伦理,因而对于王俊万处以极为不公平的刑罚。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价值冲突自然不可避免,且表现得十分尖锐。可见,中国古代面临正义与伦理的价值冲突时,更加倾向于伦理。

4 自由观念和家族观念

前已论述,西方法治建立的基础乃是个人主义,即法律以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为最高目标。而中国古代,法律建立的基础是家族主义,个人从属于家庭,个人脱离家庭不被视为一种罪恶而是被视为一种惩罚。人的自由可以体现在自由支配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他人的干涉,国家法律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侵犯,而中国古代对于个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取的是一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非独立。

首先从人身上看,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具有决定权,及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未经过父母认可的婚姻在国家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男女私奔被称作“淫奔”,这种私定终身不被社会和国家所承认。此外,在离婚方面,法律规定的“七出”之中,父母对于儿媳的不尊或不孝行为也有命令儿子休妻的权力。在人身自由方面,子女的行为受到父母教令的严格管束,子孙违反教令,父母甚至是可以作为不孝罪要求国家对之进行惩处。

其次从财产上看,法律明确规定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家庭所有的财产权均掌握在尊长手中,也自然享有财产的绝对处分权。

5 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具体体现

中国法律现代化起源于清末的法制变革运动,这一时期中国传统法律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危机。西方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文化随列强的船坚利炮进入到中国,一些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忧心中国的前途命运,开始大声呼号西方的“平等”“自由”观念。当然,旧的思想不会简单的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同新兴的法律思想开展了针锋相对的斗争。

在清末修律活动中,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律派,同以军机大臣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针对修律特别是修订新刑律进行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应当更多的保留中国传统礼教,还是应当更多的采用西方法理。这就是历史上所说的“礼法之争”。礼法之争的争论范围很广泛,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方面的问题。典型的争论有“干名犯义”“亲属相犯”“子孙违反教令”“无夫奸”,争论的结果是礼教派主张保留的犯罪均未列入《大清刑律草案》,但清政府公布该刑律时附加了充满礼教传统的《暂行章程》。

应该说这次争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第一次正面的交锋,虽然在当时的现实中只通过《大清刑律草案》表现出来,但是却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通过此次争论,人们开始意识到中西法律传统的极大差异,也深化了对于这种差异的认识,对于今后中国法律移植和现代化具有相当大的指导作用。后世的许多学者也从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中,来探讨中国法律移植和现代化,对于中国法治的进步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6 结语

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体现在方方面面,仅从上述的几个方面来论述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太过于浅显, 对于差异的理解和认识需要有学者不断地对其进行研究,笔者相信,对于这个问题的深化理解一定会推动中国法治文化的进步。既然存在这么多的差异,很多人可能会怀疑,实现法律的移植是否可行。这个答案就蕴藏在现实中,世界上不止一个国家通过移植先进国家的法治文化而踏上了富强之路,中国也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不断前进着,所以说,法律移植是可以实现的,这也根源于人类生活的共性和人类的共同追求。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 何勤华,贺卫方,田涛.法律文化三人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 罗斯科·庞德.唐前宏,高雪原,廖湘文译.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3

电影《刮痧》讲述的故事发生的背景是在美国的圣路易斯,来自中国的许大同和自己的妻子简宁移民美国8年后,经过努力的奋斗和拼搏,终于实现了他们当初的“美国梦”,在他人看来,大同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可爱的小儿子和受人尊敬的社会地位,大同在游戏开发公司也有着一定的地位。在行业的年度颁奖晚会上,大同还激动地说到:“我爱美国!我终于实现了我的美国梦。”可是,幸福美好总是短暂的,意外总是从天而降,大同的“美国梦”开始破裂。大同的儿子因为吃坏了东西闹肚子,大同夫妇都不在家,大同的父亲又看不懂药品上的英语说明书,只好采用中国的传统民间医疗手法刮痧给小孙子进行治疗。大同父亲晚上出去散步,碰巧遇上了多年不见的老友老霍,孰料老霍在回家的途中猝死。大同的父亲在美国人生地不熟,不知道回家的路,被警察带回到警察局,大同父亲只好在警局等待大同的到来,大同心急如焚地把儿子留在家中,自己一个人开车到警局接自己的父亲,丹尼斯在漆黑的房间里摔倒撞破了额头,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发现了丹尼斯背部的刮痕。于是联合了福利院搜集大同夫妇虐待孩子的证据,将大同夫妇告上了法庭。为了自己父亲的安危,大同就向法庭做了伪证说是自己给儿子做的刮痧,自己一个人承担了所有的法律责任,并和妻子一块向父亲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为了即将回国的父亲可以见到孙子,大同冒险把儿子从监护所里“偷”了出来。惊心动魄的影视情节时刻牵动着观众的心弦,可是我们看到的是故事背后那深层的中西方文化之间的差异和法律意识、法律思维的重要差异。当昆兰看到大同打自己儿子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侵害了小孩子的人身权利。不同的文化孕育了不同的法律思维价值观念。下面我们就对这部电影中的法律文化冲突做详细的分析。

二、电影《刮痧》中体现出来的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不同的文化传统必然形成不同的价值观,从而也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的差异,这也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文化体系形成提供了可能。电影《刮痧》的故事焦点主要集中在“大同是否虐待了自己的儿子”这一中心上。电影中的原告是在美国只生活了短暂的10年时间并且深受东方儒家传统文化熏陶的许大同,而原告则是土生土长的,骨子里滋生着西方主流价值文化的美国人。通过对影片的观看和分析,案件的双方的法律价值观念是属于两个典型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影片中的双方的内心世界的激烈冲突和回击方式的不同,折射出了中西方法律价值理念之间的差异。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中个人本位和家族本位的冲突

个人主义价值观是西方文化的主流意识,认同个人利益高于一切,但是东方文化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念刚好与之相反。在这样的思想价值观念影响下,忽视个人利益和个人的权利价值来维护整个家族社会群体的家族本位主义就成了传统的东方法律文化的主要特点。《刮痧》这部电影中,大同讲到儿子是他人生的延续,诙谐地说到儿子的版权是属于他的,以及影片中大同父亲对于大同在家里教训妻子的时候说“他人面前教育儿子,他人背后教育妻子”,这种种行为都蕴涵了深厚的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强调和重视家族亲情之间的友爱,中国有句俗语“虎毒不食子”,当大同被儿童福利院指控虐待自己儿子的时候,大同对于福利院的这项控告感觉不可思议,莫名其妙,无奈地对妻子说道:“父亲疼爱自己的儿子难道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吗?这难道也要发表一个声明吗?你们不感觉这很滑稽可笑吗?”

孝顺是中国传统道德伦理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也是中国传统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刮痧》这部影片中,大同的父亲因为见不到自己的孙子烦闷地在家偷偷地抽烟,被突然回家的儿子和儿媳撞见,慌忙把烟头藏到了身后,从这一简单的举动我们可得知这个家庭是禁止在家里抽烟的。儿媳简宁知道父亲是因为想念孙子才抽烟的,不但没有上前去阻止父亲抽烟,而是这样对父亲说:“没事,爸爸,你只管抽吧。”聪明贤惠的简宁知道,如果此时阻止父亲在家抽烟的话,必然会和丈夫大同的关系闹僵。尽管徐氏夫妇都知道在家吸烟有害身体健康,但是他们此时并没有上前去制止,这是对自己父亲的孝顺的体现。倘若此时的是一对美国夫妇,他们肯定会直截了当地警告老人在家是不能抽烟的。

个人本位主义是西方社会民众的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特点。一切的重心都是法律上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西方人的法律道德观念是针对于个人的,强调个人的奋斗和努力。在家庭关系的处理中,个人利益和梦想是首要的,对于还没有自制能力的小孩是不允许独自留在家中,对于孩子的体罚更是明文禁止的。

《刮痧》这部影片中,大同的儿子和老板昆兰的儿子发生了争执,当着老板昆兰的面,大同教训了自己的儿子,并出手打了他,这样的举动引起了老板昆兰的不解和震惊。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父母如果对孩子进行了体罚,孩子们是有权利向法院对这一行为提出控告的,许大同自幼生长在中国,深受中国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所以认为父母教育孩子是很正常的事情,如果儿子不服从自己的管教,打骂孩子也是父母应该的。当大同父亲看到孙子丹尼斯不高兴并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后说到:“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爱不成材。”而大同老板看到大同体罚自己的儿子后感到不可思议,是小孩子人身权利的被侵犯。

在电影《刮痧》中,人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当广慈医院的妇产科医生在法庭说作证说到当年许大同并不在简宁分娩的现场,并在紧要关头的时候,医生询问他时,大同让一生优先保妻子,不要孩子。对于大同的这样的做法,大同市这样解释的:“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在当时那种危机的时刻,如果只能保住一个人的话,大同还是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自己的夫人。在西方人看来,这样的做法是对初生婴儿的不尊重,每个婴儿也都是拥有自己生存的权利,他人是没有权利干涉和剥夺的。

(二)中西方法律文化中感性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冲突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地、法天和法自然组成的。中国古代所谓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最后的一切还是和自然靠近。无讼一直是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的最高追求,是道法自然的必然价值取向。一切只有效法自然才会顺其天成,事半功倍,违背自然则会事倍功半。此外,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以农业经济为主要的小农经济,这就形成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关系成为社会的主要组织形式,伦理道德成为人们处理事情的出发点,这一点在影片《刮痧》中有明显的体现。

在影片《刮痧》中,大同虽然知道是自己的父亲给儿子做的刮痧,但还是在法庭的听证会上做了伪证,说是自己给儿子做的刮痧,这其中蕴涵了深刻的中国式的法律价值观。在中国传统封建基础经济的影响下,中国社会是靠关系、面子和熟人的,社会各个成员之间都有着说不清的关系网在里面,关系成为人们首要选择和考虑的因素。不到没有退路的时候,中国人是不会选择上法庭的,因为在中国人眼里,上法庭就成了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在影片中,大同为了顾全自己父亲的面子,在法庭上做伪证替父亲承担“罪名”,上法庭的事情,自己和妻子也隐瞒着自己的父亲,这一切都是为了不让自己的父亲感觉上法庭丢人。

与东方文化刚好相反,西方文化是以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为基础的,柏拉图,西方文化一直坚持理性的正义,坚持对权利的保证和对自由的追求。西方文化中的古希腊文化中的理性主义对西方的文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理性、公平、正义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要代表词,充分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时时刻刻运用法律成为日常生活中最平常的事情,这一点在电影《刮痧》中有深刻的体现。

在美国的法律意识中,法庭上做伪证的后果是很严重的,一个人如果在法庭上做伪证,就会被指控伪证罪而坐牢。在影片《刮痧》中,被告许大同,作为和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案件的审核过程中,许大同十分重视自己和父亲之间的父子亲情关系,不忍心看到年迈的父亲被带进法庭接受询问,于是向律师隐瞒着自己父亲给儿子进行刮痧的这一事情真相,果断坦然地把所有的罪名揽在了自己的身上。

可是西方人还是看重客观现实,善于运用理性的思维方式来对事情进行分析。在电影《刮痧》中有一个感人至深的情节,老板昆兰因为在法庭上证实了大同体罚自己儿子这一事实,大同忍无可忍破口大骂,可是为了证明大同儿子身上的淤痕不是被虐待留下的,昆兰放下了工作后,亲自一个人来到了中国,寻找刮痧的地方,让中国的民间医生给自己进行刮痧。亲身体验了中国传统医疗手段刮痧后的昆兰终于明白了刮痧的含义,并回到美国后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大同最终得以和儿子团圆。老板昆兰虽然是典型的西方人,但是在心里还是非常相信大同的人品的,当决定为大同这件事情可以做些什么的时候,亲自到中国进行取证,用事实证明了大同的无辜和刮痧的无害性。

三、结 语

电影《刮痧》中充分体现了中西方之间的文化冲突和差异,特别是不同文化体系下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的差异性。每一种文化都有自身存在的价值,不同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取长补短才会让这个世界更美丽。对于中西方文化冲突的影视,我们则要深刻挖掘那隐藏的法律文化差异,这样我们才能对电影有深刻的理解。

[参考文献]

[1] 王玉晓.从电影《刮痧》看中西方面子观[J].电影文学,2012(12).

[2] 王健燕.英文电影Freak Friday中的美国文化的缩影[J].电影文学,2012(11).

[3] 张江艺.在情感和文化之间的失衡——从另一个角度看《刮痧》[J].当代电影,2001(04).

[4] 阿榕.电影《刮痧》[J].Women of China,2001(06).

[5] 张莉.从电影《刮痧》看中美文化冲突与融合[J].电影文学,2009(11).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4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的原因

(一)中西方法律文化物质基础不同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相互联系的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和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由于中西方所处的经济模式有诸多的不同,所以中西方法律文化也就有了差异。

1.中国的由农业主导的自然经济

可以说,在古代中国,农业是法律文化产生的社会生产实践条件。由于生产能力的低下,人从属于自然,“靠天吃饭”,没有充分完成人与自然的分裂,而是天人合一。而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又必然导致对群体的依赖关系,形成了农业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的人身隶属的依附关系,没有充分完成人与群体的分化。所以,就个体来讲,人没有任何独立和自主,依附性的活动关系又必然形成依附性的文化意识,拿中国来讲,在农业文明时期,群体本位的伦理文化就始终左右着意识形态的发展,社会需要的只是服从和“听命”,提倡着“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纲常,完全泯灭了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即人的自由本性。这种伦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国人治传统的根源。而且,在农业文明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限制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熟人社会之中,熟人社会往往靠伦理、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日常行为,对于国家制定的维护君权统治的法律却没有亲近感,更无自觉的应用意识,不可能产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2.西方的由工商主导的商品经济

相对古代中国的农业实践,西方国家在自然经济的怀抱中兴起了独立的工商城市。例如.在希腊.一些城邦首先创造了不同于农业文明的城市文明。它们依托地中海的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靠发展工商业.颁布法律.管理行政等手段进行统治并初步形成了专门调整工商贸易关系如商业汇票、海商信贷、风险融资等方面的规则。这种悠久的商品经济传统,平等主体的权利型、契约型交往,孕育了现代法治的观念。西方的工业文明更使人在对自然的关系上成为主体,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也日益独立自主,完成了人与自然的分裂和人与群体的分化,工业文明的时代是一个以人为中心的主体性时代,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使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了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西方法治观念就是在这种基础上形成的。

(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基础不同

1.中国“天道”的哲学思想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由着独特的哲学思想基础,也就是中国传统的“天道’,它主要由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天或大自然的客观规律,自然法则;二是天或神的合乎道德的意志。天道,在古代哲学理主要指阴阳之道、五行之道、仁道。所以,人类社会的根本法则、规律、道理就要顺从天道、体现天道、实践天道。而天地自然阴阳五行的根本涵义是伦常之道。自然的阴阳秩序、五行秩序实为亲亲尊尊、尊卑有等的秩序。董仲舒云:“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于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这种人伦化的天道就产生了伦理化、等级化的中国法律文化观念和制度。

2.西方“人文”的哲学思想

西方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代民主精神。它是建立在反对宗教垄断和封建专制的基础之上,尤其是对经院神学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以神为本的基督精神,为“人的发现”“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西方人文精神决不是依附和追随现实统治,为之辩护;而是以批判精神为武器对抗现实的黑暗统治。它积极关注世俗生活中的人的地位、尊严、权利,但作为精神追求,又充分展示人的自由天性和潜能的理想社会提供丰富的精神资源,如自然原则、契约自由、分权制衡、民主政治等等”,后来西方兴起的法治国家和社会也就是这种人文精神指导下的必然产物。

二、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

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由许多优秀的精神,其中始终贯彻的正义、自由、平等权利等法制因素,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专制、特权、宗法家族关相比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所尊重的分权制衡、主体意识、权利本位、罪刑法定等原则,也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寻求的价值目标和大众普遍服从的法律意识,使西方法律文化更能为现代社会所需要,所认同。这也是中国法律文化中急需充实和修正的部分。

同时,中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也已有很多可继承利用的优良部分。比如: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体现的朴素的唯物主义、辩证法和无神论精神;日臻成熟的法律艺术;立足于社会总利益的“集体本为”;行为规范的多元素综合结构等。

总之,要提倡兼收并蓄的态度,既在传统文化理搜寻精华,从理解国情里发现规律,从西方成果里汇总经验,从移植中缩短距离。利用本土丰富的法律文化资源,兼容世界一切法律优秀文化成果一定能促进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

参考文献: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5

法律文化的融合是指不同性质的法律文化之间发生的从内容到形式持续的选择与整合的过程。法律文化的选择与整合是中西方法律文化融合的基本形式。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的变革,必然会引起法律文化的分化。法律文化的选择实际上是对新变化了的社会的一种价值选择和重新适应过程,而新的法律价值观念以及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过程,其实就是一种法律文化选择的过程。法律文化产生分化后,必然会要经历一个法律文化整合的阶段,从而形成新的法律文化。但是法律文化的选择和整合是相互连带的,是在法律文化选择的过程中同步进行的。因而,法律文化的整合,不仅使原有的法律文化在内容上发生变化,也使其在法律形式上发生变化。法律文化就是通过这种持续不断的选择与整合的过程,促使不同性质的法律文化之间发生融合,从而创造新的法律文化。

第一,中西法律文化融合的前提。

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则,首先要做到经济基础上的融合。因为法律制度是属于上层建筑的部分,所以,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融合才是成功的关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农业社会自然经济基础上的,而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关于工业社会商品经济基础上的,这两种法律文化属于异质异构的两种法律文化体系,二者之间的差异折射出了中西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差别。因此,国家政治体制和经济制度的不同决定了中国第二次法律文化转型必然失败的命运。照抄照搬别国经验教训,别国模式,是不能够成功的。所以,中西法律文化融合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共同的基础条件,要把以封建政治权力为特点,以封建伦理道德为本位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资源与西方传统法律资源相结合,加以变革。同时我们在制定新法时,也要尽量避免再犯“泼洗脚水也把孩子倒掉“的错误,要认真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

第二,中西法律文化融合的标准。

中西方法律文化中的道德因素的相互融合,是中西方法律文化融合的重要途径。西方的法律与中国的法律相比,并不是没有道德,而是道德的标准不同。在西方法律文化中,道德重权利、重平等、重制约、重博爱和重正义,其不足之处是将灵魂、情感推到了商品化、契约化的境地,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伦理、重亲情、重和谐、重仁爱、重道义,其不足之处是过份强调“亲疏有别”与“尊卑等级”。西方法律文化“以理服人,平等待人”与中国法律文化“以德服人,坦诚相待”,二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因此,我们要充分考虑中西方法律中包含的道德因素,并使之相互融合,成为一个新的道德标准,通过法律的实现来确认这个新的社会道德标准,更好的促进中西方法律文化的进一步融合。

三、中西法律文化融合的路径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6

1 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的相同点

1.1 重视创作形式

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在创作形式方面存在着共同点,均重视改编民歌。西方艺术歌曲是基于本国民歌发展而来的,我国的艺术歌曲则是受西方文化影响,在发展传统文化的同时加强民族音乐的研究,使得我国的民族音乐得以发展。在民歌创作方面,西方以美声唱法为主,譬如《我的太阳》《友谊地久天长》等,这些作品被广泛的流传。而我国本身是多民族国家,不同民族的文化不同,民歌演唱的形式较多,以民歌为主题的代表作包括《玛依拉》《在银色月光下》等,是基于民歌进行改编的。

1.2 重视织体调性的创作技巧

中西方艺术歌曲重视伴奏织体的创作技巧,因为伴奏织不仅能够使得歌曲的情感更加的丰富,同时能够烘托歌曲的气氛,展现和声的优美之处。西方艺术歌曲多以浪漫的旋律为主,发挥伴奏织体与调性的作用,使得歌曲的艺术情感更加的浓郁,代表作包括《菩提树》与《魔王》等。与此同时,中国的歌曲创作者也重视旋律伴奏的创作,多采用民族调性的织体,进行歌曲写作,极具本民族特色,代表作包括《茉莉花》与《教我如何不想他》等。

2 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的差异分析

2.1 美学思想上的差异

由于地域环境以及人文环境不同,使得中西方艺术歌曲的美学思想存在差异。中国音乐美学思想在不同时期的发展不同,最早起源于西周,受礼乐思想的影响较深。在春秋战国时期,受百家争鸣的文化思想影响较深,观点迥异的音乐美学思想层出不穷,与此同时,中国音乐美学思想也深受儒家与道家思想的影响。但是由于受到封建统治思想的制约,使其处于保守发展状态。

而西方音乐美学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西方音乐美学在中世纪时期,受宗教思想的禁锢,在近文明时期-20世纪期初,才得以发展。音乐成为专业学科,是以“五线谱”的出现与应用为标志,伴随新美学思想的出现,使得西方音乐艺术得以快速发展,西方美学思想呈现批判创新的发展态度,重视联系具体作品,以解决作品中的审美问题。

由于时代背景与文化的差异,影响着作曲家们的音乐视角与审美情感。以中国的《玫瑰三愿》和西方的《野玫瑰》为例作比较:这两首歌曲均是将玫瑰花作为创作素材,其中《玫瑰三愿》这首歌曲是以“淞沪会战”为创作背景,歌曲表达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之情。采用小提琴与钢琴作为伴奏,旋律以淡雅宁静为主,弥漫着忧郁的情绪,而作品《野玫瑰》是歌德根据德国的一首民谣改编的,作品具有浪漫主义情怀,旋律较为明亮简洁,内透着欢快活泼。

2.2 歌曲演绎方法上的差异

歌曲的演绎方法最能体现歌曲的情感内涵,不同的演绎方式与方法,则会给观众带来不同的感受。西方艺术歌曲多为美声唱法,注重胸腔共鸣发声,采取科学的发声方式,演唱时追求感情细腻,声音较为宏大,并利用声音来描绘作品的意境。美声唱法咬字较为靠后,需要演唱者做到气息流畅,咬字圆润,善于运用声音的穿透力,来展现歌曲作品的欢快情绪。中国艺术唱法融合了美声唱法与戏曲唱法、民歌唱法等,歌词咬字的位置相对靠前,利用喉咙的上下移动,来调整歌曲的声音,注重淡雅,追求高洁的艺术意境,这与我国民族歌曲的审美相符,譬如:作品《玫瑰三愿》的演绎,注重旋律强弱的变化,歌曲的整体速度较慢,演唱者不仅要表现出女性柔情的一面,还需要确保音色统一。

2.3 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第一,思维方式的差异分析。中国音乐作品审美观念注重感性思维,不受固定思维观念的拘束,属于非逻辑性思维。中国歌曲作品讲究意境美,歌曲追求的深远意境,能够给人遐想的空间,使个人的思想情感能够得以升华。而西方音乐审美思维方式则重视科学与逻辑思维,在20世纪前,由于西方在包括心理学、数学、生理学等领域的发展,使得西方音乐思维方式,也朝向科学与逻辑思维方向发展。在创作作品时,创作者重视调式和声的合理布局,以及伴奏织体技巧的使用,其作品多崇尚理性思维,歌曲结构鲜明,且技法细致,多数艺术歌曲作品中,大胆采用了调式和声。

第二,以歌曲作品为例分析。以中国的《玫瑰三愿》和西方的《野玫瑰》为例做对比分析:作品《玫瑰三愿》采取单二部曲式结构,共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使用的是E大调,这部分的旋律优美,但略一丝伤感,主要对绽放的玫瑰其绚丽多彩的形象进行刻画,而另一部分,采用关系小调#c,进行调性调整,旋律逐渐增强,将歌曲推向高潮来描述玫瑰花,同时抒发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许,使得歌曲耐人回味。而舒伯特的《野玫瑰》是采用调试和声,在转调与变和声等方面,进行了创新,作品共由三段歌词组成,采用的是G大调,歌曲旋律悠扬,富有逻辑性,歌曲将前4小节,作为创作主题动机,贯穿于歌曲的全部,其曲调明亮且流畅,同时,使用临时升降记号来转换调性,旋律多采用四度与六度跳进,歌曲中的钢琴伴奏旋律较为简洁。至于歌曲的间奏与尾奏,多使用顿音与装饰音,作为写作手法,营造活泼的气氛。

2.4 创作方式上的差异

就音乐作品的创作方式而言,中西方音乐审美艺术存在差异。中国音乐作品的创作方式具有集体性与一体性,多数作品不是作曲家的个人行为,而是凝聚了多人的共同创作思想,作曲家还需身兼作品歌唱者或演奏者的双重或多重角色,与此同时,作品演奏或者歌唱过程具有即兴性。然而西方音乐作品创作具有个体性,其一度与二度创作是分离的。而且西方歌曲作品主要是作曲家的个体劳动,具有较强的个性化特点,作曲家不需要兼顾演奏家的职能,只需完成乐谱创作即可;再则,中国音乐作品强调意境与气韵,追求创作妙趣,作品较为含蓄与婉转,而西方音乐作品则带有浓烈的宗教气息与道教色彩,作品表现形式较为固定,作品具有神圣感。西方后期作品更多融合了生活气息,使得作品的表达更加直白与强烈。

本文基于音乐美学视角,对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做以了简要的论述,试图强调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差异主要表现在美学思想差异、歌曲演绎方法差异、思维方式差异、创作方式差异等方面,以帮助受众更好地理解中西方艺术歌曲审美趣味的区别。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7

电影是一种包罗万象的文化载体,不仅能带给人们视觉上的享受,还能让人们身临其境地学习不同国家的风俗习惯、人文历史等各种文化背景知识。电影里主角们精彩的对白、对人物行为和生活方式的生动表演更是能够潜移默化地加深人们对不同国家文化差异的了解。电影《刮痧》就是一个非常有代表性的例子。这部电影的经典之处就在于能够以微见著,仅以一个传统的中医治疗方法“刮痧”就折射出了中西方文化之间的巨大差异,让人回味隽永。

一、《刮痧》剧情简述

电影《刮痧》围绕许大同一家在美国的生活展开。许大同在美国奋斗八年,事业有成,家庭幸福美满,可谓实现了他自己的美国梦。然而,一场从天而降的官司彻底粉碎了这个美国梦。一日,许大同五岁的儿子丹尼斯腹泻发烧,刚到美国探亲的爷爷因为看不懂药品上的英文说明,就用中国民间传统的刮痧疗法为孙子治病,而这却成了丹尼斯一次意外事故后父亲许大同虐待儿童的证据。法庭上,西医无法理解和解释中医的这种疗法,法官当庭宣布剥夺许大同的监护权,由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丹尼斯。爷爷因此事内疚决定回国,为了让老人临行前再见一面孙子,许大同从儿童监护所偷出丹尼斯到机场送别,因此他受到了警方的通缉,妻离子散,朋友决裂,工作丢失,一个原来美好幸福的家庭转眼间变得支离破碎。影片最后,在一家人不懈的努力和朋友昆兰的帮忙下,终于向法庭证明什么是中国的“刮痧”,一家人才得以团圆。这部电影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场误会和司法纠纷,但实际上展现的却是中西文化的巨大差异。

二、中西文化的差异

(一)“面子”意识的差异

电影开头在颁奖典礼后,许大同的儿子丹尼斯打了朋友昆兰的儿子,因此许大同要儿子道歉,结果丹尼斯拒绝道歉,许大同就当着昆兰夫妇的面不分青红皂白打了丹尼斯一个耳光,昆兰夫妇非常惊诧,不明白他为什么无缘无故打儿子。后来,许大同解释说这一切只是为了给他们夫妇面子!可是昆兰夫妇所代表的西方人却认为这简直不可理喻,不理解许大同打自己的儿子怎么会是给他们夫妇留面子。原因就在于中西文化在“面子”意识上的巨大差异。

“面子”,在中国文化中享有特殊的地位,是中国人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特征。所谓“面子功夫”,就是为了让别人对自己产生某些特定印象,而故意做给别人看的行为。儒家传统则是中国人“面子”意识的文化本源。儒家文化讲究尊卑有别、三纲五常、各尽本分,注重通过礼治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人们更倾向于通过“面子”来整合社会关系,却缺少民主、平等和法治等现代精神。中国人“死要面子活受罪”的例子俯仰皆是:许大同打儿子的目的只有一个――为了面子。所谓“养不教,父之过。”他不但要在人前留住他严父的面子,还要考虑朋友夫妇的面子。可他这样做不仅没给自己带来一点利益,反而在法庭上多了一条被朋友指认的虐待儿子的证据。可见,在西方社会,人们更注重个体主义而不是面子工程,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独立性、主体性,可以延伸为个人的权利,因此西方社会的人权和民利都发展得很好

(二)法律观念的差异

电影中最为经典的一段是在法庭上,儿童福利院的美国律师通过这样描述《西游记》中的孙悟空,来证明许大同有暴力倾向:“别人种了九千年的桃子,他不跟主人打一声招呼便摘来吃,当人家制止时,他不但不听劝阻,而且还大打出手毁了人家的桃园。别人辛辛苦苦炼好的丹丸,他拿来就吃,还把主人打得头破血流,临走时还毁了人家的制作车间――像这样一个野蛮顽劣的猴子,竟然被许大同在电子游戏中描绘成英雄……”可每个中国人都知道,孙悟空在唐僧师徒取经道路上杀妖除魔所立下的汗马功劳。可见,在法律观念上,西方人重利重法,而中国人重情重义。

在西方社会,个人利益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西方人以追求私利为目标,并不重视人与人之间的情义。他们相信法律,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保护个人的权利,并制裁他人的侵犯。中国人由于受自古以来的农耕思想和儒家思想的影响,重情轻法,重义轻利,把人情摆在了第一位,主要靠道义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而不是靠法律,因此,中国人的法律意识相对比较淡薄。

(三)“不确定性规避”的差异

“不确定性规避”指的是一个社会感受到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情景的威胁程度。电影的结尾,许大同的朋友昆兰经过一番调查,自己亲身尝试了“刮痧”,并帮助许大同证实了这种中国传统医疗手段的可行性。在这个确凿的证据面前,儿童福利院最终撤诉了,但为何过去许大同在法庭辩诉时就那么困难呢?因为美国是一个以西医为主的国家,许大同在法庭上对于“刮痧”这种中医疗法的模糊解释不确定性过大,并不足以被采信。可昆兰却通过亲身实践证实了“刮痧”的医疗可行性,为法庭提供了确凿的证据,满足了西方法治社会对于证据的要求。可以看出,西方是一个法治社会,对证据的要求相当严格,即在法律程序方面的不确定性规避程度高;而在中国的司法中,重实体轻程序,对于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规避程度相对较低。

三、结语

电影是文化的一面镜子。通过对《刮痧》这部经典电影所折射出来的中西方文化差异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随着经济全球化,交通便利化,和移民普遍化等进程的加速,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密切。中西方文化差异的相互碰撞和冲突形成了当今跨文化交际的特色。因此,我们应该关注,并努力地相互理解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在这些差异中寻求契合点,进而减少跨文化交际中的障碍,最终寻求不同文化的相互融合。

参考文献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8

一、跨文化沟通与国际贸易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文化差异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以中国对外经济为例,由于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不同差异,使得在对外贸易初期,跨文化沟通一直是制约国际贸易的主要因素。一是中国文化与西方经济文化的文化冲突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际贸易往来,如中国人在经商过程中讲究综合思维和中庸态度,往往是“先谈原则,后谈细节”,这和英美的务实文化有着比较明显的差异,西方国家更加注重的是服务的质量和商品的细节,而对于原则性的东西,西方人往往没有太大的意愿。尤其是西方国家中的德国,一向是以细节著称,严谨的态度使得他们在经济谈判中更加注重对细节的处理,而中国文化的综合思维和中庸思维则可能成为妨碍其中经贸环节的障碍;辩证来看,文化冲突和文化差异促使贸易不断发展,技术不断革新,如中国提出的创新观念就是在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对技术和经贸形式进行创新,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语言沟通是影响国际贸易的另一重要因素

国际贸易往来不可避免的是语言的沟通,由于中国思维方式和语言特点与西方语言有所不同,因此在语言沟通方面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语言沟通不畅,或者翻译过程中出现与交易国家语言文化偏差,就会导致在商业谈判中造成一定的误会或形成晕轮效应,从而使得经济贸易谈判谈判破裂,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三)跨文化沟通中的价值观念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价值观念是人类主观评判的标准之一,也是决定善恶的标尺。价值观念和一个国家的道德文化、历史背景等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容易受到宗教、利益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如当今国际贸易中伊斯兰教国家与其他宗教的价值观念差异,决定着伊斯兰教国家和其他非伊斯兰教国家经济贸易的成败。因此,价值观念对于一个国家对外贸易的取舍有着紧密的联系。再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价值观念都是以利益为前提,经济贸易就是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因此这直接决定着他们的贸易形式、谈判风格和贸易种类;而中国一直讲究利益共存和平等协商,因此在商业谈判中一直讲究的是和平谈判和协议为主,以互惠互利为基本出发点,兼顾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些决定了中美两国在经济贸易过程中,跨文化沟通时需要综合考虑两国的价值观念。

(四)法律法规对经济贸易的影响

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它不仅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经济贸易的行为准则。任何经济贸易形式都必须考虑到经济交往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必须得到被交易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可,才能实施下一步正常贸易,除此之外贸易过程中还要考虑到国家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兼容的情况。相比较西方而言,中国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阶段,而西方国家已经基本构建起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这就使得在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在西方国家有法可依的贸易条款,可能在中国并不存在;或者在西方国家通用的经济贸易准则在中国并不适用等情况。跨文化沟通中的法律法规既可能给经济贸易造成一定的阻碍,同时也是保证贸易正常有序进行的保证,在法制化的今天,任何经贸形式都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强制约束,这样才能保证贸易的正常化,避免经济贸易矛盾、经济贸易冲突和不正当的竞争。因此对待跨文化沟通的法律法规,需要辩证看待,充分认识中国在法律体系建设中的不足,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二、新形势下跨文化沟通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跨文化沟通在经济贸易前期可能是阻碍经济贸易的主要障碍,但随着文化的融合、文化趋同、沟通的频繁以及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跨文化沟通在经济贸易后期会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一)文化的融合和文化的趋同是经济全球化的助推剂

文化的融合和文化趋同使得各国际贸易国家在谈判准则、价值观念等方面找到共同点,从而促进商业谈判的成功和提高国际贸易业务量,提高国际贸易的成功率。此外,文化的融合和文化的趋同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助推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会促使经济贸易文化呈现多样性,更能从贸易双方中找到利益共同点。

(二)信息全球化为跨文化沟通和国际贸易插上了腾飞的翅膀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普及,各个贸易国家沟通也越来越频繁,国际贸易形式也更加方便快捷;信息化也为各个贸易国家互信提供了良好的开端,使得各个贸易国家能够借助互联网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和情报,从而更能通过了解一个国家的背景、历史、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等来降低交易的失败率,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和交易的效率。可以说信息全球化为跨文化沟通和国际贸易插上了腾飞的翅膀。总而言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的推进,跨文化沟通对于国际贸易的副作用会逐步减小,取而代之的是业务量的增加和交易额的上升,但就目前趋势来看,跨文化沟通对国际贸易还有着比较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强化对跨文化沟通和国际经贸之间的动态研究,进一步探索他们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让跨文化沟通成为国际贸易的桥梁。

作者:张春玲 单位:广东金融学院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9

一、法律语言中语境的投影偏差

”语境"(context),是指使用语言的环境与情况,起到固定词义、语义、句义的作用,其英文解释为”what comes before and after a word, a phrase ,a statement, etc helping to fix the meaning"。对法律语言来说,语境就是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概念术语、进行法律思维逻辑的根本前提和背景色彩。

而语境并不是不变和唯一的,法律语言中语境的差异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宏观语境上出现的差异,即源于不同历史传统的法律,或者说是 不同法系的法律在使用、理解法律概念术语,进行法律思维上的差异;二是历史语境与现实语境上出现的差异,因为历史的不断演进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语言及其语境也必然存在差异。

将不同语境下的法律进行链接时,首先应在不同语境下建立一个对等的沟通平台,其来自于独立语境下法律语言之间恰当、准确的对接,即彼此法律概念、术语在不混同语境的前提下进行最大限度的重合,并准确发现法律语言间存在的内涵与外延的差别,以此保证公正、准确阐述、理解、还原不同的法律,并得出恰当结论,这是不同语境下法律语言良好、客观的相互投影。但这种投影常会出现偏差,解读者会忽略另一方语境,用本位语境固定的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思维、逻辑强行套用,从而产生语境投影偏差。《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就指出:”完全可以说我们教授给学生和读者的是一个被现代法的.语境和,体系,阉割了的,完全就不是曾经存在过的’中国古代法,。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我们固执和习惯的用非传统语境下的法律语言和思维逻辑投影传统中国法。

二、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是指自清末以来传统法在非本有语境下的重新结构、重组,从而导致法律术语、概念、法律思维逻辑,以至整个法律体系被按照另一套系统的各个元素和内部要求套用、肢解。比如”法”对于西法和中国传统法而言,在各自语境下内涵与外延大相径庭,不考虑语境时会产生如此问题:传统法中法律指的是那些形式的规范?传统法中的"法"与现在使用的”法”是否相同?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划分是否适用于传统法?”礼”是否是法?

严复就对此指出:”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己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令一国之必从者,同谓法典。至于不率典之刑罚,乃其法典之一部分,谓之平涅尔可德(Penalcode),而非法典之全体。故如吾国《周礼》,《通典》及《大清会典》、《皇朝通典》诸书,正西人所谓劳士((Laws) 。若但取秋官所有律例当之,不相作矣。’,及”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无所谓是非,专以法之所许所禁为是非者,此理想之类于文字者也。中国理想之累于文字者最多,独此则较西文有一节之长。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异译,学者审之”。由此可知:中、西法对于”法”的界定因为语境的差异而不同:如用西法语境中’法”的范围套用中法,则包含礼、法、制等内容,即传统法语境下”法”所涉及的范围小于西法。当我们在西法的语境中在传统法中寻找法律时,语境的投影就己经产生了偏差,即扩大了传统法的涵盖范围,所以才会出现将,,礼.,是否是法?的问题。 而对于传统法语境中的”法”是而言,《唐书·刑法》一言:”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庚者,一断以律。’因此可知唐时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后三者为行为准则,“律”则为惩罚性规则。

《宋史·刑法》言:“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放,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牧。”及”禁于己然之谓救,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当了解传统法稳定时期的法律形式后,我们可以引进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法律体系,在本有语境下重构一个传统法的法律体系模本。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这个概念中除去西方法学理论中”部门法”界定不论,对于应用于传统法是不存在障碍的。而传统法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则是这样的一个形态:在法律体系之外,天道这种”自然法”之下是礼,它对法律起到的作用就如同《唐律疏议》中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法律体系内部,则为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或者是不同于西法的”法律部门”。

由此可知当我们用固有的语境去分析、建构传统法律时,现有的法律语言能够在最大的程度被准确适用,这时当前研究传统法最贴合实际,并高效的方法,而这也有利于对传统法建立一种更为完善和准确的知识体系。

三、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原因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根源在于传统法产生、形成、发展全过程的封闭性和自我圆满性,这些让传统法拥有了特有而无法简易替换的法律体系、法律传统,以及由此而生的特殊法律语言和语境,这是传统法生命力强大的体现。

传统法自在的生存于由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中,外来文化难以快速、直接影响这个区域,加之广阔的适耕地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促使此区域较早发展,并孕育出一体性的强势文化体系,传统法也就是这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和体现之一。其中,传统法在历时数千年的发展中,逐步形成了植根于本土环境与文化的独立概念、术语、思想、原则等法律语言。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10

一、吸血鬼题材电影的永生理念

西方僵尸(吸血鬼)的题材,可以说是西方文化关于永生理念的一种创造。其主题设定基本上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活死人,行动缓慢,思维迟滞;另一类是思维敏捷,动作迅速,以一种人类带有局限性的进化形式存在,然而太阳的能量是其所畏惧的力量。另外,在后一种题材的电影作品中常伴有狼人存在,狼人不怕太阳,但是狼人的不完备性在于变身后“狼”的外表,而这一外表也总是针对性地区别于吸血鬼们始终以“人”的外形出现的形象。换句话说,西方电影作品的永生,至少在吸血鬼题材方面,总是会人为地设定一些结构上或者主角特点以及外形上的遗憾和不完备性,以此来限制与现有生存伦理相悖的这种长生传说。这应该说是体现了一种文学理性,或者说是关于进化自律的思想原则体现。

而在中国,永生的体现,则更多的是一种感性情绪。中国的永生不用通过被咬感染或者其他激烈的过程,确切地说,大部分中国的电影都基本没有出现通过感染而得到永生的生物进化理念。在中国的电影中,自修或者被神所渡,就可以达到永生,而且没有什么限制。中国文化中的永生者虽然有着神界的规范,但是已经变为近神性的永生者还可以通过各种形式来到人间进行生育。这种结构虽然看似比较温和,其实已经违反了自然的发展平衡。

虽然西方有关于神界的电影作品也具有多样性――例如《雷神》,但我们应该看到,西方关于永生的题材是分成两个派别的:神界系列和吸血鬼永生。在这种派别中无论个体的人的先天素质或经验何等完美,但其如果要达到神的永生是相当不容易的,相比较而言吸血鬼只要被咬就可以达到永生的状态。在中国的电影作品中,则完全没有这种生物进化自律原则的体现,中国文化中所认可的永生状态只有一种:永生等于神。也就是说在中国人的文化理想中,永生的状态并不是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升华,而是和生物本能相对立的一种神性的体现。而在西方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其文化理想中的永生概念是以一种进化的形式出现的,但得到永生的主角一般都具有诸如害怕阳光、不能生育等生理性缺点,而这些因素的设定都是以现实为依据进行的推导。

当然,随着吸血鬼文学的不断发展,也出现个别的以吸血鬼与狼族混合为特点的完美结合,在电影《黑夜传说》中这种案例已经出现,这是一种文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但总的趋势并没有改变:以现实科学为依据的限制对于大多数吸血鬼影片是依然奏效的,在这些西方的作品中可以看出在永生的题材中一直存在一种对于其能力的限定,这种限定无论从生理性的缺点还是永生获取的媒介资源的稀缺界定上,可以说都体现了一种人文意识中自觉的自律意识。

二、魔法实施的限制与自律

源于科学,讲究依据与媒介的这种自律表现,同样也体现在关于西方魔法的电影题材中。西方细致而全面描述魔法的作品中,最成功的要算是《哈利・波特》系列了。在西方的理念中都要借助如魔杖、魔戒等媒介进行魔法实现。也可以这样理解:在西方文化中,如果人们要实现某种超自然的能力,就要有某种媒介与限制。这种以现实为依据来平衡文学作品的世界的叙事结构特点,在某种层面上反证了西方人文意识中的自律特点。

而国人则是另一种思维,国人电影的魔法是不需要任何媒介的。如果想实施法术,随手一指便可轻松地实现。并不考虑什么生物进化的自律原则或者现实世界中魔法的实现可能有多大,或者说魔法怎样才能实施。这种对待魔法实现的不同性思维只是中西思想差异的另一个显现点。在这种思想差异的影响下,一些物质性的创造被西方人所重视并在工业时代把这种重视的文化心理外化,出现了很多诸如火车、汽车、飞机等具有物质技术性的新型发明。中国人发明了火药,但西方人却利用这种发明或者物质媒介二次创新,发明出了火枪和大炮,相比之下,中国人一直停留在火药的原始应用和伦理应用的层面上,这些都是中西方思想差异不同所造成的。而西方电影自律性的体现,在文学创作的层面上,这种自律性的结构安排丰富了电影情节,使电影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影片的结构从而也变得比较深入细致;在作品欣赏角度层面,这种安排更有利于观众视野,有利于观众把自身对常态生活的经验应用在影片制造的世界观当中,从而加强了观众的代入感,有利于影片在受众层面的影响。

可见,文化习惯的不同导致对待周遭世界的角度和理解也会出现不同,在西方的理性文明的指引下,其对待自然对待科技的心理越加明显。在近现代的文艺作品中,很多西方作家都会有意识地描写一种科幻类的情节,这也可以说是一种理性主义对未来的前瞻性思考,但这些文学作品的架构都建立在科学理性与自律的基础之上,使得受众在欣赏的同时可以用自身的生活经验进行观照,实现了一种真实意义上的审美过程。而中国的文艺作品一方面本身对未来或科幻类的情节描写过少,另一方面,在传统的文化空间中,因不具备自律的文化意识,所以在神怪类作品中往往不具备自律的结构,主角非神即怪,在受众的欣赏层面上形成不了真实的观照,人们只能通过想象的二次创作来体会作者的意图,进而体现出了一种非真实的审美过程。我们比较这二者之间的差异,不仅在文学领域中可以得到很多有益于现代我国文艺创作的经验性知识,而且还可以得到更大层面上的经验。这种西方自律意识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是与其社会环境、文化环境以及教育环境相关的,只有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才能把握住其产生的历史和现实原因。

三、电影作品的自律与环境

西方电影作品的自律理念,源于很多他们生活的环境。例如西方国家关于法律对商业欺骗惩戒的力度,迫使商家显示出一种表面的“诚实”,商家会出现一种很明显的自律意识。而对比之下,当外国商品的诚实理念来到中国,则会大打折扣。前不久的耐克鞋风波,因为打假者王海的介入,中国消费者才得到所谓诚恳的“道歉”。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什么样的思想环境就会出现什么样的社会现实。西方的思维环境是在一种科普、理性与惩戒的环境中生成的,因此他们的理念就体现为更加理性的、更靠近科学的程度。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西方的文艺作品因为更多地借鉴了他们所受到的教育和知识,并不自觉地把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教育背景,以一种惯性思维的方式加入到自身的作品创作中。这就可以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我们所看到的西方关于吸血鬼题材的电影,其永生的机制要受到限制的原因。同样我们也可以理解西方概念的魔法实现是需要媒介才可成立的,而这些情节的出现也就是我们所提到的自律在文艺作品中的一种自觉体现,即以符合现实逻辑的形式展开吸血鬼和魔法实施的电影情节。

这是一种基于物理进化科学依据的自律,是把现实科学的成果进展在文学作品中的应用,从生物发展的角度进行的幻想和逻辑推理的混合体。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寻常思维的惯性,即平日生活思想模式的延续。

西方的自律原则,或者说理性精神,只能是在一个阶段的讨论。我们不能说在奥古斯汀前,圣经理论与上帝之间描述的不完备,从而否定西方一贯存在的理性精神。因为任何一种理论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其规律的适应性也只在特定范围内有效。在现当代的西方文艺作品中,虽然描写的情节或者设定的历史时期是中古时代或近代历史时期等,抑或如《暮光之城》把时间设定在当代,但所有的故事里体现的自律应该说是西方文艺复兴之后,资产阶级的商业文明体现的科学与理性以及公平自律精神在当代的文学体现,这种现象就可以认定为一种在一个阶段的文艺对社会现实的反映。

而单从西方电影自律性而言,吸血鬼题材以及西方魔法实施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中西方教育与管理理念的不同,从而造成电影文化的差异,并同时丰富了电影文学作品的内容。这种差异,大可不必去强求统一性。西方电影的自律,可以让我们的欣赏视角转移到在一定范围的限制下对永生和魔法进行想象,而对于中国电影,我们可以完全不必考虑这种限制,这是两种审美角度,大可不必去强求地模仿。中国没有相应的环境,很难拍摄出优秀的西方诸如永生与魔法等题材的特,在这方面《僵尸新战士》可谓是较为典型的反面例证。这种形式上的模仿从而导致的内涵上的空洞,主要原因是缺乏对于西方电影背后自律等因素的了解,因此要想拍摄出更有深意的优秀电影作品,还是应该从精神本身的角度进行研究,而电影形式仅仅是体现一种精神的一个特定层面。

四、结 语

从西方电影中的一些吸血鬼或魔法题材等素材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其中蕴含的一种贯穿了西方社会文化特点,尤其是文艺复兴之后资产阶级社会长期形成的社会自律意识。这种自律的体现,在文艺作品的结构中体现在了情节的逻辑性的完备以及主角的能力的限制特点,这是这种文艺的自觉,说明了西方社会长期形成的理性精神,并在文艺作品中尤其是在针对理性因素进行反向构架的魔法类作品中,依然可以从深层的角度完整地体现了其所蕴含的对历史和社会积极的力量。我们在观影的同时可以察觉这种西方因素的客观性对我国文化建设的益处,并加以融合,最终实现文化的超越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志敏.电影美学分析原理[M].北京:中国电影出版社,1993.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11

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推动设立“袭警罪”的建议,再次将这个争论已久的话题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关于“袭警罪”的入刑,实际上反映了这样一种意见,即将袭警行为从现有妨碍公务罪中单独列出来,警察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别对待,并对袭警行为加重处罚。换句话说,同样是执行公务,袭击不同的执法主体,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不同的。这引申出近来我们颇为关注的一个现实问题:法律的差异化处置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相悖?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两种内涵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现行《刑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即是我们所熟知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到底意味着什么,这是我们理解法律差异化处置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关键所在,也是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两种内涵:一是应然的价值层面,即法律将所有社会成员都视为平等的社会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是实然的现实层面,即法律本身规定不同社会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若触犯法律须受到相对应的处罚。这样的解释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历史脉络和主张。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然内涵

近代西方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以及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与发展,及至17、18世纪兴起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欧洲资产阶级为了打破封建贵族的等级特权和天主教会的宗教权威束缚,英国的洛克、法国的伏尔泰、卢梭等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思想。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先驱和代表人物,洛克认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9页。伏尔泰主张“天赋人权”,卢梭则讲“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5~6页。不过,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启蒙思想家们所提出的“平等”强调的是在原初自然状态下,人类主体地位上的平等、权利身份的平等,是生而为人无差别的自然本性,旨在抨击等级特权和宗教压迫。可以说,这种平等思想带有乌托邦的理想色彩,是一种应然意义上的价值追求。

作为时代的产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率先被近代欧洲新兴资产阶级明确提出,并成为赋予新兴资产阶级斗争正当性且具有明显利益诉求的“决战口号”。[德]马克思、[德]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561页。从历史发展来看,该原则随后被纳入近代西方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成为基本的立法原则。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条明确表示:“在权利方面,人人与生俱来而且始终自由与平等。”后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又被许多国家纳入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应然的价值层面看,启蒙运动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中都被视为立法的指导原则而被奉若圭皋,成为不可逾越的一条底线立法原则。社会公众对于该原则的理解也正是基于价值层面,即在立法出发点上,法律将所有社会主体视为平等的社会主体。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然内涵

在实然的现实层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了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是依据法律条文的这种规定对不同主体给予差异化的处置。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法律条文对不同主体采取差异化的区别对待来确保现实中的平等是历史的常态。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

中国传统社会是伦理本位的社会,家庭伦理占据着主导地位,以血缘亲情为核心的家内等差秩序扩展至整个社会构建起了社会中的身份等级制。换句话说,以“孝”为核心的基本伦理原则构建起了以“忠”为核心的社会等级秩序,这样一种有差等的社会秩序,不仅是“基于道德上的共识,而且还变成了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85页。这种以伦理原则构建起来的社会等级秩序有着非常现实的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是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第1页。从家庭扩展出来的社会等级制度成为传统法律的重要基础。“孝”与“忠”这样的原则体现在法律之上便是“等级特权制”。然而,这种“特权”其实是有限的特权。

日常观念中,中国传统社会是封建的不平等社会。但在传统法律中,具有不同身份地位的主体,如若触犯法律都是需要受到与其身份地位相等的处罚,而身份地位不同的人相互侵犯,其所受惩罚也不相同。此外,如若是“十恶”重罪,任何人都不可获得罪行减免。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国古代“王子犯法”也会受到法律所规定的与其身份地位相一致的相应处罚,并不会因其身份地位就会逃脱制裁。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下,不同身份地位的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一旦触犯法律,都会受到与其身份地位相同的处罚,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然层面的意义。简单讲,从执法层面看,在法律条文规定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任何人无论地位如何都会受到法律约束。

实际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两种内涵的阐释体现了立法表达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思路,一是立法思路,在价值理念和表达上,在法律上将不同主体视为具有平等身份地位的社会主体;二是执法思路,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社会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触犯法律将会受到差异化处罚。从二者的关系来看,立法主张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推出执法思路中现实层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化处置,也即价值理念指导现实实践,但是现实执法层面中的差异化处置并不能推出立法层面关于人人平等的价值追求。换句话说,实然层面的执法思路是应然层面立法思路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然而,正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应然与实然上存在鸿沟,加之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对西方现代法律制度大规模地移植和借鉴,进而造成了我们现代法治建设的一个困境:仅是重视、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价值理念层面,却忽视了更为重要的现实执法中法律差异化处置这一内涵,否定了法律差异化处置的正当性。

二、法律的差异化处置:传统与现代的鸿沟

从戊戌维新到清末修律,从民国立法到新中国法制建设,及至改革开放以来的现代法治建设,在百年的变法历程中,每一步都带着西方法律文明的印记。长久以来,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仅限于应然层面对不同主体之间平等身份地位以及无差别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很少触及现实层面该原则所指涉的不同主体在法律上的差异化处置。

实际上,现实社会中处处存在不平等,过去如此,现在依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实际意义上更是指法律规定面前的人人平等。在法治化进程中,当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的时候,我们发现:法律的差异化处置在当今应然层面均等化、无差别处置的固化思维理念之下,很难令人信服且赋予其正当性,而中国传统法律以及现代西方法律却并非如此。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规定中,法律的差异化处置延续了整个法制史。前文所述,中国古代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且在身份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具有一定特权及身份地位的贵族与官吏被排除在法律惩罚之外。《韩非子・有度》有云:“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墨子・兼爱下》写道“古者文武为正,均分尚贤罚暴,勿有亲戚兄弟之所阿。”此外,“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千百年来更是为人所熟知。然而,这种法律处罚的平等更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实然层面的意涵。在传统法律的规定之下,任何人若有触犯则必受处罚,但是处罚具有差等,不仅对不同主体的处罚程度是有差异的,而且侵犯不同的主体其处罚也不相同,是差异化的平等。从我国传统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清晰地体现法律的差异化处置。

从唐、宋、明、清四朝律法上来看,无论是贵族、官员的犯罪,还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侵犯,法律针对身份地位不同的社会主体都有明确的差异化处罚规定。首先,针对皇亲国戚、贵族官僚等权贵犯罪,一般情况下会遵从“八议”制度,《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及《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八议”分别为: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勤、议贵、议宝。即一般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审判,需要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罪犯的身份及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惩罚,若是“流”以下的罪行,则依照惯例减一等处理。详细论述可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37~241页。但是如若犯有“十恶”之罪, “十恶”分别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则不能适用“八议”减轻罪行,需依律惩处。其次,针对官吏犯罪,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大清律例》的“骂詈罪”规定中:“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笞五十。佐二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并亲闻乃坐。”也就说,以常人之间的谩骂诅咒量刑为基点,不同身份等级之间官员的谩骂诅咒更是加重惩罚且在量刑上具有明显差异,而不会逃脱法律制裁。此外,家庭成员之间,在以“孝道”为核心的基本的人伦道德观念影响之下,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骂詈、殴杀等不孝之举要受到严厉惩处,是“十恶”之重罪要被处以极刑,而父母若是殴杀子女,相对而言则受刑要轻(见表1)。

从上可以看出,在传统社会中,不同的社会主体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谓的“等级特权制”一方面既体现在日常生活中,不同身份地位的主体关系明确、等级分明,另一方面也呈现在法律制度中,在法律规定的条文之下施行差异化的处置。然而,传统社会的法律虽具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然层面的内涵,但并非将所有人视为平等的社会主体,也即缺乏应然层面的价值理念。但在大规模法律移植与借鉴的现代法治发展主线之下,中华传统律法的精华也逐渐被排除出现代法治的中心位置转而让位于西方法治诸如“自由”“平等”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现代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理念价值上的“平等”,而从未停止对“同罪不同罚”的法律差异化处置的质疑。事实上,现实司法判决中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法院针对不同主体因为同样罪名所做出的惩罚是有差异的,即“同罪不同罚”是司法实践的一种常态。

在现代生活中,将所有人都看成是平等的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差别对待无所不在,不同年龄、性别或阶层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时并不完全相同。法律在不同类别的人之间,权利的分配则不能不考虑一定的合理差别。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49页。而且,现实情况下,如若是涉及到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等犯罪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又令部分财富、身份和社会地位较高的人逃脱了法律的惩处。此外,即便是刑法所规定的同样处罚标准,如判处罚金,同样的罚金额度对于贫富不同的犯罪人其意义是大不相同的。美国著名的法律社会学家布莱克在大量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在现代美国,差别待遇无所不在,并且是司法生活的重要特点,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的社会地位、关系距离、律师情况等等因素都会是对案件判罚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18页。而且,即便是在启蒙运动中心的法国以及受古希腊、古罗马文明影响的意大利,在刑法中也体现了差异化的判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然的价值理念指导下,亲子之间相犯的刑罚要重于常人之间的犯罪(见表2)。

在中国传统社会,虽然这种差异化处置是在应然的价值层面强调了不平等人身地位,但法律的差异化处置是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处于不同等级身份的社会主体触犯法律都会受到对应的惩罚;我们也可看到,在启蒙运动影响深刻且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特别推崇的欧洲国家,即便是在应然层面重视人与人之间身份地位的平等,事实上也在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刑法之中保留并加强了法律的差异化处置。可见,关于法律的差异化处置,不仅在实然与应然上有着理解差别,更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存在一定鸿沟。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差异化处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然立法层面上被否定、抹杀了本身具有的合法性、正当性,但在实然现实执法层面上无法回避以差异化处置的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来对不同身份地位的社会主体进行判罚,而这也正是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需要直面和跨越的鸿沟。

三、跨越鸿沟:赋予合理的差异化处置以正当性

在全盘西化的大潮流下,形式理性法律,作为西方现代法律的主流,无可避免地也占据了改革时期中国法律的中心地位。黄宗智:《道德与法律:中国的过去和现在》,《开放时代》2015年第1期。对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过分推崇,令我们很少关注西方现代法律某些立法原则的时代背景与深刻内涵,更是对原本符合中国现实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内涵加以排斥和拒绝。

长期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西方现代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我们并未充分结合历史、实际关注其应有之义,在广大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法制宣传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意味着不同社会主体人格尊严、生存权利、身份地位以及适用法律的平等,然而却很少关注其背后的第二层深刻内涵,即法律条文对于不同社会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基于此的法律差异化处置。实际上,法律的差异化处置即便是在当今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并非完全被抛弃,只是与传统法律和部分的西方法条相比较不是那样明显。我们以《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来加以说明。

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然内涵,对于不同社会主体的人来讲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种族、信仰、家庭背景等等如何,从应然层面解读,其都有资格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现有《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中明确作出了限制性条件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个人如果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而被判处刑罚,尽管他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应的法律代价,但只要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他仍然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我们认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这种限制性条件事实上就是法律的差异化处置体现,是对不同社会主体的差异化对待。尽管它在实然层面呈现了不同社会主体某种程度上的不平等,但在根本上它并未违背平等的原则,相反,法律正是运用合理的差异化处置来维系并调整了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尽量达至应然层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文章开篇所涉及的“袭警罪”,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人民警察,他们总是第一时间受理、出警,站在直面矛盾纠纷的第一线,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既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地位不同,更与普通人不同。因为警察这一职业群体事实上是对公民生命安全的保障,是对国家安全的维护,他们所面对的群体既不是工商执法者所面对的小商小贩,也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面对的普通社会群体,而是容易发生暴力冲突、造成流血牺牲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是犯罪团伙。因而,合理地赋予警察比其他公务人员和普通人较高的法律地位而单设“袭警罪”,或是对袭警罪加重处罚是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当然,“袭警罪”的设立也需要注意区分不同警种的警察。单设“袭警罪”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差异化处置,给予相较于其他执法者和普通人较高的法律地位。

法律的差异化处置并非全盘照搬西方的法律理念和条文,也不是无条件地汲取传统法律的经验,而是必须考虑到现实的实际情况。如果仅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然层面的价值内涵而在立法和现实层面的执法过程中强调均等化权利和均等化处置,那么很容易便会将“同一标准应用在不同的人身上,即应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同等的人身上,因而‘平等的权利’就是破坏平等,就是不公平。”[俄]列宁:《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94页。这亦会造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应然与实然上的背离,从而削弱法律的权威地位。反之,如若仅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然层面,而过分强调法律的差异化处置也会走上另一个极端,造成法律失信于民。

在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所应秉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是应然与实然层面差距的缩减,而非在法治化进程中对该原则进行曲解而造成鸿沟的扩大。无论是对中国传统法律和现代西方法条的讨论,还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限定条款以及“袭警罪”的阐述,我们所坚持强调的是对合理的法律差异化处置给予合法性和正当性,既不是摒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然价值,也不是罔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内涵。法律的差异化处置是有差别的实质正义,而非无差别的形式平等。实际上,法律正是以差异化的处置来尽量维护着平等的价值追求。恰如日本宪法学家阿部照哉教授所言:“毫无差别对待往往会变成假平等,反之,即使有差别对待,如果这个差别对待具有合理根据的话,那么,就可以视为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日]阿部照哉:《“在法律之下的平等”保障的效果》,《环球法律评论》1983年第2期。

四、小结与思考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12

法治;英语;法律翻译;完善性;思考

法律英语,法律英语是法律科学与英语语言学间交叉学科研究的结晶,在英语中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从此概念可以看出,法律英语所使用的语言不仅是英语本身,还包括其它语种,如法语、拉丁文等。法律英语不同于普通英语,它是专业性英语,有着很强的独特性,它的词法、句法和语体特点不同于一般性英语,同时它还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适用性。这就需要在翻译时根据法律文体的特性进行翻译,不仅要准确、精炼,同时还要体现礼貌性原则,注意翻译方法的恰当取舍,最后要根据语言文化背景、思维方式、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去思考法律英语翻译的新出路。

1 法律英语的特点

1.1 词汇特点

准确用词与囊括性用语的同时存在,遵循的刑法解释法条例,条例制度规范而且严格。法律语言逻辑必须清晰、准确、得当。法律追寻准确性,大多名词都有极高精确的含义,即使是囊括性用语也不会因个人理解,在法律理念体系面前显现偏差,无需描绘性形容词;表示时间、范围、程度的副词使用严格。

外来词、古英语和冗词和法律专门用语的使用。拉丁文是英语的父亲,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actusreus(致罪行为)ad diem(在指定日期)statu quo(现状)等;为了显示本行业的特殊性,法律界人士对古英语有特殊的情结,如therein(在其中)thereinafter(在下文中)thereof(其)thereto(附随)等;法律一直有大众化趋势,各国法律随经济发展都在不断适应法律运用需求;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action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诉讼”等。

1.2 句法特点

法律英语为表达行为结构,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特殊主体,排斥事由主要用长连句、复合句。注意,任何语句使用的核心,都是为逻辑清晰。在阅读法律文献时,首先要对社会理念有了解,必须代入双方权利义务背景,使多个语句甚至整部法典运用其中。

1.3 语言变体

法律的构建本身不是出于语言的,而是社会,从主观动静,到客观行为,到发展进程;是多个环节逻辑化结果。使用下面法言法语目的是为准确表达某一领域的意思范畴,如hold就是主管层次,必须精准,否则再套用整个法律体系和案件判例体系时将无法可依。用语准确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肯定;如:口语think”、“start”必须改为 “hold”、“commence”。

2 中西方法律的异同

法律英语,不是简单的英译汉,必须结合法律这一专业文化。法律英语翻译需要考虑两国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上的异同,找到它们的契合点。

2.1 中西法律的不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大多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肯定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差别。西方法律有很多中国法律没有的东西,我们必须搞清楚他们的不同,在翻译的时候才能有更好的侧重点。西方法律立法过程中,学者和相关关的法律专家对法律有着很大的影响作用,他们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民主、自由等都被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这个在中国就没有,法律与政治关系密切;西方的三权分立制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制度不同,在具体翻译过程中,就会碰到这样的难题;在具体法院听审过程中,也有很大不同,法院的设置,西方陪审团,我国的二审终审制等等。

2.2 中西法律的相近处

人权,貌似与中国法律没有关系,其实不然人的权利的谁都无法剥夺的,除非犯罪被剥夺。现代社会都是法治的国家,自由、人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人该有的权利,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

3 法律英语翻译的障碍

3.1 文化背景的不同

中、西文化背景的差异使得语言在表述时有着很大的不同,英语重分析,汉语重意合,语法规则、遣词造句、行文达意上都有着很大不同,因此在翻译时特别要注意语法、句法、文章整体表达的差异。

3.2 法律制度的不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西方大多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肯定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差别。法律英语翻译不是一般英语能力较好的人都可以随便翻译的,需要翻译者都中西双方文化都有很好的了解。

3.3 思维方式的差异

东方西方都重思辩,但东方重归纳概括,西方重逻辑分析。东方思想是混沌的统一,西方思想是秩序的统一。东方儒释道的思想重在体验自我,西方犹太教、基督教等神教思想重在表现自我。

4 法律英语翻译原则与方法

法律英语它是一门专业英语,应用性较强。首先,法律是神圣的,在翻译过程要注意词语选用的庄严性;法律是专业英语,有特定的专业术语,一旦选定,不能出现前后相悖的情况,必须做到前后统一;简洁、精炼也是法律英语翻译要遵循的原则;法律英语是特定的术语,在进行翻译时要注意翻译的准确性,不能含糊有歧义。

法律英语在翻译时因为中西文化的不同,在翻译过程中要创造条件去促成国家法律之间的交流,乃至国家与国家多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在翻译过程中,词汇的非常重要,尽量选择对等的词语去解释;如果在中文里没有相当的词汇可以适当创造新的词汇,比如说音译的方法,适当的创新,也能产生较好的效果;在翻译时如果直接翻译不能显示它的意思,可以附上适当的解释。

总之法律英语是法律科学与英语语言学间交叉学科研究的结晶,在翻译时同时要考虑法律和英语双方的契合度。在翻译过程中,洞悉中西文化、法律的异同,去文化的角度上去翻译法律英语,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翻译水平,创造好的翻译成果。

【参考文献】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篇13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的治税思想,发现西方国家走在了我国前面很远。西方很早就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原则。该原则要求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任何人亦不能被要求纳税。这里所讲的法律仅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最早确立该原则的是英国。1215年英国“大”首次对王权税收加以限制,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后才能向人民征税,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现代西方各国大都把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定。比如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只有众议院通过法律后,政府才能向人民征税”;日本宪法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他们典型的法律语言是“不经立法,不得征税”。

由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西方治税思想具有很强的民主法治性,而我国却有着极强的专制、非法制色彩。

二、立法观念差异及原因分析

西方,税法作为与人民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法律,其立法应主要由立法机关进行,这是西方税收发达国家的通例。在封建时期,英国的《大》规定,批税权在议会,而不在国王,即税收立法在立法机构。累积的实践经验形成和巩固了这样的观念,意即“对基于普通法,并由立法经常强化的下述基本原则不容争辩,臣民不同意不得对其征税,议会是征求和给予这种同意的唯一有效的处所。”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并通过。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征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做出决定,不得征收。”由此可见,只有权力机关才有权进行税收立法是西方税收立法普遍的理念。然而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却十分有限,我国税法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是一种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我国开征的大多数税种,都是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层次的暂行条例,然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而实施细则往往做出了许多为暂行条例所不包括的内容。另外,作为这种行政主导税收立法延伸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的税收通告。而税收通告变动又比较频繁且税收通告之间往往又存在冲突。这种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传统应该加以改革,否则将会大大影响税收法治。关于行政立法,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尖锐指出:“如果行政者有权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必只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此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因而这种行政主导的立法模式,缺乏诚信服务,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不可避免要受到影响。可见中西方税法立法理念存在巨大差异,这也是我国与西方国家法治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

三、纳税观念差异及原因分析

税收观念是国家意识体现,西方国家的公民税收意识很强烈,他们根深蒂固的观念是:“只有税收和死亡是不可超越的。”在美国,纳税对每个人来讲就如同中国人每月交水电费一样司空见惯,只要有收入即必须征税。一般80%的美国人能自动纳税。而在我国,人们的纳税意识比较弱。形成一种你偷我也偷,不偷白不偷的税收心理。中西方纳税观念有这么大的差别。究其根源是中西文化差异造成的。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儒家文化注重德治,主张“轻德薄赋”“休养生息”。在这种税收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对税收存在一种对抗情绪。而西方文化中的道德文化主要是知识型和宗教型的,西方人的精神寄托与宗教有关,行为主要受法律的约束。从人们的纳税心理看,不懂税法,甚至违反税法是一种不道德或无知的象征,这种纳税心理在西方人心目中占有重要地位。偷税行为在西方社会中普遍遭到了 谴责和蔑视。

四、权利意识差异及原因分析

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如加拿大1985年通过的《纳税人权利宣言》明确规定:“加拿大宪法和法律赋予纳税人许多权利以保护其在所得税事务方面的利益,纳税人有权知道这些权利,也有权坚持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信息权、公正对待权等”。法国、美国等国政府还详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过程的每一阶段应享有的权利,并以手册形式提供给纳税人。西方国家公民很重视自己的权利,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能积极通过税收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他们也很关注自己所缴之税的用途,对政府使用税款积极行使监督权。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与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我国法律对纳税人的权利规定不全面、不具体。同时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又相当缺乏,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并不重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取得凭证权等程序性权利。当权利受损,也不积极通过税收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更加不关心税款的使用,监督权形同虚设。

五、执法理念差异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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