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实用13篇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1

1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简介

1. 1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公认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在建国之初就开始了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

目前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联邦肉类检验法令(FMAI) ,联邦食品、 药品和化妆品法令(FDFCA) ,禽类产品检验法令(PPIA) ,食品量保障法令和公共健康事务法令等。此外 ,由众议院制定的美国联邦法典(CFR) 是联邦政府发布的综合的永久性法规 ,共分50卷 ,与食品有关的主要是第 7 卷(农业) 、 第9卷(动物与动物产品)和第 21 卷(食品与药品) 。 “9· 11” 事件后 ,美国又相继制定了动物健康保护法》 、 《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在法律中规定了一系列食品反恐的措施 ,如建立国内外食品厂商登记制度等[1 ]。

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 ,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对进口食品的认证、 包装、 标识及检测、 检验方法作了详细的规定 ,构成了一张非常严密的食品安全保护法规网。

1. 2   欧盟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1980年欧盟颁布实施了 《欧盟食品安全卫生制度》,2000年欧盟又发布了 《食品安全白皮书》,将现行各类法规、 法律和标准加以体系化 ,后又提出了 “从田间到餐桌” 的全程控制理论 ,即把田间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原则纳入卫生政策 ,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涵盖了 “从农田到餐桌” 的整个食物链(包括农业生产和工业加工的各个环节) ,强调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安全所负的职责 ,并引进 HACCP 体系 ,要求所有的食品和食品成分具有可追溯性。近年来陆续制定了《通用食品法》 、 《食品卫生法》 等20多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 ,具体包括: 《通用食品法》 、 《食品卫生法》 、 动物饲料法规以及添加剂、 调料、 包装和放射线食物的保存方法规范。还有一系列的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主要包括:动植物疾病控制规定;农、 兽药物残留量控制规范;食品生产、 投放市场的卫生规定;对检验实施控制的规定;对第三国食品准入的控制规定;出口国官方兽医证书的规定;对食品的官方监控规定 ,形成了强大的法律体系[2 ]。

1. 3   日本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日本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分为 3 个层次:一是针对食品链各环节的一系列法律 ,如《食品卫生法》 、 《JAS 法》 等 ,这些法律效力最高;二是根据法律制定并由内阁批准通过的令 ,如 《食品安全委员会令》 、 《JAS 法实施令》等;

三是根据法律和政令 ,由日本各省制定的法律性文件 ,如 《食品卫生法实施规则》 、 《关于乳和乳制品的成分标准省令》 等。整个法律体系覆盖了农产品生产环节、 农产品流通环节、 食品生产环节和食品流通环节。值得提出的是 ,日本政府于 2003 年 5 月出台了 《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了食品从 “农田到餐桌” 的全过程管理 ,明确了风险分析方法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的应用 ,并授权内阁府下属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3 ]。

1. 4   加拿大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加拿大食品安全监管的最大特点是组建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实行统一归口管理。1997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法》,把分散在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和资源进行归并整合 ,在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下面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 — — —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CFIA) 。CFIA成立后 ,承担了涉及食品安全和动植物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13 部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能 ,其监管范围从种子、 肥料、 种植、 养殖、 食品生产加工到标签标识、 进出口等各个环节 ,涵盖了除餐饮和零售业以外的整个食品链。加拿大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与营养卫生法规、 政策、 标准的制定 ,组织开展食品风险评估 ,负责新型食品(含新资源食品)的市场准入 ,对食源性疾病、 肠道传染病的监测与防控实施领导。

而加拿大食品检验局(CFIA)则统一负责执行加拿大卫生部制定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对加拿大市场上食品安全性和营养品质进行监督和检验 ,并由卫生部依法对其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性进行评估[4 ]。其法律包括: 《食品和药品法》 、 《鱼类检验法》 、 《动物卫生检疫法》 、 《肉类检验法》 、 《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 《植物保护法》 、 《化肥法》 、 《饲料法》 、 《种子法》 、 《农业和农业食品管理货币处罚法》 、 《加拿大农产品法》 、 《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法》 和 《消费品包装和标签法》 等。

2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建设的成功之处

2. 1   法律体系健全、 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要素。以上这些国家都是立足于法律 ,通过立法来加强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的 ,而且起步早 ,成效大。

这些国家制定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把消费者生命与健康放在首位 ,不仅涉及面广(依法监管 “从农田到餐桌” 的全过程) ,而且在内容上别是关于食品的标准和监管程序方面相当详细。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有一个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根本法律 ,并配以其他的具体的专项法律相互协调 ,共同作用。

当的食品问题出现后 ,国家还会及时调整原有的法律规定或制定新的法律规定以适应需要 ,如转基因食品大量出现后 ,安全评估难以在短期内做出 ,各国纷纷出台法规 ,实施对生物技术食品的食用安全进行限制保障性管理等。

2. 2   注重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建设这些国家都很重视加强与食品安全管理有关的机构设置 ,在法律上赋予明确的责权 ,比如日本 ,成立了 “食品安全委员会”,并在 《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的大量篇幅赋予其明确的责权 ,以便对食品进行集中管理。更多的国家是由多个政府部门分工合作 ,并有一定的协调机制。有些国家如日本还新设置了专门的食品危险评估构。

除此以外 ,各国几乎都制定了食品安全的长远规划或改革计划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前沿问题的研究 ,增强职能部门的作用 ,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2. 3   法律条款具体、 细化 ,便于操作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制定食品相关法律时法律条款极其细致 ,如欧盟的 《通用食品法》,有几十万条之巨 ,基本上把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都写进了法律 ,这样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依法管理 ,在遇到实际问题的时候可以直接解决 ,避免出现法律真空的状态。

2. 4   及时更新法律法规条款

欧美日等发达国家不论是在食品安全立法还是在食品安全管理上都十分注意食品产业的发展趋势和食品贸易的不断国际化 ,注重与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食品标准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接轨 ,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及时对旧的法律规定或管理体系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更新 ,以保证依照法律采取的措施正确可行并能够有效的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概况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可分为 3 个层次:一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如 《食品卫生法》 等;二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 ,如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等;三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的规章 ,如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等。目前 ,已经形成了 《食品卫生法》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主导 ,相关规章、 地方性法规、 司法解释为补充 ,其他法律如 《刑法》 相配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5 ]。

由于全社会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问题 ,历久制定的 《食品安全法》 已经于2009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将于 2009 年 6 月 1 日开始实施 ,这将更加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这些法律、 法规及规章从食品的生产、 加工、 流通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等不同角度以不同的力度保障了食品安全[6 ]。

4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不足之处

4. 1   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 ,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大约有 100 多个规章 ,还有500多个卫生标准 ,法律法规数量不少 ,但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 ,散乱、 孤立、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正在施行的 《食品卫生法》 只涵盖了食品安全领域的一部分 ,未能体现 “从农田到餐桌” 的全过程管理。从具体内容来看 , 《食品卫生法》 和 《产品质量法》 在许多规定上都是重复的 ,而且这些规定也都是一些概要性的 ,针对性较差 ,相互之间也不够协调 ,这给执法留下了许多忧患和漏洞 ,经常出现针对同一违法行为 ,不同执法主体依照不同执法标准 ,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7 ]。还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 《农业法》 、 《产品质量法》 之间不协调 ,存在食品卫生与产品质量两套独立而且规定不一致的法律 ,导致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也使得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

新颁行的的 《食品安全法》 做了新的规定 ,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有法律的弊端 ,如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八条作了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

4. 2   法律法规条款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 ,一些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 ,定义不够准确 ,甚至有歧义 ,限制性法律规定也不清晰明确 ,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其不足之处。

现有的大部分配套法规由于出台早、 标准低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的需要 ,如罚款问题。还有些条文过于笼统 ,而相关程序性规定和配套规定未出台 ,致使难以执行 ,如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相关食品或食品链中某些特殊

食品、 重要环节等尚未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 ,导致执法实践中无章可循 ,不能追究相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4. 3   缺乏自身完善和补充机制 ,适应新形势的新法律条款显得滞后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多为部门立法 ,所以法律起草过程往往成了权力设定过程 ,于是在管理过程中不是从职责的角度出发 ,而是从权力的角度出发 ,因此 ,各个职能部门缺乏对当今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的热情 ,只有出现如 “三鹿奶粉事件” 之类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才引起足够重视 ,严重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如 《食品卫生法》 制定于 1995 年 ,而新颁布的 《食品安全法》 也是经历了从2004年7月开始起草至 2009年2月28日正式公布 ,前后持续将近 5 年的时间。

4. 4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我国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 ,促进食品安全的执法过程中规范化和持续性有所缺乏 ,没有建立起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通常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 ,由上级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条文 ,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和处理。

当这场风过后 ,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行动偃旗息鼓 ,在风头上隐匿起来的制假造假分子又始重新行动起来 ,制假造假再度泛滥。这种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的打击假冒伪劣食品的过程 ,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难以摆脱 “食品安全问题泛滥 — 打击 — 食品安全问题暂时缓解 —再度猖撅 — 再打击” 这样的怪圈 ,这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的问题。

4. 5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缺乏统一性目前 ,我国食品安全实行的是多头分段管理体制 ,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多 ,农业、 工商、 卫生、 质监等十几个部门均涉及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安全标准政出多门 ,缺乏操作性。各部门之间或者争夺监管权 ,或者相互推诿监管责任 ,最终造成监管不力 ,问题难究。 《食品安全法》 规定: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协调和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和消弭监管空隙。

但 “食品安全委员会” 只是作为一个 “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被写入《食品安全法》,并明确 “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对该委员会的权责未作说明。

4. 6   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缺失

我国人口多数生活在农村 ,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长久处于被忽视的状态。

近年来发生在农村的食品安全事件越来越多 ,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苏丹红”事件等。农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主要是因为农民卫生安全意识薄弱 ,传统的生活习惯留下了不少食品安全的隐患 ,许多地方尚未制定农村食品安全的配套法规 ,而且没有完善的基层执法管理体系 ,导致农村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增多[8 ]。

5  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启示

5. 1   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

法律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政策实施和消费者食用安全的制度基础。参照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 ,进一步修订、 补充和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加强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的合作与交流 ,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工作 ,出台有效的、 切实可行的法规措施[9

依法管理农产品的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 ,监督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不断提高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水平。随着 《食品安全法》 的出台 ,我国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将得到确认 ,在此基础上 ,对于现有法律进行认真的清理、 补充和完善 ,对旧法进行废止、 修改或整合。

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 ,结合我国现阶段和未来的国情 ,制定各种单行法规 ,如构建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具体明确的规定 ,并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立法的冲突 ,最终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 ,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协调完备的法律体系。

5. 2   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多头分段管理 ,借鉴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建立强有力的统一监管机制。《食品安全法》 决定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关键是该机构的职能要明确 ,要有权威 ,要有较强的协调功能 ,把现在的多部门分段监管改为少部门集中全程监管 ,理顺农业、 质检、 工商、 卫生、 商务、 进出口、药监等管理部门的关系 ,明确职能分工 ,细化各监管机构的职责 ,明确各监管机关的监管手段 ,

使其有责有权 ,能有效实施监管。同时 ,应由各级政府出面 ,成立协调机构 ,解决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监管扯皮问题 ,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协调;各部门间要加强信息交流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5. 3   加强自身完善和补充机制的建设

参照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 ,根据我国国情 ,在立法机构中组织成立有关食品安全的委员会 ,沟通汇集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及时对现行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 ,使其更加完善。

对新的食品安全问题 ,积极主动地制定相关法规条款 ,条件成熟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提高这些条款的法律地位。以此作为一种机制保持在立法机构中 ,可以直接避免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法律空白 ,利于监管机构操作[10 ]。

5. 4   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我国作为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 ,必须主动将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建立起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一方面 ,要建立健全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操作规范3个层次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 ,保证食品生产的安全;另一方面 ,要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我国农产品检测和检验体系目前还比较薄弱 ,现有的质检机构数量与社会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而且地区分布不均 ,必须加大投资 ,增建高水平的检测检验机构 ,建立和修改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和检测方法。

根据我国现实和发展情况以及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能力 ,对以往制定的低指标的标准进行修改 ,对目前已经

检出的尚无标准的食品不安全因素尽快制定标和检测方法。加强检测实验室的建设 ,提高检测水平 ,做到技术要求和法律权威相结合 ,检测技术支持法律实施 ,使我国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有法可依、 有标准可执行、 有实验方法可遵循。

5. 5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迫切需要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制造制售假、 劣、 毒食品坑害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除了要求行为人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外 ,还应该给予严惩重罚 ,以最大程度上地减少和杜绝这类行为。对于那些给不法行为人提供便利的人 ,除非他们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 已在这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但还需要加强假、 劣、 毒食品的认定及证据搜集工作 ,否则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难以落到实处。

5. 6   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立法进程现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 ,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空白 ,为了健全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 ,应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基础上 ,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以弥补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 ,强化农村地区的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 ,提高食品安全治理手段 ,进一步优化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模式。

总之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体系还有众多的不完善之处 ,需要借鉴和吸取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 ,结合我国的实际 ,不断建立和完善 ,使之能够更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 ,为老百姓的身体健康服务。

参考文献

[1 ]王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制发展及启示[J ] .全球视野理论 ,2006 ,5 (5) :14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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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寅平.值得借鉴的日本 “食品卫生新 5S” [J ] .中国标准化 ,2004 ,5 (11) :70 - 72.

[4 ]何翔.加拿大食品安全监管概况[J ]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08 ,15 (3) :216 - 221.

[5 ]李江华.中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比较研究[J ] .食品科技 ,2006 ,7 (11) :12 - 16.

[6 ]梁进.中国与日本食品卫生法规的比较及建议[J ] .食品工业科技 ,2003 ,4 (8) :83 - 85.

[7 ]王兆华.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J ] .中国软科学 ,2004 ,11 (7) :3 - 8.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2

【论文摘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从现行法律和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划分、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和行使解释权等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会制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两者制定法律冲突缺乏相应法律适用规则。通过个案解决和规则解决方法决定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统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论文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 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④]以十届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制定4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69件法律。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36-37页。[⑤]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3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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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4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5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出台新闻法,但新闻法的很多内容已通过其他法律进行了规定:

关于采访权。采访权本身就是一种知情权,记者在以普通公民为采访对象时,公民有权拒绝采访;但有一些政府的信息是必须让公众知晓的,记者去采访,政府必须提供信息,不能拒绝。已经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的义务。

关于偷拍偷录。偷拍偷录本身要受到严格控制。根据200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其限制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批评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介的主要功能之一。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媒介了解社会情况,可以检验自己的政策,但媒体不能替代政府或充当司法中的判官。若有人利用权势对媒体的监督进行打压,媒体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中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特殊规定解决;如果这种打压达到了违背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的程度,目前媒体和记者也有足够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新闻自由的最大障碍在哪里

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常触犯一些公众人物和权力者的利益。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公众人物的批评无需“实际恶意”就可以构成诽谤,这样的立法是不合理的。对批评公众人物的权利特殊保护,是各国通行的立法准则。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都已裁定所谓以“侮辱”官员为入罪依据的法律直接侵犯了言论自由权与新闻自由权。对此我们可以通过民法进行规定。

关于媒体对消息来源免于司法作证的权利问题,争议颇多。在美国,是否应当有这种权利,联邦法律系统和各州法律系统就采取了完全相反的态度。如果我们国家要规定相关内容,也只能像美国一样,通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规定。这样可以通过回避意识形态问题的争论来规避政治风险,从而实际、具体地强化对新闻自由的保障。

众所周知,目前中国新闻自由最大的障碍并不是拒绝采访、记者被打等问题。这些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我国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记者享有普通公民都有的人身权利,不需要特别保护。新闻自由的真正问题是:言论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及泄露国家机密的界限不明(或者说不合理)、新闻审查与新闻出版(包括广播电视)垄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规范了秘密与公开信息的界限,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应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批评政府、反对政府,这样的问题,牵涉国家性质与国家体制,不可能靠新闻法解决。至于是否取消新闻的事前审查和新闻出版的国家垄断,以实现新闻出版的自由化和民间化,关系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也是新闻法难以完成的使命。

对侵犯新闻自由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

公民言论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延伸。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很简单,后来发生的一些著名案件及法官的判例不断地推动言论自由,例如――

埃布拉姆斯诉美国案。埃布拉姆斯喜欢列宁思想,一战时他反对美国参战, 印了传单四处发放,鼓动大家不要参军去镇压布尔什维克,受到美国政府。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言论是否受保护的标准,需要考虑“某一用语在其当时环境和情况下是否造成了‘明显而立即’的危险”。例如一个人在拥挤的剧院假称“失火了”引起恐慌,这种言论自由不受宪法保护。最终,最高法院法官以9:0判埃布拉姆斯入狱6个月。

安妮塔惠特妮诉加州政府案。它确立了思想的自由市场理论,即如果一个言论能给予全面讨论的机会,那么就没有危险能从言论中流出来。政府指控安妮塔惠特妮教导别人以暴力政府,最高法院法官布兰迪斯却认为,除非有“明显而立即”的危险,否则应当给予言论全面讨论的机会而不是压制。

布兰登堡3K党活动案。上世纪60年代末,正是美国民权运动如火如荼之际。一个名叫布兰登堡的白人邀请记者参与3K党集会(3K党成员是臭名昭著的种族歧视者)。地方法院判布兰登堡有罪,最高法院却认为,不能因为抽象的鼓吹违法行为就判定违法,除非造成的危险是现实而迫切的违法行为。看来,即使是3K党的言论,只要没有违法,也受宪法保护。

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焚烧国旗案)。即“星条旗保护你烧它的自由”。约翰逊当众焚烧美国国旗,得克萨斯州政府欲他并罚款。最高法院判定约翰逊无罪:这个国家珍视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可以允许那些对政府的政策持批评态度的人们以焚烧国旗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而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更是美国新闻史上里程碑式的判例,使新闻媒体在批评国家公职人员方面获得了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利。

当然,言论自由也是有边界的。查铺林斯基诉罕布什尔州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例。查铺林斯基在街上骂某人“你是受上帝诅咒的骗子”、“法西斯”,最高法院认为骂脏话不受言论自由保护。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6

目前,我国建筑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已取得显著成绩,它为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建筑业的又好又快发展,使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有了就业的机会,使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使中国GDP稳中有升,也极大的缩小了中国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推动了社会的全面进步,加快了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为早日实现中国梦起到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建筑产品的质量得到有效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很好的规范了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督与管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的实施从行政许可、从业资格、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方面有了更加明确地规定,我国的建筑产品质量得到了真实的有效控制。

近年来,我们身边的建筑产品质量事故明显减少,建筑产品质量显著提高,有些建筑业企业多次荣获国家“鲁班奖”、“优质样板奖”并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去承接一些国际性大型综合项目,为我国建筑业产值的提高、与国际建筑行业的接轨做出了杰出贡献,让全世界对中国的建筑领域也刮目相看。虽然也发现了一些建筑质量事故,但是从整体趋势来看,我们的建筑行业还是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着,这本身都是建筑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成果。建筑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更大的社会以及媒体力量监督,有些人或者施工企业为了盲目的追求利益,无视建筑工程质量保障的重大后果。往往会侥幸的规避建筑法律法规,所以监督部门还需加大监管力度、惩戒力度、教育力度,让这些行为付出较大的代价,让其产生一种不敢违、不可违的心理思想。

三、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对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控制

在我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建筑施工不变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是永恒的主题。近几年来,国家对安全事故的重视程度提到一个更高的要求,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从而新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是制定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使之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框架下政府对建筑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建筑业生产安全水平,降低伤亡事故的发生率,从世界各国建筑业的安全管理发展情况来看也是非常有效的。

这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施工安全技术标准的相继出台与更新,为保障我国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建筑业的安全生产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有法可依仅仅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工作中要加以落实还必须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同时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必严。

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参与者为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施工人员,他们也是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安全生产的主体是建筑业企业,保障安全生产的“硬件”是它的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和作业环境、安全技术装备等。一个建筑业企业的安全水平可以在从业人员能否规范、娴熟的使用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业,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体现主来。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的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思想意识,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率降到最低程度,从而真正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些安全观念的形成都和建筑法律、法规的推广教育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四、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对建筑活动其它方面的重要影响

当今,在实践与研究中建筑业获得了新的生命,开始了新的征程,而建筑法律、法规不仅对建筑产品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活动有着强大的保障作用,还对建筑生产的进度、工程款的拨付、合同的正规性签订、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方面都有着强大的支撑和约束力,更在建筑业市场中起着不可估量的监督和规范作用,协调着整个建筑市场的良好有序运行,促进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我们也清楚的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制度和市场的不规范,建筑领域中许多环节都存在着不合法行为,拖欠工程款现象时有发生,施工企业因工程款的拖欠而难以发展壮大,长久的拖欠积累,使三角债不断增加,企业常常被法律诉讼,最后不得不将层层经济压力转移到了农民工兄弟身上,这是造成农民工工钱被拖欠的一个根本因素。其次为非法转包及承包,资质、人员无序挂靠等不合法现象,它直接影响市场的良好秩序。

监理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工程监理单位更是存在着许多的管理隐患,这些无疑都需要用我国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全面、完整的建筑法律、法规的出台可以有效解决以上这些现象,并能杜绝腐败的发生,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7

存在问题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它具有调整对象的广泛性、法律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范的概括性等特点,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的、核心的最高法律地位。

10个“第一”

作为全面调整我国安全生产关系的法律,《安全生产法》在10个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和创新,可以概括为10个“第一”,即第一次弘扬了以人的生命安全为本的法治精神,第一次对安全生产活动实施全面的法律调整,第一次确立了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第一次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一次强化了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一次确立了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第一次突显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一次建立了安全中介服务制度,第一次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

7个成效

《安全生产法》实施10年来,在7个方面的取得了明显成效,即形成了中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提升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了全民的安全意识,打击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了重特大事故责任者,促进了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好转。

5项问题

然而,任何法律的制定必然受其当时特定的行政管理体制、立法思路和立法条件的影响和制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立法缺陷或者瑕疵,《安全生产法》也不例外。从法律本身看,《安全生产法》存在5项主要问题。

一是调整对象的表述不够清晰。当时基于将调整对象以及行为主体最大化的立法思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涵盖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主体,并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等法律用语。因对这些法律用语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以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司法实践中乃至学理界众说纷纭,有些地方出现了对监管执法的对象、行为的误判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表述不够完整。《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确定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是对立法以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的法律表述。此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修正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这就比法律原有表述更加完整。

三是基本法律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安全生产法》确立了8项基本法律制度,但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全面周密,有些条文不易操作。如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以及第四章虽对政府及其监管执法部门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责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农村乡镇、城镇街道)的行政领导地位、行政首长负责制、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四是某些法律条文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如:

“重大危险源”的定义源自国家标准中关于危险化学品临界量的表述,没有完整体现对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企业存在的设施、设备、场所等重大危险源的法律界定。

“三同时”的规定难以操作。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因未设定法律责任而难以执行。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虽对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相应的监管执法措施。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覆盖面较窄。《安全生产法》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而数量众多的非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也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安全生产法》未作相关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问题虽在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不够明确,致使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难以建立和发展。

职业危害预防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没有实现法律衔接。立法时受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不顺的影响,《安全生产法》未能作出规定,以致存在着职业危害预防与职业病防治工作“两张皮”的矛盾。

五是经济处罚力度不够。《安全生产法》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幅度是20万元,幅度偏低,不足以震慑和惩治违法者。如《安全生产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低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罚款幅度。

《安全生产法》的修正要点

2012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次修法的目的,是为实现依法治安提供更高层级、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依据,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高度重视修法工作,明确了顶层设计,即在确保《安全生产法》的框架和基本法律制度总体稳定的前提下,认真总结法律实施10年来的经验,结合当前全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新情况、新特点,将近年来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举措法制化,抓住事关全局的体制性、制度性和普遍性问题,修订完善《安全生产法》,以增强法律的时效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8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

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着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9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10

以瘦肉精为例:2012年11初上海市药监局的检测数据显示,生猪养殖中从违禁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的一种)③已经转向使用莱克多巴胺④等替代品。最能说明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变种在不断增加的事例,莫过于2012年3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新型“瘦肉精案件”。该案源于2011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的一次例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某饲料经销商产品中附带小包饲料核心料,当时怀疑是瘦肉精,却检测不出是什么物质,送到北京检测,才发现是新型瘦肉精苯乙醇胺А⑤,一些推销企业叫它科伦巴胺,以强调这个新产品既有盐酸克伦特罗的超强效果,又有莱克多巴胺的超快代谢速度。由于这种新型瘦肉精添加剂被单独装在没有厂名厂址的小塑料包里,给猪喂食时掺入一点,就像做菜时放入味精,有很大的隐蔽性。本案查获的新型瘦肉精添加剂苯乙醇胺А共有127包,如果流入市场,可配成636吨猪饲料。据办案人员介绍,新型瘦肉精苯乙醇胺А是福建龙海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生产,2010年该公司曾因“风声紧”一度停产,但在旺盛的市场需求下,很快又重操旧业。值得一提的是“苯乙醇胺А”只是该公司所辖营养研发部研究出来的众多食品添加剂中的一种新产品。

2.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在不断扩大

尽管早在1997年农业部就严禁将瘦肉精作为动物的促生长剂使用,但在某些不良企业和个人的所谓创新之下,通过改进添加剂的配方,使包括瘦肉精添加剂在内的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自2011年3月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后,非法添加瘦肉精被列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但从各方面反馈的情况来看,被瘦肉精污染的不仅仅是生猪养殖。有害食物源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从最初的生猪,几乎扩大到了所有被圈养的牲畜、禽类和水产养殖。例如,2010年深圳有13人因食用蛇肉导致瘦肉精中毒;2011年被媒体曝光的河北昌黎等地一些养殖户用添加了瘦肉精的饲料给羊喂食;2012年年初为备战伦敦奥运会,有关部门对江苏省体育局训练中心附近市场上20多种食品做了与瘦肉精相关的抽检,结果发现牛肉中瘦肉精明显超标;2012年4月辽宁省有关部门公布了从2011年3月29日起全省开展“瘦肉精”专项整治活动以来取得的阶段性成果,耐人寻味的是,在曝光的11起典型案例中,有10起为牛肉饲料中添加瘦肉精案件[3]。从以上所收集的现实材料来看,许多披着食品科技创新外衣的不法之徒,正以科技的名义行危害人们生命健康之实。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法律规制应该说是一项紧迫而又重大的事情。

二、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应然走向

(一)食品安全应成为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首要目标

食品科技创新与所有科技创新一样,需要不断地超越现有技术,并取得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⑥。然而,对于食品科技创新而言,除了具备一切科技创新的共同品质外,更需要关注人类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基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食品安全理应成为法律规制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所谓食品安全,目前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包括三方面,一是从数量的角度,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所需的基本食品;二是从质量的角度,要求人民所消费的食品不仅营养全面、结构合理,而且安全健康;三是从发展的角度,要求食物的获取符合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4]。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本身对消费者的安全性,即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5]。第三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是指持续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环境生态质量,使人类社会持续、长久地存在与发展。它包括食品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可持续性安全六大因素[6]。无论我们对食品安全作何种阐释,有一点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和共同承认的,即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制作和实用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显性或隐性的损害,食品安全的核心就是不能对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⑦。将食品安全作为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权利角度来看,法律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个权利关乎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是自然人最基础的权利,但自然人生命与健康的质量,皆维系于日常消费的食品质量。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健康,而且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还影响到人种的敷衍和质量。因此,对待食品安全,我们应该从保护人权和关注整个人类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它,从这个意义上说,将食品安全确立为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也是保障人权,维护人类社会安全的需要;第二,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是我们既定的目标,丰富的物质生活是小康社会的应有之义,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不仅要为民众的生活需要而源源不断地生产出丰富多彩的生活消费品,而且要真正将“食以安为先”落实到实处。为此,为公众提供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和可持续性安全的食品,理应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食品生产和经营的规范和调整,使用的是“食品卫生”这一概念,但研究表明:“食品卫生”这一概念强调的仅仅是食品是干净的,未受污染的,且侧重于加工、流通过程各环节的监控,基本上将种植、养殖环节排除在外”[7],显然这并不能确保经营者提供的食品不致危害人体的健康,换言之,卫生的食品并不一定是安全的食品,因此,如果我们将食品卫生确立为法律规制食品科技创新的首要目标,并不能达到有效避免食品科技创新失控和滥用的目的。

(二)食品安全应成为食品科技创新的法律底线

将食品安全确立为食品科技创新的法律底线,需要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与食品科技创新的关系。要正确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需要对安全与创新做到统筹兼顾、不可偏废。首先,我们不能因强调食品安全而阻却食品科技的创新。科技是需要不断创新的,创新是科技的使命和灵魂。科技通过创新在不断提高自身发展水平的同时,也成为了推动人类不断进步的强大动力,现代人类所缔造的工具文明无一不打上了科技创新的烙印。因此,科技创新作为激发人类创造力的活动,理应是最宽松的、最自由的领域,人们应当给予其最大限制的宽容,法律应当给予最大程度的创新自由,而不是滥加限制和羁束。其次,食品科技创新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任何领域的自由都是相对的,不存在无限度、无节制的绝对自由,科技创新活动亦概莫能外。如果我们不加限制地放任科技领域的创新活动,那么人类的创新活动就很有可能反过来成为威胁人类自身安全的一股力量。几千年来人类在征服自然过程中屡遭重创的惨痛教训就是最好的证明。随着食品安全事故的接连曝光,现代科技创新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越来越被人们所认知和了解,如何有效地控制和防范这种人类自身所创造的威胁力量,业已成了人类自身反躬自问的一个“全球性伦理问题”[8]。而对这种现状,通过法律对人类的科技创新活动进行有效规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十分重要而又紧迫。认识到这一点,对当今的食品科技创新活动的走向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物质载体,是“民之天”,更何况食品科技创新活动具有与生俱来的潜在的风险,因而更不能沦为一种任意性的纯粹自由创造活动,而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正确处理食品安全与食品科技创新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无非是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同时,继续保持食品科技创新的活力,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法律在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规制时,应将食品安全设置为食品科技创新不可突破的底线。因为,一方面在人类解决温饱问题后,安全往往成了人类第一需要,成了现代社会提供给人类的最低限度的庇护与保障。将食品安全确定为食品科技创新的法律底线,既是食品科技创新活动不能突破的最低限度,同时也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食品科技创新实施干预的最大边界。因此,它仍然为食品科技的创新自由预留了巨大的活动空间,这样的法律规制既不会抑制,更不会扼杀人们在食品科技创新领域的活力和动力。另一方面,对食品科技创新设置一条安全的底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科技创新活动带来了些许的羁束,但这是一种理性的限制,因为在食品安全的框架内,食品科技创新活动仍然是自由的,正如我国经济法泰斗李昌麒教授所言:“事实上,限制自由并不包含取消自由,仅仅是对自由不当行使的约束”[9]。因此,为食品科技创新设置食品安全的底线,与食品科技创新对自由的诉求并不相悖,这与火车的自由驰骋离不开铁轨的束缚是一样的道理,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食品安全也是实现食品科技自由创新的内在需要。

事实上,安全与创新的关系问题一直为我们所忽视,国家通过法律手段组织和管理科技活动长期以来坚持的是一条腿走路,即热衷于鼓励和支持创新,而对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缺乏必要的警醒与正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全部75个条文中涉及鼓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的地方有29处,而涉及科技创新安全的表述没有任何提及,立法的这种价值取向,既不利于人类科技创新活动的可持续发展,也有悖于法律的内在特性和使命,因为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源于对“发自对人性中或宇宙中与生俱来的种种黑暗势力的正视和醒悟”[10]。近些年来所发生的每一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无不在刺痛善良人们的神经,也使得人们对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与食品科技创新二者的关系有了更深切的理解和共鸣,并开始反思我们在利用法律手段组织和管理科技活动中所一贯秉持的态度和立场。法律不仅仅要担当起推动科技不断创新的使命,同时也应担当起规避科技创新活动可能或已经带来的种种负面效应。因此,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处理好食品安全与科技创新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不仅仅要发挥鼓励科技创新的引导功能,同时法律也要发挥起控制、惩戒功能,以抑制食品科技创新领域种种恶性的恣意蔓延。

(三)进一步完善食品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当前我国食品领域的乱象尤以生产和销售环节为甚,申言之,食品科技被用来为恶主要存在于科技成果的应用环节。因此,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该成为食品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具有羁束性的价值指引,进一步完善食品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应该成为法律规制食品科技创新活动中的一个重点领域。

食品科技在生产与销售中之所以乱象环生,主要原因是对经济利益的极端追求。毋庸讳言,借用食品科技来提高经济效益本无可厚非,没有经济利益的诉求,科技创新将有被窒息的危险,法律之所以一直高调鼓励科技创新,个中原因大体就在于此。但在高度市场化的今天,经济目的至上性和效率优先原则往往会遮蔽人们对科技创新安全的关注,为了个体经济的增长和财富积累,食品科技的非法滥用将会以常态化的方式与监管部门上演一幕幕猫和老鼠的游戏。要改变这种状况,除媒体的持续关注和舆论的道德谴责外,以法律为手段完善食品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才是我们最可靠的长效机制。为此目的,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建立完善的食品科技成果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建立食品科技成果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意味着任何食品科技在投入生产和流通领域之前都必须进行相关安全性风险评估。该制度的实施将使我们“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利用科技成果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估计和预见其利用的有害结果,以抑制科技活动所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引导科学与法律实现互动”[11],建立完善的食品科技成果风险评估法律制度对于预防和控制食品科技成果的滥用意义重大,它将为抑制目前市场上各种食品添加剂的非法滥用起到一个安全阀的作用,具有正本清源的功能。当然,为了使该评估制度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可行性,其制定过程应广泛听取食品生产者、消费者和流通环节经营者的意见,让相关的社会成员深度参与其中,使他们充分享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制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其次,鼓励食品科技成果风险检测方法的创新。对食品科技成果安全风险的评估,需要借助一定的科技实力作支撑,解决食品科技创新所带来的安全问题,归根到底最终还是需要食品科技技术本身的进步来解决,尤其应关注有关食品的安全与控制技术(又称食品安全的保障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客观地说,当前我国在食品科技成果风险检测方面的技术相对比较落后,以瘦肉精的检测技术为例,目前能快速检测出的瘦肉精添加剂主要有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和沙丁胺醇三种瘦肉精添加剂,而新型瘦肉精添加剂的变种在不断地出现,例如苯乙醇胺А、齐帕特罗、赛庚啶等新型瘦肉精添加剂在四川、浙江等地早已面市,在浙江、嘉兴等地一次就查获尚未销售完的苯乙醇胺А核心料1380公斤,可配成猪饲料700多吨。这些新型瘦肉精添加剂目前地方监管部门很难检测出来。遗憾的是我们对苯乙醇胺А、齐帕特罗、赛庚啶等新型瘦肉精添加剂的快速检测技术的研发工作才刚刚起步,更令人沮丧的是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合成新的瘦肉精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比如把莱克多巴胺的羟基打断,加上一个亚硝基就能合成莱乙醇胺А,而且原来能检测出莱克多巴胺的仪器对这种新型的瘦肉精添加剂却无能为力。

总之,我们在运用法律对食品科技创新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决不能忽视对食品科技创新风险检测技术开发与应用的褒奖。否则,我们将在这场围绕食品科技创新而展开的“道魔之争”中败下阵来。

三、简评《专利法》第22条的立法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一项科技创新要被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必须具备“三性”,即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法》第22条关于专利授予“三性”的规定,在专利领域均具有其特定的立法价值,但在食品科技创新法律规制的视野下,我们重点关注的应该是关于“实用性”的立法价值。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11

长久以来,关于种种劣质食品的报道几乎成了我们隔三岔五就能在媒体上看到的一个主要话题。比如说关于劣质奶粉、劣质面粉、劣质大米、劣质豆制品、染白粉丝、注水肉、苏丹红……等等,我们可以列出长长的一列名单。这些频频曝光的食品加工中的黑幕对消费者来说已不再陌生。各级监管部门针对于此的执法检查,也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还会在每年的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但令人不解的是,这么些年过去了,各级监管部门的工作不可谓不努力,但劣质食品依然层出不穷,并且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五大问题:微生物造成的食源性疾病、种植养殖方面的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淡薄、食品生产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对食品安全的影响。这些问题从而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行业的发展非常不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环境污染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首要因素

2、农产品、禽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高、源头污染严重

(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

(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

3、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严重影响食品安全

4、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及应用新原料、新工艺,添加有毒物质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食品安全是指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食品的安全控制措施和手段。食品安全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说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整个体系运行涉及企业的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卫生监管、国家干预等各环节,同时也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对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指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从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来看,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法律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为全面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在工业化程度提高、生活节奏加快、加工食品越来越成为人体主营养素来源的同时,我国的食品标准,总体水平偏低,部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矛盾,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性标准都得不到有效执行。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够完整,存在有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相对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他们几乎无法预见到食品潜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范围,更无权处罚生产商或销售商。目前,我国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有时不能很好地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比如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遵从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只有举证出因食用涉“红”产品导致其人身受到了相应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但是,消费者很难举出因食用涉“红”产品而产生的具体人身损害,因为每个人日常食物的品种相当复杂。无法举证损害事实,法院也就很难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又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对造成食品中毒后果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很多不合格食品不是食用后马上就有中毒现象,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长期食用才显现危害,这时再去追究造假者的责任,有可能为时已晚,最终造成追讨无门。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乏单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是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来计算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真正补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

2、存在“真空”和“交叉”地带

根据调查,部级以上机关所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已失效的规定在内共计800多篇,涉及的政府部门包括已撤销合并的近30个。总体上,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政出多门,导致有的方面管理依据相互矛盾或者监管职能交叉,而另外一些方面却是监管的真空。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使政府监管方面也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不能完全监管到位,法律法规的不配套,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首要障碍。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则削弱了执法的力度;对于一些效益好的食品企业,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增加了企业负担;而对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难点问题,很多部门又互相推诿。部分场所执法受行政干预过多;一些地方对开发区、旅游区等特殊场所出台“保护”政策,限制执法人员执法;监管队伍严重不足、经费短缺也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同时,在与其他非食品安全专项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衔接上也不统一,甚至违背其原则,弱化了法律的惩处力度,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在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盲区,比如仍没有针对批发市场的法规。由于生产过于分散,如果完全靠从生产环节抓食品安全管理,漏洞太多。

3、企业违法后付出的代价较低

低廉的违法成本是一些食品安全事件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和现行的处罚机制有关。一直以来,我们对制假贩假者的处罚较轻,做一次假,能抵得上罚多次的钱,制假者付出的风险成本很小。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然而根据该法,卫生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的认定缺乏手段,那些大量存在的地下食品加工黑窝点,生产成本极低,即便按违法所得的标准进行处罚,也根本起不到惩罚作用。“情节严重的”,才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可那些卫生状况极差的黑户食品生产企业,往往就无证可吊,对他们的管理,只能是以罚代管了。就目前对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来看,往往是只要不造成恶劣影响甚至酿出命案,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难得到追究。

现行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不只以上这些,在这里笔者只从一些侧面进行举例探讨,不可能详述所有。但通过这些我们已经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有待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初步奠定了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建设也存在着时展遗留的缺陷:重权力,轻权利;重程序,轻实体;重局部,轻全局;重职权,轻责任;重处罚,轻促进。随着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变,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已进入了新的变革时代。但是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在我国食品安全范畴局限性很强,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因此造成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食品工业是我国支柱性产业,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国食品的国际竞争力。一个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可为企业提供一套完整有效、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和监控管理技术标准,并强化食品从业者的自主意识,引导和规范企业行为。因此建立一个合理,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将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急需加强的重点。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是非常多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若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同时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也不存在什么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的企业,因此掺假现象也极少。

2、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欧盟历来十分关注食品安全,经过近年来不断的改进立法和开展相关的行动,对食品安全条例进行了大量修订和更新。例如:食品卫生条例,动物源性食品特殊卫生条例,动物源性产品官方监管组织条例等等,表明了欧盟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的战略性框架,并进一步提高完善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提供统一管理标准;建立独立的科学咨询体系,加强风险分析力度;加强法律监管措施,保证法律实施效果;增加食品与饲料质量安全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盟形成了比较严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本是一个法律比较健全的社会,拥有较完备的食品安全法。日本从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中吸取教训,不断完善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本政府先后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10多次修改。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基本法》,强调了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的风险管理和食品安全对健康影响的预测能力;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拥有向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提出建议,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与此同时,日本政府还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

另外,国外例如德国、加拿大等国也都十分重视食品安全,也都组建了自己的食品安全体系。

(二)我国在食品安全上所做的努力

1、我国在近几年来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上所做的努力

(1)在2003年爆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中我国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全面防制非典。结合非典防治,开展了餐饮业专项整治,把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执法作为非典防治工作的重点措施之一;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保证紧缺物资的正常供应;全力做好非典期间重大活动的保障工作。

(2)在2004年及2005年,周边国家和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了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有效防止禽流感对人的感染,我国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和食品从业人员防病意识和能力,加强对重点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的督导,把城乡结合和农村作为重点地区,重点监督经营野味的餐饮业、交通要道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同时,还加强对餐饮业的规范管理,加强与农业、林业和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禽流感疫情动态采取相应卫生监督措施,防止可疑禽畜肉类流入餐饮业。

(3)在2005年2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部署全国彻查苏丹红以来,政府采取了历史上最大规模的食品清查追缴行动,使消费者在空前关注中迅速提升了食品安全意识。从而使食品安全的重点体现在预防上。

2、加强监督监测工作,促使食品合格率提高。

为了进一步做好食品化学污染物和食源性致病菌监测工作,我国建立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污染物监测网点建设使我国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进一步完善,监测能力进一步得到了增强。

3、完善食品安全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和技术。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以及新研制、发现和引进的新资源食品的许可要严格建立在危险性技术评估的基础上,本着尊重科学的原则修订《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通过组建的危险性分析专家队伍及时收集、分析食品危害情况,开展危险性评估,及时预警。建立卫生监督技术支撑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使其承担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医疗机构和血站等监督执法任务,并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度和信誉度量化评价和分级,对高风险、低信誉的企业重点监管。

四、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

(二)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我们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

(三)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国食品安全迈上一个新台阶。在制度规范上,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推进体制改革加强监督队伍建设

为了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加大食品卫生监督的力度,改革卫生监督体制,集中原来分散的卫生监督职能,撤销市、县级卫生防疫站、公共卫生监督所、劳动卫生监察所,组建新的卫生监督所,承担面向社会的综合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五)做好发展规划推动食品行业稳步发展

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食品安全预警和控制体系、食品安全监管和卫生监督体系三大目标以及具体指标,同时从经费、人员、组织、管理等方面落实目标实现的保障措施,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明确工作的重点和努力的方向。

(六)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深化

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坑害消费者的不法生产经营者坚决查处,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七)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具体方面如下:

1、处罚要狠。处罚严格首先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持,相关的立法要完善,要严格。其次,要罚得很,要让那些制假售假的人一旦被查获就会倾家荡产,绝对没有机会重操旧业。加大制假售假的风险,就能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问题的漏洞。

2、监管要下大力气,实现监管到位。政府部门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能,尽到“本分”,针对我国地方大,人口多,流动性强的具体特点,加强监管。

3、建立问责制。对地方官员的管理要严格,如果一旦出现了事故,主管部门领导、当地党政领导要负责任。另外,建立问责制也体现了政府的行政清廉,同时也是咱们老百姓的意愿。当然,要实现问责很难,但是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去做,所以要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

4、加强舆论监督。媒体要敢于说话,为人民说话。对食品问题的报道,关系着国计民生,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党中央意志相一致,这种报道并不“出格”,媒体报道时顾虑不要太多。

5、食品药品的监管由一个部门来实现。多部门管理,容易出现管理的交叉区域和“真空”区域,多部门管理总是比不上一个部门管理简单、操作性强。

综上所述,食品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入WTO后,在日益增加的食品国际贸易中,加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阻止国外低劣食品进入我国市场,防止消费者遭受健康和经济权益损害,将起到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食品安全法律的有效实施,将使食品生产全过程标准化、规范化,保障和提升食品质量安全水平,同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资料:

1、国际食品法典

2、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

3、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葛少锋,社科纵横,2002年。

4、陈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启用.经济日报,2003年1月。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12

国外立法有关违法行为的列举都比较清晰,体现在具体的环节和内容当中,尤其对未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通常也设定有较重的处罚。如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规定雇主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应其职业安全健康义务,在监察执法全过程设定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将雇主第一预防责任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该法14章276条中,有60个条文区分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安全健康义务人违法责任,工作场所进入许可违法责任,事故报告违法责任,法律授权违法责任,安全协商、代表和参与违法责任,歧视、暴力和误导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执行措施法律责任,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等。

反观我国立法,则带有典型的“重事故、轻过程”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相对较轻,甚至对诸如安全投入等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才给予处罚。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则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国外注重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强化预防为主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法律责任设置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从上表可见,与其他国家法律对认定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处罚规定不同,我国《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规定,发现具体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相应处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责任共计10个条款,其中8条作了如此规定,是执法实践中反映问题最为集中的地方。现行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采取的“逾期不改、方可处罚”的规则,一定程度上折损了法律的威慑力。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可以借鉴国外成熟法制经验,对于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施以必要的处罚,及时制止、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主体比较

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管理要求、监察员的命令、任何整改通知、禁止命令等,即属违法犯罪。该法第37条同时对法人团体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通过的《法人杀人罪法》首次规定,任何公司或组织如果因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可能被裁定构成法人杀人罪,这是英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美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虽规定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雇主,但该法同时规定,监察机构在认定民事罚款时,应当充分考虑雇主所在企业规模、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雇主诚信档案、先前违法记录等情形,实际上对违法主体也作了相应区分。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分类清楚,在多数法律责任条款中,区分个人和法人分别进行规定。如该法第9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违反监察员的即时整改指令的,对于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2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162.75万元)罚款。该法第31条进一步区分为3类情况加以处罚,不遵守法定职业健康安全义务的,对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1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65.11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5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新加坡2006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针对各类违法事件,区分个人、法人机构设置法律责任,对违规工人责任也予以单独规定。

比较上述规定,国外通常是区分个人和组织来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组织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个人。我国《安全生产法》将相对人违法责任主体统一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具体法律责任设定时对其不作区分,仅在个别条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进行处罚。

我国采用统一规定的做法,看似比较简便,但对执法、守法造成很大影响。一方面对于个人而言,较大数额处罚条款,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对于法人组织,较低处罚额度,实际上降低了违法成本,根本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二者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在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区分个人和法人组织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既体现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均衡性,又保障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责任形式比较

最新安全法律法规大全篇13

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联系密切。一方面,加强和改进安全教育,说到底就是要让大学生及安全教育工作者适应时展、变化后的育人环境。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大环境下,网络作为安全教育的新环境,已给安全教育活动带来了新问题、新情况、新挑战。我们必须要借助网络长处,降低、消灭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教育将会成为安全教育的新手段和新途径。新型的网络平台教育方式与传统安全教育大不相同,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安全教育是传统安全教育在工作领域、工作方式及工作手段上的拓展和延伸,单向灌输为主的传统安全教育变得双向互动,借助网络平台使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从而做到了安全教育内容的内化成为现实。最后,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对策研究中运用了大量法学教育的理论与方法,而网络行为安全教育的目标也是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教育的目标。所以,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研究本身就具有安全教育的功能。将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结合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和安全教育创新的重要契机。

三、大学生网络行为安全教育对策

(一)确立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目标,优化安全教育师资队伍现在的大学生几乎人人玩转网络,虽然他们的网络使用能力很强,但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很少涉猎,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比较淡漠。现今,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加重,要想大学生正确利用网络,合理规划大学生涯,必须从学生内因上进行思想突破,让大学生自觉树立主人翁意识,确定网络安全教育目标。目前高校安全教育工作基本是由大学生指导教师承担。但由于指导教师除了日常思想教育工作外,还需要处理琐碎日常管理事务性工作,导致安全教育工作出现不少漏洞。因此,高校要加强安全教育教师的建设,每所高校的安全教育教师不仅要熟悉高校安全教育规律和掌握大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同时需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高校应结合本校特点,立足实际,有专职、兼职、外聘多样化的方式,组建具有全面系统安全教育背景的专职教师为主力,外聘常年从事心理健康、司法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安全教师为辅助力量,构筑起一个高质、高效、全面的的安全教育师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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