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管理法实用13篇

最新土地管理法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2

一、目前中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发展现状

(一)对土地管理缺乏长远的规划

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制度过程中,往往只注重短期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土地的长期发展利益,从而形成一种对土地进行无节制的利用,对于土地的管理,应当既要满足当代人的使用需求,也要为后代的利益所考虑。

(二)忽略环境生态问题

在最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对土地的过度开发利用,从而导致了人与自然的平衡,引发了一定的生态危机,严重的影响到了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并且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与改善方法。

(三)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管理制度呈现出不健全、不完善的形态,如比较明显的就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问题,对于集体所有权的行驶不够明确,从而对农村的发展与农业起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中国的土地管理中产权制度的创新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而目前我国的土地实行着社会主义公有制,成为了土地经济关系的基础,对于土地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创新方面。

(一)城市有偿使用的制度

在1980年之前,我国的城市土地是实行一种无偿、无限期、无流动的土地管理制度,然而在1987年开始,最先由一些试点开始实行征收土地使用费,如深圳,并且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其中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能够依法转让,并且对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住宅等不同的经营用地的有偿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成为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最大创新制度,为我国的土地管理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

(二)产权分离,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对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制度变革,从农民私有制到集中统一使用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1982年实施了家庭联产承包制,使得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有效的提高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再到1995年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从而实现了承包权与经营权的二次分离。这种产权分离的制度,使得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有了一个根本性的创新,在解放农业生产力的同时,有效的确保了农民的利益。

(三)实现同地同权原则,建立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流转制度

在我国的很多城市都开始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与研究,并且得到了大力支持,这一制度将有效的推进了对新农村的建设以及完成城乡一体化的以一次重要创新。如在1996年苏州市就颁布了有关当地对于农村集体相聚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相关条例,并且把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正式启动。

三、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的创新

(一)建立一种城市土地储备与出让供给制度

土地的储备制度是在实施城市土地管理与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城市土地用地制度的核心。如在1996年的上海,就是我国第一家的土地储备机构的建立。而国家早在2007年就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把土地储备制度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为我国的土地管理规范化提供了制度保障。并且这种制度已经成了了我国城市土地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的首要管理制度。

(二)集体建设用地与指标流转市场体系的创建

在2008年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中提出,要渐渐的建立起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并且对于同地同权的概念进行明确化,指出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改革方向。而在同年的10月,在成都与重庆分别产生了我国第一家的农村产权交易所与农村土地交易所,第一次创建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指标交易的市场。

(三)健全土地市场管理制度

从改革开放期初土地管理制度的建立,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渐渐的形成了自己的土地市场结构体系,并且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土地市场管理制度,如交易的主体、对象、价格、信息等多个方面。

四、保护耕地的土地管理制度

对于耕地的保护既是我国土地管理的首要任务,也是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管理重点。在土地管理制度实施过程中,我国采取了以下几种措施。

(一)建立起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根据我国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形成以及发展过程,可以分为弱保护期、较强保护期、强保护期与严格保护期,其中严格保护期是从2004年开始到至今,制度的建立核心就是对农田的保护制度、以及用途管理制度、耕地的占补平衡制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的挂钩制度等这些方面。早在1986年国家就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的提出了,把珍惜与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并且要落实保护好耕地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在1994年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这一法律条例标志着我国的农田保护进入了一个法制的轨道。

(二)不断健全土地利用规划与实施

我国在重新构建土地分类的体系过程中,分别把2000年、2010年以及2020年对我国的土地进行了一个总体的规划,并且在全国省市以及县乡等五级土地的利用进行了整体的规划,从而对于全国的土地结构、分布、强度等资源进行了合理优化配置,实现了各类用地的平衡,有效保护耕地的同时,保障了建设用地的需求。

(三)建立工业用地的管理制度

随着各地为了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往往会采用零低价的出让土地方式来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与流失。因此,在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业用地的具体模式,随之在2006年并对工业土地使用树的出让最低价设置了一定的标准,并且需要一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来进行出让,确立“先土地后项目”的这样一种模式。而在各地则强合当地的土地管理情况,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与管理的标准,从而进一步的完善了工业用地的管理制度。

五、发展创新土地管理制度措施

(一)城乡土地统管体制

随着我国的土地管理呈现出这样一种变化过程,由城乡土地多头分散分管渐渐的由城乡统一管理,最后再由国土资源集中进行统一的管理。这种全国土地资源统一管理的制度体制,决定着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形成一种五级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

(二)土地垂直管理与土地监察制度

在2003年底我国实行了省以下土地的垂直管理体制,这种分级的管理体制,既可以让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得到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同时又可以让地方土地管理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要求代行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职能。

六、如何更好的实现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发展

(一)不断完善土地管理体制

可以有效的运用新公共管理理念,强化服务理念,从而建立起适合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的土地管理制度,从而有效的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维护好使用者的权益,使得土地管理制度更加规范、标准与精细化。

(二)运用产权经济理念,健全土地产权制度

要先从法律上来不断完善土地产权的管理制度,并且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以及土地储备制度中的缺陷,对于城市用地进行适时的创新规划,切实解决土地管理实施过程中有关产权运行的问题,如常见的小产权房、土地违法、土地发展权等问题。

(三)坚持公平与效率原则

在实施的发展过程中,要建立起一种主体平等、产权清晰、同地同权的竞争有序的城乡土地管理市场,全面形成保障土地市场运行的法律体系。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理论

在进行土地管理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要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土地的多样化利用,使得土地健康、安全的发展,并且完成土地利用分区,形成一定的全国差异化土地供给与利用的制度,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利用土地。

总之,土地的管理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民族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新的经济背景下,需要不断的加强和促进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发展,并且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有效合理的利用好每一寸土地,努力发挥好土地管理的主体作用,推进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并针对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采取积极的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1]杨大兵.城市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系统研发及应用[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0.

[2]王守智.地方政府与农民在农村土地流转中的角色定位及重塑[J].桂海论丛.2010(01).

[3]叶青青,莫邦亚.中国城市蔓延与耕地保护――以郑州市为例[J].企业导报.2009(12).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3

An Bing-bing

(Shiyan City Land Resources Bureau Shiyan Hubei 442000)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new era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role of land records management is also increasing in all undertakings.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analysis and management of the new era of land records, analyzes and summarizes the specific measures.

【Key words】Land records;New Era Records Management

随着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管理正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国家宏观调控手段,而土地档案管理正是土地管理中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机关日常活动和工作成果的真实记载,也是保证全面科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的重要资本,下面着重阐述新时期土地档案及其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关键之处。

1. 新时期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特点

(1)首先,新时期土地档案信息与其他类别档案相比数量更大,种类更多。从国家到省、市、县,再到乡镇基层的各级土地档案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时时刻刻都产生大量的土地管理资料,尤其是地籍管理工作,因为地籍管理工作中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登记发证等等环节涉及面广、信息量大,关系到所有城镇、农村的千家万户,这所有的档案资料常常一个县就多达几千卷甚至上万卷,且其载体的种类繁多,基本有文字、图表、影像等等。

(2)再者,土地档案的时间跨度范围广且内容变更频率高。土地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相当一部分土地工作的工作周期时间比较长,这就使得记载这一系列工作活动的档案的时间跨度变得很大。此外由于受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土地的数量、用途、所属等性征也经常变化,而档案的编辑也必须全程动态跟踪管理,这就使其变更频率高。

(3)最后,土地档案的效益明显且其利用价值高。土地档案提供关于土地资源的各种资料,包括土地需求预测、土地现状分析等等,这些信息都是政府部分用来及时调整土地政策的直接和根本依据。此外这些档案资料还可以辅助政府部门协调各用地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而制定各种用地和配置方案,知道实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为国民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创造最好的环境。

2. 新时期土地档案管理工作对策

土地档案的重要作用不可否认,那么对于土地档案的管理工作自然也非常重要,只有不断的学习掌握新的有效的土地管理方法,才能适应新时期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而更好的服务经济、服务社会、服务人民。

(1)首先,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们要转变观点,重视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各项技术标准。实践表明,在土地资源的管理工作中,土地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一项幕后工作,因此容易引起一些部门甚至一些领导职员的轻视,最起码是不重视,进而不愿意在档案管理工作上多投资。但是实际上土地档案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其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进行衡量,我们应当转变观念,充分意识到土地档案管理工作是整个社会土地事业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意识到土地档案的重要价值所在。我们应该加大土地档案管理工作上的投资力度,为新时期实现对土地档案进行信息化管理创造必备的基本的软硬件设施和条件,提高这方面工作的水平、层次和效率。这里还有一点我们要转变并逐渐要重视的是在对土地档案实施信息化管理时我们需要建立统一的规范和技术标准,这样有利于管理制度更加有序和高效,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在这方面工作上做的还很少。

(2)其次,在土地档案管理工作中,我们需要重视提高土地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的提高。这里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培养专业的土地档案管理人才,只有提高了直接从事土地档案管理事业的工作人员的水平层次,土地管理工作的层次才能得到大幅度的提高。若没有高素质的专业土地档案管理人才,先进的土地档案管理理念和土地档案管理技术就无法运行,那么优质的土地档案管理服务就无法提高,也就没有办法保证土地档案管理的质量。因此要充分的调动起土地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培养出一大批专业的土地档案管理人才,为良好的土地档案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更好的辅助国家土地事业的发展。

(3)为了更好的满足新时期的各项要求,我们在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手段上要大力推广使用土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并且大力推进计算机在土地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运用。21世纪各项事业的发展都追求高效,信息化便是追求高效的有效方法之一,所以作为土地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土地档案管理工作自然要实现信息化。具体的是当前要将土地档案与土地信息系统结合起来,把各种土地档案已数据库的形式分门别类的纳入到信息系统中,这其中包括地籍信息,用地信息,监察信息等等,实现土地档案的各种载体如文本、影像、图表的统一管理,这样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档案服务的实效问题。除了大大提高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外,实现土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管理还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工作人员在土地档案管理工作过程中随意涂改、修改等行为的发生,并且还可以尽可能大的延长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

(4)最后,在土地档案管理工作中,我们要稳定土地档案员队伍,加大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同时进一步规范档案的交接工作。土地档案对于整个社会的土地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且各个地方,各级政府重点负责的土地工作有所不同,为了尽可能保证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序稳定进行,稳定的档案员队伍是必要的保证,这就要求我们做到尽可能稳定档案员队伍人员和结构。

(5)再者,如上述中所提到的土地档案管理工作容易受到忽视,所以我们要加大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尤其要加大对土地档案的利用价值的宣传,宣传通过土地档案可以解决纠纷,排除险情,解决房屋修建等实力,介绍土地档案的重要以及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另外,在土地档案管理中尽量稳定档案员队伍的同时,我们还要做好档案交接的规范,各级土地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档案人员调动或离职时要在各方面把好关,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再办理调动手续,切实把档案交接工作列入土地档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工作制度中,列入土地档案管理有关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中。

只有通过对新时期土地档案信息各种理论特点的充分全面的把握,透彻理解土地档案的重要性和关键之处,并与时俱进,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寻求高效、先进的管理办法和管理理念,才能够切实做好土地档案管理工作。只有切实做好土地档案管理工作,才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国土事业的稳定顺利开展,保证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4

被称为新一轮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次修改,已被学界上升为“国家安全战略”,正逐步走入最高决策层的视野。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新一轮《土地管理法》修改将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该法将进一步强化耕地保护、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维护农民基本权益,把这些基本国策贯彻得更彻底。

最新的进展是,《土地管理法》“正处于形成修改议案和征求意见稿阶段”,修改大原则已逐渐浮出水面。2009年6月底,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将《土地管理法》修改送审稿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据知情人士透露,至今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对其做了至少两轮修改。期间,一度传出“送审稿被推倒重来”。

此间观察家发现,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共识已经形成,做实土地产权的强烈现实需求正逐步转化为全社会的共识和决策层的意志。

国土资源部一位不愿具名的领导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方向,必须“体现全社会的预期,将这种普遍预期以制度的形态固化下来,从而给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以希望”。

“大改”还是“小改”

伴随《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风声渐劲。

今年3月底,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为新一轮《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定调”:“抓紧研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国务院将尽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5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在全国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强化监管,严肃问责,坚决制止违法强拆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该通知重点针对的是2011年初颁布的“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对“公共利益”做出了范围界定――过去30年,在中国加速工业化、城市化的背景下,“公共利益”曾一度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滥用,“不求甚解甚至刻意曲解”。

舆论认为,“新拆迁条例”的颁布,将有助于终结“行政强拆”的历史。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指出,“新拆迁条例”中有四项“非常重要”的原则:一是将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定在有边界的“公共利益”范畴内;二是明确土地征收程序必须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充分协商;三是根据“市场定价”原则,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四是明确强制拆迁必须走司法程序。

陈锡文表示,这些原则“对下一步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涉及农村征收土地问题极具现实指导意义”。

6月初,国务院批转国家发改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位列今年四项“重点推进”改革任务首位的,是“完善土地管理制度,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索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研究修订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土地增值收益主要用于农业农村”。

上述新思路将会以怎样的条款和细节,进入正在修改中的《土地管理法》,成为各方期待。亦成为衡量此次修法是“大改”还是“小改”的标准依据。

修法“拉锯战”

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的一些业界人士认为,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行动过缓”。从2009年开始,这一轮修法的“拉锯”已超过两年,时间明显多于前三次立法。

修改稿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争议颇大,部委之间、央地之间诉求难以统一,一些改革理念在地方政府层面还遭遇到实际抵触。

以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废除“行政强拆”为例,《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在东北某城市调研时,就有地方官员抱怨:“不让行政强拆,旧城改造、城镇化还怎么搞?这就好比不给警察配枪,他怎么抓贼?”

在这座城市,拆迁与“打黑”同时进行。当地政府部门规定,凡遇“钉子户”,当首先甄别其是“基础群众”,还是“黑恶势力”。对于后者“绝不留情”。

如何确定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更是将《土地管理法》修改拖入“拉锯战”的一大难题。

目前各方讨论已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应废除原法中有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最高上限”的规定,以“市场定价”为原则,确立征地补偿的“最低下限”。但究竟什么样的补偿标准能让农民满意?

陈锡文此前曾提议,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农民和政府的协商、谈判形成补偿价格。补偿费主要给失去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农民,以解决其长远生计。

然而,此建议若被采纳,无疑将触动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敏感神经。就当前地方城市的现状来说,土地出让收益实质上是官权与民权的利益分配问题,二者此消彼长。

近年来,地方政府层面反复强调土地出让过程中,用于拆迁征地补偿的收储成本不断提高,土地出让纯收益不足20%,“与民争利”的心态挥之不去。而要解开这一心结,无疑将牵扯到中国改革事业的另一个艰深课题――财税体制改革。

有消息说,决策层可能会倾向于采纳某些学者的建议,即让农民自行“讨价还价”。顺应民意,将成为新一轮《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大势所趋。

“现在的《土地管理法》有两个基本缺陷,一是庞杂,二是粗疏。很多问题想在这样一部法律中解决,结果行不通。”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十七届三中全会对未来农村土地管理改革提出了很好意见,但将其转变为法规仍有相当困难。应本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有关法规进行修订,甚至可以考虑调整立法思路。

例如,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当然很重要,但仅仅依靠《土地管理法》讲不清楚。“关键不是社保,而是交易的公正性,社保问题应在其他法规中讲。”党国英说。

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中国土地的法律体系。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提供的资料显示,目前中国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初步建立,形成了以《物权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和《测绘法》为核心,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框架。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的部门规章达50余部。

但看似庞大的土地法律体系,存在着“先天性的残缺”。

由于搭建法律框架体系的需要以及土地产权交易的需要,中国先有了针对城市用地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子法,但一直缺少《土地法》这部母法。

“这在法理上是不合理的,中国土地法律体系的修改空间还相当大。”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院长温铁军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党国英建议说,可以考虑先确立一个“土地基本法”。然后,再围绕其确立“土地规划法”、“土地使用权交易法”,并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形成土地立法体系。

鉴于当前中国工业化、城镇化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有学者建议:有必要对既有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重新梳理。

做实土地产权

新一轮《土地管理法》修改的缘起,与当今中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所引发的诸多复杂矛盾密切相关。

伴随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中国建设用地缺口逐年扩大。官方数据显示,“十一五”期间,全国每年建设用地需求在1200万亩以上,而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只有600万亩左右,缺口超过50%。

“十二五”期间,建设用地供求矛盾进一步加剧。国土资源部不久前曾公开表示,目前全国多省市土地供应“仅能满足三分之一需求”。

农民的土地权益恰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遭遇挤压。理论界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中国近30年的高速经济增长和城市化扩张,是以侵占农民的“土地红利”作为事实代价的。

学者指出,农民对经济增长的最大贡献,是土地。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国家建设无偿获取农民土地;直至改革开放,才逐步建立了土地补偿制度。据测算,目前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不到1万亿元。

不公平现象,多半出在土地最终使用价格的分配环节。在许多情况下,农民拿到的土地收益只是零头,与地方政府、房地产老板拿到的收益有天壤之别。

党国英认为,效率、平等和稳定,是支撑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政权持续的三个基本要素。“现行土地制度在平等和效率两个方面都有损失,已对社会稳定产生了消极影响”。

在近年来发生的农村中,第一位的起因多与土地有关。恰是因为没有引入足够的市场因素,在征地定价等问题上,农民意识中有时便会产生不公正“幻觉”。“一些人煽动农民的这种认同感,拿土地说事儿,其作用超过了宗教、宗族的意义。”党国英说。

要改变当前土地制度在效率、公正和稳定三方面的缺失,最对症的药方,即十七届三中全会所提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十六字原则”。尤其是清晰界定关于土地的一系列权利在国家、社区共同体和个人之间权利归属的边界,并以法制化手段配置各项权利。

在党国英看来,“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十六字原则中,至少包含两条改革“背书”:一方面,应该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看作产权。明晰产权,就是要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做“实”,使农民拥有相对完整的土地财产权。

另一方面,政府规划是界定土地产权的重要因素。离开了用途管制,产权明晰就说不清楚。

随着农村思路的深化,一种叫做土地“物权化”的理论逐渐化解了各方分歧。该思路强调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从而使农民拥有相对完整的土地财产权。显然,十七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新时期思路,充分吸收了这一理论精髓。

温铁军表示,《土地管理法》的进一步修改,构建以土地法母法为核心的完整土地法律框架,都必须将“同权同利”的原则贯彻始终。所谓同权同利,即政府的所有权与村社集体所有权同权;开发商的使用权与农户的使用权同利。

“中国农村土地资源资本化的合理方式,应该是在保持现行农村基本制度不变的条件下,实行工商业用地租赁,基本建设用地作股。”温铁军说。

历史学家曾经指出,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原因之一,归功于土地制度改革的成功;在和平建设年代,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维护农民利益的相对稳定,更应被视作必须恪守的信条。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5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20**〕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6

2土地资产管理土地具有资源和资产双重属性,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国家对土地资产占有、开发、利用、流转和收益分配等经济活动进行计划、组织、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和社会管理者双重角色下,地方政府土地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土地供应管理、土地利用管理、土地收益管理、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土地产权产籍管理。其中,土地供应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直接影响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效益,土地供应管理的重点是一级土地市场,土地利用管理侧重于存量土地。土地收益管理的核心是有效平衡(地方)政府、农村集体、农民的土地利益,使土地资本真正成为促进社会进步的动力,减少其中的社会冲突。作为土地市场健康发育的重要支撑,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要解决土地价格失灵问题,避免因工业用地价格过低引起土地浪费和住宅用地价格过高加剧社会矛盾。土地产权产籍管理是土地行政最原始、最基础的职能之一,在中国重点是清晰界定国家、集体和农民土地产权。土地市场化配置水平、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情况、存量土地利用情况、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土地收益占地方财政比例、失地农民分享土地收益比例、土地价格与居民收入关系、基准地价公布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情况等指标应纳入现阶段土地资产管理评价。

3支撑体系建设土地行政执法、公众参与、信息管理对土地行政发挥着重要支撑作用,是提升土地行政能力和效率的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土地违法现象的高发期,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是落实基本国策、促进土地合法合理使用的重要手段。管理手段信息化是提高土地行政效率的重要途径,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可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土地行政的了解与支持,二者都有利于抑制欠规范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用地查处率、闲置土地处置率、土地违法案件数量、公众对土地利用规划了解情况、政府网站信息(政务)公开程度、电子政务基础建设情况等指标可用于评价支撑体系建设水平。

4部门内部管理土地行政专业性强,关系到国家和公众利益,部门勤政廉政情况、人力资源管理、学习及创新能力、行政效率、公众满意度与土地行政绩效息息相关。其中,勤政廉政、专业技能熟练的人员是土地行政绩效提升的人力基础。学习及创新能力是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新的土地问题和挑战的必要条件。行政效率、公众满意度(或公众诉求)是衡量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标志。应将土地部门腐败案件(或违法违纪)涉案比率、本科以上人员比重、人员学习培训频率、制度规范制定或研究性成果数量、管理经费占部门财政支出比重、土地行政人员占辖区总人口比重、公众投诉或行政复议诉讼数量、窗口服务满意度等用于部门内部管理水平评价。

5评价指标遴选综合考虑数据可获性与可靠性,应用层次分析法,通过专家咨询和隶属度分析,筛选、构建土地行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表1)。专家包括30名从事土地资源管理研究的高校教师及15名地方国土局处(室、科)负责人。专家咨询过程中,采用半开放式问卷。首轮咨询时共设计80个评价指标,经过专家咨询和分析调整,删除了“中低产田整治比例”、“单位土地化肥施用量”等16个指标;补充“闲置土地占建设用地总量比例”等5个指标对5个指标进行替换,例如将“耕地潜力利用率”调整为“粮食单产”,“失地农民分享土地收益比例”用“被征地农民参保覆盖率”替代;剔除10个隶属度小于0.2的指标;最终选择59个评价指标。

指标权重与标准值

1指标权重确定采用判断矩阵和直接评分法确定指标权重。首轮专家征询时,45名专家通过判断矩阵对指标重要性进行打分;次轮征询时专家参照上轮咨询结果平均值直接打分;多轮咨询后得到平均指标权重(表1)。专家咨询结果显示,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资源管理权重较高,分别为0.3637、0.3240;支撑体系建设和部门内部管理权重分别为0.1703、0.1420。子准则层中,土地养育功能管理、土地利用管理、土地供应管理、土地收益管理、信息化建设与政务公开、公众诉求与满意度等权重较高。

2指标标准值理论上,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和主体功能定位存在明显差异的地区应采用差别化的土地行政绩效评价标准。由于研究区域各县(市、区)主体功能上差异不大,本文采用统一评价标准。根据不同指标的地区(时期)分异特征及土地管理的要求,分别采用目标值法、极值法或平均值法确定各类指标标准值。

评价分值计算方法

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评价

1数据来源

(1)统计数据。无锡市社会经济统计数据主要来自地方统计年鉴、统计公报。土地管理数据通过市级和县级国土局相关处室调查,或整理部门统计资料、研究报告取得。(2)调查问卷数据。公众对土地行政窗口服务满意度、公众对土地利用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等政策法规认知度、公众对土地行政部门的整体满意度调查问卷在各区(市)行政服务窗口随机发放,由接受了土地行政部门服务的公众填写,每个区(市)发放问卷30份。部门人员对本单位满意度调查由随机抽选的土地行政人员填写,每个区(市)发放问卷10份。

3.2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变化

研究结果显示,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改进明显(图1)。2004年综合评价分值为68.73,2009年为88.47,上升19.75。对加权后准则层评价分值进行分析发现,土地资产管理水平提升对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改进的贡献为11.30,贡献率高达57.2%;其次为土地资源管理,贡献率为16.6%;支撑体系建设和部门内部管理对期间土地行政绩效提升贡献率接近,分别为13.3%、12.9%,说明期间无锡市土地行政绩效提升主要得益于土地资产管理水平的提升。从子准则层评价分值来看,2004年-2009年无锡市土地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土地收益管理、部门学习及创新能力、土地行政执法、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土地供应管理、土地利用管理的改进较明显(表2)。(1)从土地资源管理来看,森林覆盖率从18.70%提高至26.20%,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量从0.69t/hm2下降至0.44t/hm2,土地的生态功能得到较好的维护;通过土地整理等手段,土地的养育功能基本得到稳定,粮食单产从5649kg/hm2上升至6772kg/hm2;随着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力度加大,农村居民点用地逐步减少,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增加,土地承载功能稳中有升。(2)土地资产管理进步主要体现在:①市场机制在城镇土地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更地好发挥,土地招拍挂出让比例从21.24%提升至78.05%;②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显著上升,城镇工矿用地地均GDP从373.03万元/hm2提高至803.55万元/hm2;③土地收益分配向民生用地保障、失地农民安置倾斜,被征地农民参保覆盖率从67.81%上升至97.32%,城镇保障性住房用占住宅用地供应比率从33.00%提高至61.00%。

(3)从土地行政支撑能力建设来看,土地违法案件数量从760件减少至109件,闲置土地处置率从21.95%上升至56.52%,土地执法能力和公众参与水平提升明显。(4)从部门内部管理来看,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力度加大,参加学习培训人次比例从5.85%提高至15.74%,加上高学历专业人才不断引进,土地行政的人力资源支撑不断改善。同时,评价结果也显示无锡市土地行政应更加注重土地资源养育功能管理。由于耕地补充受到后备土地资源限制,2009年土地资源管理评价分值出现负增长。同时,无锡市应注重城乡人口、土地的平衡,促进城镇工矿用地扩展与城镇人口协调发展。

32009年不同市(区)土地行政绩效比较

2009年无锡市各市(区)土地行政绩效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呈现南北高、中间低的空间特征(图2)。综合评价分值由高到低依次为宜兴市(82.87)、滨湖区(79.05)、江阴市(78.75)、三城区(77.23)、新区(76.53)、惠山区(74.97)、锡山区(72.58)。从未加权准则层评价分值来看,部门内部管理评价分值的地区差异最显著,最高分值(江阴市88.47)比最低分值(惠山区63.11)超出25.36;其次是土地资源管理,最高分值(宜兴市87.84)比最低值(三城区64.73)超出12.21;第三是土地资产管理,最高分值(江阴市80.95)比最低分值(锡山区69.65)超出11.30;管理支撑体系的地区差异最小,最高分值与最低分值仅差8.41。从加权后准则层评价分值来看,土地资源管理、土地资产管理、部门内部管理和管理支撑体系对土地行政绩效评价分值的地区差异贡献度依次递减。

对子准则层评价分值进行考察发现,各市(区)在学习与创新能力、人力资源管理、土地养育功能管理、土地资产评估与地价管理、勤政廉政状况、土地生态功能维护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表3),不同市(区)土地行政的优势与需要加以改进的方面也不同。例如,江阴市在民生保障(包括被征地农民参保、城镇经营性用地与住宅用地价格与居民收入水平差距控制)、人员素质与技能培训,宜兴市在土地整治与耕地补充、土地生态建设(森林保护、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锡山区在建设用地规模控制与效益提升、协议出让土地定价,惠山区在经营性与住宅用地价格与居民收入差距控制、闲置土地处置,滨湖区在城乡建设用地结构与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调整、土地生态建设、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开发,无锡新区在新增城镇工矿用地节约用地管理、土地行政人员素质与能力,三城区在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控制、存量建设用地开发与供应上具有各自的优势。同时,江阴市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少、城乡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点用地比重过高、(现行人口与土地统计口径下)农村居民点用地与农村人口变化不够协调、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量过大导致土地资源管理评价分值较低,改进土地资源管理绩效的重点是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优化产业用地结构,降低单位城镇工矿用地COD排放量。惠山区应加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建设。

结论与讨论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7

沣东新城作为西咸新区五大组团的核心区域,东与西安市中心城区相接,西至沣河,北临渭河,南达西汉高速,面积159.36平方千米,规划城市建设用地75平方千米。新城规划定位为国家统筹科技资源示范基地、西部地区能源中心和体育会展中心,建设具有相当面积以都市农业景观和绿化地带构成的生态功能区,是地处大都市边缘和两大城市连接地带的以城市形态为主导的城乡融合、共荣区域,打造成现代田园城市新标杆。新城的建设将为城乡结合部的开发建设提供借鉴模式。新城的建设中需要全面、真实地监测土地利用情况,促使土地利用更趋合理,从而达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对土地的利用采用动态监测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实行动态监测落实土地利用空间格局是实现新城规划的保障,对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利用进行动态监测是保证新城按规划建设的重要手段。

图1 沣东新城区位范围(/)

1. 沣东新城土地利用特点

沣东新城在五个新城中起步最早、发展基础最好、配套设施最完善,绝大部分区域位于西安市范围内,属于较为典型的城乡结合部。城乡结合部是一种城市与乡村相结合,城市建成区和广大农村地区的相互连结部位,是城市郊区化和乡村城市化的结合交汇区域,既有城区风貌,又有乡村特点的经济地理单元空间,它不同于典型的城市,又异于农村的过渡地带。城乡结合部人口结构复杂,农业用地与非农用地相互交织,乱占乱用现象较为严重。沣东新城作为这样一个特殊区域,土地利用情况也是非常复杂。

沣东新城土地利用格局分散而混乱,土地管理难度很大。由于目前该区域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的不足,传统的土地调查更新周期长、无法及时掌握最新的土地利用情况。国家卫片执法监测周期长,精度不够,纠正成本和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新城的建设进度。沣东新城2011年度土地卫片整改查处工作成效分析显示,违法用地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三桥街道、六村堡街道、王寺街道,乡镇企业和城中村所占土地比例大,违法整改难度非常大。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2011年变更调查图斑分析,沣东新城辖区范围内图斑439个,其中合法图斑108个,违法图斑328个,涉及的耕地面积5804.49亩;从数据分析的结果来看,违法用地形势严峻。正因为此,才迫切的需要将土地利用动态监测运用到实际的土地管理中来。运用遥感技术进行土地利用动态监测能够快速提取土地利用变化信息,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运用土地利用动态监测能更好的实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提出的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示范基地,打造科技统筹新高地引领田园都市新生活,建造高标准农田的规划。

图2 沣东新城土地利用规划图(/)

2. 土地利用动态监测方案

为了有效加强对城乡结合部的土地管理,需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对土地利用状况及动态变化获得及时准确的了解。监测的方式和手段可利用现阶段正在进行的地理国(省)情动态监测的技术方法,一方面可以通过航片、卫片的判读解译,获取不同时期土地利用的动态变化;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土地利用地理国(省)情动态监测结果的研究,及时地对土地利用现状做出分析、引导和调控,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

根据地理国(省)情动态监测的特点,综合航测利用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卫星导航定位技术以及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以1∶5000、1∶10000地形图数据为基础,开展沣东新城综合性地理信息普查和专题地理信息普查。首先建立沣东新城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库,然后建立沣东新城动态地理国(省)情监测系统,利用不同时段、多源、多尺度的地理信息监测数据,在监测系统中对沣东新城重要地理国(省)情信息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地理国(省)情信息普查和动态监测成果。在完成沣东新城地理国(省)情监测的成果基础上,全面开展西咸新区地理国(省)情监测。根据地理国(省)情动态监测手段,将土地利用信息化、科学化管理,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参考。

图3 沣东新城项目实施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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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西咸新区动态地理国情监测系统

3. 措施及建议

3.1 建立沣东新城规划实施和管理系统

为了更好的实现沣东新城的土地规划,必须制定严格的土地管理措施,控制城镇等建设用地的盲目扩展,促进用地方式由外延式粗放利用向集约挖潜的方向转变,采用先进信息技术是实现严格、科学的土地管理的主要手段。建立沣东新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和管理系统,能够更好的保护耕地 ,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 ,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立沣东新城规划实施和管理系统必须基于国家、省级和地方多级管理体制,通过卫片执法,定期航飞,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化监测的管理体制,规定土地利用监测的工作机制,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等手段,确保监测工作能正常开展。

3.2 引入第三方监管模式

从土地规划方面考虑,为了让土地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应该建立独立的第三方监管体制。可以通过社会招标委托形式,确定具有较强技术实力的第三方单位来进行监测,利用第三方的人才、技术和装备条件通过专业人员运用较先进的测量仪器和辅助软件进行测量、判读和变化监测及评价,保障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3.3 全面利用对地观测手段和技术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8

为加强土地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土地资产,辽河油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辽河油田用地实际情况,《辽河油田分公司新增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从而健全和完善了油田土地管理规章制度,理顺了土地管理程序,加大了土地管理力度,使油田的土地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加强土地国情教育,增强土地忧患意识,使节地观念深入人心。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到节约土地对油田发展的重要意义。

依法以规开展工作,尽力节约使用土地。

对新建项目用地实施全过程监督巡查,从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征地、施工及投产使用等各个环节,严格土地的规范使用,防止多占地,滥占地以及违法用地现象的发生。

自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油田上下为了深入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认真抓好宣传教育的同时,结合油田实际,制订了建设用地管理制度,逐步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了制度化管理轨道。以降低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大力推行规范化施工为突破口,节约使用土地。在总结过去节约用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推行项目法管理,制定了物探、钻井、油建、铺设管道、架设线路、试油作业和基础建设等8个方面35类施工建设项目的限额用地标准。为建设用地的管理、监督和考核,提供了操作依据。钻井工程是油田用地的大户,近几年来,辽河油田单井井场永久性占地3.9-5.4亩,借助新土地法实施的有利时机,油田土地管理决策者,在深入钻井一线调研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大幅度压缩了井场征地面积,在全油田范围内统一统一征地的标准。全油田各单位,为把标准落到实处,积极想办法、出主意,推行规范化施工,采取有效措施,节约使用土地。物探施工,为了少碾压土地,不断总结节约用地的新经验。施工中普遍推行了“车走一条线,钻机背水罐,人抬肩扛放大线”的“一”字工作法。新增建设用地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通过压缩井场永久性用地,节约用地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通过采用新技术,提升土地利用效果。

石油开发生产离不开土地,哪里地下有油,就要在哪里占地打井,这是油田生产建设用地的特殊性,石油开采占用耕地是无法避免的客观现实。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尽力减少耕地的占用,对油田落实好土地基本国策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油田生产施工工艺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水平井、侧钻井和丛式钻井新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为节约用地,减少耕地的占用创造了条件。

为挖掘土地的使用潜力,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大有文章可作。油田地质、规划、土地、开发和钻井等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对老油田实施综合调整改造。采用侧钻井新技术,在老井场上打侧钻井,既降低了油田生产成本,又有效地减少了新增用地。

强化油田土地监察、维护土地安全

油田土地监察按不同特点,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开展。

按照监察时间分别开展事前监察、事中监察和事后监察:

事前监察是在监察对象进行某一行为之前所作的监察,目的是为了预防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事中监察也可称作日常监察,是在监察对象实施某一行为的过程中所作的监察。

事后监察是指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依法对违法者进行惩处的活动。

当前,最积极、最科学的办法是加强土地执法监察活动中的事前监察和事中监察,尽最大可能预防和杜绝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把土地违法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

按照监察的活动范围,开展普遍监察与专门监察:

普遍监察也称一般监察,是指监察主体对其工作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保护、权属变更的情况实行普遍的监督检查,并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专门监察也称重点监察或特定监察,是监察主体对特定的监察对象所进行的监察。

普遍监察适用于对某项法律、法规、规章等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的遵守与执行情况或者带有普遍性管理而检查内容又较为简单的行政监察领域;专门监察多适用于某个组织或个人可能有不符合法律的情形或是否执行具体决定、命令情况的监察,或者带有特定性而专业性又较为复杂的行政事项的监察。

按照监察的系统关系,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分为自力监察和他力监察:

自力监察也就是自我监察,有两种情形:对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的申报;同一土地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互检互查。他力监察,是指土地执法监察主体对组织上不隶属于他们的监察对象实施的监察,即与前面所述的外部监察含义相同。

按照监察的目的,可将土地执法监察分为守法监察和执法监察: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9

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2月17日,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年6月出台,并于8月1日开始实施)明确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该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3.《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44号)规定,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在企业改制中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要按照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分别对待,遵循如下原则:

1.合法合规。改制企业应将上述国家规定与企业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当地政策结合起来,比照不同的具体情况分别按规定操作。如果改制企业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家将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2.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及方式不能影响新公司的盈利能力。由于土地出让有最低价的限制,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因此要进行充分的财务论证,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及方式。既要满足最低价的要求,又要避免最终作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资产摊销影响改制后新公司的盈利能力。

3.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必须确保最终在权属上无争议。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4.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范围。一般先考虑改制后新公司必不可少的生产经营用地,其次才是生活用地。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

根据上述土地法律法规和处置原则,在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以下4.四种不同方式进行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

1.土地使用权出让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1)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2)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3)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4)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

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一般的做法是,原划拨使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给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或新公司的下属企业,新公司或下属企业按照最低价补交出让金给改制企业所在省财政,再专项申请由省财政在一段时间内将出让金拨补给改制后新公司,主要用于增加新公司或下属企业资本金。如果是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而且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后富余部分再按照上述一般做法处理。

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关键点,是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有选择地将主要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公司或下属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通过政策支持转为对新公司或新公司对下属企业的资本金。目前各地政府均有推进当地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政策。如果关键点解决不了,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能由于土地数量巨大或最低价较高而数额巨大,出让方式在成本测算方面可能是不可行的。至于土地出让金是转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新公司还是新公司对下属企业的资本金,则要根据改制后企业是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国有控股股份公司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缺点是,有关土地需进行评估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其数额可能会非常大,在一段时间内占用公司资金;出让金转增资本金将增加新公司的净资产规模进而降低净资产收益率。但是此种方式的优点也是明显的,即符合政策规定,新公司将直接获得土地使用权,未来没有遗留问题,能减少将来的风险和麻烦。

2.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如果改制企业拥有的划拨土地因种种原因不能处置为新公司的土地,而土地却是新公司生产经营必须的资产,那么新公司可以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获得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做法是,新公司与原国有企业或直接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第一种情况下,原国有企业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转让给新公司,在此过程中如果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租金额的确定,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而租金的具体标准,一般在地方政府的管理范围之内,需要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测算新公司采用租赁方式时的租金成本情况。租赁方式对改制后的各种企业性质均适用,都没有法律障碍。如果租金成本在新公司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该方式将是土地使用权在有争议或暂时达不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最为可行的方式。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因此,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做法是,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由新公司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企业”)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授权经营企业”,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不会给新公司带来支付出让金、租金的负担,但会改变新公司的股权结构,尤其在新公司为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将改变合作各方各自对新公司的出资金额,增大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而增加新公司的净资产规模;同时需把土地使用权入账到无形资产,增加了无形资产未来的摊销压力。净资产规模和无形资产的双重增加将使新公司未来的净资产收益率降低。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10

油田用地主要有生产建设用地和矿区建设用地,生产建设用地,依据生产性质可以分为:联合站、采油队、水队等建设用地,道路现状、井间站之间管线、进井进间进站路占地、井场占地、土油池占地等。其中,生产性用地中绝大多数是井场用地,占土地总量的58%,而且每年都会新增土地上千亩。对于##油田采油厂,生产井大多在农民的耕地里,土地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土地供需矛盾大。针对主要矛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本采油厂实际,根据油田土地精细管理的要求,依靠优化利用土地存量挖掘节约土地潜力的做法,采取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措施,如:①鼓励油田开发单位利用老井场打更新井,这样不仅实现了地上地下的统筹,而且不断优化存量土地,挖掘了存量土地潜力,更能够形成油气生产与社会、自然环境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②建议钻井部门不断创新钻井技术,争取少占用耕地。

一、借助国家土地政策,不断提高土地精细化管理水平

近年来,国家对土地的控制政策日益严格,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用地成本逐渐提高、征地所需手续越来越复杂。在困难和挑战面前,油田土地管理部门针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决定练内功,严制度,走精细管理之路。土地管理部门从政策标准入手,借助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土地节约制度”政策平台,认真算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本账”,优化施工作业流程,精细用地现场管理。全面推行“甲方负责制”,由采油厂(甲方)全方位负责征地、临时占地赔偿、工农关系协调等工作,钻井公司(乙方)相应配合,明确了新增建设用地责任主体。这一精细化管理措施充分发挥了属地管理优势,提高了新井运行进度和运行质量,具有同区同价、标准统一、结算及时等优点。同时,不断修订油田用地管理办法,推行“定量定责、定期考核”。其中,新增建设用地结算实行面积、地类、地貌、权属和功能分区的“五要素审核法”,严格实行新增建设用地现场核查制度,否则不予签认结算单据,违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不断采用生产施工新技术,提高节约用地效益

油田生产建设用地有其自身特殊性,设置好打井地点以后,就必须占用耕地,哪怕是在楼区都需要打井开采。因此,如何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如何高效利用土地,是油田土地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的难题。在采油厂,油井位于农业生产重点区域,油田生产开发区域内80%是基本农田以及沟渠、水库等农业配套设施,在产能建设方案设计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的节约耕地,对于新井在规划设计前,地质部门应该和油田土地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从节约用地的角度出发,进行反复的科学论证,应多打斜井、水平井。对于加密开发井应遵循“尽量避开基本农田和相关的农业配套设施”的原则,由一场一井改为一场多井,这样不断可以节约耕地,而且能够减少征占地费用,又能够受到政府和农民的欢迎。随着科技的进步,油田生产施工工艺水平不断提高,水平井、侧钻井和丛式钻井等新技术在油田建设中得到广泛应用,为节约用地,减少耕地的占用创造了条件。

利用老井场打更新井、侧钻井和丛式钻井,既可以节约土地,又可以缓解油气生产与城镇化建设对土地巨大需求的矛盾。以##油田某采油厂为例,这个厂的开发区域位于乡镇规划区内,井场选址空间越来越小,用地矛盾越来越突出。在2012年上半年,就一个产能区块来说,该采油厂就要完成50口新井,按单井井场临时占地数千平方米计算的话,至少需要临时征地数十万平方米。这个厂优化部署井位,50口井组建10组丛式钻井,大约累计节约临时用地二十余万平方米,节约临时征地费用几百万元,同时也减少了永久性占地约为几万平方米,节约永久性征地费用约百万余元。

三、根据相关规定,完善土地占地规范

按照国家规定,油田用地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取得土地批准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油田用地长期得不到审批确权办证而按“未批先用”来处理,将会受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面对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油田抓住报批这一确权登记的关键,从勘测、结算、申请到报批各个环节,完成土地确权工作。在产能建设工程用地前,建设单位先到所在市县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一个工作期(15天)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确保产能建设工程用地的合法性,在产能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完成后,及时勘测油田公司产能计划之内的永久性井场、道路、电力线杆等,将永久性用地报批有关资料报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为依法用地依法管地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四、挖掘存量土地潜力,尽量减少新征地

油田建设利用土地方面,要本着“高效、节约、合理、珍惜”的原则,坚持“只要有地可用,尽量不再新征地;只要能用非耕地,就不占用耕地;急用先征、暂不用缓征、能少征不多征;可征可不征坚决不征和有劣地不占好地;能用荒地不占耕地;能用边角地,不占好耕地”的准则,严把项目规划关、选址关和施工占地关。

##油田开发50年以来,拥有大量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初期,每口井的井场比较大,并且是“一井一场”,土地利用率普遍不高,有些采油队建设项目存在宽打宽用的现象,油田开发人员必须转变发展模式,树立节约用地理念,从实际情况出发,不断挖掘存量土地的使用潜力,依靠科学技术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油田新增用地,降低用地成本费用支出,提高存量土地利用率。油田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了摸底,为最大程度上提高存量土地的利用率和促进土地利用方式实现根本性转变奠定了基础。在矿区建设上,坚持统筹规划,盘活存量,合理用地。

结束语

油田建设离不开土地,油田建设占地不可避免。为了尽量减少土地的占用量,减少占地费用开支,油田土地管理部门需要联合其他部门,走可持续科学发展之路,不断探索和总结提高土地管理水平的经验,不断创新节约用地新办法,不断提高存量土地的利用率,在保证油田开发的基础上,努力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益,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参考文献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11

农村土地整治中已经将新农村建设和土地整理工作进行了有机的结合,将农民自身生产和生活环境也进行了改善。当前形势下,已经成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统筹城乡发展全新的一个平台。在2009年,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将农村土地整治写入到了中央一号文件中,并且加入到了我国的《政府工作报告》之中,将农村土地政治上升成为了国家层面中战略的部署。各个地区在土地流传方面、土地资金管理方面以及土地整治模式等等方面都实施了十分积极和努力的探索。但是,我国的土地管理仍然处于一个新事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自身的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农村土地管理是一项涉及到了权益维护以及利益维护的重大问题,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和创新,下面,笔者就对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和对策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当前形势下,我国的各项法规以及各项法律已逐步得到了落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和成功,农民比较满意,但是,仍然存在着部分农村地区的农民自身法律意识比较模糊,以及与自身的发展背道而驰,农民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情况,时常发生侵害农民自身土地合法权益的现象,更有甚者,直接引发了大量农民群众上访,农村自身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其中,相对来说集体经济比较薄弱,出现了入不敷出的现象,自从实施农村税费改革以后,使得农村的集体经济收入有所减少,有些农村地区除了有少量机动地承包费用之外,几乎没有其他的收入,还有些农村甚至存在债务。所以,有些农村采取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流转农户承包地、高价对外出租承包地、出卖集体地等等方式,产生了诸多问题。

二、农村土地管理的对策

1.农村土地管理要依法行政

近年来,我国党中央提出了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十分重要的历史任务,并且明确指出了管理民主、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生活宽裕以及生产发展等基本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和目标,与此同时,针对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纵观当前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不难发现,很多问题都是因为土地管理自身的政策没有落实到位而引起的,土地管理的政策不能落实到位,从本质上决定了干部与群众关系是否正当和紧密,想要解决这一问题,那就要求农村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要对土地管理相关的制度和规章进行认真的学习。最主要的是必须将农村干部自身政治觉悟以及法律意识进行有效提升,使农村干部做到依法行政、言出必行以及廉政公明,对执有农村土地管理的权力进行合理运用。与此同时,执法人员必须认真贯彻五个不准政策以及一户一宅政策,对相关的土地政策进行严格实施,将相关土地方针以及土地路线真正落实到位,最大化维护广大农民权益,最终保证农村土地管理能在有序、有法的良好环境中稳定发展。

2.农村土地管理要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管理要想紧密依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就必须要求农村的干部利用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使得农村能够将土地承包法的热潮掀起,使得农民对于国家土地政策以及相关法律和法规有所熟悉和了解,明确其自身的权力和义务,懂得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必须要加强广大农村干部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和教育,将农村干部法律的意识进行提升,转变农村干部的思想,端正农村干部的作风,提升农村干部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水平。除此之外,必须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努力规范和积极引导,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民有权利对承包是否流转进行决定,更加可以决定土地以何种方式进行流转,不管流转的方式如何,要求干部必须要严厉制止那些强迫或者妨碍农户依法对于承包地实施流转这样的行为,将健全土地承包关系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作为基本前提,坚持依法原则、自愿原则以及有偿原则,努力探索和寻找出有利于土地流转的全新机制。对于那些有条件的农村,要求干部必须要引导农民合理流转承包和有序流转承包土地,从本质上提升土地利用率,使得农村的土地管理能够依法、有条不紊的实施。

三、结语

本文中,笔者首先对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阐述,接着又从农村土地管理要依法行政以及农村土地管理要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这两个方面对农村土地管理的对策进行了探讨。

参考文献

[1] 李裕军 ,邱玉秀,何露,等.中低产田杂交水稻 3414 肥效试验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2009(2):121-122,124.

[2]中澳管理项目国家发改委体改司澳大利亚工作访问———农村城市土地使用流转程序及土地管理改革[J].四川改革,2010,(04).

[3] 张斌, 翟有龙, 徐邓耀, 等.耕地抛荒的评价指标及应用研究初探[J].中国农业资源与区划, 2003, 24(5):49- 52.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12

一、前言

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土地市场的持续活跃以及《物权法》的实施,土地产权的更新活动越来越频繁,同时人们维护土地产权的意识也更加强烈。土地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土地产权人的更名、更址,土地用途的改变,土地租赁、抵押等业务活动都将引发土地业务数据的更新。土地资源业务数据库更新的管理已经成为土地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日常性工作,应用计算机系统快速、准确地处理数据、业务数据库更新是确保土地资源变更管理到位的必然趋势。

二、探讨内容

1.关于国土资源管理数据更新模式的探讨

(1)区域或专题划分

城市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可以按地理位置或行政区域划分为多个责任街区。当然也可以按业务有关的专题来划分。

(2)多途径数据更新

每个责任街区都有自己的国土业务数据库,他们可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最新数据,如:实测数据﹑GPS数据遥感数据·····并对自己负责区域内的空间地理信息数据库进行实时更新。

(3)局域网下更新结果共享

在各个责任街区 (或行业部门)和主管部门之间可组建局域网,将更新后的信息动态传递到整个地区的主管部门 (主机)。主管部门 (主机)及时刷新数据库,整个地区的空间信息就得到了更新,主机再将更新后的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动态地传送到各个责任街区,使数据得以统一更新,到网络上后,用户可时时得到最新信息。

2.国土资源管理数据库更新的技术机制与方法

1)数据采集方法及技术手段

土地业务数据更新常用的数据采集方法可概括为三大类:一是现场解析测量;二是利用已有资料进行数字化;三是利用遥感等手段进行信息更新。

(1)现场解析测量

现场解析测量方法包括基于全站仪的内外业一体化的解析测量方法(电子手簿、电子平板等)、基于GPS的外业数据采集方法等。由于仍有大量的外业操作,这种技术最适合用于局部区域的信息更新、且对精度要求很高的场合。野外解析测量获得的数据精度高,但现场解析测量的工作量大,成本也高。

(2)利用已有资料进行数字化

土地信息发生变化后,可能从其他的渠道已形成了纸质载体存在的更新信息,这就需要用扫描数字化或数字化仪数字化的方法输入数据库。这种方法存在手工劳动时间长、原有资料精度低等不足。但这种方法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料,减少信息更新环节,节约采集成本。

(3)遥感方法

采用卫星遥感方法进行信息更新已被广泛采用,但是这种方法的内业手工采集工作量仍然较大,受分辨率的限制(卫星遥感),获取高精度、土地信息仍很困难。但随着卫星遥感分辨率的不断提高,这种方法的应用潜力越来越大。

2)技术更新机制

(1)数据更新的基本框架要顺利地完成城市业务数据的更新,必须建立数据更新的技术系统,图2描述了数据更新的基本工作框架。

图2 数据更新基本工作框架

图2中,现势库存储最新反映现状的数据,历史库只存储历次发生变化时被更新的历史数据。其中,历史库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①完整的地理信息系统所包含的数据结构,包括目录结构以及数据库中的各种属性表。

②数据更新的时间、更新的范围和位置、数据存放的位置等信息。

③加快检索的索引结构。

(2)土地基础信息更新步骤

每次进行更新时,可按图2所示的步骤进行操作:

图2 信息更新步骤

由于每次更新时,被更新的数据在历史库中都有详细的描述,使得我们可以完成以下基本功能:

①根据时间、范围等条件来判断哪些数据在何时进行了更新;

最新土地管理法篇13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20**]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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