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补缴申请书实用13篇

社保补缴申请书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1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可按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6月30日前曾经与城镇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劳服公司、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且能提供有效原始材料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未参保的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

2.2010年12月31日及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均具有城镇户籍。

二、养老保险补交条件

a.参保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

补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b.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

补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补缴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1. 参保时,补缴参保前缴费,缴费基数统一按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全省(或设区市,由各设区市明确规定,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计算;参保后,缴费基数按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中有关规定执行,指数据实计算。缴费比例统一按20%计算。

2.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补缴前的缴费基数,可按全省(或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补缴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各设区市确定的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中有关规定执行。

3.个人账户:补缴期间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总额的8%一次性记录。

2017年社保政策性补缴最新方案

一次性补缴的对象:

凡曾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过去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过去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还有工作年限未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中由个人按《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一文规定申请。

此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还需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持有当地居民户籍;

二是其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应在2011年7月1日之前。

一次性补缴的时间:

用人单位各类人群申请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按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的时间确定。

市直单位的起始时间: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工和干部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属于合同制职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4年11月;属于临时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8年12月。例如:张三,1953年10月出生,他从1974年1月--1982年12月期间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临时工,现申请一次性缴费,那么按上述临时工的补缴起始时间规定,在他工作期间本市还未有建立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按张三工作年限的情况其不符合申请一次性缴费的条件。

一次性补缴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而应参保未参保的工作年限。

如:李四(女),1950年10月出生(200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从1986年12月—2005年12月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合同工,1986年12月—1992年12月已参保缴费,1993年1月后未参保,现申请一次性补缴。那么按上述规定,她只能一次性补缴从1993年1月—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主动为职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各时段缴费标准按各地当年确定对应时段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当年没有缴费基数和比例的按当年定额标准执行)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广州市为例,全市统一缴费基数不低于2139元、缴费比例为20%,即最低缴费为427.8元/月。

2017补交养老金的方法

根据并劳社办发[2009]190号文件规定对已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三十日,向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由社会中介机构以书面报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填报《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科科长和分管主任核准后从次月起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和书面报告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岗位按档案管理归档,另一份《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存入本人档案。

(二)企业或单位职工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女生产岗位年满50周岁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如单位同意,由参保单位以书面报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填报《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科科长和分管主任核准后,可以继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按企业职工的缴费办法缴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将申请人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至社会中介机构,由社会中介机构以书面报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填报《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科科长和分管主任核准后,由申请人从次月起按全省统一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和书面报告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岗位按档案管理归档,另一份《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存入本人档案。

(三)按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业务操作办法第(一)、(二)款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后,参保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办理停止缴费、退休审批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次月起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均按本人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办法和参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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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补缴申请书篇2

(三)申请困难企业认定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五份,材料所属时间主要为20*年度,具体要求见困难企业认定申请审批表):

1、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营产品及所属行业等基本信息;

2、生产经营计划(或订单情况);

3、职工总数及职工增减情况表、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册和缴费凭证;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

5、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含)情况、劳动仲裁案件情况。

二、困难企业的范围、条件

(一)困难企业是指20*年10月以来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但有望恢复的生产经营企业。重点是就业容量大、就业贡献率高的困难企业。

(二)困难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且恢复有望,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在50-100%之间;

2、企业员工达到50人以上,没有裁员或净裁员人数未达到在职人数的20%;

3、全员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出现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行为;

4、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我县产业和环保政策;

5、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三、困难企业享受的具体帮扶政策

(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经批准认定的困难企业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年之内,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核准缓缴期间,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加收滞纳金。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下浮。

20*年继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继续实行临时性适当下浮,具体幅度相当于各项社会保险企业缴费统筹部分1个月的额度,采用集中减征的办法统一在3月份操作。具体下浮范围、标准和衔接处理政策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125号)规定执行。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减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1、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象为困难企业中20*年以来参加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且现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

2、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计算,职工个人部分由职工本人负担。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县失业保险金标准即546元/月确定。

3、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就业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贴。

4、补贴执行期限为20*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同一困难企业只能享受两项补贴中的一项,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已享受过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

(四)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或转岗培训稳定职工队伍。

困难企业可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业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贴。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3

二、缴费单位必须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有关政策同时办理几项社会保险登记。

三、新参统的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到工商企业执照注册地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所(地址)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参统的缴费单位到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具体补办登记日期按照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的工作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四、新参统的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三)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

(四)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

(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持外经贸委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港澳台和外商机构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机构),须出示市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国内驻京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须提供上级法人单位开具的办理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统筹全权委托授权书。

已参加本市三项社会保险统筹的缴费单位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时,须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样表附后),并出示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参加养老、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协议书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或有关缴费证明。其他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了一项或二项社会保险统筹的缴费单位须出示有关协议和证明。

五、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其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即时受理,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表》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备案),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独立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所属的若干非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也须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其登记工作由上级主管单位全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除按照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外,还须填报《所属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样表附后),经核审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及时到目前缴纳养老、大病、失业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同时提供有关缴费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缴费单位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样表附后);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八、缴费单位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办公、生产、经营住所(地址)变动及发生解散、破产、撤消、关闭、合并以及其他情形时,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样表附后)或其提供的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书面申请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备案。

九、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社会保险登记证》证号由十二位编码组成,在编码前冠以北京市简称“京”,第一位码至第六位码为北京市行政区划代码,第七位码至第十二位码为缴费单位登记码(编码表附后),独立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所属的若干非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编码,须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登记编码的后边加“??”并接排顺序号。凡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使用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一律作废,不得重复使用。

十一、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核验一次,未经核验,证件自行失效。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4

    申 请 人:周XX,原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人: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X商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工资、福利争议。

    2000年申请人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仓库保管员。2001年8月,被申请人改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经济补偿金入股,成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承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并签订聘用合同。之后申请人在原岗位工作,但被申请人未按其承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2003年8月因申请人岗位撤销,被申请人未再另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并补偿申请人工资及补交养老保险金。

    「审理查明

    申请人周XX2001年8月前在XX商城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01年8月参加企业改制,与被申请人签订《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以补偿金及自已出资入股,成为被申请人股东之一,被申请人承诺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改制后仓库划归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01年9月起申请人在该单位继续从事原仓库保管员工作至2003年8月。2003年8月因仓库拆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安排工作,也未支付补偿金。据XX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在2003年12月前同时任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申请人2003年8月停止工作前月平均工资为700元。

    「申诉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2年参加工作,2000年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01年任仓库保管员。8月,被申请人改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以补偿金入股,成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约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基金,并签订聘用合同。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03年8月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但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8月因申请人岗位撤销,被申请人未再另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安排合适的工作,并补偿申请人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

    「答辩意见

    申请人与之签订了《XX商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劳动关系已予解除,申请人以补偿金入股新组建成立的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股东之一。申请人于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一直在XX商业广场供职,任仓库保管员,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又受聘于XX公司继续担任仓库保管员。2003年10月后因仓库被拆,没有安排其他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关系,不同意支付待岗工资和安排工作。同意按原协议书约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仲裁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依法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改制后继续在原岗位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属实,被申请人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以在被申请人处具备股东身份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索引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5

(二)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经批准认定的困难企业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缓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如实填报《*区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审核表》(见附件2-1)、《*区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参保职工花名册》(见附件2-2),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相关企业与地税部门签订缓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地税部门可依法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或抵押。缓缴3个月以内的,仍按《*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第188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经核准缓缴期间,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加收滞纳金。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裁员少于20人或裁员比例低于全部职工人数10%的困难企业,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并将两项补贴合并统称为帮扶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此项补贴的资金不得超过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50%。正在享受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具体按台政发〔2009〕9号文件规定办理。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也不得同时享受稳定就业岗位补贴。

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如实填写《*区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见附件3-1)、《*区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参保职工花名册》(见附件3-2),具体内容如下:

1.补贴对象为20*年12月(含)前已同时参加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至申请日期,且三项险种中以在职职工最低参保数为计算人数的困难企业。

2.帮扶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3.补贴执行期限为2009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四)支持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或转岗培训稳定职工队伍。

困难企业可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业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所需资金先按照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其中20*年提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50%),不足部分可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贴,但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或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的困难企业不得同时享受职工培训补贴。

1.困难企业应制定具体的在岗培训计划方案,培训应以技能性培训为主,并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工种开展。在开始培训前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申报,如实填写《*区困难企业职工培训补贴申请表》(见附件4-1),申请补贴对象必须是同时参加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

2.培训结束并经相关部门考核(认证)合格后,困难企业可持员工花名册或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和被培训员工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区困难企业职工培训参保职工花名册》(见附件4-2)。对取得一般性培训合格证书的每人最高限额补贴为100元,对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最高限额补贴为台政发〔2009〕9号文件规定补贴的50%。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经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申请企业的账户,具体申请和资金划拨程序按就业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3.补贴执行期限为2009年,在岗职工培训补贴只能享受一次,且缓缴社会保险费、稳定就业岗位补贴及在岗职工培训补贴不能重复享受。

二、帮扶对象的认定条件

(一)帮扶对象:*区范围内,在区本级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

(二)帮扶困难企业的认定:在20*年9月份前生产经营正常,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20*年10月份以来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亏损3个月以上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经评估有望恢复的困难企业。重点是就业容量大、就业贡献率高的困难企业。

(三)困难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2009年工商登记年检合格的企业,20*年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在30-100%之间;

2.已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者裁员少于20人,或者裁员比例低于全部职工人数的10%(以20*年12月底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

3.没有出现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行为;

4.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我区产业和环保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企业除外);

5.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20*年12月(含)前已同时参加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连续缴费至申请日期,且三大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各在40人及以上,并占单位总人数的50%及以上。

三、困难企业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一)*区范围内的困难企业提出困难企业认定申请,如实填写《*区困难企业申请表》(见附件1),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由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批认定,并向社会公示7天。缓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个月以上的需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和区地税局共同审核后,上报区政府批准。困难企业认定申请共分2次受理,受理截止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31日和12月1日,受理审批时间为受理截止日起15个工作日。

(二)企业在提交困难企业认定申请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作出关于社会保险费缓缴和各项补贴的选择并提出申请缓缴和补贴的期限。

(三)申请困难企业认定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20*年度、申报上月及亏损月份的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营产品及所属行业等基本信息;

2.生产经营计划(或订单情况);

3.职工总数及职工增减情况表、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册和缴费凭证;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

5.已采取稳定就业岗位措施的书面材料、企业申报期内不裁员或裁员少于20人或裁员比例低于全部职工人数10%的承诺书。

四、鼓励和引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平等协商,采取多种措施共渡难关

1、妥善解决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可在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依法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的协议。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6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3-02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统称为五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要将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7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8

困难企业主要是指20**年7月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企业。

具体条件为:一是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且截止20**年7月底不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二是企业在20**年7月前没有出现连续3个月及以上生产经营亏损的;三是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减少,产品生产加工订单或合同减少,企业销售收入和经营收入出现明显下降的;四是企业出现停产、半停产或开工不足,职工工资降低的;五是企业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采取了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企业少裁员认定是指裁员数量在20人以下,或裁员20人以上但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的;六是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和环保政策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对困难企业的认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二、困难企业申请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和程序

市劳动保障局成立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困难企业的申请。办公地点在大纬二路176号304室,电话:82051991。首批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是20**年3月31日。

符合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企业条件的,申请困难企业认定和按规定申请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一并申报。由企业填写《**市应对金融危机困难企业认定审批表》(附件一),一式四份,有企业主管单位的,经企业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并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企业财务报表、职工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稳定就业岗位措施的文件等材料,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困难企业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市直及市内六区的企业向市劳动保障局工作办公室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五县(市)区所属企业向本县(市)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局同意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工作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工作办公室统一汇总,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签订《**市应对金融危机缓缴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协议》(附件二),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困难企业在缓缴期内,如发生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需要办理减员时,应办理个案补缴。20**年12月31日前办理减员个案补缴的,补缴缓缴期内及缓缴期前所欠社会保险费时养老保险不加系数、其它险种不再加收滞纳金。

缓缴期满,困难企业应按一次性补缴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对未能履行一次性补缴协议约定的困难企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二)困难企业申请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岗位补贴的对象是在**市参加失业保险,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

符合条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岗位补贴的困难企业同时需要填报《**市应对金融危机困难企业两项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三)直接向市劳动保障局工作办公室申报。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我市规定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计算,个人缴费部分仍由个人承担,实行先缴后补,定额补贴。岗位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上述两项补贴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项,已经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按月划入企业帐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月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失业保险基金用于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的使用计划,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困难企业申请就业资金培训补贴

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县(市)区属困难企业和无主管单位困难企业向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汇总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工作办公室;其他困难企业直接向市劳动保障局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企业同时需要填报《**市应对金融危机困难企业培训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四),上报企业职工培训计划、大纲和《**市应对金融危机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花名册》(附件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及证明材料。

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的申请,须经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开班。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由本企业负责组织,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可委托技工院校承担。培训采取理论与实践、脱产与业余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训时限为20**年度内。培训时间一般在400学时左右。具备晋升高一级职业资格者参加高一级的职业培训,不具备晋升高一级职业资格者参加本级培训。培训结束后,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组织考核与鉴定。具备晋升职业资格且鉴定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不晋升职业资格且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补贴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根据培训的专业和职业资格的不同,按培训和鉴定合格的人数,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人均最高不超过500元的一次性培训补贴。

三、阶段性降低两项社会保险费

凡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均在享受范围之内。失业保险单位缴纳的费率由2%下调为1%,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率由1%下调为0.5%;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0.8%下调为0.6%。执行期限为20**年4月至9月。企业在相应月份按调整的费率申报。新参保的缴费单位按此申报。

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创业就业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凭失业证、退役军人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中心提出申请,经银行考察符合贷款条件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就业困难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和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其他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各县(市)都要设立担保基金,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返乡创业农村劳动者凭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提出申请,经乡镇劳动保障所认定后,报县(市)就业办、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办理担保贷款手续。目前市六区的返乡创业农村劳动者符合贷款条件可以申请办理,其他四县(市)在全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后办理。

贷款额度由原最高3万元提高到最高5万元,原来已办理的按原规定执行。

对已获得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成功,贷款能按时还息还贷,无不良信用记录,还款信誉良好的,按程序可申请第二次小额担保贷款,对带动和吸纳安置其他人员就业的优先办理。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期限最长一年,不再享受贴息。

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原则上按每人5万元)提供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所在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就业办审核,市财政局批准,企业向银行办理贷款,财政按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为二年。

五、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9

(二)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对象是(三类人员)。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2、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三)职业介绍补贴标准:150元/人。

(四)补贴的要求

1、对“三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

2、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五)申请职介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通过免费职介实现就业人员的花名册(附表1);

2、免费职业介绍信存根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表》复印件:

5、劳动合同或用工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街道保障所出具的证明。

(六)申请职介补贴程序

1、社区就业站及街道保障所开展的免费职业介绍,符合条件的,一律由保障所收集整理资料,装订整齐后按季(每季末)上报区就业局审核;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人数和标准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区就业局根据各保障所的实际补贴数额将补贴资金拨人街道账户。

2、区人力资源市场开展的免费职业介绍,符合条件的,一律由区就业局整理资料并审核;每季末报区财政局复核后按人数及标准将补贴资金转入区就业局账户。

二、关于就业培训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为“三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1、培训后就业率达到50%以上,按培训人数补贴300元/人,就业率达不到50%的,按实际就业人数补助,标准为400元/人:

2、创业培训GYB(产生你的企业想法)补贴标准300元/人;SYB(创办你的企业)补贴标准1000元/人。

(三)职业培训要求

1、各街道保障所由于不具备职业培训资质,一律与区就业培训中心联合组织培训;

2、各保障所组织培训报名登记、落实培训场地、确定培训工种、衔接就业去向后,可向区就业局提出申请,由就业局向区财政申报备案并安排培训中心负责聘请老师,制订计划,实施培训教学,发放教材、学具,考试发证等;

3、“三类人员”职业培训时间不少于20天,课时不少于120个课时:

4、区培训中心培训的“三类人员”由区就业局审核并向区财政局申报备案;

5、被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三类人员”培训班,学员必须是区就业局介绍,并在开班前一周将培训的工种、时间、课时计划、授课老师、培训人数(花名册)报区就业局审核批准并报区财政备案。

(四)申请培训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培训文件:

2、授课计划;

3、学员签到册;

4、学员考试卷;

5、学员考试成绩花名册;

6、培训督查记录;

7、学员就业花名册(附表2)及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

8、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花名册(附表3);

9、身份证复印件;

10、《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

(五)申请培训补贴的程序

1、培训机构按规定整理装订好材料提交区就业局审核;

2、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培训补贴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4、区就业局根据培训人数及培训后就业率再分别将补贴拨到各街道账户。

三、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一)对象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下列人员进行减免费鉴定可享受鉴定补贴:

1、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低保的人员;

2、经过职业培训的农民工初次技能鉴定合格者。

(二)补贴标准

对上述两类人员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超过300元/人。

(三)申请鉴定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花名册:

2、《再就业优惠证》及《低保证》复印件;

3、农民工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鉴定指导中心鉴定成绩审核表:

5、鉴定收费文件;

6、《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鉴定补贴的程序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规定的材料提交区就业局审核:

2、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4、区就业局将鉴定补贴资金及时拨付鉴定机构。

四、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象条件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灵活就业是指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的方式,从事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城市管理服务、家政服务、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并获得合法收入,但又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

3、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实施具体管理,提供就业服务,与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社区灵活就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补贴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一定数额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申请书;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社区就业站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的灵活就业协议书(附表4);

5、灵活就业认定表(附表5);

6、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程序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向所在社区就业站申报登记并提交优惠证等材料:

2、社区就业站对申报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进行证件的初审,并到申请人灵活就业地点进行实地了解;

3、经调查了解确属灵活就业人员,社区就业站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书》,填写《灵活就业认定表》,收交身份证复印件、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核对后退回原件),并向申请人告知其每月向社区就业站报告1次就业状况,以及领取补贴的大致时间,每年区上集中审核发放两次,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0月份,登记收资料时间为每年3、9月份:

4、社区进行一周的公示;

5、社区公示后将全部资料报街道保障所复核;

6、保障所根据区就业局的通知将全部资料整理装订上报区就业局审核:

7、区就业局审核后将名单在《人力资源周刊》二次公示,凡接到举报投诉者一律暂放待查;

8、区就业局审核二次公示后报区财政局复核;

9、区财政局复核后将应补贴资金的一半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10、区就业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街道,由街道直接发到个人手中:

11、补贴资金的剩余一半,待半年后再根据资金、就业状况等实际拨付。

灵活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社区就业站保管,退出灵活就业后再归还本人。

五、关于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象条件

1、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2、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指大龄“4045”、身有残疾、享受低保、连续失业1年以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

(二)补贴标准

按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单位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三)企业单位申请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复印件;

4、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企业单位申请社保补贴的程序

1、企业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缴费单独列出:

2、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用工超过半年且已缴纳了全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企业单位提交规定材料报区就业局审核:

3、区就业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复核;

4、区财政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5、区就业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人企业单位账户。

六、关于公益性岗位补贴

(一)对象范围

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物业管理、社区就业专干等岗位,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三)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花名册;

4、劳动合同书。

(四)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程序

1、用人单位向区就业局提交按照《城关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规定申报、审批、开发、招用人员相关材料

1、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

2、区就业局审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将补贴直接拨人用人单位账户:

4、用人单位按时发到个人手中;

5、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月拨付发放。

七、关于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一)对象条件

在公益性岗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享受社保补贴。

(二)补贴标准

如果由单位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单位补贴标准执行;如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保险按划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

(三)申请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10

——我准备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费用,请问该如何申请?

适用文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http://号

答:

文件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职工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问:葫芦岛苏洪涛

——我最近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咨询后得知单位并没给我们缴纳工伤保险。www.133229.cOm请问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答:

可以。文件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养老保险跨省转移金额如何计算

问:大连李乃明

——我父亲快要退休了,他想把养老保险转移回山东去。不知道其中的资金是如何计算的?

适用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0〕13号

答:

文件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一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资金。转移资金额统一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资金本息(不含2001年7月1日后个人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资金)据实计算转移;统筹基金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与2010年7月1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单位缴费比例的总和(实际就业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应转移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应转出的资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随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说明,年底前由转入地与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010年辽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多少

问:沈阳丁云芳

——我们企业要给职工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数,想问一下辽宁省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多少?

转贴于 http://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关于公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1〕158号

答:

文件规定:“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57元,月平均工资为2921.42元。

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814元,月平均工资为2567.84元。

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1年6月30日前累计存储总额)的年记账利率为2.31%。”

本栏责编/马征

mz@lnddgr.cn

对工伤农民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个案急呈:

叶某于2006年3月17日被某煤炭公司招为职工。2011年8月20日,叶某在工作中负伤,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11年年末,单位通知叶某,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叶某不同意,认为本人已经工伤,单位不能再解除合同。但单位认为申请人是农民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单位不顾叶某的反对还是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之下,叶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申诉人:

农民工咋啦?我跟正式工干的活一样,甚至比他们干的还多。现在看我受伤了,干不了活儿了,典型的卸磨杀驴。我请求法律还我一个公道。

被诉人:

我们愿意付给叶某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但他已经不能在原岗位工作了,也不是我们单位的正式职工,保留劳动关系有什么意义吗?法律是公平的,我们也需要讨一个说法。不是说弱势群体就一定有理,企业是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

http://

仲裁庭: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11

2.年龄超过45周岁(含45周岁)的人员,可以选择逐年缴纳;或者在2015年至2017年三年内(但不得超过60周岁)选择一次性趸缴15年。对于趸缴15年的参保人,政府缴费补贴按照一档(即60元)的标准逐年给予,并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缴费补贴。

3.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一次性趸缴15年的参保人,自2015年1月1日起逐年给予政府缴费补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趸缴的,按补贴一档即60元标准给予;2012年12月31日前趸缴的,按照就近向上确定的“缴费档次”对应补贴标准给予。

二、那么,对残疾人参保有哪些优惠条件?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个人缴费900元标准,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且代缴年限不超过15年。具体规定如下:

1.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2.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为其代缴50%养老保险费。3.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逐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不予代缴,需参保人全额缴纳相关年度保险费用。

三、怎么才能办理缴费手续?

1.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人应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后,由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打印《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

2.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先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再办理缴费手续。

3.参保人凭打印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在当月20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费。指定银行包括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银行、滨海农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渤海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特别提示:

1).一般参保人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2).符合代缴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的年度缴费及代缴的截止日期为11月20日。

四、如何才能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人具有天津市户籍;

2.参保人年满60周岁;

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4.未领取国家和天津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待遇享受时间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五、如何办理申领待遇手续?

符合上述第六条的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当月,按如下流程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1.参保人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领取待遇申请后,报街乡镇劳服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不少于10天的公示。

2.街乡镇劳服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养老金标准。

3.街乡镇劳服中心将相关材料报社保分中心进行复核,社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进行社会化发放。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怎样衔接?

参保人若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两种保险,则需要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做出衔接选择,从而保证能够正常享受一种养老保险待遇。

1.若选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缴费不满15年,可延长缴费),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如下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参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确认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

(2)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金待遇。但同一年度内的重复缴费时段需要将该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回本人。

2.若选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有如下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1)参保人在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年龄时(男女均年满60周岁),提出书面申请并确认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

(2)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而增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但同一年度内重复缴费时段需要将该时段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回本人,且重复缴费年限不能重复累计计算。

七、参保人出国或死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怎么处理呢?

1.参保人遇到如下情况时,可按规定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1)参保人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

(2)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且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本人。

(3)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

2.对应上述情况,需准备如下材料办理相关继承和清算手续:

(1)死亡:其家属在2个月内向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医院出具并由公安机关确认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12

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和2013年1月至2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1650元

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2567.04元(112小时X15.28元/小时X1.5倍=2567.04)

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8861.11元

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月的住房公积金200元(每月100)

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年终奖2750元。 合计金额:22497.15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09月08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申请人口诉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第二个月转正后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直至10月9日为止,被申请人都没与申请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

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2011-09-08日到2011-10-09日工资计2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4469元(一年半)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为劳动者实收工资的20%共计1650元。

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8861.11元和年终奖一个月工资2750元。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月至2月住房公积金200元。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2567.04元(112小时X15.28元/小时X1.5倍=2567.04)

社保补缴申请书篇13

诉讼请求:1、申请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按每月工资2倍赔偿申请人,共计245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320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56500元

2、被申请人无故解除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4个月工资共计32000元

3、被申请人应当自为申请人补交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于2017年5月份就职于被申请人处,至2019年1月被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五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故被申请人应当按双倍支付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除去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56500元。

二、2019年1月份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解除通知,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违法解除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申请人应该赔偿4倍月工资给申请人,即:32000元。

三、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年多时间,被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请求仲裁委裁定其为申请人补交在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

此致

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日期:201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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