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实施细则实用13篇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1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 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 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 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 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不得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2

但是,我国律师业发展经历曲折。律师业在建国后恢复,但由于“左倾”思潮,自1957年起,耽误了20年。1980年我国律师制度恢复;1993年律师业真正成为社会化、职业化的行业;1993年至今飞速发展。这三个阶段的发展使我国律师业开始走向成熟的市场化。这意味着我国律师事务所对管理及营销理论的研究必须起步,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研究必须进行。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战略下的职能战略中最主要的一部分。结合律师行业的特点,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应包括:战略目标、市场细分战略、营销组合战略、企业文化战略、品牌战略。

二、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必须有科学的理论指导,采取科学的制定程序与实施管理程序。

研究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问题,就必须研究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制定与控制。律师事务所在制定营销战略时应遵循五个步骤:1、评析战略环境;2、确定营销目标;3、战略的评估与选择;4、实施选定的战略;5、进行战略调整。在战略实施的过程中,对战略实施的控制应分为六步:1、决定必须评测的业绩;2、建立评测标准;3、测定实际业绩;4、将实测结果与标准比较;5、采取纠正措施;6、战略的重新制定。

三、任何战略都必须首先确定战略目标,这样才能保证战略的制定与实施不会迷失方向。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客户满意为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目标。

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是指具有法律服务需求或具有法律服务消费潜力的人。客户在委托决策时,会受到动机、概念、学习、倾向等因素的影响。客户决策的过程可分为认识问题、搜集信息、评估信息、决策与委托后的评估五个步骤。

客户在委托律师时会对法律服务的质量产生预期,客户预期与客户实际感受到的服务质量的差额就是客户满意度。如果客户感受到的服务大于预期,则客户满意;如果客户感受的服务等于预期,则客户不感到满意也不感到不满意;如果客户感受的服务小于预期,客户感到不满意。客户的满意度可以用客户重复委托率、委托百分比、委托决策时间、对价格的敏感度、对竞争对手的态度来衡量。律师事务所可通过建立投诉与建议制度、进行客户调查、追踪流失客户的方式评测客户满意度。由于客户满意是律师事务所提高美誉度、提高客户忠诚度、保障律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客户满意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目标。

四、律师市场具有自身的特性。因此,必须根据这一特性对市场进行分析,进行市场细分,选择目标市场,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采取定位战略。这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基础。

研究律师事务所的营销战略,首先必须了解律师市场。律师市场细分中的市场是指由具有委托律师需求的人员、组织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些人员必须有委托律师的意愿、委托律师的能力及权利。

律师市场细分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据客户明显的不同需求特征将全体客户划分为若干个子客户群体的过程。律师市场细分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客户特征细分,包括依据人口统计学与社会经济学指标细分、地理细分、心理学细分。二是依据客户对服务的反应细分,包括依据客户的利益细分、委托方式细分、忠诚度细分等。

在市场细分后,要对目标市场进行选择。目标市场应该是存在未被满足的需求,有一定的购买力,未被竞争对手完全控制,本事务所可以控制的细分市场。确定目标市场后,应依据事务所自身的实际,选择实行无差异营销、差异营销与集中营销战略。

此外,律师事务所还必须对自己的服务进行设计,从而确定律师事务所以及服务、服务组合在客户心目中的地位。这就是定位。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在组织机构定位、服务组合定位、单一服务定位三个层次上进行定位。定位应当遵循受众导向、差别化、个性化、动态调整四大原则,并且按照决定定位层次、确定定位特性、将特性置于定位图中分析、进行定位选择、重新定位等步骤进行,最后,还要正确执行已确定的定位战略。

五、营销组合战略是许多营销要素运营战略的综合,它强调各要素之间的配合,包含了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方方面面。因此,营销组合战略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核心。

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中最主要的部分要算营销组合战略。营销组合战略强调律师事务所各营销要素的作用,并强调这些要素的相互配合。

营销组合是一个传统的营销概念,由4P‘S发展到7P’S.但是,由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的营销组合战略不能直接套用7P‘S战略,而要根据律师市场的特点进行调整。律师事务所营销组合战略应当包括服务及服务组合战略、价格战略、人员战略、过程控制战略、有形展示战略与关系营销战略。

服务及服务组合战略包括服务开发战略与服务组合战略。服务开发要遵循构思、筛选、概念的发展与测试、商业分析、服务开发、正式上市五个阶段。服务组合战略包括单一服务战略与多服务组合战略。单一服务战略有利于树立事务所在某领域的品牌,但存在风险大的缺陷。多服务组合战略主要是解决产品线的确定问题,包括产品线的宽度、长度、深度以及发展方向。

定价战略主要研究律师事务所的价格构成。律师事务所的定价必须考虑律师行业对价格的限制,在此基础上,要在定价空间内确定价格。定价空间是指客户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律师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之间的空间。在定价空间中,如律师事务所推出的新服务对于整个目标市场来说也是新服务,则可以采取撇脂战略,取得超额利润,迅速收回开发成本。如果律师事务所推出的新服务对于整个市场来说不是新服务,则可采取渗透定价战略,以低 价争夺客户,渗透市场。

有形展示战略是律师事务所通过有形证据的使用,使客户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产生感性认识,从而促使客户决策。有形展示可分为律师事务所有形展示、律师有形展示、服务有形展示三个层次进行。

人员战略主要解决人员的招聘与培训以及团队建设问题。人员招聘可以通过内部渠道或外部渠道,按照定义工作、工作质量与技能分析、确定工资、确定招募渠道、确定面试程序、面试并核实资料、确定聘用人员七大程序进行。培训内容主要应包括: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与发展史、纪律与礼仪、业务技能三大方面。团队建设需要有明确的目标、有效的价值体系、荣誉体系以保证激励员工的热忱,形成团队。

服务过程控制战略主要是建立服务规范化,应包括:客户接触程序规范化、法律服务程序规范化、日常工作程序规范化、公共关系程序规范化四个方面。

关系营销战略主要是建立与客户的长期关系,奖励“回头客”,以实现品牌忠诚,扩大并保持市场份额。包括核心服务战略、服务专门化战略、服务提升战略、关系定价战略、内部营销战略。

律师事务所必须在合理建立并分别实施这些战略的基础上,注重各战略之间的协调,保障整个营销组合战略的成功。

六、企业文化是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它可以潜移默化的同化律师事务所成员,使他们凝聚在一起,将成员自我实现的满足与事务所战略目标的实现统一起来。从而在无形中约束事务所成员,保障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的实施。因此,文化营销战略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实施的文化保障。

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得到全体成员信奉和遵守的价值观、信念、行为规范、传统风俗及礼仪等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具有人本性、综合性、时代性、无形性、个性化的特征。具有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融合功能与辐射功能等六大功能。

企业文化的塑造首先要分析事务所的历史与现状,并在分析的基础上调整规章制度、提高员工素质、强化员工主人意识、设计各种仪式及活动、树立英雄人物,形成律师事务所企业文化。

七、在律师事务所成功运用上述营销战略后,就可以将这些营销战略综合运用,达到事务所营销的高级层次—品牌营销。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3

很多论文指出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不能照搬母体(本部)的培养目标,我们是要反思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单一目标模式:把学生培养为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然而模拟法庭作为学生综合能力锻炼的场所,应当配备,但是要高效利用。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坦率地说,模拟法庭配备也有好几年了,但利用率不高,最近开设的模拟审判课程才开始慢慢利用起来,平时要么闲置要么沦为学生工作的活动中心。模拟法庭要高效利用,至少可以考虑以下问题:

1.防止模拟法庭变为有剧本的表演秀场所。如果只是让学生感受一下法庭的氛围,可以组织学生表演。正式开展的模拟法庭,为减少学生的表演成分,要制定详细的开庭细则。第一,选择合适的案件。尽量选择真实的案件、新的案件、典型的案件。第二,提供适量的案件信息。提供给学生的案件信息,一般只限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结案、定论定调的案件,学生可以获取足够表演信息的,尽量少采用。第三,教师、法官、检察官、律师参加模拟法庭。模拟法庭不能老是由学生组成,应适当让教师、法官、检察官、律师甚至普通公民等参与其中,以增强对抗性和真实性。第四,设置非正常开庭因素、变异因素,使学生的模拟法庭并非全部在正常秩序下开展,增强学生的应变能力。

2.模拟法庭应定期开展,有条件的可以提高开庭的频率。设置有模拟审判课程的,应该把开庭的次数、要求等固定下来,并设计合理的评分体系。模拟审判课程中的模拟法庭,要注意与一般课程里的模拟法庭、课程外的模拟法庭做好衔接、编排。模拟法庭还应考虑让低年级的法学学生参与。

3法院庭审进校园。邀请法院的庭审在学校的模拟法庭开庭,并形成固定的机制。这一举措可以让模拟法庭变得真实,也可以让更多的学生更容易地观摩学习真实的庭审。

4开展校内的模拟法庭比赛。校际间的模拟法庭比赛,应该鼓励学生参加。作为院校自身的实践教学平台,在校内也可以组织模拟法庭比赛。笔者认为,这种校内比赛,最好是定期模拟法庭有效开展以后再组织。

5不同的模拟审判,应有不同的考核细则。作为一门课程的模拟审判,要考虑具体的考虑标准,比如参加的角色、文书的质量、开庭表现等等。一定要注意学生分组的考虑细则,如果设计不好,会使得一组学生里面个别人干活而大部分人蹭活打酱油。作为其他环节的模拟审判,设计不同的考核细则。

(二)学生到法院立案庭上岗

学生应该到一线单位,才能更好地学以致用。学生在法院的立案庭,可以直面当事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救济指引甚至法律文书等服务。选派学生到法院上岗,应该注意:第一,学校应建立相应的选拔机制,并尽量选派高年级的学生;第二,学校与法院签订协议,学生上岗前要接受法院培训;第三,建立上岗学生的实践学分制度。

(三)学生到政府信访部门、社区、街道办、企业等单位值班或者调研

独立学院的法学学生,一定要走出去,并且一定要形式多样化。学院可以跟政府信访部门、政府各职能部门、社区、街道办、企业等单位合作,选派学生去值班或者进行调研。合作单位的选择不能只求数量,不顾学生锻炼的价值。如何遴选合作单位、如何指导学生实践,就需要学院先出台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实施后,还要根据合作单位、学生的反馈,结合社会效果进行必要的调整。有学者认为,目前法律人才呈现结构性过剩,时下法学教育的短板在于高端上不去,低端没人去,中端法律人才严重饱和。笔者无意批评高中低端法律人才的说法,笔者想强调的是,与其看法律人才过剩的表象,还不如反观法律人才的质量。比如,所谓的低端没人去,到底是真的没人去还是有人去了却发现自己干不了呢?所谓的低端也不是那么简单的。我们要反思培养学生的过程。与其给学生在课余的时间全部的自由,还不如主动多提供实践锻炼的路径。到政企合作单位锻炼,可以设计必修与选修的实践学分,让学生灵活参与到这一实践中。

其他诸如案例分析、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实训中心等实践平台,各院校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论证是否建立、规模大小、在所有实践教学平台中的比重等等。

二、培养和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

指导学生参加模拟法庭、到法院立案庭上岗、到政企合作单位值班或者调研,培养和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是关键。

(一)教师在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1独立学院法学教师在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为更好指导学生参加实践、丰富教师的实践经验与拓宽教师的教学视野,独立学院法学教师,是有必要在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第一,中青年教师为主体的师资队伍,其实践经验相对欠缺,在法院担任陪审员,可以让教师在实践中学习,自身的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得到锻炼与提高。教师只有切身体验,才能更好指导学生如何把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第二,法律具有应然性与实然性,教师只有在司法前线,才能更好理解与把握法律的实际运作与效果。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老师,很难做一个优秀的法学教师。第三,理论从实践中来,也应该到实践中去。教师经过求学、深造,有一定的理论功底。但是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也一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教师只有身处司法前线,才能更好把握法治建设的脉搏,自己的理论研究才会更接地气、更加有生命力。第四,法官审案,如何适用法律、裁判应考虑哪些因素、裁判文书如何书写等等,属于专业的技能,教师只有身处司法前线,才能直接在法官的角度得到锻炼与提高。

独立学院法学教师在法院担任陪审员是具有可行性的。第一,法学教师担任陪审员的资格问题容易解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法学教师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但是根据该决定第5条的规定,执业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有些法学教师是兼职律师,不得担任陪审员。该部分教师要在法院担任陪审员的话,申请歇业即可。第二,教师有相对自由支配的时间,可以兼顾教学与审判工作。有了时间上的保障,教师陪审员一般也就不会陪而不审。第三,教师担任陪审员得到学校领导和法院领导的支持。学校领导希望教师提高实务能力、丰富实践经验;法院领导希望壮大陪审员队伍,缓解审判一线的压力。第四,教师能较好配合法院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发展之路。如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适用的人民陪审员寄语制度,在法官当庭宣读完判决结果之后,其中一位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通过人性化的语言,从大众思维的角度,当庭向当事人进一步阐明了合议庭做出这一判决所考虑的因素,同时对败诉当事人表达了理解和关切,并对双方当事人下一步的纠纷处理提出了建议。法学教师担任陪审员,可以在陪审员寄语制度中,更好地发挥裁判说理、法律释明、普法宣传等作用。

2.教师陪审员结合自己的专业特长承办案件。

任命、培训之后,教师陪审员经过法院同意、安排,可以结合自己的专业特长承办案件。在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趋势下,审判人员、合议庭独立裁判,要为自己裁判的案件负责。教师陪审员积极参加案件的审理,可以改变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局面。而适当让教师陪审员承办案件,让他们敢于担当,勇于负责。角色的不同,压力自然也会有差异,这样才能使教师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切切实实的锻炼与提高。如果教师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仅仅是发表合议意见,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感悟定会有所缺失。

(二)教师在学生集中实习期间定期到实习单位值班

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法学毕业生实习有两种形式:分散实习和集中实习。分散实习又称自主实习,是让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自己参加实习,学校老师一般只了解、跟踪基本的实习信息与实习情况。这种实习不方便管理,容易流于形式,学生的锻炼价值不大。集中实习,是学校根据学生的报名情况结合实习单位的需求及接收学生的数量来统一安排学生实习。集中实习一般在学校所在城市,方便学校的管理,但在实习过程中,学校指导老师与实习单位的沟通也有限,全凭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进行指导。

最近,某实习共建基地与笔者所在学院进行座谈时,就提出实习共建基地不能仅停留于学生实习的合作,应更注重教学相长、产学结合的合作,其中,有一个设想非常大胆:让学校指导老师在学生集中实习期间定期到实习单位值班。笔者认为这一设想非常好,值得尝试实施。理由如下:第一,方便管理学生。因为实习学生不是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单位对学生的出勤管理相对较松,学生可以迟到一点点、请假也容易。虽然对学生实施双重管理,但由于沟通、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学生的纪律表现还是会打折扣。如果有学校老师定期到实习单位值班,加上学校老师平时的巡视、不定期的沟通了解,可以更直接有效地管理学生。第二,及时回答学生的疑问。在实习过程中,学生会碰到很多实务问题、理论与实际脱节等问题,学校老师如果可以及时与学生交流,不仅理论上可以加以指导,还可以化解学生疑虑,引导学生更好地参加到实习中去。第三,方便老师更新知识、了解司法审判动向、加强与实习单位的交流。学生到实习单位锻炼,老师同样需要到实习单位学习、交流,学校老师值班制度就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三)教师到政企合作单位值班或者调研

教师可以到政府信访部门、政府各职能部门、社区、街道办、企业等合作单位值班或者调研。群众的诉求、心声,不仅反映社会现实,也反映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更反映出法律的实施情况等等。教师的值班与调研,要注意与学生的值班与调研相结合、协调。

三、制定和完善实践教学环节的实施细则

以制度管人,明晰权利义务,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是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的重要保障。独立学院法学实践教学环节的建章立制,应考虑以下因素或需要解决的问题至少包括:第一,独立学院法学专业的发展思路与理念。每个学院法学专业的发展思路与理念不同,实践教学环节安排的学时、学分比例也有不同,所以建立哪些规章制度来保障实践教学改革,要考虑自己的思路与理念,决不能凭空想象或者照搬照抄。第二,法学实践教学,属于教学计划的一部分。教学计划一定要科学论证、合理安排,符合专业定位与要求,又符合学院对该专业的发展思路与理念。教学计划安排好实践教学的学时、学分,才能更好制定合适的实践教学环节实施细则。第三,法学实践教学经费保障问题。法学实践教学是需要经费支持的,包括学生平时实践、毕业实践、教师实践等环节。但是人文社科类的实践教学,较难或较少得到经费的保障,这点与自然科学类实践教学不同。人文社科类的实践教学,难有明显的产出或直接而快速的效果。所以,对法学实践教学经费的投入,需要院校的决心、魄力与耐心。综合前面的阐述,本文简要谈以下几种实施细则需要建立的框架内容或注意的问题。

(一)模拟审判实施细则

1.模拟审判要先进行分类,以做到统筹安排。如模拟审判可分为诉讼法课程内的模拟审判、模拟审判课程的模拟审判、模拟法庭比赛的模拟审判、学生自发组织的模拟审判等等。

2根据不同类别的模拟审判,建立不同的考评机制。如诉讼法课程内的模拟审判,可作为平时分评分的依据;专门的模拟审判课程,则建立独立自成体系的评分细则;模拟法庭比赛的模拟审判,也可以设置实践学分,等等。

3制定不同类别模拟审判的案件选择、案情信息提供、参与人员安排、开庭过程、案件合议、裁判文书等具体流程的实施细则。只有形成固定的、可操作性的模式,才能更好指导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以避免不同的老师、不同时期不同做法的混乱局面。

4.制定公平、合理的课酬计算标准。不同课程、不同实践环节,指导老师的付出会有所区别,公平、合理的课酬制度更能激发老师的工作热情。

5.设置奖惩实施细则。主要是对在模拟审判实践中有优异表现的学生予以奖励,可以设计不同的奖项,如优秀审判长、优秀公诉人、优秀辩护人、优秀人、优秀判决书等等。对在模拟审判实践中表现不佳的学生予以惩戒,比如警告、通报批评等等。

(二)法学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实施细则

法学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涉及到教师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审判工作与教学工作的安排、薪酬津贴、考评等等很多事项,所以最好由学校拟定方案后与法院商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选拔、任免、培训规定;第二,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教师教学工作安排规定;第三,教师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的规定;第四,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教师薪酬津贴规定;第五,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教师考评规定;第六,其他规定。

(三)法学学生(集中)实习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院校,最好安排全部学生进行集中实习。有分散实习(自主实习)的,应相应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加强对学生的管理。本文主要谈制定法学学生集中实习实施细则应考虑的几个方面:第一,学生集中实习的时间、地点。笔者认为,学生集中实习的时间应不少于连续3个月。可以考虑错峰实习,避免与其他院校一起挤在同一个时间段安排学生实习。实习的地点可以是传统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可以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信访机构、法规政策机构、人大立法部门、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济仲裁委员会、公证处、民间调解机构等等。第二,学生集中实习的纪律要求。第三,学生集中实习的评分规定。第四,违纪学生的处理办法。第五,教师到实习单位值班的规定。第六,其他规定。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4

有许多的教育理论都曾对教育惩罚的意义和作用有明确的阐释。例如《易经》认为在儿童的启蒙时期用惩罚是有利的,如果任其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反倒不利,适度的“小惩”可以收到“大戒”的效果。在西方,教育家夸美纽斯强烈要求教育要适应自然的法则,要顺应儿童的天性,但是他也并不排除惩罚的使用。他曾在他的教育名著《大教学论》中以专章论述过纪律问题。认为犯了错就应该受到惩罚,他们之所以要受到惩罚决不是因为他们犯了过错,而是要让他们认识到他们的错误,使其以后不再重蹈覆辙。杜威是以尊重儿童的天性而著称的代表人物,但他也认为“儿童是一个人,他必须或者像一个整体统一的人那样过他的生活,或者忍受失败和引起摩擦”,“儿童必须接受有关领导能力的教育,也必须接受有关服从的教育”。

1.2从社会现实的层面

教育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我国现阶段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美等方面都得到发展, 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有创造能力和独立个性的全面发展的人。社会赋予了教师多种角色,他们既要“传道、授业、解惑”,又要帮助、引导学生提升思想,全面发展,使其由自然人逐渐发展为社会人。这一社会化过程非常复杂而持久。因为教师所面对的是一群个性各异、生动活泼的孩子, 他们年龄小, 知识经验不足, 辨别是非的能力差, 既需要教师春风化雨般的谆谆教导,又需要纪律、制度的严格约束。我国的教育传统主张“师道尊严”,仅次于“天地君亲”,社会普遍对教师的惩戒权持认同态度。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的过程中也无法全然排除外来的强制性影响,在走向自律之前,他律往往是必经途径之一。

1.3教育法律法规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中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由此可以说,教师惩戒权是法律赋予教师的一种管理职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首次提出“禁止体罚学生”;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又将其扩充为“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些法律虽然明文禁止体罚学生,但并未否定教师拥有惩戒权。

2教师在行使惩戒权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2.1明确教师惩戒的原则问题

在综合了众多教育专家学者的观点之后,我们可以得出教育惩戒应坚持的原则和尺度如下:(1)教育性原则。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对违纪违规学生进行惩戒教育的权力,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在于更好地教育学生。(2)尊重性原则。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时应当遵循尊重性原则,教师惩戒不是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3)象征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在一定意义上说不是一种实质性惩戒,而是一种带有价值导向的惩戒。这也是教育惩戒区别于行政惩戒的根本所在。教师在行使惩戒权过程中所采取的惩戒方式、手段等应当是象征性的,而不应是为了惩戒而惩戒,甚至采用一些极端的惩戒方式。

2.2细化教师惩戒的形式方法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5

2007年10月8日下午3时,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过审理,法院依据物权法判被告刘某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李福莲等人并赔偿租金损失4855元(详见本期“拍案说法”栏目)。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因为在中国首次适用刚刚施行的物权法,成为物权法生效的标志性事件。

除此之外,在北京,一批与物权法有关的案件在多家法院立案;在云南,一男子依据物权法索要村民待遇的案件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山东,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物权法有关条文,就各自观点展开激烈争论……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谢通祥说:“物权法出台之前,有些在维权的时候,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欠缺,因为原来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细则,现在物权法已施行,有这个相应的规定的时候,老百姓自然用物权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物权法是基本法,效力层次是比较高的,各地纷纷涌现‘物权法’第一案的现象是很正常的。”

有律师指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案件当中,不时会有地方政府漠视公民财产权的现象出现,而且少数地方政府侵犯公民物权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在这种情形下,人们期待物权法能成为制约地方政府在诸如拆迁与征地等方面滥用权力的一把利剑,成为百姓面对强大的公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神。

而作为承担着通过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功能的法律,物权法的出台与施行也理当能够满足人们的这一合理期待。谢通祥认为:“就此而言,尽管人们乐意看到物权法条款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得到援引,但人们更加期待该法能在以政府行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应用,期待能有援引物权法制约政府权力、落实公民权利,就其实质性意义而言才称得上‘中国物权法第一案’的出现。”

物权法增强维权意识

“前几天从报纸上看到物权法已经正式实施,我就想,也许它能帮助我得到我应得的权利所以就去法院了。”10月19日,北京沈先生对记者说。

据沈先生讲,9月初,他从租户那里得知,某拍卖公司在他的6套房子上贴了限期迁出通知还要拍卖房子的消息后,非常吃惊,因为早在10年前,他就以120余万元的价格,从闫先生处买了这6套住房,并在1999年拿到了6套房屋的所有权证。

沈先生找到拍卖公司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公司对这些房产进行拍卖。后来沈先生才知道,2002年,卖房子给他的闫先生因非法经营罪和行贿罪被石家庄市中院判处了有期徒刑,在没收财产的过程中,法院认定沈先生的6套房屋是闫先生的财产,因此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为了要回房子,沈先生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拍卖公司停止侵权,停止拍卖房屋的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这样的案子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物权法出台后,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又写进了物权法中。就保护力度来讲,民法通则也是法律,也是对公民财产的保护,物权法中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中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清盼说,物权法是一部专门保护公民财产相关权利的法律,新法出台后,当事人打官司喜欢适用新法是符合常理的。

石清盼介绍,物权法当中也规定了很多对物权保护的措施,当权利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确认权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权利受到了侵犯,可以获得救济,比如可以要求赔偿,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修复不能返还的,则要赔偿损失。当利益受到侵害时,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则可以成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物权法生效增强了业主的维权意识,对物业公司也是挑战。北京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张莲惠对记者说:“《物权法》出来以后,业主的维权意识有了新的提升。物业公司也面临转变观念,提高服务质量的新情况,物业公司必须要研究它,吃透它,才能应对。尤其是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和约等方面,就更需要谨慎和仔细了,有很多敏感的问题要在合同里面约定好,并且细化。”物权法还需不断细化

“目前,很多当事人对物权法抱有很高的期待。而从律师的角度分析,物权法的出台对公民财产的保护无疑是积极的,但是,能否像当事人所期待的发挥那么大的作用,还要看具体的实施效果。”石清盼说。

10月9日上午,大兴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小区停车位纠纷案件。原告九龙山庄业委会将小区物业诉上法庭,向其索要100余万元小区车位近10年来的停车费。

根据九龙山庄业委会的计算,从1997年入住至今,小区内的85个停车位的出租收益达150多万元。扣除适当的管理成本,至少还有近100万元入了物业公司囊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100万元收入应该由小区的业主共有。

然而,有法律人士却指出,法不溯及既往,1997年至今的费用争议用现行法律来判定难获支持;此外目前物权法存在不少法律盲点,小区车位的所属权该如何界定仍属一大难题。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6

1,成立组织,制定方案.3月9日,省司法厅召开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省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会后,我局高度重视,行动迅速,认真学习和贯彻省厅会议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制定了《合肥市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实施方案》,成立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另外成立法律服务行风督查组,负责督促行风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和有关行风问题的投诉,.明确了责任分工,形成了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格局.我市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行业以相继召开了召开行风建设年动员大会,传达省厅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了目标,依据省司法厅下发的《安徽省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和《合肥市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实施方案》,结合行业实际,制定了本行业的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细则,启动本行业的行风建设活动,分别制定《合肥市律师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细则》,《合肥市基层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细则》,《合肥市公证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细则》,《合肥市司法鉴定工作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细则》.各县区司法局也按照活动开展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如肥东县司法局召开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的行风建设动员大会,分管县长出席会议并讲话,深入进行再动员.

2,加强教育,统一思想.动员部署阶段,在深入思想发动的基础上,我局局机关和各相关单位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学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行政许可法》,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孙建新厅长和王翠凤副厅长在全省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动员大会上讲话,下发了800余本《安徽省律师行风建设教育读本》,要求广大律师认真学习,并举办科学发展观和《物权法》辅导讲座.购买和复印了相关学习材料分发给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注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学习赵玉中等先进典型人物的事迹,进一步强化法律服务人员的政治意识和大局观念,切实增强职业认知感,社会责任感,强化自律意识,始终做到自尊,自重,自警,自律;教育引导他们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在法律服务队伍中形成热情服务,诚实守信的行业风尚.

3,广泛宣传,营造氛围.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活动一开始,我局就十分重视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行风建设活动宣传报道.主要包括在网站上开辟合肥司法专栏,在宣传橱窗中张贴有关宣传资料,及时宣传报道各单位开展活动的一些好做法好经验,营造了浓厚的行风建设氛围.长丰县司法局在各司法所显著位置悬挂宣传横幅,同时利用报刊,简报,广播,电视等媒体,积极宣传基层法律服务在发展经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发挥的职能作用,大力宣传基层法律服务队伍中诚实守信,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优秀人物和先进典型,努力营造讲信誉,比服务,求发展的良好氛围,树立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良好形象.

4,广开渠道,深入查摆问题.在思想发动的基础上,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服务人员围绕行风建设四项目标任务和五项相关重点内容,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查摆和疏理行风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此外,还开门纳谏,进行问卷调查,聘请行风监督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行风建设的意见,特别重视发挥行风建设监督员的监督作用.2007年4月25日,合肥市中安公证处邀请了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派成员,政法机关人员,新闻记者等在内的十名行风建设监督员召开一次座谈会,并为10位行风监督员颁发了聘书,听取他们的意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经认真梳理,各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之处有:

1,律师行业:少数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松散,纪律约束不到位,办案能力欠缺导致办案质量下降,有低价收案的现象.

2,公证行业:(1)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机构的关系没有充分理顺,县级公证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完全落实,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与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2)公证机构内部规范管理仍需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3)不能严格执行收费标准.(4)极少数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仍存在简化办证程序现象,对公证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公信力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3,司法鉴定行业:收费不够规范,合理;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时有发生.

4,基层法律服务:部分法律服务所名存实亡,业务开展不正常;律师事务所案件档案卷宗归档不及时,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二,几点体会:

1,领导重视,强化督导.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局领导联系点和督导制度实施后,三名副局长分别对自己分管的工作和全市三县四区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工作的开展.4月16日下午,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副局长唐明德带队到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检查《合肥市司法鉴定工作行风建设年活动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要求全市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快自查进度,积极查摆问题,同时保质保量,不走过场,努力提高司法鉴定人整体素质,增强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4月,李虹副局长深入市直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并强调以开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年度考核活动为契机,狠抓律师行业行风建设落实.程彰德副局长在行风监督员座谈会上虚心听取行风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要求公证行业坚持"两手抓",一手抓行风建设,一手抓业务发展,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2,分类实施,推动有力.法律服务行风建设活动展开以来,我市各行业出奇招,想办法,将行风建设活动不断推向深入.律师行业始终将加强学习教育放在突出位置,结合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通过多种形式查摆行风中存在的问题,广泛接受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强调"三个结合",强化行风建设,即结合"示范司法所"的创建,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工作,开展一次基层法律服务办案质量及遵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检查活动.公证行业调整公证员协会理事会,为公证行业行风建设提供组织保障.在今年的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中,我局在去年向社会《自律宣言》的基础上,又提出《合肥司法鉴定人"十不准"》.进一步端正司法鉴定人的思想,严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提高合肥司法鉴定人的整体素质,打造合肥司法鉴定的诚信品牌.

3,坚持从严管理与从优服务相结合.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7

反补贴是与反倾销相提并论的一项贸易救济措施,而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反补贴问题的研究才刚刚起步,且大多是对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研究,对国别反补贴法的研究少之又少,仅有几篇论文对美国和欧盟的反补贴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因此,对加拿大反补贴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加拿大反补贴法的渊源

加拿大被人们称为“枫叶之国”,地处北美洲的北部,是世界第二大国。加拿大是一个对外贸易依存度较高的国家,其出口额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40%。同时,它又是个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较浓的国家。随着国际市场竞争日趋加剧,加拿大越来越多地诉诸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工业的发展。从2004年起,加拿大共对我国发起了五起反补贴调查,分别是: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户外烧烤架反补贴调查案、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紧固件反补贴调查案、2004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复合地板反补贴调查案、2006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铜管件反补贴调查案、2007年加拿大对我国出口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补贴调查案。

加拿大是英联邦成员国,法律制度深受英国的影响,除魁北克省之外,总体上可划分为普通法国家。因此,判例法是加拿大法律的基本渊源。然而,自加拿大独立以来,制定法在加拿大获得了迅速发展。在1977年2月4日以前,加拿大就已有了1.4万件生效的联邦法规。而截止于1989年3月31日的一年时间里,就诞生了2867件联邦法规和制定法文件。随着制定法的数量越来越多,其地位日益重要。根据加拿大的议会原则,制定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判例法,其可以、修改或补充判例法。加拿大反补贴法就是以制定法形式出现的。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补贴的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此外,《海关法》、《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法》、《联邦法院法》、《联邦法院程序规则》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法》也与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有关。但加拿大有关反补贴的法律主要是前面四部,因此,下面对这四部法律做一简要介绍。

《特别进口措施法》

1984年12月1日生效的《特别进口措施法》是加拿大反补贴基本立法。《特别进口措施法》是一部有关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法律,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在《特别进口措施法》生效之时,原来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条例》立即废止。《特别进口措施法》虽然总共只有98条,但具有大多数英美法系成文立法的共同特点,即事无巨细,规定起来不厌其烦。所以该法的真正页数,远远超出大陆法系律师的想象。

该法颁布以来,经过多次修定,其所包含的主要内容如下:(1)定义规定。《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条对涉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名词作出了解释,例如“补贴数额”、“国内产业”、“出口补贴”、“不可诉补贴”等;(2)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临时税的规定;(3)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的规定;(4)与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的货物有关的争议解决;(5)与美国货物有关的争端解决。(6)一般规则。

《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

加拿大于1984年颁布了《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共58条,对《特别进口措施法》中的有关问题做了大量具体解释。具体来说,该细则主要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倾销幅度和补贴数额的计算,损害,阻碍或损害威胁的判定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于1988年9月13日批准通过。该法共63条,其中第1条至第15条和第38条至第40条于1988年9月15日生效,第16条至第37条和第41条至第62条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该法对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的建立、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的权力以及调查程序等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

加拿大于1999年8月14日颁布了《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同时废止了《加拿大进口法庭规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对国际贸易法庭的调查程序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规则不仅是对《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的细化,也是对《特别进口措施法》中一些条款的细化。例如,该规则对《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2条下的调查、第45条下的公共利益调查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综上所述,加拿大反补贴制度是以《特别进口措施法》为核心,以《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等构成的法律体系。要想熟悉加拿大法补贴法律制度,就必须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

加拿大反补贴法的实施机构

加拿大的反补贴调查主要由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负责。边境服务署负责与补贴有关的调查工作,国际贸易法庭则负责与损害有关的调查工作。

边境服务署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简称CBSA)的前身是加拿大海关与税务署(简称CCRA)。CBSA设署长和执行副署长各一人,由总督任命,任期5年,可以连任。署长的官衔和权力相当于副部长。CBSA由署长负责,隶属于公共安全部,受该部部长的领导。 CBSA的职能是提供综合性边境服务,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促进人员与货物的自由流动。CBSA在反补贴方面的职能是负责反补贴调查申请的接收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补贴是否存在并确定补贴数额,以及根据补贴数额决定反补贴税的征收。

CBSA是一个行政机构,拥有广泛的行政裁量权。例如:在 2004 年中国复合木地板被诉存在补贴的案件中,CBSA 根据其掌握的信息,计算出受诉补贴所享受的政策所带来的利益并没有达到出口价格的2%。据此,这一数量的补贴量本应该被认为是微量的。但是,CBSA对这一结果并不满意,因为这将导致中国受补贴产品的调查被终止。所以,其决定将上诉补贴产生的利益在出口价格中所占比例确定为2.01%。这样,CBSA 可以做出补贴数额并非微量的结论,使调查能够继续下去。

国际贸易法庭

国际贸易法庭(简称CITT)是根据《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第3(1)条设立的。CITT不属于加拿大法院系统,而是独立的准司法机构,直接向议会负责,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领导。按照《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的规定,CITT应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以及不超过六名的其他专职成员组成,这些专职成员都由加拿大总督任命,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一次。如果工作量需要,总督还可随时任命不超过5人的临时成员,任期不超过3年,可以连任。但根据CITT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目前CITT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三名其他专职成员组成。CITT的决策程序非常司法化。根据《特别进口措施法》、《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CITT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听审,决定是否存在损害。CITT有权传唤证人,接受专家证据,控制听审过程。CITT有关文件送达、裁定申请的手续,也比较接近一般法院程序。大多数律师参与CITT听审时,也将CITT视为法院。

CITT的职能主要有:(1)对总督或财政部长提交的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2)进行中期复审并做出报告;(3)受理国内生产商提出的申诉和延期申请,在合适情况下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4)接受潜在供应商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定;(5)审理、裁定和处理所有根据议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向CITT提出的上诉;(6)履行其他议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能。CITT与反补贴有关的职能是确定补贴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阻碍,或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威胁。在这一职能下,CITT负责的具体事项有:初步损害调查、最终损害调查、中期复审与到期复审以及公共利益调查。

加拿大反补贴制度的一个很大特点就是其双轨分权制,即由CBSA和CITT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负责补贴和损害的调查工作,分工制约,只有在这两个机构都作出肯定性决定时,才能征收反补贴税。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8

Green Punishment: Teacher in the High School Reprimandsthe Usage of PowerLU Xiuping

(Students' Affairs Office, Guangdong Zhaoqing College, Zhaoqing, Guangdong 526061)

AbstractTeacher's reprimanding power is a teacher in the process of educating teaching in own the false behavior to the student to correct to educate with critique in time by law, lose behavior Fan to again take place a kind of power, it is an essential to have in the teaching activity. This text with teacher in the high school reprimand the rationality of power existence for correspond a point, end get teacher in the high school punishment power enforcement and lead into green to reprimand educational path.

Key wordshigh school; reprimand; teacher reprimands power

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特有权力。简单地说就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一种权力。教师有权对教育管理活动的过程施加某种控制和约束,有权行使职权范围内的纠正和矫治行为,它体现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体现了两者间的管理关系。目前,我国高校与学生个体的关系基本上是施行行政管理关系。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惩戒学生的条件和程序,各高校都结合实际自行制定一些规定、办法等,仅就违纪学生施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各高校的教育管理,有利于大学生权益的保护,有利于人才培养目的的最终实现。

1 高校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因其职业身份而获得的一种强制性管理学生的权力。在我国,对教师是否拥有惩戒权,学术界在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不能把“惩戒”与“体罚”混为一谈,更不能断章取义,甚至带有个人感情的色彩,盲目排斥教师惩戒权,欠缺客观性。

众所周知,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的深切影响,大学生在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的过程中是无法预知或理智排除外来干扰的,毕竟其阅历有限,其走向自律前,他律容易成为必经途径之一。高校教师惩戒权正是教师的角色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对大学生进行价值取向、人生观和世界观矫治的最佳时机,其存在完全符合高等教育活动发展的需要。

冯建军认为,惩罚要合理,是指惩罚作为一种教育措施,要杜绝为惩罚而惩罚,要考虑惩罚的教育性,而不是只追求对学生的伤害程度。恰恰相反,体罚绝对是对大学生心灵的有力伤害,教育性惩罚的前提必须符合大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和特点。

前苏联教育家马柯连卡堪称是实施教育性惩罚的一个楷模,他曾经提出教育性惩罚做到惩罚要与尊重相结合,惩罚与说服相结合,惩戒与体罚在目的、手段、方式和产生后果上都有本质区别。

1.1 运用教师惩戒权是培养大学生健康人格个体的需要

俗语有云: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对高校而言道理如出一辙,一所高校如果没有一套严格的校纪校规去约束大学生,没有一套相应的措施去惩戒他们,放任自由,随其自由发展,就如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失去了法律的有力保障一样,后果绝对不堪设想。石佛职中文昌礼认为,学校作为一个小团体,要想形成和谐的整体,就必须为整个团体制定一些规则,团体内所有的人都要遵守,违反了就要受到惩罚。高校的校纪校规就是一种在学校团体内部生成的规则,任何大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了就要受到惩戒。对大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进行惩戒,以事实为根据,以制度为准绳,不用太多的大道理进行说教,既能惩戒犯错者,也警示了其他团体成员,让大学生懂得做人处事的道理,一个人要生存就必须遵守规则,遵守规则是一个人在社会上生存必需的品质,不遵守规则的人将毫无立锥之地。另外,在弘扬大学生个性、维护其权利的同时,必须以遵纪守法为前提,对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形成的有碍大学生健康人格或有悖于社会公德的不良习惯或行为,惩戒本身包含尊重学生的成分,教师更有责任对其进行惩戒。

1.2 运用教师惩戒权是矫治大学生失范行为的需要

毫无疑问,高校是社会的一个形象缩影,从高校走出来的大学生,毕业后有可能成为企业家、科学家或管理高层人员甚至国家公务员。陈红军认为,在学校阶段,用恰当的惩戒手段让他们铭记终生,知道哪些“高压线”是不能触的,让他在犯罪的边缘止步。诚然,现在相当部分大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到达了违法犯罪的边缘,如集体群殴打架事件、集体传摇、吸毒等,待他们真的触犯法律犯罪了再来施行教育和劝导,却为时晚矣。因此,行使教师惩戒权是以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为出发点的。

1.3 运用教师惩戒权是做好教书育人的需要

从前面所述发现,惩戒是有教育意义的。施行惩戒是维护高校教育教学所必需的秩序体系手段之一。大学生作为整个社会有机体的其中一分子,社会就会有权利有责任要求其接受教育并使之培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高校教师又是怎样的角色呢?应该是“闻道在先,术有专攻”的高校老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和《高等教育法》却赋予了高校教师教书育人的功能。教师面对的是一群个性张扬、意识前卫的“可乐”一代大学生,其社会阅历、是非辨别力以及自控力都不尽如意,这就需要教师春风化雨般的润物无声般的谆谆教诲和有力疏导,同时,需要高校各项政策纪律、制度的严格约束。当然,教师要施行教书育人的功能,不仅需要依靠其个人的综合素养、处事威信以及人格魅力,而且需要有高校一定的校纪校规和教育组织管理形式作保证。固此,对违反校纪校规或者损害身边同学受教育权的学生必须施行惩戒,以维护高校正常的教学生活学习秩序。

综上所述,高校教师有权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对违反一定义务的大学生实行处罚,表现为高校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或对大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行为作出符合实际的客观评价,采取恰如其分的措施,用合理的惩戒方法让大学生明白这个界限是绝对不能逾越的,这实质上是高校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2 高校教师惩戒权引入绿色惩戒

高校教师在教育管理中应该拥有惩戒权,这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任务时必需的保证。但国家至今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有关惩戒权方面的法律法规,高校教师和大学生本来就处于不对等的地位,社会要求尊重学生,以学生为本,但是尊重学生并不等同于纵容学生、放纵学生。我们不能借口体罚的存在而否认教师拥有惩戒权,必须承认惩戒的合理性。同时以法律的手段对其加以界定和限制,杜绝教育中惩罚随意实施的现象。不能让教师对惩戒权的无限度施行,甚至超越惩戒权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高校教师在施行惩戒权时,必须遵循绿色惩戒。

2.1 明晰惩戒权目的

教师惩戒权的目的不在于“惩”,而在于“戒”,“惩”只是“戒”的手段,即所谓“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惩戒学生的过程中,一定要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其危害,弥补过失,防患于未然。由于学生年幼、经验不足、心理水平低下、认知能力缺失等原因,他们有时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这就需要教师在对学生实施惩戒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引导学生分析、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使之在受到惩戒的同时也能感受到教师的关心和爱护,从而心悦诚服地改正错误。相反,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批评、训斥学生,不但达不到教育目的,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教师对学生的爱,胜过千次万次的说教。教师要以真挚的情感和爱心去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尊重学生,才能赢得学生。要时时处处关心学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用火热的心去温暖学生。以爱润其心,以言导其行。

2.2 细化惩戒法律

当前的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教师惩戒权细化的规定,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由于惩戒法律不细,很难就合理惩戒与违法惩戒找出其差异性。当大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或者严重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时,教师基于负责的态度,对学生加以必要的限制时,难免会超越惩戒的合法尺度;相反,教师为了保全自己而姑息学生时,又不能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于云荣认为,亟待国家立法机关从维护学校利益、保障教师权利和学生权利各个方面综合平衡考虑,及早制定教师惩戒权的具体办法或细化惩戒范畴,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明确、细化对违反校纪校规学生的惩戒措施、范围、方式等等,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惩戒。从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分析,虽然提出如“批评权”、“处分权”、“惩罚权”等内容,但是,有必要对惩戒权做细化的规定,如立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包括界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明确规定教师以合法的惩戒权力惩戒的性质、目的和意义;惩戒权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惩戒的对象;学生权益受侵害救济方式与途径等,这些必能确保惩戒权的公正和公平。

2.3 建立问责制

教育问责制的落脚点是防范教育危机的发生。其更多的是强调权力的赋予和责任的追究。而权力的赋予则表现为教师要被赋予一定范围的实际权力。责任的追究则表现为教师要在某些环节程序接受师生的问责。如某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无法充分调动大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学效果差、违反教育规律、教学环节失控而造成教学事故,以至于无法完成预先制定的教育、教学目标和任务时,就要接受师生及校长的责任追究。

2.4 健全监督机制

教学管理部门运行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教师惩戒权的实际行使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按照教师惩戒权正常行使的标准对教师的实际行使状况进行实际监督。一旦发现有不当行使就立即按照有关教学制度规定给予处理。例如设立高校教师违法惩戒监督举报制度,设立课堂视频监控网络系统,积极鼓励师生充分发扬民利履行教职工的民主监督作用,协助教学监督员开展工作。学生认为教师行使惩戒权不当时,可以进行申诉,学生申诉的条件、对象、事由和时限等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关于高校教师惩戒权引起的各类纠纷,法院要遵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只有明确了学生可以进行监督和救济的方法,学生的权益才能得到较好的维护。

毫无疑问,高校教师惩戒权的正当运用,需要得到家长和社会的认可。教师在行使绿色惩戒权的过程中,首要的是理解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权利和身心发展,带有温情的惩戒,带有爱的惩戒,有效的惩戒,以警示学生、教化学生和激励学生,让其心悦诚服,促使其早日成为国家有用之才。

L芑金项目?010年度广东省高校思政课题《高校学生违纪惩戒教育模式改革研究》(2010CY022)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9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在教育法中,涉及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法规都属于无效法律。而依据这种无效法规实施的行政行为也属无效行为。

2.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受现存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不能违反现存法律,不能采取与法律相抵触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依此原则可避免一些法律适用中的从严行为。

3.程序合法原则

程序合法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运行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种对于法律过程的关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对程序的要求是典型的形式主义和法条主义原则,与西方将行政行为必须坚守正当程序的要求普遍化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不同的。

4.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是互为条件的,即一方以另一方的存在为条件,且数量大致相当,结构互补方可构成一部法律。义务多而权利少或义务少权利多都会致使权力越位或权利受侵犯。

二、大学内部治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中主要存在着领导权与行政权的矛盾、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两难困境、高校与师生之间的法律纠纷等问题。WWW.133229.cOm

1.高校内部领导体制

1998年我国《高等教育法》确立了“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其中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第四章三十九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这就使得党委的“统一领导”和校长的“全面负责”经常会在实际工作中处于一种平行状态。出现了“两个一把手”现象,这也是我国大学治理中的症结所在。

在我国大学中决策与行政事实上是混淆不清的,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党委有决策的权力,而《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又明确校长也有决策的权力,而校长属于行政机构。显然,在我国,决策与管理的内涵是混为一谈的,决策机构是不明晰的。大学的决策权力不但要在大学内部各个组群之间分配,而且要在校外更多的利益群体间进行分配。要充分吸收校外各界人士参与高校决策,实现大学管理民主化与治理的多元化。

我国学者王鹏认为,公办大学的行为治理形式与规范治理形式无实质差别,呈现出“政治内部人”控制的特点,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组织的公益性弱,而寻求政治合法性强。因此可把我国公办大学的内部治理形式归纳为“内部人控制的事业单位模式”。决策权与行政权的博弈亟待法律细则的完善。

2.校长遴选制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具体的选拔程序与标准则套用党政干部领导选拔的规定进行。显然,校长遴选依旧沿袭政治体制中的一套规则和程序。这种自上而下的校长产生办法极易导致寻租和权力失衡,校长只对上级负责而忽视教师和学生的利益。而校长作为大学这一学术组织的关键人物,代表着大学的理念、价值取向和学科倾向,其教育领导作用通过投票数量是很难衡量的。

3.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

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已经是探讨大学治理不可回避的话题。学术权力通常被认为是具有学术人员或学术组织享有的权能。学术权力植根于高深学问,其合法性源于专家学者的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行政权力是大学行政机构及行政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政府政策、学校规则的授权而拥有的影响和支配内部成员和机构的一种权力形式。行政权力植根于层级组织,其合法性在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和组织的正式任命。

目前对于行政权力压制学术权力的笔伐越来越多,实则是对学术权利的伸张,而学术权力实质上是大学的自治性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包括政府委托的公共行政权力和政府授予的自治性行政权力。大学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国家行政权与自治行政权的冲突,以及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利的冲突。

4.高校与学生

学校既要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又要予以限制。这表现在入学时对于学生的能力、品德等方面的审核、评价,在我国大学本科阶段主要以高考制度来实施,对达到毕业要求和能力要求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因招生设置、录取通知书的发放、学位论文的审核及学生作弊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甚至诉讼,都表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还不明晰,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如对在四六级考试中作弊的学生或者在校期间怀孕的学生直接取消学籍这一行为,显然处分过于严重,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没有给其警告、改过机会的前提下直接“从严”处置。其所依地方行政规章制定的大学内部规定是有违宪法的,是无效的抽象行为。

三、从法理学的视角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

有关大学治理的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等法律都存在诸多问题,譬如,在程序、原则和适用上都使大学治理举步维艰。笔者试从大学章程的构建、法律细则的完善、程序的合法和权责利的统一这些方面来审视大学内部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以此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

1.通过建立大学章程,规范各主体体行为

大学章程是高校治理的“宪章”,是高校获得合法地位的基础。大学章程不仅涵盖大学的办学宗旨、目标、规模、历史,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行政事务与学术事务的规定,还包括其中的概念、原则,是高校各种权力和事务合法运行的依据,也是寻求权益保护的便捷途径。然而目前我国高校虽大多制定了大学章程,但实际运行依然困难重重,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首先是大学法律地位的模糊必然导致了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难以明确,其次是大学章程在程序上出现缺陷甚至空白。通过建立大学章程来规范高校法律关系主体及行为的举措也是各高校正努力的方向,也是不可阻挡的一个趋势。

2.通过制定法定程序,改进大学校长产生办法

大学校长遴选应有法定的程序作保障。以法律来约束校长的产生办法,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寻租行为和“一锤子买卖”。而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早在1993年12月7日将《大学法》修正了32条条文,并于1994年1月5日公布实施后,大学校长的遴选就正式取得了法律依据。在该法中,对于校长的产生办法、程序都一一详细表述。大多经过三个程序:(1)推荐;(2)教师行使同意权投票或信任投票;(3)遴选委员会决定校长候选人二至三人报部,充分实现了民主、自治、法治和公信。因此,我国其他地区的大学校长产生也应依法定的程序操作,在民主和监督机制完善的同时,选出最有利于本校发展的校长。

3.通过修订法律细则,明晰高校内部领导体制

《高等教育法》并未对大学党委的组成、校长的产生等作出详细规定,对两者的职权和职责也只是做了大致划分,不够具体和明晰。对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责、人员构成等也未作详细规定,而这两者也是大学治理的重要因素。该法虽然提到“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法人”的组织与义务并没有明确。

大学党委的领导应侧重于政治领导,即在政治方向、组织路线、风气、氛围等方面提供保障,以及为学校战略、重大发展举措把关,以保证我国大学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至于学科建设、教学、科研、队伍建设、国际化建设等办学方略及其组织实施,也即事关大学建设发展的一切行政事务,应交由以校长为首的行政团队完成。

4.通过权责利的适当划分理顺权力分配

我国教育法中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不对等的,存在权利少、义务多的现状。这直接导致应有的权利被淹没,而以权力的形式被压制。在法律上规范协调这两对矛盾就要对权利的归属、责任的担任和权力的分配有较清晰的界定,并以恰当的比例体现在法律中。在学校自治范围内,在法律框架允许的情况下,高校教师有教学、研究的自由,对于所教内容和教学方法都可自行设定,有在课堂上传授自己认为正确的知识和言论的自由(不与主流意识形态相悖),有决定是否出版论文、著作的权利。而国内大学普遍以在核心期刊发文或发表文章数量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这是对于教育规律的亵渎,也是对学者的不公。殊不知,知识的创新正是日积月累的阅历和教学读书过程中的不断思索的结果,而不是由量化变成质化的想当然。在专业设置、学科建立和调整时都要有教师的参与,而且是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在学校管理中,对于学校的重大规划和办学方向以及管理中的一些问题,要把教师的意见也纳入其中作为参考。

另外,由于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不一样,因此,其实施对象、原则和效果也不相同。在规划权利义务时应尽可能考虑两种权力的来源与运行机制。

5.依据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由于高校中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这一特殊群体在心智和情感上都尚未成熟,且处于社会转型期,高校应给予学生更多的理解和关爱。在法律层面要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根据法律优先原则,高等学校制订的内部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重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无效;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凡涉及到学生与教师身份的取得与丧失,如辞退、开除学籍、解聘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高校内部规则无权做出,而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来规定。受教育权是学生在校期间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如若不经合法程序和仔细调研就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于情于法都是难以服众的。在法律面前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酌情处理,不可擅自做主。

参考文献:

[1]季诚钧,国内外大学校长选拔制度的比较分析,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7,25(2)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10

2 实施“一带二、三帮一”的原则

一要坚持人本性原则,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必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相信学生,发动学生,想方设法挖掘学生的潜能,激发学生的自信心,增加学生的成功体验,让每个学生都坚信:我能行,我会行。二要坚持求真性原则。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必须坚持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要遵循规律,求真唯实,崇尚创新,勇于探索,平等待生,和谐宽松,真抓实干,执著追求,改变要我学为我要学,让每个学生脸上洋溢着自信的微笑。三要坚持集体性原则。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其目的是围绕班集体的各项工作认真开展此项工作,树立自身发展与班集体的荣誉意识,利用班级荣誉激发学生热爱班级,为班争光。四要坚持创新性原则。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在巩固和发展素质教育成果的基础上,推进素质教育的教育观念创新帮扶方法上创新,班级管理体制创新,评价学生的机制创新。五要坚持教师观念的转变原则。教师观念转变,才会利用好“一带二、三帮一”的学习型小组,把课堂的话语权、主动权还给了学生,彻底清除教师满堂灌现象。学生自主的学习过程中,也形成健全的性格。六要坚持班级管理精细化。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就是把精细化管理落在实处,变一人操心为大家操心,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要到位,尽职,每次就把工作做到位,对工作负责,对岗位负责,人人都管理,处处管理,事事见管理;学习要日清月结,每天都要对当天的学习纪律等情况进行反思,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老子云:“天下难事,必做于易;天下大事,必做于细。”老子的这句话告诉我们大境界、大事业都是由易事、小事积累而成,它们的成效往往是由细节所决定的。可以说,精细的态度和方法是成就事业的前提和保证。

3 实施“一带二、三帮一”的目的任务

通过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和谐小组的构建,把班级管理的“繁”、“杂”的事情转化为具体化,让共同的参与管理构造出和谐的班级,让班级同学感到成功的喜悦,做到事事有人做,事事有人管,小事组长自行解决,大事由班主任协助解决,做到每周小组自评,组与组之间互评,把大范围的管理变成小范围的目标管理,班级管理有了明确的模式,班主任――小组长――各组员管理模式,班主任负责分配和指导班级小组长工作,而非事事亲办亲为,用精细化的方法管理好班级。

4 实施“一带二、三帮一”和谐小组的步骤、方法和要求

(1)根据班级学生数多少,把本班学生分成每4人为一组,组长由班主任和科任教师征求学生意见共同指定,其它三个组员由组长聘任,愿意服从组长的管理和积极参与小组的各项活动才能聘为组员;落聘的同学是班级当中纪律差的问题学生,没有组长敢聘,我专门成立由班主任任组长的一组。

(2)和谐小组组建后,制定出《班级成长记录分的考核办法》、《小组之间互相监督的办法》、《小组轮流值周办法》、《小组坐位调整办法》、《小组值日要求》。

(3)教师是一门特殊职业,因为其工作对象是活生生的人,在学生眼里最渴望的是客观、公正的对待每一位学生,不因为学生的外貌、学习成绩、家庭条件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态度。通过“一带二、三帮一”和谐小组的构建,把班级的目标分解到各小组,同学之间为小组的荣誉而努力。班主任的工作有了明确的目标,克服做事随意性,在学生的心目中做到每做一件事都是有根有据,尽量做到客观、公正的对待每一位学生,教师得到家长的信任,学生增添了信心,学习成绩、纪律才会有较大的提高。

(4)“一带二、三帮一”和谐小组的组建,关键是要选好会管理班级的同学参与进来,班级的小组长尽量做到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班委,又是小组长,重视对他们的培养,注意教给他们工作的方法,培养他们工作的独立性、自主性和创造性,短期内促使他们能够带领本小组成员开展好各项工作,围绕班级制订的各种办法力求做得更好。在和谐的氛围中小组之间认真开展好相互竞争相互鼓励,共同转变心态,积极应对,让共同的参与管理构造出和谐的班级。

(5)坐位的编排以小组为单位,组长要负责本组成员的纪律、卫生、学习等情况,每周用1~2分钟的时间向班主任汇报,小组成长记录分是调整坐位的主要依据。为了把课堂还给学生,最大程度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互教互学中共同提高,科任教师要用好“一带二、三帮一”和谐小组的相互竞争,提高本学科的教学成绩。

(6)开展“一带二、三帮一”和谐小组的组建和应用,是班主任工作的减负,从小事抓起,打造精品的质量意识,善于合作,取长补短,尊重学生,关注学生的民主,用身边的人带动自己,用同学的话语激发他们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11

我国房地产评估主要有:一般评估、特定评估和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三种类型,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房地产评估业也发生这巨大的变化,其业务范围从单一的房地产交易评估发展到周边房地产抵押、保险、征收、司法诉讼、企业合资、股份该组、破产清算、土地拍卖等等各种经济行为活动。当前,为了规范房地产评估业,制定了《中国任命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并对房地产估价技术进行了规范,制定了《房地产估价规范》。尽管如此,我国房地产评估行业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房地产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业内法律法规实施细则不完备

虽然业内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管理规则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尽管对房地产评估制度的法定地位进行了明确,但对房地产评估专门法律方面内容却是缺失的。其他相关法规中有对房地产评估的相关规定,依旧不能对评估行为作出规范和标准。实施细则的不完备使得评估人员在工作中不能积极发挥能动性,导致评估不能有效完成。

(二)业内监管缺失导致公信力不高

当前房地产评估业中存在着乱评估、乱定价、私收回扣等弄虚作假的乱象,这些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该行业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合理的监管标准。当前较为显著的问题就是相关评估机构易被一些外力机构干扰、诱惑,因利益驱使做出不合理的评估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价值、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导致其社会公信力不高。

(三)业内评估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下

房地产业的特殊性预示着从业人员需要较高的专业素质,一些投资风险较高的项目更加依赖于专业的价值质量鉴定人员。当前,业内评估人员的培训考核方面并不完善,学术要求严重欠缺,且入行门槛较低,使得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普遍底下,相关评估师资格等级考试制度只有一个级别,不能体现评估师资质的深浅和水平的高低,使得评估师不会主动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无法激发评估人员的深造和继续学习动力。

二、房地产评估中相应的对策探析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评估行业实施细则的法律法规

相关部门应根据现行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法》,并针对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技术行为规范和章程,对行业内违法乱纪现象制定相应的处罚政策;针对业内收费标准方面做出适当的调整,将评估总额较小的项目进行档次细分提高收费标准,避免造成因量大收费小而无人承接的现象发生,将评估总额较大的项目进行档次细分降低收费标准,避免造成压价竞争、私收回扣的现象发生;针对行业内职业道德标准进行相关行为的规范,不断地对房地产评估行业的实施细则法律法律进行建设和完善,在评估机构执行评估行为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强化建设房地产评估行业内外监管的诚信体系

建立房地产评估行业内外并行的诚信体系,内外监管的有效实施可以对房地产评估市场进行整顿和进化,通过相应的监管机制的实施,对各类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监管,避免在评估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的现象,针对违法乱纪现象进行相关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创造良性竞争的房地产评估市场,维护房地产评估行为的独立性,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在建设和推进房地产评估行业诚信体系的同时,需要发挥房地产评估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结合行业发展的需要将评估操作流程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完善,协会需要协助相关部门建立较完善的信用档案,通过信用档案的建立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机制进行预警,促进房地产评估市场环境的独立性和公平性,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培育和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纪律和道德素养,建立抵制不良现象的行为准则。行业协会还应该积极对房地产评估事故和纠纷的调解处罚,对有损行业内部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房地产评估行业的良性发展。

(三)优化完善房地产评估行业人员的资质认证系统

相关部门需要对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资质认证系统进行优化和完善,对房地产评估师的资格认证等级设置至少2-3级的档次划分,同时参考国外相关成熟的资质认证系统,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并考察房地产评估师的业务能力、对行业经验的掌握程度、相关评估技术含量高低、职业道德的好坏等方面。做到房地产评估师等级跟随其综合素质进行等级的升降、动态的监管,在确保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的同时,推动房地产从业队伍的健康良性的发展。在设置从业人员等级资质划分的同时,还应该对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进行提升,从源头抓起,提高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学历程度,对从业人员注册制度进行严格的把关,提高考试的难度,实行择优录取的形式,建立从业人员良性的竞争机制,对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进行优化培训教育,不断完善其行业的理论实践技能和专业知识,达到提升房地产评估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三、结语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12

一、医师说明义务的内涵

医师说明义务源自英美法中的“Informed Consent”理论,“Informed Consent”的意思是某人在被允许告知做出明智决定所需事实的基础上,同意为某事。它是法律的一项一般原则,据此,医生在施行外科手术前,应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即有义务告知病人在所建议的治疗过程中可能产生任何的风险及有无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以使病人能运用自己的判断力,明智合理地均衡利弊。[1]可见,“Informed Consent”应该包括“说明”和“同意”两层含义。“说明”是“同意”的前提和基础,医师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否决定了患者同意的有效性;“同意”是“说明”的目的,是医疗行为得以合法进行的必要条件。

医师说明义务的含义,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医师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它可以采取的措施等做出详细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也有学者认为,“医师说明义务是医师对患者说明其病症、治疗方法,伴随治疗之危险,以及其他之责任等”。[2]简言之,医师说明义务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应就有关诊疗事项对患者进行说明的义务。

二、医师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医师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争论较多。其中有认为其是有效同意的逻辑前提,也有认为其自身即为法律义务。而在认为其为法律义务的观点中,则又有“治疗义务的派生义务说”和“独立义务说”的区分。为了厘清医师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下面对这些观点分述之。

(一)承诺无效说

承诺无效说认为医师的说明作为患者有效同意的逻辑前提,是患者承诺的有效要件,而非法定义务。具体而言,医师的“说明”和患者的“同意”可以类比为医疗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 患者的承诺必须建立在知晓此医疗行为的利弊得失之前提下才能有效。医师在患者承诺前必须予以详细说明,否则患者作出的承诺应为无效。此种处理方法容易使医疗机构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对医方过于苛刻,显失公平。这源于承诺无效说对医方过于苛刻,片面强调患者一方的权利。认为无需考虑医师采用医疗措施的目的,只要欠缺有效的医师说明和患者的同意,该医疗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医方对患者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无异于将医生定位为听任病人摆布的“医匠”角色,影响医生专家作用的发挥从而阻碍医学事业的发展,从而与患者利益、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背道而驰。

(二)附随义务说

有学者认为,因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准委任合同关系,受任人应该承担向委任人的报告义务。[3]虽然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自我决定权联系紧密,但在医患关系中,某些医疗信息的告知或说明即是医疗行为本身,无关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此种附随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有所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故此,这种附随义务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律师法实施细则篇13

张茵是中国著名女富豪,她的纸业公司雇员超过2000人。在人大会议上,她呼吁修改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款,将其替换为固定期限合同。孙宝树回应说,雇员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拿到了“铁饭碗”。当雇员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公司规定,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雇主都可以予以解雇。

新法案无端遭谴

中国被指责无视劳工权利由来已久。现在,他们为遏制这种现象而收紧了劳动法案,结果却遭到了批评!

关于这一点,有两个说法。第一,随着中国发展和需求的增加,土地、劳动和原材料的价格,都会不可避免地上涨。这是自由市场体系的作用结果,这一点,大多数外国投资者都会完全认同。

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许多无德的外国投资者开始想办法抄近道。他们可能故意将薪金水平压到最低工资以下,也可能不给员工应有的福利待遇。在员工生病或怀孕的时候将其解雇、或者拒绝支付工伤补偿的现象也十分常见。

《劳动合同法》试图遏制这种现象,它做得完全正确。中国被指责无视劳工权利由来已久,现在,他们为遏制这种现象而收紧了劳动法案,结果却遭到了批评!

第二,还应该关注一下中国的某些工厂,尤其是那些在中国享受了10-15年宽松政策环境的工厂。现在,受到各种规章制度的挑战,他们张开口袋就能接钱的时光已经不再。

许多行业,尤其是能源密集型企业、高污染企业和不为国家财政贡献税金的企业,正被政府以各种手段进行规制。他们还能够生存,要感谢低廉的真实成本。这些企业中,包括过去几年,公司收益率从15%跃升到25%的许多外国投资者。

现在,环境保护和能源消耗的规定越来越严格,《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让滥用劳动力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并不是不合理――无管制的工业时代已经结束,中国也不想再鼓励某些行业继续存在。

很多制造业公司面临着抉择。他们可以在中国国内重新部署,向更廉价的地区转移;也可以在其他的管制更少的国家重建工厂,比如印度或者越南;又或者,他们可以关张大吉,然后带着银子走人。

正与反的生存空间

这是一桩不合作就要吃苦头的生意。

如果不遵守中国的《劳动法》,公司就不会有多大的生存空间。

协力管理咨询公司拥有1700个在中国有投资的客户,没有一个客户认为自己的成本受到了新法的严重影响。因为,他们多年来都一直与员工签订合同,并且依法给予员工应有的福利待遇。

但是,那些习惯付给员工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报酬,不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雇主,现在不得不收敛。这是一件好事。

尚缺少细则

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但没有实施细则,很少有人能够真的重新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意味着终身雇佣。无论如何,政府的意图和法律条款的措辞当中,明显有意留出了模糊之处。这在中国并不多见,尤其是翻译成英文的那一分微妙。

这一条款并不是要求终身雇佣某些员工,因为它有许多除外条款,这些条款必须被写入公司的雇佣手册(不是员工合同)中。这一条款很容易被律师所利用,如果劳资双方对此理解不同,很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争端。

就是说,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对这部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做出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也应尽快出炉,以保障这部法律的有效执行。细则通常在实际法案出台数月或一年后颁布。它规定了法律执行的具体方式和细节,是非常必要的。

省与省、市与市之间的实施细则可能各不相同。因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并且保留着各不相同的本土特色。省级管理机关比中央更理解这种差异,因此,他们应该承担起制定实施细则的责任。

例如每个省的人口数量不一样,人口结构也各不相同,那么强制缴纳的福利金就应该以区域为单位来制定。这些与《劳动合同法》密切相关的实施细则,是不能全国统一的,所有细节应该由当地来制定。如果全中国的雇员都使用一份统一的劳动合同,那将会是低效率且不合理的。

发挥工会的作用

合同争议应该由工会、而不是由外部的法律顾问公司来解决。

有报道说,中国的法律顾问公司代表中国雇员,以违反《劳动法》为由,联手向外国投资者索赔。这样的情操应该是出于律师精神,但是于事无补,而且很不实际。

首先,一个拥有很多员工的公司应该建立一个工会,然后由这个工会而不是外来的律师,与雇主协商解决劳资争端。工会的运作,从基层车间的层次一直延伸到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调停和解决劳资争端。

中国的雇员很少使用法律手段对抗雇主(尽管这一手段可能很具有威胁性)。劳资双方的合同争议几乎总是由工会解决。中国的法律顾问公司代表中国雇员联手向外国投资者索赔,很可能会在一些不了解中国法律及其结构的外国律师那里碰钉子。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