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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域解决传统期刊出版者利益的路径

一、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立法进程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仅限于报纸、期刊之间的互相转载,不适用图书的转载。皆因报纸、期刊属于汇编物,出版周期短,更新速度快。涉政治、经济的时事评论通过转载、摘编,可以让更多的读者了解主要内容,以此满足公众接触作品和使用作品的需求。鉴于《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法定许可制度适用对象为报刊,报刊转载是否适用于网络的问题在相继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历经多次反复讨论,从肯定、否定、再肯定到再否定的历程。中国于1994年获准加入互联网,互联网行业才逐渐在中国发展起来。互联网信息传播需求量增加,信息传播方式逐渐从早期博客(Blog或Weblog)、论坛自行生产内容后再行传播,扩展至网络平台传统纸媒内容直接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导致传统媒体和互联网新媒体为抢占品质作品针锋相对。在此背景下,为解决互联网背景下新型著作权纠纷,2000年颁布实施的《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3条曾将转载权利赋予网站,包括转载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和已上传至网络的作品,允许网站援引法定许可制度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之一。2002年《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解释》)实施,《著作权纠纷解释》第17条则明确“转载”适用的主体和范围,未突破“报纸”“期刊”。为解决司法解释间的冲突,《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于2004年及时次修订时,对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或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转载问题,增加报社、期刊社声明不得转载的例外规定。随着网民对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的需求几何倍数增长,基于传统媒体承载内容的优势,作品从纸媒转载到网络的现象泛滥,这实质是作品的复制过程,只是由有形方式转至无形方式。著作权人并未因网络行业发展获利,由此更加激化著作权人和网络新媒体之间的矛盾。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将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纳入条例。同年11月,较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时删除第3条网站转载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2015年《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期刊转载法定许可适用主体仍限制在纸质媒介,未延伸至网络环境,但报刊法定许可制度历经反复已趋于成熟,解决目前新媒体冲击带来的问题已有实践基础。

二、国际视野下我国设立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背景

《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伯尔尼公约》第10条对于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符合“合理使用”范围即合法,将使用报刊形式限定在“提要形式引用”,未突破合理使用的范围,区别于我国法定许可中的“转载、摘编”行为。另外,《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对于报刊复制“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及类似文章,赋予公约成员国保留权,对违反报刊复制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确定。《伯尔尼公约》对于报刊复制行为依据的著作权限制原理、内容和我国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不同,我国报刊法定许可制度并不限制转载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法律术语,而是将所有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归入“权利的例外和限制”,再区分使用行为是否须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美国版权法中“关于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方面,规定三种法定许可(statutorylicenses),即有线电视转播、非商业性广播和卫星转播的法定许可。”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重在规制传播途径,和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重在限制传播对象相比,仅有其名相同而已,制度内容和立法价值大相径庭,美国版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立法价值旨在解决新旧行业的冲突和打破垄断,而不是鼓励作品传播。因此,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自设立之日起,便带有浓重的中国特色。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法定许可的本质是通过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行为,同时保障著作权人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著作权许可使用需要双方进行磋商,网络虚拟空间中,如果允许使用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必将消耗著作权人维权的精力,而且传统媒体也无法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维护其权益。追根究底,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设立之初尚未预见到该制度在虚拟空间下适用可能产生的问题。法定许可的目的之一是通过既定的法律规则,减少作品使用人和著作权人磋商的交易成本,在维持著作权人获取收益的权利。“财产权的静态与动态收益都有一个预设条件,即财产上有着太多的潜在使用人,所以与他们中所有的人进行交易是不经济的。”互联网虚拟空间下的期刊许可交易可能有若干个或无数个交易者,在此环境下,使用人往往摘取期刊中的单篇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如果期刊社在收到作者投稿或决定用稿时,作者未授权期刊社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那么著作权人维权成本亦增加。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行为逐步发展到通过释放“空间”控制权以换取收益。这种变化趋势在互联网环境下尤为突出,因此有学者提出著作权保护重点将由“控制”转向了“收益”。

三、结语

期刊社从接受作者投稿至出版的过程中投入较高成本,如允许网络随意转载,独家文章在网络唾手可得,不仅导致许多期刊的发行量一再减少,没有广告收入的学术期刊更是深受其害。所以,如对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修订,应对报刊出版者权利有所倾斜。为解决这一纷争,准许法定许可制度延伸至网络,确认诸如期刊社等传统媒体一年专有使用权,在现行著作权集中许可规则下赋予传统媒体集中许可人身份,有利传统媒体适应新的行业形态,激励传统媒体、作者创作更多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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