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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实用13篇

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

    一、监督内容

    从法律文本分析,立法增加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既是对第199条至第20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也是对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补充,还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一项具体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三种情形,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它属于司法救济类诉讼监督的一种形式。

    在程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笔者认为,这在原则上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这两项规定也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上的混乱。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必须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立即找检察院申请监督。否则,检察院有权拒绝受理,告知当事人去找法院。只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救济。

    在实体方面,立法规定是相当慎重的,只有当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允许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这可以尽量减少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从而维护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符合民事诉讼的私权诉讼性质,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诉、缠诉,从而促进民事纠纷尽快解决。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从而避免审判权滥用。但是,何为“明显错误”?立法没有明确,亟待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以便于统一执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总结归纳,出台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既然这里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经过法院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从严解释,限制适用。这种“明显错误”应当不同于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确有错误”。一般来说,它是指只要经过形式审查(无须实质审查),就可以发现再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重大错误,尤其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1]如果不纠正,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这样,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都能够被法院受理,促使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为他们提供救济,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维护司法权威;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再审判决、裁定公正合理,没有明显错误,能够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避免涉诉信访或缠诉。

    二、监督方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方式,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方式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其中一种,最终采用哪种方式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新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用来指出同级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方面的漏洞或不足。它通过书面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然而,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对于检察机关这种再审类检察建议,同级法院是否采纳,以改变原来的驳回再审决定而启动再审程序,仍然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只能开展“跟踪问效工作”。[2]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仍然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对于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但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这就使得检察建议这种方式不仅可能对法院没有制约,反而成为某些法院打发当事人找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合理借口。

    抗诉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用来纠正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体方面的错误,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而且是否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贯彻“下级检察院审查在先”,“上级检察院审查在后”原则。因此,它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裁判有较大错误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向同级法院提出,让其依照第198条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同级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否则,不仅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缺乏权威性,而且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也缺乏刚性。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作了限制。[3]笔者认为,这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进一步补充完善,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此外,如果审判人员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程序和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3个月,审查结果是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这种决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机会只有一次,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禁止其再次向任何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2

    1、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特别是第五项的修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此条修订,首先是将“按照申诉处理”改为“申请再审”,这就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给区分开了,将“申请再审程序”从杂乱无章的“申诉”中独立出来,确立“申请再审制度”。 其次,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新民诉法修正案四十三条,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在修正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特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双方为公民的当事人)根据自己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将自主选择的权利交给了特定的当事人。这样的修订,有其一定的意义,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体现司法便民原则,在措辞表述的理解上是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3、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对申请再审事由的作出重大修改,对部分再审事由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和删除。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中之“证据范围”限定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将当事人申请的事由缩小了。

    (2)删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3)将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并修改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申请再审事由。

    4、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五条,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修正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的”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若出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时,也存在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情形,因此,该修正案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5、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内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首先明确“生效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律地位; 其次,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称为“五费一金”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这种情况下,不中止执行,有利于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将来法院改判,还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恢复当初的权利状态,对最终再审中胜诉的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

    6、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了调整,由原来的两年变成了六个月。修订前的老法对期限的规定存在弊端,一般事由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特殊事由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的期限过短。

    7、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从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其具体内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8、新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这两条主要是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申请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修正案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修正案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9、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民诉法》规定了五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形,这次修正案明确将“已经由该下级法院再审”排除在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之外,避免原审法院重复再审案件。这条修正案明确了检察院抗诉后裁定再审的审理法院。修改内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内容的解读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3

2004年4月11日, 萍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与该公司股东聂某(以下简称被申诉人)以新余某建筑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了《铜锣湾贸易广场综合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诉人完成综合楼未完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依约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但被申诉人未完成约定工程。2007年元月14日,申诉人召开股东会与被申诉人约定:从即日起中止该合同,互不追究责任;按已完成工程结算,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机构审核,并依据互相认可的审核结论清算;被申诉人必须在10日内提供工程决算书。尔后,因被申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协议无法执行。同年10月28日,申诉人再次与被申诉人商定:双方组织人员验收、清算;将综合楼作价抵给被申诉人,合同条款另行协商;申诉人付清公司欠款前,公司保留对该楼的所有权。尔后,又因被申诉人未履约,协议再次无法执行。

2007年12月20,申诉人诉至标的物所在的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综合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申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后,金鼎大厦所有权为聂某所有”为由提起反诉,主张对金鼎大厦的所有权。期间,法院依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争议标进行评估、审计。庭审时,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提问并解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07年元月14日双方已约定中止该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视该工程已完结,申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提出要求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亦正当,审计结论已经作出,双方又均无异议,申诉人应按该结论付清工程款。后双方虽约定“将金鼎大厦抵给聂某某”,但该约定为附条件合同,被申诉人既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也未与申诉人签订合同,故被申诉人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萍乡市中院提出上诉。经法院调解,申诉人的法人代表金某与被申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鼎公司同意以铜锣湾贸易广场2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聂某的股款52万元,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费用由聂某承担。二、聂某因建设该综合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不久金某离开该公司入主聂某所在的另一家公司。

2009年12月,申诉人不服该调解书,向市法院申请再审未获准。随即,于2010年3月8日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观点分歧

针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承办人之间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原则来还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均不应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第一,对民事调解案件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判决裁提出抗诉,但调解书不再此列,抗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使得调解案件抗诉不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第二,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处分权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处分自己的实体利益和有关程序权利,其中当事人请求和接受调解的权利包括在内。检察机关对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调的前提下达成并经法院认可的调解结果进行抗诉无疑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粗涉。第三,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其主要的动因在于避开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更加方便、快捷的解决争议。若对之进行抗诉,无疑是强行将争议双方拉回到诉讼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有承办人认为:对调解施以检察监督没有权力来源;同时,对于违法法律规定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救济途径,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提起再审,检察监督没有必要;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协商,并保留对宝鼎大厦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案不应抗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理由有如下三点: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是对法律的适用、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宪法在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作广义的的理解,检察院对法院的调解应该有监督权。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并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受当事人知识结构水平的高低、法律意识和外在力量影响等因素的制约,并不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事实不清、是非不明,此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无法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曾出现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现象。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防止法院违法调解和当事人在调解中滥用或不当行使处分权。检察院以抗诉权进行法律监督,能有力地帮助纠正可能出现的以调解结案的错案。3、民事调解适用抗诉程序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之说无法成立。首先,这些问题非因抗诉才出现,而是因法院不当调解或违法调解所造成的。其次,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行使监督权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足以可见当事人此时的利益取向更倾向于公平正义而非经济便捷。若能通过抗诉纠正错案,即便再增加一次讼累当事人也是心甘情愿的。再次,违法调解或不当调解若不及时纠正,必将导致新的纠纷,引发新的诉讼,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纠纷解决成本。

据此,多数承办人的意见为: 1、根据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主审法官的本意,调解书只处置土地使用权,未对房屋产权等进行处理,而被申诉人一直认为调解书中既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于他,又明确了宝鼎大厦的所有权也归属于他。而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被申诉人,若被申诉人付清其应付欠款,宝鼎大厦所有权归可以归被申诉人。故该调解书虽经双方协商,并经法院确认,但内容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在本案的调解中只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归属,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有悖于《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涉嫌违法。3、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实质性处理,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调解案结事了的诉讼宗旨,必将给当事人带来新的诉累。同时,本案上诉人的原法人代表有滥用处分权的嫌疑。因此,本案抗诉有理有据。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承办人第一种观点逻辑推导,处理结论有失偏颇。无论从调解的性质、调解启动的模式、还是调解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抑或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建立均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1、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所存在的诸多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检察机关对之监督成为现实需要。

(1)调审合一的模式有可能导致自愿原则异化。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调解工作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居支配地位。根据调解与审判的运行关系,目前世界上的调解模式分为:调审结合式、调审分立式和调审分离式。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集中于同一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提出调解方案或发表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自愿原则很可能就会异化、扭曲。

(2)民事调解程序缺乏规范,调解结果存在较大风险。首先,调解随意性较大的特点给调解结果带来不确定性。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启动权在谁、适用范围、调解期限、次数限制均无明确规定,随意性相当大。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法官的主导作用,易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压制,当事人意志发生扭曲。同时,给一些当事人滥用调解以可乘之机,如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其次 法官趋利避害的心理会增加调解结果的风险。调解不会引起上诉、申诉、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等风险,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另行,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其提出抗诉,而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往往将法官考核、考评均与被上诉、抗诉、再审、错案追究的案件数量相挂钩。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加之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调解成为了法官偏好的结案方式。据统计,2001年至2005年,浙江省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均保持在38.25%左右,调解和撤诉率维持在58.91%左右。山东省调解结案率从2001年的51.5%上升至2006年的60%。江苏省2005年1至6月的调解结案率33.4%,调撤结案率总计57.2%。1同时随着各种调解新机制、新模式被大力宣传推广,诉讼调解似乎已经从解决纠纷的手段上升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极易导致强迫调解、变相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的出现。

2、民事调解救济渠道不畅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运行灵活、迅捷高效的优点,也容易导致调解瑕疵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自愿、合法、事实清楚的调解原则,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冲突主体间纠纷事实的不可逆性,加之不同法官在知识、阅历、认识等方面的差异性,致使民事调解书发生错误的情况在所难免,这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弥补。《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制约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制约性较弱;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具有诉讼法学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当然在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情况: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进行干预,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职能当然落在了检察院的肩上。作为调解的再审启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机关能否对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里所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就是启动再审程序三种情形的第一种,即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这个批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按照该批复的原则和民诉法总则第14条的要求,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是符合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司法实践当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但只要稍作分析就不难发现这是毫无依据的。因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督与制衡关系是由宪法确认的,法院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是无权决定自己应被监督的范围。

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能更好的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首先、检察监督能更为有效地启动再审。由于法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设定程序保障,其所获得再审的机会较少,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同属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较之当事人申请,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地进行,促进调解公正。相比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法院提起再审,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起不到有力监督的效果。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其次、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调解的整体效率。与判决相比,调解不仅成本低,而且一般来说效率较高,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反对者认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权力,将与诉讼经济原则产生矛盾,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但实际上法院调解的效率并不是绝对的,在当事人无意调解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为获得当事人的合意耗费时间和精力用于劝解说服,效率则会降低。并且,如果为了避免监督机关人员、无力的耗费而不进行法律监督,或许从局部的暂时的效益分析降低了法律成本,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会导致司法不公和社会秩序的混乱,需要付出更昂贵的经济成本,因而任何忽略正义而实现的效率都是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有一定的检察监督制度来保证正义价值的优先实现。

综上,民事检察监督以维护公民权益、保障民事审判权公正行使、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为目的。在当前的形势下,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是否有必要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新时期诉讼调解民事检察监督的理性构建问题。

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遵循“全面监督、有限救济 ”的原则,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做合理的限定,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抗诉是为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的,检察机关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告知该案当事人拥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申请法院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可得权益,检察机关亦无介入的必要,其中“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主要限于法官有徇私枉法、受贿、渎职等情形,及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两种情形。另外,为保障审判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调解监督启动的时限及次数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裁定再审的时效规定,限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两年以内并以一次为宜。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鉴于民事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也应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调解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不得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如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的调解。三是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四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五是法官在调解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

(三)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根据调解活动中存在的错误形式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监督方式。一是抗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要纠正其错误只能通过再审,而要对案件进行再审最有效的途径是抗诉。尤其是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侵吞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抗诉启动再审更为必要。二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对法院在民事调解中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存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等情况,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建议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自行纠正错误。三督促案发单位。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特别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的过程中,也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案发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搜损害的单位、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法律规定可视为检察机关行驶督促好职能的权力来源。检察院作为广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履行督促职能也应是应有之义。同时,因为检察建议书,督促书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被督促单位可能不予理睬,所以督促工作应当具有保障性的强制措施,既是保障措施就要保持谦抑,能不用就尽量不用。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五是监督调查。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有职务犯罪的,民行部门可以对调解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调查,并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查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原调解案件再审,形成以调查促进监督的局面。

五、结语

伴随着社会和谐形势的加温,民事调解案件得急剧上升。为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十分必要,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及明确,将是提升司法权威性,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重要一步,并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共同谱写法治文明的新篇章。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参考文献:

[1]邱星美、王秋兰:《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民事行政察指导与研究》,总第4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张国卫:《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均应纳入检察监督》,载《检察日报》, 2008-03-08。

[4]: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09-11。

[5]郑小明 罗志坚:《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原因及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4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5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如何监督

1、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写入了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也可以把向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发检察建议作为基本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员是较为柔和的监督方式,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更易接受。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主要应用于:不当的民事执行裁定,违法或消极的执行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采取执行措施、不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等违法情形。但是由于检察建议对被建议方没有强制力,尤其是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的效力大打折扣,所以需要对检察建议在民事执行活动的运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界定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2、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对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错误裁定,可进行抗诉。2011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没有给予抗诉的相应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监督方式也无明确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能够进行抗诉呢?根据执行裁定的特征,它实际是对原裁决等法律文书的重新审查,可能形成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新裁定,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一般规律角度,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存在设置的基础和条件。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所进行的抗诉,不包括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环节过程中发现原裁定错误提出的抗诉,因为后者实际上仍属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于执行人员的涉嫌渎职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如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回避但未回避,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其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换办案人。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办案流程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6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10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 [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省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无论效力内容如何,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无论启动原因),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4],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至此,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则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7

一、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问题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这是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全新的内容。在这以前,《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内容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为此,需要厘清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审判监督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都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两者的共性,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两者发生的阶段不同。审判监督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这里所说的法定机关行使监督权,既包括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生效裁判失误的监督,又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失误的监督。审判监督只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列的一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1]审判监督是对诉讼结果进行监督,传统理论称之为诉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发生在诉讼开始以后尚未结束前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属于诉中监督。[2]其次,两者监督的方式不同。审判监督的方式包括法院决定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方式是检察建议。三是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审判监督的后果是启动再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裁判。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法律后果,立法没有明确,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采纳。无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与否,一般都不会启动再审程序,都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系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属于公权范畴。当事人权利救济是指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请求有关机关、组织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从而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权利救济属于私权范畴。公权不能放弃,私权可以自由处分。公权与私权存在一定的交集,交集之外难免存在一定的冲突。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必然存在公权与私权的交集。

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诠释。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角度,肯定具有监督的属性。从当事人申请的角度看,则具有救济的属性。因为对当事人而言,申请监督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实现其对权利的追求,是一种权利救济途径。、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都是权利救济途径,只不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的顺位要求。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与权利救济发生交集,才使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对其定性发生分歧。

一般而言,如果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程序,此时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重合,监督的后果既能体现对公权力的监督,也能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程序不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检察机关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至少从法律层面站得住脚。如果当事人对违法的审判程序内心认可,不希望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影响其权益,人民检察院当如何作为?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当事人对私权有处分权,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表现形式。为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绝对不能因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影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具体而言,如果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依职权进行监督,忽视当事人的态度;如果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程序的效力,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即只能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再犯同类错误,或者建议对审判人员进行纪律处分。

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与审判程序违法的关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既包括对事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还包括对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指对实体结果进行监督,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官的廉洁性进行监督,有的违背廉洁的行为构成犯罪,有的仅仅需要纪律处分。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仅仅是对人的监督,即对审判人员的廉洁性进行监督,不包括对事、对程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对此解释为既包括对程序问题的监督也包括对人的廉洁性问题进行监督。这一解释在理论上难以成立。理由是:第一,两者的范围截然不同。第二,两者的监督功能不同。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效力,是启动纠正该违法程序,一般是确认该程序违法,原程序无效,重新来过。对于审判人员的监督效力,则是制裁该审判人员。第三,两者的监督条件不同。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是指该程序客观违法,不考虑审判人员的主观过错。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不仅要考虑审判人员的行为是否客观违法,还要考虑审判人员在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在主观上确有过错,对于审判人员无过错的行为是不能指责审判人员的。

四、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以及建议的内容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检察建议是工作建议还是监督措施,确实是让人纠结的问题。按照人民检察院的官方解释,该处的检察建议肯定是监督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更加印证了检察建议是一种监督措施。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未做丝毫的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到达怎样的法律效果。普遍认为,监督措施应有法定效力,方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发挥应有的作用。监督措施的效力包括基本效力和附加效力,前者是启动相应的制裁违法、纠正违法的程序,后者是按暂停执行所检控的违法行为。监督措施没有法定的监督效力,检察机关就无法有效地履行职责。[3]正是因为如此,有的人提出检察建议就是一种工作建议。确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建议有法律监督措施之名,而无监督应有的刚性效力。传统理论认为,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监督的效力就是强制启动程序,让法院重新审理。抗诉制度就完全符合这一理论。检察建议显然不符合这一理论。当然,人们又“与时俱进”地提出了这是柔性监督。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2012年11月29日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两种监督方式相比,抗诉更具有刚性,检察建议则相对柔性,并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这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整体上是利好的。多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总比少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好吧。结合立法前、立法期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此的种种分歧,以及立法机关的态度,可以这样解释: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的效力不由法定,而由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这是一种立法过程中的妥协产物。

检察建议已经是法定的措施,不论其法定效力如何,人民检察院用好才是关键。对人的监督中运用检察建议,应该没有太大的分歧。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够犯罪的,建议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纪律的法官给予纪律处分。对于程序性违法的监督,对于法官因主观过错而产生的程序性违法,应当按照对人的监督对待。只有没有法官主观过错的程序性违法,即客观的程序性违法才是程序性违法。对程序性违法的监督运用检察建议,必须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首先,对于严重性的程序违法,只能抗诉,从而否定既往程序的效力,重新来过。这是对程序违法的最大监督。其次,对于应当启动的程序,法院没有启动的,应当建议法院启动。第三,对于已经发生的程序确有错误,尚能够弥补的,可以建议法院纠正。第四,对于已经结案的案件中程序确有错误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一般都是无法弥补,只能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予以重视,不要再出现同样的错误。第五,对于未结案件中的程序违法,但无法弥补的,也只能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予以重视,不要再出现同样的错误。

五、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问题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限制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监督的条件,只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那么,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即违背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监督?如果可以监督,又如何监督?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条文释义》对此是这样解释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内容之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并且实践中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强迫当事人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等情形,确有监督的必要。为此,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民事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从而提出检察建议。

这样的解释动机是善良的,但是解释的逻辑上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确实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内容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书都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一般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监督的特别规定。按照法理的一般要求,在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是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如果忽视特别规定的存在,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那么特别规定就没有存在的价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所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中关于调解书的监督内容就形同虚设了。虽然,实践中存在一些调解案件有问题,但这并不等于人民检察院据此就可以自设权限进行执法。立法中存在的这样或那样的不尽人意之处,只能通过修法来完善。

对调解书的监督本质上属于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属于对事的监督。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有程序违法的存在就将对调解书的监督定位于对程序的监督。正如对判决的监督一样,案件审判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这不影响对判决的监督属于是结果的监督。因为,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才是根本所在,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在我们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来推演一下人民检察院对违背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调解案件的监督:第一种情况,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以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可能会怎样做?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启动再审程序。理由是,对结果不服,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直接申请检察监督不符合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第209条又规定了申请再审与申请检察监督的顺位。顺位不符合规定,当然可以拒绝。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过再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经审查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此,法院也有理由拒绝: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检察建议不是再审检察建议,不能启动再审。第二,案件已结案,对于程序性问题无法纠正,只能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重视。当然,人民法院对于这一类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一种最简单的方式拒绝:检察建议也是建议,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况且不接受也没有法律后果。

六、程序违法监督中的抗诉与检察建议的把握问题

民事检察监督分为三类案件:对诉讼结果监督案件,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对执行活动监督案件。对诉讼结果的监督方式是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后两者均为检察建议。诉讼结果监督案件中包括程序违法事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也包括程序违法事项,两者有所交集。程序违法监督事项中,有的需要启动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7项至第11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些都属于程序违法事项,也都是法定的抗诉事项。有的程序违法事项只能启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等”,这些程序违法事项不能启动抗诉程序,只能运用检察建议。

由于不同的程序性违法事项监督的方式不同,意味着案件的类别不同,因此,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如果当事人前来申请监督,针对的是裁判结果,涉及的问题是程序性违法事项,则应归类于对诉讼结果不服的申请监督。如果当事人申请监督时,虽然表明对结果不服,但是针对的程序性违法事项不能通过启动抗诉予以监督,则应归类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申请监督时,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事项,一般情况下,应将此类案件归入对审判人员违法性监督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针对的程序性违法事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罗列程序性违法事项。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的,应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归类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案件已经审结的,且裁判生效的,按照对诉讼结果不服案件归类。对已经审结,但未生效的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上诉等救济途径。

注释: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8

1、依申请启动监督

如果案件调解的内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仅仅涉及个体权益的案件,只有在公民、组织提出申请且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具体讲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程序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诉。这是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前提条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必须予以尊重。因此,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抗诉,一般要以尊重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为前提,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抗诉。[2]二是当事人对申诉事项提出证据,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是启动监督的重要条件。三是证据能够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或合法原则,案件处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实体上明显错误。这是启动监督的实质条件。

2、依职权启动监督

民事审判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告不理,即如果当事人不行,法院不会立即审理。民事检察权是居中监督,不站在任何当事人一方的立场,是站在国家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行使监督权,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不完全是不告不理,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立案审查。[3]也就是说,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损害往往缺乏适格的诉讼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2011年3月两高《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调解提出抗诉,这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私权的适度干预。具体讲依职权启动监督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调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二是法官严重违法,即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即使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也应依职权提出抗诉。

二、审查方式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核实为辅”的原则。

1、以书面审查为主

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既然向检察机关申诉,就应当提供申诉的理由和依据,故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一般不进行调查。[4]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和社会公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需要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当事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一般不应介入调查。[5]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

2、以调查核实为辅

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来源除了当事人的申诉外,还有一部分是依自身职权。对依自身职权提出监督的,事先往往需要调查。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涉及案件标的真正权利人的确认;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侵占国有、集体或第三人财产的等都有调查核实的必要。笔者认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3)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4)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6]

三、标准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对调解再审的条件是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标准应当以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为标准,对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原则上应与法院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范围一致。

1、对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审查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9

民事执行难和执行乱是长期困扰司法工作的一个顽疾,最高院早已注意到执行权需要加强监督,却只专注于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和对执行权的分解,始终抵制、排斥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异议的处理以及上级法院对执行的监督制约等进行了修改完善,但是,施行之后执行乱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2008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因广州“中国第一烂尾楼”——“中诚广场”执行一案受贿落马,引起中央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的关注,检法两家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共识逐渐扩大而分歧逐渐弥合,2011年3月,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确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对五类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入制度化、规范化阶段。但是,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厘清,本文拟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启动上的主体问题分析

《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那么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呢?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应持被动态度。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以免对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干涉和侵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只要发现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及正确实施之情形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依当事人之申请。具体而言,包含三种情况。一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都未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二是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以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是被违法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遭到作为公权力之执行权的不当损害,基于客观原因,致使救济不能或发生重大困难。一些学者认为其他主体诸如人大、政协、、妇联等机关团体发现民事执行违法,也能要求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1],该观点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冲突,不宜采用,如确属违法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启动程序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问题

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构建的核心内容。《通知》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检察建议一种,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是否可以采用抗诉、纠正违法意见书、暂缓执行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未置可否,本人以为此三种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不可少的,应予以确立。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的第47条第2、4项对“检察建议”进行了规定。虽然检察建议类似广义上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暂缓执行建议,但检察建议最大的问题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效力,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这必然对检察机关的权威造成损害。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方式仅有检察建议这一种类型,过于单一且缺乏刚性,显然不能有效保证监督目的的实现。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0

长期以来,抗诉是法律明文赋予民行检察的“刚性”权力,也是这次民诉法修改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民行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在2010年7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检察长明确提出了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在此次修法前,提请抗诉工作一直是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的主要工作,甚至是一些地方基层院民行检察部门的唯一工作,具有举证轻重的重要地位,是民行检察唯一监督方式或者是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唯一中心。

此次民诉法修改,给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一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办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因为民事检察抗诉工作的办案常规流程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作出是否监督决定,即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审查民事生效裁判是否应当监督,无当事人申请完全依职权自行发现而作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几乎没有。理论上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公权力是否依法行使,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无人申请或者说所有人均服从裁判,即使符合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检察机关也不宜直接监督,除非裁判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检察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请通常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样修改表面上似乎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实际上是限制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因为之前实践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现在则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然后在符合条件时才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一修改,必将使再审案件数量进一步减少。从逻辑上讲,审得越多、出现错误的概率越小,一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审理后,法院最终裁判出现明显错误的几率将很小。事实上,从今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与往年相比已大为减少,案件受理数下降十分明显。

民事抗诉案件案源减少已成为民行检察监督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传统的抗诉业务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受办案数量急剧减少的影响,抗诉工作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地位和权重正受到极大挑战,将难以保住其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唯一中心地位;若检察机关应对不当,抗诉工作甚至有可能丧失民行检察监督的中心地位。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相对较少,具有强制力的“硬性”手段更少。修改后的民诉法,实际上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方式,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增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其任何“强制”效力,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检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束之高阁、置之不理的现象并不鲜见。抗诉具有强制法院启动再审的效力,抗诉权仍然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强化民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高度重视民事抗诉工作,使其不断发展和完善。就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办案水平,办好每一起提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把好案件质量关;另一方面要不断发展创新总结,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尤其是要设法推动解决再审检察建议效力较为薄弱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次民诉法修改前的很长时间,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理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直到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法院的态度才发生明显变化,逐渐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新民诉法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明确授权,为民行检察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直接依据。法院“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大诟病,社会普遍要求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加强监督,立法部门这次修法就是回应社会的这种呼声,探索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破解该难题。有社会需求、有法律根据,基层院办理的民事执行活动案件将会呈增长趋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部门的一大主要业务。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1

民事抗诉案件案源减少已成为民行检察监督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传统的抗诉业务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受办案数量急剧减少的影响,抗诉工作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地位和权重正受到极大挑战,将难以保住其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唯一中心地位;若检察机关应对不当,抗诉工作甚至有可能丧失民行检察监督的中心地位。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相对较少,具有强制力的“硬性”手段更少。修改后的民诉法,实际上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方式,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增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其任何“强制”效力,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检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束之高阁、置之不理的现象并不鲜见。抗诉具有强制法院启动再审的效力,抗诉权仍然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强化民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高度重视民事抗诉工作,使其不断发展和完善。就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办案水平,办好每一起提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把好案件质量关;另一方面要不断发展创新总结,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尤其是要设法推动解决再审检察建议效力较为薄弱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次民诉法修改前的很长时间,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理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直到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法院的态度才发生明显变化,逐渐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新民诉法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明确授权,为民行检察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直接依据。法院“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大诟病,社会普遍要求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加强监督,立法部门这次修法就是回应社会的这种呼声,探索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破解该难题。有社会需求、有法律根据,基层院办理的民事执行活动案件将会呈增长趋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部门的一大主要业务。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2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3

一、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来看,反映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违法问题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规范。目前执行工作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外,还有法院内部的通知、批复、会议精神等,很多依据不公开、不透明甚至不具有法律效力。

2.随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执行法院存在着大量随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只要任何案外的第三人与执行案件有关系或者有关联,执行庭就可能做出裁定,将该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确定该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义务。正如杨立新教授指出的,民事执行监督的三个重点之一就是监督执行庭随意用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形。

3.以执行裁定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的既判力。根据既判力理论,民事调解书同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而有的执行法院竟作出违背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裁定,来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

二、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公平正义,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的支持下,采取对法院执行进行现场监督、参与执行和解、发出检察建议书、查办执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等形式,率先开展了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这些有益的探索初显成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地“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有效促进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现场监督的法律依据

虽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于应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监督、如何启动监督程序、如何实现有效监督仍未作详细规定。不少案件虽进行了监督,但实效甚微。要成功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需要搞好检、法两家的协调,法院不认可、不支持,检察建议就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可以说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手段不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而是凭着双方的交涉,是以法院主动配合为前提,这就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造成了工作机制上的障碍。

在各地的检察院中,检察院与法院执行人员一起亲临执行现场进行现场执行监督已经成为一种效果较好的监督方式。一般是在必要时,邀请检察机关介入,实施执行全程监督,在执行工作中取得了明显成效。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当事人的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此规定可以看作是现场监督的法律依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间,经同级法院的主动邀请,现场监督法院执行案件4件,涉案标的7000余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现场监督方式的特点

(一)在执行过程中实现检察监督

现场监督方式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事前调阅卷宗、了解有关情况的事先准备和现场同时监督的转变。事前监督能够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这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也能给被执行人以及时的保护。

(二)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公开性

检察机关亲临执行现场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一方式使法检两家的行为都处于当事人和旁观群众的监督下,因此执行活动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大大提高。虽然执行活动应当要讲效率,但诉讼的高效率必须建立在公正的程序基础之上。

(三)构建了三方参与的执行机制

传统的执行方式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财产线索,法院就单方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当出现执行错误后再开始纠正,并且在民诉法中规定的执行回转,在实践中一般都没有具体运用。而现场监督改变了传统的执行方式,其是执行方即法院、监督方检察院、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共同参与监督的一种执行机制。在现场监督方式上,虽然检察院亲临现场,但是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

五、现场监督的三种启动方式

(一)依申请启动现场监督

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违法时,有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讼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程序。执行的结果最终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并且“由于执行当事人等主体最容易接近和了解执行活动是否有违法违规现象等信息,他们出于自身利益也具有最强烈的纠错动机。几乎所有的内部和外部监督都是因这些主体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出来的救济诉求才得以启动的”。他们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即可以选择提出执行异议或诉讼来解决问题还是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对一般的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普通执行案件来说,被执行人或者执行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应当是被执行人及执行利害关系人自我救济程序之后的一种补充方式。这样,既尊重了被执行人及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处分权,也使检察院可以有针对性地监督,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法院主动邀请检察院进行现场监督

在有些案件中,被执行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对法院裁判以及执行的公正性、权威性存在怀疑而严重抵制执行活动,造成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介入来协调的话,无疑会起到缓和矛盾、有效化解纠纷的效果。在实践中,为保证司法公正,有效制止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有些基层法院会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以此来缓解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保证执行顺利进行。

(三)检察院主动介入进行现场监督

检察院启动现场监督一般应当是被动启动原则。但对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及检察机关了解到的被执行人与执行机关或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没有发现的执行案件,检察机关都应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进行现场监督的检察院级别以及监督的效力

(一)实行同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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