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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用13篇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

《条例》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也是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条例》所确立的原则、制度,是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当前,各地一是要深入学习《条例》,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统一思想认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到领导带头学习,充分认识《条例》对促进整个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要精心学,精通《条例》内容,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二是要引导用人单位学习《条例》。要通过举办劳资管理人员专题研讨会、企业法人代表座谈会和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讲《条例》,促使用人单位正确理解、自觉遵守《条例》,依法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三是要加大宣传力度。要深入社区、深入企业、深入工地进行现场宣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深入宣传《条例》,使《条例》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抓紧做好相关规定的制订、清理工作。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的安排部署,省劳动保障厅将逐步研究制定出台有关方面的具体规定。各地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措施。同时,要抓紧清理《条例》颁布前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文件,做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的衔接工作,对与《条例》不一致或相抵触的,该修改的要修改,该废止的要废止,确保《条例》的统一贯彻实行。

关于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我省仍按《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分级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建立健全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与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察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监察执法体制。首先要完善监察执法主体制度。要按照《条例》规定,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主体,并将有执法权的监察机构向社会公告,防止重复、交叉或缺位等问题的出现;二是要完善监察执法工作制度。要在原有工作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条例》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切实建立起从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投诉、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卷宗管理及统计报告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障被监察对象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进一步解决监察越位和错位现象;三是要健全和完善监察执法责任制度。要健全案卷评定和错案追究及主办监察员制度,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四是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要按文明窗口建设的要求,将文明用语、工作制度及服务承诺公开上墙,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加强监察机构建设,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保障机制。

目前,我省部分县、市尚未建立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现有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远不能适应监察执法工作任务的需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2号)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等几个部门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意见》(劳社部发[*]70号)关于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构编制问题和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工作经费的要求,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与编委等相关部门协商,努力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帮助,适当增加编制,充实人员,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同时,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名称应规范为总队(省级)、支队(市级)、大队(县级)。力求在*年底前,全省县以上行政区域都建立起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争取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的办案经费和举报投诉奖励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罚款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非法向用人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向监察人员下达罚款任务,违者,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把建设一支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重要工作来抓,注重选拔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劳动保障监察岗位。要加大培训力度,采取在职培训和集中培训办法,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

五、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切实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与同级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厉打击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认真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实行专人负责制,对群众举报投诉,要认真登记,分类处理,及时回复,做到件件有着落;要加大日常巡查的力度。对重要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要实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要认真搞好专项监察活动,特别是抓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监察活动,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劳动保障年审工作,努力扩大覆盖面。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的劳动保障年审是督促用人单位全面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力措施之一,各地要继续抓好这一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以建筑、矿山、服务行业及非国有企业为重点,努力扩大年审覆盖面,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依法办事,善待职工。

七、努力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制度。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的规定,我省今年将在全省推广试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用人单位遵纪守法、合法用工情况,拟在企业诚信信息网上公布,以便求职者查询。通过这一制度的推行,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为营造诚信社会和诚信贵州打下良好的基础。

八、积极探索建立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从源头上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各地要在省直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和省政府近期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切实建立和完善“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制度,从源头上防堵拖欠民工工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2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提高对《条例》施行的认识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件大事,是维权维稳、凸显执政为民的重要保障。单位要学习好、宣传好,积极响应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布置的《条例》宣传月活动,继续深入学习《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一是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二是要通过举办企业劳资管理人员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以及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引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和自觉遵守《条例》规定,通过依法用工来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三是要通过街头宣传、深入企业上法制课等形式,增强劳动者运用《条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四是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条例》知识,提高各类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认知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五是单位在学习、宣传《条例》的同时,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联系实际,注重研讨,把握《条例》的正确施行

单位在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分析劳动用工形势,剖析几年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大幅攀升的原因,对照《条例》,开展研讨。一方面就《条例》的出台,练好内功,提升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理论的研究水平;另一方面利于监察人员对各类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准确把握《条例》中规定的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通过研讨,督促单位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正确施行《条例》,不断地总结经验,使之有效地指导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

三、完善制度,践行职责,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

单位要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与落实《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工作结合起来,明确职责,狠抓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与专职监察员履行职责的问题。一是完善监察执法程序制度。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杜绝监察缺位、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现象,杜绝因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程序错误而导致执法主体程序违法此类行为。二是完善监察执法责任制度。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制,对监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杜绝因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执法主体实体违法此类行为。三是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全面公开执法依据、程序、期限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健全组织,提高素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

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一是要落实人员。凡是在编制内没有配齐的,尽快要选配到位;凡是有兼职人员占编的,一定要改变过来,专职专用;如因劳动保障监察任务繁重、人员力量不足的,应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二是要提高素质。各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开展一些形式多样的素质教育活动,提高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加强队伍建设。要研究解决辖区内劳动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夯实基础,狠抓管理,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效能

单位要在现有的基础上,狠抓管理,进一步做好基础工作。一是依托推行诚信制度建设,准确掌握辖区内各类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信息资料,按诚信等级建立重点监督目录和重点监察目录,并按要求对其实施有效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监察。二是针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四种形式:劳动保障年审、日常巡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注意收集归档,切实能够反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成效,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良性运行。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没有配备微机的,要抓紧配置,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提高工作效率。

六、加大力度,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公布施行,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力度。单位要充分利用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继续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清欠农民工工资为重点,抓好维权维稳工作。一是要认真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经查实,不仅要处理好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而且要以此为线索,对被诉单位整个劳动用工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二是依托诚信制度建设,建立好重点监督、监察目录,加大对目录内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逐步规范其劳动用工行为。三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用人单位的巡查,强化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使用童工和非法职介欺诈求职者等案件,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3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穴八?雪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障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讼;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 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5

执行日期:2013-05-01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 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节 程 序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

(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

(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 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公告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撤销立案。

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时限:

(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 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

(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受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张贴,并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或者用人单位的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公告期为三日。

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

(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七)其他、、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6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控告;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在省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 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 监察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从事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招工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收取一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处以5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劳动,以及其他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 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7

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里,劳动者的世界里最痛苦的事情莫过于无止境地劳作,无止境地加班熬夜,以此来缓解供不应求的现实状况。曾经的富士康公司,劳动者因承受不住工作的压力,选择跳楼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件事情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思,针对劳动者这群弱势群体,用什么来保障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如今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在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时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上是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善?本文将从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定义、存在问题、建议三个方面进行说明。

1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定义

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为保护劳动者所设立的相关法律,而对这部法律监督的人士是英国自愿组织一些社会人士。后来,其他国家逐渐开始注重设立劳动保障监督制度,以此来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在中国该法部律成立于新中国的成立期间,但并不能完整成为一部完善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仅仅算是一部对于劳动者的安全监督。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同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的报酬和待遇。”1995年,我国正式颁布了《劳动法》,这项法律的颁布具体明确了各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权力与义务。

2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是以依法行政为基础建立的,依法行政是在法律规定的职责与权利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对国家的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管理行动。在各机构中,劳动保障监察法律部门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最前沿的阵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部门必须在接受发展的需要的基础上始终保证依法行政,不断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并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但是,依照目前的形式,我们国家的行政保障法律制度在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急需改善的问题,包括:1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定位模糊不清。2劳动保障监察制度覆盖面狭窄。3劳动保障监察法制度责任缺失。4劳动保障监察法制度缺少强制手段。5各个部门缺乏配合度。

2.1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定位模糊不清

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明确提出九项条例,包括工资支付途径、最低工资保障、休假及休息日、工作时间范围、劳动合同、对于女工、童工的保护、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内部规定等。之所以说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定位模糊,是因为我国将本属于私法制定领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的合同划归在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等过程中一切争议应遵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条例。这种法律规定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条例发生冲突,使得我国在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处于尴尬的境界。所以说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定位模糊。

2.2劳动保障监察制度覆盖面狭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本就起步晚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更加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具体体现在下几个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数量欠佳;该机构中监察人员不足;劳动保障监察效率较低并且普遍素质不太合格;在监察工作中所需经费不足等等都导致了我国劳动监察制度覆盖面的狭窄。

2.3劳动保障监察法律制度缺少强制手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主要是在依据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基础上在根据各个省、自治区、自治县等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实施。虽然这些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给予了劳动者们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从力度上是有所欠缺的。

2.4各个部门缺乏配合度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同领域的拓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难度也越来越大,所以在执行监察的过程中需要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但是当今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欠缺协调合作的精神,也没有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各自的职能支持和帮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执法工作。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付诸实践,并且该条例也没有很强有力的可操作性。总的来说就是缺乏强制性,所以导致了各个部门不能做到很好的协调配合。

3完善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建议

通过上文对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可见,整体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实施过程所处的困境不是操作的细节问题,其核心是理论的分析和制度的规定方面。本文认为想要改善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首要任务就是要整体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具体内容,包括上述所说的三方面内容等。

结束语

一直处于计划经济下的我国总是将管理社会作为国家行政的重点。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建立了各种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比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但是在技术层面、法制层面均有待改善。本文仅提出以上几个方面的思考,相信我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会日益完善予,而广大劳动者也会充分了解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等方面知识,准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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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马玉芳. 对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几点思考[J]. 企业改革与管理. 2015(22) [5] 许正勇,梁柳塔. 靖西县:首次公开招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J]. 人事天地. 2014(04)

[6] 呼小艳,薛东娥. 全面发展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顺利运行[J]. 现代经济信息. 2014(1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8

二是劳动保障监察缺少强制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简称为《条例》),《条例》虽然为劳动监察执法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力度、强度还不能适应现在变化中的劳动环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对企业负责人不还工钱、不缴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等行为,在执行时企业已无力偿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的处罚往往只能是一纸空文。

三是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不强。面对目前就业难的形势,大部分劳动者为了维持生活,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只能忍气吞声,认为找到工作不容易,放弃自己应有的权益,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取风险抵押金、延长工作时间、增大劳动强度等行为能忍则忍。在出现拖欠工资时也不知向老板索要欠据,甚至有的劳动者连业主的姓名都不知道,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执法硬件设施及经费问题。《条例》的出台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公经费紧张,办公硬件设施投入不足问题较为突出,大量的调查取证、追讨工资的办案经费无从解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查处。这种状况难以实现对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全面覆盖,也难以有效及时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各部门协调配合缺乏力度。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建设、安全、法院、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部门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有的园区企业对劳动保障年审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强制性认识不够,随意性大,不依法参加劳动保障年审。对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处罚不能完全执行到位。

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要措施

1、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入人心。通过送法上门、培训、现场咨询、媒体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用人单位守法意识,促进其自觉履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责任,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能力。深入社区、深入企业,通过张贴宣传画、开展现场咨询等形式把条例送到劳动者手中,使他们懂得“我有哪些权益”,“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增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9

近年来,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深入贯彻《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加强队伍建设、创新监察体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切实维护了广大劳动者的权益。3月28日召开的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暨两网化建设推进会透露,目前,该省省、市、县和乡镇(街道)均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监察员5200余人,成为全国首个实现劳动监察城乡全覆盖的省份。

侵犯农民工权益罚当其过

2007年发生的“黑砖窑”事件暴露出山西农村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用工问题。为了维护农民工权益,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1日施行)。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条例规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和监控制度,并设定法律责任。针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克扣或拖欠工资、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侵犯农民工人身自由、不履行职业培训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力求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罚当其过、制裁有力。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中更是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谁用工谁缴费,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为应对欠薪突发事件,2009年,山西制定下发了《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处置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了突发事件处理的领导责任、承办部门分工和具体责任人,并按突发事件的等级及时上报情况。为加强工资支付监控,全省各级人社部门普遍建立了工资支付月报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网格化监察的原则,将行政区域内的全部用人单位纳入网格,每一个网格都明确了监管责任人及责任分管领导。2010年11月底,山西开展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过程中,全省各级充分发挥“12333”劳动保障投诉举报热线的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有案必查、有欠必追”,要求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案件要“快立、快查、快处”。

“两网化”建设力促监察全覆盖

从2007年开始,山西就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劳动保障网格化监察和网络化管理制度。2009年,又进一步加强了三个层面的组织建设,即:加强省、市、县三级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形成对城乡劳动用工全方位的监管格局;监督检查的触角向行政村延伸,劳动用工较多、较复杂的地方,聘用一定数量的劳动保障联络员,形成以专职劳动监察员为主体、劳动监察联络员为辅的执法网络。与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维权、法律援助、执法监察方面形成合作机制,使劳动监察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及时查处,实现劳动监察工作全覆盖。

数据显示,“十一五”期间,山西省共处理劳动监察案件5.6万件,结案率达95%以上。今年6月1日起,该省还将就工资支付和社保情况进行专项执法大检查。同时,建立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黑名单”和社会公布制度,保持舆论的高压态势。

相关链接

北京将超时加班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0

1 问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还比较薄弱。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用工双方的法制意识较过去也有所提高。但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劳动者自身依法维权意识也不强。一些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都不了解。《劳动法》、《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有待加强。

1.2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不够到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现象仍严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合同内容不够规范。某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普通劳动者大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是最低工资未得到全面执行,工资拖欠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从调查的情况看,服务、餐饮行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比较长,工艺品行业采用计件工资,用人单位对计件工人的劳动时间不作限制,许多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三是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劳动者未参保,参保面不广。目前,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已统一由地税部门依企业当年年产值总额按比例征缴,但存在部分空挂现象,普通员工基本上没有参保,参保面有待拓宽。四是使用童工和超时劳动依然存在,劳动条件比较恶劣。使用童工现象依然存在。超时劳动现象比较普遍,但用人单位大都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比较恶劣,一些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不符合要求,一些必备的劳动保护装备没有添置等。另外,非法收取保证金、押金,扣压劳动者身份证件,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不按标准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

1.3 部门配合缺乏正常性工作机制。按照《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要求,财政、税务、经贸、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但实际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三者之间还缺乏信息互通平台,正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还没有形成,对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还没有形成合力。

1.4 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乡镇(街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指导有待进一步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队伍的管理还不够到位,乡镇(街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和协理员协助执法能力有待提高。

2 解决这些问题的策略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和要求,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建议:

2.1 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培训,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深入人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对企业要分期分批组织培训学习,提高他们依法治企、依法用工的法制观念;要深入企业,向广大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提高他们依法维权的意识,以期营造出良好有序的用工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2.2 要进一步完善劳动监察网络,努力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进一步完善劳动监察网络,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努力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商、公安、卫生、妇联、总工会等单位间要建立信息互通平台,落实联动管理措施,提高劳动监察效率。

2.3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力量,加大劳动监察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力量,增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增加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改善劳动监察的硬件建设。要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作用。同时,要加大日常劳动监察力度,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督促企业在效益增长的同时提高劳动者工资;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强化企业参保义务,着力解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参保率低的问题,努力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

2.4 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劳动监察水平。一是要加强劳动监察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切实增强劳动监察人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法治意识。二是要加强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技能学习,增强严格执法意识,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管方法,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三是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兼职劳动监察人员的业务指导,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规范日常执法行为。四是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队伍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协助执法能力。

参考文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1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2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3

*年度全省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在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围绕省委提出的“富民兴赣,构建和谐平安*”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题,全面认真贯彻两个《条例》,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成绩,归纳起来有以下特点:

(一)贯彻落实两个《条例》,认真做好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继*年《*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后,*年11月1日国务院又颁布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个《条例》的相继颁布,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赋予了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责,我们严格履行两个《条例》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一是我们采取年度审查工作会的形式,认真组织广大劳资人员进行《条例》培训,对《条例》内容进行逐字逐句讲解。通过学习《条例》,广大劳资管理人员对《条例》有了一个比较详细了解,提高了法律意识,增强了法律观念,自觉地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二是按照《条例》中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我们将中央驻赣、省属等八个单位实行垂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考虑到省劳动监察总队目前执法力量不足,但又要保证所有用人单位年度审查任务完成,省厅决定将省电力公司、省盐业集团公司、*省烟草专卖局、*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省分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省出版集团8家行业实行垂直管理和在南昌市以内的中央驻赣、省属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和外地驻昌企业进行年度审查外,其它的所属用人单位由省厅指定各设区市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年度审查,这样既保证了所属用人单位年度审查工作全面进行,又保证了年度审查工作质量。

(二)领导重视,精心组织,部门配合。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执法手段,也是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方式,为此,省劳动监察总队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制定周密方案。各级主管部门领导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把开展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当作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的一件大事来抓。中国银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南昌铁路局、省卫生厅、省出版集团公司等单位的领导高度重视,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在接到省厅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通知后,专门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转发通知,提出贯彻意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年度审查工作,确保年度审查工作按照省厅要求顺利进行。省建设银行为了做好年度审查工作,还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接受年度审查提出了明显具体的要求,并将参加年度审查的82家用人单位名单报送省总队,确保年度审查工作顺利进行。原省电力公司现分离为省电力公司、省电力多经处、中电投、国电投、省投资公司等五大块,各块都做好了衔接工作,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参加年度审查。但也有个别单位年度审查组织较差,如省移动公司人员到的不齐,材料提供不全,存在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的态度,中国储备粮总公司*省分公司,年度审查一拖再拖,直至接到省总队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后才提交材料送审,烟草萍乡分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下属4个单位参加年度审查工作。

(三)大多数用人单位按要求提供年度审查材料。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一年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内容涉及劳动保障工作的方方面面,为了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了解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管理全面情况,同时考虑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人力物力有限,而年度审查面又要覆盖所有用人单位的特点,劳动保障年度审查主要采取监察执法员审查用人单位有关材料的方式进行,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材料,年度审查就不无法进行。从上年年度审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能积极配合,按照省厅布置的年度审查要求、内容和时间安排,认真做好迎接准备,如国家开发银行、洪都集团、东方资产公司、*省贵溪火力发电厂等单位,按照年度审查要求提供的材料比较齐全,年度审查比较顺利。值得一提的是*省贵溪火力发电厂,年度审查材料整理非常规范,按照年度审查提供材料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一年装订一本,既便于审查,也便于单位存档和查阅。但也有少数单位准备不充分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主要反映在缺少财务报表的基本情况表、技术工种持证上岗凭证、劳务派遣名单、协议和交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等,责令回去补充材料既浪费了双方的时间,又影响了年度审查的进度。

(四)严格执法,注重实效,防止走过场。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法律职责,在年审中我们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年度审查合格的单位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及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整改。据统计,*年度省总队年度审查单位1059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477份,收到整改回执391份,整改到位355家用人单位,尚有36家仍在改正。通过开展劳动保障年度审查,责令用人单位补办养老保险7381人,补办失业保险1.5万人,补办工伤保险1.2万人,补办医疗保险1.1万人,补办生育保险8410人,补签劳动合同2.73万份。

回顾*年度的劳动保障年审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在年度审查工作中也发现少数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有些单位领导重视不够。没有很好利地用年度审查机会全面梳理本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存在一定程序上的应付、走过场。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安排用人单位自查自纠的时间,但有些用人单位没有按要求开展自查自纠,仅仅是应付,就容易在不知不觉中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养老保险拖欠现象严重。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处于亏损甚至停产、半停产状态,有的只靠门面、厂房租金维持,职工的工资都不能按时足额发放。这些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时间长、数额大、积重难返,养老保险费的拖欠越滚越大,即使采取了强制措施,企业还是拿不出钱来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少数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认识不足,缴费意识较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均应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部分事业单位职工认为自己不会失业,缴费意识因此淡薄,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将门槛设置太高,如有的单位现在去缴纳失业保险,却要求从1989年开始补缴,单位表示难以承受。四是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率不高。在医疗保险方面,一是我省仍有少部分县区尚未办理这项业务,二是少数用人单位过于算经济帐,认为参加医疗保险不合算,报帐手续繁琐,还不如单位现行的看病治疗实报实销制度好。在生育保险方面,有的认为单位男同志多、已婚已育同志多就不愿参加生育保险,参加生育保险是作贡献。也还有单位认为我们在办公室工作不会有工伤事件发生,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五是劳动合同签定率不高,合同文本不规范的现象还一定程度的存在。*年年度审查时就发现存在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经过一年的努力,这个问题有所好转,大多数企业都能与正式员工和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与临时性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少,还有的单位与临时性用工人员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却往往不续签。有部分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不够规范,工作中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合同文本也很不规范,经常出现企业和员工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六是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现象仍然存在。少数用人单位以难管理为由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特别是服务、餐饮行业较突出,还有的单位在收取押金、保证金的时候,名目不断翻新,以培训费、写白条不说明理由的形式变相收取押金,严重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七是年度审查整改不到位现象仍然存在。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一项有效方式,在年度审查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依法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绝大多数单位都能按要求进行整改,如省盐业系统将整改结果报省集团公司统一收集,按时间要求统一报送省总队,改正效果很好,建行、中行、省电力开发总公司、信达资产南昌公司、省投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也都整改到位。但也确实有个别单位,片面强调客观原因,没有按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如移动、联通、邮政、烟草等行业和单位。对没有按期整改的单位,在今年年审时我们将组织力量重点监察,并且要一查到底。

二、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年度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

开展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工作,其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得以全面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协调发展。

(一)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自1994年《劳动法》建立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后,十年间,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范围在不断的明确,*年颁布实施的《*省劳动保障条例》和*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对劳动保障监察的几种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即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接受举报投诉、专项检查等。其中,对用人单位书面材料的审查包括了目前的年度审查方式,即要求用人单位自查后报送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材料,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书面审查。

(二)劳动保障工作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一是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结构进一步调整,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急速增加,劳动关系朝着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发展。企业改制后,职工劳动关系接续不及时,留下劳动矛盾的隐患,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给劳动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而且这些侵权行为目前还在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二是目前正处改革时期,各种所有制并存,就业方式呈多样化,就业由过去国有企业吸纳为主,逐步发展到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吸纳就业为主渠道,非正规就业形式发展迅速,这样一来,不少用人单位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不持证上岗,超时加班、加点等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三是企业竞争激烈,我省的许多行业、企业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冲击,部分企业竞争能力不强,使本来就十分严峻的就业矛盾进一步加剧,劳动者职业技能总体水平偏低,企业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关系不够合理等现象普遍存在。以上情况表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任重道远,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符合我省实际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手段。大家通过学习《条例》后都知道,我省劳动保障监察主要有四种方式:专项检查、举报专查、日常巡视检查和年度审查。在这四项检查中,劳动保障年度审查是一项不可替代的监督检查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将劳动纠纷及时化解在萌芽状态,其最大的优势是监察面广、效率高、预防性强。同时,劳动保障年度审查内容全面,督促整改力度大,已经在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普遍实施。当前我省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少、力量薄弱,办案设施和交通工具相当缺乏,但肩负的任务非常繁重。为妥善处理好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与优化投资环境的关系,省劳动监察总队想了不少办法。比如说集中开会统一布置,变过去的走出去为现在的请进来进行年度审查,这些办法都很好,既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和劳资人员的工作量,又提高了年度审查工作效率。改变了以往年检,一些单位要几个来回才能按要求提供材料,整改到位,用人单位跑了不少冤枉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空耗不少精力的被动局面。因此,今天召开这个年度审查布置会议很有必要,请大家会后按照会议布置的年度审查内容,认真负责地准备有关材料,按要求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年度审查。对拒不参加年度审查的用人单位,我们将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两年未参加年度审查的用人单位将依法向社会公告。

三、全面贯彻两个《条例》,重点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今年的年审工作,我们将全面贯彻两个《条例》,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重点开展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农民工工资支付、禁止使用童工、技术工种持证上岗等执法检查,积极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评价等级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条例》明确规定: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一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周年检查中明确规定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检查用人单位的重点,从历年的情况来看,涉及劳动合同方面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相当一部分个体、私营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逃避法律的约束。二是部分国有集体老企业、困难企业,对放长假、两不找、长期在外、长休病假等人员,合同到期既不终止又不续签。三是一些改制企业没有及时与职工变更或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理顺,留下了许多隐患。

(二)要重点检查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部分国有、集体和外商投资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参保企业中,有的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不办理失业、医疗等保险;有些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为借口,不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个体私营企业情况更为严重,参保率较低。*年,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基金征缴和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追缴力度,扩大个体私营企业养老保险覆盖面,对不按时缴费的企业,依法向社会予以公告;对欠缴大户,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要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拖欠、克扣职工工资,尤其是农民工工资十分重视,把清欠职工工资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位置,省委、省政府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如何清欠职工工资,并依据会议精神下发了几个文件,省劳动保障厅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2次专项活动,目前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些企业以当地最低工资规定为准,想方设法降低职工工资待遇;二是有些私营企业借故防止职工不辞而别为名,故意推迟1-2个月支付工资,甚至更长时间不发工资,迫使员工“自愿辞职”,白干几个月;三是绝大部分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口头协议工资,说多少或给多少完全凭老板的意愿,而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时的劳动报酬等。

(四)要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有规避经济补偿的问题。国家规定了以下几种补偿条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劳动者合同后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从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在支付经济补偿中有三种违法情形:一是劳动者本人不知道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不主动告知,二是补偿标准不到位,三是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迫使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有意规避经济补偿。

(五)要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年7-8月,按照劳动保障部统一部署,我省开展了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这次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共检查各类用人单位13027户,涉及劳动者34.8万人,查处非法使用童工379人,非法介绍童工就业2人,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业主下达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353件,罚款金额为60.4万元。通过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规范了用人单位依法用工行为,严厉打击了非法使用童工的现象,有效地维护了少年儿童和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省劳动监察总队扎实工作获得了劳动保障部的肯定,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表扬,今年的年审,要将这一内容列入检查范畴,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六)要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动法》和劳动保障部的部颁规章早有规定,但这些规定执行的不理想,培训办证的主动性不强,有的单位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检查出来,强制要求补办职业资格证时,还讨价还价、拖拖拉拉,直到实在拖不过去,才勉强去办一些。针对以上情况,《*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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