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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制度实用13篇

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制度篇1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税收优惠制度篇2

前言

税收公平是指国家在进行征税的时候需要考虑纳税人的税负是否符合其负担能力,国家应使两者相适应并且要使得纳税人的负担水平保持相对均衡的状态。政府在革新纳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税收公平的原则。虽然此原则是在纳税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循的关键性税法原则,要求政府必须认定和信奉它,但是税收不可能完全实现以公平的方式收入分配,总有一些受限的情况。

一、税收公平概念分析

当代社会的税收公平的涵义是多种多样的:第一,关于税收涉及到的规范对象,税收公平的考察对象包含征税人和纳税人间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纳税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还涵盖了中央和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上的不同等级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情况。第二,税收公平涉及到的领域范围有政治,经济和社会三方面。税收在政治方面实现公平主要是说征税人,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对税收进行公平合理的监督和管理;税收在经济方面的公平指的是运用课税制度来保证各类的经济活动能够比较公平的展开,同时能比较公平自由的分配各类要素和收入;税收的社会公平指的是通过运用课税制实现社会的不断发展,主要包含人们接受教育的情况,就业情况公平与否,社保效益公平与否。第三,税收公平与否需要考虑其价值的高低,主要包含形式上和实质性的公平。第四,税收是否公平还要通过考察其起点,规则,结果和补偿等过程是否公平。第五,在代内和代际两方面等的时间层面来考察税收公平,情况。为了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和自然必须做到和谐相处,在设计税收制度的时候只有全面考虑到生态系统和保护自然资源等问题才能实现代际公平。第六要从空间层面来考察税收是否公平,既要考虑到国内税收水平,还应顾及国际的税收水平。

二、税收优惠制度分析

税收优惠制度的存在是构成税收的一个重要因素,税收优惠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税种。税收优惠能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运用经济宏观调控促使国家一些政策实现其目标,税收优惠紧密影响着税收的职能。以下从三个方面全面仔细的分析了税收优惠制度。

(一)税收优惠的合理化分析

税收可以在税收公平的基础上允许特例存在,但是这种情况下的特例必须存在其合理的理由,这是税收优惠制度最根本的要求。并且为实现税收的合理性,设置税收优惠的值时需要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和比例原则,为最大限度的保证税收的公平和主导性地位,必须把税收优惠的定位置于其本位的空间。

税收优惠的实施目的是为了完成某项政策的目标,其实施是基于此政策目的在正当合理基础之上的,表现在:有利于指引社会公益和展开,并且对其起到积极影响。也就是说通过税收优惠来实现整个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它能牵扯到的经济利益层次能在最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整体,或者有利于大多数人。税收作为宏观调控国家经济的工具,其制定的过程中不能仅仅限定在某一个区域或者某个特定的群体的观点中;就像那种为了吸引外商去他们的地区进行投资而实施优惠政策的行为,是不符合大家共同利益的,其目的和正当性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允许。

(二)税收优惠有利于国家政策性目标的实现

国家没有经营的性质,但是每年国家的开支确实巨大的,所以为了实现国家的正常运转,就需要向这个国家的公民征税。税收建立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积攒国家的财政收入,能确保国家正常收入开支的运作。早年的税捐政策只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收入,因为在法治自由的国家,国家的开支预算只是用在维持其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其他的不是为了国家收入这一目的的税捐都不是税收,都没被纳入税收的范围。既然是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无对待给付的课征,做到公平公正对待所有人便变成了绝对性的要求;加之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使得纳税人负担减轻,税收收入变少,进而削弱了整个国家的财政收入情况,违反了税收实现国家财政收入最大化这一原则,所以优惠待遇不能够在这个社会存在。鉴于以上两点,制定税收构成的要素问题上,坚决杜绝差别待遇的存在,禁止向公民提优惠,平等面向所有的纳税人。

(三)税收优惠有利于实现税收功能

各类的税收优惠方式能真正对纳税人的经济情况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减免税,费用扣除等等方式,那种以逐利为目的的,比较理性的经济能够利用税收优惠的指引,合理纳税,进而完成国家的诱导目的。必须强调一点,当今社会有税收的国家,税收作为这个国家不可或缺的经济制度,对二次分配国民经济,它内部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推动效果,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人都不能避免过去。所以,税收优惠的巨大利益诱导效果便在此时得以充分表现,税收优惠是任何一个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必不可少的因素。无论到什么时候,这个国家的经济永远不可能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贫富差距,有进步的地区就少不了落后地区,有强便会有弱,因此任何―个国家在任何阶段都要扶持,鼓励一些落后群体,也正因此,税收优惠才有了自己相对自由的存在空间。

税收优惠之所以存在,有其必要性。但是它与税收公平原则又存在着不兼容的部分,这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领域。税收优惠是不是就真的和税收公平原则处在两个极端呢?两个概念有没有可以共存,调整存在的空间呢?如果能研究得出这些问题的答案,弄清楚税收优惠和税收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则更能争取到税收优惠政策在法律层次的存在地位,进而在理论和实际情况下对实现税收政策的目标和功能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结论

新的清除税收优惠的举措已经又进行开来。我国这一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然也无法逃避此情况。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税收优惠政策,也无法完全就把其彻底清理掉,问题的核心在于怎样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设定税收优惠政策,需要通过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结果共同制定出符合税收基础理论又不会出现滥用情况的税收优惠策略。

参考文献:

税收优惠制度篇3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税收优惠制度篇4

一、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剖析我国当前税收优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994年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实行分税制以后,中央拥有各种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减免权在内,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十分有限,但是由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由于税收法律主义在我国税法中的长期缺位,现行税收优惠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我国现行的民主、法治化进程是格格不入的:

(一)税收优惠政策化色彩浓厚,调整过于频繁,各种行政性文件过多。

中央的税收优惠措施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现行分税制下,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税收立法上应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总体上看,我国针对税收优惠立法一直没能很好的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除有限的几部法律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外,[①]其余的优惠措施则大量出现在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规定和办法中,[②]使得行政机关事实上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大量的税收优惠措施既有为实现各种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而制定,也有很多属于临时之举,而且各种税收优惠措施由于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逐步形成的,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有些甚至是冲突。这种情况一方面损害了税收优惠立法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税收优惠作用的有效发挥。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某些税种是所谓中央、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如果擅自减免就等于变相剥夺了中央收入。然而现实情况是,一些地方为招商引资,越权制定了各种减免税“土政策”,而又没有相应的约束和监督机制。2004年7月针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清查结果令人心惊:国税总局在全国2527个开发区共查出1000多家企业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接近全部被查企业的一半。检查中还发现了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违规减免税收等问题。违规企业累计少缴税款达4.3亿元。税务机关同时还清理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地方违规涉税文件88份。[③]

(二)税收优惠方法单一,未能够起到预期的激励作用,税收优惠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税收优惠的形式有很多种,可以概括为税率式优惠、税基式优惠和期限式优惠等几个方面[④],而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偏重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两种形式。

低税率优惠只能使那些只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外商投资者受益。[⑤]定期减免税优惠形式只有在外国投资者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所在国同意其“税收饶让”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惠。而且因定期减免一般用于新办企业,容易促使企业发生短期行为和发生免税期将满时改变企业性质的逃避行为。因此对那些投资大、获利小、见效慢的交通、能源、农业等基础投资项目的激励作用不大。

减免税的实质是财政收人的绝对减少,在地方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还擅自扩大减免权限,加剧了地方财政的困难。而且并非所有的减免税都转化为投资资金,有相当部分转化为消费基金,从而对需求拉动型通货膨胀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究其原因,既有税收立法技术不纯熟和配套会计、财政制度方面的因素,也不乏税收法定观念的淡薄,一个税收法定主义观念深入人心的国度不会轻易放弃税款的征收权。

(三)地区性的税收优惠较多,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对产业结构的引导能力不强,背离了税法公平原则。

中央制定的某些减免法规存在着“过时”的问题。仅以企业所得税为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地区倾斜为主,产业倾斜为辅,交错使用降低税率、定期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等多种优惠手段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目前实行的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的差异已表现出导致地区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同地区倾斜相比,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倾斜度却明显不够,除对农、林、牧、石油、天然气等少数行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外,只笼统地鼓励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对投向国家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产业部门的外资却没有给予应有的税收优惠。

相当数量的外商投资集中在投资额小、回收期短、回报率高的轻工、电子等行业,投资结构轻型化、短期化的倾向十分明显。实际上许多短期的投机性项目无需税收刺激,优惠的税收成了外商的额外收入,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不合理。

在税收法定主义缺位的状况下,“税收优惠政策”成为政府调控一种比较纯粹的经济工具,随着国家区域产业发展政策的变动而变动,而没有体现税法作为法的公平属性。

二、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厘清税收优惠的属性

在前面的行文中,本人一直避免在表达观点性的语句中使用税收优惠政策一词,而

用税收优惠制度或者税收优惠待遇代替。“税收优惠”在我所查阅的几乎全部文献中都称为税收优惠政策。是政策属性还是法律属性呢,这是一个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否则我们的争论和建议就毫无意义可言。要明确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厘清税收立法权的主体问题。

从税法的角度出发,税收立法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既包括了议会或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权力。但由于对税收立法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税收法律应为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绝对主力。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学者们认为这是对我国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缺失的一种有缺陷的弥补,但是这种用辅的程序法规定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降低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和效力,直接导致了执法主体认识和执法上的偏差。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看我国税收立法权主体还包括了行政机关,而这样的规定实质上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意。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还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税收的立法事项不得随意放弃,不得随意地授权其他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活动。税收法定原则还意味着税收立法权对税收行政权的限制。税收行政权(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它由政府来掌握和运用的。政府在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社会政治经济事务和对国民进行经济的宏观管理过程中,对于财政收入的需求有一种无限扩大化的倾向,如果对其不加控制,就会导致政府在征税上的无限膨胀。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一方面通过确立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使国家立法机关获得了对税收立法权的独享,从而限制或剥夺了政府随意制定税收法律设定税收的权力,使政府只获得了税收法律的执行权和税收事务的管理权。这样,政府就不得随意制定税收法律,不得随意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不得随意调整税率,变更征税范围,增加或减少税收征收与缴纳环节等。另一方面,又通过税收要素明确原则的规定使由其所制定的税收法律在内容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从而使政府在征税活动中不得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解释税收法律,也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有了可预测性,以使纳税人能够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以求得最大的税后利益。故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征管法第三条第一款中所作出的“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就是既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也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相矛盾的。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另外,这一规定本身在现实执行中还存在着授权范围不明的缺陷,容易导致授权范围的扩大化,造成行政机关自定法律自已执行的结果。[⑥]这样做的结果,就理论上来讲,就导致了税收立法授权过多,税收依据的法规化等,从而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从现实上来讲,就导致了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出现“自己制定自己执行”、税收法律中税收立法档次太低、税收执法机关立法权力膨胀等现象。

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作为一国税收制度的一部分,也就理所应当地属于一国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规定权也应当归属于一国的立法机关,这也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美国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⑦]、《经济再生法》[⑧]等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给予企业税收优惠。法案必须经过众议院或者国会通过。[⑨]意大利也是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对中小企业实行减免优惠。[⑩]

三、现行分税制下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一)税收法定主义统领下的税收优惠制度法制化。

法制化是WTO的基础,WTO要求中国税收制度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必须符合WTO法制化的要求,将税收法制化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

1.尽快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的统率作用。

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每开征一种税必须先立法,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每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未经法律的许可,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制定和实行税收优惠。我国如果不尽快从宪法的高度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就很难确保税法作为法的天然属性,更容易成为税收政策和税收工具,也就无法从根本上提高税法的法律层次。缺乏这一最高的税法原则,要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法定化,稳定化和公平化就只会是一个美好的那喀索斯倒影。

2.在税收法定原则下,明确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权的主体,提高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层次,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合法性。现行的分税制下,应当仍然由中央统一税收优惠立法权,限制甚至取消当前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权利,以维护税法的尊严。

3.在税收法定原则下,对税收优惠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和固定下来。规范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必须以“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取代“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法,使得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和其他的税收制度一样成为透明、具有可预见性的规范,而不是自由裁量度较大的行政手段。

(二)从WTO的公平竞争和税法公平的价值角度,消除歧视的不公正待遇,行业导向(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导向兼顾,优惠方式实现多样化。

有些学者认为现阶段没有完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的必要,他们认为税收优惠并不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认为“不低于”就可以了。本文不在文字面上争论,讨论一个原则的内涵应当从制定规则的本意角度考察。WTO的几个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都主张公平,反对歧视,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呼唤。而且税法的公平价值包含了三个层次: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基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我认为中国税收政策应当体现公平原则,为国内外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税负的环境。基于税法的公平价值内涵,此次企业所得税

改革将从现行的“区域优惠为主”转变成“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除保留对西部等少数地区给予区域优惠政策,其他的区域优惠政策将一律取消,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凡鼓励发展、促进投资的产业,将不受地域和企业所有制限制,都可以享受相应的产业优惠政策。

在税收优惠方式上也将实现从直接优惠为主向间接优惠为主的转换,采用多种优惠方式。因为间接税收优惠的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这种形式是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是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度,其税收并没有放弃。

(三)提高税收优惠的效果,引进税式支出的有效监管模式

前面从事前、事中探讨了如何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最后讨论的是从事后监督评估的角度,从税收杠杆的经济学角度提高税收优惠的经济实效。税式支出概念是由税收优惠概念发展而来,所涉及的对象基本相同,但两者绝不是同义反复。税收优惠是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的,是从孤立的、分散的、个别的角度去认识税式支出的,没有与公共财政收支安排有机地联系起来;而税式支出则是站在公共财政的角度来讲的,是从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效益分析等方面认识税收优惠的。表面看,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属于财政收入的范畴,不同于财政支出,在管理上也不像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但由于这些特殊条款使得政府收入减少,最终使政府财政支出规模受到限制,在本质上与政府财政支出是相同或类似的。因此应把这些税收优惠看作是政府的一种支出,并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税式支出可作为对税收优惠效果进行评价的可靠尺度,防止和克服税收优惠的盲目性和失控性,力争以最可能小的税式支出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税式支出理论强化了人们对于税收优惠的成本意识,使人们更加重视税收优惠的效果,有利地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税式支出是税收优惠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现代国家财政税收制度法制化的结果。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现代财政税收制度的过程中,必然要将税收优惠列入预算范围,建立严格意义上的税式支出制度,并以相关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鉴于我国财税主管部门尚未建立减免税的有效监控机制,税收优惠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难以开展“成本效益分析”,无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和管理,特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税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不加预算控制的税收支出不仅对税基造成侵蚀,而且给预算法带来缺漏,对社会政策也带来了压力,因此将税收优惠列入政府财政援助支出系列,与直接的财政支出一起,成为政府预算法案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不仅是完善国家预算支出法律制度的需要,同时也是更快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2)税式支出的监测和评估。税式支出以政府让渡当期财政收入为代价,就要求达到以尽可能少的收入减少,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在管理上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对一定时期一个地区某一纳税人税式支出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分析,以监督政策实施,对各类骗取国家税式支出政策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惩。

对税式支出进行评估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其关键是正确地选择评估的方法。一般而言,用税式支出与预算直接支出进行比较尽管不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但常常是有效的。因为一项税式支出若可以用预算直接支出取代,且政府支出成本不变或有所降低,就可以考虑取消相应的税式支出政策。同理,若取消一项税式支出带来的税收收入超过税式支出额,也可以考虑取消这项政策,因为它是低效的。若在税式支出评估中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则要在净效益现值法、效益成本比法和内部收益法之间进行比较选择。在改革初期,我们仍倾向于采用简便的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式支出总量固定的情况下,欲在各方案之间进行最佳分配,宜采用效益成本比法来进行评估,而当税式支出方案是一个整体,与其他方案没有关联时,则宜采取净效益现值法来进行评估。因为效益成本比法更适用于税式支出的宏观评估,而净效益现值法则适用于税式支出的微观评估。每年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需要,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并对每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评估,对没有效果和没有达到目的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取消,从制度上加强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

(3)加强对税式支出的研究,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税式支出管理技术。在管理的具体步骤中,我国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所需的技术手段还很欠缺。因此,我国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急于求成,只能采取由简到繁,分段进行,逐步规范的模式。可先从某一部门或某些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的统计、测算、分析和评估,并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报表,类似于国外的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和控制。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大到主要税种和重点项目,并作出较确切的定量分析,编制较正规和系统的税式支出报告,附在年度预算报告之后公布于众,类似国外的税式支出报告制度。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编制全面的税式支出统一账户,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程序,形成完整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

「注释

[①]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②]如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第01号文件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具体通知。1994年、1995年、199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免、抵、退等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③]税收优惠制度隐患多,我国减免税将进行大变革中国经营报(新华网)信息化办公室2004年7月27日/cms/web/info/show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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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主要有减税、免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延期纳税、加速折旧(加成折旧)、投资抵免和技术开发费加成摊销这些具体的优惠方式。

[⑤]对那些来自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外商投资者在来源国因低税率所减轻的税负,实际上被其居住国政府补征了,外商投资者得不到实惠。

[⑥]我国在税收立法领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外,其他有关各税种的法律依据都是根据1985年4月10日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的授权作出的暂行条例,就连1994年的税制改革也是在这个授权下进行的。

[⑦]对以往的税法作了较大的修订,其中涉及中小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下调了25%.税法还特别规定,对雇员在25人以下的企业,公司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率缴纳。

[⑧]规定对部分R&D费用可以免税:(1)通常的R&D费用如果在课税年度超过过去3年平均发生额,其超过部分25%给以减免;(2)在从事基础研究时把各种税收率的R&D费用的65%作为非课税对象。

[⑨]2000年5月,美国众议院又通过了一项法案,将禁止征收网络税的时间从2001年延长到2006年。

[⑩]杨春娇、胡艺红:《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show.asp?c_id=24&a_id=2915

[11]邢树东:《税式支出优化理论研究》,载《当代经济研究》2004年第7期,第66页

[12]董玉明、赵杰:《税式支出法律问题研究》,载《经济问题》2003年第6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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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制度篇5

一、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中的主要问题

(一)区域倾斜过度,加大了地区间的发展差距

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在优先发展东部沿海地区,通过东部带动西部,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政策目标指引下,当时吸引外资的大量税收优惠措施都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并使得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呈现“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逐渐递减的区域性倾斜特征。

不可否认,区域倾斜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提高东部地区的引资能力、加速当地的资本形成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有效促进了东部地区整体经济的高速发展。但过度的倾斜,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中西部地区的招商引资变得相对困难,导致外资在我国的地域分布上逐渐失衡(见表1),从而间接加大了区域经济间的发展差距。

(二)缺乏产业导向性,引致外资的产(行)业分布结构不合理

长期以来,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着力点一直放在吸引外资的数量和规模上,并没有过多地考虑如何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政策相结合,来有选择性和针对性的吸引外资,导致国家重点发展的产业引资相对不足、外资投资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从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各行业的情况来看(见图一),FDI中的绝大部分投向了第二产业中的传统制造业和第三产业中的房地产业,而国家重点发展的农林牧渔业、科教文卫等行业吸引FDI的数量只占FDI总量的七分之一左右,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相背,无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结构的升级。

(三)优惠手段过于单一,不利于提高引资质量

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偏重于采用优惠税率和税收减免等直接优惠方式,对于被国外广泛采取的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方式应用较少。单一的直接优惠手段,虽然具有短期效果显著的优点,但在促进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以及加速技术改造升级等方面并没有太多的激励作用,而且过于直接的优惠措施还易于被纳税人利用来进行偷逃避税,扭曲税收优惠的引导作用。

此外,由于世界各国对本国公司境外投资所得的税收政策不同,使得我国对外资企业所实行的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措施的主要受益者是几个国际避税地,而如美国、日本等不少发达国家并未获得太大优惠。因此,从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增强外资使用效率的长远考虑,现阶段的税收优惠方式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四)过度优惠,影响内费企业的正常发展

在理论上,涉外税收优惠可分为全面优惠和特定优惠。我国涉外税制创立之初,为了弥补当时投资环境存在的缺陷,并考虑到国内税制本身也面临着较大的调整,所以选择了全面优惠的方式。

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在改革开放后提供给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范围之广、幅度之大以及时间之长都是罕见的。近年来,随着大量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不断出台和流入我国的FDI逐年增加,有关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问题逐渐开始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外资企业所享受的各种“超国民待遇”,特别是其在所得税税率上与内资企业的不平等,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不但有悖于公平竞争的要求,而且不利于民族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此外,由于内外资企业待遇的差别过大,还使得部分内资企业总是想方设法与外资拉上关系,以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于是直接引发了“假外资”的现象,这些“假外资”在迅速消耗我国有限资源的同时,更对内资企业产生了巨大的“挤出效应”,加剧了内资企业的人才流失和下岗失业等问题的出现。

二、调整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路径

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效率,并对国内经济的正常运行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因此,从提高外资利用水平,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建立以产业性优惠为主、区域性优惠为辅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

建立以产业性优惠为主、区域性优惠为辅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是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要着力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战略的协调配合,把外商投资的重点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鼓励发展的产业上来,以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和产业间的均衡发展;同时,通过逐步减少东部沿海开放地区的多层次税收优惠以及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招商引资的税收优惠幅度,将外资引入中西部地区,充分发挥外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缩小地区间差距,实现东、中、西部地区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

1.制定明确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外资投向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提高流入第二产业的外资质量。首先,通过加大对农业等第一产业的税收优惠幅度,吸引外资、引入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速度,缩小与发达国家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业组织化程度的差距。其次,给予投资水利、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产业的外资企业更具吸引力的税收减免措施,以缓解我国基础产业发展滞后的局面。同时,为了促进外资向知识型现代服务业流动,提升我国的文化、教育等行业的发展水平,有必要对相关的外资企业提供明确的税收优惠。此外,就第二产业而言,在一些我国已经占据世界领先地位的诸如纺织、服装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以及电视、冰箱、空调等一般电信设备制造业领域,可以逐渐减少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我国现阶段水平与世界差距较大的计算机、电子通信设备、航天航空、生物制药等高科技的新型制造业则应实行幅度较大的税收减免和优惠,以鼓励外资的进入。

2.调整税收优惠的地域倾斜方向,鼓励外资流入中、西部地区,努力实现区域均衡发展的战略目标。首先,减少东部地区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目前,我国东部沿海开放地区的经济水平较为发达,投资环境也相对优越,税收优惠政策已经不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因此,对于该地区,除保留具有示范效应的特殊性区域优惠和延续原有优惠政策执行至期满外,应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其余的税收优惠。其次,结合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战略,综合考虑中、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地理环境、自然资源等特殊情况,制定一套合理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外资投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地区和产业,提高外商投资对中、西部地区GDP增长的贡献率,促进中部崛起和西部发展。

(二)改进优惠方式,加强间接优惠的调节力度

涉外税收优惠方式主要包括以税收减免、税率优惠为代表的直接优惠和以加速折旧及投资抵免为主要形式的间接优惠。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起飞阶段习惯采用短期效果显著的直接优惠方式来吸引外商投资,发达国家则青睐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易于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间接优惠方式。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日渐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招商引资的政策重点已从单纯追求外资数量向着力提升引资质量转变,更加注重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的协调使用。此时,继续倚重改革初期使用的税收减免和税率优惠等简单的直接优惠方式来吸引发达国家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已较难,适时转变涉外税收优惠方式,加强间接优惠的调节力度才是实现既定政策目标的正确选择。

运用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方式吸引外资,对于纳税人而言,虽然不改变其总体税负,但使税负前轻后重,有利于减少投资初期的负担;对政府而言,只是推迟征收,税收并未减少。而投资抵免的优惠方式一般只与投资额的多少有关,投资越多,抵免越多,具有适用范围广,受其他因素影响较小的特点,特别是对于初期投资较大的如基础设施、能源交通、高新技术等行业的鼓励效果明显。因此,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和优化产业结构等方面考虑,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即逐渐形成以间接优惠为主导、直接优惠为辅助的涉外税收优惠方式。

(三)适时进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井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目前,我国实行的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带来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所得税率不统一导致企业间竞争变得扭曲和复杂,阻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在吸引外资的同时,保证民族企业的健康发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将是我国下一阶段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重要内容。考虑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短期内会对我国利用外资总量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确保两税合并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外资大规模撤离的现象,可以进行如下准备:

1.安排合理的过渡期。现阶段,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持续高速增长的经济等因素对于外资企业的吸引力正在与日俱增,加之我国对外资企业提供的其它税收优惠措施和各种优厚的鼓励投资政策,绝大多数外资企业不会仅仅因为税率的变化就采取消极撤资的“用脚投票”方式,但是考虑到在华跨国公司的集体要求和来自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等国际避税地的中小外资企业对于税率变化相对敏感的特殊情况,同时,也为了再次明确我国政府始终鼓励外资企业来华投资的态度,可以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安排一个合理的过渡期(例如5年,在过渡期内外资企业仍享受优惠),以缓解税率变化给外资企业带来的不适应性。

2.加快增值税转型进程。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可以明显降低投资高新技术领域和能源、原材料等基础行业的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企业因增加增值税抵扣而获得的财力,会弥补部分因所得税并轨而增加的支出,这有利于两税合并的顺利进行。故应及时总结东北老工业区进行增值税转型的经验,并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以缓解所得税合并给外资企业带来的阵痛。

三、进一步完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配套措施

通过建立新型涉外税收优惠体系、改进税收优惠方式以及统一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调整,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将会更加适应“扩大外资规模、提高外资质量、增强外资使用效率”的战略要求。当然,为了使之能够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要辅以相关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加强法制化管理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作为我国政府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自对外开放以来,其政策的制定、解释、执行等过程始终受到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不仅标志着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确立,也确保了各项具体政策的法律适用性。然而,近年来,一些地方为追求外资数量,出台了规范性和透明度较差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在造成税收优惠导向不明和实际操作随意性较大等问题的同时,还致使地区间为吸引外资进行恶性竞争,干扰了国家招商引资的总体战略部署。

因此,为了增强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性和透明度,加强其与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的配合,提高我国招商引资政策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必须要对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进行清理整顿,并加强法制化管理和监督。

(二)引入税式支出制度,提高涉外税收优惠的实际效益

税收优惠制度篇6

一、社区基金会

城市社区是城市社会和空间结构的基本单元,是若干具有共性的群体或组织在一定地域内建立的集体。社区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方式,是反映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的重要窗口。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基层管理模式已不适合新时期新形势的要求,必须推动社区治理创新。而落实社区治理创新,需要有一定的资金保障,在制度创新方面,体现为鼓励社区设立发展基金。《深圳市社区基金会培育发展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社区基金会界定为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登记,利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为本社区公益慈善事业提供资金资助或从事本社区慈善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属于非公募基金会。[1]世界上第一个社区基金会――克利夫兰基金会由克利夫兰信托公司总裁佛雷德里克・戈本于1914年在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成立,他本人也被认为是社区基金会制度的先驱。美国是社区基金会的发源地,也是社区基金会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截至2010 年,美国总共有超过734家社区基金会,总支出达到了42亿美元。社区基金会遍及美国50个州,在罗德岛和爱达荷州数量最少,分别只有一个,最多的是印第安纳州,达到了76个。[2]

社区基金会虽然属于舶来品,但对于我国社会治理创新和城市基层自治组织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社区基金会利用居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以增进社区内居民福祉为宗旨,致力于解决社区养老、扶幼、贫困、医疗卫生、文化建设等各方面的问题,弥补政府治理触角延伸不到的地区。从制度上来说,有利于基层治理“去行政化”,还原基层治理的“自治属性”,激励社区成员自主参与社区治理。在资金运用上,提高政府及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从根本上改变政府公共资金的使用方式。同时,社区基金会制度有助于培育“广泛慈善”的理念,慈善不再是富人专属,而应当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观念,每个社区成员都应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近十年,我国社区基金会开始起步。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社区基金会具有起步晚、发展慢、类型单一、地域分布不平衡的特点。国内早年有一些地区曾经建立过一些类似社区基金会的组织,但影响有限。2008年,被称为中国第一家民间社区基金会的深圳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宣布成立,此后,社区基金会率先在深圳地区得到试点推广,尤其是十后,响应中央社会治理创新的号召,各地社区基金会的发展逐步走上快车道。

二、我国现行基金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现状

税收是重要的经济杠杆,对资源配置起重要的调整作用。给予社区基金会以合理的税收优惠,对促进社区基金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探索社区基金会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社区基金会发展,是推动社区基金会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现行基金会税收优惠措施

在我国,社区基金会被界定为非公募基金,“非公募基金会不得面向社会公众募捐,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公司或个人的捐赠,且收入规模有限,基本上是依靠发起设立的原始基金和运营基金而得到的收益”。[3]因此给予基金会和捐赠人以税收优惠是促进基金会发展的重要手段。以美国为例,美国税法实行累进制的高税率,越是高收入高资产,应缴税越高,但对慈善捐赠实行最高达50%的减免税优惠,同时对公益慈善机构减免税。[4]社区基金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属于特殊的基金会。《深圳市社区基金会培育发展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区(新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税务部门,为社区基金会提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免税资格的认定,并为各类慈善捐赠活动提供便捷的减免税费服务。对于基金会享有的某些税收优惠,社区基金会同样享有。目前,我国给予基金会的税收优惠制度,涉及《基金会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契税暂行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若干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确定了基金会税收优惠原则。总的来说,对基金会的税收优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基金会非营利活动收入免征税;第二,个人或企业对基金会的捐赠,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扣除;第三,在进出口环节,海关对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向基金会的捐赠免征增值税;第四,对基金会占用土地房屋用于法律规定用途的,免征相关契税。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税收优惠法律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部统一的公益事业税收优惠法律,现行基金会税收优惠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首先,从内容上看,主要税收法律法规中基本没有专章规定基金会税收优惠制度。其次,从形式上看,各种优惠制度政出多门,各相关法律法规的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等,法律法规层级不同。一方面体现立法缺乏宏观性,另一方面也导致适用上的混乱,给基金会和捐赠者的税收申报造成障碍。

2.税收优惠资格认定标准及程序设计不甚完善

目前对于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的相关制度,主要规定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前扣除通知》)和《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两份文件中。从申请的实体条件来说,存在认定标准限制较多,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例如,《税前扣除通知》第四条对税前扣除和免税资格认定的实质条件作了规定,设定了登记时间、年检合格和评估等级的标准。一方面此规定限制了基金会申请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导致基金会成立后不能立刻取得税前扣除资格资格,不利于基金会早期的发展。另一方面如“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以上”等规定极为笼统,缺乏法定标准及操作程序,存在寻租空间。

从程序来说,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设置复杂,例如《税前扣除通知》第六条规定,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需要分别向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申请。复杂的设计增加了基金会取得免税资格的难度,挫伤了捐赠人的积极性,降低行政效率,增加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其次是免税资格和税前扣除资格取得的时间并不一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会免税资格在设立当年即可获得,而税前扣除资格另有时间要求。最后,不论是《税前扣除通知》还是《免税资格认定》,都没有规定任何程序救济措施,一旦被取消税收优惠认定资格,难以获得救济。

3.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的公益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法律并不允许公益捐赠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此种安排限制了捐赠人的捐款限额。对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允许公益性捐赠在一定年度内结转扣除,鼓励企业和个人大额捐赠。

4.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目前,法律文件中仅对应当取消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了列明,并没有具体规定通过何种方式对基金会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期或相关资格进行后续检查,实践中也的确没有相关部门承担此职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税收优惠资格后续检查的职能,“在接受审查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应继续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是否符合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5]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并无基金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其他主管部门虽然可以获得相关信息,但没有同税务部门共享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对后续监督造成不利影响。

三、对社区基金会税收立法的分析与建议

(一)制定单独的基金会税收优惠法律,完善基金会税收法律制度

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提出了基金会税收优惠的原则,但存在的问题就是法律层级低,权威性较差。现行对公益捐赠及公益事业团体的税收优惠具体操作要求散见于各类法律文件,缺乏整体立法规划。为改变目前基金会税收优惠法律依据的混乱状态,有必要建立一部涉及基金会乃至整个公益事业团体组织的税收优惠法律,以进一步规范基金会税收征收,完善捐赠人扣除制度,为基金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扩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应对基金会营利性收入给予税收优惠

现行法律对基金会非公益性活动收入予以课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基金会非因公益目的而从事培训、咨询以及房产出租获得的收入,属于应税收入。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基金会收入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课税,不利于基金会可持续发展。基金会开展营利性活动有助于弥补捐赠资金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其具有公益性质的收入予以税收优惠。

(三)完善基金会税后优惠资格认定标准及程序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更新,我国慈善事业不断发展,各类公益组织不断设立,尤其是社区基金会制度的推广,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几年社区基金会数量将大幅增长。放宽基金会税收优惠资格认定标准,简化资格认定程序,优化评估体系应当成为以后发展的方向。

(四)加大税务监督力度,优化税务管理机制

为规范基金会税收优惠后续审查制度,一方面要加快建立各部门协调一致,信息共享的税务管理机制。对于税收优惠资格的认定,不是授予了就结束了,必须完善后续评估机制,引导基金会严格税务操作。法律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设定为五年,存在后续税收优惠资格审查监督的必要。有学者提出,税务部门必须加强对基金会财务活动的监督,如结合基金会年检可对基金会免税主体资格进行检查,将具体税收优惠同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的绩效挂钩。[6]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基金会管理主要涉及的部门有财政、民政、税务及工商等部门,有必要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以完善基金会税务管理。

我国基金会起步较晚,属于新兴的社会力量,社区基金会更是如此,基金会税收制度实践也还在摸索阶段,未来,逐渐放宽税收优惠资格的范围,注重资格审查,是基金会税收制度变革的核心,应该分步实施税收调整制度改革,循序渐进,根据我国基金会的运行状况和制度设计来逐渐实现变革。(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深圳市社区基金会培育发展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2] 本刊综合:《美国:社区基金会的发源地中国社会组织》,2015年03期

[3] 利昂・E・爱力舍、靳东升、卡拉・W・西蒙:《中国非营利组织适用税法研究》2004 年版,http://.

税收优惠制度篇7

(一)各国的创业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立法现状

美国是创业风险投资的创始国,用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来间接调节潜在投资者的风险投资与预期收益比,以诱导潜在投资者的预期投资理性。相继颁布有《经济复兴税法》、《税收改革法》、《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3]。日本一直对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纳税及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两条线政策。大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税额扣除也较多。中小企业在加速折旧、延长亏损的结转年限、降低税率等方面优惠多。韩国颁布《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印度通过建立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和税收优惠的政策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高新技术行业的蓬勃发展。如《科研开发税务条例》,对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征收研发税,并将其中的40%用于对创业基金的补贴,对长期股权投资所得及红利所得全部免税。

(二)各国在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方面的比较

1.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进行税收优惠立法层次高美国除了联邦专门颁布的促进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各个州也有自己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立法。如阿肯色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各自颁布的《创业投资法》;英国的《创业投资信托法案》和《公司创业投资法案》;日本著名的《天使投资税制》;新加坡的《创业投资激励计划》和印度的《创业投资公司税收减免条例》[4]等都是专门针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立法,从法律上保证了创业风险投资参与者的税收和义务,稳定了该领域的税收法律关系。2.税收优惠措施力度大、形式灵活印度给予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基金全部税收豁免,巴基斯坦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长达7年的所得税免税期;澳大利亚为了吸引来自发达国家的专注于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对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的资本利得税给予豁免。为了让更多的资本形式进入创投领域,荷兰对投资于成长期内的中小公司的投资主体给予8年的资本利得免税期。若出现投资失败,损失资金可以从投资主体的所得税中进行抵免。美国为了鼓励遗产和赠与财产进入创投领域,也规定了这类资本进入创立初期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3.创新创投领域人才的薪酬回报模式和个人所得税收优惠美国为了培养该行业的高级管理人才,采取股票期权鼓励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结合的方式,降低了创投人才的税赋,提高了创投管理人才的回报。延缓纳税环节,规定获得股票期权时暂不征税,课税期限被推迟到股票出售之时。目前美国85%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都推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并取得良好效果,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5]。4.税收优惠覆盖广,避免重复征税在税制优惠选择上,各国较为一致,逐渐形成了以股息、利息、红利等资本利得税和所得税、流转税为主,以印花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为辅的优惠税种结构。给予创业投资全方位的税收优惠。优惠对象覆盖了整个创业投资产业,包括创业投资的各个参与主体,既对创业企业进行优惠,也对创业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乃至创业投资人才进行优惠,包括对被投资企业的前期投入,到中期扩展成熟,再到后期资本退出,各环节都有相应的直接和间接优惠措施。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各国通常做法是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创业投资机构[6],如美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法人型企业,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只能对各个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对投资者和投资机构征收双重所得税。

三、我国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一)税收相关优惠措施法律位阶低,体系不完整

199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指出要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措施,该通知只提到被投资企业,未涉及投资主体。国经委2002年《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仅是高新技术行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且法律位阶低,仅是指导性意见。2003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确立了非法人型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经申请批准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未能确立非法人型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地位,对资本利得未能给予个人所得税的减免。2006年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指导思想,但仍缺乏具体的立法。2007出台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际达到二年以上(含二年)才能用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对投资失败情况规定税收优惠。

(二)税收优惠方式单一、优惠环节不合理

因个人合伙或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按个人所得税缴纳税款,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涉及该领域的税收优惠,当个人投资者获得风险投资的资本利得时仍要交所得税,对非法人型的合伙制创投机构和投资者个体无实际优惠,这就无法避免重复征税和公平纳税的问题。且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没有特别适用低税率的增值税税率,在出口退税政策上也无优惠的退税政策,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中未能对创投风险资金参与领域和参与期间的各个主体发生的咨询管理等中间费用支出规定一定比例的进项抵扣率。在营业税中仅仅是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咨询等服务费收入可以免税,但是对投资主体的资本利得没有任何优惠,营改增项目目前也未包含创业投资领域涉及的营业税税目,且法律只规定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没有直接免征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偏向于高新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领域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偏重于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给予税收优惠,而对企业创新最需要事前资金投入和研发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缺乏对风险投资参与者区分前期、中期、后期、退出期等不同时期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的具体可操作性差,申报条件苛刻

企业获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具体操作困难,技术与销售额比例指标要求严格,资料审核难度大。符合税收优惠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其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占总收入要达60%以上,且研发费用占销售额的5%以上才可获得税收抵扣优惠。实际上许多企业很难达标,且这两项指标达标期限仅仅限于申请当年,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仓促性。而这些审核指标的数据测定也依靠税务机关来审核,难度大、审核依据也缺乏。

四、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建设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我国要实现税法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目的,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我国目前亟须制定《创业风险投资法》、《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法》和《创业风险投资保险准备金法》等作为创业风险投资基本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将创业投资参与主体、资金来源渠道、创业投资成果转化、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创业风险保险金等问题予以明确,为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提供科学有效的法律依据。然后根据基本法律制定《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明确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原则、对象、范围、方式以及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等内容,加强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规范性、稳定性和透明性。同时,以《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为基础,对《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进行修改或增加创业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规定,针对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不同阶段,围绕创业资本市场准入、投资成果销售市场和创业投资人才市场等问题设定专门条款规定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零星散布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通知、规定中的有关创投领域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并归纳梳理,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进行补充完善。

(二)合理分配税收优惠方式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长期艰巨任务,在税收优惠方式上应采用直接优惠方式和间接优惠方式的配合使用,并侧重于间接优惠方式,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研发费用双倍扣除、投资抵免额加大、加速折旧、亏损结转年限延长8~10年,直接抵免或减少税额,所得税税率降低为15%等。在税收优惠环节也要考虑期间的合理性。由于风险投资各阶段资金来源渠道、资金投入规模、风险大小不同,税收优惠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初始阶段一般是微利或亏损,应给与增值税等流转税类的减免,还要给予研发费用投入和投资额抵免等的税收优惠。在成熟阶段表现为超高额垄断利润,应降低所得税税率,准予税前提取创业风险保险基金,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给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以降低未来的投资风险、保护投资主体和管理者的所得不被过高税收瓜分,提高其再投资的积极性。在成熟期表现为超额利润消失、利润稳定,风险逐步减小,创业投资机构开始退出企业,选择新的投资对象,进行新一轮的创业投资[7]。

(三)对投资参与主体分别适用恰当的税收优惠

政府要改变过去单一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思路,抓住新一轮税制改革先机,参考税制先进国家的模式,从创业风险投资的行业整体性出发,以创业风险投资者、创业投资机构、被投资企业三方参与主体为主干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1.对机构投资者及创业风险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优惠设计在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允许机构投资者以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亏损,用以冲抵投资机构其他来源的应税所得。这种做法可降低投资机构的投资风险,为我国风险投资的起步阶段树立风向标。鼓励再投资。如果创业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创业投资,对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一定比例。如果投资者在五年内撤资或出售股权,则其减免税待遇也相应取消。对个人投资者,税法应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给予其类似于机构投资者的亏损补偿、再投资退税和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还可以改变目前单一比例税率征税的方法,对个人投资者来源于创业投资的资本利得收入实行多税率调节。给予创业投资机构持股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的股东,允许以其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抵减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应纳税额,并设置最高抵减额。当年不足抵减的可以往以后年度(如往后8到10个纳税年度)递延。这样可吸收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增加投资年限。2.对被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设计由于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大多数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的速度比普通企业快,对这类企业实行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缩短其摊销年限。这样可使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费用增加,应税所得额减少,前期可少交税款。同时无形资产占被投资的创业企业的研发投入比重大,可以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采购的投入研发领域的无形资产进行加速摊销,列入税前允许扣除的范围,降低应税所得额,少交税款。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购进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成果或者非专利技术,视同免税农产品一样的待遇,给予13%或17%的进项税额抵扣,加快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流通[8]。在生产销售期内对其销售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比照“营改增”中新设置的11%或6%的低税率,进一步降低其增值税税率,通过压缩流转税额让利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于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及研发领域的投资额允许其按投资比例直接抵免当年应纳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允许往以后年度结转。取消“国产设备”和“从新增所得税额中抵免”的限制,可根据机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投资类型、投资地区等规定设置差别抵免比例。现行高新技术企业在获利两年后统一适用15%所得税税率,未区分企业规模、地区、类型。对小型的节能环保型高新技术企业尚有下调的空间。为了留住人才,允许被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及高管人才发放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资,为了避免不合理的避税,薪资标准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并允许在工资支出中据实列支并允许税前扣除。为了进一步降低被投资资金风险缺乏,被投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可按会计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降低应税所得额,通过压缩所得税为科研成果转化筹备资金。

(四)改革税收领域配套的法律法规,全方位提供税收优惠法律保障

除了上文提及的增值税领域需要为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建议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管理咨询费收入要免收营业税,对于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费收入减收营业税及附加。对风险投资失败时投资机构及投资者获得的保险金补偿不应缴纳营业税。改革个人所得税,避免资本利得的双重征税。若被投资企业已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创业基金公司获取的税后收益可以视为免税收益。个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投资收益所得交税。同时为了留住创投领域的人才,可以对该领域的高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税收优惠,在费用扣除标准上可参照4800元/月的标准,或者直接按收入额的20%来扣除费用,也可适当增加该领域人员所得的减税、免税规定。

税收优惠制度篇8

社区基金会虽然属于舶来品,但对于我国社会治理创新和城市基层自治组织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社区基金会利用居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以增进社区内居民福祉为宗旨,致力于解决社区养老、扶幼、贫困、医疗卫生、文化建设等各方面的问题,弥补政府治理触角延伸不到的地区。从制度上来说,有利于基层治理“去行政化”,还原基层治理的“自治属性”,激励社区成员自主参与社区治理。在资金运用上,提高政府及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从根本上改变政府公共资金的使用方式。同时,社区基金会制度有助于培育“广泛慈善”的理念,慈善不再是富人专属,而应当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观念,每个社区成员都应为社区建设贡献力量。近十年,我国社区基金会开始起步。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社区基金会具有起步晚、发展慢、类型单一、地域分布不平衡的特点。国内早年有一些地区曾经建立过一些类似社区基金会的组织,但影响有限。2008年,被称为中国第一家民间社区基金会的深圳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宣布成立,此后,社区基金会率先在深圳地区得到试点推广,尤其是十后,响应中央社会治理创新的号召,各地社区基金会的发展逐步走上快车道。

二、我国现行基金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现状

税收是重要的经济杠杆,对资源配置起重要的调整作用。给予社区基金会以合理的税收优惠,对促进社区基金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探索社区基金会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社区基金会发展,是推动社区基金会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1)我国现行基金会税收优惠措施

在我国,社区基金会被界定为非公募基金,“非公募基金会不得面向社会公众募捐,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公司或个人的捐赠,且收入规模有限,基本上是依靠发起设立的原始基金和运营基金而得到的收益”。[3]因此给予基金会和捐赠人以税收优惠是促进基金会发展的重要手段。以美国为例,美国税法实行累进制的高税率,越是高收入高资产,应缴税越高,但对慈善捐赠实行最高达50%的减免税优惠,同时对公益慈善机构减免税。[4]社区基金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属于特殊的基金会。《深圳市社区基金会培育发展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区(新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税务部门,为社区基金会提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免税资格的认定,并为各类慈善捐赠活动提供便捷的减免税费服务。对于基金会享有的某些税收优惠,社区基金会同样享有。目前,我国给予基金会的税收优惠制度,涉及《基金会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契税暂行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若干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确定了基金会税收优惠原则。总的来说,对基金会的税收优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基金会非营利活动收入免征税;第二,个人或企业对基金会的捐赠,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扣除;第三,在进出口环节,海关对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向基金会的捐赠免征增值税;第四,对基金会占用土地房屋用于法律规定用途的,免征相关契税。

(2)存在的主要问题

税收优惠制度篇9

(一)税收制度为纳税人确定合理稳定的预期。一个具有战略眼光的文化企业其所追求的并非是货币价值的最大化,而是预期效用的最大化,用预期表示的广度比用货币表示的广度更大。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原理,预期效用距离当期越远,其折现到当期的效用越小。一个具有战略眼光的文化企业通常都会对比不同行为的预期效用,进而做出抉择。从文化企业的角度来看,税收制度其实是一种国家和纳税人利益上的分配关系,文化企业在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时必须考虑纳税成本的制约。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建立并实施法律制度是为了对当事人的事前行为选择产生影响,并非是为了追究当事人事后的责任。

(二)税收制度用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效用的经济学意义指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是内心体会到的满意程度,其与人的需要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消费者对商品是否能够满足自己的内心需要的能力的主观心理评价。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相关理论,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级,从低到高分别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情感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文化产品或文化服务主要满足人的情感与归属的需要。在文化产品或文化服务市场中,消费者选择何种文化产品或服务通常是由其偏好与他们所受到的约束共同作用决定的,其中收入与支出的约束是众多约束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因素。

(三)税收制度用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文化产业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存在较大的差距,文化产业的规模与质量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具备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条件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第一要务,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纳税的公平上,纳税公平主要通过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所指的是具有相同税负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同样的税收。假如需要在税收方面进行进行差异化征收,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这是税收制度能够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重要保障。

(四)税收减免制度有利于减少文化体制改革成本。改革的实施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应当尽一切努力将这种代价降到最低限度,成本的降低更有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制度的运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具体包括制度运行期间保证组织运作的费用、强制成本、信息成本、监督费用等。一些好的制度最终难以实施,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其运行的成本过于高昂,给人以得不偿失的感受。文化体制的改革从根本上来说即是用新的制度取代旧的制度,税收制度的设置对于文化体制改的的成本具有明显的影响,税收的减免将会显著降低文化体制改革的成本,对于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经济视角下的文化产业税收优惠制度的构建

(一)科学的重置税权。根据法经济学的理论,对能够行使税权的主体范围进行规定,从而保证减少交易费用,提高福利待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推进文化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支持文化产业的主要工具之一,就是利用对税费的征收或减免调节,得以实现税收在各主体间的优化配置,从而完成社会整体资源在配置方面达到最优状态。所以,科学设置文化产业的税权,对文化产业的成长和发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税权配置情况来看,无论范围还是深度,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税权高度集中在高层政府,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和配置权及其有限。因此,在引导和组织发展和宣传本地文化产品的过程中,当地政府难以对其支撑和推动。以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视觉来看,给予地方政府合理的税权配置权,授权当地政府制定科学的文化产业税收政策,为当地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二)完善文化产业税收制度。制定完善合理的文化产业税收制度的基础在于实现纳税人的语气效果。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每个经济主体都要保证自身利益最大化,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实现最大额的收益,另一方面是在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实现支出的最小化。文化产业的产品,大部分要经历从创意、设计到生产、销售等多个步骤,商品周期较长,一旦税收制度出现波动,经济主体的收益就难以保证。特别是,文化产业商品大部分属于成本一定,争取利益最大化的情况。细化来说,处于设计阶段时,要建立完善的税收激励制度,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促进文化产品的自主性开发和设计。处于市场销售阶段时,给予文化产业公司较大力度的税收优惠乘此,鼓励公司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合理分析产品的预期效果,从而通过税收制度的调节,增加文化产业公司开发中等收益文化产品的信心。所以,国家完善文化产业税收制度,能够吸收整合地方典型经验,确保纳税人的预期效益。

(三)探索文化产业征税新模式。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支出形成实施成本,而通过法律的实施达到一定的效果,获得一定的收益,成本和收益之间的比较,成为法经济学的典型特点。当实施税收制度需要付出的成本过高时,就会阻碍税收优惠制度的落实。整体来说,税收种类不同,形成的税收成本也有所区别。在制定实施文化产业税收制度时,成本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流转税的直接减免,另一方面是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税额的减免。为了保证成本和利益达到经济学平衡,推动文化产业的持续发展,针对文化企业,国家可以将文化产品的所得税,给予前两年减免企业所得税,之后三年给予50%优惠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而对于从事文化产业的个人来说,由于其税源较窄,分布散乱,征收税费的成本较高,所以可以采取从事文化产业个人申报的措施,封堵税收漏洞。

(四)合理设置文化产业税率。文化产业的涉及的税收税率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流转税税率、所得税税率、边际税税率。其中设置最优流转税税率时,要以税收的效率目标为基础,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实现税收超额负担的最小化。在实际设计过程中,可以依照反弹性法则,对文化产品流转税的税率进行设计。也就是征税的税率与价格弹性成反比,当文化产品的价格变动幅度较大,则设置的税率则较低,反之,文化产品的价格变动幅度较小,则设置的税率则较高。当然,为了彰显税收的公平利民的原则,作为人们必需的文化产品,及时价格变动幅度较小,设置的税率也应该较低。第二,在设置最优企业所得税税率的过程中,要以实现税收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基础,所以在社会总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就要使企业的所得税和企业收入的边际效用相等。第三,在设置边最优边际税率的过程中,除了考虑个人的收入情况,还要结合个人的闲时情况。因为文化产品与个人劳动密切相关,降低文化产业从业人员的边际税率,既可以要求其提供更多的劳动,也可以激发其更大的创意,提高文化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所以,合理设置文化产业的各项税率,实现了社会收益的最大化,正确引导了文化产品的合理定价,促进文化产业积极引进人才和鼓励人才发展。

三、结语

文化产业的主要产品在于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均属于社会经济活动的范畴。所以,对于文化产业税收制度的制定和设计,要对其实施成本和所得效益进行合理评估和详细分析,通过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为其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针对文化产业税收制度的制定和设计,通过经济角度进行深入分析,还缺乏相对的法律根据。如何将文化产业的税收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过程进行规范,加以程序化和法制化的指导,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但是,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过法经济学的视觉,能够帮助我们制定更加合理、科学,可操作性较强的文化产业税收制度,也降低在立法过程中出现偏差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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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制度篇10

3.企业所得税2011年10月12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这一条其实对原有优惠政策没有做出调整,只是将延续期加长了,目前是告诉中小企业,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会一直持续。

4.其他税收优惠政策2011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2011年11月14日,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决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暂免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其实这些摆在明面上的行政收费并不是很多,政府估计忽略了一些隐性收费,那个才是大头,如何有效杜绝非法收费问题的确是政府应该考虑的一大难题。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效果分析

在众多利好的优惠政策制定下,这些优惠政策能否会使中小企业的状态有所改善成为人们关心的重点。但这些优惠政策的力度也被众多专家学者,以及一些企业家所质疑。在增值税方面,现行税法规定: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管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根据这一政策,小型企业基本上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既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但加重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经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同外资企业和内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型企业明显存在税收优惠政策过少,费用列支标准过严,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规定过死等问题。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些基层税务部门往往对中小企业不管是否设置账簿,不管其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都采用“核定征收”,人为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

增值税的负担其实是在消费者身上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可以以进项税抵扣的,但抵扣的关键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基础的。而在上海部分行业试点将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的做法,看似将增加最低为6%的税率,与原先5%的营业税相比,能减轻中小企业税负,但在实际运作中,中小企业的各种零星购买多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不能抵扣成本,增值税率又比营业税率高1个百分点,没准一些企业还会因此而增加税负。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企业贷款利息可在税前抵扣,但仅限于基准利率产生的利息。这样的规定已与形势脱节。时下中小企业如能幸运地得到贷款,其利息必定远远高于基准利率,应当按贷款实际利率给予全额抵扣。所以,政策的调整因根据事实来制定,如果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的话,其调整的意义将被大打折扣。

税收优惠制度篇11

一、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剖析我国当前税收优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994年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实行分税制以后,中央拥有各种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减免权在内,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十分有限,但是由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由于税收法律主义在我国税法中的长期缺位,现行税收优惠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我国现行的民主、法治化进程是格格不入的:

(一)税收优惠政策化色彩浓厚,调整过于频繁,各种行政性文件过多。

中央的税收优惠措施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现行分税制下,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税收立法上应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总体上看,我国针对税收优惠立法一直没能很好的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除有限的几部法律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外,[①]其余的优惠措施则大量出现在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规定和办法中,[②]使得行政机关事实上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大量的税收优惠措施既有为实现各种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而制定,也有很多属于临时之举,而且各种税收优惠措施由于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逐步形成的,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有些甚至是冲突。这种情况一方面损害了税收优惠立法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税收优惠作用的有效发挥。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某些税种是所谓中央、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如果擅自减免就等于变相剥夺了中央收入。然而现实情况是,一些地方为招商引资,越权制定了各种减免税“土政策”,而又没有相应的约束和监督机制。2004年7月针对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清查结果令人心惊:国税总局在全国2527个开发区共查出1000多家企业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接近全部被查企业的一半。检查中还发现了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违规减免税收等问题。违规企业累计少缴税款达4.3亿元。税务机关同时还清理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地方违规涉税文件88份。[③]

(二)税收优惠方法单一,未能够起到预期的激励作用,税收优惠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税收优惠的形式有很多种,可以概括为税率式优惠、税基式优惠和期限式优惠等几个方面[④],而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偏重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两种形式。

低税率优惠只能使那些只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外商投资者受益。[⑤]定期减免税优惠形式只有在外国投资者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所在国同意其“税收饶让”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惠。而且因定期减免一般用于新办企业,容易促使企业发生短期行为和发生免税期将满时改变企业性质的逃避行为。因此对那些投资大、获利小、见效慢的交通、能源、农业等基础投资项目的激励作用不大。

减免税的实质是财政收人的绝对减少,在地方财政吃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还擅自扩大减免权限,加剧了地方财政的困难。而且并非所有的减免税都转化为投资资金,有相当部分转化为消费基金,从而对需求拉动型通货膨胀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究其原因,既有税收立法技术不纯熟和配套会计、财政制度方面的因素,也不乏税收法定观念的淡薄,一个税收法定主义观念深入人心的国度不会轻易放弃税款的征收权。

(三)地区性的税收优惠较多,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对产业结构的引导能力不强,背离了税法公平原则。

中央制定的某些减免法规存在着“过时”的问题。仅以企业所得税为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地区倾斜为主,产业倾斜为辅,交错使用降低税率、定期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等多种优惠手段的涉外税收优惠体系。目前实行的针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的差异已表现出导致地区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同地区倾斜相比,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倾斜度却明显不够,除对农、林、牧、石油、天然气

等少数行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外,只笼统地鼓励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对投向国家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产业部门的外资却没有给予应有的税收优惠。 相当数量的外商投资集中在投资额小、回收期短、回报率高的轻工、电子等行业,投资结构轻型化、短期化的倾向十分明显。实际上许多短期的投机性项目无需税收刺激,优惠的税收成了外商的额外收入,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不合理。

在税收法定主义缺位的状况下,“税收优惠政策”成为政府调控一种比较纯粹的经济工具,随着国家区域产业发展政策的变动而变动,而没有体现税法作为法的公平属性。

二、从税收法定主义角度厘清税收优惠的属性

在前面的行文中,本人一直避免在表达观点性的语句中使用税收优惠政策一词,而用税收优惠制度或者税收优惠待遇代替。“税收优惠”在我所查阅的几乎全部文献中都称为税收优惠政策。是政策属性还是法律属性呢,这是一个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否则我们的争论和建议就毫无意义可言。要明确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厘清税收立法权的主体问题。

从税法的角度出发,税收立法权是一项综合权力,它既包括了议会或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权力。但由于对税收立法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税收法律应为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绝对主力。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学者们认为这是对我国宪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缺失的一种有缺陷的弥补,但是这种用辅的程序法规定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降低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和效力,直接导致了执法主体认识和执法上的偏差。从该条的字面意思看我国税收立法权主体还包括了行政机关,而这样的规定实质上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意。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意味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还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对于税收的立法事项不得随意放弃,不得随意地授权其他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活动。税收法定原则还意味着税收立法权对税收行政权的限制。税收行政权(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它由政府来掌握和运用的。政府在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社会政治经济事务和对国民进行经济的宏观管理过程中,对于财政收入的需求有一种无限扩大化的倾向,如果对其不加控制,就会导致政府在征税上的无限膨胀。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一方面通过确立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使国家立法机关获得了对税收立法权的独享,从而限制或剥夺了政府随意制定税收法律设定税收的权力,使政府只获得了税收法律的执行权和税收事务的管理权。这样,政府就不得随意制定税收法律,不得随意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不得随意调整税率,变更征税范围,增加或减少税收征收与缴纳环节等。另一方面,又通过税收要素明确原则的规定使由其所制定的税收法律在内容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从而使政府在征税活动中不得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解释税收法律,也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有了可预测性,以使纳税人能够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以求得最大的税后利益。故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征管法第三条第一款中所作出的“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就是既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也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相矛盾的。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另外,这一规定本身在现实执行中还存在着授权范围不明的缺陷,容易导致授权范围的扩大化,造成行政机关自定法律自已执行的结果。[⑥]这样做的结果,就理论上来讲,就导致了税收立法授权过多,税收依据的法规化等,从而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从现实上来讲,就导致了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出现“自己制定自己执行”、税收法律中税收立法档次太低、税收执法机关立法权力膨胀等现象。

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作为一国税收制度的一部分,也就理所应当地属于一国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规定权也应当归属于一国的立法机关,这也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美国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⑦] 、《经济再生法》[⑧]等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给予企业税收优惠。法案必须经过众议院或者国会通过。[⑨] 意大利也是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对中小企业实行减免优惠。[⑩]

三、现行分税制下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一) 税收法定主义统领下的税收优惠制度法制化。

法制化是WTO的基础,WTO要求中国税收制度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必须符合WTO法制化的要求,将税收法制化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

1.尽快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的统率作用。

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每开征一种税必须先立法,税法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征税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征税;征税机关无征税自由裁量权;纳税人有权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每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未经法律的许可,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制定和实行税收优惠。我国如果不尽快从宪法的高度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就很难确保税法作为法的天然属性,更容易成为税收政策和税收工具,也就无法从根本上提高税法的法律层次。缺乏这一最高的税法原则,要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法定化,稳定化和公平化就只会是一个美好的那喀索斯倒影。

2.在税收法定原则下,明确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权的主体,提高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层次,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合法性。现行的分税制下,应当仍然由中央统一税收优惠立法权,限制甚至取消当前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权利,以维护税法的尊严。

3.在税收法定原则下,对税收优惠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和固定下来。规范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必须以“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取代“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法,使得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和其他的税收制度一样成为透明、具有可预见性的规范,而不是自由裁量度较大的行政手段。

(二)从WTO的公平竞争和税法公平的价值角度,消除歧视的不公正待遇,行业导向(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导向兼顾,优惠方式实现多样化。

有些学者认为现阶段没有完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的必要,他们认为税收优惠并不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认为“不低于”就可以了。本文不在文字面上争论,讨论一个原则的内涵应当从制定规则的本意角度考察。WTO的几个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都主张公平,反对歧视,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对公平竞争的呼唤。而且税法的公平价值包含了三个层次: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基于WTO的公平竞争原则,我认为中国税收政策应当体现公平原则,为国内外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税负的环境。基于税法的公平价值内涵,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将从现行的“区域优惠为主”转变成“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除保留对西部等少数地区给予区域优惠政策,其他的区域优惠政策将一律取消,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凡鼓励发展、促进投资的产业,将不受地域和企业所有制限制,都可以享受相应的产业优惠政策。

在税收优惠方式上也将实现从直接优惠为主向间接优惠为主的转换,采用多种优惠方式。因为间接税收优惠的特点是对税收的间接减免,表现为延迟纳税行为。这种形式是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是资金使用在一定时期内的让度,其税收并没有放弃。

(三)提高税收优惠的效果,引进税式支出的有效监管模式

前面从事前、事中探讨了如何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最后讨论的是从事后监督评估的角度,从税收杠杆的经济学角度提高税收优惠的经济实效。税式支出概念是由税收优惠概念发展而来,所涉及的对象基本相同,但两者绝不是同义反复。税收优惠是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的,是从孤立的、分散的、个别的角度去认识税式支出的,没有与公共财政收支安排有机地联系起来;而税式支出则是站在公共财政的角度来讲的,是从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效益分析等方面认识税收优惠的。表面看,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属于财政收入的范畴,不同于财政支出,在管理上也不像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但由于这些特殊条款使得政府收入减少,最终使政府财政支出规模受到限制,在本质上与政府财政支出是相同或类似的。因此应把这些税收优惠看作是政府的一种支出,并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税式支出可作为对税收优惠效果进行评价的可靠尺度,防止和克服税收优惠的盲目性和失控性,力争以最可能小的税式支出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税式支出理论强化了人们对于税收优惠的成本意识,使人们更加重视税收优惠的效果,有利地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税式支出是税收优惠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是现代国家财政税收制度法制化的结果。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现代财政税收制度的过程中,必然要将税收优惠列入预算范围,建立严格意义上的税式支出制度,并以相关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鉴于我国财税主管部门尚未建立减免税的有效监控机制,税收优惠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难以开展“成本效益分析”,无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和管理,特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税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

不加预算控制的税收支出不仅对税基造成侵蚀,而且给预算法带来缺漏,对社会政策也带来了压力,因此将税收优惠列入政府财政援助支出系列,与直接的财政支出一起,成为政府预算法案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不仅是完善国家预算支出法律制度的需要,同时也是更快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2)税式支出的监测和评估。税式支出以政府让渡当期财政收入为代价,就要求达到以尽可能少的收入减少,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在管理上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对一定时期一个地区某一纳税人税式支出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分析,以监督政策实施,对各类骗取国家税式支出政策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惩。

对税式支出进行评估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其关键是正确地选择评估的方法。一般而言,用税式支出与预算直接支出进行比较尽管不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但常常是有效的。因为一项税式支出若可以用预算直接支出取代,且政府支出成本不变或有所降低,就可以考虑取消相应的税式支出政策。同理,若取消一项税式支出带来的税收收入超过税式支出额,也可以考虑取消这项政策,因为它是低效的。若在税式支出评估中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则要在净效益现值法、效益成本比法和内部收益法之间进行比较选择。在改革初期,我们仍倾向于采用简便的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式支出总量固定的情况下,欲在各方案之间进行最佳分配,宜采用效益成本比法来进行评估,而当税式支出方案是一个整体,与其他方案没有关联时,则宜采取净效益现值法来进行评估。因为效益成本比法更适用于税式支出的宏观评估,而净效益现值法则适用于税式支出的微观评估。每年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需要,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并对每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评估,对没有效果和没有达到目的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取消,从制度上加强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

(3)加强对税式支出的研究,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税式支出管理技术。在管理的具体步骤中,我国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所需的技术手段还很欠缺。因此,我国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急于求成,只能采取由简到繁,分段进行,逐步规范的模式。可先从某一部门或某些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的统计、测算、分析和评估,并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报表,类似于国外的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和控制。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大到主要税种和重点项目,并作出较确切的定量分析,编制较正规和系统的税式支出报告,附在年度预算报告之后公布于众,类似国外的税式支出报告制度。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编制全面的税式支出统一账户,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程序,形成完整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

「注释

[①] 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②] 如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第01号文件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具体通知。1994年、1995年、199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免、抵、退等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③] 税收优惠制度隐患多,我国减免税将进行大变革 中国经营报 (新华网) 信息化办公室2004年7月27日.cn/cms/web/info/showinfo?mainInfoId=10605

[④] 主要有减税、免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延期纳税、加速折旧(加成折旧)、投资抵免和技术开发费加成摊销这些具体的优惠方式。

[⑤] 对那些来自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外商投资者在来源国因低税率所减轻的税负,实际上被其居住国政府补征了,外商投资者得不到实惠。

[⑥] 我国在税收立法领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外,其他有关各税种的法律依据都是根据1985年4月10日六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的授权作出的暂行条例,就连1994年的税制改革也是在这个授权下进行的。

[⑦] 对以往的税法作了较大的修订,其中涉及中小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下调了25%.税法还特别规定,对雇员在25人以下的企业,公司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率缴纳。

[⑧] 规定对部分R&D费用可以免税:(1)通常的R&D费用如果在课税年度超过过去3年平均发生额,其超过部分25%给以减免;(2)在从事基础研究时把各种税收率的R&D费用的65%作为非课税对象。

[⑨] 2000年5月,美国众议院又通过了一项法案,将禁止征收网络税的时间从2001年延长到2006年。

[⑩] 杨春娇、胡艺红:《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 /show.asp?c_id=24&a_id=2915

[11] 邢树东:《税式支出优化理论研究》,载《当代经济研究》2004年第7期,第66页

[12] 董玉明、赵杰:《税式支出法律问题研究》,载《经济问题》2003年第6期,第58页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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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制度篇12

一、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1.从全面优惠到有选择的重点优惠

(1)意大利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的转变。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意大利对中小企业采取的是普遍扶持政策,凡是中小企业不管进行哪一类投资,都能得到优惠贷款。70年代中期后,开始有选择地扶持中小企业,专门扶持中小企业某些特定的投资项目,如进行现代化改造、扩大规模、调整结构、实行转产方面的投资等。1982年以后,扶持政策进一步发生变化,选择性更加强化,重点扶持主要集中于中小企业的研究和创新、节能、购置先进技术、组建联营机构、打入外国市场等。1990年通过《扶持中小企业创新与发展法》,根本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结构的调整,以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出现和竞争形势的新变化,具有更强的选择性,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目标。(刘乃全,2003)127

(2)法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转变。法国政府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通过立法规定,降低中小企业的注册税和公司税的税率,以鼓励创办企业。2003年8月1日,法国政府颁布《经济创新法令》,旨在促进就业,鼓励创立中小企业,规定如果创业者贷款接管一家企业,可以从所得税中每年扣除最高5000欧元,以支付贷款利息。2003年的《企业创新计划》鼓励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正在创建和成长中的创新企业。(《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287-289

(3)日本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变迁。为保持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活力,日本政府在鼓励个体经营者发展、鼓励合作研发与创新、促进设备投资等方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渐成为日本经济的主要支柱。在此背景下,日本政府从1998年起开始研究美国的sbir制度,并于同年12月18日颁布了《新事业创出促进法》,制定了以援助中小企业进行创新研究为目的的中小企业创新研究制度。其中规定,在研究开发阶段,依据《租税特别措施法》中强化中小企业技术基础的规定,减免相当于研究开发经费额10%的法人税或所得税。(《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 318

2.中小型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主体具有宽泛性,体现公平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美国没有对中小企业的严格界定,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适用主体的规定比较灵活。根据美国税务法第一总章“s”章条例而来的所谓s类股份公司,其股东人数不超过35人的,不缴纳公司收入税,个人企业主和合伙企业的股东只根据他们的个人收入缴纳联邦所得税。中小企业通过“s”公司的形式,基本上免掉了企业所得税。

日本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适用主体包括中小企业,并制定了面向个体业者的优惠措施。虽然日本《中小企业促进基本法》依据公司的规模特别是资本和雇员人数把公司区分为小企业、中型企业和大企业,但是这与公司税法无关。《公司税法》把资本不足1亿日元的企业定义为小企业,并没有区分小企业与中型企业。《小企业促进法》规定了很多优惠税收条款,这些条款同样适用于小企业和中型企业。(《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316

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适用主体也不区分小企业和中型企业,而是统称中小企业。意大利执行欧盟标准,将中小企业分“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三类,但是,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并没有刻意区分中小企业,二者都是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只要进行符合规定的采用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即可享受优惠。(刘乃全 等,2003)131-132

3.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与政策弹性的有机统一

(1)在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上,坚持税收法定的原则。第一,通过法律形式对中小企业的优惠税收予以明确规定。意大利1982年以后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思路进一步发生变化,选择性更加强化,但每一次、每一个政策调整都是通过法律形式进行的(刘乃全 等,2003)131。第二,通过司法审查机制保证税收优惠的合法性(金子宏,2004)。从发达国家经验看,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机制是司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税收优惠也是违宪审查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防止税收优惠缺少合理的基础、违反税收平等原则。

(2)灵活务实,税收优惠的法定性与弹性有机结合。第一,中小企业的标准界定灵活、务实、法定。在界定中小型企业的形式上,一般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法规予以规定,凸显其权威性。在界定方法上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是二元化标准,而不是单纯定性或者定量的一元化标准。在定量方面又根据不同行业确定不同雇员或者规模标准,照顾了不同行业的特点,显现了灵活务实的观点。例如美国《小企业法》对小企业作了基本规定,同时又授权联邦小企业局根据行业特点制定量化标准。第二,国外在中小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上综合运用多种税收优惠形式,但在具体方式上,更多采用加速折旧、税前扣除、抵免等间接优惠形式。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内容和方式规定具体,导向明显,漏洞较少。第三,赋予中小企业一定的自我选择权,避免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过于刚性教条。最典型的就是美国针对s公司的打钩原则,中小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成为s公司,按照非法人实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再缴纳公司所得税。

(3)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总额予以合理限制,优惠与限制相结合,兼顾公平与效率。日本为鼓励中小企业资本性投资,对购进设备的7%进行特别税额扣除或者30%提取特别折旧,但最大限额为法人税额的20%;为鼓励研发,允许从法人税额中扣除年度研发费用,扣除率为研发费的10%,限额是法人税额的12%~14%(付伯颖 等,2007)103-104。

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也都作了总额上的限制。例如,对于创新投资,提供25%或者20%的税收优惠,但优惠总额不超过4.5亿里拉。为提高生产效率、引进技术、开发质量系统和寻找小市场而购买的劳务,可享受减税,但每个企业优惠总额不超过8000万里拉。对技术改善或者出口有重大意义的领域的中小企业,均可以享受相当于研究费用30%的减税优惠,但是每个税收期间享受此项优惠总额不得超过5亿里拉。(刘乃全 等,2003)135

4.引入税式支出,对税收优惠进行绩效考评

税式支出报告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实行,在相当程度上评估了税收优惠的政策效果,避免了政策的不确定性,有效地解决了税收优惠政策效果的评价问题(朱承斌, 2005)17。税式支出方法也为法学家如何贯彻和实现管制性税收优惠的比例原则提供了测量工具和实现途径。

5.注重中小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配套与协调

(1)兼顾个人业主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协调。法国政府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通过立法规定,中小企业,无论是属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业主企业,还是缴纳公司税的股份制企业,都可以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2005)287。 美国政府通过s公司,直接为中小企业打通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

(2)与财政金融政策相协调。日本、美国、意大利等国家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除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外,还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政府补贴为主的直接投资制度和促进中小型企业融资的财政政策。如意大利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就包括:技术创新基金;信贷担保基金与互助担保制度;利用二级市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向企业提供技术改造补贴,扩大技术需求,建立研发中心等(刘乃全 等,2003)135。

(3)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协调。韩国每一个阶段的税收政策都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社会政策紧密协调。在结构调整和自由化阶段,产业因素的税收优惠被大面积取消或者大幅度降低,增加了研究开发和中小公司投资的税收奖励,并且政府对税收的奖励采取了“功能性”、“间接的”方法。而在民主化下的改革实践,收入和财富分配的公平、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发展平衡成为主要的政策目标。(高峻伊东 等,2001)。

二、全球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变迁与改革的原因分析

1.经济全球化下竞争变迁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竞争的全球化,不仅竞争的范围日趋扩大,而且竞争的激烈程度也较以前大大提高。竞争的核心就是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所以,政策扶持的重点必然转移到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再投资等方面来,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形势和竞争态势。

2.中小企业的重要职能及其宪法地位的影响

一方面,中小型企业在当今全球经济与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由此,中小企业尽管取得了宪法上的生存权地位,但与大企业明显不同,需要政府从外部运用有形之手弥补中小企业的缺陷。就税收而言,对中小企业课以与公司法人同样的税负,显然是对宪法上具有生存权保障的中小企业的逆向课税,不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北野弘久,2000)。所以,予以税收优惠是合情合理的。

3.宪政国家下的税收正义的内在要求

税收正义的实质包含三个方面的目的考量:财政收入目的、照顾弱势者的社会目的以及关于整体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经济目的。税收正义追求的核心价值是量能课税以及所课征的各税目的的合理性(黄茂荣,2005)。由此,应当对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但是,也不可能对中小企业予以无限税收优惠,以免不符合比例原则而破坏公平原则和财政目的。所以,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必然是也只能是法定原则下的、符合比例原则的、一定限度内的税收优惠。

4.税收优化理论的影响

税收优惠的优化,就是按照经济理论分析,结合实际,通过对优惠政策的种类、规模、形式等进行优化,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实现政府进行调控的社会经济目标。根据税收优化理论,对中小型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是有限度的,而且在优惠方式上是有科学的选择的,即减少政策扭曲造成的税收额外负担,尽可能做到税收公平。

三、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与完善建议

1.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主要问题

(1)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定性不足。相对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言,现在以《企业所得税法》的形式规定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显然法定性更强,更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是一大进步。但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要件要法定、明确,并且要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恰恰比较模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能减按20%征税,但是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何谓微利?什么是小型企业?这些问题直接构成课税的主体要件,属于法律应该明确予以规定的范围,却没有做出规定。虽然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四部门于2003年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中小企业做了量化规定,但是这个规定仅仅是个部门规章,不符合税收法定的要求。当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但是这种做法本身也是值得商榷的。

(2)受惠主体过窄。从全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看,在受惠主体上普遍不再区分小企业和中型企业,而是统称中小企业,以便有别于大企业。在优惠政策上,一般情况下小企业能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型企业也能适用,只是有的在个别地方二者享受的优惠幅度不一样,但绝不是只有小企业享受税率优惠,中型企业就不能享受。比较而言,我国把优惠税率的主体限定于小企业,把中型企业排除在优惠税率适用主体之外,显然不妥。如果考虑到我国规定的中小企业产值规模标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这种不妥就更加明显。此其一。其二,国外一般不对中小企业的利润作限制,不以微利作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税率的限制条件。除了微利本身具有弹性不好把握外, 比如,微利的标准问题,是地区行业标准、国内行业标准还是国际行业标准?另外,市场特别是中小企业生存的市场大多具有高风险特点,利润变化快而且大,利润期限如何界定?更主要的是让更多的中小企业受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把中小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中小企业的作用,而不是诱使中小企业为了享受优惠的低税率而隐瞒企业业绩或者干脆不想做大。其三,国外税制改革的目标和动力不是财政收入,而是税收的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我国在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度超收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为财政收入限制中小企业适用优惠税率的主体范围的理由。其四,《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而事实上,从全球范围看,中小企业在组织形式上主要是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这样一来,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中小企业将是少之又少,税收优惠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3)优惠力度太小,范围太窄,优惠方式过于单一,中小企业优惠的导向性不明显。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般税率是25%,而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是20%,优惠税率的幅度只有5%,与国外相比,优惠税率的力度太小。此其一。其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小企业只规定了税率优惠,没有其他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看不出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区别。而国外的情况是,针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是一揽子、成系统,不仅在税率上优惠,在其他方面如折旧、扣除、减免等也有明确的规定。其三,一律减按20%,没有体现行业和产业的导向性。

(4)税收优惠刚性不够且灵活性较差,不能很好体现税收公平、税收法定与社会政策的协调平衡。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没有封顶,优惠没有限额,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小企业和其他企业,严格区分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没有像美国的s公司一样赋予企业以自有选择,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

(5)配套协调不够。 我国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还缺少其他税收制度、财政制度、金融制度的配套协调。如,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问题就是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歧视,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缺少可操作性的制度配合与协调。

(6)缺少税式支出等手段,无法对税收优惠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建议

(1)取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制,拓宽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适用主体范围。凡中小企业都可以适用所得税的优惠税率,以鼓励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2)加大优惠力度。第一,在目前减按20%的基础上再进一步降低税率,可降低到15%;第二,对新开办的中小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免征所得税或者降低税率;第三,除在税率上优惠外,在扣除、折旧等一般企业也可享受的税收优惠上体现对中小企业的优惠。

(3)丰富和完善税收优惠方式。不仅根据不同政策目标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而且在同一政策目标的不同阶段也要灵活运用不同的优惠方式,并且过渡到以间接优惠为主。

(4)加强税收优惠的导向性,重点鼓励中小企业的产业升级、技术创新和再投资。第一,通过减免税收、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措施对其予以扶持,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第二,通过r&d抵免、先进设备的加速折旧、技术转让的所得税优惠等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第三,通过投资抵免、亏损、结转减免所得等降低成本和风险,增加收益,同时通过再投资减免税、退税等缓解其融资困难,鼓励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5)加强和完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定性。增强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定性,设置最高优惠限额,适当区分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的税率,规定中小企业的税收地位的选择权,在税收公平、税收法定和社会政策之间取得平衡。

(6)加强税收优惠的规范性。引入税式支出的概念,对税收优惠进行管理和规范,建立科学的税收优惠评价机制,提高税收优惠的规范化水平。

(7)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配套协调体系。特别是妥善处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问题,建立中小企业的融资体系。

参考文献:

北野弘久. 2000. 现代企业税法论[m]. [s.l.]:岩波书店:51.

付伯颖,苑新丽. 2007. 外国税制[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高峻伊东,克鲁. 2001. 税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m]. 解学智 主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61-162.

《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编委会. 2005. 公共财政与中小企业[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黄茂荣. 2005. 税法总论[m]. 台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42-143.

税收优惠制度篇13

关键词: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税法体系

当今世界科技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作用日渐凸显,技术创新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经济腾飞的源动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重要策略。如何发挥税收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在企业成长的各个阶段驱动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研究应该解决的重点问题。

当今世界科技实力在综合国力中的作用日渐凸显,技术创新已成为支撑和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经济腾飞的源动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重要策略。如何发挥税收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在企业成长的各个阶段驱动创新,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税收制度研究应该解决的重点问题。

1 税收优惠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作用分析

1 税收优惠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作用分析

首先,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能够缓减企业技术创新中资金瓶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以及信贷体制的弊端,很多企业特别是私企和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而本身又无法通过上市去融资,资金短缺是制约企业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的重要障碍。政府通过税收间接优惠法律制度对企业资金的积累起基础作用,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可以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融通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提供企业原始创新动力,不断推动企业集成创新及引进吸收再创新。

首先,税法中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能够缓减企业技术创新中资金瓶颈,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以及信贷体制的弊端,很多企业特别是私企和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而本身又无法通过上市去融资,资金短缺是制约企业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的重要障碍。政府通过税收间接优惠法律制度对企业资金的积累起基础作用,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可以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融通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有利于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提供企业原始创新动力,不断推动企业集成创新及引进吸收再创新。

其次,合理的税法制度能够克服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投入和产出过程。无论是以新产品还是以新工艺形式出现的创新,其中都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正是由于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而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特征,其他人可以搭便车,获取并且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而公共物品的制造者却无法要求这些享用者支付费用。简而言之,当一个企业通过艰难的研发过程完成创新活动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往往可以进行模仿并且应用到产品中,创新结果迅速在行业内扩散,削弱了研发企业的技术领先优势,削弱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战略意义,导致企业技术创新的市场失灵凸显。[1]即使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创新成果,但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企业对于使用自己的创新成果行为也没办法维权。为了克服这一市场失灵,税法可以通过税收征收环节计税依据的选择特别是税收激励措施来影响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换言之,税法通过有效的税收政策的运用,用法制化的方式可以直接降低技术创新活动的成本提高他们的利润,以实现政府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目标。

其次,合理的税法制度能够克服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市场失灵”现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的实质是技术知识的投入和产出过程。无论是以新产品还是以新工艺形式出现的创新,其中都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正是由于包含了新的技术知识而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特征,其他人可以搭便车,获取并且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而公共物品的制造者却无法要求这些享用者支付费用。简而言之,当一个企业通过艰难的研发过程完成创新活动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往往可以进行模仿并且应用到产品中,创新结果迅速在行业内扩散,削弱了研发企业的技术领先优势,削弱了企业创新活动的战略意义,导致企业技术创新的市场失灵凸显。[1]即使是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创新成果,但过了法律的保护时效,企业对于使用自己的创新成果行为也没办法维权。为了克服这一市场失灵,税法可以通过税收征收环节计税依据的选择特别是税收激励措施来影响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换言之,税法通过有效的税收政策的运用,用法制化的方式可以直接降低技术创新活动的成本提高他们的利润,以实现政府促进技术创新活动的目标。

2 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的国际化比较

2 技术创新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的国际化比较

税收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激励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但是基于不同的国情选择与不同的立法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差异。如西班牙相对创新能力较低,把税收优惠作为最重要的激励手段,一般以综合性法律的形式来保持优惠激励的稳定性和普遍性;而有的国家税法激励与财政投入并举,多采用行政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可及时修正保证优惠的灵活性,如欧盟多国;有的国家兼顾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多采用法律形式,但适时修正,如美国、英国。[2]

税收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最有效方式之一,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激励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但是基于不同的国情选择与不同的立法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差异。如西班牙相对创新能力较低,把税收优惠作为最重要的激励手段,一般以综合性法律的形式来保持优惠激励的稳定性和普遍性;而有的国家税法激励与财政投入并举,多采用行政规章或政策的形式,可及时修正保证优惠的灵活性,如欧盟多国;有的国家兼顾税收优惠制度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多采用法律形式,但适时修正,如美国、英国。[2]

3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考量

3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考量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鼓励性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出台了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这些政策虽对促进技术创新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鼓励性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和详细的规定。随后又出台了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这些政策虽对促进技术创新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3.1 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方式出现的,政策零散,缺乏规范性。

3.1 立法技术不高。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以暂行条例、通知、补充说明方式出现的,政策零散,缺乏规范性。

3.2 制度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全面性。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兼顾营业税、增值税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但相对完整全面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并未得到有效建立。技术创新税收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系统规划,表现为自主创新存在什么问题就相应的出台税收政策性文件,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协调,经常出现遗漏不全或重复交叉的情况,执行中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政策效果不理想。

3.2 制度缺乏内在统一性和全面性。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兼顾营业税、增值税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但相对完整全面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并未得到有效建立。技术创新税收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系统规划,表现为自主创新存在什么问题就相应的出台税收政策性文件,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缺乏必要的协调,经常出现遗漏不全或重复交叉的情况,执行中容易出现偏差,导致政策效果不理想。

3.3 税收优惠的对象及政策导向不尽合理。现行的优惠政策不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而是偏重以区域优惠为主导,主要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实行优惠,这种“特惠制”使得即使其属于技术创新企业,也因区域限制难以享受优惠。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趋之若鹜挤往开发区,甚至弄虚作假骗取准入资格,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运用优惠法律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此外,各地为了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变相的税收优惠政策。[3]这样削弱了全国整体产业性的政策导向造成了地区的政策优势,从整体上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的对象也往往仅仅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忽视了对投资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这不仅给企业技术创新税法造成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科技进步的发展。

3.3 税收优惠的对象及政策导向不尽合理。现行的优惠政策不是以产业优惠为主导而是偏重以区域优惠为主导,主要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实行优惠,这种“特惠制”使得即使其属于技术创新企业,也因区域限制难以享受优惠。这种做法,会造成企业趋之若鹜挤往开发区,甚至弄虚作假骗取准入资格,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运用优惠法律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此外,各地为了促进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变相的税收优惠政策。[3]这样削弱了全国整体产业性的政策导向造成了地区的政策优势,从整体上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的对象也往往仅仅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忽视了对投资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这不仅给企业技术创新税法造成空白和漏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科技进步的发展。

3.4 所得税设置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不协调。在法人所得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规定事实上缺乏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基础。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资创新项目时往往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有大量投入而无盈利,尤其是对于一些亏损期较长的技术密集型创新企业,5年的时间技术开发费用可能仍然无法扣除。虽然规定了若当年新增所得税不足抵免可以向后延续5年抵免的政策,但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比投资当年实现新的增长的基础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己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自然可以成为政策的直接受益者,而那些正在进行技术研发及新产品试制、需要政府政策扶持的技术创新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同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企业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重大成就奖以及个人投资技术创新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样事实上就形成了双重课税,很容易挫伤企业高新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积极性,阻碍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

3.4 所得税设置与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不协调。在法人所得税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企业以后年度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规定事实上缺乏发挥实际作用的现实基础。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资创新项目时往往在相当长的期限内有大量投入而无盈利,尤其是对于一些亏损期较长的技术密集型创新企业,5年的时间技术开发费用可能仍然无法扣除。虽然规定了若当年新增所得税不足抵免可以向后延续5年抵免的政策,但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比投资当年实现新的增长的基础上来讲的。对于那些己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自然可以成为政策的直接受益者,而那些正在进行技术研发及新产品试制、需要政府政策扶持的技术创新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支持。同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企业颁发的科技进步奖重大成就奖以及个人投资技术创新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样事实上就形成了双重课税,很容易挫伤企业高新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积极性,阻碍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

4 完善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思考

4 完善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制度思考

税收优惠制度能否有效扶持和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及其有效程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计、执行和监督管理的完善程度。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税收优惠制度能否有效扶持和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及其有效程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计、执行和监督管理的完善程度。鉴于此,提出以下建议:

4.1 立法模式选择

4.1 立法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专门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条例,把散见各处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集纳、整理,统一颁布执行是现实的选择。

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专门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条例,把散见各处的技术创新税收政策集纳、整理,统一颁布执行是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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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张晓玲(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科技法。

张晓玲(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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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4.2 完善技术创新的税法体系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我国技术创新税法体系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即保障对所有的技术创新企业一律平等对待,对创新主体采取统一的税收对策;全面系统原则,完善的税法体系应该涵盖技术创新的整个阶段包括:投入、研发、推广、运用等;防止滥用原则,我国技术创新税法应当明确技术创新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条件、程序和批准部门,加强对批准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动态监督,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相关税收优惠。在以上原则指导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应该涵盖所得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风险投资税法、关税法等。在现阶段已有法律的基础上,以税法和科技进步法为框架主干,辅之以相关法律及法规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出台各种配套政策和措施,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技术创新税收法律体系,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发展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技术创新产业包括企业的技术创新税收有法可依。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4.3 科学界定税收优惠对象,优化制度导向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从法律实体方面,科学界定税收优惠的对象,增强税收优惠对技术创新产业的支持促进力度,就要扩大税收优惠对象,企业技术创新是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的现象,技术创新在每个企业都可能会发生。企业技术创新并不仅仅指企业发展纯高新技术,也包括企业对传统工艺的技术改造等。因此,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也同样应该享受同等的税收支持。另一方面,为优化制度导向,对于从事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企业应视同区内的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促进区内外企业技术创新的共同进步,均衡协调发展,实现国家运用税收法律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初衷。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4.4 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针对前文谈到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要改变现行法的规定即5年的抵免扣除期,应从实际出发考虑技术创新企业的免税年度从企业的赢利年度开始计算,免税期限过短起不到有效的激励作用,适当延长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期限,并采取费用扣除、加速折旧和投资退税等方式降低企业的所得税支出,以鼓励起步阶段的技术创新企业的发展。其次,逐步实现由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单一优惠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并重的双重方式转变,着力加强对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比如对个人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等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可以在目前20%比例税率的基础上再予以减征,以减少其税负支出;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特殊成就和贡献所获得的奖金及津贴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4]。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和鼓励各类科研人才创新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1]《新企业所得税法重推自主创新》,载《科技日报》,2007年4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2]袁晓东.《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3]陈秀艳.《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探讨》,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5月.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4]周庆文,王彬.《税收――股权激励的核心问题》,载《上市公司》2002.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基金项目: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项目(2009KRM34)、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专项科研计划项目(09JK163)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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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梁雪玲(1987-),女,湖北襄阳人,西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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