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申请书实用13篇

租赁申请书
租赁申请书篇1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

三、申请原因:

1、个人基本情况简介:

2、申请的具体事由:

(1)我们夫妻二人,在县无任何住房,无任何门面不动产,也无任何亲戚,现挤住在我爱人学院十几平米宿舍。

(2)我和我爱人都是来自农村,双方父母都是农民,来看望我们都没有地方栖息。明年假如生育更是捉襟见肘。

 

(3)我们暂时还没有能力在惠水购买一套房产。

鉴于此,我们特向县里申请公租房一套。

四、本人承诺:我们在惠水买房或购得福利房后,一定会主动交出公租房。

租赁申请书篇2

经我公司悉心了解,获知在江岸区有一片九余亩的土地,因种种复杂原因与该地村民经常发生土地纷争,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实现其应有的巨大经济价值,同时也影响了原本和谐的军民关系。经过认真考察,我公司评估认为该地块符合公司目前的投资方向,本公司也有自身的人脉资源优势可以化解长期存在于*****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争议,友好合作、科学开发、有效经营,谋求*****、村民与我公司三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为此,我公司经过慎重考虑,特向*****申请租赁该地块(含其附着物)30年的使用权,拟投资1500_1800万人民币,开发建设一座约1万平米的高品质综合办公楼,融写字楼、商务住宿、企业服务等于一体,打造该地块所在区域醒目的商务服务综合体,带动周边的人气与发展,以提升*****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为该地村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投资机遇,促进军民和谐,为和谐武汉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具体的承租原则是:

一、在双方协商后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迅速着手综合办公楼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准备等全面工作,充分尊重与吸纳*****的指导意见,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我公司负责办理,请*****配合协助。

二、合同期内,我公司向*****按年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综合办公楼建成后,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体参与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无偿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切权利,但我公司保持优先续租权,续租事宜届时另行协商议定。

三、合同期内,*****与我公司将基于该地块的实测面积,提供土地平面图,合理协商约定租金标准;

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此后提前一个月一次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如果我公司不能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有权收取滞纳金,逾期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还可以中止租赁合同。

我们将如期完成综合办公楼的开发建设,聘请专业团队进行科学经营管理,树立该土地所在区域综合商务办公楼的标杆,有利于*****盘活自有资源,有利于村民就业发展,有利于政府收税,有利于构建军民和谐,我们诚请*****给予大力支持,尽快批复我们的土地租赁申请,让我们大显身手,大展宏图,为区域经济发展作贡献。

租赁申请书篇3

经我公司悉心了解,获知在江岸区有一片九余亩的土地,因种种复杂原因与该地村民经常发生土地纷争,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实现其应有的巨大经济价值,同时也影响了原本和谐的军民关系。经过认真考察,我公司评估认为该地块符合公司目前的投资方向,本公司也有自身的人脉资源优势可以化解长期存在于*****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争议,友好合作、科学开发、有效经营,谋求*****、村民与我公司三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为此,我公司经过慎重考虑,特向*****申请租赁该地块(含其附着物)30年的使用权,拟投资1500_1800万人民币,开发建设一座约1万平米的高品质综合办公楼,融写字楼、商务住宿、企业服务等于一体,打造该地块所在区域醒目的商务服务综合体,带动周边的人气与发展,以提升*****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为该地村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投资机遇,促进军民和谐,为和谐武汉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具体的承租原则是:

一、在双方协商后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迅速着手综合办公楼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准备等全面工作,充分尊重与吸纳*****的指导意见,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我公司负责办理,请*****配合协助。

二、合同期内,我公司向*****按年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综合办公楼建成后,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体参与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无偿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切权利,但我公司保持优先续租权,续租事宜届时另行协商议定。

三、合同期内,*****与我公司将基于该地块的实测面积,提供土地平面图,合理协商约定租金标准;

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此后提前一个月一次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如果我公司不能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有权收取滞纳金,逾期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还可以中止租赁合同。

我们将如期完成综合办公楼的开发建设,聘请专业团队进行科学经营管理,树立该土地所在区域综合商务办公楼的标杆,有利于*****盘活自有资源,有利于村民就业发展,有利于政府收税,有利于构建军民和谐,我们诚请*****给予大力支持,尽快批复我们的土地租赁申请,让我们大显身手,大展宏图,为区域经济发展作贡献。

租赁申请书篇4

1、具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城镇居民户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指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房屋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2、具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城镇居民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

2022天津公租房申请材料已取得“三种补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的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须为“三种补贴”的申请人,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发放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区住房建设委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提出公租房资格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或《天津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证明》;

(三)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应提供相应残疾等级的《残疾人证》;有伤残军人且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开具的肢体、视力残疾证明。区住房建设委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委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承诺书》,提出申请:

(一)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

(三)家庭户籍地住房和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拥有私产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将住房出售或置换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置换协议书;房屋被征收的,提供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明。

(四)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区住房建设委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申请公租房的,申请人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申请手续,被委托人须持本人、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委托书。

公租房申请书尊敬的_居委会领导:

我叫_,____年_月_日生,系下岗职工,属_人,现租住在_室,家有父母亲、妻儿三人代住在一起,自___年至今_年来连租_等共8家,像蚂蚁搬家一样搬来搬去,本人当兵退伍后,安排在植物油厂,后因植物油厂破厂,被迫下岗,一直无职业,夫妻靠打工度日,前几年女儿生病在上海医医治无效死亡,花去7万多元。

母亲身体不好,常年生病等家庭出现种种困难,现有家庭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房租及孩子上学开支,家里现只有一台冰箱,一台七、八年前旧电视,还外欠十几万元债务,在没有办法无钱买房今生也不想买房子条件下,恳请党和政府领导从实际情况考虑公租房一套。特此报请,请领导调查解决为盼!

此致

敬礼!

租赁申请书篇5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有租赁住房政策制定、房源计划安排和租赁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政府成立公有租赁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公有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

市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公有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有租赁住房供应范围(以下简称供应范围)为本市**江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新城东办事处除外)、临港新城港口办事处管辖区域。

第六条公有租赁住房的承租对象为未纳入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短期内又无力购买商品房改善住房条件的下列人员:

(一)经市人事局批准引进的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双高”人才,以及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医务工作者;

(三)军队转业干部。

第七条申请公有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供应范围内的城镇户籍;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在本市未享受任何房改优惠政策;

(三)申请人已在供应范围内用人单位工作(正式编制且在岗)且已经市人事局正式办理引进或调配手续;

(四)用人单位在短期内确实无力解决住房。

共同申请人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集资房、安居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共有产权房及已通过交易转移的住房等。

第八条申请公有租赁住房,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公有租赁住房承租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相关法律文书;丧偶的,需提供相关资料;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房屋以及其他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原件及复印件;属集体户口,由用人单位出具住房证明;

(四)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人事关系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

(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申请公有租赁住房的程序:

(一)登记。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用人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初审盖章,报市人事局对申请对象的资格认定后,由用人单位将相关材料统一送市房产管理局,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登记并退回材料。

(二)核实。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住房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审核。市公有租赁住房审核领导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取消其申请资格。

(四)公示。审核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产信息网上公示;用人单位在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取消其申请资格。

(五)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市公有租赁住房承租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公有租赁住房实行统一轮候配租制度,但申请人属具有高级职称的,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后,可优先直接配租。

第十一条申请人持《**市公有租赁住房承租核准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包含用人单位、租住人员和市公房管理中心三方的《**市公有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公有租赁住房采用先按市场租金全额收取,再按规定给予租金补贴的方式进行。

租金补贴为公有租赁住房补贴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补贴面积)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简称租金补贴标准)的乘积。

补贴面积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供应范围内的城镇户籍人口核定,标准为:单人户25平方米;二人户40平方米;三人户50平方米;四人以上户(含四人)60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为市场租金的30%。

第十三条公有租赁住房租金按承租的公有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人承租的公有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补贴面积的,其差额部分不再给予补贴。

承租人须及时缴纳租金,首次入住时先缴纳六个月租金,之后每六个月缴纳一次。

租金补贴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结算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贴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公有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在合同期限内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鼓励其自行解决住房。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如确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再续签租赁合同,不再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自行负责缴纳。

第十六条市公房管理中心必须保证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公有租赁住房及其各项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在收回房屋时,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做好检查回收工作,确保回收的公有租赁住房及其设备功能正常。

第十七条公有租赁住房不得迁入户籍。

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备,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可组织修缮,费用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向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追缴。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配偶必须在承租的公有租赁住房退出后,才能按房改政策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

第十九条承租人不再租赁公有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应主动按以下程序退出公有租赁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用人单位共同签订《**市公有租赁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公有租赁住房,缴清水、电、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公有租赁住房的当月月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公有租赁住房,停止发放租金补贴、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贴。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承租人由单位或个人已解决住房的;

(二)调离本市、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

(三)转租、转借、调换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一个月未居住的;

(五)损坏或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拒绝修复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书,隐瞒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租的;

(七)有其他违反租赁协议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事局、市房产管理局报告公有租赁住房使用情况。

市房产管理局应会同市人事局等部门定期对公有租赁住房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应退出公有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给予1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过渡期内公有租赁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不再发放租金补贴。

过渡期满,承租人拒不退出公有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租赁申请书篇6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五)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制度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出租须持有《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五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七条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有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五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五十二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三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五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处以月租金的一至二倍罚款,并追缴管理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受转租人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收取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第一款。

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作为第一款。

第四条增加第一款为第二款:“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五)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再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四、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制度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出租须持有《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六、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租赁申请书篇7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租赁申请书篇8

香港房屋委员会(房委会)辖下有公屋单位728000个,居住人口2022509人,居住人口约占香港人口的30%②。为了方便符合资格的申请人编配入住公屋,香港房委会设有公屋申请制度。1.公屋申请程序。香港公屋申请流程为:市民在自行验算申请资格后索取申请表、填写并递交申请表以及证明文件和声明书、获登记入公屋轮候册、出席核实配屋资格面晤和接受获配公屋单位等阶段(见图1)。香港公屋采取“申请受理、不申请则不受理”的方式[1],申请人首先可在房委会网上查看现行公屋轮候册申请人的入息及资产限额,利用房委会的网上工具进行资格验算,测算自己是否合资格申请公屋;然后,向香港公共屋邨办事处或房屋署索取《公屋轮候册申请表》,并填写申请表、证明文件和声明书等相关材料后递交给香港房屋署申请分组,以供房屋署初步审核并登记资格。房屋署在接到申请表后发出收件确认书;房屋署依据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审核申请表及文件,初步审批合格的申请获得登记入公屋轮候册,在3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给审批合格的申请人发出印有申请编号的蓝卡,而不合格的申请表及文件将被退回,并通知申请人退表原因;随后,进入调查阶段,房屋署按申请的顺序依次约见申请人,进行配屋资格审查,申请人需要在核实配屋资格面晤中提供齐全资料,以便房屋署进行审查及核实①;审查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则进入配房阶段。为公平分配公屋资源,公屋单位按申请人的家庭人数、公屋编配标准、公屋选区以及轮候到达编配阶段时的资源,以电脑随机方式进行编配公屋;当申请人接受配屋建议,房屋署将安排申请人到屋邨办事处办理入伙手续。2.公屋申请条件。香港公屋申请分为一般申请和非长者一人申请。其中,一般申请包括一般家庭申请、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和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在公屋申请条件上,房委会对公屋申请确立了基本条件和特定条件,对申请人的年龄、居港年限、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和资产状况等均制定了严格的标准。香港房委会规定一般申请及非长者一人申请的基本条件:公屋申请人必须年满18岁;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必须现居于香港并拥有香港入境权;配屋时,申请内必须有至少一半成员在香港住满7年及所有成员仍在香港居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香港并无拥有或与他人共同拥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或该类物业的任何权益,无签订任何协议购买香港的住宅物业,也无持有任何直接或透过附属公司拥有住宅楼宇的公司50%以上的股权;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总每月入息和总资产净值不得超过房委会规定的有关入息及总资产净值限额[2];各项资助自置居所计划的家庭成员或人士,只有在取消其有关记录后或并未接受有关资助,并符合公屋申请资格,才可以递交公屋申请表。对于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和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香港房委会规定除了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相关的特定条件,如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的特定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年满58岁,而在配屋时必须年满60岁;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的特定条件是两位或以上的高龄人士,全部必须年满58岁,而在配屋时全部必须年满60岁,若同意共住一个公屋单位,即可申请;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的特定条件是申请家庭最少有两名成员,其中必须包括最少一名年长父/母或受供养的年老亲属及最少一名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申请登记时,该年长者必须年满60岁,并且愿意与较年轻的成员共住,较年轻者必须签署一份意愿书,声明自己会照顾年老亲属,并一同居住,若日后被发现违反此条款,则所获配单位的有关租约会被终止。而对于非长者一人申请,公屋单位会按配额及计分制编配,申请人的分数会按其成功登记公屋申请时的年龄计算①。

二、香港公屋准入审核管理

香港公屋准入审核分为初步审核和配屋资格审查。房屋署在接到申请表后,按收到申请表的日期先后次序对申请表及文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主要是资料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是否妥当填写申请表,是否提供了所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声明书;申请表或有关的证明文件是否曾使用涂改物料涂改;申请人递交曾被房屋署退回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是否更新了日期和所有的相关资料;申请表及有关声明书的签名式样和填报日期是否一致;申请表上的入息和资产净值填写是否妥当;申请表或声明书的资料曾经删改而有关人士是否在删改处旁边加签等。初步审核不合格者,申请表及文件将被退回,并随退表夹附解释信件,通知申请人退表的原因;初步审核合格者,房屋署将其登记在案,并寄上印有申请编号的蓝卡。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则进入配屋资格审查与核实阶段。这一阶段也称调查阶段或实地审核阶段,房屋署按申请人的次序约见申请人,进行配屋资格审查。房屋署于集齐文件后大约2个月内通知申请人是否符合编配资格。申请人在核实配屋资格面晤中必须提供齐全的资料,包括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根据其状况递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书;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所有扣税前的每月收入(含受雇薪金、自雇收入、租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的资产净值(含土地、房产、的士或公共小型巴士牌照、投资经营业务、存款及手头现金等)等。其中,在配屋资格方面,香港房屋署重点审核公屋申请人的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和资产情况[3]。在住房标准方面,配屋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香港没有任何住宅物,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购买香港的住宅物业,没有参与各项资助自置居所计划[4-5],也无持有任何直接或透过附属公司拥有住宅楼宇的公司50%以上的股权。在收入标准和资产标准方面,配屋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总每月入息和总资产净值不得超过房委会规定的有关入息及总资产净值限额(见表1),该限额房委会每年进行调整修订,以确保限额符合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并确保真正有需要的居民才符合资格申请公屋。如2013年,香港5口之家申请公屋的月收入标准为2.54万港元,家庭总资产标准为48.5万港元,而2014年香港5口之家申请公屋的月收入标准则为2.749万港元,家庭总资产标准为50.6万港元②。房屋署在配屋资格审查时,可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公营/私营机构(如金融机构及银行)或任何拥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个人资料的第三者(如雇主)搜集个人资料进行核对,以核实申请资格。同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亦须授权上述机构向房委会及房屋署提供其个人资料,以供核实其公屋申请。申请人如果在申请公屋时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房委会可取消其已登记的公屋申请,或可终止公屋租约,并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检控[6]。根据《房屋条例》规定,任何人申请公屋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监禁6个月及最高罚款50000港元。个人信用也彻底破产。因触犯《屋邨管理扣分制》或违反租约规定而被房委会终止公屋单位租约的前租户及其在终止租约生效时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由终止租约日期起计2年内,不合资格申请公屋,且到日后配屋时,此类申请人将不会获编配至地理位置、楼龄和楼层比前公屋居所较佳的单位。

三、香港公屋轮候管理

香港公屋轮候过程是指公屋申请人从初审合格获登记到配房的过程。到2014年,香港公屋的轮候期限为3年。房委会设有公屋轮候册,并将所有初审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人都根据登记的先后次序排列在公屋轮候册内,房委会严格按照公屋轮候册上的申请书编号及申请人所选择的地区,依次办理审查及配房手续[7]。就非长者一人申请者而言,轮候时间则按其在「配额及计分制下所获得的分数及配额而定,累积分数愈高,愈早获配屋。然而,对于「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和「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的申请人,房委会则会酌情缩短其轮候时间。如凡参加「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符合资格的高龄人士(年满五十八岁)申请人,房委会将会使其获得较一般家庭申请更短的轮候时间;凡参加「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而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将会比一般家庭申请缩短六个月的轮候时间。另外,对于申请受欢迎程度较低的公屋单位的申请人,参加「特快公屋编配计划,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将可获得缩短公屋轮候时间,提早入住公屋单位的机会。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一家或个别的家庭成员已经有其他安置类别获成功编配公屋(包括房委会各项调迁计划)或加入现有公屋户籍(包括由房协营运的租住房屋),或者通过房委会/房协辖下各项资助置业计划成功购买住房,其公屋申请或个别家庭成员的申请资格将会被取消。

四、香港公屋配屋管理

房屋署为保证公屋资源公平分配,采用电脑随机方式,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数以及单位编配标准,并配合轮候到达编配阶段时的公屋资源编配情况为轮候申请人提供配屋机会。凡是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人均有三次配屋机会,除非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如医院管理局文件内容清楚说明申请人不能接受所编配公屋单位的健康理由,或由社会福利署等机构文件内容清楚说明申请人基于社会因素不能接受所编配的公屋单位,或有文件足以证明因离港或住院治疗而不能如期签署租约等之外,如果申请人无故拒绝房屋署的三个配屋机会,将被视作自动弃权,其申请将被取消。申请人在其申请被取消之日起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轮候公屋。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如因需要在居所洗肾,或患有过度活跃症,或四肢瘫痪,或非短暂性室内倚靠轮椅活动等理由,且能提供有关的医疗证明文件,则可在编配公屋时多作一名家庭成员计算(即三口之家可获编配四口之家的公屋单位)而获编配额外居住空间的公屋单位。已获核实为符合入住公屋资格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绿表资格证明书购买房委会或房协辖下的资助自置居所计划的公屋单位,以代替编配公屋。「绿表资格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而公屋编配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将被暂缓处理。

五、香港公屋准入管理模式对内地的启示

香港公屋准入管理模式给内地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许多重要启示。

1.内地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应制定严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由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化运营和管理。在香港,公屋准入申请是由一个专业部门(即房屋委员会)全权负责,专业化运营与管理。香港房屋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法定机构,专门负责公屋的筹资、建设、管理、修缮等一切工作,成员包括主席、副主席、两名官方以及二十六名非官方委员,下设六个常务小组委员会[8]。常务小组成员除房委会委员外,特别注重成员在社会和专业背景方面的多元化,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以广泛代表不同的专业领域和社会层面,确保公屋相关政策的研究和制订更加民主、透明,并能反映社会各个不同阶层的意见和要求。房屋署是房委会的执行部门,负责进行公屋政策的具体操作,如负责协调公屋建设工作的进度,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紧密联系,保证公屋建成之后,其他必须的设施如水电、公共交通服务等可以配合投入服务等,从而确保了公屋政策实施的权威和效率(详见表2)。与此相比,内地各城市虽然也有相应的住房保障机构,但这些住房保障机构或由于人手不够、或由于机构设置不合理等原因,致使部分专业性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业务(如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需要由住房保障部门、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配合完成,部分管理业务还需下放到基层居委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的权威性,也降低了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的效率。因此,内地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需要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化运营和管理。香港房委会逐年制定公屋申请的入息及资产限额详细的量化标准,并将其公布于房委会及房屋署网站,香港居民可通过房委会及房屋署网站电子服务了解如何申请公屋、知悉入息及资产限额并可在网上测算自己是否符合资格申请公屋,自行评估是否符合申请资格。而在内地,虽然公共租赁住房准入也有相应的准入标准,但要么标准比较含糊没有详细量化标准,要么量化标准难以客观认定。如收入标准,某市规定要取得《XX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含《XX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和《XX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房标准,某市规定需取得《XX市家庭住房状况证明》,证明其确属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因此,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在申请机制方面应制定严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提出并明确申请者住房状况、收入状况和其它资产状况的量化指标。同时,内地也应尽快实施并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尽早将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实现收入与不动产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

2.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审核管理应科学化、周期化及常态化。香港政府对公屋准入条件规定非常详细,审核也十分严格。房委会不仅成立网上巡查队,而且还公布热线电话、网站、通讯方式等接受市民举报。其中,申请者的入息和资产是审核的关键,房委会对这两项指标要进行周期性审核,房委会每年检核轮候册收入及资产限额,并实行两年一度家访调查制度和两年一度申报家庭状况制度。另外,对公屋申请人的入息和资产,房屋署的前线管理人员也会作常规审核和随机抽审,以保证家庭资产和入息信息的准确性。值得一提的是,房屋署被赋予了广泛的审核调查权:不仅有权向土地注册处查询居民拥有房产情况,向民政部门查询居民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有权查询居民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情况,在各银行的存款情况等资产信息,而且还有权通过公司查册系统查询不同股东拥有的股份情况等。与此相比,在内地,“开宝马车买经适房、住经适房”现象,“经适房妹”现象以及“娃娃经适房”现象等凸显了保障房准入审核管理存在弊端:多头审核,权责不明确,审核缺乏科学性。如某县在初审阶段规定“街道办(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而在复审阶段规定“县民政局收到初审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会同住建、乡镇(街道)、人社、金融、工商、税务、审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县住建局”等。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需要汲取原保障房准入管理的教训,对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准入资源进行深度整合,借鉴香港经验,一方面,应给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多元多层的调查授权;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机制,规范初审和资格审查与核实管理,突出资格审查与核实的功能与作用,改变原保障房临近分配时才对申请者住房申请资格及条件进行突击审核的做法,尝试将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及条件的审核周期化、常态化和科学化[9]。

租赁申请书篇9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租赁申请书篇10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租赁业务;(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租赁申请书篇11

第四条市房管局对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镇(办、区)及市建设局、城管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地税局、国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城镇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市物价局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㈡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㈢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㈣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镇(办、区)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㈡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㈢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㈣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受理单位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面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管局。

第十条接到受理单位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局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市房管局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因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市房管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市房管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者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㈢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㈣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㈤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㈥社会捐赠的资金;

㈦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退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应当会同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㈠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

㈢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租赁申请书篇12

二、保障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在**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另作为一个家庭,若符合条件的单独申请;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以下;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城镇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城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年我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县政府8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租赁补贴家庭每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第8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和国家财政补助,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县财政局对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申请,社区居委员初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逐一审查,并将申请家庭有关情况公示15日,对经公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镇政府审查。

(二)**城镇政府审查

**城镇政府接到材料以后,要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以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房地产管理局。

(三)县房产局、民政局审核

接到镇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局、**城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情况等有关方面进行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初步确定保障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会同**城镇政府及其各个社区在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初步确定为保障对象家庭的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可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数额和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等有关情况,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和实物配租对象。

(四)发放租赁补贴

1、我县廉租住房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制度。

2、被确定为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算出补贴金额,报送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按季度予以发放。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凭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县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3、**年年底国家下达我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专项补助资金,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算出补贴金额,报送县财政局一次性发放。

(五)分配廉租住房

1、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户数多于当年竣工廉租住房的套数时,由县房地产管理局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

2、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供应给孤、老、病、残特殊困难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最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最急需救助的家庭;

3、被确定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有关情况统一分配廉租住房。若享受实物配租家庭不接受县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分配的廉租住房,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县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给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4、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对供应人口较少的家庭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40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要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协议,并按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房租。

七、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局和民政局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

租赁申请书篇13

二、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下同)及其所属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及各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出租屋租赁登记的日常工作由各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和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一)镇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职责:

1、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出租屋,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房屋租赁证》;

2、负责对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指派专人定期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衔接工作;

3、配合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管理服务中心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

(二)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1、接收出租人的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资料,代办《房屋租赁证》或发放《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

2、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综合协管员对出租屋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安全、计生等检查工作,并将检查发现的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到相关职能部门;

3、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辖区内与出租屋管理有关的违法案件;

4、宣传有关出租屋租赁的政策和规定。

三、出租屋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办证要求

(一)个人自建房屋以座(幢)为备案登记单位,商品房以套为备案登记单位。

(二)有房地产证,并符合房屋出租其他条件的出租屋经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城区范围内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办理,下同)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三)对暂时未能提供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不具备申领《房屋租赁证》条件,但房产权属无争议而又具备安全条件的出租户,可由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由管理服务中心造册备案登记,发给《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须注明申请人欠缺的材料,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后,再申领《房屋租赁证》。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需提交的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表;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五)出租屋平面图;

(六)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当事人提交原件时,需同时提供复印件,经核对加盖核对章后,退还原件。

五、出租屋办证程序

(一)出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或当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领取《*市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二)出租人向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提交《*市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表》和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对资料进行核对确认,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出租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管理服务站接收材料的,应在接收后1个工作日内送管理服务中心。

(三)资料审查与登记备案发证。

1、管理服务中心自接受申请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镇区国土资源分局。

2、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将收件资料一并退回管理服务中心,由管理服务中心造册登记,并出具《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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