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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实用13篇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1

(2)关于“守法”。守法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要求,也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守法”强调公民遵守法律,不只是出于对法律的畏惧,更主要的是出于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因此,一个有道德的公民,不应当将法律简单地认为是消极的行为规范,而应当积极自觉地学法、懂法和守法。

(3)关于“明礼”。明礼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从狭义上讲,明礼就是讲究起码的礼节、礼仪和礼貌,无论是在公共场合还是在职业场所和个人家庭生活中,行为举止都得体、适宜;从广义上讲,明礼就是讲文明,特别是注重公共场合中言谈举止的文明,如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大声喧哗等等。

(4)关于“诚信”。诚信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诚实、诚恳、信用、信任,也就是忠诚老实,诚恳待人,以信用取信于人,对他人给予信任。“诚信”道德规范既是市场经济领域中基础性的行为规范,也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

(5)关于“团结”。团结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强调在追求共同理想目标的基础上,公民通过弘扬集体主义精神和团队精神,形成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各个人群的凝聚力,最终汇集为全民族、全社会的凝聚力。

(6)关于“友善”。友善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友好、友谊、友情、善良、善意、与人为善等等。

(7)关于“勤俭”。勤俭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勤劳、勤奋、勤快、俭朴、俭节等等。

(8)关于“自强”。自强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自尊、自励、自立,生命不止,奋斗不息。

(9)关于“敬业”。敬业作为公民道德规范,基本内容是忠于职守、精益求精、德艺双馨、遵守职业道德。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2

把“八荣八耻”和2001年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八荣八耻”的内容更丰富。旗帜更鲜明,语言更犀利,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具有警示作用,因而是对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丰富和发展,是新世纪新阶段新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

一、增加了“服务人民”和“崇尚科学”

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是社会主义道德区别和优越于其他道德的显著标志,是

在遇到困难时彼此不愿伸手援助,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彼此尔虞我诈,往日的“友善”早被抛到九霄云外。这种“友善”虽不完全是伪善,但至少是缺乏真诚的“友善”。但是“互助”则不同,它不仅包括彼此态度“友善”,而且更强调彼此行为的结果,即能够真正地相互帮助。这种“互助”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互惠机制,它能够培育社会资本,增进人们之间的互信,实现社会团结。因此,只有“互助”,才显“友善”,才有“团结”。只有团结互助,才出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为此,在公民基本道德 教育 中,耍教育广大公民坚持集体主义,反对损人利己;在不同意见面前,要心平气和,求同存异;在困难面前,要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在荣誉面前,要相互谦让,他人为先;出现了失误和挫折,要勇于内省,敢于承担。要提倡急他人所需,帮他人所难的团结互助精神,人人关心和帮助他人,处处尊重和爱护他人。只有这样,“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的良好社会风气才能在全社会形成,才能促进社会安定和事业 发展 。

四、把“勤俭自强”提升为“艰苦奋斗”

2001年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从“勤俭”和“自强”两个方面要求公民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勤俭”是“勤劳而节俭”之义,“自强”是有不折不挠而“自立”之义。前者要求公民在生活上勤俭节约,后者要求公民要有乐观的人生态度。和“艰苦奋斗”相比,“勤俭自强”的内涵过于狭窄,外延不够宽广。“艰苦奋斗”不仅包括在生活上勤劳节俭,而且暗含自强不息,是指在精神上有理想信念,有毅力恒心,是想干、能干、会干、干得成的有机统一,自强不息是艰苦奋斗的必然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胡锦涛同志把艰苦奋斗作为中华民族的精神支柱来加以提倡,他说:“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民族,是难以自立自强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国家,是难以发展进步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政党,是难以兴旺发达的。”然而现在,随着社会 经济 的发展,很多人在全民共同富裕的目标还没有实现之前,在国家还没有强大起来之前,却开始骄奢淫逸起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部分领导干部、党员和普通民众中滋长蔓延起来,艰苦奋斗的传统美德和优良作风被逐渐忘却。一股骄奢淫逸、铺张浪费、相互攀比之风开始在社会上盛行,日益叠食着中华民族勤俭的传统美德和艰苦奋斗的精神,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当然,我们讲艰苦奋斗,决不是要人们去过清数徒式、苦行僧式的生活,也不是要否定合理的物质利益,而是要大力提倡艰苦奋斗、自强不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要求每个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 政治 本色,要求每个公民始终保持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位公民,都要把艰苦奋斗精神体现在工作和生活之中;每一个共产党员,都要牢记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从而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因此,只有“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之风大兴,中华民族才能生生不息,才能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3

作者简介:游国立(1966- ),男,浙江杭州人,中国人民大学中共党史系副教授;周清(1980- ),男,安徽颍上人,中共中央党校党建部2004级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党比较研究。

2001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集中概括为“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阐明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每位公民应具备的基本道德素质。2006年3月4日,同志在看望全国政协委员时提出的“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合乎民心,顺应民意,受到全国人民的欢迎和拥护,把“八荣八耻”和2001年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稍加比较,就会发现“八荣八耻”的内容更丰富,旗帜更鲜明,语言更犀利,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具有警示作用,因而是对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丰富和发展,是新世纪新阶段新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

一、增加了“服务人民”和“崇尚科学”。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是社会主义道德区别和优

越于其他道德的显著标志,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形成的革命精神和道德风尚。早在1944年,在中央警卫团追悼张思德的会上就发表了《为人民服务》的讲演。长期以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仅是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也是全国人民自觉行动的准则。在社会主义的大家庭中,每位公民既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又是劳动者和服务者;既享受他人的服务和劳动成果,又为他人提供服务和劳动成果。社会主义主人翁的地位要求每位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服务他人与社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价值体系中的核心道德,是每位领导干部、共产党员和普通公民必须时刻牢记、身体力行的基本道德准则,必须把其化为实际行动,融入学习生活工作之中。只有如此,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

同时,在经济建设取得辉煌成就的今天,各种封建迷信却沉渣泛起,崇尚科学的气氛在全社会还不够浓厚,这严重制约着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影响着广大青少年科学精神的培养,从而从根本上制约了社会主义事业的长足发展。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协调发展,注重在全社会广为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教育民众尤其是广大青少年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从而形成“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敬业奉献”中彰显“辛勤劳动”。中华民族自古就是一个勤劳的民族,劳动光荣,文化久远。但是,在当今社会,好逸恶劳之风开始蔓延,不以劳动为荣,反以劳动为耻。有些人打着“敬业奉献”的旗帜,行投机取巧、行坑蒙拐骗之实,损害国家利益,伤害人民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有些人整日游手好闲,不学无术,吃喝嫖赌,欺压乡邻,反以为荣。所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树立,影响了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在实施公民基本道德教育的过程中,仅仅提倡“敬业奉献”是不够的,任何缺乏“辛勤劳动”为内核的“敬业奉献”的说教都是空洞的,缺乏说服力和劝导力的。必须把“劳动光荣”作为公民道德教育的根本观念,“要尊重和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使“一切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劳动,都是光荣的,都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的观念深入人心,[1]激励人们扎扎实实做事,老老实实做人,为实现自身价值而辛勤劳动,为实现国家的兴旺发达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辛勤劳动。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把“团结友善”发展为“团结互助”。2001年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把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团结友善”,而“八荣八耻”将其进一步发展为“团结互助”,虽然仅仅是两字之差,但内涵却相距甚远。“友善”是指“朋友之间亲近和睦”[2],侧重于讲彼此的情感和态度。但是,彼此“友善”的情感和态度并不意味着能转化为彼此“互助”的实际行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平时彼此“友善”,在关键时期不能“互助”的事例比比皆是。在遇到困难时彼此不愿伸手援助,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彼此尔虞我诈,往日的“友善”早被抛到九霄云外。这种“友善”虽不完全是伪善,但至少是缺乏真诚的“友善”。但是“互助”则不同,它不仅包括彼此态度“友善”,而且更强调彼此行为的结果,即能够真正地相互帮助。这种“互助”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的互惠机制,它能够培育社会资本,增进人们之间的互信,实现社会团结。因此,只有“互助”,才显“友善”,才有“团结”。只有团结互助,才有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为此,在公民基本道德教育中,要教育广大公民学会在不同意见面前,要心平气和,求同存异;在困难面前,要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在荣誉面前,要相互谦让,他人为先;出现了失误和挫折,要勇于内省,敢于承担。要提倡急他人所需,帮他人所难的团结互助精神,人人关心和帮助他人,处处尊重和爱护他人。只有这样,“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的良好社会风气才能在全社会形成,才能促进社会安定和事业发展。

四、把“勤俭自强”提升为“艰苦奋斗”。2001年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从“勤俭”和“自强”两个方面要求公民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勤俭”是“勤劳而节俭”之义,“自强”是有不折不挠而“自立”之义。前者要求公民在生活上勤俭节约,后者要求公民要有乐观的人生态度。和“艰苦奋斗”相比,“勤俭自强”的内涵过于狭窄,外延不够宽广。“艰苦奋斗”不仅包括在生活上勤劳节俭,而且暗含自强不息,在精神上有理想信念,有毅力恒心,是想干、能干、会干、干得成的有机统一,自强不息是艰苦奋斗的必然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同志把艰苦奋斗作为中华民族的精神支柱来加以提倡,他说:“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民族,是难以自立自强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国家,是难以发展进步的;一个没有艰苦奋斗精神作支撑的政党,是难以兴旺发达的。”当前,一股骄奢淫逸、铺张浪费、相互攀比之风开始在社会上盛行,日益蚕食着中华民族勤俭的传统美德和艰苦奋斗的精神,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当然,我们讲艰苦奋斗,决不是要人们去过清教徒式、苦行僧式的生活,也不是要否定合理的物质利益,而是要大力提倡艰苦奋斗、自强不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要求每个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要求每个公民始终保持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位公民,都要把艰苦奋斗精神体现在工作和生活之中;每一个共产党员,都要牢记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从而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因此,只有“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之风大兴,中华民族才能生生不息。

同志说:“在我们的社会主义社会里,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绝对不能混淆,坚持什么、反对什么,倡导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须旗帜鲜明。”首先,“八荣八耻”旗帜鲜明地在真善美与假恶丑之间划出了泾渭分明的界线,科学地回答了在当代社会到底应以什么为荣、以什么为耻的根本性问题,从而指明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前进方向。其次,“八荣八耻”用“荣”、“耻”这样鲜明的字眼来表述社会主义的荣辱观,充分表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待进一步继承和发扬;用排比对仗的句式来阐明社会主义的荣辱观,在语气上给人以排山倒海之势,使人真切地感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而给人以强大的道德压力,因而更具有警示作用。最后,“八荣八耻”作为新世纪新阶段新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不仅对广大民众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而且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要求广大领导干部和共产党员必须率先垂范,身体力行,以实际行动引领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它要求加强广大青少年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使其从小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从而为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和保持奠定坚实的基础。这样,通过“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就把公民基本道德教育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有力地促进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4

1 高职院校公民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

“两课”教学是高职院校德育主阵地。高职院“两课”教学在应对实效性缺失的努力中做过许多有益的探索,如多媒体教学、案例教学、实践教学等,但没有传统德育向公民道德教育的转型,仍难以有效解决现行教育教学中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

1.1 学生主体性的缺失

“公民教育是主体性教育,因为公民的本质内在地决定了它必须以公民独立人格为前提,作为公民社会的要求,它承担着培养公民民主素质的使命,没有人的,或只是老师而没有学生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民主素质就无从谈起。”①公民道德教育是公民教育的一部分,“公民道德教育既属于道德教育和公民教育的范畴,又不同于狭义的道德教育和公民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从广义道德教育的范畴看,是社会生活伦理道德的教育;从公民教育的角度看,主要是关于民主的价值观教育。”②公民道德教育同样应该是主体性教育,它必须是以公民主体性为前提,同时又是以提升公民主体性为目标。在多年应对实效性缺失的努力后,当前高职院校“两课”教学的学生主体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和改善,如对实践教学的探索和尝试、强调学生的参与和课堂的互动等等,但长期以来教师主导性的习惯优势地位,使得这种主体性被大大打了折扣,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形式上的主体性,如强调学生主体地位的案例教学在具体运用中常常演变成举例子,课堂参与则常常落得“被参与”的命运,学生主体性并没有落到实处。

1.2 公民道德教育内容的理想化

正确把握公民道德教育的内容离不开对公民和公民道德概念的理解。从公民产生和演化的历史看,公民身份产生之初,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自然获得,而是指向特定群体。“单纯意义上的公民,就是参与法庭审判和行政统治的人。”③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有公民身份的群体范围越来越趋向于广大国民,但政治法律内涵仍是其最核心的规定。因此国内一些学者都主张把它看成是一种“道德类型”,一种政治道德。“表现在个体品性中,仅仅是与政治法律的公共领域相关的道德,不是一切社会道德。”④从层次上看,尽管对于公民德性存在积极和消极之争,但实践上中侧重于基本道德规范的层面,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在全社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从当前高职院“两课”教学的实际看,在基本道德规范和先进性道德要求之间,仍过多存在向先进性道德要求倾斜,有意无意地过多强调先进道德要求,而对基本道德规范的关注不够。

1.3 学生道德权利的忽视

大学生首先是一个公民,具有公民身份。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公民身份的一个内在规定,也是公民道(下转第126页)(上接第73页)德的一个基本特征。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同属于道德关系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没有轻重和主次之分,也不存在所谓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不平衡的现象,特别是我国传统道德突出个体履行道德义务和责任而忽视个体主张道德权利。在长期的道德教育实践中,我们常常把道德理解成道德义务和道德责任,而忽略了主体的道德权利。所以当前高职院的公民道德教育往往表现为一种强势教育,重在要求学生遵守规范、履行规范,并不能公正审慎地评价和对待学生的“不服从”和失范行为。

2 高职院校解决当前公民道德教育(基于“两课”视角)存在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当前高职院校公民道德教育仍然存在一些根本性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社会层面看,当前我国仍处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公民社会发展尚不成熟,社会整体公民意识和公共精神仍在发展孕育之中,基于公民理念和公共精神基础之上的公民道德难以成为全体公民的一个道德共识。当然作为公民道德教育的主体,高职院校自身在内部制度建设、民主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这些是高职院校当前公民道德教育存在问题的解决之道。

2.1 坚持依法治校,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现代高职院校治理也应依法治校,依法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内部制度的合法性和伦理德性。当前高职院校在制度建设上仍然存在过于注重学校利益的倾向,过于注重对师生的严格管理,忽视师生的道德权利和制度的公民伦理维度,甚至出现了一些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事例。高职院校应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健全落实高职院校内部规章制度,注重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和道德权利。

2.2 提高高职院校内部管理的民主参与和监督,营造良好的民主氛围

国际21世纪教育委员会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的报告中指出,学校道德教育所追求的目的并不是以刻板的规约形式去教授一些戒律,而是使学校成为民主实践的典范。也就是说,学校环境的民主氛围对师生员工的公民性的真正养成具有重要影响。当前高职院校内部管理仍呈现旧式的行政化管理色彩,现代治理模式并未真正形成。因此当前高职院应真正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部门的作用,并拓宽广大师生员工参与和监督的平台,通过师生员工的参与监督和权益保护,增进其公民意识,塑造其公民德性。

2.3 打造“两课”公民课堂

“两课”作为高职院校公民道德教育的主阵地,理应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打造“两课”公民课堂。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1)内容以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为根基,进而注意和先进性的结合;(2)方法突出学生的主体参与,培养学生的参与能力;(3)课堂管理宜平衡权利义务,尊重学生的平等公民身份。

注释

① 李萍,钟明华.公民教育——传统德育的历史性转型[J].教育学院,2002(10).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5

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代,由于来自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负面冲击,道德状况或多或少地出现震荡。不可否认,我国目前也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自身需要和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依据现实的社会存在来确立自己的价值观念,构建个人的道德体系,从而使道德滑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以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来阻止道德水准的不断下降,促使市场经济下新型道德观念的形成和优秀道德传统的发扬,因此就为法律进入道德领域,即道德规范法制化提出了需求。

一、要将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优秀道德上升为法律。道德的法制化首先是一个将什么样的道德法制化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根本职能在于解放、发展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从而大量积累物质财富、提高人们精神境界,为共产主义的实现准备条件,这就决定了我们采取什么样的道德规范。张岱年先生曾经提出了以爱国主义、团结互助、为人民服务、助人为乐、忘己济人、舍己救人为内涵和原则的“新时代道德规范”,即“九德”:公忠、仁爱(仁恤)、信诚、廉耻、礼让、孝慈、勤俭、勇敢、刚直。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更高层次上将公民道德基本规范概括为“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这二十字成为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时至今日,新的时代诞生了新的要求,总书记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民盟、民进联组会上,提出的“八个荣辱观”应成为我们当今社会的道德新规范。

二、加强国家认可,将指定道德上升为法律。我国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历来都十分重视法律对推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1954年《宪法》就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以及男女平等等道德规范和要求,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1982年《宪法》除肯定和丰富上述内容外,还把更多的明显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规定纳入了根本大法。然而,从真正的意义上看,这些规范仍然是不够的,具体的讲,这种不足表现在宪法对道德的重视不足,没有上升到国家的政治方略与政治原则;在法律具体条文中,对道德的规定条目过少,并且模糊不具体。对此,应该适当完善立法,加强国家对道德规范的认可,将这些规范中常为人们忽视或重视但失范严重的部分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要适当加入一些相应的惩罚措施,以保证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的高度统一和有机结合。在其上升过程中,应包括三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活动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二是通过立法活动使一般的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三是通过立法活动,确认某些道德规范对法律条文的补充作用。

三、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法制化的前提条件,“有法必依”则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制化的关键,只有使公民履行法律义务,道德法律化才能最终达到使公民遵守道德规范的目的,但公民能否忠实地履行这项义务,就和他们的法律意识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邓小平同志说过的,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但不犯法,而且能够积极维护法律。所以开展有关道德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有关道德建设的法律、法规知识,使人人知法懂法,把遵守道德规范当作自己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是培养、提高公民道德建设法律意识的主要方式。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法政历史系

参考文献:

[1] 潘剑锋.孝悌道德与加强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J].中国高教研究,2005(9):64-65.

[2] 韩世强.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J].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72-75.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6

一、民德之德治、法治价值的理论渊源

中国传统的“民”、“庶民”与西方社会的公民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所奉行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也各异,两种民德分别支撑着德治和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认为,古代中国属于德治模式,包括德政、德教和德主刑辅等内容。德政是指统治者以民为本,“为政以德”;”’德教是指以德服人,统治者以自己的言行和表率作用感化、教导民众,使民众效法君主伦理道德来约束自己,自觉地服从社会秩序。因强调德政、德教,法(刑)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法是统治者维护儒家道德,镇压和惩罚民众犯上作乱的工具。在传统的德治模式下,皇帝贵为天子,官吏也为民之父母,因而民众最大的道德就是效忠君主,服从官吏,期待清官为民做主,否则就是大逆不道,由此形成卑贱、服从、依赖的臣民道德观念。民众之间则提倡和睦相处,一旦发生纠纷,则通过各自忍让协商解决,而不是通过官府,动用法律,在公堂上强制解决,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不仅如此,由于刑的惩罚性和压迫性,民众对法心存畏惧,视法律为外在的禁锢,对法采取规避甚至抗拒的态度,表现出对法根本不信任。

相对中国古代的德治模式,西方社会具有推崇法律至上的法治传统。这种传统强调法律内在的道德原则,重视公民道德与法治的密切联系。西方历史上,人们对公民的界说千差万别,但公民始终是指在政治共同体中平等地、共同地享有某些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亚里士多德对公民和公民道德作了阐述,“单纯意义的公民,就是参与法庭审判和行政统治的人”,公民德性“在于既能出色地统治,又能体面地受制于人”,因而公民同时具有主动制订法律和被动服从其他公民所制订之法律的特质。古罗马的西塞罗以自然法为基点,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崇尚公民的理性精神,关注公民的平等和权利。罗马帝国灭亡后,公民这种称谓销声匿迹,神治造就的是谦卑温顺的臣民及深受神学影响的臣民道德,传统的法治精神黯然失色。13、14世纪,随着城市独立自治运动的兴起,公民又重现于政治舞台,思想家们又开始对法治与公民道德的关系进行探讨,并由此影响近代法治的进程。比如卢梭提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个人意志可能会与公共意志相对抗,但法律会强迫他服从,凡是这样遵从法律的人都是好公民,但还不是一个道德的人,道德的人是自觉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孟德斯鸠则认为好公民“并不是基督教的好人,而是政治上的好人,是具有我所说的政治美德的。这就是爱自己国家的法律、并且爱着自己国家的法律而行动的人”。正是对公民平等、独立、权利、参与、责任和理性等道德观念的强调,西方前现代法治思想和法律制度达到时代所能允许的高度,并成为西方绵延不绝的传统。

二、公民道德之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和可能

新中国成立后,公民及其身份经历了从被忽视到抽象地承认、再到具体落实这样一个曲折的过程,我国的道德建设也经历了由无产阶级道德、共产主义道德、社会主义道德再到公民道德的历史过程。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道德是中国公民应当遵循、具备的全民性和普适性道德,是权利和义务、自由和责任的统一,是先进性道德和广泛性道德的统一,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基本道德规范与家庭美德规范、社会公德规范、职业道德规范的统一。公民道德之于社会主义法治是否必要和可能,主要取决于法治是否需要公民道德的支持和公民道德是否确实能为法治提供这种支持。社会主义法治目前面临“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困境,需要公民道德的支持,而公民道德可在价值层面、规范层面和秩序层面三个层面支持社会主义法治。

1.“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对公民道德的呼唤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另一方面则是执法、司法和守法效果令人堪忧;一方面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虽然穿上了“正义的行头”,另一方面他们的职业思维、工作程式、法律操作技术等却依然故我;社会公众制约权力、维护权利的信念仍然微弱,表现在行动上就更少。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习惯于按传统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对待西方“舶来”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因而法律没有树立崇高的权威,人们也缺乏自觉守法的心态。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模式重伦理,轻法律,与此相适应的是臣民道德观念。当中国以政府推进的方式引入西方法治模式时,臣民道德观念因其根深蒂固的传统力量和漫长久远的历史影响,仍在对广大民众发生作用,这是社会主义法治还没有走出的背景。按照西方先发内生型的法治孕育发展规律,“民众的政府及其法律必然依赖于某种先于国家和人为法律而存在的基本道德秩序”,先有公民道德的社会基础,才有法治的社会秩序。中国在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情况下,大力提倡公民道德建设,实际上违背了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这一课始终是要补的。当所有的或者至少是绝大多数公民都摒弃臣民道德转而践行公民道德时,养成符合法治精神和法治发展方向的行为习惯,社会主义法治便有了坚实的基础。

2.公民道德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保障

公民道德与法治的价值契合,有利于公民对法治的认同和接受。法治“必须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社会主义法治也必然立足于广大民众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和自愿服从的基础之上。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集中表现为对社会正义、公民权利、责任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社会的民主、平等、和谐与秩序是其核心理念。事实证明,在“无法无天”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生活处于混乱无序状态,人的尊严得不到尊重,权利得不到确认和保障。只有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制度化,才能确保社会生活的规范有序,才能使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公民道德体现着公民对人生价值和社会理想的崇高追求,强调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责任观念、理性精神和宽容态度,旨在确立人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是契合的。公民道德意识的形成,必然产生对法律的需求和渴望等情感,公民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增强对法治的价值认同和接受。

公民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重合和相互转化,有利于公民对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必须关涉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以人们所能接受的道德规范为基础,因而许多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是重合的,比如互相承认对方的平等权利和人格尊严是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而法律也规定公民地位平等、彼此独立和互相尊重;诚实信用,既是一个道德标准,又是一个法律规范。不仅如此,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还可以相互转化,立法者总是把一些至关重要的、仅靠自律还不能实现的道德规范在特定时期上升为法律,成为一种对全社会的硬性要求,公民道德因此得到强化和保障;随着公民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将某些不再具有根本的重要性或已为人们自觉遵循的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要求。公民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重合及相互转化,使公民认识到法律不仅是外在强制要求,而且是内在的自觉选择,有利于公民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和内化,提高自觉守法的能力。

法治条件下,法律成为规制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总纲和基本准则,最终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应该看到,一些西方国家由于对法律过分强调,导致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削弱,出现了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现象和道德冷漠的吉诺维斯综合症。对社会法律化现象,国外学者也深表忧虑,“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得法律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也就“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了”。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不能忽视对与法律秩序相匹配的其他社会秩序的关注,特别是伦理秩序。以公民道德观念和规范为基础建构的伦理秩序,一方面是与法治精神相吻合的内在性自律秩序,另一方面也是法律规范所不及的领域而道德规范来调适而形成具有重要弥补作用的法外秩序。因此,法律秩序来源于道德,良好的法律秩序以公民道德为根基形成和生长。

三、公民道德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西方法治实践表明,作为中坚力量的法律人对法律和法治的兴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使对公民道德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的论证更富有针对性和启发性,笔者将公民作法律人和普通民众的分类,分别探讨法律人之公民道德和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1.法律人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学界对法律人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笔者将法律人界定为受过专门训练、拥有法律知识,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学教育研究或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就是说,法律人是以法为业的公民,或手握立法、执法、司法权力,或因其他原因站在法治建设的前沿。他们的道德品质如何,直接影响法治的方向和进程。

法治的首要前提是良法,社会主义法治所依据的良法必须建立在广大民众理想的正义、利益和秩序的道德基础之上。事实上许多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已体现在法律中,如平等、自由、正义、为人民服务、集体主义的原则和团结互助、友爱和谐的人际关系等。但我们也要看到,某些立法机关在没有对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和后果进行严格周密的研究、分析和预测的情况下,匆匆颁布实施粗疏、笼统、内容含混不清的法律,导致可操作性差,或者某些立法者只考虑部门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重复立法、越权立法,导致立法撞车。要修改和废止法律中的不合理规定,杜绝类似问题的再发生,立法者就不能凭个人感情、好恶行事,而应着重考虑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正确的道德观念为指导,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形式将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道德的根本原则、主导内容法律化,从而使法律具有相应的道德意蕴。

执法者、司法者道德能力的高低与执法、司法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联系。首先,执法者、司法者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不是机械地描写法律规范的文字,而是以自己本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为指导,适用法律规范的道德取向。其次,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对所有涉法事项都作出细密的规定,执法者、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实行自由裁量不可避免,而“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实质上都是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执法者的自由裁量也一样。当前执法、司法领域存在的恶意执法和司法腐败现象,与执法者、司法者的职业道德密切相关。执法者、司法者只有具备合乎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具有可靠的道德能力保证,才能在履行法律职务过程中排除干扰,忠于职守,唯法是从,廉洁公正,避免徇私枉法。

一般而言,由于法律服务人员、法学学者的非权力特点,他们是普通民众情感上最容易接近、心理上最容易接受的法律人。针对当前法律服务水平不高、法学学术界鱼龙混杂的情况,法律服务的从业者应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增强自身的社会道德观念及职业道德观念,忠于职守,讲求效率,尽职尽责,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坚持原则,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而法学学者也应高瞻远瞩,勤于思考,注重调查研究,创造出推动法治进程的科学理论,而不产生“冷却公众法律情感”的错误认识,使法治理论真正导向受众,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

2.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7

(一)问卷调查的基本情况

本次的调查对象为一所地处中部的地方师范学院的部分在校师范生。本研究之所以选择X师院,主要是因为X师院地处中国南北地理分界线且处于中部多省交界的一个地级市,该校与周边省份地级市在教育环境、教育资源、学生来源方面基本相同。因此,X师院在某种程度上是中部地方师范院校的一个缩影。将研究对象定位于地方师范学院而不是重点师范大学也是为了使研究更大程度上具有代表性。

为了解师范生的公民知识、公民意识、公民行为能力和师范生对学校公民道德教育的认识,对高校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做出有的放矢的改进,所以采用了问卷调查法。鉴于师范生未来职业特点,在参考了相关问卷的基础上,我依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小学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教师守则》等文件,分别从师范生对公民内涵的理解(4、5题)、个体公民道德现状(6-18题)、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现状(19-27题)三个层面,编制出《高校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调查问卷》。总计发放问卷300份,回收286份,回收率是95.33%。

(二)当前高校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把握当前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是学校公民道德教育得以改进的前提。虽然当前的公民道德教育在很多方面都取得了可喜进步,但通过问卷调查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高校对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重视不够

高校对于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主要表现在,大学生公民教育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虽然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课程中蕴含一定的公民道德教育思想,但目前高校教育教学中还没有系统的公民道德教育课程,更缺少正规的公民道德行为训练与实践体验,这就导致学生获得的只是零散的知识,而不是关于公民道德教育的系统知识。

2.教育目标混乱、不切实际

人们普遍都能认识到当前高校公民道德教育是一种育人的教育,但是在定位上却将其定位在培养一小部分特殊“精英”甚至“圣人”的层次上。

3.教育内容偏失

高校公民道德教育内容的偏失主要体现在高校因为没有开设专门的公民道德课,公民道德教育主要是依托“两课”进行,所以高校公民道德教育被简单地等同于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造成教育内容的偏颇或错位。

4.教育方法不科学

经常有人谈到学校道德教育方法单一,而谈到教育方法单一,很自然便会联想到在我国的公民道德教育过程中经常被运用的“满堂灌”方法。由于高校公民道德教育缺乏系统的课程设置,没有明确的教育内容,因此在教学方法上也是穿插在其他课程之中。方法多采用课堂讲授、知识灌输等,缺乏讨论、质疑、辩论等有效的方式。在问卷中,认为“满堂灌”是当前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中最大缺陷的学生比例高达52.1%。

5.教育途径单一

在道德教育的途径上,我国高校注重以“两课”显性形式的教育为主,强调对学生进行系统的道德观念的灌输,追求德育活动的直接效果。但现代大学生思想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个体意识增强,而权威意识和被动服从意识减弱,显然隐性教育比显性教育更适合大学生的思想变化特点。而现实情况是“学校的公民道德教育显性多于隐形,但实际影响却恰恰相反”,隐性教育内容方法较显性教育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对学生的影响更久远深刻。

二、我国高校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的改进策略

(一)高校应充分重视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

首先,加强公民道德教学理论研究。要想改进目前高校公民道德教育中的现实状况,首先要加强理论研究。其次,构建一套系统有序的高校师范生公民道德教育教学体系,明确公民道德教育在大学各阶段的教育教学目标和分工。此外,课程是教学有效开展的重要保障,所以必须开发出一套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合大学生甚至师范生身心特点的课程。

(二)调整学校德育目标和内容

1.强调基础,明确师范生应具有的公民道德基本规范。

2.突出重点,体现师范生的职业特点。

3.认真做好师范生心理健康工作。

(三)明确教育对象的主体性

在道德教育中遵循学生的主体性规律,一方面要以人为本了解、尊重学生的内在需要。另一方面要培养学生的道德判断和选择能力。这样,学生就不易在现实生活中面临各种道德冲突时迷惘,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与选择或确立新的更为合理的道德取向。

(四)发挥学校德育的多途径功能

高校可充分利用思想文化阵地和精神文化产品,给学生创造良好的公民道德教育氛围,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使公民道德教育集感性化、形象化、活动化、科学性、趣味性和娱乐性于一体,在时空上扩大教育影响,更好地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五)注重培养师范生的道德实践能力

首先,在教育过程中应克服以理论灌输掩盖甚至代替行为训练的倾向,把公民道德教育的重心转移到对学生实践的指导上来,把学生的自觉实践作为公民道德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其次,还应当创造机会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社会调查、社区服务、勤工俭学、志愿者活动、支教活动等各项社会实践。

参考文献: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8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9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宣传和教育,只有当道德成为公民个人的自觉追求、内在需要和自主行为时,才能实现它特有的功能。因此,要通过公民法制教育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个体的守法行为习惯,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外在强制。在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上,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科学的法律宣传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在当前形势下,各级政府要加强正面宣传,表彰道德的先进典型,为广大群众树立真实、感人的模范形象;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宣传部门、新闻媒介要广泛宣传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并给予他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激励,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要利用各种形式,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并利用法制监督机制,建立起隐性的道德教育系统,为道德教育提供保障。

(二)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道德教育的规范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主导。法律只有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普遍效力。因此,一部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加强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中,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来督促执行,这就使“法”与“德”交叉渗透、融为一体,使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基本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做到对道德教育的有力支持。

转贴于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道德基础的国家,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法关系为纽带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庞大而严密的道德文化体系。在这种伦理精神中,不乏作为中国传统文明价值的合理内核。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往的伦理道德在现代社会中也具有消极的影响。法律能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传统道德的精华和糟粕作出明确的辨别,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可以说,法律在道德建设中表现出继承、批判传统与促进文明发展的统一。

(三)在执法过程中否定和惩罚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

良好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实现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促进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甚至制裁。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有道德教育是不够的。道德的约束毕竟是一种软约束,没有法律手段作后盾,道德的作用常常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而显得软弱无力。而且“人性”中总是有“自利”的因子,有“好声色”的欲望,对那些没有自觉性的人,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人,道德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必须强化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作用。国家要利用法律的约束机制,通过公正执法、惩治违法和不道德行为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规范公民的守法行为。国家要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严格执法,打击歪风树立正气,体现时代风貌的道德才能顺利发展,才能为公民道德教育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又是不同的,不可相互替代。只有相互配合,双管齐下,法律与道德才能既保持外在张力,又相互契合。公民道德教育只有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实现功能互补,才能相得益彰,使公民全面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有序进步。

参考文献:

[1]社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N].人民日报,2001-02-01.

[2]李宁.德法同构:对社会治理方式的新探索[N].南方日报,2001-05-20.

[3]罗国杰.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N].人民日报,2001-02-22.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10

《职业道德与法律》是甘肃省普通高等教育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招生考试服务类专业基础科目之一,并且在各类升学和就业考试中均要涉及,更重要的是我们要求每一位学生要讲道德、守礼仪,塑造良好的自我形象。但对于一大部分学生来说,该课程中的有关交往礼仪、职业礼仪的基本要求,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和家庭美德规范,社会公德和各行各业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基本规范,这些内容记忆难度较大――易错、易混、易漏,如何应对呢?在多年的德育课教学中,笔者对这些问题总结出了一条生活化记忆方法――缩字记忆法和谐音记忆法相结合,即取某些内容的一个或几个关键字形成一句生活化的句子,有些字利用谐音来代替,取其精干,以点带面。以此帮助学生记忆,并且激发学生的创造性,找到自己的记忆技巧和方法,进而找到适合自己的复习方法。本文就针对教材中的具体内容谈谈,以供大家参考。

一、交往礼仪的基本要求

1、答案要点:平等互尊、诚实守信、团结友爱、互利互助。

2、记忆方法:

(1)我平时交往注重交友。解析:①平代表的是平等互尊;②时,谐音实,代表的是诚实守信;③交往代表的是交往礼仪的基本要求;④注,谐音助,代表的是互利互助;⑤友代表的是团结友爱。

(2)朋友平时交往要竭心尽力。解析:①平代表的是平等互尊;②时,谐音实,代表的是诚实守信;③交往代表的是交往礼仪的基本要求;④竭,谐音结,代表的是团结友爱;⑤力,谐音利,代表的是互利互助。

二、职业礼仪的基本要求

1、答案要点:爱岗敬业、尽职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仪容端庄、语言文明。

2、记忆方法:

(1)职业人爱进城,但尤其注意语言的标准。解析:①职业人代表的是职业礼仪的基本要求;②爱代表的是爱岗敬业;③进,谐音尽,代表的是尽职尽责;④城,谐音诚,代表的是诚实守信;⑤尤,谐音优,代表的是优质服务;⑥意,谐音仪,代表的是仪容端庄;⑦语言代表的是语言文明。

(2)职业人爱成语,敬友谊,彰显职业风采。解析:①职业人代表的是职业礼仪的基本要求;②爱代表的是爱岗敬业;③成,谐音诚,代表的是诚实守信;④语代表的是语言文明;⑤敬,谐音尽,代表的是尽职尽责;⑥友,谐音优,代表的是优质服务;⑦谊,谐音仪,代表的是仪容端庄。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

1、答案要点: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2、记忆方法:

(1)我国公民爱名,善于抢先。解析:①我国公民代表的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②爱代表的是爱国守法;③名,谐音明,代表的是明礼诚信;④善代表的是团结友善;⑤抢,谐音强,代表的是勤俭自强;⑥先,谐音献,代表的是敬业奉献。

(2)我国公民有爱心,敬亲友。解析:①我国公民代表的是我国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②爱代表的是爱国守法;③心,谐音信,代表的是明礼诚信;④敬代表的是敬业奉献;⑤亲,谐音勤,代表的是勤俭自强;⑥友代表的是团结友善。

四、家庭美德规范

1、答案要点: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2、记忆方法:

(1)每个家庭爱平等和清洁。解析:①家庭代表的是家庭美德规范;②爱代表的是尊老爱幼;③平等代表的是男女平等;④和代表的是夫妻和睦;⑤清,谐音勤,代表的是勤俭持家;⑥洁,谐音结,代表的是邻里团结。

(2)老夫家中有难,亲邻帮。解析:①家代表的是家庭美德规范;②老代表的是尊老爱幼;③夫代表的是夫妻和睦;④难,谐音男,代表的是男女平等;⑤亲,谐音勤,代表的是勤俭持家;⑥邻代表的是邻里团结。

五、社会公德的基本规范

1、答案要点: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

2、记忆方法:

(1)社会名人爱保守。解析:①社会代表的是社会公德的基本规范;②名,谐音明,代表的是文明礼貌;③人代表的是助人为乐;④爱代表的是爱护公物;⑤保的是保护环境;⑥守的是遵纪守法。

(2)社会文人爱保法。解析:①社会代表的是社会公德的基本规范;②文代表的是文明礼貌;③人代表的是助人为乐;④爱代表的是爱护公物;⑤保的是保护环境;⑥法的是遵纪守法。

六、各行各业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1、答案要点: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11

“勤俭自强”主要是对公民个人提出来的道德要求。现代的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家庭条件比较好,依赖性较强,个人意识比较强,于是就出现了“勤俭”不足,“自强、自立”意识不足的人格特征,所以,在学校里要培养大学生的自立意识,学一些基本的理财知识,鼓励他们参加勤工俭学,让他们接触社会,体验生活的艰辛,在这基础上培养“勤俭自强”的道德素质。

“奉献敬业”主要是规范公民与职业的道德关系。对在校的大学生来说,“敬业”就是努力学习,通过学习不断地了解世界,了解他人,更加深刻地了解自己,审视自己的信仰和价值观,成为符合时代精神的成功的人;“奉献”主要是规范个人与学校、个人与社会的道德关系,并引申出大学生对待他人的道德责任。学校可以在校内外设立一系列学生实践基地,组织义工活动、志愿者活动、参观、社会调查等,让学生在奉献过程中进行自我教育,培养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总之,高校德育要有成效,《纲要》的道德规范在高校德育中要有其侧重点,针对大学生的不同特点,开展各具特色的道德教育,尤其是要重视大学生道德的养成教育,培养良好的道德习惯。只有这样,才能把对大学生的道德要求落实到具体的行为规范上

一、大学生公民道德教育的必要性

公民道德教育是世界各国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重视公民道德教育是世界各国教育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我们重视公民教育中公民道德教育的部分,特别是对他人的道德感和社会责任感。教育系统应一其他机构一起,帮助促进人权、培养民主的行为和确定从未像当今时代如此必要的价值观,如尊重人的尊严,宽容,对话,团结和互助。”

就我国的历史、现实情况而言,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乃至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和提高,都并非能够一蹴而就,其根本之点在于全体国民素质尤其是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高校作为培养高层次专业人才的专门活动组织,其对大学生实施公民道德教育的意义尤为深刻。尤其是在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趋于复杂化、多样化,社会上存在着道德松弛、世风沉沦、价值混乱、舆论不张的情况下,开展大学生公民道德教育,有助于提升公民的素质,建立起社会的伦理道德秩序,培养道德健全的公民。无论是从减少犯罪、减少道德上的无序,还是从建设一个文明的现代社会,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文明的同步协调发展而言,都将有其积极作用。

二、大学生公民道德教育的任务和内容

当前我国大学生公民道德教育的任务和内容主要有:

1、要加强普世伦理的教育,使大学生在“人的世界历史性存在”的意识层面上逐渐形成对待和处理全球问题有道德自律。全球伦理,又叫世界伦理或全球伦理,简言之,即是全球共行的道德规范和共同道德价值。它是对一些有约束性的价值观、一些不可取消的标准和人格态度的一处基本共识,凝聚了各种文化传统、各种伦理思想的共同智慧和主要精华。决定人类的共同命运的诸多世界性问题只有通过全人类的共同努力才能解决。全球问题大体上可以归纳为自然问题、社会问题和精神问题。因此,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全球伦理可以被理解为在全球范围内调整人与自然、社会及人自身的关系的一些基本行为规范体系,是人类整体为了求得生存和健康发展所能够接受、也应当遵守的一系列基本伦理道德原则。应通过全球伦理的教育,引导和帮助大学生树立起科学的经济伦理观、环境伦理观、生命伦理观、生态伦理观、科技伦理观、交住伦理观、消费伦理观等等,使大学生学会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前提来思考道德问题,吸收和借鉴人类共同的道德文明成果,具有整合不同道德价值的能力,能够更好地参与国际交流和国际事务。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12

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大对公民道德建设的宣传和教育力度。

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是先导,教育是基础。在“三德”教育月和“公民道德建设月”活动中,我们要通过认真学习、宣传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在深入和广泛上下功夫。工作重点:一是深入普及20字基本道德规范,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市民公约》为基本教材,同时,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和我院编发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手册》,广泛宣讲,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市民八不准》、《***市民公约》等内容到局域网,营造学习氛围,扎实地开展好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学习效果达到对以上内容干部要熟记,并且,要对家人、亲戚、朋友广泛宣传,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二是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建设“学习型法院、知识型法院”教育及创建活动。要以双道德教育活动为契机,不断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把精神文化建设放在法院文化建设的首位,形成全体法官和工作人员共同的价值追求、发展目标和法院精神;逐步增强法院管理的文化色彩,使各项管理更加符合先进文化要求,体现法院文化精神,强化法官职业观念和自律意识;通过学术研究、法官论坛、庭审观摩以及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法院文化氛围。三是要按照我院制定的《争创全国文明单位工作计划》,将“三德”教育月和“公民道德建设月”活动的抓实抓好。特别是要按照院党组对2006年法院工作提出的要求,积极行动起来,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新措施不断落实到各项具体审判工作中,推动教育活动的有序开展。版权所有

二、以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为重点,努力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

在开展双道德教育活动月中,要根据法院队伍建设的实际,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密切结合,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执法密切结合,切实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培养法官忠于法律、勤勉敬业、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的良好职业道德,达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目的。在审判工作中认真宣传贯彻“爱国、守法、明礼、诚信、敬业、奉献”20字基本道德规范,作到文明、热情、廉洁、高效。要对群众大力宣传以诚待人、重诺守信、言行一致的人文精神,把诚信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重大意义和基本要求灌输到头脑中去,引导人们牢固树立诚信观念,强化诚信意识,遵循诚信道德规范。用诚信将人们的道德行为、经济行为、政治行为有机地统一起来,使诚实守信真正成为人民所认同与遵循的行为准则,共同构筑诚信社会。

三、以“知民情、解民忧、暖民心”为主要内容,积极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篇13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的规范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其统领着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另一方面,其相对于具体制度而言,具有抽象的特点,因而能较为灵活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有学者指出,“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基本的法律都有很长的寿命,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将行之久远的法律对他们所不能预料到的情况将如何处理,因而设定像基本原则这样稀疏的有意义形式,向有权机关提供广阔的解释空间,以使其通过解释的形式补充和发展法律”。[1]具体到民法领域,民法基本原则便蕴含了民法规范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种种不能为现有的规范、制度所涵盖的权利现象进行调整的弹性空间。因此,我们应该从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类似“空筐”的基本结构,既保证了基本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不会超出立法时预设的外延、从而使其“扩张”不至于任意化,又能最大限度为解释者提供弹性空间。

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方面,学者们的论述存在一定差别。①在民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几个版本的建议稿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组成的表述也不尽一致。②但笔者注意到,无论何种表述形式,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拥有广泛共识的。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种,公序良俗原则也存在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扩大其外延的可能性。学者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具有引致功能,即将法律外的规则引入法律内,使本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一般道德规范具备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功能和违法性构成功能。“公序良俗犹如一根虹管,使民法得以不断吸取法律外的社会中的营养,不致与发展的社会脱节太远,从而可以永葆青春”。[2](169?170)当前,便有将“环境道德”(或者表述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范畴的呼声。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有关公序良俗原则的解释中,基本不包含可持续发展这一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内容,这是由当时所处工业文明的人类历史发展阶段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局限所决定的。但在当前社会,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以及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日益深入,对“环境道德”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考虑到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性地位,将环境道德、可持续发展原则纳入民法公序良俗条款的呼声,也开始出现、并呈日益高涨之势。

(一) 环境道德的勃兴

有学者认为,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历史趋势和时代潮流可以归纳为“三重转变”,即:人类文明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世界经济形式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社会发展道路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3]笔者注意到,这“三重转变”都包含着重视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绿色发展”的要求。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所谓“环境道德”的提法出现了。

应该说,可持续发展对于人类社会的继续进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种重要性是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的。我国也是如此。我们可喜地看到,至少在官方层面和知识分子层面,③对环境道德的重视度是有很大提高的。但这是否意味着需要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环境道德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之中呢?笔者在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在这之前,首先简要介绍有关学者的主张。

(二) 来自民法学界的呼声

民法学界先前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较少,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三:一是上文谈到的,这是由过去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够所决定的;二是因为我国民法学界在近三十年来担负着新中国民法和民法学“从无到有”的历史重任,有太多基础性的问题需要研究,而这个问题似有“后现代”之嫌;三是我国民法学者注重对国外“法制文明”(尤其是各国立法)的引介,法、德等国制定民法典时根本不可能考虑到这个问题,④因此,我国学者对之缺乏关注,便不难理解。然而,新世纪以来,围绕民法典制定产生的学者建议稿,改变了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缺乏关注的状况。

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其在题目中便彰显了“绿色”二字,从其规定的有关条款看,对于环境道德、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力度是比较大的。正如其谈到的,该草案“除了理想型的特征外,还具有‘绿色’的特征和人文主义的特征”,“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当作基本原则和所有权的义务规定,并在一切其他规定中体现这一原则”。[4]具体到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徐国栋教授在草案第9条直接规定了“绿色原则”,指“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4]虽然徐教授的“制度安排”中将绿色原则作为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仍可以得出,徐教授设计的制度安排中,公序良俗原则是应该包括环境道德、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这是因为:如其在上引“对‘立法’目的阐释”中所言,环境保护是“在一切其他规定中体现”的原则,且如后文将会分析到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一般不会直接在法律条文中明定、而多通过司法机关确定。由此,我们可得出结论:徐教授是主张将环境道德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之中的。

应当注意到,《绿色民法典草案》问世后,民法学界确实围绕此展开了论战,但主要争点集中在所谓“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之争上,对民法是否需要“绿化”的问题,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徐教授对其《绿色民法典草案》为何要“绿”、怎么个“绿”法,是有颇多论述的,而且其认为这个草案“最有思想性”,重要原因之一也在于其贯穿始终的“绿色原则”。[5]笔者认为,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争论相对较少,似乎有些遗憾。

不过,《绿色民法典草案》的问世,终究意味着,是否需要在公序良俗原则中,包含环境道德的有关内容,成为民法学界需要去面对的一个问题。

(三) 来自环境法学界的呼声

在这个问题上,与相对冷清的民法学界相比,环境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则要热闹许多。吕忠梅教授在攻读民法学博士学位期间,从民法视角审视环境问题,后来又创立“环境民法学”的研究方向,具有开创性贡献,其观点颇具有代表性。

吕忠梅教授首先肯认了民法基本原则应具有开放性的观点,认为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公序良俗以新的含义,公序良俗原则也以其巨大的灵活性、包容性处理着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已形成剧烈冲突的现实条件下,理应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6](104?105)应该说,这一认识在环境法学者中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

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界定

欲分析环境道德是否应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首先需要对该原则的内涵、外延作一比较清晰的界定。然后,才能据此分析环境道德与该原则是否具有适配性。

民法是私法,是任意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但这一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公序良俗原则便是法律对契约自由的直接限制。在我国语境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分别指代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内涵与外延存在区别。[7]但在国外民法和民法学上,对这一问题主要持“两者统一”的观点。⑤诚如学者所言,“从根本上讲,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概念并无本质的不同”,“善良风俗是公共秩序的特殊组成部分”。[8](195)基于本文讨论主题,笔者不对两者的“分合”问题作探讨,仅从形式上将两者区分开来,分而论之。

(一) 善良风俗的主要内容

善良风俗与一国的最具根本性的道德习俗紧密联系,因此在不同国家应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在道德(尤其是根本性的道德准则)方面的趋同性比较明显。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性条款,其抽象性、统领性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立法中明确阐释应具备的基本内容,而只能留待司法实践通过判例的形式加以确立。

一般认为,善良风俗原则适用于违反性道德的合同、合同、为获取其他不道德利益而订立的合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的合同、违反一般人类道德的合同。[8](196?199)也有学者将反人伦、违反正义观念(如劝诱犯罪的契约)、极度限制个人自由、限制营业自由、处分作为生存基础的财产、显著射幸者等作为典型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9]

我国社会对“道德”“风俗”等问题的认识,一向存在较大(甚至是相当大)的差异,这是由我国城乡差距、贫富差距(及由前两者导致的认知差异)等多重因素决定的。这就让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相对其他国家而言)更加不愿意援用该原则。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判例看,少有直接援引此原则者,曾热闹一时的“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曾引起全社会巨大反响(尤其以负面反响为多),而这也给法院适用“善良风俗”原则增加了更大的压力。

(二) 公共秩序的分类和主要内容

公共秩序的一种重要分类是政治公共秩序与经济公共秩序的分类。前者被认为是“原本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是为了保护文明社会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国家、家庭和社会秩序);后者则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结果,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若干强制性规范对当事人间的财产交换直接干预,关注双方当事人间交换关系的平等。[10](172?173)

从特征上言之,政治公共秩序立足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某些“永恒”原则,从而具有保守和相对稳定的特点;与之相对,经济公共秩序的政策性特征比较突出,其具体内容因为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具有强烈的革命性和创新性。[8](210?211)

这种公共秩序的分类,源于法国民法的理论,由于对我们下文的分析很有作用,所以在这里笔者引介过来,一来作为后文分析的铺垫,二来也埋下“伏笔”。

(三) 环境道德的“对号入座”

分析了公序良俗原则的构造之后,我们便需要思考:假设环境道德原则被纳入公序良俗原则之中(这个前提假设很重要),其应属于该项原则的哪个部分呢?笔者认为,根据环境道德的性质,其应该归入“公共秩序”的范畴,更进一步地,应属于“政治公共秩序”。

首先,环境道德不是一种“善良风俗”,至多可能成为一种“公共秩序”。也许,环境道德成其为一种“道德”,但这并不能保证其进入“善良风俗”的范畴。从善良风俗的内涵看,并非所有的道德都应进入这个范围,仅有根本性的、与人类本性有关的道德要求,才属于“善良风俗”。易言之,善良风俗涉及的,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性问题,如自杀契约之无效、限制人身自由合同不可取,大抵如是。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各国对“善良风俗”的范围,普遍采取的是一种“逐渐限缩”(至少是保持稳定、不扩张)的态度,如违反性道德是否属于“善良风俗”调整范围,便已经不像过去那么具有社会共识了。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某种利益,其外延具备一定的可扩张性。这些特征都使环境道德进入公共秩序,至少具备了技术上、形式上的可能性。而且,环境道德本身可以理解为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大和谐”,也可以从“秩序”的角度理解这种关系。而另一方面,“环境道德”“可持续发展”之类,更类似一种尚未为所有人接受的“理念”“思想”,且其并非直接源自人性(若依人性,恐怕掠夺式开发、“与天斗其乐无穷”更符合人类本来的认知),将其视作“善良风俗”之一种恐怕不妥。因此,笔者认为,相对善良风俗,环境道德更适宜纳入公共秩序范畴。

其次,在公共秩序的二元结构中,笔者认为,环境道德形式上属于政治公共秩序之一种。这比较容易理解:经济公共秩序主要是国家通过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间财产交换关系的直接干预,目的乃是平衡双方利益、避免过度的不公正,进而从这个角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显然,环境道德,并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间的“不公正”,其立意是避免“人与自然间的不公正”。环境道德的基本要求,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成为社会活动的基本准则,违反这些要求,可以视为损害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笔者认为,环境道德更适宜纳入政治公共秩序范畴。

最后,需要强调,上面讨论的环境道德“适宜纳入公序良俗中的何种部分”,是建立在“环境道德应纳入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假设之上。下面,笔者便会论证,这种前提假设是不能成立的。而之所以仍要作上述探讨,主要是因为:这里的“对号入座”,是下文分析环境道德不宜纳入公序良俗范畴的一个重要原因的前提和基础。

三、环境道德进入公序良俗原则的适配性考量

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只能说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但并不能决定环境道德必须进入公序良俗原则的涵盖范围。要给环境道德“正名”,还需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适配性考量。但是,我们遗憾地发现,环境道德并未通过这些考量。

(一) 人性基础考量:“理性人”的现实和“生态理性经济人”的远景

“理性人”的现实和“生态理性经济人”的远景之间的距离,何止千万里!民法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它并不苛求民事行为主体“强健”“智慧”,只要求其具备基本的行为能力和理性预期。因此,民法的人性基础是“理性人”假设,民法也被称为“中人之法”(而非“精明人之法”)。这里假设的“理性人”,在行为中主要遵守一定的经济原则、效益原则,更注重考察的是个人的利益⑥。此种情况下,让他们认识到“要保护生态环境”“不仅要为自身着想、还要虑及子孙后代利益(所谓‘代际公平’)”,似乎有要求过高之嫌,此时的人性假设早已超出“理性人”的基本要求。

事实上,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有不少学者提出了高于“理性人”的人性假设。⑦这些假设的基本共同点是,在传统理性人对自身利益的理性衡量基础上,增加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有些理论甚至主张用“生态人”完全取代“理性人”假设)。但笔者认为,人性的假设,虽然仅是一种“假设”,但只有建立在社会现实基础之上,才有实际的意义,否则,过于理想主义的人性假设,无论理论上如何自洽与完美,对实际问题的解决,都是无所裨益的。就现阶段的人性基础看,“理性”假设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若是另立“生态人”等人性假设,将冲淡民法“理性人”假设的色彩(因为两者间在某些方面尚存在矛盾之处,虽然这种矛盾并非不可克服)。而如果淡化、甚至否定“理性人”的假设,等于否定利益动机,人们将甚至不知道在社会经济系统中如何进行选择和交易、生产、消费,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动力将不复存在,所谓的“可持续发展”也将沦为空谈,[6](142)须知道,“可持续发展”之核心,乃是“发展”,而非其他。更何况,从人性之本质看,我们必须承认,“自利”乃是“人皆有之”,这无关道德评判;要让人们舍利己之行为不为,去保护生态环境,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君子,恐尚且不为也!况庶人乎?

也有学者认识到上述问题,并在沟通与协调的理念指引下,提出了“生态理性经济人”的人性假设标准。[6](145)其基本理论框架是:将“生态理性”纳入“经济人”(即笔者所用“理性人”之表述,下同)的理性之中,既可以保持“经济人”在一般经济性活动中的正常利益,同时又增加生态性的考虑,以实现对“经济人”的生态性规限。该标准是一种既高于传统民法“理性人”标准,又没有脱离“理性人”之“逐利”等基本属性,是“将人的社会属性与经济属性共同考虑、将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自然价值统一协调的新型人性标准”。[6](145?146)

笔者认为,这种人性假设的基本要义便是:将对生态环境的考量纳入理性人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之中。易言之,行为主体在为一定民事行为时,在考量其行为后果是否“经济”“有效率”时,理性的分析标准除了现在的“利益”标准外,还包括“生态环境”标准。应该说,这在理论上是较有合理性的。但是,所谓“知易行难”,民事主体即便能认识到环境的重要性,但他们的这种认识往往是抽象的,即他们往往并不认为环境对自身有直接相关的影响,因此,他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恐怕较少会真正分析“环境效益”“生态标准”。要实现该学者的目的,涉及到人类认识层面的重大变化,需要长期的历史积淀,更需要客观环境变化带来的内心深处的“共鸣”,岂能简单地从理论上“做加法”?简言之,“生态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仍然不符合当前的基本人性状况。即便这种人性状况是可以达到的,恐怕也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而且要付出相当艰巨的努力。法律的保守性,决定其只是彰显和反映一定的社会观念,其(往往)并不能担当社会变更的重任。

(二) 调整对象考量:追求面面俱到,只恐面面 不到

正如本文已经(并将继续)强调的,环境道德在现代社会确实有其重要意义,但这不代表应该通过民法来规定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制度之间的适配性。于是,我们有必要考察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包括环境道德?

有学者将民法区分为商品社会的民法和现代化、绿色的民法。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民法始终是那个民法,一个关注个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以人为本色彩的部门法。不管在哪个历史时期,每一部民法都是一部“人权宣言”,都闪烁着人性的光辉,并不存在所谓新、旧民法之分。而世间所有事物皆不完美,民法也有其固有缺陷。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对弱者权益的损害这一类的问题出现,更是表现出传统民法制度某种程度上的“不完美”。但这仅仅是要求我们呼应时势变化,革新整个法律体系,而非要求我们在民法框架内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调整商品流转关系时(几乎)无往不利的民法,若是用来解决环境污染、资源短缺,恐力有不逮。事实上,法律体系为回应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已经作出了革新――环境法、经济法、社会法的产生,不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吗?我们相信,这种有的放矢的专门法律调整方式,要比在民法规范中解决这些问题的尝试,更加有成效。民法规范,还是应集中自己规范的着力点,干好自己的“本行”――调整财产和身份关系,追求面面俱到,很可能导致面面不到的后果。

有学者也曾进一步论述,认为民法调整“绿色问题”(如所谓资源、环境问题),其实是题中应有之意。其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中暗含了绿色问题,认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解决的其实就是人与资源关系的问题。其将民事主体解读为“欲望主体”,将民事客体解读为“欲望对象”,从而认为民法“负责处理欲望主体与欲望对象之间的关系”。该学者举《十二表法》中的“绿色规定”作为民法一向调整生态关系的例证。⑧笔者认为,这种分析的“理论推演”色彩过浓,仍未很好回答:为什么一定要由民法来规范这些问题?而其所举《十二表法》的规定,并不能证明民法应该调整生态关系,而是由于古代法律制度发展不成熟,多少带有“诸法合体”色彩,试问,谁说《十二表法》就完全是民法规范呢?即便假定《十二表法》的有关规定确实是民法规范,但在现代社会,法律部门划分愈益精细,由新产生的法律部门调整环境、生态问题,更加有效,而这恰恰是制定《十二表法》的那个时代所不具备的法制条件。以古喻今,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并不合适。

综上所述,从民法调整对象角度看,将环境道德纳入民法规范(尤其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中,可能导致民法调整对象的混乱,最终不利于民法的有效施行。

(三) 公序良俗原则本身的考量:谦抑原则

民法的精神内核是“权利宣言”,它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律部门,对权利的限制,仅仅是例外情形。意思自治原则最大程度地宣示了民事主体行为的“自由”,这正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而公序良俗原则既然是从消极方面限制权利自由行使的例外规则,自然应该持“谦抑”的态度,不应积极扩张自己的范围。否则,便和民法“权利法”的本质相违背了。而且,公共秩序多规定或体现在公法、社会法领域,其仅仅是民法这一私法规范体系的补充,公共秩序的范围过大,可能会有“喧宾夺主”之嫌。

我们注意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完全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在近代以来走向衰落,但其仍为民法最基本之原则。而且对该原则的限制本身,其立意也是为了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如有学者在分析法国法上意思自治原则衰落时,列举了强制性合同大量出现、形式主义复兴、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兴起等表现形式。[6](33?36)但这些新情况的出现,不正是为了真正实现当事人权利吗?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民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论腔何等激烈,学界仍然普遍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11]

易言之,对于限制个人权利自由的公序良俗条款,我们尤其应注意保持谦抑之态度,在将“新秩序”纳入其中时,应格外慎重。将环境道德纳入公序良俗原则,无论立意为何,表现形式终究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因此须认真考量。环境法学者也承认,“基于民法和环境法的范式差异,绿色民法典对保护环境的价值是值得期待的,但不应该因此而过度冲击民法的固有精神。毕竟民法之为民法,是因为其旨在实现私人的意思自治,而非环保;个人主义是民法应予修正和进一步完善的理论范式,而不是被予以取代的对 象”。[12]

(四) 环境道德性质的考量:道德义务之债

笔者认为,虽然环境保护者“持论甚直”,但不能否认的一点是:在现阶段,环境道德更适宜的定位(至多)是道德义务之债。对于自然人而言,保护环境确实很重要,但这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基于道德而产生的义务。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具有抽象性,但本质上仍然是法律规范,采用的是“法律”的调整方式。众所周知,法律和道德的调整方式,是存在区别的。

将环境道德界定为一种道德义务之债后,我们便需要思考,对这种自然债务,法律应采取何种态度呢?法律是最低标准的社会规范,而道德属于高标准的社会规范。一个不道德的行为未必是违法行为,尽管它在价值判断上可能是“可以谴责”的,还可能会受到良知、社会舆论等多方面的责罚。而基于正义、公平等自然法理念上的考虑,立法者将一部分道德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这些基本道德的实现。但道德法律化在有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同时,也给义务人课以更重的义务,这里面同样应该有一个是否公平的考虑。若规定道德义务之债的效力太强,一方面对义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道德与法律合二为一,法律也会由于脱离实际而难以执 行。[13]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义务首先且主要应受道德来调整。我们认为,环境道德作为一种道德力量来束缚民众,是比较合适的;如果在条件不成熟时将其纳入民法规范范畴,可能并不合理,同时也难以收到实际效果。法律的事情法律来管,至于道德方面的义务,还是交给社会舆论等道德监督主体来管,这也许是更加合适的。⑨

(五) 环境道德的认同度考量:现时是否足以成为“公序”?

前文已经述及,(在一定假设下)环境道德只可能属于政治公共秩序的范畴,而政治公共秩序试图维护的是带“永恒”色彩的根本性原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就像被称为“不可再生资源”的石油一样,并非真的“完全不能更新”,而是这个过程需要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而且需要达到非常严格的条件。⑩具体到环境道德方面,其在人类意识中形成的时间还相当短。例如,“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明确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由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野生动物基金会(WWF)共同发表的《世界自然保护大纲》,但距今也不过30余年。而相比之下,诚实信用、家庭道德、人格尊严等得到公认的“公序良俗”,无不是历经了长期的实践与积淀,且建基于稳固的社会认同。

“公序良俗”之“公序”,意指公共秩序,既然是“公共”,就需要有相当程度的认同度基础,否则,便不能成其为“公共”的秩序。我们认为,虽然从国家层面、知识分子群体乃至大量出现的环保团体看来,环境道德确实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民意基础,但这个基础是否足够大、以至可以成为“公共秩序”之一种?仍值得研究。而且从现阶段情况看,答案恐怕是不容乐观的。

中国的基本社会结构是社会分层现象较为突出,而不同的群体对同一个问题的看法是存在很大差异的。福利经济学告诉我们,一个富人和一个穷人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中作出的选择很有可能是不同的。生活水平较为低下的人群,首先希望政府多发展经济,即便污染了村边的一条河流、一条小溪,他们可能也认为是“值得”的;而对于“仓廪实而知礼节”的富人们,对较高生活质量的追求和偏好,可能使其更加乐见环境质量的改善。 更何况,由于人们认识水平的不同,乃至不同地区教育水平的差异,有些地区的人们可能根本就还没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他们能认识到杀人等行为是不对的)。事实上,在当前政府和许多社会团体、部分知识精英高呼“可持续发展”的时候,仍有不少人主张“中国仍然很落后”“经济高速发展仍是当前要务”,这种现象也可以反映出:当前我国对环境道德重要性的认识,并没有真正达到“公共秩序”所要求的认同度基础,人们认识上的差异仍比较突出。

总体来看,环境道德的产生时间较晚,尚没有达到足以满足公序良俗原则标准的认同度基础。因此,我们认为,让环境道德进入公序良俗原则范畴,至少在当前看来,时机尚不成熟。

(六) 公序良俗的地域性考量:与环境道德国际性的矛盾

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时空判断标准,“时间性”标准前文已多有论及,这里作一地域性考量。虽然当前各国在“何为公序良俗”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有趋同之势,但地域区别还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公序良俗条款本身,便因此而具有鲜明的“本国性”“性”特征。当然,法律本身便有特征,但笔者认为公序良俗条款在性上因其地域性特征而更加突出和明显。如有学者便意识到,“至于公共秩序,因其内容主要涉及政治和经济领域”,“且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存在和发展”,从而“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来进行判断”。[14]

而环境道德问题,明显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便是“要求在不危害全人类整体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解决当代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各国内部各地区和各种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6](105)由此可见,环境道德涉及到国与国之间公平的问题,如哥本哈根会议期间各国就碳排放问题反复博弈、仍达不成有价值的共识,便生动体现了这一点。因此,公序良俗原则的国家性和环境道德的国际性之间,有直接而且明显的冲突。如果罔顾这种冲突而将环境道德纳入一国国内法的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范畴内,将不仅带来理论上的不能自洽,而且会给法院可能的司法适用带来困难。

(七) 司法技术考量:法官可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我们还需要意识到,如果将环境道德纳入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可能带来法官在这个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在全社会对法官素质仍持比较消极判断的大环境下,这种现象的出现可能是人们难以接受的。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对一些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相对比较有限的自由裁量,便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而如果法院可以将环境道德、可持续发展等作为公序良俗之一种,这种现象将会更加明显。因为,法官对于环境道德是否属于公共秩序之一种,便可能存在不同认识。现实条件下,将环境道德纳入公序良俗原则,基本只能采用司法模式,而不会在立法中明定;而我国并无判例法制度,这导致法官面对类似案件时,可能基于不同背景、不同立场,基本在不受约束的条件下,自由作出判断。极端条件下,完全可能出现甲法官因赞同环境保护重要,而以环境道德乃公共秩序之一种而援引公序良俗条款;乙法官因更倾向优先发展经济而拒绝认同环境道德是公共秩序之组成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在前述认同度不够的现实条件下,贸然将环境道德纳入公序良俗范畴,可能给司法审判带来混乱。当然,相对前几点原因,本问题在理论上是最容易克服的(因为毕竟只涉及“技术”问题),但实践中是何种态势,就难以判断了。

易言之,将环境道德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即便在理论上被学者们、立法者们接受,其在司法实践中仍可能面临上述诸多困难。而诚如有学者认识到的,“中国目前在公序良俗原则上暴露的问题,并非在于要不要设立公序良俗原则,而在于如何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实践并求得具体妥当的结果”,并呼吁“莫清谈玄妙之论”,而要“寻求解决之道”。[2](7)无疑,将环境道德纳入民法中公序良俗范畴,比理论上不能自洽更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其在司法适用中可能面对的“无法具体化”、进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实践问题。这些实践难题的解决,尚有待于学者们进一步的研究。

四、结论与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环境道德是否应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笔者的基本结论如下:

其一,环境道德很重要,但不宜纳入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范畴。如上文所述,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不代表在民法基本原则中一定需要纳入这些理念。这里面涉及到公序良俗原则本身的谦抑性特征、环境道德和民法“理性人”基本假设的不契合、社会公众对环境道德成为一项“公共秩序”的认同度仍不够等多方面的因素。而且,环境道德从本质上看属于道德义务之债,规定在民法中、赋予其法律强制力,缺乏合理性基础。

其二,在民事法律中规定环境问题,可能带来实施中的“无效性”等问题;在基本原则中纳入环境道德,同样可能因其不被适用而使有关条款成为“具文”。在其他部门法中规定相关制度、体现环境道德理念,从法律实施角度看也许更加合适一些。事实上,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环境法的兴起和发展,已经给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很合适的平台和框架。环境法作为一个有时代特征的“现代法”,包含了多种部门法规范,完全可以通过环境法框架下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等综合规定,来实现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这即所谓“更宽广的视野”。

其三,即便在所有条件都已成熟、民众对环境道德形成极高的认同度、法制发展也需要将其纳入民法规范时,我们也应该有步骤、有策略地循序渐进。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在侵权法中较多规定环境侵权的规范,并通过司法实践来使这些已规定条款得到遵守;然后方才在此基础上,考虑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诸如“绿色原则”之类体现环境道德的原则性规定;而由于环境道德与公序良俗之间的一些如上文所述的不兼容性(如国内性与国际性的矛盾等),即便在彼时“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笔者仍然认为在公序良俗原则中纳入环境道德,仍是需要慎重对待的。这里所建言的“由具体制度向基本原则循序渐进”的立法处理,除更具可操作性之外,还具有一个显著的优点:法律适用原则要求法院判案时一般“不向原则逃逸”,这决定了基本原则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被适用频度很低,而立法时基本原则条款又格外容易“撩拨起民众的神经”,因此,在基本原则中纳入环境道德很可能“吃力不讨好”。反之,若在具体法律制度中规定有关环境侵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多次援用相关规定,这种对法律条款反复适用的过程,就更能够培养起民众对有关规定的“奉行度”,提高民众环境意识之立法目的更有可能实现。这便是所谓“更耐心的步骤”。

在分析环境道德是否应纳入公序良俗原则问题的过程中,笔者对由此体现的立法进路选择问题,有两点简单思考。权且在此提出,以为引玉之砖。

(一)“立法偏好”现象之反思

笔者认为,学界似乎有对一切问题进行立法的倾向,这甚至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学者鼓励对某问题立法(或将某问题解释为现有法律已有规定),然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有权机关解释法律),再然后学者依据该法律(或该解释)进行解释、批评,(关键是)期许立法机关继续更新法律制度,周而复始。仿佛离开法律规定,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便是不可能的。

上述“立法偏好”现象的出现,原因大抵有三:一者,学者可藉此掌握话语霸权。试想,若是某学者“呐喊”导致立法机关决定对某问题立法,继而该学者又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其无疑在日后的学术研究中“当然”成为该问题的“权威”。一俟学界对该问题认识产生争议,其大可以拿出“立法过程”甚至“立法内幕”来对争议“下结论”,该领域的话语霸权由此而生。二者,我国近三十年来快速“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进程,客观上导致学者们养成了这种“立法偏好”,这是最主要的原因。三者,这也是法学学者习惯从“法”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的思维惯性所致。

在传统民法、刑法等领域,这种“立法偏好”没有问题,因为传统民法、刑法需要规范的问题是社会生活中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可谓是“没法不行”。但对于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具有时代特征的“新问题”,是否仍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讨论的。尤其是“环境道德”等“现代性问题”,即便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实施起来恐怕也很有难度。况且,这类问题通过道德、社会舆论力量来规制,未必效果不好;而用法律手段来规制,其效果未必就一定是积极的。

(二) 立法者的选择:超前还是保守?

一者,法律的保守性要求立法过程不应太超前,试图通过法律制定来革新人的心灵,是一个美好得以至于有些虚幻的追求。立法应建立在当时、当地的社会基础之上,否则,不仅仅会增加人们的奉行成本,也可能使立法目的根本难以实现。环境道德之重要性当前在我国尚未被绝大多数人所认识到,甚至环境道德这种提法就不被很多人所认可。纵使这是一个非常现代化、非常先进的理念,也不能因此就“超前立法”,试图通过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规定来促使人们洗涤自己的心灵、接受环境保护的理念。这种做法是因果关系倒置:应该是人们的环境道德意识提升之后,才有将其纳入公序良俗范畴的可能性;而非反之。当然,笔者不主张环境道德进入公序良俗范畴,并不仅仅基于是这一个方面因素的考虑。

二者,向法律制度中引人“先进”理念应慢慢“渗入”,而不宜贸然“植入”(甚至是强行“塞入”)。笔者主张通过民法的侵权法中的具体制度慢慢向民法中引入“环境理念”,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在不具备一定社会认可度条件的情况下,试图在基本原则中纳入环境道德,不仅是于事无益的,而且可能使法律的有效运行受到负面影响。可见,即便是先进制度的引入,也是需要策略的。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大量引介人类其他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同样需要注意这一点。

注释:

① 如魏振瀛先生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平、公序良俗原则,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0页。尹田先生认为包括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175页。董学立教授则将民法基本原则区分为正面构成与负面构成两个方面,前者即指意思自治,后者包括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力滥用禁止等,参见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46?191页。

②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徐国栋先生的《绿色民法典》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法律补充原则,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③ 官方层面,如“可持续发展”“不能走西方国家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等口号的提出,以及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圈建设“两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政策实践等,都体现了官方(至少在思想层面)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分子层面,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等学科的兴起,便从一个侧面彰显学者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

④ 在晚近的各国民法典中,有将保护环境作为所有权的义务加以规定的趋势,如《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第1条第3款,《越南民法典》第268条。但这些国家的民法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作用,目前来看仍十分有限。

⑤ 如《法国民法典》两次提及的“公序良俗”均存在基本一致的理解,即第6条(“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和第1135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德国民法典》仅有“善良风俗”的表述,但学者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人们有秩序的共同生活而必须达到的“最低道德规范”,因此,违反“善良风俗”就是违反“公共秩序”。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谢怀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页。日本理论也认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都是指社会妥当性,前者着眼于社会秩序,后者着眼于道德观念,但无法明确区分,应予统括。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180页。

⑥ 事实上,民法和经济学的某种相通之处便是认为“个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之后,社会整体效益往往也能得到最大化”“国家只需要辅助发挥调整作用即可”。

⑦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生态人”假设,参见胡军、蔡学英:《“经济人”与“生态人”的统一》,《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理性生态人”假设,参见徐嵩龄:《论理性生态人》,载徐嵩龄主编:《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424页;“道德经济人”假设,参见张银花:《“道德经济人”的产生机制”》,《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理性生态经济人”假设,参见王左军:《时代呼唤理性生态经济人》,《中国林业》2002年第8期;“社会生态经济人”假设,参见刘思华:《现代企业生态经济革命论》,《生态经济》2001年第3期;等。

⑧ 《十二表法》第10表第2条规定,“火葬用的木材不得用斧削光”,第10表第5a条规定,“不得保存死者的骸骨并为之举行葬礼”,第6a条规定,“不得对奴隶的尸体浇油,在各种丧宴上豪饮,奢侈地奠酒,不得用太大的花环和用香炉焚香”,第6b条规定,“不得用药水洒在死者身上”,第8条规定,“死者不得用金饰随葬”。该学者认为这些规定都是体现环保、资源节约的“绿色”规定。参见前引[5],徐国栋书,第208页。

⑨ 事实上,笔者认为,在环境道德层面,社会舆论等道德监督的力量,如果构建较好的体系,其效果未必不如法律管制,尤其是相对在民法基本原则中抽象规定环境道德,其收效可能很有限。

⑩ 石油历经数百万年始得形成,由于其耗时甚巨,故人类称之为“不可再生资源”,严格意义上说,石油是可再生的。

从美国盖洛普民意调查中可发现这样的现象:生活水平较高的人群,对总统大选期间进行的“环保”议题更加关注;我们也注意到,美国前副总统戈尔,在卸任后积极投身环保事业、获得诺贝尔和平奖,是否也能在某种意义上证明我们这里的观点呢?

至于目前社会上主流意见高呼“可持续发展”、鲜见相反声音的现象,一个可能(但却不一定正确)的解释是:这种意见比较契合政府的观点,从而掌握了话语霸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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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169?170.

[3] 刘思华. 发展绿色经济 推进三重转变[J]. 理论月刊, 2000(1/2): 10?13.

[4] 徐国栋. 民法典与民法哲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328?329.

[5] 徐国栋. 民法的人文精神[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204.

[6] 吕忠梅. 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104?105.

[7] 梁慧星.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C]//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1卷).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50?51.

[8] 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9] [日]我妻荣. 新订民法总则[M]. 于敏,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253?267.

[10] 尹田. 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

[11] 易继明. 私法精神与制度变迁[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7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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