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书实用13篇

继承公证书
继承公证书篇1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继承公证书篇2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继承公证书篇3

3、要继承的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书。

4、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书。

5、全部继承人均携带户口、身份证到公证处。

6、要放弃继承权的人必须本人到公证处。

继承公证书篇4

一、公证机构的撤销决定能否成为房屋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法定依据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适用撤销登记的前提是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且该生效法律文件的制作主体限定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解题的关键在于公证机构的性质,其是否可归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首先,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是国家权力组织,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主要以审判权为中心),法院常被视为司法机关的代名词,在我国,广义上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院以及在刑事追诉程序中承担一定职能的公安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在我国,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其次,公证机构并不属于国家权力组织,这一点可从我国公证制度的立法演变得以印证。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曾经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不过此条例已随着2005年《公证法》的出台而成为历史。《公证法》第6条对公证机构的界定是“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此,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公证机构应该是一种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中介组织,主要功能是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且公证的结果被法律赋予较一般证明更高的效力。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和申请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当然更不同于仲裁委员会,那么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显然不能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法定依据。

二、恢复登记是否可行

本案中,王甲要求撤销转移登记、将房产恢复至王某名下,从法理上分析并不可行。

第一,王某已去世,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灭失,其曾享有的财产权也一并消灭,恢复登记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根据《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自王某死亡时,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即时由王某的继承人取得。即使公证书被撤销,对房屋登记而言,也绝不是简单地撤销和恢复,而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重新确定房产的权属状况。

第二,恢复登记在王某的继承人名下也不可行。房屋登记机构无法对继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实体认定。本案中,王某究竟有多少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继承份额如何等问题,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证和诉讼都是确定继承关系的法定渠道,登记机构只能依照上述程序形成的文书进行登记,而不能自行认定。

继承公证书篇5

   我国公民继承国外遗产,要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财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办理。各国都有自己的民法、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处置方法、继承人顺序、继承时效以及办理继承遗产的必要程序等问题。继承境外遗产,一般都要在国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等,有时还要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等。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死亡的,要附死亡证明书。代位继承的,要附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及代位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如没有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的,其证明书要写明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儿子或女儿,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人能够提供遗产确实情况的,可以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写明遗产的性质、数目、所在地点;不知详细地点的,可写上“在××处留有的遗产”或“在任何地方的任何遗产”。没有遗嘱的,可以出具无遗嘱证明书,说明死者生前无遗嘱,或其亲属在遗物中寻找,没有发现任何遗嘱的情况。在办理完有关的公证事项后,才能开始办理财产继承事宜。一般是先向遗产所在国申报缴纳遗产税,而后再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遗产,在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后,发给“遗产执管证”,即取得合法领取和处分遗产的权利,在清偿完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后,剩下的部分才归继承人继承。

    继承在外国遗产的公证文书,一般都要经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对在国外的继承遗产事宜,因故不能或不便前往的遗产所在国办理继承时,可委托当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办理。

    继承人先向银行索取、填写托收遗产申请书和托办遗产案情介绍表,连同被继承人死亡证、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投票、存款凭证、保管箱钥匙等)一起呈交受托银行。如果遗产由遗产管理处或公共信托处保管,这些机构的证件也可作为遗产凭证。经银行审查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公证处申办各项公证书,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其他证明书(如合法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证明书、出生证明书、结婚证明书)。这要根据文书使用国的要求而定。各类公证办好后,要译成当地文字并需财产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方能发生域外法律效力。委托人提供的遗产证件,原则上应为原本证件,但为减少往返邮寄的麻烦,也可以是影印件,在向国外申请继承遗产时,必须把原件交给指定的受托人。

继承公证书篇6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属于陈某和刘某的共有财产。

二、登记机构不能为死者办理交易过户登记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刘某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动终止,继承开始。其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后由新的权利人与第三人蒋某进行房产交易才符合《继承法》和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房屋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机构给蒋某直接办理权属登记是错误的。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所有权人死亡后,未按照规定申请继承登记,直接以产权人名义申请交易过户的转移登记,造成登记错误,这类案件实践中比较常见,法院一般会判决撤销转移登记。

发生这种登记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继承后又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为图省事,少交继承登记发生的手续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二是继承人有多人的,其中某个继承人为了侵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交易手续,试图一人独占全部售房款;三是继承人有多人的,其他继承人默许一个继承人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交易手续,后来由于家庭内部或继承人内部纠纷和矛盾出现,其他继承人再明确表示反对;四是依据其他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资料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发现该文件或资料错误而导致登记错误;五是债务人将房产证、身份证、土地证等资料交给债权人,后来债务人死亡,在债务人的被继承人没有办理继承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关证件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过户手续。

三、蒋某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继承公证书篇7

出具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原则上应按我部《涉台会议纪要》附件二的格式出具,同时应证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和同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列出已死亡的继承人,写明死亡地点和日期,并另行出具继承人的死亡公证书。对于在台湾或在国外的继承人,公证处无法调查清楚的,在公证书中可不列入。

证明被继承人与各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均须写明有无配偶;证明被继承人与后一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均须写明无前一顺序继承人。如第一至第四顺序继承人均无生存者,由死者配偶单独继承的,证明亲属关系时要说明这四个顺序继承人死亡的地点和时间,并另行出具死亡公证书。另外,妾的子女与妻的关系,妻的子女与妾的关系,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后夫或后妻的关系,在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时,均不必列出。

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参见附录二。

(二)婚姻状况公证书

《涉台会议纪要》中规定:“去台人员在台虽未再婚,但其在大陆配偶已再婚的,公证机关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现据了解,台湾有关方面认为,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其大陆配偶改嫁被视为重婚,但并未丧失继承权。因此,公证处办理用于继承在台遗产的婚姻状况公证时,如被继承人在台户籍中有原大陆配偶的记载,公证处可以出具被继承人与原配偶何时在何地结婚,其原配偶何时在何地单方与其离婚,以及离婚后又与他人何时在何地再婚的公证书,交当事人使用。

二、关于遗嘱继承问题

(一)遗嘱人生前在台湾立有遗嘱处分其在台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公证处根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可以为其办理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由受托人代为办理领取在台遗产手续。

(二)遗嘱人生前在台湾立有遗嘱处分其在大陆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该遗嘱内容需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在遗嘱受益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处应对该遗嘱进行下列审查:1.确认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立;2.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3.遗嘱受益人情况有无变化,是否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对于第1项内容,如遗嘱人所立遗嘱系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的,公证处可视情况予以认定;非公证遗嘱,则需由台湾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予以认定。

(三)已在大陆定居的台胞,生前在大陆立遗嘱处分其在台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该遗嘱受益人需在其住所地公证处办理以下公证书后,由人向在台的遗产管理人承认继承或向台湾地方法院诉请确认或给付:

1.公证遗嘱,遗嘱受益人需办理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

2.代书或自书遗嘱,需办理声明书公证书,由遗嘱见证人或遗嘱人在大陆的亲属发表声明,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本人生前所立的最后遗嘱,然后再办理遗嘱受益人的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

三、关于委托代办遗产继承问题

(一)被继承人在台死亡后,其遗产如无人继承或不清楚有无继承人,一般由台湾地方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大陆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须向遗产管理人声明承认继承,并可以委托人代为领取遗产。继承人有数人时,可以共同委托其中一名继承顺序在前的合法继承人作为代表人,全权出面办理,其共同委托书需办理公证。如遗产管理人不予受理,大陆继承人则需向台湾地方法院诉请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需共同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人代为诉讼。同住一地的多名继承人可以合办一份委托书。

(二)委托书格式问题

凡《涉台会议纪要》中推荐的委托代办的几种方式,如委托大陆或香港律师或在台亲友办理的,委托书按一般委托书格式出具。凡按部公证司1990年8月3日(90)司公字第99号《关于转发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关于遗产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的函》规定,委托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151号南洋商业银行大厦9字楼)办理的,其委托书按附录二之五格式出具。

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遗产,由于不了解情况,一般尽可能不直接委托台湾律师办理。如果根据案情确需直接委托的,公证处可根据要求,办理直接委托台湾律师的委托书,并另纸公证委托人的签字盖章属实(格式参见附录二之六、之七)。

四、对公证书的要求

(一)继承在台遗产的各种公证书,应分别单独装订,不能将数种公证书合订成一册。每种公证书应办理正本四份,以备向台湾各级法院上诉时用。

(二)直接委托台湾律师的委托书公证书,应办理正本四份。

五、办理继承在台遗产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办理继承在台遗产,公证处应要求继承人提供被继承人的以下文件和资料:1.台湾身份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工作证、工会会员证等);2.台湾警察局户政事务所发出的户籍登记全部誊本(部分或除户誊本不适用);3.自然死亡者需提供死亡诊断书;意外死亡者需提供“相验尸体死亡证明书”;4.与继承人联系的台湾咨询人(知情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以上文件和资料如系复印件,必须经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录一:台湾有关继承的规定

一、继承顺序

当然继承人:配偶

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

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

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和亲生子女与养子女间的兄弟姐妹均有继承权)

第四顺序继承人:祖父母

二、应继份(继承人不分居住在台湾或大陆)

(一)继承人为同一顺序者,平均继承。

(二)当然继承者(配偶)与其他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

1.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平均;

2.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其他继承人共占二分之一;

3.与第四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

继承公证书篇8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继承公证书篇9

    三、申请人凭我国公证机关颁发的继承权证明书向遗产管理部门(如银行、房地资源局等)按法定程序和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事项;

    四、遗产继承人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产继承人也可以在我国有关地方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核发继承权证明书;

继承公证书篇10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携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去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申请人提供的证件为:(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二)原车行驶执照、车辆登记证书;(三)填写车辆变更登记表,重新确认车牌、登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四)经交警部门签注后换发新的行驶执照。(五)变更过程中,如保留原车号牌,交纳15元的行驶证制证费。如放弃原车号牌,选取新号,交纳15元的换证费和100元的车牌制作费。

问:

我父亲因意外不幸去世,留下了一辆汽车。父母只有我一个孩子,母亲同意将车直接过户到我名下。请问:我拿我的身份证和写有父亲名字的行车执照,就可以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吧?

答: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继承公证书篇11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为避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继承公证书篇12

遗嘱继承同法定继承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是指立遗嘱人在其健在的时候,对其个人所有的遗产和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确定,具体到公证实践中,却是一类常见而又复杂的公证业务。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使遗嘱继承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我国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外,还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我们可以称之为非公证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但是对于该案中的非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可否应当事人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呢?

笔者查阅了山东省公证员协会编发的《公证员办证手册》中民事类公证事项(6)遗嘱继承公证第二条(一)规定,“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提供: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书原件;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书原件”。那么,公证机构是受理这样的公证申请还是要求当事人先到人民法院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呢?

笔者为此征询了一些业内同仁,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公证业务规范对此无明确规定,不能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确认遗嘱效力且其他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探讨,以期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如何确认遗嘱的效力。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在法律程序比较完善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多由特定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遗嘱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达到一定的公示期满后,如果无疑义才能成为继承的依据。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也没有明确的确认机关。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因为诸多原因而不愿受理此类案件;而公证机构则担心如果受理此类业务容易发生继承纠纷或引起诉讼而拒绝公证。在该案中,笔者也曾要求提供人民法院对遗嘱效力的确认书,当事人也数次去法院而被告知不予立案。这就使得非公证遗嘱继承陷入了两难境地,致使遗嘱人生前的意愿难以实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遇到障碍。试想,如果公证机构以防范执业风险为由拒绝受理此类业务,那么法律赋于公证机构的证明作用又如何体现?公证机构为什么不能依据法律赋于的权力作出公正的判断呢?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对立遗嘱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予以核实,如果全部继承人都对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效力都认可的情况下,就可以确认该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从而依据遗嘱的内容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1.形式上的确认。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每种形式的遗嘱都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在自书遗嘱中,要求立遗嘱人亲自书写并签名,包括具体的年、月、日;在代书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让其中一个人为立遗嘱人代书,也注明具体的立遗嘱时的日期,立遗嘱人和代书人以及另外一名见证人共同在遗嘱上签字。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等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规定和要求则更加严谨。因此,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

关于张某的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从表面上看,这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是经过核实和录像资料的显示,我们可以确认该遗嘱是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字和注明日期的,并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见证。笔者认为,虽然打印件遗嘱不完全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要求,但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从法无明确禁止即不违法的理念去理解,打印遗嘱毕竟也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书面遗嘱形式,因为设立遗嘱之人大多数是年老、疾病者,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够专业,因此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只要立遗嘱人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打印的文字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否则不能简单将此认定为无效遗嘱。笔者通过向张某的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核实,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者还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解释: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因此,笔者认为该遗嘱是符合形式要求的。

2.内容上的确认。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3.效力上的确认。一方面确认遗嘱的真伪,同时也确认遗嘱为最后一份效力最高的遗嘱。在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认可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时,则可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第二,从理论上说,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如果立订立有多份遗嘱,而且内容互相有抵触的,如果其中有公证遗嘱的,那么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如果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这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遗嘱为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并且,该案中不存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能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情况。

第三,从实践来看,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其应遵循的程序。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非公证遗嘱可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但是除了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法定继承人情况和遗产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外,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更不容忽视。

1.无论是公证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必须是遗嘱人最后所立的有效遗嘱。根据张A、张B、张C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张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经过对张某生前所在单位的证人和遗嘱见证人调查核实,确认张某所立遗嘱没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存在。在本案中,鉴于张某的再婚配偶殷某居住偏远,文化程度偏低,故公证员亲自上门核实,经利害关系人殷某确认张某没有新的有效的公证遗嘱,并承认该遗嘱为立遗嘱人所立的最后的有效的遗嘱。

2.严格核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向法定继承人进行遗嘱生效前的确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根据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并予以必要的核实,询问申请人是否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并向有关继承人告知遗嘱继承人的申请,询问是否有最后遗嘱,这是一个取证与化解矛盾的过程,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公证员既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又要有解决问题的操控能力。对遗嘱的生效确认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约定与法定继承人直接与公证员面谈的方式。也有人提出可以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确认,但笔者认为,如果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利害关系人没有形成书面上的确认或异议,仍有隐患存在。所以笔者建议由公证员和全部法定继承人进行面谈,采用确认书的方式将有权继承人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第一时间固定相应的证据,在所有继承人都认可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就可以着手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可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另外,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需要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确认。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与相关规定相冲突。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只能是个人所有财产,不能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其他共有财产。本案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张某用其个人收入所购买,时间限定为其第一任妻子高某死亡后三年,且在与第二任妻子殷某登记结婚之前。由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3年所办理,容易将该房屋界定为张某与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某与殷某已经于1999年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张某个人所有。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是张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公证书篇13

回望改革开放以来,从城市的景色面貌到普通百姓的着装饮食,我们都真切的目睹和感受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巨变,储蓄已经成为公民个人理财最常见的方式。百姓储蓄的目的除了收益,还有追求安全稳定、准备将来开销、结算方便、给儿孙留有遗产等各种考虑。多数人还在为未来的养老、子女教育、医疗费用、住房等诸多的问题担忧,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绝大多数人选择了储蓄方式理财。因存款人死亡而发生的存款继承业务经常在我们身边发生。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不知道存款数额,只知道家人有存款,那么如何办理查询、确定数额?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如何操作就成为我们面临的课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存款人)财产,解决办理存款继承“难”的现象,同时又能规避操作风险,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公证实践提出了应对此类现象发生的建议。

为了保护公民储蓄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存款人一旦死亡,继承人就会面临存款的继承和支取问题。早在8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应当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才能有权提取该项存款,银行才能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果对该存款的继承权有争议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到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但在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证机构,为了防范风险,操作时过于僵化,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办理存款继承手续就成了一些人的棘手问题。

2013年3月19日以前,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没有出台《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确实在实践中给继承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笔者所在公证处在2013年3月19日之前,曾经接待了几位当事人,她们的父亲去世了,可是她们父亲的工资卡和存折找不到了,工资卡和存折里还有很多钱。她们先到银行去了,银行不给她们查,让她们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当时,我们处里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我们不能受理她们的申请,因为她们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证明,而我们的继承权公证书上必须要写明财产数额,再说银行里有没有这笔财产也不一定,所以,我们不宜办理。另一种观点是:我们可以先给她们办理一个亲属关系公证,证明她们的父亲是谁,她们委托其中一个人到银行查询其父在那里的存款情况,拿着查询结果再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证员经过详细了解,掌握了被继承人的基本家庭情况,告知了继承人办理公证的程序和所需证明材料,让其先到银行进行查询,结果是被银行告知按照行业规定不能提供存款人的相关信息(2013年3月19日前之规定)。当事人既为难又不理解,经过我们与银行多次沟通,还专门找到了那家银行的上级,把这种情况同他们进行了协商,就这一问题达成了统一意见,凡是他们银行的储户,存款人去世的,其亲属拿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查询存款情况,银行可以出具存款证明,但是不能凭亲属关系证明领取存款。必须回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拿着继承权公证书,领取存款。我们为继承人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并出具了查询函,银行在查询函的回执中写明了我们要求提供的存款人存款信息情况。继承人回到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又遇到了新的问题,因为有两名继承人在外地工作,不能来公证处做出意思表示,公证员耐心的讲解了法律规定和办理公证的程序,他们非常不理解我们的规定,感觉程序和手续太繁琐,我们也很无奈。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存款人和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存款人的财产证明(存款凭证)、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在外地的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失踪多年,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裁定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笔者通过工作实践认为,要求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要严格审查与核实,但应该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由存款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到公证处申请即可办理,尤其适用于小额度存款的继承公证。

理由之一:公证事项受理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了被继承人存款相关情况,全部合法继承人的情况,全部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存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公证书证明的是继承关系,而不是证明谁应该继承的份额,公证员在要素式公证书中可以详细加以表述,写明全部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是合法继承人之一,是遗产代管人,依据公证书所支取的存款,遗产代管人有交付给其他合法继承人遗产的义务,如果遗产代管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公证书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据公证书做出裁定。这样做既能解决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又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

理由之二:简化办理程序,符合树立创新型管理和服务的理念要求,既方便了当事人,又充分发挥了公证的职能作用;既是服务民生的需要,又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为受理公证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没有纠纷,办理的公证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支取存款,继承人奔波于相关部门,既增加了负担,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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