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论文实用13篇

规章制度论文
规章制度论文篇1

(二)规章制定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

多数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都是由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草拟。虽然草拟人员在其所从事的工作领域中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但是,草拟规章制度同样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如果不了解其中的规范,制定的规章很可能起不到预期的管理效果,甚至还可能出现制定的规章在程序上或内容上存在违法情形,最终导致规章无效或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等情况。

(三)规章制度制定过程论证不充分

当前很多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部门领导主观影响比较大,受领导换届、轮岗影响大,不同领导对同一项工作有不同的理解,也就出台不同的的规章制度。同时,规章制度的制定缺乏广泛的论证,往往只在部门内部达成一致意见,对外征求意见流于形式,多数情况下得不到有针对性、负责任的修改意见。这使规章制度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缺陷,从而导致规章制度自身的稳定性大大降低,严重影响了规章制度各项规范功能的实施效果。

(四)规章制度的内容结构不完整

当前学校职能部门为了开展某项工作往往通过制定某项规章制度予以开展,但是多数规章制度中缺乏相关罚则的规定,即如果相关人员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会受到什么处罚,这些内容规章制度本身没有涉及。这使得很多规章制度缺乏基本的强制力,对规范相关教职员工的行为上起不到实质性的管理作用。

二、完善大学内部规章制度建设的对策

根据当前大学在规章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通过将规章制度管理部门与制定部门相分离,在各职能部门设立规章制度建设专员,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建设规程等方式来完善。

(一)将规章制度建设的统筹管理工作划归综合性部门

大学内部的规章制度需要有一个综合性的部门来负责统筹管理。一是有利于在内部职责划分上,避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在权力边界上出现重叠、交叉。如果一项事务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共同管理,那么这类规章制度就由一个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同一事项有多个文件管理,给实际工作带来不便;二是有利于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管理,对于学校规章制度的“废、改、立”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便于学校站在全局的、整体的高度去管理,去统筹规划;三是规章制度有一个统一的机构,有助于被管理者更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校内部所有规章制度,既便于规章制度的宣传推广,又便于被管理者的遵照执行。

(二)各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规章制度建设

大学内部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系统,涉及的管理内容、专业知识非常多,要想通过设立一个部门来专门负责校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拟定工作有很大的难度。因此,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将各部门业务知识熟练,工作经验丰富,熟悉本领域工作的教职工确定为本部门规章制度建设专员。由他们负责本部门的制度建设工作。学校负责定期组织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建设专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相关人员规章制度建设的专业能力。

规章制度论文篇2

一要根据反腐倡廉工作的要求,制定制度建设的近期、中期及长远规划,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从全局和整体上把握,把法规制度覆盖和贯穿于反腐倡廉教育、监督、惩处、保护等各个环节,切实做到各项工作、每个领域都能用制度管事、管人,有规可依,有章可循。二要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制度的可操作性。毋庸讳言,上级行的一些规章制度,一些廉政有关条款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太强,这就要求基层机构切合实际,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使之有效执行和持续可操作。三要进一步强化反腐倡廉制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建设。一方面要加强学习宣传。使执行制度的同志系统全面掌握,让干部群众了解制度,在自觉遵守的同时,监督他人遵守。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检查,经常性开展明察暗访活动,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要在抓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监督法规制度的落实执行。

三、加强基层央行反腐倡廉规章制度建设必须加大力度动真格

反腐倡廉工作千头万绪,归结起来就是两件事:一是坚决惩治腐败,二是有效预防腐败。做好这两件事,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一要使员工“真信”。为确保反腐倡廉工作的持续、健康、深入发展,确保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我们必须做到令行禁止,强化廉政规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反腐败。必须构筑符合国情行情的法规制度体系,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必须对上级行的基本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内容进一步具体,且有较强的严密性、针对性。二要使管理者“真懂”。一是进一步完善权力配置机制。科学、合理地配置权力能够保证权力正常发挥作用,能够保证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地发挥功能、形成一种相互制约与监督关系,这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前提。为此,首先要适度分解权力,防止权力过于集中。按照分工和效率原则,应科学划分和配置各项权力,使一把手与副职之间、上下级之间、部部门之间依法享有权力。其次要划清权力界限。它应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明确这一点,对于权力配置和防治权力腐败极为重要。最后要明确权力相对应之职责,防止出现无责之权或无权之责。三要进一步完善权力运行机制。科学、规范的权力运行机制直接关系权力行使的实际效果,是权力得到正确行使的基础和保障。为此,首先要建立权力运行公开制度,增加权力运行透明度。其次要建立严密的程序规范。特别要针对容易产生腐败的“人、财、物、事”等相关权力的运行,制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以确保权力健康运行。四要进一步完善权力制约机制。严密的权力制约机制是权力依法、有序、规范运行的核心所以。因此,一方面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将分为若干系统,由不同的机关或人员行使,并使之相互独立、相互平衡和相互牵制。另一方面要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通过制定严密的法律与制度,规范权力的动作过程,控制权利主体的用权行为,从而防止权力的失控与滥用。五要进一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首先要监督重点,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其次要整合监督资源,拓宽监督渠道。利用信息化和高科技载体,扩大群众参与监督的范围,改进群众参与监督的方法。要使干部始终处于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中,消除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真空”地带。

规章制度论文篇3

文献标识码:A

高校通过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来进行管理和运作,这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执行权是缘由法律的授权,还是其与生俱来的学术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对这些问题的深层次探讨,对我国高校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和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借鉴。

一、授权理论的解读

目前,针对高校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高校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延伸和细化,是“国家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观点的基本逻辑来源于行政法理论,即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涔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大类。在我国,高校属于授权类行政主体,高校所享有的规章制度制定权源自国家立法的授予。“授权理论”也是法院判定和确立大学具存行政主诉讼被告资格的理论依据。如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认为: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他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授权理论成为高校规章制度效力来源的经典论断。“授权明确性原则”告诉我们,高校规章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是必须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要求,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这就导致:一方面,如果上位规范作出不符合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理念的规定,如逾越应有权限,过多干预甚至侵犯大学的权利等,大学规章也必须照抄照搬、因循适用;另一方面,在没有上位规范规定的情况下,大学规章则不能对本属于自治范围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授权理论试图以“权力来源于国家”这一单一视角来解读大学整体行为的性质,忽视了大学的特殊使命、复杂性和多元性。因此,挣脱授权的思维定式,回归大学的历史社会价值和自身的自治属性,才能使得问题朝向它应有的方向发展。

二、自治理论的解读

自治理论认为,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不是来源于国家的授权,而是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框架下自治原理的体现。根据自治理论,大学自是社会公权力的一种,属于自治权范围,大学规章不是行政规章而是自治规章。所谓自治规章是由自治法人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内部关系的法的规范。其制定不需要法律授权,也不是为了执行法律,而是自治团体内部自律性规则。根据自治权的自治规章,建立于经过法律规范的自治行政的政治理想。自治权也是原始豹独立的法律源泉,所体现的是自主和不依附于国家的政治决定。大学自治权,包括大学自治规章的制定权(类似于立法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自主管理权(类似于执行权与裁判权),其中尤以规章制度的制定权为重要,因为大学自主管理权也常常是依据其校内规章作出的。因此,规章的制定是大学基于自治权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它内在地包含于大学自治的内涵之中。

大学不同于一般的学术研究机构,其在从事学术研究的同时,还承担着传播知识的特殊使命,从而在履行其学术研究与教育教学功能时,在提高其自身品质与学术水准过程中,既需要从学术研究与高等教育的规律出发,还需要考虑大学自身的传统、风格、学校的生源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这就取决于对于大学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在事关教学、研究、学术等事项上,大学自身应是最好的决策者,大学作为一个整体最适合对自身的事务作出规定。高校作为肩负探究真理、发展学术这一重任的社会学术中心,拥有规章制定权是其与生俱来的权利。

三、高校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理论突破

在我国的政治语境下,大学自治并没有得到理论确认。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使用大学自治的说法,而是使用高校自概念。我国大学自概念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提出来的,大学自使得大学从原来被行政主导的地位上解脱出来。1995年《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拥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九项权利。1998年《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也明确了高校拥有制定招生方案和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的办学自。《高等教育法》第41条明确规定高校校长行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国大学自的历史是国家逐步下放权力并最终由法律予以确认的历史。大学规章制定权并非来自学术自由的自然延伸,而是基于国家干预学术自由权力的收缩形成。

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其中,“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主要是指学术自由。所以,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说,我国宪法确认了学术自由基本权利。因此,我国宪法中蕴含的保障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内涵,正式确认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宪法位阶。由于学术自由受宪法的直接保障,大学自治规章制定权内在地包含于学术自由即大学自治的内涵之中。

大学自治乃是一种学术自治。学术事项是大学自治的本源与核心所在,鉴于学术事项本身所具有的自主规律性,大学自身是最好的行家,虽然立法者对于大学制度享有一定程序的自我形成空间,可以用法律来建构大学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国家对于大学自治之立法规范宜仅就大学学术运作之重要事项扮演框架立法之角色,法律所为的规定不应过度干预大学内部基本学术、教育之目的自主判断,以免侵害大学自治权,因此不得参与明确、具体细节规定。

但是对于学术性规则并不完全排斥国家在尊重学术事项规律的情况下进行监督,因为有些事项是涉及国家教育全局之重大利益,对此高校规章不得以学术自由原因加以抵触。同时,大学不能仅以自治规章立法权作为限制权利的法源,特别是当自治规章立法权涉及大学师生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时,作为国家立法者而言,不能因为大学自治规章立法权的存在就完全放弃维护人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义务。现代法治理念下的大学行使规章制定权,也需要兼顾其成员权利的保障。所以,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在高校的自治理念下仍有很高价值。

四、高校规章制度类型化规制的思考

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高校内部同时存在学术自治权与行政权,二元化权力结构是高校在权力配置上与政府机关等非学术性组织的主要区别。高校既有以校长为首的行政权力,又有以学者或专业教师群体为代表的学术权力。学术权力指那些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主体,如学者、教授或学术组织对学术事务、学术活动和学术关系等进行管理和支配的权力,学术权力是与行政权力并存的重要权力形式。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发挥着支配作用,行政权力则作为一种外在的结构形式维系着高校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学术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不确定性,构成了学术权力的特殊性。因此,学术权力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主要来源于专业和学术能力,而不是来源于职务和组织。而行政权力只产生于制度和组织,有纵向的层次性和隶属系。只要行政组织存在,行政权力就有持续的支配力。高校内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野决定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有各自的使命与作用范围。而大学自治的本质决定了高校的行政权力应该服务于学术权力,同时行政权力也不得侵犯学术权力。

从大学权力的二元结构来说,大学事务可以分为“学术性事务“和”“行政性事务”。学术性事务是指与研究、教学、学习直接相关的事项。行政性事务是指维护大学行政管理运作的事项,虽然不包含直接的学术活动,但服务于学术事项,该事务的处理间接影响着学术质量。与此相应,高校规章制度可分为学术性规则和行政性规则。学术性规则制定权来源于大学自治体共同意思表达和民主化自我管理的结果,担当着守护学术独立和学术品质的神圣职责,对外对抗国家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对内强化学术自我管理,防止学术道德沦丧。因此,为了防止学术惰性、功利化、维护学术尊严和品质,国家立法权可以设立统一的标准,即最低规范条件。各高校在依据各自的学术传统和办学理念,制定更加严格的、符合自身发展的学术要求,这就是大学自治的权限范围。

而对于行政性规则,需要考察高校面临的外部法制环境。对于师生的人身、财产规制的高校规章,原则上与法制大环境相对接,主要体现为“授权性”。比如说,针对学生管理的各种制裁、处罚性规定,虽然高校有自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制定,但是不能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冲突,具体的执行不能违背法治精神。

总的来说,高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更多地体现学术自由的要求,使学术自由的理念制度化,同时,在现代法治理念下,也需要兼顾其成员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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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钰.试论大学的学术权力[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1.(3).

规章制度论文篇4

最后,笔者想指出,无论是创制性、解释性、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分法,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两分法,都是一种理论性分类。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份红头文件可能不仅包括具体应用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规定。对红头文件的分析,必须根据红头文件的具体规定进行,以确定其不同规定的法律性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四、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讨论我国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必须首先了解我国法制的历史。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并制定宪法后,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由它而生,法律自它而出。这种理念在五四宪法中得到鲜明的体现。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不单国务院和地方没有被赋予立法权,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但是,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呈现相反的现象。当时,只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哪个机关制定,也无论以什么方式制定,都是法,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这种状况,随着1982年《宪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才得以改变。

我国行政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行政法学者周佑勇认为:1、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和法律、法规、规章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2、在法律效力上,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同的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3、具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补充作用,起着补充和细化的作用;4、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姜明安教授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两个领域。在行政管理领域,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1、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在行政诉讼领域,1、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根据;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正文中,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可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该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样,在规定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审查、适用权的同时,回避了《行政诉讼法》中“依据”和“参照”的概念,而使用了模糊化的“引用”一词。

笔者认为,无论是创制性、解释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一种解释。

解释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需要做过多讨论。而创制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理论上具有相同的含义。根据创制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实质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职权规范进行解释,以及对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借助国外做法,来理解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应该具有的基本立场。

美国法院认为,“在法律的解释上法院是最后的权威。正确地解释法律是设立法院的目的,也是法院不能放弃的任务。法院必须拒绝行政机关错误的解释。法院对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深入的审查,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法院是法律解释的最后权威,不表示法院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完全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美国法院在解释法律时,非常重视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意见。”“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解释法律关系上是伙伴关系,不是一方排斥他方的独占关系。在这个伙伴关系中,法院处于优越的地位。在双方的意见不同时,法院具有最后解释的权力。”

美国学者在讨论法院为什么要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时,指出:1、从法律角度看,在法律将决定相关法律问题的权力委任给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依据国会授权所做出的解释;2、从解释能力看,存在行政机关某种相对于法院的解释优势。(1)行政机关对特定领域的法律的了解多于法院,(2)被解释的法律文本常是技术性的、含糊的、复杂的或者与事实、政策和裁量问题相关联。面对这些法律,行政机关的解释往往会优于法院,因为作为专门执行某一领域法律和政策的行政机关常常已形成了某种专业技能和技术知识,(3)行政机关经常专门负责执行某一具体法律,这种专门性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法律中问题和来自于具体解释中各种行政后果的熟悉知识,3、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正确的。

“美国法院在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的长期经验中,已经在很多判例中发展一些标准,表明何时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何时不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重视的程度。”一般来讲,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尊重程度有两种,强尊重态度和弱尊重态度。强尊重态度,法院不能用自己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来代替行政机关对此的合理解释,只要行政机关的解释合理,法院就应予以尊重。弱尊重态度,是法院给予行政机关的看法比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解释更大程度的尊重,尊重不是要法院放弃职责,只是要法院赋予行政机关的解释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

借助美国的经验,结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采用的“依据”、“参照”和“引用”三个词组,笔者想解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应该具有的基本立场。

1、依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由此可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具有法源地位。“依据”代表了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持有一种超强的尊重态度。在现行的体制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没有审查权。

当然,《立法法》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该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还是可以对行政法规及其解释进行审查,但是不具有审查决定权。

2、参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的“参照”相当于美国法院的强尊重态度,即只审查规章解释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规章解释的合理性。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都肯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解释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但都没有提到可以对规章解释的合理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立法法》没有规定规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理办法,其实质是授权人民法院对违法无效的规章及其解释享有不适用权。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已经开始在行政案件的裁判中,对规章合法性作出较为明确的阐释。

3、引用

严格来说,“引用”不代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不适合与“依据”、“参照”相并列。笔者只是借用这个概念来说明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持有的基本立场。

规章制度论文篇5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的性质、依据和范围

从高校自主管理权产生的过程来看,高校自主管理权实质上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力,其中高校的规章制定权亦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因此,制定行政性规范文件也属于高校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的校长职权有: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实施思想品德教育;聘任或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可见,高校拥有相当多的行政管理权,包括可以依法制定对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章制度。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人,高校与学生之间逐渐变成一种混合关系:一方面,高校在其行使诸如颁发毕业证、对学生进行处分等教育管理权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双方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在学生自费上学,自主择业,而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因此,高校大体上可以制定两种规范性文件:一是制定涉及学校和学生基于管理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性规范文件,如制定本校学籍管理办法、学生处分实施办法等等;二是制定涉及学校和学生之间基于平等地位发生的平等性规范文件。高校在制定平等性规范文件时,不应违背平等自愿原则,亦无强行禁止他人行为之特权。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调整,已经比较规范,以下仅讨论高校行政性规章的制定问题。

二、高校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的原则

高校制定行政性规范文件也属于广义上的授权性立法行为。虽然目前对高校如何行使规章制定权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和其它有立法权的行政主体一样,高校在制定有关部门规章制度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程序原则

《立法法》是各种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时的基本依据,高校在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立法法》对立法程序非常重视,该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可以把这一条款视为《立法法》中的“正当过程”条款0法定程序原则是《立法法》规定在立法时必须遵守的原则,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也不例外。

(二)法律优位原则

位阶低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位阶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法学理论中的一条基本原则。高校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必须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包括原则和精神)相一致,而不能相抵触(包括对法定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的变更、扩大与缩小、增加或减少)。从该原则出发,高校无权制定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更严格的管理规定。当然高校为其声誉、生存及学校的发展着想,可以对学生的某些方面做出严格一些的要求,但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三)公平原则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而制定的许多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例如,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学生去校外网吧和舞厅娱乐,禁止集体去省外旅游等,但学校却没有相应地去努力改善膳食服务、宿舍管理服务、教学设施服务、校园文化阵地建设等条件。这样的规章制度便存在不够公平的瑕疵,因而也容易失效。

三、高校制定行政性规章制度的程序

高校在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程序要求很多,当前首先必须切实做到程序公开和程序参与。

(一)程序公开

这是高校制定规章制度能够达到立法公正程序的前提要件。公开程序的基本含义是高校将制定规章制度的各个阶段及其阶段性成果向学生公开。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立法性文档的公开。主要是指高校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各种草案、说明以及为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而搜集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度讨论中的会议记录、备忘录等公开。(2)制定规章制度会议的公开。规章制度制定会议的公开不仅指会议现场公开,更重要的是会议内容公开。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公开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是实现学生直接参与的前提,而且也为监督规章制度制定的过程监督提供了可能。

(二)程序参与

这是规章制度制定公正程序的核心要件。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学生的参与使学生相信规章制度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从而消除疑虑与抵触,使规章制度成为正当的结果,拥有长久的权威。程序参与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是规章制度制定参与的广泛程度,亦即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的学生的数量问题;二是规章制度制定参与的有效程序,反映规章制度制定参与的质量。《立法法》要求在立法时要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相应地,在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时,特别是制定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采取座谈会或类似听证的做法,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使大学生充分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和效力取向,从而被更多的学生自觉遵守。

四、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学生基本权利的保障

规章制度论文篇6

1 所谓的图书馆“霸王条款”

我们在大多数图书馆都可以看到类似这样一些规定:

(1)对于污损图书,视其污损程度,轻者处罚0.5元,重者按书原价赔偿,或者购买相同版本的图书偿还。

(2)偷窃书刊者,一经发现即处以每本200元的罚款或报其所在单位处理,并停止借阅1个月。

(3)外借文献超期者,按每本每天0.1元罚款。

(4)遗失所借文献,又无法赔偿原文献,按原文献价格的3~8倍赔偿。

(5)借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一经发现则扣证或停止双方借阅证使用1个月。

(6)对于违反图书馆规章制度者,图书馆有权对其进行停借处理。

2 “霸王条款”不霸王

一些人把以上描述称之为“霸王条款”,本人却不以为然。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社会的秩序,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样道理,在图书馆这个小集体中也应该制定出合适的规章制度来保证图书馆有条不紊的运转。这些规章在图书馆是不可缺少的,其理由如下:

2.1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在维护图书馆的秩序

据统计,许多图书馆每天进馆量可达几千人次。这么多人进进出出图书馆,需要相应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每一个读者的行为,这样才能使图书馆的工作有序的进行,读者在这样一个有序的环境下才能更好地利用图书馆。假如某一读者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了别人的借书证借书,受害者证上有书手里却没书,最终书没还,自己就得赔书,对图书馆的工作会产生怨气。再假设如果没有借书超期罚款一说,某读者对自己有用的或喜欢看的图书就是不还,那么这本书就成了他一个人的,这对广大读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严重违背了图书馆的服务宗旨。

2.2限制是相对的,保护利用是绝对的

一个人只有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最终使权利归于实现。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如果每一个体都只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不付出任何义务,即自由不受到任何限制,那么整个社会的权利和义务会处于严重失衡状态,最终只会使大家的权利丧失保障,整个社会会陷入无序状态。同样道理,读者有权利用图书馆,自然也有义务遵守图书馆的规章制度。犯错误的读者毕竟是少数,对他们进行说服教育,做出相应的处罚实际上是在维护大多数读者的利益。比如说某一读者对自己喜欢看的书刊乱涂乱画,他的“杰作”严重影响了别的读者利用此书,这本书的使用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2.3规章制度向人性化管理方向发展

规章制度是图书馆管理的必要措施之一,并且正在向人性化管理方向发展。我们图书馆一直坚持“处罚是手段,教育读者是目的”的原则,灵活掌握有关规章。例如尽管规定超期罚款每天0.1元,但在实际执行中常常根据读者的具体情况少罚或不罚。再如丢失图书,原来考虑到图书价格上涨等问题,规定按丢书原价的3—8倍赔款,后来改为读者可以赔偿一本同版本的图书,或者根据丢失图书的复本量、出版年限等具体情况灵活处理。“霸王条款”主要是指利用不平等条款或行业惯例来谋求和维护自身的收益,而图书馆规章制度是维护广大读者的权利。所以说图书馆规章制度不但不属于“霸王条款”,而且在向着人性化管理的方向发展。

3 违规现象的对策

为什么违规现象屡禁不止,为什么偷书、划书时有发生,除了部分读者公德意识差外,图书馆的工作也有欠缺。图书馆应立足规章制度的建设,注重教育,加强规章制度的落实。对读者行为的约束与图书馆强调的“读者至上”的服务宗旨是相辅相成的。 转贴于

3.1“立法”

3.1.1制定规章,有法可依。图书馆应以法律为准绳,建立科学的,可行性的规章制度。中华人们共和国教育部已于2002年2月21日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应作为新形势下图书馆规章制度制定的基本法则。

3.1.2制定规章,关注平等。规章制度应体现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地位平等性和利益的一致性,妥善处理好规范读者行为与方便读者利用之间的关系。还要体现出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双方责、权、利的统一,条文应避免生硬,并具有一定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行文语言切忌粗暴与命令方式,应使用委婉的、平等的语气来表达,使读者易于接受和执行。否则,容易让人产生逆反和反感心理,带来负面效应。

3.1.3制定规章,注重可行性。图书馆的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图书馆工作的有序运转及工作有章可循而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在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开始起草,文件草拟后,应广泛征求与文件有利害关系者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员工和读者的自觉遵守和执行,从而在源头上保证了制度的顺利贯彻落实。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所做出的处罚规定,既不能让读者无法接受,又不能不痛不痒,失去规章制度的意义。

3.2“知法”

通过有效的教育或教化将规章制度转化为人的自觉行动,不能忽视预防性的先导性教育,人是行为的主体,“无知”则“无行”,忽视教育的“严格执法”同样不能保证管理的效能。做好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尽可能减少违规现象的产生。

3.2.1做好馆前教育、宣传工作。在新生办证进入图书馆之前就告诉他们在图书馆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每人发放一本《读者手册》,讲讲一旦违规会出现什么后果,给每一位读者打上预防针。

3.2.2定期搞“做文明读者”活动。把一些被污损的图书展出,从侧面教育读者要爱护图书馆的公共财产,增强读者的公德意识。

3.3“守法”

把自觉遵守图书馆的规章制度作为一种美德,不但读者要遵守,作为管理者的图书管理员同样也要遵守。管理者要以身作则,只禁止读者在图书馆大声喧哗,自己却高谈阔论的行为要严格制止。读者和管理员相互监督,读者之间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和谐的阅读氛围。

3.4“执法”

规章制度论文篇7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 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 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 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也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理论上一般根据这些记载内容的重要性,将其划分为三类,即“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尽管在立法体例上不同,但对公司记载的内容大体一致。如美国《标准公司法》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是“必须开列”,相当于绝对记载事项;第二部分是“可以开列”,相当于相对记载事项;第三部分是规定不重复公司法中的权利,相当于任意记载事项。《日本商法》公司编也将章程记载事项作了专条规定,第166条规定“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第168条规定“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32]与上述立法例不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作这样的分类,而是按照其重要性,以列举的方式,排列在一个条文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规定了10项应载明的事项。[33]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11项应当载明的事项。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这些内容与排列顺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或相近。

公司法理论认为,对于绝对记载的事项,缔约当事人有义务必须在章程中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都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生效力。如公司章程中记载的相对记载事项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倘若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相对记载事项,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则将发生效力。如某事项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任意事项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34]

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但对绝对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或者记载不合法,导致整个章程无效,这个观点,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类型,前者以任意性为主,强制性为例外;后者则相反。因此,对于包括在普通规则中应记载的内容,应坚持任意性原则,即只要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对于包括于基本规则中的应记载的内容,则应坚持强制性,即公司章程违反该规定,即是无效的,反之,则是有效的。这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当对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缺少与记载不合法应作不同的处理,记载缺少,如界定为强制性规范,没有记载,只能适用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从立法上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没有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而无效,只是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5]我国《公司法》对此没作任何规定。因此,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导致整个章程无效没有立法上的根据。反之,如果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合法,那么,根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整个章程无效。

关于法律效力的其他问题,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重大的区别。最大的区别是,不论是普通规则,还是基本规则,基本上属于强制性的,公司章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会导致无效的后果。因为,公司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为了防止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公司章程,同时为了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以,对于公司章程的应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相符的,应认定为无效。反之,则是有效的。

第四章 公司章程对加入股东的朔及力问题

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36]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该章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出资者和发起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说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无论是通过出资转让,还是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后来者,公司章程也当然对其发生效力,且其效力可追朔至公司章程设立之初。综观相关国家公司立法,对此几乎没有规定。这似乎成了公司法上的一个法理,勿庸置疑。笔者对此观点是赞同的。但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结果?笔者以为,后来者,或者说新股东,之所以成为新股东,本身就是适用公司章程的结果,或者说是履行公司章程的结果,换言之,就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转让,或者购买股票,公司章程当然对其发生效力。同时,依据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移制度来解释,可能更容易理解。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转让出资,意味着将公司章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对此章程对转让的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据此,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对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完全可以将其解释为转让方的通知行为与其他股东的同意行为,出资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即是受让方,新股东,或者称后来者,成为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公司章程对此有约束力,且应朔及至章程签订之时。

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 东有效力。

第五章 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37]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38]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39]我国《公司法》由于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原因,第206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第十章(法律责任)基本上是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对民事赔偿责任则基本上没有规定。基于公司法具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属性,公司章程亦然。公司章程无效后,更应强调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商业交易的本质是乃是相符的。为此,在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应充分借鉴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效建立起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为龙头,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二翼,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

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救济方式,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建立了设立无效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设立无效与公司章程无效之间并不必然划上等号。但比较各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无效的情形,其实都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如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等。因此,设立无效制度,归根结底是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可以将设立无效制度视为公司章程无效制度来研究。大陆法系公司制度确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诉讼制度。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40]再如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41]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42]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43]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44]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45]即对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因素,通过章程制订人的行为(类似于有权人的追认),使公司章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无效,并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效的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基于章程所为的行为有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一致态度。如《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第3款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本身并不影响公司所作的承诺、或者他人向公司所作承诺的效力,且不影响公司被解散的效果。”[46]再如澳门《商法典》第191条第2款规定:“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4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不因公司章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价值判断看,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价值,大于保护章程当事人的价值,从而作出一个以牺牲一个较小的价值,而选择一个较大价值的判断。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48]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结束语

驰笔至此,正值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决定》,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该决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实施近11间的第二次细微修改。(第一次修改是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该《决定》的出台,可能使公司法理论学者们大失所望,因为学者们期望“全面修改《公司法》势在必行”; [49]“公司法、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的急迫性日益突出”[50]的结果没有实现。学者们期望的是自己的学术观点为立法机关所采纳。此乃法学研究之最高境界。但往往事与愿为。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学者对公司法学研究有了长足的进步,不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应当认为是形成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时,广大学者的观点,即使立法上没有采纳,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了充分的体现。现回到本文主题上,谈一下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态度是任意法,而非强制法。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即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以充分体现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人民法院的无效确认制度,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另外直接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弥补了《公司法》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赔偿责任的空白。我们希望征求意见稿,尽快变成司法解释。同时,我们更加期盼《公司法》能尽快全面修改。笔者更希望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而具体化的规定。

「注释

(1)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在讨论公司法性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有的学者则提出了是公司法创造了公司,还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合约创造了公司的问题。但笔者在此的意思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法律效力的评价,主要是依据公司法而进行,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自身来进行。

(2)如英国属于最早采用特许制度设立法人公司的国家之一,此类公司的设立皆源于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

(3)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本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基本规则,则是指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5.)

(4)该处所指的法律,主要是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在我国主要指《民法通则》,而不主要指公司法。

(5)此处根据强制性与任意性理论总结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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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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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论文篇8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规章制度论文篇9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规章制度论文篇10

【关键词】

劳动规章;集体合意说;集体协商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含义,一般认为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与进行劳动管理的行为规则和章程。”台湾学者王能君认为:“雇佣多数劳工的雇主,为了提升人事经营之效率,有必要统一设定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条件,同时也须明文规定劳工应遵守之服务纪律。此种劳工须共同遵循之规范,即为工作规则。”可见,劳动规章制度即企业依据现有法律以及企业用工管理、组织管理的要求,与组织劳动过程以及员工管理、劳动纪律等相关的各类制度性、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严格来讲,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本不应有劳动规章制度的地位,涉及个体劳动关系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等规范直接由劳动合同来加以规制,而涉及集体劳动关系的则由集体劳动合同来调整,就目前而言企业劳动关系更多依靠前者,对于本该整齐划一通过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劳动合同由于谈判主体的缺失,导致更多依靠行政命令式加以推进,而企业单方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却在协调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活动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由于劳动规章制度缺乏足够的利益相关者的意思参与,作为员工来说往往处于被支配与服从的地位,有的劳动规章制度甚至侵害员工正当利益,问题众多亟待解决。

1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本质

关于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本质即定性的争论从未停歇,主要有法规范说、契约说、集体合意说等等。法规范说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皆曾作为主流观点之一,认为劳动规章的效力渊源于法律法规或者员工对雇主劳动规章的客观遵守,这种观点其优势在于较为契合劳资关系现实,符合劳资关系从属性特征。错误在于坚持法规范说的后果便是完全忽略了员工的意思参与,如此劳动规章甚至具有了法律所特有的制度性格,即强制性,要求员工必须如遵守国家法律一般地遵守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契约说则认为劳动规章实质为格式条款,员工或接受或不接受,一旦签署劳动合同入职的,则推定其具有认可单位业已制定的劳动规章的意思。相比于法规说而言契约说具有一定进步,符合崇尚个体自有平等的私法精神。不足在于将员工对劳动规章的沉默推定为认可,实为不妥。

集体合意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者集体统一设定的规范,未经过集体协商程序并达到相对合意是不得对劳动者产生效力,集体合意说主张在企业内部进行集体协商谈判,共同制定工作规则,其直接依据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协商确定”之规定。集体合意说在当前我国劳资谈判机制未臻成熟之前确有超前之嫌,但其深合劳资关系发展大方向,具有一定的价值。

我们认为,我国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应是企业劳资双方集体协商的产物,法规说赋予企业创设“规范”的特权并且可以被援引,显然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而契约说更多基于民法契约之原理,将其认定为定型化契约(格式条款),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理论无法解决劳动者一方意思达成致使合同成立之环节要素,实质上仍赋予企业可单方制定、变更劳动规章制度之特权,此说与我国当前劳动市场更加开放,注重劳资谈判、集体协商之趋势相去甚远。故而,笔者认为集体合意说更为合理。

2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协商之依据

2.1 现有规定及立法精神

2008年《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其中直接有关劳动规章的规定有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等。《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对劳动规章的规定与之前存有较大的不同,其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从地方性法律规范来看,在2008年之后浙江、湖南、北京等高级人民法院亦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笔者认为此“依据”并非指“判决依据”即法律,乃是证据的意义,反之若将企业劳动规章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则完全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需经员工讨论、提议修改、平等商定并最后公示等环节方可生效,无论是协商的主体还是协商的程序都与集体协商无异。“原《劳动合同法(草案)》第51条规定: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草案规定相比正稿更为彻底,尤其是“讨论通过”、“平等协商”、“单方无效”等规定试图直接将某些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交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决定,将用人单位的意志排除在程序之外,此种强化劳动者权利、保障劳动者利益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4]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出台后,仍然保留了集体协商、平等协商的部分,可见集体协商是劳动规章制定与变更的直接法律依据。

2.2 制度背景与现实

在企业用工管理实践中,劳动规章制度往往仍然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程序上有的是“董事会讨论通过”,或者先实行再征求意见等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平等协商确定”规定看似清晰,实则并未明确更细致的程序,不少企业甚至缺乏工会与职代会等,且对于劳动规章涉及事项往往又与企业自身人格事项(对资产安排、业务经营规则等)重合,导致企业单方出台的成为多数。有的企业甚至拘泥于第四条“单位制定劳动规章时”等字句,断章取义认为企业对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垄断之权。

结合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是劳动用工制度从计划转向市场的过程,并且在此过程中不断强化员工的劳动权益,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不过就目前而言,我国企业劳资关系更多依赖于劳动合同的个体调整,集体合同进展看似快速,但距离自发性劳资谈判尚有距离。同时在改革开放初期政企分开使得企业在获取经营自的过程中,自动取得了对员工劳动条件、劳动保障、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自。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此种特权逐步受到挑战,员工市场主体之一,通过结社对劳动权益的维护以及对企业内部管理的参与意识逐渐提升,故而通过集体谈判形成劳动规章制度已成为大势所趋。

3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协商的实现

3.1 平等协商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平等协商是指在企业内部在制定与员工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由企业管理方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共同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集体协商具体要求:1.双方代表的法律地位平等,企业派出的代表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在集体协商时不存在地位高低差异,双方以平等的身份进行商谈,共同商定。2.协商代表身份与人数对等,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且各派1名首席代表。3.公开协商,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和代表,应当在企业内公开,使全体职工知晓,并且应当保证双方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平等协商。4.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和平协商,协商的内容应当符合现有法律规范的约束,不得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事项进行协商妥协。

3.2 程序合理

进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集体协商,需经一系列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协商准备、协商以及生效公示。在准备阶段,企业方应当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草案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启动集体协商程序。在准备阶段应当确定协商代表,拟定协商方案,预约时间地点等工作。协商是必经阶段,谈判双方本着平等、合作、公开的原则进行协商谈判,反复提出完善意见并尽力促成协商通过。具体协商程序可以参照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34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劳动规章制度草案文书,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最后一个阶段系生效公示阶段,合意达成后,双方代表在文本上签字生效,企业方就此文本尚需向全体职工公示,公示方式可以多样化,通过持续一段时间的张贴公告、网站公示的方式进行,为方便管理,就业已生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可以装订成册,分发给员工尤其是新进员工。

除了制定上述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议,此类制度的修订程序笔者认为也应当遵循上述程序规范,依次防范朝令夕改的情形发生。

3.3 对集体协商行政监管

尽管1997年原劳动部了《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简称《备案通知》),要求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笔者认为仅有备案力度显然不足。在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中明确要求雇主需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呈报相应行政机构备案(核备),此外如日本、韩国等除需要备案之外,雇主还需要将制定、修订劳动规章时已按照法定的要求听取了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书面材料一同呈报行政机构。同时《韩国劳工标准法》第111条规定较为特殊,雇主未履行制定就业条例的义务、在制定就业条例时未遵守法定的程序,未征求工会或工人的意见以及处罚工人的数额超过法定的限度,将处以不超过500万韩元的罚款。

应当要求企业新制定(非新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时,就有关曾依法听取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情况、草案的修改记录、集体协商的过程记录、已公示之证据等材料一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接受任何企业员工的投诉,如在员工一方已发出集体协商要约的情况下企业拒绝接受等情形,还有如企业单方违反或者修改原经集体协商的劳动规章制度等等。对于企业单位的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王权典,陈莉.当代劳动法学概论[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25.

[2]王能君.工作规则与惩戒,载台湾劳动法学会编.劳动基准法释义——施行二十周年回顾与展望[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335.

[3]徐金锋.论劳动规章制度之法律定性[D].东北师大学报.2012.(1).

[4]徐金锋、李燕燕.劳动规章制度“协商确定”之辨析[J].求索.2012.(4).

规章制度论文篇11

确定企业规章的主管部门,加强企业规章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规范管理程序和企业规章审查标准,实施企业规章草案的审查,这是确保企业规章制发质量,强化企业规章管理的基本方法。一是在具体实践中,应注重总结运行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制定《企业规章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规章运行规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等,严格履行工作程序,规范制约管理行为,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可依,这是实行企业规章统一管理的关键环节。二是协调一致,明确责任,严格履行企业规章草案的“五级”审查。即拟稿部门负责专业内容审查;会签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职责权限审查;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合法合规性审查;文秘管理部门负责草案文字审查;企业领导负责最终审查签发。实行“五级”审查,做到层层责任清,环环严把关,保证了企业规章制发的质量。只有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才能理顺职能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完善企业规章草案的条规内容,避免或杜绝拟稿部门越级签发,及时协调解决好出现的矛盾。三是审查企业规章草案,必须要结合工作实践,制定企业规章草案审查规范,明确审查的规范标准,这是加强企业规章日常规范管理的必备工具和基本条件。四是是做好制度起草人员的培训。五是积极创造条件,舍得投入开发,打造企业规章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自动化运行平台,进一步提升企业规章运作效率、执行力度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规章的透明度,更好地实现资源共享,为企业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提供企业规章的信息服务。

二、实行计划管理,构建规章体系

在构建和完善企业规章体系后,必须实施企业规章的计划管理,定期编制企业规章建设计划,其目的是针对企业规章体系中存在的已过实效、部分施行、管理空位、职责交叉、急需修改等诸多问题,定期组织进行制定、修订和废止,实施动态和闭环管理,始终保障企业规章体系的实效性、完整性和鲜活的生命力,这是加强企业规章管理的重要方法之一。严格执行企业规章建设计划,把计划管理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不断提高企业规章质量和管理水平,为企业强化全方位有效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编制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讲求实效原则。编制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一定要从加强企业管理的实际出发,结合企业不同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企业管理中的重点、难点、焦点、热点,明确企业规章制定的目标,把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做细做实,确保计划切实可行。

第二,循序渐进原则。构建企业规章体系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代代企业管理者在日常的工作中努力精心地营造。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企业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资产重组、机构整合、职责调整、人员变动等一旦落实到位,接踵而来的就是编制下达企业规章建设计划,适时用企业规章来保障和巩固企业改革的成果。这就要求编制下达的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重点要突出,任务要适度,安排要合理,逐步达到健全和完善企业规章体系的目的。切忌因时间紧,任务重,编制下达的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不分轻重缓急,组织人力一哄而上,全面制定修订,突击完成任务。

第三,保证质量原则。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制定、修改企业规章也必须要坚持高质量、高标准。编制计划任务明确、分工细致、责任到人,执行计划措施严谨、审查规范、确保质量。

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后,主管部门要按控制点,分步有序地做好相关跟踪服务工作。一是企业规章主管部门应责成专职管理人员,主动与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企业规章建设计划地对接,了解和掌握责任部门执行计划的基本情况,是否已将计划分解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并记录清楚责任人姓名、岗位和联系方式,便于下一步开展工作。二是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各责任部门执行计划的进度,主动协调执行计划中出现的矛盾。半年或年终时,要在企业的重要会议上,由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三是在执行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的过程中,遇到企业的管理体制有重大变动,或上级就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涉及的内容进行重大调整时,要责成相关责任部门及时停止执行计划,待上述情况确定明朗后,再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继续执行或调整计划,并限期责任部门完成计划任务。四是将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纳入企业内部目标责任考核,要求各责任部门每季度或半年末,如实将执行落实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的情况反馈到主管部门,准确掌握进度,监督检查,实施严考核、硬兑现,确保年度计划的顺利完成。五是主管部门要注意加强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中基本规章和重要规章草案拟写的指导工作,合理构建本部门的企业规章子体系。六是当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到年末时,企业各有关责任部门将陆续完成企业规章制定、修改任务,企业规章主管部门要按程序,严格审查报送的企业规章草案,保质保量全面落实企业规章年度建设计划。

三、推行立项制度,打造规章精品

实施企业规章立项论证制度,是全面提升企业规章制发质量,强化企业规章规范运作所采取的又一必要管理方法。当企业构建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企业规章体系后,接踵而来是进一步处理好如何加强规范管理、理顺运行程序、解决存在矛盾、提升制发质量和体现执行效果等一系列问题。

规章制度论文篇12

党章是党的总章程,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和宗旨、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重要主张,规定了党的重要制度和体制机制,是全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规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党章就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规矩。在各级党组织的全部活动中,都要坚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自觉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增强党的意识、宗旨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做到为党分忧、为国尽责、为民奉献。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制定和完善党章。党的一大制定了党纲,党的二大制定了我们党的第一部党章。在90多年的奋斗历程中,我们党总是认真总结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功经验,及时把党的实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体现到党章中,从而使党章在推进党的事业、加强党的建设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

党的十八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把科学发展观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确立为党的行动指南;在党章中完整表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科学内涵;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把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整体推进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等内容写入党章,并对党员义务、党的基层组织和党的干部的要求作了充实。通过这次修改,党章这个党的总章程更加完善,必将在推进党的事业和党的建设中更好发挥根本性规范和指导作用。

认真学习党章、严格遵守党章,是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重要内容。要把学习党章同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同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紧密结合起来。要深刻理解把科学发展观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的重大意义,深入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坚定不移走科学发展之路。要深刻理解在党章中完整表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大意义,深入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科学内涵,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坚定不移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要深刻理解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大意义,深入领会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原则和主要着力点,自觉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要深刻理解党章增写党的建设总体要求新内容和关于党员、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干部新要求的重大意义,深入领会各项新内容新要求的科学内涵,坚持用党章指导和规范党的建设各项工作,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认真学习党章、严格遵守党章,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项基础性经常性工作,也是全党同志的应尽义务和庄严责任,对强化全党党章意识,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要以党的十八大党章修正案颁布为契机,在全党兴起学习党章、遵守党章的热潮。

规章制度论文篇13

“规章制度”这个词本身的含义比较狭隘。我们从企业的“文件”这个角度来考虑,企业内的文件包括程序性的,约束性的,技术性的等不同类型,与“法律”相比,在企业的文件中,只有“规定性”的那一部分比较类似,在制定方法上的可借鉴性也多一些,例如考勤制度,着装规定等等,这部分,也是最适合称为“规章制度”的。数量更多的企业内部文件,例如业务流程,工作方法指引,作业方法与标准,各种技术文件,标准或规范等等,都不适合用“规章制度都”这个词来概括。

制定企业文件与立法

除去那少数的“规定”部分,企业的文件由专门部门制定,这本身就有可能导致最多见的问题,就是“本子与实际脱节”。针对这个问题,一个很好的思路就是,尽可能由执行(包括管理与被约束或实施者)自己或直接参与编制,而不象“法律”那样,要立法、执法分离。

基本上我把大部分的企业“文件”制定看作是管理者自身对应当什么,怎样做的总结与回答,而不是由一群“只说不做”(请不要把这个词简单看做贬义)的人以立法的立场做出来的企业“内部法”。制定企业内部文件的过程,就是探索总结企业如何管理,如何运做等的过程,写下来,只是这个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环节,而且,这是一个滚动的,无止境的过程。

企业的文件,某种意义就是为“改变”而做,这和“法”也许不一样,不知大家是否体会过个中意味?

远一点的话题

这里可以引发出一系列很深刻的话题,例如社会的“民主制度”与企业制度的比较。又如,可以用“民主”的精神与方法来制定一个企业的“分配制度”吗?(“公有制”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回答)。关于这方面,有很多有趣的话题,但难免会沾染一些有“政治”色彩。我宁愿讨论更实际的问题。

实实在在的话题

写多少最合适?这是所有认真“写”过企业内部文件,尤其是管理文件的人都会遇到的,争论最多的一个基本问题。写得过细,可能成为繁文碌节,但过于简单,又可能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管理者而言,要在这个问题上把握适度的分寸,其中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看相关员工的素质,还是那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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