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用13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1

(20xx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

1、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2

软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的设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软件条例此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还需要有个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

(二)涉及软件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所谓出版者,是指将软件作品编辑加工后,通过复制等手段制作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现代意义上的出版包括编、印(复制、录制)、发等三个环节,所以出版的含义应当包括发行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等行为,应当属于出版者的行为。但是对于软件行业来说,其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各个阶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进行,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出版并不利于区分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独立的不同行为和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责任。又鉴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软件保护条例也界定了制作者的地位与法律义务。这就是说,软件保护条例分别界定了涉及软件的出版、制作、发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软件保护条例该条规定的法源,是来自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都是事先为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等设置一定的法律义务。当这些义务未被履行时,这些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即当行为人以不知所出版、发行等的作品为侵权品为理由抗辩时举证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按照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所出版制作等的作品为侵权品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出版制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如果证明不能或者不实,就由出版者等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涉及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使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概念。条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决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恰恰在这里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条规定引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持,汉语的本义为拿着的意思;引申义有掌握、控制等的意思。由此而发对软件复制品的持有定义的理解,一种是指所有占有、携带等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问其是否将该复制品在计算机等设备上运行,都属于软件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持有人。另一种是指将软件复制品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条例规定的本意,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将软件复制品甚至是盗版复制品与类似毒品等违禁品一样看待,持有(手中拿着、放在自己抽屉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规定为违法侵权行为。只有将软件复制品在计算机中运行使用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持有的本意。当然,对于为出版、发行而大量储藏、运输等软件复制品,并不属于最终用户的行为,不应当认为储藏、运输者未运行软件复制品就能逃脱法律责任的承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使用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定义。为什么在条例第三十条用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定义呢?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应当是指向权利人或者其许可的经销商购买、接受权利人赠予和许可使用正版软件复制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而在条例第三十条界定的持有人含义显然要宽,但是范围宽不在主体的形式上,而在主体获得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形式或情形上。除前述例举的软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还包括其他形式获得软件使用的情形。比如借他人软件复制品使用运行,用单位的正版软件使用运行,租赁软件使用,使用未经授权预装软件的计算机,使用软件复制品拾得物等等。

2.关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软件条例使用了软件侵权复制品持有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持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为标准,而判断持有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知道软件是侵权品而使用运行,持有人主观上应当属于故意,即明知故犯;有合理理由推论或者认定持有人应当知道其对所使用运行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有的是故意而掩盖真相,有的是持有人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的过失,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而使用运行了侵权复制品。在法律上,前述持有人属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相应的知道所使用运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为恶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主观上不知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知的持有人,即善意持有人,对该软件的使用运行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当其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时,应当履行停止使用、销毁该软件的法律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权利人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强制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软件。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持有人停止使用、销毁的行为,又可以认为是持有人承担了停止使用、销毁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涉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是指正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所有人;这里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该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3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程序,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软件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也受到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因为软件常常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如何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一直是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热门话题。

一、我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在1991年,我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与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即软件著作人,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分析

在新条例中,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6月4日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而且由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厂家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的相关法律思考

鉴于计算机软件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国逐渐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目前,计算机软件可以享有多种法律保护手段,但是对于大多数的软件而言,一般都能得到是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俨然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法律形式。它主要有以下优点:

(1)、计算机软件具有的“作品性”使其易于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具有的表现形式以及其易复制性,都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极为相似,就连侵犯软件权利的方式也主要是复制、抄袭等,因此计算机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一件自然的、合理的事情。

(2)、软件可以自动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的自动保护原则,使得软件不需要经过申请等法律程序,就可以得到保护,节约了软件开发者的时间和成本。

(3)、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有利于计算机软件发展中的各种权利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方法及功能等计算机软件的内涵,为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有的软件思想去开发新软件提供了方便之门,有利于软件的创新、优化和发展,同时避免了对计算机软件的“过度”保护。“表达与思想分离的原则”对维持计算机软件发展中“保护”与“创新”的平衡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软件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4)、著作权保护更好的适应了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化

随着信息全球化趋势的加大,计算机软件也日渐呈现出其国际化的特点。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而且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也吸引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加入。因此,计算机软件比较容易获得国际化的著作权保护。

三、结论

在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整个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对计算机软件这项在人类科技与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高科技技术应该加大保护力度,以一种更加实用、更加开放的思想观念去考虑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建立全面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和保护软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加强对软件的法律保护,专门立法对软件知识产权进行调整极具现实意义。目前,针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上致力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人士的又一选择。虽然这种保护方式同当今世界的软件保护的情势不甚一致,但是从长久角度看,专门立法应该是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必然。希望更多的学者关注计算机软件版权问题,使计算机软件得到更加充分、全面、有效的保护,为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4

在讨论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就对于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这个概念作出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规定:著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版权法中,所谓对作品的“使用”是指对作品进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对于作品的这些“使用”属于作品权利人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不妨把对作品的这些版权性质的使用称为版权性使用。

版权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这些权利,即进行版权性使用。但其他人未经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般就不得对作品从事上述这些版权性使用行为,至于对作品的阅读欣赏等消费性使用行为,只要在使用中不涉及版权性使用行为,版权法就不予过问。例如,如果有人未经授权对一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复制,可能被版权法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对于购买、阅读作品非法复制件的行为,通常就不需要承担侵害版权责任。

软件的主体是计算机程序。对于最终用户来说,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结合在一起,就成为人们用来解决特定业务问题(例如科学计算、事务处理、过程控制、辅助设计、分析决策等)的一种技术手段。最终用户取得一项程序复制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其装载运行,为了与版权法中所指的版权性质的使用相区别,不妨称这种使用为“功能性使用”或者“工具性使用”。

把计算机程序列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也属于该软件的权利人。作为工具,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装载运行,将使人获益;作为作品,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性使用即复制、改编,也可以使人获益。在讨论对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时,需要区分版权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这两种使用行为。

尽管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它的功能性使用是其最根本的使用,各国法学家一般都不同意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列入受版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只有在极个别国家的法律中功能性使用问题受到了注意(例如,1985年修改之后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把计算机程序列为作品;而第113条第二款则规定: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源时知道实情,即视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即在计算机系统上的装载运行规定为软件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权利。近几年通过的有关国际协议也没有把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规定为版权方面的一种专有权利。

原因是明显的,一项法律所负责规范的社会关系总是有其特定的范围。智力成果的功能性使用是工业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保护的内容,历来不属于版权法应该授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不过由于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太方便,而且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在最终用户对未经授权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中确实有可能引起版权纠纷。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终用户对于软件的装载和运行两个步骤进行考察。

――首先要把该计算机程序装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大多数情况是把程序复制到用户计算机系统中的硬磁盘上,此时装载过程就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当然也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磁盘或者光盘直接插入驱动器内运行,还有可能是把载有计算机程序的只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运行。在后面这些情况下,装载过程就没有涉及对程序的复制操作。

――按照现行的电子计算机工作机制,计算机只能运行已经存储在内部存储器中的程序。如果待运行的程序是在磁盘(或者光盘)上,每次实际使用即运行时,就需要随时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需要运行的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RAM)中。对于从磁盘(或者光盘)上把计算机程序一段一段地调进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中这个过程,法学界通常称之为“暂时性复制”。信息在内部存储器中的存储是不稳定的。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原则上也应该属于复制,但它毕竟有别于通常的印刷、静电复印等稳定性复制。在数字形式作品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的今天,用户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浏览作品时,被浏览的作品将不可避免地进入计算机的内部存储器。版权保护中已经不可能回避这种过程的法律性质问题。为了平衡数字形式作品的版权人和广大读者的利益关系,现在正在进一步探讨的主要是: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作为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例外。目前,包括《保护条例》在内的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暂时性复制过程是否属于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显然,如果一项计算机程序是被存储在只读存储器中使用的,则该程序的功能性使用不仅不会涉及比较稳定的复制,而且也不涉及不稳定的暂时性复制。

当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时,如果涉及复制活动,这种复制活动显然是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未经授权对计算机程序作功能性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侵害该程序的版权,但是,在使用未经授权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活动,就可能招致违反版权法规的指控。笔者认为,确实有不少对计算机程序版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最终用户的使用过程中。当然,如果用户对于一项计算机程序进行的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属于版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也就不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把最终用户未经授权对软件作功能性使用的行为同是否应该承担侵害软件版权责任这个问题直接联系起来,把版权法是否管辖最终用户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看成版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实在是一种误解。

2  《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行为规范的架构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建立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既要保证软件开发商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开发商开发软件、传播者传播软件的积极性;又要保证社会公众――广大软件用户能够接触、使用软件,使全社会共享软件开发者创造的成果。这个宗旨决定了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也应该是一种在软件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维护开发商、销售商和软件用户等各个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平衡的机制。

既然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社会公众的广泛使用是计算机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权理所当然地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核心,这是多年来产业界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采用传统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就在我国研究起草《保护条例》的过程中,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已经成为国际主流,我国政府也已经决定计算机软件列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既然《保护条例》从属于版权法体系,所保护的是版权,受到法规性质的限制,就不宜把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护条例》。

现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明文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修改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及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这项规定既制止计算机程序获得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也制止计算机程序使用过程中的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行为。《保护条例》虽然没有直接保护功能性使用,由于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活动多数情况下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的规定可以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基本利益。

我国的《保护条例》没有像日本《著作权法》那样把“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作品的复制品的行为”一律规定为侵害《著作权法》的行为。事实上,这种使用活动并非必然涉及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

既然最终用户获得一项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用它来解决特定问题,对程序的功能性使用往往离不开对程序的复制操作甚至修改活动,而对程序进行复制、修改又属于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为了保障合法用户的利益,法律就不得不把合法用户在使用中难以避免的复制、修改行为列为软件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利时的例外。因此,我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合法持有者包括合法购买者以及其他各种合法用户。

《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这种规定不仅对于文字作品,而且对于所有其他传统作品都是很难想象的。然而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些规定适应了对其正常使用的需要,也没有损害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也得到了承认。

作为软件权利人和软件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构成了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一组行为规范。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都是针对第三十条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3  合理使用

为了平衡协调作品权利人与广大用户的利益冲突,版权法一方面向权利人授予若于项专有权利,并明文保护这些专有权利;同时就权利人对于这些专有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法规中最常见的权利限制规定。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必经权利人授权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显然,这里所称的使用是指版权使用。这种所谓合理使用行为,是指严格地说本来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只是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不大,因而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各国版权制度中的通行的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版权法对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各国版权法普遍认为,为了个人的学习或研究而使用他人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一)就规定,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种规定之所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是由于作者对于一项作品的创作总是在前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进行的,所创作的作品中难免包含有前人的劳动成果,可以成为以后人们从事新创作的基础中的组成部分。

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作出了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它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它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除了个人的学习和研究之外,法律所容许的合理使用还包括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

对于一项具体的版权纠纷,相关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可能比较复杂。然而,各国版权法都认为,含有商业性、营利性目的的使用决不是合理使用。

4  软件版权侵权界限

软件侵权界限是一个范围很广的问题。即使在版权法的范围之内讨论软件侵权界限时,也需要区分软件开发中的版权侵权界限、软件传播中的版权侵权界限、软件使用中的版权侵权界限等方面。如果要问:《保护条例》对于软件使用所规定的版权侵权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已经明文规定,未经软件权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修改其软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及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

在考察最终用户对软件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该软件的版权的行为时,由《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可见,首先要看使用过程中是否含有复制等版权使用行为,如果不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谈不上侵害版权的问题。如果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就要看这种版权性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此外,《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还针对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这是版权法中“强制使用”规则的体现。如果最终用户对软件的使用过程含有复制等版权性使用行为。而且这种版权性使用行为既不属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属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强制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应该属于侵权使用行为,应该被追究侵害版权责任。对于侵害版权责任的这种追究,完全不意味着把版权保护延伸到了功能性使用。

5  侵权责任和《保护条例》中的免责条款

一旦确定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属于侵权使用,该最终用户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最终用户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动机往往各不相同。有的用户就是希望白白地享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有的用户认为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应该花钱,仅仅希望自己少花一些钱,因而选择购买了盗版软件;有一些用户则是在主观上希望使用正版软件,但因缺乏经验,购买时上当受骗,供应方根本无权供应,实际上买到了盗版软件;还有些用户买到的是合法软件,但在其使用过程中超出了同供应方约定的使用范围,违反了同供应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损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在确定具体的侵权法津责任时,需要区别对待,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平衡。

考虑到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不久,国内各界对于国际软件市场上应遵循的法律知识和公认的贸易规则懂得太少,容易上当受骗。对于上当受骗的非恶意获得者,需要着重教育。因此,《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设置该条款的原意是为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免责。

如果认为该条款的内容意味着软件持有着明知该软件是侵权物品而持有则构成侵权行为,这也是一种误解。版权法从来没有规定“持有”侵权作品这―行为将构成侵权行为,前面提过,即使将一项侵权软件作功能性使用,只要在过程中没有进行复制、修改等版权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行为,何况仅仅“持有”。该条款中所说的“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的含义是:导致持有者手里这种侵权软件的出现(显然涉及复制、销售等版权使用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事实上,该条款同时强调,“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如果软件持有者明知该软件是侵权物品而仍然要获取该侵权软件,根本就谈不上追偿损失的问题。而且,《保护条例》还规定,这里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不仅指侵权软件的复制者,也“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当然,引起上述误解的原因可能在于该条款的表述含糊不清,这是《保护条例》中的一些须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中的一个。

6  我国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在《保护条例》中,第三十条之(五)和(六)对什么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强制使用的规定,加上第三十二条即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的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构成了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一组行为规范。这就是《保护条例》对于最终用户使用软件时所确定的保护水平。这种保护水平加上《保护条例》中的其他一些规定,同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较,对于最终用户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是比较宽松的。之所以这样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是一项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社会公众需要一个理解和接受的过程。

如果有人认为,对软件的版权保护只是针对具有营利性的侵权行为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涉及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说法。具有营利性目的的对软件版权的侵权行为无疑应该受到法律追究。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行为本身确实不是版权法所规范的内容,如果这种使用行为已经涉及未经授权的复制、修改等版权性使用,而且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强制使用,只能属于侵权使用行为,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在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是有很大差别的。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具有营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权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具有营利性目的的侵害版权行为通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定侵害版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无疑还要考虑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至于在某些软件版权侵权案件的具体处理中,笔者认为在我国,保护水平过高的现象确实存在。例如,在有的由于用户使用软件而引起的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尽管该软件的正常供应价格不过相当于人民币十多万元,竞要求用户提供相当于人民币上亿元的损害赔偿;在有的软件版权纠纷中的处理中,把同行业者独立开发功能相似软件的行为认定为侵害版权。这些处理确实已经把对软件版权的保护水平提高到了超世界水平,不能不引起公众舆论的强烈反弹。笔者认为,这些处理都已经远离了利益平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形象,确实急待改进。

7  结束语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5

1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介绍

所谓计算机软件,主要有软件本身的程序代码,同时也有程序代码中语句的介绍以及相关软件编程者为了方便用户使用而写的辅助信息。关于计算机软件概念的定义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界定。在该条例的第二条中提到,计算机软件主要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对于“文档”的认识方面,在《保护条例》中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设计的内容、规格、组成、功能、测试结果以及所用方法的图表和文字资料,就如该程序设计中所体现的逻辑、方法、计算过程的程序描述以及用户手册,这一部分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条例中说到的“语句介绍”和“辅助信息”,以有效达到对计算机软件产权的保护目的。当前,主要有三种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方法,如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版权保护。

2关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分析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计算机软件保护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产权保护对于国家发展以及创造者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版权保护不但要保护科研成果以及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并不只是从属于计算机硬件,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1)版权保护主要是起源于过去在法律上对艺术作品或科研成果的保护。到现在为止,版权保护的范围大大增加,已超出了原来规定的“科学、艺术以及文学等范畴”,并涵盖了所有有独创性、且能进行传播复制的智力果实。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文字、图片等具体的形式,一些无形劳动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编写是由编程人员根据相应的计算机语言规则写在计算机中的独特语言表达式语句,它具有严密的数学推理以及逻辑。当计算机软件进行运行时,编程者就在软件运行的过程和结果中表达自己的想法。因而,计算机软件包含编程者独特的思想,只要理念是创新的,其就是作品的范畴,就可以受版权保护。(2)世界各地在制定专利权时是根据各国国情作为基础,但在各个领域中创新和实用的发明是常见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计算机软件刚刚出现的时候,大多数人都认为计算机软件只是编程者根据固定的逻辑和顺序编出的相关算法,是解决计算机中数学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受专利保护。但随着计算机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大众化,人们逐渐发现计算机软件并不局限于硬件,知识硬件的附带品,而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同等条件的硬件基础上,一些以简单、高效算法为基础而编定软件在整体上会带来计算机性能的提高。因而,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逐渐被接受,并纳入多国专利法实施。(3)关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要是各个国家为了对反对不正当竞争,采用法律的形式对于集团或公司等一些具有竞争性的成果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同的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的内容大都相同,可以有效满足实用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多是由独立的主体权力进行完成,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完成,或者采用收购的方式来获得。因而,一些公司进行自主研发的、仅限内部使用或是软件制造公司自主研发的、只卖给一定用户且订有保密协议的软件,这类计算机软件是由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时,其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拷贝以及传播,同时也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至今没有完成的、不能完成的程序以及其他与计算机软件有相关性的文件,这些都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3结语

综上所述,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对于软件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通过有关法律切实保障软件专利,才能有效遏制盗版现象以及促进软件市场正常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振威.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软件保护[J].教育:文摘版,2016(9):0030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6

随着e时代的到来,高新科技的兴起、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涌入市场,对这些技术、产品的保护日益成为新的课题;其间,大量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应用是信息时代的主要特征,计算机广泛应用与人们生活、工作的各各领域,带来极大便利,而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和应用的关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尽管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技术的提高和对知识产权领域认知的深入、突破,理论界和一些国家操作实践中采用了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与版权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但几乎所有国家无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权法这一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亦正表现了世界范围上对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承认。

在当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的利益仍然在争论之中。而作为具体的单一权利,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包括了公众使用者)的修改权(The Right of 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权利,修改权的变迁实际上也正印证着计算机软件对其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态度的转变。于本篇,予仅就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及其发展在著作权保护前提下进行探讨。

二.软件修改权概述

1.软件修改权的含义

从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者是将该条例置于了《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地位[1]。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就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单就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修改权而言,原1991年6月实施的《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之规定,只是在第9条的(三)项规定的使用权中规定有“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间提及修改权而已;而修改过后的2002年1月实施的《保护条例》则明确了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2]。此项规定相对于前者而言,无疑是一大进步,它将原来条例的使用权分散开来,形成一些具体的单个权利,再对这些单个权利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到,对于修改权的规定,《著作权法》与《保护条例》规定是存在差异的,不过条例所规定的修改权相对更加具有针对性。

2.软件修改权的主体

《保护条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具体而言,即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则,从条例清楚,该主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人而并非是软件开发者。但同时,根据《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条例另外有规定的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而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谓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则从上完全可以认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主体就是软件开发者[1]。

那么被许可使用和非经最初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计算机软件的用户是否同样都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呢? 

首先对合法被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用户分析。一般认为对这类用户的必要修改权是应当受到法律所保护的,正如条例第16条规定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于这类用户。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该条例赋予权利的对象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着非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问题是,条例中的“合法”所针指的对象是什么,是对软件复制品合法性要求还是对所有人对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利的合法?如果是针对前者的“合法”,则其似乎就没有否认违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而这是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会产生反面的鼓励,故而从立法本意而言,该“合法”自是针对享有的合法性要求,这同样存在一个疑问,即对于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和合法享有非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是否皆享有这一必要修改权?勿庸置疑,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对于后一种所有人,就需要具体分析了,一般而言,法律并不支持软件非法复制品。

再看第二种情况,予以为非经许可[2]并不必然代表该用户是违法使用计算机软件,这样就存在需要权衡这些公众范围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关于此问题,《著作权法》有体现,即在充分保护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下,又对其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之原则;于《保护条例》中也对应应有同样体现。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运用和普及,这又发生着较大的变化,容予后文详述。

3. 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显然,要了解修改权的内容得明确修改权的修改客体。从条例可见其修改权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著作权法上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客体——作品之一[3],学者也以为“以高新技术和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信息产品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4],因此从客体上看,《保护条例》作为相对于《著作权法》的一部特别法也是合理的。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称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法号化的语句序列就是计算机程序;而文档则被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具体说,该文档不仅包括以书面的文字形式表达的文档,也包括存在于计算机硬件或者存贮于软盘或光盘中的文档。同时,立法者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对此,有学者就明确同一程序的源代码表示和目标代码文本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权保护所指向的同一标的[1]。

目前我国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现;具有可复制性,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时应当具有独创性,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也应当是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同传统作品并无多大差别,是以将其归类为著作权客体是合理的。

但是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全同传统著作权客体——作品。首先,计算机软件包含着更多高科技、数字化信息并且其获得途径极多;其次,传统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过展现其内容来提供信息或娱乐,以被人感觉为目的,主要是一种情感的表现,是人和人之间传达思想感情的工具[2];但无论软件开发者还是其他软件的用户看重的都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者该程序或文档本身,而是该软件在计算机硬件设备中可运行而产生的强大功能;再次,与传统作品的有形载体相比较,

计算机软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软盘或光盘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对而言,也极易被不着痕迹的修改、变动。再加上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传播范围广之特点,自然便给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享有人的权利保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传统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特别法所相对独特的内容。

那么,修改权客体是不是必须是经过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呢?1991年实施的《保护条例》对此认为,经过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软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严格限制了就修改权被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范围。而新的《保护条例》对此则作出了适应现代软件发展的社会需要之规定,淡化登记的作用,认为登记只是软件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方式,不再是寻求救济的前提。这显然便利甚至可以说是扩展了修改权救济请求的范围。

4. 软件修改权的内容

从前述修改权的概念可以很清楚,行使修改权是一种法律授权进行增加、填补,或者删节、改变的行为。按一般通说认为,修改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著作权法》第(三)项规定的修改权仅是狭义的概念说;广义之修改权还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3]。便是以为一项完整的修改权得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诠释。修改权是从授权性方面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禁止非著作权人行为层面上论述的[4]。所以有学者又认为软件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软件制作修改本和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修改本的权利[5]。

尽管如此,但《保护条例》只授权软件著作权人以软件修改权,而并没有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一种保护计算机软件完整权。于此,予以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责任性条款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对不法修改权加以禁止或者限制;不然,则以条例之特别法地位,亦可应用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实在不必进行一种重复性规定。

具体到软件修改权,是指对未完成或者因为原软件有瑕疵而不能操作的程序进行的修改,从而使之能够运行或者完成运行。就其内容而言,修改权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修改仅仅是对原有程序或者文档细微瑕疵,从而使原程序完善;第二,是一种创作辅助功能,即对没有完成的或存在功能障碍的软件进行修改,使之完成运行;第三,则是对根本不具备软件价值的程序进行修改而形成可以运行或完整的程序[6],这实质上俨然是一种新的创作了。予以为此与《保护条例》中修改权内涵并无不相符合之处,条例对修改权中修改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并没有具体的止限,因此,无论是对原程序的细末修正,还是辅助完整创作,抑或是几乎在原程序上的新的创作都可被修改权的内容所涵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计算机软件的修改具体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修改包括对源代码(open source)和目标代码的修改,这也并不同于对传统作品的修改手段。源代码是用人工语言或自然语言编写的、反映设计人总思想且具有较强的可读性,但机器不可执行[1],而后者才是一种通过语言翻译程序处理后所转化成的可以由机器执行的指令。如果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形式而非创作该源代码的技术思维角度考虑,学者认为“对软件的修改可以是用同一种编程语言,也可以用另外一种,修改应当是不拘泥于原来软件编程语言形式的”[2]之观点自然也就不无道理。

三.软件修改权的性质

这首先需要从著作权法中对修改权性质出发进行探讨。通过对目前对修改权的论述观点看,在其性质上主要是争执修改权究竟是一种精神权利还是一种经济权利。

精神权利是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内容但又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一种权利,是相对于财产权利而言的,本质上属于人身权范围。而著作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即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种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并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与著作经济权利对应。虽然于著作权法中有主张著作精神权利应被纳入民法中一般人格权,但是学理界对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亦是人格权之观念并不完全同一,这里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被称之为“一体说”,认为著作精神权利并无特殊之处,它无非是民法中人格权利的一种形态;而“民法人格权制度之外另设著作人格权制度,纯粹出于保护技术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3];另一种观点则是“分离说”,强调两种权利的客体和归属的差异性,认为它们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这两种观点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争议,但在作者死后对其精神权利的存续处理问题以及这两种权利皆为宪法所引申之认识上却一致。而所谓经济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通过某种形式行使作品,从而依法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与普通法系国家将版权中精神权利多作为实现版权人利益的又一重保障之观点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着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关系认识有差异的两种学说,即以德国为主的“一元论”说和以法国为主的“二元论”说[4],但从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是作者人格权反映出发,一直都将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享有和保护。之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其在保护精神权利观念上承继了大陆法系的上述传统观念,这一点在是勿庸置疑的。学理界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四种精神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其间可以很明白,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具有与著作权人人身紧密结合的特点,是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学者韦之在《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中就明确认这一观点。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可以毫无疑问直接肯定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就是一种精神权利呢?

有学者在论及计算机软件相关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著作权人3项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5];其他大部分学者也如是认为。其实,持此同一观点者大都是从计算机软件系属作品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出发,认为《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保护中仅仅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之法律,则自条例的地位和计算机软件与传统作品的相似性(前文已述)完全可以得出计算机软件之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之结论[1]。但这并不是学理界统一的定论,反对此观点的学者以为,软件的修改是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形成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得以改进的软件,其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性质修改权,反而是类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编权,是纯粹的经济权利而并无人身不可分性可言[2]。

从《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来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且授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包括修改权在内的软件著作权,并有权因此获得报酬。这样的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0条授权规定存在相当的差异,后者并不授权于著作权人以对其享有的修改权等精神权利进行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之权利。那么,软件修改权究竟是绝大多数支持的精神性权利,还是少数学者认同的经济性权利,抑或其他?

对精神权利的分析得知其与人身具有相当的不可分性,具有相当的专属性,附属于权利主体而不能或者难以转移,所以于著作权法中并不赋予著作权人以对其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和许可操作。如上文已然分析持“同一观点”者的统一思维:将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又计算机软件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法中享有精神性权利之一——修改权运用到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中,即替换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软件修改权这一精神性权利之结论。从纯粹逻辑上

考虑,因为《著作权法》是普通法而《保护条例》是相对于前者的特别法。一般而言,普通法的运用理念必然能为特别法所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那么,在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是不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行使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的[3]理念同样也应当在软件保护立法中应用;在此一充分前提下,同时假设“同一观点”成立,则其结果是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享有对软件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如此就产生了应然状态与实然实施的条例不统一的矛盾情况,也就是说从逻辑上很难必然推论出软件修改权就是精神性权利。更无论说软件修改权在具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并不完全同于一般作品修改权,有其自我的特质;另则,软件十分强调的运用性也使软件修改权需要与人身的相当程度分离。

那么,是不是可以说软件修改权就是一种经济权利呢?不然。针对前文反对者的观点,予以为:其一,不用再赘述,对于软件修改权的概述已经比较明晰,虽然软件的修改权旨在软件功能的运用,但并不完全针对可以由此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为,而且其同样需要软件著作权人、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智力创作开发,是本人的思想体现,具有相当的人格性;其二,从最初的软件修改权来看,是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而且即使是在软件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各各领域之后,其与软件著作权人依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这是勿庸置疑的。因此,可以说软件修改权并不是纯粹的经济权利。

由上述分析可见,软件修改权具有相当但并非完全、绝对的人身性质,又具有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极大经济价值而非纯属于经济性,所以予以为,软件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性为主兼具经济性双重属性的权利,其完全可以被软件著作权人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

四.软件修改权的变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原有的软件保护模式因为在著作权法模式的自动保护原则下产生,计算机软件不必公开其源代码亦可以享受保护,然而这并不利于软件的全球性利用和进一步开发,因此在软件行业日益需要一种新的能够适应internet特点的软件发展模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所有人开放软件。而Linux操作系统就是在这种开发模式要求下产生、发展起来的,并迅速在近年来在市场中占据了不可忽视的地位,IBM公司就一向支持Linux系统,形成对微软公司软件行业垄断的抗衡,而我国软件市场也正在逐步向这种趋势迈进。

Linux是以源代码公开为整个开发模式的基础,这样就使得整个原始软件“暴露”在每一个程序员面前,接受质询、修改意见。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大的系统,在传统的开发模式下仅仅靠个别的开发人员或者开发企业是远远不够的,不可避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其结果甚至会使用户对软件失去信心。而在Linux环境下,用户也成为了协作开发人员之一,因此有的学者认为Linux操作模式使得全球形成了一个软件发展的虚拟合作组织[1]。

Linux的发放通常是使用GPL。GPL(General Public License),即通用公共许可,提出一旦软件开发者接受了该许可条款,明示将自己软件程序的开发源代码公开,使之成为自由软件,则就将不得再享有更改软件的“自由”属性,不再享有对其源代码的与现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下同等的修改权[2]。同时它也传递给人们一个相对与copyright的观念——copyleft:任何散布软件的复制板或修改版的人,都必须将作者赋予使用者的自由传递下去,任何使用者不得剥夺更下游使用者的自由。”[3],即任何再这些软件的人,不管他们是否对软件进行过修改,都必须允许之后的用户享有进一步拷贝和修改的自由,从而保证所有用户都能享有软件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Linux环境下,对自由软件而言,已然表示作者放弃了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任何得到源代码的人根据许可条款都可以对程序进行自由修改、升级,但必须将程序的源代码和程序的修改者的源代码公开。而且根据GPL的规定,即使修改的作品构成了独立的作品,修改者也必须公开其源代码,也即其身份仍然是修改者而不是新作品的所有人,没有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而只能履行必须发表的义务[4];同样,在著作权法制度中,如果修改后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甚至改动很小,那么修改后的作品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抄袭”,即使在我国目前的软件保护中,也只有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才有法律赋予的例外必要修改权;但是对于自由软件而言,哪怕有最微小的修改,或者是复制,都不够成法律禁止的抄袭。

这里很明显存在一个权衡软件著作权人权利与全球人获取软件知识运用利益问题。作为衡量的理念,曾有人认为,作者的利益应当优于利用者的经济利益,意即认为,只要构成对作品的改动,就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但是,从著作权法的文义来看不能得出这样的优先关系;同时,从其立法意旨看,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合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与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并重。况且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作品性外还有其重要的工具性质,它同其他工具一样,需要全人类的智慧来共同推动其发展。另外,GPL保护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促进文化的交流,进而在总体上促进知识的增长重要。予以为,正如推崇自由软件的人们认为,获得知识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而无形财产权并不是人的基本权利,原有严格的保护体系干涉公众的自然权利,甚至从某种角度说了限制人类的创造力。Linux的盛行和越来越实用证明了:我们必须相信人类理性与奉献社会的精神确实存在。其社群证明:尤其是在网络世界里,Copyleft观点比Copyright更能集结众人之力,创造出更好的软件。另外,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与物权的客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具有无形性,对其使用、交流本身并没有对其造成什么损失,甚至会增值[5],于此,微软因广泛应用而为人共识的强盛便是一个很好的实例。

从一个角度而言,Linux也并不是完全不保护软件最初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如同GPL第2版所言,其首先赋予了他们是否自愿公开、接受许可自由软件的权利,这是其不享有修改权的前提,另则,为了使得一个软件受到GPL的保护,其GNU首先就申明这个软件拥有版权,受到版权的保护;而对于后来的修改软件者,GPL同样保护其权利,认为修改人可以将修改权后的程序署名;再者,条款又规定GPL下修改软件不应损害原始权利者的名誉;如果自由软件的使用者愿意将程序的一部分结合到自由程序中,而它们的条件不同,则需要经过自由软件版权人的许可等等规定。

五.结语

计算机软件保护是一个亟待研究、发展的体系,它需要综合各方面保护立法联合进行,同时衡量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而产生新的适应时代的方式。修改权从最初的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几近绝对化保护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以及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权的授予,再到如今网络时代下的Linux系统的发展,由软件著作权人选择接受通用许可下的公开源代码,无疑正是国家乃至全球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一个缩影。通过本篇对修改权的分析,予以为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便是使人们相信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实需要看,对修改权的放宽限制措施是软件开发利用以及软件立法发展的一大趋势;而明确理解这一变化,对我国目前的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着重要的前瞻意义。

参考文献

[1] 寿步,软件网络和知识产权——从事务到理论[M],长春:吉林人们出版社,2001;

[2] 黄勤南,尉晓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

[3] 李扬主编,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 韦之,知识产权论[G],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7]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7

key words: Computer software legal protection Trips agreement patentability

作者简介:张媛,西南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属性与法律保护模式

计算机包括硬件与软件两部分,其硬件为计算机的有形机械,计算机程序则属于软件部分。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事务局于1978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之标准规定》,计算机软件包含计算机程序、程序描述以及程序使用指导。这里所说计算机软件,仅指计算机程序。

(一)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属性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研制是一种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它以代码形式记录下来,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产品,却又体现一定的思想内容,因此,我们可以将计算机看作是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的统一。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体现了“作品性”,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内容体现了“功能性”,计算机软件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文字作品,而从内容上看是一种智力创作,计算机软件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是文字作品与智力创作的结合。

(二)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

到底是用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予以保护,还是用专利法将计算机软件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一并保护,首先要对两种模式进行对比。通过分析发现,版权保护模式的保护成本较低、获取方式较为简易、保护期限较长;专利权保护模式的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强、更利于技术革新,所以,采用专利权保护模式更有利于计算机软件的全面保护。

二、 比较我国法律与Trips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一) 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一分为二的模式保护,将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以文字作品看,采取世界通用的版权法保护模式,由我国《著作权法》调整;把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内容看作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即智力创作),不受《著作权法》调整且原则上被专利法排除保护。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主要采取版权的保护模式,有条件的认可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

版权保护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内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为更好地保护计算机软件而制定。

(二)Trips协议中对计算软件的专利保护

Trips协议按照《伯尔尼公约》,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因此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原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第2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和数学概念之类,并且协议没有试图定义什么是计算机程序。”等。

综上,可以说Trips原则上不鼓励签字国将计算机软件全部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换言之,只要它符合专利申请的条件,应当给予专利保护。但Trips未对计算机软的可专利性作出具体规定。

三、 国外计算机软件专利权发展

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之后,考虑到版权法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缺陷,各个国家又开始寻求其他的法律保护方式,于是专利法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直到90年代末期,脱离硬件和设备的计算机软件开始应用于互联网并得到了专利法保护:从最初的不可专利性到可专利性,对软件专利保护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为了加强对软件权利人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呈不断扩张的趋势。

三、结论

通过比较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具有更高的要求――Trips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条款,以可专利性弥补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不足;而我国则将计算机软件一分为二来调整,对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进行了《著作权法》保护,而其思想内容被《专利法》视为智力活动规则而原则上排除,却又由《专利审查指南》来明细计算机软件被排除授予专利权的例外。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与Trips协议一样,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版权保护模式,但同时为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保留了余地,并不排除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仅在可专利性的要求上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宋菲.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J],时代经贸,2008,2

[2]徐家力.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信息网络安全,2006,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8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9-0107-04

身处21世纪,科学技术对于一国的影响力越来越突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经成为了各国普遍承认的硬道理,在目前,核心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应服务于全人类,服务于世界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而不能危害人类自身。建立和完善高尚的科学伦理,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是21世纪人们应该注重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热门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但在我国立法中尚未得到充分的解决。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脑逐渐成为了中国家庭的必备物品之一,但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随着我国加入WTO,正版软件的使用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线中,由此引发的法律案件也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如何在保护正版软件的合法版权同时,做到不伤害我国广大软件消费者的利益。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被赋予以下几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中的“翻译”是对软件文档所用的自然语言的语种间的翻译。(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上述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任何其他人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了这些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将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赋予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著作权法也相应给出了一定的限制。

赋予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同时对其权利加以若干限制共同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软件具有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投资高,而复制容易、复制费用极低的特点。为了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理权益,鼓励软件的开发与流通,广泛持久地推动计算机的应用,需要对软件实施法律保护,禁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销售其软件的行为。在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是用以下三种方式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一是工业产权法;二是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三是著作权法。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第一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1年12月进行修正,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由2002年1月!日起施行至今。

自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至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足点应在何处,在法学界和民间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这一点可以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得到体现。根据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规定,如果用户使用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认定为法定的侵权者。如此一来,造成的后果在中国,上至各级行政部门、执法部门、立法机关,下至千家万户的普通用户,都触犯了该法规。而根据旧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政府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使用者”,而这样的规定在新的软件保护条例中已经完全消失。

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应该采取均衡手段: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和消费者知识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外国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根据第二种观点,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不能盲目跟从信息富国的国际趋势,而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来制定能满足本国各方面需求的软件保护条例。在笔者看来,当今各国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很不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在发展工业化的同时,还面临着信息化的重大战略问题。在立法上更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只顾虑到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而忽略广大使用者,必将会对信息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最终抑制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较为赞赏第二种观点,即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要惠及开发者的利益,也要兼顾使用者的感受。没有“使用者”,何来“开发者”?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并以立法加以保障,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目前要做的重要工作。

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近二十年间,致力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创建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为他人作嫁衣裳。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我们不断以与国际接轨的姿态,满足了西方国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要求,但是,这种自我束缚的立法模式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甚至阻碍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点在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凸显的问题尤为严重。而2001年底新的

新条例颁布之后,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如果电脑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成为法定的侵权者。

这是一个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当今世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1)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软件问题上,法律保护水平的“第一台阶”是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

(2)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这是“第二台阶”。如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是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等等。

(3)“第三台阶”则在我国新的

而根据我国经济条件和信息产业化进程,实施“第三台阶”,即“超世界水平保护”,都显得极不合理,在当今国情,宜采用“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才是我国的最佳选择,以下将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1 国际条约的约――TRIPS协议和WCT。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以说从很大程度是中国加入WTO后,为了追赶世界信息富国的脚步,与欧美等大国在立法上进行妥协的产物,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0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FRIPS协议)和

FRIPS协议已经生效,而我国如今作为W70成员国之一,必须遵守该条约的规定。WC了虽然目前在国际范围内约束力有限,但我国已经于2006年底经由全国人大常委批准加入该条约,那么当WC7本身已经生效时,其就对我国的版权问题也具有约束力。

2 TRIPS协议和WCF的规定。在了RIPS协议的第10条以及WC了的第4条中,都根据

因此,基于中国必须遵守了RIPS协议和WC了的规定,中国之需要将软件保护的标准定位在“第一阶梯”上即可。

3 参考标准――日本立法中的“第二阶梯”定位。日本现行著作权法于2000年5月8日修订,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行为中,在计算机上使用通过侵犯程序作品著作权而制作的复制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该项著作权的行为,只要在获得这些复制品的使用权利根据时,使用者知道上述侵权。”因此,日本软件最终用户条款的规定就是:在商业行为中/在业务上,在计算机上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视为侵权,只要使用者明知是侵权软件,简而言之,即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商业行为中/在业务上使用的,方可视为侵权。

日本就软件保护标准的界定定位在“第二阶梯”上,主要针对的是商业上的行为,而不像我国立法中对所有使用者全盘否定,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日本如今作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强国,我国与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上都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目前是否适合使用“第二阶梯”尚值得商榷。

综上可得出结论,我国立法采用“第三阶梯”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而该条立法也暴露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制度建设过程中的许多问题。

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缺乏民意基础。在我国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太过于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简洁和通俗。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阅读和理解相关立法已经有较高难度,更不用说从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寻找到快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或者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

1999年5月微软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办公电脑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一案由传媒曝光,立即引起了我国传媒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此之前,我国大多数的电脑使用者对其自身使用盗版软件从未感到有何不妥,更不会联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这一方面是我国群众法律意识不够,对于法律知识了解不足;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保护机构高高在上,断绝了普通百姓了解它的机会,造成了普法不力、丧失群众基础的严重后果。那么,随着2002年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许多电脑用户在自身不知情的情形下,就成为了触犯法律者。由此更显示出了法律设置的不合理。

第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法律结构。但是,我国在借鉴和学习的同时,却没有对相关的理论和经验进行仔细的区分和消化吸收,而是不管是否适合我国国情,都加以全盘吸收。特别是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迫于国际贸易中美国等国的压力,以及渴望迅速发展国内信息产业化事业、成为世界信息强国的愿望,更是加快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进程。

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似是而非、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无论是专利制度的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无论是计算机软件保护还是转基因产品申报,都没有明确的可操作规则,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

多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制度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表露无遗。在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标准的规定即是体现该问题的典型实例。

第三,在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安定大局。在1995年初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提到:“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3~5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在这份文件中只涉及到“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并未涉及家庭、个人。而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超世界水平论”则包括了所有单位、家庭和个人,这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如何体现?

如果一切诚如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来进行规制,在社会经济条件尚未普及到人人有经济能力购买正版软件的今天,是否对所有无力支付正版软件费用的用户,软件厂商都可以以法律法规作为武器来直接处罚那些“违背”法律的最终用户,执法部门也要同时配合软件厂商来对“违法者”加以制裁?如此一来,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如何得到保障?信息市场安全还能得到确保吗?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确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建议

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发展的20多年来,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到2002年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更迭。从历史作用上来说,旧的

2002年《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产生的严重分歧,后于2002年3月举办的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得到了重视,民间呼吁也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作为对社会舆论和民间呼吁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5日起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司法解释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就将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明确定位在“第二台阶”。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遵循法理的重要规定。至此,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总体而言趋于合理。但此事也给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敲响了警钟。

在未来的软件著作权立法进程中,有以下几点是应当得到重视的:

第一,在学习外国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具体考虑我国国情,而不应将外国法律法规中的所有优秀因素照单全收。以此防止外国优秀法规在我国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

第二,应当建立健全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记录,以供未来立法改革参考借鉴。

第三,在立法过程中,尽量将法律语言设置得通俗易懂,以确保大部分普通百姓能够接受和理解。

第四,在全国进行广泛的关于软件知识产权的普法活动,让广大群众形成基本的软件知识产权法律观念,提高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意识。

第五,在对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要遵循尊重并合理保护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并加以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计算机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必须在不违背我国现实国情,且不违背我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颖怡,知识产权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9

3.欧盟的相关立法规定欧盟制定的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指令》中确定的有以下几个原则: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充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不影响其他法律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指令》第七条同时规定了软件使用的侵权责任界限。成员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适当的措施来制裁下列行为:第一,明知或应知有关程序系非法复制品而加以传播者;第二,明知或是应知有关程序是非法复制品而为营利目的占有者;第三,传播或为营利目的占有专用于擅自破坏或回避计算机程序加密机制的设备者。从《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占有未经授权的非法软件复制品。

4.TRIPS中的相关规定世贸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由此看出,TRIPS中的精神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来保护,而不是要求各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的作品加以保护。TRIPS中第11条关于软件出租权有着如下的规定: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国应当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的对外出租。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享有专属的出租权利。由此可见,TRIPS中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并未涉及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问题,只是规定了将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和赋予软件著作权人出租权。对于世界各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水平,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最终用户排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范围内,并且在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延伸至部分的最终用户,即主观上明知道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并且以商业性目的使用的行为,视为侵权。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现行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的一致。认为个人出于非商业性或营利性的使用非法的软件复制品,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二、我国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评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10

早在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就将计算机软件列入了作品的范围内,明确规定要用著作权的形式来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台,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条例是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制定。很明显,该条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著作权的范围,并与著作权法相配套。时隔十年之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此进行了重申,并对软件实施著作权法律保护作了具体规定。本文先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加以论述,再介绍软件著作权的具体登记办法。

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对象)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程序具有目的性、可执行性和序列性。通常认为,计算机程序,包括系统程序和应用程序,无论是源代码形式还是目标代码形式都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被视为同一作品。

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和法律特征

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在理解和掌握计算机软件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基本特点。

(1)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作品性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将日新月异。

(2)计算机软件具有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软件的创作开发一般是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自动化程度高。因此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额高等特点。

(3) 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形式互相渗透,难以分割。它不仅是人类思维所形成的作品,而且也是一种技术方案,兼有与文字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和实用工具的功能两种特性。

(4)计算机软件具有功能性。计算机软件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只有通过对程序的运行和使用才能充分地体现出来。

(5)计算机软件具有极易复制、极易改编的特点,而且复制改编的成本低、费用小。缺乏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很容易被他人肆意复制盗用和篡改。

(6) 计算机软件更新迅速,发展快,产品生命周期短。

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方式

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主要方式是著作权保护。一个计算机软件被开发完成后,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法定的手续就能自动取得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理论中有这样一个基本观点,即:一件作品取得了著作权,但该项著作权并不一定是受法律保护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规定,所以,必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已经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处于受保护状态。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2002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其中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因此,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作用就是使软件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获得法律保护。它起着证据作用,也是一种资格证明。该办法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4 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随着软件产业从业人员保护软件版权的意识增强,通过创新、自主研发而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成果和产品大幅增加,国家鼓励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数量保持了高速增长的态势,展现了软件产业良好的发展势头。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规和行政规章所确定的各项软件登记手续均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进行。以下笔者将简要介绍软件著作权的具体申报办法,以便软件著作权人能尽快地通过申请,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首先,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三,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① 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内容包括:软件名称(全称、简称、分类号、版本号);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开发类别(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下达任务开发);原始取得权利;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申请者信息等。

②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③ 一般交存方式: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④例外交存:在三种情况中选择一种(使用黑色宽斜线覆盖,覆盖页码为:xx;前10页和任选连续的50页;目标程序的连续的前、后各30页和源程序任选连续的20页),并提供相应材料。

⑤封存:分为封存源程序和封存样品两种。选择封存源程序的,应填写页数。选择封存样品的,应提供光盘。

⑥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11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 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 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12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 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 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

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底,上述“呼吁书”以及相关网络文章经寿步等人编辑,以《我呼吁──中国首次立法论战》(以下简称《我呼吁》)为名出版。参与编写的11位学者把全部稿费用于购买此书,由该书主要撰稿人俞梅荪出面,赠送给国务院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人大的几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财经、内务、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政协的几位副主席及全国政协常委,还送给有关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18位主席团成员、6位常务主席、3位正副秘书长都收到了此书。从赠书开始,俞梅荪等人为推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游说活动。

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1位人大代表和倪光南等17位政协委员分别提交了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他们明确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几个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该法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并废止新条例;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意见,再次修改新条例,除去其中保护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保护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搁置新条例中保护过高的规定。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为了应对民间日益强烈的呼声,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把追究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之范围限制在商业使用的领域内,大大缩小了打击面;消费者和社会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就不必担心会被软件公司告上法庭了。这次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司法修正,体现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处罚的软件用户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官依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非商业使用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可以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使用软件的用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有些律师甚至当面向俞梅荪表示:该司法解释涉及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同时也为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发财门路,不宜在普通消费者中间广而告之。但俞梅荪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公开解释,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很有可能会成为法官、政府官员、律师之间暗箱操作的营利工具,不仅失却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巨大意义,还容易进一步催化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规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规定:“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说法如何在制度上落实,尚待探讨。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宪政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注释】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篇13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和消费者知识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底,上述“呼吁书”以及相关网络文章经寿步等人编辑,以《我呼吁──中国首次立法论战》(以下简称《我呼吁》)为名出版。参与编写的11位学者把全部稿费用于购买此书,由该书主要撰稿人俞梅荪出面,赠送给国务院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人大的几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财经、内务、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政协的几位副主席及全国政协常委,还送给有关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18位主席团成员、6位常务主席、3位正副秘书长都收到了此书。从赠书开始,俞梅荪等人为推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游说活动。

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1位人大代表和倪光南等17位政协委员分别提交了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他们明确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几个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该法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并废止新条例;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意见,再次修改新条例,除去其中保护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保护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搁置新条例中保护过高的规定。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为了应对民间日益强烈的呼声,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把追究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之范围限制在商业使用的领域内,大大缩小了打击面;消费者和社会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就不必担心会被软件公司告上法庭了。这次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司法修正,体现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处罚的软件用户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官依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非商业使用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可以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使用软件的用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有些律师甚至当面向俞梅荪表示:该司法解释涉及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同时也为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发财门路,不宜在普通消费者中间广而告之。但俞梅荪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公开解释,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很有可能会成为法官、政府官员、律师之间暗箱操作的营利工具,不仅失却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巨大意义,还容易进一步催化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规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规定:“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说法如何在制度上落实,尚待探讨。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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