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实用13篇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1

自2003年我国开始试点推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步入了平稳发展时期,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根据司法部网站信息统计,截至2015年2月底,"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32.2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158.2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近74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为0.2%左右。可见社区矫正工作在维护社会安定稳定,降低重新犯罪率,提高矫正效率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把被判处管制、假释,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不大的社区服刑人员放到社区中进行矫正,以便服刑人员更好的回归社会。风险评估则一直贯穿在整个社区矫正的过程当中,风险评估关乎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无论是在监狱内还是社区中,首要任务就是要监督管理,保证服刑人员不出现脱管漏管的现象,根据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管控措施。当下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时间短,把更多精力放在社区矫正的制度与体系构建上,以及立法保障上,导致社区矫正中有关风险评估的项目标准不一,称呼不一,不同阶段适用何种风险评估项目不一,甚至相互混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有着不利的影响。

风险评估项目是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相关测验、分析和判断,评估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对并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危险等级分类,为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分类管理、分段教育,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提供依据。社区矫正实践中,涉及风险性评估的主要有人身危险性评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再犯可能性评估等等几种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初步的评估,根据结果对其采取不同的管控措施。

二、人身危险性评估

(一)对人身危险性的界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人身危险性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仅仅包括再犯可能性,广义说则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包括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两方面,除了再次犯罪的危险外,还涵盖着初次犯罪的危险,所指向的对象范围也就扩大了无数倍,不仅包括被称作罪犯的服刑人员,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初犯可能性的研究对象。完整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着初犯可能性与在再犯可能性,对整个刑罚执行的领域来说,人身危险性仅包括再犯可能性。

(二)社区矫正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评估是指"运用科学的方法,根据测评对象的个人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犯可能性有无及其大小进行评估,根据测评的结果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不同的管理办法。

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方法有很多,根据分类不同,可以分为临床法与统计法,还可以分为静态评估与动态评估。国内方面,风险评估已有一定发展,北京、上海、江苏等已经进行有益探索,比如北京从预防再犯,改造罪犯的目的出发,以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为标准,结合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将服刑人员划分为不同监管等级,推出《北京市社区矫正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上海市在充分调研的情况下颁发《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的暂行管理办法》

人身危险性不是一种具体存在的事物,只有其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以后才能知道谁具有危险性,在表现出来之前人们只能根据各种条件来推断人身危险性的存在与大小,是一种是在适当科学基础上的臆测。对于使用各种测评量表进行人身危险性的评估,通常会由于制作量表时基数不够大使量表不太完美,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测评往往会有一定程度的偏差。

二、社区服刑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

社区服刑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对我国方兴未艾的社区矫正事业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研究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有着非凡的意义。社区服刑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前置程序。是指法院在刑事案件判决前,由专门的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家庭背景、心理状况等进行专门的调查,对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调查评估,提出适用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的建议,形成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通过审前调查制度,审判机关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或裁定前,委托专门机构影响犯罪和非监禁刑执行的各类因素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进行调查评估,以及提出是否适用监禁刑的建议,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以此作为量刑参考。

社区服刑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有所发展,目前《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均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由于没有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所以在名称使用上、调查主体、发起的时间、期限、及评估报告的性质等都有不同的规定。

三、对比研究

社区矫正中的人身危险性测评与再犯可能性评估重合,主要对比的是人身危险性评估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两者之间的异同。

(一)目的相同。从目的上来讲,两者是一致的,降低重新犯罪率是矫正罪犯的重要目标之一。人身危险性评估主要针对的是服刑人员的再犯可能性,根据其测评出的危险性大小分为不同的监管等级,采取不同的处遇对待,最大程度上降低重新犯罪的发生可能性。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则是社区服刑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第一道关口,对适用对象进行筛选,对不适合社区矫正规则的,送入机构内进行矫正,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防再次犯罪,危机人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

(二)调查内容范围的重合性。从调查范围内容来讲,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内容包括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内容。人身危险性评估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主要是通过对服刑人员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社会关系、犯罪情节、人格特征、精神状态等各种因素与需求进行调查测评,推断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大小状况,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和采取何等程度的监管措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中所展现的人身危险性不明显,我们对服刑人员做的调查评估是为了测明其人身危险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通过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断定社区服刑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拒绝再次犯罪的发生。

(三)调查启动的时间略微不同。人身危险性评估具有调查主体和受体的特定性、持续性和可变性等特征。合理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是一种动态评估,,以便及时掌握服刑人员的最新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加强监管,检验矫正措施是否效。具体可以分为初期、中期、最终测评,初期测评是指在社区服刑人员刚接受社区矫正所做的测评,中期测评是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一段时间后,最终测评是服刑人员在刑期即将结束时所做的人身危险性测评,用来预测刑期结束后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可能性。动态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虽然耗时耗力,但能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变化以及矫正效果,及时的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再社会化的目的。

四、结语

人身危险性评估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有所同有所不同,两者的目的相同,实施方法相同,内容上有所重合,但前者贯穿整个社区矫正过程,后者是一个前置程序,只发生在社区矫正适用之前,不能将人身危险性评估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混同,以免造成不要的麻烦,也希望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将两者有区别开来分别适用,实施的侧重点不同,来更好的预防再犯罪,促进服刑人员再社会化。(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姜祖桢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崔会如.社区矫正实现研究[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2

作为科学认识罪犯的方法和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无论是执行监禁刑还是执行非监禁刑,都非常重视对罪犯的危险性预测及评估。尤其是各地开始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如何准确把握社区服刑罪犯的再犯危险性,确立罪犯分级处遇的合理依据等等,成为各试点地区深化罪犯风险管理中首要考虑的问题。

(一)国外非监禁刑罚执行中的风险管理

虽然说无论是监禁抑或非监禁都需要对罪犯进行风险测试及评估,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其需求度也有明显的不同。在非监禁制度适用比较完善的国家,作为社区矫正的罪犯,一部分(如,缓刑)罪犯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接受了“审前人格调查”方面的审查,另一部分(如,假释)罪犯则在监狱接受了各类风险测试或评估,符合假释条件才转到社区服刑。WWw.133229.COm原则上,在社区服刑的罪犯基本上属于“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就业或就学的合理前景,并对社会公众或其他罪犯没有威胁的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于风险测试和评估的需求而言,监禁罪犯远远大于非监禁的罪犯。即使这样,非监禁罪犯的风险测试及评估仍不可忽视并值得深入探索。

1.非监禁罪犯危险性测试及评估。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国的实践看,每一名社区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接受“标准条件”的约束。所谓标准条件,主要是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假释等条件。此外,还根据具体案件和罪犯,由法官确定还需要接受“戒除酗酒、回避特定某人、参加各类康复计划或特定计划(主要有认知学习模式)”等“特殊条件”的约束。

根据行刑经验,要在社区矫正方法(或者称案件管理方法)中增加技术性含量,需要借助各类静态或动态的测试、评估报告,综合分析确定特定罪犯的再犯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

(1)审前调查评估。各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效果表明,对拟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审前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例如,美国的法官在判决前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其主要任务是评估犯罪行为人可能给社区带来的危险程度,并决定该犯罪行为人所需的治疗计划。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状况、受教育情况、生活经历、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应当对该案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供的审前报告可以起到多种作用,既可以为制定缓刑犯或假释犯的监督和矫正计划提供依据,也可以作为该罪犯矫正进步的报告依据。实践证明,科学合理的审前人格调查制度,可以极大地降低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增强社区矫正裁量的可操作性。

(2)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中的风险评估。对社区矫正罪犯的风险管理通常是由不同阶段的一系列评估所构成的,具体包括适用社区矫正之前的审前调查评估;被执行缓刑或其他监外执行刑罚时接受的初级评估;审查适用假释之前在监狱接受的危险性评估,以及在不同阶段为调整矫正计划或再次确定风险程度所实施的评估。

在风险管理计划中,罪犯的风险度(测试积分)越高,被要求与矫正接触的次数就会越多。所谓“接触”,最基本的方式就是“矫正者到被矫正者家庭进行探视”,或者被矫正者到矫正者家里访问(该种情形在日本更为普遍)。

通常情况下,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监督官员或专门人员将按期准备报告,以文件形式证明罪犯的改进情况。这些报告将用于再次评估罪犯的风险程度及需求情况,可据此改变矫正策略,以便调整“要求罪犯报告的次数”或者矫正者与被矫正者之间的“接触次数”等措施。

从各国为罪犯开发的测试评估工具看,依据各类静态或动态的评估报告,确定每个罪犯的静态和动态危险因素的相互关系,通过这样两种关系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从而决定进行干预的程度(或称为降低危险度)。换句话说,所谓罪犯的风险管理,就是两个目标,其一,评估危险度;其二,降低危险度。一般而言,静态因素(犯罪历史等)不能够改变,因为那已经是过去的事实。而动态危险因素(尤其是需求)的变化则会比较复杂。

作为测试工具的开发,主要是各国的犯罪学家通过长期的实证研究设计出各类量表,经政府认可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罪犯进行测试。初次测试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和审前调查评估一样最为重要,至于罪犯已经在社区服刑一段时间后的测试,侧重于个案管理中罪犯的需求风险评估,几乎没有大规模的常规危险性测试。

2.日本的社会内处遇技能。

(1)针对未成年人的评估鉴别。日本的少年鉴别所除了收容被家庭裁判所处以“观察保护(观护)措施”未满20周岁的少年,对其进行适当处遇之外,还为协助家庭裁判所进行的对少年的调查、审判以及其后的保护观察执行发挥作用,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对于少年的资质进行鉴别。简而言之,少年鉴别所发挥着审前收容教育以及人格调查的功能。

少年鉴别所的职能主要为家庭法院确定采取“观护”措施提供鉴别结论,即所谓的“收容鉴别”。具体的方式是通过面谈、对身体情况的调查、心理检查、精神医学的检查、诊察、行动观察以及通过对相关的机关单位、家族之外的资料收集开展的。由少年鉴别所的所长和承担少年鉴别工作的人员,将这些方方面面的综合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少年资质的特征以及其问题所在,做出针对少年非行的处遇方针等鉴别意见并在审判之前将鉴别结果通知书交给家庭法院。这些鉴定结果或者其他记载,均登载在少年登记簿里,确定处以保护处分时,一并送交少年院或者保护观察所,作为制定处遇计划的参考资料。

过去,日本少年鉴别所收容少年进行观察保护的时间最长为4周,2001年实施修改后的《少年法》规定,对于涉嫌判处犯罪少年死刑、惩役(包括有期和无期徒刑)或禁锢(不参加劳动的徒刑)等刑罚的事件,需要进行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询问证人等时,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收容该少年则将对审判造成不利的时候,最长可以延至8周。③

少年鉴别所的生活有严格的纪律,通常是根据少年的年龄、性格、经历、入所次数、共犯关系等因素决定居住的房间。通过让违法犯罪少年们在明亮安静的环境中有规律的生活,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同时,尽量消除审判之前的不安情绪,帮助他们沉着接受审判。

少年鉴别所通过其研制开发的鉴别工具,对少年的智能、性格态度、驾驶态度进行测试。测智能适用的是“新田中b式智能检查”工具;测性格态度适用的是“法务省人格目录(mjpi)、法务省式文章完成法(mjsct)、法务省式态度检查(mjat)工具;测驾驶适应性所适用的是“法务省驾驶态度检查(mjdat)”。其中,作为性格测试的工具非常繁多复杂,包括21个子项目④。

(2)日常的保护观察工作。保护观察官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与被保护者面谈,仔细阅读少年情况登记簿、少年调查登记簿、刑事记录等资料,和保护司进行交流,以及制作各种调查计划和处遇方案等等。为实现“不让对象者再犯罪”的目标,适当的分类处遇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而发挥适当处遇的关键措施,就是确立“要求保护司精读每月的处遇报告”,并加强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之间协作的制度。

保护观察工作开始,首先就是确定其对象的分类,主要划分为a、b两类。凡是被确定为a类少年,即处遇比较困难的类型,通常是个人资质、成长环境方面存在问题,其犯罪案件属于“引起社会关注的重大犯罪”或者“死者家属认为其犯行极其恶劣”等等;另外通过划分为“集团型”(比例最高)、“单独型”、“家族型”及“交通型”等类型进行矫正。

根据被保护观察者的具体情况,保护观察工作方法大体上分为“监督指导”和“辅导援助保护”两大类。在保护观察期间,被监督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注意事项。原则上可分为“一般注意事项”和“特殊注意事项”两类。作为监督方法,主要是与被监督者保持适当的接触,对于应当严格遵守的注意事项进行督促指导,从而使被监督者感受到若严重违反其规定则可能被取消保护观察这样的心理强制作用,从侧面展示保护观察的潜在威慑力。

通常,作为应当遵守的一般(标准)事项为:①有稳定的居住地,并从事正当职业;②保持善行;③不与有犯罪之虞的人员交往;④迁居或者长期旅行之前,应当获得保护观察者的允许。而应当特别遵守的事项,则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被监督对象设置的,因而体现着不同的要求。例如,和保护司保持联系、禁止过度饮酒、情感控制、维系家庭关系、禁止滥用药物、接受心理治疗指导、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各方面的忏悔或安抚、就业就学等等。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风险管理探索

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时间并不长,在各试点地区对外交流的过程中,各地已经充分认识到罪犯分类及罪犯危险性评估的重要性,纷纷展开探索。

北京市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将矫正对象分为a类(高强度管理)、b类(中强度管理)、c类(低强度管理)三类。不同类别管理强度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每月到司法所报到的次数,每月提交改造小结的份数,司法所走访矫正对象家庭的次数、司法所干部与矫正对象谈话的次数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等等。

上海市从2005年起在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将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作为社区矫正采取各种矫正手段的基本依据。2004年该市在徐汇区率先探索,设计了风险评估量表。翌年将风险评估试点扩大至卢湾、普陀、浦东、闸北、虹口和青浦等7个区。对3984名在册和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初次测评和阶段性测评,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72名风险评估分值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个性化教育。2006年又将风险评估的做法推广至全市。⑤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已经将心理测试、评估手段制度化,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江苏省司法厅要求从2009年1月起,在全省开展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工作。

国内外实践表明,社区矫正中,无论是针对少年的鉴别还是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危险性评估,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对罪犯危险性测试主要在准备适用缓刑、假释的环节之前进行。其后,在社区服刑期间,则注重个案管理通过静态、动态的因素分析评估,调整矫正计划。

客观地看,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时间还不长,积累的经验也不够多,尤其是专业测试、评估人员的培养、测试工具的研发都需要时间的积累。因此,现阶段应立足于社区矫正罪犯的实际需要,合理使用矫正资源,侧重于通过面谈、汇报、实际矫正表现和其他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初级阶段的测试手段(“直觉法”或“临床法”),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或“假释适用评估测试报告”确定罪犯的分类等级。在测试工具开发及专业测试人员培养等初具规模之后,再创制我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个案管理及风险管理于一体”的有效模式。

二、关于适当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一些看法

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基本情况是: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罚结构中的比重较大,而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我国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仅“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实践中独立适用罚金的案件数量很低。在新的历史时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背景下,根据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必要在下述案件类型中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一)扩大非监禁刑的案件种类

对于性质严重的杀人、强奸、抢劫、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涉毒、涉枪、贩卖人口、严重的财产或金融诈骗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均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利用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要适当限制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

1.纠纷引起的伤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此意义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有要求法定机关惩罚罪犯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提出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导致刑事被害人的意愿不能够切实得到体现,经济方面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足够的补偿。大多数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也不知道罪犯在哪里服刑,什么时间会减刑或假释。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弊端最为妥善的方法,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贯彻调解或者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突破传统理念中“刑事案件不得调解”的制度束缚,进一步解放思想,开展调解,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满足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及给予合理经济赔偿的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加、被害人双方的关系,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2.刑事自诉案件中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但范围相对比较窄,实践中达成一致意见的很少。对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惩罚被告人的关系的处理也比较简单化,往往倾向于惩罚优先,保护次之或者根本不予考虑。应当和伤害罪的公诉案件一样,注重调解,重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可以将达成谅解且符合非监禁条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3.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我国刑法没有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但大多数国家却对过失犯罪规定适用罚金刑。

如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愿意赔偿被害人多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但支付较多赔偿金的条件是本人能够获得缓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提议,但多数法院和法官还是选择监禁被告人而不支持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认为仅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够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即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再让犯罪人进行赔偿,看似公正合理但却让被害人再也难以获得实际赔偿。被害人手执一份判决书却不能得到经济赔偿的情形并不鲜见。

是不是由于法院仅仅满足于赔偿判决,而不关心判决是否能够实际执行呢?人民法院的本意绝非如此。因此,近年来法院系统也在积极探索“执行难”的解决方案。或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就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应当对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赔付的肇事人适用非监禁刑。

4.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案件。该类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主要是考虑到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一样。造成国家、社会、企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财产重大损害时,对于主犯或直接责任人除了判处监禁刑之外,还应当处以较高的罚金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直接适用非监禁刑。

(二)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的一些设想

刑罚适用模式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制度文明进步的程度,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即将罪犯关押在监狱、看守所、少管所、拘役所等刑罚执行机关,使罪犯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况。另一种则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模式,即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金、赔偿、家中拘禁等刑罚执行方式,在社会上执行。

1.将罚金刑设置为附加刑的局限性。在日本刑法典中,罚金属于主刑之一,被广泛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2005年日本适用罚金刑情况表明:在日本正式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为2526件,其中故意伤害案件43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⑥以上的256件);案件1件;过失伤害案件243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13件);公职选举犯罪12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2件);涉枪(包括管制刀具)案件167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4件);不正当风俗营业罪8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5件);交通肇事58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191件)。

在日本简易审判程序中,适用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总数749,279件,其中,业务过失罪108,706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70,599件);交通肇事611,929件(适用最低罚金额20万日元以上的240,695件)。⑦

不难看出,日本适用罚金刑的案件类型虽然广泛,但仍主要集中于伤害案件(故意、过失)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绝大多数均涉及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节约刑罚资源、减少监禁率,还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极大地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了矛盾,减轻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压力,值得借鉴。

从我国情况看,监狱爆满、警力不足、监禁行刑成本过高等问题也在困扰我们。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人流、物流加快,交通肇事案件猛增,日常生活中纠纷导致的肢体冲突案件也非常普遍,如果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便于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广泛的独立的加以适用,是改革我国刑罚结构的重要步骤之一,具有简单便于操作的特点。自学术界最初呼吁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这一主张以来⑧,已经整整20年过去了,却仍未在立法修改中得以体现。在当时主要依靠严厉打击遏制刑事犯罪的主导思想下,能够提出这样的主张实属难能可贵。1997年修改刑法时仍然保留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有其合理性,但今天的国情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无论是刑事司法政策定位、决策层和民众的刑罚观念以及国民收入情况都有了巨大的变化。从近两年的司法实践看,在涉及食品、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犯罪,在判处直接责任人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高额罚金刑的案件也呈增多趋势,再加上我国2003年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可以说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条件越来越成熟,应当尽快提上日程。

2.管制刑的具体执行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项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是呼声较高并且比较统一的主张。

所谓社区服务刑,是指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⑨经过西方一些国家几十年的实践,其做法已经日臻完善,尤其是该方式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经济损失与损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等等,有着显著的行刑效果。但是,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社区服务刑,却并非易事。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的设想,必须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现行刑法中管制刑以及缓刑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综合考虑。

3.充实剥夺“资格刑”的内容。即在现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基础上,增加剥夺工商、交通、出入境、特种行业等管理项目中的各类资格。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禁止其再从事同类工作的资格,消除犯罪的客观基础。具体内容可包括暂停、取消或吊销执照(驾驶执照、营业执照)、限制或禁止出入境等等。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各试点地区关于罪犯风险管理的探索,是新时期科学认识罪犯、改造罪犯的重要实践。扩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对于稳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应当深入探索、及时总结、并尽快体现在立法之中。

注释:

①参见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召开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8号决议,即“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第16号决议,即“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建议成员国加强对“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探索。

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缓刑、社区矫正(保护观察)、假释及其他监外执行方式;没有监控措施的非监禁刑罚可以包括:罚金、没收、和解、剥夺资格、保持善行等等。

③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犯罪白书》,2002年版,第199、200页。

④具体包括明尼苏达多重人格目录(mmpi);gy性格检查;显在性不安检查(msa);绘画统觉检查(tat);幼儿、儿童统觉检查(cat);绘画欲望不满测试、精神检查;一般职业适应性检查、箱根疗法;亲子关系诊断检查等等。

⑤王珏、王平主编:《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5页、第81页。

⑥即最低罚金额为1.2万—1.3万元人民币。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3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法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演进的历史,现在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法理念的进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刑法制度以及监禁刑制度的局限性,进而对刑罚的启动持更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救济手段。因此,社区的刑罚执行活动亦即社区矫正应运而生并不断扩大。

一、国外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及特征

(一)各国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

在美国,社区矫正的任务在于保护公众安全,而不仅仅是着眼于罪犯的重返社会。由于将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放回社区缺乏严格的监督,罪犯重新犯罪率较高,社区安全感丧失,社区矫正曾经一度在美国失去社区公众的支持。此后,为了防止不加限制的将犯人投入社区,危害公共安全,美国将暴力犯、危险犯排除在社区矫正之外,并在社区矫正的使用与执行过程中加大了风险评估的必要项目与报告,科学完善地设置了“中间刑罚”,以保证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合理性与结构的完整性。

在英国,社区矫正的决定多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出现并进行强制执行,社区矫正已融入其刑罚体系中,被当作一个中等程度的刑种广泛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不再依附于哪一种刑种而出现,而是有其独立的适用对象与程序,适用于实施了具有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的罪犯。对于所谓危险的严重性格分裂的罪犯,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措施。在确定社区矫正的对象时,假释委员会必须慎重考虑假释决定中的危险因素。

在德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包括缓刑、假释,还包括对青少年的非刑罚性质的教育矫正措施。在法国,法律允许对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受到判处的监禁刑给与唤起执行,允许法官对“因缺乏辨别能力”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较大的范围内选择适用“再教育措施”,并且直至该少年达到成年年龄之前,均可对这种措施进行变更。

(二)国外社区矫正对象选择的特征

国外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从社区矫正种类来看,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已决的罪犯,但也有一些国家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向前延伸”主要是针对处于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的实施了已然之罪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转处、保释及缓刑处理;“向后延伸”主要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保安处分措施。

其次,从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性质及程度而言,主要是针对已实际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但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主观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同时也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很严重,但经过监狱行刑与矫正之后,有悔改表现及其他法定理由,可以放回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前者主要是缓刑犯,后者主要是假释犯。

再次,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年龄、性别来看,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罪犯,尤其是未成年人罪犯以及需要帮助的女犯、老弱病残犯。

二、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及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中各试点城市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法执行活动。”整个社区矫正工作分为六个环节,即接收、管理、教育、考核、奖罚、解矫。

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五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对象选择的问题

从国际上看,《东京规则》、《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均已十分明确地将纳入矫正的对象从单一的非监禁刑的罪犯扩大到非监禁性的社区制裁与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其目的就是为避免监禁的标签,以及交叉感染、成本高昂、不人道等弊端,符合社区矫正的人道、谦抑、自由等价值取向与追求。我国的三级预防犯罪体系的确与国外不同,因此,国外社区矫正的对象大多属于我国纳入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的人员,社会危险性较小,使用合理性较大,且因为我国刑法典是一个重罪刑罚结构体系,所以仅从现行刑法规定上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不太合理的,不仅不公正,而且对公共安全是一个巨大的威胁。因为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是已然的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就已经很重了,若将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都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恐怕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应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和社区矫正进行一体化考虑。

另外,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罪犯排除于社区矫正之外是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是针对监禁刑及监狱矫正的不足而产生与设计的,本身未被剥夺自由或者已经经过漫长的监狱矫正而出来的“剥权者”,再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不人道的。

三、对我国社区矫正对象选择的建议

(一)合理扩大社区矫正对象选择的范围

目前具体的社区矫正执行对象的选择,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重点考虑缓刑与假释的罪犯适用。就世界各国而言,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最早乃至现在仍占绝对多数的是缓刑与假释犯。目前,我国缓刑和假释适用比例很低,因此应强对非监禁措施的适用,以便更多更好地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

第二,应充分考虑到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和身体健康问题。

第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假释犯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之中。出于对犯罪性质和再犯可能性的必要考虑,一般国家均不将暴力性犯罪人放到社区中矫正,社区矫正只是针对初犯、偶犯、轻微犯罪人适用。但假释犯有些例外,因为假释是对刑期较长的囚犯适用的变更执行场所的措施,若是在狱内表现较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暴力犯,只要符合条件,也是可以有条件地释放到社会予以社区矫正。

第四,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选定,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以及被害人的态度。若公众和被害人害怕或强烈地反对将某类或某一罪犯放回社会适用社区矫正的话,执行机构就应慎重考虑,不宜轻易作出社区矫正的决定。

另外,确定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还必须考虑到行刑和矫正的个别化、社会化追求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法制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完善发展矫正对象风险评估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是指对所属社区矫正人员在进行排查、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各种信息对是否可能重新犯罪进行研究、判断,并确定风险等级,从而落实相应的措施,消除不稳定因素,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所谓“风险”,是指影响矫正质量提高和效果实现的不确定因素;所谓“评估”,是指按照某种法则并采用一定的方法对所观察的事物进行评价和测量。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测评对象的静态和动态、不变和可变、客观和主观的因素。根据评估综合分析的结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管措施。

社区矫正管理教育的方式、方法,矫正质量、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重新犯罪率的高低。科学、规范的对矫正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并按风险评估的等级进行预防和分类管理,这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另一方面,能够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文喻著:《社区矫正对象之选择初探》,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连春亮著:《论社区矫正的研究对象》,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王顺安著:《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4]梁斌著:《浅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4

作为非监禁处遇的社区矫正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和行刑的社会化、经济化。截止2013年8月底,全国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占全国罪犯总数的四分之一。①随着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人民法院不断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判处缓刑、管制和裁定假释的比例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保对被告人采用社区矫正的正确性,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保证措施。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系统评估,从而为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调查评估报告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制度。通过科学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与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开展个性化的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提供科学依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风险。所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的适用阶段扮演着“身先士卒”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和过程,调查评估报告则为社区矫正执行阶段开展个性化预防与矫正提供了科学依据。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了这一制度,之后被许多国家效仿。我国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最早运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为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的公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4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可以进行社会调查。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2007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办案提供参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适用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对这一制度的探索,给社区矫正的适用带来了启发。人民法院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管制的比例越来越大。但“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都属于量刑情节,只有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获得较为充分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准确地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管制,将罪犯放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接受社会矫正。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前,就有不少省市如江苏、浙江、安徽、四川、湖北①等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工作主体、调查内容等问题,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正式确立。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当下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和实施,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的权力所设置的是“可以委托”的“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范,导致了调查的随意性;启动主体主要为人民法院的单一性导致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调查内容的不统一有可能会造成部分关键调查项目和调查环节的缺失,导致了调查报告就事论事、肤浅空洞、对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的严重不足;调查报告的低质量无法为人民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进而导致了调查评估报告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程序构建提出一些设想,先将整个程序设计为启动阶段、调查阶段和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阶段,然后分别进行程序构建。笔者从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三个要素来构建启动程序;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方法三个要素来构建调查程序;最后从检察院和监狱机关两个方面构建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程序。

二、启动程序的构建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是指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针对哪些案件开始着手社会调查工作,其中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是启动程序最重要的三个要素。

在英美,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判”和“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在大部分案件中,一般是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开始量刑之前,法院才委托内部具有相对中立性的缓刑官进行量刑前调查。少年被告人案件则由社会工作者单独或者会同缓刑监督机构一起调查。究竟哪些案件需要进行量刑前调查,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在一些州当中,要对所有被宣告犯有重罪的案件都进行量刑前调查;在另一些州当中,仅要求对可能判处一定时间(如1年)以上刑罚的案件进行量刑前调查;还有的州规定对21岁以下或18岁以下的犯罪人和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必须进行量刑前调查。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案件中,并不必然要判处犯罪人缓刑。而在不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是否进行量刑前调查,由法官自己决定。[1](p104)

我国目前 普遍的做法即在人民法院立案经由承办法官初步阅卷后,认为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是一种模仿英美的做法。仔细比较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刑事审判模式、制度安排、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不同,这种模仿和借鉴在我国存在着“水土不服”的情况。

(一)案件范围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建议被判处缓刑和裁定假释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缓刑和假释前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是否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是《刑法》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相应的量刑情节时就应当适用的刑罚,而且管制本身就是一种非监禁刑,不需要考虑社区影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主体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且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社区服刑人员就应回监狱服刑。因为社区矫正期间主要是强化监管,教育矫正和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作用不明显。所以,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因符合法定量刑情节而依法独立作出相应的裁判,管制中的酌定情节也只对量刑期限有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这两种形式的裁判,审前社会调查的重要性不大。而法律对于裁判缓刑、假释的条件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审判人员需要更多地考虑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在专门调查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应在全面综合的前提下作出裁判。这些罪犯的具体情况大多数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笔者认为,裁判缓刑、假释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作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

另外,笔者需补充两点。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说明缓刑只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只有被判缓刑才能适用社区矫正避免监禁刑。然而缓刑的条件限制排除了那些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但被告人悔罪态度非常好、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的案件。笔者认为这部分案件如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发现被调查人确实一贯表现很好,只是过失犯罪或激情犯罪,且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再犯可能性极小,本着修复被伤害的关系的目标,可以考虑借鉴适用国外的严格监督性缓刑。当然这需要修改缓刑的条件,增加属于社区矫正性质的非监禁刑种(措施)。第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本身就是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而来。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论是否可能被判缓刑,应一律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二)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

因启动主体的单一性造成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问题,已成为目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诟病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人民法院。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规定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监狱部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社区群众、单位职工都有接触,因而公安机关可以在办案的同时就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开展调查,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2]然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本能地逃避制裁,认罪态度不一定好,被害人正处于愤怒期,在此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恐怕难以收集到真实可靠的信息。公安机关的走访调查是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更为重视那些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对于那些涉及嫌疑人罪轻或罪重问题的量刑证据,公安机关并没有足够强大的动力开展调查和收集。[3]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和审前社会调查的性质目的不同,公安机关不适宜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改革,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权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提供法庭采信,而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待于调查收集丰富的量刑信息。所以,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活动是为了在量刑建议中提出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建议法官能否适用缓刑。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一般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仅对被告人量刑的过程。所以检察机关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以获得丰富的量刑信息。对此,已有地区尝试了此做法。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司法局协商,主动承担起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对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调查,并作为量刑建议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4]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避免了事后监督①的不及时和效果不佳的弊端。

辩护人则根据自身辩护职责的需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辩论时有充分的调查信息与公诉人(检察机关)相抗衡,法庭将重点审理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

人民法院启动审前社会调查,容易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合而不议的偏差,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实质化的审理。而人民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会与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被动性和证据裁判规则产生冲突。[5]英美国家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缓刑官开展调查,缓刑官地位独立,有着较高的职业素养、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能够保证调查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但是,我国的人民法院内部并没有设置这种专职的“缓刑官”,也没有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rdq uo;。若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担任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会存在因权力过于集中而滥用的可能。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工作量本来就非常大,让法官亲自从事“审前社会调查”,不仅法官普遍不支持,而且也没有基本的可操作性。[6]但是,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可能适用缓刑,而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又出现了新的证据,认为可能适用缓刑;或者一审判决实刑,但到二审认为可能适用缓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赋予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权,但不是自行调查权。所以,人民法院不适合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但是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监狱管理机关是罪犯的管理部门。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而罪犯的悔罪态度、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才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实质条件。因为,监狱在管理过程中对罪犯的各方面情况比较了解,赋予监狱对拟假释的罪犯调查“对社区的影响”,可以将调查结果与罪犯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评估等综合考虑,制作假释建议书,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所以,监狱管理机关是适用假释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等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和相关措施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应为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和为被告人辩护的辩护人,其中检察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职责,辩护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权利。必要时,审判机关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适用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为建议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一般启动时间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或监狱准备提交假释建议书阶段。启动时间的前移是为了确保调查主体有充裕的时间开展调查,而不是匆忙应付了事。

三、调查程序的构建——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一)调查主体分析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被委托主体)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真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往往是基层司法所。笔者认为,制度设计由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英美国家的量刑前报告是由缓刑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的,而缓刑官负责缓刑犯的监督执行。我国借鉴了国外的做法。第二,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可以使其提前了解拟适用社区矫正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今后对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矫正,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提升社区矫正的效果。第三,可以实现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审判机关)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的无缝对接,有利于及时接收、管理、防止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但是,从学理上来说,该制度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从实施的实际效果上看,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

第一,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违反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重要程序,调查评估结论对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而英美国家规定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缓刑官准备量刑前报告,那是因为缓刑官是法院内部相对独立的司法调查员,法院内部又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作为缓刑执行监督机构,他们都属于法院系统。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的机构,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执行主体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合成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

第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紧张、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性不强等因素影响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按照规定,每份评估报告需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家庭、社区、邻居、单位,听取被害人、所在村(社区)的意见,非常费时费力(人力、物力)。另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异地犯罪的现象日渐增多,人户分离情况严重,在客观上加剧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难度。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大都缺乏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人员素质较低,有时为了应付工作临时组合,甚至社工、志愿者也加入到审前社会调查的队伍中,导致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往往肤浅空洞、主观倾向明显,质量无法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调查主体应与启动主体同一,即谁启动谁调查,这种设计既能够保证调查的时效性,又能够保证调查质量。但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例外。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调查,同时还应当作为调查的参与主体发表自己的意见。据笔者的实际调研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审前社会调查重点关注的就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外部监管条件,而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调查,因受制于工作人员的素质,调查评估结论简单粗糙。

我国目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如共青团、妇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系下一代委员会等;专职社会工作者或青年志愿者;社区矫正机构。[7]但问题是这些被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在从事本职工作之外兼职从事社会调查,难以保证其全身心地投入到调查中,因而也就无法保证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入性。所以,社会团体组织不足以承担社会调查的重任。从长远考虑,我国应该设立专门从事审前社会调查的机构,以确保调查评估结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委员会(或者专职的调查员),同时建立兼职调查员专家库(具有一定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的人),让其提供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二)调查内容

缓刑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和假释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是有所区别的,但总体来说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是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查,其二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

对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查重点首先应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人身危险性调查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过 态度和赔偿损失情况。如果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表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次是犯罪前的平时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以及违纪违法情况)、主观思想动态和个性特点。再次是家庭、单位、邻居对其的社会评价。社会危害性调查包括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环境因素、被告人造成损害的社会影响、被害人的谅解等内容。

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情况和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社区环境)。家庭背景调查包括家庭关系情况(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离异家庭,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违法犯罪情况,家庭关系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等)、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态度。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主要调查被害人的心理承受状况、社区(村)基层组织的意见、公安派出所的意见,未成年人还需调查学校的意见。

而那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职业、精神状态,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故意过失、是否预谋、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等内容,不应该是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而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时就应调查的内容,是作为定罪的证据。

辩护人的调查内容则是在全面研读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洞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的前提下,对起诉书所记载的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调查收集各种被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

(三)调查的方式方法

当前,我国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应当如何实施还是一个空白。但调查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8]笔者在走访调查时发现,实践中的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填写表格式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表格中内容的获取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另一种是直接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出现,调查笔录中有若干预设的问题,包括被告人、社区居民、派出所、所在村(社区)等调查笔录,如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两种调查方式大同小异,但调查的具体过程我们无法知晓。

对此,美国缓刑官的量刑前调查过程为:首先,缓刑官要与被定罪的犯罪人进行一次面谈,被称为“最初面谈”。这种最初面谈通常是在缓刑官的办公室中进行(如果犯罪人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就在看守所中进行)。在犯罪人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情况下,最初面谈也可能在犯罪人的家中进行,这样的面谈给缓刑官提供了了解犯罪人的家庭状况等信息的机会。家庭面谈不仅可以让缓刑官通过实地观察证实某些信息,还可以通过与犯罪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面谈来证实有关信息。该面谈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历史、儿童时期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就业情况、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其次,缓刑官试图通过医疗记录、雇佣记录、社会服务部门的记录、学校记录等来核实这些情况。如果时间允许,缓刑官应与所有的有可能了解犯罪人情况的人进行面谈,并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在一些案件中,缓刑官还应该到犯罪案件发生的地方,现场了解与犯罪案件的发生有关的情况。[9](p105)

但是上述调查过程并没有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态度问题。笔者认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的行为能较好地体现其悔罪态度,同时也能够体现犯罪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努力帮助被害人摆脱困境,这也是降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志。被害人接受道歉和犯罪人给予的赔偿并对犯罪人表示谅解,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此类信息的调查收集将对法官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调查主体在对犯罪人面谈后,应再与被害人进行面谈,了解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使社区矫正尽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认同,从而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增进社会和谐。[10]因此,关注被害人的权利和意见是调查程序中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

四、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使用程序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连同起诉书、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检察官受刑事追诉地位的影响,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11]近期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即简易程序审理已出现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则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12]这种量刑模式的改革,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办公室操作”模式,①有效地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纠正了检察官的偏向性。在这种量刑模式下,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双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展开质证和辩论,两造对抗的模式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适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不能总是强调“法律监督”,而应从行使诉权的角度来对待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使得辩护方的“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同等的影响力。[13]

(二)监狱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监狱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假释的建议书。实践中的操作往往是人民法院对假释建议书进行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只对监狱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即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甚至会以罚金的缴纳情况作为裁定假释的决定性因素,而完全忽视罪犯在监狱的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补偿等因素。近年来,人民法院也出现了对一些特殊的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哪些假释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还需进一步论证。若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那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就会被质证和认证,从而确保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9]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5

关于社区服刑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文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适用社区矫正,而“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范围有五种,即被判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二者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在社区矫正实践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范围往往是与《通知》的规定相一致的。这引发了笔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范围的思考,对现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范围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针对社区服刑人员范围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社区服刑人员范围简介

社区服刑人员,简言之,就是社区矫正的对象,即进入社区服刑的人。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的不同界定,直接影响到社区服刑人员的范围。

在狭义的社区矫正概念下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往往是官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来划定的。在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中,“两高”、“两部”于2003年7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以下几种: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几种都是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的已决犯,并不包括有犯罪风险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而在广义的社区矫正概念下的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包括已决犯,还包括有犯罪风险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在社区矫正制度比较发达是西方国家,如美国,社区矫正的对象往往是广义的。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也有不少学者对官方界定的社区矫正的对象提出了质疑,并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了拓展。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完善?我们究竟该怎么认识和对待社区矫正的对象呢?笔者拟从两个方面说明这个问题,一方面剖析现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根据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现实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二、社区服刑人员范围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到今天,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已显现出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及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比率一直不高,致使社区矫正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 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适用管制的比例为1.21%,假释率为1.63%,缓刑率为15.85%,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获准监外执行的犯人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至于司法实践中独立适用剥夺政治刑的数量则少得可怜,有的法院有史以来几乎没有独立适用过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导致这种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还不完善,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出现迟疑、担忧等情绪,影响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第二,监外执行虽然是在特殊条件下对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因为在犯罪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下,很难即时断定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即便其人身危险性不大,针对这些特殊情况的犯罪人,也需要专门的场所进行单独监管,并不一定适合在社区中进行矫正。

三、社区服刑人员范围的完善

为适应社区矫正发展的现实需要,我们理应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完善,在对原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扬弃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当然,这并不是单纯地模仿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将有犯罪危险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释人员一律纳入社区矫正中来,而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第一,完善我国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适当提高管制、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比率。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通过建立完善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为司法工作人员排除后顾之忧,在被告人符合适用管制或缓刑的条件时,法院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果断地判处其管制或缓刑;在罪犯符合假释的条件时,刑罚执行机关要及时地报请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就会相应扩大。第二,把刑释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以体现社会对出狱人的保护。刑释人员刚从监狱回到社会时,往往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适应期,在这个阶段,他们往往面临着孤独、贫穷、就业等精神压力或生存问题,亟需社会给予他们一定的指导和帮助,否则,他们很有可能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使得多年的监狱改造前功尽弃。为了延续和巩固监狱改造的效果,使他们尽快度过这个适应期,顺利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把刑释人员纳入社区矫正中来,为他们提供心理疏导、生活扶助、就业指导等帮助便显得尤为必要。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预期目的,对犯罪人的矫正才算完全结束。第三,改革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将其部分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中来。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措施,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打击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些年我国刑法的不断修正和完善以及我国2003年以来所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劳动教养制度中的某些措施便显得尴尬。劳动教养虽然是一种行政措施,但其对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和强制劳动的程度不亚于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刑罚措施,相比之下,违法者实际上承担了比社区矫正对象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将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对象纳入到社区矫正中来,虽然在一定程度造成了刑罚的扩大化,但在实质上保障了违法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6

一、加强组织领导,增强保障力。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成立了司法行政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责任科室,形成主要领导带头评估、分管领导指导排查、各部门联合互动的工作格局;严格执行法律政策依据、征求群众意见建议、专家评估、报告意见书、风险评级“五规范”。

 二、转变工作作风,提升战斗力。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以“两学一做”常态化教育活动为契机,通过参与市局开展的“争当人民满意司法干警”、“十佳文明干警”等评选活动,切实转变作风,严肃纪律,彻底治理慵懒散奢现象,构建“网上晒、视频控、领导查、群众报”立体监管体系,把工作晒出来、问题找出来、重点拎出来。

 三、明确工作重点,优化执行力。进一步整合力量抓稳定,重点做到“三个实现”:一是全力推进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或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矛盾纠纷在第一时间调处和上报区党工委、管委会及政法办,从源头上实现 “防患于未然”;二是制定特殊人群管控方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执法程序的通知》,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对重点人员实行手机定位,从机制上实现 “有所为而为”。

截止目前,全区共调解矛盾纠纷区乡(镇)两级调处化解矛盾纠纷228起,调解成功224起。调解率达100%,成功率98.2%;今年共接收刑满释放人员57人,其中重点帮教对象2人;社区矫正期满转入安置帮教无缝衔接112人,已基本全部建立了安置帮教工作档案。在册刑满释放人员共545人(监狱释放299人,解除矫正246人),未发现重新违法犯罪现象。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7

关键词 :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1-0030-05

①笔者设计的“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现状、渠道及模式”的调查问卷,分为封闭型和开放型两种题型,共15道题。2012年7月27日通过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向社区矫正志愿者当场发放并回收有效问卷58份,然后运用社会学统计软件(spss)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统计数据(以下简称“笔者调查数据”)。

收稿日期:2014-12-30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批准号12BFX046)、2011年度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转型时期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1YBB005)、2011年度湖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重点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视阈下的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研究”(编号 11A002)、 2012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机制研究”( 批准编号12SFB2024)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田兴洪(1969-),土家族,湖南保靖人,长沙理工大学教务处副处长、教授、法学博士。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离不开志愿者的积极参与。我国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发展迅速。2009年湖北省已经有社区矫正志愿者11127人。[1]2013年11月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登记造册的志愿者已有17000余人,单位会员发展到522家。[2]2011年3月我国社区矫正志愿者为355327人,[3](P118)2013年10月达到60.1万人,[4]短短两年多总数几乎翻了一番。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成效显著。笔者调查数据显示,①39.7%的受访者认为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起到很大作用。另据统计,仅2012年,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就组织了4519名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小组,社会效果良好。[2]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风险防范亟待加强。

一、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及其风险

(一)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概念及特征

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提供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等方面的服务。根据联合国的相关规定,普通志愿服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无偿性,即不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而参加志愿工作;第二,自愿性,即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第三,公益性,即是社会和接受服务的第三方带来收获。[5](P10)相对于普通志愿服务,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则除此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专门性,即社区矫正志愿行为专门为社区矫正提供志愿服务,必须符合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二,风险性,即社区矫正志愿行为的对象为正在服刑的罪犯,仍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社区矫正志愿者面临人身和财产遭受侵害的更大风险;第三,专业性,即社区矫正志愿行为实质上是参与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行为,只有具备了较强的专业素养和能力者方能胜任;第四,技巧性,即社区矫正志愿行为必须讲究更多的技巧和方法,方能应对矫正工作的复杂性和危险性,在保护好自身安全的同时取得志愿服务实效。[6](P218)

(二)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风险及风险防范

风险是指某一特定危险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组合。风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偶然性,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未来风险事件发生与否难以预测;二是相对性,即风险性质会因时空各种因素变化而有所变化;三是社会性,即风险的后果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四是客观性,即风险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五是不确定性,即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7]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风险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第一,志愿者受害风险和志愿者致害风险。前者是指志愿者的人身权利等受到侵害的风险;后者是指志愿者损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风险。第二,人身风险和责任风险。前者是指志愿者的人身权利受到伤害的风险,包括收入能力损失和额外费用损失等;后者指志愿者个人或志愿服务组织因过失行为侵害权益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第三,自然风险、社会风险。前者是指志愿者因自然现象遭受损害的风险;后者指志愿者或者他人因故意行为、过失行为等遭受侵害和损失的风险。

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风险防范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通过计划、组织、控制和监督等活动来阻止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发生或者削弱风险的影响程度等系列组织或个人行为的总称。风险防范的措施主要包括风险管理、保险防范、加强监管,等等。

二、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防范存在的问题

(一)风险管理缺乏力度

1.风险管理意识薄弱。风险管理是指如何在一个肯定有风险的环境里把风险减至最低的管理过程,包括对风险的量度、评估和应变策略等要素。“成功的志愿者管理就是成功的风险管理”,[8]志愿服务风险管理在发达国家十分普遍,“每一个项目都有项目官员,这些项目官员一般都有很高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从项目的立项、管理到评估有一整套程序。”[8]但是我国志愿服务的风险管理意识比较薄弱。例如在“冯勇可可西里遇难事件”中,“绿色江河”环境保障会促进会在开展活动的时节“不太适合在高原工作”,对高原工作的危险估计不足;同时志愿者的选拔标准不够严格,又缺乏后期应对风险或危机的技能培训。[9]

2.风险管理缺乏财力保障。我国社区矫正经费保障薄弱,主要表现在保障标准偏低、保障渠道不畅、专项资金地方配套难以落实等。社区矫正经费紧张致使社区矫正风险防范标准实际降低。笔者调查数据显示,经费紧张成为阻碍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管理的难题之一。每个规模稍大的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队、工作室等每个月的开销都需要成千上万元。少数队伍有时得到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支持或社会捐助,经费困难问题可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基本能解决电话、午餐、饮用水等大部分经费,但是志愿者风险管理培训、风险防范评估与规划等工作都可能因缺乏经费而停下来。有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为了维持基本运转不得不由志愿者分摊开销,需要较大经费开支的风险管理与评估等工作只能成为“奢望”。

3.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备。对志愿者的风险管理,可以细化到招募、监督和管理志愿者的每一个环节。首先,在招募时应对志愿者活动有整体描述以招募合格的志愿者;其次,招募后应对志愿者进行培训,对组织工作程序、安全规定、规则以及如何应对危机和使用工作设施等进行指导,而且向志愿者提供最新的培训或行动指南;第三,在日常管理中应将志愿者和项目评估与风险管理联系起来,对志愿者进行再次筛选,选择合格的和经过培训的志愿者担任有风险的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志愿组织还应“定期审查其风险管理计划以保证这些计划的运作能够满足法律和伦理标准。”[10](P195)而我国的风险管理制度还不完备,主要是志愿者培训和管理很薄弱。有关调查发现,36.5%的志愿者没有得到培训,也就是说,有超过1/3的志愿者是单凭爱心和热情参加服务,但是并不具备帮助对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巧。[11]

(二)购买保险难以落实

1.志愿者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难以落实。有关调查数据表明,20%的志愿者在服务活动中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主要是轻微伤害) 。[11]尽管大多数志愿服务法规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由于志愿者组织经费紧张、立法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实际落实到位者很少,60%以上的志愿者难以获得人身保险。[12](P244)保险难以落实导致很多志愿者缺乏安全感,顾虑重重。笔者调查数据显示,44.8%的受访志愿者担心出现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后得不到赔偿,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2.志愿者致害责任保险难以落实。由于志愿服务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因而志愿者应具有一定条件下的民事责任豁免权,即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确因个人无意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可以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可以免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我国一些地方志愿服务法规大都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学界也有人主张,应通过区分志愿者致害的主观形态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如系故意则由志愿者承担责任,同时志愿者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如系过失则由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13]这些规定和主张将会导致受害方作为弱势群体不能及时全面获得损害救济、志愿者组织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等不利后果,极大地挫伤志愿者的积极性。

(三)政府监管没有到位

1.监管主体不明确。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我国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组织应实行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和社区矫正机构(业务管理)双重领导体制。我国的志愿者队伍主要由隶属于共青团组织的青年志愿者、隶属于民政部的社区志愿者、民间组织发起的草根志愿者和国际组织在中国的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志愿者也主要分散于上述队伍,以社区志愿者为主。由于目前尚无全国性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除了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等省级社会团体外,绝大多数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都是地区级或者县级的社会团体,我国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还存在管理粗放、组织松散、成员流动性大等局限,还难以形成社区矫正机构统一进行的业务归口管理,而是形成了社区矫正机构、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等形成的多头管理局面。《决定》指出,要“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所以,在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防范中建成体系统一、组织严密、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成为当务之急。

2.监管体系不健全。国外关于志愿服务的风险防范有明确规定,比如,《波兰公益活动及志愿制度法》规定:“要告知志愿者其所提供的服务队健康及安全构成的一切风险,以及防护这些风险的规则。”同时该法还规定:“志愿者享有保险利益。”美国的《志愿者保护法》甚至规定志愿者可享有广泛的侵权行为免责。该规则免除了在任何一个免税组织手下志愿提供服务的志愿者的责任,其立法理由在于鼓励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事业。[12](P169)除了立法监督外,志愿服务的法律监督还应包括政府部门的监督、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自我监督、社会监督等,应该构成立体、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但是目前我国的监督体系还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立法不完备、监管制度和程序不配套、有些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等。

三、加强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的对策

(一)强化风险管理

1.增强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防范意识。(1)志愿服务组织内部必须形成比较规范严密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在我国,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应在社区矫正机构和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开展。其他带有草根性质的社区矫正志愿服务,也应由各种非政府组织或基金组织负责开展和管理工作,因此,志愿服务不是个体化的行动方式,而是一种组织化的行动模式。[14](P4)这种组织化的行动模式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制定严格的章程,健全其组织机构,并实现有序运转,从而减低风险事故的发生率。(2)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组织必须加强对志愿者风险防范知识、技能培训。应分析社区矫正志愿者风险防范的培训需求,结合社区矫正的目标制定培训计划。利用多种有效方法进行培训,开展各种经验交流会。进行必要的考核,成绩计入志愿者档案。不仅注重对从事不同类别的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的培训,而且更注重对义工管理者的培训,培训形式多样。(3)志愿者也需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志愿者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保持严谨和高度负责的态度, 从事志愿服务之前加强风险防范方面的学习,尽量避免风险事故的发生。

2.构建政府拨款为主、社会筹资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1)加大政府财政保障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应着力构建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各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动态增长机制。积极争取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改善社区矫正办公场地,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办公设施。建立省级社区矫正专项资金,按照不同地区的不同标准对各地实行专项补助,各市(县、区)按照相应比例进行配套。同时,将政府购买民间志愿服务组织的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决定》提出要“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社区矫正志愿服务也应当像社区矫正社工服务一样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计划之中。(2)成立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主要保障志愿服务方面的经费开支,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它合法收入组成,每年由相应的民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拨付专款作为政府资助,志愿服务组织则采用募集、义卖等方式筹集社会基金。(3)鼓励社会捐助志愿服务。美国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来源中,公共部门占43%,私人部门占47%,私人捐赠占10%,[15]社会经费超过了政府拨款。我国也应通过政策和法律引导、鼓励社会捐助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稳定、多元的资金来源渠道。

3.构建志愿服组织风险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就是一个识别、确定和度量风险,并制定、选择和实施风险处理方案的过程。对志愿者的风险管理,可以细化到招募、监督、培训和管理志愿者的每一个环节。(1)志愿者组织在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社区矫正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尤其是要告知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特点,要志愿者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2)志愿服务组织必须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活动规划等相关的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技术分析人员,对每一次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出比较详细的活动规划。如果活动规划制定得十分详细,把可能产生风险的方方面面都考虑进去,就可以大大地降低风险发生率。(3)实行志愿项目风险管理。针对每个志愿服务项目,都应该事先做好危机或风险的应对策略,“保证有一套即使报告的问责制和有效沟通的渠道”,[16](P228)项目开始前做好对志愿者、管理人员的培训及相关的设施准备;危机发生后按照事先制定的应对策略予以解决;事后做好受伤害的志愿者或服务对象的安抚工作,如进行赔偿或补贴等。

(二)为志愿者购买保险

1.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议我国采取以商业保险为主体、社会保险为辅助的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志愿者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工伤保险。保险费的缴纳。根据上述《通知》,社区矫正注册志愿者中已经被纳入社保体系的在职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他们所在机关事业单位缴纳,[17]志愿者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没有纳入社保体系的注册志愿者工伤保险费用,可统一由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组织缴纳,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基金中开支,也可以政府购买志愿服务的形式解决。

2.为志愿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志愿者服务活动具有公益性,受益者是全社会,所以当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其责任也因通过转嫁给社会而适当免除。《美国1997年志愿者保护法》规定,志愿者从事非营利组织和政府机构组织的志愿者服务时有伤害发生,将不予追究责任:第一,志愿者行为属于其所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和政府机构的职责范围之内;第二,志愿者持有该活动所需要的执照或认证;第三,损害不是由故意或构成犯罪的不当行为、严重疏忽或者对受害者权利及安全公然的不重视所造成的;第四,伤害不是因志愿者驾驶车辆、船只或飞行物所造成的。为了保障医生志愿者权益,美国大多数州将医生视为政府雇员以免除其侵权责任,政府依照《联邦民事侵权法》设立辩护基金,支付相关财产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18](P2177-2184)我国也应为社区矫正志愿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被保险人(志愿者)对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志愿者公众责任保险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志愿者组织作为保障志愿者权益的主体,应当为志愿者购买责任保险,经费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基金中开支,也可以政府购买志愿服务的形式解决。第二,志愿者即为志愿者组织确定的被保险人,当志愿活动中发生志愿者因疏忽或过失行为对不特定被服务对象的致害行为时,由保险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有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被服务对象)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19]

(三)加强政府监管

1.明确监管主体。社区矫正机构和民政部门应成为社区矫正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的监管主体。民政部门作为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注册机关,具有对志愿服务组织加强监管的法定责任。同时,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也应对这区矫正志愿服务的风险防范承担监管职责。为了便于监管,需要构建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体系和协调机制。首先,应成立各级社区矫正志愿者协会。协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自主运作,并根据与各级社区矫正管理机关签订的政府购买志愿服务的协议,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其次,应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志愿者组织具体实施、相关单位密切配合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工作机制。再次,建立注册志愿者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重点是建立全国联网的社区矫正志愿者数据库,逐步实现网上注册和动态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实效性。

2.明晰监管内容。《决定》规定,要“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各级政府应按照《决定》要求,遵循“低度管理,高度自治”原则,做好如下监管工作:第一,督促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严格聘用专业人士进行风险管理,并学会和掌握识别风险、预测风险、转移风险的基本技能。引导和监督志愿者组织建立起风险评估机制,对志愿服务的各个环节、各个领域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出评估。而且,志愿者组织还按照要求做好风险防范预案,对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都应当有应对措施。[20]第二,加强对志愿服务者的资质认可,督促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提高选拔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精心挑选优秀志愿者。尤其要考虑到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专业性和风险性,扩大专业人士比例,优化队伍结构。第三,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资金、人员聘用等方面的严格监管,促使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规范运行。尤其要建立健全社会捐助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捐赠资金使用的透明度,确保捐赠资金的规范运作和管理。

参考文献

[1]许振奇.湖北省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状况调查与思考[J].中国司法,2010,(1).

[2]陈耀鑫.在市“安置帮教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EB/OL]. http://shbangjiao.com/shownews.asp?id=1091,2014-02-18.

[3]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2013年我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EB/OL]. http://legaldaily.com.cn/The_administration_of_justice/content/content_5176223.htm?node=54750,2014-01-13.

[5](美)马克﹒A﹒缪其克,约翰﹒威尔逊,魏娜﹒志愿者[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6]谭豪慧.关于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5).

[7]风险[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fFO0ry57PVIcUpiT1xWKgmq1ApT-ZNbSFi_Hs4edoBWHrqnGpJWIE7gl7YxWLhZR,2014-03-08.

[8]师欣.可可西里两名志愿者遇难前前后后[N].南方周末,2002-12-14(11).

[9]志愿者遇难可可西里[N].中国青年报,2002-12-04.

[10]江汛清.与世界同行:全球化下的志愿服务[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

[11]谭建光.和谐社会需要志愿服务的创新发展[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9).

[12]莫于川.中国志愿服务立法的新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3]袁文全,杨天红.志愿者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14]周东立.我国志愿服务的发展及其价值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2008.

[15]李晓辉.国家立法保障志愿者权益的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2010,(21).

[16]北京志愿者协会.志愿组织建设与管理[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6.

[17]石曦.保险机制在志愿者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研究[J].江苏商论,2013,(5).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8

在刑罚逐步走向人性化、宽缓化的当代世界,将罪犯监禁起来进行改造不再是唯一的方式。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相关机关主导,在社区矫正组织下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使之人格健全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称之为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同时它也带了一系列问题。将本该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放置于社会,监管力度不够强,风险成本高,对罪犯预期的矫治效果也并没有太好。在追求刑罚轻缓、刑罚经济的目标下,我们可能牺牲了刑罚的有效性。刑罚没有效果,也就失去了制定刑罚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是刑罚执行监督当仁不让的主体。但是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行以来试行的情况看,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等为确保社区矫正顺利进行制定了细则,但是监督力度依然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本质问题

这里要阐述的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针对刚性、软性而言的。毫无疑问,作为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必然是一种刚性手段。但是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比较而言,社区矫正是一种软性手段,无论是执行者还是被执行者都不是很重视它。社区矫正一般要求“月报到、月汇报、月学习、月劳动”,但是真正做到的很少。对没有达到要求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人员最多也只能是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没有其他惩罚措施。至于社区矫正结束后的评估报告更是没有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作为有前科之人,自然不能从事国家公务工作,在外务工,也很少有企业会调取相关档案,因此,档案对其基本没有约束力。

(二)监督对象的范围待明确

实践中,监外执行对象统称为“五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此予以了肯定,但是根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已经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办法》第32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接受矫正的刚性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

(三)社区矫正各环节存在的问题

1.缺乏事前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是将本应置于监狱服刑的人员放置于社会进行改造,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适用的时候应当慎重。特别是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虽然法院基于各种原因给予这类人监外服刑的机会,但是也有这类罪犯并未吸取教训。监外服刑罪犯又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都是缓刑犯或假释犯。这表明,对某些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应当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会调查评估是一项软性规定,这就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了很大的弹性。是否进行调查评估完全由相关机关(法院、监狱)决定,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基本处于空白。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G区检察院没有在法院、监狱适用缓刑、假释之前得到过相关通知。只是得到了最后决定结果的通知。

2.各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交付执行要求“人”、“书” 俱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交付执行一般是法院、监狱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相关部门报到的事项,并将法律文书抄送有关部门,由社区矫正人员带上相关法律文书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部门报到。暂予监外执行比较特殊,由监狱工作人员将社区矫正人员送交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人”或“书”不在的情形。有法律文书已到相关部门,但社区矫正人员却没到;有社区矫正人员来报到,但是相关部门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出现书到人未到的原因有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社区矫正人员到公安机关报到却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2)矫正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漏管现象比较多。在G区,2012年3月,因工作交接,由公安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矫正工作,出现大量在册却没报到的人员。经过1年的查找,仍有78名人员处于漏管中。二是脱管。脱管现象相对漏管现象较少,但是一般出现脱管现象就表明事态已比较严重,而检察机关对此了解的情况一般比较滞后。例: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徐某,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发现:徐某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同时查明,徐某处于缓刑期间,侦监部门便将线索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才使监所部门得到相关线索。最后监所部门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将徐某收监执行。从徐某寻衅滋事到被收监执行前经过3个月,检察机关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徐某寻衅滋事行为的线索。这说明在徐某的社会矫正过程中存在脱管而未被发现的情形。三是监管手段并未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中国社会情况比较特殊,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流动性较大,存在于这一人群的犯罪几率也较大。社区矫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便申请要到外地务工,不然家里没有生活来源;也有未成年犯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要求将孩子待在身边进行教育的情况。

(3)变更执行。一是收监执行工作不及时。社区矫正人员由于未遵守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或者不再符合一定条件需要收监执行,但该项工作一般进行的不够及时。其中有执行机关没有认真履职,迟迟不执行的原因,也有如前(2)所述,监管不力,信息不畅的原因。二是监外执行罪犯减刑程序未启动。从G区的情况来看,自2007年以来,G区没有办理过监外减刑案件。

三、解决的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既要体现其存在的人道主义、人权主义,当然也必须体现刑罚的庄重性、严肃性。

(一)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

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必须由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要做到社区矫正人员认真对待这一刑罚执行方法,就要让其知晓其行为表现与将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虽没有重大违法以至于变更执行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向法院提出延长执行期限,不对其决定终止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最终解矫后仍然可以作为监控对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污点标注,以起到警示作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法与新刑诉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犯不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2012年3月份的工作交接,将剥政犯交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管理正是对这一改变的回应。但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仍然将剥政犯列入监管范围是不合理的。第一,对每月、每季度进行剥政犯的统计是一项繁琐的工作,对本来就任务多、人员配备少的监所检察科是一各负担;第二,公安机关对剥政犯的监督页无非是登记信息,并没有社区矫正的各项矫治规定,检察机关再对剥政犯的信息统计无疑是一项重复工作。所以,将对剥政犯的监督检察划出是合理的。

(三)建立各环节同步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决定的参与者。有参与才能了解社区矫正的整体过程。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虽未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进入刑事程序,只是因为未构成犯罪被终止,这说明当时对该罪犯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是不够妥当的。当然,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社区矫正的决定进行同步参与。但是在本地出现的社区矫正决定应当参与。法院、监狱在决定对罪犯判处缓刑,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都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列席。法院、监狱机关决定对罪犯进行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故意犯罪,即使符合决定社区矫正的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当做好建议工作,防止出现符合法律条件却与现实相悖的畸形产品。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9

一、我国社区矫正组织制度的建设——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在组织制度上的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这五类对象,将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的实际情况看,这里的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是社会工作者。这就出现了法律和制度上绕不过去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领导和管理社区矫正无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来看,社区矫正却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虽然并没有排除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但无论是从《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还是从社区矫正试点的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已不是起主要作用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已经取得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几个省市的开展,我国逐渐又形成了一种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各个部门联合办公的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但这一管理模式仅仅只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一种探索,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无执法主体资格

在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具有执法者身份(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是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非常明确,这就把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推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推行带来了不利影响。

从目前上海市正在实施的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来看,主要是通过两条组织体系、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形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⑵具体到直接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街道、社区,主要实施矫正工作的主要是三类人员,分别是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社工服务人员以及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派出所的民警。具有执法主体身份的派出所基本上已经脱离了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只是根据国家现有的法律的规定,参与一些与执法相关的法律程序上的事务。而没有执法主体身份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人员却在管理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这种状态常常会导致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无法全方位的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形成矫正工作效率的低下,影响矫正工作的效果。

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对社区矫正规程中不同性质工作的分工负责来保证既能使工作主体开展工作,又能维护现有法律中执法主体的执法地位⑶。但这样一来,对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工作形成了诸多不必要的限制,对其性质定位非常尴尬,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组织职能的发挥,给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及审批机关与社区矫正组织在其它环节的衔接上造成不便。

3、社区矫正机构多头管理

目前上海试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机关是一种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社区矫正组织和工作体系。由于各个机构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视,所以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就要接受地区政法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向上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工作汇报。不同的管理机构往往又会从自己的角度对社区矫正的基层机构提出不同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来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矫治工作上,但是因为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常常造成他们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矫正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的提高。同时,这一综合治理的管理模式也出现了一些诸如落实不到位、“综合管理,谁也不理”、配合大于摩擦、互相推诿的现象。

(二)社区矫正官制度的特点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

所谓社区矫正官制度,是指以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并由其领导其他社会工作者进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较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其中社区矫正官制度是其重要的方面。虽然名称各异,具体做法亦各有特色,但有其共同的特点,表现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大多由专门的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主要执行人员都属于政府公务人员;社区矫正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与措施。这些做法都足资我们借鉴。

从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来说,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把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中,使参与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在“社区矫正官”的旗号下名正言顺地开展工作,所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汇集到社区矫正官那里,由其承上启下地开展工作,并使所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官的统一领导下,协助社区矫正官开展工作,既能够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工作者的社区矫正主体资格问题,通过社区矫正官这一载体把各种力量和资源统一起来:又能够解决社区矫正多头管理等问题,最大限度地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有助于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同时,社区矫正官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与国际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接轨,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刑罚体制上的交流和合作,并树立我国政治稳定与文明的良好形象。

(三)建立中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

如何建立中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1、社区矫正官的组织体系

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建立一套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且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科学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和操作系统。

在中央一级,可以进一步整合司法部有关司局的职能划分,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等。

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司法局内设立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室。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还需要进行专职队伍和非专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活动,进行具体的矫正工作,而这些工作中的很大一部分又需要由县(区)级管理机构来承担,因此,应当大力加强县(区)级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合格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在乡(镇、街道)一级,要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派出机构司法所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在每一个街道、乡(镇)的司法所里,设置社区矫正官一职,专司社区矫正的管理和执行工作,并赋予其执法主体的资格。让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执行者,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应该通过对现行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完全退出社区矫正的执行队伍。公安机关集维护社会治安、发现和制止犯罪等多种职责于一身,在治安任务极为繁重、警力相对不足的现实情况下还要负责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常常显得力不从心,导致公安机关对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忽视、监管不力、托管失控等现象,影响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初衷。在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公安机关的作用事实上仅仅体现为执法主体的象征,这不仅增加了程序上的烦琐,而且势必形成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矫正主体无权决定,决定主体不参与矫正,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官以执法主体资格,让公安机关完全退出社区矫正,既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化,同时又能体现社区矫正的执法性质并落实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工作后的执法主体。

2、社区矫正官的职责

社区矫正官在性质上相当于监狱的狱警,地位等同于各区县的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具体管理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官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内部而言,是最主要的负责人。负责基层专业矫正机构内部的所有工作,包括社区矫正计划的制定,社区矫正机关内部专业人员或者非专业人员的招募、工作分配、人员考核,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管理等等所有事务,并且对上级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社区矫正官对外而言,则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代表和具有合法执行主体身份的国家执法人员,参与同社区矫正工作有关的对外程序性或者实体性的工作。例如参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交接工作、宣布社区矫正的开始和结束、作为执行主体向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与社区矫正对象有关的司法建议等等。

3、社区矫正官的管理和监督

(1)社区矫正官的人员配备

从人员来源上来看,我国目前基层司法所的建设已经比较完备,而且基层司法所实际上也承担着社区矫正的工作。社区矫正官可以先从司法所的管理社区矫正的人员中确定部分人员,或者从有有经验的在职警察、狱警中调配部分人员,专门管理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其身份、性质、地位、工作内容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既不会过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也不会出现人员选择的困难。等到社区矫正官制度完全建立之后,再以全国招考选拔的方式,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充实社区矫正官队伍。

从社区矫正官人员的规模上来看,由于我国司法人员的缺乏,一般一个社区矫正机构只可能有为数不多的社区矫正官。我们设想,社区矫正官的数量基本上可以是每个社区(街道)设置一个,较大的社区可以考虑分成数个区域,每个区域设置一个社区矫正官。这样既符合社区矫正执法性和执行性的特点,又能发挥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制的优势。当然为了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缺乏,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向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社会工作者,由国家支付相应的报酬,配合社区矫正官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和主导者的社区矫正官,必须对这些招募的非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管理。其内容可以包括:选择和决定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社会工作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进行合理的评估等等。

(2)社区矫正官的管理

对社区矫正官的管理包括社区矫正官的选拔、任职、评估、考核、辞职、退休等内容。笔者认为,可参考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中有关任职资格、奖惩条例、培训制度等等的规定,形成一套以社区矫正官制度为核心的配套措施体系,以确保社区矫正官具备一定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3)社区矫正官的监督

对社区矫正官履行职权的监督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社区矫正报告制度来进行,即社区矫正官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基础上,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工作。以此作为确定社区矫正官工作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4、社区矫正官制度的资金保障

国家可以通过政府对司法系统的一般性拨款保证社区矫正官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鼓励和号召社会资源和纯民间力量支持和帮助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和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规范有关民间社团组织和慈善机构对社区矫正的投入。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除了政府基本经费的保障之外,其社区矫正机构还有来自民间的资金支持——“再社会化基金会”,这是一个由社会慈善人士共同捐资成立的财团法人,由该国的司法部、法官或律师协会作为资金的管理人。这一基金不仅可以帮助社区矫正机关减轻经费上的问题,还可以向经济条件较差的服刑者提供经济支持。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社区矫正工作规程

(一)我国现行社区矫正的基本工作规程

1、法院将宣判为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交付公安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监狱机关将批准假释、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交付公安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2、公安派出所到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宣告,发放《矫正指南》。

3、街道司法所根据《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台帐和矫正档案的规定》,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建立矫正档案。

4、社区矫正小组落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包括每月收取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汇报、落实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户分离管理、执行请、销假制度等):组织教育学习(包括集中学习、分类教育、个别教育、技能培训、辅助教育、心理辅导);组织参加公益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帮困解(包括政策咨询、解决就业困难、调和家庭矛盾,解决社会保险等)。

5、社会工作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定期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日常管理奖惩,并向公安机关提请司法奖惩。日常管理中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处分分为警告、记过。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日常管理奖惩,需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工作者集体讨论,并听取志愿者意见,后由区、市矫正办批准。提请司法奖惩指对符合条件的缓刑和假释人员,可以提请减刑:对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可以提请假释。

6、社区矫正对象期满鉴定民警、司法所、居委、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做出期满评议和鉴定。

7、公安派出所宣告矫正期满,解除矫正。

(二)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规程的经验

上海市经过几年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已构建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基本制度框架,以规范指导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1、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

上海市相关部门会签下发了《社区矫正工作规程(试行)》与《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试行)》,对社区矫正具体工作规程及各项要求做出详细规定;市矫正办又出台了《街镇司法所(科)社区矫正工作职责》,进一步细化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划清了政府与社团的工作界面,理顺了工作关系。

2、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奖惩依据

上海市司法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制定了《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并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签下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和司法奖惩有了可操作性的具体办法,强化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提高了矫正力度和矫正效果。

3、加强人户分离对象的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在《关于公安派出所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人户分离对象的定义、管辖原则、管理办法等,切实增强了对人户分离矫正对象的管理,提高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措施的严肃性。具体做法为:由户籍地派出所开出转区单,如果住所地接受,矫正工作就由对方接受,负责落实:如果不接受或还没有开展社区矫正,那么就仍然由户籍地社区负责落实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同时,对于户籍不在本地,但仍然在本地生活、工作的社区矫正对象,经过户籍地有关部门委托,也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解决了流动人口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问题。

4、统一并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台帐、档案及信息数据管理

2003年12月,上海市司法局通过梳理文件,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基础工作的通知》,从工作台帐、矫正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三个方面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各区县试点街镇司法所(科)均做到矫正对象档案齐全,矫正台帐记录完整,为社区矫正对象表现考核以及风险评估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基础材料。通过开发运用信息管理软件,做到社区矫正对象数据“基本信息准确,动态信息完整”,极大地提高了管理效率与准确度。

5、重视对科学矫正方法的探索与研究并取得成果

上海市在试点中运用心理科学进行心理矫正,研究分类矫正与个性化矫正。上海市矫正办通过研究与探索,出台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矫正管理办法》,对五种矫正对象根据其类型、实际表现等实行分类管理;同时在实践中,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个性化矫正方案,准确把握矫正对象个体差异,研究不同对象心理个性特征,通过犯罪成因找准切入点,并根据前科情况、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与社会关系等各种综合因素,再根据服刑人员的动态,随时调整矫正方案,出现了不少成功的案例。尝试教育矫正与帮困解难相结合,建立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基地与公益劳动基地,使矫正通过劳动净化心灵,改善恶习,树立自尊,起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在教育矫正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帮助与扶持,注重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困难,如帮助其办理劳动手册、对有需要的矫正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帮助经济特别困难的矫正对象申请低保、建立过渡性就业基地为矫正对象暂时性提供工作机会及推荐就业等,改善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环境,消除了某些犯罪形成的客观因素。

6、提供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

上海市政府将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中。而新航总站的运作经费完全来自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费用。每个区政府根据本区所需要的社工人数,以每个社工每年四万元的标准付给新航总站,新航总站将这笔费用用于支付社工的工资和对社工进行管理。基层的社工工作点的办公等费用则由各地基层自己负责解决。而来自于监狱(公安)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薪资则仍由其编制所属的监狱(公安)拨付。

(三)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规程的不足及其解决

虽然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和经验,但从笔者调研的实际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具体的操作规程中依然还有许多问题有待研究和解决。

1、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问题

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十分复杂,他们的矫正难度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也大小不一,这就要求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社区矫正对象应当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对于风险评估工作的尝试才刚刚开始,有的地方还是空白。

风险评估工作是通过运用统计学知识,将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转化为直观的数字,确定危险等级,如“稳定”、“一般”、“重点关注”、“高危”,从而为每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度身定做”阶段性的社区矫正方案提供参考。风险评估既检验前一段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又为后续阶段的工作提供依据。建立科学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对象风险评估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2、各部门间协调不顺畅及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脱节问题

受目前法律框架的局限,在社区矫正的操作规程中,仍然由公安派出机关执掌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杀大权”,决定涉及法律性质的事项,尤其是掌握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决定权。但与社区矫正对象直接接触,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一切具体性工作都是由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进行。公安派出所虽然是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价和建议来决定司法奖惩的,但这种“矫正人员没有决定权,有决定权的不直接矫正”的规程设置造成几个方面的负面效果:一是增加程序的烦琐和期间,导致对矫正对象表现做出反应的迟滞;二是公安机关根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评价和建议所作出的司法奖惩决定是间接性的,这无疑会增加决定过程的主观性;三是造成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间的脱节。奖惩制度是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最为关心、也是最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因素。对社区矫正期间有违法行为或触犯法律的,《刑法》明文规定了可以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但对具有突出良好表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可以减刑,尚无定论。在试点实践中,上海市制定了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奖惩的实施细则,作为进行奖惩评价的依据;市社区矫正办公室也制定了一些行政奖励措施,以激发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但由于基本没有与司法奖惩挂钩,行政奖励仍然只是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表现的一种肯定和认可,并无社区矫正对象非常关注的实质性措施。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的脱钩已经成为社区矫正过程中令社区矫正人员最感棘手的问题。两者的脱钩使行政奖惩措施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显得软弱无力。

笔者认为,应该将决定司法奖惩的权利赋予社区矫正官来行使。由社区矫正官根据矫正工作人员的评价和建议作出司法奖惩的决定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是社区矫正官更了解矫正对象,作出的决定更加公平、客观;二是社区矫正官与矫正工作人员之间是同一部门的上下级关系,避免了不同部门间的衔接和协调,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由于奖惩的决定更加及时,使得奖惩的效果更好,有利于社区矫正形成良性循环;三是社区矫正官通过行使司法奖惩的决定权,既可以更加详细地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从而使自己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指导更加准确和科学,也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进行监督的一个途径;四是对外而言,社区矫正官和矫正工作人员是一体的,社区矫正官享有司法奖惩的决定权,在社会公众和矫正对象看来,也赋予了矫正人员执法者的身份和权威,从而使得矫正人员的工作更加容易开展;五是使行政奖惩与司法奖惩的衔接转化问题得到解决。行政奖惩和司法奖惩都是由同一个主体——社区矫正官做出,两者之间就可以形成一个阶梯型的递进式奖惩体系。

3、社会资源匮乏问题

社区矫正是一项利用社会资源改造罪犯的活动,丰富的社会资源和成熟的社会环境是社区矫正得以正常发展的外部条件和基础,脱离了社会资源的滋养,社区矫正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来说,有没有充足的社会资源为其开展矫正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援,是其工作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但显然,无论是上海还是其他地方,为社区矫正提供的社会资源还非常匮乏,光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个人的社会关系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帮助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问题,往往需要社工去挖掘社会资源,依靠矫正工作人员个人的人际关系去解决问题,这实在是强人所难,使矫正工作人员产生疲于奔命、有心无力的无奈感,从而影响矫正效果和社工队伍的建设以及社工职业的发展。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固然需要社工及社工组织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动脑筋,想点子,挖掘可利用社会资源;更要求政府为此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有力的后盾和倾向性的支持。

4、地区差异对矫正操作规程的差别要求问题

试点各地存在地区差异,可供利用的社会资源各不相同,也存在着优劣之分,条件差的社区由于无社会资源可利用,一些矫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目前这种差别还只是小范围试点地域内的,将来在全国推广适用社区矫正,这种由于地区差异造成的对矫正操作规程的差别要求会更加突出。因此制定矫正操作规程时,有必要考虑到这种因素,不能对矫正操作规程做划一要求,应当在保证矫正效果的目标指导下,鼓励和允许各地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同时政府也有必要加强对条件薄弱地区的倾向性扶持,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评价机制中也应考虑到这一因素。

5、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问题

目前我国各个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都局限于具有本地户籍的人员,对于外来流动人口不适用社区矫正,尽管做出这一选择是从可行性的角度提出的权宜之计,但这与我国要构筑一个开放、有序、充满活力的城市社会,实现社会全面进步和社会公正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流动人口如何实施社区矫正,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日本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参考。《日本缓期执行保护观察法》第3条和《日本犯罪人预防更生法》第37条规定:“保护观察,由管辖被保护观察对象的居住地(没有住所或者不明确的时候,以现在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为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在应当撤消缓刑宣告时,检察官应当向受刑罚宣告的人的现在地或者最后住所地的管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提出撤消缓刑宣告的请求。”⑸日本的法律规定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在没有住所地或者住所地不明确时,可以由犯罪人的最后居住地以及现在地的机关对其实施矫正措施和施以及时的帮助。

6、分类教育、区别管理和心理矫治问题

目前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五类,在这五类对象中,犯罪性质、犯罪类型、主观恶性程度等都有所不同。要达到理想的社区矫正效果,就必须对他们进行针对性的矫正。但是,从目前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来看,矫正的相关配套措施没有跟上,具体操作缺乏有效手段,矫正方法传统、单一,新的科学手段还有待探索。因此,如何对现有五种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教育、区别管理已经成为社区矫正无法回避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接受罪犯之初,首先应做好分类工作。对矫正对象进行分类不是任意的、盲目的,必须确立一个可行的科学标准。风险评估系统的建立将是实现有效、科学的分类教育和区别管理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区别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是心理危机高发人群之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探索心理矫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海市部分社区矫正试点街道在心理、精神专家的指导下,已经开始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评估。根据测试结果,制定相应的心理矫正计划。在专家的讲解和辅导下,一些社区矫正对象还掌握了自我测评、自我分析的方法,了解到不少心理卫生和健康、心理疾病自我预防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但就总体情况而言,试点工作中真正能胜任的心理矫治的专业人士还是匮乏。如何建立起能够进行有效的心理矫正的实践平台是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方向和重点。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⑵一条为行政体系,由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和街道司法所组成:在全市层面上,成立由市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和民政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另一条为社工服务体系,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全市社工由民办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团体——上海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统一管理,将社工派驻各个街道社区的形式开展工作,从上至下分为新航总站——区社工站——街道片——社区点四个层级。因此在基层直接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是街道司法所和社区矫正工作站;直接接触矫正对象,并对其进行矫正的是从监狱抽调的监狱警察、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10

刑罚作为国家强制力典型的呈现方式,其诞生之初便被公众贴以冷漠、残酷之标签。这也是早期人类社会对于刑罚的常态性解读。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现代型刑罚越来越崇尚对受罚个体主体性的的尊重,更加注重刑罚的人道性。这也昭示着现代刑罚制度主流趋势将更偏向社会化与人性化。刑罚的功能从维护社会稳定逐步转向犯罪主体的社会化改造。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比较典型的刑罚种类。其内涵即将符合社区矫正实施条件的罪犯放置在特定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态及行为,改善其主观恶性,帮助犯罪分子顺利回流社会。近年来,为解决此种困境,实践中普遍细化、强化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活动作为实施社区矫正的前置性程序。

矫正前的社会调查是指法院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等相关情况进行专门性调查,系统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旨在全面分析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估其主观恶性,使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和罪犯有关的、体现其再犯以及回归社会可能性的所有因素上,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社会调查制度是社区矫正机制有效运作的前置性因素,研究此类调查主体构成、调查的内容范围以及调查所遵循的科学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主体构成

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细分之下有三种类型:量刑前调查、假释前调查和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其中以量刑前调查最为重要。量刑前调查的调查主体目前主要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这可从我国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展的量刑前调查实践中得以印证,基本上都是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调查任务。矫正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量刑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后,通常借助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来开展具体的调查工作。假释前调查的调查主体与量刑前调查大体类似,即假释犯的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前调查主体目前尚不明晰,鉴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本质归属社区服刑人员,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离开监狱后仍须有必要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管理调查。

三、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内容范围

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内容范围依不同类别的调查而各有不同,概括而言,调查内容包括:1、被告人或拟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籍贯、户籍所在地、常住地、职业、案由、逮捕时间、受教育情况、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2、被告人或拟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关系、家庭成员中有无不良嗜好或违法犯罪记录等。以反映罪犯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3、被告人或拟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成长情况包括家庭的教育、交友情况、有无不良嗜好等等。4、被告人或拟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后果、主观恶性、罪后的表现等。5、其他情况。主要即指矫正的社区环境。社区环境对社区矫正工作非常重要,因为这项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社区的参与性,所以社区环境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成败,因此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也必须包括对社区环境的调查。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11

但从 2008 年至 2011 年 10 月份,宝安法院判处缓刑的 1931名罪犯中有 8 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被行政拘留,被宝安法院撤销缓刑,即缓刑再犯。虽缓刑再犯人数少,比率低,在全国亦属于很低的水平。然缓刑再犯的出现,说明我们的社区矫正制度和缓刑再犯防范机制存在一定的不足,我们有必要予以全面审视并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缓刑再犯的特点。

通过对以上8 名缓刑再犯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其呈现出如下共同特点:

1、上述缓刑再犯罪犯均来自广东省非珠三角地区或内地省份,均未拥有深圳户籍。

2、社区矫正办和法院尚未开展成年犯的“判前社会调查”工作。

3、上述缓刑再犯罪犯在宣告缓刑后,均继续留在深圳,绝大多数罪犯仍居住在犯罪前场所或附近。

4、上述缓刑再犯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均未曾接受任何形式的缓刑监管或是社区矫正,存在严重脱离监管情形。

5、上述缓刑再犯罪犯中有 4 人宣告缓刑后,又在同一地点或附近地点再犯同类犯罪。有 3 人宣告缓刑后,虽然没有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但其犯罪地点亦在首次犯罪地附近或相邻的街道办。

二、出现缓刑再犯的原因。

1、现阶段,我国包括深圳市,尚未普遍实施“判前社会调查”制度。判前社会调查制度是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实行社区矫正的关键环节,可以为法院提供作出判决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为社区矫正人员对罪犯进行有效监管提供参考资料,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对罪犯进行分类,实施风险管理。但囿于多方面的主客观原因,社区矫正机构和法院尚未普遍实施判前社会调查制度。

2、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严重脱管。

人户分离是造成脱管的主要原因。

深圳是个移民城市,外来人口占大多数,他们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却没有深圳户籍。外地户籍被告人宣告缓刑后大多数并未回到原籍,而是继续留在深圳务工生活,户籍地的监管无法落实。

而深圳市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的对象仅限于拥有本地户籍并在深圳市长期居住的人员。

所以造成外地户籍缓刑罪犯严重脱管。

3、社区矫正制度和体系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主体人力物力不足、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社区矫正内容单一。

三、防范缓刑再犯的对策及建议。

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多层次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使管理、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应改变目前基层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主体的这一模式,必须由专职、专业、独立的刑罚执行机构来进行社区矫正的管理。建立多层次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因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复杂性、专业性,所以在人员素质方面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配备一支涵盖法学、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社会学等方面专业人才的队伍。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探索建立“三支队伍”,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工、义工的立体帮教网络。

2、建立和完善判前社会调查制度。应借鉴美国和香港的经验,设立类似的“判前评估专案小组”,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内设部门,代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判前社会调查,提交是否适合羁押的报告。借鉴美国的“PSI”制度,完善判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3、完善社区矫正内容和措施,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目前街道司法所承担的社区矫正的内容主要是组织公益劳动、法制教育、个别谈话、个别回访、思想汇报。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就业、回归社会等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的关注尚显不足,应加强这些方面的矫正措施和内容。借鉴香港地区比较完备的社区矫正规范,探索“中间制裁”形式,如扩大适用禁止令、监督履行赔偿义务,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等。

4、探索建立缓刑听证程序。探索建立缓刑听证程序,将缓刑的适用纳入法庭辩论环节,扩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辩护人、人及社区居民代表、社区工作人员的参与,特别是保障社区居民代表、社区工作人员的充分发言权和听证权。听证主要围绕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评估、社区矫正改造可行性评估。听证会意见和建议作为法官对于是否适应缓刑的参考。

5、探索将符合条件的非深户籍缓刑罪犯纳入到深圳社区矫正中来。有必要对社区矫正的原则进行再审视,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社区矫正原则。将持有深圳市居住证、在深圳学习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或者是与深圳市企事业单位签署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都纳入到深圳的社区矫正体系中来。

【参考文献】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12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概述

社区矫正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将矫正人员即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政府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轻缓化的推行、刑罚结构的完善等具有重大的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是题中应有之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相互信任,相互配合,在有效利用现有人力、物力、条件资源的情况下,科学合理地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方式,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同步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既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核心目的是通过监督促进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督促纠正社区矫正中的脱管、漏管现象,维护和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院、监狱、看守所将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变更矫正(如减刑、收监执行)和结束矫正活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等。

二、社区矫正监督法理依据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为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检察机关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宪法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中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成果,是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制定的法规规章为社区矫正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提供了可操作性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社区矫正监督模式

社区矫正监督是新兴的检察监督。各地检察机关因地制宜、立足实际,探索了多种模式,创造性的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已经将监督触角延伸到社区一线。

一是直接将社区矫正监督权划分到监所检察部门统筹实施。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专门部门,而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具有先天的优势。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大部分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重心都放在了对监所的监督,而缺乏更多的力量对在社区服刑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使得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不到位,不能充分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

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科,配置专职检察干警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社区矫正检察科的设置顺应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的要求,能够集中力量统一对司法所进行检察监督,卓有成效地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但是,囿于机构、编制等的限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社区矫正检察科不具有普遍性。

三是检察机关在街道(乡镇)设置社区矫正检察室。(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检察室虽然可以普遍有效地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社区矫正检察室人员要求、经费支持等较高,相对于检察机关的总体人员编制,机构设置,不现实。诸如有的基层检察院只是在乡镇设置了社区矫正检察室,没有配备专职的检察干警在检察室上班,这就使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是由街道(乡镇)检察室协助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由街道(乡镇)检察室协助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符合实际,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是(街道)乡镇检察室的职能之一,这为(街道)乡镇检察室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其次,接触社区矫正人员,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还要通过下基层来落实,由街道(乡镇)检察室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协调易于安排,较为现实可行。再次,配合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方便易行,诸如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入矫宣告,街道(乡镇)检察室检察干警到场相对来说方便一些。最后,(街道)乡镇检察室可以有效地发挥沟通协调作用。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现问题,检察室可以及时沟通院监所部门,由院监所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当然,街道(乡镇)社区矫正检察室也存在不足之处,对于未设置基层检察室的街道(乡镇),街道(乡镇)检察室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存在空白,还得主要由院监所部门进行监督,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完善,使街道(乡镇)检察室全覆盖社区矫正工作。

四、社区矫正监督机制

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是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核对人社区矫正人员名单,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检查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益劳动、集中学习、思想汇报等,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基本情况;一方面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包庇、隐瞒纵容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广、难度大,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机制建设是必要的。

(一)定期检查机制。

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检察干警定期到司法所走访,核实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检查社区矫正监督考察人员档案、审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执行和矫正工作是否合法,检查社区矫正人员社区服务、教育学习、思想汇报、报告等,接受矫正人员及其家属的控告,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及时解决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牵头联合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社区矫正专项检查活动,每年对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集中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和突出问题。

(二)帮扶帮教机制。

检察机关可以积极面向检察干警招募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帮扶帮教,形成帮扶帮教机制。检察干警作为志愿者,参加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宣告仪式,与社区矫正人员签订一对一帮教协议,通过开展家访、谈话,帮助解决家庭生活问题、就业问题等,使社区矫正人员重新树立起生活做人的信心,努力改造,顺利完成社区矫正,达到矫正的目的。

(三)风险评估机制。

预防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形成风险评估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可以通过对每位社区矫正人员均建立风险评估监督台账,定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情况检查表,同时发放社区矫正人员检察联系卡,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诉求,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再矫正过程中的问题,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效率和效果的统一。

(四)联席会议机制。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多个政法机关,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往往涉及多个机关和单位,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多部门联合,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执法检查情况,反馈检察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商讨制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全程监督跟踪机制,商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分析原因,共谋对策。

(五)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可以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效,有助于解决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问题。检察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科室办公电脑联入司法局社区矫正平台,建立建立电子动态管理系统,录入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人信息,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资料按时联合查对,如有不实、不全,立即查漏补缺,确保社区矫正人员资料齐全。

检察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涉嫌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或不稳定因素,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社区矫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发生脱管、漏管、违法犯罪,报上级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提请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行政处罚等重大情况,社区矫正部门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六)社区矫正衔接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相互配合。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衔接配合,是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手段,是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关键举措。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实践,社区矫正衔接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比如法律文书的送达滞后、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时间短、人户分离、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等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可以牵头,建立相关衔接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五、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积极发挥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通过联席会议、季度评审、日常检察、动态跟踪等措施,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在监督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既尊重个体的差异,又遵循管理的规律,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有序进行,真正实现监督和管理的双赢,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作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参考文献:

[1]陈文军、李润玲. 乡镇检察室建设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基层研究.2011年9期.

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报告篇13

二、矫正警察设立的问题

从新余市实务来看,设立矫正警察很有必要。

1.能震慑罪犯

部分矫正对象意识偏移严重,认为他们与正常公民没有太多区别,对进入矫正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不参加社区服务、不参加集体学习、不进行思想汇报,更有甚者不到矫正机构报到,由此而产生脱管漏管现象。还有极少部分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有着严重的抵触情绪,对管理人员态度不好,语气强蛮,甚至动手伤人;新余市有一矫正对象不但直接拒绝到矫正机构报到,还扬言“谁通知打谁,司法所都给你砸掉去”,之后矫正机构联合派出所民警做工作,才让他转变观念。由此可见,矫正警察比单纯的矫正机构对罪犯更有震慑力。

2.能让矫正工作权责相匹配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当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惩治罪犯是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设立矫正警察能赋予其国家强制力保障权限。

3.能保持队伍的专业性,衔接转换更迅速

社区矫正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很强的工作,矫正工作的必要工作程序有交付接收、组织宣告、入矫谈话、谈心走访、社区服务、提请执行变更、GPS定位、奖惩考核、解除矫正等,需要非常专业的工作队伍。当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可能发生危害行为时,需要对其采取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时,矫正警察能更迅速直接地实现从管理者到执法者的衔接转换。

三、部分管制刑的矫正对象管理难

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刑和社区矫正管理在实际操作中基本类似,只是监管对象中增加了矫正机构。在工作实务中,新余市各县区都反映管制刑的比较难处理,对于一些不遵守矫正纪律的对象,处罚的有效手段很少,收监收容更是基本不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管制刑对象可以进行集中监管或适当延长管制时间;对于管制刑对象脱管期间,不计入刑期。

四、适用前调查评估的问题

适用前调查评估是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调查分析,向委托机关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活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可以”一词在意思表示上是中性词,代表着“能这样做,也能不这样做”,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时候委托机关并不进行委托。2013年,新余市委托进行适用前调查评估的案件只有30多件,仅占新入矫对象的四分之一左右。部分新入矫对象出现资料较少、报到滞后、信息更改不及时或者联系不到本人的情况,从而出现脱管、漏管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都进行调查评估,有必要明确都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通过适用前调查评估,从源头预防重新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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