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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实用13篇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1

2.乱作为的问题。重点整治不讲规矩不按程序办事、不善于听取群众意见决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办事不公、强占强拆、作风粗暴、村务财务管理不规范、假公开或公开不到位等问题。

3.贪腐谋私的问题。重点整治贪占挪用挥霍集体财务、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补助款、截留克扣冒领惠民资金、滥用权力吃拿卡要中饱私囊等问题。

4.执法不公的问题。重点整治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

(二)专项整治方法步骤

1.深入动员部署(11月上旬)。11月3日前各管区、村庄、科室、居委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要抓紧召开专门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上级有关要求,进行安排部署。

2.全面排查问题(11月中旬)。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对照专项整治重点认真开展自查,开发区将抽调精干力量,逐个村进行摸底排查。各单位要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逐一调查核实;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全面梳理分析,区分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贪腐谋私、执法不公等四类,列出问题清单,集体进行研究,确保到事到单位到人头。问题责任清单于11月20日前报开发区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1309房间)审核把关。

3.集中整改落实(12月中旬)。各单位要按照问题责任清单内容不等不靠,坚持上下联动、左右互动、公开透明整治,实行边查边改边曝光,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确保把上级和开发区党工委的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对问题突出的单位,由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结合工作分工和基层联系点进行蹲点指导、督促整改。各单位要结合“三严三实”专题学习研讨和基层单位组织生活会,逐项对照检查,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整改措施。年底前,全区将集中通报一批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反面典型案例。

12月20日前,各单位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形成专项报告报开发区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一)研判内容

1.村级班子建设方面。重点围绕村“两委”班子整体运转、作用发挥和群众威信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级班子是否团结,搭配是否合理,整体运行是否正常;党支部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发挥情况,工作开展是否得力,后备干部培养是否正常;村“两委”班子职数,连选连任情况,交叉兼职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村“两委”成员的个人经历、个性特点和工作开展情况,搞好分类分析;村“两委”干部坐班、值班等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力落实,党员群众对村“两委”班子及其成员认可度、满意度,对班子及成员整体评价。

2.党员队伍建设方面。重点围绕党员队伍结构、党员作用发挥、党内生活落实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党员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学历、职业分布、社会关系、是否存在派性矛盾;近年来发展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情况;“”、民主评议党员、无职党员设岗定责等制度是否落实,是否定期开展党员集中培训;注重党员的个体研判,重点围绕参加组织生活、重点工作表现、日常作用发挥、维稳等方面进行分析;群众对党员队伍和党员个体的总体评价。

3.民主管理执行方面。重点围绕村庄党务村务管理的规范有序、民主协商、公示公开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阳光村务”村级集体管理决策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决策办理程序,是否严格执行“六议两审四公开”和“六步式”办理程序;党务村务是否做到每月及时公开和全程公开;“四日合一”、全民议事等活动开展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因决策办理程序不民主、不公开而导致的案件,案件出现的原因及查处措施;党员群众对村庄民主管理的总体评价。

4.村庄集体经济方面。重点围绕村集体增收、特色产业、发展潜力和资产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集体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年度经营性收入;村庄特色产业、优势资源,目前开发利用情况,影响发展的制约因素,村庄经济发展前景和潜力;村庄资产、资源对外出租、出让和处置情况,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是否正常;村庄负债数额,负债原因,是否存在隐患以及化解对策;村庄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5.村庄特色工作方面。重点围绕村庄强化基层基础、提升民生民意方面的有效做法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在项目建设、

招商引资、城市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征地拆迁、集体增收、社会治理、党员作用发挥、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村级民主制度化建设以及村规民约制定、良好村风民风养成等工作中的创新点子和特色做法,挖掘不同层面的工作典型,认真总结提炼先进做法和经验,将研判工作向深层次推进、广领域拓展、高质量提升。6.存在和潜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围绕软弱涣散状况、矛盾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班子是否团结,村干部主要精力是否放在村级事务上;村“两委”干部特别是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能否按要求开展工作,能否胜任职务;是否存在宗族派性矛盾,有无后备干部力量;组织制度是否健全,党内活动能否正常开展;党务村务民主管理、民主公开是否到位;村庄日常管理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和潜在隐患。

(二)研判方式

1.调研调度研判。以管区为单位,结合群众满意度调查、大走访等日常工作开展,深入党员群众全面走访调研,真正访出实情、查出隐情。同时,党工委将定期调度纪委、组织、宣传、、公安、招商、城建、农业、民政等站所,掌握村庄日常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村庄进行定性评价。

2.阶段工作研判。根据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等阶段性重点工作安排,及时采取工作调度、明察暗访、督查考评等方式,对村级班子和村干部抓工作落实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研判,对存在潜在问题的及时提醒,实现研判与工作推进双促进。

3.重点跟踪研判。对存在班子不团结、党务村务管理混乱、宗族派性严重、组织制度落实不严等问题的软弱涣散村庄,要着力重点突破,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深入开展排查,重点跟踪研判,找准症结所在,切实将问题摸清、摸细、摸透,及时化解矛盾问题,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4.专项应急研判。坚持问题导向,对因拆迁、财务、等突发性事件,导致村庄矛盾纠纷集中的,成立由党政班子成员具体牵头,纪委、组织、公安、、经管、管区等部门参与的工作组,靠上集中整顿,查找问题源头,研究解决措施,确保短时间内扭转村庄面貌。

5.年度集中研判。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利用年初、年底或村“两委”换届选举前等时机,组派专门研判工作组,通过召开述职述廉测评会议、发放民主测评票、个别谈话了解等形式,组织开展集中研判,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通过综合分析进行定性定量研判,形成综合研判报告。

(三)研判程序

1.组成研判班子。为把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抓紧抓实,党工委成立研判工作领导小组,党工委书记任组长牵头抓总、统一调度,各管区书记、组织、纪委、财政审计等党政班子成员具体负责。各管区挑选政治觉悟高、党性强的同志分别成立工作组,负责本管区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的开展。

2.召开述职述廉测评会议。召开村“两委”、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支部书记向党员和村民代表报告村“两委”全年工作;对班子整体和班子成员个人、党员队伍整体和党员个人进行民主测评,对整体测评分先进、一般、后进三个等次,对个人测评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分类做好测评结果统计汇总工作。会后,述职述廉报告、会议记录、照片和测评结果统计汇总表务于11月20前上报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3.个别谈话了解。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退职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和部分“两代表一委员”、产业大户、威信高的群众、贫困户代表进行个别谈话,围绕研判内容,了解班子、个人存在的问题,党员群众的反映和诉求,由研判工作组逐人谈话,做好记录并签字备存。

4.汇总研判情况。测评、谈话结束后,在研判组形成研判报告的基础上,召开专题党委会议,听取研判组工作汇报,对各村研判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真比较对比,对各村的研判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将结果分成较好无明显问题、存在部分问题和存在明显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三个等次。

5.反馈研判结果。形成研判反馈结果后,要及时向村庄反馈研判的基本评价、存在问题和整改建议,对研判结果较好的,以鼓励、支持的形式提出合理化工作建议;对研判结果一般的,帮助进一步理清思路,提档升级;对研判结果较差的,针对查找出的问题,明确指出改进、努力的方向,限期整改。

6.跟踪督促整改。村庄在接到综合研判反馈意见后,要及时向党工委上报整改

承诺书,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及完成时限,党工委将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存在有章不循、有令不行等问题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确保村级组织健康运行。开展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是准确把握村庄运转状况、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管区、工作组、村庄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推进落实。各村党支部书记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任务,按照要求逐项研判,把村情民情彻底摸清;各管区书记要根据责任分工,抓好各自分管领域的研判工作;每名包村干部要积极作为,主动发现、及时上报所包村庄存在的各类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形成齐抓共管、立体研判的工作格局,确保取得实效。党工委将加强对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的监管,对思想上不重视、信息掌控报告不及时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严肃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开展情况将作为全区基层党建工作督查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11月中旬之前召开测评会议,完成38个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按照要求形成研判报告于11月20日前上报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2

(一)为常委会审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服务

2007年6月,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了做好审议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分管主任带领下,采取视察、检查、座谈的形式,进行专题调研。了解武钢周边治安状况、建筑工地治安状况、中小学周边治安状况、居民区治安状况及火车站周边流动人口聚集地治安状况。随后,又组织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视察江汉区民意派出所“平安社区”建设,市公安局特警队装备建设工作情况,听取市公安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汇报,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项工作有了较深了解。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后,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整理反馈,市政府有关部门按期回告了关于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为常委会审议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服务

为了贯彻落实《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办案质量检查情况报告制度的决议》,进一步推动公检法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公正司法,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工作报告。围绕这项议题,委员会做了如下工作:一是进行工作部署。4月1日,委员会制发了关于开展2007年办案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对今年检查的内容、时间、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进行部署。要求“三机关”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下列内容:市法院检查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市检察院检查当事人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案件、当事人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市公安局检查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案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罚款决定后没有执行的案件、提请逮捕没有被批准的案件。二是进行跟踪检查。在办案质量检查的不同阶段,委员会及时与“三机关”沟通,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开展调查研究。委员会组织到部分区进行调查研究,与部分市人大代表、部分律师代表进行座谈,征求对“三机关”办案质量的意见。四是对“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并抽查了部分工作案卷。五是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中听取“三机关”工作情况汇报,对部分工作案卷进行检查。7月下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后,委员会及时整理工作审议意见,提出了工作整改要求。

(三)为常委会审议社会保障工作服务

2007年4月,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报告。会前,常委会领导要求委员会对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开展检查调研,收集工作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及时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实地视察市儿童福利院、武昌区福利院、武昌区慈善超市等单位,了解有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情况,听取了市民政局关于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情况汇报,为常委会审议此项工作作了必要的准备。

(四)为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服务

2007年4月,常委会听取市政府关于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为了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委员会对“四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调研,并就如何做好“五五”普法工作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代常委会起草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草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并审议通过“五五”普法的《决议》。

(五)为常委会审议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服务

2007年11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委员会于9月下旬至10月下旬开展工作情况调研,先后到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和市工商局进行走访座谈,了解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征求工作意见和建议,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市法院工作情况,旁听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会就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提出了5条工作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强学习和培训,着力造就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二是遵循司法客观规律,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三是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调机制,形成多层次保护工作体系;四是加强对基层法院知识产权行政、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案件审判工作经验,加大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力度;五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司法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尊重法律,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

(六)为主任会议听取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和工作情况服务

2007年6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前,委员会到汉阳区检察院专题调研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情况,并就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到外省试点城市进行工作调研,整理分析试点工作经验。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工作报告后,肯定了三年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基层检察院的试点经验,并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为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服务

2007年12月中旬,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汇报。为此,委员会年初到市检察院走访,专门了解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依据、工作方式、工作现状和外地的工作情况,并与市法院进行工作沟通。目前,市法院、市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从操作程序上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后,对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给予了肯定。

(八)为常委会审议市政府关于2007年为民办10件实事落实情况做好调研工作

2007年11月,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为民办10件实事落实情况的报告。根据工作要求,委员会对10件实事中的加强中小学校园周边环境整治,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生活条件和进一步创建良好的治安环境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部分中小学负责人的情况介绍和工作意见。到市残联了解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其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到部分社区与居委会负责人、安保队员和社区居民座谈,收集工作情况反映。随后形成工作意见和建议,为常委会决策当好参谋。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工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在颁布实施和修订实施一年后,对其执行情况应进行工作调研。为此,委员会在9月份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和《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了工作调研。分别到我市法律援助中心、部分律师事务所和犬类留检所进行了走访,听取了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关于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从调研情况来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较好。市司法局以法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了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社会覆盖面,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为创建“和谐武汉”,化解社会矛盾做了工作。市公安局进一步强化了执法工作力度,犬类登记办证数量和留检捕杀数量大幅上升,并采取多种方式改进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针对养犬管理中的问题,委员会也提出了相应的工作要求。一是进一步加大法规宣传力度;二是进一步加快留检所建设进度;三是进一步提高工作效果。

三、开展了有关立法调研工作

(一)开展制定武汉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

委员会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总工会联合组成立法专班,开展了有关工作。一是开展调研工作,委员会与市总工会组成联合考察组赴上海、合肥等地进行了立法考察工作,提出了考察报告。工作专班制定了调研计划,分别召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部分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部分职工代表、部分工会干部和相关职能部门座谈会。二是专班起草了条例(草案),按照边调研、边修改的方法,根据调研情况,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三是向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报告了立法工作情况,并征求工作意见。目前,这项工作已列入明年继续调研的立法项目。

(二)开展修订《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2007年7月,委员会领导专题听取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并派员参与市有关部门联合考察组,赴北京考察了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同时,到城区部分街道、社区进行了走访调研,对国家相关法律、外省外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以及法规草案的立法目的、制度设计、管理和服务事项以及法规实施的可行性进行了初步研究讨论,形成了工作意见和工作目标。

四、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诉求

(一)认真督办代表建议。按照常委会安排,委员会确定将惩治建筑市场砂霸砖霸石霸的代表建议和意见作为重点进行督办,积极督促承办部门认真开展工作,并结合委员会工作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时,专门对有关建筑工地治安情况进行了调研。及时与提案代表沟通情况,进一步征求工作意见和建议,重点代表建议和意见办理的走访率、回复率、满意率均达到100%。

(二)邀请代表参加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活动。在组织视察、检查、调研过程中,委员会采取就近、便利原则邀请有关代表参加活动,积极为代表履职提供条件和服务。全年邀请代表参加相关活动47人次,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有关工作62人次。

(三)开展走访代表活动。委员会结合具体工作事项积极开展走访代表活动,已赴江夏、汉南、蔡甸、东西湖、黄陂等区走访了代表,征求代表对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听取代表对市公检法等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真做好有关涉法工作。办理涉法是委员会的法定工作职责,2007年受理群众涉法85件,按照有关规定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78件,存疑归档1件,自办重点涉法6件,全部办结。

五、几点体会

一是加强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年初,新一届的委员会认真学习了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学习了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明确委员会的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站在坚持和完善根本政治制度,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监督法》为工作依据,认真总结上届委员会的工作经验,充分认识内务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工作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人大工作是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换届以来,委员会根据中心工作任务,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工作,努力有所为,使内务司法工作自觉融入全市中心工作之中。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3

为了了解目前我国少年法庭制度建设的情况,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笔者先后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专题调研。在苏州调研期间,同相城、沧浪、虎丘、平江法院少年法庭的负责人和法官进行了座谈,并到炼塘镇法庭、梅李法庭等三个人民法院进行了考察。回京后,于2007年3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汇报了在江苏、上海调研的情况。2007年5月,还应邀参加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在广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了解了北京二中院等17个中级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情况。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中国少年法庭工作在探索中不断前进,而且有了很大发展,积累了丰富经验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首创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即少年法庭,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向全国推广了长宁区法院的经验以后,少年法庭工作有了很大发展。经过23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目前全国法院共设立少年法庭2420个。2000年至2006年,全国法院审判的43万余名未成年人罪犯中,重新犯罪率仅占1.26%。

从江苏、上海的情况看,少年法庭工作和少年法庭制度建设同样有了很大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广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

1991年8月,江苏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在审理未成年犯罪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首先在全国创设了第一个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江苏省高院总结了经验,认为少年综合审判庭是目前比较理想的少年法庭模式,有利于拓宽和深化少年司法保护工作领域,覆盖更广泛的未成年人群体。将少年犯罪、少年违法、少年保护等涉少案件统归一个专门机构进行审理,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由单纯的刑事司法保护向全面司法保护的转变;有利于少年司法活动的专业化、规范化,提高少年法庭工作质量;有利于培养、聚集、储备一批少年法庭的骨干和研究人才,为将来建立少年法院,提升中国少年司法的水平打好基础。因此,他们决定将综合庭模式作为重点来推广。至2007年1月,全省已设立24个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主要受理少年犯罪案件、民事少年保护案件和行政少年违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江苏和其他省、市的经验,于2006年决定在全国17个中级法院开展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目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正在进行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

(二)积极开展“指定管辖”的试点工作

指定管辖,是指由于分散在各地的少年法庭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少年法庭的法官经常办理其他案件,因而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个区县法院受理不在地域管辖范围内其他区县的少年犯罪案件。

1998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检、法、司四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决定先在市区开展集中指定管辖试点。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从1999年4月起实行指定管辖。为此,1999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江苏、上海法院的同志一致认为,实行指定管辖,不仅扩大了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过少,机构不稳定,甚至被撤并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对少年刑事案件量刑的综合平衡,确保司法公正;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司法水平,使一批专门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队伍能够得到更快的成长。

(三)试行“整体争创,全面维权”,做到立、审、执“三位一体”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团中央决定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江苏省高级法院积极响应,至2007年1月,全省已有61个法院受到命名表彰,其中有11个法院被命名为部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2002年以前,苏州中院对青少年的维权仅限于刑事审判方面。2002年下半年,他们考虑到近些年来苏州青少年犯罪(主要是外地青少年)多,而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是家庭保护失衡,人民法院在开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应当从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着手,因而提出了“整体争创,全面维权”的新思路。这是指人民法院作为整体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单位,以整体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为载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从立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审监等方面,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为此,从中院到12个基层法院都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工作领导小组,院长或者副院长任组长,各参与维权部门的负责人为小组成员,下设办公室,负责联络、协调日常维权工作,使全面维权有了组织上的保证。他们把少年维权作为全面发挥审判职能的突破口,把依法保护青少年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作为各项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把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效果作为服务平安江苏、构建和谐社会的追求。其突出特点,是建立涉少案件的“绿色通道”,做到“三优先”: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立、审、执相结合。沧浪区法院对涉少刑事案件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尽量避免适用监禁刑,并扩大了缓刑听证会的范围,除公诉人外,还吸收被告人的法定人、社区和学校参加。相城区法院注重涉少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尽量做到多调少判,案结事了。近几年来,他们审理涉少民事案件近1000件,调解占80%。执行案件快速高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努力做到“三个穷尽”:穷尽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穷尽财产线索。该院抚育费案件的执结率和执行到位率均达到100%,投诉率为零。2003-2006年苏州全市两级法院共执结涉少民事案件3247件,执结率达92%,平均执结天数为25天。各基层法院还立足审判,适度延伸,通过法官兼任中小学校的副校长、组织维权演讲团、模拟法庭、举办展览、编印各种刊物和典型案例等形式,深入学校、工厂、企业、街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四)试行庭前(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庭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前,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组织进行的调查。其目的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成长的经历、生活环境,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为司法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重要依据。

长期以来,这项工作一直由法官进行。为了促使调查主体社会化,使法官能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合作,于1999年在全国首创了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制度,并由长宁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联合下发了《长宁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简称《若干规定》),就社会调查的任务,聘请的单位,社会调查员的条件和义务,社会调查的对象、形式和内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在法庭的宣读、诉讼参与人对报告的意见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吸纳了长宁区法院和其他法院的经验,在2001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长成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据此规定,2003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无锡市锡山区法院、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吴江市法院等少年法庭主动与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司法行政机构和团委、妇联等群众团体联系协商,先后聘请了一批素质较高的社会调查员,经过培训和指导,承担起对当地法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还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办公室,出台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工作若干规定》,通过访谈、测试、函调等方式,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2005年,鉴于江苏成为全国第一个全面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省份,省高院向司法厅提出由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承担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庭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建议,得到司法厅的大力支持。经过协商,2006年,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实施办法》),就审前调查的任务、审前调查的工作机构、调查的方式和程序、调查的时间、调查评价报告的内容、对提交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当庭质询等作出了规定。

江苏省高院、长宁区法院认为,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第一,改变了原来由法官亲自调查为主转变为开庭时组织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听证质询为主,使法官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上,并可防止审判时先入为主。第二,长宁《若干规定》和江苏《实施办法》的出台,实现了调查主体的社会化,结束了调查主体的多元化,使庭前社会调查在全省或者全区范围内得到统一和规范,有利于提高社会调查的质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公正裁判。

(五)尝试适用刑事和解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外来务工、经商的人员越来越多,这些人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滋生了刑事犯罪问题。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和未成年人之间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明显增多,附带民事诉讼逐渐攀升。这些案件如果处理不当,极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当地社会稳定。为了有效促进司法和谐,苏州、无锡等一些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过程中,尝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为此,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于2007年4月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苏州市平江区法院于2006年12月制定了《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苏州的平江、沧浪,无锡的锡山、北塘等基层法院先后通过被害人、未成年被告人面对面地接触、沟通,法官、社区工作人员、教师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危害。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社区服务、自觉接受监督改造等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悔罪的心情,从而取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与接纳;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制定社区矫正方案,以恢复暂时失衡的社会关系。

法学理论界认为,苏州、无锡法院的这种司法程序,可以说是对以修复因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主要特征的恢复性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六)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作为全国18个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份,积极参与了试点工作。省高院于2004年1月制定下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本着“适度延伸”的精神,提出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把判处缓刑、管制的少年犯作为重点,切实搞好后续帮教工作。试点期间,各法院均建立组织机构,明确工作任务,做好移送衔接,保证被矫正对象能够纳入社区矫正,做到无一漏送、错送,并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新方法和新途径。例如,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与试点单位宁海路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对宁海路街道辖区内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由街道司法助理员(系人民陪审员)担任该案的陪审员,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判决后罪犯在法庭当庭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由社区矫正机构办理进入社区接受矫正的手续。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组织志愿者与矫正对象签订“一对一”帮教协议。张家港市法院对矫正对象进行回访,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和思想动态,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教育转化工作。常熟市法院还制定了《常熟市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若干实施细则(试行)》,创新了一些工作举措。如规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参与旁听庭审和以人民陪审员身份直接参加案件的审判活动,以了解案情;接受社区矫正保证制度;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处管制、缓刑未生效判决的罪犯的担保人制度等,效果较好。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前不久推出了法庭教育、出狱前教育与社区矫正“无缝连接”的新摸式。过去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从法庭宣判之日到其接受社区矫正、派出所监管还有一段时间。为了填补这段“真空”,该院与普陀、杨浦等检察院签订《关于加强对未成年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协议》,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向其所在社区发放意见征徇表,由该社区的社工进行调查,然后将意见反馈给法院,在宣判时邀请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旁听,并参加法庭教育活动;随后带回社区进行跟踪帮教。从而大大减少了未成年罪犯在宣判和回归社区后出现脱管的现象,使他们能及时接受教育改造,防止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

二、当前中国少年法庭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3年来,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探索中不断前进,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在发展中还存在和遇到不少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主要问题是:

(一)中国还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除少数条文涉及未成年犯罪以外,可以说基本上是适用于成人犯罪的法律。如刑法只在总则第17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第49条对审判的时侯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作出了规定,因而对未成年犯罪可以适用除死刑以外的所有刑罚方法;对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只有“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在必要的时侯“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

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分别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人、指定辩护人、不公开审理等程序作出了规定,内容很不完整,没有充分体现程序法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司法保护。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刑事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先后于1991年制定、2001年修订和1995年制定、2006年修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能有一点突破。从实践看,应当说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成效有限。例如,“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仅就“对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等作出规定,与国际文献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规定的要求相距甚远。

(二)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审判机构的看法不尽一致。从这次调查中了解到,多数领导和法官主张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不仅应受理涉少刑事案件,而且应受理涉少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因而同意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少年审判庭),其发展方向是设立少年法院;少数领导和法官则认为,国外也有少年法庭工作,但受理的都是少年刑事案件,没有涉少民事和行政案件;各国设立少年法院的也很少。在我国,建立少年法庭是必要的,但建立少年法院没有必要,且不便就地、就地审理。

主张或者同意设立少年审判庭的,对受案范围也有不同看法和做法。上海市一位法院领导和一位少年法庭的负责人认为,少年审判庭应以刑事为主而不应以民事为主。并提出,要处理好涉少民事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的关系;处理好涉少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关系,民、刑的比例一定要控制好。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1995年也受理过民事案件,但后来不搞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下发的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他们没有完全执行。他们还认为,实行指定管辖的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要和没有实行指定管辖的少年法庭有所区别。长宁区和闵行区法院实行指定管辖以来,受理的涉少刑事案件不少,2006年分别达到300―500多件,呈饱和状态;涉少民事案件如果多了,承受不了,“两便”原则也受影响。因此,少年法庭的收案范围要因地制宜。

(三)对未成年罪犯庭前的社会调查各地做法不一致、不规范。有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有的由共青团等群众团体承担。社会调查的内容、规则、程序等也需加以规范。

(四)公、检、法、司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互衔接、配套的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检、法、司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的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简称《通知》)以来,公、检、法、司四机关加强了相互协调配合,在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通知》下发已16年,在这期间,有关未成年立法、司法都有了很大发展,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总结经验,对原有《通知》的内容加以修订,以深化未成年司法工作的改革,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五)在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也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刑事案件在70―80万件左右,其中大量受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据统计,2005年至2006年,上海两级法院立案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030件,执行到位率为13.74%。2005年1至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30件,执结16件,其中,执行到位的仅1件。其原因多数是被告人无稳定的职业和固定收入,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确实没有赔偿能力,法院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等于是“空判”,从而使那些因犯罪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填补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十分必要。

三、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完善

(一)应当制定专门适用于审理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法律

1. 国际文献强调各国应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的法律和程序。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通过,我国已签署、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3和4分别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1]

1984年11月29日,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2]提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b)满足社会的需要;(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下述规则”。并指出,“规则2、3说明有必要制定具体的国家立法,以便合法地和符合实际地适当执行本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在审判和处理阶段,《北京规则》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加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2. 制定一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这些条件是:

第一,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少年法庭成立23年来,摸索了一些比较成熟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和适用法律的“解释”,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可以将其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吸收到刑事法中来。

第二,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审理和执行均提出了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原则和要求。

第三,我国已正式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和《北京规则》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公约,其中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内容,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我国有义务在国内立法中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第四,各国的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借鉴。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基本上有三种:第一种是既规定对青少年的保护,又规定审理、处罚青少年犯罪的综合性法律。新加坡《儿童与少年法》是这类法律的典范。如它规定了对儿童与少年的保护、监督和抚养等问题,以及儿童与少年的收容、委托、社会福利等措施;设专章(第三章少年法院),规定了审理14岁以上未满16岁的少年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少年犯的处罚;同时对少年犯的关押、管理和矫治也作了专门规定,[3]从而使司法的消极预防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这在立法上是一个很大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第二种是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刑事法,体现了现代有关青少年立法的发展趋势。如日本的《少年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青少年法》等。我国刑事法可以借鉴其中适宜于我国国情的内容,以更好地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全面的保护。有学者认为,“确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法是司法法。司法法以裁判为特点。在法律的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并指出,“少年司法制度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具有可操作性。”[4]第三种是分别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中设专编或者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规定。为了加大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力度,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6篇第50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包括审前社会调查程序、成年人参与程序、拘捕程序、传唤、询问程序、庭审程序等[5]。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设专编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该刑法典第五编第14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点”,如扩大了代替刑罚的教育感化措施的种类;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某些刑罚更加宽缓,规定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处罚。刑法典第44条规定的刑罚种类有13种。

第五,学界赞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我国学术界对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理论问题研究较为成熟,司法部门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这种背景下,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有关未成年人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就非常必要。”[6]

笔者认为,这三种立法模式我国都可以借鉴。最好是采取第一、二种模式;如果有困难,也可以考虑采取第三种模式。

(二)设立少年法院是改革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在组织上的重要保证

1. 国际文献的规定

上述“公约”和“规则”均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除应努力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外,并要求“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设立少年法院正是实施《北京规则》,履行《儿童权利公约》义务的具体体现。

2. 设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

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组织体系中,并无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法院,一般由普通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内的少年法庭,少数由少年综合审判庭来审理。而国外的许多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设立了类似少年法院的儿童法院、家事法院等审判机构。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意大利的青少年法院,日本的家庭裁判所,泰国的儿童法院等。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早就呼吁应当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院,作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

设立少年法院有利于突出少年审判的特点和量刑的平衡。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在程序上,既要查明案件事实,又要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包括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剖析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判决后还要做回访、考察、帮教等工作。这就要求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官,不仅要具有法律方面的知识,还要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同时,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普通法院来审理,由于多种原因,有时就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造成量刑不平衡,司法不公正。

设立少年法院有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在的少年法庭审理的只是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涉及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探视权,侵权赔偿以及继承、婚姻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等民事案件和治安行政、教育行政等行政案件也时有发生,都应纳入少年法院进行审理,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3. 设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

目前,中国已具备设立少年法院的条件。

第一,在审判机构设置方面,在少年合议庭、少年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设立了审理涉少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少年审判庭;同时试行了集中指定管辖,在少年法院尚未建立起来的今天,不失为一种由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的替代模式。可以这样认为,少年审判庭――指定管辖――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法庭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目前,少年审判庭受理的涉少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应逐步总结经验,界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对实行集中指定管辖的法院和未实行集中指定管辖的法院,涉少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加以区别对待,不要搞“一刀切”。

第二,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23年来,我国培养了一大批热心少年审判工作,精通相关审判业务的法官。至2006年,全国共有7200余名法官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工作。这是设立少年法院在组织上的重要保证。

第三,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检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进行建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

总之,设立少年法院顺应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历史发展的潮流,不仅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也是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规范庭前社会调查工作

少年法庭在开庭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背景情况开展调查,对于全面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一项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必不可少的工作。

目前,有些法院委托社会组织开展了社会调查,有些法院则没有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的,有的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有的委托共青团或其他社会组织;调查的内容和程序也不完全相同,需要加以规范。江苏、上海等地的经验是:

1. 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社会交往、学校表现、成长经历、犯罪前后的表现、自我认识、帮教条件以及对再犯可能性的分析、综合评价意见等。

2. 委托调查的机关和被委托调查的社会组织。委托调查的机关有公安、检察、法院;被委托调查的社会组织,一般以社区矫正机构为宜,以与判处非监禁刑罚后的帮教相衔接,也可以是共青团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3. 社会调查材料的送转。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移送审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等材料一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社会调查内容不全面的和自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另行委托社会组织调查。

4. 社会调查报告的宣读和质询。少年法庭应邀请社会调查员出庭,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就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逐一询问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社会调查员应如实回答他们的质询。

5. 经质询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少年法庭量刑时的参考。

(四)努力探索刑事和解,推进恢复性少年司法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特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主持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参与下,通过交流与对话,促成加害人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引导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据此依法对加害人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罚,并制定社区矫正方案,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适当赔偿,同时使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尽可能使遭受破坏的暂时失衡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操作程序。

据了解,恢复性司法于1974年由加拿大安大略省首创,并且源于少年司法。当时该省的基奇纳市有两个少年被控抢劫并毁坏了22家民房。他们在认罪之后,在缓刑官、门诺派教徒自愿者共同努力下,进入调解程序,法官组织加害人和22家受害人代表见面,面对面交谈。两名少年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郑重向被害人家庭道歉,并在其能力范围与被害人可接受程度之间,达成了关于损害赔偿数目与时间表的协议,并得到法官的确认。最后法庭判处这两名少年缓刑,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此后,30多年来,以利益相关者参与(尤其是被害人参与)、调解、协商、赔偿(或补偿)为基本特点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的少年司法中广泛适用,并逐渐扩展到成人犯罪案件。[7]

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提出而产生。联合国1994年4月《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2002年4月《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等文件,均提倡和鼓励各会员国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为了总结经验,规范刑事和解工作,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制定了《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就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刑事和解实施小组、和解会议、刑事和解程序的终结和后果等作出了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公安局和无锡市司法局也于2007年3月26日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就刑事和解的原则、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一般规定、受理、立案阶段,审查阶段,审判阶段)、法律责任等作了较全局、详细的规定。这两个《意见》强调了以下几点:

1. 原则。刑事和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必须在加害人、被害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适用。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退出刑事和解程序;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等。

2. 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刑事和解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此外,还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因民间或者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控制。

3. 社会调查、和解协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案件的社会影响、加害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前后的现实表现,家庭或者单位有无帮教能力和条件,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等情况,以及对和解效果的预测。办案机关可以委托社区矫正组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协助进行社会调查工作。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加害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提供劳动帮助;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加害人从宽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4. 处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如果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18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悔罪表现好,并具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等6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对于其他案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加害人,办案机关应当落实帮教措施。

从无锡、苏州等地的经验,笔者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改革。它有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而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统一。

第二,刑事和解要有一套严格的制度设计,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意见》就明确规定,雇凶伤人、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者抢劫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行为人系累犯,或者在服刑、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多次犯罪的;被害人是单位的等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法官肖扬在2007年第5期《求是》杂志上发表的文章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探索和解制度,在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经验看,目前似可考虑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包括重案)、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刑事案件这三类案件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试点,并把未成年人轻微伤害案件作为实践的重点。

第三,刑事和解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阶段,都可以实行刑事和解,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实体价值。

第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这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前提。尤其要尊重受害方的意愿,在受害方、加害方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对话,使加害人的悔罪、赔偿和道歉易为受害人所接受,真正弥合双方之间的裂痕。

第五,刑事和解和“花钱买刑”或者“赔钱减刑”完全是两码事。刑罚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还在于教育改造,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刑事和解在加害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使被害人得到安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化解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有效推动了司法和谐,真正体现了刑罚的谦抑价值和社会价值。因此,实行刑事和解还必须转变国家本位主义的司法理念。

有的学者评论道: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应结合我国少年司法的特点和社会环境对该制度予以完善和推广。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已将刑事和解问题列为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建议总结经验,适时就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原则、适用条件、适用主体、适用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效力进行规范,并在立法机关决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和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时提出立法建议。

(五)进一步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

1. 要重视“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工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庞大的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少年法庭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只有依靠党委,组织政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从不同的方面进行大量的工作,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才能收到成效。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证。《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部于1991年规定,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最近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司法行政机关应纳入配套工作体系。从长远看,社区将在今后的恢复性司法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要在社区完成,犯罪人最终要融入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都离不开社区。因此,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来承担,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设立专门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但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法律的支撑,建议制定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应建立社区矫正财政保障机制,以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开支、社区矫正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职业技能培训、就学、就业等问题。

4.在加强对未成年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同时,要注意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对于可能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听取被害人、法定人的意见。又如,公、检、法、司各机关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理的依据。

5.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应当接受有关机关的委托,积极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教育矫治和安置帮扶工作。

(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得不到赔偿,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际社会经验,除应适用刑事和解、推进恢复性司法外,还应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加害人的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自新西兰率先建立这一制度以来,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许多经济的社会福利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立法部门十分关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已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关单位正在研究起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一些城市(如湖北大冶、四川绵竹、山东青岛等)也在就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的称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制度)问题积极进行探索。笔者认为,建立这一制度需要重点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1.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这种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要弄清三点:第一,它不是附带民事赔偿,但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性质不同:前者是具有救质的补偿,后者是具有过错责任的赔偿。 [8]第二,它不是国家赔偿。因为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应当由加害人来承担,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第三,它也不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有特定的含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通过司法救助,可以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救助适用的对象和目的,与国家补偿制度均不相同。

2.补偿的资金来源。既然是国家补偿,资金来源理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助资金为辅。国家财政拨款原则上可采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的形式。考虑到西部地区(大西北、大西南)经济欠发达,财政比较困难,中央财政拨款应向西部地区倾斜。

3.适用的对象。主要应适用于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和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及依靠被害人生活的人,应以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进行补偿。

4.适用的原则。有两条:一是救济原则。国家只是在被害人确实没有得到被告人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的救助。二是有限原则。这一补偿制度只能适用于最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不能随意扩大被救助人的范围。

四、结语

回顾23年中国少年法庭工作走过的历程,可以说是在党的政策指导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正如十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一位负责同志所指出的:“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诞生,很快显示出它有很强的生命力,在审理少年被告人的工作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受到各方面关注。”“实践证明,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项新的建设,是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逐步完善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一环。”[9]并在1992年于上海召开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中国的少年法庭工作受到来自国际少年与家庭法院法官协会和20多个国家、地区以及有关国际机构代表的广泛好评。时至今日,少年法庭工作有了更大的发展,受到党、政府和社会各界更大的关注。

但少年法庭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积23年的经验,笔者认为,少年法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司法部门坚持不懈地努力,在总结自身经验的同时,借鉴国际社会的有益经验,在庭前社会调查、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等方面,继续积极进行研究、试点更需要立法部门加强调查研究,适时就少年刑事法、少年法院、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等列入立法规划,通过立法,使少年法庭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以提升少年法庭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还需要得到理论上的正确引导和大力支持,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到步调一致,协调一致。

立足现实,展望未来,笔者深信,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少年法庭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A],儿童权利公约[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3.

[2] 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217.

[3] 全国青少年立法办公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十年磨一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123-125.

[4] 王牧.我国应当建立少年司法制度[N].人民法院报,2003.01.08.

[5] 黄荣康等.少年法研究(修订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8-60.

[6]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88.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4

我们的工作分两头并行,大部分人搞登记,我和另外一个同志负责抓“活材料”――合作社的建社历史、领导人的素质和经营管理现状、各项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农民对合作化的看法等等。这属于定性的调研,最后将定量(登记)调研和定性调研相结合,加以综合分析,完成调研工程。定性调研用三种方法进行:一是召开各种座谈会,直接听取对合作化的意见;二是观察,主要是参加各种会议,如区委会、乡党委会和乡政府有关生产互助合作的会议以及合作社内部的各种会,从侧面观察和了解有用的材料;三是个别走访摆谈,只有走村串户,和农民在不经意的谈天中,才能获得许多有用的东西。

有一天晚上,我和几个农民坐在一户人家的屋檐下“吹牛”,在毫无拘束的随意摆谈中,我发现他们对换工式的临时互助组最感兴趣,认为那种方式最实在,又适应农民互相换工的传统习惯;而意见最大的是统购统销,认为交公粮是天经地义的,几千年都如此,哪晓得又钻出一个统购统销,把农民手中的一点点存粮都挤光了。古话说“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再来个大灾荒,还不饿死人!

虽然如此,并不影响我们对合作化现状的分析和认识,相反,还为我们的调研提供了一个“农民虽然入了社,思想却跟不上”的例证。当然,我们也绝不是就凭这类“活材料”来为合作化定论的,我们更重视的还是那一家一户的收支登记。一个星期内我们至少开1~2次碰头会,一是研究调查情况,碰到了什么难题,如何解决;二是对接已掌握的“死”(登记)“活”两方面的材料,不断地作出分析和判断。大约到了3月下旬,我们从已登记的上百户农民的收支账中发现了一个问题。就整体来说,农民收入增长最快的是之后至合作化之前(包括互助组时期),合作化之后农民的增收反而不如互助组时期了。加上通过座谈和个别摆谈中了解的情况两相对照,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农业合作化的步子太快,思想、管理、干部素质都跟不上,必须控制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具体来说就是要暂停发展,整顿和巩固现有的初级社,加强对现有互助组的巩固和提高,为下一步的发展做好准备。当然,这是初步的认识,调查还在进行中。我们所得出的初步结论和中央1月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但绝不是按照中央的精神去套去现实。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5

(一)及时动员部署,层层压实责任。自省、市县乡换届工作动员部署会议召开后,我区立即响应,及时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相关工作。书记利用五一假期赶回***主持召开了区委常委会专题研究换届相关工作,对乡镇领导班子换届工作做出了具体安排,在换届工作开展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安排换届工作,与乡镇主要领导谈心谈话。成立了区委书记任组长,区委副书记、区长任常务副组长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从相关部门抽调了专人集中办公。按照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换届精神,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并按程序送审。参照省市培训模式精心组织了党务干部培训班,集中对**名考察组成员和参与换届工作的人员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

(二)深刻领会政策,坚决抓好换届各项工作。

1.优化班子配备、增强整体功能。一是提前谋划人事布局。自去年下半年开始就提前布局换届工作。对关键岗位干部进行了调整,充实补充了一批****下干部。调整了组织委员**名,调整配齐了**个乡镇纪委书记。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了《乡镇领导班子换届调研工作实施方案》,由区委组织部班子成员带队对**个乡镇开展换届调研工作,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作好准备。三是综合分析研判。书记专题会、组织部部务会结合换届工作要求,从年龄结构、文化结构、性别结构、民族结构和履职情况等方面对**个乡镇班子情况进行了分析研判,并提出合理换届人选建议方案。

2.严格把关“五方面人员”选拔。经过深入调研、乡镇推荐、区委审核,对干部档案、任职情况,工作经历等进行了严格审核把关,提出“五方面人员”推荐人选**名,已按程序报市级审核,待批复后启动相关工作。

3.全覆盖开展谈心谈话。结合实际制定《***区乡镇领导班子换届谈心谈话工作方案》,加强与干部谈心谈话,确保换届期间思想不乱、人心不散、工作不松、力度不减、发展不慢。

4.全面排查化解风险隐患。由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区公安分局主要领导召集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主要领导专题研究和安排部署换届风险隐患排查工作,结合“组工干部走基层”活动,随时掌握情况,督促乡镇、街道及时化解苗头性、风险性问题。

5.进一步严肃换届纪律。一是层层签订了严格遵守换届纪律承诺书。二是迅速营造宣传氛围。印制“十严禁”换届纪律宣传卡片和宣传折页各20000余份,通过区内媒体、LED显示屏、广播、板报、公开栏、广告牌等形式,广泛宣传换届纪律。并充分利用编排文艺节目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换届纪律。其中,新堡、偏坡等乡镇还将“十严禁”换届纪律编成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布依歌谣布依山歌进行传唱。

(三)存在困难和下步工作打算

在换届工作推进过程中,特别是“五方面人员”选拔方面,我区还存在可选范围窄、符合条件人员少、拟推荐人选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下一步工作中,我区将建立能力帮带机制、跟踪培养机制、源头培养机制努力提升乡镇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确保结构优、功能强。

二、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情况

(一)基本情况

***区第十一届村(社区)“两委”换届涉及***个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目前,各项工作正有序推进,已酝酿村(社区)“两委”意向性人选***名,其中,50周岁以下人员***名,占比***%,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共***名,占比**%,结构明显优于现任村(社区)“两委”班子。换届后拟推行“一肩挑”村(社区)为53个(其中,29个村,4个农村社区,*个城市社区)。1*0个村(社区)“两委”成员中都有1名以上女性人选;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居委会)女性主任13名,占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比例15.12%,女性人选比例有所提升。

(二)主要工作措施

成立了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抽调15名同志到办公室集中办公。从每月向区委书记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明确38名县级领导联系指导13个乡镇、街道的换届工作,统筹抓好软弱涣散党组织排查整顿、重点村难点村问题整改攻坚等工作。每月组织全区召开组织工作例会,通过现场观摩和交流发言等方式,了解近期各党(工)委党建工作及换届准备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召开区委组织部部务会,对各村(社区)“两委”换届人选安排情况逐村逐社区逐人进行专题分析研判”。对排查出的风险隐患及时建立台账,明确包保责任、解决措施、销号时间,区换届办做好跟踪督促,防止反弹回潮。认真执行村党组织书记县级备案管理制度和村(社区)“两委”候选人资格联审联查工作制度。已对****人次进行区级联审。通过每周一学、每月一课、每季一讲的方式,组织换届专班人员扎实学习《村“两委”换届工作指导手册》和省市相关换届政策文件。投入经费**万元,完成第十届村(社区)“两委”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工作,共审计+个村(居),1232名相关人员。在后备力量储备方面,针对**镇换届人选储备不足的问题,指导该镇试点开展公开选拔村级后备力量工作,通过个人自荐、党群推荐、村社交流等方式,进一步拓宽人才选拔渠道,动态储备好优秀后备干部人才。目前,已有68人报名参选,有20人纳入“两委”意向人选,3人作为党组织书记人选,1人作为村委会主任人选。

(三)存在问题和下步工作打算

虽然村(社区)“两委”换届前期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随着换届工作深入推进,通过分析研判,我们也发现一些问题。一是个别乡镇因征地拆迁、个人诉求、历史遗留等问题存在风险隐患。二是部分意向人选中的返乡人员因长期在外务工,群众基础较弱。三是部分意向人选对现有激励机制、报酬待遇、成长空间相关政策了解不够。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结合省市对换届工作的总体安排部署,***区将从强化风险隐患处置、细化换届工作流程、及时制定配套保障政策、实时开展谈心谈话、筑牢换届纪律防线六个方面着手加强对换届工作的统筹,确保换届环境风清气正,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三、统筹整合考核工作情况

(一)领会精神,及时安排部署。

在全省统筹整合考核工作动员部署会后,我区及时召开区委常委扩大会,认真组织学习谌贻琴书记和刘捷部长的讲话精神,并结合***区实际,要求全区上下认真对标对表,聚焦考核重点,抓好政治素质考核、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和党建工作成效考核。以高质量工作推进高质量发展,用优秀的工作成绩迎接统筹整合考核,确保在同类别县区考核中取得较好的名次。

(二)强化领导,组建工作机构。起草了关于成立***区考核工作委员会的文件,组建统筹整合考核委员会,对应成立政治素质考核、党建工作成效考核和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全区统筹考核情况。目前,区督查局正在拟定实施办法、分解考核指标,各职能部门正加紧对接上级部门,制定对应版块工作细则。

(三)找准定位,开展自查分析评估。区发改局、区统计局正在撰写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自查评估报告,结合***区实际综合对比所处类型其他县区情况,找准短板和优势,为下一步工作把准方向、找准定位、瞄准重点、选准增长点,确保在统筹综合考核中不拖贵阳市后腿,力争好成绩。

(四)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目前,我区已搭建统筹整合考核专班,统筹整合考核工作已启动,各项工作正有序推进。下一步将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6

(一)及时动员部署,层层压实责任。自省、市县乡换届工作动员部署会议召开后,我区立即响应,及时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相关工作。书记利用五一假期赶回***主持召开了区委常委会专题研究换届相关工作,对乡镇领导班子换届工作做出了具体安排,在换届工作开展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安排换届工作,与乡镇主要领导谈心谈话。成立了区委书记任组长,区委副书记、区长任常务副组长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从相关部门抽调了专人集中办公。按照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换届精神,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并按程序送审。参照省市培训模式精心组织了党务干部培训班,集中对**名考察组成员和参与换届工作的人员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

(二)深刻领会政策,坚决抓好换届各项工作。

1.优化班子配备、增强整体功能。一是提前谋划人事布局。自去年下半年开始就提前布局换届工作。对关键岗位干部进行了调整,充实补充了一批****下干部。调整了组织委员**名,调整配齐了**个乡镇纪委书记。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了《乡镇领导班子换届调研工作实施方案》,由区委组织部班子成员带队对**个乡镇开展换届调研工作,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作好准备。三是综合分析研判。书记专题会、组织部部务会结合换届工作要求,从年龄结构、文化结构、性别结构、民族结构和履职情况等方面对**个乡镇班子情况进行了分析研判,并提出合理换届人选建议方案。

2.严格把关“五方面人员”选拔。经过深入调研、乡镇推荐、区委审核,对干部档案、任职情况,工作经历等进行了严格审核把关,提出“五方面人员”推荐人选**名,已按程序报市级审核,待批复后启动相关工作。

3.全覆盖开展谈心谈话。结合实际制定《***区乡镇领导班子换届谈心谈话工作方案》,加强与干部谈心谈话,确保换届期间思想不乱、人心不散、工作不松、力度不减、发展不慢。

4.全面排查化解风险隐患。由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区公安分局主要领导召集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主要领导专题研究和安排部署换届风险隐患排查工作,结合“组工干部走基层”活动,随时掌握情况,督促乡镇、街道及时化解苗头性、风险性问题。

5.进一步严肃换届纪律。一是层层签订了严格遵守换届纪律承诺书。二是迅速营造宣传氛围。印制“十严禁”换届纪律宣传卡片和宣传折页各20000余份,通过区内媒体、LED显示屏、广播、板报、公开栏、广告牌等形式,广泛宣传换届纪律。并充分利用编排文艺节目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换届纪律。其中,新堡、偏坡等乡镇还将“十严禁”换届纪律编成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布依歌谣布依山歌进行传唱。

(三)存在困难和下步工作打算

在换届工作推进过程中,特别是“五方面人员”选拔方面,我区还存在可选范围窄、符合条件人员少、拟推荐人选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下一步工作中,我区将建立能力帮带机制、跟踪培养机制、源头培养机制努力提升乡镇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确保结构优、功能强。

二、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情况

(一)基本情况

***区第十一届村(社区)“两委”换届涉及***个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目前,各项工作正有序推进,已酝酿村(社区)“两委”意向性人选***名,其中,50周岁以下人员***名,占比***%,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共***名,占比**%,结构明显优于现任村(社区)“两委”班子。换届后拟推行“一肩挑”村(社区)为53个(其中,29个村,4个农村社区,*个城市社区)。1*0个村(社区)“两委”成员中都有1名以上女性人选;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居委会)女性主任13名,占村民委员会(含农村社区居委会)主任比例15.12%,女性人选比例有所提升。

(二)主要工作措施

成立了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抽调15名同志到办公室集中办公。从每月向区委书记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明确38名县级领导联系指导13个乡镇、街道的换届工作,统筹抓好软弱涣散党组织排查整顿、重点村难点村问题整改攻坚等工作。每月组织全区召开组织工作例会,通过现场观摩和交流发言等方式,了解近期各党(工)委党建工作及换届准备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召开区委组织部部务会,对各村(社区)“两委”换届人选安排情况逐村逐社区逐人进行专题分析研判”。对排查出的风险隐患及时建立台账,明确包保责任、解决措施、销号时间,区换届办做好跟踪督促,防止反弹回潮。认真执行村党组织书记县级备案管理制度和村(社区)“两委”候选人资格联审联查工作制度。已对****人次进行区级联审。通过每周一学、每月一课、每季一讲的方式,组织换届专班人员扎实学习《村“两委”换届工作指导手册》和省市相关换届政策文件。投入经费**万元,完成第十届村(社区)“两委”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工作,共审计+个村(居),1232名相关人员。在后备力量储备方面,针对**镇换届人选储备不足的问题,指导该镇试点开展公开选拔村级后备力量工作,通过个人自荐、党群推荐、村社交流等方式,进一步拓宽人才选拔渠道,动态储备好优秀后备干部人才。目前,已有68人报名参选,有20人纳入“两委”意向人选,3人作为党组织书记人选,1人作为村委会主任人选。

(三)存在问题和下步工作打算

虽然村(社区)“两委”换届前期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随着换届工作深入推进,通过分析研判,我们也发现一些问题。一是个别乡镇因征地拆迁、个人诉求、历史遗留等问题存在风险隐患。二是部分意向人选中的返乡人员因长期在外务工,群众基础较弱。三是部分意向人选对现有激励机制、报酬待遇、成长空间相关政策了解不够。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结合省市对换届工作的总体安排部署,***区将从强化风险隐患处置、细化换届工作流程、及时制定配套保障政策、实时开展谈心谈话、筑牢换届纪律防线六个方面着手加强对换届工作的统筹,确保换届环境风清气正,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三、统筹整合考核工作情况

(一)领会精神,及时安排部署。

在全省统筹整合考核工作动员部署会后,我区及时召开区委常委扩大会,认真组织学习谌贻琴书记和刘捷部长的讲话精神,并结合***区实际,要求全区上下认真对标对表,聚焦考核重点,抓好政治素质考核、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和党建工作成效考核。以高质量工作推进高质量发展,用优秀的工作成绩迎接统筹整合考核,确保在同类别县区考核中取得较好的名次。

(二)强化领导,组建工作机构。起草了关于成立***区考核工作委员会的文件,组建统筹整合考核委员会,对应成立政治素质考核、党建工作成效考核和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全区统筹考核情况。目前,区督查局正在拟定实施办法、分解考核指标,各职能部门正加紧对接上级部门,制定对应版块工作细则。

(三)找准定位,开展自查分析评估。区发改局、区统计局正在撰写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自查评估报告,结合***区实际综合对比所处类型其他县区情况,找准短板和优势,为下一步工作把准方向、找准定位、瞄准重点、选准增长点,确保在统筹综合考核中不拖贵阳市后腿,力争好成绩。

(四)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目前,我区已搭建统筹整合考核专班,统筹整合考核工作已启动,各项工作正有序推进。下一步将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7

(一)以综治责任体系为根本,立体化夯实综治基层基础工作

以综治“三基建设”为引领,层层夯实综治基层基础,层层落实综治工作责任,为维护基层平安、稳定、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工作保障和能力保障。

一是明确综治工作责任体系。按照全国综治工作创新南昌会议、全国综治中心建设报告视频会议、全国“雪亮工程”建设推进会议精神要求,我们吸取了“枫桥经验”,全方位、高规格构建“1+10”综治工作体系,“1”就是按照规范化标准建设的综治中心,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综治中心主任,1名副科级干部任专职副主任,明确7名专职工作人员,高标准配置综治办公场所,60项版面制度全部上墙,下辖综合治理大队,配备队员22名,巡逻摩托10辆、巡逻车3辆,落实综治经费25万元。“10”就是内设综合协调办公室、监控研判室、矛盾纠纷调处室、网格化管理办公室、片村联调室、村情研判室等10个功能室,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具体主抓社会治理工作。在“1+10”工作体系架构下,梧桐新区划分为103个网格,其中村和社区网格39个,企业网格64个,明确网格长、网格协管员、监督员、宣传员、警务员和信息采集员618名,从横向到边和纵向到底两个方面层层压实综治责任。横向到边,就是以网格长和网格员为主体,通过开展社会治安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这一基础性综治工作,用横扫千军之势排查化解各类风险隐患;纵向到底,就是以镇、村(社区)两级综治组织为主体,对综治基层基础工作由镇党委书记亲自抓,镇长统筹协调,党委副书记带领“1+10”工作机构具体抓,班子成员包片抓,各站所、各村(社区)“一把手”直接抓,用立体化综治工作和责任体系确保平安稳定。

二是建立“五联”大调解责任机制。针对梧桐新区城镇化程度较高、居民居住较为集中等特点,进一步加大责任机制创新力度,将20个村(社区)划分为5个片区,建立了包村干部、“两委”主干、民情调解员定期研判和以片为单位进行感情联谊、机制联防、力量联动、处理联调、问题联治的“五联”机制。感情联谊:通过每年的文化艺术节以及其他各种活动,加深了各村尤其是相邻各片区村民的感情,而且让他们懂得了梧桐镇作为一个整体,充分认识团结的重要意义;治安联防:镇、村分别建立巡防队伍,每日开展联合巡防;力量联动:通过新区“智慧梧桐”平台的视频监控系统,各村新区、主干道路、商业社区的视线尽收眼底,治安情况一目了然,有紧急事情全体联动,快速出击,防范于未然;处理联调:实行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统一分流、片村联调、统一督办、统一归档;问题联治: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上级要求,协同相关部门开展扫黑除恶、禁毒、禁赌、反邪教等专项整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调处矛盾,解决问题,实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片,重大事项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所有综治问题都能在制度框架内找到解决的途径、依据和办法。

三是狠抓综治责任落实。从严落实《孝义市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扭住问题发生、发现、化解、稳控、处置、督查、问责等关键环节不放松,抓住通报批评、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管理、一票否决等综治惩戒措施不动摇,对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治安事项发生,以及对苗头性治安问题发生、报告、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问责;对综治工作中出现的重特大事件,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截至目前,共对5个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3名科级干部进行约谈,党政纪处分21人。

(二)以创新社会治理为重点,精细化推进综治基层基础工作

一是创新内涵,网格管理治隐患。根据“地理布局、区域属性、人员相熟、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分出39个大网格,64个企业小网格,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设岗定责,为每名大网格长配备一台手机专用收集,实时采集、上报社会服务管理信息,做到全面监控、及时处置。企业网格落实“六定”措施。1、定责任区域。明确每一个企业网格具体监管的对象和范围。2、定责任人。明确每一个企业网格的负责人员。3、定监管任务:明确每一个企业网格年度、季度和月度的监督检查(巡查)数量、内容和检查(巡查)频次。4、定处置流程:明确企业网格内对本级发现或下级网格报送的事故隐患的处置程序。5、定信息报送方法:企业网格随时发现重大问题随时报送大网格长,平常采用“月报月送”,以事故隐患月查月报表的形式,每月一次向镇级网格报送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同步实时输入到孝义市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对巡查中发现的难以当场整改的事故隐患在劝阻的基础上,应及时向镇级网格报告,并填写《村级网格事故隐患报告单》。6、定应急预案:镇级网格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物资,强化演练,快速、妥善处置事故。通过对每一个企业网格落实“六定”措施,努力实现“企业网格化管理工作规范有序”的运行目标。

2017年1—6月份,共上报事件4038件,有效处置事件数3800余件。同时,优化、拓宽网格设置,将各类社会单位,特别是将企业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每个企业都建立了村企矛盾联调室,大型企业按照80—100名保安和400万元经费标准予以落实,小型企业按照10—30名保安和100万元经费标准予以落实。截至目前,梧桐新区共调解村企矛盾纠纷296件,没有发生重特大恶性案件、重大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

二是创新模式,便民服务解民忧。根据“变楼上为楼下、变分散为集中、变封闭为开放”的原则,开展镇、村两个“三集中”便民服务管理新模式,即:镇级事务“三集中”:所有驻镇站所的办公场所向镇综合服务大楼集中、服务事项向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公共服务单位办公集中;村级事务“三集中”:便民服务大厅实施村级便民代办点集中、村级公章管理集中、村会计和计生助理员办公集中。通过开展两个“三集中”,实现了“一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理、“一条龙”服务、“一揽子”解决,畅通了民意、连接了民情、赢得了民心,创造出了综治便民服务在基层的社会治理新模式。以户籍制度改革为契机,由派出所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各类人员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开启流动人口管理新模式,保障流动人口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居民享受同等无差别待遇,促进人口在城乡间自由流动。

三是创新机制,“五议两公开”解心结。农村党群、干群关系紧张,两委班子不团结、矛盾多发等问题,从根本上讲就是村务、财务不公开、不透明,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不够所引发。为有效化解此类矛盾纠纷,梧桐新区严格落实“五议两公开”制度,打破了以往村内大小事务“不公开、不民主”都由村干部“说了算”的惯例,减少了村干部因情况掌握不全面、考虑不周到、急功近利或者带有私心等原因引起的群众不满。农村党员群众在充分享有发言权、参与权和建议权的同时,也成为了决策的最佳宣传员、推动员和协调员。这样一来,不仅给了群众一个明白,还了干部一个清白,用解心结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而且进一步正风肃纪,推动了农村组织的建设和干部的廉洁发展,得到群众普遍认可。

(三)以“智慧梧桐”平台为支撑,信息化管理综治基层基础工作

投资700余万元建立“智慧梧桐”信息平台,集警用地理信息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字图传、网格GIS地图、电台等信息化手段于一体,直观可视化展示辖区所有人口居住信息,不断加强以“智慧梧桐”平台为支撑的综治基层基础工作信息化管理。

一是综治功能全面集中。实行综治、司法、信访、公安、检察五位一体办公模式,形成集中高效的工作机制。特别是按照“四个一”模式和“六联”机制相关要求,统一受理群众来访、统一组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统一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形成了党政领导、中心牵头、部门协调、村居联动、群众参与的联勤联动综治工作格局。

二是视频监控全面覆盖。根据“雪亮工程”建设工作要求,紧紧围绕打造“智慧梧桐”这个目标,以构建社会动态监控系统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平安梧桐视频管理机制,增强治安防控综合能力。先后在镇域内各个路口、重点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终端630个,安装高清卡口系统375套,高清摄像系统121套,覆盖率达100%,实现了24小时全方位无死角巡查监控。强化“智慧梧桐”功能应用,实时掌握各级巡逻力量分布、工作状态和运行轨迹,依托大数据开展情报信息综合研判,及时调整巡控重点和警力投向,实行“点对点”精确指挥,确保第一时间出警、第一时间处置,为建设平安梧桐提供了强大的科技保障。

梧桐新区在新型工业化、特色城镇化的大发展环境下,面对征地拆迁、村企纠纷等矛盾,流动人口、治安防控等治理难点,先行先试,敢闯敢干,从强化综治基层基础,创新社会治理的角度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创新,为全市的综治工作做了表率,立了标杆,创造出了可复制、可借鉴的蓝图和范本。

启示一:综治“1+10”模式创新工作责任体系。“1+10”模式的提出和实行,不仅是落实省委、吕梁市委政法委关于综治中心和基层基础规范化建设的有力抓手,而且进一步细化了分工,明确了责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平安稳定的有效载体。例如片村联调,既没有镇一级的大而全,也没有村一级的小而杂,而是连村成片,连片成区,利用5个片区中村与村地理相近,人员感情相熟,机制互联相通,力量联防互动的优势,既保证从各个环节防范化解矛盾纠纷,又将责任层层分解压实在基层干部头上,成为梧桐新区矛调工作的创新之举。又如村情研判,将分析研判工作一竿子插到底,把责任直接落实到最基层的村级组织,将各种矛盾问题和风险隐患的排查发现、整治化解提前了一大步,用“接地气”的方式把“问题发现、解决、处置、稳控在基层”的工作要求直接变为现实。实践证明,综治“1+10”体系是符合基层社会治理实际的有效模式。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8

第一,指导思想明确,少年审判机构初步成型。正如黄荣康副院长在八月十三日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所说的:“2006年7月,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试行少年案件综合审判的17家试点中院之一。这次改革试点设立的综合审判庭是带有体制性改革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少年司法体制的探索和深化”,“少年司法机构建设日益走上了一条专业化、精英化的发展道路”。2004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就规定,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机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也明确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而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设立,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由单纯的刑事司法保护向全面司法保护的转变,不仅拓宽了司法保护领域,而且有利于少年司法活动的专业化、规范化,有利于培养、聚集、储备一批少年法庭的人才,为将来建立少年法院打好基础,符合我国已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提出的“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的要求。因此,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设立,的确是“带有体制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中院党组紧锣密鼓、积极行动,于2006年12月19日率先在华南地区成立了少年审判庭。为了组建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富有战斗力的少年审判队伍,他们从全院选调既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又富有亲和力,适于做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充实到少年审判庭中去。目前,该庭共有14人,其中审判员5人,助理审判员5人,法官助理1人,书记员3人;其中,法学博士2人,法学硕士7人。在全国17个试点法院中,广州中院少年审判庭在人员配备上可以说是“数量最多、力量最强的”。在市院的推动下,现在全市十二个区(市)法院中,已有9个区(市)法院成立了少年综合审判庭,有的设立了少年综合合议庭,少年审判机构已初步成型,为少年法庭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

当然,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设立,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物力财力,没有党委、政府的支持,是不可能办到的。令人十分兴奋的是,广州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不仅积极克服编制紧张的现实情况,经批准设立了编制为30人的市中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在市中院少年庭成立周年之际,市委书记朱小丹同志还专门作出批示,充分肯定了市法院在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又如,黄埔区委、区政府在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紧张的情况下,黄埔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批准设立黄埔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配备编制7名,其中正副庭长3名;为少年审判“圆桌法庭”的建设等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开拓创新,积极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机制。少年综合审判庭成立后,广州中院围绕如何创新少年审判工作机制,以进一步提升少年审判工作水平,做了许多工作。给我印象最深的,一是“羊城少年法庭之友”的构建。具体做法是:通过向社会招聘的形式,将社会各界关心、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人士吸纳为“羊城少年法庭之友”(简称“少年法庭之友”)并加以培训,在审理涉少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担任人民陪审员(通过人大任命)、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协助人民法院更好地做好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教育和帮教工作。八月十三日我旁听的两起涉少案件的审判,生动形象地展现了“少年法庭之友”在参与刑事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作用。2007年,该院已聘任“少年法庭之友”123名,2008年又招聘了200名,按照所在区域分配到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少年庭统一使用。

二是社会调查员或者社会观护员制度的建立。庭前的社会调查是审理涉少刑事案件特有的一种制度,由人民法院委托“少年法庭之友”担任社会调查员,在开庭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由社会调查员在庭审中向法庭宣读,法官当庭征询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为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庭教育、实施帮教提供参考。

在涉少民事案件(主要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等案件)的审理中,则首创了社会观护员制度。由人民法院委托“少年法庭之友”担任社会观护员,其职责是:在庭前,负责调查未成年人及其主要社会关系的基本情况和权益保护的现状,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庭审中,应法庭要求参与庭审并宣读调查报告供法庭质证;在庭后,宣讲法律和伦理道德,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干预,督促当事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反馈情况。通过这种“三段式”工作方式,实现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在涉少刑事案件审理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在我旁听的詹XX抢劫一案的审理中,该院就委托具有国家心理测评技术职业资格的广州晴朗天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主任医师刘玉斌女士在庭前对被告人詹xx进行了心理测评,并向法庭出具、宣读了心理测评报告。闭庭后,刘医师还向参加培训的“少年法庭之友”和少年法庭的法官作了题为“青少年心理分析及其在涉少审判中的应用”的学术报告,使受众者大开眼界。

心理测评是通过对涉案的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当事人的心理障碍,尽力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为法院裁判提供科学参考。该院少年审判庭正积极筹备正式设立心理测评室,并与相关

合作单位达成了合作协议。

四是探索“判前考察”和判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长效工作机制。黄埔、海珠法院对涉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庭审调查和庭前社会调查,对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感到犹豫不决的,可试行“判前考察”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委派“少年法庭之友”或者考察帮教基地,进行为期三到六个月(或者四个月)的考察,并制定了“判前考察”的程序。考察期满,根据被告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再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从海珠法院试行“判前考察”的两案、八名被告人的反馈情况看,效果很好。

他们认为,对于已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仅仅依靠司法资源对未成年犯进行考察帮教是很不够的,应当充分整合社会力量,综合利用各种资源,规范对未成年犯进行全面考察、帮教。为此,黄埔区法院与文冲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考察帮教基地共建协议。适用的对象,主要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该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已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目的在于通过考察教育,帮助他们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使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海珠区法院则与区司法局制定了《海珠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衔接规定》,以做好与社区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的交接,防止脱管和漏管。为了更好地配合社区的矫正工作,他们还制定了《海珠区法院少年庭关于违规未成年缓刑犯训诫实施方案》,对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听社区矫正机构批评的违规少年犯视情节分别进行告诫、警告,并明确了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条件,收到了明显的成效,被矫正的少年犯往往被法院告诫一次即不敢再犯。社区矫正机构对区法院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五是探索如何解决外地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所具备的帮教条件问题。据统计,在广州未成年人犯罪中,外地未成年人占85%以上。对于拥有广州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要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又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承诺判缓刑后按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汇报,从事一定公益活动等,广州法院系统基本上都判处缓刑。但对于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户籍不在广州,不论其悔罪表现如何,社会危险性大小,一般都不考虑适用缓刑,导致司法失衡和司法不公。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不同的法院探索出了多样化的形式。黄埔法院少年庭加强对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查、教育,探索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标准。通过与羁押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对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查教育,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具体做法是:由羁押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并出具《未成年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定表》,法院根据羁押部门的评定表,依法对被告人酌定量刑。该项制度的实行,不仅促进了少年管教秩序的明显好转,而且为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提供了客观的参考依据。

海珠法院少年庭则根据调查研究,决定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两种不同方式处理:

第一种,父母长期居住在老家,承诺带被告人回老家监管,被告人也愿意的,法院要求其父母向法院提供当地司法所或者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以前的社会表现报告,在司法所或者派出所愿意并保证落实监管措施的前提下,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第二种,父母长年在广州打工,经常居住地较为稳定的,他们借鉴国外的社会观护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考虑适用缓刑:(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的;(3)本人和父母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承诺如住所变更及时向法院报告的;(4)本人愿意,父母承诺督促未成年被告人按时向法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5)本人愿意与“少年法庭之友”即社会观护员签订监管帮教协议的。

从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该院少年庭对符合上述条件的7起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从实践看,这些外来的未成年犯在社会上都能够改过自新,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效果不错。

据调查,在上海、北京、南京、苏州等大中城市,外地未成年犯的比例比较高,一般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70%以上,最低也占60%左右,且呈上升的趋势。因此,黄埔法院和海珠法院的经验应当引起重视。广州中院还正在研究探索解决这一难题的新思路,即通过全国区域联网,相互协助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和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外地未成年犯落实监督、帮教措施,并希望正在进行少年综合审判庭试点的17家中级法院能够首批联合。

六是探索涉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在中国的传统中,未成年人常因被认为不具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被排除在与其相关的决策制定过程之外,他们参与诉讼的权利一向被弱化,甚至成为成年当事人双方争夺利益的筹码。为改变未成年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不出庭的现状,保障未成年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黄埔法院少年庭于2008年3月创设了“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抚养权、抚育权、探视权等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处理需要听取未成年当事人亲自表达意见,或在案件事实、证据等没有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可以书面通知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还详细规定了未成年当事人的出庭方式、询问场所、出庭程序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拒绝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的后果等事项。2008年2月,该院在部分法院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把这项制度作为一项议题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另外,该院还在涉少民事审判中试行“法庭导引”,即在庭审辩论阶段结束后,由法官围绕庭审和社会观护报告中发现的本案所涉未成年人父母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律、社会、伦理道德、教育、心理等方面进行启迪、指导,以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导引法庭进入调解程序。

七是在涉少民事审判中试行“法庭导引”,促进当事人调解。如黄浦法院在2006和2007年度受理的涉少民事案件中,抚养费、抚养权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这三类案件约占涉少民事案件的70%以上。根据少年庭受理的涉少民事案件以家庭为主的特点,他们在审判实践中试行“法庭导引”制度,即在庭审辩论阶段结束后,由法官围绕庭审和社会观护报告中发现的本案所涉未成年人父母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律、社会、伦理道德、教育、心理等方面进行启迪、指导、讲解,以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导引法庭进入调解程序。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期间,该院为与会代表举行的示范庭受到好评。广州中院总结了这一经验,将“法庭导引”案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离婚、监护权、探视权、生身父母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等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第三,制定了一套切合广州实际的改革和完善少年审判工作,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规章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他们在深刻理解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广州少年审判的实际,采取边实践、边总结的方法,在一年多的时间内,

先后制定了《少年审判庭案件审理规程》、《少年审判庭人民陪审员工作规程(试行)》、《少年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庭前调查(员)制度实施规程(试行)》、《少年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员)制度实施规程》、《广州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服务令暂行规程》、《广州市“少年法庭之友”队伍建设实施方案》,并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分别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分别羁押、分案、分案审理、分别矫正的若干规定(试行)》、《羊城金不换工程――“阳光少年行动”实施方案》等。尽管现在看来有的还不尽完善,有的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经过实践的检验,但这些规章制度为少年审判工作得以规范、有序地进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这使我回想起董必武同志于1948年9月26日在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上当选为华北人民政府主席之后的就职典礼上所说的一句名言:“这个政府是由游击式过渡到正规式的政府。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因而在华北人民政府从成立到撤销的短短13个月内,就制定、颁布了200多项法规法令,使华北人民政府繁重而复杂的各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为解放全华北,进而争取人民革命在全国的胜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四,建立了政法和社会“两条龙”少年司法工作体系。广州中院认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党委,组织政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力量通过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才能收到成效。因此,他们非常重视并大力推动“两条龙”少年司法工作体系的建立。

一是“政法一条龙”。2007年10月31日,广州中院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分别羁押、分案、分案审理、分别矫正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要求:(1)公安机关应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措施并加强有效监管;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羁押看管;(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和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3)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庭前调查、庭上教育、庭后跟踪回访制度;实行圆桌审判;谨慎定罪量刑,坚持依法“可定罪可不定罪的不定,可监禁可不监禁的不监禁”的原则;(4)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下,负责社区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切实做好社区服刑、刑满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干规定》在新形势下赋予了许多新的内容和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较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八、被告人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是“社会一条龙”。如上所述,广州中院非常重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和民事案件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为深化和发展90年代建立的“羊城金不换工程”,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对未成年人大保护格局,该院会同市综治办、共青团广州市委、市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司法局、民政局、广州日报、市电视台等15个单位,于2007年12月3日联合下发了《羊城金不换工程――“阳光少年行动”工作实施方案》。“阳光少年行动”的工作对象,从原来有违法犯罪倾向的边缘青少年、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含已决犯),扩大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涉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涉少行政案件的相对人。而工作内容,除建立一支“羊城少年法庭之友”队伍,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担任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或者社会观护员以外,还包括:(1)建立“社会矫正一条龙”体系,加强广州市荔湾区、海珠区两个社区矫正中心的建设,促进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安置教育培训基地;完善社区服务令制度等;(2)建设一个全社会关心未成年人权益的立体媒体平台,营造舆论氛围;(3)建立“未成年人救助资金”。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9

本项目属于国债项目,20xx年9月10日获得××地区发改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毕地发改综〔20xx〕424号《关于××地区××县人民医院医技综合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建设性质为扩建,建设内容为县医院医技综合楼,建设规模22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20万元,其中,申请中央补助180万元,地方自筹40万元。

20xx年10月28日,地区发改局和地区财政局联合下发了投资计划文件:毕地发改综〔20xx〕675号、毕地财建〔20xx〕186号《关于下达20xx我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国债渠道)投资计划及预算的通知》,目前国家补助资金已经下拨到县财政局,我院配套资金40万元也拨到县财政局专用账户上。本项目不涉及征地和迁,项目建设时间220天。

二、项目实施情况

本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了贵阳汇丰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公司为本项目工程招标公司,20xx年5月18日,在××地区对本项目土建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目前,该项目的施工图纸已通过地区质监部门审查,建筑施工合同已经签订,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完成,拟在近期内开工建设。

三、存在问题

本项目在申报期间由于项目名称不完全一致,导致资金划拨受影响。

医院建设项目:

一、项目基本情况

医院建设项目属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20xx年11月18日××县发改局下发了立项文件:织发改字(20xx)104号《关于对××县人民医院申请修建住院部综合楼立项的通知》。20xx年5月19日,得到省发改委的可研批复文件:黔发改社会〔20xx〕704号《关于××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住院综合楼16000平方米,污水处理设施、垃圾收集设施、配电设施等。项目建成后医院床位数500张。项目总投资3480万元,国家补助2980万元,地方配套500万元。

20xx年6月23日通过了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黔发改社会〔20xx〕1156号《关于××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的通知》,本项目招标标段划分为8个标段:(1)、工程勘察;(2)、工程设计;(3)、工程监理;(4)、建筑安装工程(土建、水、电、气、暖通等);(5)、垃圾收集及污水处理工程;(6)、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7)、洁净手术室工程;(8)、中心供氧及中心吸引。

20xx年6月4日,地区发改局下达投资计划文件:毕地发改综〔20xx〕361号《关于下达我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0xx年第三批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目前,国家投资部分的资金和我院配套的资已经下拨到县财政局专用账户。本项目不涉及征地和迁,计划项目完成时间为30个月。

二、项目实施情况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我院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对本项目进行实施。医院成立了项目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设置办公室,专人负责项目工作的实施。经报请县纪委同意后,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了贵州省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招标公司。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10

建立涉诉矛盾纠纷分析年报制度。各人民法庭将帮助地方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参与基层社会管理的主攻方向,2009年,我们推出人民法庭涉诉矛盾纠纷分析年报制度,年底组织全市40个人民法庭为辖区134个乡镇(街道)分别量身定做涉诉矛盾纠纷分析年报,对各地涉诉矛盾纠纷基本情况、典型案件处理结果、矛盾纠纷的成因特点和发展态势进行全面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山改进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对策建议。部分人民法庭在年报的基础上还开展了季报工作,进一步加大通报频率。该项制度的推出,有效地帮助了乡镇党委政府了解掌握辖区矛盾纠纷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年报成为乡镇党委政府加强和改进相关领域社会管理的重要决策依据,江苏高院肯定和推广了这一做法。

建立维护社会稳定平安报表制度。2010年,我市人民法庭推行“平安报表”制度,协助地方党委政府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各人民法庭定期梳理统计辖区各乡镇万人成公率、民转刑案件数、涉诉情况等各种基础信息,制作成项目齐全、数据精准、内容具体的平安报表,及时报送给乡镇党委政府,帮助党委政府了解掌握当地社会稳定现状。通过制作和发放平安报表,对矛盾多发易发的乡镇提出一般警示,对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地区给予重点指导,以此促进乡镇党委政府在抓好经济工作的同时,更加注重防范社会稳定风险。

建立重大事项评估报告制度。各人民法庭强化法律预警功能,坚持关口前移,对乡镇的一些重要决策,有选择地参与法律风险评估,确保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防止党委政府的决策出现法律上的偏颇而留下矛盾纠纷隐患。同时,认真评估诉讼中发现的对抗性矛盾对社会管理带来的负向影响,适时向辖区党委政府汇报通报,提醒党委政府做好风险防范准备。此外,各人民法庭还利用自身的法律资源优势,为党委政府实施的项目引进、工程建设等重大事项提供适合的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促进这些重大事项平稳运行。

建立重点问题调研报告制度。全市各人民法庭密切关注基层改革发展稳定在司法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充分发挥司法调研的作用,及时主动地开展前瞻性的调查研究,形成详实、有说服力和可操作性的调研报告,为辖区党委政府加强相关领域基层社会管理提供决策参考。各人民法庭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农村土地征用、生态环境保护、农村金融担保等基层社会管理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辖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帮助其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工作。

我们从基层的实际情况出发,健全完善推动基层社会自我管理的工作机制,努力把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导入正轨。

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健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我市各人民法庭积极拓展纠纷解决新思路,不断探索纠纷解决新路径。强化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通过共享资源、共建机制、共谋举措等办法,实现r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依法保障和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社会大调解的作用,实现了各类纠纷的有效分流。全市40个人民法庭全部建成人民调解工作室,配备专兼职人民调解指导员,大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解决方式和维权途径。积极鼓励和扶持民间调解,充分利用农村德高望重的贤达能人在区域范围内的声望和权威,邀请其参与矛盾纠纷的调解,促进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

围绕提升自治能力,健全完善基层自主管理机制。政府行政管理的逐步转型,使各类社会组织的自治管理功能不断凸显,特别是在基层社会,更多的社会管理事务需要依赖基层社会组织去执行,提高基层社会组织的自治能力和自我管理水平十分重要。我市人民法庭主动延伸职能,把提高基层社会自主管理能力作为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层面。各人民法庭大力支持基层自治组织发挥社会管理功能,通过巡回审判、法制宣传、送法下乡、审务五进、指导民调等方式,提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处理社会事务、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通过组织法律培训、指导行业规范等方式,引导乡村各类农户协会、行业协会规范管理、自律管理。

围绕维护农村安定,健全完善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安定有序的治安环境既是基层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基层社会管理的必要保障。作为基层综治的主要成员单位,我市人民法庭坚持综合治理“一盘棋”原则,注重与其他综治成员单位的日常沟通、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努力提高司法手段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地位和份量。各人民法庭通过联动、对接、共建等多种形式,建立健全与地方党委政府、综治成员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的联动机制,推动平安盐城、法治盐城建设。同时,全市两级法院主动与综治主管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将涉诉化解率、民转刑发生率、万人成公率等司法指标纳入乡镇综合治理考核体系,实现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综治管理由消极向积极、由被动向主动的转变。

人民法庭的每一项司法服务一定意义上都是参与社会管理。近年来,我市人民法庭集中精力抓好“三项建设”,努力提高司法服务质量,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11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 施行。自此,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务员条例》)和 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录发[1994]1号)文 件(以下简称《通知》或《暂行规定》)以及各地、各部门自称以《公务员条例》和《 通知》为依据制定的各种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的形式上宣告废止。但是 ,2006年中央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高学历资格限制条件依然如旧,将年龄从《通知》 规定的一般35岁以下放宽到36岁,也没有带来任何制度性改变的意义和价值;各地报考 的年龄和学历限制也依然是五花八门,丝毫没有松动的迹象。这种现象是符合《公务员 法》,为《公务员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呢?还是不符合《公务员法》,为《公务员法》 所抛弃和否定的呢?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只有是或不是两种答案。

回答是的主要说法是:《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相应条 件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考 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 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规定上限,对文化程度的要求也 不明确,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授权由人事部门规定报考公务员资格年龄上限和 学历条件是自然的,而且过去一直也是这样做的。

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过去一直这样做并不表示过去一直是正确的, 即使过去是正确的,也并不等于现在也就一定正确。

他们所说的法无禁止即可规定限制年龄上限,在社会上很有迷惑性,实际上 是对行政法原则的歪曲。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民法上的原则,也是公民权利对行政权力实 行抗辩的原则。政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必须是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和合法的授权才可以 为。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勿为、可为、应为等)是置在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去规范 的,勿为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相对于他方权利而产生的义务,并非以 “禁止”二字为唯一标志。如果像他们这样不分法律原则适用条件而耍“无赖”浑水摸 鱼的话,那么,人们也可以这样质问:《公务员法》没有规定禁止杀人,也未见我国现 行的其他法律规定有禁止杀人的条文,岂不是人人都可以为盗贼[1] ,/asp/showdetail.asp?id=11285 ,/blog/falvguangcai/index/?blogid=108307 .

[19]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19 根据本文的分析和观点,《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公 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应视具体内容和情况归属为第十八条的合法的职位资格条 件。实际工作中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所谓报考资格条件除能归入第十八条合法的 职位资格条件外,还应甄别是否符合以公民政治权利和法律保留制度为考察背景的第十 一条的法定条件。有些所谓报考资格条件既不符合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该加以剔除。

[20]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0 在《公务员法》实施前,《公务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报考资 格限制条件,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设定的资格条件虽然与法律 不尽相符,但作为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执行,其在实施中与法律 的冲突问题是可以解决的,我们对该文件的主体内容和精神还是认可的(参见拙文《公 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法律评析》)。在该规定中所设置的年龄35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 程度等报考资格条件也属于我们这里说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赋权性义务规定,即使在不执 行放宽限制的灵活性政策的情况下,当报考者满足35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条件 时,就获得报考资格权,招录机关和录用主管部门即不得拒绝其报考。换言之,招录机 关和录用主管部门设定32岁以下、30 岁以下、28岁以下、27岁以下、25岁以下、23岁 以下等等五花八门的年龄资格,以及全日制学历、本科以上、硕士博士以上等等学历、 学位资格限制,也都是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个“法”的。

[21]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1 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 不论是“一考”还是“两考”,都应重在考察报考者是否具备报考职位的任职要求。从 实际情况看,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考生负担,以不实行“一职双考”为好。据此,法 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 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资料来源: /zgrdw/rdgb_qg/rdgb.jsp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5年第4期)。

[22]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关于的说明》:“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 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 定给予处罚。”资料来源:/culture/falv/FL_INDEX/zgfl_index/azl060.htm .

[23]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3 这里讲的形式主义指因水平所限或处于某种倾向性的需要在适 用法律时不但不认真考虑特定法律规定的特定含义,甚至也不考虑该规定使用的语言文 字通常的准确含义,只管按照某种裁判文书格式套用敷衍。如在所谓“广西首例报考公 务员年龄歧视诉讼案”的一审判决中,为说明被告具有相关职权,分别引用了《国家公 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 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 批工作。”但是,何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不知道,也不管,何为“国家 的公务员录用法规”?也不知道,不管!判决书上必须有被告职权这一部分的内容,不 能不写,法官只好随便写,反正只是为了完成法律文书格式的形式要求而已!事实上法 官应该非常清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 定,设定职位资格条件和具体录用行为都是用人机关的职权行为而不是被告政府人事管 理部门的职权行为:综合管理不是全面管理,综合管理不能包含和代替法规已经明确由 用人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目前为止国家也没有制定“公务员录用法规”(《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是公务员管理综合法规,不是公务员录用法规),被告“根据国家的公务 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的职权只是一个预设的职权 规定,在国家没有制定“公务员录用法规”的情况下,被告“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 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既不是“过去完成时”,也不是 “现在完成时”,而仅仅是“将 来时”的东西,当然是不能作为“现在”裁判认定被告“过去”的行政行为的依据。

[2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44] 这里所讲的机械论,指只机械地根据某一法条、某一部法律法 规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详细的条文规定裁判案件,而不能够理解法条规定的立法含义(意 义)及相关法律规则、原则的内涵,更不能够从法律体系的整体上理解和把握法律概 念、规则和原则的内涵。如在公务员报考资格纠纷案件中,从来没有法院从公民政治权 利的范畴上去理解报考资格权,没有依据政治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作出裁判,所 以目前所有原告败诉的和即便是仅有的一两个原告胜诉的案件,其裁判过程、理由、结 论及结果上都无法得到社会和法律群体的认同。这状况当然是司法能力欠缺的缘故,可 以理解,但是不能原谅。

[25]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5 一般所讲立法冲突泛指法律规范文件之间规定的不一致。我们 认为,具有上下位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准确地称之为下位法与上位法 抵触(属本文所称之“立法错误”),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自始无效。冲突的合理意 义应表示冲突结束之前各方均有效存在,甚至可以在冲突结束之后各方仍存在并有效。

[26]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6 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 117页。

[27]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7《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机关(除国务院外,下同)均可以 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如果承认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则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 文件的效力就具有可以超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效力的效果, 这将导致行政审判依据体系的混乱,导致本来受司法监督的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28]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8 事实上它们仍然可以避免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补充立法”(这种“补充 立法”很难界定是否完全符合《立法法》,在实践中被立法部门视为一种成功的立法经 验)。最高司法机关通常也脱离具体案件的审理而专门制定事前性和抽象性的、与立法 文本无二致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立法”。这等于架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

[29] .cn/zwedit/ewebeditor.asp?id=content1&style=standard1#_ednref29 民法领域由于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为 基础,其实也不太需要动用立法机关做法律解释。行政法领域(包括经济法领域)许多 概念、制度都是立法程序设定的,且起草部门、法律审议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法律 主体之间对概念、制度的含义把握容易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 明确的时候应该说是比较多的。

社区两委综合研判报告篇13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

、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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