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论文实用13篇

司法理念论文
司法理念论文篇1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空间,将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门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其感召力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式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治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2]

因此,在当前司法领域中各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实现司法公正之呼声日渐高涨之际,树立系统周密的现代司法理念,夯实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提供科学完善的价值观导向,就成为摆在所有致力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法律人面前的瓶颈。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

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3]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4]笔者以为,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独立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5]正因为如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

1、实现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相互依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6]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7]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8]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行之路,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会有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因此,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广大群众在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往往仅从个案的处理及其效果来进行,不能全面地进行实质性的衡量,此时司法是否独立这一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唯有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真正实现统领司法运行机制全局的司法独立,人们才有可能最直接地观察达到公正的全过程,才有理由在相信个案达到公正目标的同时也相信其他案件同样达到。因此,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要确保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实现司法独立,走上司法独立之路。

2、实现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9]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将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地获得他原来所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满足自己的愿望,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纠缠下去,最后获胜的将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10]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是一纸空文,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则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人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起到的正是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

3、实现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和人民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民对效率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11]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这些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和实践上的一个更高的理想和要求。司法独立,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因此,愈接近于司法独立则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那么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巨大影响。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进行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并有着悠久人治历史的国家,司法独立就显得更为重要。

4、实现司法独立是我国目前形势的客观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司法制度正面临着与国际司法制度全面接轨的问题,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而作为有关司法独立的一些国际会议决议和联合国文件的参与起草国或加入国,承认并接受这些文件中有关司法独立问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也是我国的应尽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正处于培育、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需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协调好利益多元化、价值观多元化及其相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特别是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渴望一个更为安全稳定的法治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与要求也就日趋增多。只有司法与社会之间形成“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进者。”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甚健全,法律的盲点还大量存在,所以发展的空间也非常大。在审判实践活动的不断积累下,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会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突破。以现代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构建司法改革出路,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对保障公正与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完善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并给予司法上的保障,实现全民司法观念的更新,使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体制,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参考书目:

[1]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2]刘武俊:《口号的法理解构》,载于《北京青年报》2000年12月18日。

[3]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

[4]孙建华:《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5]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7]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8][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司法理念论文篇2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世界各国人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文化,并形成了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即现代司法理念。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在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独立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在大陆,由于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故在建国初期大陆建立的司法制度还相当落后,未摆脱封建残余的影响。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始觉醒并提高。1994年,大陆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是大陆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大陆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司法的交流更加广泛和深入,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和现代司法理念被广大国民所接受,国民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中共中央顺应形势,高瞻远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在十六大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这些都为大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我们认为,该法的立法精神、目的和宗旨总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面就大陆司法赔偿制度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所指的司法赔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一、司法赔偿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有“违法”二字的限定。有的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践者根据此条规定认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而有的则认为,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兼结果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不仅造成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而且给司法赔偿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比如,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决定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受害人是否能直接持不决定书或无罪判决书申请国家赔偿,争议很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认识理解不一致导致的。公安、检察等有关机关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拘、逮捕、判决各阶段对证据的掌握不同,对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往往刑拘、逮捕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决定或无罪判决不能视为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应由检察机关确认逮捕措施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直接受理此类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则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只要受害人结果未被定罪,则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错误,受害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实际上突破了公安、检察机关所认为的违法赔偿原则。

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原则?笔都认为:第一,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另一种不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受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亦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1]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没有“违法”二字的限定。应当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在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中,均使用了“违法”二字;而该法在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中较少使用“违法”二字,其中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未使用“违法拘留”或“违法逮捕”的提法。而“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中的“错误”通常是通过结果来判断,其外延比“违法拘留”、“违法逮捕”宽。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使用了“违法”二字的限定,但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去判断。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司法机关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终止了刑事追诉程序,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能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刑拘或逮捕时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结果以证据不足作出不决定或判决无罪,只要结果没有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罪,无罪之人应享有宪法和刑法等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违反了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违法的,国家应承担司法赔偿或补救责任。

综上两点原因,大陆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是违法兼结果原则,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该法总则中予以明确。

二、司法赔偿确认制度问题

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从以上规定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只要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结论,如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决定;对嫌疑人刑拘或逮捕后,检察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或以证据不足作出的不决定;或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作出的调查处理结论;嫌疑人被刑拘或逮捕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法院对责任人作出的有罪判决等结论足以证明侵权机关的职权行为符合刑事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因此,并非所有的赔偿事项必须经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但是,由于赔偿法该条对确认制度的规定模糊,以致部分赔偿义务机关片面地认为,赔偿法将先行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赔偿事项均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不答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如前文所述,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以及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的现象相当突出,但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微乎其微。《国家赔偿法》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将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该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要经依法确认。这里就存在一个谁来确认,如何确认的问题。在实践中,除非刑讯逼供致死或重伤或精神失常,刑讯逼供的事实无法掩盖,有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对于刑讯逼供所致的轻伤、轻微伤,待关押一段时间后,受害人的伤往往已痊愈,伤痕证据已消除,又无旁人作证(即没有旁人也不愿作出对自身不利的证言),从证据方面来说,对受害人极其不利。只要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否认,则无法确认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受害人受到刑讯逼供违法侵害后,通常无法获得赔偿。关于违法收取或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将错误刑事拘留纳入了刑事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将符合或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人责令办理取保候审,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一交,就如同“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其中绝大多数是违法没收的。这个问题非常突出,仿佛一块真空,没有监督、没有约束。《国家赔偿法》未将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即使根据赔偿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此情形纳入赔偿,但确认这一关又过不了。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安机关置之不理,受害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往往也得不到答复。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这样下来,受害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赔偿请求被确认这一关给挡住了。

根据大陆的司法体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胁。《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的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2]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赔偿法所设立的确认制度极大地阻碍了司法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目的难于实现。

同样一部法律,为什么行政赔偿工作的开展比司法赔偿工作效果好得多呢?这是因为在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并要求赔偿不是唯一途径,还有行政诉讼程序为保障,行政诉讼程序为行政赔偿工作的较好开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赔偿请求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补救,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赔偿程序部分可参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设置,但应当有别于诉讼程序。一是因为大陆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只能适用决定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二是行政赔偿诉讼是建立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理论上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且现行行政赔偿原则是违法赔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司法赔偿不同的是,如前第一个问题所述,并非仅以违法与否判断,有的是以结果判断司法行为是否错误。以结果判断的,往往需法律规定的后置程序中的相关机关作出的结论为确认结论,而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能处理。比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发现终审刑事判决有误,只能提出司法建议,启动审监程序处置后,才能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

笔者建议:综上,可以参照行政赔偿程序设置司法赔偿程序。但不同的是司法赔偿案件以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和决定程序的监督为保障,而非诉讼程序保障。当然,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权就是审查判断确认与否的权力,对职权行为违法而不需后置程序的有关机关作出结论的部分,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有权直接确认违法与否并作出赔偿决定。与行政赔偿程序不同的是,需法律规定的后置程序中的相关机关作出的结论为确认结论的,应当待该结论作出后,才能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三、司法赔偿决定引入听证程序问题

大陆三大诉讼法均把公开审判作为基本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可言,审判权威就不能建立。《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中,没有规定公开决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这与公开透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冲突的。《国家赔偿法》把司法赔偿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虽然司法赔偿适用决定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但仍然不能背离公开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实践证明,只有“阳光”下的审判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因此,保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享有对证据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是公开、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发展方向。

大陆现有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不能参照诉讼模式引入审判程序,但引入听证程序却是适当的。通过十年的司法赔偿实践可以证明,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有以下几方面的优越性:第一、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国家赔偿法》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于大陆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以及大陆公民受传统的“官官相护”意识的影响,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在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在审理程序上公开化,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信任感,这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第二、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审理,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面对面地对争议事项进行质辩,有利于赔偿委员会查清事实,使审理人员能够较快地把握双方的理由、观点和争议焦点,加快审理进度,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赔偿请求人在法律意识较低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不够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其“官官相护”的意识极易产生且不易改变。司法赔偿案件如果不引入听证程序,让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面对面地质辩,不论赔偿委员会作出了多么正确公正的决定,绝大多数的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信任的,是有抵触情绪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听证过程中举证、质证,进行辩论,赔偿请求人不但认为有一个可以“说话”的地方,与赔偿义务机关能平等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而且能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了解《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更能理解更能接受一些,从而减轻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或对抗心理。第四、引入听证程序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效果都很好。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比较服从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尤其是赔偿请求人对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非常欢迎,认为自己的“官司”即使输了,也输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引入听证程序,是实现司法赔偿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准确地确定国家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必要途径,是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裁量权的重要措施,是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3].笔者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条款。凡是重大、疑难、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赔偿案件,均应引入听证程序审理。但由于司法赔偿包含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故不能象其他案件开庭审理一样,应有别于庭审,因此,参加听证的法院审判人员不宜着法官袍,也不宜使用法槌。

四、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通过长达十年的国家赔偿司法实践,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存在抵触情绪,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也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二是各地区财政收入存在差异,尤其是一些区县财政机关没有把赔偿费纳入每年度财政预算,一部分财政困难的区县对国家赔偿费用不予核拨或只核拨一部分。三是一些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问题产生分歧,财政机关未核拨。四是部分国家机关负责人考虑政绩等因素,未向财政机关依法申请核拨。五是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以财政机关不拨款等理由,对赔偿请求人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赔偿费的执行问题,少部分的地区执行兑现状况良好,但多数地区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堪忧,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拒付的现象相当普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形并不少见。国家对受其权力侵害的弱势群体一点抚慰性的赔偿金都要打“白条”、耍“赖皮”,《国家赔偿法》的尊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权威必然受到影响,同时国家机关的形象也必然受到极大的损害。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极大侵害,对蒙受冤屈或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恢复问题,而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恢复问题。[4]赔偿费不能及时全面兑现,不但公民个人权利没有得到恢复,而且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没有得到恢复。大陆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不符合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也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补救确能付诸实施”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执行的具体措施,该法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四项执行措施,比如,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100元的罚款等。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一样,均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行政赔偿费用的执行有人民法院相应的强制执行权作保障,但司法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则完全靠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自觉性,无相关措施予以保障。根据大陆司法体制,如果完全照搬民事强制执行模式是不合适的,《国家赔偿法》应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执行措施。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陷,应当弥补。

笔者建议:第一,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在修改《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费的支付部分时,同时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部分作相应修改;第二,关于赔偿费的支付应专列一章;第三,由于申报赔偿费用有一过程,应强化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支付义务;第四,赔偿费最好由省一级或中央财政纳入预算并统筹列支为宜;第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送达给赔偿请求人时,还应各送达一份给省级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省级财政机关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等权力,以保障赔偿费能及时全面地支付赔偿请求人。以上几点建议,既能避免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不服拒不履行赔偿费的情况,也能避免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核拨与否扯皮不休的问题,不但能将赔偿费用及时兑现赔偿请求人,也切实解决部分困难地区财政支付困难问题,同时便于掌握赔偿费的数额,便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对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以及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在作出的赔偿决定中,同时对追偿与否、追偿的数额和期限作出决定,支付赔偿费的财政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侵权机关有义务协助追偿。

五、司法赔偿范围问题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对受到其权力侵害的受害人给予公平合理有效的补救。而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仅在第十五条规定了五项侵犯人身权、第十六条规定了两项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均无兜底条款;而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七种国家免责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兜底条款,为国家免责情形留下了余地。前面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不留余地,而国家免责情形则留了余地,无论怎么说,对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确认制度的设置和赔偿范围的过窄,使《国家赔偿法》以“犹抱琵琶半掩面”的姿态出台。有相当一部分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情形,无相关法条予以适用。大陆的国家赔偿就目前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抚慰性的赔偿,但是有的受害人连抚慰性的赔偿也得不到,这是现行赔偿法的重大缺陷,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也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当然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有人说,大陆国力弱,现有的国情决定了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补救。既然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不可能因为侵权方的赔偿能力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那么一个国家怎能以国力弱为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呢!表面看,国家以此节省了一笔开支,但付出的却是法治滞后的代价。如果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不能得到解决,将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付出的代价远远高出在国家赔偿方面节省的费用。

笔者认为,为了能更充分地保障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应当扩大司法赔偿范围。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侵权行为相应也种类繁多,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中不可能一一列举,这就需要用兜底条款来进行平衡。而现行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列举式进行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有些情形找不到法条适用,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困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赔偿法仅在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且范围过窄,是不能适应司法赔偿实践的需要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将较多受到司法权侵害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挡在门外,其补救功能没能得以真正地实现,这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

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以及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念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以下几类情形应当纳入司法赔偿范围。

1、有罪被超期羁押的赔偿

有罪被超期羁押是指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其被羁押或服刑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时间。超期羁押现象相当普遍,主要是部分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落后的司法观念影响,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触犯刑法,应当被打击,多关押一段时间没什么大不了。司法领域侵犯人权最为突出一个方面就是超期羁押。有罪被超期羁押的人对超期羁押部分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呢?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以所谓“无罪赔偿原则”将有罪超期羁押排除在司法赔偿范围之外。何谓“无罪赔偿原则”?是指一名被告人只要被判有罪,被关押或服刑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时间,对其超期羁押部分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作出的个案批复亦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超期羁押的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被判有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这是毫无异议的,但其人格应当受到尊重,合法的权利应得到依法保障。根据宪法、刑法及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罪犯在法院判决的刑期届满,就应当立即释放,则该被告人应当依法获得自由并恢复享有一个公民应有的自由权利,那么超期羁押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无罪被羁押,无罪被羁押就是非法侵犯了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基本权利,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此国家应当予以赔偿。如果不这样认识,就不利于解决反映强烈的超羁押问题。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以及“以人为本”的现念。

2、自诉案件中的国家赔偿

司法理念论文篇3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等都发生了有目共睹的变化,法制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今日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更要求法制建设同步运行,充分发挥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作为负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职责的刑事司法,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愈益突出。近几年来,经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断努力,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并日益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着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客观上制约了刑事司法之科学和公正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诸多因素中,思想观念的转变是第一要素。因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没有科学的思想,先进的理念,超常的睿智,就没有开拓和创新可言,就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现实,更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和千变万化。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一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想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其首要的任务是不断加强学习,全面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导实践,使裁判得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而不是与社会的发展背离。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应树立如下司法理念:

一、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

“打击”与“保护”的涵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说明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是一致的,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是对少数犯罪分子实行,依法惩罚;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切实维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是刑法作为人民民主工具的体现。“惩罚犯罪”也即是要铲除社会上消极的、腐朽的东西,即犯罪,保卫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为促进社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人民”,也即是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和团结局面。该条中的“惩罚”和“保护”,或称“打击”和“保护”,依笔者理解,二者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虽然文字排列有先后,但其地位和作用并无先后之分,亦无轻重之分,我想立法者初衷亦如此。事实上,社会客观现实也要求如此。既为矛盾的一体,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常现“矛盾”,顾此失彼,轻重失衡,这在过去多年的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为重“打击”,轻“保护”。

重“打击”轻“保护”的渊源。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无论是在古代东方国家还是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运用乃至合法化,就是这样价值定位的表现之一。受“大公无私”等强掉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受“敌我矛盾”等阶级斗争的思维习惯的制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尽管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情况有所改观,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普遍存在着漠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甚至情况还相当严重。如庭审中法官与公诉人一同审被告人,不能让被告人充分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对待被告人态度蛮横,带着蔑视的口气或目光,甚至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严重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有的地方严重违反审限规定,无视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有的案件由于受过去“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而是怕放纵罪犯,偏面地认为错不了,凭感觉判案,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或搞折衷,降格处理,严重践踏了被告人的人权。

“保护”功能的彰显。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之一。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签署了近20个国际人权公约。继1997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后,我国批准并实施上述公约的历史脚步越来越快。强调刑事司法保护领域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也理所当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规定,公民“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公约》第14条第2款);“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第1款)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人权需要特殊保护,被告人完全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包括“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款第7项)。与之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已作了较大调整,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未从立法上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我们在司法中执行的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某种意义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刑事审判领域,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强化“保护”意识,使“保护”功能归位,做好执行《公约》内容的准备,保证被告人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使刑罚真正发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刃剑作用。

“打击”与“保护”的均衡。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依然把打击犯罪视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或惟一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必须服从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甚至不惜践踏人权;有些国家则把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看作是刑事司法保护的基本目标或最高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

必须让位于保护人权的需要,为了保护人权,不惜牺牲司法效率,甚至不惜放纵罪犯。毫无疑问,一味强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必然会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效率。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过去,我们重“打击”,轻“保护”,现在发现问题了就要改正,但是我们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走到轻“打击”重“保护”的路子上去,不能用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因为刑事司法毕竟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还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如何在审判实践中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是一个摆在我们每一位审判人员面前的新课题,要解决这一课题,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努力实践,在追求审判的文明、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乃至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不能忘记刑事审判的根本任务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二、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

司法理念论文篇4

一、理念及司法理念如果单从字面进行阐释,理念可以作理想、信念的理解,也可以作原理、观念的理解。可见,在不同的语境中,理念的含义会有所不同。本文的主旨是对现代司法理念进行探讨, 而司法是一种国家法律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理念的解释应取后者。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观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对接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司法理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是对法律意识的发展和深化。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 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党章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有同一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 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至于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对宪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司法机关本身并无执行的权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政府承担着主要的执行权力。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权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难保持中立的执行事务中往往会因为主动履行职权而面临尴尬局面,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发生碰撞。 注释:①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司法理念论文篇5

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

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性质有同一性。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

至于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对宪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司法机关本身并无执行的权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政府承担着主要的执行权力。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权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难保持中立的执行事务中往往会因为主动履行职权而面临尴尬局面,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发生碰撞。

司法理念论文篇6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界的通说认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为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对其所有的任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世界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并加强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各国和各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也作了规定,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司法理念论文篇7

第三,知识经过物化会产生巨大的力量。“知识就是力量”。知识本身无法显示力量。只有将知识物化为实践性的技术行为和技术手段(包括各种控制的管理的社会技术行为和 技术手段)时,才能产生力量。马克思将这一力量称为“物化的知识力量”②。知识的物化可以增强人的素质。这里的人当然包括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单就前者而言,增强素质,主要是指增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潜在专业及综合能力。知识的物化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增强人民警察的素质。一是网络的应用,使人民警察的日常工作变得智能化高效率,信息处理和利用更加迅捷科学,最大限度地吸收世界上先进的改造经验,与社会各行各业进行广泛接触与交流,实现改造工作社会化并与国际接轨。从封闭状态和简单重复劳动中解脱出来,是监狱人民警察充分提高并发挥聪明才智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是在某些领域里不能一味地强调人防“重中之重”的地位 。人防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把人机械化。只有将科学知识转化为物防、技防的力量,或者引进高新科技产品用于改造工作,才能使广大干警集中大部分精力潜心研究改造理论,探索行之有效的改造措施,切实提高改造质量。知识的物化,使罪犯的各项权利得以最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对罪犯的惩罚,并不排斥罪犯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从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谋生的角度讲,罪犯有权利享受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正在享受的科技成果,参加科技含量相对较高的劳动,品尝科学配给的伙食。此外,诸如罪犯申诉等法律行为通过网络会变得更加直接而迅速。这里虽然有许多还属于“应然”范畴,但从历史发展的趋势看,这些都能变成现实,这也是现代化的应有之义。由“应然”变为“实然”的时间跨度,当然要取决于知识在监狱中物化的程度与速度。二、确立知识改造理念,以知识创新带动改造工作的创新。创新是指遵循事物发展客观规律而创造新思维、新理论和新实践的过程。我们处在创新的时代。在某些领域里,用“日新月异”已无法准确描述其发展境况。随着形势的变化,我们的思维、理论及实践必须不断创新,在反复“扬弃”的过程中日臻成熟。而无论是创新的思维、创新的理论还是创新的实践均源于知识的积累和运用。创新思维最大的特点就是,既立足于传统又不囿于传统,是对自身提出新的挑战。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副局长麦林华同志在监狱学理事扩大会议上的讲话,颇具理性色彩③。他的讲话对传统改造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新的维度,拓展了监狱改造研究的视野和空间。兹摘录其中的一段:……比如说被我们引为骄傲自豪的劳动改造,叫了几十年,又是我们的特色,到底在新时期对罪犯改造的功能如何体现?功能到底有多大?……现在劳动改造项目、手段、方法、组合方式、奖惩的办法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强迫劳动是我们的一贯观念,但在强迫状态下,劳动对人有没有改造作用,到底是反感抵触的作用还是净化灵魂的作用?教育改造也是中国特色,也要研究。我们现在教育的内容、方法、形式究竟如何,强制教育的方式对教育人、转化人到底有多大作用,怎么起作用,很少有人去深入思考。此外,还有监管改造、监规纪律,怎么发生对犯人改造的作用,其中的机理是什么,有多少人能说清楚,而且除了这三个手段各自作用之外,这三个手段之间又如何综合作用于一个罪犯,到底哪一个作用更大些,是个什么样的结构怎样才能深化……在这段文字中,麦林华同志反复用了“什么”“如何”“怎么”等带有疑问意味的字眼。一旦某个疑问得到一定程度的解答,那么监狱改造理论就会向创新的方向迈出一大步。知识的创新带动了思维和理论的创新。不仅如此,知识创新也带动了实践的创新,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的某些困惑。首先,知识创新能够带动教育改造手段的创新。例如:我们在改造抢劫、杀人、伤害等暴力罪犯时,常常感到他们性格中的暴力倾向似乎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根除。不可否认,暴力倾向的形成主要受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但与自然环境的作用是否有一定的关系呢?有人从科研的角度,利用调查数据证明铅等重金属中毒与暴力犯罪的关系,并提出相关的防治措施与对策④。在改造暴力犯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一研究成果,运用医学的手段对其中因重金属中毒而引发犯罪的暴力型罪犯予以精心诊疗,从根本上缓解他们性格中的暴力倾向,促使其真正改好。在这里如果我们仍然死抱着“三大基本手段”不放,不从创新的角度去解决问题,就会事倍功半。其次,知识创新能够带动管理模式的创新。如历来颇受重视的清监搜身,许多单位还停留在人摸人、翻箱倒柜的模式上,漏洞很多。基层的同志想了许多办法,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的带值班干警 常常因此受到罚款扣分等处理,心里总不是滋味,甚至产生厌烦情绪。为什么不能启用现代化的监测仪器,彻底改变落后的管理模式,彻底消除干警实践中的低层次困惑呢?不能把知识创新停留在口头上,而要在实践中真正发挥知识创新的力量。其三,知识创新能够带动实践上的不懈探索。我国的监狱改造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勇于开拓。过去没有的,并不意味着今天也不可以有;过去是禁区的,并不意味着今天也是禁区;因条件不成熟,今天无法实现的,将来有一天总会实现。特优会见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就是很好的例子。罪犯在狱内与配偶等亲人同居团聚,不仅反映出我国政府在保护人权方面所做出的巨大努力,而且符合罪犯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罪犯改造及社会家庭稳定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在过去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谁提出这一设想,谁就可能被认为离经叛道,绝不会称为“创新”。最近,江苏省监狱提出允许罪犯按规定使用收音机。类似的做法,也属探索中的创新之举。三、实践知识改造理念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知识改造理念的提出,目的在于实践。而实践这一理念,肯定会遇到很多障碍。这就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创造有利于知识改造理念得以全面贯彻的环境。对此,监狱部门、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责无旁贷。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监狱部门要积极推进监狱人民警察专业化进程,实现“专家治监”⑤ 。改造罪犯是一项专业化极强的社会工作,希望监狱人民警察个个都是通才的想法是极不可取的。假如某中队的数名警察,分别精通于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医学、心理学等专业,并且力求使改造人员与看管人员相对分离⑥,知识在监狱改造工作中的作用就会日益凸显出来。二是整个社会要努力提高全民文化素质,进一步降低文盲半文盲罪犯的比例。许多数据表明,目前小学文化以下程度的罪犯占押犯总数比例呈下降趋势,1998年某省统计结果为47%⑦。这完全得益于经济的发展以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然而,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儿童大量失学,城市失业人员的子女读书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这就势必影响知识改造的效果,并意味着监狱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还要承担起基础文化教育的重任。尽管这也是知识改造的内容之一,然而这项工作本该由教育部门在罪犯入监前予以实施(少年犯除外)。监狱本来只需提供有利于罪犯知识改造的再学习条件,这样则更有利于知识改造理念的培育和实施。三是国家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开发引进步伐。监狱渴望变粗放型管理为集约化管理,在真正意义上实践知识改造理念的愿望由来已久。但由于国家在科技投入上的滞后,导致知识改造实践很难跟上时代的步伐。对于绝大多数监狱来讲,高新技术产品仍无法普遍用于日常的改造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国家应正视这一现实,努力走科技兴监之路,使知识改造理念的实践具备坚实的物质基础。

司法理念论文篇8

正确的思维方式来自哲学。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概括和总结,为人生和社会确立一个根本的价值准则。哲学作为一门科学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具有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哲学是无处不在的。社会人文科学的所有学科都需要哲学的视角和方法。在我们这个激烈的时代,无论是政治、经济的领域,还是在法律的层面,无论是在小小的社区,还是在全球范围内,各种事物只有进入形而上的境界,运用哲学思辩,才能透析现象,把握本质。哲学对万物是如此,对司法的剖析更是如此。哲学对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的认识和指导具有独立的理论价值。哲学所具有的追求事物普遍本质的特性,可以使我们对司法实践的问题认识得更深,看得更远,从而提升司法理念的合理性、规范性、深刻性和前瞻性。所以,哲学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理论基础。WWW.133229.cOM先进的司法理念的建立,必须以哲学为支撑。

哲学的又一个理论价值在于它具有科学批判和否定精神,能够依据时代的变化和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反思、批判、怀疑和突破传统的理论框架,并且把新的时代精神注入到理论之中,促进思想创新和理论创新。哲学的这种特性,运用于其他学科的研究,可以产生悟性,同样促使该学科产生新的理念。爱因斯坦以深刻的哲学思想提出了相对论,贝多芬的音乐本质上体现了康德哲学思想的旋律化或音响化。由此看来,哲学同样可以不断给司法理念的研究和创新以精神动力和思维资源。实践已表明,就法律的层面上来研究和培育司法理念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古人说得好:学诗,功夫在诗外。司法必须同哲学发生互动和融合,才能迸发出新的思想火花,从而促进司法理念的拓展和创新。

哲学智慧可以引导法官从容应对现实重大问题和司法实践新情况的挑战。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转型期,社会出现了许多矛盾和冲突,其中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一是法官观念的严重落后同中国社会急剧变化的矛盾;二是遵从法律与行政干预的矛盾;三是法律的稳定性与与时俱进的矛盾;四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及其他的社会规范之间的矛盾;五是司法公正与中国传统文化“讲人情和关系”的矛盾。这些矛盾和冲突的不断产生,是对中国法官极大的困扰。要走出困境必须具有更高的智慧,需要哲学的理论和智慧的支持,局限于纯粹的法学知识是无法化解这些矛盾的。哲学本身不能直接起立竿见影的作用,不能为具体案件提供现成的答案和解决的具体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体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官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法官获得了正义良知和法律智慧,就能懂得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路径、策略和艺术。只要一以贯之,就能不断理顺社会、经济、法律的关系,取得最佳的效果。

必须指出,马克思主义哲学在所有的哲学中起着主导和引领作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所独有的批判性、实践性和革命性的品格,决定其不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哲学,而是一种既超越了西方哲学又超越了中国传统哲学的新哲学。历史表明,马克思主义的最根本的思想是其世界观,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它是指导共产党人和人民群众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最根本的思想方法。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马克思主义自身的理论价值所决定的。

毛泽东哲学,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正确的科学理论。毛泽东哲学是对中西哲学融合的成功尝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的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作为基本原则,将长期指导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创造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与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对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又是对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的理论成果。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强调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尤为重要。实践证明,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为此,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制度要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对接,吸纳一切人类文明成果;另一方面又要坚定保持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的自主品格,注意维护我们国家的司法主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国家利益。值得一提的是,西方的一些政治家、思想家,出于“遏制中国”的狼子野心,以传播西方文化为名,妄图以西方的价值观来改变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此,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绝不放松警惕。我们深知,唯有如此,才能确保中国的司法改革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同时,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还能为法官提供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现实途径,有利于解决一些法官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的错位问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指导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关系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决定着人们的价值取向。对法官而言,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更直接、更集中地体现为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当前一些法官裁判不公,对当事人冷硬横推,甚至枉法裁判,以权谋私造成恶劣的影响,就是他们放弃世界观改造,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错位的集中反映。因此,我们必须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法官群体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只有这样,才能为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供有效的载体,为解决部分法官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错位问题找到现实的途径。

研究哲学视角的司法理念有着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司法理念更具有国际眼光、时代眼光和全局眼光;也有助于其内涵更为丰富、更能体现实践性、科学性和合宪性。以这样的现代司法理念来指导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势必使司法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重大的作用。

二、以哲学为依据分析现实的司法理念

不同的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会发生不同的导向作用。当前法官队伍思想观念存在的问题,有些是社会转型中难以避免的,有些则与我们头脑中不科学的观念有关。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哲学依据。只有把司法理念建立在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高度,才能科学认识和正确把握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

一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矛盾对立统一的观点出发,培养和提升司法为民理念。毛泽东在其重要的哲学著作《矛盾论》中指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矛盾存在,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的矛盾,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毛泽东关于抓住主要矛盾,就能纲举目张的重要哲学思想,已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今天仍具有指导意义。它使我们对司法为民的涵义有了更高层面的认识。现实的司法理念有很多,但其中必然只有一个是主要的。只有抓住它,才能纲举目张。今年三月全国人大一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加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款。它明白无误的昭示人们:实现人民的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人民的权利是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基础,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就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最高法院审时度势,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明确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抓住了司法理念的主要矛盾。这是法院对司法工作客观规律认识的重大升华,势必极大的推动法院的审判工作。

坚持司法为民,是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这表明,我们的司法理念由过去长期存在的“官本位”向“民本位”和“权利本位”的重大转变。从而为我们明确如下理念:第一,司法为民是司法理念的核心理念。司法为民内涵的深度,体现在由过去的法律层面提升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结合上。核心理念指导具体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司法理念又充分体现核心理念。第二,权利平等,是基本的司法理念。马克思指出:“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8页)可见,平等是以人为本的基石,这是唯物史观得出的科学结论。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坚持权力平等,是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第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当前落实宪法的切入点。由于长期以来对保护人权意识的滞后以及对“权利平等”观的错位,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对此只有予以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才能恢复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打开以司法救济为手段落实人权保护宪法原则的新局面。

二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观出发,准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理念。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之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以这样的视角审视司法独立,发现我们存在一些误区:其一,用英美法系司法独立的标准套用中国的司法实践;其二,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其三,期望一步到位。实践证明,司法独立必须同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法治水平和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目前还不到同美英一样实行司法绝对独立的时候,拔苗助长只会导致问题丛生,使中国的司法改革走进死胡同。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中国的司法独立在现阶段,坚持相对独立的定位是比较适宜的。所谓相对独立,就是审判独立,法官在审判中居中裁判。其内涵表现在三点:首先,司法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其次,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干涉,法官坚持独立价值,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裁判;第三,接受监督,主要是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法院内部的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准确定位,有利于司法改革指导思想更为明晰化,有利于我们正确把握和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矛盾,也有利于法官管理制度的创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把司法独立着眼点放在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大有可为。在社会转型期,对审判的干扰确实比较多。在这样的条件下,更加需要法官自觉的加以抵制,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作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三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思维出发,树立“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统一”的理念。唯物辩证法的一个普遍原则就是认为世界万物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互相作用,互相补充的。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运用“统筹”思维,提出了科学的发展观,得到了国内外的高度评价。中央的“五个统筹”贯穿着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中国的法官群体经过多年的探索,运用辩证的思维,提出了“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统一”的理念。这是求真务实的具体体现,符合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从哲学的视角看,这个理念具有中国特色,应该成为我们先进的司法理念。所谓“严格依法”,就是强调法官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具有规范效力的规章作为判案的出发点、归属点,而不是以个人感情的好恶、领导的指示以及地方利益为标准。所谓“讲究办案艺术”就是指法官办案要尊重诉讼规律,探求案件内在的本质性特点,以科学的方法、手段、形式把案件办好。实践使中国法官懂得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并不矛盾。而恰恰相反,两者可以互相促进,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只有严格依法,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只有讲究审判艺术,才能体现最佳的效果。两者的有机结合,有助于案件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官的形象。

严格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个完整概念,要求我们的法官遵守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法律。当前我们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不够透明和公开。这正是裁判不公的重要原因。人民群众一针见血的指出:没有透明,就没有公正,也就没有信任。因此,要做到立案公开,审理公开,质证公开,裁判公开,判决依据和说理公开,法律文书公开,执行公开,讲究办案艺术,就是不能就案办案;要有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不能孤立办案;要有人文关怀精神,方法上要考虑哪一个更利于民风的建设、公序良俗,更利于保护弱者;要有亲民、爱民、便民的感情,对当事人的意见要耐心倾听,不厌其烦的做过细的工作,使诉争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四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出发,完善和提升诉讼调解理念。马克思主义所具有的“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就是指马克思主义是开放的、不断创新的科学理论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前进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与时俱进”的思维是我们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对实践经验进行新的总结,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进行新的探索。在原有基础上,形成新思想、新观点、新方法,把司法理念研究带入一个新的水平。以“与时俱进”的观点研究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使我们有了新的认识:首先,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这种始于中国抗日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诉讼制度,以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和利民便民为鲜明特色,以注重社会正义为最终目的,集中体现了我国人民司法智慧和审判经验的有机结合,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因此,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不能轻易放弃。其次,诉讼调解必须上升为新的司法理念,才能展示新的生命力。西方称中国调解制度是“东方的经验”,并从中吸取了许多养分,形成了西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可见我们不能妄自菲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站在更高的层面,运用科学的批判精神,在原来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诉讼调解的内涵。

诉讼调解理念的创新,应该是体现在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应该是落实情、理、法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上,应该体现司法的便民性、亲和性和低耗性。其内涵把握如下几点:其一,确立诉讼调解与裁判一样,同样是解决诉争的重要方式。其二,尊重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调整、充实新的内容,适应时代的要求,不能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其三,引入简易的程序,体现现代法治的有序要求。其四,司法的服务性和司法的被动性相结合。其五,注重提高法官素质,注重提高调解的艺术。

总而言之,以哲学分析司法理念,就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牢固树立求真务实的观念,求司法工作客观规律之真,务司法为民之实。

三、以哲学方法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正确的途径来进行。从哲学方法上讲,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辩证统一。

第一,坚持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统一。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矛盾,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特殊矛盾。要解决这个特殊矛盾,既要高度重视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紧迫性,又要充分认识其长期性与艰巨性。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立足国情,立足当代。既要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又要从中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既要面对中国整个社会的现实情况,又要结合法院和法官的实际。其次,根据司法改革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思路。要记住,欲速则不达。司法改革要整体推进,讲究协调和适度,注意逐步进行“增量”积累和配套发展,即采取分阶段、有步骤,积极而又稳妥的渐进办法,不应破法进行。再次,重视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予。只有法官的积极性,没有群众的积极性,难以形成培育和推行现代司法理念的氛围。要通过广泛的法制宣传和有的放矢的引导,奠定现代司法理念生存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第二,坚持继承传统和创新的统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要做到横向的借鉴和纵向继承的同时并举,并在此基础上突破。司法理念的创新就是要立足本土,以中国特色的审判观、哲学观和价值观为出发点,融入西方法律和司法的精华,使认识发生新的飞跃。这里关键的是要有批判精神。只有在批判、比较之中才能继承和发展我国和世界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吸收中外文明的成果。为此,首先要吃透传统。传统就是民族的灵魂。伟大的民族传统,靠创造产生,也只有靠创造来丰富和发展。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是“和而不同”和“通变则久”。我们唯有坚持这样的传统精神,才能使司法理念内涵更为丰厚。其次,多元共存,互动对话。由过去长期存在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向互动认知思维方式转变。通过对话,相互借鉴,相互吸收,取长补短;通过互动,实行融合,促使认识的升华,观点的更新。

第三,法官终身学习和勇于实践的统一。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当今信息和激烈竞争的时代,法官不学习,就不能善于从人类创造的一切有价值的文明成果中汲取营养;不学习,就不能做到理论上的清醒和政治上的坚定;不学习,就不能应对时代的挑战,就不能产生创造力和生命力。学习是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阶梯。同时,学习必须同勇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探索理念,在理论联系实际中检验理念。勇于实践,就是要始终关注社会生活,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要善于发现、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把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变成认识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的过程,变成把握时代脉博,提升司法理念的过程。因此,法官要甘于寂寞、淡泊名利、力戒浮躁;提倡认真读书,潜心钻研,着力研究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提出新的思路,开创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第四,培养法官职业道德和制度完善的统一。以良知和对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安身立命之根本,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一个没有职业道德的法官,不可能树立和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因此,法官必须慎权,必须慎欲,必须慎微,必须慎独,必须慎言。在此基础上,还必须有制度作为保障。邓小平指出,制度问题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恣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领导机关提出一些现代司法理念并不难,难的是统一全体法官的认识,长期坚持下去;作为法官一时一案运用现代司法理念也并不难,难的是时时、案案坚持下去。因此,使法官牢固树立和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既要靠教育,更要靠机制。要把教育与机制结合起来,把激励和约束、监督结合起来,做到内因与外因的统一,自律与他律的统一。从而确保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生和发展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

司法理念论文篇9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②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首先,每一种司法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司法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司法活动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司法改革的成败。

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司法之内,成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③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司法制度。而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司法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和生长,实在是不可以轻描淡写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和生长之影响因素分析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到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实际上两者是同一的,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司法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司法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司法制度是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特定环境中存在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因素孤军独行,它是在与社会各种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实现现代化的。影响和制约司法理念现代化的因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发展因素

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司法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司法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

生产力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根本标志。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外显为相应的物质财富,这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这一发展成果对特定的上层建筑包括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司法理念自然涵盖其中。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

2、政治和制度因素

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受到专制的统治之下,思想束缚于传统的观念之中,则国家和社会的许多活动受到禁锢,人们的思想尤其不自由,行动上不能自主选择,思想和行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国家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化,现代司法理念更是无从谈起。

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司法理念生成的前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西方的历史经验证明,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现代化都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式的理念,而不可能生成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要实现“法制国家”的目标,实现由传统司法观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必须要由民主政治制度作为基础。

二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司法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

3、文化因素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司法制度本身及司法活动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审判活动行政化问题,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影响

现在我们谈起司法改革,往往会大量地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来说,我国还是有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引进时进行扬弃。但我们的司法理念是否有呢?许多人对此表示怀疑,提出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中国的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④其理由是我国在司法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没有对其内在理念进行系统阐述。这种观点或许过于极端,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体系。⑤这种现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是深有感触的。事实上,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现代司法理念,几乎都是从西方的司法理念移植而来的。可见,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影响之大。

不可否认,当我们考察西方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对我国社会的冲击和影响时,就会发现,这一冲击无疑是引起中国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更新的重要动因之一。我们现在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司法独立、诉讼证据制度等等方面的司法理念,许多都是从西方国家移植来的,有的甚至是全盘照抄、照搬,并通过司法改革转变而成为我国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和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所占比例相当大,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移植对于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是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冲击的积极方面。另一方面,司法理念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及司法活动变革的过程,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国度内,这一进程的动因和后果都是各不相同的。如同在欧洲大陆的英国和法国,同属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两国仅相隔一条英吉利海峡,但两国的司法制度却是不同的,一个属英美法系,一个属大陆法系,其原因就在于两国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社会的民风习俗的不同而导致的。由此类推,我国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进程,并不是由西方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冲击就可以自然形成的,民族的传统、国家的制度必然会影响司法理念的建立和发展。

“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不一定非要借鉴其他国家对现代法典的解释和运用,甚或受其重大的影响,应当谨记的是,它们是中国的法典,是适用于中国人民的,规范中国人民生活的。进而言之,现代法律制度不止是由权威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技术组成的,也是由为人民所接受的权威理论所组成的;换言之,这些权威理念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中为人民所接受的图景,它是选择法律推理方式、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标准和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起点。”⑥因之,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应当是在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和我国内部存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条件、传统文化的发展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而不是由单方的条件所决定的。认识这一点,对于把握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无疑是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⑦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法官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他们的工作。法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法官公正司法的基础,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的法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

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但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因为公正的理念是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正义、司法效率等理念的基础和条件。尤其在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精神和灵魂。

3、推行民主司法。民主司法就是强调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完善、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他们对司法活动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司法改革之中来。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司法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司法改革的评价和要求,司法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司法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参考文献:

①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司法理念论文篇10

然而,正是在这个背景上,我们会发现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存在着内在隐蔽的话语悖论或者紧张,这种紧张不仅体现在人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不同理解,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这种悖论已经使宪法司法化的讨论陷入理论和方法上的误区。如果我们对于这种话语悖论缺乏清醒的认识,那么我们的讨论就可能无法进一步深入下去,最终只能是一种凑热闹赶时髦的“泡沫学术”。因此,对这种话语悖论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警惕宪法司法化讨论中的可能误区,而且使我们意识到宪政进程中面临的难题,同时为克服这种误区、解决所面临的难题提供一些可能的线索,从而进一步推动宪政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第二部分专门分析学者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即“宪法司法化”究竟是法院援引宪法来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问题,还是法院通过解释宪法来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尽管存在这种分歧的存在,把宪法从政治纲领变成可以运用的法律却是所有论者的共同立场。但是,这里所说的“宪法”是什么?究竟是西方的宪法理念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呢?正是针对这个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表现出的“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由于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整个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大都关注抽象的宪法理念和制度设计,而忽略了对宪法文本的认真解读,使得在讨论宪政问题宪法司法化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这种“宪法缺场”的悖论别显出法学公共知识分子在推进中国宪法建设中所面临的困难,本文的第四部分就初步展示这种困难,一方面推动宪政改革需要借助合法性的强势话语,但是,这种话语策略忽略了对宪法权威的尊重,这种忽略宪法权威的宪政往往成为变法心态下的文人政治,与推动规则政治的宪政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当我们把宪法当作“法律”来理解的时候,还必须把宪法当作建国的根本“法”来理解,我们必须在宪法的法律化和政治化之间保持张力和平衡。在结论中,我提出用法律解释学的立场来推动宪法解释,从而走出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误区,由此维护宪法的权威,通过宪法解释来包容社会与政治发展的变化,由此推动宪法在中国的发展。

二、“违宪审查”还是“司法判断”

“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是由王磊教授最先提出的,[4]正是齐玉苓案所引发讨论将这个还躺在书本里的概念变成了公共话语,被记者、法官和法学家在公共讨论中所广泛使用。如果我们除去公共话语赋予这个概念的种种想象和感情色彩,而是从一个法律概念的角度来分析,那么这个概念含义究竟指什么: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问题,还是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问题。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把宪政引入到不同的政治制度的建构之中。因此,我们首先就要廓清这两种不同概念的含义,然后再来看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是如何有意无意地模糊二者的差异。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判断”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齐玉苓案往往被附会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了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来宣布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因为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的原则,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其实也就是“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不仅意味着宪法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而且要解决宪法与法律相冲突的“违宪审查”问题,是一个涉及到宪政中确立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问题。在普通法的传统中,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官很难认为宪法比其他的法律(比如普通法)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马歇尔在该案中才不断地诉诸宪政理论来论述为什么普通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适用宪法。在该案中,马歇尔就化了很大的精力来阐述违宪审查的如何建立在成文宪法所确立的有限政府原则和社会契约原则之上。因此,所谓司法审查其实是树立宪法权威的一种重要手段。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违宪审查不是简单法理学说,而且是政治学说,是一个涉及基本宪政结构和宪政原则的学说。

如果说司法审查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机构的政治学说,那么,司法判断仅仅是法官适应法律的司法学说。“司法判断”(judicial judgment)在我们的法理学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二者不尽相同。在柯克那段经常被人们所引用的名言中,柯克主张国王不能审理案件,法律案件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来审理,因为“陛下并没有学过王国的法律,那些涉及到臣民们生活、继承、财产、不动产方面的法律不是由自然理性所决定的,而是由技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经验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5]

在这段著名的论述中,柯克区分了两个概念,一个就是“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另一个就是“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或者“法律的判断”(judgment of law)。前者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个认识事物的能力,而后这确实经过长期的学习研究,尤其是社会实践之中获得一种智慧,这就是他所说的“技艺理性”或“司法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判决中运用的不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而是在后天特殊训练和实践中获得的如何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体现普遍原则的能力,这种特殊能力就是“司法判断”。因此,司法过程是运用实践理性酌情考量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审慎”、“均衡”和“中庸”都成了法官在司法判断中的重要美德。[6]司法判断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各种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三段论推理。[7]

在具体的司法判断过程中,法官究竟根据什么样的规则来解决案件,取决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对法律渊源(legal sources)的具体规定。这里的关键在于:法院能不能使用宪法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由此涉及的问题就是宪法是不是普通的法律。如果宪法不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那么就不能由普通法院来适用宪法。这就是为什么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中(比如法国和德国)总是要设立特别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来解决违宪审查的原因。而对于普通法的国家,即便司法过程中可以将宪法作为援引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而对其它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在这方面,英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尽管美国早期的司法判决受到柯克学说的巨大影响,但是马歇尔在阐述司法审查的原则的时候,对于美国法律传统中所熟悉的这个柯克传统只字不提。因为马歇尔将法院理解为一个权力制约平衡的宪政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法官援引一般法律规则普通法传统问题。[8]

二、宪法司法化:宪政的特洛伊木马

如果我们将“司法审查”与“司法判断”作为话语分析的参照系,那么学者和法官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时候,究竟是指“司法审查”还是仅仅指“司法判断”呢?无疑,就“齐玉苓案”而言,该案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仅仅涉及“司法判断”问题,与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这个案件所触发的争论中,司法审查问题已经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纠缠在一起了。

在齐玉苓案件的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黄松有法官就明确将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归结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9]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就是法院能不能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而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加以援引的司法判断问题。在他看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实现宪法司法化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10]最高人民法院的宋春雨法官更是从司法判断中的法律推理角度出发,细致地分析了在齐玉苓案中援引宪法完善侵权法体系的法理依据。[11]

这两位法官的论述从一般理论到具体的法理,从原理到技术相互呼应,形成了从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角度来理解“宪法司法化”的最直接的、最核心的话语。在这样的话语中,并没有宪政意义上的违宪审查问题。[12]曾经提出宪法司法化的王磊教授也坚持这种主张,在他看来,“宪法司法化”的基本含义就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应当被法官适用于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其法理依据就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否则,“我们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13]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就是为了让 “让老百姓常常宪法甜滋味”。[14]由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是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可以在司法判断中加以考虑和援引。[15]

但是,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概念受到了质疑。乔新生教授提出“这种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司法行为能否被称为‘宪法司法化’?假如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遇到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能适用,而不得不援用宪法作出裁决的情形,我们能否将此称为‘宪法司法化’呢?”[16]在他看来,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应当是指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而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中涉及的不过是对宪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对“宪法司法化”的理解与上述将宪法司法化看作是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观点截然相对立。

正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许多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件,这个案件仅仅具有符号或者象征的意义。[17]我们只能从这个案件出发思考如何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18]尽管如此,“宪法司法化”在实际上却是一个话语圈套,因为一旦主张了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就自然地隐含了违宪审查的意涵。黄松有法官在一句不经意的话中透露出这个秘密,他认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19]从他前面对“宪法司法化”概念的定义看,这仿佛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表述。但这种矛盾仅仅是表面上的,他可能有意地借助这种概念本身的歧义将违宪审查潜藏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之中。因此,“宪法司法化”就成了法官和法学家们的特洛伊木马,通过一个司法审判概念将国家权力分配的宪政概念偷运了进来。宪法司法化表面上是一套关于司法判断的法理学说或者司法学说,而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政治学说。因为人们都清楚,由于中国法律的金字塔等级体系,只要宪法进入司法判断领域,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来否定其它法律在司法判决中的效力。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法官并没有马歇尔当年所面临的理论挑战,因为,《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三、话语共识:表面的与实质的

从上述对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进行的简单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已经从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用“宪法司法化”指司法判断,有人用“宪法司法化”指违宪审查。[20]这些概念分歧可能有助于人们驱除概念上的迷雾而形成实际上的共识。但是,人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的时候往往含糊地同时包括这两种不同的内容,无论是支持宪法司法化,还是反对宪法司法化,往往因为概念的误区而陷入混战之中。正是在这种混战中,特洛伊木马开始缓缓进城了。人们在这种概念分歧下最终形成了三个基本共识:

第一、尽管齐玉苓案件本身可能不是一个真正的宪法诉讼案件,更不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但是,作为一种符号象征意义,它可以促使人们关注中国的宪法问题,引发整个社会对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的关注。

第二、宪法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政治纲领,而同时必须被理解为法律,如果不是全部,至少一部分应当可以被法官加以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不能进行违宪审查,至少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必须考虑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否采用司法审查是涉及政治结构的重大课题,需要认真对待。

如果我们将这三个基本共识用一句话来概括的话,那么就是“认真对待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既然我们已经把宪法抬得如此高,为什么还要说“认真对待宪法”呢?那是因为以前的认真对待不过是把宪法当作政治纲领,像宝贝一样束之高阁,使得宪法成了不食人间烟火的东西,与人们的生活无关。[21]而现在,认真对待宪法不是作为政治纲领来对待,而是作为法律条文来对待。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必须以一种可见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展现它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权威地位。一句话,宪法必须加以法律化,宪法必须和民法、刑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看作是法律的一种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性文件,必须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成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判断中认真考虑的对象。[22]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所形成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共识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

三、“宪法缺场”的话语悖论

既然在宪法司法化话语中形成了“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的基本共识,那么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坚持或者反对“宪法司法化”都必须面对一个问题:我们的宪法中是如何思考和规定宪法司法化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呢?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即使是“认真对待宪法”这种实质性共识其实也不过是一个表面共识,因为对于“如何认真对待”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就是把宪法看作是需要解释的法律权威加以认真对待,通过对宪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另一种就是把宪法作为社会规范来对待,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究竟是采用“法律政策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的,还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这两种不同的话语策略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

一、“法律政策学”与“法律解释学”

需要说明的是,我这里所说的“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不是关于法律内容的具体主张的实质性区分,而是一种法律方法、法律视角和法律立场的区分。一般说来,法律政策学采用“法律的外在视角”,[23]也就是说从法律的外部来看待法律,这种视角关注的与其说是法律本身,不如说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而且更主要的是将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还原为其他的社会现象。这种“法律索引论”从法律入手索引到法律背后更大的支配法律的力量。与这种法学方法相一致,法律政策学有意识无意识地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工具,而采取了一种工具主义的立场。法律要么一种反映性力量,要么是一种建构性力量。法律如果不是反映普遍自然法的原则,作为实现普遍价值追求的工具,就是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如果不是反映历史文化意识形态,成为捍卫民族文化的工具,就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政策学的理论主张一般都会诉诸哲学、历史、社会学、政治学或者经济学的宏大话语的叙述策略。

相反,法律解释学采取了“法律的内在视角”,将法律规范或者规则本身看作是唯一关注的对象。在注释法学的视野里,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法律的世界,任何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等的要素只有转化为法律才是可以理解的,这种方法不仅将吵嘴打架的日常小事理解为“侵权之债”,而且将国家本身都理解为一种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与其他学科没有直接的关联,研究法律尽管要了解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状况或者文化意识形态,但是这些东西只有在法律规则的理解中才是有意义的。法律尽管要服务于某种道德、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的目的,但是,这种服务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内在解释完成的,而不是通过法律外部的规则变化完成的。因此,法律解释学采取的不是宏大话语,而是小心翼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从这两种不同的立场来看待宪法的话,问题的关键在于宪法是“工具”还是“教义”?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来说,宪法作为法律依然不过是社会政治经济力量的反映,因此,在法律政策学的视野中,宪法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政治理想。宪法也不是最具有权威的,因为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主权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可能是最高的法律,但是,宪法依然是某种工具,是实现政治理想或者阶级意志的工具。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宪法就是最高法律规范,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其它法律规范都是从宪法这个“基本规范”中引伸出来的,[24]任何其它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获得宪法这个规则的认可之后,才能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25]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教义,和最高的权力源泉是同一的。就像上帝的意志体现在《圣经》中,真主的意志体现在《古兰经》中,人民意志就体现在宪法之中,因此,就像作为上帝和真主在人间的代言人,牧师和阿訇把《圣经》和《古兰经》作为至高无上的教义,小心翼翼地阐释这些教义的意含,“人民代表”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就只能将宪法作为教义,只能解释宪法而不能超越宪法之上。如果说在宪法之外还有什么人民的意志,那么至少在法律解释学看来,这显然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

司法理念论文篇11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

    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

    「注释

司法理念论文篇12

[中图分类号] D90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8031(2017)07-0011-04

引言:社会经济发展,是社会结构完善的物质基础。同时,社会经济制度的完善,为社会发展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了保障。一方面,国际社会向着多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逐步建立。司法理念的逐步完善,是国际社会结构发展的重要引导,是指导国家社会结构发展更紧密,社会发展环境稳定的制度依据。例如:国际恐怖活动治理理念深入,或者在国家经济交易法律管理中,问题规范化、法律化管理等是其发展的主要方向。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全面实施改革开放,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与社会需求发展的关联性增强,社会司法理念全面提升。从社会发展的人治向法治转变,提出现代社会发展的新趋向,司法理念为我国法律体系完善提供理论引导。

一、司法理念概述

(一)内涵

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角度看司法理念,它是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在思想领域的反映。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体需求在社会发展中的折射,是社会制度发展的基础,也是法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指导理论。对司法理念的理解,可以拆分为司法和理念两部分。司法,在我国是指《宪法》为基础,构建的法律体系,其中主要包括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两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多个法律子程序,与社会发展多层面相适应,为现代社会发展提供思想引导;理念,是社会阶级发展在思想意识领域的反映,理念并不是凭空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意识反映。由此,对司法理念的理解,笔者将其概括为:社会实践主体在社会中的活动意识、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发展需求与社会实践活动的概括、整合。

司法理念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特征,社会法律体系逐步健全,司法理念随着社会发展逐步更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例如: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是基于中国古代的封建法律理念。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变化,社会阶级需求的逐步提升,如果想为司法理念探索发展提供导向,应该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一致,这样才可以为社会法律制度变革提供更全面的发展新视角。

(二)外延

司法理念是社会法律体系完善的方向引导,是社会法律制度优化完善的必然性保障,在社会发展中占有一定地位。对司法理念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其一,社会性。司法理念是社会发展意识的理论体现,司法意识的产生依赖于社会经济发展,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例如: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产生的司法理念存在着差异,不同社会形态,司法理念代表的阶级利益也不同;其二,延展性,司法理念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其产生与发展,随着社会发展各方面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发展结构完善而完善,消亡而消亡。例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法律理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而21世纪,我国司法理念又从“法治”向“人本理念”发展,我国司法理念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发展核心,也是动态发展过程。其三,阶级性。司法理念指导社会法律在社会中实施,是社会统治阶级利益保护理论,司法理念的发展与演进,是时代的产物。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的产生以资本家的角度衡量司法公平性,司法理念作为社会发展的思想指导,必然也是基于这一社会现实产生的司法理论;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等于人民的利益。因此,司法理念的演进,以人民的需求、社会和谐的方向转变,由此,其发展无疑以社会需求作为司法理念衡量的俗肌F渌模普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是指导社会法律管理的主要保障,司法理念不是单一的针对某一类法律,而是适用于国家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例如:我国司法理念的产生,不仅适用于我国基本大法《宪法》,同时也适用于以《宪法》为基础的众多子法,包括《经济法》、《合同法》以及《民法》等等,是社会法律管理的主要理论依据。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探究

自1949年至今,中国已经走过60多年的历史,社会产业结构从单一性农业经济向着生态化均衡产业方向转变。国家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转变,为我国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社会法律体系也逐步完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司法理念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思想精髓,在不同发展时期,凸显出不同的特点。尤其是1978年后,中国实施改革开放,我国司法理念借鉴西方司法意识,实现社会司法理念全面升级,为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①。

(一)“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1、“法治”概述

“法治”是指社会发展、社会管理等社会活动,以法律作为其管理的主要依据,法律在社会发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理念的产生,是针对“人治”司法理念提出的。与“人治”相比,“法治”理念对社会治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管理制度,能够给予社会问题更直接、更有效的治理。我国司法“法治”理念的产生,具有公平性和强制性。“法治”理念指导社会法律在实际中执行,实现法律管理工作开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治理社会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同时,“法治”理念也使社会治理引导理念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的管理意味。这种“法治”理念的产生,是基于社会改革开放初期,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法治”理念在现代角度分析,虽然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但却适应了时代的发展需求。

司法“法治”理念出现的时间段是20世纪中后期,我国社会发展受到“”的影响,社会发展的经济结构、思想引导都受到较大的创伤,需要强有力法律作辅助。现代司法理念“法治”化发展,适应社会发展动荡的局面,为现代社会稳定带来更有利的发展引导;司法“法治”理念的产生,适应现代社会的整体经济发展需求,是我国实施改革开放发展的必然性要求。提升政府服务作用,必须实现现代化“法治”理念的落实,这是国家党政工作有序进行的必然性保障;此外,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法治性国家,改革开放初期实现社会法律理念从“人治”向着“法治”的角度转换,打破国家内部以阶级斗争为主的社会发展全面性转型,人民民主的社会发展趋势和优势凸显出来,打造了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维护公平正义的新形象。

2、“法治”的实现

“法治”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融合,为现代社会发展提供了发展理论引导,是促进社会进步的理论基石。其一,改革开放初期的“法治”理念,实现了社会法律地位的凸显,增强其法律管理的基本作用,社会“法治”管理,在“”的社会状态转型下,提供了相对完善的发展新保障。例如: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治”理念的实现,制止了社会中存在的司法管理实效性低的法律问题。从社会法律治理上看,基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全方位管理,对社会阶级问题进行重新定位,给予相应的社会主体利益的保护;其二,司法理念“法治”发展,对社会中存在社会治安问题进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综合性管理措施。例如:我国在20世纪末,出台《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条文②。针对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现社会问题针对性管理,给予社会发展管理理念的引导。例如:我国这一阶段的法律管理中,针对“死刑”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社会管理与社会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进一步优化拓展。其三,司法理念“法治”发展,将成为社会发展各部分结构体系进一步延伸的主要体现。传统的法律管理,主要针对社会不合理的社会现象给予相应的治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经济等单一方面问题更加独立,需要相应的法律作为工作开展依据,“法治”管理,将引导各部分法律系统的发展,从粗放型向着精细化的法律管理转换,为我国未来法律管理结构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法治”向“人本理念”的转变

1、“人本理念”概述

我国司法理念的过渡阶段,是以1997年依法治国是司法理念的第二次变革。党在这一时期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保障现代社会发展与社会发展需求相互适应。“人本理念”在我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制度c社会主体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处理。法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主要理论指导,给予现代社会发展结构的全面性管理,促进社会发展与国家各部分的发展相互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念,将大大发挥司法理念发展的制度依据,从而具有更加优越的发展理论保障。司法理念的逐步完善,是拓展司法管理的主要依据,有助于实现社会法律与社会主义发展基本需求相互融合,是促进现代化社会发展的主要保障,司法理念向着“人本理念”的转化,将是更有利的发展新优势。

基于社会发展背景,对“人本理念”进行分析,我国处于社会发展的逐步稳定时期,达到社会法律体系的逐步性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管理新理念作为社会衡量的新标准。传统的法治理念中,部分法律管理理念已经严重脱离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在寻求社会发展的同时,要求其法律管理具有灵活性,满足现代社会发展中人的需要;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角度发生变化,人们应用法律作为权利保护,同时,更注重法律的适用性。因此社会法律管理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社会基础变革的一部分,充分发挥社会引导性作用,为社会发展服务。例如:社会司法理念执行中,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保护,使现代法律实际发挥的引导性大大增强,为社会发展寻求更广阔的法律理念融合空间。

2、“人本理念”的实现

“人本理念”的提出,是我国社会制度管理发生质变的重要过渡阶段,对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领域都具有了较大的变化。从经济角度而言,“人本理念”司法理念的提出,以人民的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主要落脚点,有助于实现现代经济制度的发展。例如: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体系,社会法律制度执行时,更注重社会公众的利益与社会经济收益之间的均衡性,实现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划分公平性提升;从社会政治角度而言,“人本理念”与我国政府工作全面性开展紧密结合,例如:我国政府工作开展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宗旨,而“人本理念”的司法指导思想,为政府工作宗旨的实现保驾护航。社会法律程序逐步健全,法律管理制度更全面,推进现代社会法律管理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满足社会结构的发展需求;从社会文化角度来看,司法理念是社会文化的构成部分,司法理念的发展,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理念,把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引导社会资源与整体经济发展相互融合,为经济发展带来更有力的保障。

(三)“人本理念”向“和谐理念”的转变

1、“和谐理念”概述

“和谐理念”是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总结我国司法理念发展的阶段性规律,融合现代国内外司法发展要求,结合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主体阶段,实现司法理念在社会中的融合。“和谐理念”是指自然社会与人类社会之间,多种群体利益相互平衡,同时也实现现代社会发展之间的和谐,“和谐理念”与党提出的循环性经济、生态化发展的理念相适应。“和谐理念”是我国司法体系又一次质的飞跃,推进社会发展历史性意义的发展。

“和谐理念”追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三者的协调统一。“和谐理念”的基本特征是发展和谐、动态性和谐。发展和谐,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中落实,司法判决和司法程序都具有较高的法律调节性。例如:现代刑事案件处理中,不仅对受害者给予保护,同样也要给予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而民事案件处理中,以调解作为其工作开展的主要部分,和谐不仅是司法理念,更是实际工作的体现;动态性和谐,是指社会司法管理工作的开展,必须要保障法律管理的社会效益最大化,一部分是法理,一部分是人情。司法不仅仅是社会发展的管理制度,也是现代社会发展态势中,良好社会关系的调节手段,带来现代社会的综合拓展,保障司法程序执行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2、“和谐理念”的实现

“和谐理念”在社会中实现,适应了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阶段性需求。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处于新常态的过渡时期,实现司法理念“和谐”转变,有助于弥补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存在的管理漏洞,优化社会管理经济发展结构。例如:社会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依据法律依据,做出相应的案件处理判决,同时也注重司法执行的天平利益均衡,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性更强;“和谐理念”在现代政治领域的体现,使政府工作法律管理范围延伸。例如:党提出“严守,实现党员队伍廉洁性建设”;“和谐理念”在“人本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司法理念在其发展中的作用,真正实现社会司法管理与社会发展的相互适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从社会文化角度而言,“和谐理念”将现展的文化,变成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和谐司法理念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相互融合,逐步引导社会上层建筑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推进社会多视角进步。

三、我国司法理念的完善措施

司法理念是社会发展的精髓,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具有关联,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实现跨越式的三步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现,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并没有静止在某一时期,而是更进一步融合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结合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为我国未来司法理念的变革带来理论参考,基于这种发展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理念的动态性管理

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完善,必须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动态化管理。一方面,司法理念实现社会更新,实现社会经济阶段与司法执行的结构相吻合。例如:党在现代法律管理中,现代司法理念与党提出的治国理念综合性探索,社会司法理念作为衡量国家治国取得成效的主要依据。依据我国国家司法案件处理数据分析总结可知,2006年―2016年,我国社会民事案件占社会案件数量的平均值54%,其中民事纠纷处理完善平均率达到60%。与上世纪末相比,社会民事案件处理的百分比的增长比为27%,较大的案件处理率的变化,与我国司法理念动态化管理,具有较大的关系③,为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引导;另一方面,社会司法理念的动态管理,也要保障现代社会管理体系的综合性分配,实现社会司法理念与社会法律结构相适应,避免司法理念脱离社会发展需要。各个部分的结构变化,要做好司法管理的动态性跟踪和司法理念与人民群众需求之间的关联性。

(二)理念深入落实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也是我国司法管理结构逐步完善的过程。司法理念是社会法律的基础,应当具有更加全面的发展新引导。例如:司法理念转变为司法程序,必须坚持法律处理殊性和整体性处理相融合,抓住司法理念的主体,实现相应司法体系对接,司法理念只有与社会司法程序相关联,才能发挥司法管理与司法结构整体相适应的理论指导作用。例如: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中落实,坚持司法程序开展人本司法、诚信司法以及平衡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相应的司法管理新保障,优化现代司法管理结构,发挥社会司法管理的时代优越性。

我国司法理念的深入落实,完善现代社会司法工作开展的社会传播力度,司法是人民大众利益自我保护的新屏障④。如果司法理念在社会中的落实和传播性较低,则会出现现代司法理念空壳化,司法理念社会性变革的意义性较低。例如:通过新媒体、传统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司法理念的传播;或者现代司法宣传工作深入社会生活中,开展司法普法教育等活动,现代社会法律系统中发挥指导作用,提升社会司理念的社会价值;此外,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落实,也要成为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指导新思想,积极将司法理念中相关性理论,对执法人员进行理论教育,提升我国司法队伍的综合法律管理能力,推进司法理念在社会发展中具有坚实的法律执行队伍保障,司法理念的落实,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

(三)发展规律的总结

为了实现我国司法理念的完善,促进现代社会发展的法律结构优势突出。基于改革开放这一社会现状和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理论,对司法理念发展规律进行总结。例如: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司法理念坚持“人治”向“法治”转变,这与其发展的基本结构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内部多方面发展,必须具有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基础,而“法治”理念,适应了这一发展需求。对这一阶段的司法分析,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管理具有关联。实现现代社会资源的综合开发,必须实现国家司法理念中不断融合其发展的相关理论,优化司法程序,当司法理念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越来越接近,司法理念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性也就越来越大。

对我国司法理念规律性的总结,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司法理念研究,事物发展具有一定规律,司法理念的发展,也自然遵循某些基本规律。例如: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其发展的作用性不同,资源整体协调性也不同。司法理念发展具有过渡阶段,进行司法理念未来发展的探究中,注重表面现象下面的本质分析,是推进现代社会发展结构得到拓展性落实的必然性选择。例如:司法管理工作的开展,充分融合其发展阶段的必然性要求,将其发展的结构发展,与大众需求、党发展构建归结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现代社会资源管理的全面性落实。

四、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启示

(一)法律角度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与国家发展相互适应,是社会经济探索发展的理念指导。结合历史发展阶段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的分析,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启示,归结为社会法律层面和社会结构分构层面两部分⑤。其一,我国司法理念的变革发展,基于封建古代管理制度以及西方司法理论的指导,我国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完备性的发展过渡性较大。现代社会法律发展体系变化,有助于实现中国特色性发展,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带来了更权威的过渡理论参考,现代社会资源结构具有更加全面的过渡保障,实现了社会发展的法律体系落实;其二,司法理念是社会法律的精髓,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特征,将提供全面且新的法律管理依据,对现代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法律向导。

(二)社会整体发展角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启示,在现代社会整体发展角度进行探究。司法理念是社会文化层面的组成部分,社会司法理念在新时期取得重大变革,是社会发展的提高的保障。例如: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结构调整,社会产业的开发、管理以及循环性发展,都要有相对完善的经济发展新规划作保障。现代社会Y源的综合性开发,探索现代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社会整体结构的探索渠道,社会司法理念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也在变革中逐步增强。例如:我国现代司法执行速率快、效率高,司法工作结构的结构性增强,为全面性法律开启新纪元,使社会资源管理取得新成绩,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将获得更长远的发展保障。

结论:司法理念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理论支撑依据,对司法理念的分析,是寻求社会制度体系逐步健全的有效途径。对我国司法理念的探索,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角度进行研究。一方面,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总结我国社会发展中,社会制度结构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针对每一阶段的发展进行总结和回顾,获得司法理念发展中新思考;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观点认为,事物发展之间存在着关联,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等方面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总结其发展中的规律,获得我国社会新时期发展的新启示。

[注释]

①武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及反思[D].西北师范大学,2012.

②赵晓薇.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5.

司法理念论文篇13

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

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

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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