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杂志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司法保护论文实用13篇

司法保护论文
司法保护论文篇1

2.该案体现出我国软件专利立法选择与司法保护的冲突

目前,我国软件专利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方面,我国专利法认可了软件的专利保护地位,同时在审查指南中专门列出一章对其撰写要求作出详细规定;另一方面,经过实质审查和无效程序确认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权,却被法院认定不能确定保护范围,无需进行侵权比对,直接认定侵权不成立。可见,目前我国软件专利存在立法选择和司法保护的明显冲突,一项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权,可能在寻求侵权司法保护时,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得不到法院的认可。事实上,软件专利技术公开、激励创新和抑制竞争、增加社会成本方面的关系,一直是困扰立法者的成本效益命题。同时,应该给软件专利设置怎样的撰写规则,以实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问题。在当前的立法者已经给出了明确的价值选择,同时通过审查指南规定了具体撰写要求时,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要求的软件专利就应该得到社会认可和司法保护。在软件专利获得授权时,公民便获得了该项财产权利,在寻求司法保护时,被司法机关判定权利不具有保护范围,相当于变相架空甚至剥夺了该项财产权利。立法选择后的软件专利财产权无法获得司法保护,这体现了在软件专利上两者的冲突和不协调。

二、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的社会影响

基于软件专利的特殊属性,软件专利的申请和持有者对于软件专利的立法动向和重大司法判决非常敏感。我国软件专利的司法保护状况可能直接影响我国软件专利申请和持有者的决策和布局。

1.对研发投入的影响

当前,有980家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了研发机构,我国正吸引着大量研发投资[2],有些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研发机构比在其本土还要多。我国在2007年就已经是仅次于美国的研发投入第二大国10。预计到2020年,我国的研发投资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将增长到2.5%11。在我国软件专利领域,国内外IT公司均存在巨大的投资。微软、甲骨文、高通、爱立信等IT业跨国公司均在我国设立了研发机构,这些国际性研发投资无疑对我国的经济增长和创造力培养极其重要。华为、中兴等国内通信企业也在软件专利上存在巨额投资12。这些IT业的投资者自然希望通过研发投资产出的技术成果能够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版权不能保护软件模块的功能,技术秘密存在反向编译的可能,寻求软件的专利保护往往成为他们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一旦这些投资者认为,中国法院对于已经获得授权的软件专利可能以不具有保护范围为由拒绝给予司法保护,他们可能得出在中国研发投资的技术产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护的结论,从而减少或转移在我国的研发投资,最后可能影响我国整体经济增长和技术产出。

2.对软件专利申请的影响

通过对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的检索分析,笔者绘制了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13和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总量14对比图(图1),以及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国内年申请量和国外年申请量对比图(图2)。由图1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法制定之初,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授予专利保护的条件相当严格,相应地,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数量相当少。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和实施,以及审查指南的修改,放宽了软件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使得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有了较快增长,从2000年左右起,同时期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的增长率明显高于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总量的增长率。随着我国立法对于软件发明专利的保护给予肯定,以及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我国国内相关行业的企业得到了积极的影响。如图2所示,2000年之前,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增长趋势接近,国外年申请量较高;2000年之后,国内企业的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的增长率大幅提升,自2006年起,国内年申请量超过了国外年申请量。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的法律环境的变化对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年增长率有一定的影响。我国软件专利相关法律环境较为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软件专利申请行为更加活跃。目前我国的相对稳定的相关法律环境,主要在于立法环节对于软件专利申请产生的正面积极的影响。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共同构成我国的法制环境,司法保护作为我国法制环境的重要环节,必定会对我国的软件专利申请量造成影响。目前,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方向尚不确定,对诺基亚诉华勤案,业界还在期待其最终结果以及我国其他地区对待软件专利的态度,一旦该案目前的结论成为我国软件专利的司法审判趋势,必定会对我国的软件专利申请造成负面影响。

3.对我国专利权保护国际评估的影响

专利权保护评估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一部分,常常被国际机构和其他国家用来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决定对华的贸易政策和指引私人投资。专利权保护评估主要依据权利人和国家对专利申请的认可和对专利权的维护程度[3]。专利保护评价主要体现在立法保护、行政审批保护和司法保护3个环节。我国的专利立法保护成果已经得到国际认可,我国专利立法内容达到甚至超过了TRIPs协议规定的我国应该达到的保护水平15。我国专利行政审批发明授权率达到62.8%,发明专利审批时间缩短到22.6个月,均已达到国际专利行政审批较高水平16。在专利立法保护和行政审批保护均已达国际前列时,我国的专利司法保护仍然没有得到国际认可,国际学术界批评我国维权保护不够充分和有效的声音常常出现17,美国的《特别301报告》并不认可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8。提高我国的专利司法保护水平,已经成为提升我国专利权保护评估体系最重要的一环,其结果可能直接影响他国对华贸易政策和私人贸易投资。

三、对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发展的建议

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需要在专利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大框架下发展,对专利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益的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促进软件专利司法保护的发展。笔者认为,下述问题在我国的软件专利司法保护中体现得更为突出。

1.有限的司法能动性

对软件是否应该给予专利保护,以及需要给予多大程度的专利保护,是需要立法者一直考量的问题。随着软件专利对技术的激励与促进程度发生变化,对竞争的规范和抑制关系发生变化,对于软件专利的立法方向可能需要不断变化和调整。然而,上述问题并不是软件专利的司法保护应该考虑的问题,法院不应该基于其认定的软件专利的价值取向影响案件的处理。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司法并不具有创设法律的功能,我国法治赋予司法的基本功能是执行法律,即在立法所设定的法律框架内,严格执行法的精神、原则、规则。目前,我国软件专利的立法方向已经明确,保护要求和尺度也在立法中明确记载,司法保护应该严格执行立法者设定的规则,对符合法律要求的软件专利给予明确的司法保护。这要求司法机关保持有节制的司法能动性,清楚界定立法划分的其应该严格遵守的领域和能够自由裁量的领域。司法机关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软件专利,具体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可以充分发挥法律解释以及价值判断的权力,但在对软件专利的认可性以及撰写要求这些有明确立法选择的问题上,要保证当事人的基本预期,不能让当事人承担立法时没有规定的要求和负担。尊重立法者对软件专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结果,尊重当事人通过研发投入和积极申请获得的软件专利财产权,是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最基本的要求和保证。

司法保护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 立法缺陷 司法保护 股东 论文论文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现实中,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和创设的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对于经其同意转让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大量企业先后进行了改组改制,各种类型的公司随之相继涌现。其中,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在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一涉及股权转让限制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南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譬如,有的公司股东在意欲转让A己的出资时,只注意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对于已经同意其转让m资的股东,便不再征询他们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有的股东故意隐瞒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背着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变更登记;导致其他股东始终无从得知何为同等条件,即便有意购买该资也难以实现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源与发展 追根溯源,有限公司抑或封闭公司的设立之初,通常是由数个志同道合的亲朋好友,乃至全是由一脉相承的家族成员为共同创业而自由组合。其资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当浓厚。遵循氽业维持的理念,公司自设立后非法定事由将会长久存续;而股东的感情却变幻莫测,谁都难保我心永恒。经历一段时期之后,利益的冲突、权力的争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都有可能导致其中某个股东决定退出公司。而按照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回的法律舰定,股东可以退公司却不能退日股金,惟一收回投资的变现办法就是转让股份:在理想的条件下,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留下的其他股东便是最佳的受让人选。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部分股权的旁落也存有戒心,自己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闲此各国立法对与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多无限制。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韩国《商法》也规定:(股东)之问相互转让持份(资份额)依意思表示来进行。 诚然,就各国公司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言,股东的股权无论对谁都可以自由转让,这是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但正如所有的权利一祥,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也犹如一柄双刃剑,一旦某个股东滥用往往就会给其他股东带米不利后果。不但会破坏公司内部原有的平衡与和谐,并可能危及他们投资公司时所保持的期望币¨目的。假如部分股权旁落外人之手,受让者又将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引入了难以合作的商业伙伴甚至是竞争对手,后果是不难预料的。正是由于预见到这些可能性,股东住往希望限制股份的可转性,以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可是,拥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可能又会毫不犹豫地利用自己的优势,以有利于A己的方式行事:这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便成为一个难题。故此,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股东与公司之同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相应条欲,为股东或公司创设了股份优先购买权。 三、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的公司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权能定位显然解决不了公司运作中的实际问题。譬如,公司对自身股份能否享受权利?公司对股权转让应否承担义务?虽然我国《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法条包含了股东的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因其本身尚欠完备,又缺少公司章程及其细则或股东协议等形式的补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这给股东权利的保护带米先天缺陷。如《公司法5策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而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此款明文规定了股东的股份转让同意权,作为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一道防线,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粗浅,不够周密,导致在执行时无所适从。 首先,这一规定意在限制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日出资,但并未要求该名股东明确告知将向股东以外的谁转让出资,这对于其他股东行使转让同意权极有妨碍。 其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方式和程序语焉不详。此款这一规定与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只求满足股东人数的比例,不问股份的大小;后者则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事项,应经股东会作山决议。而股东会若要作出决议,又须依本法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种立法冲突导致在股权转让操作巾,难免会发生理解分歧。例如实践中如果某个出资比例不足公司资本总额一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股东会议又依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作山了同意转让的决议,,股份是应当南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还是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款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由于交易信息何时披露没有限定,导致现有些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其他股东连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姓甚名谁尚且不知晓,欲行转if=的股东与他人交易的同等条件又从何得知?司法实践fJ1,在一起股权转让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巾,就曾有被告故意隐瞒股份转让价款却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否处于同等条件相抗辩,结果导致法院判决无法认定被告侵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谈到公司法案件的司法保护,我国的审判理念显得相对陈旧而保守。譬如在诉讼,如果发现公司章程出现了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法官们也许会以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判定其无效。这与国际公认的将公司的章程奉为“公司宪法”的观念大异其趣。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提起的诉讼而言,案件审理的核心应当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公正,就应当确认有效。果实体有失公平,则属于合同瑕疵,一般不宜确认无效。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对某些条款加以变更。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常见问题发表几点浅见: (一)关于股东主体的合法性 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性的争议焦点,首当其冲的便是受让股东的主体资格问题。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尊重登记,即主要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无论该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二是兼顾事实,对虽未经过登记但已实际山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价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亦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是定格历史,坚持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为基准点来确定股东资格,不受时空变化左右。 (二)关于对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 国有资产流失,是最近几年股权转让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的经典理由之一。这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就是涉案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在签约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对转让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法院对于这一理由的分量不敢轻视,往往不顾股权转让合同早已实际履行的既成事实仍然判定转让合同无效,使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朝付诸东流。 笔者认为,国资转让批准和国有资产评估的目的在于限制股权的流向、防止价格的偏低:前者对丁.公司内都的股东应当并无过多的约束,后者也只不过涉及交易是否公平。就后者而言,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要求等价在同外只要双方自愿甚至可以出现象征价格,在我国近年召商引资中也不乏将介业股权无偿划拨者。转让双方依据公司账而资产或注册资本商定股份价格。 (三)同等条件下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是在与菲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所谓同等条件,一般认为主要是指转股份的售价格、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同: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其中最重要的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未作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欲行转让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应当事先向其他股东披露转让合同或交易信息,使之得以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对其故意隐瞒条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也负有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优先购买的义务,并无股权善意取得之法律依据或法律基础。 司法实践应当注意防止合同欺诈和限制权利的滥州:譬如欲行转i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 故意抬高股价,迫使其他股东退出克买,之后再私下变更协议条款实际履行。对此虚拟条件迂侵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发现后仍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南要求法院判令无效。 (四)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多重保护 除了公司法之外,公司还受诸多法律辖制。如合同法、证券法、破产法、刑法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等。所以在处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时,应当结合适用各种法律法规,全方位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现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不得卖与他人”。之后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按照要约和承诺履行合同的主张,以达到使出让方意欲转让的出资“只能卖给自己”的诉讼目的。 (五)合理加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转让行为的履行方式较为特殊,除了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具有给什}生质之外,出计方交付股权的义务较难强制执行。被执行对象看似出让方股东,执行的标的如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公司章程的修改、股权的变更登记等确实涉及到公司。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然会难以落到实处。虽然目前我们在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时未将公司列为当事人,但其仍负有协助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可以责成其协助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等所有相关事项。对于其怠于协助甚至设置障碍的行为,可依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如此则可使审判的空白得以弥补平¨延伸,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保护论文篇3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民事纠纷案件,针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二类是行政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第三类是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而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从1995年至201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69636件,其中专利案件18654件,著作权案件14708件,商标案件6629件,技术合同案件2127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368件;审结66385件。由此可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不断拓宽,除了以往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外,近些年由于新事物、新概念、新内容的出现网络电子版权、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非常规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案件增长迅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许多特征。第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在司法领域中,民事的救济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避免损害公民自治的空间。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高效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第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专业性,知识产权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所以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知识。第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全程性。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归属关系的权利。第二,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第三,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它直接规定了人们之间的权属,以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知识产权的行政调解。第五,知识产权的行政复审。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也取得了迅猛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首先,我国的行政保护的法律不断健全,行政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其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利赋予了执法机关既规范又有效的执法措施和执法手段,再次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客体和实质内容也在不断扩大,保护权项也不断增加。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目前所受的限制和“力所不能”的表现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行政处理结果效力有限,在行政保护中请求人很难获得经济补偿,同时,行政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都制约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保护请求人的权利能力。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

(一)“双轨制”保护模式概述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84年的专利法,奠定了我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的基础,后经历次修改,仍然了维持这一格局。2008年2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已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己基本形成。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主导作用。执法机关依法主动查处和依当事人请求居间处理相结合,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我国的“双轨制”保护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工作中,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相比,比例极低。第二个特点是“行政、民事保护多,刑事惩罚少。”第三个特点是行政处罚行为中,以保护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居多,涉及保护专利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

(二)国内“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

“双轨制”保护模式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需经过行政和司法程序等程序,程序设置繁琐,效率不高,不仅不但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第二,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缺少有效的信息协调渠道。第三,存在重复审理和认定问题。以驰名商品为例,工商机关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时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法院通常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再次重复认定,反之亦然。第四,存在行政保护的滥用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因知识产权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当中,证据的收集相对来说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是非常有难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机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是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时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事实和理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就极有可能为了规避证据的收集,而提请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利用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给民事诉讼提供便利。

(三)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美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对较完善和成熟的水平。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①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和非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②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保护组织形式如下: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和商标、版权局主管版权。③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保护职能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三个方面,没有行政查处,也不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性质的纠纷。④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涉及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等多个领域,其中反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其主要职责,其行政职权主要有调查权、执行权和提出诉讼权三个方面的内容。2.德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德国专利商标局设置专利部、实用新型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部、行政事务部、公共政策部、公关部、对雇员发明争议、版权及相关权利争议进行调解,进行法律咨询服务,负责知识产权普及、宣传、培训、教育。德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德国海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查扣的涉嫌侵权进出口的商品3.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和状况日本负责专利、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法律的实施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是日本的通产省。通产省是日本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由其下设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商标申请的受理、审查、授权和批准工作。当知识产权纠纷发生时,特许厅只能对纠纷所指向的权利对象是否在知识产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给出判断意见,没有任何的行政拘束力,只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服务。负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机构是日本的警察机构和海关。在日本警察机构中,专门设立了由熟悉知识产权事务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以上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不同特点,但不论是哪个国家,其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似乎都有不断得到加强的趋势。这或者与近几年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导致各国经济发展迟滞甚至倒退,贸易争端易发、多发,各国都在微调自己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加强对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本国经济利益不无关联。

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与发展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首先应在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调。有时我们无法确定是否触犯到刑法时还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第二,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我国应逐渐完善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的救济制度,使知识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救济和行政执法之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同时还应该统一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避免出现执法混乱的情况。第三,建立科技专家陪审、咨询、委托鉴定制度。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我们应该让专家陪审,咨询专家。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建议

第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要树立行政保护意识,全面全方位地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积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强化行政保护,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强化行政保护立法工作。我们应全面审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分析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哪些方面未曾涉及,哪些方面过于滞后,系统的分析整理,强化我国行政保护立法工作。第三,加强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各类纠纷明显增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政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协调发展的构想

司法保护论文篇4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司法保护论文篇5

法学界对商号的的界定有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同义。狭义说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反映企业名称的显著特征。笔者采用狭义说,第一个理由是因为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讨论商号的问题,商号具有识别商事主体的作用,是商事主体独具特征的反映,是一种智力成果。第二个理由是因为商号与企业名称有很大的不同:一、从结构上看,商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之中。商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设定的一项内容。二、从功能上来说,商号主要用于区别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如“奇瑞”与“张小泉”,并因此与商标产生了交集;而企业名称则是对企业登记地、行业、组织形式的综合反映,能较全面地反映企业信息,因此不会与商标直接产生冲突。三、从使用范围来说,商号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可以突出使用,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企业名称只能按有关法律的要求在包装上进行注明,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个角度说,保护企业名称就是保护商号,因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商号才具有最突出的识别功能,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另一个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1]。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不公平的冲突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形式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代表符号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2]。

有的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商标权侵犯商号权的案件少之又少,两者的冲突形式实际上表现为商号对商标专有权的侵犯[3]。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冲突其实就是两种:1.后注册的商标专有权侵犯先登记的商号权,如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一案;2.后登记的商号权侵犯先注册的商标专有权,如北京高院终审的台湾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一案。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冲突表现为三种,除上述两种以外还有一种即商标商号的交叉侵犯:当商号与商标不一致的时候,商标和商号分别被他人登记为商号、注册为商标。还有一种观点将冲突形式分为四种[4]:除了包含第二种观点以外还包括商号登记与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引发的冲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不全面,忽略了现实冲突的存在。第四种观点中的后两点无非是前两种观点中的特例,并无单独列出之必要。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号与商标的根本区别在于一个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人,而一个商号可以有多个使用人。商标、商号也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他企业、本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因此他们的冲突就显得不可避免。

法学界对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原因的归纳大同小异,笔者将其归纳为五点:首先是地域性原因,因为首先商号的登记注册制在核准[5]机关所属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即在不同的地域可以有相同的商号。但是商标不同,不论地域性,都有可能侵犯了先注册商标权利。其次的原因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同。商标、商号的这种行政管理上的互不交叉,分别保护,各行其道。此为其二。关键的问题是,商号是一个企业的代表,商号所代表的企业如果生产的商品与雷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话,又一定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是第三个原因。第四个是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没有专门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第五个原因即该冲突就是利益驱动一切的表现,可以说是一切违法事件的源动力。

(三)商号权在与商标权冲突中的不公平待遇

既然商号与商标的冲突必不可免那就表明两种权利的冲突已经发生,冲突的解决之道无非是牺牲一者的部分或全部利益或者是通过一定的规则协调两者的利益交集。商号权与商标权都有各自的权利载体和规制对象,彼此性质截然不同,前种解决方法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就要创造出公平的规则来为两者各自划出生存空间。这个规则就是法律,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规则并不公平,保护商标权的法律不论从数量上还是位阶上都要高出保护商号权的法律。

而且从笔者所见到的案例中,有这样两种现象[6]:一是涉及商号权利人告商标权利人的案件少之又少,大部分都是商号权侵犯商标权。在现实中商号权真的是很少被侵犯吗?张小泉案件和华光案件[7]可以看作是商标侵犯商号的专有权,但事实上本案是商标权利人状告商号权利人,只是诉求不予以肯定,间接的表明了商标权对商号权的侵犯。二是几乎所有的案例都有这样的现象:企业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商品或服务当中,而其他企业的商号与之相同后,前者都无一例外的通过侵犯商标专用权将后者告上法庭,而不是以侵犯商号权为诉由。这里是否暗含着这样一个逻辑: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救济比侵犯商号权的救济效果更好,当事人可以获得更多的侵权损害赔偿呢?这些案例的存在显然是证明了这样的逻辑,但是这个逻辑本身是有问题的。

三、商号权相对于商标权在司法保护中的弱势地位

我国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的制度。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对于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规定的含糊不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

弱势之一:立法保护不完善。后登记商号权侵犯先注册商标权的时候,商标权总是可以得到保护,但是当后注册商标权与先登记商号权冲突的时候,对商号权的保护明显偏弱,商号与商标的共同点很多,都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两者的构成上也有交叉,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应该同样给与商号权。

目前对商号权的保护一种观点是通过商标法中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WTO的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但在先权利的范围包括哪些商标法以及TRIPS协议都没有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通过国家工商管理局的《意见》,该法第五条(一)规定,“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视为混淆。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当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标识育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者近似,不管其主观是否故意,均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8]。《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责任形式多为行政责任,比如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违法注册登记的商标商号等等,却没有撤销或者变更商标或者商号的权力或判处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力。

弱势之二:在先权问题。笔者在上述分析中提到,由于商标法中的“在先权”不包括商号权,这就使得商标权可以毫无顾忌的侵犯先登记的商号权。

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商业标记的行为,实践中比较一致的予以制止,笔者认同此做法。但在经营者主观善意的前提下造成了公众混淆的情形,理论与实务倾向于:商标注册在先,商号登记在后时,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但若企业商号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如果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商号权;如果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商号权人则在其相应范围内仍然享有企业商号专用权[9]。笔者对此颇多疑惑,商标权与商号权是平等的,何谓“对抗”?商号注册以后,其保护范围仅仅限于登记核准机关所属区域(此处排除在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在全国范围内给与保护的企业名称),那么对于保护地之外的商标权侵犯该商号权的行为是否可以给与制裁呢?在保护地外的商号权既然不会得到保护,这是否表明,在该区域的企业的商品只有在该区销售才比较安全,在区外销售则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呢?这种风险有两种,一是被其他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者商标所代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模仿,却不能;二是被其他商号或者商标使用者,因为本商号没有受到域外保护而必然承担败诉的风险呢?因此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商标法》,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遵循在先原则加以解决。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之前,将商号权放进《商标法》中的“在先权”的范围之中,是解决商号权地位低于商标权的重要手段之一。四、加强对商号权保护的建议

既然都应该是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地位就应该是平等的,因此我们必须着手解决目前商号权在商标权面前的弱势地位,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建议之一:商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代表符号,当然应该实现“客体共享,权利专有”。商号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资本直接投资,可转让继承并获得利润;商号具有人身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商号一经注册应保持稳定性与主体资格同生同死。可见商号也拥有知识产权客体的人身性与财产性,因此商号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体系,商事主体应该依法对商号享有专有权,法律应该赋予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

只有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才能一改商号权的弱势地位,同时明确商号的民法属性,才能制定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所以,要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当务之急是赋予商号权与商标权同样的法律地位。明确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对其按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建立统一保护体制。

建议之二: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后,我们便可以因此将商号登记机关按照商标注册机关的注册模式重新建立,使得商号拥有全国各地区的对抗效力,即不同地区的企业在经营范围相同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号。这样一来,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实质保护就基本相同,利于改变我国目前混乱的商号权保护现状。笔者在此还要提出一个商号权与商标权不对等的的问题,就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设立是为了给与在全国甚至是世界范围内都享有盛誉的商标以特殊的保护,促进该企业的继续发展,维护市场和交易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那么商号因为和商标同样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功能,并且同样会成为一种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商家带来利润,因此驰名商号的设立应该与驰名商标一样,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姚俊峰,《论我国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J],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冯晓青,《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M],知识产权出版社64页

[3]周晓冰,《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研究》[J],载于王振清主编《知识产权判例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316页

[4]王赫,《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的法律对策》[J],载于《甘肃理论学刊》2007年1月第1期总第179期

[5]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人民出版社473-474页商号权的保护范围等同于企业名称保护范围,因此他的保护范围是核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而不是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域。限于篇幅笔者,其原因在此不做展开

[6]参见以下案例:陶鑫良,《权利冲突权力平衡和协调上海召开“张小泉”案专题研讨会》载于《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北京一中院对“小土豆”餐饮商标侵权案做出判决》载于《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浙江依法撤销以驰名商标“雅戈尔”作为企业字号的注册登记》载于《商标通讯》1998年第3期等

司法保护论文篇6

一、弱势群体概念解说 学术界对弱势群体的表达各不相同,有的使用"社会弱者",有的称为"社会弱势群体"或"脆弱群体"等。不同学科的学者在界定时,由于其研究视角和目的、方法各不相同,因而具体定义存在一些差别。目前,界定较多的是社会学领域。如有的在批判了五论即低收入群体论、贫困群体论、民政对象论、竞争弱者论和综合特征论之后,指出,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上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上的脆弱性,共同构成了社会弱者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的同一性。贫困性、低层次和脆弱性是社会弱者的本质特征。任何社会弱者,都内在地、必然地具有贫困性、低层次性和脆弱性。因此,从社会学视角来看,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这样的界定,既全面地概括了社会弱者这一概念的本质性,又准确地把握了其周延性和确定性,也体现了抽象性的表述要求,因而,对于学术界廓清关于社会弱者的模糊认识,科学地把握社会弱者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具有全新的理论和现实启迪意义。不少学者着眼于我国的国情认为,弱势群体指社会中的弱者,即需要人们给予特殊关爱和援助的人群共同体。包括城乡贫困人口、再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劳动者主要是非公有制企业的雇工群体和城市里的流动农民工。也有的将我国改革中出现的弱势群体与历史上和西方国家的弱势群体加以区分。我们认为,从社会学视野考察,弱势群体是一个具体的历史概念,它是强势群体的相对概念,是指与另一部分人群相比在政治、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群。传统理论主要从阶级观点进行分析和分类,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民、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等属于弱势群体。今天,人们通常从更广阔的视野进行考察,如阶层、职业团体、年龄、体力、智力等。如从年龄看,少年儿童和老人属之;从性别看,妇女属之;从健康状况看,残疾人属于这一类;从工作获得与否看,失业人员属于弱势;与企业主相比,劳动者属于弱势;与多数民族相比少数民族属于弱者;与行使权力者相比,被管理者属于弱势等。可见,"脆弱者群体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弱势群体的形成往往具有时代性特点,如今天许多国家的同性恋者、爱滋病患者等,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的。可见弱势群体也具有相对性和历史性特点。 法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与社会学及其他学科中的这一概念既有区别,也有其共性。目前,法学上尚未发现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概念。笔者认为,它除了具有其它学科中的普遍性、时代性、历史性和相对性等普遍共性外,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法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法律规范性。这种规范性可以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既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也可以是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和习惯等;与法律规范性相应的还具有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特点。从发展趋势来看,其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的程度越来越高,这是导致其司法保障地位日益提高的重要原因。 我国宪法未明确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这并不表明宪法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的原则、精神和规范。宪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研究主要是通过"特定群体的权利"或者其它更为具体的某一个人群来指称。如有的使用弱者、特殊人群等。其中的"特定群体"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弱势群体的范围。目前,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一般认为,特定群体(或称特定主体或特定人或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有学者还将少数民族人权、残疾人人权、难民人权保障、罪犯人权保障纳入特定群体。有学者将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列为特定群体。从国际范围来看,对弱势群体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1993年的联合国维也纳大会提出,必须特别关注存在于所有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状况。大会提到的这类群体有:迁徙工人、少数人口、土著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残疾人。大会要求为改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尤其是那些易受伤害群体因而加倍不利的妇女和儿童的状况作出更大的努力。可见,无论法学界还是实务上均未确立一个被各国都认可的概念。科学的弱势群体概念还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本文的视角是从广义的角度和人们公认的范围考虑,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土著居民、黑人、奴隶、妇女、儿童、老人、相对于雇主的劳动者、失业者、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再就业困难群体等。本文主要以妇女、劳动者、黑人、农民等为考察对象。 二、将弱势群体权利纳入宪法司法保护成为一种趋势 近代宪政法治建设以来,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许多国家采取了包括立法、行政、物质、精神、道义等多种方法保护弱势群体,这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当今社会的一个鲜明的特点是通过宪法司法手段加以救济。认真研究这一规律,对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推进我国的宪法实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社会局面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越来越多的国家运用宪法司法手段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两大法系国家均不例外。 美国在运用宪法司法手段维护弱势者权益方面有许多判例,涉及妇女平等权、黑人的教育权、就业权等诸多方面,采取过多次影响很大的行动。所谓"肯定性行动"即"affirmativeaction"就是保护弱者的一个重大行动。它最初在肯尼迪总统的行政文件中,该文件命令与美国政府签约的承包商肯定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招工。后来约翰逊总统将此命令扩大到要求承包商采取"肯定性行动"以保护所有职业雇工的非歧视。到七十年代初,这种推进公平就业的"肯定性行动计划"由强调所有人就业公平转变为要求少数种族、民族实现强制性的机会均等,从而要求对曾遭受歧视的少数种族或民族的后代予以优先补偿。著名的巴基案件判决就是一例。在教育方面,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第一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保护了黑人平等的受教育权,其在美国引起了巨大的轰动。近些年来,美国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的反对就业歧视、保护平等工作权的宪法判例来保护弱者。学者们公认英国是有宪法的,即不成文宪法。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就是法院的判例,即宪法判例。[12]关于保护弱势者的宪法案例很多。在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一案中,英国上议院作出如下判决:国家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皇室和中央政府部门,国家指的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所有机构。国家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由皇室宪章所设立的,因此,亦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享有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保护。该判例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所有通过立法而设立的机构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13]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英国还在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人权法案》。 印度历史上严重的种姓制度至今影响深远,为此印度宪法采取的一个重大步骤是增添一些特别规定。宪法第15条第(3)、(4)款;第16条第(4)款,允许对妇女儿童、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落后"阶层及公民以保护性、补偿性的区别对待。"……独立后的印度在制定司法制度时希望遵循这样一个政策,即'纠正历史造成的不平衡'.这一政策在《印度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中,有明确地体现。"[14]印度最高法院运用宪法规定,采取了多种倾斜性的判决使弱势者的权益得到补偿和特殊关照。如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地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手绝活:在基本权利中纳入了"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高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在Francis Chralie Muffin一案中,法官巴格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必须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场所。"[15]再如,法官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努力去掉形式主义来达到分配的公正,印度最高法院开始把许多宪法性诉讼转变为公众利益诉讼,旨在使社会正义成为普通人可以获得的东西,使他们有可能实现其社会的和经济的权利,但现在最高法院日益被人民以及法官们认为是"被压迫者和困难者最后求助的场所".我们在印度发展起来的公众利益诉讼模式是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及其他软弱的阶层的人在政治经济方面"寻求回旋活动地位"的。改变传统的办事规则,创立了书信管辖权制度[16].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也采取宪法司法方法保护弱势群体。在日本,妇女是社会弱势群体。"日本没有美国的那种对待黑人以及(特别在过去)小宗教派别和种族团体的广泛而深入的社会经济歧视格局;但在它的同第14条平等要求有关的记录上却也是污迹斑斑。……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增加了职业女性的择业机会。在同样的学历条件下,妇女的基础薪金正日趋接近于男子;但与美国一样,在晋升机会上存在着性别歧视。"[17]法院为此对妇女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在昭和四五年八月二六日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之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13条、24条之精神及民法90条而无效。[18]199 3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中,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1/2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者的宪法权利。[19]在澳大利亚,原著居民由于英帝国的入侵而使土地的所有权受到白人掌权者的侵害和剥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属于弱势者。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其自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以来最富冲击力的判决,即玛伯诉昆士兰州案(二号)(以下简称"玛伯"),使原著居民的土地所有权得到恢复和承认,并在澳洲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20]最高法院认为昆士兰议会通过了昆士兰沿海岛屿宣布法对原住民族之权益有负面影响而不影响非原住民族,构成种族歧视,该法律和1975年联邦政府通过的反种族歧视法相矛盾。

司法保护论文篇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讼的权利。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

(一)、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指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其授权品种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品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

1、有被侵犯的有效品种权的存在。

一项品种只有在其被授予品种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在授予品种权前、品种权期限届满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有效地域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

2、有利用品种权的行为。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

许可应包括书面许可、口头许可以及默示许可等形式。

4、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

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条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品种权人的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包括科研特权和农民特权。2、品种权终止。

3、品种权被宣告无效。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因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是经过实质审查,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4、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对于连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执行,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实践中当事人常以持有种子管理站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此种抗辩,一般不予采纳。各级种子管理站如果没有审查申请人是否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颁发了种子生产许可证,这种颁发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认可其生产授权品种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生产品种包括授权品种和非授权品种,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在申报生产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必须确认自己所申报的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方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销售方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我国《种子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特别法。生产方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品种进行生产,经营方从生产方处购买种子首先要审查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看其生产的种子是否具备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就是说经营方必须对种子的来源进行严格的审查。因侵权品种的生产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无法取得权利品种的生产许可,其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经营方若再购买销售,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两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证据,赔偿数额的计算

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在被告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数额成立。如果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并以侵权产品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

故此,关于推定侵权证据有对方当事人掌握的问题,对当事人有证据可提供而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其持有侵权证据。这样即可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减少保全的风险,有可以有效的遏止抗法行为,便于保全措施的顺利完成。

八、植物新品种损害赔偿的原则、计算方法

l、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确定全面赔偿原则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对侵权直接造成的品种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或丧失的损失,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品种权处于生产、销售、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

2、损害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基于品种权与专利权的相似性,参照专利法的有关计算方法,确定品种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1)、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授权品种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以权利人生产的平均利润与行为人已销售的产品数量乘积作为损害事实。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乘以每单元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3)、参照许可使用费,根据品种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确定法定赔偿额。品种权的保护规定没有确定法定赔偿额,但是根据2001年6月12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酌定赔偿额问题,可以参照专利、著作权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专利权是与品种权最相近似的知识产权,在酌定赔偿额上参照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九、侵权产品的处理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农民的利益。种子生产企业一般委托农民制种,并按照合同进行回收。若侵权产品仍在田间,按照品种权不延及收获物的原则,应允许种植农民收获。但不能按照种子进行收购,应作粮食收购并加工,以防止其作为种子再流入市场。由此给种田农民造成的差价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品质权人同意,也可以由此根据制种的质量按照种子回购。若侵权人已经回收种子入库,应当依法收缴,并加工为成品粮出售,粮款收归国库。

对于被诉侵权人对侵权品种无异议,且处于生长期、铲除后尚来得及补种其他作物不至于造成更大损失的,可判决侵权行为人铲除侵权品种;对于侵权品种尚难以从外观性状准确判断或已作出准确判断,但如判决铲除再行补种已误农时难以补种其他作物的,可对被诉侵权品种的种植区域确定地址,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原被告双方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以现场勘验笔录、摄像、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待收获后再行收集证据或处理侵权产品;对于已收获的侵权产品可借鉴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些处理方法促成调解。由权利人以商品粮或略高于商品粮的价格回收。如调解不能促成权利人回收侵权产品的,可判决将侵权产品交由粮食收购部门收购,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在粮食部门收购前,对侵权产品一定要采取保全措施.收购后要监督侵权产品混入商品粮,防上其流入种子市场。

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待加强

1、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

建立统一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在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应包括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与地理标志和民间工艺等相关的规定,对动、植物新品种及新组合的保护,以及根据我国实际的承受能力,逐步放开的对农业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技术、基因克隆技术等的保护等。此外,在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学习、教育工作,以努力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遵守知识产权法的自觉性。

2、完善司法保护中的各项制度。

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环节,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加入世贸组织以来,随着一些领域的过渡宽限已经逐渐到期,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农业将受到严峻挑战,因而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除了要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外,还要建立高水平的司法体系。具体而言,一是要建立健全农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由于审理农业知识产权案件要求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需要设立农业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在有关审判庭里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并积累经验、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水平;二是要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即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判决。

3、强化权利人自我救济意识。

司法保护论文篇8

摘要 **女是危害性与被害性的同一体,但是人们往往只是看到**女的危害性而忽视其被害性。实践中,**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我国一些城市中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女的犯罪。目前应该重视**女的被害性,加强对**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关键词 **女 被害性 合法权益 保护无论是在**合法还是非法的国家或地区,妓女(我国现在一般称为**女)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亚文化群体。据联合国人口发展机构公布的资料显示:在法律不禁娼的国家和地区,妓女平均占总人口的1%以上;而发达的美国,历史上最高占总人口的12%,现在仍占6.7%;日本的妓女占总人口的5.6%;德国妓女占总人口的6.1%;法国妓女占人口的5.4%;前苏联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期,最高也达到了10%左右。我国曾经一度消灭了**嫖娼现象,但是经过20余年的恢复与发展,**女的数量日渐庞大,有学者推测她们已经占到总人口数0.8%。 **女——危害与被害的二重性分析在人类历史上妓女所拥有的短暂的光荣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自19世纪各国纷纷立法禁娼以来,人们对妓女的评价大都是否定的,其社会危害性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不容。人们对妓女危害性的指责大多数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妓女**是对人类共同道德尤其是性道德的冒犯,与人类道德水准和文明程度的提高背道而驰,严重腐蚀社会上一部分人,尤其是青少年的品德,毒化社会风气。(2)导致性病的蔓延,危害人类健康。性乱是性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今天,艾滋病、梅毒等性病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妓女所遭到的指责越来越大。(3)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诱发其他犯罪。例如诱使嫖客争风吃醋,打架斗殴甚至行凶杀人;有的妓女在**活动中常常“顺便”实施盗窃、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还常常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纠合在一起,等等。(4)破坏家庭稳定和幸福。有人调查说,因**嫖娼而造成的离婚案占到了所有离婚案的10%左右。妓女的危害性的确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同时妓女也具有被害性的一面,这是一个日益突出而却为人们所有意或无意忽视的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中,妓女是“坏人”,人们投向妓女的目光中充满着鄙夷和歧视,她们的痛苦和灾难被视为罪有应得。在疾恶如仇的中国,这一点似乎更为突出。但是妓女的被害性与其危害性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许多妓女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国内外学者有关妓女的研究大都显示,家庭因素在女性走上**道路中的作用非常重大,而探究妓女的堕落史大都能从破损的家庭因素中找到原因。许多妓女的早年饱受困苦和沧桑,形成童年阴影,逐渐产生不健全的人格,这是导致她们走上风尘之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她们的家长腐化堕落,酗酒、吸毒、犯罪的占了很大比例,有些妓女的家庭残缺,或者父母不和,或者父母离异,或者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美国一位学者对**少女的家庭状况研究表明:47%的失足少女在**之前就由于死亡、遗弃、监禁或类似的不幸而失去双亲或其中之一。 2000年10月,在伊拉克发生的萨达姆长子命令特种部队将百名妓女当街砍头示众的骇人听闻事件中,受害妓女也大都来自没有男性的破碎家庭。 在我国,1999年北京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女家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比例高达22.3%。 国内其他一些学者的研究也大都证实,比例不低的**女身后都有不幸的家庭背景,她们过早体验的不是家庭的温暖而是各种家庭不幸。2.许多妓女是因为被强迫、引诱或者因为生活贫苦而被迫**。在旧社会,大多数妓女都是被迫从事**活动。今天,被迫从事**活动的妓女仍然占了不低的比例。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暴利,疯狂实施引诱、强迫妇女**等犯罪行为。近年来,强迫他人**的犯罪分子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危害极为严重。在被拐卖妇女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强迫**。2000年4-6月开展的全国公安机关“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中所解救出的被拐卖妇女中被强迫**的比例很高,仅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摧毁的一个拐卖、强迫妇女**特大犯罪团伙,自1996年以来,就先后多次将遵义县80余名青年妇女拐骗到福建东山岛等地强迫**。一份统计报告表明,全球约有多达200万名女子遭人口贩子的诱骗或拐卖沦为娼妓,在欧洲大约有25万至50万妇女被迫沦为妓女。有些妇女** 是因为生活贫困,无法生存,无奈只得**。广东、四川、辽宁、上海等**多发地的调查显示,中年妇女因为生活困难而**的比例较高。 在这种情形中,妓女并未直接遭受不法侵害,但广义而言她们仍然具有被害性。由于自然的原因,女性在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她们最容易成为社会变革所引发的阵痛的利益直接受损者,在社会变革中,当政府扶助弱者的配套措施滞后时,她们利益的损害则更为突出。譬如国有企业改革带来职工下岗,女工往往是最先考虑的下岗对象。下岗工人中,女工占了相当比例。原本她们的生活政府应该保障,而事实上这一点在目前难以做到。下岗女工由于生活所迫**的,并非空穴来风。据全国总工会调查显示,许多下岗女工由于没有了经济来源,在家庭中又受到丈夫的嘲讽、打骂,不得已弃良为娼。 以笔者在劳教所工作的体验,下岗女工**的数量并不低。3.许多妓女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发生恶逆变,自暴自弃,从事**活动。不法侵害主要是指性侵害,如强奸、诱奸、猥亵、严重的性骚扰等。遭受不法侵害后,发生恶逆变而走上**道路的,在妓女中占了相当的比例。经历从受害人到犯罪人的转变过程,是妓女的一个典型特征。据安徽省某市妇联的调查,在37名女流氓犯中,第一次处在强迫、胁迫、被迫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有14人,被骗奸的一人,恋爱对象提出性要求后坚持不住发生性行为的有6人,这三项合计21人,占总数地56.8%。另据调查,某监狱在押的50名青年女犯中,他人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使女青年受骗上当失去贞操后,逐渐走上犯罪道路的占62%。4.妓女是特殊的,极易遭受不法侵害的高危群体。妓女职业能够轻易致富,许多妓女身上都带有大量现金或者存折、信用卡及其他贵重物品;妓女大都是单独活动,由于**的需要容易进入高危时间和空间,也容易落入不法分子的设下的犯罪圈套中;妓女所从事的是一种不光彩的、非法的职业,她们都是隐蔽、“地下活动”,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常常是忍气吞声,鲜有寻求司法救济的,这使得不法分子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妓女常常被迫向黑恶势力寻求保护,为此经常受到社会黑势力的敲诈、迫害;报刊上时有“三陪**”女子被抢劫、杀害的报道。汕头市普宁县梅塘镇田丰村青年官某(男,28岁)到该县流沙镇做临时基建工,白天上工,夜晚则四处游荡,见到一些外省暗娼在阴暗角落拉客**,性欲膨胀,又无钱嫖娼,于是采取嫖后抢钱、杀人的手段。官某从1988年9月至1989年1月14日,共嫖娼15名,嫖后用手卡暗娼脖子抢钱7次,卡死4人。北京出租车司机华瑞茁因恋爱失败,竟疯狂选择**女作为报复对象,他在1998年月到2001年6月间先后杀害14名**女。另据披露:某一城市,三年内被恶势力杀掉“三陪、卖春”女竟达九十名。 在一些城市中,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女的犯罪活动,**女遭受犯罪侵害,已成为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①5.**活动本身严重损害妓女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频繁的、杂乱的性行为,会损害妓女的生理健康,由于政府把她们的行为定为行政处罚的打击重点,因此她们都在“地下”活动,没有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防治措施,造成性病发病率成倍增长。妓女群体中妇女疾病及性病感染率非常高。广州市抽查314名**女,患性病的高达76.7%。 妓女为了生意的成功,往往被迫满足各色嫖客的需要。许多嫖客在性行为中的表现是掠夺式的,他们不管妓女的承受能力,举止粗暴,常常造成妓女性器官的损伤。有些嫖客是性变态者,他们对妓女的机体伤害更加严重。**对妓女的心理损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妓女从良后,生理的伤害也许可以很快治愈,但心理上的损害则是长期的,难以愈合的。知道她们**经历者的鄙夷和歧视,还会加深这种伤害。妓女从良后,大多数前景暗淡。对**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论及**,人们往往关注的是其危害,是如何防治,所谓“非我族类,同株共灭”,鲜有关注对妓女群体的保护问题的,因为这个话题太容易引起部分疾恶如仇的正义人士的不满。但是一个现代化、文明、法治国家也应该是一个注重犯罪人权益保障的国家。国家不应仅仅是善良公民的保护者,也应该是犯罪人的保护人。对妓女群体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其行为的默许,更不是肯定。这正如一些国家基于人道主义给吸毒人员发放注射用针管,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肯定吸毒这种行为一样。关注妓女的被害性,加强对妓女群体的保护,也是基于维护社会整体治安的考虑。在我国一些城市已经出现了 专门针对“**女”的犯罪现象,而且危害大,影响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也有损我国国际形象。重视和倡导对妓女的人道保护,尊重妓女的人格,保护妓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消灭**嫖娼这种社会丑恶现象所必须的。嫖娼者在嫖娼时都有一个对妓女的非人化过程,他们在实施嫖娼行为时不是把妓女作为母亲、女儿、妻子的形象看待,而是把她们当作纯粹的泻欲工具,这也是嫖娼者得以实施嫖娼行为所必须的。一味强调对妓女的打击,对妓女泾渭分明的敌视,以及对妓女人格、权益的蔑视,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妓女的非人格化过程,这正是**嫖娼行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妓女人格与权益的漠视,也就是容忍**这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存在。目前,对妓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加强:1.法律上坚持禁娼的立场。彻底禁绝**,是最好的保措施,虽然目前要做到这一点不现实,但法律上必须坚持禁娼的立场。有些学者提出**合法化的建议,这是我们所不赞同的。**在理论上是一种无直接受害者的犯罪,它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最大的不同是除了妓女本身是受害者外,别无其他直接受害者。为什么国家还应该坚持禁娼的立场呢?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对这种行为的干预和禁止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曾经指出: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干预是一种“社会保险对策”,因为一个理智健全的人,为了保护自己,一定会采取这种做法。[12]2.严厉打击组织、强迫**以及皮条客等居间盘剥妓女的不法行为。近年来组织、强迫妇女**犯罪较为突出,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逼良为娼或者控制妓女**,稍有不从即残酷迫害。一些妓女为寻求保护不得不依附于黑恶势力,受到黑恶势力的盘剥。妓女有从良的念头也往往难以实现。皮条客居间对嫖客与妓女进行撮合并收取一定费用,是**的一种常见形式。妓女的血汗钱相当一部分落入皮条客的腰包,对这种居间盘剥妓女的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之尚缺乏相应的对策,皮条客往往逍遥法外。即便是在**合法化的国家,也大都禁止皮条客居间盘剥妓女。目前,应该理性地,不带世俗偏见地从保护妓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加强对皮条客的打击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3.贯彻司法上的非歧视原则。一些不法分子选择妓女为犯罪对象,并且屡屡得逞,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受害妓女往往忍气吞声,不愿或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部分司法机关在处理针对妓女的犯罪时,并不很尽力——好人受害都管不过来,何况是妓女。除了一些重特大案件外,妓女受害常常为司法机关所忽视。处于羁押场所的妓女常常受到歧视性待遇,她们不仅仅可能受到司法人员的歧视,其他违法犯罪女性对妓女这种类型的违法犯罪也是嗤之以鼻。被羁押妓女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些情况是应予纠正的。妓女也是国家的公民,国家并不能因为其妓女的身份而不给予与其他公民一样同等的司法保护。对这部分人权益的忽视,只会带来社会治安恶化的后果,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司法上贯彻对妓女的非歧视原则,除了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外,有必要做出鼓励被害妓女主动寻求司法机关救济的特殊规定。如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而报案的妓女,司法机关不得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4.妓女的受害经历,在决定处罚时应予酌情考虑。自愿**妓女与被迫**妓女,与因为受害而堕落的妓女,是有区别的。她们在主观恶性,再犯可能,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在对她们进行处理时,很少考虑或并不考虑这些差异。从对妓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角度说,考虑这些差异有利于对妓女的挽救,同时也表明了国家对受害妓女特别关注的价值取向。5.加强对妓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妓女是性病的高危感染和传播群体,妓女群体中感染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的比例非常高。调查表明,暗娼中有50%以上为艾滋病带菌者,且绝大多数没有使用避孕套的习惯。[13] 司法机关对妓女的打击立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妓女只能在“地下活动”,且往往不能在一个稳定的处所中活动,而经常出于“游击”状态之中,这使得对于妓女性病的检疫和防治工作无法开展,除了少数被司法机关捕获的带有性病的妓女能在司法部门得到救治之外,绝大多数患有性病和艾滋病带菌妓女处于完全失控状态。加强对妓女群体性病的防治工作,并非仅仅是基于对妓女人道保护角度的考虑,也是保护整个社会公众健康的需要。既要保持对**的打 击态势,又要人道保护妓女的生命健康,的确是一个难题。应该纠正一种偏见:如果对小姐进行管理就等于承认**的合法性。在生命与道德面前,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两害相权取其轻”,可以考虑免费向妓女发放避孕工具的做法,如果这一点难以做到的话,至少也应该在“扫黄”行动中淡化避孕工具的证据作用,以让妓女放心的使用避孕工具。司法机关对于发现的患有性病的妓女都应依法强制治疗。6.注重对妓女的行为矫正,而非惩罚。各国对妓女的处罚有逐渐减轻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进行非犯罪化,把**这种行为从刑法调控的范围内剔除出去;二是即使在现有刑法中保留**罪名的,其刑罚幅度也越来越轻。因为妓女也是受害者,各国禁娼实践也证明惩罚对于遏制**犯罪来说几乎无济于事。为了挽救妓女,让她们脱离皮肉生涯的苦海,各国大都以教养的方式对妓女进行行为矫正,教会她们一技之长,以便她们能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谋生。我国针对妓女的法律措施主要有罚款、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几种方式。应该说在立法上也注重对妓女的行为矫治,但是实践中对妓女教养的处罚色彩依然非常浓厚,这是教养后妓女重犯率非常高的重要原因。据粗略统计,从妇教所解教出来的妓女不低于20%重抄旧业。[14] 国家对妓女所发动的处置措施,应该以矫正妓女的行为为中心,教会她们一技之长,防止她们再从事**的营生。7.加强妓女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是妓女群体容易遭受犯罪侵害的重要因素。从某种程度上说,能够真正有效避免犯罪侵害的只有被害人自身。许多妓女对于嫖客缺乏必要的防备心理,她们怕得罪嫖客,影响“生意”,往往对嫖客曲意迎合,这一点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许多妓女就是因此陷入犯罪分子的圈套之中。妓女对艾滋病等性病的自我保护意识之弱令人惊讶。据中国医科院流行病研究室研究人员对广西、山东、海南等省区调查发现(资料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750名路边店服务员中有42-64%自报有“商业性”性服务行为,其中只有1.6-7%的人表示每次使用避孕套。在海南某县路边店的221名服务员中,竟由34%的人从来没有听说过艾滋病,35%从来没听说过性病。这些**女的性病感染率均明显高于一般人群。[15] 前文也提到过50%的暗娼没有使用避孕套的习惯。教育妓女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必要的自我保护技能和常识,是非常必要的。司法机关、传媒以及一些社会公益性机构对妓女不应只是一味的责难和非议,而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本文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参 考 文 献 房思玉. 中国遏制“红灯区”[M]. 济南:山东友谊出版社, 2000. 15. 欧阳涛. 当代中外性犯罪研究[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3. 299. 彦欣. **嫖娼与社会控制[M]. 北京:朝华出版社, 1992. 21, 168 . 萨达姆长子命令特种部队将百名妓女当街砍头示众[N]. 扬子晚报, 2001-2-9. [13] 皮艺军、马皑.**活动的共生模式[A].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2000,(7)[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6, 648. 打拐情长路更长[J]. 人民公安, 2000, (9). 周钢:下岗职工违法犯罪的特征及预防对策[J]. 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1). 任平安、赵艳屏. 妇女心理学[M]. 沈阳: 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171. 蔡本红. 可否给予色情业合法地位?[J/OL]. 三九健康网http// www.999.com.[12] [美]汤姆?L?彼彻姆著,雷克勤等译.哲学的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30.[14] 陈京秋. 青年女性 **行为的心理和防范[J]. 青少年犯罪问题. 1997, (1).[15] 爱滋病盯紧性乱人群[J]. 性教育与生殖健康, 1999,(1).

司法保护论文篇9

[摘要] 当前,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日显冲突,由此而来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本文对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作了概述,并就其侵权认定作了介绍,提出了一些立法、司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知情权 一、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概述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的概念源于1964年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并树立了“确有恶意”原则。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此案的判决显示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1971年的“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将“确有恶意原则”确立为适用于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报道的场合,后成为新闻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西方,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根据学者史宾塞(Dale R .Spencer)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又称社会知名人士,始见于2009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指的是因其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它特殊原因而广为公众熟知,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包括党政高级官员、著名科学家、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企业家、社会活动家、劳动模范、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公众人物。 理论上,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从公法的角度和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又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美国联邦法院还从时间属性上将其划分为完全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 (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其特点 隐私,也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且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生活习惯、财产状况。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是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干涉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 我国尚未确立隐私权制度,但有关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规定,如《宪法》39、4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进行保护。 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是: 1、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兴趣。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由于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3、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倾斜。 4、与知情权的冲突性。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按其内容划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公众知情权和个人知情权。知政权指公民享有的知道国家事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对一切社会公共权力机构、公众团体的知情权;公众知情权是指在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了解与自己有关的他人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利。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该冲突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 1、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知政权赋予了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政府官员接受全体公 民的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其权力行使的基础是全体公民的认可。因此,公共官员不希望可能降低其威信的私人信息为公众所知。公民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等属于普通公民的个人私人信息,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还是其能否恰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关系到公民选举、罢免的权利问题。 2、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公众人物主要是通过传媒而广为人知并获利的,他们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采访报道的目标,他们自身及其言行等都具有新闻价值,其遭受侵犯的概率远远高于普通公民。普通公民热衷于知道被传媒采访报道的公众人物。为了吸引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要求,传媒就会更加广泛报道公众人物的信息,稍不注意就会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2009年范志毅状告《东方体育时报》案等,都突出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认定 (一)范围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公开程度应限于与其社会地位和社会声誉相关的私人信息的了解和评价。除此之外的其他私人信息,若非公众人物地位、职位、身份之需,且非公众的合理兴趣范围内的情况下,不违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商业利益,就应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1、对纯粹私人信息的侵犯。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属于私人信息,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则会损害他人的名誉、贬低他人的人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私权观念日益强烈,但新闻从业人员出于不同的动机,越来越过分地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从“台湾艺人白冰冰之女遭绑匪残害事件”、“香港艺人刘嘉玲早年裸照遭《东周刊》刊登风波”可窥一斑。 2、侵犯私人空间。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厅等,公众人物对这些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 3、恶意侵害私人生活私事,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可见,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秘空间。个人信息包括不愿为外人公开的居住条件、身体上生理或心理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个人的私人活动是指与所从事的职业完全有关的活动。个人的隐秘空间包括自己的住宅、休息室等个人物质领域及其个人日记、往事等精神领域的空间。虽然公众人物在以下方面的隐私应该受到保护:(1)某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骚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信秘密;(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及其行使职务行为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但是,国家为防止个别政治性公众人物在无人监督管理的情况下,放松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干出影响国家机关或政府形象甚至是违法乱纪的事,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对其“八小时以外”监督建立机关、家庭、社会全方位互动监督网络。如果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在八小时之外的违法乱纪行为(如、嫖娼)对其进行以披露、批评等方式予以监督则是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在特殊场合予以隐私权保护的例外要求。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社会主体放弃该权利(或被推定放弃)或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谨慎地迫使部分主体放弃该权利。法院在划定隐私权界线时应考虑到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在冲突时必要的协调,协调时两项权利相互做出合适让步。这是减少社会碰撞,引导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二)违法行为的界定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该种法定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私人信息的刺探,私人活动的骚扰,私人领域的侵入,以及对私生活秘密的泄露等等,均为作为的行为方式。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综合起来可以概括为三大类。即(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私人活 动;(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三)损害事实的认定 隐私的损害,表现为个人信息、个人空间、个人私事活动被刺探、被监视、被窥视、被侵入、被搜查、被干扰、被披露、被公开、被宣扬,这是隐私损害的基本状态。隐私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状态,一般不具有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在这一点上与名誉损害的事实有相似之处即不必表现为实在的损害结果。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的损害事实。隐私侵害事实具多重损害的特点。表现在隐私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这些也是隐私侵害事实。但这些损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的基本形态,它的有无影响侵害事实不是侵害隐私权的,而只影响侵害程度的轻重和损害范围的大小。作为构成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事实要件,以具备其基本形态即隐私被损害的事实以足够。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其主观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主要是故意。以下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故意: (1)为了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利而正当地新闻等媒体曝光。 (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而正当申诉、控告; (3)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正当秩序而对社会不正之风进行批评; (4)为了行使自己的参政权、管理权、对员工的录用权从而了解、调查其一定的个人信息。 (四)认定的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 .国外所谓的“高官无隐私”就是基于这一原因。一般西方国家都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两条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财产罪。 2、公序良俗与利益权衡原则。个体信息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是不应该为社会知晓的,他们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从利益分析的角度,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得到了普通人无可比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牺牲或让渡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以取得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满足公众的兴趣,保存公众的利益。公众人物借助于媒体的报道获得了日渐提高的声望, 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且有更多机会保护自己, 当媒体上出现不利己的信息时,可随时发表声明澄清, 而其对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作贡献的方式也是被动的——只要求他们比常人更能容忍媒体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有限度地扩展中来满足公众兴趣。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比,后者更具有合理性。 3、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许多公众人物的利益往往来源于公众的关注,他们借助于媒体扬名,享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既然受益于公众的关注、媒体的宣传,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公众人物的某一些相关信息也就失去了保护意义。 4、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权利。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三、完善法律保护的建议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毫不例外,我国的法律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方面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多不便,因此有必要完善。 1、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这种方法缺乏独立性,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尚不构成名誉权侵害时,法律就无能为力了。同时,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 2、设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和限制另行立法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宪法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或 者检举的权利,但是无具体的操作细则,为此,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设置保护和限制规则。 3、加快新闻立法步伐。我国的新闻法酝酿已久,但一直没有出台。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中国“入世”,必然要求健全新闻立法。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是新闻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4、加快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步伐。为更好解决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国外有40多个国家颁布了统一完整的信息公开法,例如美国1966 年的《信息自由法》、 1982年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1996 年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等。 而我国仅仅在广州、深圳、上海和成都等地先后颁布了相关的信息公开法,还没有出台正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尚在酝酿中。为此,我们应借鉴学习国外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信息公开法》。 5、设立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 6、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更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以对社会道德示范和价值趋向的导引以及警示和教育。 注释: 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3,388 U.S.1967,p130. 夏利民:《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中国律师》2009年第8期。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88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页。

司法保护论文篇10

关键词: TRIPs协议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条约的实施 内容提要: 作为WTO成员,中国必须在国内实施TRIPs协议。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国内和他国的知识产权提供了较好的司法保护途径,但TRIPs协议在中国的实施仍然任重而道远,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存在不少问题,这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使中国更好地实施TRIPs协议。 一、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 TRIPs协议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性质为国际条约,系WTO一揽子协议之一,凡加入WTO的国家或地区就一揽子加入了该条约,并受其约束。根据条约必守原则,WTO成员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在其境内实施该协议。根据国际条约法理论,国际条约的实施以条约义务为基础,包含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的含义。前者指的是条约在缔约国之间的遵守。缔约国有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为确保缔约国遵守此义务,条约一般都设有政治性或法律性的监督机制,包括一定的国际机构和程序,对缔约国履行条约进行监督。后者即条约在国内层面的实施,是指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即缔约国采取立法、司法和其他措施执行条约。一般而言,国际法通常并不致力于它的规范的执行,而把它的实施委诸义务国,后者须致力于通过国内的实施规定执行国际法规范。 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不同,TRIPs协议一方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尤其是该协议第二部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与程序(该协议第三部分)。这就既规定了要达到的目标,又规定了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TRIPs协议可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的“全面”文件。这是以往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其他大多数国际条约都没能做到的。首先,在国际层面,TRIPs协议作为WTO的一揽子协议,其国际层面上的监督归属于WTO体系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以及总理事会下设的TRIPs理事会对TRIPs协议执行情况的具体监督检查。其次,在国内层面的实施。国际条约能否在缔约国国内得到充分和有效实施,缔约的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目前,在WTO大多数成员中,TRIPs协议条款都是通过成员制订和实施国内立法加以实施的。与其他协议相比,TRIPs协议的国内实施不仅需要与之相符的立法,更需要这些法律的实施与遵守。这就决定了TRIPs协议国内实施的复杂性。TRIPs协议第三部分的第41条到第61条规定了成员应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保证TRIPs协议前半部分所承认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行使和保护。简言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两种途径: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本文仅涉及后者。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主要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具体而言,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 在知识产权实施方面,WTO成员应遵循的一般原则规定在TRIPs协议第41条,它要求各成员应制定有关知识产权实施的国内法,以便有效地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规定各种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这些法律的实施程序应避免产生对合法贸易的各种壁垒,并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体现公正、公平。有关案件的处理尽量采取书面的形式,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有机会对行政性终局裁定,根据一定的国内法规定的管辖权,提请司法审查(TRIPs协议第41条。)。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提供与其一般法律实施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换言之,各成员可以在国内一般的法律实施基础上,从行政和司法两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的实施。因此,上述规定也是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TRIPs协议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透明度要求 TRIPs协议第63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议主题的法律法规,终局司法裁判与一般适用的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和使政府与权利持有人得以获取的方式,予以公布,或在此类公布尚不可行时,则使公众可获得(TRIPs协议第63条。)。这也就是对与TRIPs有关的法律法规、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要求。换言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符合透明度要求,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向公众予以公布。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救济 TRIPs协议第42条规 定了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应采取公平、公正的程序,具体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各成员方国内法规定的民事司法程序,实施协议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被告有权及时获得详细的、说明原告请求的书面通知,以及当事人有权聘请法律顾问、提出要求或证据,必要时应确保为当事人保密。第43条是有关举证的专门规定;第44条到46条依次是关于禁令、损害赔偿、销毁侵权产品的规定;第47条是关于获得信息权的规定;第48条是关于对被告的赔偿;第50条是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这些民事侵权救济可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1.证据。TRIPs协议第43条对证据的提供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该条包含两个要求: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的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的,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被要求提供证据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地妨碍执法行动的程序,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根据已提供的信息(包括因不能取得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申诉或者陈述),作出初步或最终的决定,但应向当事人提供听证的机会。 2.禁令。禁令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种制度,TRIPs协议第44条所指的禁令针对的是进口的侵权商品,因此是一种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市场的一种命令。因为一旦商品被海关放行,它们就可以进入不同的销售渠道,从而更难以控制。该条所指的禁令适用于已开始的侵权,而不是尚未发生的侵权。后者在第50条关于“临时措施”中作出规定。 3.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民事侵权普遍适用的救济方法,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损害赔偿如何适用,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侵权行为认定之后,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其中应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增加的开支,其中还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2)在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情况下,协议并未要求成员必须给予权利人救济。(3)如果成员决定给予救济,它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4.特殊救济。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对它施加保护时,只采取一般民事救济,往往很不够,还应采取一些特殊的救济。比如对于现有的侵权商品,如不进行有效的处置,仍有可能进入商业渠道的机会。因此,除责令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外,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时常发生的盗版、假冒行为,TRIPs协议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司法当局可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有关商品、原料和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甚至予以销毁;对假冒商品,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5.获得信息权和对被告的赔偿。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了权利人的“获得信息权”,也即成员可规定,只要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第48条规定了“对被告的赔偿”,这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而规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律师费。 6.临时措施。为了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存和固定可能灭失的证据,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各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践中,临时措施是普遍采用并且行之有效的措施。鉴于此,TRIPs协议在第50条也专门对临时措施做出了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临时措施的目的有二:其一是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其二,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由此可见,TRIPs规定的临时措施有两种:其一为临时禁令,其二为证据保全措施。TRIPs协议还规定,在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后,如果申请人仍没有提起诉讼,那么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当撤销其采用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如果临时措施由于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而失效,或者以后查明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危险,司法当局应根据被告的请求,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提供由于这些错误措 施而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赔偿。 (四)司法审查 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由此可见TRIPs协议将司法审查主体定位于法院。TRIPs协议第62条第4款与第5款作了明确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取得或维持的行政决定、异议、撤销和注销的行政决定均可进行司法审查。因此,TRIPs协议并未要求在所有的程序中都必须给予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各成员都无义务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五)刑事程序 第61条是TRIPs协议中唯一一条涉及犯罪问题的条款。与有关民事程序和临时措施的规定相反,它规定得很笼统。它既要求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刑事司法保护。同时又让成员自己决定如何去履行这些义务。它要求各成员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提供刑事程序和惩罚,具体包括监禁、罚金,以及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任何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该条款还允许各成员自行决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采取刑事措施。必须明确的是,对于何种程度的盗版构成“商业规模”,各成员有权“根据其法律”进行规定;而各成员对此进行规定时受到两个因素制约:一是这种规定应当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相一致;二是这种刑事处罚的规定足以威慑盗版违法行为。 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可知,对知识产权最强有力的保护是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虽然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的是适时、正确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方式。根据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在入世前后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体 在过去,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法院极少受理知识产权案件。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迄今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在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是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主体,在涉及刑事程序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时,可能还会涉及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我国虽然没有像美国那样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前身为海关法院)及其联邦上诉法院(前身为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受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但自1993年起,我国陆续在各级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截至2008年10月,全国地方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审判庭298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84个,共有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2126人。这些知识产权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地域管辖与审级管辖,有权受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论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或法人,只要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遭到他人侵犯,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案件,可能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和透明度要求 TRIPs协议要求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公平公正。在中国诉讼制度的传统中,往往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随着人们法制意识增强,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诉讼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在2007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了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则,进一步细化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详见中国政府网http: //www. gov. cn/ziliao/flfg/2007-10/28/content_788498. htm, 2007-10-28.)。另一方面,法院系统也开始积极探索,探寻中国诉讼制度的改革之路,因此目前中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机制正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只是由于中国社会环境的复杂性,才偏离了人们的预期目标。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不仅需要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制度保障,建立公正公平的程序,这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必由之路。在过去,一般而言仅有案件当事人和法院持有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其他公众并无取得或获悉这些裁判文书内容的途径。根据TRIPs规定的透明度要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公布终局司法裁判,鉴于此,我国 各级人民法院也已经并陆续汇编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审判文书,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公开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正式开通了“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 //ipr. chinacourt. org/.),截至2009年2月底,已经有55772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由此,公众可以全面地了解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这是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取得的一大成绩。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救济 1.证据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但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六章以专章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还主要适用2001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这是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与TRIPs协议第43条最为接近的规定,但也不尽相同:其一, TRIPs协议的规定是指在一方已经充分举证其权利的情况下指出对方控制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司法当局可责令另一方提供,而《证据规则》规定的是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持有证据的情况,可见,两者适用的前提并不完全相同;其二,在另一方拒绝提供的情况下,TRIPs协议规定司法当局在做出最后决定时应考虑已经出示的证据以及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所做出的陈述,这与《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两者的含义是非常接近的。其三,因为知识产权可能涉及需要保密的信息,TRIPs协议还规定司法当局在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的保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对此我国法律应予以完善。 2.禁令 我国没有禁令制度,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裁定“先予执行”和判决“停止侵权”是类似于禁令性质的措施,两者都是在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后,法院在诉讼中或者诉讼结束时作出的命令。在诉讼前,权利人不能要求法院作出“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进入市场的命令”,必须明确的是,禁令不同于“诉前财产保全”,后者是关于一种为保证将来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能予以执行的强制性措施,其针对的对象是有关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不是行为。如前所述,为履行TRIPs协议的义务,成员可用现有的法律实施方法来实施条约义务,对于禁令的要求,我国可通过责令停止侵权达到相同的实施效果。 3.损害赔偿 侵权人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一种责任形式。在中国,过去的知识产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5年和1992年颁布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是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专利侵权还可以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计算,上述规定对于损害赔偿标准的从无到有来说确实是一大进步,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仍存在不少缺点:专利侵权中以减少的销售量作为计算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影响销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以所得利润计算,但按照不同的统计方法利润会有不同的结果,且在侵权人未获利润时不能适用;因为专利许可有多种形式,专利许可使用费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故以此为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为了弥补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中的缺陷,并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我国先后于2000年修订了《专利法》, 2001年修订了《商标法》、《著作权法》,其中都增加了侵权赔偿数额的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8年12月又做出了第三次修正,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48条的规定。)。《专利法》于2008年12月又做出了第三次修正,在新《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46条规定:“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至此,我国已建立起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就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看,我国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做法是符合TRIPs要求的。 4.特殊救济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还要采取一些与一般民事救济不同的救济方式,因为对于现有的侵权商品,如不进行有效的处置,仍有可能进入商业渠道的机会。TRIPs协议第46条对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时常发生的盗版、假冒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的特殊救济。我国2003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虽然海关措施并不属于司法保护的范畴,该这些规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郑成思教授对此曾说过:“即使在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多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的同时,TRIPs也仍旧没有忘记:第一,不能因特殊救济而损害第三方(非侵权人)的利益;第二,适用的救济方法(例如销毁侵权商品等)应当与侵权活动的严重程度相协调。”但是对于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中,并没有要求救济适度的具体规定或原则性规定,这将不利于法院判决的协调一致,这也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 5.获得信息权和对被告的赔偿 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赋予了司法机关责令侵权行为人坦白交代其他侵权事实的权利,侵权人应交代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及其销售渠道涉及的第三人,在拒绝交代时,司法机关对其不合作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予以制裁。这一规定有赖于强有力的国内法的配套规定,否则难以发挥预设的作用。由于法治水平不高,法律措施不配套和司法机关权威性不够,我国国内立法对于拒绝交代的违法行为人尚没有有效的措施,这需要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实践,才能确保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该规定的实施。 与其他权利一样,法律程序方面的权利可以善意地对无辜的被告使用,而有时则是滥用。在此情况下特别是在非善意的情况下,被告可能就因诉讼程序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诉讼程序的困扰而请求原告给予赔偿,特别是根据不全面的未经质证证据紧急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1]。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害的情况,规定了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但对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而导致被告损失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有人通过侵犯名誉权等方式来寻求补偿,但基于我国侵权构成的理论,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并非易事,即使赔偿也只限于直接损失,对于被告因诉讼而生的间接损失也是很难得到赔偿的。由此,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6.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第50条用8个条款规定了从申请到采取临时措施,以及申请方申请有误应作赔偿的整套程序,它是围绕申请人申请程序以及司法当局采取与撤销有关措施的程序展开的。临时措施与我国民诉法中的证据保全有共同之处,均是为了防止证据 丢失;但也有不同之处,前者只能由申请人提出,且范围不限于证据保全,而后者除申请人外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临时措施与我国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虽然都可能涉及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但二者存在较大差异:其一,前者是针对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二,前者是针对侵权行为与被诉的侵权商品;后者是与诉讼有关的财物。临时措施与我国民诉法中的先予执行都有立即停止侵害的性质,但二者也存在着差异:其一,前者为了制止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后者为了追偿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且情况紧急;其二,前者适用的前提是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后者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而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12]。由此,我国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均难以完全实现TRIPs协议规定的临时措施之目的。 鉴于此,我国在加入WTO之前,为了达到TRIPs协议第50条临时措施的要求,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都对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了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49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指知识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即将被侵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侵权发生或者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在提起诉讼前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保全等民事措施的行为[13]。除此之外,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50条。)。TRIPs协议并没有限定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事实上,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均有可能依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这取决于各成员采取司法机关为主还是行政机关为主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提到了一起典型的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详见《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案情简介》,《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1日。)。在该案中,南京中院根据申请采取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措施,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宣称的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遂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申请临时措施所导致的损失,最后经二审判决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这一案件也是TRIPs协议在我国实施的又一例证。 (四)司法审查 在我国现有制度中,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TRIPs协议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部分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适用现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一直以来,主要是由行政审判庭受理这类司法审查案件,最近,这一做法有所改变。2009年6月22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审理分工的规定》,将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一、二审案件,规定由北京市有关中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日。)。 (五)刑事程序 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修订的,在其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以专节的内容(第213条到第220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于TRIPs协议所要求的对“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进行惩罚,不仅在我国刑法中有所规定,而且在知识产权法中也都有相应的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47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这一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高于TRIPs的要求,不仅涵盖商标和版权领域、还延伸到专利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后者将前者规定的刑事门槛由1000张降低到500张,但司法实践中要对所有非法复制500张的盗版行为都予以刑事制裁,在当前的中国国情之下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中国目前的盗版行为依旧比较严峻,主要的原因在于执法问题,而这又根源于知识产权的“刑事门槛”超越了中国当前的发展阶段。 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法院通过行使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审判职能,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全方位的司法保护。各级法院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在坚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同时,不断增强司法保护透明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中国法院对于适用临时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相对积极,实际裁定支持的比例也相当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促进了各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从无到有、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审判力量由弱到强、不断充实,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平稳步提升。就最近取得的成绩而言,2009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全面展示了我国2008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付诸的努力和取得的成绩。在司法方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进一步增强,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继续取得重大进展,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执法职能(《二八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详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 //www. sipo. gov. cn/sipo2008/dtxx/zlg-zdt/2009/200907/t20090702_467303. html, 2009年4月21日。)。 三、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中国入世后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TRIPs协议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如下主要的问题。 第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协作。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管辖制度,两者的管辖存在重叠之处,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虽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但是该程序的启动通常有赖于当事人的起诉,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理的依据和所处立场不尽相同,也可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14];两者缺乏协作导致执法效率低下。 第二,传统的普通法院审理模式已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在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可能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知识产权庭一般只能审理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和刑事案件仍分别由行政庭和刑庭进行审理,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只能上诉到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不少知识产权案件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种传统的普通法院审理模式常会导致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情况。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性质的审判庭审理,审判力量没有得到整合。审判的综合作用没有得到体现,审判中可能还会出现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这样的冲突将可能严重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的发挥。 第三,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轮岗制,不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积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不少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涉及知识范围甚广,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不可能具备这些复杂的知识背景,因此难以单独完成对案件的审理,这需要具有中立地位的专业人士参与到诉讼中来。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定期轮岗制,使得审判人员没有充足的时间来熟悉知识产权审理业务,审判质量无疑也会受到重大影响。 第四,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和审判实践缺乏统一性。由于我国地域差别所导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造成了不同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难易度都差异极大,客观上也造成了各地法院审理水平的差异[15]。发达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占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绝大部分,内地和西部地区案件过少,这将影响到审判庭的稳定和审判水平的提高,而且进一步拉开案件数量和审判水平的差距。如果问题不解决将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水平,导致案件过分集中在发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但由于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分散在全国各地,这不利于审判实践的统一。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就性质相同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 ,出现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驰名商标的认定,就存在认定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16]。这直接涉及法制统一的问题,应予高度重视。 诚然,在中国实施TRIPs协议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上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采取下列对应措施以改进司法保护: 第一,协调执法和司法。为此首先应确立以司法机关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实施协调机制[14],并加强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在知识产权协作管理与保护方面,加强司法机关与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上的衔接,实现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经常性地进行业务交流与信息沟通,共同探讨保护策略,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邀请其参与案件调解工作。加强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沟通协调,扩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力。形成良性互动,在规范市场竞争、鼓励自主创新的同时,也有效地拓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空间[17]。 第二,改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深入开展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试点和探索[18]。对此,2008年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方面表示了明确的关注,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 //www. gov. cn/zwgk/2008-06/10/content_1012269. htm ,2008-06-01.)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已经建立了“三审合一”的模式,被称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浦东模式”[19]。其后被多个地方法院效仿,开展由一个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是减少三大诉讼程序衔接障碍至关重要的组织保证[20]。实行知识产权的“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符合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的要求,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和专业审判人才的培养。如前所述, 2009年7月1日开始,最高法院把部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划归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 第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注重专家意见。知识产权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审判质量,影响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评价[17]。要保持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并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培训和交流,提高专业审判水平。发挥陪审员的作用,挑选知识产权业界内的资深人士充任陪审员,协助法官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专业作用,把陪审员的专业知识运用到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去[21]。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问题很多,法官不可能在每一个问题上都能熟练把握,此时知识产权专家,特别是技术专家的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把专家意见的听取和主动征询专家意见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辅助手段,并形成长效机制以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水平。 第四,建立知识产权的上诉法院,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有一个较高的起点,基本上是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高级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从审级上讲,大多数案件在高级法院就得到终审,并产生法律效力,很少有二审案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监督权,但数量极其有限[16],这样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到,要“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 //www. gov. cn/zwgk/2008-06/10/content_1012269. htm ,2008-06-01.)。建立知识产权的上诉法院,集中专业人员处理某方面的专业问题,这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有利于保证同类案件判决的一致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立不应再以行政区划为标准,而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或地域特点来进行设置,这将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此可参照海事法院的规划设置,在全国按照地域分布设立若干跨省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每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由各中级法院呈报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终审权仍归最高人民法院[22]。不同的上诉法院之间应在最高法院的主持下加强交流和学习,才能有效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具有积极的 保障和推进作用。TRIPs协议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切实履行TRIPs协议,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知识化的时代趋势。 注释: [奥]阿•菲德罗斯.李浩培译.国际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1. 228. 冯术杰.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TRIPs协议国内实施领域的局限性———对于发展中国家国内知识产权法实施阶段的争端考察[J].环球法律评论, 2006. 362-363.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 129, 252-253. 王传丽.国际贸易法———国际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63. 贺小勇.论中美知识产权“刑事门槛”争端的法律问题[A].孙琬钟.WTO法与中国论丛[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58. 杨翰辉,胡刚,陈三坤.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1. 203.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0年成就显著[N].人民法院报, 2009-09-11. 陈锦川. TRIPs的执法要求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下[J].电子知识产权, 2000, (8): 50. 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 442.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156-157. [11]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99. [12]吕国强.TRIPs协议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 2000, (6): 13. [13]方明.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及在我国的适用[J].学海, 2003, (4): 147. [14]冯汉桥.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问题研究[A].孙琬钟.WTO法与中国论丛[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 360. [15]马迅.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之缺陷及完善[J].中国科技论坛, 2008, (2): 123. [16]罗东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J].法律适用, 2006, (4): 5. [17]周晖国.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 2006, (4): 31. [18] 200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举行———万鄂湘出席会议并讲话[N].人民法院报, 2009-09-11. [19]浦东法院立体审判护卫知识产权[EB/OL].中国法院网http: //www.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165141 ,2005-06-13. [20]林广海.“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J].河北法学, 2007, (2): 185. [21]徐家力.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 2006, (3): 81. [22]姚莉.时代呼唤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N].人民法院报, 2009-04-09.

司法保护论文篇11

【论文摘要】 法律通过对多元利益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实现利益均衡,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基于利益均衡的思想,各国公司法不仅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和董事、公司与雇员、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强烈关注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目前正在酝酿修改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给予了很大的关注。然而十分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对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理论界也缺乏系统的研究。基于此本文在对外国和中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就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下银行债权保护工作提出了建议。 公司客户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主要的客户,而信贷业务是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的主业。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对银行银行债权保护、信贷资产安全乃至中国整个金融安全都有不可或缺的意义。然而由于中国现行公司法律中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粗疏和空白,使得银行在现存公司法律架构下,维护银行债权十分被动、无奈和尴尬,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说在某些地区还在愈演愈烈的企业逃废银行债权行为即是上述问题的一种典型反映。因此检讨我国现行公司公司法律制度,借鉴引进国外先进的公司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对于促进银行债权保护工作,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乃至中国整个金融安全,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国外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之考察 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很大冲突。首先,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决定了出资者的优势地位,决定了公司机关进行经营决策时是以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的经营目标,也决定了法院在衡量董事和经营者是否违反其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也是以股东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为前提的,至于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利益往往没有被公司法视为公司存在的目标。其次,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观念决定了公司法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用资本三原则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确认了股东的一系列权利和利益,以股东的有限责任隔离了债权人对股东债务的直接追索。在公司组织机关方面,设计了体现股东中心主义、至少享有结构性决策权的股东大会、就日常经营事务享有临时处置权的董事会、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予以监督的机制,以确保公司实现营利,以保护股东利益。最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虽然对保护公司债权人有一定的好处,但其设计该义务的初衷往往出于保护现行的股东、潜在的股东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非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这种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主要局限于公司的财务状况。 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而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先天不足。有限责任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就是其弊端之一。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法律是协调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贯穿了多元利益的冲突 与利益规制的均衡这样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正是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个实证,公司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协调也遵循均衡——不均衡——均衡的发展轨迹,对股东、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不断完善,进而实现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基于公司法的利益平衡的思想,现代各国公司法不仅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关注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对公司股东的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现代各国公司法亦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表示强烈的关注。 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等途径而实现。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中保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享有的一系列特别权上,如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适用公司清算规则、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等。 二 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对银行债权保护的缺陷 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民法债权原理的指导下,结合公司制度特点,已设立了若干制度,如: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等。上述制度在保护银行债权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异化、绝对化为企业的 逃废债行为提供了安全庇护。 有限责任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则。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欠缺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制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信用基础和信用理念的薄弱,使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甚至异化为一种法律难以追究股东责任的障碍,成为公司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工具。 受立法缺陷的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将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即认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不管股东的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甚至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某个公司的股东利用另一个公司的名义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也不敢动用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公司所欠的债务,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助长了债务人的逃废银行债权的气焰,损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2、关联交易规制的空白给银行的债权保护带来了被动和无奈 。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的相继组建和国外跨国公司的大量涌人,关联公司带来的“公司问题”已日益突出。目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领域均没有对关联交易专门的、系统的规定,在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关联交易及董事抵利益交易的规制等方面均是空白。在此情况下,我国目前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以规范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使商业银行在面对关联企业客户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债权时,难以找到真正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 自己的合法债权。实践中关联企业逃避银行债权的种种表现,恰恰就是利用了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弱点。如某市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十几家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企业的利润常常被转移到一家职工持股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的一家子公司中,然后年年进行利润分配,债权银行对此束手无策,数千万贷款均成为不良贷款。 3、公司合并制度中片面追求公司合并的效率,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 我国现阶段,在公司合并的实践中银行债权保护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债权人利益得不到适当保护,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不少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对一些公司强制性进行合并、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侵犯债权银行利益的现象更为突出。造成我国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还是立法方面的原因,即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4、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董事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可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是否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免责。另一方面,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的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因此,董事损害公司资财的行为,公司债权人是无能为力,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势必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它们削弱、动摇了债权实现的基础。 5、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及其对债权人的软约束,加大了债权保护和债权实现的成本。 我国立法确立了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但立法存在较多缺陷,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不利于在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时,促进公司通过重整重新获得再生,进而避免因公司破产而使债权人遭受更大的损失。同时我国没有协调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机制,以致使得公司财务状况一旦出现恶化时,各债权人纷纷从自身本位利益出发,采取不同的债权保护措施,对公司的资产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甚至对对公司进行法律制裁,加大了债权保护和债权实现的成本,同时使得个别有可能化解暂时财务危机重新获得发展的公司丧失时机,走向破产或清算,扩大了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的损失范围。 6.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不完备,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需要清算时无法保全债权。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不同公司的不同清算主体,但对清算主体在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付何种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现在公司被关闭或解散时,其法定清算人置之不理或相互推委,法院在处理时,也最多只是要求清算人对关闭、解散公司进行清算而已,使得银行在进行债权保全时追索无门,进行呆坏帐核销时又因债务公司并未消亡而存在政策障碍,左右为难。此外,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有从事欺诈债权人的行为,而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 7、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最注册资本额,使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别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当然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更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最后在于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受行业注册资本额差别性的影响而无法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从而减少了某些行业经营的风险,这势必造成行业差别的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8、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公司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行为是越权无效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势必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以下后果,其一是,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交易双方均无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没有向对方承担履行越权契约责任的义务。因而即便公司明知自己越权而仍然与债权人缔结合同、从事交易,它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它已根据越权契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没有给公司带来预期利益,公司还可以提起越权无效之诉,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其二是,如果公司债权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或虽然查阅公司章 程但未知公司越权,公司还可以以公司债权人有过错为由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的行使而被剥夺,因此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 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立法,保护银行债权的建议 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上述不利于银行债权保护的诸多缺陷,在实践中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屡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信贷资产安全。因此,积极地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法律原则上承认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仅以自身财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之外的额外责任;但当控制公司无度操纵从属公司,从而使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时,法律可以揭开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面纱”,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从而责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应正视现实和立法中的问题,通过修改公司法的途径确立和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不过,建立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无条件地否定从属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抛弃股东有限责任,而是在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和规制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司法保护论文篇12

关键词: 诉之利益,新型诉讼,法外权益 内容提要: 在解决新类型诉讼的过程中,针对法律不明的现实,理论上对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概念进行了拓展。本文将从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及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角度来探究诉之利益的概念、特点及认定标准,由此来更安全、合理地启动诉讼之门。 一、问题的提出 就像谷口安平教授所言:“在今天的日本社会里,出现了过去曾未有过的种种新类型的诉讼。”在当下中国,这种新型诉讼也不断出现。以下引述三个新类型诉讼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陶某因车祸致其嘴唇裂伤,故向法院诉称,因其嘴唇伤裂无法享受与亲人亲吻时的愉悦,而要求肇事者赔偿其亲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害。 案例二:1999年7月西安市民王某向法院诉称: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70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而广告时间就占了27分钟,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正常收视权”,要求予以赔偿。 案例三:吉林省长春市某殡仪馆一大早误将灵车开到陈某家,称要接陈某的遗体,吓得陈母当场心脏病休克,经抢救脱离危险。而事实上,陈某却出差在外好端端地活着。因此在与殡仪馆协商无果后,陈某遂以一纸诉状将殡仪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 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利益并未为现行法所“涵摄”,换言之,这些利益是没有被现行法赋予其“法律上之力”的,因而从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来讲,这些纠纷是不能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些利益完全不同于赌债,它们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也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在国外已为立法,尤其是司法所认可。 针对现行法律的禁锢和乏力,要想对这些利益予以司法保护,就须对我们的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加以修正,必须要找到一种新的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诉之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得以修正和发展的,从过去作为防止滥诉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到现今作为诉权保护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其概念本身亦有其不断演进,甚至嬗变的过程。因而正确认识诉之利益在当下社会背景中的恰当内含并基于此而构建一种可行的诉讼程序,应当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因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说是符合保护公民正当利益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当然,为取得对诉之利益的广泛认同,首先必须要在理论上阐明对这些存于法律之外的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原因所在。所以本文将首先对法律之外正当利益的客观存在及须给予其司法保护的原因进行阐述;然后对诉之利益的含义、特点作以分析,进而提出认定诉之利益的参考标准;最后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提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之利益解决新类型纠纷的过程中所应注意的问题。 二、给予法律之外的正当利益以司法保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利益 1.权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规定,法定权利不是权利的全部。这一观点已被法理学所普遍认同。换言之,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整个权利(或说利益,下同)体系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为了更好地认清这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理论,即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按此论述,“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中作为价值概念的应有权利,是指人们积极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保护的权利。注意,这种权利实际上不一定已为现实法律所确认,但却是“应当”在目前或将来予以确认的。而法定权利则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现实权利则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很显然,从价值化、法律化和实践化三个角度来认识整个权利体系,我们就必须承认在法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即“应有权利”。 2.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却常青。同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法律亦有着不可回避的滞后性。实际上,纠纷的发生不是依据实体法律设定的规范和模式,而是根据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本身的运行而出现的,我们如果承认立法与社会生活存在距离(笔者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自然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成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否则真是削足适履.质言之,任何法律由于都是过于制定的,因而,肯定存在“新生的权利 ”。 3. 成文法总是有漏洞的。由于实体法规范的普遍性特征与事物的特殊性,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复杂性,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本身必然有着天生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即完全有可能存在“漏列的权利。” 4.宪法权利亦是必须加以保护的。现实中针对上述案件,法院多以于法无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到,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这样的基本法,更有其上位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权利,其力之来源决不应局限于基本法,更应包括《宪法》。更重要的是,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诚然,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虽然,在司法制度上,我们仍未真正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但实践中,公民以《宪法》的名义来维护其正当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从青岛三位中学生状告教育部到北京一老汉手持“宪法”拒绝拆迁。①这些事件都表明,无论是从维护《宪法》之权威性,使之不会成为所谓的“闲法”;还是从保护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来讲,都必须确立宪法诉讼机制。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之外,亦存有“应有权利”、“新生权利”、“漏列权利”和“宪法权利”等正当权利。为了克服这种缺失,一个重要的补救措施便是将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法律的运作程序,以司法者的认识来补正立法者认识之不足,使绵延的司法过程成为短暂的立法过程的逻辑延伸。 (二)因上述权利而生的纠纷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进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 如果,我们承认在法律之外有正当权利的存在,那么我们必须在这些权利难以实现时,赋予其“法律上之力”。也就是说,对因各种正当权利而生的纠纷不能以于法无据而不予受理,对此,理由如下: 1. 从权利本身的概念上讲,一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另一方面“无法走向和接近救济”亦无权利。能否将上述的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不仅影响公民的诉权本身,亦对其实体权益有巨大影响。仅仅承认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权利,但却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救济,则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从法理学角度讲,承认权利的存在,就必须予以保护。 2. 从国家的职能来讲,对上述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是符合国家职责的。在现代国家中,不仅国家力量取代了个人力量,“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且,“公力救济”也被视为国家的一项职责。[11]国家及附属机器的产生和出现,是为了防止人类在无谓的冲突中归于消亡,国家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调节和遏止社会冲突[12].因而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法院亦不能以此拒绝审判,因为这不符合司法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含义。正是因为此《法国民法典》中便有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审判的规定。 3. 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纠纷也是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从《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实际上,通过在既定法律中开列权利清单,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和完善权利保护体系决非正当权利保护的唯一方法。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亦负有保护正当权利的重任。对此,我们可以观照一下英美法的发展史就不难发现,可以说整个英美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通过诉讼从而引发权利的不断生成和拓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通过个案的解决一方面实现了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使自己赢得了声誉。对此有学者指出:“保护潜在的权利人也是判例法有着旺盛生命力的缘由”[13].基于此,德、日等国家亦开始了类似的尝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拓宽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日本有关日照权的诉讼。 当然,必须认识到,从严格依法审判的角度讲,上述纠纷似乎存在“法律上的不明”,因而在实践中要想解决纠纷必须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我们不妨借用一下证据理论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作以论述。我们知道,事实和法律是三段论式的判决中的两个必要前提。然而在现实际中,案件事实有时是很难查清的,或根本就不可能查清。但另一方面法院又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在证据理论中就产生了证明责 任这一概念。从根本上讲,证明责任所针对的便是事实不明问题的处理。沿着同样的思路,由于法院亦不能以无所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裁判,因而我们针对“法律不明”,也可找到一个解决方法——诉之利益。换言之,当纠纷无法律依据时,可凭诉之利益来予以受理。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承认诉之利益作为发动诉讼基础的观点,并不是否定管理权理论的价值,而是说在传统理论不能解决问题时而适用的一种补充性理论,对此仍可借鉴证据理论中的危险领域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的补充作用来予以认识。还需指出的是,由于英美法实践的是事实出发型思路,因而在英美法中上述纠纷是很容易进入司法程序的。因而在英美法中就不需要存在诉之利益的概念。正是因为此,在美国才会出现儿子告老子,学生告老师,顾客告理发师等在我们看来是不能理解的诉讼。[14]由此,在英美法中如何防止滥诉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大陆法国家中由于其贯彻的是法规出发型的诉讼理念,它在诉讼启动前便以既定法律对各种纠纷予以筛选,这必然会减损对正当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将那些请求对正当权利予以保护的诉讼拒之门外,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便一反其消极的排除不当诉讼的功能,转身具有了保护公民正当权利,扩大司法保护范围的积极价值。除特别说明,下文都是在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层面上加以展开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特点及理论研究价值之探究 在我看来,诉之利益概念的修正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西法东进”的结果,大陆法为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谋求对公民权利的更大保护,因而必须首先在可诉范围上打开闸门。诉之利益便是启动这扇闸门的一把重要钥匙。由于这一钥匙的提出或说其价值从消极转向积极主要是学习和参照英美法实践的结果,因而在现有的理论中对诉之利益的基本内容、特点和理论研究的价值等问题都未有深入的研究。但要使得诉之利益课题研究的深入,对上述问题又不能回避。因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 诉之利益概念之界定 当下,对诉之利益概念进行阐述的文章并不多,但许多学者在对诉权的论述中对此也予以了界定。以下是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论点。 江伟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15]左卫民教授亦持这种观点。[16] 陈刚教授则认为,诉之利益是“原告请求法院就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具有的必要性”。[17] 杨新荣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诉讼结果所涉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权益的保护、纠纷的解决以及程序的安定等内容,既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又有程序法上的利益。[18]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所谓诉之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19]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认为,诉之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 另外,谷口安平教授则将诉之利益置于救济法领域进行探讨。[20] 我们认为,要界定诉之利益的概念,必须明确这一概念提出的目的及相关背景。众所周知,诉之利益的概念(仅指积极功能意义上的)是在探求于现行法体系之外谋求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时所提出的。诉之利益所直接指向的便是诉权,以及当事人适格,进而指向审判权的启动。换言之,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主要是为了拓宽权利保护的范围,这是我们在当下界定诉之利益所须谨记的。也就是说,为成文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不是这里所讲的诉之利益。(当然从广义上讲,诉之利益可以包括法定利益。)为了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本文仅从狭义方面对诉之利益作出界定。由此,笔者对诉之利益界定如下:当合乎道德的正当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时,需要运用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 (二)诉之利益特点的阐述 为进一步认清诉之利益的概念,现对诉之利益的特点予以阐释。 1. 这种需要司法救济的权益须是合乎道德的,即诉之利益应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法定权利可以不具道德性而以其法律的外衣获得强制力,而诉之利益却不能凭借法律的外衣得以强制,相反这种权益要谋求司法保护,就必须在道德上获得支持力量,否则,就不能推开诉讼之门。正如有学者所言:若不符合道德,就不能成为应有权利。[21]换言之,诉之利益必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此,澳门 《民事诉讼法法典》规定,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如果是合理的,就对该争执有诉之利益。 2. 诉之利益须具效益性。“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依诉之利益启动诉讼必须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必须承认,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不能让无益的纠纷去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共识。前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指出:一些小额侵权赔偿诉讼实际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实际上,虽然我们在此主要探讨的是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但不可否认,防止滥诉亦是诉之利益的当然含义,只是由于我们是站在拓宽当事人诉权角度才将其暂不予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诉之利益的效益性有清醒认识。这一点类似于英美法上的 “水闸理论”。 3. 诉之利益应当具有现时性。一般来讲,将来的纠纷是不能受理的。换言之,法官的任务应是“裁决已经发生的争议”。这就要求原告必须援述某种“已经发生的”、“现时的”利益,即仅有某种“可能的利益”不足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要求诉之利益具有现时性,主要是在原则上禁止所谓的“询问性诉讼”和“挑战性诉讼”。[22] 4. 诉之利益应有宪法上的依据。成文法国家的判决是必须有实体法依据的。然而,就如上文所述,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本身就是对既定法律的突破,因而很难从实体法中找寻其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宪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当基本的民事法律不能“涵摄”现实纠纷时,可以援引宪法作出判决。为人称道的日本“日照权”的形成便是基于此而获得其生命力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提出的理论价值 1. 给现代型纠纷进入诉讼打开了门户,扩大了诉权保护和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贯彻和实践。如前文所述,在现代国家中,“公力救济”已成为国家自身得以存在的一个原因,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责便是解决私人间的纠纷。虽然,私力救济,尤其是社会救济仍然有其生命力,但从最终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诉讼无疑是必须的。在此我们的观点是将是否选择用诉讼来保护权利的自由放在当事人手中,而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只要其具有诉之利益,司法程序就必须启动。 2.是诉讼法实现其独立价值的一个重要途径。假如我们从既定法律出发,认为只能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能予以保护,那么,从根本上讲,诉讼法仍然是为实现实体法上的权益所服务的。在这里,诉讼之独立价值将被减损。然而,当我们认为法定权益之外的正当利益亦是要予以司法保护的,即可以凭诉之利益而非法定权益也可以启动司法程序,那么诉讼法本身也就获得了其独立的价值。因为在这类纠纷中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依据的,因而判决结果中所生的权利,必定应归结为诉讼的创造或法官的创造。换言之,在这个“造法”的过程中,诉讼法本身就有了其独立价值。对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有着较详细的论证。[23] 3.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现实选择。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是比较多的。但司法实践中仍未真正确立其司法化的机制。因而,本文认为,不妨通过确立诉之利益的概念,进而启动宪法司法化的机制。对此,从最高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2001]25号)就原告齐某诉陈某等侵犯教育权案的批复中可以看出,在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规范不足以对公民正当权益予以救济时,宪法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然而,同样是侵犯教育权之诉,2001年8月下旬3名青岛中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却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另外,北京民族饭店员工王某等15人诉该饭店侵犯选举权之诉亦未能被法院受理,对此法院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24]很显然,假如以诉之利益去认定上述案件,上述原告当然享有诉权。因而从操作层面上讲,确立了诉之利益的概念,就有可能打开宪法司法化的大门。当然,宪法司法化从根本上要靠制度层面上去推动。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通过诉之利益来将宪法司法化不失为一种安全和可行的选择。 四、诉之利益的认定 积极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从一开始就超越了既定法律的束缚,因而,不可能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律中寻求认定标准,但同时,毫无边际的“诉之利益”亦可能成为滥诉或滥用司法权的一个危险手段。因而必须去研究一个合乎逻辑,且可行的认定标准。质言之,就是如何给诉之利益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 (一) 宪法是诉之利益的本源。虽 然,我们主张尽可能扩大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必须随时防止诉之利益的泛化。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将诉之利益界定在宪法范围内,以此来谋求仅存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中国尤其重要。实际上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亦不是任何的纠纷都可以进入诉讼的,法官的造法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对此,谷口安平教授有着细致的论述。他首先认为,权利从构造来看有三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在该原理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性权利以及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为宪法所规定,为保护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完整性、自足性和适用法律的客观性,对这种权利法官是不能创制的。但法官可以通过吸取原理性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去创造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或通过既有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上文提及的日照权(具体性权利)就是通过在诉讼中根据人人都有健康生活的这一宪法权利而得以生成的。[25] (二)正常人标准的确立。不可否认,诉之利益本身具有某种主观性,在这个意义上,其与证据理论中的自由心证有着相似的特点。虽然,司法认定应当尽可能排除主观的标准,但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未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人们也没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26]因而,如同在证据认定上不得不依靠法官的内心确认一样,在诉之利益的认定上亦是需要借用正常人标准的,也就是说法律之外的诉之利益必须是为一般人的道德所认可的。 (三)为国外司法或立法所认可的正当利益,可以引入我国的诉之利益的范围。换言之,从司法的角度上讲可以去参考国外的实践,以使我国权利体系得以富足。对此,实体法学界的学者因为早就认识到成文法之局限而提出要引用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来解释本国法律之意义或弥补本国法律之漏洞。瑞士权威民法学者胡贝尔(Eugen Huber)曾指出:“对个人而言,彼此来往,实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国家民族亦然,不能使立法成为中国之万里长城。”[27]很明显,比较法解释的提出是对既定法律的突破,至少是修正。同理,在诉讼法领域中诉之利益的判断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比如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环境保护权,就应当为我国的诉之利益所吸收。 五、诉之利益之中国实践所应注意的问题。 本质上讲,确立诉之利益以拓宽当事人适格和诉权保护之范围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如何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和法官借此名义滥用审判权。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公信力仍未得以普遍确立,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国度,通过诉之利益,生成权利,解决纠纷必须要时刻防止任何形成的滥诉,尤其是滥用审判权。否则,将不仅浪费法律资源,而且也会损害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由此,我们认为,在当下中国必须十分谨慎地运用诉之利益。 (一)原则上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中国的各级、各地区的法院的审判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若不确立一个统一标准,则会造成同一纠纷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矛盾。然而,由于诉之利益的认定又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司法判断。因而就中国现有的法院设置来讲,以最高院的解释来统一判断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实际上就已经扮演了对既定法律予以发展的角色。 (二)可以将审查诉之利益的立案审查程序后置化,即允许诉讼程序审理和实体程序审理程序合并完成,换言之,将对诉之利益的判断后置,并将其交由当事人予以举认和抗辩。这是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做法。比如浙江省嘉兴市中院许邦清法官曾撰文对此予以阐述。的确这一做法是可以参考的。诚如法院可以将事实问题交由当事人去举证,那也可以将诉之利益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而由当事人加以举证,而且在新型诉讼中,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是当事人一般对案件事实并无太大争议。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将立案审查后置化的方法断定诉之利益时,必须明确这种方法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即不能适用所有的诉讼,而仅适用于新型诉讼。换言之,一切有法律规定,成文法已明确予以否定或完全反道德的权利就不能纳入诉之利益。当然认定新型诉讼有时是比较困难的,于此可以设计诉讼保证金和滥诉赔偿制度予以制约。 (三)以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一般都应公开审判。公开审判的理性基础在于引入社会力量作为审判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和制衡。由于新型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它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要想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并生成新的权利 ,就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打开一个缺口,引入外在的社会公理,善良风俗等道德化或原理性的力量,以缓和其对抗性和冲突性的烈度,进而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找寻一种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依据。 (四)法官在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因为从本质上讲在诉之利益所启动的诉讼,其最终是靠法官的“内在确信”来终结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可以依据,因而必须要求法官对其判决作出充分的论证、说理,否则很容易使诉之利益沦为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工具。 (五)在确立诉之利益的同时,也应建立防止滥诉的机制。比如设立诉讼保证金和滥诉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点国外有可加以借鉴的经验。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秒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六、并非结语 应当说,诉之利益概念的确立及运用将带来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变革。在理论上,它将使得对诉权,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得以深化和拓展;在实践上,它要求建立一套更加合乎正义、公平、合理的立案,审判及防止滥诉的预防、惩罚制度。而这种理论和实践上的变革其最终目的便是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无疑,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诉之利益的研究是很有价值的。 在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诉之利益研究的展开和深入提出以下几点看法。首先,我们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诉之利益。这一点在当前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其中的原因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必须慎重地扩大受案范围,在此主要的问题便是如何防止滥诉。最后,任何有关诉之利益的研究必须讲求实效,其设计的制度、规则必须具有可行性。这是由于诉之利益概念本身就是因为在实践中遇到了的现行实体法的缺陷而提出的,因而我们的研究必须着眼于如何才能将新型诉讼予以妥当的解决这一核心。 注释:①详见《法制日报》2011年5月13日第3版的讨论。 [18] 杨新荣。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3。 [19]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1。 [20] 同注.159。 [21] 同注.55。 [22](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洁珍。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7。 [23] 同注.148.166。 [24] 同注.96。 [25] 同注.152.155。 [26] 毕玉谦等。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A].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2。

司法保护论文篇13

关键词: 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共同的难题,巴西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也不例外。虽然巴西环境立法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较为完善,但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意愿均不足,使得巴西环境法执行状况长期较差。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巴西于20世纪80年代末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方式,推动环境法的执行。本文意在探索巴西检察机构通过司法活动介入环境法执行的原因、路径、成效及不足,并从中总结了一些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一、巴西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法执行的背景 巴西环境立法的发展进程与大部分国家一样可以追朔到20世纪中页。最早的立法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如1938年的《渔业法》( 794 /1938号法令) 、1965年的《森林法典》( 4. 171 /1965号联邦法) 、1934年的《水法典》(24. 643 /1934号联邦令) 、1967年的《采矿法》(227 /1967号法令) 等。由于这些法律主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它们还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巴西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虽然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主要代言人,在与发达国家争论解决环境问题的不同方法时,曾宣称“最恶劣的污染是贫困”,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贫困问题。但是,此次会议后,巴西还是对环境保护采取了许多实质性的举动,包括开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1981年8月31日,巴西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环境政策法》(6. 938 /1981号联邦法) ,其后,该法于1989年为7804 /1989号联邦法所修订。《国家环境政策法》是巴西首部将环境作为整体来保护,并全面规定环境事务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它设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框架,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殊区域保护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督和经济刺激等制度。它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等。 《国家环境政策法》确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包括:(1)国家环境委员会(CONAMA)负责商讨和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标准和决议等;(2)环境部等中央机构主要负责环境政策的协调、监督和控制;(3)环境与可再生资源协会( IBAMA)负责执行联邦环境政策和法令;(4)州机构在州层面上负责执行和实施环境法;(5)地方机构指市一级设立的负责地方执行和实施环境法的机构。 1985年,巴西结束了长达21年的军政府统治,政治体制出现了重大改变。为了适应新的政治变革和公众对民权的要求,巴西于1987年后开始起草和讨论新《宪法》,1988年宪法议会通过了新《宪法》。在新《宪法》第三编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该节只有一个条文,即225条,该条包含6款。该条首先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认为人人都有权享受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公众共同享用环境利益对于确保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为了保护今世后代的利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环保职责和义务。各级政府的义务包括:保护和恢复基本的生态环境并对物种和生态系统进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的遗传基因资源;州必须依法要求任何可能导致环境明显恶化的活动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州有义务对于生产、商业活动和相关技术、方法及物质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生命、生活质量和环境的风险进行控制;公共机构应该积极推动各种层次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保护动植物,禁止会对动植物群落生态功能造成风险、危及种群生存和虐待动物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主体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对受损害环境进行恢复。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第四款确定巴西亚马逊森林区、马图格罗索的沼泽地和海岸区等区域为国家遗产的一部分,对它们及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确保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款规定在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划给州的土地,或者州通过分界运动获得的土地属于州所有,但基于保护生态的目的不允许转让。第六款规定核电站的选址由联邦法确定,否则不能安装建设。1988年《宪法》对于环境保护具 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它在宪法层面上明确了公民环境权,其次是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第三是它全面规定了巴西的环境事务。除了第225条,宪还在第八篇的“社会程序”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内容,相关条款共有37条之多。 1998年巴西制定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即《环境犯罪法》(第9. 605 /98号联邦法) 。该法对当时立法中有关环境违法的刑事和行政制裁条款进行了编纂。在行政制裁方面,该法规定了从50雷阿尔( reais)到5千万雷阿尔不等的行政罚款。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虐待及违法捕杀动物、滥砍、滥伐森林、污染、破坏历史保护遗址、政府机构虚假陈述或不完全公开环境信息,以及违法发放许可证等。法律规定了双罚制,个人和法人都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的种类包括监禁、居家软禁、社区服务、取消获得政府合同和补贴的资格、罚金等。该法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了一些刑罚创新机制,如可能判一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可以和检察机构进行辩诉交易从而和解;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如果被告采取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及满足了案件的其他要求的,可缓期两年执行刑期。《环境犯罪法》既是对1988年《宪法》的补充,也是取代巴西以前分散于多个立法(如《狩猎法》、《渔业法》、《森林法典》等)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法律。 巴西的环境立法从内容到体系,已经相当成熟,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堪称世界最先进的环境法体系之一。【10】然而与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环境法执行长期处于薄弱状态。巴西的早期环境立法受到外力的影响大于国内的因素,形式重于实质,【11】这是其先天不足。同时,政府的执法意愿不强,法律的实施性及可操作性也弱。巴西的环境法执行主要依赖环境行政机构, 20世纪70、80年代大量出现的城市环境污染和亚马逊森林消失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环保问题一度成为巴西政治上优先考虑的一个事项。联邦和巴西南部圣保罗及其他几个州的环保机构在各方面都迅速扩展。圣保罗州的环保机构更是成为全国的榜样。然而从80年代末开始,随着遍及拉美各国的债务危机以及与此相伴随的财政危机的发生,政治风向发生转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改革措施削减开支和冻结雇用人员,环保部门出现严重的资源短缺,工资降低,工作条件恶化,专业人才大量流失,人手不足,环境行政执法的实力和地位都在下降。以IBAMA为例,该机构1989年成立时有人员6230人,1991年达到顶峰时有人员有6544人,随后开始缩员,2000年只剩下5266人。而根据1991年的一份内部研究显示, IBAMA需要12000人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12】环境行政执法固有的其他缺陷,如在政府架构中的地位低,影响力小,经常得不到必要资源来发展执法所需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缺乏独立性,受制于政府,外界干预过多,腐败严重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巴西环境法的执行。 二、巴西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 (一)政治基础 巴西在1964年至1985年之间实行的是军政府统治,尽管刚开始对左派和一些反对派团体实行了严厉的镇压,但是总的来说,军政府内部以温和派为主,在消除了左派的威胁后,主张逐渐恢复民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军政府开始实施“有控制的民主开放”和“有计划的民主化过渡”。【13】巴西的这种再民主化是在没有强大的政治反对派的压力下自上而下进行的。【14】再民主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议会的作用和实行多党制。当时社会还形成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和政治文化:传统的个人权利不足以解决社会不公平问题,有必要明确社会公共的权利;国家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也包括社会进步;在选举体制之外还需要一种新的政治参与。【15】由于军政府的统治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大大降低,议会希望建立一些能够保障民主和民权的制度和机构。巴西的公众部( Public Ministry,下文称之为检察机构)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检察院。它作为政府架构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于是恰逢其时地契合了这种政治文化和需求,被赋予了保护民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使命。在环境危机加深、环境利益日益为公众所重视并被定位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背景下,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也成为检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 和世界各国检察机构一样,巴西检察机构最初被赋予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检控刑事犯罪,其职能后来被扩大到在民事案件中协助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等)主张权利。巴西检察机构历史上曾分别隶属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大部分时间是属于行政机构。但 是1988年《宪法》赋予其制度上的独立性,使其免受行政控制,成为一个独立的“第四部门”。巴西检察机构的发展轨迹与其它国家有所不同:其一,它在20世纪80年代后被宪法明确授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它的地位和独立性逐步加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加强也是其职能的延伸和法律发展的结果。 (二)法律基础 1981年的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检察机构不仅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1985年,巴西《民事公益诉讼法》(7. 347 /1985号联邦法)颁布。该法确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16】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它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部法律开创了巴西法律秩序的新纪元,它表明司法程序不仅是保护个体利益,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工具。该法为检察机构介入民事领域开创了一片新天地,使检察机构真正成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1988年巴西《宪法》使检察机构职能扩张、独立性加强、地位得到极大的提升。该《宪法》用了三个条文,即127、128和129条来规定检察机构的职责、权限。第127条是关于检察机构基本定位的规定,明确检察机构是国家司法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负责保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和不可剥夺的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永久性机构。授予检察机构相当于法院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它可以根据《预算指南法》设定的比例提出预算草案,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检察机构有充分的自主权进行职位配置和资源配置。【17】第12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务保障。首先,联邦检察机构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核准;州检察长由州长任命,每届任期2年。联邦检察总长只有经参议院多数票同意后才能由总统解职,州检察总长也只有在州议会多数票同意下才能被解职。其次,检察官工作后经过两年的试用期后转为终身职务,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解除他们的职务。最后,检察官的工资不能减少。与此同时,该条款对检察官设定了职务限制,如不能为私人律师工作,不能从本职工作中领取额外费用和私人报销,不能参加政党活动,除了法官的职位外,不能在任何其它公共机构任职等。【18】第129条列举了检察机构的9项职能,除了传统专属的检控犯罪的职能外,其它职能包括:负责积极倡导及确保政府行为及其他公共服务尊重宪法权利;通过民事调查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和社会遗产、环境和其它公共利益;保护土著居民的权利和监督政策的实施等。【19】在1988年《宪法》生效后的几年间,巴西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并授权检察机构进行保护,如1989年的《残疾人法》、1990年的《儿童法》、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典》、1994年的《反垄断法》等。其中《消费者保护法典》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它修改了公益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用于保护任何的公共利益。 三、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途径与机制 1988年《宪法》使巴西检察机构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大大加强,检察机构广泛介入环境保护,形成独特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太弱和不到位的缺陷,进一步向公众宣示环境、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检察机构环境司法行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民事调查 开展民事调查是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案件的起点。检察机构往往基于三种原因而启动民事调查:一是由于公众投诉,二是行政上的安排,三是自己发现线索。民事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有关现实或者潜在的环境损害的信息。《公益诉讼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进行投诉,投诉者可以向检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配合检察机构的调查。在民事调查过程中,检察机构可以以刑事制裁为后盾要求任何个人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信息,拒绝、延迟或者未能提供检察机构要求的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需的技术信息的,可以被处以3年以上监禁及罚金。通常情况下,检察机构会要求环保机构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报告,如果检察机构对这些材料有怀疑,可以征求行政机关以外的专家的意见。 (二)进行法庭外的调解 检察官在调查中一旦对于某个问题收集了充分的信息材料,他们通常首先会通过法庭外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大部分的环境民事调查都是以检察机构与当事人达成“行为调整协议”的形式调解结案。“行为调整协议”确定了当事人必要采取的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 以及违反本协议的经济制裁。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检察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协议。在此类诉讼中,检察机构胜诉率很高,因为协议本身已表明被起诉的当事人承认致害以及接受协议中确定的处罚。现实中当事人更愿意签订和履行“行为调整协议”,因为他们认识到,一旦他们未能遵守协议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检控。相对于诉讼而言,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有助于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庭外的问题解决方法可以获得更多的支持及减少对抗,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都更好。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如果民事调查证实了环境损害,而法庭外的“行为调整协议”又无法达成时,检察机构将会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及预防损害的发生。许多检察官认为此时做出这一决定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是其职责使然。【20】在环境损害已经发生的场合,法院会责令加害者向政府的环境基金支持赔偿金,或者为保护环境要求他们采取或者限制他们采取某种行动。当环境损害有发生的危险时,法院在做出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时,会向当事人一项预先禁令作为应急性措施,命令当事人采取或者限制其采取某种行为。检察机构必须就预先禁止令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应急措施,诉讼中所涉及的利益将无法救济。 尽管巴西公益诉讼法规定政府、环保团体、检察机构和个人等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约97%的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21】政府倾向于采取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行政制裁措施来解决问题,环保团体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投诉,或者是作为共同原告与检察机构一起起诉,而很少自己直接起诉。这说明了在巴西检察机构的地位和能力都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团体的诉讼能力还不强,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持和能力建设。 (四)检控环境犯罪 检控环境犯罪是巴西检察机构的一项传统权力。1998年巴西《环境犯罪法》更是大大加强了检察机构追究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力度。环境犯罪的种类包括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环境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和个人。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的刑罚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刑罚种类包括罚金、监禁和限制权利。罚金按刑法典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有迹象表明即使处以最高法定额的罚金仍然不足以惩罚犯罪人的,可以在考虑行为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为该金额3倍的罚金。【22】罚金的数额通常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挂钩。法院可以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判决当事人恢复原状。有罪判决应当尽可能在考虑到受害的个人或者环境所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赔偿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的最低金额。【23】监禁的期限为1至5年,非恶意的犯罪通常在3年以下,恶意的犯罪则可高达5年。限制权力的刑罚有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和居家拘禁等。【24】各种刑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主动恢复其所引起的损害或努力减轻其所引起的环境恶化程度;行为人及时告知即将发生的环境恶化危险;行为人与负责环境监控的机构合作等。【25】 四、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与局限性 (一)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 1、提升了环境守法水平 随着检察机构法律地位的逐步提升,特别是1988年巴西《宪法》扩大了其权限和独立性后,检察机构已经成为是巴西环境政坛上最强有力的机构。检察机构通过对环境问题开展民事调查、进行调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刑事检控,有利于转变长期困扰巴西环境法治建设的环境行政执行薄弱及不到位的问题。对于环境违法企业而言,民事和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有威慑作用。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罚款通常在发出警告后才做出,数额不高,执行率也差。关闭企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但是政府环保部门基于政治和社会压力极少使用。检察机构的介入使违法者面临民事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形式包括对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可能使违法者倾家荡产。刑事责任会将责任人投进监狱。这些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违法者选择合作的态度,通过与检察机构达成“行为调整协议”,采取特定措施来预防或者救济环境损害。 2、对政府履行环境职责形成了有效的监督 由于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构各种权力,使之可以成为行政机关的监督者,进一步完善了行政问责制。更为重要 的是,检察机构建立了一种“横向问责”制度,即检察机构通过对同级政府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失职从日常监督到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向同级行政机关问责。检察机构的监督体现在几个方面: (1)在开展民事调查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通过行政机关的回应,了解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环境问题或者案件已经采取了何种行动、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2)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庭外的措施。检察机构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或者失职的行为时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般情况下,他们会继续调查,重点集中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上,包括要求更多、更详细的信息,或者请专家评估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个过程通常会导致行政机关一定的改变。在所收集的信息的基础上,检察机构可能尝试与行政机关谈判,达成一份“行为调整协议”来改变行政机关的行为。检察机构也可能会向行政机关发出一份书面的“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工作中的其它问题,提出改正的建议。( 3)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威胁到环境时,检察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叫停环境违法行为,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检察机构的上述措施已经对行政官员履行环境职责产生了实质性的效果。 3、更好地发挥了司法机构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法执行,使公众增加了一条进入司法的途径。检察机构通过使用法庭外的措施,如民事调查和“行为调整协议”,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了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些诉讼相当一部分是由相关公民和环保团体向它提供信息或者投诉引起的。由于力量单薄、资源缺乏,公众和环保团体更希望依靠检察机构协助解决他们关心的环境问题,通过检察机构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不是自己直接起诉,检察机构由此成为环境公共利益进入法庭的首选通道。 其次,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巴西的再民主化进程和1988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法院也开始逐步关注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为这些利益进入司法审判提供更多的机会。这一转变基于两个共识,一是法院应该行使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以维护宪法和法治。二是一系列已经设立的新的社会公共和集体权利需要司法保护。【26】为了应对这一转变,法院扩大了人员规模,也逐渐完善了机构和程序。检察机构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法院的这一转变,使法官在解决与社会和政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利益冲突中成为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环境公益诉讼是要求法院有效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最重要的手段。 (二)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障碍与局限性 检察机构在环境领域的积极介入也遇到不少障碍和阻力。 1、来自于法院系统内的阻力。尽管法院对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日益提高,但是法院对于检察机构行使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有较大的抵触。这主要源于法院内的保守认识和成见。相当一部分法官不了解环境法、也不学习环境法,未能认识到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构的介入拖慢了他们办案的进度,干预了他们的权力从而增加办案难度,视检察官为权力的“竞争者”,对于他们的工作常不予以认同。由于检察机构最终依赖法院来实现其权力,缺乏法院的积极回应及配合会破坏其权威。 2、司法效率太低。人们对巴西司法制度一个最普遍的抱怨是法院的低效率和司法判决的延期。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一个调查显示,审结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平均需要4年时间。【27】案件的拖延大大影响了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各州的环境法执行情况差异太大。巴西经济实力居拉美国家首位,但是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差异非常大。巴西东南部和南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东北部和西北部地区经济发展长期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据巴西国家地理统计局公布的材料,中西部和北部地区占巴西全国面积的64% ,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3. 8% ,但其经济在巴西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仅为9. 7%。地区经济发展失衡导致巴西地区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合理以及贫富差距拉大。【28】受其影响,巴西东南部各州,特别是经济重镇圣保罗州的环境保护实力和水平很高,检察机构的环境法执行程度和制度完善程度也很高。但是,东北部各州环境法执行水平和力度都很低。这使得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带有明显的地区特色,也显示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同样受地方经济和地方政府的影响。 4、社会对于政治司法化的焦虑。随着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进入司法领域的增加,巴西学者和社会人士关注到一种日益增强的现象——“政治司法化”。【29】法律规定的各种由检察机构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将有关公共政策的争议带入司法审判。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法官经常需要判断行政机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使司法机构有能力影响政府的政策。由于审理公益诉讼会影响公共政策,检察机构和法院可能在自觉或者不自觉中成为行政、立法机构的替代者。检察机构是一个非民选机构,却有可能影响了民选机构和官员的决策,这有可能导致宪政危机。由此,一些法律界和政界人士质疑司法机构是否能够提供一个合适及有效的场所来解决此类纠纷,担忧司法介入到宪法规定属于行政和立法的领域会导致“管制危机”。【30】以上障碍也显示出检察机构介入环境司法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构同样难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检察机构的介入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引起行政机关与检察机构的关系紧张。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受制于法院的体制和运作机制,检察机构的工作需要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大力配合,但是来自于两大领域的阻力仍然相当大,使检察机构的作用和权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其次,检察机构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检察机构的法庭外措施确实有助于高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避免司法的低效率,但是有可能导致检察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受制于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和环境意识水平,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在各地出现明显的差异,使得的法律执行尺度不统一而导致区域间环境成本不均和竞争的不公平。 第三,对检察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仍然缺乏有效的制度。检察机构权力如此强大,谁来监督“监督者”,对检察机构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为进行问责是一个难题。检察机关太强势,也会阻碍其它社会力量的发展。巴西的环境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不无关联。 五、结论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难题,各国都在寻找破解的办法。巴西的经验是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有能力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方式来化解环境法执行薄弱和不到位的难题。检察机构通过行使环境民事调查、法庭外的调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检控环境犯罪等权力大大加强了环境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是,这一做法同样有其局限性,如导致环境司法不统一和对检察机构缺乏有效监督,其作用也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限制而大受影响。巴西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是破解环境法执行难的一种探索。目前,我国正在热议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事务,特别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巴西的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当然,在借鉴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经验时,应该全面考察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 注释: Decree - Law No. 794 /1938. FederalLaw No. 4. 171 /1965. FederalDecree No. 24. 643 /1934. Decree - Law No. 227 /1967.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Art. 9. Article 225 of Brazil 1988 Constitution, available at http: / /www. v - brazil. com /government/ laws / titleV III. html, latest visit2009 - 08 - 16. Vladimir Passos de Freitas, Brazil: EnvironmentalManagement, available at http: / /www. unep. org/ law / Symposium /Documents/Country_papers /BRAZIL. doc, latest visit 2008 - 12 - 12. Lesley K. McAllister, Making Law Matte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Brazil,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 【10】巴西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受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推动, 80年代的环境立法则受到国际社会针对亚马逊森林遭到破坏所施加的压力的影响。 【1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32 - 36页。 【12】马小军:《巴西1988年宪法的出台及其特征》,载《拉丁美洲研究》1997年第6期。 【13】参见董经胜:《有关巴西政治转型进程的几个问题》,载《拉丁美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76页。 【15】一般的英文文献将这种利益表述为collective or diffused interests,其含义相当于我们所熟悉的public interests。 【16】前注,Article 127。 【17】前注,Article 128。 【18】前注,Article 129。 【19】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91页。 【20】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官应该有权决定将资源用于更重要的事情,因为公益诉讼会牵涉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2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53页。 【22】《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8条。参见郭怡译:《巴西环境犯罪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巴西环境犯罪法》第20条,同前注【22】,第6页。 【24】《巴西环境犯罪法》第8条,同前注【22】,第2页。 【25】《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4条,同前注【22】,第4页。 【26】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65页。 【27】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72页。 【28】参见冯俊扬:《巴西迁都推动中西部发展》,载《西部时报》2007年12月15日。 【29】Cl’audio G. Couto & Rog’erio B. Arantes, Constitution,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in Brazil, Worl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ume 4, Issue 2, 2008, Article 3. 【30】Sadek, Maria Tereza, Institutional Fragility and Judicial Problems in Brazil, In Growth and Development in Brazil: Cardoso’s Real Challenge, edited by M. D. A. G. Kinzo and V. Bulmer Thomas, London: Institute ofLatin American Studies. 1995, p. 161.

在线咨询
了解我们
获奖信息
挂牌上市
版权说明
在线咨询
杂志之家服务支持
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期刊咨询服务
服务流程
网站特色
常见问题
工作日 8:00-24:00
7x16小时支持
经营许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企业营业执照
银行开户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它
公文范文
期刊知识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支付方式
手机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