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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实用13篇

司法体制论文
司法体制论文篇1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政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

(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的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其中,鉴定结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由专门人员经过特定的技术检验活动,将其形成的主观认识通过固定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以此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因此,鉴定结论的产生方式及其反映的内容有别于其他诉讼证据。

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司法鉴定结论在产生时间上是在事件发生之后。大家知道,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即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观察、勘验、实验、比较等认识手段,经过特定的检验步骤和方法,所进行的一系列技术检验活动。司法鉴定结论即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鉴定活动而制作的书面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因此,鉴定活动必定是在事件发生之后,鉴定所感知的”事实”也是一种事后认识,并非事件当时的客观反映。其次,司法鉴定结论是通过特定的程序产生的,这包括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检验程序。鉴定委托程序是指由司法机关确定、认可,在送检和鉴定过程中,鉴定检验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鉴定检验程序是指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司法机关确定、认可的检验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按照特定程序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会被司法人员予以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与其它证据不同。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来源于鉴定活动,而鉴定活动独立于司法人员活动之外。鉴定虽然属于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进行以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聘请为前提,但是,鉴定活动一旦开始,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鉴定人独立完成,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参与。其它诉讼证据则不同,它们均需要司法人员的直接参与。

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在内容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据中,其它诉讼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直观痕迹或现象。而司法鉴定结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鉴定人通过鉴定活动,基于一定的科学规律,从而对案件某一事实真相作出的判断,表现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其次,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固定的表现形式。通常司法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送检材料、检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说明和司法鉴定结论等五个组成部分。鉴定书的各个组成部分存在着内在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任何一部分的缺少或错误,都会造成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清,依据不足,甚至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是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通过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从而对案件事实产生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具有反映案情真相的客观性,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线索或澄清事实。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是受鉴定人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的,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对此,有四层含义值得陈述:

1.司法鉴定结论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人们认识客观规律是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一个反复的认识过程,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手段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司法鉴定中,鉴定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同样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更新,过去采用的某些理论和技术,在今天或者将来就可能成为陈旧的,甚至是错误的观点和方法。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以现代科学为标志,其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2.同一专门性问题,因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不同,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会相同。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往往受到鉴定人主观意志的支配,受到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限制,鉴定人之间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分歧,这也是产生重复鉴定最常见的原因。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越多,鉴定分歧越少,其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真相越准确;反之,参与鉴定的人越少,鉴定分歧越大,其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越差,就不能代表现代科学对事件真相的客观认识。因此,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样是相对的,而非绝对。

3.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突出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法规不健全,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素质缺乏严格要求,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管理混乱,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的发展。同时,在现有体制下,司法鉴定的经费投人严重不足,鉴定机构的检验设备落后,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得不到提高,知识更新缓慢,其鉴定结论不能代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4.司法鉴定结论尚受到送检材料限制。收集送检的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必然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也受到鉴定人意识形态的支配,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收受贿赂而进行虚假鉴定等,就可能出现错误或者虚假的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而重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其形成、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别于其它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人员应当正确地认识和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既不能夸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盲目迷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将定案依据完全建立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而忽视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不能任意贬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否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明作用。笔者主张:客观、科学地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承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对科学性,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强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上更加客观准确。

三、重视司法鉴定结论国家认同及其审查判断的理论研究,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不仅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国家认同和司法强制的性质。

所谓司法鉴定结论的国家认同,笔者理解有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进行认同;二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技术鉴定活动的程序、步骤,运用理论和技术进行认同;三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参与技术鉴定的部门、人员及其鉴定资格进行认同。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也就是对司法鉴定结论反映事实真相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它又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和阶段,其一是技术认同,它是通过不同部门、机构的相同专业技术人员,对同一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同认识,认定其司法鉴定结论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下相同专业人士的共同观点。其二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的认同,它是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由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后,双方达成的共同认识。其三是国家认同,它是由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即司法认定。通过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某一事实符合案件实情,并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司法鉴定结论的三种认同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技术认同为其他认同的基础,技术认同度高,则其他认同程度相应提高,技术认同度低,则易于产生歧议或提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多在技术认同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对技术认同的肯定,但技术认同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技术认同度高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就高,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的高低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所揭示案件事实的价值取舍。国家认同则是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的基础上,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的认同,具有司法强制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相同问题可能出现多个司法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时,即需要从司法鉴定结论的技术认同度着手,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评断,然后进行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在取得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后,按照国家认同所包含的三个含义进行证据审查,确定其中某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证据,从而避免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发生错误。

只有深刻认识理解司法鉴定的国家认同,才能正确指导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才能正确运用和把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当然,我们在研究司法鉴定国家认同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方式方法的研究,笔者认为:

(一)司法鉴定结论在审查方式上,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真实情况的正确反映。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意义上讲,司法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中的正确定位,应当是一种间接证据,通过鉴定活动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不为一般人所能认识的,只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认识、发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上比其他证据更加深人。并且,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只有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它既可以是单一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几个司法鉴定结论,但其它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尚具有唯一性。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科学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网络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教育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司法体制论文篇2

瑞士的州过去拥有较多的权力,今年来,由于联邦的职能加强,联邦的立法权力实际上出现了日益增强的趋势。尽管如此,瑞士各州还是享有相当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 1、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宪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 2、就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项同其他州缔结协定,但应当呈报联邦政府; 3、就有关公产管理、边境关系和警察事项同外国缔结条约; 4、遇到入侵、外国威胁时,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报联邦政府; 5、按照联邦宪法和联邦其他法律的规定,自行管理境内的军队,主管军服、军需的供给,军队的组织,军官的任命和晋级; 6、负责完善初等教育; 7、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在联邦全境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 瑞士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出立法动议。瑞士公民从1848到1990年,公民共向议会提出动议183件)、利益集团、联邦委员会及其各部、各州、联邦议会议员和议会委员会、新闻界,均有权提出立法动议。 进行立法咨询。由联邦政府的专家委员会起草准备法律草案,交由政府向各州、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咨询,征求对法案的意见。 联邦委员会审查。经过咨询的法律草案提交联邦委员会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后,联邦委员会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及其审查意见。 议会第一院审议。联邦委员会可以向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提出法案,首先受理法案的议院为第一院。(联邦议会也可以将法案退回联邦委员会,要求其做进一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赞同或者反对该法案的意见。)第一院的相关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提交院会讨论审议并做出决定。 如果是在国民院进行审议,其审议法案包括5种方式:(1)自由讨论:议院任何成员均可参加自由发言;(2)有组织的讨论:只有委员会和议会党团指定的发言人、议会党团建议的其他人以及提案人可以发言;(3)限制讨论:提案人、议会党团和委员会的发言人可以发言讨论;(4)短时讨论:只有发言人、少数修正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提案人可以发言讨论;(5)书面程序:这是专门为那些无权参加发言讨论者设计的程序,以便他们能够对法案以书面形式充分发表意见。 国民院审议法案的时间:联邦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发言人在一般讨论中的发言时间是20分钟;议会党团的时间为15分钟;提案人的发言时间为10分钟;其他个人发言时间为5分钟。 议会使用的语言:议会审议法案的一切发言要译成法语和德语;议会文件将尽可能使用法语、德语和意大利语;对于宪法条款和法案的最后表决,必须使用上述三种官方语言。 议会第二院审议。议会第二院以与第一院相同的程序对该法案进行审议。如果两院审议意见一致,则可将法案交付表决;如果两院审议意见分歧,则退回第一院重新审议;如此反复,经过两院各三次审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瑞士有的学者把法律草案在两院间的来回审议称为“踢皮球”,而这种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由两院有关委员会的共13人召开调解会议,进行反复协调,直到两院意见达成一致。 两院对法案分别进行表决。议会两院分别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当时可知表决结果;法案如获两院通过,则进入人民复决阶段。 人民复决。人民复决分强制性复决和任意性复决两种。强制性复决要求,凡是全部或者部分修改宪法以及联邦议会通过的与宪法有关的法律,均需付诸公民表决。任意性复决,凡是联邦议会通过的一般法律或一般决定以及为期15年以上的国际条 约,不必进行强制性复决,但在法案被议会通过后的90天内,公民征集到5万人的签名就可以对该法案进行复决。

司法体制论文篇3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经历了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发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鉴定只能在侦查中运用,仅公安机关有权设立鉴定机构,这种典型的一元化鉴定体制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担负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日益增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日益增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存有疑问,希望能够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有时也需要寻求鉴定机构的服务。于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一元化的鉴定体制由此变成了多元化的鉴定体制。

目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当事人难以获得可靠的鉴定服务;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诉讼资源的分散与浪费,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诸多困扰。这种局面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的外在动因。

除了外在的动因外,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有内在的动因,这就是: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

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实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刑事司法为例,证实方式经历了从“神证为主”到“人证为主”以及从“人证为主”到“物证为主”的转变。自从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以来,人证一直被视为刑事证实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证的地位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物证的地位却在逐步上升。人证地位的下降,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对刑讯逼供方式的废止以及对被追诉者口供自愿性的保障,使得刑事证实不能再以获得被追诉者的口供为主要手段,口供失去了“证据之王”的地位;第二,由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转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松散,犯罪行为变得愈来愈隐秘,使得在刑事司法中获得证人证言的难度相应增加。另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作用的发挥,目前在一些科技发达的国家,物证已经成为一种占主要地位的证实手段。[1]在以“物证为主”的证实中,物证的证实价值往往需要通过科技手段予以揭示。此外,对人证真伪的判定有时也需要借助于心理科学、行为科学以及其他的科学方法。有学者称:“今日刑事审判不应再只重视自白,而应重视物证,尤其藉法科学进行采证而取得之物证,亦即科学证据。从而所谓证据裁判主义,于今日法科学应用之时代,应改为科学证据裁判主义。”[2]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涉及科技知识的内容也在明显增多,如环境污染、医疗纠纷、食品质量、专利纠纷等案件的大量出现即为典型的例证。

高科技知识的应用,为法官审查判定证据提出了新的难题。当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效力这些术语充斥于法庭审判时,司法证实已不再是简单的事实判定和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科学的不确定性和伪科学问题是法官在审查判定证据时经常要面临的问题。对“科学证据”进行认定、对“伪科学”进行鉴别,这已超出了传统法官技能的范围。[3]因此,他们不得不借助于专家的分析、判定。在这个意义上,专家被视为“科学的法官”,专家及其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却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的依靠性过强,但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现状却使其难以依靠;第二,我国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但是,司法鉴定体制却并未随之进行调整,抑制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第三,司法鉴定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如虚假鉴定、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法官,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常处于尴尬的地位;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作了规定,但总体上过于简略,其中一些规定如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为公安、司法机关所垄断、答应以鉴定部门的名义提供鉴定结论、答应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取代鉴定人出庭等,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以上种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可靠性,并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需要通过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消除或缓解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现实矛盾,促进科技证实方法的良好运用,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治理

由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因此,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很难予以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类型。[4]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上述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治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归属问题,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控制问题。前者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后者则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另一类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前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指派或聘请隶属于本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轻易导致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后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治理,轻易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因此,对于前者,主要需要弱化其官方色彩;对于后者,则主要需要加强对其资质的控制。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做法:第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不仅包括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包括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做,有利于对司法鉴定机构统一进行规范化治理,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在资质方面出现问题。第二,将公、检、法部门现有的内部鉴定机构剥离出来,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治理。这样有助于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第三,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具备的,如住所、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需对上述诸项条件进行严格把关,以防止不具备基本条件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司法鉴定对鉴定设备、仪器具有较高要求,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须对此进行严格审查。第四,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分为两种方式:申请设立与直接设立。前者针对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者则针对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后者,笔者的基本设想是: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将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独立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重新进行整合,建立从中心到地方的统一的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可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派出机构,以便及时地对侦查活动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但是,该派出机构在行政领导、编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都与侦查机关脱钩。另外,考虑到侦查活动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侦查人员。这些人员不具有鉴定人身分,而是协助侦查的“专家辅助人”。由这些人员所提供的技术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其效力有别于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

通过上述改革,有助于树立司法鉴定机构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的权威性。同时,这也是对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借鉴。现有资料表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不存在直接隶属于司法部门的鉴定机构。这些国家的犯罪侦查实验室、司法科学实验室等机构均是独立设置,具有中立性,它们以接受委托的方式为司法部门服务。[5]

对于已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还存在着后续性的治理问题。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年检、公告的方式进行治理。年检可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鉴定人协会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组成、学术成就、仪器设备数量与质量、内部治理制度、技术标准与技术含量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以强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律意识,促使司法鉴定机构不断加强自身各项建设,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司法鉴定的质量。

三、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控制

由于司法鉴定是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这就要求鉴定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是保障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要害因素。

对于鉴定人资质的检验和控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法庭控制”的做法。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把握从实践中获得的非凡或专有知识”的人,[6]都可以作为鉴定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假如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练习或教育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或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性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这被称为诉讼中的“证人资格”的认定。[7]一般情况下,控辩双方提出的任何一个专家证人,在陈述鉴定意见之前,都要由传唤方就该专家的非凡知识、经验或技术水平进行询问,对方也可以就此提出问题和表达疑义。双方对该专家资格的审查,有时可以通过询问他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养、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方面来展开。控辩双方还可直接请求将某一鉴定人排除在专家证人之外。当然,最后决定某一鉴定人能否担任专家证人的是法官,而不是控辩双方。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体上采取“庭前控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和意大利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8]由于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知识的广泛性,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将诉讼中需要的所有鉴定人囊括其中,因此,法、意等国尽管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但仍答应法官从未被登录进名册的专家中指定鉴定人。[9]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法律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我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表面看来,我国鉴定人的资格要比英美法系国家严格一些,但实际上,公、检、法部门各自独立决定鉴定事项的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鉴定人难以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的情况;同时,由于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其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与法、意等国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缺乏必要的资格考核和审查,鉴定人名册制度未能得到建立,指定鉴定或委托鉴定的随意性较大。从总体情况看,我国目前的鉴定人队伍呈现出良莠不分的状况,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改革我国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有两条路径:一条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采取“自由鉴定人”制度,由法庭对鉴定人是否具有“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另一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后一种方式较为可行。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相对前一种方式,后一种方式较为简便。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多种多样,但比较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类型。假如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庭前控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的发生,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二,我国尽管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但目前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审判方式难以完全移植到我国,亦即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移植到我国存在较大的困难。在“自由鉴定人”制度下,对鉴定人资格的控制,依靠于控辩双方的审查和法官的判定。而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不足50%,[10]辩方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能力明显不足,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在短期内也难以彻底改变。因此,通过法庭审查控制鉴定人资质的目的难以实现。第三,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质控制上所采取的方式与其诉讼模式大体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如采取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意大利1988年在原有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移植对抗式的审判方式,但仍通过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来保障鉴定的质量。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澳大利亚也对司法鉴定人实施资格许可治理,每两年对鉴定人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鉴定人方予注册并颁发证书。[11]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某些做法,建立起自己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与执业证书制度,通过庭前控制的方式来保障鉴定人的适格性。

四、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因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推动。一个案件是否需要专家鉴定,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即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12]同时,“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13]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之不足。因为鉴定事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双方委任的做法,轻易导致鉴定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也轻易仅仅服务于当事人双方的需要。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司法官行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第83条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就某一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如发现鉴定人的鉴定尚有不足之处,还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14]控辩双方假如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的,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司法警察和检察机构不拥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直接决定权。

在采取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当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艺能力进行调查或者获取材料或评论时,法官可以任命合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决定鉴定人的人数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事项。[15]在法官未作出鉴定决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可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在法官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16]在日本,从其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79条、第223条、第224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场嘱托他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要对被疑人进行留置或者进入他人住宅、检查身体、解剖尸体、发掘坟墓或者毁坏物品时,须经法院许可;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鉴定的处分。[17]可见,在意大利和日本,鉴定的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对于控辩双方在鉴定方面的权利,意大利采取了答应其聘请技术顾问的做法,日本则赋予控诉方有限制的鉴定启动权,至于辩护方则仅有鉴定申请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不同的鉴定启动模式,既与其所采用的诉讼模式有关,也与其对鉴定人的定位有关。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视为一方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鉴定人的中立地位。例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18]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强调控辩双方拥有平等地获得专家帮助的权利,但在实际运作中,多方面的因素制约着辩方权利的行使:其一是不少被告人处于贫困状况,缺乏聘请己方专家的财力;其二是辩护方往往难以取得用来鉴定的相关材料;其三是从专家的来源看,控诉方很轻易从国家实验室等机构聘请专家,而辩护方则只能求助于社会鉴定机构,因而职业鉴定人市场的发达与否影响着辩护方委托鉴定权的行使。总之,由于控辩双方资源严重不平等,辩护方在获得专家帮助方面的能力明显弱于控诉方。因此,在美国,法律对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也作了规定。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辩护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旦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及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受到质疑,辩护方可要求法庭重新鉴定。“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只要有可能,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当答应。”[19]也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赋予了被告人独立获得专家帮助的权利,假如辩护方要求检察官传唤专家的申请被拒绝,辩护方可自己聘请专家。[20]

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参照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采取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其具体表现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是否批准,决定权在公安、司法机关。与这种鉴定制度相配套,公、检、法部门各自建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以体现便利原则。这种鉴定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凡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平等地拥有对鉴定的决定权,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也有区别。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为了适应时代的变迁,我国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庭审中对抗性的增强使当事人产生了自行聘请有利于己方的鉴定人的要求。此外,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所作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下降,进一步刺激了当事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之外寻找鉴定人的需求。但依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

改革我国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首先需要明确鉴定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表明,鉴定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其作为对涉及科学的事项提供意见的人,以其所拥有的科学、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帮助事实的判定者理解证据或者断定事实,被视为法院的辅助者和“科学的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由于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运用科学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鉴别、判定过程的复杂性,不同的专家对相同的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使得专家实际上有控方专家与辩方专家之分,这种情形类似于普通证人的划分。因此,鉴定人又被称之为“专家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明确指出了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质证。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赋予了法官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这样做与鉴定人的中立性相符合,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问题的要害是:我国是否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这里涉及鉴定启动模式的选择问题。改革我国现行鉴定启动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控辩双方仅有鉴定申请权;第二种是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地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拥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权力;第三种是借鉴意大利的做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第二种方案较为适宜。主要理由在于:(1)该方案是一种较为简便易行的方案。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案均涉及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整体性改造。因为将鉴定事项的决定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需要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类似于法国、德国“预审法官”的“审查法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以启动鉴定程序。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人民法院也可决定进行鉴定。按照第二种方案,惟一需要增加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2)采取第二种方案,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我国的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逐渐向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转换,与此相适应,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性、主动性应当得到增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控诉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目前亟待加强的是辩护方在此方面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要求赋予其相应的举证手段,在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损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以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有必要改变法官独揽鉴定启动权的做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3)采取第二种方案,有利于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采取第二种方案,意味着在鉴定的启动方面,实行一种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为补充的鉴定制度。在我国法官素质偏低且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样做有利于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五、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能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的特点,单靠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治理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评估、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等方面,一般还需相关行业专家的参与,才能得出比较正确的评估意见。在对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治理方面,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行政治理之不足。与律师协会相比,司法鉴定人协会在行业治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将更加突出。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基本上处于一种缺乏监督的无序状态。当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缺乏一个独立、公正的评审机构以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综合考虑不同鉴定机构的设备状况和鉴定人的实际业务水平,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进行评估,导致人民法院面对几份不同的鉴定结论难以取舍。对于因疏忽大意或主观故意而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也没有监督机构对其进行处罚,责任无从落实。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建立,可以从行业治理的角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可以根据国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在司法鉴定的行业治理中,专业委员会的作用至关重要。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考核、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颁发等方面,需要专业委员会从行业角度进行把关;在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检测、资质审查方面,离不开专业委员会的参与;当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结合案中其他证据也难以对其进行审查判定时,可借助专业委员会进行评断;专业委员会可以制定各专业领域的具体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更加完善;处理鉴定人违纪、违法问题,有时需要由专业委员会对鉴定人是否故意或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鉴别。总之,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分支领域众多,且各分支领域专业性较强,所以,需要在司法鉴定人协会之下设立专业委员会来处理司法鉴定治理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责,包括司法鉴定人协会作为一个行业协会的例行职责,如总结和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组织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对外交流等,此外,还包括司法鉴定行业治理、行业监督方面的职责,如制定司法鉴定监督专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评估和考核,进行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调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等。通过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人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治理,可以大大减轻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治理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律师治理的经验,大体上采取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宏观治理与行业协会自律治理相结合的模式。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初期,有必要适当加强行政治理,然后,逐步增加行业协会自律治理的比重。随着条件逐渐成熟,最终实现以行业协会自律治理为主的目标。

六、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纯洁司法鉴定人队伍,提高司法鉴定人素质,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自律性,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形象,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声誉,从而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行政责任:(1)司法鉴定人有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外的特聘鉴定人由于不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治理范围之内,即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不承担行政责任,而应由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司法处分。(2)司法鉴定机构有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包括: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损毁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泄露国家秘密;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由于行政处罚事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因此,应当为被处罚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责任:鉴定人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假如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司法鉴定人承办业务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发生损害赔偿时,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特聘鉴定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聘鉴定人直接接受委托并发生损害赔偿时,由该鉴定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宜采取比较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即鉴定人仅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在工作中有一般性过失,即使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体制论文篇4

3、 财政收入; 4、 商业和贸易的管理,失业保险; 5、 以任何征税方式和征税制度筹集款项; 6、 凭借公共信用举债; 7、 确定和提供加拿大政府中文职和其他官员的薪金; 8、 人口调查和统计; 9、 航空; 10、 标灯、浮标、灯塔和黑岛; 11、 航行和海运; 12、 海军医院的检疫、建立和维持; 13、 沿海和内海渔业; 14、 一个省与英国或其他国家之间以及两省之间的货物运输; 15、 通货和铸币; 16、 信贷、银行合并和纸币发行; 17、 储蓄银行; 18、 度量衡; 19、 票据; 20、 利率; 21、 法币; 22、 破产; 23、 发现和发明专利; 24、 版权; 25、 印第安人及其保留地; 26、 邮政服务; 27、 广播、电信; 28、 入籍和外国人; 29、 结婚和离婚; 30、 刑法和刑事程序; 31、 监禁; 32、 省际和国际轮船、渡口、铁路、运河和邮电等。 在联邦享有的专属立法权的事项上,如果各省立法与之相抵触,则以联邦立法为准。 除了以上列举的立法权限事项外,《不列颠北美法案》在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属于联邦的立法权限的事项,其中包括省际的工程与企业,以及被认为对加拿大具有普遍利益的工程。联邦对于各省的立法也有一定的限制权:联邦可对各省制定的法律行使否决权;可以指示省督拒绝批准省议会通过的包括宪法修正案在内的各种法案;即使经省督批准的法案,总督也有权在一年内予以否决。 尽管加拿大宪法对联邦与各省之间的立法权限有相对明确的划分,多年来也是一直按照这种立法体制进行立法活动,但是在研究加拿大立法体制时,“重要的是将其看成是一个动态过程而不是静止的由宪法所规定的制度。随着对政府服务功能的要求越来越高,联邦政府和省政府都不可避免要逾越其宪法所规定的权限界线。”用《加拿大政府与政治》一书作者的话来说:如果死搬宪法条文机械地解释联邦制,必然会忽略不断发展的政治过程对政府制度带来的影响。 在立法领域,这种影响突出地表现为宪法对于立法权限划分的滞后。 加拿大联邦议会是民意代表机关,尤其是众议院的每一位议员都直接向他的选民负责。加拿大联邦政府没有监察员,所以每一位议员都担负着监察员的责任,当他的选民与政府公职人员发生冲突时,议员有义务帮助他的选民并向选民提出建议。每位议员都有义务向其选民解释立法的目的和作用,回答选民关心的各种问题,告知选民议会目前从事的工作,并解释自己所属政党的立场及为何采取此立场。 政府在立法方面的职权 加拿大的行政权实际上是控制在内阁总理和各省省长手中。“内阁制定并执行一切行政措施,负责政府各部的工作,拟订大部分的立法草案,并几乎是独揽了财政事务的大权。因此,内阁是加拿大的政治中心。” (一)政府的立法提案权 政府有权向议会提出法案,这是加拿大行政机关在立法方面的主要职权。据世界议会联盟统计,从1978-1982年,加拿大政府共向联邦议会提出257项法案,议会讨论通过了144项,通过率为56%;同期联邦议会议员提出的法案有845项,议会讨论通过的19项,通过率仅为2%。 政府提出法案的基本程序是:先由主管部长向内阁提出政策建议报告,提交有关的议题委员会研究批准,经内阁确认或者修改后,由司法部按该政策建议的意图起草法案,然后提交立法和议会统筹委员会从法律角度加以审议,同意后提交内阁批准并由总理草签,最后向议会正式提出。 加拿大政府(内阁)的立法提案权受到质疑。“内阁不仅在执行现行法律中行使行政权力方面对众议院负责而且在提出立法提案方面也起着关键作用。”加拿大“内阁的权力在不断扩大,并且它在众议院中又往往能得到多数人的支持,这两者结合在一起就使得人们产生了这样的疑问:内阁是不是真的对众议院负责?加拿大历史上曾有过这样的时候,即众议院的作用看起来仅仅就是一枚橡皮图章。”自1935年至1953年自由党在金和圣劳伦特领导下长达18年之久的执政期间就是这种情况。在这些长期执政的内阁部长看来,众议院简直有些碍手碍脚,根本不是什么人民意志的最高代表机构。他们的最终失败说明,民主制度下的人民是不会容忍这种无视人民意志的现象长期存在的。

司法体制论文篇5

司法鉴定体制应该改革也必须改革,这在我国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如何改,通过什么方式改,却没有一致的意见。实践中,由于涉及巨大的部门利益等诸多因素,使改革尚处于“动口不动手”阶段。在这场影响面大、意义深远的改革中,深圳能不能先行一步,是我们讨论这个命题的前提。依我看来,深圳不仅有条件,更有可能成为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先行者。

l.深圳具有改革司法体制所必需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就司法鉴定的体制做出规定。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大都设在公检法三家,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是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体制。综观国内一些率先就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立法的省市,都没有在“司法鉴定条例”中就成立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律依据,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重大缺憾

值得庆幸的是,2001年2月23日,由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需要成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这实际上为我市建立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奠定了法律的基础。尽管这个条例主要是规范面向社会的鉴定活动,没有从根本上触及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但是,它毕竟为今后成立新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说,我市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走在了全国的前面,建立新的司法鉴定体制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是依法治市的重要表现。

2.深圳具有良好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

深圳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都设置于公检法三机关,没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民间机构。在20多年的发展中,司法鉴定工作伴随着深圳改革开放的骄人成绩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许多专业检验项目在全国的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例如,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与美国COGENT公司联合研制的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开展的DNA检验项目,市检察院技术处开展的声纹鉴定工作等等。在“科技强警”、“科技强检”的工作中,全市各司法鉴定机构也都投入了巨额的经费,购置了大批世界领先水平的检验设备,大大提升了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水准,并带动和促进了周边地区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

与此同时,我市也培养了许多鉴定专家,造就了一支技术精、作风好的技术队伍。目前,全市司法鉴定工作以固定资产、开展业务和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来看,公安系统第一,检察系统次之,法院系统只有市中级法院开展了法医检验工作。以机构规模来看,公安机关拥有市区两级技术体系,开展项目检验齐全,检察机关虽然也有两级机构,但区院技术部门基本没有开展常规的检验工作。全市从事刑事技术检验工作并具有鉴定权的技术人员共约130人,其中公安机关约110人,检察机关18入,法院2人。技术干部中人员最多的是法医,约45人,开展了法医、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毒物化验、微量物证、指纹检验、刑事照相、司法会计、视听技术、车辆检测等常规检验项目。

3.深圳具有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所必须具备的,也是最重要的条件——锐意改革创新的领导力量。

在20多年的改革开放事业中,深圳始终在全国发挥着“试验场”和“排头兵”的探索示范作用,许多先进的经验都是由深圳推广到全国的。“看准了就干!”一直是深圳开拓者“敢为天下先”的真实写照。为了贯彻《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2001年12月,我市成立了由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为主任,市政府、市人大、市司法局领导为副主任,包括我市公检法、财政等12个局级单位领导为委员的“深圳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该委员会虽然没有被赋予改革我市司法鉴定体制的任务,但我认为,只要市有关决策部门统一了认识,就可以以这个委员会作为改革我市司法鉴定体制的领导机构,并以其下设的办公室通过调研和进一步论证,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请国家批准以后实施。

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在我国司法界酝酿已久,并逐步达成共识。但是在全国范围内要想一步到位地进行,还存在许多阻力,国家需要试点的经验。从现在的情况看,深圳在充分准备之后,率先在国内进行探索比较容易得到国家的支持,因为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大气候已经形成,加上深圳的行政区域不大,涉及的范围不广,同时又具有非常好的基础条件,比较容易取得改革的成功。

设立统一的、独立的

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

l.新的机构应独立于诉讼主体,超脱于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无关。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公正地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经济逐步融入世界,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成员。经济的融合必然导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向国际惯例靠拢,以国际通行的规则办事,法律活动也不例外。无论是我们参与国际间的诉讼,还是国内的各种诉讼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具有广泛公信力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根据这一原则,我认为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它的职能是:统一受理全市公诉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所有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管理其他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和评估。在这种职能下,它不像“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只是一个没有实际内容的“空架子”,也不再是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没有权威性的“协调人”。一方面,它开展司法鉴定的实际业务,为诉讼服务;另一方面,它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的质量和业内良好的秩序。

2.新机构的设立,应当考虑到我国现行司法体系,尤其是司法鉴定体制的客观情况,处理好效率和公正的关系,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主要是为侦查犯罪服务,成为侦查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形成了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司法鉴定力量的客观现实。鉴定活动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性的确不可否认,但是,把鉴定活动放在整个法制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如何兼顾效率和公正、打击和保护的关系,成为设计新的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原则。

从这个原则出发,我认为:在新的司法鉴定体制下,公安机关可以保留提取现场物证和指纹鉴定的技术力量,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司法会计的技术力量,法院不再保留任何鉴定业务和鉴定人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现有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员,一部分可以作为技术保障及技术顾问留下来,但他们不再拥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和权利,其他部分则全部划归新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这种设想,公安机关只开展与指纹有关的鉴定,检察机关只开展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执法单位,都不再开展其他鉴定业务,所提取的证据材料全部交给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3.该机构的设立,应当有利于提升我市的司法鉴定水平。

参观香港政府化验所以后,给我印象深刻的并不是他们使用的先进设备。事实上,我市几个司法鉴定单位的设备一点也不亚于他们,有的还比他们好。那么,什么让我感触最深呢?简单地说,一是规模,二是管理,三是标准化,而这三方面又是相辅相成的。所以,我理想中新的鉴定机构也应该在这三个方面有新的突破,这是司法鉴定工作走上正轨,走向规范的体现。

所谓规模,是从拥有固定资产、开展检验项目、以及专业人员的数量上而言。在现行的体制下面,各单位小而全,什么都想做,可什么都难以做好。做同样的检验,人家有技术员当助手,我们的博士既要做鉴定,又要刷瓶子,干些打扫卫生之类的杂活,结果卫生没做好,检验的结果如果按照严格的标准也不能采用——实验室环境卫生指标不符合要求,检材和样本都受到污染。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一些检验门类只有一个人干,连起码的复核都难于做到。而香港警务处鉴证科对同一份指纹鉴定需要5位专家同时认定所以—个检验机构没有—定的规模是难以谈得上质量和效率的。

管理是从鉴定机构的运作方面而言。无论是质量管理,还是行政管理、人事管理、物料保障等方面,都应该是在高度管理的控制之下有效地运作,而不是靠行政上的发号施令。通过这些管理活动,鉴定机构能够建立起目标明确、责任明晰的机制,使每一个人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角色,以及如何去完成自己的工作,防止了可能出现的疏漏,使司法鉴定更有公信力,使机构的运转更有效率。

所谓标准化,是从鉴定机构的专业素质而言。在这所鉴定机构里,所有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方法都有严格的标准,不能随意改变,而这些标准完全是在科学的论证和专业的检验之后制定出来的。其中,最重要的是质量标准,因为质量无疑于鉴定机构的生命。

在新的鉴定机构里面,我们可以集中我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集中最好的仪器设备,完全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刑事实验室标准进行建设,使我市的司法鉴定水平朝着世界先进水平迈进。

4.新的司法鉴定体制具有向全国推广的前景。

在全国推行这种司法鉴定体制是我们进行这项改革的最终目标。司法鉴定体制是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确实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的情况下,这种探索是积极而具有价值的,但是它又必须是谨慎和稳健的。这种司法鉴定体制能不能在全国推广,最终成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这场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志。所以,在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时候,能否得到国家的支持也是改革能否进行的关键。

新司法鉴定体制的基本框架

1.“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架构。

所谓“一个中心”是指:全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有一个,即“深圳市司法鉴定中心”或“深圳市司法鉴定局”,该“中心”隶属于市司法局,为副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以检验的专业门类设立处室,如“文检处”、“毒化室”,统一受理全市诉讼案件的检验鉴定工作,特区内各区不再设分支机构。“两个基本点”是根据宝安、龙岗两区刑事案件较多,离市区较远的实际情况,设立小型的工作点,负责处理简单和应急的常规检验项目,大型、复杂的检验鉴定仍然送“中心”进行检验。

我市共有6个行政区,面积2020平方公里,其区面积327.5平方公里。由于交通便利,高速公路网纵横,即便是最边远的地方到市中心也在一小时车程左右,而各区政府所在地到市中心更是半小时左右,所以只设一个“中心”完全可以满足刑事案件在时间上对鉴定的要求。不再设分支机构。将全市司法鉴定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提高“中心”的规模,集中人财物对“中心”实行非行政式的科学管理。两个工作点并不是行政上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适应刑事案件在勘查现场、尸体检验方面的工作需要而设立的工作点,人员由“中心”轮班派出。

“鉴定中心”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首要的工作是满足刑事案件对司法鉴定的需要,同时也受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满足社会的需要。

2.加强对鉴定人资格的管理,实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序列。

在现实情况下,鉴定人的资格都是由鉴定机构自行审查,存在把关不严、要求过松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大都设在公检法机关内,技术人员评定技术职称的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技术人员无技术职称可评,一直使用法律职称,如“检察员”、“审判员”,公安系统虽然有“内部粮票”,但工资和住房待遇都没有与职称挂钩,而且高级职称需要由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评定,显得很不规范。

鉴定工作是一项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的学识和经验需要通过技术的职称体现出来,与他所有的法律职称毫无关系,所以,今后的“司法鉴定中心”应该采用技术工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的职级序列,以细化工作程序,增加工作分工。每个专业处室都应配备相应的技术工人或技术员编制,作为助手协助工程师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人才资源的浪费。

要更加严格地对鉴定资格进行管理,规定只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有资格出具鉴定书。而取得工程师资格并不是当然地享有鉴定资格,要取得鉴定资格还必须通过相关的理论考试和实际检验考核。常态性准确度测试是检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能力的有效方法,对所有具有资格的鉴定人每年都应当进行,以实现对其资格的动态性管理。要强化职业道德意识,凡是违反职业操守的鉴定人一律取消其鉴定资格。

3.开展常规检验项目,建立犯罪嫌疑人DNA资料库。

目前“司法鉴定”概念的外延太广,而“司法鉴定中心”所开展的业务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精神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仍需要按照国家的专门规定进行,“中心”开展的业务主要是:法医学鉴定包括所有命案的尸体解剖、文检检验、痕迹学鉴定不包括指纹、法医病理检验、毒物分析检验、DNA鉴定、声纹鉴定、交通肇事鉴定等。

DNA具有检验准确度高,使用检材少,不易被人为破坏等优点。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发展,DNA检验在刑事证据方面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通过在看守所等地采集犯罪嫌疑人DNA样本,建立犯罪嫌疑人DNA资料库,对于打击犯罪十分有效。

4.公安机关负责指纹鉴定、刑事案件现场物证的提取、固定和送检,公检法的技术部门不再开展其他检验鉴定工作。

为此,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保留现场勘查人员,对现场进行照相、录像、提取痕迹物证,重大和复杂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也可以邀请“鉴定中心”的专家共同参加。由于市公安局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指纹提取、检验制度,建成了500万库容量的指掌纹自动比对系统,与省公安厅及其他省市公安机关指纹库的联网工作也将进行,而且除了刑事案件,其他诉讼基本上不涉及指纹鉴定,所以把指纹鉴定系统放在公安机关内部更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和对不良人群的管理。

司法会计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应该保留相应的人员,其他检验项目不应再开展,其技术部门可以作为技术支援予以保留。

法院是诉讼活动的裁判者,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参与鉴定。如果法官或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有异议,需要进行鉴定可以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因此,应当撤消法院的鉴定机构,将鉴定人并入“鉴定中心”,或作为技术顾问继续留在法院。

司法体制论文篇6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司法体制论文篇7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司法体制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 司法体制/法院管理制度 内容提要: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三个弊端:司法权地方化、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和法官的非职业化。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整体设计,通过修改法律,自上而下地进行。要把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收归省级人大常委会;法院的经费由国家拨付;实行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要取消对下级法院除上诉审和再审以外的监督;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制度;中级以上法院要强化合议庭地位。大幅精简法官,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逐级遴选制度、定期交流制度以及惩戒制度,并对法官给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 一、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上的缺陷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当前在我国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在谈及法院司法工作时,几乎都不约而同地认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十分严重,对法官队伍已到了非下大气力整治不可的地步。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是,随着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的同时,社会各界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尖锐批评,也达到了建国以来的空前程度。这种尖锐批评,一方面是对司法工作和法官队伍中固有的和长期积累的问题的理性再认识,另一方面则更多地包含了对真正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殷切企盼。然而,许多人把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原因简单地归结到法官素质不高、甚至一些法官违法犯罪上,而较少看到体制和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一问题的重大影响。显然,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这样多因性的社会问题,如果不提高到司法体制特别是法院管理体制的层面上来认识,是很难全面把握问题的症结的,所开出的“医治药方”也是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的。 邓小平同志从制度与个人关系的方面分析总结了我国的历史教训:“我们过去所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 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运用邓小平同志分析问题的方法来看待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就会认识到法官队伍素质不高和一些法官违法犯罪,固然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对此决不可丝毫掉以轻心,但从根本上全局上说,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多种弊端,造成司法权弱化,乃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成为普遍性社会问题的制度原因。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深刻揭示了司法体制和法院管理体制对保证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 笔者认为,从现代法治意义看,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与其他国家相比十分独特的法院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司法权地方化;二是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三是法官的非职业化。由于存在这些弊端,造成了人民法院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位与实际履行职责的能力严重脱节,使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公信力和权威,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要有效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必须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司法权,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财政保障体制、机构设置以及工作程序等作新的定位,以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实现“用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这种司法体制改革决不是人民法院自身通过审判方式等改革所能实现的,必须在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整体设计的前提下,通过修改现行的有关法律,自上而下地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显然,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是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体性、全局性的改革。 二、建立保障独立审判的外部制度 司法权地方化,指的是司法权的行使因受到地方政权不同程度的制约而产生的司法分裂现象。司法权本属国家主权范畴,其主体是国家,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高度服从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体遵循的效力。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司法权地方化,本质上是司法分裂,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 我国存在司法权地方化现象,根源在于我国法院的设置以及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始终归属于地方政权。建国之初,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 。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1954 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 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的改变。同时,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政权的依附性“, 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就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 和法律的执行。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事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而法院领导虽明知这种规定违背法律,但由于“帽子、票子、房子、车子”都受制于地方而只能服从。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奇怪现象:在我国这样一个最讲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中,司法领域中却存在严重的司法分裂现象。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审理可以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可以说,司法权地方化是当前许多地方严重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重要原因。 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在一些西方国家法治进程中也曾出现过,但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例如,十三四世纪,诺曼底王朝征服英国,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政权后,面对各地封建领主划地为牢的司法制度,国王建立了王座巡回法院,适用衡平法来解决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美国建国之初,州与州之间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联邦政府一方面建立联邦司法系统,直接受理州际公民之间的纠纷和一些重要纠纷,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运用解释宪法中联邦贸易条款的办法达到了全国法治的统一。在当前我们普遍对地方保护主义感到束手无策时,上述两个例子给我们的启示是:象美国这样州与州之间司法制度高度独立,天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联邦制国家中,尚且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我国作为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是没有理由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 解决我国目前严重存在的因司法权地方化而必然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根本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财政保障体制和法院设置体系。 (一) 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把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收归省级人大常委会。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官作为国家官员,通常是由中央政权任命的。这在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略有不同。法国是单一制国家,设立全国性法官委员会,成员由司法部长、宪法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以及一些资深法官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就是选拔配置法官。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一律由该委员会研究决定,由司法部长任命。德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设有最高法院、州法院和地区法院,三级法院的法官一律由联邦司法部长任命。新加坡设最高法院(上诉庭、高庭) 和初级法院,无论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还是初级法院的法官,推事、验尸官等,均由总统任命。美国实行“双轨制”,各州的法官由各州产生,但联邦系统的三级法院的法官,全部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后由总统任命。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之所以成为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强有力的制约杠杆,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中央政权任命是不可分的。实践表明,法官作为国家官员是现代法治的必要条件。原因在于,法官执行的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国家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能力提供人事制度上的保障。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实际上是把法官作为“地方官员”看待。显然,在法官“乌纱帽”掌握在地方政权的情况下,单纯要求法官要有敢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治统一的勇气是既不现实、也不公平的。有效的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提升法官的地位,使其履行职务时有可靠的制度保障。从理论上说,我国作为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法官应由中央政权的某个职能部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使其成为“国家官员”。但由于我国法官人数太多,全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缺少现实可操作性。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改革法官制度,大幅度减少法官人数;另一方面,作为过渡,可考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对地方三级法院的法官实行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具体操作程 序是: (1) 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或政法委内设政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选的考核、审查; (2) 对拟任法官人选由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提请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3)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发任命书; (4) 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法官定期轮岗制和法官逐级遴选制。这种地方三级法院法官任免权上收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不仅不违背“党管干部”的方针和人民代表大会政体的要求,相反会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对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会有大的效果。当然,即使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对所属三级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法官的人数仍显太多,有的省目前法官人数达几千人。但这种改革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第一次任命上,以后走上正常任免程序,工作量并不会太大。 (二) 改革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 我国目前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一是使司法权受制于各级地方行政权,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构成很大的制约,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二是许多地方财政困难,使法院连起码的办案经费都得不到保障,影响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一些地方把法院作为创收单位,规定法院每年要向财政上缴一定数量的费用。一些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乱收费、乱罚款,损害了法治的形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都实行对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预算中单列法院经费,国会审议通过后由司法部门逐级下拨。我国要有效清除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行司法机关“吃皇粮”。与此同时,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应统一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这样的改革,不会造成国家财政太大的负担。从许多国家的情况看,法院的经费支出与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相抵,支出缺口都不是太大。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法院甚至是国家财政的创收单位。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实行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财政支出的缺口大约会在30亿至50 亿元之间。另一方面,这种改革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不仅从经费保障体制上使司法权与地方行政权彻底分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维护审判独立原则和法治的统一,而且从根本上实现收支两条线,能够促进法院廉政建设。 (三) 改革法院设置体系,实行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的分离。 从依法治国的长远要求看,只要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就难免或多或少存在。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法院不按行政区划设置,而是根据人口及纠纷的数量、交通状况和通讯状况等划分司法区划,按司法区划设置法院,形成跨省、跨市(县) 的司法体系,可以使司法与行政彻底分离。从一些国家的实践看,这种司法体系具有较强的抗干扰能力,对维护法治统一和国家稳定有重要的作用。如泰国法院共设三级,即大理院(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设在行政二级政权的府一级(相当于我国的省) ,而上诉法院则完全脱离行政区划,处于中央政权与府政权之间。美国联邦法院是按司法区划设置的,有的联邦巡回法院的辖区跨越几个州,而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则有多个联邦巡回法院。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从长远计,宜考虑借鉴这种做法。 三、建立保障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 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指的是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中仍较多地采用等级审批、首长负责的行政工作方式。司法权的行使和行政权的行使在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较多强调决策的“自主性”,即法院或法官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案件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后者则突出强调决策的“指令性”,即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要服从上级机关或上司的命令。对两者的差别,德国学者作了精辟的概括:“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上司要求 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了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失职。” 对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原则,一般理解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仅仅是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个层面上的涵义,是就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关系而言的。完整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还包括以下两个层面上的涵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院包括上级法院的干涉;二是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这是就法院内部的关系而言的。只有把三层涵义有机结合起来,才是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完整的概念。而在三层涵义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基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个性化的活动,审判独立植根于法官独立。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因此,司法权的行使较多地强调法院特别是法官的“自主性”是审判工作内在规律决定的,是保证司法公正所必需的。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1)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一种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唯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案件,只能由下级法院依据法律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授权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上级法院不仅不能作任何干预,相反还必须注意维护下级法院的自主地位,不轻易发表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我国法律除了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外,还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这种审判监督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我国的法学理论从来没有阐述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关系表现为沿袭至今的非程序的内部请示和批复关系,即下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有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作出判决。这种事前内部请示的行政审批做法,客观上带来了两种违反法治原意的弊端。一是给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提供了机会;二是造成了上下级法院的“沟通”,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合成了“一审制”,变相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2) 法院内部管理中沿用许多行政工作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是法院的基本审判单位,除了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外,一般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依法作出裁判。但法院组织结构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裁判意见多数还要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和院长实际上是案件裁判的真正决策人,而亲历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仅是裁判的建议者和执行者。这种层层审批的行政管理方式造成“审”与“判”的脱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一是决策人由于没有亲历案件的审理,所作的判断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难免因决策失误造成司法不公;二是造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不能或不愿承担责任;三是造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职责不清,责任不明。 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的形成,是与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密切相关的。在建国初期,尤其是1952 年“司法改革”运动中旧司法人员被清除后,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已很难找到足够的法律人才的支持;加上当时人民法院作为专政机关,主要任务是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巩固新生的政权;同时由于战争时期形成的高度集权体制难以立即转变,对司法工作采用行政审 批的管理模式,尚不失为一种有效开展司法工作的途径。应当说,这种管理模式在建国后一段时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随着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而必然带来的对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的认同,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改革这种管理模式,使司法工作沿着现代民主法治的轨道发展就成为必然要求。这几年,我国人民法院在改革审判方式中,采取了逐渐减少上下级法院之间请示案件,强化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职权,取消庭务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强调当庭宣判,庭长、院长不得在法律程序之外审批案件等一系列措施,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的现象。但是,这些改革必须依靠修改和建立有关法律制度才能得到巩固和深化。 (一) 要通过修改法律,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作新的界定。总的原则是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上诉审查、再审审查以外的其他监督关系,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案件该由哪一级法院审理就由哪一级法院独立自主地审理,下级法院不得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有任何干预。 (二) 在法律上进一步加强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种权力和责任高度统一的制度,将使法官增强司法理性,谨慎行使权力,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加强法官独立的具体措施是: (1) 对基层法院在大幅压裁法官数量、每个 法院只任命10 —20 名法官的前提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取消庭长建制,实行独任法官制;为每位独任法官组建“法官办公室”,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工勤人员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交通工具,每年的办案经费按比例直接分配到法官办公室由助理人员掌握;立案部门受理案件后分配到法官办公室,由独任法官主持审理;对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中相对重大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主持审理;所有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签署。这不仅明确了独任法官的职权,把案件审理好坏的责任直接归属独任法官,还可以减少办案环节,提高办案效率,解决因大幅减少法官可能造成案件积压的问题。(2) 对中级以上法院仍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合议案件应建立在法官个人独立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票决制,除案情过于复杂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依法独立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署。(3) 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只有一种情况,即合议庭因案情过于复杂确实不能形成决议,如三个合议庭成员有三种意见时,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签署。(4) 严格限制院长、庭长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判。院长和庭长的职责主要是组织全院或全庭的政务工作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此外,应直接办理相当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办案数量的三分之一的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院长或庭长应亲自主持审理。 (三) 修改“两审终审”制度和再审制度。对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对法定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严格限制再审案件的提起,对经终审的裁判原则上除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可立案再审外,对其他再审请求一律不再受理。这主要是为解决我国司法制度实际上无终审的弊端,同时对于防止领导以批示干预案件也有着重要的限制作用。 四、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 法官队伍非职业化,指的是把法官看作党政干部,忽略了法官专业化要求,在法官的选拔 配置上不适应司法的需要。法官作为一项专门职业,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加强而产生的。法官应当是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的群体,他们以司法工作谋生,同时为公众服务。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核心和根基是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则必须建立在法官个人良好的思想品质、道德操守和法律专业训练的基础上。我国古代思想家深刻论述了执法者的素质对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极端重要性。王安石说:“理天下之财者法也,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则有法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莫理。”白居易说:“虽有贞观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始终没有重视建立法官职业制度,除了长期不重视法治、法学教育薄弱、司法机关任务单一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始终把法官、检察官作为“政法干部”,强调政治思想素质但忽视了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性素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加强了法制建设,法官队伍从1978 年不足7 万人增加到现在的30 万人。其中相当多的人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和培训。加上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严格的要求,因而即使在加强法制建设过程中,国家对建立法官职业制度也未引起必要的重视。1994 年制定法官法时,草案中规定担任法官和法院院长、庭长须具备法律大专以上学历,审议中,却引起较大的争议。结果该法规定担任法官须具备大专学历,而对院长、庭长却没有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建立法官职业制度的漠视。虽然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努力,法院人员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由原来的9 %提升到70 %以上,法官队伍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达到80 %以上。但是,且不说大专学历是否足以胜任司法工作,仅还有20 %左右的法官未受到法律专业训练,就足以使国外法官感到难以理解。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法官来源广泛,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许多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仍通过各种渠道源源不断进入法院,虽然其中一些人经过培训和自己的努力能胜任目前的工作,但长远看,不根本改变法官人事制度,司法工作是难以适应法治要求的。 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象山西省某县法院原副院长姚晓红这样品质恶劣,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极低的“三盲院长” (文盲、法盲、流氓) ,居然做到了法院副院长,不能不是对法官队伍素质的莫大讽刺。客观地说,当前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中哪一支队伍整体素质高? 公安、海关、工商、税务、银行、医务甚至教师队伍中,哪一支队伍社会评价高或没有类似姚晓红这样的败类? 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队伍的整体素质状况是与整个国民素质不高的状况大体适应的。全社会之所以对法官素质提出更多更严厉的批评,原因只在于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严重存在将最终导致公正理念的崩溃,导致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怀疑和对法治信念的丧失,因而对法院的期待值更高,要求更严。因此,大力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本身具有更广泛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但是问题在于,在现有体制下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决不是短期可以达到的。例如,全国法院每年吸收法律本科大学生不过几千人,即使法院想方设法提高待遇,更新观念广纳人才,努力达到每年吸收一万人,对现有30 万人的队伍更新换代也需三十年。可见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之难。解决的办法只能是依靠体制改革和体制创新,以建立法官职业制度为中心,对法官管理体制作“大手术”。 (一) 实行法官“精英”政策,大幅度精简法官编制。 目前法院队伍中,被称为“法官”有的17 万人。这样一支在任何国家的法官听来无疑是天文数字的庞大队伍,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素质是不可能的。但如果设想,我们所说的“法官”只包括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即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少数资深法官,则法官队伍素质立即就会有很大的提升。目前法院系统之所以需要这样庞大的队伍,客观上是由于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和审判体制中环节过多和效率不高的客观需要(我国法官人均审理案件远远低于大多数国家法官的人均审理数量) ,但相当一部分人不胜任法官工作也是事实。有人估计,现有法官三分之一属优秀,三分之一基本胜任,三分之一则完全不胜任。这个估计大体符合实际。如果下决心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只保留现有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即5 万至6万人,同时把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其他措施,包括法官任免权上收,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独立审判等结合起来,相信是能适应审理案件需要的。对精减后未被任命为法官但又基本胜任审判工作的,可以作为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协助法官办理核实证据、准备法律文书、查阅有关法律资料等法律事务。在现阶段这部分人仍是审判工作宝贵的人力资源,同时这样改革不致引起法院队伍的动荡。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的意义在于,一是保证担任法官的确属“精英”型人才;二是有利于法官培训教育,三是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 (二) 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有严格的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制度。这包括: (1) 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2) 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3) 法官定期交流制度。实行法官“异地任期制”,在一个地方任职达到一定期限后必须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职。这是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减少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但这必须在法官任免权上收后才有可操作性。(4) 法官惩戒制度。对法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 (三) 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对法官履行职责给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 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许多法治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很好的做法,应予以借鉴。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现在一谈“高薪”就往往与廉政建设联系起来,使“高薪能否养廉”的问题长期争论不休。这种争论没有太大意义。高薪只是养廉的必要条件,是保证廉洁的各种因素之一。如果廉政问题可以高薪就能解决,则廉政问题就是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对法官给予必要的高薪待遇,其意义不仅为了养廉,还在于凸视法官地位的崇高,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和稳定法官队伍,同 时也使法官的“责、权、利”一致起来。 五、结 语 总之,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不仅要看到问题的严重性,更重要的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根据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提出几点有关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操作层面上的设想。这些设想是否有参考价值,任由大家评判。但不管怎样,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是关 系到人心向背、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真正建立的大问题,必须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的教育培训,严厉惩处害群之马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但同时也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公正不能建立在仅仅依靠法官个人思想修炼的基础上,而必须依靠司法体制和制度的保证。教育可使人对腐败行为不愿为,这是一种高层次的要求;而司法体制和制度则使人对腐败行为不敢为和不能为,这是一种基础性的保证。因此,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根本性的办法要通过自上而下的、有领导、有步骤的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防范和纠正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机制。这是当前最重要和最迫切的。 注释: 笔者在党校学习期间作了小范围调查,几乎被问及的学员都认为法院“太腐败”,有的认为甚于吏治腐败。考虑到这是有较高分辩能力的群体的看法,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之低就可想象出来。 《邓小平文选》第2 卷,第333 页。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 年版。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96 页。 [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和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 页。 有人认为两者有本质区别,审判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而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法治原则。但从研究现代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并无实质区别,仅是表述不同。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 页。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1 页。 《临川先生文集》卷83. 《长庆集》卷84 卷。 “精英”一词已被贬义化了。但笔者苦于词短,找不到涵义准确的替代词。故仍用这个词,取其原有涵义。

司法体制论文篇9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上述模式的差异,是由他们各自不同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更注重当事人作用的发挥,但复杂的法律及其繁琐的运作却使许多普通的当事人力不从心,因而其律师业的发达则成为必然。同时,判例传统和充分的司法独立以及法官的权力,又决定了他们并不需要注重司法官员形式上的统一考试和集中培养。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大多数有较多的集权政治史,其近代法治的形成又大多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革命。所以,其社会文化虽然在本质上属于私有制与市场化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个人文化,但却带有一股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由于上述历史因素和成文法传统,使得他们法律职业者,尤其是司法官员常常被认为是一种专业性的事务官,一种立法者所设计制造的机器的操作员。因而,他们更强调统一考试和集中训练培养,以保证其严格依法活动。从历史实践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横向一体化培养模式,他们基本上还是比较成功的,都构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了法治化。因此,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构件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三、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透视及构想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今后法官、检察官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获取从业资格。也就是说,单独的律考制度被取消代之而起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统一司法考试。P56这一制度确立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可以说是最关键的一步。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职业思维、知识、技能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性和同质性,是现在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和共同特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之后,与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过低,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在西方法治国家他们对司法人员无一例为都有一套严格的遴选和培养制度,其法律职业资格都实行一元制。①这就使得他们必然具有共同的法律背景和渊源,具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方法和共同的评价体系。其结果是“他们不仅相互间结合为精神上一个高度统一的职业共同体,而且在社会上构成一个专门的法律家阶层,他们使法律秩序的载体,使法律价值的卫士,是法治社会中一种最不足惧却甚为强劲的力量。”P34 于2009年3月底举行的全国第一次司法考试,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即我们学者中所提倡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始在实务界初见端倪。同时,它也是我们司法界一直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他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是一场考试,有人通过,有人没有通过那么简单。尽管从形式上看,它和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法官任职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并没有大的不同。然而,考试结束后经司法部和法、检两家商同所确定的比例,显然大大提高了迈入司法界的门槛。其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在本次考试中通过的只有7%比率的优胜者,他们面临着新的职业选择,意味着他们可能有机会通过相应的程序选拔后,从事自己希望从事的法律职业。而对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主体—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本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起到强化合作意识,修正各自的改革方向,最终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引导作用。因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正是我们依法治国理性的选择,也意味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性的承认。P35但现在构建我们法律职业的共同体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约因素:第一、体制上的障碍,这一点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首要制约因素。在现行体制下,法院是属于地方党委领导的范畴,它在人事、财政两方面都必须接受党委的领导,有些涉案重大事项还必须向地方党委汇报。法官之间也是如此,他们同属于党管干部序列,也就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已享受相应的行政待遇,其兼有党员身份更应服从党的领导。一般普通法官在现行体制下我们甚至无法想象其有多少领导。事实上也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讲:“司法决策是一个高度个人化的过程,每个法官对事实认定,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应是独立的,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别无其他上司”。然而,承认这种行政等级服从关系正与此相悖,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领导负责。因而,在现行的体制下,法官应具有的所谓法律共同体的特征几乎荡然无存,其也就不可能具有独立超然的地位。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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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 “法律家”所整合的而成的精英群体,若要建构此共同体,我们首先必须搞清楚“法律家”所指。“法律家”译自英文“lawyers”,又译作“法律人”,其实无论何种称谓都只是表述和措词上的不同,在本质上却反映同一信念:在法制探索的道路上法律职业者必须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共同体,而维系这一共同体的已不再是血缘或地缘关系,而是一条无形的纽带——同质性。P108法律家正是体现这一同质性的基本单位。这一同质性又是如何体现的呢?细致分析一下,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识结构。法律是一门专业化程度极高的学问,是对社会现实进行理性化的抽象、概括而形成的一套独特体系,它有自己的概念、术语、范畴,有自己独特的逻辑和表达方式。无论是作为学识,还是作为职业技巧,操作法律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人,必须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法律的话语方式、思维逻辑、分析技巧和解释方法,这样经历相同职业训练的法律家也就必然具备知识结构的同质性。同时,法律家也绝不是法律工匠——执行法律的机器,而应是知识和技巧的综合体。若他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规范,那它只是一家机器而绝非法律人。P507二是,思维方式。To think like lawyers(像法律家那样思考)。P235法律是理性的化身,它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反映现实生活,同时又必须具有普适性,因而法律世界同现实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分离的。为此,作为法律家必须学会用法律思维进入法律世界。同时,由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使法律解释成为必要,但不同职业者的解释又各不相同。因而,为了维护法的权威性必须塑造法律解释的统一性。这只有在法律职业形成一个共同体后才有可能。因为,共同的思维、技能训练必然造成他们职业性的同化。三是,价值理念。法律家来自世俗社会,但他们又属于精神贵族,他们除了熟悉一个社会道德规范有必备具有高于其他朴实道德价值的追求。他们“从利益和出生上来说属于人民,而习惯和爱好上来说又属于贵族。”P306因而,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应该是共通的,拥有共同的伦理道德、专业素质和知识修养。①所有的人员应接受专业化的培训,成为一个知识共同体。同时,作为一种共同体,范围内的从业人员必须能够摆脱社会中的政治、行政、道德或宗教的约束进行自治,成为一种专门化的职业。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具有自治性,即实体的自治、制度的自治、方法的自治以及职业的自治。实体的自治是指存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定;制度的自治是指存在独立的司法系统;方法的自治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使用的思维方法如类推、遵循先例、区别技术等是相对独立;职业的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从事法律活动,应当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即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法律的自治,要求法律职业的自治;而法律职业的自治,反过来又影响着法律的法律的发展。从历史上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经济造成的诉讼案件的增加是分不开的,它在客观上促进了法治的发展,为后来的司法独立提供了物质基础。正如庞德所说“法律职业团体对社会整体化以及法制观念和司法方式的培养,始终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我国法治的发展,尤其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铲除司法腐败等都有重要意义。二、西方法治国家的实践西方欧美等国其政权模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以宪法为基石,以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为平衡手段,这一点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共有特征。因而,西方各国法律职业培养模式虽然在具体形式上各有不同,但其基本内涵却是相同的。与此同时,他们也都构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通过共同的职业成长历程,使他们共同体内部达成相互理解、相互认同,从而促进法律公证与衡平目标的实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他们认为法律职业者主要是法官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虽然法官的地位更为显赫一点,但真正积极活动,对社会产生广泛影响的却多为律师,这一点主要是由其判例法传统所决定的。虽然判例、习惯为法官发挥作用提供广阔空间,但优秀律师所发挥的作用更为重要,他们能对法官的判例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所以,从技术角度讲,普通当事人更重视律师的作用。因此,在英国,法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同时检察官资格的取得也必须具有丰富的律师职业经历。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共同体构建的核心是培养律师。在这些国家中他们一般都将两大司法官培养纳入律师培养过程中,其培养模式可以用下图来表示:律师资格制度律师业自由竞争优秀律师成为法官或检察官,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纵向一体化培养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另一 种模式。①例如:德国《法官法》第五条规定,要取得在司法部门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七个学期的大学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则必须在完成三十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同样,在对律师、检察官资格取得也有如此要求。这就是所谓的“法曹一体化”培养模式。因为他们认为通过此种模式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使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也使成为律师的人能体验法院的实际工作,检察官的立场,从而,让他们更好的理解在司法方面的共同使命,使他们产生强烈的职业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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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立军事学院和海军学院。引申自建立和保持陆军和海军的权力; 4、发电和出售剩余物资。引申自处置政府财产、管理商业和宣战等权力; 5、帮助和管理农业。引申自征税、提供公共福利和管理商业的权力。 (三)禁止联邦行使的立法权限: 1、不得对任何州输出的商品征税; 2、间接税税率应当全国统一; 3、不得剥夺权利法案所做的保证; 4、在商业上,不得给予任何一州优惠于其他州的待遇; 5、未得到州的同意,不得改变州的疆界; 6、不得把新接纳的州置于低于创始州的地位; 7、不得允许奴隶制; 8、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9、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10、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和入侵; 11、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四)保留给州的立法权限: 1、管理州内的工商业; 2、建立地方政府; 3、保护健康、安全,维护道德; 4、保护生命、财产和维持秩序; 5、批准宪法修正案; 6、举行选举; 7、改变州宪法和州政府。 (五)禁止州行使的立法权限: 1、不得铸造货币,在和平时期不得保持军队和兵舰; 2、不得缔结条约; 3、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 4、不得否定人民享有法律的同等保护; 5、不得违反联邦宪法或阻挠联邦法律的实施; 6、不得因种族、肤色和性别而剥夺公民的选举权; 7、不得对进口货和出口货征税; 8、不得允许奴隶制; 9、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10、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11、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的特权,除非发生叛乱或者入侵; 12、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六)联邦和州都可以行使的立法权限: 1、征税; 2、借款; 3、设立银行和公司; 4、设立法院; 5、制定和实施法律(在各自权限范围内); 6、为公共目的而征用财产; 7、兴办公共福利。[12] 美国的立法体制还有一项内容,就是联邦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州法的效力。美国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都是全国的法律,各州必须遵守;州的宪法或者法律,凡是同 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相抵触者,一律无效。这项规定确立了联邦法在美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解决了联邦法不能在各州实施的法律问题。[13] 国会与行政在立法事项上的关系 美国是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立法权只能由国会和州议会行使的制度和观念根深蒂固。在联邦一级,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14]。从这种体制的理论上讲,不应当存在作为立法机关的国会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统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因为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性质的、自立的权力,"三权分立"原则要求立法和行政各行其权、各司其职,不得共同行使立法权或者行政权。然而,分权的制衡原则,又允许和要求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能够有效地牵制、制约,以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使权力均衡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因此,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又可以制约立法权,总统在立法方面拥有重要的权力并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总统和国会分享联邦的立法权。总统的立法职权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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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的立法职权 英国地方政府制度是1974年4月1日在全国改革后推行的,全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大地区组成[xiii]。在威尔士和英格兰设郡和区;区以下设教区或乡。苏格兰设大区和区;北爱尔兰只设区。在地方的每一个郡、自治区、教区和区,都有由当地人选出的地方议会,郡议会的议员从40-100名,区议会议员30-50名,教区的理事5-20名。各级地方议会每届任期1年。各级地方议会都是自治的、独立的,它们之间互不隶属、互不管辖,各级议会都只能在议会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就自己的职权事项制定有关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可以申请中央议会通过专门法案而获得立法授权。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规定,郡议会和区议会得通过决议、动议一项地方法案,此项决议必须在地方报纸上刊登为期10天的通知,并经过地方议会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果是动议,需要在法案向中央提出14天后再经过议会过半数议员通过,方可成立。[xiv] 按照1972年贝恩斯报告的建议,大多数地方议会都设有一个政策和资源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其他主要分委员会的主席。政策和资源委员会的权力相当大,包括:制定地方议会的纲领、目标和确定工作的优先顺序;控制地方政府的主要资源;协调和监督议会项目的执行。[xv]1974年以后,英国地方议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下,通常设有若干个(依据议会规模大小从4至16个不等)分委员会,主要是:教育分委员会、规划分委员会、社会服务分委员会、环境分委员会、住房分委员会、公共设施分委员会、绩效评估分委员会、土地管理分委员会、人力资源分委员会、财政分委员会。 英国中央对地方政府有较多的限制,地方政府的自治区比较有限。在立法权限的事项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有如下权力: 1、有权颁布各种规定地方政府活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程序; 2、有权审核批准地方政府所拟定的行政管理方针,以确定其法律效力; 3、有权批准或者驳回地方政府就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请求报告; 4、对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措施的失当或违法,有权予以纠正;对于渎职有权依法惩处; 5、有权审核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报告,监督其行政管理活动; 6、通过拨款资助,对地方政府实施监控。[xvi] 各地区地方议会都有一定的立法职权,但是其内容不尽一致。总的来讲,地方议会立法职权的内容包括: 1、立法事项,如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的命令和指示; 2、财政事项,如课征地方赋税,编制预算决算,发行地方公债,管理地方财政; 3、行政事项,如治安、消防和民防,机动车管理、度量衡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 4、教育、住房、儿童、老人等的社会福利事项; 5、维护和改善环境、公益事业等; 6、商业服务和管理,等等。[xvii] 董礼胜教授将英国地方议会的职权概括为:批准议会有关社区的总战略,包括像教育发展计划、土地使用开发规划、地方交通计划、地方绩效计划这类的关键性计划;决定年度收入和基本预算;对不同于已制定的战略和预算的问题做出决定;决定议会运作的地方治理方式;任命议会根据新宪章规定设立的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成员,以及在新宪章规定设立执行委员会的情况下,任命其成员;根据议会新宪章的规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议会的首席行政官和其他主要官员。[xviii] 英国实行的是在中央集权控制下的地方有限分权模式,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监督控制与被监督、被控制的关系,"与中央政府所掌握权力相比,地方政府负责的事务,只不过是一些杂务。……地方政府对大臣的训令惟命是从,英国的地方政权不过是中央政府的'机构'"。[xix]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这种情况 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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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董礼胜教授的相关资料及其研究,英国在工党政府1997年5月上台之前,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不可能谈论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1997年工党执政后,首次明确划分了中央政府与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政府的权限;恢复大伦敦议会,赋予其明确的权限并首次采用直接选举市长的办法。1999年5月上旬,苏格兰和威尔士相继选举成立地方议会,苏格兰议会设129个议席,威尔士议会设60个议席。7月1日,两个议会正式开始运作。 在与苏格兰之间,中央政府保留的权力包括:联合王国宪法、外交政策、国防和国家安全、宏观经济、货币和财政政策、就业立法、社会保障、交通控制、保健和文化的某些方面;苏格兰议会将接管苏格兰事务办公室的权力和职责,苏格兰议会的立法权涉及本地方的:保健、教育、培训、地方政府、住房、社会工作、经济发展、交通、法律、环境、农业、渔业、林业、体育、艺术、研究、统计等。 在与威尔士之间,中央政府没有赋予威尔士以基本立法权,所有涉及威尔士的立法仍由英国议会制定,威尔士议会只能因地制宜地修改这些立法。中央政府保留着外交、国防、经济政策、财政政策、与欧洲关系、社会保障、广播监控等权力,威尔士议会接管了此前由威尔士事务大臣行使的政策和公共服务职责,包括经济发展、农业、工业及培训、教育、地方政府、保健、社会服务、住房、环境和威尔士语言,威尔士议会就这些事项制定政策和标准。1998年4月10日,英爱两国政府及北爱冲突有关各方签署了和平协议,此后选举产生了北爱地方议会,建立了南北爱跨界合作机构。1999年12月1日,英女王批准了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向北爱转交地方事务管理权的权力下放法令。同日,爱尔兰政府正式批准修改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取消对北爱领土的主权要求。2日,英政府开始向北爱自治政府移交权力。北爱自治政府遂行使除国防、外交和税收等中央权力之外的立法和行政权。同日,南北爱部长理事会、英爱政府间会议、英爱理事会等机制正式启动。这是近25年来北爱新教派与天主教派首次共享北爱管理权,也是自1972年英政府对北爱实行直接统治以来,北爱首次拥有自治政府。基于地方自治的原则,北爱尔兰议会对属于其职责的一定地域范围的事项可以行使完全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北爱尔兰议会的职权涉及农业、环境、教育和培训、就业、企业和投资、保健、文化和艺术等。 [i] 截止1994年7月,英国议会上院共有议员1196人,后经改革,才精简为现在的人数。1999年1月,英国政府在一份题为《使议会现代化:改革上院》的白皮书中建议:废除世袭贵族在上院的任职和投票权;由一个独立任命的委员会提名终身贵族;设立一个王家委员会考虑长期的改革。1999年11月,上院改革法案通过,除102名留任外,600多名世袭贵族失去上院议员资格,非政治任命的上院议员将由专门的皇家委员会推荐。目前,上院共有议员690名,其中终身贵族573人;经选举产生的世袭贵族共90人,其中担任上院副议长的世袭贵族15人;任命担任礼节性职务的世袭贵族2人,他们是Earl Marshal和 Lord Great Chamberlain;教会主教25人。参见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第14章。又见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47-248页。 [ii]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95页。 [iii]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8th ed.London: Macmillan,1915.p.d 39-40.奥斯汀(J.Austin)也说过:在天上和人间,没有一件事是议会不能做到的。 [iv] 张友渔主编:《世界议会辞典》,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9月版,第451-452页。 [v] 英国议会与政府的关系,主要是它建立了"熔权制"。 这种熔权制的主要特征表现在:政府成员由议会平民院多数党前 座议员及其贵族院同党前座兼任;政府对平民院承担集体责任和大臣个人责任;政府安排议会的立法工作。熔权制原本是英国议会为架空国王行政权、而由议会控制行政权所采用的,以图巩固议会至上制。始料未及的是,随着现代英国政府职责的膨胀,行使行政权的政府逐步操纵议会的立法权,导致议会的衰弱。 实践显示,英国熔权制与稍早于它而创立的美国分权制相比,诚然方便政府将其政策转化为法律进而推行之,然而它过度削弱了议会在国事决策程序中的作用,于议会的形象、地位不利甚多。有鉴于此,分权制下的美国国会愈益强悍地捍卫它的立法权和财政权;很多引用英式熔权制的议会日益警醒自己不要陷入议会之母有权无用的境地,它们针锋相对地提出必须增强议会在国事决策中的控制作用。引自蒋劲松《议会之母》,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vi] M·拉什:《英国的议会政府》,1981年英文版,第266页。转引自杨祖功等:《西方政治制度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04页。 [vii] "约翰·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教授在对1967年至1971年时期立法情形的研究中发现,当政府对议案的修正意见总是100%被采纳时,后座议员的修正意见仅有约10%被采纳,而反对党的修正意见只有不到5%被采纳。"即使被采纳的,也"都是一些纯粉饰性的或者无足轻重的修正意见,那也是不真实的。"【英】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出版,第194、195页。 [viii] Inter-Parliamentary Union: Parliaments of The Word. Published b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86,P.919. [ix] 吴大英等著:《西方国家政府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61页。 [x] 【英】詹宁斯著,蓬勃译:《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8页。 [xi] 参见【英】詹宁斯著,蓬勃译:《英国议会》,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89-490页。 [xii] 李林:《立法机关比较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81页。 [xiii] 英国的行政区划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英格兰划分为43个郡。苏格兰下设32个区和3个特别管辖区,威尔士下设22个区。北爱尔兰下设26个区。苏格兰议会、威尔士国民议会及其行政机构全面负责地方事务,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总体经济和货币政策、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障等仍由中央政府控制。伦敦称"大伦敦",下设独立的32个城区和1个"金融城"。 [xiv]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政府辞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2月版,第635-636页。 [xv] 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51页。 [xvi] 薄贵利:《近现代地方政府比较》,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140-141页。 [xvii] 曾广载编著:《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3月,第463页。 [xviii]董礼胜:《欧盟成员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253、257页。 [xix] 吴德星:《论权力的分工与制约》,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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