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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论文实用13篇

司法会计论文
司法会计论文篇1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虽然从整体上来说,国内司法会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处于不断提升,但是因为个人职业素质等原因也存在一些缺陷,这在职业道德方面体现非常明显,比如说不具备团队精神、工作态度消极应付、对核算审计工作缺乏耐心等等。对于会计信息化的忽略更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质量。当前我们处于一个信息社会之中,各行各业都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所以司法会计信息化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司法会计,对信息化的忽视将会直接影响工作结果。因此,司法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应该从职业道德教育入手,在当前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形势下,司法会计人员是否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决定了其会计工作能力的发挥。总之,会计信息化人才应该在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的基础上做到诚实守信、互助合作。

(二)强化信息技能培训

会计信息化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各行业中的普及运用而产生的,和过去的会计工作方式相比,会计信息化极大的简化的会计工作程序,提升了会计核算工作的准确性。其一,会计信息化简化了工作流程,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人工核算的差错率;第二,会计信息化有助于我们对大量数据信息进行实时分析,能够及时生成分析报告,提高会计工作效率;第三,利用信息化系统能够对会计信息实施全面的动态处理,这样一来就极大的提升了会计工作的科学性与工作质量;第四,会计信息化采用人机结合的模式,不但可以让会计工作更加多元化与智能化,同时还可以满足实际工作中的不同需求。由此可见,会计信息化的推进需要司法会计人员必须具备更多的信息技术知识,因此我们对司法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训主要包含下面几方面的内容:强化对会计部门骨干人员的培训;强化对中高级管理人员以及IT技术人员的培训;注重培训工作的实效性与针对性,科学设计培训计划,组织专门的信息技术人员对司法会计实施专门、专业的培训服务;强化司法会计人员业务知识与计算机技能的培训。

(三)努力扩展培训途径

现阶段,国内依旧缺乏真正科班毕业的司法会计人员,我们必须要重点对目前已有司法会计人员展开培训工作,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培训:通过司法机关对目前已有的司法会计人员展开培训,培训考核达标之后准予执业;面向社会组织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必须要包含普通会计审计专业课程,同时还必须要包括司法鉴定学、证据学、诉讼法学等法律专业课程。通过考核之后获得司法会计资格证书,之后准予其从事相关工作。这样做的优势在于不仅提升了司法会计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还有效的处理好了司法会计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问题,做到了和国际接轨。站在长远的角度而言,应该在国内的重点会计学院以及审计学院设置系统全面的司法会计专业课程,设置司法会计方向,让学生能够在学校就熟悉掌握会计专业知识和司法会计相关的课程知识,为培养更多的优秀司法会计从业人员打下人才基础。(四)不断丰富培训内容一方面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正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是却没有通过资格考试的相关会计人员,在其自愿申请的前提下,通过所在机构的批准后组织进行提高培训,学习司法会计相关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等,从而增强其专业水平。另一方面对现有司法人员展开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比如说对侦查人员进行司法会计检查培训,让其能够基本了解司法会计检查技巧,让侦查人员能够在侦查过程中拥有查账能力,从而提升其取证能力,以便于更加全面的收集证据。另外还可以针对司法人员进行一些司法会计鉴定基础知识的培训活动,让司法会计能够更加熟悉的掌握鉴定工作的范围以及鉴定工作相关的流程、手续、鉴定资料的收集与提取等。最后应该重点培训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让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相关的文字证据材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具有更高的准确性和法律效力,让人员与审判人员能够借助这些资料和证据作出更加公正准确的判决。

司法会计论文篇2

操作风险又受以下因素的制约:一是受司法会计鉴定人专业胜任能力的制约,如提请鉴定的问题超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受理时未予发现,这将直接导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内容违法或不科学。二是司法会计鉴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司法会计是一门“综合学科”,作为一名合格的司法会计,必须具备会计学、审计学、证据学、侦查学及相关法律知识,方能胜任该项工作。

三、干预风险是指由于司法会计机构内部、送检机构、当事人等的干预而产生的司法会计风险

鉴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各方为了各自的利益需求,会通过不同方式和方法向鉴定人施压,以此来增加胜诉的可能性。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大多都隶属于鉴定机构,各方的干预很有可能会使司法会计鉴定人不能客观、公正出具鉴定意见。因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条件。司法会计风险一旦产生,轻者造成司法会计工作结果不能被采信,重者将直接导致产生错案。控制司法会计风险的主要做法有:

(一)节点控制

一是受理鉴定时的风险控制。

①程序合法,如是否回避等;②鉴定要求不能超出鉴定范围。对超出鉴定范围的,坚决不予受理。

二是接收检材时的风险控制。

对接收的检材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要坚决不予接收,确保鉴定质量。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缺少必要的鉴定材料时,应向司法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材料的要求,由诉讼机关或诉讼部门负责收集。

三是备检时的风险控制。

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很广,涉及的鉴定技术标准也很浩繁,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当收集和熟悉鉴定技术标准,主要是收集和熟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财经法规、会计准则、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计算公式等,但不能采用类似标准,否则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科学。

四是初步检验过程中风险控制。

初步检验是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阅读卷宗,检测检材质量,作出初检结论,并据以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的司法会计鉴定过程。初步检验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检材质量、数量,以此判明检验鉴定的难易程度以及所需增加的非常规检验项目,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是详细检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根据检材状况及初步鉴定意见编制详细检验论证的计划,即鉴定所采用的主要标准、基本方法、技巧和路线、具体的检验分析项目以及各项目的目的和要求等。

六是制作鉴定意见时的风险控制。

①鉴定范围不能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②不能由于文字语言表达能力不足、书写笔误等原因,导致文书表达错误。

(二)增强司法会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是科学评估。接受委托前,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了解案情和鉴定要求,然后量力而行。经济案件涉及面广、案情错综复杂、影响深远,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从业经验及高超的鉴定技术,鉴定人知彼知己而后量力而行。二是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司法会计鉴定人要在客观、公正的前提下出具鉴定意见,一旦发现违规鉴定、违法犯罪的要坚决予以打击,轻者承担纪律处分重者承担刑事责任,使司法会计鉴定人严守职业操守,客观公正的出具鉴定意见。三是加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业务培训。

(三)改善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司法会计论文篇3

摘 要 通过介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现状,指出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危害性。分析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出现的原因,系统讲述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常用手段,最后就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如何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关键词 上市公司 会计造假 会计信息造假 会计信息造假是指会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在会计财务中进行弄虚作假,伪造编造会计事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从而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近几年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较多的上市公司业绩骗局,如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所称的5.71亿元利润中有5.66亿元是虚构的,占总利润的99.12%,并虚增资本公积6.57亿元;银广夏紧随其后,造假可谓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1999~2000年间该公司通过造假手段,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因此,治理会计信息造假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已经刻不容缓。1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是灾难性的,其危及到会计信息固有作用的发挥,以及对整个社会行业诚信的怀疑,威胁到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1 造成信息使用者决策失误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企业之间的分配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来完成,资本的趋利性,使得资源总是流向效益好的企业,而效益差的企业必然会在资本市场上无法筹集到所需资金。投资者究竟投资于哪家企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依赖的会计信息所反映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此不难看出,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条件和保障。不实的信息势必导致投资者决策上的失误,利益受损,严重的还会引起整个社会资金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个亿的错误流向。1.2 打击股民信心,引发股市震荡,造成经济运行不稳定 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结果使得投资者对股市望而生畏,谈股色变,严重地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功能和作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如银广夏、郑百文等公司在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虚增利润、真相被揭露后,其二级市场股价由百元左右(不考虑送配股因素)跌至现在的1元多,使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巨大,严重破坏了投资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1.3 败坏社会风气,使政府公信力下降 上市公司往往是企业中较优秀者,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上市公司提供的虚假会计信息与政府有一定的关系;或以为政府对上市公司监管不力,对违规公司处罚过轻,使造假成本太低而导致虚假会计信息泛滥,严重影响政府在投资者心目中的形象。由于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诚信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1.4 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为经济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滋生腐败 会计信息造假的本身必然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内部控制漏洞百出,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2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原因2.1 上市公司存在进行会计造假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或由国家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兴建而来,加之《证券法》中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国有净资产的折股比例不得低于65%的规定,使得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表现出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国家关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允许上市流通的规定,更从制度上确保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由此市场上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持有流通股的广大股东承担着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坏引起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却很难作为股东行使到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而持有国家股、法人股的股东独揽公司大权却不必承担股票市场的风险,股东大会也往往变成国家股股东的“一言堂”。 (2)上市公司会计准则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采用的是原则导向型。原则导向型的特点是各项会计准则的规范是粗线条的,具体操作要借助于职业判断。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稳健性原则,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以防高估资产价值,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但事实上在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会计人员职业判断标准细则,上市公司既可以通过少提资产减值准备掩盖风险,虚增利润,也可以 通过多提资产减值准备减少利润或加大亏损。这就在客观上为企业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3)注册会计师聘任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的“谁委托谁付款”的独立审计付款方式,是由委托者委托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这实质上就出现了委托人出钱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自己的现象,这种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合二为一的状况打乱了审计关系三方有序的平衡关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的规范和道德水准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相对独立性,而实际的结果是管理层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审计机构在同行竞争中为了生存“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与其共谋是一种“理性”选择。 (4)会计人员对虚假会计信息的无奈。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看,会计人员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能力是有限的。任何会计造假的实行人都是会计工作者本身,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造假、是否敢于造假已经成为了上市公司是否聘任会计人员的首要条件。而会计人员的薪金又直接和公司业绩息息相关,为保住饭碗会计工作人员迫不得已不得不进行造假。 (5)会计造假的成本太低。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会计造假违规的成本太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很低,二是惩罚力度远远不够,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会计造假成本过低。对会计造假行为,不仅刑罚和经济制裁力度不够,而且缺少名誉地位,升迁机会等方面损失。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单位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远远低于预期的违法收益,处罚未伤筋骨。由于会计造假的风险收益大大高于风险成本,致使某些单位和个人仍然敢于铤而走险。 (6)中小股东对虚假会计信息的麻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氛围浓重,投资者主要依靠证券市场的股票差价获得收益,很少有投资者去关注企业的经营情况、发展前景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即使某支股票的假账曝光导致股价大跌,中小投资者也大都自认倒霉。2.2 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动机 (1)企业自身利益的驱动。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和上市股票的公司必须具备连续盈利的经营业绩。由于这些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要想获得配股资格以及面临ST或PT的公司就不得不通过各种手法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处理,以达到其向资本市场“圈钱”提高公司股票价格并从中牟利以及扭亏为盈去掉ST或PT帽子的目的。 (2)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驱动。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利益(薪金、升迁)往往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而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则往往由利润的完成情况、投资回报率、销售收入、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财务指标反映。为取得更多奖金和继续保住经理的位子,企业管理层往往通过编造虚假会计信息,包装利润,以非法手段来操纵公司股价,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3)会计信息失真的政治动机。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工作中心,经济发展指标已成为评价个人政绩和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虽然我们正进行建设政企界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但依然有部分国企的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大多为所在地经济的强劲推动力,其经营状况往往涉及所在地区的利益、形象和政绩,因而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由于利益需求和地方政府提高自身政绩的需要,某些地方政府对当地上市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采取默许甚至支持的态度。 3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常用手段3.1 经济交易陷阱 我国的某些企业主要是通过构造各种实质上虚假的经济业务来设置报告陷阱,设计缺乏实质内容的交易,并让交易“真实”地发生,实现报告粉饰、规避会计规范的约束,达到期望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是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或为了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方便等目的,往往设置财务报告陷阱,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财务报告信息,创造财务报告“收视率”欺骗投资者。3.2 常规会计处理陷阱 目前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过早记录收入、夸大收入的实际数字、编造产生收入的交易的收入陷阱;利用资产计价而使企业“资产虚胖”,是让企业虚增利润的一个司空见惯的手段的资产计价陷阱;由于非经常性损益带来的收益是暂时的具有一次性和偶发性特点的非经常性损益陷阱。 3.3 关联交易陷阱目前,国内的上市公司大多属集团型企业,其向公众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范围涵盖了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公司、联营公司及控制、共同控制、有重大影响等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这些关联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节合并数据提供了一个平台,成为合法擢取利润的游戏场所。因此,以调节收入和利润为目标,寻找各种合乎逻辑的借口,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实质性转移交易,构造连环陷阱,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提供了一条新的陷阱设置途径。3.4 资本经营陷阱 目前主要有:采用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手段来“增加”其合并报表的利润的合并会计陷阱;利用资产评估随意给企业资产增值、减值的资产评估陷阱;借用资产重组实施实施的资产置换和股权置换的资产重组陷阱。4 治理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建议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综合治理,而不能单纯就会计治会计,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同时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4.1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1)逐步妥善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中国证监会颁布《股权分置试点方案》,迈出了产权变革的实质性一步。要在保证证券市场稳定且给予社会公众股东合理补偿的前提下,逐步实现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实现股权分散化,增强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利衡,以约束非流通控股股东,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要强化社会公众股东各项权利的实现机制,改善股东参与监控会计信息的条件。 (2)完善内部利衡机制和监督机制。首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切实建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股东等财产信息需求者参与监控的动机与能力;其次,完善业绩评价机制,应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人所得的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第三,改变激励措施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就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措施将长期绩效补偿与短期工薪支付分开;第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最后,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严格规范公司财务行为。4.2 加强外部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体系,强化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各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实行经济和法律手段,对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实施实时监督和过程监督,从源头上遏止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方面:首先,实行上市公司审计强制轮换制,要求上市公司每两年强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以免其因与上市公司长期合作而丧失独立性;其次,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实行无限责任,提高违规风险成本;第三,改革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格局,成立隶属于证监会的会计监督机构,负责对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调查,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严厉处罚;最后,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诚信教育落到实处。4.3 完善会计法规体系 要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先,应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这可以适当增加财务报表的附注,鼓励企业披露非财务信息。其次,加快制订和出台新的具体会计准则,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准则加以规范。最后,纳入会计职业判断标准,对会计政策的选择方面更加具体严厉。4.4 严格执法,加强法制建设 (1)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对参与造假的无论是公司(投资者或是经营者)、律师、还是评估师、会计师、只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受害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2)加大处罚力度。彻底摒弃“内部清理门户”和过分强调“市场稳定”的做法,严格将造假者绳之以法,以法律的严格执行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3)公开透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向公众公开透明,执法情况也不例外。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发表公告、公报等形式,对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造假问题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公开曝光其违规事实和对其处罚情况,使“造假者”无处藏身,提高法律的约束力。4.5 加强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建设 第一,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采取季报披露制度等,加大信息披露的频率;第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在信息未披露以前,相关人员 应严守秘密,否则应予以上市相关人员或交易所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以保证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平等性、对称性。4.6 实行诚信工程,加强诚信教育 (1)着力打造信用政府。各级政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地方保护,提高政府的信用度,杜绝“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浮夸风,把诚信作为一个地区、部门考核的政绩指标。 (2)建立信用档案。目前我国的信用档案还是空白,因此我国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与个人要记录在案,并且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及个人的诚信意识。 (3)强化诚信教育。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要求,而且是市场经济下的基本游戏规则。因此,当前应配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落实,对全体会计从业人员进行诚信教育,树立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所有会计人员要用性命担保,“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

司法会计论文篇4

(鉴定专用用章)

(日期)

绪 言

×年×月×日,本院法纪检察科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案中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A某某,男,×岁,大专文化程度,现任甲公司证券业务部副经理。×年×月×日,其在未对新开户股民B某某账户完成验资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该户全额透支交易近×元,给本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检验收集了与A×#B某某股东账户相联系的甲公司证券业务部×年×月×日和×年×月×日的B某某资金账户及其相关的交割单和委托单、中央登记结算公司A×#B某某股东账户筹码清单等会计资料。

检验采用核对法和分析法,逐一核对交易数量、金额和委托手续,对比委托价与成交价、申报时间与成交时间,计算亏损数额。

所列检材均冠以S字母,统一以两位数编号。

检 验

1.甲公司证券业务部B某某资金账户记录:×年×月×日开户,未存入资金,×年×月×日卖出股票收回资金×元,×年×月×日与×年×月×日之间无记录(见S03)。

2.甲公司证券业务部B某某资金账户×年×月×日清算交割单及其配对交割单记录:先买入后卖出,再买入再卖出;共×股票×股,成交总额×元,卖出×股,成交总额×元,轧差-×元,与当日余额一致。显然,该户未曾存入资金,第一、第二笔买入交易系全额透支。×年×月×日以上资料记录:卖出×股票×股,成交总额×元。至此,×股×股票全部平仓,交易亏损×元,与×年×月×日余额一致(见S01、S02)。

3.甲公司证券业务部B某某资金账户买入×股×股票有委托单,其中,×股委托价与成交价一致,申报时间与成交时间几乎一致;×股委托价与成交价一致,申报时间等于成交时间;×股与×股合填一份委托单,且混填×股和×股卖出;×股委托价与成交价相近,申报时间等于成交时间(见S04至S36、附表)。

4.甲公司证券业务部B某某资金账户卖出×股×股票,仅有×年×月×日表明×股卖出委托的×股和×股两份卖出委托单,但另有×股和×股卖出混填在×股买人委托单上;×股委托价与成交价相近,申报时间与成交时间几乎一致(见S05、S37至附表)。

5.中央登记结算公司A×#B某某股东账户筹码清单显示,该户×年×月×日卖出×股,系乙公司证券业务部强行平仓,无委托单(见S57、附表)。

6.甲公司证券业务部B某某资金账户清算交割单显示,每笔交易数量和成交总额均与配对交割单数量和成交总额合计数一致(见S01至S02、S06至S36、S39至S56)。

论 证

1.按股票交易管理规定,股民开设资金账户需存入一定数量的资金,并只能在此额度内买入股票;委托单限填一次同向交易委托内容,更不能混填反向交易委托内容。履行股票交易管理的行为人理应制止这些不规范的交易行为。

2.按股票交易管理规定,委托人须在事先填妥委托单,管理行为人应对买入委托人的资金状况严格审核,决定是否向交易员申报,避免出现既委托价等于成交价,又申报时间等于成交时间的情况。

3.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罪认定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与管理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财产所有权的丧失,行为人显已不具备挽回能力。若严格规范交易行为,上述B某某账户的亏损当可避免。且根据中央登记结算公司A×#B某某股东账户筹码清单,现筹码已全部平仓,管理行为人显已无力挽回损失,所以,×元符合以上的两个条件。

4.按股票交易管理规定,股票业务与自营业务的账户必须分开,因此,不能将在B某某账户非法自营交易所获取的盈利视为弥补该账户亏损的能力。

结 论

因甲公司证券业务部股票交易管理行为人疏于职守,使B某某账户交易行为严重不规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大写)。

鉴定人:

(签 章)

(鉴定资格证书号:×)

复核人: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x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因甲公司证券业务部股票交易管理行为人疏于职守,使B某某账户交易行为严重不规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

二、审查情况

司法会计论文篇5

目前,在经济犯罪侦查专业的司法会计教学中,教师应该教什么,学生应该学什么,并没有得到清楚认识。司法会计课程在我院并不是作为经济犯罪侦查专业的主干课程,而仅仅是基础课,甚至作为选修课来进行设置。因此,教师和学生在认识上、观念上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实训过程中没有正确定位。教师认为该课程并不重要,在教学理念上采取应付的态度,在教授内容上缺乏针对性,在教学方法上手段单一。另外,学生不明白学习司法会计的目的和用途,导致对该课程兴趣全无,造成学生只是应付考试,没有学到任何有价值的知识,整体教学效果可见一斑。

(二)教学时间安排不合理

按照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的人才培养要求,学院课程的开设越来越多,实践教学也浮出了水面成为当前教学改革的热点。司法会计课程作为经济犯罪侦查专业的专业基础课,教学时间少于专业主干课,而司法会计学强调的是学生的动手能力,结果是教学内容与教学目的发生冲突,导致该讲的内容没讲,该重点突出的内容只能轻描淡写,该实践的也只能纸上谈兵,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从而出现了大量的教学空白,模糊了学生对司法会计的认识,让学生觉得该课程的学习是不必要的。

(三)教学方法的落后

多媒体教学手段的引进,给传统的教学方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但是,在具体使用过程中,部分教师的观念还停留在过去,依然给人“穿新鞋、走老路;换汤不换药”的感觉。由于司法会计课程涵盖的内容多、知识面广,教师在短时间只能采取讲授的方式,而很少给学生自主思考、分析、讨论问题的机会,导致学生缺乏学习主动性,整个教学过程枯燥、单一,教学效果显著下降。

(四)教材选择的盲从性

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学科理论体系框架也基本建立,只是实务理论研究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足以支撑司法会计学课程的开设,关键问题是如何针对不同的教学层次编撰好相应的教材。在教材的选择上,由于学院的司法会计课程开设较晚,在该领域中取得的理论和实践成果都较少,对于教材内容的把握上不够准确。因此,选择的教材往往是该领域中较有名气的编者所编写的教材,而忽略了教材的适用性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

(五)师资力量过于单薄

纵观国内高校司法会计课程专业教师队伍,多来自于法学专业和会计专业教师,缺少既精通法律又精通会计的复合型教师,更缺少具有实战经验的双师型教师。学院目前的教师队伍同样遇到此类问题,都没有进行过专业的师资培训,教师本身对司法会计学理论的把握程度不高,在授课过程中教师只能从自身专业角度出发,将学科划分成两个独立单元,致使学生无法贯通所学知识,更无法独立完成司法会计实际工作任务。

(六)实践教学偏离轨道

实践教学对司法会计课程而言,是整门课程的精髓所在。但是,由于培养目标是会计人才还是法务人才仍然不清晰,导致整个实践课程体系不完善,也缺少相应的实训教材,造成实践课程只是以会计实践内容为标准的格局,缺少了具有司法会计业务针对性的实训。在实践教学硬件方面,校内实训场所远未达到司法会计工作的仿真标准,只能提供一般的会计实践操作,且实验场所的利用率也较低。在教学软件方面,具有实战经验的教师太少,也很难聘请到一线的专家作为学生的指导教师。同时受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学校与政法机关及事务所等社会组织难以建立校外实训基地,更无法做到让学生完全接触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的实际业务。上述这些因素造成学院司法会计的实践教学偏离了教学轨道。

(七)人才培养模式不健全

司法会计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却一直未能在高等教育中单独成为一门专业。而各高校对司法会计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视不够,导致了目前司法会计人才培养模式的散乱,课程设置上也是因校而异,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教学体系。主要表现为:法律、会计、侦查三者独立授课,内容上进行简单地叠加,而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联系体。在课程设置上,只是将其列为专业选修课。如此散乱的培养模式无法突显司法会计的重要,只会导致司法会计人才的缺失。上述问题的出现,原因错综复杂,但无论怎样,从司法会计学科的属性出发,我们还是能够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司法会计教学改革的对策建议

(一)认清教学目的

公安院校经济犯罪侦查专业培养的是专门的经济犯罪侦查人才,在经侦专业开设司法会计课程,主要是让学生把所学的司法会计学原理和方法作为一种经侦手法,为今后从事经济案件侦查工作增加必要的获取证据的途径。因此,其教学目标是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掌握司法会计学的基本理论,能灵活地运用司法会计手段进行取证,具备司法会计鉴定及审查鉴定结论能力的经侦人才。要认清教学目的,首当其冲的是教师。所谓教师认清目的,是指任课教师在授课之前应当搞清楚教学目的,因为只有方向正确了,才能确定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才能够对症下药、因材施教。而学院作为培养公安人才的摇篮,更应该在经济犯罪侦查专业和普通院校上区分司法会计教学的方方面面。学院可以参考国外教育职业化的特点,利用好本土资源,形成良性循环机制。例如,学院为检察院、法院、公安定向培养培训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公检法向学院提供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和标准,学院又以此作为培养学生的目标,如此培养出来的学生才能满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实际需求。在老师认清教学目的后,帮助学生端正学习态度就显得较为容易。教师除了要在课堂告诉学生,司法会计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重要性,更要带学生亲身体验司法会计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性。学生只有自己感受到这门课程的内存价值,才会从内心深处重视这门学科,才会化被动为主动。

(二)合理设置课程

教学内容应当围绕着教学目的来进行设计,这就决定了公安院校司法会计的教学内容应区别于普通院校司法会计类专业,在教学内容的具体编排上应侧重于实训。目前,学院只是将司法会计作为一门专业选修课程,课时数只有32课时,并在最后一个学年开设,而且也未设置司法会计专业的相关配套课程,更谈不上形成一个体系。司法会计的学习最忌讳会计学与法学的简单叠加,应当将会计学、法学、审计学、侦查学、鉴定学、证据学、信息技术、金融学等课程作为司法会计的基础课程。在理论学习和实训时间安排上,应当汲取工学结合的先进理念,第一学年进行专业基础课的理论教学,第二学年进行专业技术的理论学习以及专业技能的实训,第三学年进行校外的顶岗实习,通过理论与实践地有机结合,可以提高学生对于司法会计课程的认知,加深对经济犯罪侦查业务的熟练程度,增强学生未来就业的竞争力,丰富司法会计课程的教学内容,提升学院司法会计课程的教学质量。

(三)创新教学方法

由于司法会计课程的特殊性,传统的课堂讲授模式已经无法适应该课程的教学要求,适当地在教学过程中穿插图示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实物教学法以及分析比较法,有利于帮助学生学好司法会计学理论,但在掌握基本技能方面却收效甚微。因此,开展模拟实训是解决学生理论与实践脱钩的最有效方法,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最佳途径。模拟实训能为司法会计教学提供一个仿真的学习环境,真实地再现案件取证过程中会计资料证据的产生、发现和收集的全过程,让学生亲身体验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操作,真正意义上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无缝对接。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是司法会计教学的重点,因此,在教学方法上也应区别于一般的理论教学。首先,考虑到司法会计内容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我们应遵循针对性、实用性原则对内容进行取舍。例如,会计教学需要侧重于会计实务,那么会计基础理论就不宜过深、过多的讲述。其次,司法会计更讲究的是操作,理论学得再好,不懂实践操作也是白搭。因此,教师授课为辅,学生参与为主的教学方法将成为司法会计教学的主流。教师可以通过案例分析、实例研讨、分组协作、模拟实验等形式,帮助学生解决课堂内外的疑难点。再次,在理论讲述过程中,不再按部就班地从概念出发,也可以尝试以案例开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最后得出课本上的基本原理和方法。最后,要彻底改变现有的教学方法,还必须对课程的考核方法进行改革,即以案例分析或业务操作的考核成绩作为该课程的考核标准。这样既可以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又能锻炼学生的思维和动手能力。

(四)完善教材体系

目前,学院使用的教材都是直接选用此领域内较有名气的专家所编写的书籍,并没有一本完全适合学生的教材,更谈不上学院量身编写或开发的教材。学院目前刚刚升为本科院校,但学生的素质仍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一套适合于本校学生的司法会计教材,有利于因材施教,有利于学院司法会计专业的发展。一套教材中应当包括基础理论教材和司法会计专业实训教材,其中,实训教材是整套教材的重点。一套具有实际指导价值的实训教材,应当具备针对性、实用性、新颖性等特征。除此之外,还应与时俱进,时刻与最新的会计准则和司法会计最新成果保持一致。同时,为了适应实际业务变化的需要,实训教材需要每年进行更新改版。有了这样的一套量身定做的教材,有利于激发各层次学生的学习兴趣,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也有利于学生理论水平的提升。学院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一套培训教材,专门用于经济犯罪侦查人员的培训。

(五)充实师资力量

由于现有教师队伍中没有现存的人才,根据司法会计课程的特点,培养“双师型”教师是改善学院现有师资结构的最有效措施。首先,学院可以让现有的法学专业、侦查学专业以及会计专业的骨干教师进修学习,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出国学习一些国外的先进经验。其次,可以聘请经济犯罪侦查的一线专家或业务骨干对教师进行在岗培训,增加教师的理论与实践学习。再次,让教师去司法会计工作岗位上挂职锻炼,搜集更多的实践经验和案例。国外的司法会计教师,大多都拥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律师资格,在教学过程中可以与学生分享从事司法会计实务所获得的经验,缩短学生从理论学习进入实践环节的距离。最后,学院可以推行特聘教授制度,让一些专家来学院开讲座、授课、科研,从而营造学院优良的司法会计科研教学氛围。

(六)加强实训教学

实训教学分为两大块:一是校内模拟实训,二是校外顶岗实习。目前,学院在实训教学环节上仍十分薄弱,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上都缺乏应有的条件。学院可以与公检法及其他法律事务所加强联系,在校内建立司法会计仿真实验室,模拟当前职场、法庭、案发现场等实际工作场所,通过学生亲自扮演不同角色的方式,来让学生掌握已学知识,在实践中升华现有理论,感受司法会计的真正内涵。同时,学院也应注重和加强实习环节。虽然目前专职的司法会计岗位非常少,但可以与检察院、事务所等单位建立实习基地,安排教师和学生全程参与案件的侦破,使顶岗实习成为常态化。

司法会计论文篇6

××检察院:

我们接受××检察院聘请和甲公司委托,对甲公司申厂办公室原主任A某某涉嫌贪污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参阅××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并审核有关财务凭证等资料,现将鉴定结论报告如下:

一、绪言

案情概述:根据案卷材料,×年×月×日,A某某利用经手、保管和登记“技协费”收支账资金之便,将其中×万元占为己有。

鉴定要求:1.×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P品加工费的情况。

检材提供:检验中所涉及的财务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甲公司、乙公司等单位提供。

二、检验

甲公司申厂的技协费,主要来源于R品技协费、劳资科提奖等各类技协费以及P品加工费、G品加工费等。×年×月×日之前设“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均由B某某登记;×年×月×日后,部分“技协费(收支)账”则由A某某登记。

(一)关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

经查,甲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支付申厂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份付款凭证,并与申厂的3本小金库账[即B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A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进行核对,甲公司申厂合计收入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元。如《×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技协费收入记账情况一览表》所示。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人才基金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而实际用于会议开销的有×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 其他类×份计×元(见附件一/1-91)。

(二)关于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抛丸加工费的情况

依据案卷提供:×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要求,委托甲公司申厂进行P品加工,然后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收取劳务费,每吨加工费为×元,乙公司扣除其中×%后,其余均支付给甲公司申厂。

经查,乙公司提供的8份发票存根联(见附件二/1-4),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丙公司共支付乙公司劳务费×元。按×%计,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三、论证

会计账簿是各单位经济利益最基础的数据,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保持收付双方的完全一致性。在以上检验中,技协费的发出,有发出方(单位)付出凭证为证,技协费的收入,应全部登入申厂“技协费”收支账,有厂方和其他已入账的会计数据为证。因此,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

四、结论

1.×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收入而未入账、又不知去向的技协费等资金共有×份计×元。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

2. ×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鉴定人:

复核人:

鉴定机构

(鉴定专用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该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5份计×元;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二、审查情况

(一)依据不足

1.收集了哪些检材未明确说明。

2.对由A某某领取但未入账钱款事实的认定,是依据申厂统计表与甲公司资料核对得出的。为何不是用申厂的账册与甲公司信息核对?这些账册是否客观存在?统计表的数据是否确切?这些问题既未在检验中说明,也未在论证中说理。

(二)未经有效论证

1.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有效性未予论证。

2.虽然在论证部分有文字安排,但内容却是与结论相反的。论证说“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所以,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但检验所选的申厂检材却是“汇总表”,而不是账册,依此怎么会证明“财务事实是成立”的?显然,逻辑上很混乱。

(三)部分结论不适用

结论部分第二项,回答的是“应当支付”,而鉴定委托要求是“实际支付”,两者显然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审查结论

司法会计论文篇7

委托单位:×检察院

委托时间:×年×月×日

鉴定要求: 对×年×月至×月A某某涉嫌贪污×万元短期委贷资金及其去向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鉴定。

送检材料: 委托方提供的甲公司账册、凭证和法院的法律文书等。

一、概况

×年×月至×月,A某某在担任乙公司负责人期间(见附件一/1),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将上述单位的×万元资金,转入甲公司和辛公司。已追回×万元,未追回×万元。

二、检验

(一)关于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甲公司系×年×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万美元。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均为A某某,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为B某某。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产品等。×年×月,因注册资金未到位,甲公司被当地工商局注销。甲公司存续期间,未开展过正常经营业务,只查到大额借贷资金进出,财务上也无完整的账册,只查见一部分应收、应付往来账户(见附件一/2-6)。

(二)关于A某某动用×万元资金的情况

1.关于丙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甲方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丙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本金的3%,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二/1)。

×年×月×日,丙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交给乙公司。经乙公司背书后,转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该×万元后,主要用于付给丙公司利息×万元、壬公司货款×万元、癸公司货款×万元、子公司利息×万元、丑公司×万元,归还辛公司借款×万元,合计×万元(见附件二/2-17)。

因甲公司未归还丙公司借出的×万元,丙公司向法院提讼。其后,根据×法院判决和×法院民事调解,由乙公司返还给丙公司本金×万元、利息×万元。×年×月×日,乙公司正式赔付丙公司×万元(见附件二/18-25)。

2.关于丁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丁公司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丁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本金的×%,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三/1)。

×年×月×日,丁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交给乙公司。经乙公司背书后,转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通过寅公司归还×年×月×日甲公司向子公司的借款×万元,归还甲公司向卯公司的借款×万元。

上述×年×月×日甲公司向卯公司借入的×万元,用于付给辰公司货款×万元,付给午公司×万元,与其他资金一起付给未公司×万元(见附件三/2-20)。

因甲公司未归还丁公司借出的×万元,丁公司向法院提讼。其后,根据×法院案外调解协议,由乙公司返还给丁公司×万元、利息×万元。×年×月×日,乙公司正式赔付丁公司×万元(见附件三/21-22)。

3.关于戊公司和庚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1)关于戊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戊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戊公司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戊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为本金的×%,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四/1)。

×年×月×日,丙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付给戊公司。戊公司背书后,交给A某某。A某某将该支票直接付给辛公司。×年×月×日,甲公司记入“其他应付款――戊公司”账户×万元(见附件四,2-4)。

案发后,戊公司借出的×万元,已通过×个单位签订转账协议书追回,由申公司归还酉公司。

(2)关于庚公司委托贷款×万元的情况

×年×月×日,庚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庚公司将×万元委托乙公司贷给乙公司选定的企业,委托期限为×个月,按月息×%计息:乙公司对庚公司委托的资金负全部责任,到期保证归还全部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委托手续费,为本金的×%,在委托资金到账后,当场以支票或汇票方式付清(见附件五/1)。

×年×月×日,丙公司开出×银行的#×转账支票×万元,付给庚公司。×月×日,庚公司开出×银行的#×现金支票×万元。两张支票,合计×万元,由庚公司交给A某某。A某某将其直接付给辛公司。×年×月×日,甲公司记入“其他应付款――庚公司”账户×万元(见附件五/2-6)。

庚公司借出的×万元,根据×法院判决和×法院判决,扣除已付给庚公司利息×万元、戊公司利息×万元、丁公司利息×万元,合计×万元,由乙公司归还庚×万元。×年×月×日,乙公司正式赔付庚公司×万元(见附件五/23-25)。

(3)辛公司收到×万元的去向情况

辛公司收到以上×万元后,主要用于付给庚公司利息×万元、戊公司利息×万元、丁公司利息×万元,其余×万元,作为甲公司归还×年×月×日向辛公司借款×万元的本息。

上述×年×月×日甲公司向辛公司借入的×万元(×万元+×万元),A某某将其直接解入戌公司。根据戌公司的×年×月×日《转账通知》称,戌公司收到的上述×万元,是收回×年×月×日戌公司经乙公司转贷给辛公司的借款(见附件五/7-22)。

三、论证

一、检材由委托方依法收集并提供,因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

二、对上述有关财务事实的检验,符合公允的证据规则。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见附件九/1)。A某某将客户交给银行的委托贷款通过自己经营的公司贷给客户,在自己经营的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由银行赔付,改变了客户委托贷款的所有权,其行为明显触犯了法律。

四、鉴定结论

×年×月至×月,A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将上述单位交给乙公司的×万元委托贷款,纳入其个人控制之下。其中:转入A某某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甲公司的账户×万元;以甲公司的名义付给辛公司×万元。案发后,已追回×万元,未追回×万元。因法院的调解、裁定、判决,经执行三次赔付(×万元+×万元+×万元),乙公司直接损失×万元。

落款: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专用章

高级司法会计师:

(印章)

司 法 会 计 师:

(印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年×月至×月,A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将上述单位交给乙公司的×万元委托贷款,纳入其个人控制之下。其中:转入A某某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甲公司的账户×万元;以甲公司的名义付给辛公司×万元。案发后,已追回×万元,未追回×万元。因法院的调解、裁定、判决,经执行三次赔付(×万元+×万元+×万元),乙公司直接损失×万元。

二、审查情况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该鉴定未使用言词材料,检验部分的叙事脉络也较清晰。其次,存在下列问题:

(一)检验不充分

第一,检验采用的仅是查账的叙事法,未对检材特征进行观察描述。

第二,未从多个角度、利用多份相关的涉案会计资料对资金收付进行检验。

第三,未利用各种条件对资金收付的会计记录进行检验。

(二)论证不正确

该鉴定对于检材来源合法性和检材真实有效性的论证是缺乏论据的;对于检验方法的论证是错误的;对于非会计行为合法性的论证是多余的。

(三)结论缺乏部分依据

该案中虽然甲公司会计记录不全,但乙公司是老企业,必定有规范的会计记录,这部分会计记录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然而,该鉴定未对这一范围的涉案会计资料进行检验,因而结论中“直接损失”一词缺乏事实依据。

三、审查结论

司法会计论文篇8

(文号)

×公安局经侦总队:

一、绪言

应贵总队的聘请,对A某某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案情概述:×年×月至×月,A某某伪造甲公司的印鉴章等,将美元×元从该公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划至A某某用“B某某”假身份证开设在×银行的借记卡美元账户,然后通过×银行的在线银行电话系统,将美元×元结汇分次转至用“B某某”假身份证开设在×银行的借记卡人民币账户。×年×月至×月,A某某分别在本市×银行、×银行等自动取款机(下称ATM机),提取人民币现金×元,又从×银行的下属营业网点柜面提取美元×元。

鉴定要求:(1)检验和确认A某某用“B某某”假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借记卡的情况。(2)检验和确认A某某从甲公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划至用“B某某”假身份证开设在×银行的借记卡美元账户的数额。(3)检验和确认A某某在×银行、×银行等ATM机提取人民币的数额。(4)检验和确认A某某从×银行的下属营业网点柜面提取美元的数额。(5)检验和确认A某某提取人民币和美元的资金去向。

检材提供:A某某涉案的材料,由×公安局经侦总队提供。

二、检验

(一)关于A某某用“B某某”假身份证开设×张×银行的借记卡的查证

1.经查,×年×月×日,A某某用“B某某”身份证在×银行开设×#的×张借记卡,并办理了×银行在线银行电话系统个人基本信息注册(见附件一/1-2)。

2.经查,×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利用×银行在线银行电话系统可自由实现多个账户之间的划款,而且1万美元以下的交易不需到柜面办理,可通过在线银行电话系统自由结汇的功能,先后用“B某某”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借记卡。这样,已注册个人基本信息的×#借记卡作为母卡,×张借记卡作为子卡。具体领卡营业网点和卡号如表1所示(见附件二/3-31):

3.经查,×年×月×日,A某某先作操作试验,将美元×元存入×#借记卡账户,然后于×年×月至×月通过在线银行电话系统转账结汇美元×元,再从ATM机提取人民币现金(见附件一/32―36)。

(二)关于甲公司开设在×银行账户内美元×元被A某某划入用“B某某”假身份证开设在×银行金穗借记卡美元账户的查证

1.经查,×年×月×日,A某某填写汇款申请书,用伪造的甲公司印鉴章等欺骗×银行,将美元×元(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美元交易中间牌价USD100:RMB827. 73计算,折合人民币为×元)从甲公司开设在×银行的账户,划至用“B某某“身份证开设在×银行的×#借记卡(母卡)美元账户(见附件二/1―8)。

2.经查,×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从×#借记卡(母卡)美元账户,将上述美元×元,按美元1万元以下的不同金额,通过×银行在线银行电话系统结汇或转账,分别转入以“B某某”身份证开设的×张借记卡账户(其中×#金穗借记卡,因已注册,故未用)(见附件二/9―40)。

(三)关于A某某在×银行、×银行等ATM机提取人民币×元的查证

经查,×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用×张借记卡,从×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等ATM机,提取人民币现金×元。具体取款情况如表2所示。

(四)关于A某某从×银行的下属营业网点柜面,提取美元×元的查证

经查,×年×月×日,A某某用×张借记卡,从×银行的下属营业网点柜面,提取美元×元。具体取款情况如表3所示。

(五)关于×张借记卡存款余额,以及A某某提取的美元×元、人民币×元去向的查证

1.经查,截至×年×月×日,×张借记卡的存款余额,合计人民币×元、美元×元.其中人民币存款户人民币×元、美元存款户美元×元已冻结。具体情况如表4所示(见附件五/1―4)。

2. 经查,案发后已扣押A某某藏匿在×银行、×银行保管箱人民币×元和美元×元,还扣押A某某藏匿在家人民币×元;其余人民币×元(×元-×元-×元), 则被A某某用于消费(见附件五/6―14)。

三、鉴定结论

(一)×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用“B某某”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张借记卡,其中×#借记卡为母卡,×#借记卡未用;

(二)×年×月×日,A某某使用汇款申请书和伪造的甲公司印鉴章欺骗×银行,从该公司开设在×银行上海的账户,将×美元(折合人民币×元)划至以“B某某”身份证开设在×银行的借记卡(母卡)美元户,然后通过×银行在线银行电话系统结汇转转账,分次从借记卡(母卡)划到其他×张借记卡账户;

(三)×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用×张借记卡从本市各大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元;×年×月×日,A某某还用×张借记卡从×银行的下属营业网点柜面提取美元×元;

(四)截至案发日,A某某划入借记卡(母卡)美元户的美元×元,除柜面提取美元×元外,实际转入各借记卡美元×元,结汇后由A某某提取人民币×元。上述各借记卡账户尚有:美元存款余额为美元×元、人民币存款余额为人民币×元。案发后已冻结A某某以“B某某”身份证开设在×银行借记卡的人民币存款户人民币×元、美元存款户美元×元;扣押A某某藏匿在银行保管箱的人民币×元、美元×;扣押A某某藏匿在家的人民币×元。

鉴定人:

(签章)

(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证书号×××)

复核人:

(签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文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结论之前,名为检验,却未对检材特征进行观察,也未对同一事实检验不同的检材,使用的是查账常用的简单的报告方法;

(二)将A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等,本应由办案人员调查的事实也列入了鉴定范围;

(三)直接指名道姓说A某某实施了什么行为,而不是说某某账户实施了什么行为;

(四)文书名称为“鉴定书”,但使用的方法却是查账的,尤其是未经任何论证,直接提出了鉴定结论;

(五)鉴定结论基本上重复了检验的内容。

三、审查结论

(一)文书名称改为查账报告;

(二)以“某某账户实施了什么什么行为”,代替文书中“A某某实施了什么什么行为”;

司法会计论文篇9

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带动了司法会计行业的形成和发展。1985年,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由此启动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行业建设。该行业的建设反过来又影响了学术界,有些会计学的学者也介入该学科研究。

经过二十余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动,目前,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已逐步走向快速发展阶段。

学术界:我国学者自主创立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一些比较成熟的理论已经列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题库。教育界:90年代就已有多名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已有多所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专业,司法会计课程按照我国学者自主提出的分科理论分别设置。实务界:司法会计行业从无到有,不仅制定了一些制度和标准,专业人员的数量也已初具规模,主要分布在检察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有数万起,司法会计检查技术也已经普遍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主管部门: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早在80年代就批准了“司法会计师”系列职称,即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1993年,财政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发文,就司法会计人员参与会计师职称考试做了特殊安排。

然而,上世纪末出现的“法务会计”一词,似乎否定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取得的上述成就。

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的抛出过程

“司法会计”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司法(诉讼)活动中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Forensic Accounting,即法庭会计,其意是为法庭提供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服务。两者本质上属于同义词,因诉讼法律和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称谓。

日语中,将Forensic Accounting(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务会计”或“法务会计士”。上世纪末有研究日本会计学(审计学)背景的知名学者发表文章时使用了这一称谓。之后,这一称谓开始在我国会计学界流行,并引发“法务会计”研究热。

“法务会计”一词在会计学界的“流行”主要基于下列两个事件。

事件一:把国外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表述成“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形成我国没有“法务会计”理论的假象。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中,除司法会计课程外,还需要开设会计本科教学中一般不包含的税收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理算、海损事故理算、物价会计、基金会计等课程,以方便学生研习司法会计学专业课程。有学者却将这一课程体系“翻译”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把司法会计排在了“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最后一部分,导致一些会计学者、研究生们误认为“法务会计理论在我国仍然是空白”,盲目“跟进”,争先填补这一理论“空白”。事实上,我国已将司法会计学分为了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三个基本分支,在专业教学方面,除了开设这些司法会计学课程外,也开设会计学本科通常不设置的一些相关专业课程,国外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研究已经滞后于我国。国外的硕士课程体系对我国同专业硕士课程的设置会有借鉴意义,但如果把课程体系“翻译”为理论结构(或专业分类)显然就错位了。这一错位使得后来一些研究“法务会计”的学者误入歧途。

事件二:利用日语中的“法务会计”一词,来介绍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会计情况,这样一来,国内似乎又出现了“法务会计”教育、实践方面的“空白”。Forensic Accounting的准确翻译应当是法庭会计师(或司法会计师)。英美法系国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庭会计师不免会站在执业角度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的定义和活动范围(包括诉讼支持和会计调查),这本来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没有差异。然而,有学者“绕道日本”借来“法务会计”一词(并不介绍日本的“法务会计”),而嫁接取代“法庭会计”,一些学者误认为我国还没有这一事业,因而纷纷谏言,建议我国启动“法务会计”专业,建立法务会计制度、标准。但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不仅在教育、实践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一些本领域制度、标准也早已显现雏形。从我国学术界高高的外语门槛看,我们不应该怀疑学者们的英语水平,但本来可以直接翻译(且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却硬是借助日语来翻译为不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实在令人费解。这似乎与学术界近年来出国“找漏”的风气有关,但此类张冠李戴的文章却因“名人效应”而被后来涌出的几十篇“法务会计”文章所引用或抄袭。

笔者追踪“法务会计”的文字成果发现,一些使用“法务会计”一词的学者们,自己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研究,特别是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情况知之甚少,却都志在“填补我国的空白”。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却是:无论学科体系研究、实务理论研究、还是大学教育(含研究生教育)、司法实践都已有实实在在的东西,不是“真空”,因而学者们所谈“空白”也只能理解为闭门造车的结果。

笔者并不想对那些人说三道四,所担心的只是社科界个别著名学者的所为可能会凭空增添更多的“空白”,这不仅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研究资源,对学术界、教育界也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

“法务会计研究”硕果累累的背后与代价

从著名学者发表“法务会计”文章至今的8年时间里,我国仅在刊物上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已近200篇,这还不算有关学术会议、学士和硕士论文以及专业书籍。仅从文章数量看,已经远远大于司法会计学前20年发表文章的总合,真可谓“硕果累累”。

笔者从亲身的经历中,发现学术上的浮夸风对学术研究、教育等已造成令人吃惊的不良影响。这里仅从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研究及其代价中举出一些事例,希望能够引起社科学术界对浮夸风的进一步关注。

例1:“法务会计”文献所引用的英文名称均为forensic accounting,但该词无论是英语辞典还是英汉词典的解释,都是“为法庭服务(向法庭提供支持)的会计”――即“法庭会计”。对这个名词,司法会计学界都熟悉,因为该称谓与Judicial accounting(司法会计)同义,国内也有人直接翻译为“司法会计”。例如湖南大学司法会计学课程的英文名称就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一些学者却硬是换一个日语名词来“填补我国理论、教育和实践的空白”,从科学研究角度讲,这是十分荒唐的。当然,学术界确实有学者被称为“法务会计学创始人”或“先驱者”,这也许能对此类现象的产生原因作一注脚。

例2:“法务会计”一词把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引入了一个研究怪圈。由于国外注册会计师网站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执业范围时,会将舞弊诊断、舞弊审计等一些特殊审计项目并入其业务范围,国内一些学者便将这些特殊审计项目划入“法务会计”执业范围,并“创造性”的提出法务会计包括诉外业务和诉内业务(司法会计业务)。但学者们在创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时却遇到了困难:他们无法将这些“诉外业务”(特殊审计项目)独立于审计学理论体系之外,而“诉内业务”业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根本无法建立独立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例3: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某知名大学为方便给法学专业学生讲授会计学课程,借鉴国外会计学教材模式,编写了一本会计学教材。这本来是件好事,问题在于这本会计学教材却被冠以了《法务会计基础教程》,给出的理由是――会计学是法务会计学的基础课程。这一说法未免有点牵强,即使望文生义,人们也会知道司法会计专业的基础课程会涉及到大量的会计、财务、法学课程,如果照此理由,这几十门基础课程是否都可以冠以“司法”或“法务”呢?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的做法竟然发生在我国知名大学,学术浮夸之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例4:知名学者为“法务会计”做“虚假广告”。有知名学者在2005年的一次“法务会计”聚会时发表致辞,称“第一批接受法务会计培训者,将成为中国首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学资质的精英”。这个说法肯定脱离了中国的实情。(1)中国早在旧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就已经开设会计课程了;(2)中国在1993年就毕业了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3)中国在上世纪就出现了一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资质的“精英”;(4)我国已经有一大批法学、经济管理学(含会计学)的双学位学子。不知这位知名学者是为了做广告而刻意隐瞒实情,还是确实不了解我国国情。但无论何因,“知之谓知之,不知谓不知”――这是每一个学者都应遵循的学术规矩。

例5:大学专业“换招牌”。有大学开设“司法会计”专业几年后,在没有改变司法会计专业课程的情况下,却随潮流改称“法务会计”专业,其动因竟然是“学生不好分配”。学生是否好分配,与其所学专业内容以及掌握程度、运用能力有关――这也应当是教育界的共识吧。如果课程设计不合理,专业课程教学不到位,学生如何好分配?我国如此之多的学者都说不清楚“法务会计”的含义,这个专业的学生能解释清楚吗?连自己的专业名称都解释不清楚的学生如何“好分配”呢?因此,把不好分配归罪于“司法会计学”专业名称,应当是教育界的一大冤案。

例6:硕士生论文集“大成”一蹴而就。受影响的还不止本科生,有硕士研究生求助于司法会计学者,想进行司法会计学课题研究,以便做毕业论文。当听说研究之难度后便知难而退,转向“法务会计”课题,结果融合了国内法务会计文章和国外法庭会计文章,很快形成“法务会计”论文并发表,令人惊奇的是这样的文章竟然也被学者们捧为“重要研究成果”。

例7:博士作品的“开创性”。学术界的“浮躁”肯定会影响博士研究生。一位博士受其“法务会计”导师提出理论的启发,在发表的作品中独树一帜地断定“法务会计属于经济管理活动”,这无疑可以视为填补了我国经济管理学的“空白”。而其另一位导师在给该作品所作序言中,称自己的弟子在作品中“开创性地”提出了司法会计学新理论,殊不知这些“理论”早在10多年前就发表了,可见后一位博导对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情况一无所知。博导们对自己不了解的事物竟然也敢下定论,笔者认为这是在拿自己的学术名誉开玩笑,但不敢断定其能否说明社科学术界浮夸风之来源。

例8:把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等同起来。将舞弊审计理论系统改称“法务会计”理论,在一些书籍中体现得更明显。将“法务会计”冠以“会算账的法官”或“会算账的律师”等头衔,声称其可以对任何财务会计舞弊事实作出结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司法会计师在诉讼中既参与解决涉案财务舞弊问题,也参与解决与舞弊无关的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在解决涉案舞弊问题时,由于存在着法定分工,司法会计师也只是为认定舞弊事实提供证据支持,舞弊结论却只能由法官来认定,这些情形都反映了司法会计与舞弊审计的差异。如果把舞弊审计视为“法务会计”,自然“法务会计”也就不是司法会计了。

从上述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例可以看出,学术浮夸不仅对我国学术界造成了严重危害,而且对我国的大学教育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此风不可长!

供“法务会计”学者们斟酌的几点建议

“法务会计”一词的提出也不是一无是处。比如:我国的会计学者们因为“畏惧”司法会计一词中的“司法”二字而不愿意介入该学科研究,缺少会计学者的介入是我国在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研究方面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法务会计”一词提出后,会计学界有一批学者发现“法务会计”的内容只不过是“舞弊审计”或损失评估,因而大胆地介入进来。笔者相信,在清除“法务会计”所形成的一些不良学术理念后,大量会计、审计学者的介入,肯定会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学者们参考。

尊重我国约定俗成并已经使用了50多年的“司法会计”名词。笔者在过去的研究中也发现,如果把“司法会计”一词改称“诉讼会计”,可能更便于人们理解。但国家有关部门、教育界已经使用“司法会计”多年,出于对约定俗成的尊重,才一直沿用“司法会计”一词来进行研究、交流和实践活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类似事物大都被冠以“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法规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一词,在这种情况下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司法会计论文篇10

[课题项目]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2010年国家青年基金课题“高职生职业能力培养与就业指导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CJA100173)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2-0110-02

司法会计学是指研究司法会计活动规律,提出司法会计活动的专门理论、程序、方法、标准、对策、规程的一门边缘学科。司法会计专业教育是指以培养司法会计专门人才为目标的教育。本文从开展高职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意义及现状着手进行分析研究,探索发展高职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实现路径,期望对开展高职司法会计学专业教育活动能有所裨益。

一、高职发展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现实意义

1.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大规模建设与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经济犯罪案件逐渐增多,贪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等案件屡见不鲜,并且涉案金额日益增大,舞弊方式也日趋隐蔽和复杂。在对经济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财务会计问题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在这一特定形势下,以经济犯罪侦查技术、对策为研究对象的司法会计学的繁荣与兴旺,将会直接影响犯罪案件的侦破与定性,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

2.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相关的会计活动也具有复杂化、专业化和特征,随之而来的是会计法规的不断增多,会计活动越来越在法律的规范之下开展活动,法律法规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相关的会计法规中,不乏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而刑法中也有一些关于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会计中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法律事务中也同样涉及会计知识。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律师等法律人士只是某一法律方面专家而对会计知识知之甚少,对在案件中出现的会计专业问题难以做出判断。实践中,对经济案件的调查虽然有专业会计人员参加,或聘用注册会计师提供财务报表,但由于这些人员通常不具备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其获得的财务证据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局限性较大,从而影响到法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规范司法会计专业教育,培养具有会计和法律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

3.人才培养的需要。目前高校中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教学的人员,多以经济法学专业人士为主,这部分人缺乏研究司法会计的理论基础,实践中司法机关聘用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虽然有从会计、审计岗位的工作经验,但充其量他们只是在应付诉讼,这些从业人员大多数只能从会计人员本身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缺乏法律的视角。由于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懂法律知识的不懂会计知识,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又不懂法律知识,给专业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现有司法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亟待提高,司法会计人员应该是具有会计学、证据学、侦查学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才。有鉴于此,通过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改进和职业教育的加强,可以提高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水平,以及从事实际诉讼人员的素质。这些人的素质的提高,可以为法律诉讼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同时,也提高了法学研究和司法会计活动的质量。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准确定位,可以让学者们有明确的研究方向,促进实践的发展。

二、高职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现状剖析

1.学科性质与定位比较模糊。目前,关于司法会计的一些基本理论概念、专业性质和定位还存在诸多争议。仅对“司法会计”的名称,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认识就不统一,有的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有的称之为“司法审计”,还有的称之为“检察会计学”。至于司法会计专业的性质与定位,大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属于法学的范畴,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归属于会计学,还有一部分学者将司法会计学同时列入法学和会计学中,认为它和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等一样应属于应用会计学的范畴。

2.理论研究成果较少,尚未建成专门的理论体系。在CNKI数据库进行“司法会计教育”关键词检索,搜索出研究性的文章少之又少,各大学校与科研单位对司法会计教育的研究成果较少。司法会计学专业教育的理论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比如,由于对"司法会计"这一名词的理解不同,目前司法会计专业在理论体系的构建上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张司法会计鉴定即是司法会计的专家和学者主张,司法会计专业应当重点研究司法会计鉴定的原理、技术和方法。据此建立的理论体系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概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也有学者认为:司法会计的研究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特定的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取证的特点不同,因此应当按照行业的划分来建立此专业的理论体系。在这一思路下,专业理论体系为:司法会计概论、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专业司法会计、司法会计专论等。还有学者认为,司法会计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活动及其规律,而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司法会计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个分支。按这种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构成为:司法会计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等。

司法会计专业教育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就有关司法会计活动中运用会计学的知识做出指导。但是,由于本门学科创立时间不长,实践经验缺乏,师资不足,至今没有形成专门的理论体系。人才缺乏造成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和教学的被动,理论成果少,远远不能发挥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3.司法会计专业教育师资匮乏,制约了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开展。目前,司法部规定司法会计为法学专业的选修课程,将其列入了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学计划内。但不足的是,我国高等院校缺乏司法会计专业或司法会计方向的本科教育,即使个别政法院校开设了“司法会计鉴定学”或“司法会计”课程,也是将其作为选修课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专职从事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人员也寥寥无几,只有一小部分学者兼职从事着理论研究工作,这就导致目前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相对滞后,理论成果少,且不完备、不系统,对实际工作无法起到应有的理论指导作用。目前我国专业从事司法会计专业理论研究和实践教学的人员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司法会计学是一门理论与实务紧密结合的学科,决定了司法会计专业教学工作需要多学科、复合型的教学人才。现在司法会计专业教师一般都是临时抱佛脚,有的是从法学专业转来,有的是从会计等经济学专业转来,他们虽具有一些理论知识,但不是具有综合性知识的人才,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难以适应司法会计专业教学的需要。

三、规范发展高职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的现实路径

1.从实践出发,为司法会计专业准确定位。“司法会计”由“司法”和“会计”组成。“司法”的含义是指诉讼,它界定了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即司法会计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使司法会计能够与会计(经济核算活动)、审计(经济监督评价活动)、非诉讼会计检查与会计鉴定等社会活动相区别。“会计”二字则是指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它界定了司法会计活动的内容,使司法会计能够与讯问、询问、搜查等其他法律诉讼活动相区别。需要指出的是,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都是在社会的经济管理或经济监督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社会活动,并非是诉讼中专有的社会活动。“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内容涉及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及司法会计技术咨询等,这显然与所谓工业会计、银行会计、商业会计等“会计”工作有着明显的不同。实质上,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学知识对司法会计都有用,会计学研究成果只是从技术层面上为司法会计提供了引用技术标准依据。因此,司法会计实质为一种“诉讼活动”,司法会计专业教育理应成为法学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

2.从科学性和可发展性角度出发,完善司法会计专业理论体系。建立完善的司法会计专业理论体系应当考虑学科建设的科学性和可发展性两个方面。科学性是指本专业主要理论在结构方面具有完整性,其涵盖内容与相近学科内容应有科学的划分,避免跨学科重复研究,基础理论与专业实务理论之间要有科学的衔接;可发展性是指本专业理论体系的设计,在符合科学性的基础上,既要照顾现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践的需要,又要考虑司法会计实践未来的发展趋势和需要。

在具体专业理论体系构建方面,应以诉讼立法精神和刑事侦查原理为指导,对法庭科学中不同专业的基本原理进行划分。借鉴与司法会计学具有相同法庭科学原理的法医学,构建司法会计学科体系,即将司法会计从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两大分支,建立以司法会计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基本架构的理论模式。从学科原理、操作程序、操作方法和实务理论等方面解决将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分科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3.多渠道壮大司法会计专业教学队伍。司法会计专业需要复合型教学人才,教学人员既要熟悉法学又要熟悉会计学,而目前同时具备这两种知识和能力的老师还为数过少。教师是学校课堂教育的具体组织实施者。教学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老师的业务水平和实践经验,要提高教育质量,就必须注重教师队伍建设,注重对教师业务素质的培养。

第一,校内专兼职教师继续深造。司法会计专业教育涉及到很多理论知识,并且这些理论知识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因此,司法会计专业的教学内容也应随之变动,这对该专业的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只有不断地学习诸如经济学、会计学、审计学、法学等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才能跟得上这个时代的步伐。教师可以通过进修、参加专业研讨会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同行之间进行沟通、交流,以此来不断巩固和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在具备相应理论知识的同时,教师还应更加重视实践经验的积累。教师要定期或不定期到基层锻炼以提高实际应用能力和水平。

第二,聘请校外具有实践经验的专家指导。司法会计专业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专业,其所教授的专业内容必须为司法实践服务。为此,在组织专业教育的过程中,有必要邀请司法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知名专家进行专题讲座或教学案例讲解,以增强该专业学生的实战经验,使学生的基本实践能力与操作技能受到较系统的训练,形成较系统的本专业的知识体系与操作技能。

综上所述,大力开展司法会计专业教育,培养司法会计专业人才,必将为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活力,也必将促进祖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建立和谐社会。

司法会计论文篇11

一、文证审查的对象

文证审查的对象问题。至少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文证审查对象来源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来自本单位外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还应包括来自本单位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

其次是文证审查对象的形式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当是成文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结论文书(以下简称为“结论文书”)。另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包括不成文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材料(以下简称为“证明材料”),譬如仅在案卷中列示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甚至还可以包括与之相关的相应材料,譬如反映调取证明材料过程的笔录等。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以来自本单位外的结论文书为宜。第一,办案人员对于本单位的司法会计人员较熟悉,对于由他们提供的结论文书,难懂或商榷之处应该就近沟通,完全可以省去另请他人或送出去审查的麻烦。第二,文证审查,顾名思义是对“文”的审查。第三,之所以证明材料未成文,一般的原因是其较简单易懂,且数量少,因而也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了。即便有难懂之处,也可以通过向司法会计人员咨询予以解决。

二、文证审查的依据

文证审查的对象既然是结论文书。那么,就应当包括鉴定结论与各类查账报告(包括司法会计查账、审计查账或法务会计查账报告等,下同),而鉴定结论与查账报告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或准则又各不相同,审查时该依据什么作为标准呢?

有一种意见认为,鉴定反映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最高要求,文证审查就应当以鉴定技术标准作为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对象中既有鉴定结论,又有查账报告,就应当按照各自的技术标准或准则审查。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依据应当是适用性原则。第一,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鉴定的,有的尽管涉案会计事实量大,但或技术上并不复杂,或不存在争议,或结论文书在整个案件证据链中的地位也并非很重要,因而较适用于查账报告。只有超出这些情况时,开展鉴定才是比较合理的。因而倘若完全按照鉴定技术要求审查的话,客观上必然会无视查账报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适用性,等于将查账报告排斥在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体系之外。第二,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具备了鉴定条件。有些案件虽然需要鉴定,但涉案会计资料可能有缺损,而通过查账报告形式能够证明一部分案件事实,或因案件简单,查账报告也足以适用了。因而倘若完全按照鉴定技术标准审的话,势必会浪费这部分结论文书的作用。第三,倘若对查账报告完全按照查账相关准则审查的话,可能会出现查账报告是合格的,但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作用的情况,也就等于是文证审查失去了意义。

当然。如何才算是适用的?实践中确也是较难把握的,只有通过不断的探索,才能达到一个理想的程度。一般对于鉴定结论按照鉴定技术标准审是较为合理的;对于查账结论,可以参照鉴定技术标准,再适当放低一些要求。因为鉴定技术标准体现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凡是符合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对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应该是适用的。

三、文证审查的方法

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应当仅从书面上对结论文书的逻辑思维和用词等方面进行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应当逐笔复查结论文书中的每一项事实依据。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方法应当是立足于书面,对结论文书内容进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第一,文证审查不是对结论文书形成过程的重复。也不是复核。因而没有必要再重复司法会计人员原已完成的工作。第二,结论文书必须有充足的依据支撑,所涉范围也应仅限于本专业,因而对于逻辑思维和用词等方面的审查是必需的。第三。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活动的启动、司法会计人员的主体资格、涉案会计资料的来源、涉案会计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涉案会计资料检验过程与结论的联系等方面,对于结论文书的可采性往往是很关键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因而对于这些方面在文字上进行程序性审查更是必需的。

当然,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和统一规范,除了应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外,这一方法还应转化成一份表格为宜。既可以针对鉴定结论文书与查账报告文书分别制定表格。也可以二台为一。放在一份表格中(参见本文所附样式表);还可以转化成电子表格格式。无论是哪一种形式。表格中既要有必审内容,又要有选审内容;既要有体现合法性等证据规则要求的内容,又要有体现关联性等证据规则要求的内容;既要有原结论文书意见,又要有文证审查意见及其理由,还要有具体建议等。

四、文证审查的性质

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是司法会计人员代办案人员为之的审查活动,其意见只能是参考性质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确有将文证审查意见在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中作为依据使用的情况,因而其意见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是一种代位的诉讼活动,其意见仅供办案人员参考。第一,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结论文书进行审查是办案人员的法定义务,但交司法会计人员审查则不是他们的法定义务。第二,之所以将结论文书交司法会计人员进行审查,一般的原因是所涉问题已明显超越了办案人员的能力范围。反过来说,未超越能力范围的话,办案人员也可以自己审查,实践中这类情况也是很多的。因而一旦采纳,可以将此类由司法会计人员代替办案人员做出的审查意见,视作是办案人员自己的意见。第三,文证审查毕竟不是对结论文书形成过程的重复,或重新改造,而仅是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因而尚未最大限度地排除一些不确定因素。

五、文证审查的主体

按一般的默认值,文证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内部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会计人员。这一意见的理由是:第一,文证审查的目的是严格执法,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也是严格执法,因而最需要文证审查的是检察机关。第二,司法会计的起步始于检察机关,实务探索与理论研究又比较集中于检察机关,而且从便捷与保密

角度考虑,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更适合于承担这一工作。第三,鉴定反映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最高要求,因而惟有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才适合承担这一工作。

司法会计论文篇12

持“司法会计鉴定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因而“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

持“司法审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其实就是诉讼过程中的审计活动,因而研究这一活动的学科理应称之为“司法审计学”。

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技术手段,是会计学知识在检察业务中的运用,因此应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以上观点的分歧源于对“司法会计”的不同认识。

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诉讼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司法会计检查,也包括了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是诉讼全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而且也运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要用,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要运用。

由此可以看出,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会计”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它抹杀了司法会计检查在侦查、审判中的特殊作用。实质上,司法检查是司法技术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对物证技术来说,物证鉴定仅仅是物证技术中的一个方面,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大量的工作是物证技术检查或勘验。在司法会计活动中,首要的任务往往不是鉴定证据,而是发现、收集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才进行鉴定。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而且还应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把司法会计鉴定等同于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鉴定学”等同于“司法会计学”的观点从法理、学理上是讲不通的。

持“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在司法会计活动中,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主要运用审计的技术方法,因此,“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实际上,在司法会计工作中,技术人员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但这主要是在司法会计检查阶段运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所运用的方法是审计方法所没有的。而且,在具体的活动中,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则、程序和步骤、方法要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与审计工作的规则、程序、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将“司法审计学”就认为是“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是不充分的,而且这样的划分也会引起审计学科的混乱,即在审计学科中无法确定“司法审计学”的地位,也无法确定其归属。

坚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将司法会计仅限于检察业务中,大大局限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应用范围。不可否认,司法会计首先是在检察业务中运用的,而且目前全国只有检察系统有一支庞大的司法会计专业队伍,但不能仅据此就把司法会计局限于检察业务中。司法会计不仅应用于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诈骗案件以及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司法会计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另外还有同志建议,应建立隶属于司法会计学的检察司法会计学的分支学科。检察机关运用司法会计有自身的特点,但这本身就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内容,如果依行业来建立分支学科,那么是否还应建立公安司法会计学、审判司法会计学呢?这样分设分支学科不仅不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而且也容易形成部门分割,不利于司法会计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于“司法会计”,还应澄清几种认识。

有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制定和修改有关会计法规的工作,狭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察建议,同时,司法会计既指工作又指人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和发展的眼光,将司法会计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是有科学性的,但是在内容上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会计是诉讼活动”这一最根本的特点。制定和修改会计法规,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由特定的部门和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所应承担的工作,其目的是不断健全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规范会计工作。它是一种立法活动,而不是“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其内涵已经 包括了作为活动主体的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而无需用“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另外,从司法会计工作的主体来讲,它不仅包括具体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一定的机关和部门,以“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显然不够确切。况且,“会计”被用来指从事记帐、算帐、报帐的工作人员是会计行业的特定称谓,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所谓银行会计、商业会计等“会计”的工作性质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即使有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也不能称之为“司法会计”,而应根据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如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及司法会计技术咨询的内容来具体确定称谓。

二、学科性质和地位

司法会计学的学科性质和地位决定着司法会计学的发展方向。

绝大多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属于法学的范畴,有少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归属于会计学,还有一部分同志将司法会计学归属于法学的同时,又将其列入会计学中,认为它和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一样应属于应用会计学的范畴。

科学的区分在于科学研究对象的区分。这是确定一门学科性质的基本原则。司法会计学是研究司法会计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从其研究对象来讲,它主要研究的是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为侦查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因此,它应当属于法学学科的范畴。虽然,从司法会计学的产生、发展来讲,司法会计学借鉴了会计学的大量研究成果,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来看,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要借助于会计学的有关知识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认识和判断,但是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用会计学知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所解决不了的专门性问题,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查明案情,从而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与运用会计学知识来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进行控制和管理是截然不同的。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涉及到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作用,会计的原则、方法以及不同行业会计的具体操作和规程,其目的是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政法院校法学通用教材的有关司法会计学的教材中,都将会计学的知识列单章进行介绍?,这是与教学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因为在讲授司法会计学之前,必须让学生学习和掌握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如果在今后的教学计划中,专门将会计学作为司法会计学的一门基础课程开展教学的话,那么在讲授司法会计学时可以不讲有关会计学方面的知识。

另外,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学知识对司法会计学都有用。理论上讲,司法会计学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就有关司法会计活动中运用会计学的知识应有一个独立的体系,但由于本门学科创立不久,实践经验不足,尚未形成自己的体系。正是如此,会计学原理和方法成为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和方法依据。

在学科地位的问题上,由于国家教委学位委员会没有关于三级学科的规定,所以目前还无法确定司法会计学学科地位的级别。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当科技法学(实际上是法庭科学,又称为司法鉴定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分设以后,司法会计学和物证技术学一样应成为其下属的分支学科。

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列入司法鉴定学四个分支学科(法医学、痕迹鉴定学、文书鉴定学、司法理化学)的文书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与笔迹学、声纹学、人像鉴定学等并列共同构成文书鉴定学崱U庵只盅Э频匚坏姆椒ㄊ侵档蒙倘兜摹4庸阋迳辖玻峒谱柿弦彩粲谖氖榈姆冻耄蔷退痉ɑ峒频亩韵罄唇玻唤鼋鱿抻诨峒谱柿系任氖椋谒痉ㄊ导校痉ɑ峒频亩韵蠡褂Πú撇镒剩缭谀承讣校觳椤⒓ú撇镒嗜缦纸稹⒁写婵钍潜夭豢缮俚模馐瞧湟弧F涠踊疃木咛迩榭隼纯矗痉ɑ峒苹疃木咛宸椒ㄈ缂觳榉椒ā⒓ǚ椒ǖ扔氡始<ā⑽氖榧ā⑸褡柿霞ǖ姆椒ㄓ斜局什钜臁K痉ɑ峒萍觳橹饕擞蒙蠹频姆椒ㄈ缟笤姆ā⒑硕苑ā⑴檀娣ā⒑侠砑萍鄯ǎ痉ɑ峒萍ǚ椒ㄖ饕谰莼品治龅脑砗头椒ǎ谰莶莆窕峒谱柿系男纬苫疲擞帽榷约鸱ā⑵胶夥治龇ǖ忍厥獾姆椒ń校皇窍蟊始<ㄒ谰菪蜗蠓治鲈恚擞锰卣鞅榷缘确椒ɡ唇蟹治黾稹O匀唬痉ɑ峒蒲Ч槭粲谖氖榧ㄑ遣磺〉钡摹?

三、学科的研究对象及内容体系

由于对“司法会计”的理解不同,目前在司法会计学的学科研究对象的确立和体系的构建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代表性的观点有“鉴定论”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和“二元论”模式。

“鉴定论”模式是我国关于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提出最早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建立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因此它只研究司法会计鉴定的原理、技术和方法。据此建立的理论体系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概论(研究基本概念、对象、理论体系及鉴定标准、主体等基本理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鉴定技术及在各类案件中的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鉴定的操作程序和鉴定文书的制作)?。

“专业划分”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研究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的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因此应当以行业的划分来建立相应的专业司法会计学。这一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学的概念及理论体系;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鉴定原理等理论)、专业司法会计学(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专论(会计证据论、案件资金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彙?

“二元论”模式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活动及其规律,而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司法会计学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学科,按这种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构成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 )、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方式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悺?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学科的对象。”‘因此,要确立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首先要明确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其次,学科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确立司法会计学的学科体系不能脱离司法实践。司法会计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侦查、调查技术手段来发现线索、收集证据资料,又可以作为一种鉴定方法来确定、鉴定证据。因此,从内容上要依据它的不同特点来分别进行研究。“鉴定论”模式的出发点是将司法会计鉴定认为是司法会计,人为地缩小了司法会计的活动范围,也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据此建立的学科体系对司法会计学来说,只能说是只确立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一个方面,即只是司法会计鉴定各论的内容,而没有涉及到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况且,它对于司法会计基本理论、概念的认识与界定也是模糊的,是不够全面的。“专业划分”模式的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方面。但它对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区分,忽略了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这与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况且,依据行业特点来划分和建立学科体系,对于法学学科来讲是不切合实际的。从会计学角度上,根据不同行业经济活动的发生、发展过程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不同方式和内容,建立不同行业的会计学如工业会计学、商业会计学等是完全科学的。但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差异,但是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的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况且,就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来说,它是一个理论结构的体系,其各个部分之间应体现一定的次序、层次关系,这也是一门学科得以完善的基本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在其理论体系中既然已经将“专业司法会计学”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同时又将案件资金论、会计证据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列为“司法会计专论”的内容,且不说其内容前后有重复,缺乏层次性,就“各专论”本身而言脱离了行业,割裂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后,以什么为具体研究内容。更况且,具体的方法是为了确定会计证据、计算案件资金数额,将它们相互割裂开来研究,显得不符合逻辑,也是空洞无物的。因此,“专业划分”模式虽然有其正确之处,但对于学科发展和体系的建立来讲是不可取的。

“二元论”的理论模式,被认为是可取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讲,它将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法可依的。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会计检查在诉讼活动中的进行就是以此为法律依据。而司法会计鉴定则是依据刑诉法第119条有关鉴定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检查和鉴定的不同条款。

其次,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划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审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会计专门知识,这时就需要司法会计工作人员的协助。有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通过检查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物来发现线索,收集保全证据资料,而有时司法会计人员要针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以此来确定有关事实,为侦查审判人员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经过司法会计检查的案件都需要司法会计鉴定。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以司法会计检查所获取的财务会计资料为基础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司法会计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活动的内容不同,将其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来研究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当然,司法会计的内容也包括司法会计文证审查。

第三,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分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首先,司法会计学概论解决司法会计概念群、原理、标准、主体、机构及科学基础等问题。这是建立司法会计学的基石。在司法会计学概论中首先就要界定有关的司法会计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司法会计的基本原理、依据、标准及主体、机构和工作管理等项内容,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确定基本的内容和理论框架。其次,确立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和司法会计鉴定各论,为完善司法会计学学科群创造条件,同时也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虽然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有相通之处,但它们在内容、任务及具体的方法、程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分开研究,不仅有利于指导实践,而且也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当然,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与完善都有一个过程,都是与具体的实践活动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广大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司法会计学将不断走向成熟。

司法会计论文篇13

我国虽有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规定,但是对审查的方式、审查的方向等具体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会计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会受到技术、经验、心理状态、职业道德素养、外界环境等情况的影响,因此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赖华平、张如曦,2009;李领臣,2011)。另一方面,人类的认识无限接近真理,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王素芳,2011)。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虽然是建立在一定的科学基础知识之上,但其准确性必定受制于主观认识。为了减少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求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一定要经过严格的审查。

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不是我们凭空想象的,如下问题的存在印证了我们的假设,也证明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查的必要。

(一)鉴定结论的形式不严谨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的模式主要包括序言、检验、论证和结论四部分。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仅仅是一种格式,但实质上是一种严谨的逻辑结构。在众多的鉴定结论文书中,往往只重视某一部分,而简化对其他部分的陈述,或者在陈述的过程中,没有逻辑、没有层次,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会使鉴定结论缺乏说服力。

(二)鉴定结论不能满足鉴定要求

送检材料不完整,或者鉴定人员偷工减料、投机取巧等消极行为,都会造成鉴定结论不充分、不完整,不能满足送检单位的要求,但这些都是可以避免的。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案件复杂,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归纳不出证明涉案会计事实的要点,无法概括出明确的鉴定要求。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又缺乏相应的诉讼经验,也只能按照传统的查账思路来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往往不能满足办案人员的实际需求,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关键,对诉讼活动的帮助不大。

另外,部分司法会计鉴定人往往由于缺乏经验,其鉴定结论中出现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例如对某案件作出定性意见,或者出现个人评价观点。司法会计鉴定必须限定在有关的特定司法会计方面的问题,不包括诉讼上的法律定性的问题,即鉴定结论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三)鉴定文书论证简单或者逻辑性差

通常情况下,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会被直接采用的部分是文书的第四部分,即结论部分。这会使得很多鉴定人员认为只有这一部分有用,从而在简单地检验之后,得出结论,将司法会计鉴定认同为查账。其实这是完全错误的。司法会计鉴定与其他证明手段的区别就在于论证,如果放弃了论证,鉴定结论就等同于勘验报告、一般证人证言等感知陈述材料。通过论证,可以发现和删减那些不能自圆其说的部分,能够尽最大可能作出理性的分析判断,是结论部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证。论证,会使整个鉴定文书饱满而有说服力。

司法会计起步较晚,尚处于探索实践阶段,在理论知识、体系制度等方面还有欠缺,存在以上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鉴定结论的审查必然成为其作为证据的前提条件。

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查的方式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查的方式有四种:

一是鉴定人员复核审查。司法会计鉴定完毕并不等于此次任务结束,一定要谨慎地复查,尽最大可能减少错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很多鉴定人员不重视最后的复核审查,导致出现很多低级的错误。

二是委托方审查。这需要委托方人员具备一定的证据审查素质,例如经常涉及的一般财务会计知识、不同类型证据的审查方法、辩证的方法论、崇尚科学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等。

三是专家询问审查。委托方针对鉴定结论中比较重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咨询该领域的专家。这种咨询不仅可以减少鉴定结论中的错误,还能够增加委托方人员的经验、知识。

四是开庭审查。即通过法庭质证、论证和辩证来核实鉴定结论,这是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相对来说更加严格,不仅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出示、审查鉴定结论,还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提问,以及对专业知识作出解释等。

三、司法会计鉴定审查的内容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用来证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事实,但其证明力如何,应当经过法庭严格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关联性,指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联系,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合法性,指证据是法律所允许的,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获取的证据以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均不属于合法证据。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是指证据反映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存在。

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判断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条件的若干规定,一般认为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审查也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审查证据是否有证据力,二是要审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一)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有无证据力的审查

证据力,也称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解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审查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鉴定主体的审查

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 。鉴定人资格的确立,包括鉴定人资格的申请、审查、考核、授予都应规范化,具体表现在:(1)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确保鉴定人必须有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情况下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2)鉴定人在案件中的中立性,主要是指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如果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则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据力。

鉴定人资格合法性是鉴定结论合法性的前提条件,鉴定人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定资格和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鉴定主体审查的主要方面。

2.送检资料的审查

司法会计鉴定中送检的材料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材料,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别、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其内容主要包括财务会计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送检材料的来源、内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系,是审查的重点。

不真实的依据必将导致不真实的结论,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保证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前提条件。另外,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任务,决定了其在鉴定过程中无权自行收集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缺少必需的司法会计鉴定材料时,也不应该自行补充,应当向委托机关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由委托机关负责补充收集。否则,鉴定结论无证据力。

3.鉴定程序的审查

对于司法会计鉴定过程的审查,首先是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在接受与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时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依法告知案件当事人,这是保证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另外,在开庭前通知当事人,也保证了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后,还要审查当事人对鉴定人是否有回避的请求。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必然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的鉴定结论,且应当有两名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以下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明确的鉴定结论;6.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9条第4款规定: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字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司法鉴定文书复查的鉴定人也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法第42条规定: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字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在鉴定主体、检材、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形式上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备证据力最基本的保证。

(二)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的质证

证明力的大小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交由法官、陪审团判断。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以鉴定文书的内容为基础,分析内容的准确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以确定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1.审查鉴定结论的论证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是主观臆断的结果,是依据一定的技术标准,对检验结果充分分析后得出的结果。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审查,事实上就是对分析、鉴别、推理、判断过程的审查,主要包括鉴别方法是否科学、推理过程是否严谨、判断结论是否准确。具体来说,就是要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是否经过了实践的反复证实,在科学上、法律上是否得到认同,审查技术标准的权威性、认可性和适用范围。另外,还要审查鉴定结论语言上是否准确、严谨。

论证过程是现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普遍简化的一点,很多鉴定结论流于形式,缺乏完整、严谨的论证过程。任何依据模糊或者推导过程不科学的鉴定结论,都不可用作定案的依据,这也是诉讼活动公平、公正的体现。

2.审查鉴定结论内容与案件的相关性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可采信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对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但是具备可采纳性的结论究竟有多大的证明价值,还要从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件的关联程度、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性分析、判断,才能得出结论,这是鉴定结论审查的重要步骤。

例如,在某经济纠纷中,原告、被告因公司收益发生争议,申请启动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是对该公司截至期末的资产负债状况的确定。那么,虽然鉴定结论能够通过以上方面审查,但就本案而言,该鉴定结论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审查鉴定结论的内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鉴定结论在内容上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所证明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通过分析财务资料来证明会计事实,但法律定性问题不属于司法会计的范围。例如,鉴定人员可以通过盘查账簿证明资金短缺,但是由当事人“贪污”还是“侵占”,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这些问题都不可以由鉴定人员回答。(2)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对于一般经验层面的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司法者判断来处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针对的是要借助财务会计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

4.鉴定结论全面审查与判断

全面审查就是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案件中的不同类型的证据进行对比、判断,审查不同类型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一致,它们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对于每个单一的证据,有时很难辨别其真伪,难以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力度。但是如果与其他证据对照,进行全面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来审查,将很容易发现其中的问题,辨别各证据的真伪。

因此,即使上述方面都已经通过审查,也要综合整个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判断,以免证据之间出现矛盾的现象。

全面审查鉴定结论,还包括对鉴定人的法庭询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经过鉴定人员复核、委托方审查、专家询问、法院开庭四种方式在是否存在证据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方面的严格审查后,可以作为严谨的定案依据。

【参考文献】

[1] 于朝,肖琼,庞建兵. 司法会计学概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46.

[2] 黄乔,赵峰.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质证方法探讨[J]. 中国司法鉴定,2008(6):83-86.

[3] 车献琨. 浅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J]. 中国司法鉴定,2005(2):52-53.

[4] 汪来喜. 浅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采信问题[J]. 中国司法鉴定,2004(3):52-54.

[5] 杨为忠. 律师如何质疑司法会计鉴定结论[J]. 犯罪研究,2006(5):76-80.

[6] 沈红,陆勇伟. 司法会计鉴定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关系及运用[J]. 中国司法鉴定,2003(1).

[7] 郑谊英. 质疑司法会计鉴定“参考证据”一说[J].中国司法鉴定,2010(2):78-79.

[8] 于朝. 司法会计学[M].第三版.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8:430.

[9]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0] 江伟钰. 论会计司法鉴定的原则和方法[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0(1).

[11] 赵如兰.关于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方法[J].中国司法鉴定,2005(1).

[12] 石彦方. 怎样查账与调账[M]. 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4:28.

[13] 王世凡.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J].中国司法鉴定,2007(3):17-18.

[14] 赖华平,张如曦. 试论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J].福建法学,2009(3):7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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