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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实用13篇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1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的类型有哪些1、按业务模式可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两类

企业征信主要是收集企业信用信息、生产企业信用产品的机构;个人征信主要是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生产个人信用产品的机构。有些国家这两种业务类型由一个机构完成,也有的国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分别完成,或者在一个国家内既有单独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也有从事个人和企业两种征信业务类型的机构,一般都不加以限制,由征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美国的征信机构主要有三种业务模式:

(1)资本市场信用评估机构,其评估对象为股票、债券和大型基建项目;

(2)商业市场评估机构,也称为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其评估对象为各类大中小企业;

(3)个人消费市场评估机构,其征信对象为消费者个人。

2、按服务对象可分为信贷征信、商业征信、雇佣征信以及其他征信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2

2013年3月15日,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从2003年开始酝酿到今年正式实施,该《条例》真可谓十年磨一剑。

不良信用改“有期”

随着信贷业务的发展,不良信用常常一不小心就“沾惹上身”。个人不良信用往往是因为个人大意引起的,比如,有的人在办理贷款和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因为忘记还贷和还款的准确日期或因出差、出国无法按时归还,形成了逾期记录。还有被动原因产生的不良作用,比如,有的人将身份证明资料随意丢弃,或在一些需要个人证明材料的场合提供了个人证明资料后未及时收回,被他人盗用证明资料,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再是一辈子的污点,不良行为停止后,不良信用仅保留5年。

法律福音:《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法眼观象:及时还“债”,莫留个人污点。

个人信用查询受追捧

办信用卡、贷款购房、购车,都要先过“信用关”。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当天,北京市不少市民主动前往相关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有的查询者更是提前一周左右就打来电话要求预约。“我正准备买房,听说如果个人信用不好,房贷就有可能不被批准,我可不希望影响贷款。”张先生说。听说可以免费查询信用记录,他特意赶来查询。除了现场查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征信管理处(北京市征信分中心)还规定,持有中信银行网上银行u盾的客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每年可以免费查询两次自己的信用报告。

法律福音:《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法眼观象:重视个人信用信息,方便通过“信用关”。

异议、申诉有路可走

2011年9月2日,身为法官的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三家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三被告消除他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这是江西省首例信用不良记录名誉权案。其实,早在2010年5月,李先生发现“不良记录”产生于2008年时,拿着自己身份证被冒用的证据多次找到三家银行,曾试图通过向银行说明情况以消除不良记录。然而,三家银行却以不知此事如何处理或此事不归他们管为由拒绝。因为“不良记录”严重影响李先生按揭贷款购车,无奈之下他起诉三家银行。

 

李先生的遭遇并非个案,另一起被称为江苏省信用不良记录名誉侵权第一案的原告吴女士、四川省信用不良记录名誉权第一案的原告刘女士,也都发现并非自己所为的“不良记录”后,与银行交涉无果,不得已走上诉讼路。

 

法律福音:《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3

一、贯彻落实《条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深入开展《条例》专项宣传,增强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2013年3月15日至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立足湖南实际,组织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形成了地方政府大力支持、金融机构全面参与、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的多方联动的宣传态势,营造了“学《条例》、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氛围。辖内各级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宣传队深入社区、村镇、企业、学校上门宣传,在广场、商圈、车站等人流密集区设置宣传展板和咨询台,并联合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全面普及征信法规宣传;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仅在营业网点悬挂横幅、张贴海报、播放电子标语、发放折页,还通过在单位网站信息、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户宣传征信知识。据不完全统计,活动期间,全省累计举办宣传活动1000余次,张贴标语、海报12万余份,发放折页30万余份,媒体报道300余次,宣传受众近200万人次,有效提升了社会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

(二)层层组织《条例》学习培训,提升征信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一是邀请征信管理局专家为全省征信从业人员及高校师生讲授《条例》培训第一课,7000余人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参加学习,为后续培训的开展打下坚实基础。二是抽调人民银行征信业务骨干组成再培训队伍,在连续两个月时间内,对全省48家接入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小贷和担保公司、高校师生、企业人员进行培训,并部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系统内再培训,累计举办培训362场次,参训人员达2万余人次,覆盖全省所有征信从业人员;三是在“6.14”信用记录关爱日,举办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例》知识竞赛,以自问自答、限时计分的形式,全面检验29家机构征信从业人员对《条例》的掌握程度,并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在全省同步展示,观众近2万人,取得了以赛代训,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三)全面开展《条例》贯彻自查,指导金融机构逐项落实到位

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部署,2013年7月至10月,长沙中支组织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对本单位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进行了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个人信息采集、信息提供、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取得同意方式、异议处理和内控制度7个方面,主要发现个人信息采集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格式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内部征信管理制度等4方面存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问题。同时,督促各单位认真制定整改方案,完善内控制度、梳理业务流程和改造系统,逐项落实《条例》及相关征信制度要求,目前除不良信息告知外,各项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二、《条例》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

2013年4季度,在各接入机构对《条例》进行全面自查的基础上,长沙中支组织在全省范围开展了以商业银行为主要对象的专项执法检查,促进了征信相关业务的规范运行,与此同时,检查也反映出基层央行履行征信监管职责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

(一)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条例》实施后,商业银行对征信管理的认识普遍有所增强,但仍存在“重应用,轻管理”的现象。一是征信管理制度不完善。部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尚未建立贷后管理查询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也未在系统用户变动后及时向征信管理部门报备。二是系统用户管理不规范。一些基层网点业务量大、人员调动频繁,存在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兼任和多人使用同一查询用户的现象;有的查询用户虽已调离征信岗位,但未及时停用。三是查询流程不严密。主要表现授权日期在查询日期之后,贷后管理查询无内部审批授权,查询原因与实际业务不符等。四是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例如,无授权查询借款人配偶或企业法人、出资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要素填写不全,一次授权多次查询等。五是存在向持无效贷款卡企业放款和自然人做担保未办理贷款卡等问题。

(二)基层央行征信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1.征信法规体系不完善。《条例》对于征信监管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现实工作中的操作性还有待加强。同时,《条例》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完备,而现有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征信监管需求,如对规范查询授权的理解、查询原因错误的违规认定均界限模糊,操作难度较大,企业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监管制度内容没有细化,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2.征信监管手段有待改进。此次检查历时2个多月,全省共计组织71个检查组,对1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114家分支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受检查人员、时间、工作安排等条件影响,检查覆盖面仍较为有限,难以实现对征信相关业务的动态化管理。特别是因缺乏非现场监管和数据分析的手段,基层央行无法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只能依赖日常办理征信业务的统计数据和运用Excel等软件进行简单批量对比,难以针对性地开展数据核查和校对,影响了监管效率。

3.征信监管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人员配置不足,当前市州中支尚无对应的征信部门编制,平均征信人员不超过3人,同时还需兼任信用体系建设、评级管理、征信宣传、金融稳定等工作,县支行业务股更是对口金融稳定、调查统计等多个部门,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缺乏时间和精力开展针对性征信监管。另一方面,实施高效、严谨的征信监管对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需要熟练掌握征信、法律、会计、计算机等业务知识,而目前基层央行征信队伍的人员结构和教育背景较为复杂,普遍缺乏针对性的专业技能教育培训,执法水平有待提升。

三、《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完善征信监管法律法规

一是对照《条例》的相关要求,完善现有征信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使其适应企业征信系统规范运行的需要,修订和完善现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提高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二是尽快出台《条例》的相关配套制度,如数据核查与监测、异议处理、侵权责任追究等制度和措施,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对数据质量和信息保护的检查监管力度。

(二)创新、优化征信监管手段和方法

一是建立征信业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对影响征信工作的重大事项,如业务系统升级、制度变化、安全管理等进行报备,及时掌握其征信相关业务运行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二是优化非现场监管手段,研发征信监管信息子系统,向基层人民银行适当下放辖内异常查询监测、数据实时批量比对等权限,提升其非现场监管能力。三是实施有效重点监管,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根据非现场监测中发现的征信制度执行不严、业务不规范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对象和业务范围,提升征信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征信监管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征信人员综合业务培训,培育一批既熟练掌握征信业务操作流程,又熟悉行政执法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征信专业人才,切实提升征信执法水平。二是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机制,搭建人才交流平台,通过交叉检查、联合调研、人员交流等方式,促进征信队伍中各类人才的合理、有效利用,为征信人才成长提供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征信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打造一支“团结进取、素质过硬、风清气正”的征信监管队伍,树立人民银行征信人员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王煜.全面提高征信管理与服务水平[J].中国金融,2013,(6):42-44.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4

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的《条例》,全部删除了关于信用评级的部分,并将适用范围缩小至征信业,同时更加注重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和相关征信活动的规范。

多位全程参与《条例》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人士表示,造成适用范围降格的根本原因是,相关部委之间利益格局难以协调,“说白了央行只能管自己已经管的和没人管的领域,而不能掺和其他部委的工作”。

《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业实行牌照管理。”这种“牌照管理”思路,与金融行业牌照监管有类似之处。《条例》首次明确了征信业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标准。

征信立法难的现实,恰恰是过去十年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缩影。仔细看来,由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委多次更替,部委之间的政策协调和沟通始终不畅,摆在相关规划制定、立法立规面前的体制始终无法破除。

聚焦征信业

2月25日,央行召集十余位专家学者在央行举行座谈会,就刚刚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讨论,这是《条例》正式实施前,央行召集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讨论会。

回顾此项立法的前前后后,从正式起草初稿到最终出台,历时十年,先后形成三稿,两次对外征求意见。一位参与前述座谈会并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士对《财经》记者称,总结立法的感受:央行始终较为慎重,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征信业管理条例》名字是经过长期斟酌才确定下来的。”央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事实上,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都曾使用《征信管理条例》,最终出台时修改为“征信业”,表述更加精准和明确。

从“征信”改为“征信业”,仅一字之差,却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9年11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受到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学者的激烈反对,反对的核心是央行过于考虑自身利益,如《条例》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管对象不清楚。又如相关章节称:央行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此后,综合各方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央行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明确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重新定位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权责,并于2011年7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结合两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的《条例》提交至国务院,最终于2012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得以通过。在2013年春节前的央行媒体吹风会上,央行再三强调《条例》的适用范围,避免外界产生理解偏差。

所谓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

从世界范围看,征信业是小行业。美国目前有各类征信机构200多家,欧洲征信市场有各类征信机构40多家,日本集中度较高,仅有4家机构。2011年,美、欧、日、韩的征信市场有11家主要征信机构,总收入约110亿美元。

通常,征信行业有助于促进社会信用交易,放大信用经济的规模,是实体经济良性运行的剂。据商务部2011年相关统计显示,国内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其中因产品质量低劣、制假售假、合同欺诈造成的各种损失达到2000亿元。国内相对滞后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体系建设,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

中国征信业发展时间短、水平低,征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水平普遍较弱。在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期间,央行曾对中国的证信行业做了全面的调研和梳理,但是央行对相关调研结果讳莫如深。不过,在其看来,过去十多年间,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建成,是征信业发展取得的最大成就。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现在国内市场上很多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名称五花八门,如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调查公司等。据相关机构预测,2012年企业征信业务的市场规模约为3亿元人民币,到2020年将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明确行业准入

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此番央行将借《条例》出台引入“牌照管理”。其监管的核心思路是:个人严、企业宽。这也符合国际上征信管理和征信立法的总趋势。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采取审批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还要求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而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采取备案制,企业只要提供营业执照,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办理备案即可。

按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

在央行相关人士看来,《条例》出台有利于甄别、规范、管理征信机构,对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清理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不规范的行为,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比较低的问题。

《条例》除了明确行业标准,对已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给予申请营业许可证的期限外,还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严格规定。

在上述《条例》出台后,近期,市场上从事征信业务的多家征信机构一直在与央行沟通,希望央行尽快出台牌照申请或备案的相关申请表格或者格式化文本。截至3月6日,相关内容尚未。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说,“我们希望能尽早拿到营业许可证,此前外界对征信业怎么理解的都有,我们始终说不清楚自己是合法经营。”

《条例》明确鼓励合法资金进入征信行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社会资金投资证信业将面临两大挑战,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征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大多依赖于公开信息,对外提品的同质化较高,因此,征信机构要重在提升产品的性价比和核心竞争力;二是信用主体信息隐私权保护将成为核心话题,作为从业者,急需加强自身法律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

此外,征信业是“小行业、大影响”,监管部门如何平衡监管和发展并举,这是从业者的一大担忧。对此,北京大学周伟民研究员认为,征信行业涉及到个人信息,比较容易引发社会的一些议论,具有自身特殊性,在行业发展之初设定比较高的准入门槛,用严厉的监管态度,这是必要的。但行业监管要给市场一个发展的机会,行业发展以后,监管态度包括实施细则都可以调整。

央行系统开发

作为中国最大的征信机构,2006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央行征信中心)已经收录8.22亿名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同时有1880万户企业信用信息。

《条例》明确了其具体定位,即为国家设立,为中国信贷市场服务;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收录是商业银行强制报送;坚持成本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根据央行的规划思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发展目标是统一的金融业征信平台。按照这一目标,央行拟将该数据库信息采取范围扩大至保险、证券、外管等领域。

为此,央行内部正在探讨两条可行的技术路线: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直接采集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直接采集非银行信贷以外的数据;间接采集是先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自身的小数据库,然后再连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相当于子数据库。

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未来中国征信业毋庸置疑的“老大”,将与其他征信机构长期共同存在,征信市场将出现政府背景的政策性机构、社会背景的市场化征信机构并存的局面。

部分市场人士担心,央行征信中心依仗其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形成垄断,阻碍整体征信市场发展。对此王煜认为,有必要思考如何建立一个有序的适度竞争市场。

与此同时,外界也希望央行征信中心能打开目前相对封闭的状态,与社会化的征信机构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行业人士均表示,由于目前企业相关信息公开极为有限,各家征信机构获得的信用信息基本相同,无法给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服务,这是困扰征信业发展的一大症结。

对此,《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商业银行除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强制报送数据外,也可以给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不过,最终的决定权还要看商业银行,即使商业银行同意,对于数据采集机构,可能也要付出昂贵的成本。

普通的征信机构显然不具有央行征信中心的特殊地位,在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看来,在降低成本、消除央行泄露金融信息担忧的前提下,可以探讨建立一种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选择合适的对外开放路径,央行征信中心可尝试提供评价结果而非原始数据。

过去几年间,部分非银行类机构一直希望能接入到央行征信中心,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如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此次征信立法终于打开了这扇门。《条例》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交互,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5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6

二、积极参与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已获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原则通过

积极推动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一直是近年来总行征信管理局的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前几年的探索和积淀,征信立法的条件正越来越成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1月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法制建设专项工作的工作安排》,总行于年内向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总行领导运筹帷幄,果断决策,全局上下协同作战,殚精竭虑,《条例》的立法工作正稳步加快推进,现已取得重大进展。

本人全程参与了《条例》的制定。先后参与了对地方信用立法、信用服务市场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情况的调研,直接执笔或参与撰写了相关调研报告;多次对征信的概念内涵、行业发展模式、业务种类、业务管理方式、许可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和深入的探讨;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责的调整,对2002年上报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及近几年来形成的数个条例草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参加了征信管理局、条法司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织的征信立法专题讨论会及内部改稿会;积极听取和学习了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制定中诸如征信的概念和边界、征信管理的出发点、征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征信管理的手段、方式等诸多重要议题的意见和建议;较准确地领悟和贯彻落实了总行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所提意见较好的被《条例》采纳吸收。12月5日,《征信管理条例》已经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并原则通过

三、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着力就相关重点征信法律制度进行专题研究

一是开展了地方信用立法的调查。为理清征信体系建设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参与完成了《地方征信立法的分析与评价》研究报告;二是对我国征信业发展模式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撰写了《论我国征信发展模式——以征信产品的公共属性为视角》,得到局领导好评;三是为摸清各类征信机构的市场定位、经营状况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设计促进征信服务市场发展的制度措施,完成了《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签报苏宁副行长,并送条法司、人事司阅;四是通过国际金融公司了解国际数据跨境流动与保护问题的做法,组织重点出口企业和相关商业银行召开座谈会,就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结合美国、欧盟处理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经验,完成了《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和《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两篇成果入选征信管理局即将出版的《征信管理专题研究报告》和《世界版图下的征信业——十五个国家和地区征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两部书稿,目前两部书稿已交金融出版社审稿;五是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采它山之石以攻玉,在处领导的直接指导和亲切关心下,组建了国外征信理论与实务研究小组,完成了《美国平等信用机会法研究与启示》,被《参阅件》采用。

四、积极关注征信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根据领导指示,提出完善建议

xxxx年以来,根据局、处领导的指示,本人密切关注征信系统和征信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就商业银行合规使用信用信息、个人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征信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密切跟踪有关有关诉讼案件,向有关分支行提出了妥善处理诉讼案件的建设性意见;直接与当事人积极友好地沟通,宣传有关政策,化解纠纷,妥善处理了公民来信和投诉事件;根据苏行长对征信中心《关于个人征信系统异议处理流程及解决其中存在问题的请示》的批示,研提了意见和建议签报苏行长;为尽快建立涉及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和商业银行关于异议处理、投诉、诉讼情况的报告制度,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投诉和诉讼案例报告制度的通知》的签报,近期即将以行发文。

五、其他工作

一是日常公文办理。本年度较高质量地办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7

二、积极参与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已获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原则通过

征信立法的条件正越来越成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1月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法制建设专项工作的工作安排》总行于年内向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总行领导运筹帷幄,积极推动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一直是近年来总行征信管理局的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前几年的探索和积淀。果断决策,全局上下协同作战,殚精竭虑,条例》立法工作正稳步加快推进,现已取得重大进展。

直接执笔或参与撰写了相关调研报告;多次对征信的概念内涵、行业发展模式、业务种类、业务管理方式、许可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和深入的探讨;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责的调整,本人全程参与了条例》制定。先后参与了对地方信用立法、信用服务市场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情况的调研。对2002年上报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及近几年来形成的数个条例草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参加了征信管理局、条法司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织的征信立法专题讨论会及内部改稿会;积极听取和学习了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制定中诸如征信的概念和边界、征信管理的出发点、征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征信管理的手段、方式等诸多重要议题的意见和建议;较准确地领悟和贯彻落实了总行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所提意见较好的被《条例》采纳吸收。12月5日,征信管理条例》已经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并原则通过。

三、根据立法工作需要。

参与完成了地方征信立法的分析与评价》研究报告;二是对我国征信业发展模式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撰写了论我国征信发展模式—以征信产品的公共属性为视角》得到局领导好评;三是为摸清各类征信机构的市场定位、经营状况和发展中存在问题,一是开展了地方信用立法的调查。为理清征信体系建设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研究设计促进征信服务市场发展的制度措施,完成了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签报苏宁副行长,并送条法司、人事司阅;四是通过国际金融公司了解国际数据跨境流动与保护问题的做法,组织重点出口企业和相关商业银行召开座谈会,就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结合美国、欧盟处理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经验,完成了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和《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两篇成果入选征信管理局即将出版的征信管理专题研究报告》和《世界版图下的征信业—十五个国家和地区征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两部书稿,目前两部书稿已交金融出版社审稿;五是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采它山之石以攻玉,处领导的直接指导和亲切关心下,组建了国外征信理论与实务研究小组,完成了美国平等信用机会法研究与启示》被《参阅件》采用。

四、积极关注征信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根据局、处领导的指示,年以来。本人密切关注征信系统和征信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就商业银行合规使用信用信息、个人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征信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密切跟踪有关有关诉讼案件,向有关分支行提出了妥善处理诉讼案件的建设性意见;直接与当事人积极友好地沟通,宣传有关政策,化解纠纷,妥善处理了公民来信和投诉事件;根据苏行长对征信中心《关于个人征信系统异议处理流程及解决其中存在问题的请示》批示,研提了意见和建议签报苏行长;为尽快建立涉及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和商业银行关于异议处理、投诉、诉讼情况的报告制度,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投诉和诉讼案例报告制度的通知》签报,近期即将以行发文。

五、其他工作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8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动金融信用领域征信,所谓征信,即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1]。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的征信业务从线下传统金融领域向互联网领域延伸。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征信是以开放式的互联网为载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高科技,通过抓取、采集和整理个人以及企业在使用互联网时所留下的数据信息,同时辅以其他渠道获取的数据信息而进行信用评估与服务的活动[2]。随着2015年1月央行决定放开个人征信业务的通知,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腾讯征信有限公司等八家互联网征信公司获准开展个人征信业务,至此互联网征信正式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二、我国互联网征信行业的发展现状

(一)互联网征信蓬勃发展

为确保P2P融资平台信贷信息真实、保障投资者利益,上海资信有限公司首创网络金融征信系统,开互联网征信之先河。截至2016年2月29日,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累计签约机构835家,累计报数机构345家。NFCS系统收录客户数共5270385人,有贷款记录的人数为1983342人,贷款账户累计总数为3323091笔,累计贷款金额1540亿元,累计成功入库数6644万条①。除央行和上海资信公司外,互联网个人征信市场也逐渐向民营征信机构开放。目前,芝麻信用管理公司已推出“芝麻信用”产品,依靠阿里巴巴和蚂蚁金服互联网金融平台,收集用户的网络购物、转账理财、信用卡还款、社交关系等方面信息,与之匹配到信用历史、行为偏好、履约能力、身份特质、人脉关系五个维度,从而评价用户的信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首次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通过互联网联合惩戒失信者;拉卡拉集团依靠旗下“考拉征信”,利用其十年积累起来的便民、电商、金融及近亿级个人用户和百万线下商户日常经营的相关数据,形成相应信用报告。

(二)互联网征信发展中暗藏权利冲突

在互联网征信开展得如火如荼的背后,同时也隐藏着巨大风险。传统征信基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主要依靠公权力开展;而信息权的设立初衷则是保护个人权益,属于私人权属范围。由于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重合,征信的开展必然导致公权力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冲突;在信息交流更加频繁、监管体制不够完善的互联网征信领域,这种冲突将愈演愈烈,其本质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同利益、效率与自由之间的博弈,在互联网征信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所体现。一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征信机构征集信息主体的信息并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支配权与征信机构对征信信息的使用之间存在冲突。可以说,个人征信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两者的博弈中一路走来的。研究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即寻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两者间的平衡与妥协。

三、互联网征信中存在的个人信息危机――以法律体系、系统运行、行业自律为视角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针对传统征信领域我国虽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范文件,部分地方政府也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规章对个人信息权益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各地存在诸多差异,应对互联网征信的配套措施也未能及时跟进。

首先,《条例》仅规定了征信业监督管理的框架,欠缺相关配套措施与具体规定。例如《条例》第十三条②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同意权,但对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时间、授权方式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信息主体相对于征信中心处于弱势地位,同意条款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给信息主体,使得同意权形同虚设。再如《条例》第十五条③提及的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虽规定了信息提供者有报送不良信息时的告知义务,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内容和期限等均缺乏统一标准。

其次,传统征信领域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3],主要体现在侵权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责任承担三大方面。就侵权认定方面,笔者查阅大量涉及个人征信侵权案件的判决文书后发现,因信息主体过错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征信中心与金融机构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非因信息主体过错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金融机构是否侵权则在差异化判决。如在“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④”中,因被告上海分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周雅芳被第三人冒名申办信用卡,后该第三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应当是降低周雅芳社会评价,同时认定相对封闭的征信系不会随意传播信用记录,因此无损害后果,原告败诉。而在另一案件“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⑤”中,原告被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他人透支消费后导致其产生不良信用纪录,最高法认为此种情形对当事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使当事人产生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构成侵权,判决中金融机构也承担20%的责任。两案同为公报案例,但因没有统一的认定征信机构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造成损害结果认识不清,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最后,民营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个人征信,给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相对于传统征信机构,网络用户更容易被互联网征信机构的“格式条款”限制,且信息征集的范围也被扩大,几乎一切互联网行为记录都可能被征集。另外,开放互联网征信后,征信的数据安全、信息流通需要更高的技术保障,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但对并未纳入从事互联网征信的民营征信机构,该行业标准是否适用尚待考证。

(二)征信体系不健全

健全的征信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基石,但我国征信体系仍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互联网征信行业混乱,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征信主体混乱。《条例》虽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但实际上互联网征信行业素质参差不齐,市场上从事互联网征信的机构呈现鱼龙混杂的现象;

二是信用评价方法不合理。互联网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方法还在不断完善的探寻过程中,尚未建成成熟完备的评价方法。互联网征信信息主体范围较小,影响有限,其覆盖范围仅局限于6.68亿网民的一部分。同时,互联网征信的后果也仅仅影响着互联网交易行为,而对线下行为影响有限。

三是互联网征信信息孤岛。一方面,行业间征信信息难以实现共享。征信信息作为赢利工具的大数据,主观上企业不愿意共享,客观上现有技术不足以支撑转移共享。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系统间难以实现共享。由于征信机构缺乏统一的征信模式和信息标准,信用信息呈现错综复杂、纷繁各异的特点,难以对接央行征信系统,征信体系仍处于封闭与分割的状态。

(三)征信监管不力

除了法律体系和征信系统不健全外,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还面临征信监管不力的挑战。笔者认为,导致征信监管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监管主体单一。根据《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我国实行单一主体监管体制。由此可见,征信管理部门既是征信系统建设的监管者,同时又是征信系统的建设者及被监管者,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必然导致监管不力[4]。二是监管水平落后于互联网征信发展水平。基于互联网个人征信固有特点,不同于传统征信,因此适用于传统征信的监管方式无法顺利运用到互联网征信中。三是征信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细致的办法、条例将监管职能具体化,仅就《条例》中的抽象性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由于征信是市场经济行为,征信问题的解决仅靠政府监管远远不够,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四、互联网征信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征信法律体系

结合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的特点,兼顾信息权保护的需要,综合学界现有理论,首先应确定知情同意、限制收集、限制使用[5]和信息安全等基本原则,意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必须取得知情同意且以必要为限,对于征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保障数据安全。现行的法律法规已基本确立上述原则,但还需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信息主体行使知情权、同意权的方式、内容具体化,将网络信息合理分类完善征集范围。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公报案例,确定互联网征信侵权案件的案由和归责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化规范化。从完善法律体系角度,还应出台《社会信用法》,弥补相关缺漏,除详细列明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侵权责任外,还应规定征信机构及相关公权力机关信息公开,协调征信过程中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冲突,个人信息权在合理范围内让步于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也应更好保障信息安全。

(二)规范互联网征信系统运行

建立健全征信体系,主要从准入机制、技术层面、信息共享、人员管理几个方面入手。完善互联网征信机构的准入机制,在实操层面加强管理,规定从事互联网征信业务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互联网征信业在源头上得到严格管理,并积极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结合我国信用现状,提高信息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同时,统一信息评价标准,以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为目标,统筹协调各行业信用信息的共享,权衡征信机构与社会的利益,对于互联网征信,由于其仍处于不成熟的萌芽期,强行纳入央行征信系统不具有可行性,应在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纳入央行征信系统[6]。对于征信人员,应严格遵守征信从业资格,保障征信人员整体的素质水平,加强专业培训与法律教育,按照“最小权限原则[7]”赋予征信人员接触数据的权限,最大程度上降低征信风险。另外,还应完善民营机构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芝麻信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失信被执行人数据的完善,便于第三方征信机构能及时掌握最新的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当即对其进行联合惩戒。另外,促进惩戒机制具体化,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融资、预定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在互联网的奢侈品交易等高消费行为,全面限制和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促进社会信用水平的提升,发挥征信的真正作用。

(三)加强互联网征信行业自律

加强征信监管关键是完善监管主体,构建以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共监管为主、以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社会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在现代法治国家,行业协会在社会监管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我国互联网征信业的监管应当更多依靠行业协会的力量。近期,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挂牌成立,其职能为指导、监督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化发展。只有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发展,因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内部应当设立专门的征信监管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互联网征信行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会员提供行业指引、创设信息共享平台以及提供适当的争端解决机制。协会征信监管机构可以有效分享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力,搭建一座政府与征信企业沟通的桥梁。(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该论文是重庆市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互联网金融领域个人征信制度法律问题研究》的部分科研成果。

注解:

① 数据来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动态》http:///s__biz=MzA3NzExMTEwNw==&mid=411692091&idx=1&sn=a86ae787191f75674fd615a67df1200d&3rd=MzA3MDU4NTYzMw==&scene=6#rd

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③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参考文献:

[1] 王晓明.征信体系构建制度选择与发展路径[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006

[2] 李真.中国互联网征信发展与监管问题研究征信.[J].2015(7):9.

[3] 张钱.个人征信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J].法学论坛,2014(03):64.

[4] 张雅婷.我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发展探析[J].征信.2015(03):35-37.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9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第五条鼓励企业向社会公众、征信机构公开自身信用信息。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信用风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

(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确认企业资质、企业经营者资格的情况,对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

(四)对企业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疫、监测的结果;

(五)征收税收、社会保险费,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情况;

(六)企业担保的登记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表彰等情况;

(八)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九)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企业拖欠、逃匿员工工资的情况;

(十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

(十三)其他应予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事业单位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务。

省、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授权信用公开单位)不得对外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业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实现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也可以书面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本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制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可以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评估和披露等公开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征信机构依法成立、变更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条征信机构发生征信系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应立即做出处理并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和征信机构提供或者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和征信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二)查证后确实无误的,维持原有信息;

(三)难以查证的,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或者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企业信用信息公开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10

一、商业银行业对征信业的影响

我国的征信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问题。就商业银行来说,商业银行是征信体系的最大受益者之一,既可以提高审贷效率,也可以降低贷款违约率。然而,商业银行本身却出现了阻碍征信业发展的一些现象。据不完全统计,从建立个人征信系统至今的征信案件在不同程度都与商业银行相关。本文收集了从2005年至今已曝光征信负面新闻60余件,排除同一新闻在不同媒体的情况,剩余有40余件。来源于正规网络新闻网站或出自于纸质媒体,资料具有真实性、可靠性。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消息更新快;以及一些银行或调查机构不公开全部信息,或不从网络途径公开,使得搜集到的案例数量不够庞大,但现存的这些案例足以能够说明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将搜集到的案例整理如下:

图1征信案例数量逐年分布图

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征信业的负面新闻伴随征信业的发展一直存在,且近两年有上升的趋势(见图1)。2005年到2010年,征信案例主要是由于信用卡风险导致的,近两年,在信用卡风险案例存在的同时,出现了违规操作等问题,并且违规操作问题被频繁曝光,因此近两年的新闻数量骤然上升。

图2各地区征信案例数量曝光排名 图3各类征信案例占比

根据对发生的地区进行统计发现,全国多地都有发生,而各地区负面新闻数量排在前面的是上海,其次是北京,深圳、广州也榜上有名,可见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见图2)。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活动活跃,交易量也大,发生案例较多也属合理。此外,在所统计的新闻中,约有60%是与商业银行相关的,通过整理后发现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银行滥发信用卡;二是银行业务执行不到位;三是银行的违规操作。这三类的比例分别是19%、25%、38%。

(一)商业银行滥发信用卡

由于银行信用卡导致个人信用信息的问题最多,我国的信用卡产业起步于2003年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元年,起步比较晚。从2003年末信用卡发卡总量仅300万张提高到2012年发卡4600万张,2012年末发卡总量突破35亿,达到35..34亿张。同时,根据央行数据,截止2013年四季度末,信用卡发卡量同比增速放缓,环比增长4.2%,同比增长16.0%,同比增速放缓8.3%,增长趋于平缓。但数据显示放缓发卡并没有降低逾期未偿信贷比率,信用卡授信总额进一步增加,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信用卡透支余额)持续增长,关于信用卡的问题还是不断涌现,由信用卡引发的个人信用信息问题时有发生。如前所述,信用卡的增发量持续提高,个人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就能够申请信用卡,并且同时拥有多张信用卡,这也给用户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信用卡申请只需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简单的证明条件即可,受到许多年轻人的欢迎,收入不高但能够提前预支消费,但同时管理多张信用卡却很麻烦。客户没能准确记清应还金额,经常会出现由于少还几十元甚至几元钱添加一条不良信用记录。

(二)商业银行业务执行不到位

在所搜集到的新闻中不乏有银行业务执行不到位的现象,银行业务从办理前到业务办理后各个环节都应该重视,不能忽略任一环节。由于银行经营业务的疏忽会给信息主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对该银行本身不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业务办理前的审查不严格。比如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存在办理非本人信用卡的情况,由于丢失或被盗导致个人身份等相关信息泄露、冒用他人信息办理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等给本人带来经济损失以及声誉损失,且给个人信用信息增加了非本人造成的不良记录,无法进行贷款等业务的办理,也给银行带来了损失,增加了坏账。二是不能及时、准确通知客户业务变更等事项。比如不能及时通知客户信用卡业务变更等事项。三是银行在一些业务办理中效率较低。个人征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是需要及时更新的,以便提供给使用者最新的信用报告,然而银行存在信息更新滞后的情况,若在未更新时间段需要提取信用信息,提取到的信息会对个人的信用评价有偏误,以致影响需要信用报告来办理的事务。

(三)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

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这一现象产生的影响是最为严重的,也是亟待加强解决。这一类案例占全部案例的38%,也是近两年案例急剧上升的重要原因,需要引起重视。归纳这一类案例,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商业银行未经本人同意查询其信用报告。根据2005年出台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但必须获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二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商业银行不经审查核实就将信用记录提交至人民银行,对于个人来说,误传不良信用信息将带来诸多不便甚至经济、名誉损失,是征信系统外的人为漏洞。对于这类案例,存在同类案例不同判理结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参考,对此,我们应完善相关的体制、法律作为评判依据。。三是银行泄露甚至故意贩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用资料。

二、商业银行阻碍征信体系发展的原因分析

第一,银行发放信用卡核心指标是信用卡发卡量。与04-05年不断激增发卡量相比,近几年的信用卡发卡量的增速明显放缓,但发卡量仍是不断提高。发卡量对发卡机构的综合收益贡献度一直较高,发卡量也继续成为信用卡业务中的重点。正是由于对发卡量的要求,导致一些信用卡办理草率,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在办理信用卡时,存在一部分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信息办理的情况,并且将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给当事人的个人信用记录留下污点,也带来经济损失甚至名誉损失。

第二,商业银行征信业务流程的制定不完善。由于身份盗用,商业银行审贷不严导致的征信数据错误是多个案例的重要原因。目前,在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操作环节通常是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多个环节,如若不能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严格控制贷前调查关和贷中审查,同时加强贷后管理,就可能造成冒名贷款等违规行为的发生,侵犯了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也使信息主体权益受损,甚至引起法律纠纷。

第三,商业银行监管存在漏洞。从上述案例及调查情况可知,有很大比例的案例属于商业银行监管不到位,使得银行人员违规操作,而有关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监督管理。不能及时发现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中的风险,存在监管漏洞,导致了商业银行对征信以及贷款业务未能重视管理。因此,由于监管不到位,产生了道德风险,使信息主体和商业银行本身的权益同时受损。

三、完善商业银行业征信服务的建议

第一,降低信用卡风险。对于商业银行,在受理信用卡申请时应该有针对性的办理,根据不同收入等级、已办理信用卡数量、办理信用卡主要用途等条件给予办理不同额度、不同权限的信用卡。针对大量信用卡用户,信用卡售后服务应该准确跟踪信用卡的数据,建立信用卡用户数据库,根据以往使用情况可以做出预测,一旦发现异常波动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经济损失等不良后果。

第二,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不同地区采用不同信用等级。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不同,较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差距较大,应该在满足相同信用等级的情况下,区别对待。前提是各商业银行能够采用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这样才能衡量不同地区征信信用的情况。针对经济较发达地区,经济活动活跃,需要信用信息频繁,交易额也较大,符合比原来要求更高的等级才准许办理贷款等其他业务。对较发达地区应该在信用信息评级时要求等级更高,有效减少因地区差异造成的不良信用事件。

第三,加快推进征信立法,建立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后,还要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修订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征信信息采集的主体、范围和程序、各类征信信息的来源、有关信用信息的使用、争议信息的处理和删除、被征信主体的权利及义务、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明确商业银行的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受的处罚。通过加强征信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明晰征信系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职责,构建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依据,进而有效地保护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加强监管力度,建立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监管体系。商业银行业务操作不规范是以上新闻案例中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对于此种情况,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商业银行在执行征信业务方面的检查力度,增加日常监督管理的频率并加强力度,严格审查商业银行执行此类业务的程序,检测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使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的意识。此外,对于检查结果和这类征信案件应及时通报,并且一经发现就要大力处罚。全面了解并及时纠正商业银行在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对较容易引起纠纷的冒名贷款以及内部人员知法犯法等问题,及时进行跟踪检查,达到切实维护金融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1]Margaret J.Miller.Credit Reporting System and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M].The MIT Press,2003.

[2]Carlos Trucharte Artigas Bank of Spain.A Review of Credit Registers and their Use for Basel2[M].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2004.

[3]王慧云.从防范信用风险看中国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R].2005.

[4]董琦.个人征信服务现状分析及改进对策研究[J].西部金融,2012,(8).

[5]魏鹏.后金融危机时代中国信用卡产业的发展[J].金融论坛,2010,(8).

[6]孟方琳,林薇.后危机时代构建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研究[J].商业视角,2012,(10).

[7]李俊丽.中国个人征信体系的构建与应用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11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快征信业发展能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加快征信业发展,有利于加强银行信贷监管,培育新的信用文化,维护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主要从事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担保等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不断扩大,征信市场已经初具规模,但征信业在发展中也遇到很多问题,如社会信用制度供给不足、信用立法处于短缺、信用机构竞争无序等,信用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制约了我国征信市场的发育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正常发展。目前征信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征信法律制度落后于征信业的发展,征信体系建设与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有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作保证。对信用机构的设置、信用管理体制的模式、信用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征信业务的监管、公开信息的共享、信用产品有效需求的培育,对政府、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以及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需要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例如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在《刑法》中规定了对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但都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征信业涉及众多敏感信息,由于法律的缺失,当征信机构处理时,无法可依,制约了征信业的发展。

第二,对征信业缺乏有效监管。现有征信企业无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束。市场竞争无序、征信服务不规范,评级机构数量多规模小,竞争激烈。为使效益最大化导致短期利益行为,以价定级,以价评分,影响征信业的公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无强有力的监管手段和惩罚方法。

第三,征信市场信息不能共享。在征信活动中,征信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采集、整理和分析企业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并为信用交易的开展提供信用报告等信息服务,其中,信息采集是首要环节。在我国,信用信息分散在各个部门、行业和机构,各个行业间壁垒森严,信息采集成为征信机构的困难问题,征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和基础就是要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然而,随着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信用信息共享所面临的困难问题亟待改善。

第四,征信产品市场需求不足。目前征信产品市场需求方主要企业发债需要评估以及金融系统信贷需求,产品需求单一,缺少外部推力。

第五,征信机构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目前征信机构数量众多,但普遍规模较小,发展不平衡,公司治理结构不尽合理。征信机构在内部管理和人才培养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征信机构的发展需要人才的支持,而专业人才缺乏,投入不足,管理滞后,使征信机构没有国际竞争力。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征信业发展

我国征信业规模和业务不断扩大,但征信业的发展,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显现出迫切要求政府加强对征信业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以规范和完善征信行业发展。

第一,借鉴国外的模式,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特点的征信服务机构。国外有三种模式:一是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采取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企业征信制度。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主要以服务金融系统、企业征信管理机构是非赢利性为目的,直接隶属于央行。征信企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信贷信息登记等。二是美国以市场化的商业运行形式为主体的企业征信制度。市场化方式运作,以赢利为目的。征信行业完全是私有,还存在大量的民间信用管理机构,主要在于联系本行业的征信企业,为这些征信企业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替本行业争取利益。三是以日本为代表,是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征信制度。日本银行协会建立了非赢利的银行会员制机构――日本个人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对消费者个人或企业进行征信。该中心在收集信息时要付费,在提供信息服务时也要收费,以保持中心的发展但不以赢利为目的,会员银行可以共享其中的信息。与之并存发展的还有一些社会化的商业征信企业。发达国家的征信业发展和存在形式都有其历史背景,美国经济高度市场化,各种法律法规健全,每个人从出生就有其社会保险号伴随一生,各种机会都会拒接无信用的人。德国等欧洲国家是以制度管理人,对没有信用的人惩罚严厉,一般不会用失去信用做代价,国民信用意识比较强。我国国情决定我们不能照搬任何一种模式,只能建立适合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征信模式。

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10月13日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设立征信机构实行特许经营,对注册资本设最低限额限制,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条例中也明确了公布后实施行业整改时限,这与行业现状有一定的差距,一般都规律小,对现有征信服务机构也是考验,若按条例实施前期准备没有做好,征信服务市场可能出现断层。

《条例》中有注册资本金限制,但出资人身份不被限制。中国征信中心作为征信监管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对外提高有偿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信息资源无偿获取,没有竞争,不利于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不利于为信息需求者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

征信产品定义为公共产品属于政府服务的范围,征信机构应有政府出资,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定义为商品;它应是一种特殊商品,对于提供征信产品的机构应该有严格限制,特别是对于当前我国信用体系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信用信息源大多在政府机关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征信服务机构作为中介采集信息没有任何公信力做支撑,只能凭各自的关系去获取,不利于公平竞争。《条例》中对设立征信机构注册资本设定限额、特许经营等要求是基础,前期政府应参入指导、扶持其发展,待征信市场法制法规健全,征信业框架已经形成,企业能健康可持续发展,再推入市场商业运作。

第二,信用体系健康发展,立法必须先行。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美国这样发达国家在征信业监管方面也暴露出了很多独立性不足、内控制度不严、市场垄断、权力滥用等问题,更加凸显了征信业在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征信行业而言,加快立法进程、加强对征信业的有效管理已成为确保征信业和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制定是我国信用行业发展的里程碑,填补了我国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空白,对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对政府、企业信息的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实现信息共享、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害等都需要法律法规完善,加强我国征信法制建设依然任重道远。

第三,提高征信市场监管的力度和效率,征信业运营和监管分离。《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征信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过度反而又会使征信市场发展受限制。对征信市场的监管主要是防范金融风险、净化金融和社会信用环境。为了提高监管的力度和效率,对征信业的运营和监管应实行分开管理,对征信市场的监管应重点把好四道关口:对征信机构准入和退出审批关;对征信机构高管人员审定关;对征信机构违规惩戒关;对征信机构业务风险检查关。

第四,共享征信信息产品数据,以免浪费资源。建设征信体系,首要任务就是要实现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只有这样,征信机构才能够采集到各类信用信息,并提供高效服务,从而推动信用交易的顺利进行。法律法规应明确地方政府、行政单位、行业组织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以及进行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的空间,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征信系统之间、征信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同时降低信息采集成本,共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政府引导信用市场需求,征信服务机构不断创新。征信业作为信用服务中介行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就是市场对信用产品有需求,目前我国对使用信用产品的领域还很少。前期市场发展不完善,政府应该给予指导和扶持,可以考虑在项目审批、特殊人才聘用、资质认证等工作中,推广使用专业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产品,扩大对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征信机构不断创新满足市场对信用产品的多种需求。

第六,以征信为契机,多渠道培养信用管理专业人才,调动全社会力量,构建和谐守信社会。一个行业要发展,人才培训是基础。信用管理是跨财务管理、市场营销、企业管理等学科的一门应用型交叉学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人员也是征信行业急需和企业经营管理不可或缺的人才。信用管理师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列为新职业之一,适当放宽报名条件,但考试过关严格要求,实行“宽进严出”,普及全民信用知识,培养全民信用观念。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完善征信业的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征信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国家法律和政府监督的作用有机结合,保护守信者,惩罚失信者,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各部门、监管单位、征信业的共同努力,在全社会范围里形成诚实守信的风气,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12

(一)研究背景

截至2016年5月末,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分别收录8.9亿自然人和2152万户企事业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年日均查询信用报告分别达231万次和24万次。征信体系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信用报告的广泛使用对提升社会公众信用意识、推动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与其相对,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特别是征信法制建设的严重滞后,近年来,非法采集、加工、披露、使用社会主体信用信息,侵犯征信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例层出不穷,作为征信业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也相应增多。由于绝大部分投诉事项给信息主体带来的损失多是升学、就业、升职等机会利益,一旦错过时机将很难弥补,社会公众对征信监管机构公正高效解决投诉的期盼日益增强。但现实情况是,受认识不统一、投诉制度不健全、操作性不强、投诉渠道不畅通、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制约,再加上信息主体特别是个人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获得舆论关注。在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案件的处理中,征信监管部门面临的压力和难度日益加大。放眼国际,征信业发展相对规范的国家或地区在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方面均有自己成熟的做法。当信息控制者违法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时,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监管部门投诉并要求其做出处理。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给我们设计符合我国实际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理论和现实均表明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对保护社会主体隐私权、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不能就事论事,而应以现实为基础进行深入系统研究。本文将对国内外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进行研究,在分析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立健全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提出对策建议。

(二)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概念界定

所谓投诉,从广义上可理解为举报、控诉或反映意见,要求相关机构或组织给个说法。按照我国法律有关投诉的规定,狭义的投诉是指权益被侵害者对涉案组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事实,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主张自身权利。狭义的投诉与行政法学界关于投诉性质与法律后果的研究更相吻合。与此相应,征信信息主体投诉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是指信息主体认为征信过程中相关各方的工作态度、程序、方式方法等不当或违规而向有权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请求,由受理投诉部门协调处理的行为。狭义的征信投诉则指征信活动中,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控制者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征信监管机构投诉并要求其处理的行为。广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更类似于社会监督活动,投诉受理部门依其权限可以自己做出处理决定或是移送其他有权处理部门。狭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是信息主体提起的行政救济行为,需要征信监管部门做出相应的确认或裁决。考虑到《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关于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相关规定与狭义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内涵更吻合,因此,我们将以狭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为基础进行论述。

一、国内外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概况

(一)国内情况

我国关于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相关制度在《条例》、《征信投诉办理规程》(下称《规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中均有规定。

1.《条例》的内容。《条例》在信息主体异议与投诉一章中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①《条例》规定的征信投诉具有以下特点:(1)投诉提起人是认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信息主体;(2)被投诉者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及信息使用者;(3)投诉内容是认为被投诉者的不法或不当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需要进行救济;(4)投诉受理机构为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规程》的内容。为规范各级人民银行办理征信投诉工作,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以行发文的形式出台了《规程》。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投诉的提起对象为信息主体,受理机构为所在地人民银行;(2)征信投诉办理遵循的原则;(3)投诉以本人提起为原则,以委托为例外;以当面为原则,以“传真、书信、电子邮件”为例外;(4)投诉申请需提交的资料;(5)投诉受理与登记,包括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事项、具体诉求、提交的证据材料等;(6)受理处理期限,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告知事项;(7)投诉取证与核查的方式、内容及程序;(8)投诉处理决定的做出及异议处理,投诉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等。

3.《办法》的内容。关于征信投诉的规定,《办法》除在投诉的提起原因里增加了“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异议处理不满”以及要求“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一并提交书面报告”等规定外,其他内容基本是对《条例》的重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办法》尚在征求意见阶段,其文件性质、具体内容都有待观察。

(二)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建设情况

由于法律传统、经济水平、监管理念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在征信监管法律制度设计方面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征信业发展相对规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在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方面的做法较统一。在此我们仅对每一模式中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制度进行分析:

1.美国倡导的效力优先模式。该模式倾向于推动信息有效供给和流动自由,其信用立法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对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较少,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以此减少信息过度保护给行业发展和经济运行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信息主体隐私权保护方面以特别法的形式建立了全面的法制体系,以防止信息主体的信息在商业领域过度使用,并积极平衡信息主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矛盾。根据美国《公平信用交易法》,信息主体发现个人信息被用于非法律许可目的时,有权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投诉,为确保投诉顺利进行,该法还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赋予其调查与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该法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处理信息主体投诉过程中,如果被投诉人确认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具结书、和解、行政诉讼或司法程序等形式对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在民事赔偿方面,该法在区分过错原因的基础上建立了系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对因过失违反该法规定造成的损害,征信机构的赔偿范围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诉讼费及律师费;故意违反该法的,除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外,还应向被侵害人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提供错误信用报告有故意甚至是恶意目的,侵犯被侵权人名誉或隐私的,权利人有权提出最高1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模式的另一代表国家英国根据其颁布的《消费信用法》成立了信息委员会,当征信机构未按规定给予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时,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委员会投诉,信息委员会有权检查征信机构对该信息主体信用报告中的信息记录情况。

2.欧盟倡导的隐私保护型模式。该模式特别重视信息主体隐私权保护,强调信息保护的国家作用,对征信信息采集、处理、披露等流程均制定了严格的合规性标准。1995年出台的《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共机构负责监督该法在本国境内的实施,负责审理在数据处理中就个人权利和自由保护等提出的投诉、咨询。该机构的权力包括:(1)调查权,即为监管目的进入数据库获取数据流动操作的内容以及收集信息的权力;(2)干预权,在个人数据传输操作前应该提供适当的意见,颁布数据流动、消除或销毁信息的禁令,将违反指令或本国规定的行为提交司法部门提起法律诉讼等。2016年4月,欧洲议会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理念出发,要求在欧盟境内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征信机构应设立数据保护官履行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职责。同时明确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数据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处以2千万欧元或企业上一年度全球营业收入的4%罚金并实行就高原则。这大幅提高了个人数据保护标准,增加了征信机构对数据商业价值开发的合规成本。按照《联邦数据保护法》的规定,德国政府设立了联邦数据保护专员负责处理信息主体针对联邦公共征信机构在个人数据收集、处理、使用中的侵权行为提出的申诉。为保证数据保护专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该法还规定数据保护专员受议会监督并提交职责履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对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性质认识不一

理论界关于投诉的性质尚有争论,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对投诉行为的处理是否有可诉性。与此相应,理论界对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性质的界定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条例》第26条在规定信息主体的投诉对象时仅包括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信息使用者并未将征信监管机构对投诉的处理列入其中。因此,征信信息主体投诉行为实质是行为。有的则提出《条例》关于信息主体投诉权的规定赋予了征信监管机构法定职责,其做出的处理将给信息主体权益带来影响,具有明显行政确认或行政裁决效力。从实务来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处理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时也有区别。有的将其作为事件予以对待,而有的则将其作为行政裁决允许投诉人、被投诉机构申请复议。

(二)法律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

《条例》的规定略显粗略和模糊,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比如,在提起投诉时,《条例》仅规定可以向“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从实际看,对“所在地”的理解有申请人所在地、被投诉人所在地之分;对自然人而言所在地有户籍地、居住地、临时居所地之别;如果所投诉的是侵权行为,所在地还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上述地址不在同一地时,申请人很难确定向何地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也可能造成监管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又如,投诉如何提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征信监管部门具体的职责有哪些,核查权如何行使等都没有规定。同时,《规程》对投诉处理中存在的诸如投诉的受理审查形式、投诉的移交、监管部门不作为的责任追究等涉及不多或未予规定,导致各分支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时标准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投诉案件处理的公平性。(

三)投诉提起的条件不统一,法律制度脱节

一方面,《办法》关于投诉的提起增加了针对“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异议处理不满”的规定。增加这条规定的初衷或许是为了让相关机构重视异议处理,但这可能与条例的本质不符。因为,这会给外界特别是征信活动参与各方一种“征信异议应先经信息提供者或是征信机构处理后才能提出投诉”的错觉,而《条例》并未作此规定。况且,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异议处理不满本身就包含了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含义,已经包括在“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里,没有必要再进行单独规定。另一方面,《办法》在“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前面增加了“在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的限制,这相当于将信息主体的投诉对象限定在了征信过程中。与此相对,《条例》并未做出类似限制性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侵犯并不会全部发生在征信过程中,《办法》的规定有缩减信息主体投诉权行使范围之嫌。

(四)投诉处理机构的权威性不强

首先,负责处理投诉的各级人民银行并不具有对错误信息的更改权。按照《规程》的规定,被投诉机构对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异议的,人民银行只能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对拒不整改的,可依据《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错误信息的更正只能依赖信息提供者被动进行,人民银行并不能依职权进行主动更正。对信息主体而言,所投诉事项造成的权益侵害时效性极强,一旦作为信息主体交易方甚至是债权人的信息提供者对其错误信息的修改缺乏主动性、积极性时,错误信息给投诉人带来的损失将很难真正得到弥补,从而导致投诉申请人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其次,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管理中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很难保持投诉案件处理的中立性。作为信息主体通过让渡自身信息控制权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的补偿,理应有一个公正权威的裁判机构来校正征信中信息提供方和信息主体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这是征信的根本理念之一。但就我国目前的公共征信体系而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人民银行所属的征信中心负责运营,省及省级以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具有征信管理的职责外,还承担了征信中心的职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各级人民银行在一定范围内履行异议处理的职责。而据统计,目前人民银行受理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案件绝大部分是因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不满所致。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异议处理中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很难公正处理投诉案件,从而影响投诉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方面的作用。最后,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力不足。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已初步形成了公共征信为主、社会征信为辅的政府主导模式。负责征信业务的机构包括人民银行建设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民营征信机构及各级政府部门建立的信息服务中心。截至目前,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已有130余家,评级机构100余家,进入业务准备期的个人征信机构8家,从事征信业务的未备案机构以及各级各部门建立运营的信息服务中心则更多。数据来源除银行等金融机构外,还有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甚至是互联网站的信息,内容除传统信贷信息及其他金融信用信息外,还包括大量的生产生活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甚至是个人社交信息。这不仅给征信监管工作带来挑战,也给信息主体投诉权益维护增加了难度。因此,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在赋予征信监管机构征信信息投诉案件处理权的同时,更要赋予其投诉案件生效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但现实情况是,除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程》这一内部文件对生效的投诉裁决执行有所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当投诉事项是由政府部门提供的错误信息所致时,要让各级政府部门依据人民银行内部规定作出的裁决对错误信息予以更正的难度将很大,从而使征信信息主体通过投诉途径更正错误信息的愿望在一定程度上落空。

(五)问责机制不健全

投诉事项一旦为监管机构确认属实并生效后,被投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事实上《条例》关于问责机制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一是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比如,对信息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仅规定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查询信息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信息提供者向社会征信机构提供或查询信息侵犯信息主体权益的民事责任未做规定。又如,对信息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信息使用者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违规行为《条例》则没有涉及。再如,信息提供者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仅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

二是罚款数额设定不尽合理,法律的震慑作用有限。科学设定、适当组合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对增强行政处罚的效力具有积极作用。但《条例》在对各类违法行为均采用了单一的数额罚方式,并未与比例罚等方式结合使用;对罚款限额的设定为最高50万元,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征信市场主体违规成本相对较低。

三是对相关主体法律责任承担顺序未予明确。完整的征信产业链一般由数据生产(提供)者、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使用者构成,三方都可能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征信业务专业性强,权益受侵害时要精准定位主张权利的对象将很困难。这就需要法律明确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或是赋予征信信息主体选择权利主张对象的权利。否则,上述三方可能在责任承担上相互推诿,阻碍征信信息主体权利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界定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性质

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应将征信监管部门对征信投诉的处理行为界定为行政确认或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条例》规定的投诉需要征信监管部门做出行政确认或裁决。信息主体投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其中狭义的征信投诉是指在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投诉,这对征信监管部门来说属于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条例》关于信息主体投诉权的规定明显符合狭义征信投诉的特征,需要征信监管部门通过走访、调查甚至是检查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后做出相应的行政确认或裁决,理应归入具体行政行为范畴;(2)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信息主体权益。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所诉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将征信监管对信息主体投诉的处理界定为行政确认或裁决行为,一旦信息主体对征信监管部门做出的处理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讼。这在督促征信监管部门妥善处理投诉的同时也将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起到了畅通信息主体维权渠道的作用;(3)投诉处理属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监管部门认可。根据《规程》,“投诉人、被投诉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而结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信息主体投诉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征信监管部门的认可。考虑到《规程》仅属人民银行内部规定,为确保投诉权的真正实现,有必要在正式出台的《办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建立切合实际的投诉管辖制度

对《条例》规定的“所在地”的理解,《规程》虽然做出了“投诉人所在地”、“被投诉机构所在地”的解释,但仍不完善。为此,建议在出台的《办法》等制度中建立投诉受理的选择管辖制度,即信息主体可以选择向投诉人户籍地、居住地、临时住所地、被投诉人所在地甚至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属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起申请。同时,明确信息主体一旦做出选择,在人民银行做出处理决定前,投诉人不得就选择作出变更,防止投诉人多头申请,以节约成本。为防止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间因管辖不明导致相互推诿,还应建立移交管辖制度。明确规定投诉由被投诉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处理,但处理结果的反馈由最初受理的人民银行负责,同时对案件移交的时限、程序、移交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规定。

(三)完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处理的流程

一是以肯定与否定相结合的模式明确投诉提起的条件,杜绝信息主体滥用投诉权。投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应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投诉人;(3)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4)投诉事项属于人民银行征信监管职权。不予受理的情况包括:(1)无明确投诉对象;(2)无具体投诉事项和理由;(3)投诉事项已经人民银行核实并做出了生效决定,无新情况、新理由;(4)投诉事项已经司法机关做出了生效判决。

二是完善征信监管机构在投诉处理中的职权职责。具体包括对投诉事项的走访、核实权;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看相关信息系统的权利;通过受理投诉进行行政指导,开展有关征信业务调查和统计等权利。同时负有保守秘密、遵循法定程序、违规应承担法律责任等义务。

三是建立投诉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被投诉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投诉事项无因果关系或投诉人有过错或第三人对投诉事项负有过错等,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建立生效处理决定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处理决定一旦生效,相关当事人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银行也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是建立联动机制。优化人民银行内部投诉管理体系,加强征信与法律事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大力推行投诉网上办理全流程监管,督促各级人行认真做好投诉办理登记反馈工作,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以人民银行为中心,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和信息应用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上下统一与横向联动相结合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业务监管,规范业务流程;进一步完善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及对外提供等环节的监督,切实防范征信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一是对征信机构以及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向公共征信机构还是社会征信机构提供、查询、使用信息,只要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的行为给信息主体造成侵害,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是赋予信息主体适当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由于很多投诉事项给申请人带来的大多是诸如升学、就业、升职等机会利益损失,损失程度难以估量,可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信息主体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弥补投诉事项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三是明确民事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或先行赔偿制度。对给征信信息主体造成的损失,如果数据生产(提供)者、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使用者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无过错的,由其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赋予信息主体权利主张的选择权。鉴于征信业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信息主体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但无法确定损失是由数据生产(提供)者、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使用者哪一方造成时,允许信息主体选择向上述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求偿,被选定的求偿者应对信息主体履行先行赔偿义务,赔偿完成后可以再向有实际过错的一方索赔。

四是适当提高罚款限额。可以借鉴国内外行政罚款数额设定方式,以数额罚与比例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违反征信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将被处以一定限额或是指定期间内全部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并在两者间实行就高原则。

五是建立支持制度。针对信息主体通过司法途径向侵权方主张因其违反征信业管理法律法规而遭受损失有困难的情况,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征信监管机构有支持或代表信息主体行使权的义务。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现信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2]艾茜.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葛华勇.征信工作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4]刘海英,蒲舟军.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思考[J].上海金融.2008(8).

[5]刘瑞晶.对被征信个人信息的规范利用和法律保护对策研究[J].特区经济,2008(5).

[6]肖永红.维护信息主体投诉权若干问题探析[J],征信,2009(2).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13

征信市场化

央行12月12日的《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2003-2013)》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国有各类征信机构150多家,征信行业收入约20多亿元。

对于征信体系,普通人最熟悉的机构是央行征信中心。

2012年底,央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涵盖了8.2亿自然人和1859.6万户企业的信用档案。这个全国最大的信用数据库由一张张信用卡和一份份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累积而成。

尽管这一数据库是动用行政强制力建设的,但是从个人信用数据来看,还有近40%的自然人不在央行数据库内。这部分人的信用价值尚未被挖掘,也未被传统金融服务所覆盖。

根据央行的征信业发展报告,中国征信机构主要分三大类:一类是各级政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设立的征信机构,全国有20家左右,接收各类政府信息或其他信用信息;一类是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信用登记和信用调查,全国有50家左右;一类是债券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机构,纳入央行统计范围的信用评级机构共70多家。

随着民间金融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信用数据开始通过民间征信机构逐渐积累。

北京安融惠众征信有限公司总经理常胜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以及P2P贷款等借贷形式都非常迫切需要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但是央行的征信中心没有将这一部分纳入其中,各家机构看不见借款人是否在其他机构借款,正是这样的需求驱动了民间信用体系的建设。

央行曾推动过部分地区的小贷公司接入央行的征信系统。但是,“高达20万元的对接成本令许多小额贷款公司望而却步”。一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指出。

2013年3月,央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出台,让民营机构看到了征信市场的大发展机会。12月3日,央行出台《办法》让征信体系的市场化建设正式落地。

2013年也被称为中国征信业的元年。

据了解,自《办法》下发后,有十几家机构开始申请征信牌照。按照央行先解决存量的原则,预计最快在2014年2月底,会有首批2~3家机构获得牌照。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企业征信的机构采取备案制,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需要申请牌照。业内人士预计,在第一批牌照中,民营资本会获得不少份额。

目前,征信机构主要以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为主,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较少。征信业务收入和人员主要集中在几家大的征信机构上,比如深圳鹏元、上海资信、北京安融惠众和国政通等。

有相关人士向本刊记者透露,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领军者也在酝酿成立征信机构,比如阿里巴巴集团,在电商、金融、物流铁三角的架构下,征信牌照无疑是阿里集团希望为其互联网金融战略增加的另一道保障。

知易行难

从2003年央行正式设立征信管理局开始,到2013年央行出台《条例》,中国征信业实现合规经营整整用了十年。

十年来,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征信业发展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信用价值逐渐被市场认可,信用市场初步形成,发展的潜力也逐渐显现。

但民间信用信息的积累过程并不像看上去的那么美。

目前而言,征信机构的业务模式一般为会员共享模式,查询信息的前提是共享。以北京安融惠众的为例,该公司创建了以会员制同业征信模式为基础的“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采用封闭式的会员制共享模式,主要为P2P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各类小额信贷机构提供同业间的借款信用信息共享服务。

共享机制存在一个数据保护的问题。

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付春指出,在整个征信行业,如何说服客户将核心数据交给征信机构是个难题。这些客户信息对互联网金融公司有着巨大价值,但一旦数据被泄露将造成直接的业务损失。“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希望征信法律出来,希望获得长远发展。”

这些信用信息又可以分为信用不良记录与信用有效记录,即俗称为“黑名单”和“白名单”。

相对“白名单”来讲,“黑名单”的收集更容易一些。“形成不良的信用记录对金融机构价值不大,还不如共享出来避免其他机构再‘踩雷’。”常胜指出。

但是,包含着客户诸多信息的“白名单”,一直是征信机构难以短期内啃下的硬骨头,这些个人的基本静态信息才是更能创造价值的信息。因为在这个载体基础上,要负载很多交易信息。

北京安融惠众公司成立一年多时间,“黑名单”数量已累积近3万条,但是“白名单”只有2000条左右。

无论是“黑名单”,或是“白名单”的使用,征信机构都需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使用,这也是《条例》对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

同时,征信行业又具有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

《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付春指出,央行认为征信机构存在一个数据瓶颈点,只有平台累积信息超过某一规模,才能发挥规模效应。所以对注册资本要求高。

以国政通为例。该公司已从事了六年的身份信息核查及信用服务建设,但是,至今尚未盈利。

亟待配套政策

12月20日起,《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条例》出台后的第一个细则,后续还将有五个细则来规范整个征信业的发展。

北京安融惠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平向记者指出,一旦获得个人征信机构牌照,公司数据库将与央行基础数据库对接,实现基础数据的互换。

据了解,在第一批牌照发放的同时,央行将会出台规范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相关细则。其中涉及机构接入审核规范,接入和退出有序,并重点防范接入机构违规查询和违规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对接入机构的实时监控和违规预警。

随后几个细则会对民间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中心数据库共享、民间征信机构的评级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其中包括《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和《政务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

同时,央行将不断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质量和服务效率;继续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商业银行要完善自身的征信数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以及继续推进机构信用代码的推广应用。

另外,央行尽管已将评级机构划归为征信范围,但是并不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来监管评级机构,后续央行还会出台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办法,形成分类监管机制。

信用宝创始人兼CEO涂志云表示,国内征信市场强大的需求与目前落后的征信体系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迫使业内利用科技和大数据的力量,在信用管理领域进行一次真正的创新。目前中国征信体系建设落后欧美近半个世纪,征信机构要补的课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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