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原则论文实用13篇

信用原则论文
信用原则论文篇1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法通则适用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六、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②《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③《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参考文献:

1、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摘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摘自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信用原则论文篇2

“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并非是“空穴来风”或“生造概念”,其蕴涵的“权利意识”和“人本意识”与历史上由来已久的“档案开放原则”一脉相承,其实现的政策环境直接依赖于我国从“历史档案开放”方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一以贯之的“开放利用”规定,同时又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传统“开放原则”内涵的扩展。

1.1对“开放原则”思想的承继

“档案开放原则”在国际档案界的提出和普及经历了一个从“档案馆开放”(法国1794年4月7日法令确立)到“档案开放”的思想演变过程,在中国档案界经历了一个从“历史档案开放”(1980年中共中央的决定)到“档案开放”的实际操作过程。《档案法》使面向我国“公民”的“档案开放”由行政指令转变为法律行为,增加了档案开放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尽管目前档案开放时间和范围时常受到社会的质疑,但“开放利用”的指导思想则一直是相当明确的。

随着社会信息化浪潮下国家对信息资源开发重视程度的提高,随着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档案生成和管理电子平台的设计实施和推广,档案开放利用自然而然地扩及到了数字化档案信息利用领域,使得“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具备了与传统“档案开放原则”在思想上、理论上、政策法规上的一致性。而且,目前主要通过网站建设、网络、数据库在线检索、Email传递等方式提供利用服务的数字化档案信息的利用越来越注重利用过程的“以人为本”,无论是网站设计的信息构建和信息内容的选择,都在技术人性化的趋势中开始考虑人本精神的体现,让“档案的人权”在“比特”世界中也能受到尊重和保护。“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在精神内涵上继承了“档案开放原则”的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以保证社会所有公民对数字化形式的档案信息的方便获取和自由利用权利。

1.2对“开放原则”内涵的扩展

以网络化为特色的数字化档案信息利用所带来的不仅是基于技术革新的原有服务范围和类型的扩大,更造就了新的思想观念的形成,新的研究视野的定位,新的利用群体(服务对象)的出现,以及利用性质的转变(从有目的学术利用到无目的休闲利用)和服务流程的重组。从历史发展背景和理论发展规律来看,“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应比“传统档案开放利用”具有更为深广的内涵,并非侧重于强调从隔离到接触,从保密到解密,而倾向于倡导一种“系统开放”、“面向用户”的利用服务,更加关注服务理念、渠道、模式、技术的开放性,关注利用过程中障碍的消除、信息交流的普及和推广,关注符合用户需求和个性需要的信息组织和加工。

当然,由于现阶段大部分数字化档案信息只是纸质传统档案的“电子副本”,纸质“原件”不开放,数字化信息即使生成也无法开放利用,只能体现保管功能而未发挥利用优势。所以,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的实现仍然迫切需要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快档案解密开放工作的步伐,尽快缩小规定和实际开放度之间的差距。但笔者提出“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的侧重点不在解密开放(这涉及信息敏感度、历史原因、政治体制、国际形势等复杂因素和法律法规、鉴定技术、专家培养的跟进).而在于确立具有时代气息的“用户利用导向”的“开放式”数字化档案信息服务宗旨和目标,为多种途径的数字化档案信息利用提供原则和依据(完整全面的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体系包括基本原则、具体原则和实施原则三个层次,其中“系统开放原则”、“用户中心原则”是其基本原则,内涵要义笔者已另撰文阐述)。

“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在精神实质上与“档案开放原则”具有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同时又通过信息技术的优势弥合了从“开放”到“利用”的时空间隔、范围局限和方式限制,体现了对现实问题的回应和突破。

2档案信息利用的困境突破和现实回应

社会档案利用水平和服务程度是新型档案利用原则和理念萌发的现实土壤,档案利用的现实状况和外部环境决定了新型档案信息形态能否诞生以及新的档案利用方式是否具有生命力,是“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提出的现实基石。

2.1突破档案信息利用困境

目前档案信息利用正处于困境之中。有学者从国家档案局1994-2003年的统计数据中揭示出“馆藏档案利用与99%以上的人不相关、档案利用与90%以上的馆藏档案不相关”的窘迫局面。

档案信息利用困境的产生既有档案信息本身的特点所内生的利用障碍,也有档案利用过程中时空间隔、范围局限和方式限制所带来的制约因素,还受到档案信息提供者、管理者、服务者以及利用档案的用户意识和行为的多重影响。对于档案信息的本质特点所导致的利用障碍,通过转换档案信息形态或载体性质,组织和深度加工档案信息内容,可以部分弥补和相对弱化,这正是“数字化档案信息”产生和迅速增长的源动力。对于档案利用活动中各参与主体消极影响的规避,只有依靠对档案信息价值的充分认知,依靠相关制度对各自行为的规范约束才能实现,这正是“档案开放”原则和制度不断调整修改、档案利用理论和法规不断补充完善的动力。而在利用服务过程中实现时空超越,扩大范同和灵活方式,是突破档案信息利用困境最立竿见影的有效方式。

首先,“数字化档案信息的开放利用”能够突破时空边界。“数字化档案信息”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在,以“比特”形式传播,只要服务器和数据库能正常工作,档案用户就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检索和利用所需信息,在利用上突破时空边界。实际上,图书情报界早已多次探讨了基于互联网技术的3A服务(anytimeanywhereanyway)的重要意义,并在网络信息利用服务上开展了大量工作。信息技术在档案领域催生了大量数字化信息,确立“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既是对传统服务方式的变革,又是对信息化社会冲击的适应。

其次,“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能够提升档案开放度。一方面,政府信息极强的公开时效要求推动了网上现行文件目录和全文的公开利用。这种“数字化的文档信息”在开放时限上已经与历史档案开放具有“天壤之别”,有的信息甚至是一生成即提供网上利用。在政务公开和信息化建设大环境下开展的“文件公开”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当今档案的“高开放度”,必然提升未来档案开放的整体开放度。另一方面,档案开放度一直以来被界定为已开放档案数量与馆藏档案总量或已满30年馆藏档案数量的比值。这种开放度是一种客观的从档案保管和管理机构视角衡量的开放度。但是,由于当今信息传播和利用方式的灵活多样性,实际上社会利用者主观感知的“开放度”并不与客观的档案馆“开放度”完全一致。正如美国原史密森研究院档案馆馆长威廉·W·莫斯早在1999年就指出的“开放利用”强调的是档案的“可利用性”应从“对利用者友好”角度来衡量。对于越来越庞大的网民团体和在信息社会成长的一代,信息“可利用性”往往等同于“网上可获取性”。档案开放如果无法达到“数字化档案信息”的“网络化”开放利用层次,其开放度在社会利用者心中的认同必然大打折扣,这也是为何政府信息公开在提供纸质定点文件利用的同时尤其重视政府网站的电子文件公开。确立并执行“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能提升档案开放度在网络用户心中的实际感知。最后,互联网世界的开放精神、现代社会对民主、权利、透明度的追求也将给历史档案开放进程带来更多压力和动力,促进其开放度的提高。

2.2回应电子政务信息公开利用

“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提出的现实基础既建立在对档案事业内部利用服务现状的审视和考察上,以触动现实的“坚冰”、实现困境的突破为目标;同时,也立足于国家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这一外部环境,以积极回应政府信息化的重点内容——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进的需要,准确及时把握社会环境中的有利契机;顺应加强社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时代呼唤,服务国家和政府当前的“中心”工作。

2001年8月,党中央重新组建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随之成立,电子政务建设开始进入全面推进阶段。电子政务建设的全面推进加快了信息化与政府管理的结合,促进了信息技术在政府办公、业务工作、公共管理、社会服务中的广泛应用,客观上产生了海量的丰富多彩的数字化档案信息。这不仅拓展了档案信息的种类、档案工作对象和学术研究领域,而且鼓励并刺激了社会信息获取和利用需求,为“数字化档案信息的开放利用”提供了物质条件和意识条件,创造了新的机会和动力。同时,也突显了传统档案信息传播利用渠道较窄、速度较慢、时空制约度较大、实现共享利用代价过高等缺陷,使得档案信息数字化转换和网络化服务变得更为紧迫。档案信息与政府信息的紧密联系使得数字化档案信息成为了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深度开发和及时处理的核心资源。政府文件在政府信息中的极大比重和权威性,具有中国特色的文档管理体制决定了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是电子政务信息是否能够传播共享和有效利用的关键环节。

档案界对电子政务建设的积极回应也已进入了项目规划阶段。列入档案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三大重大项目之一的“国家数字档案建设与服务工程”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3127个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建设对象,以分布式档案数据库建设为核心,重点建设涵盖全部馆藏档案的全国性、超大型、分布式、规范化、可共享的档案目录数据库、纸质档案全文数据库和多媒体档案数据库;建立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体系;建立适应各级党委政府电子政务建设需要的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和电子档案接收管理系统。”“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的及时提出和确立能够为档案部门融入电子政务信息建设和服务提供指导性意见。

3未来利用需求的趋势分析和积极应对

“档案工作一直把用户的需求放在第一位,但主要是到阅览室进行利用的用户。”“在线用户可能永远也不会造访档案馆”,“亲自到档案馆的用户只是用户的一种,而且在我们的用户中所占比例将越来越小。”英国曼彻斯特大学的档案同仁对于档案用户类型和需求趋势变化的论述也正好揭示了我国档案信息利用者的未来需求走向:越来越多的档案利用者可能是档案网站的在线用户,越来越多的档案信息服务将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形式从实体档案馆搬到了数字档案馆。

3.1档案利用新需求的尊重和应对

现代信息技术对信息用户的影响在档案领域同样深远而广阔。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社会信息资源,档案信息不仅被传统的习惯于利用纸质档案原件或复印件,习惯于到档案馆使用照片档案和声像档案的档案利用者所需要,也是熟练掌握各种信息工具,习惯于轻点鼠标在网上冲浪的信息用户应该享有的宝贵财富。目前,信息资源管理界在用户研究和信息服务领域十分关注如何解决因信息素养、信息能力、信息基础设施条件的差异而导致的“数字鸿沟”和信息利用“不公平”问题。但是,对于信息化建设较为落后的档案界而言,因为传统观念和服务手段转变过慢而导致的另一种“信息不公平”更应该引起重视。正如我们不应强迫那些习惯档案目录卡片检索、喜欢领略档案原件风貌、偏爱到馆内使用档案的传统档案利用者都转而成为档案网站的在线用户,同样,我们也必须尊重那些喜欢享受网络世界跨国界、超时空、大容量、快捷方便信息服务的利用者的信息获取习惯和行为方式。对于已经将互联网作为主要的信息获取和利用方式的用户而言,如果没有“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的配套措施、技术和服务,如果无法通过网络搜索、浏览、下载档案信息以获取知识和查阅资料,那么他们的档案信息需求将无法满足或者被抑制于萌芽状态。对于这些不想利用原始档案资料的网络用户来说,档案信息形态的单一、提供场所的独有也是对他们的需求习惯和方式的“不尊重”和“不公平”。只在档案馆内开放而无法网络利用,对其而言也是一种不方便的利用和不彻底的开放。

毫无疑问,未来的档案信息需求将越来越多地从实体转向内容,从纸张型转向数字化、多媒体,从到馆查阅原件转向搜索和点击档案网站。只有尊重新型档案利用需求的出现,重新定位利用者类型,并对未来利用需求进行理性判断和预测,才能在社会变化中仍然较好地发挥档案的信息价值。这正是“数字化档案信息开放利用原则”提出的长远考虑和对未来档案利用变革的意义。

信用原则论文篇3

论文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宪法中也有很强的适用性。它与宪政具有高度的契舍性,规定宪法的基本矛盾,调整宪法的基本利益冲突,同时与宪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相互补充、彼此渗透。其适用性体现在立法公开、法的稳定性、法不溯及既往以及立法赔偿等方面。 【论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宪法;适用性 行政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善意、恪守信用和利益平衡的固有内涵以及确定权力行使范围的功能,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政目的的本质属性,客观上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对实质正义的要求,可以说对整个公法领域具有公理性的普遍意义。事实上,在宪法、刑法及诉讼法等主要公法部门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已初露端倪。宪法作为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根本法,理应规定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以促进和保证国家权力的诚实信用,最终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宪法的基础依据 1.诚实信用原则与宪政的契合性诚实信用原则与宪政的契合性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宪政对政府限制与诚信原则对公权力的制约不谋而合。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贯穿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始终,而公法诚实信用原则制约公权力的本质与此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诚信原则是约束公权力的法律调整器,而限制政府权力的最有效方法是把政府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办事,由法律支配权力。其次,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与宪政的基本价值目标具有高度的同向性。就宪政的两方面内容而言,公民权利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是宪政的基本价值目标。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国家和政府,必须以诚信的态度和精神行使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与宪政关于保障个人权利的本质核心是一致的。公法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国家和政府权力的目的和限制,改变了传统公法关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偏执,纠正了可以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任意牺牲和损害个人利益的误识,在最大程度上做到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实现了宪政的精神。 2.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着宪法的基本矛盾“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宪法与宪政最基本的矛盾。”宪法与宪政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互为斗争与制约的历史,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解决,是有无宪法和宪政的决定性因素。事实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普遍存在于公法与私法特别是公法部门法中,只不过由于宪法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宪法中体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因而成为宪法的基本矛盾。公法诚实信用原则将公法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即国家和政府作为规范的重点,通过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使其不能专断地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损害和过度侵犯,由此实现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的调整。 3.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宪法的基本利益冲突公共利益是公法的基石性范畴,公共利益意味着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是宪法的基本利益冲突。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是现代国家积极的任务,但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否定个人利益和公民权利,宪法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调整只能是原则上的,“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吞没权利的限制或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公法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调整表现得更为具体,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公共利益削减个人利益必须具有充分的正当根据:首先,限制个人利益必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这种限制必须具有“必要性”,主要考虑“最小侵害”标准;最后,考虑所欲达成的目的和采取的措施与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之间是否明显不合比例。通过这种调整,使宪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则规定得以落实,成为解决宪法基本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首要原则,是现代民主国家推行宪政必须以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社会契约理论而确立的,根据这一原则,政府与人民之间存在一种宪法委托关系,政府必须忠诚于人民,认真履行职责,以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否则就是对契约的违反。一旦政府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即受到怀疑,人民有权收回其对国家的权力委托。人民主权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相同的理论基础,都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是社会契约论的扩展和 延伸。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亦将更有利于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 2.诚实信用原则与人权原则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从宪法与人权的关系来看,人权不是宪法赋予“人”的宪法权利,宪法是对人权确认和保护的最终结果。宪法的最终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对公权力的制约不应仅局限于对公权力设限,同时还必须保证公权力有足够的力量和动力来维持社会秩序、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实现照顾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积极目标,否则,就谈不上对人权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弹性原则的特点,使其具有了其他公法原则所不具有的引导和激励功能,有利于鼓励行政主体的积极行政,增进公共福祉,实现公民权利,实现有限政府与国家积极任务之间的平衡,从而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重要补充。 3.诚实信用原则与法治原则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宪政的基本标志和必须遵循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法治的法律支配权力的根本要求是相一致的。公民权利始终是公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公权力的制约,让以往高高在上的国家政府、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利益和不容置疑的公权力走下神坛,重新开始追溯权力的本源,明确公权力的宿命。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不但要符合严格依法行政的形式要求,而且要求行为的内容要具有正当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就意味着对传统形式主义法治观念(原则)的一种纠偏。在形式主义法治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的时期,法律为行政机关采取行为的唯一依据,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被认为符合法治要求。至于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合理适当,则非法律适用者考虑的内容。在民主宪政不断走向成熟的现代社会,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念已被实质主义法治观念所取代。实质主义法治观念反对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了凸显和强调,相应地,以制约公权力、规范国家和政府行为为己任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了广阔的用武之地,由此成为公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的宪法适用性的主要意义在于依此指导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进而成为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国家立法活动的指导原则,尤其能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宪法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立法公开立法公开指立法议事程序公开及立法必须予以公布才能生效。这里所讨论的立法公开,主要是立法机关议事程序的公开。议事程序公开是立法机关向媒体、政治支持者、公众和利益团体公布立法的相关资料和信息,通过反馈收集、获取最新有关提案和争论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为委员会审议议案提供参考和依据的立法制度。议事程序公开包括立法机关公布议程、允许旁听、举行听证会及公开立法性文件等制度。其中立法性文件的公开,是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各种草案、说明,为立法目的而搜集的背景资料、立法讨论中的会议记录及备忘录等的公开。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德国,公民在德国联邦议会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资讯公开、获取权原则以及要求更正原则三方面。日本立法程序的公开,大致包括旁听自由、媒体报道自由、会议记录公开以及公开听证会等。我国立法机关的公开,主要包括公民旁听制度、媒体公开报道制度、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制度以及立法听证制度等。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大会的公开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综观国内外的立法公开制度,我国在立法公开方面尚存在一些明显不足及需要完善之处。一是现有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以公民旁听制度为例,目前各地对公民旁听制度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一般地,旁听的方式包括申请旁听和邀请旁听两种;对旁听人员的范围的规定,或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规定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旁听会议的范围也受到一定限制,有的规定仅限于旁听全体会议,有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来确定旁听会议的范围。各地大多规定公民可以旁听,但没有建议权和发言权。及时旁听公告、认真选定旁听内容、保证旁听公民知情权、赋予旁听公民发表意见建议权及畅通转办督办意见的途径等对旁听制度效用的发挥至关重要,这些环节在我国实践中都需要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二是应明确立法机关的立法资信公开义务。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和作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公开包括提案、说明、会议记录等立法性文件的义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三是要充分发挥立法听证制度的功用。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 的方式,规定必须召开听证会的重要提案的范围;制定听证陈述人遴选的公正规则,保证不同意见平等发表的机会;听证会以公开为原则,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2.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不应频繁修改、变动,而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稳定。即使是在修改法律时,新法与旧法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法律唯其稳定才有权威,秩序的创建才有可能。频繁变动的法律会使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不但法律所期望达成的秩序难以实现,而且会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心,频繁改动的法律同恶法一样会危害法治,因此,对于一个法律秩序的存在,法律的诚信较之于它的公正更为重要。稳定性是规则的内在品质,同样,稳定性也是法律的品质要求。一部制定良好的法律一定是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法律,而不会是刚制定不久就需要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为保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作为一个立法技术的考虑,法律中应有关于法律规范变更和废止的规定,例如宪法本身就规定了修宪的严格条件,其中包括对修宪的内容和程序方面的限制。但并不是要求在每一部法律中都必须规定有关其修改和废止的内容,只是在法律体系中必须存在一个对每一法律规范的变更和废止均有效力的规定,从而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抗变机制。我国《立法法》第53条规定:“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87条和第88条分别规定了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情形和权限,第90、91条规定了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抵触时提出审查和建议的程序。可以说,《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为法律的变更和废止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可以改变或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是保障法律稳定性的重要机制之一,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亦是保证法律体系健康的一个出口。 3.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包括绝对的不溯及既往和相对的不溯及既往。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任何法律在任何情形下都无一例外地仅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相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立法发展来看,l9世纪以前,曾出现过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例,但由于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的缺陷,19世纪以后,相对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逐渐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基本上得以确立,有条件的溯及既往被普遍接受。如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允许溯及既往的情况作为原则上的例外,要求必须对相关的因素予以考虑,而各国具体考虑的因素亦不尽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宪法法院在对法律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形成了允许行政法律规范溯及既往情形的系统审查标准,具体阐释了未构成信赖利益进而允许行政法律规范溯及既往的五种情形,对我国的立法理论与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4.立法赔偿通常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是指因国家权力的作用而引起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完整的国家赔偿,应该包括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种。在大多数国家,对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一是立法机关是主权的行使者,因而享有主权豁免;二是立法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普遍性。 但在有些国家,立法机关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因立法变动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意见。笔者比较同意赞同者的观点,因为从国家权力的属性上,国家权力是非本源性的权力,因此并非是具有绝对地位的权力。国家行为侵害人民权益的时候,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责任,立法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应无一例外。根据“特别牺牲理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修改或废止法律,实际造成了特定社会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承担了其他社会主体未曾担负的负担,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是不公平的,从该特定的社会主体来看则构成了特别牺牲,因此对这种特别牺牲必须给予赔偿,才合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信用原则论文篇4

一、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

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有三个: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1.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这种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种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是我们认识商法原则的出发点。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又决定了法律的本质和内容,在立法中应该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4”商事法主要规范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围绕企业经营发生的法律关系,商法确认的权利是企业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行为之中,也发展到批发商、货物运送、仓库业、银行业、损害保险业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5商事法还具有独特的调整机制——营利机制。维护自然人和企业的营利是商法的宗旨。如组织企业,确立自由经营原则,充分利用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达到营利目的。

商法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的不同方面,民法反映商品经济的一般性条件,体现了商品经济存在的基本前提要求。即: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行为自主自由。在民法关系中,人们交流物质直接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与生存发展具有更直接的相关性。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假设为均质的人,地位平等,行为自主,意思自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法反映的是商品经济的技术性条件,是一种专业化的条件。对应的是资本追求剩余价值的属性,商人追逐利润的品质、市场经济扩张的性质,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在商事关系中,人们所参与的是市场营利活动,这部分财产所运用的目的直接为营利,为个人发展和自我实现需要,对市场风险的承受能力要求更高,这是商法中确立有限责任和交易形式化、技术化的依据所在。在商事关系中效益比公平更重要,或者说商法中的公平赖以实现和发展的基础是效益,在此,这两种貌似冲突的价值取向在资本增值、市场扩张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取得了一致性,信用原则正是这种营利性关系的内在要求。

商事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以财产关系为基本内容,财产的用途以营利为目的。商法的繁荣以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为基础,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以组织化企业为基础,规模有大小之分,市场能力有高下之别,商法关注组织化、专业化、具有规模优势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适应性与功能的优越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商事组织和行为中围绕营利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商法中权利义务的设置是以精明的商人、快捷的流转、巨大的风险为考虑的前提。马克思·韦伯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特别重视对于长期利润的精细和有系统的计算,而不是通过简单的投机行为和短期行为获取暴利。由于现代经济是大规模经济,需要集中大资金,利润回收需要多年,生产和销售常常是跨地域的,而在这种广阔的时间和空间中有可能发生许多不测事件,投资风险很大。6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和价值化的财产。在这种商事关系中,充分尊重人性中内在的积极进取、趋利避害的本能,不应该深入动机层次要求善意,过分施于道德禁锢;只能以外在的制度化、形式化的信用原则予以规制。

2.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

法律对于客观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立法者的利益和取向影响法律制度的设置。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立法者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认识必须符合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法律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7但法律不仅是对于社会生活的反映,而且还是按照一定的理想的模式来对于社会生活进行塑造,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8商法的理念是营利,效率和安全是商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哈伦·斯通指出“法律是适应人们需要的一种人文制度,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以便适当地管理和保护政府所特别关心的那些社会和经济利益而予制定成法律,只有通过法律的合理调整以改变经济和社会需要,才能达到上述目的。”9现代商法的营利理念必须在市场活动中实现,信用是市场关系内蕴的要求。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是市场关系中的存在物,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四种机制:利益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与市场机制具有呼应和互动能力,每一种市场机制都以信用为保障,信用是企业与市场的契合点。从法的社会功能上考察,商事法是发展法、动态法。商事活动谋求的是超过资本的价值并进行分配,商法设置并保证的营利机制,具有直接促进社会财富积聚和增长的社会功能;商事法律关系是处于组织状态和营运状态下的财产关系,商法所确定的组织制度和交易制度与市场发展的水平和状态有着直接的对应性,对于信用提出更高要求。一旦信用的缺失,在微观上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低下,最后被淘汰出局;在宏观上导致市场运行的阻碍和无效,经济效率低下,社会发展停滞。商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安全基本价值目标要求信用原则予以保证。

3.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商法具有突出的技术性特性,商事交易具有集团交易的的特征,商事契约常常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为一方缔结的。商法中的法律事实是通过以技术特性所表示的商色彩表现出来的,这种商色彩是从营利的投机买卖中演绎出来的特性,是以“集团性”和“个性丧失”为内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为贸易而生产,是大规模的销售,而不是面向个别顾客的销售,因而需要有这样的商人,他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而购买,而是把许多人的购买行为集中到他的购买行为上。”10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基本的市场主体的企业是人们依法组织起来的营利组织,公法因素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引进商法,在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中广泛存在。企业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性质上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其中私法因素所反映的性质要求是公法因素发挥作用的基础,体现为强行规范的公法因素存在的目的是为商事关系服务。技术性贯穿于商事关系的各个方面,一方面,技术本身是无色彩的中性物,但是,技术性的制度和规则设置必须接受信用作为价值指导;另一方面,技术性的制度和规则具有非伦理性的特点,只能从外在关系方面从表层意义上遵守信用原则。

二、商法中信用的特征

1.商法中的信用注重信用外观。

注重外观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妥善的交易安全保护方式是商事交易快速、便捷的基础。商事关系中的权利外观是为了权利行使和制度运行的技术设置。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首先对于各种出资的具体形态进行抽象化,舍弃具体的表现形态,以货币表现为价值形态;然后,量化为等额股份,将股权与证券相结合,以股票的外观出现。商事交易奉行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现象中,本质和外观不一致的场合是经常出现的,依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出于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原则上不得撤消已经完成的交易行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商事法中许多方面贯彻了这一精神,并用具体制度加以落实。例如,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法定形式,公司不以公司债的形式形成的债务就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债。11由于商事交易注重快捷、便利,在快捷的交易中维护安全,注重形式理性的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将从整体上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和秩序。商法的交易迅捷是瞬息万变的市场所要求的,具体表现为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时效原则、定型化交易原则。商法上对于交易安全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

2.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种物化的信用。

商事信用的基础是财产,信用的保障最后要通过法律责任来实现,商法中的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商品交换是将价值作为标准,不考虑交换者的地位和品行,在发达的商品交易环境中更注重物化的信用。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全部资产不仅包括流动资金、商品,还包括厂房、设备、生产工具等固定资产,也包括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资产权,还包括土地使用权等其它物权。公司的成立、存在和运行均以资本为物质基础,传统公司法中强调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地规定,并且,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并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功能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该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实质是要公司以具体的财产来充实抽象资本,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其本意之一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减少公司资本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2减资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故必须衣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在我国,任何情况下减资都不能减到法定注册资本以下。13利润分配方面确定非有盈余不得分配的原则,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财产基础和信用能力。

3.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种制度化的信用。

商法中的信用需要通过一系列的信用制度来实现,商事信用是在获得独立的制度结构和价值结构之后得以生成的。商法中的权利是抽象性的、技术性的,商法借助公法因素来实现制度化的信用。企业以注册登记为合法性认定之程序,其成立须以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志。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事关系中信用保证的核心制度,上市公司负有将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中介机构以社会公信人身份出现,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与验资报告。信托制度的设计使人们可以将财产所有权通过交给受托人行使,克服自己运用财产能力的局限,获得更高的使用效率。商事交易的公示制度要求企业依照商法的规定,公开交易中公众应该知道的重要事项。在商法活动中当事人无不具有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能力、资金、权限的动机。但是,如果依据当事人一方进行调查,则会遇到许多障碍,将公示企业交易事项制度化适应了商事信用制度化的需要,这些制度可以预防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损害。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要求商事交易形式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交易的当事人不得加以变更,通过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来维护市场信用和交易安全。为了促进当事人建立巩固的交易基础,确定交易安全,实行某些合同的定型化和商事文书规定事项的法定化。

4.商法中的信用是对社会公众的信用。

现代市场经济以跨越时空的非人情交易为典型特征,契约给人们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但是受制于专业分工、信息不对称决定了双方在议价能力上的不平等。商法中的信用形成并存在于“经营者——顾客”双向交流与整合过程中,信用的形成和维护建立在市场基础上,商事权利的存续状态要取决于竞争的自发调节。单纯的私法自治无法平衡巨大的商业和市场风险。私法自治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但是,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种对公众和社会的信用,通过许多强行规范予以保证,从而使商法渗透了公法因素。公司法是公司形式变更的决议体现了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示,然而,为保护市场经济安全,法律要求公司形式变更具备一定条件并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其对象就是社会公众,因为公众是潜在和实在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虽属公司内部事务,但涉及股东、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信用原则的表现

作为原则,贯穿在商事活动和商事立法、执法、守法的全过程,对于商法规范、制度具有指导作用。具有多种表现形式。

1.作为商事制度和商事关系基础和内在的信念存在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之中。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过程服从于资本的运动过程,生产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换价值。信用构成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基础,当事人打交道需要维持一种最低限度的互信与尊重。这种信任构成交易得以成立的起点和据以展开的基石交易的顺利进行必要要求引进信任机制,形成一套处理风险和信息的制度。14在原始的商品交易中为了使用价值的生产和交换,因为受制于自然人具体生理需要和物的功能发挥的范围和过程,流转低速,注重产品的个性,信用存在于熟悉人之间的面对面的交易之中,信用要求较低。在陌生人之间展开的、跨地域、大规模、高效率交易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作为内在的信念存在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之中。“即使公司在文化上和心理上倾向于采取投机主义的行动的时侯,他们对声望可能怎样影响未来利润的关注也可以防止其采取这样的行动。”15.商事企业本身包含有信用要素。公司的存在和运行均离不开信用,依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中,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和社会影响是主要的,资本则处于次要的地位。交易者与公司打交道,主要是对于股东个人的信赖。资合公司中,资本信用程度、规模大小是主要的,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可以忽略不计。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是人资两合公司。不出资的人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它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16发行公司债,是公司负债经营的最常用的一种方式,由于公司债的特点及其发行方式的公开化,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防止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公司向社会滥发公司债,各国法律对于公司债的发行条件都有些具体规定。同时,市场信用水平成为衡量市场品质的标尺。

2.信用在市场中表现为一种信用利益。

信用在市场中表现为一种信用利益。西方少数国家允许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不断扩充,成为一种与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相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新型无形财产权。17商誉是商事主体对于信用追求的成果,商业信用积淀形成“商誉”,商誉本身是一种极具资产价值的“关系”。企业一旦拥有商誉,也就赢得了长期交易,等于获得了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从而拥有稳定而广泛的市场份额,也就具有了获得未来利润的能力。商誉一种现实的、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是一种具有私人财产权属性。18

3.信用的作用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信用原则在司法中的作用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商事关系出现异常状态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法官及仲裁员处理商事案件时贯彻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中“法律”既包含法律规范,也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在立法上,需要明确规定信用为商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便于司法部门对整个司法过程运用,对商事关系进行监督和指导,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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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3.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79、69.70、77页。

信用原则论文篇5

目 录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思路与举措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保险市场不规范的恶性竞争,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短期行为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建立优秀企业文化的需要。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另外,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有的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发展、管理两张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产生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企业管理体制、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②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③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关键词 保险 诚实信用 原则 重要意义 基础 经营活动 原现状 剖析 存在问题 强化 持续发展 健康 思路 举措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得到充分保险保障的基础。下面就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下论述。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加强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保障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重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 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载体仅是一纸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复杂性和内在价值透明度低等特点。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决定了保险业比一般企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保险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企业自身经营中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加强诚信建设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诚信经营不仅可以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遏制保险企业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盲目占领市场份额等短期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和防范经营中的逆向选择和首选风险问题,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证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保险企业的诚信度,对客户的购买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客户只有在自己的购买需求与自己对某保险企业的信任相统一的基础上才会购买保险。所以,保险企业只有以诚相待,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真诚服务,才能真正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调整发展趋势,但是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保险企业诚信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极大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丧失发展的良好时机,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保险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提高保险企业竞争力,创建市场一流品牌,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客观要求。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诚实信用是现代企业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保险企业要以诚信经营为指导,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各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建立在统一价值观上的企业文化。要使企业文化真正发挥整合企业各种生产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将企业文化作为灵魂来指导企业发展,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取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二是要在企业内部形成统一的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标准,使员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奋斗目标,进而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优秀企业文化,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们保险保障也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诚实信用的履行告知义务,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基本要求。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制正在不断完善,向信用社会发展。诚信建设成为信用体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社会上失去了诚信,那么他将寸步难行。保险企业规范诚信经营,是时代的要求,是市场的要求,是品牌建设的要求,是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的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诚实信用不仅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良好社会信用度的需要。失去诚信的客户,保险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的黑名单制度,会在行业内实行资源共享,诚信有问题的客户,将会得不到保险保障或有条件的保险保障。所以,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的基础。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与一般经济单位相比较,保险又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都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 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怀,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险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人为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义务。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在制度建设、内部管控、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诚实信用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二是投保人存在的问题。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造成“两张皮”现象,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造成发展与管理脱节,各自为政。在业务发展中,业务员避重就轻,只讲对客户有利的或能吸引客户、触动客户的条款内容,甚至不惜扩大解释范围,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对客户不利的或要求严格的条款内容,只要客户不问就不讲,或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对业务员来讲,只要保费能收回来,保证个人、部门业绩就行了。客户出险后的事情是由管理部门负责的,从而造成对客户服务的脱节、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产生。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严格按照条款和企业的管理规定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事故索赔,一律予以拒赔。在对条款的含义解释时,往往向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引起客户的不满,造成双方争执,甚至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理赔、企业文化的践行等。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各保险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在竞争的环境下,造成个别投保人有机可乘,引起诚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告知和保证两个方面。告知方面:第一,漏报。投保人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第二,误告。投保人因过失而申报不实。第三,隐瞒。投保人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第四,欺诈。投保人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保证方面: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企业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有保险需求的客户选择余地进一步扩大。但由于我国保险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市场行为不规范,诚信体系不健全,总体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在规范诚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不和谐因素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观念、诚信建设不健全。当前,有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还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停留在“重保费、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经营局面。在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影响了保险企业的诚信度。据媒体调查,全国保险从业人员180万人,营销员工150万人。这支庞大的营销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营销体制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 在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机制,对营销员的考核不能做到精细化管理,致使营销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职业生涯规划找不准目标,容易诱发其对公司不忠诚、对客户背信弃义、误导欺瞒等行为的发生。在培训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保险企业往往注重的是专业业务技能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培训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应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在行业内部加强诚实信用建设,努力提高行业在社会上的美誉度和信用度。近年来,保险协会虽然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相对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还远远不够。在行业诚信建设上发挥的作用还有不足。保险企业各自为战,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因个别保险企业的诚信度降低,从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度降低,造成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信任度下降。作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诚信建设的管理和约束,注重内部协调和平衡,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促使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途径和信用评估体系,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突出,隐瞒真实信息,欺诈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这些信息,没有有效途径进行披露。在这家保险企业被发现有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这么多,他可以到其他保险企业去投保,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企业缺乏透明度、条款专业性强、概念模糊、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社会公众难以对保险企业进行资信评估,难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保险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的真实信息,投保人不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二是保险企业的专业性决定,保险企业不能凭借自己对产品特征、企业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思路与举措。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信用信息是诚信体制建设的基础,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就不能建立科学的诚信体制。为了打造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政府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优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风险评级制度,对个人及单位的资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使需要诚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公正、便捷和及时地获取必要的诚信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社会诚信经营和透明度。社会诚信体制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公众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建立有效信用档案,并且把分散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整合,通过有效信息渠道融入到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社会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不断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特别是一些直接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有关条款,需要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如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专业术语明晰化。制定有效的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的成本,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单位,探索和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其在诚信自律、诚信监督、诚信宣传以及诚信协调与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要解决管理混乱带来的诚信缺失问题,作为保险企业来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理顺体制,盘活体制,消除经营中不健康、不和谐的因素,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坚决否定,予以清除。注重解决经营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科学的管理、规范的制度、严密的内控是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强化执行力建 设,把诚信作为企业的生命线,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在企业内部形成“以诚待人、以诚感人、个个守信、个人诚实”的良好诚信氛围。把企业的诚信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企业诚信经营状况。各经营主体要抱着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经营理念,认真履行诚信建设,实行保险业诚信信息资源共享。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得到社会认可,做诚信经营的排头兵,真正又快又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信用原则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政府信用 行政法 诚信原则 论文摘要:政府作为一个国家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其运行须遵从正式的法律、规范,且有一定的制度作为保障。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与平衡是改善政府信用的重要途径,而其中的诚信原则更突出了政府法治讲求诚信的重要意义。从行政法的角度探析如何运用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来改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信任关系,提高政府信用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大量的社会学研究表明,中国正经历着一场普遍的信任危机。更有学者指出,中国目前最稀缺的资源就是信用。个人、企业、社会组织和权力机构以及整个社会都普遍存在着失信行为。加入世贸组织,跨入信用社会,要求建立一套新的市场游戏规则,在这套游戏规则中,政府的信用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政府作为一个国家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其运行须遵从正式的法律、规范,且有一定的制度作为保障。因此,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显然属于制度信任的范畴,这种信任的建立也必须依靠一定的社会力量来实现。关系运作作为建立和增强人际信任的重要手段在这里已不再发生作用,政府要增强民众的信任度必须更多地依靠制度与法治层面的因素。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与平衡是改善政府信用的重要途径,而其中的诚信原则正突出了政府法治讲求诚信的重要意义。因此本文试图从行政法的角度探析如何运用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来改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信任关系,提高政府信用度。 二、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 (一)诚信原则的涵义 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之大原则。由于诚信原则以公平与正义为根本宗旨而凌驾于一切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上.因此有“帝王条款”之美誉.就诚信原则之意义而言,诚信原则实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展行义务皆应善意真诚、克守诺言、公平合理。 (二)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认可 诚信原则不但显耀于私法,在公法之领域,亦渐次得到认可。1926年6月,德国行政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德国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之判决,更是明白肯定道:“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而至今日,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亦开始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的宣示。如1996年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6条规定:“行政活动中以及行政活动的所有手续与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依照善意规则行事并建立关系。”韩国在19%年《行政程序法》第4条更明确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8条亦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证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 (三)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日渐占据基本原则的地位 在肯定了诚信原则的存在之后,紧接的问题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上居于什么地位,它属于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抑或处于基本原则位阶?在我国行政法权威教材中,根本没有诚信原则的论述,更追论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相反,几乎一致将行政法基本原则确立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但从社会变迁、国家任务改变及行政法律本身发展需要等因素考察,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正逐渐占据基本原则的地位。 1.随着社会变迁,传统意义上的三权分立根基开始动摇,行政权大肆扩张,侵蚀了国会和法院的职权。总统的行政权成为“一颗批准的图章”政府经常充当立法者和裁决者角色。在行政立法中,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否则,法律就不符合社会共同体赖以存在的基本道德,就不为社会所接受,也就不可能有法的效力。在行政官员居中裁决时,他必须像法官那样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应付和处理。而诚信原则恰好具有赋予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功能 2.现代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已从规制行政走向给付行政(一)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货之职责。”给付行政观念之产生,使行政法规严格性程度有所减弱。行政指导作为新型的管理方式被各国政府广泛采用,即是明显例证。而且,现代所谓的公法关系,与旧时专制时代的绝对权力服从之事实关系迥然不同,根据其性质, 可将公法关系区分为权力关系和管理关系。在比重越来越大的管理关系中,除非存在明文的与私法原理相异的特殊规定,否则受私法原理支配。例如,作为公法私法化典型的行政合同,当然应将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即使在权力关系中,如行政行为的撤销、撤回,一旦可能栖牲各种法律利益,仍应特别考虑贯彻诚信原则旨趣的必要性。 3.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统合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诚信原则,能弥补行政法的缺陷并促进其良好地发展〔一客观诚信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主观诚信则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即“客观”取行为规则,“主观”取内心确信的含义。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认为导致民法中诚信原则处在虽被尊为基本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的根本原因在于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分离,尤其是对主观诚信没有予以充分重视。行政法也存在类似的缺陷,即对行政主体行为时的内确信状态的不重视行政法学界普遍不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这可能是一个重要原因。现代人民已默示与国家间存在一个类似契约的关系,因此,可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将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重新统合起来。统一的诚信原则可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深化,源源不断地具体化为法律规则,从而促进行政法的发展。 三、政府信用缺失现状原因分析 与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地位逐渐得到提高与认可的事实相呼应的是,政府信用问题也逐渐得到行政主体、学者与民众的共同关注。在公共行政领域,对政府信任问题的研究一直同政府与公众(Lhe public)的关系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政府改革浪潮中,重建政府与公民的信任关系在许多国家被提升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政府未能展行其信用义务和责任,达不到民众所预期的期望,则民众会对政府缺乏信任感,政府在民众中的威信也随之降低。近几十年来,很多国家的政府除了财政赤字、绩效赤字之外,还出现了信任赤字问题。而出现政府信用缺失有其直接与根本原因。 (一)直接原因:腐败加剧 腐败历来被视为社会的最大污染,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腐败本质上是个别利益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贪污受贿、公款消费、构私舞弊、公务员集体走私、拉帮结派、玩忽职守、集权专断、上下句结等部分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使民众对政府形象产生怀疑,进而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信用。国际透明组研究表明,腐败使人民大众的福利整体下降,表现为:不能实现政府所要求的目标;破坏了私人投资和运作的经济环境;管理费用上升,同样的服务必须付出额外的费用;缩减用于公用目的的资金支出,对管理机构产生腐蚀作用;降低政府威信;丧失政府的合法性等。政府的公正屎明是民众信任的基础,腐败作为健康肌体的毒瘤,正一点一点地腐蚀着政府的信用,是政府信用可能缺失的最直接原因。 (二)根本原因:制度缺陷 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属于制度信任,这种信任必须建立在一套可靠的信用制度基础之上。然而,在我国政府行政体系的运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以“人治”代替“法治”,政府行为更多地体现出指令性特点,仍然没有摆脱一靠红头文件,二靠政策手段,三靠保护垄断这样一种行政支配的运作模式。由于制度的缺乏,政府行为常常被个人行为所代替,导致信用的无法保障。政府信用可能缺失的制度原因可概括为: 第一,政府缺乏有效的内部制度,即缺乏诚实而有效率的监督者、良好的审计部门、设计明晰的法规、和高效的司法部门。有效的内部制度的缺乏导致政府公务人员权力的难以监督和制约,政府保持良好的信用完全依靠个人的自觉,而个人自觉的可靠度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弹性。 第二,对政府的“越位”(不顾实际,盲目追求高指标)、“错位”(与企业、市场职责不清,用政府行为替代市场行为)、“虚位”(文山会海、空喊口号)等不规范行为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导致公务人员读职行为的发生。 第三,政府的规章和管理过程缺乏透明度,多变的政策、含混的手续与规则、灰色的管理也助长了行政领域中黑幕和丑闻的滋生。 从以上对于政府信用缺失 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腐败或者是制度缺陷都是在本质上违背诚信原则的表现,若要纠正和改善现状从行政法的角度提出措施是必不可少的。 四、运用行政法之诚信原则提高政府信用程度的途径探析 诚信原则是一个极为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达不到塑造政府诚信的目的,反而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主观擅断之工具,而如果为避免流弊弃之不用,又将丧失维护实质正义和衡平的功能。因此,对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从而改善政府信用现状应予以细致的探索分析。 (一)从主体角度分析:行政主体之间的诚信 首先要在政府内部的行政主体之间倡导诚信,这样才能使民众对政府的信用得到首要的承认。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相互之间不越权。鉴于行政越权的基础是职权,而职权又包含权限和权能两项内容,所以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越权可分为行政权限逾越(即管辖权逾越)和行政权能逾越两大类。行政权限逾越具体可分为事务管辖权逾越、地域管辖权逾越和层级管辖权逾越三大类。行政权能逾越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定的权力限度 第二,避免不作为违法。相互推谣、拉皮等不作为违法是老百姓最为痛恨的机关不正之风,严重影响了政府的诚信。诚信原则这方面的要求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体现,如《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8条有关复议机关的确定和复议受理的有关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借技术性规定相互推谣拉皮。 第三,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诚信原则在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二)从立法角度分析:行政立法中的诚信 诚信是人类社会存续所必要的道德,行政立法只有体现诚信原则,才具有为社会成员接受的基础。行政立法中的诚信具体表现为: 第一,义务的设定可履行。在行政立法设定相对人义务时,必须考虑到该项义务是维护行政秋序所不可或缺且对相对人来说是能够展行的,否则就是违反了诚信原则。 第二,权力扩张要正当。扩张是行政权的本性,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不能借行政立法之名,从部门本位出发,非理性地扩张行政权 第三,行政立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个立法原则最早在刑法中确立。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立法者应当有可溯及规定之权力。而20世纪初德国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学者弗莱纳则认为,行政立法只要涉及的公益愈大,就愈可溯及在承认必要时可溯及规定的同时,我们必须坚持原则上行政立法不能溯及既往。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种渊源于自然法的超实证原则,设定了立法者的诚实义务。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立法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以行政立法之名行具体行政之实,坚持行政立法不溯及既往尤为必要。即使在确需溯及立法时,行政主体也必须谨滇、节制与中庸。 第四,行政立法应当稳妥推进。诚信原则并非某个人所制,而是根据一般人所认可的基本需要,由道德原则演化而来的法律原则。一方面,诚信原则的内容不断具体化为实定法,行政立法应当实现法律的进化;另一方面,诚信原则要求行政立法不能一味追求“超前立法”或‘·与国际接轨”,脱离现有社会的基本道德。此外,诚信原则还要求行政立法必须程序公开透明、所立之法尽量确定而不模糊等等。 (三)从程序角度分析:行政程序中的诚信 行政程序中的诚信可谓最细致最具体的诚信,它关系到行政主体与客体再直接接触中所留下的信用印象,所以我们应该从一般服务水平到国家审批制度与审批手续行为中都贯彻诚信原则。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行使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应该是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完美结合。具体来说: 1.在主观上,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善意,而且以实现立法意图为目的。如果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出于非法定的动机(如公报私仇等)、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都与主观诚信的要求相违背。 2.在客观上,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必须具有相当合理性。所谓“相当合理性”,首先当然不可能是‘·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或“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即行政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正。其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惯例和平等对待原则。最后,必须符合最少损害要素并具有平衡性,即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自由裁量范围内造成相对人最少。 除此之外要强化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和制裁,尤其要强化程序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程序法是规范权力运作,防止患意和专断的重要法律。法律的威J曝力量对信用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取信于民者得民心,得民心者得天下,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政府的信用是民众信任经济发展社会妥定的基石. 【参考文献】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J].法学,2002,(5):21-25. 李春燕.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兄[J].行政法学研究,2001,(3):6-13. 潘荣伟.政府诚信—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J]法商研究2003,(3):71-76 刘羊,邓毅.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当议[J].行政法学研究,2002,(4):6-

信用原则论文篇7

2.衡平性

在我国法律当中,衡平性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来的。法律是正义、公平的象征,而公平的实现就依赖于衡平,法官在进行案件的审理时就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其适用性,避免因为法律的局限性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所以衡平性体现出的是法官对某一个案件的公平处理。因此,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对某个司法活动衡平的权力。主要是当法律已经显示出了一定的过时性而正好立法机关又还未做出修正处理时,法官都应该按照衡平原则站在立法者的角度进行判定,而这一点正好又能够给立法带来一定的反馈。

3.补充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性与一般的补充规定有一定的区别。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抽象的补充规定,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民事案件中存在着太多的细节问题而这些细节问题很难预测以及补充规定,因此抽象规定便产生。具体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不管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特别约定,都会成为合同中补充条款的一部分。而这种强制性体现出来的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征,更多的是体现出了国家的一种干预,其要求当事人必须公平地行使自身的权利与履行一定的义务。

二、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问题

1.司法工作存在缺失

由于在司法工作中各种原因导致的诚实信用缺失,直接后果就是出现法人主体资格确认紊乱或者是执行难问题。另外在诉讼过程当中,也会出现诚实信用缺失的情况,例如部分律师为了自身个人利益做假证伪证等,这些都是诚实信用缺失的表现。

2.经济领域存在漏洞

观察整个社会环境,各种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等违法现象较为严重,市场环境中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更是频繁发生,这种逃税、漏税等各个经济债务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十分明显,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我国社会不稳定、经济发展变缓也较为突出,还有更多这种诚实信用缺失的问题都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也存在一定的影响。

3.法律保障缺失严重

目前我国的民商法当中,虽然已经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但是深入观察可以发现对于其的下位原则缺乏比较明显,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特别是信用市场,由于信用市场还处于建立的初期阶段,信用体系与相关工作目前还处于摸索阶段,导致市场中各种产品质量问题等不断出现曝光,而这些问题都反应出法律保障上的缺失。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1.加强道德体系的建立

道德体系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中需要我国国民道德水平的提高、从事司法与行政工作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的提高。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该严格要求自己,遵守承诺、讲信用,不应该将自身的个人利益建立在破坏自然、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基础上。针对从事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员,例如律师,其应该通过高度的自我约束建立一个自治组织,该组织可以对律师是否具有职业资格做出决定,其中还包括准入与除名,当然其中还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来规范自治的规则,通过实际的惩罚机制来约束律师出现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同时也约束出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个体,发现个体一旦出现违反行为,整个行业内部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进行抵制等,这种通过市场的调整方式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自觉地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自身的行为。

2.加强立法工作的完善

我国需要在不断的摸索与前进中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与推动市场经济,而这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想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中就需要民法典,其作为保证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中也能够发挥出一定的作用。民法典的完善,对规范各种交易行为以及保证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民商案件提供明确的规则,从基本制度上保证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绿色发展。另外从司法方面,我国也需要逐渐向判例方向进行过渡。而这方面的工作更加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在判例的过程中应该不断加强规范调整,可以借鉴国外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

3.逐步提高政府的信用

想要建立一个诚实信用的环境,我国政府应该起到带头作用,政府应该维护好市场秩序,为市场提供更多信息与方便服务。例如,部分政府部门在进行相关工作当中应该适当地简政放权,针对部分繁琐的办事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大大方便市民的办理。

4.逐渐提高失信的成本

观察国外信用体系完善的国家,可以发现一旦有人信用档案出现不良记录,就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不公平待遇,而这也是约束国人守信用的有效方式。但是观察目前我国的对失信违约行为的惩罚,都存在一定的缺失,而这也正是导致我国出现各种信用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针对这种现象建立一个失信约束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我国的部分地区已经出现了一些强制手段提高民事执行的执行力。部分地方政府还出台“限制令”,针对部分人员限制其消费等。另外,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出现了违反限制令的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对其进行罚款或者居留等。虽然这种举措能够解决一定的问题,但是从实质上看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重要的还是完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进行强制执行。针对需要强制执行的,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强制执行法,具体为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建立悬赏公告制度,既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形式征集到社会各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一旦发现情况属实则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在物质奖励的基础上能够大大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有效减轻执法人员收集资料的工作量与时间,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当被执行人为个人时,应该与家庭成员一起一起向法院进行申报。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其申报的内容就包含了固定资产等各类资产。

5.推行公司人格否认制

在市场经济当中,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活动主体,在此基础上就应该建立一个现代企业制度,采用有限责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能够有效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唯一存在的较大的缺陷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因此,针对这个局面就需要建立一个人格否认制。一旦公司法人出现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其应该跳过公司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信用原则论文篇8

翻译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交际形式。20世纪70年代,“功能翻译”概念兴起于德国,以1971年凯瑟琳娜・莱斯(Katharina Reiss)的《翻译批评的可能性与限制》一书的出版为标志[1]。莱斯认为,理论上的翻译应是语篇的对等,即在表达方式、语义和交际功能等方面与原文对等,并不是简单的词句对应。这本书的主要观点是:等值在翻译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莱斯提出的功能翻译理论在尤金・A・奈达(Eugene Nida)的功能对等理论基础上突破创新,打破了传统文本中心论,让更多研究者意识到翻译理论研究的重要性。近些年,国内学者对德国功能翻译理论进行了评介,并结合功能翻译理论开展了大量的英汉翻译研究,如:杨英明(2001)[2]详细分析了功能翻译理论的实用理论基础;张美芳(2004)[3]基于功能翻译理论探讨了编译的具体运用及其合理性。

随着当代商贸活动的不断发展,“商务英语信函作为跨文化交际的一种方式”[4],它的重要性在国际商务谈判和交流中日益突出。然而,商务英语信函的译者往往只关注到翻译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忽略了深层次的翻译指导原则,以致于在进行商务文本翻译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翻译问题,如语法和结构错误、语义表达模糊、篇章衔接不连贯等,使得商务英语翻译的理论研究与现实需求相脱节[5]。

笔者认为,商务英语中的语言、语篇、语法和词汇翻译除了应遵循专业性、规范性和准确性等基本原则之外,还应当注重功能翻译理论提出的四大原则,即“目的原则、一致原则、忠实原则和忠诚原则”[6],才能更好地将英语信函中的信息表达出来,以最大化地实现商务英语翻译的社交价值。本文基于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一致、忠实和忠诚原则来探讨商务英语信函的翻译。

二、功能翻译理论及其四原则概述

汉斯・费米尔(Hans Vermeer)指出,功能翻译理论是以目的论为中心,文本功能为导向的一种翻译理论。功能翻译理论主张文本翻译是综合性的翻译对等,而不是简单的词句对应。随着西方翻译史的不断发展,德国功能翻译理论派提出了四大翻译指导原则,包括目的原则、一致原则、忠实原则和忠诚原则,其中目的原则是四大原则中最主要的指导原则。四大翻译指导原则的提出对翻译界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目的原则源于汉斯・费米尔的目的论。他认为译文是原文翻译在有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的基础上M行的语言转化。汉斯・费米尔的目的论进一步打破了传统翻译理论中心学说,认为翻译对等不是译者进行现实翻译的唯一标准,而是译文能够实现原文所传达的预期目标。1984年,汉斯・费米尔在《普通翻译理论原理》一书中指出,目的原则是翻译活动中最主要的指导原则,翻译的目的性指导着翻译的策略和方法。功能翻译理论中的目的论在翻译方法和策略上都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如在选择归化还是异化的翻译方法上,不同的文本翻译类别其目的不同,选择的方法也就不同,即翻译方法的选择取决于翻译的最终目的。目的论的提出打破了文本中心论固有的传统模式,对当代的翻译活动有着非凡的指导意义。

一致原则也称为连贯性原则,指译文必须符合语内连贯的标准[7]。也就是译文需要让读者理解,并在译语文化以及使用译文的交际环境中有意义[8]。在功能翻译理论视角下,目的原则是目的论中的首要原则,其他的指导原则都需要服从于这一原则。但是在实际的翻译过程中,文本的信息转化需要在语内连贯一致的前提下,才能完整而准确地向译语接受者传达出原文本的内容和要求,更好地发挥交际功能。

忠实原则也是费米尔理论中的重要指导原则之一。功能翻译理论的忠实原则指译文应该具有原文所具有的功能,准确地传达出原文的内容和风格。功能翻译理论视角下,忠实原则隶属于目的论中的目的原则。这里的忠实可以理解为文本的功能以及语篇的对等,但不是简单的词句对应。译者在进行翻译活动的过程中,需要从综合的角度出发还原原文的内容。特别是在中西方商贸活动往来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翻译作为特殊的社交方式,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译者及译语接受者对原文本所传达的内容和风格的忠实评判标准是不一样的。因此目的论下的忠实原则是相对的对等,而无法做到等值。

忠诚原则是克里斯汀娜・诺德(Christiane Nord)在对功能派理论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提出的原则,也称为“功能加忠诚”指导原则。功能指的是对翻译和文本类型进行划分的一种文本功能,而忠诚指的是译文和原文进行翻译转换中所有参与者之间的人际关系。忠诚原则要求当发起方、译语接受者以及原文作者三方有利益上的冲突时,译者必须介入协调,寻求三方的共识[9]。克里斯汀娜・诺德是费米尔的忠实支持者,高度肯定费米尔打破传统文本中心论所提出的目的论。在费米尔的目的论的基础上,诺德提出在进行文本翻译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翻译的功能因素,并在原文所预设的目的和有结果的行为当中选择恰当的翻译方法。“功能加忠诚”的指导原则是诺德提出的理想化的翻译理论,虽然此原则具有一定的功能范围上的局限性,但是这种理想化的理论在现实需求中仍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三、功能翻译理论视角下商务英语信函翻译遵循的原则

(一)目的原则

目的原则是功能翻译理论视角下商务英语信函翻译首要遵循的原则。商务信函的目的性是非常明确的。如在外贸询盘中,发起人会直接告知对方本公司的商务贸易需求和条件,这样更加便于接受者对商务英语信函的理解。因此,注重目的明确、简洁明了是商务信函交际谈判的重中之重。在商务英语信函翻译的过程中,译者需要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并言简意赅地用译语传达出原文本的预期目标。如:

(1)We are interested in buying large quantities of steel screws in all sizes.We would be obliged if you would give us a quotation per kilogram C&F Liverpool,England.

可以看出,例(1)这两句话都是发起方向对方表达的具有目的性的请求。译者在英译汉的过程中应该明确重点,还原英语信函的预期目标。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翻译成:“本公司有意购买各种型号的钢螺钉,如贵公司能给予我方每公斤钢螺钉送抵英国利物浦的成本加运费的报价单,我公司将不胜感激。”应该从目的论的指导原则出发,明确重点并简洁明了地传达出信息,改译成“本公司有意购买各型号钢螺钉,欲知每公斤送抵英国利物浦的成本加运费价格,如蒙惠赐上述报价单,不胜感激”,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二)一致原则

一致原则是在功能翻译理论基础上,服从于目的原则的一种具有从属性质的指导原则。在商务英语信函翻译过程中,一致原则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一致原则也称为连贯性原则,指必须符合语内连贯、上下文协调一致的标准。功能翻译理论强调文本翻译过程中的一致性原则,但是这里的一致性并不是指等值的词句翻译,而是认为在不同的交际语境中,词句和语篇的翻译也会不同。也就是译文中词句和段落的翻译要与英语信函的交际语境保持一致,这样才会有助于读者对商务信函的理解。例如:

(2)This offer is subject to our final confirmation.

商务翻译人员进行报盘的时候,通常会将此句译为“该报盘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该报价须经我方最后确认”。可以看出,例(2)中的“is subject to”在商务英语信函中表示“需经过、以……为准”义,如果放在一般的语境下,它表示“受支配,从属于;有……倾向的;常遭受……”义。因此,如果译者不充分考虑交际语境的影响,使用一般语境下的词组含义对该句进行翻译,商务英语信函的内容会遭到破坏,会导致译语接受者无法接收到准确的商务信函信息,造成理解的偏差。

(三)忠实原则

基于功能翻译理论,译者在进行商务英语翻译时应尽最大的努力还原商务文件的内容和风格。从功能翻译理论的角度来看,商务英语信函自身的文体特征要求译者在进行信函翻译的同时,应注重用词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忠实于商务英语信函的内容及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交功能。如果商务英语信函的翻译没有遵循功能翻译理论中的忠实原则,那么译文就无法传达出原文的真实目的,更无法体现商务英语信函所具有的交际功能。

例如,在商务英语信函中,当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期盼的时候,经常会使用这样的表达:

(3)We look forward to hearing from you soon.

对于商务英语信函中所具有的语气特征,译者也应该在译文中传达出同样的语气特征,这样才能如实地向接受者反映发起者的态度。对此,我们不能将此句译成“我们盼望着不久能听到你的回音”。因为译者在进行语言转换的时候,应该忠实原文并充分考虑到信函发起者对接受者尊重的态度,所以译成“我们盼望着不久能听到您的回音”。因此,译者在商务信函翻译过程中,不论是进行人称翻译还是专业术语翻译,用词准确并遵循功能翻译理论中的忠实原则,才能更好地传达出商务信函的情感意义[10]。

(四)忠诚原则

忠诚原则是克里斯汀娜・诺德在对功能派理论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提出的原则。在功能翻译理论下,忠诚原则主要是指翻译人员在发起人、译语接受者以及原文作者这三方产生文化和利益冲突时,担当调解员的职责以促成三方达成共识。例如,在商务英语信函中,当三方涉及到文化和利益冲突的时候,为了更好地实现商务英语信函翻译的社交价值,译者应坚持忠诚原则,从客观的角度出发,处理好三方的人际关系。例如:

(4)I am afraid you should compensate us by 5%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contract.

例(4)这句话在商务英语信函中,对于西方人来说,“I am afraid”表示加强担心的程度,是想提醒对方事情的重要性。而对于译语接受者来说,特别是汉语语境中的接受者,由于文化背景和语言表达方式的不同,若将此句等值译成“我恐怕你方需要赔偿我方合同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五”,会让译语接受者认为此要求具有强制性和偏激性从而无法认同,容易导致贸易往来上的冲突。因此,译者在进行商务信函翻译的过程中,应秉持克里斯汀娜・诺德的忠诚原则,从客观的角度出发,恰当地处理“I am afraid”这句插入语,将其省略不译,以保证各方关系和谐,使商务信函翻译发挥良好的社交功能。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功能翻译理论视角下商务英语信函翻译的探讨,笔者认为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一致、忠实和忠诚原则可为商务英语信函的翻译提供有益的指导。商务英语信函翻译在功能翻译理论四大原则的指导下,能更好地把握和忠实于原文的内容和风格,向译语接受者传达准确的商务信息,发挥最大的社交价值,以保证商贸活动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王晶.德国功能翻译理论在国际商务英语翻译中的运用――以广

告翻译为例[J].商业现代化,2007,(8):9-10.

[2]杨英明.论功能翻译理论[J].中国翻译,2001,(6):39-42.

[3]张美芳.编译的理论与实践――用功能翻译理论分析编译实例

[J].四川外语学院学报,2004,(2):95-98.

[4]陈煊,周凝绮.跨文化交际下商务英语函电写作研究[J].吉林省

教育学院学报(下旬),2015,(2):121-122.

[5]张莉.功能翻译理论视角下的商务英语翻译研究[J].开封教育学

院学报,2015,(3):48-50.

[6]张晓辉.功能翻译理论指导下的法律翻译[D].北京:对外经济贸

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李杨.功能翻译理论指导下的公示语翻译[D].长春:吉林大学硕

士学位论文,2009.

[8]汤玉洁.浅析翻译目的论[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

(1):159-161.

[9]李芳.对功能翻译理论的“功能”再解读[J].北方文学,2013,

(2):138-139.

信用原则论文篇9

论文关键词:重要性原则,成本会计,运用

一、引言

重要性是会计、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和基本原则, 在会计和审计中有着十分广泛的运用,以及重要性原则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二、重要性原则的内涵

(一) 重要性的判定

(二) 对重要性原则的进一步分析

1. 运用重要性原则是“成本效益原则” 的要求。

2. 运用重要性原则, 有利于把握住问题的实质, 抓住关键点。

3. 运用重要性原则需合理运用会计职业判断。

三、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构成及效益构成

(一)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构成

1、处理和提供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

2、传递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

3、诉讼成本。

4、竞争和谈判劣势。

5、管理和业绩评价的机会成本。

6、其他成本。

(二)、成本会计信息的效益构成

(1)降低成本。

(2)增加企业的利润。

(3)为企业战略提供支持。

以上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与效益分析的启示如下:

第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论是企业的外部信息需求者还是企业的管理当局对成本会计信息的需求加强。

第二、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与效益大部分是难以计量的。

第三、成本会计信息是一个动态的、相对的概念

第三、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分析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较为普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账户设置

(二) 辅助生产费用的分配

1. 直接分配法符合重要性原则。

2. 计划成本分配法按重要性原则可以简化核算。

3. 顺序分配法,充分体现出了重要性原则的思想。

(三) 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

1. 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法。

2. 在产品按所消耗原材料费用计价法。

3. 在产品按年初固定成本计价法。

4. 在产品按完工产品成本计算。

5. 定额成本法计算在产品成本

(四) 联产品和副产品成本的计算

(五) 制造费用计划分配率分配法

(六) 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算

四、结束语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是非常普遍的, 重要性标准离不开信息使用者的具体需要, 离不开每个企业所处的特定环境, 重要性原则在实务中的适度运用依赖于会计人员高度的职业敏感性与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 可见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已成为新形势下会计发展的紧迫任务。另外, 在成本核算中运用重要性原则毕竟会使得成本信息的准确性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加强信息披露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费伦苏.对重要性原则内涵的思考〔j〕.财会月刊(综合),2006(9).

〔2〕金未.重要性原则在我国会计中的运用〔j〕.发展研究,2006(4).

〔3〕欧阳清,万寿义.成本会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谢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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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则论文篇10

严复是我国极具影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教育家和翻译家,他提出的“信、达、雅”的翻译标准,道出了译事之难,对之后的翻译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泰特勒是西方杰出的翻译理论家,他提出了著名的翻译三原则。二者作为中西翻译史上影响深远的翻译家,他们所提出的翻译标准有相似的地方,但是不同之处也是存在的。本文会对他们的异同之处作一个简单的比较,以及产生的原因。

2. 严复的“信、达、雅”翻译原则

“信、达、雅”的三字原则是严复在《天演论》的卷首《译例言》中提出来的。

“信”来源于“修辞立诚”的“诚”字,它有广泛的含义,既有对原文思想内容的信,也有对原著风格和神韵的信。“达”是由“辞达而已”中的“达”演化而来的,即“达旨”,要求译文能够把原作的内容和精神清晰流畅地表达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为达,即所以为信也”,也就是说,“达”是对“信”的补充。“雅”是对译文语言的要求,严复主张使用“汉以前的字法句法”,因为当时严复预设的读者是知识分子和士大夫阶层,为了迎合他们的口味,故要“求其尔雅”。他说:“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矣。”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看出“达”比“信”更重要,那这是不是说严复就不要“信”了呢?实则不然,“……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即“达”的目的还是“信”。“雅”的目的是“为达易”,“实则可以求显”,是为“达”服务并最终服务于“信”的,是追求“达”的一种手段,它只是对“信”和“达”的一种补充。

3. 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

1970年,泰特勒发表了《论翻译的原则》,在这本书中,他提出了翻译三原则:(1)译文应该把原著的思想完整地翻译出来;(2)译文写作的风格应该和原作的特性一样;(3)译文应具有原作所有的从容。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强调的是译文在意义、风格和精神上的忠实性,这三项原则是做好翻译必须具备的条件,它们是按照重要顺序来排列的。也就是说,在必须牺牲一个原则的情况下,就要求我们注意到它们的重要性,决不能主次颠倒,牺牲内容的忠实来获得译文的流畅和从容。

4. 严复和泰特勒翻译原则的比较

4.1 两者的相似之处

严复和泰特勒的翻译原则都强调译文的忠实性,要求译文要把原作的思想内容完整地表达出来,这点可以从严复的“信”和泰特勒的第一条原则中看出来。严复的“达”和泰特勒原则的第三条相似,都是强调译文的顺畅自然。他们都认为最重要的事译文的忠实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牺牲通顺这一原则。

4.2 两者的不同之处

首先,两者的内容不尽相同。严复的三字标准的最大特点之一是:没有对“信、达、雅”做出很明确的界定,三者是互为条件的关系。如果严复的“信”也能够包含译文的风格,那么仅仅是“信”这一个字就可以涵盖泰特勒的三原则。“达”的普遍理解是通畅,顺达。严复认为,因为中英文在句法上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在翻译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变通手段,用流畅的语言以使原文命意显赫。由此可见,严复的“达”和泰特勒翻译原则的第三条非常接近。“雅”按照严复的原意是指雅正、古雅,用严复自己的翻译实践来验证,就是为求达而使用“汉以前字法句法”,(罗新璋,1984:136)这是严复考虑到特定的目标读者而在翻译过程中采用的特殊手段,目标自然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翻译目的。这点在泰特勒的三原则中则是毫无体现。

其次,二者的翻译风格和方法不同。严复的“雅”意指高雅,是对译文语言使用的要求,即使用“汉以前的字法句法”;而泰特勒所言之“风格”包含着更广的概念,他认为翻译者必须能够发现原作者在写作上风格和特点,是高雅还是简单通俗,抑或辞藻华丽,进而在译文中重现这一风格。在翻译的方法上,严复认为要想实现“达”,译者需要在了解中英文在词法句法上的不同之处,然后再采用相应的翻译方法和技巧;泰特勒却没有提到这一点。

最后,二者的翻译原则在排列顺序上不尽相同。严复和泰特勒的翻译原则都是根据重要性来排序的。他们当然都认为译文的忠实性是最重要的。但是,严复认为忠实之后应该是译文的通畅,再追求与原作相同的风格;泰特勒则认为首先要保持风格一致,再追求译文的通畅顺达。

5. 严复和泰特勒翻译思想的异同的原因

5.1 相似的原因

首先,二者在社会背景上存在着相似之处。从18世纪开始,英国的工业革命以及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对翻译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而严复曾经在英国留过学,受西学的影响很深,他认为中国要想发展,必须向西方学习。

其次,严复和泰特勒二人除了是翻译理论家,也是实践家。严复翻译了大量的西方著作,其中最出名的当属《天演论》,除此之外,他还翻译了《原富》、《名学浅说》、《群学肆言》、《群己权界说》等作品。而泰特勒的翻译作品更是多达34部。他们的理论都是从自己的翻译实践中得出来的。

最后,可以从翻译的本质这个角度来探讨二人翻译原则的相似性。翻译是涉及到两种语言和两种文本的知识传递,这其中还要考虑到两种语言所依附的两种不同的文化。不管是何种翻译,本质和目的都是相同的,即通过译作,建立起不同文化之间沟通的桥梁。因此,不管是严复还是泰特勒,他们的翻译原则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样的。

5.2 不同的原因

严复和泰特勒翻译原则的不同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首先,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着差异。严复的“信、达、雅”本是用来描述译事之难的,并不是作为翻译的标准而提出来的。严复所关心的是实践而不是理论问题。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是忠实的三个层次的详细说明,第一条是内容的忠实,然后是第二条写作风格手法的忠实,最后是语言表达的忠实,讲究自然流畅,这三条原则步步深入,层次井然。反映出了清晰的逻辑形式,与充满暗示的“信、达、雅”有很大的不同。

6、结论

从以上简单的分析中能够看出,严复的“信、达、雅”和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存在着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差异。严复和泰特勒分别代表了中西翻译理论发展史上的一个高峰。因为受到社会背景、翻译实践和翻译本质的影响,二者的翻译原则显示出了很多相似之处。又因在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上的不同,二者的翻译原则也存在着很多的不同点。对比二者的翻译原则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对中西翻译理论进行研究时,我们既要对中国的翻译理论的优势和局限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也不可忽视别国的成果。我们要在弘扬中国传统翻译理论精华的基础上,积极地吸收国外的译论成果,促进中国翻译理论和翻译实践工作的进步。(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刘. 严复与泰特勒翻译原则之比较[J]. 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0(25)

信用原则论文篇11

一、严复的“信达雅”和泰特勒的三原则

(一)严复的“信达雅”

众所周知,“信、达、雅”是1898年严复在其译作《天演论・译例言》中提出的“译事三难”。“信”由“修辞立诚”中的“诚”演化而来,它含义广泛,既包括对原文思想内容的信,也包括对原作风格神韵的信。“达”则指“辞达而已”中的“达”,即“达旨”,其前提是汉语表现要通顺。他说:“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矣。” 这显然是在说“达”比“信”更重要,严复是不是由此就不要“信”了呢?非也,请往下看:“……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即“达”的目的还是“信”。严复的“雅”则是用“汉以前的字法句法”目的是“为达易”,“实则刻意求显”,是为“达”服务并最终服务于“信”的,是追求“达”的手段,而不是并列于“信”和“达”的第三个标准。因为严复预设的读者是士大夫和只是分子阶层,故而他要“求其尔雅”以迎合其读者的口味,或如王佐良先生所言,此为其“招徕术”。他认为用“近世利俗”的文字来翻译“则求达难”。他是在用自己认为最恰当的表现手段来达到其求“信”,求“达”的目的。由此可见,自“信”至“达”至“雅”都是在追求“达旨”即“意义不倍于本文”。“为达,即所以产信也”,求雅,“实则刻意求显”,亦即为达。求“雅”为“达”,求“达”为“信”,最后的落脚点在“信”上,既一元论,同时又我中有你,你中有我,既互为条件,又各自为独立的副标准。此可谓“信、达、雅”之真谛所在。

(二)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

1790年,英国著名翻译理论家亚历山大・弗雷泽・泰特勒在他的著作《论翻译的原则》中指出:“我想这样描述以下好的翻译:原作的长处应完全无损地移入另一种语言,使移入语所属国的本地人能够明白地领悟,鲜明地感受,如同使用原作语言的人所领悟,所感受一样。”(王宏印,2003:103)

泰特勒翻译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在这个定义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而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泰特勒非常注重对原文的忠实。

泰特勒提出的三原则为:“(1)That the Translation should give a complete transcript of the ideas of the original work;(2)That the style and manner of writing should be of the same character with that of the original;(3)That the Translation should have all the ease of original composition.”“(1)译作应完全复写出原作的思想;(2)译作的风格和手法应和原作属于同一性质;(3)译作应具备原作所具有的通顺。”(谭载喜,2006:129)泰特勒指出,这三项原则是好的翻译所必备的条件,它们次序的排列是恰当的、自然的,是按重要顺序排列的,如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要牺牲某一个原则就要注意到它们的次第和比较上的重要性,决不能颠倒主次,以牺牲思想内容的忠实来求得译文的优美和流畅。

二、两种理论的文化渊源

(一)严复翻译的文化渊源

国内有学者认为“信达雅”受到泰特勒三原则的影响。其实信、达、雅的思想早见与1700多年前中国佛经翻译家支谦的理论。据钱钟书先生考证,严复的“信、达、雅”三字,在三国时支谦写的《句法经序》中,皆已见到,问云:“仆初嫌其词不雅。维祗难曰:‘佛言依其义不用饰,取其法不以严,其传经者,令易晓勿失厥以,是则为善。’座中咸曰:老氏称‘美言不信,信言不美’;……‘今传梵义,实宜径达。’是以自偈受译人口,因顺本旨,不加文饰。”按“严”即“庄严”之“严”,与“饰”变文同义。可见,信、达、雅这三个字,早在1700多年前支谦的这段文字中逐字拈出。此后,“信达雅”仍零散地出现于其他翻译家的译论中。清朝时期,另一位被人忽略的翻译理论家马建中在1894年,即严复的“信达雅”发表的前五年,在《拟设翻译书院》提出了好的翻译必须具备的三个要求:(1)译者精通洋语洋文兼善华文,知道两种语言的相似处和差异;(2)译者应该全面了解原文的意思、精神和风格,并把这些在译文中准确地表达出来;(3)译文和原文应没有差异,即译文和原文是一样的。这些要求概况起来就是“信”,从内容意指到风格效果无所不信。与严复的原则相比,马建中对翻译的要求更为普遍,被认为是翻译的最高原则。由于马建中是位语法学家而非翻译学家,加之他没有任何翻译实践,因此,他的理论长久以来一直被人们忽视。

(二)泰特勒翻译原则的理论背景

对于翻译实践的方法和原则的概况早期较为典型的法国多莱所提出的成功翻译的四原则;随后是德国路德提出的翻译修补七规则;18世纪的巴托提出句法调整十二法;1680年,德莱顿提出:(1)翻译必须掌握原作特征;(2)译者译诗,不仅要掌握目的语和来源语,还必须懂得作诗的艺术;(3)翻译时要特别注意表面修饰成分,即词语;(4)译者必须绝对服从原作的意思;(5)翻译分为三类:逐字译、意译、拟译。

三、两种理论的对比

(一)具体内容的差异

严复翻译标准的最大特点之一便是语义含混,对“信、达、雅”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果严复的“信”包含了行文风格在内,那么一个“信”字就足以统摄泰氏的三原则,“达”和“雅”就没有了比照的对象。其次,“达”普遍理解为畅达,通顺。按严复本意,由于中英文之间句法差异太大,翻译过程中必须相应采取一些灵活变通手段,用通顺流畅的语言以使原文命意显赫。而“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罗新璋,1984:136)可见,“达”和泰氏第三条原则“译文应当完全跟创作一样流畅”非常接近。另外,“雅”按照严复的原意是指雅正、古雅,用严复自己的翻译实践来验证,就是为求达而使用“汉以前字法句法”,(罗新璋,1984:136)这是严复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吸引特定的目标读者,以达到特定的翻译目的而采用的特殊手段。而无论泰氏所说的内容忠实,表达流畅,还是手法风格的一致都并无此意。后人所说的“雅”相当于“手法风格的一致”实际上已经偏离了严复本意。

(二)价值取向的差异

中国翻译理论传统的侧重点,历来在于立论的实用性。翻译思想的提出要能指导翻译实践,对实践有参考价值。严复的“信达雅”原本是用来描述翻译之难,并非作为翻译标准而提出来的。他是从自己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所关心的是实践而不是理论问题。而泰特勒的三原则是忠实的三个层次的详细界说,从内容忠实到风格手法一致再到语言表达自然流畅,步步深入、层次井然。反映出的逻辑形式清晰明了,与洗练含蓄、充满暗示的“信达雅”的重大不同。西方哲学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起,就开始强调哲学的在于它满足了人性自在的思辨兴趣,体现了人的自有本性,不在于征服自然的实用目的。即西方学术是本着“认知”的目的,为着严肃的“科学”追求而建立的。西方译论重细致分析,理性抽象及理论推演,语言表述上注重逻辑的条理性,层次性及内容上的清晰明确。

(三)思维方式的差异

中国人的悟性思维使得传统译论在表述上表现出模糊性与含蓄性,无法科学明晰地界定相关学术概念,从而使得理论概念不具有现代翻译理论所要求的严密的逻辑性。严复的“信达雅”说,三个字简练含蓄,留给我们无限演绎、解读和扩展的空间。要想理解“信达雅”,须靠我们对先辈思想融会贯通的联想与领悟。西方译论受传统哲学的影响,自始至终贯穿者强烈的主客体意识,如从多莱到泰特勒都强调译文应以原文为指归,突出原文的重要地位,字面上也交代得一清二楚。以“达”为例,严复的“达”和泰特勒的第三条原则“译作应具备原作所具有的通顺”意思大致相同,只是思维方式的差异表现得更为明显。在这最为接近的原则中,最能反应出悟性思维和理性思维的差异,以及对原文的尊重程度的不同。严复不具体阐释“信达雅”的具体含义,不是语义疏漏,而是受我国传统思想影响,心领神会,点到为止。

四、结论及启示

从以上简单分析可以看出,严复的“信达雅”和泰特勒三原则在具体内容、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都有差异。对这些差异如不加以分析,很容易认为这两者之间大体相符,这也是造成抄袭之说的重要原因。其次,它忽视了中西译论丰富的自有传统,人为割裂了中西译论各自内在的传承性、连续性。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它是西方译论本位,过于崇拜西方译论思想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西译论交流中的极度不平衡状态,是对西方译论盲目崇拜,对我们自有的译论缺乏信心的一种表现。对比严复和泰特勒翻译原则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研究中西翻译理论时,我们既要正确认识中国传统翻译理论的优势与局限性,不可忽视别国成就,亦不可妄自菲薄。我们应在弘扬传统译论精华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国外译论成果,促进中国翻译理论工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Lefevere, Andre. Translation/History/Cultrue: a sourcebook [C]. tran. And ed. Routledge. Inc, 1992.

[2]陈福康.中国译学理论史稿:修订本[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

[3]冯国华,吴群.论翻译的原则[J].中国翻译,2001,(6).

[4][英]杰里米・芒迪.翻译学导论:理论与实践[M].李德凤,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5]罗新璋.翻译论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6]马建中.拟设翻译书院议[C]//翻译论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7]谭载喜.翻译学[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0.

信用原则论文篇12

目的论(Skopos theory)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它是功能翻译理论中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德国学者汉斯・弗米尔根据行为学的理论首先提出:翻译是一种人类有目的的行为活动。他认为翻译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转码过程,而是一种人类具体形式的行为,即任何一项翻译行动开始之前,必须首先弄清楚它的目的是什么,否则就无法进行翻译――即目的决定方法和形式,翻译者必须根据翻译目的来制定策略。在他与赖斯合著的一书《普通翻译理论基础》中,他们提出以行为理论为基础,以文本目的为翻译过程的第一准则,创立了翻译目的论。其中,凯瑟琳娜・赖斯、汉斯・弗米尔、贾斯塔・霍尔兹曼塔里和克里斯蒂安・诺得等学者是翻译目的论的先驱和最主要的倡导者。

中国“信达雅”翻译理论,是近代的一位启蒙思想家严复于1898年在《天演论・译例言》里提出的。他认为:“译事三难,信、达、雅……”。“信”就是“译文意义不悖原文”;“达”是不拘泥于原文形式,尽可能使原意明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信、达”做到以后还要讲究文字的艺术价值。为了求“雅”,严复主张“用汉以前字法、句法”。在严复看来,“信达雅”三者关系密切,“达”是为了“信”,“雅”是为了“达”。

一、目的论和严复翻译理论内容比较

在目的论中,目的和意图处于核心地位,目的论学者们认为翻译就是一个目的和意图确定的过程。目的论认为,翻译是在目标语背景中为目标语语境内的目的和目标接受者制作一种文本,影响目标文本产生的决定性因素既不是源语文本,也不是源语文本在源语读者身上产生的影响,而是目标文本的目的;译者应当将重点放在目标语的读者身上,根据他们的需要选择适当的翻译方法和策略。

目的论共有三大法则:目的法则、连贯法则和忠实法则。 其中,目的法则是翻译的核心法则,是所有翻译实践都需遵循的法则,“只要能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译者可根据译文需要达到的交际目的和功能、语用效果来决定具体翻译策略和手法,而不必拘泥于和原文的对等。直译还是意译都取决于所需达到的效果,简而言之,就是翻译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整个翻译行为,结果决定方法。另一条,“连贯法则”或“篇内连贯”是译文与译文读者之间实现互动交际功能,译文需符合语内连贯的标准,译文必须能够被目的语文化背景下的读者理解和接纳;最后一条,“忠实法则”或“篇际连贯”是译文与原文之间的关系,原文和译文间需实现语际连贯,即译文忠实于原文,翻译不能置原文于不顾。这里的“忠实”相当于我们传统的忠实译论,所不同的是其在翻译中的地位。“忠实法则”从属“连贯法则”,但无论任何时候,连贯性法则和忠实性法则都必须服从目的法则。

严复的翻译思想核心是信达雅思想。“信达雅”是1898年严复在其译作《天演论・译例言》中提出的“译事三难”。在严复的心目中,“信”是核心,“达”和“雅”都是手段。“信”有两个方面,对原文的信和对译文读者的信;“达”是通过翻译和修辞、句法技巧来流畅表达原作的思想,使人能看得懂;“雅”则是要再现汉以前古体文言的语体特征。首先,“信”是翻译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信”是指要忠实于原文,基于忠实的原则,在翻译时译文无论是思想内容、感彩还是风格韵味都必须忠实于原作。其次,“达”是翻译之目的,也就是表达原文的宗旨,即表达原文的思想、内容。严复认为中西语言文化有较大差别,所以翻译过程中要对原文形式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否则就会出现一些令人费解的词语。最后,“雅”是翻译之语体选择,“雅”就是要注意修辞,富有文采。严复认为如果用方言而不用雅言,则会“行之不远”。严复认为“雅”是在信和达的基础上尽可能追求译文语言的古雅,以传达原文的真意。

二、目的论和严复翻译理论异同比较

二者的相似性。虽然“目的论”与“信达雅”产生背景差异巨大,但是两者还是有颇多相似之处。“信达雅”中的“信”,即忠实于原文,类似于“目的论”中的忠实法则。“达”与连贯法则有共同点,两者都要求至少译文能为读者所理解接受。“雅”的提出体现译者对译作读者、翻译目的的明确,与功能主义理论中译者会以某些特定的译文读者为对象进行翻译这一观点不谋而合。

二者的相异性。尽管这两种翻译理论存在以上相似之处,然而,功能主义“目的论”与“信达雅”还是存在区别。目的论将研究聚焦到翻译过程中各种目的的选择上,是对当时盛行的结构主义等值翻译观的一种突破,提出了翻译不只是简单地或单纯地在语言间解码与重编码的过程,而是译者目的实现的过程。严复“信达雅”只不过是对中国传统多代翻译学派的总结和提炼;而目的论起到了在西方翻译史中的颠覆作用。这些差异主要是由中西的理论传统、文化背景和作者的理论意识等不同造成的。“信达雅”中“信”是首位。但目的论中“忠实” 地位不同,“忠实法则”从属“连贯法则”,无论任何时候,连贯性法则和忠实性法则都必须服从目的法则。目的论翻译理论共有三个法则:目的法则、连贯法则和忠实法则,因此它是以目的法则为主导的翻译标准多元化的理论体系,“信达雅’’则只是翻译标准,并没有形成多元化的理论体系。

三、目的论和严复翻译理论历史意义比较

目的论把翻译关注的重点由原文、原文作者转向译文、译文读者。不再在等值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直译与意译的无休止的争辩, 而是从翻译的功能和目的出发, 强调某一具体翻译目的要求相应的翻译策略、翻译方法, 即不同的翻译目的对应不同的翻译方法, 为达到某一翻译目的可以采取多种翻译方法, 从而回避了诸如直译和意译的两难处境。目的论使译本成为焦点, 决定翻译的主要因素不完全是原文, 而是翻译的目的, 这一观点为创作新颖译本提供了理论依据。目的论把翻译活动列入跨文化交际范畴加以研究,为翻译理论研究提供了新视角,对翻译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目的论是针对语言学派理论过分重形式的薄弱环节, 在综合利用信息论、交际理论、行动理论、语篇语言学、文本理论和文学研究中接受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目的论的定义中, 翻译不再是从一种语言到另一种语言的文本形式转换, 而是为另一文化的受众创造出能够在不同语境中实现特定功能的目标文本的生产行动。它是从源文化到目标文化的一个连续体, 两者之间的任何对应方式都是可能的翻译。这样一来, 目的论便大大拓宽了翻译的范围, 也大大增加了翻译技巧的适用范围, 为译者灵活处理目标文本提供了理论依据, 从而把译者从直译的羁绊中解脱了出来。

严复“信达雅”标准,是在吸收了他之前的翻译名家思想之精华提出的。从“信达雅”到“忠实、通顺和美”,到“神似”,再到“化境”,我们可以看出严复翻译思想在不断地发扬光大,看到对严复翻译思想新的认识、理解与发展。由此可见,严复的翻译思想影响深远。

四、目的论和严复翻译理论局限性比较

刘宓庆认为, 目的论忽视了原文意义的丰富内涵和原文文本的多功能性, 有损于翻译的本体性意义。他指出用译文目的来框囿原文的意涵是削足适履。目的论过于强调目的和效果, 一味顾及目的语及目的语读者, 一味强调化入而不顾原汁原味, 而文学翻译则有一个顾及原汁原味的问题。翻译是具有多目标(目的)性的( multi- purpose fu l), 目的论有很大的局限性。另外, 目的论还有一定的理想化的成分, 它注重分析、细化, 而有时候会忽略整体的倾向。如果读者读到的译文只是原文的一个侧面, 这应该也是一种遗憾。还有就是目的论不够重视原文中的一些语言现象, 对于译文中的语言特征也不够关注。就算目的得到了满足, 但在翻译过程中, 原文中的文体和语义特征也许会有部分被丢失。

“信达雅”只不过是几条抽象的翻译标准而已,并非一套系统的翻译理论,更不用说是包含一切翻译行为的理论体系了,相比较西方翻译理论思想来说,给人感觉比较离散,不成体系,笼统抽象,不同时代不同译者解读,理解都不尽相同。尽管在中国翻译史中起着承前启后、集大成的作用,但其“雅”的标准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提出的按古文言体来进行翻译的,他和林纾一样喜好古文言体翻译西方思想,后来他们的翻译思想被提倡白话文的胡适所批评。时至今日,译者对他的“信达雅”解读早已不是当初本意,也引起对他的翻译思想的一些争议。

参考文献:

[1]谢天振.中西翻译简史[M].上海: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

[2]刘和平.西方翻译理论通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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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祖毅. 中国翻译史:上册[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

信用原则论文篇13

1 引言

三国支谦的“因循本旨,不加文饰”是我国最早的翻译理论,之后道安在佛经翻译时又提出了“案本而传”。到了唐朝,随着佛教的进一步普及,玄奘发展了魏晋翻译理论,谓“既须求真,又须喻俗”。到了明清时期,随着翻译领域的不断扩大,翻译理论也有了新的发展。尤其是在近现代,几乎每一位翻译大家都有一说。

1898年,严复运用中国古典文论思想,吸收中国古代佛经翻译思想的精髓,总结自己丰富的翻译实践,进行高度的理论概括和升华,鲜明地提出了“信、达、雅”翻译原则和标准。它是中国传统翻译的理论核心,也是中国传统翻译思想的纲领。严复在《天演论》译例言里对“信、达、雅”作了精辟的厘定:“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焉。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

信达雅问世之后,被赋予了各种称号:翻译原则、翻译标准、翻译规范。还有人赞之曰 “三字经”,也有人骂它作“紧箍咒”。信达雅作为翻译标准从提出到发展成熟,经历了近一个世纪的漫长的过程。这三个字影响之大,可以说是世界之最,因为20世纪的中国译者几乎没有不受这三字影响的。经过无数翻译家的努力,我国独特的翻译理论体系已经构成。在中国历史文化大系统中,前辈翻译家揭示了译论之间的继承关系及其共同的历史渊源,梳理归纳出由“案本―求信―神似―化境”这四个概念为主线的理论系统,并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翻译标准理论体系。但是很多人在谈及翻译理论及翻译学时习惯强调中国特色,从而忽略了理论的共同性,导致了拒绝学习和引进国外先进的理论。那么到底孰好孰坏呢?

2 信达雅与外国译论

任何学科都应借鉴前人的经验,翻译学也不例外,而前人也应该包括外国人。西方国家一直有悠久的翻译传统。国外的译论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也有很多具有深刻学术价值的理论。下一步,如果把目光移向国外,看看外国各家译学理论同信达雅有无相通之处,有无融合的可能。

2.1 泰特勒的三原则

1790年,泰特勒提出翻译必须遵守以下原则:①译作应完全复写出原作的思想。②译作的风格和手法应与原作属于同一性质。③译作应具备原作所具有的通顺。这三原则讲的还是一个信的问题,只是对信的较正确的诠释,即内容的信,风格形式的信,原文流畅性方面的信。严复的“信”可以完全包括泰特勒的三原则。“达”与三原则中的“译作应具备原作所具有的通顺”非常接近。严复本意的“雅”指的是古雅,雅洁。这是严复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吸引特定的目标读者而采取的特殊手段,而三原则中并未提及此意。由此可见,泰特勒的三原则与严复的信达雅有相通之处,但涵盖面没有其广。

2.2 奈达的理论

翻译家奈达对翻译提出的定义为:“所谓翻译,是指从语义到文体风格在译语中用最切近而最自然的对等语再现原语的信息。他所提出的检验译文质量的最终标准,即:①能使读者正确理解原文的信息,既忠实于原文;②易于理解;③形式恰当,吸引读者。分析起来可以说是信达雅的翻版。忠实于原文其实就是“信”,易于理解与“达”相似,而“雅”的含义没有提到。第一条要求忠实于原文,第二条又要求译文易于理解,那么原文本身就不易于理解,那译文如何易于理解呢?第三条,吸引读者更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目标,永远无法达到。

2.3 目的论

目的论是功能派翻译理论中最重要的理论。它由德国翻译理论家凯瑟琳娜•赖斯和汉斯•威米尔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目的论认为:原文和译文是两种独立的具有不同价值的文本。会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作者通过源语文本提供信息,译者则将源语的语言和文化信息有条件的传递给目的语的接受者。目的论的核心在于翻译的目的和译文的功能。根据目的论,所有的翻译都必须遵循三个法则:一是目的法则(skopos rule),这是目的论的首要法则。它认为整个翻译过程,包括翻译方法和翻译策略的选择,都是由翻译行为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的。一项翻译任务的目的决定了翻译一个文本需要直译、意译或者两者中和。二是连贯法则(coherence rule),指译文必须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能够让译文读者理解,并在目的语文化以及使用译文的交际 环境中有意义。三是忠实法则(fidelity rule), 指原文和译文中应存在某种对应关系,并不要求原文和译文在内容上一字不差。

虽然目的论与信达雅的产生背景差异很大,但两者还是有相同之处。信达雅中的“信”即忠实于原文,与目的论中的忠实法则相似。“达”与连贯法则有共同点,都考虑到了译文读者的理解问题。尽管如此,信达雅当中的信是首位,而目的论中的忠实法则却是从属于连贯法则的。同时,信达雅不过是三条抽象的翻译标准,而目的论则是以目的法则为主导的翻译标准多元化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严复的信达雅与外国翻译理论有共通性。

3 结论

在百年的探索与发展之中,将信达雅逐渐与外来的译学新理论融合,给信达雅注入新的活力,赋予新的内涵。我们也应虚心学习外国先进的译论,在善于总结自身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实践,不断探索,发展我国独具特色的翻译理论,建立卓然独立于世界译坛的翻译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 傅国强. 对“信达雅”说的再思考[J]. 中国科技翻译, 1990,(10).

[2]冯世则. 翻译匠语[M]. 上海:文汇出版社, 2005,(1).

[3]苏福忠. 译事余墨 [M].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6,(1).

[4]沈苏儒. 翻译的最高境界――信达雅漫谈 [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 2006,(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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