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立法论文实用13篇

劳动立法论文
劳动立法论文篇1

我国的立法已十分注重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已有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大多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与中国国情较相近的国家之法律,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常见,此次的《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今天,法律的国际化是必然趋势,不仅因为在法学领域许多国家走在了我们前面,同时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政治文明的有力证明。立法国际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所借鉴的立法经验是否适应我国的国情。《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的争议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倾向于形成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协调型、一体型劳资关系,建立劳资双方协议为主,同时政府进行一定干预、规定最低标准的劳动合同制度,并突出了工会的监督、协调作用以及指导订立集体合同的职能。无论是工会作用的提升还是集体合同的订立,都被许多人认为在中国难以实现,这种怀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工会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工会的地位和作用看,中国与德日两国是截然不同的。德国自19世纪初便形成了反抗雇主剥削的工人组织,这些组织甚至是1848、1849年革命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后工会作为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工作条件的组织一直与雇主团体进行斗争。1873年,印刷工人签订了德国第一个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能带来更稳固的劳动条件统一了认知。1949年的集体合同法给予了集体合同合法地位并延续至今。日本在19世纪后期受到欧洲工人运动的影响,劳动者掀起了激烈斗争,工会由此诞生了。尽管在侵略战争时期,日本脱离了国际劳工组织,工会组织遭到破坏,但日本战败后实行了“民主化”政策,于1945年颁布了《工会法》,肯定了工会的合法地位。日本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并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的工会组织都是劳动者在谋求自身权益保护的斗争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的,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生命力,受到劳动者的拥护和信赖,也就拥有了与资方谈判的筹码。而中国的情况却大相径庭。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和雇佣关系极其简单划一,在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所有的劳动者都为同一个大雇主工作,区别只在于具体的“单位”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工资调整步调一致,差不多是政策性的全国统一行动,企业承担着职工生老病死等所有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工会和企业管理层同属党的领导,工会仅仅是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职工福利的关心者、企业管理的参与者。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积极稳妥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逐步实行了一系列劳动制度的改革。彻底改变了所有制结构和经济成分,出现了国有、集体、私营、合资、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也随之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并不断向复杂化、多元化方向发展。这一时期,除国有和集体之外的所有制形式中,工会设立率比较低,作用不明显。加上劳动力资源丰富,企业在选择劳动力时占有主动权,工会更加难以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工会难以担负起类似于德日两国工会的替劳动者争取利益的重担,也很难有足够的力量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条件优厚的集体合同。法律的国际化在此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

劳动法的本土化

劳动立法论文篇2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劳动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依据。劳动合同的风吹草动会给整个劳动关系的稳定带来根本上的影响。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劳动合同的规范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享有和保护。1994年我国《劳动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根本改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人依靠行政手段分配的计划管理体制,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正从行政管制走向契约关系。但在《劳动法》13章107条中只有第三章共有20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之,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当前我国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在其中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仅凭现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调整,确显得力不从心,劳动合同的立法亟待进行。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我国立法机构对劳动合同的立法已经列入规划,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劳动合同的立法也见仁见智。但从总体来看,影响我国劳动关系稳定和谐的主要矛盾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狭窄,有相当一部份应当列入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外;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及现实操作使劳动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用人单位非依正当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一、劳动合同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劳动合同的主体可概括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相对应的。因此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其实就是劳动者的范围问题。《劳动法》第2条及有关解释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 只包括与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非工勤人员。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制劳动关系的产物。随着市场概念在全社会的深化,劳动关系的货币化、市场化程度日渐稳定深入,这一规定不能适应现实的需求,并带来若干问题这样:1. 众多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司法保护的大门外,如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等均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尤为突出的是“农民工”问题,其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得不到保护,法院不受理。再比如,教师行业虽然已有《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这些法律的规定较原则,可诉性不强,同时教师的报酬权、职业自由权等劳动权益受侵害时又不适用《劳动法》,因此教师的劳动争议只能依赖于行政部门的人事仲裁。这使得教育机构的管理者任意挪用教师工资福利、无端扣留要求调离或另谋职业的教师的档案的现象不断发生,而争议却得不到司法解决。2. 进一步强调了劳动者的身份特征。我国的户籍制度使“城”“乡”二元身份长期存在,使农民被视为“二等公民”。而被排斥在劳动合同主体之外的也大部份是农民工。他们只是因为自己无法选择的出身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不相符,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种继续强调身份的规则应当得到改变。劳动关系是社会的基本关系,权利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窃以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主体应当是所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里的劳动合同是实际劳动合同关系,所有以提供体力或智力服务以换取工资收益的劳动雇用或劳动服务合同关系。其主体除法律已规定的主体外,还应当包括事业单位人员、教育单位人员、家庭保姆、农民工以及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实习人员等,还应当包括从原单位下岗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却另谋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许可的兼职人员等,但公务员除外,单纯种植份地的农民也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理由是:第一,劳动权是人权,是人权的社会化,是社会经济关系市场化、货币化的产物,是国家用法律强制力有效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保障那些靠出卖劳动力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并获得薪金以维持生存的弱势者们在有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生存的权利。因此劳动合同应当是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种普遍的协议。第二,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许多行业已经或逐步走出计划经济篱笆,教育业、中介行业和 部分农民均已走向市场,劳动者的市场观念、自由选择意识和劳动保障意识都在加强,劳动争议日渐增多,众多劳动争议无法提起司法保护程序,不能获得司法保护,这是与法治国家精神相背离的,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第三,我国传统体制下的一个劳动者只对应一个用人单位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有所突破。因为我国下岗问题并不能在短时期内消亡。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就业政策造成了许多国有经济单位冗员多。一方面国家政策允许他们与原单位保持劳动者关系,原单位发给最低生活费,另一方面在原单位不可能满足其生活的情况下另谋职业,与另一单位形成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这一关系不确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其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如福利、休息休假、工伤保险等将得不到保障。同理,法律法规许可兼职的人员如高校科研教学人员的兼职活动,也同样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第四,我国公务员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劳动者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具有一定优势地位,不是劳动权的主体。而我国农业的市场化程度不足,有些尚属于半自然经济状态,因此单纯种植份地的农民尚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 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以无固定期限合同为原则,固定期限合同为补充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而对无固定期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2条又作了补充规定: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我国以上法律规定,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仅限于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一些长期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工人,或虽不在同一单位却是因为前后单位之间的承继关系而在长期工作的工人,以及已过 “黄金年龄”的四十岁以上的职工,他们非常渴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事实上他们的愿望很难实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常让劳动者一年一签,最多也是三年一签,使劳动者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即使用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为了能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而忍气吞声,一些劳动者即使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往往不敢主张法律赋与的权利,或者在其主张遭到拒绝后也不敢声张。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很重视稳定劳动关系,以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法国劳动法典》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应准确表达订立合同的原因,非如此订立的合同视为订立了不定期劳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订为定期契约,有继续工作者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表示反对者;(2)虽订另外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 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因此,笔者认为,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使其劳动心态相对稳定;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可以有稳定的用工群体,使劳动者专心于同一用人单位。所以,对于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或者用人单位只同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在今后的《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相关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订立无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原则,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例外,以利于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最终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 三、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条件地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1、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条件地限制。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包括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 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可以看出,《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更多的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拥有了流动的主动权,如果对此条款加以限制,必将侵犯劳动者的权益。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应当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益,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又为企业发展稳定护航。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和维护劳动者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应通过立法建立一种良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以使人力资源通过劳动力市场的作用真正实现优化配置。在实践中劳动者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的影响,首先,劳动法一刀切地授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必然影响到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安排,这是显而易见的。如一些企业的业务骨干,凭借自己的业务、技术优势,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成为原单位的竞争对手,给原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适当考虑具备一定条件劳动者如高薪聘任的业务骨干、技术骨干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并建议在立法中不再将保密条款作为约定条款,而应将其规定为合同的法定条款,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其次,解除合同的通知期一律规定为30日很不合理,因为实践中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其可替代的程度不一样,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低于普通劳动者。在此问题上,德国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了终止雇佣关系的预告期限,其中,对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终止预告期限为6个星期,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期限,但不得少于1个月。如果劳动关系在同一企业或联合企业已存续5年,预告期限延长到1个月,已存续10 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2个月,已存续20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3个月,50年以上的劳动合同,预告期限为6个月。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劳动法》第25-2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当前对劳动关系的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是第27条即用人单位单方面经济性裁员问题,这是困扰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重要因素。1997年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及下岗人数为1274万人,其中640万人被分流,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的17%(《中国劳动年鉴》1998年);1998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1219万人,其中609万人实现了再就业,包括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1999年上半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总数为742万人,其中202万人实现了再就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数字)。随着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可能遇到下岗问题的职工人数还会增大。对于涉及如此大数量人员的问题,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就业政策造成了许多国有经济单位冗员多。加之我国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等其他因素,使得通过社会解决下岗问题亦有诸多困难。再者,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必然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下岗问题还会不断出现。 对于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往往有如下几种作法:一是离退休相差5-10年的劳动者往往实行内退(提前退休),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最低工资和上交劳动保险,达到退休时实现正式退休;二是离退休年龄较远的劳动者实行下岗但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给最低工资(有的是最低生活费),劳动者可自主创业或另谋职业;三是对离退休年龄较远的劳动者实行买断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离退休的年限一次性发给一定的补助费,劳动者自主择业。对前两种情形,主要问题是:一是用人单位不顾劳动者的意愿,有的劳动者还年富力强,还可以另谋职业,其愿意按正常解除合同的程序获得补偿并另谋职业;二是劳动者与另谋单位的劳动关系不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实践中往往按劳务合同对待,使其劳动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对于后一种情形,问题是:一是买断工龄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其合法性是受质疑的;二是买断工龄补偿没有法定标准,导致现实中补助过低,劳动者无法创业或择业;三是用人单位没有顾及劳动者的意愿。 我国的下岗问题将长期存在,不是一个“过渡性问题”。《劳动合同法(草案)》应在分析中央和地方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借鉴其他国家一些做法的基础上,对《劳动法》第27条规定的内容扩展。法律对经济性裁员的规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决定下 岗人员要考虑的因素;二是由谁决定和如何决定下岗人员,即下岗的程序;三是劳动者下岗的方式。对此,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从其他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看,首先,企业确定被裁减人员一般考虑下面一些因素:雇员的工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雇员的身体状况和雇员的家庭负担等。其次,企业裁减人员的程序大致包括下列方面:一是提前通知雇员本人,二是应当允许工会提前介入,下岗方案应当经工会通过。三是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方案。四是劳动者对下岗方案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工会认为下岗方案有争议,也有权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再次,下岗的方式可以由劳动者选择,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内退、下岗择业还是全面解除劳动合同。对买断工龄的方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方式,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实际是全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获得的补偿要大少于以解除合同方式取得的补偿,且在自主择业时的劳动合同关系往往也被认为是劳务关系,更难以理解的是,买断工龄的争议不能获得司法解决,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均不受理这类纠纷。因此,《劳动合同法》应当将买断工龄的方式纳入到解除合同中解决,且争议应当最终获得司法解决。最后,被裁减人员应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如享有重新被雇佣的优先权和免费培训等应当作为劳动者的权益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四、劳动合同中应当有强制性条款 (一)劳动合同应当有强制条款的原因。 劳动合同的强制性条款即标准条款,其规范对象是用人单位。理由是: 1、在现代劳动合同中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逐渐由社会共同意志和当事人意思相结合的共同意志所代替。传统的契约劳动合同是建交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法的效力被限定为补充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法律具有的最主要特征就是赋予当事人自由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家对合同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只是在特定情形之下对合同起辅助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的垄断化,劳资双方力量极不对称、占有信息极不对称,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有其形无其实,劳动者只有签订与不签订合同的自由,而没有对劳动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劳动合同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要实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 法律在保障自由意志的同时,逐渐对特殊意志的自由度施加以拘束力,在这个过程中,劳动合同体现的普遍意志因素增加,换言之,社会的普遍意志反过来统治了个体的特殊意志。随着个人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的发展,使政府逐渐加强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从10小时工作日到8小时工作日的跨越,从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发展,从禁止强迫劳动到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都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劳动者弱者的劳动权益,且这些强制性规范逐渐从国内标准演变成为国际标准。在劳动关系中实行若干强制性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通过政府干预的方式使现代劳动关系中的资方单方的意思自治向劳资双方意思自治予以矫正。因此,在现代劳动关系中,资方在劳动合同中应当在政府干预的强制标准之上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2、在现代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往往是由强势的用人单位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合同,弱势的劳动者一方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而订立劳动合同。从法学理论上说,其条款本身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劳动者一方对于固定的劳动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使其意思表达自由的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在劳动合同中不以明示的方式将政府对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范写进劳动合同,对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劳动者一方面不完全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另一方面,即使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益但却在劳动合同中没有记载或是相反的记载且劳动合同又是当初劳动者自愿签订的,那么劳动者将难以理直气壮地请求资方给付自己应当拥有的劳动权益。 (二)劳动合同中应当有哪些强制性条款 1、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的义务 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是用人单位的应尽职责,无论劳动合同中是否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提供安全用具、安全场所,进行安全警示,培训劳动安全规范,预防职业病,保障职业安全等。& nbsp; 2、遵守8小时工作日和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对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遵守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延长劳动时间应当给付相应报酬。 用人单位给付的工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以上,且这一数额应当排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3、缴纳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义务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政府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它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普遍性,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企业间的平等竞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社会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组成。根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 4、保障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随着垄断资本的扩张,劳动者个人在强大的资方面前式微,劳动者只能团结起来,以集体抗争的方式争取和维护个体的权利。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动权利原则宣言》将“工人的基本权利”确定为四个方面的权利: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我国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这一公约,实际上即是承认目前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公约,因为这一公约已包括了核心劳工公约的基本内容。而结社权即参加工会权又是其它几项权利实现的组织基础。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此项权利有利于劳动者理直气壮地行使该项权利。 (三)劳动合同中强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的格式劳动合同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备案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所有的强制性条款。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无论其合同中是否具备强制性条款,都应当认为强制性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应有内容。对非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强制性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应当加强政府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条款的审查责任和对强制性义务履行的监管责任,对违反强制条款的用人单价应当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资矛盾已逐渐成为我国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如果说今后中国可能会发生某种不稳定局面的话,那么,酿成这种不稳定局面的主要因素应该是劳动问题积累和社会劳动关系矛盾的激化。”法律对劳动者关怀的程度决定了劳动者对法律的信赖和选择程度,决定了劳资矛盾的走向。富勒认为,法律乃是为了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做出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 建立和谐的法治的社会是我国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总结和选择,而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和谐的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基础。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和谐的、法治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从中体会到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正如英国法哲学家边沁所言,法律应当是最大多数的公民的福音。 注释: [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页 郑爱青。法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启示[J].北京:法学杂志,2000.(5) 王全兴主编。劳动法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7页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2页 [美]约翰·享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 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07-109 常凯。 WTO、劳动标准与劳工权益保障。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1(1)。 常凯。劳动关系,劳动者,劳权[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7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姚彬 黄良军

劳动立法论文篇3

一、我国现行劳动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同时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已经承认和批准了19个国际劳工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已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实行每周两天休息制度,制定最低工资办法,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等等。但同时我们也应承认与国际劳工标准相比,我国关于劳动标准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社自由权未得到充分体现。自由结社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主要表现为参加和组织工会。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我国的工会制度与国际劳工标准中的结社自由权并不是完全一致,因为工会在我国是唯一合法的、联合广大职工并代表国家利益的群众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工会法》第13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不是实行自由设立,所以在我国,国际劳工标准中所要求的结社自由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2、集体谈判权保障不力。集体谈判就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或企业团体就劳动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另外《工会法》第18条也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18条只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而未规定“必须”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如果工会没有或不愿代表怎么办,则法律没有规定。同时《劳动法》也只是规定企业职工与企业“可以”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但如果企业不愿意与职工谈判,那么职工该怎么办、可以怎么办,法律也没有规定。另外我国现行法规并没有规定罢工权,我国1987年宪法取消了1982年宪法中的“罢工自由”。从这个立法行为中我们可以推断我国劳动者并不享有罢工自由。最后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企业职工可以通过集体谈判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企业之外的其它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如何保证则没有规定。

3、平等就业权范围太窄。《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可见我国将就业歧视仅限定于“民族、种族、性别、”四种情况。这一范围远远窄于国际劳工标准中的就业歧视范围。1958年通过的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将歧视范围定为:“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

4、强迫劳动,实际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改造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其实国际劳工标准并不是排斥一切强迫劳动。1930年通过的《关于强制劳动问题国际公约》中就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其中包括“一个人由于法庭的判决而被强迫从事劳动或服务工作,并且这种劳动或服务是在政府当局的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这个人也不是被私人、公司或社团雇来的或听从他们差遣的。”我国劳动改造制度的问题在于由于一些劳改机关建立了许多公司企业,利用劳改人员从事生产,这就不符合上述例外规定,构成了强迫劳动。

二、如何完善我国劳动标准立法

具体到劳动立法领域针对上文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标准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自由结社权。长期以来我国只承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为唯一合法的工人团体,并且下级工会的组建要经过上级工会的批准。其理由是:在我国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每个劳动者都是主人翁,都是为国家(包括全民和集体)工作,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一致,因此不可能有什么矛盾冲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大量存在并且有时还很激烈。即使再退一步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一大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其它生产组织形式,这时如果再固守劳动者“主人翁”、劳动者应该无限度奉献的旧观点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另外从具体操作上看,现在劳动者只要愿意组织工会并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几乎都能得以批准,所以批准之规定并无实质的作用,但这一规定却又与国际劳工标准中自由结社权的要求不相符。既然如此,最为明智的做法就是将对组织工会的批准,改为登记,这样既无损于实际工作,又符合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两全其美,何乐而不为呢?

劳动立法论文篇4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同时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已经承认和批准了19个国际劳工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已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实行每周两天休息制度,制定最低工资办法,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等等。但同时我们也应承认和国际劳工标准相比,我国有关劳动标准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社自由权未得到充分体现。自由结社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劳动者的结社自由主要表现为参加和组织工会。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摘要:“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我国的工会制度和国际劳工标准中的结社自由权并不是完全一致,因为工会在我国是唯一合法的、联合广大职工并代表国家利益的群众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工会法》第13条规定摘要:“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不是实行自由设立,所以在我国,国际劳工标准中所要求的结社自由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2、集体谈判权保障不力。集体谈判就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和企业或企业团体就劳动新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劳动法》第33条规定摘要:“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和企业签订。”另外《工会法》第18条也规定摘要:“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18条只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而未规定“必须”代表职工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假如工会没有或不愿代表怎么办,则法律没有规定。同时《劳动法》也只是规定企业职工和企业“可以”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但假如企业不愿意和职工谈判,那么职工该怎么办、可以怎么办,法律也没有规定。另外我国现行法规并没有规定罢工权,我国1987年宪法取消了1982年宪法中的“罢工自由”。从这个立法行为中我们可以推断我国劳动者并不享有罢工自由。最后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企业职工可以通过集体谈判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企业之外的其它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权如何保证则没有规定。

3、平等就业权范围太窄。《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可见我国将就业歧视仅限定于“民族、种族、性别、”四种情况。这一范围远远窄于国际劳工标准中的就业歧视范围。1958年通过的有关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将歧视范围定为摘要:“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

4、强迫劳动,实际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贯彻惩罚管制和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改造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其实国际劳工标准并不是排斥一切强迫劳动。1930年通过的《有关强制劳动新问题国际公约》中就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其中包括“一个人由于法庭的判决而被强迫从事劳动或服务工作,并且这种劳动或服务是在政府当局的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这个人也不是被私人、公司或社团雇来的或服从他们差遣的。”我国劳动改造制度的新问题在于由于一些劳改机关建立了许多公司企业,利用劳改人员从事生产,这就不符合上述例外规定,构成了强迫劳动。二、如何完善我国劳动标准立法

具体到劳动立法领域针对上文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标准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自由结社权。长期以来我国只承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为唯一合法的工人团体,并且下级工会的组建要经过上级工会的批准。其理由是摘要:在我国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每个劳动者都是主人翁,都是为国家(包括全民和集体)工作,他们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一致,因此不可能有什么矛盾冲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大量存在并且有时还很激烈。即使再退一步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一大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其它生产组织形式,这时假如再固守劳动者“主人翁”、劳动者应该无限度奉献的旧观点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另外从具体操作上看,现在劳动者只要愿意组织工会并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几乎都能得以批准,所以批准之规定并无实质的功能,但这一规定却又和国际劳工标准中自由结社权的要求不相符。既然如此,最为明智的做法就是将对组织工会的批准,改为登记,这样既无损于实际工作,又符合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两全其美,何乐而不为呢?

劳动立法论文篇5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劳动教养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必需建立坚实的科学理论基础,夯实劳动教养立法的“四大支柱”:立法和法理学上的法治化支柱;制度设计上的宪法或宪政支柱;处罚体系设计上的实体法支柱;处罚适用上的程序法支柱。科学地解决这些问题,是劳动教养立法面临的基本任务。【论文关键词】劳动教养/轻罪处罚/立法/法治/基础/任务…… 差不多与劳动改造立法同时起步的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在经历了十几年的步履维艰之后,虽然也形成了十几稿甚至几十稿各式各样的《劳动教养立法(草案)》,但最终并没有象人们期待的那样,用“八年抗战”(1986~1994)的辛劳弄出一部劳动教养法典来,而是“脚踏实地”地回到了这一工作的起点。尽管这绝不意味着十几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徒劳和枉然,但她却无情地告诉人们:立法决不就是条文的起草和法典的编纂。一部法典的诞生,不只是法学家、立法官和劳教专家们辛勤操劳的果实,而更是时展的产物,更是形势变化的结果。从劳动教养立法工作顺利、健康发展的立意出发,本文专门就事关劳动教养立法工作进程的几个基本问题,应当说是比较基础、边缘和综合的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注:为了配合和推进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开展,1999年筹划、2000年成立了由刑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宪法学、法理学、法律史和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10名专家组成的“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中国劳动教养(轻罚处罚)立法研究》项目课题小组”。项目主持人、课题组副组长兼秘书长:西南政法大学监狱学和犯罪学教授张绍彦,课题组组长: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储槐植,课题副组长: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著名中青年法学家陈兴良,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长、犯罪学研究员郭建安;课题组成员包括:西南政法大学宪政学和外国法律史教授、法学博士王人博,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教授程燎原,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法学博士陈瑞华,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研究室主任姜金方,西南政法大学监狱史和法律史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王利荣,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杨建顺。)我认为,对这几个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和解决,是劳动教养立法科学化的基础和前提。 一、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形势 我对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基本形势的认识可以简括为“四个历史必然性”: (一)中国劳动教养独特存在的历史必然性 中国的劳动教养产生、存在和发展于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功过是非”无需专门和过多的评价,简单地讲,它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确有其一定的历史必然性。现在困扰劳动教养的法治和人权两大难题,在劳动教养产生时代的中国社会并没有形成为一个普遍问题。那时的中国可以说处在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专政”是整个社会的主导意识。政府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也没有什么明显的界限,行政权的范围和规则也都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制。这是劳动教养问题与监狱行刑问题最大区别,也是劳动教养立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根本所在。这就是十几年来人们一直难于弄清楚的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如果我们假定行政权——不经司法程序有权在劳动教养的范围内处理公民的自由的前提能够成立,那么,中国过去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时已经制定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就已经使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得到了基本的解决。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权是无法如此处理公民自由的。因此,当我们再来为劳动教养立法寻找劳动教养性质的根据时,却又把上述法规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显然是犯了逻辑上循环证明的错误,是没有证明力的: 命题一: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证明一,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处罚; 命题二: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 证明二,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所以,法律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处罚。 法律和事实互为根据,相互地循环证明。这是十余年来的一个最为普遍的现象。 但是,劳动教养在中国的产生和迄今为止的独特存在却是历史的必然,是不可避免的,因而也应当说是合理的——在其存在客观必然性、不以人的主观意志和良好愿望为转移的意义上说。我们所谓的历史必然性并非指在价值评判的意义上事物所具有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或者说这种合理性并非价值判断意义上的合理性,即不能成为其存在正当性的理由或者根据,而是哲学之必然意义上 的合理性。所以,我认为,今天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从实际的意义上讲,无需过度地对现实的劳动教养进行这种“回头看”式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和评判,而只需从现实的要求和发展的趋势出发即可。 (二)中国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同样的缘由,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几乎与当时的劳动改造立法同步,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也被历史地提到了人们的面前。这个时代不仅仅是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真正的历史性变革。法制和法治成为社会生活普遍的基本规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人们尚欠清晰的理念中特别是在与劳动改造结合的意义上,提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是必然的。劳动改造要立法了,看来如此相似的、被俗称为“二劳改”的劳动教养立法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出乎人们预料的是,正是在进行这种劳动教养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发现了劳动教养与监狱问题的根本不同。因为,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社会由计划经济开始转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这种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变直接地引发了政府及其权力的变化,因为市场经济的培育是以独立自主的公民和市民个体为其基本的社会基础的。所以,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期进程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日益深入,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基本目标——法典的出台越来越渺茫。政府权力的规制、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确认以及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建构等,都是监狱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复杂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历史必然性 经历了十几年的艰苦跋涉,劳动教养立法没有能够像劳动改造立法那样——“八年抗战”总算弄了一个监狱法典出来,恰恰相反,时至今日劳动教养法典似乎没了说法。我们认为,这种状况的形成也具有其历史必然性。毕竟与劳动改造相比,劳动教养才真正更具中国特色,它的产生也更具创造力和随意性;它的存在和发展都缺乏基本的理论说明和社会基础;而中国社会自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出现的“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关系的变化,应当说发育得并不成熟,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以对这种变化正确认识为基础的劳动教养立法的科学认识;当然,在上述过程中,也必然存在一些人们认识上特别是劳动教养立法活动本身努力方面上的偏差。如此等等。 我们对劳动教养立法现状基本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在过去15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不具备出台劳动教养法的条件,劳动教养立法的时机发育尚不成熟;目前,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也不具备直接着手条文起草或者立法论证的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劳动教养立法在经历了过去15年左右的努力而其“成果”几近为零之后——当然,这绝不等于否定15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成绩和贡献,事实上,如果没有这15年的基础,至少我们现在也难于形成对劳动教养立法的正确认识,今天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从零开始,从科学性的而不是工作性和事务性的调查研究开始。因为,目前在缺乏必要论证和准备的条件下,直接从事劳动教养法典起草的立法工作的社会条件、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都是不充分的。 首先,劳动教养立法与国家的体制即宪法规定的国家与公民和个人的关系有关、与政府的行政权力有关、与国家的司法程序有关、与国家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司法体制有关。因此,必须基于对中国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才能真正把握劳动教养立法的要领。相信21世纪初,中国社会的变革和发育将渐趋明朗。上述客观情况实际上对劳动教养立法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某种意义上讲,前15年劳动教养立法就是走过了这样的路程。 其次,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健康进行有赖于一系列基本理论准备的支持。这些基本的理论准备包括: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公民——个人”关系及其对国家和政府体制的影响;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及其对“权力——权利”机制的影响;国际社会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现阶段法治社会建构中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内的刑事法制的改革与完善、政府行政处罚的分析;在宪政体制、刑事法制、行政法制和司法程序中对劳动教养问题的定性和定位等等。这些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都是需要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进行专门、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教养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我国立法实践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已经反复地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类似中国劳动教养的实际做法,在国外早已存在,诸如保安处分、违警罪、轻罪等皆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尽管这些国家的基本国情、立法思想和具体做法等都未必适合中国国情 ,但应当说在基本的方面,它们对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鉴意义。可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考察和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从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借鉴角度的理性观察更是十分微弱,甚至当我们带着自己的某种框架或者期待去了解时,还会觉得那些东西与中国的劳动教养是“零相关”,对中国国情而言,那些东西根本就是“水土不服”,其实并不尽然。所以,目前从借鉴和使用人类文明成果及国外有益经验的角度看,我国劳动教养立法法典直接起草的条件也不成熟。 (四)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上述劳动教养司法实践和立法问题的基本状况,便形成了如下人们不愿看到的局面:第一,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劳动教养成了法治建设和完善中的法治“荒地”;第二,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国家里,劳动教养又成了一个被敌对势力用作攻击中国人权状况口实的人权“荒地”,她时常在国际政治和经济舞台上出现。更为突出的是,她的对象是人,是人的人身权利本身。 “穷则思变”,这成为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产生的直接和巨大的力量源泉!同时,从客观上讲,近20年中国民主、法治、人权理论的研究和改革实践,也为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条件,成为产生科学、合理、完善的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的事实基础。总之,我认为,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劳动教养立法的上述必然性,从正确地分析中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及其发展趋势着手,对劳动教养立法相关的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地科学研究,是重新开始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健康发展并取得最后胜利,制定出科学的劳动教养法典的必由之途,这是不可缺少、无法跨越的根本环节。否则,我们必然付出的昂贵代价将无情地被时间和实践所证实。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立法的当务之急不是进行条文的草拟,或者为法典的起草而进行所谓的“调查研究”,这些技术性工作是劳动教养立法的坚实基础牢固地建立起来之后自然而然地会得到解决而相对简单的事情。问题的关键和难点在于,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解决建立和寻求其理论的和实践的、立法的和司法的、制度和体制的、历史的和发展的、中外比较的、刑事的和行政的、实体的和程序的等各方面的基础和支撑。这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必不可少的工作,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企图凭借任何其他力量,走捷径,回避问题与困难,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欲速则不达,徒劳而返。我认为这也正是劳动教养立法与监狱立法同步开始,虽然经过了十余年的多方努力,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形成了十几稿的劳动教养法典草案,但至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的根本所在。(注:当然劳动教养立法,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上,从立法上还是司法上,从中国历史的发展还是国外相关或者类似的制度等方面,较监狱立法都要复杂得多。并且,劳动教养立法还从根本上受制于中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发育和变迁,牵涉到比监狱立法复杂和艰难得多的问题。)因为,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讲,立法本身并不就是一项法典起草活动,法典的起草不过是对立法问题解决的文字记录和研究成果的条文记载。没有研究和解决问题的成果,法典的起草最多只能成为一种专门的技术化的文字书写,其与真正具有立法意义的活动除了身体动作的相似性以外,并无更多的实质性关联。事实已经无情地证实,劳动教养立法必须从理想和急切的空中楼阁当中回到现实和科学上来,必须在坚实的基础之上,构建中国劳动教养法治、民主与人权事业发展的高楼大厦,这是完成历史赋予当代劳动教养立法使命的唯一选择。 二、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和支撑 从中国社会民主、法治与人权保护发展的当代进程等角度考察,劳动教养可以说是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因此,这一领域在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等方面都没有形成比较集中的问题和对这些问题分歧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研究,需要以劳动教养立法为主线,以这一问题内在的理论逻辑为支柱,以立法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为显象,从理论和实际两个方面共同指向和解决劳动教养立法问题。 根据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本身的特点和需要,研究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和支撑,首先是夯实劳动教养立法的“四大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法治化、法理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宪法或宪政——制度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实体法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程序法支柱。在上述“四大支柱”的坚实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设计和论证劳动教养处罚的体系、内容、司法程序和具体的管理与执行制度,以及劳动教养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和措施的一体化问题。上述两个方面研究的目标和结果 便是形成劳动教养立法的专家草案及其理论注释。劳动教养立法基础研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教养法治化建构的基本框架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要从总体上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做出基本理论的框架,研究和解决劳动教养在当代中国社会民主、法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所处性质和地位,即首先给劳动教养定性和定位。其次,论证劳动教养在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律体系及司法体制中的恰当位置和角色。第三,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组织等方面进一步论证劳动教养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这一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整个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理论假设,在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中是一个统领的综合性部分,着重从法理的角度,从中国的立法进程和发展趋势出发,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进行论证和界定,从而为劳动教养立法提供法理上的法治化支撑。 (二)劳动教养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限制 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宪法和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证中国社会在民主与法治化进程中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规制。从“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关系的角度,分析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及其与宪政制度的内在关联,进而论证市民社会民主体制下,宪政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人权保护的基本机制,以及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设定与规制的科学原理,即在什么范围、通过什么形式或程序,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何种的法律调整和限制。特别是要解决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人身权利之间的关系,从度上和质上对二者进行严格而合理的界定。总括而言,这一部分的研究主要是从宪法或宪政的角度,着重解决劳动教养立法的制度设计,从而为整个劳动教养立法提供宪法上的制度支撑。 (三)劳动教养罚的体系设计与论证——行政罚、刑事罚、治安罚:冲突与协调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在上一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的体系。着重解决的问题是,劳动教养应当是一种行政罚,还是刑事罚,或者在行政罚与刑事罚之间是否还可以合理地存在另一种性质的处罚比如“治安罚”等。这里需要对劳动教养在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历史进程进行系统、深入的考察,把握劳动教养在中国社会管理和治理中的角色。同时,需要对国外与劳动教养相关或类似的问题系统考察并进行比较研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和替刑措施等问题,从而寻求和借鉴适合中国劳动教养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上述问题研究的结果必然牵扯到劳动教养置于中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刑事法律体系后与已有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比如:如果是行政罚,那么与当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冲突与协调;而如果按照另一种假设——属于刑事罚,那么,则涉及与中国刑(事)罚体系的冲突,及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和协调。而如果在充分的实证调查和理论研究之后,选择了劳动教养应当属于“治安罚”的“第三条道路”,那么,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特别是社会管理的处罚体系中,治安罚与行政罚、刑事罚在性质、地位、作用及体例上又如何衔接和协调;中国社会和法律体系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犯罪化的范围进行界定,在可能的法定犯罪化的扩大和治罪的法治化之间如何协调和选择等等。但是,应当看到,劳动教养罚作为与刑罚体系衔接的一种处罚,其性质应当是较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的处罚为轻的,尽管它在期限上势必高于现行的短期徒刑,但在法律后果、处罚的内容即对当事人权益剥夺和限制的内容与范围以及执行的方式等方面,都与现行实际上是对重罪的刑罚有着原则的区别。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在劳动教养罚具体的设计与论证中一并研究和解决的。无论如何,劳动教养罚的法治化,都必然给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冲突和创新。这是劳动教养立法在立法体系上必然面临而无法回避的一个难点、重点和突破点。在解决了劳动教养罚的定性、定位及其与已有法律的冲突和协调等问题之后,还需要进一步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罚自身的体系、适用条件等属于刑事实体法方面的问题。这是劳动教养立法的实体法支撑。 (四)劳动教养司法程序设计与论证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罚无论如何定性、定位,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如果按照劳动教养罚应当属于刑事罚的研究假设,则必须经过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如果按照劳动教养应当属于“治安罚”的研究假设,那么,在性质上,我们认为它仍然应当属于刑事罚的性质,但在适用程序上则可以采取专门的“治安罚”的程序。同时,不论这种程序的具体设计如何,但最核心的司法性质和意义是不可突破的最后底线:即这种“治安罚”的裁量或决定机关只能是司法裁判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可以通过设立“治安法庭”或者“刑二 庭”、“刑三庭”的方式,实现劳动教养司法裁判的专门化,使公民权利不仅在“程序前”和“程序中”得到保护,而且在“程序中”和“程序后”,都能够具有通过律师援助、听证、申辩、审判、上诉或复议等相应的司法救助的可能和条件。程序的公正、公开、合法与科学,是劳动教养立法中面临的一个具有根本性和保障意义的重大问题。因此,在整个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研究中,必须解决劳动教养的程序设计问题,这是整个问题研究的程序法支撑。 程序和实体是现行劳动教养及相关的其他制度与措施遇到的两个根本性的困难和挑战,是劳动教养立法中需要着力解决的两个基础性核心问题。 (五)劳动教养立法中的一体化问题 这一部分主要是解决将目前劳动教养之外的其他相关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纳入统一的法律调整,实现法治化和法治统一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强制戒毒、妇女教养(强制治疗)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等。实际上,虽然在现实的中国司法或行政的体系中,劳动教养具有与这些事务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和特点,但在中国社会法治化和民主化及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中,它们之间的联系更为突出,所以将它们一并纳入劳动教养立法的视野中进行研究,也就是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限制都根置于民主与法治的框架和机制之下,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劳动教养立法中的一体化支撑。 从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社会治安管理及其处罚体系来看,劳动教养问题实际上是中国社会的轻罪处罚问题。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犯罪观念的沉重,加之现行刑法中的犯罪定义实际上加入了很多定量或者情节因素的规定,刑法中给予处罚的实属“重罪”的范围,对于轻罪和其他违法行为则是在“犯罪化”和“刑罚化”的视野之外进行处置。这种方式遇到了前文所述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挑战,法治化受到了根本的威胁。因为,对这些处罚对象的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依行政权而不经审判和司法程序是从根本上违背法治和人权规则的。而如果依法治原则,那么,就意味着中国法定“犯罪化”和“刑罚化”的扩大,就会面临更多的人会受到被定义为犯罪之累的现实威胁。在上述法治化和人权保障与犯罪化扩大的价值冲突之中,我们面临着必须做出的二难选择。我们选择了法治化与人权保障,也就是在劳动教养立法中,应当将现存的强制戒毒、强制治疗、收容教育等实质上与劳动教养并无根本区别的相关制度和措施,都统一地纳入轻罪处罚的法律调整中,通过劳动教养立法,全面解决中国社会公民的人身权利,非经审判和司法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的问题,从立法上、制度上不再给行政权可能对公民私权和人权施加的侵害留下余地。当然,在对这些处罚进行统一的轻罪治安罚规范的同时,必须从适用的对象、处罚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最大限度地消除这种法定犯罪化给当事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尽量降低这些处罚的社会成本和制度成本。 (六)劳动教养的具体管理和执行制度 这是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中的基本问题之一。在前述研究基础的框架下,具体地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的管理和执行制度,包括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遇、管理、劳动、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内容,从接收到期满解除(释放)以及延期或减期等变更执行的程序、方式及其法律监督等。这是解决整个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实践支撑。 劳动教养立法的创制,在管理和执行制度方面,如同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具有的创新性一样,作为中国的轻罪处罚,它在性质和程度,即对公民权利剥夺或者限制的范围和内容上,都应当是较现行刑罚体系中的轻刑为轻的。所以,这决定了这种处罚应当是低于剥夺人身自由程序的,在立法创立的这种新的处罚制度中,对处罚对象处遇的基本形式应当是社会化或开放式的。但是,如何建立这种全新的管理和执行机制,则是劳动教养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包括: (1)围绕劳教立法,从相关角度考察、研究中国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把握劳教立法的社会条件; (2)从理论上对劳动教养立法进行相关的基础性研究,并形成阶段性成果,包括研究论文、研究报告和论著等,为劳教立法作好思想的和理论的准备; (3)根据劳教立法的需要,对中国劳动教养及治安处罚、工读学校等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调查研究,为劳教立法作好实践基础的准备; (4)对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领域进行考察,并结合中国实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形成对中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成果,为劳教立法作好国外经验的准备; (5)综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 〉(草案)及注释》(专家组),送交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直接作为立法的参考,为劳教立法作好法典起草的准备。在法典专家草案中,附有对每一个条文的理论说明和注释。说明的内容主要是从理论和实践的、立法和司法的、中外比较的、以及历史与发展的等角度,形成对条文全方位、多视角、立体式的有力支撑。从根本上支持法典草案的说服力和影响力,提高科学研究的效益。 综上,我认为,在劳动教养立法上述5项主要任务没有基本完成之前,在劳动教养立法所必需的“四大支柱”没有基本确立之前,劳动教养法典草案的起草和法典的出台便不具备起码的科学基础和现实条件,也不具备起码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司法体制的组织准备和实践准备。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当务之急就是组织和集中有关专家,围绕劳动教养立法的课题集体攻关,走科学的劳动教养立法之路,除此之外别无他途。否则,违背了规律与客观,结果只能是欲速则不达,事与愿违

劳动立法论文篇6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发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罚,会与《行政处罚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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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立法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司法角度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但是这一规定是作为程序法进行规定的,即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可以合理的通过程序进入司法诉讼。实体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是在2007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但也只是在第28条明确了合同无效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部分权益保护,以及第82条则从某一角度来看具有防止事实劳动关系出现这样深层次内涵,并没有形成对事实劳动关系立法保护的体系化。

(二)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保护的理念落后。正是由于思想理念上的落后,立法上缺乏对事实劳动关系保护的充分认识和体现。立法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面上看是秉承平等理念,实际上这种理念缺乏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关注。第二,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存在局限性。从当前有关劳动立法的规定中难以找到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明确性规范,例如在《劳动法》中始终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合法形式要件,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了保护范围,而一些司法解释也只是从具体的某一方面或者结合某类型案件进行解释规定,这样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各种案情需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局限性。第三,事实劳动关系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权利救济方面是存在很大的困难的,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而有些地方通过条例的方式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立法确认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往往由于与劳动法产生冲突而降低其效力和适用性。

二、强化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树立并强化对事实劳动关系保护的理念

对于劳动关系,要从思想上认识到无论是否签订了合同,只要是劳动关系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对于没有合同约束的事实劳动关系,甚至要给予他们更深一步的救助和保护。例如农民工等低收入群体,他们利用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因此一定要通过观念的转变促进立法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加强立法完善,实现有效保护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首先,应当从作为基本法的《劳动法》进行修订,在基本法中承认并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从源头上解决立法冲突的问题,承认了其合法地位才能将劳动法的立法规范作为保护依据;其次,立法还应当对劳动者一方给予一定倾斜性的保护规定,这样才能更有效实现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权益;再次,改变书面形式这种单一的合同形式要件要求,还应当允许口头、默示等形式,由此也能够扩大保护范围。

(三)建立健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救济机制

从立法、机制上对劳动者一方进行保护,对用人单位约束,在举证责任上对劳动者一方给予一定的保护,上文提到他们本身就处于弱势,如果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势必会影响他们主张权利,而他们的弱势地位又决定了他们无力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维权,因此应当给予倾斜保护。

三、结论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来看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理论出发,结合现实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主要是为了引起理论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重视,从而促进立法等各方面完善,加强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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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合同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耶林指出“从事合同缔结的人.是从合同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的合同关系也应包括往内,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所谓合同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缔约过失理论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债法理论的重大发展,该理论一经提出,直接影响和轰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在英美法中也产生了一定反响和回声,即英美法中虽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但也承认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本质,是为了保护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在因相对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的利益。溯本追源,该理论是因应民商事合同制度的。那么,在作为特殊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度中可否引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就成为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重要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入

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入.必然涉及其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就必要性而言,集中体现在为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劳动者进行充分保护,因为,在劳动合同关系领域中,也同样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就可行性来讲,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步规定、国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等方面。本文重点分析可行性的问题,对必要性问题不做赘述。

(一)从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看可行性

合同在人类发展的长河中源远流长。在西方,劳动合同在其发展史上,大致分为两大时期,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个时期,即前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当时商品生产的不发达,大部分人的自由身份在政治上被强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存在自由民和平民之间。在这一时期,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身份合同说”、“租赁合同说”…“身份合同说”主要体现在日尔曼法中,该说认为劳动力的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合同,尤其从劳动地位的取得来观察,其具有身份性更为明显,在理论上虽然雇主与劳动者地位平等,但与其将劳动力视为买卖商品,不如将劳动关系视为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而使劳动者受较多保护。“租赁合同说”可溯源至《罗马法》时期与“对物租赁”相对应的“对人租赁”。该说认为将劳动关系视为买卖关系并不妥当,宜将其视为租赁关系,而所谓租赁物即劳动力,当合同关系消灭后即须回复劳动力。

第二个时期,即资本主义时期,伴随商品生产的发达,劳动力已成为特殊商品,社会生活中的交换活动更为普遍。在这一时期,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雇佣合同说”、“特种合同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人文主义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熏陶及洗涤,在阐述个人和社会关系问题时资产阶级的理论思想家努力将个人从“无往而不在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恢复人格的绝对平等。于是在法律上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者之合同关系思想”,“劳动关系亦承其一贯理论,逐渐丧失其身份要素,遂成为两个人格者问劳务与报酬之交换关系,劳动成为纯债权关系”。“雇佣合同说”成为当时的主流学说,劳动关系被视纯债权关系,1896年的德国民法及1911年的瑞士债法均规定了同样的雇佣合同。唯有极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固守、承袭了罗马法的“租赁合同说”,将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19世纪末20世纪初历史步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来,出现了“特种合同说”,该说已成为目前的主流学说。“特种合同说”认为劳动合同系民法中所有典型合同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特种合同。依该说,劳动关系绝非简单的平等主体问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债的关系中没有身份因素在内,劳动者对劳动力的转让并非如一般商品的出卖人将独立于自身人格之外的商品交付而已,而是将与人格连带的劳动力供雇主支配。其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事实上同时产生人格的支配与被支配,其中的从属关系不言而喻。私法上之合同神圣和合同自由非但不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反而成为不正义的源泉。“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说合同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而使其具有社会性因此劳动合同与完全私法性质的雇佣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劳动合同通过受集体合同、劳动基准法的制约,限制的是用人单位滥用合同自由,解决在缔约过程中看似正义而结果不正义的问题,对劳动者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此同时,劳动合同虽受集体合同、劳动基准法的制约,但其私法性质仍极为明显,因为劳动合同仍然体现着在劳动基准和集体合同之上充分的合同自由的精神,劳动合同总体上属私法合同。也正因为如此,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劳动法独立的体现,而是私法(民法)社会化的结果。从立法上看,亦然。例如,1971年修改的瑞士债法虽然用劳动合同制度将雇佣合同制度替代,但劳动合同制度仍然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在新中国,围绕劳动合同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公法说”、“私法说”、“社会法说”。“公法说”是一种传统观点,产生于劳动法公布之前,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认为所有职工都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如录用通知书、报到证明文件和任职文件,等等,这些有关参加工作的文件,即是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说明双方达成了协议,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在我国过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的公法一元化体制下(不承认私法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力实行行政安置,用工形式采取国家“统包统配”,劳动合同是被作为一种管理手段被普遍要求的,体现了我国劳动管理体制上行政化。这种观点强调劳动合同体现的隶属性,而忽略劳动合同应当存在的合意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此观点已退出历史舞台。“私法说”基于合同的私法性质,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性。认为劳动合同的自由性、协商性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干预是第二位的。在立法体例上,应以合同法为核心,辅之以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合同法构建成完整的劳动合同制度,其基石是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同时以社会正义观来匡正其不足。并进而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它的交换……应当由我国统一《合同法》进行调整,并一同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社会法说”基于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强调劳动合同的社会性。“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 ‘劳动合同已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一种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依照社会法的观点,劳动合同是公私法兼容的产物,但是,劳动合同的公法性和私法性哪个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从整体上来言,社会法学者承认私法性质占主导地位,理由有:一是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个人利益;二是从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看,劳动关系自主化、合同化是私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尽管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劳动立法中相互交融,有时很难截然划分,但总体而言,合同化、私法化是第一位的。

从上可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上,不管是认为劳动合同是民法(私法)社会化的结果,或是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社会法)独立的体现,尽管古今中外众说纷纭,争议只是限于认识角度和浮于形式,从实质而言,各种观点都是承认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的。

综上所述,综观劳动合同制度与民商事合同的制度,前者具有部分公法化的色彩,但从本质上来讲,仍然体现着在劳动基准和集体合同之上的充分的合同自由的精神,“劳动合同之成立原则与一般合同的缔结相同,……民法上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之规定皆能适用”,不能否认民商事合同的一些基础理论和原理仍可以在劳动合同制度中适用。所以,一般合同的基础性的特征原理、发展趋势等皆适用劳动合同。那么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然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且它的适用更有利于扩大劳动者保护的范围,维护他们的正当利益,实现劳动法的宗旨和目的。

(二)从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步规定看可行性

我国现行的民商事立法中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尽管《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由于在劳动合同关系领域中,也同样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所以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有所规定的,尽管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概念且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规定的不全面体现在:第一,只针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完全没有涉及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对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进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责任的缺陷,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不全面,这自然有违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的若干规章以及如北京、上海、浙江、山东等地的地方立法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劳动法》第l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的若干规章,特别是《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已经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看作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雏形,同时,近年地方立法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基于上述理由,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人,应当是水到渠成,具有可行性的。

(三)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看可行性

国外许多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制度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德国认为劳动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基于契约法之原理所发生缔约双方之’说明义务’与‘保护义务’在劳动契约中并无例外,因此双方在缔约过程所发生之缔约过失或无效契约信赖利_益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均有成立之可能。”英国在劳动立法上已实际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示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因素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示条款。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雇主的默示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上述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应积极吸纳到我国劳动合同的理论与实践之中。同时,上述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之作,也证明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引人的可行性。

三、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适用

上文论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引入的可行性时,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于劳动合同,并不意味可以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贵任的相关规定完全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毕竟不完全等同民商事合同,民商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使得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式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重点体现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地招聘信息,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尽最大努力节省应聘者的费用等等。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健康状况证明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善意对待试用期,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在特定情况下,与民商事合同不同的是,第三方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劳动合同往往与第三方密切相关,如劳动者子女、配偶、父母。劳动合同的订立,通常涉及劳动者的子女的就学、配偶的工作、父母的赡养。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得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劳动者的子女、配偶、父母就可能成为受害者,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再以“就业协议”为例,“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签订的确定学生工作意向、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培养单位负责委派的协议。“就业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其性质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就业协议”,而使得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因为“就业协议”的损失,而是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所以,由于“就业协议”而产生的责任为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培养单位作为第三方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能完全适用传统的民商事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一个具体的劳动合同争议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很难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应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免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只须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须证明用人单位主观上的过错;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自已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在缔约中完全没有过错或者劳动者的损失属自己责任或不可抗力,则应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要让劳动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须证明劳动者主观上的过错,否则应视为劳动者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的类型、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劳动立法论文篇9

中国劳动法理念;劳动自由论;发展路径

“劳动”是一个永不过时的话题,唯有“劳动”,才有“生存”,劳动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我国,劳动法理念强调保护劳动者,通过国家干预行为限制资本,从而达到劳动调整的目的。我国劳动法的形成于发展主要是受西方现代劳动观念的影响,十九世纪西方产业革命的时代,西方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与工人队伍的日益壮大给劳动法的完善提供平台,在这一背景下,现代劳动法的相关理念孕育而生,中国的劳动法也在一百多年以后形成,并走上了坎坷的发展历程。而在劳动法理念的指引下,我国的劳动法逐完善。

1 劳动法理念及劳动自由论概述

1.1 劳动法理念

“理念”与“精神”容易被混淆,由于二者有太多的交集,很多人认为“理念”就是“精神”,其实不然,从法律方面来看,法律精神并就不等同于法律理念。具体来说,法律精神作为法律理念的价值核心而存在,其中“正义”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和追求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变革,劳动供求关系持续演进,社会生产关系不断革新,劳动法律理念也在逐渐进步。对于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的发展而言,法律的自由理念指导着劳动法律理念的发展,贯穿始末劳动法及其理念的整个发展历史。

1.2 劳动自由论的起源

劳动者自由的观念不是自古就有,这是经过人类社会化,逐步在社会结构良好转变的过程中形成的,劳动自由的相关理论最找起源于西方。马克思曾经说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劳动关系,必须完成两个步骤,其一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对自己的劳动力有自由出卖的权利,其二是劳动力的使用者有自由选择和雇佣劳动力的权利。其中,劳动者缔结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被看成劳动者最基础的自由。劳动合同的出现使得劳动自由理念更具操作性,在西方契约自由论的促进下,劳动合同开始在历史的舞台崭露头角。

2 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历程

2.1 新中国成立前

上文中提到,在西方工业革命时代,工人队伍的扩大与工人运动的发展使得劳动理念得以传播,从而孕育了现代劳动法的相关理念。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却始终没能出立的劳动法规,直到清朝末年,西方以侵略的方式,用鸦片敲开了中国闭关锁国的大门。伴随着鸦片而来的,还有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劳动法理念。在北洋政府时期,结合西方劳动理念与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实际情况,我国历史上首次进行劳动法立法,这次立法以保护统治阶级利益为目的,传达出镇压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念;随后,国民政府时期对劳动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但劳动法依然没有涉及核心,忽视劳动者权益,只在表面上做出修改。可见,新中国以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也没有体现出现代意义的劳动法理念。

2.2 新中国成立初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开展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改造活动。首先,实行全面的企业国有化和国家计划的经济体制,企业自主经营权被剥夺,一切资产和资源都由国家进行分配,这一时期,劳动力的雇佣、劳动工资标准都必须依据国家政策执行,给国家经济的发展带去许多问题。

首先,国家控制了资源,有利于整个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需协调不一致,市场受政府完全控制,无法实现市场平衡,甚至出现劳动力过剩的局面。其次,国家以严格限制城乡劳动力流通的方式缓解城市就业压力大,并对前往农村就业的城市劳动力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这种国家干预市场选择的发展模式严重地影响市场的自主选择,国家“承担”着市场的功能,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国家在效率与公平之间选择了公平,在资本与劳动者之间选择劳动者。国家没有意识到市场选择的重要性,误以为“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所以不得不忍痛割爱,舍弃其中的一部分。在这一时期,我国是以国家干预的单一形式体现劳动法理念,为了公平舍弃效率,只重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市场的选择和资本的合理利益。这样的劳动关系中无法体现集体谈判理念和劳动合同理念,也就无法体现劳动法理念的现代意义。

2.3 改革开放后

1978年,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我国逐步打开国门,开放经济特区,实行市场经济,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了解决建国以来计划经济所带来的经济发展停滞问题,促进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我国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以发展生产力为目标,进行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劳动关系逐步摆脱单一的国家干预和控制,形成了兼顾效率与公平、资本与劳动者、主体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发展模式。在经济运转过程中,国家利用“无形的手”和“有形的手”来实现经济管理,找到一个平衡点,使资本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充分发挥出作用来。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法理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劳动关系的调整不仅重视劳动者利益,还把资本利润纳入到考虑范围内,这种市场选择充分体现出现代劳动理念的意义。

3 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发展趋势

3.1 形成和完善中国劳动法理念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根基不断稳固的条件下,我国以劳动力市场体系为核心的劳动法律理念的形成也有了一定基础。1994年7月5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全面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颁布,这成为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全新阶段的标志。

在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调整的背景下,许多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再加上劳动关系具有复杂、多元的特点,《劳动法》中的一些规定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这就要求《劳动法》要依据社会发展而不断更进,保证执行的可行性。

3.2 建立集体谈判制度

现实中劳资双方纠纷不断,这主要由双方地位长期不平等造成,但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又决定其二者不可分离的现状,因此,完善集体谈判理念,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很显得异常重要。应当尽量避免对立的态度,提倡积极合作,利用集体谈判制度解决分歧,从而建立对二者都有利的发展模式。

总之,中国在经历了长期曲折的发展历程以后,逐渐趋于成熟,劳动法理念的发展路径的发展方向也渐渐明朗。从最初的片面亲劳,然后劳资兼顾,这是我国探索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之路的结果,我国政府在完善劳动立法上所做的努力有目共睹。

【参考文献】

[1]冯彦君.民法与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J].社会科学战线,2001年3期

[2]董保华.劳动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41

[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5]冯彦君.劳动权的多重意蕴[J].当代法学,第18卷第2期

劳动立法论文篇10

法律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特有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所仅有并以之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①].每个法律部门的特有法律原则又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的框架和主题,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该法律部门的准则和指导思想,是贯穿其始终的基础性原则。我国于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次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里程碑似的的法律对于劳动法制建设具有历史性意义[②].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这部法律竟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虽然近年来劳动法学界对于劳动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但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众说纷纭,缺乏权威。且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的劳动立法过于繁琐,复杂,冲突摩擦不可避免,甚至层出不穷,为劳动守法,执法,司法带来不少困难。因此,确立统一,明确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怀老师的统编教材将劳动法法基本原则定义为“各国在劳动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③].其后的教材大致与此类似,一般无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定义有一点值得讨论,其将劳动立法指导思想纳入基本原则的概念中,实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的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立法基本原则则是立方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则,而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④];立法基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立法领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则还贯穿于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因此,部分学者将劳动法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我国的劳动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与我国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即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

笔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指贯穿劳动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其相关学术研究的根基和出发点,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反映劳动关系的最一般特征。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点(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几个标准)及其确立依据

要想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先找到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也就是必须明确要成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和标准,劳动法基本原则就无法确立起来,至少无法得到清晰统一的结论,从而也就失去了指导力和准据力,缺乏权威性。

1.普遍性。也称为全面涵盖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贯穿于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部环节,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够指导立法,贯穿于各个劳动法律条文,体现劳动法的核心和本质,又能够规制劳动执法和司法,保障和促进劳动守法;既要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及相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又要涵盖各种劳动法律制度,两方面缺一不可[⑤].

2.高度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即是规范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⑥].这说明了法律原则的定位,既反映和体现法律价值和宗旨,并以之为依据,同时又作为法律规范的规则和基础,统领法律规范。由此,劳动法基本原则是高于劳动法律规范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劳动法律规范都不得和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3.相对稳定性。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条文也是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只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一经确定便不再发生变化,即使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也是如此,这样才能保持不同时期劳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将仅适用于某个历史时期的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4.一般规范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是指其应当具有一般规范性内容[⑦],即体现劳动权利(力)和义务的要求。劳动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将其一般化的规范性内容具体化为劳动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起强制性要求。因此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后果,除非是在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承认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可诉性也正基于此。

5.独有性。既然是“劳动法”基本原则,就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所特有的,而不应该是各类法律部门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即要体现劳动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共通之处[⑧].

劳动法基本原则不是空中楼阁,当然有其确立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

1.宪法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首先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各个部门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同时宪法也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规范才能贯彻实施[⑨].因此,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是制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首要依据。现行宪法中应该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劳动权利,按劳分配,职工民 主管理权,劳动就业方针,男女同工同酬,社会保障,职业教育,遵守劳动纪律等等。

2.基本劳动政策依据。

有学者认为,劳动政策首先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其次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宏观意图的变化而不能持久永远,因此不宜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⑩].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颇。正如王全兴老师所言,劳动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具体劳动政策正如该学者所言,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意图,这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是相矛盾的,确实不能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但基本劳动政策则不然,它往往是关于劳动方面的根本性或总体性问题的规定,属于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纲领,是可以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的。

3.现实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劳动法规更好的在劳动立法,守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因此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根源于现实,正确反映劳动实践中的现状和要求。

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以现阶段基本国情,以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为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仔细分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发展趋势,劳动关系问题和相关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劳动法制建设和改革的现状,目标和具体步骤等,结合我国国情而不能超越现实等来确立基本原则。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内容的论战

国内的几种主要观点:

1.单原则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只有一条,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认为其他学者提出的各项基本原则均可被包涵于此项原则之中。

2.多层次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各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并不相同,有高有低,还应该进行细化,分为若干个层次,每个层次上又有若干条基本原则。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恰与单原则说相反,过于繁琐。

3.宪法依据说。在较早的统编教材中,通常将宪法中有关劳动方面的条文直接移植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亚历山洛夫也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劳动法的原则最明显地展现在宪法的相关条文上面[11].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依据宪法,归纳起来主要有6点:①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②劳动者有按劳取酬的权利;③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④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⑥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12]

4.高度理论概括说。有些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学者根据法制的实践作出的理论上的概括,是理论工作者对客观真理的探究。有人概括出的基本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①保障劳动权原则;②依照团体交涉决定劳动权原则;③劳动关系安定原则;④保障公正的劳动条件原则;⑤产业的民主化原则[13].也有人概括为: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②贯彻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③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④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14].

综观上述诸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其实,只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基本原则的特点)去衡量和筛选,并不难得出结论。笔者就上述诸说试评析如下:

1.有些原则并非一种法律原则,而属于其他学科的范畴,即缺乏法律性。如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这似乎更应纳入劳动经济学的范畴。

2.有些并非是“基本原则”,而只是涵盖劳动法部分内容的具体性原则。即缺乏普遍性。如劳动者有享受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原则,这只是工时、休假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具体原则[15].

3.有些原则并非劳动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几个或所有法律部门共有的原则。如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的原则,其实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基本民利,不只是劳动法律部门,在其他如刑法,民法,其他社会法等调整社会关系时,公民都会拥有。

4.还有学者将国家在相对较短时期内的劳动政策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劳动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发挥作用的时间较短,因而是不合适宜的。

5.也有的学者将一些劳动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违反了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权威性标准。

6.此外,很多学者都把“劳动权利义务竟合”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其根据在于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劳动是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许建宇老师提出不能把劳动看成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只能是一种政治上的或者道义上的义务。他举出了三点理由:①我国对不尽劳动义务的人未科以法律责任,比如对于某些人好吃懒做,不愿劳动,国家只能对其不予救助,却不能科以法律责任;②如果强迫一个没有劳动愿望的人劳动,就有可能构成强迫劳动;③我国允许公民获得非劳动收入,如银行存款利息和中奖收入。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首要基本原则

19世纪初,在英国首先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从那一刻起,无论是哪个时期,哪个国家的劳动法(仅限于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都无不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劳动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必要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民主管理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等。那么,为什么要以此为劳动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呢?这是因为:

①基于弱者理论。劳动力具有人身性,它无法储存,必须当天出售,就算出售也无法取回,无法恢复原状。其过度使用或在不安全不卫生的条件下使用又会危机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劳动力商品本身的弱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这是经济运行中客观现象。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以强凌弱,使劳动关系双方求得实质上的公平,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具有这种倾斜保护的性质。

②基于我国国家和法的社会主义性质[16].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我国法律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这种性质决定了我国劳动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

③基于国情。我国人口众多,且劳动者素质有待提高,劳动就业问题十分突出。此外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所有制并存,劳动法制不健全,往往导致劳动关系的恶化。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劳动关系的恶化。

④是调动劳动者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劳动者是社会生产力中最积极的要素,且人都有避害趋利的特征,劳动者的物质利益需要是其从事生产劳动的最终动因和根本动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够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为社会为国家为人民也为其个人创造更多的财富。

⑤宪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实践中实现其立法目的,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宪法条文进行具体化,丰富化,从而指导劳动立法,更加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权益。劳动权的本质上是生存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障按劳取酬的权利[17].笔者以为,保护劳动权至少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②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防止就业歧视;③劳动者有自由的就业选择权;④劳动者无法就业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按照其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并强调其获得的报酬不低于国家限定的最低标准。⑥侵犯劳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禁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

该原则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除了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法》第3条就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工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立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限制最低工资,限制加班,工时制度,规定劳动条件等。

此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具有全面性,既有人身权益,又有财产权益,既有法定权益,又有约定权益,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内容;最基本性,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并颁布实施最低劳动时间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标准等,对所有用人单位强制适用;平等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职业,劳动关系的所有制性质或用工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保护的倾斜性,在特定条件下,当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西方工业国家在二战后为缓解劳资对抗,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而用来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的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18].国际劳工组织本身就是个三方协调机构,1976年通过了《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建议书》,即第144号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一公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明文规定了有条件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方性原则应体现和应用于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①在劳动立法过程中,政府是立法的主体。但其也应该会通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将草案和建议交其讨论,听取二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合理地反映。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应该联系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经验,积极参加立法活动。同时,也正是由于工会和企业代表对立法活动的参与,使得劳动法律法规更能反映实际情况,方便了贯彻和实施。②在劳资双方签订劳资合同时,政府通过劳动基准法对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最低劳动报酬,限制劳动强度等,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③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时同样要体现三方性原则。集体合同的签订必须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集体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劳动基准法关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其二是集体合同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后还必须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行政部门无异议后方能生效。④劳动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性事件和较大劳动争议时也要通过三方协商或谈判,调整劳动关系,避免矛盾激化,使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⑤劳动执法过程中,三方应互相监督。劳动行政部门通过执法监督,劳动监察和仲裁等方式监督劳动法的执行。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可以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

(三)社会化原则(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原则)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形成了以社会权为核心,调整法为形式的立法体系[19].因此,劳动关系的调整既不能单纯地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也不能只依靠基准化手段(公法手段),而是将其纳入将基准化与合同化相结合的社会化调整的轨道中来。

1. 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合同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contractus”,本意为“共相交易”[20].合同化是自主化的表现形式,它是要将所有的劳动关系逐步纳入合同的运行轨道,使合同成为劳动关系的维系方式和权利义务确定方式[21].劳动关系的合同化调整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上。劳动合同是指受雇人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有偿的为雇用人所使用之契约[22].市场经济要求劳动力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独立进入市场,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进入市场来购买劳动力商品。劳动关系的确立,就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自愿地协商,以劳动力给付的有偿使用为标的,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劳动力的使用权,有法定或约定的劳动管理权和辞退权,同时也要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诸如给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义务;劳动者则是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分配,遵守劳动纪律,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原则。此外,合同化还体现在集体合同制度中,即由劳动者组成的团体-工会来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依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2.劳动关系的基准化。由于劳动力的人身化特点,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原则是建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的。劳动关系基准化就是指劳动关系的调整,应当由国家通过劳动立法,制定劳动基准,明确劳动条件,约束和保障劳动权利和义务而进行。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规定最低劳动标准,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同时也保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的自。

我国传统劳动法学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强制性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很少反映劳资双方的意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调整也从过去单一地公法手段的调整方式逐步转向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宏观层次上的基准化调整与微观层次上的合同化调整相结合的多层次,综合性的社会化调整模式。比如,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既要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又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同样,劳动基准法的制定,也要体现和反映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和愿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劳动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加强,人们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也日益深化。但由于,劳动法典颁布较晚,且未能明文规定基本原则,导致我国劳动法学界对此一直争议不止。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促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早日确立。文章遗憾不少,缺误不少,望各位老师予以斧正。

[①] 邱彦、刘成伟:《经济基本原则层次论》,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②] 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③] 关怀:《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

[④]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⑤] 王全兴:《劳动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⑥]〔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⑦] 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⑧]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⑨] 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⑩] 前引②。

[11]〔苏〕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

[12] 前引③关怀书,第92页。

[13] 杨体仁:《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8-57页。

[14] 郭婕、刘俊、杨森:《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1页。

[15] 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16] 刘任武、王凤芝:《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17] 前引②。

[18] 谢柳生:《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协调发展》,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3期。

[19]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劳动立法论文篇11

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理论;事实劳动关系实践

1992年的《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是我国最早出现“事实劳动关系”表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今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被社会广为接受的概念。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研究综述

学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有不同的认识,如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表现形式、法律效力及法律认定等,笔者将对以上三方面的观点进行综述。

1.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研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次做出的集中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学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合法的劳动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研究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谢德成认为其表现形式有3种: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劳动者下岗后保留原有劳动关系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陈会玲和王艳认为其包括:无书面合同;有合同但无效;口头协议;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王飞认为其包括: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原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实际就业。竹文君认为,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其既不包括因无效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

3.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认定研究

(1)法律效力国内观点。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李凌云认为其法律效力依照时间顺序分为: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定情况下的合法性;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则视为劳动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文睿从解释论的视角认为无效合同情形下,劳动合同成立但是却在效力上遭到否定性评价。姜颖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虽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但却具备其他要件,故而有效。国外观点。国外劳动立法判断口头与书面协议效力的标准不以协议形式为要件。德国劳动法坚持“实际劳动关系说”,规定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则上存在合同形式的自由”。日本一些学者提出“事实的劳动契约说”,认为劳工与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雇主之间,如具有客观存在的从属关系,即可拟制或推定劳资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契约。在涉及劳动合同无效时,德国法认为,如果劳动合同被宣告完全无效的话,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将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2)法律认定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任德坤的认定条件为:必须已经发生劳动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必须能够形成从属关系;必须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张鸿浩则认为:劳动者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王军和胡新明的认定标准为:双方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研究综述

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少见,笔者在本部分就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与解决的建议等问题进行探究。

1.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研究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姜颖认为,一是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突出;二是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本高;三是立法只认书面劳动合同而使用人单位不签的行为得不到遏制;四是双方劳动法律意识不强;五是监察不力。梁甜认为,国有企业改革制度的施行;农业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双重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陈会玲和王艳认为,用人单位恶意或因管理过失未签订;劳动者为跳槽方便或为赚取“双倍”工资故意拖延签订。张鸿浩认为根本上是用人单位为节省劳动力成本。

2.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建议研究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且解决方式不明确,姜颖认为应在立法中做倾斜性的保护规定,引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静认为要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竹文君认为要使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不再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抗红认为不宜再用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三、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评析

1.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评析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笔者将学者观点总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存在真实的事实劳动过程。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可总结为: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双重劳动;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等。法律效力方面,国内观点有:无效;有效;按时间顺序存在不同法律效力;转化事实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而有效等。国外观点有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则上存在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无效时存在的劳动关系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劳动契约说”。法律认定方面可总结为当满足:劳动者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等条件时,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评析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有来自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原因。解决对策上,有加强立法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监督及渐渐消除事实劳动关系概念等建议。

3.事实劳动关系研究的优势及不足目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研究,从法学角度的研究已经相对成熟,但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上是经济关系,运用经济学方法和工具并结合实际对该问题的研究尚空白。事实劳动关系日趋普遍化,构建社会的诚信机制,协调企业的劳动者关系等问题的解决,还需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等的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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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立法论文篇12

1998年4月27日至29日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召开学术研讨会。对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现状、劳动法发展趋势、劳动法的地位和原则、三方机制、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处理中“告状无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注:王文海:“劳动法制建设任重道远-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国劳动》1998年第7期。)。1998年9月20日中国劳动法学会、北京大学法律系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共同召开了一次研讨会(注:姜俊禄:“加强劳动法制与劳动法学教育座谈会纪要”,载于《劳动法学通讯》1998年第2期。)。会上集中讨论了四个问题:1.劳动法制建设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2.劳动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3.展望21世纪知识经济的前景看我国劳动法面临的重大挑战;4.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研究及人才培养面临的严重问题。1998年9月28日至29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组织了一次《职业卫生立法》研讨会。会议讨论了四个问题:1.中国职业危害的现状;2.防治职业危害的对策;3.职业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4.职业卫生立法的具体内容。这个会议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职业卫生法》的制定。1998年10月26日至28日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法律系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香港社会保障学会、香港浸会大学社会工作系、亚洲专讯资料中心共同举办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大学召开(注:叶静漪、井涛:“21世纪亚太地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国际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研讨会的主题是:21世纪亚太地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的发展趋势。14个国家和地区的70多名代表参加了研讨会。尤为重要的是,1998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举办法制讲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龙翼飞教授为党和国家领导人讲授了《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注:《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同志在这次讲课中对社会保障问题作了重要论述。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99年7月5日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了劳动法颁布五周年座谈会。尉健行同志发表了对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重要讲话(注:见1999年7月6日《工人日报》。)。1999年11月1日中国工运学院工运系与日本九州大学和熊本大学召开中日劳动立法比较研讨会,在京的部分劳动法专家参加了研讨会。广东省劳动学会与广东省劳动厅于1999年11月25日至26日举行了劳动监察理论研讨会,集中讨论了:1.劳动监察的地位及作用;2.市场经济和转轨时期劳动监察的特点;3.依法行政问题;4.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应该注意的问题等。

在加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基地建设方面,1998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贾俊玲教授开始招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方向的博士生。这是中国第一个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博士点,对深入开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研究是有力的推动。

继1996年、1997年出版关怀教授主编的新编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劳动法学》一书之后,1998年和1999年国内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者出版了一系列新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材和专著,有: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著《劳动法论》;中国政法大学王昌硕主编《劳动法学》(成人高等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程延园主编《劳动法学》(劳动经济管理专业高等教育教材);姜义萍主编《劳动法教程》;厦门大学蒋月著《社会保障法概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九五”规划项目);华东政法大学方乐华编著《社会保障法论》;谢建华、巴峰著《社会保险法学》等。其中以董保华著的《劳动法论》引人注目。该书是劳动法理论方面的新著,对劳动法产生和发展、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法的原则、劳动法的内容和形式、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劳动法制关系、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程序保护、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给予了阐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对今后的劳动法理论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

所编写的《外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选》成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的重要参考文献。

二、关于劳动法学的研究

1.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五年来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的评估。有学者认为,《劳动法》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为劳动制度的改革起了显著的作用,但也存在若干问题。如:《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存在着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在有些地方《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有困难、机构不健全、监督检察、执法不力等(注:关怀:“提高认识,加强劳动监察和执法力度”,载于1999年7月9日《工人日报》。)。

2.关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在劳动法学界有一些争论,针对原有的一些论述,有学者提出,劳动法基本原则应是:保障劳动权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三方协调劳动关系原则(注: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新探”,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3.关于劳动法制关系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劳动力。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将对劳动法学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注: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4.关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进行立法。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赋予。集体合同应当成为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依据,内部劳动规则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注:石美遐:“对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立法的几点初步建议”,载于《中国劳动》1999年第7期。)。有学者则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效力要高于集体合同和劳动纪律的效力,即集体合同和劳动纪律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应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相抵触,否则无效(注:肖龙海:“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及其立法模式探讨”,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5.关于工会法。对工会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工会法既不属于劳动法律部门,也不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工会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不远的将来,我国法律体系中必将增加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党团法。工会法理所应当的应该属于党团法律部门的范畴。”(注:汪维宏:“论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于《江海学刊》1998年第5期。)

6.关于罢工权与罢工立法。有学者认为,所谓罢工,是指一个企业中一定数量的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罢工权,但是要有待于人们在民主意识提高和法制观念增强的前提下对罢工和罢工权有正确的认识和态度并有待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注:史探径:“关于中国的罢工立法问题探讨”,载于《劳动争议处理》1999年第7期。)。

7.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分别建立集体合同与团体协约两种制度。建议,企业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地区设立劳动法律服务协会(该协会内设当事人可选择的民间仲裁机构),工会系统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将“劳动分红”确立为我国这一历史时期稳定的补充性分配制度(注:吴超民:“劳动关系协调要论”,载于《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8.关于劳动监察问题。有学者提出,劳动监察是依法拥有监察权的机构,对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个人经济等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情况进行的行政监察、社会监察、群众团体监督制度的总称,是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关怀:“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创造条件”,载于《劳动监察论文集》。)。

9.关于社会法。对于当今社会在公法、私法之外是否存在社会法这个第三法域,学者认识并不一致。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社会法尚有争论。有学者主张,社会法是国家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市民社会的规则是“私法”;政治国家的规则是“公法”;团体社会的规则是“社会法”(注: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有学者阐述了社会法的一般特征(注:方乐华编著:《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有学者认为,社会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解决劳动问题、社会问题、保护公民权益为立法宗旨的一群法律的统称或类称。(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0.劳权和集体劳权。有学者长期持有劳权思想,认为,所谓劳权(labourer rights),又称劳工权益或劳动者权益,指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劳权的内容是以劳动权益为基础和中心的社会权利。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劳动者集体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集体劳动法律关系。集体劳权在劳权保障方面更有意义。要强调以劳权为基础和中心来构建劳动法律体系,尤其要加强和扩大有关集体劳权的法律规定(注:常凯:“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中国的劳动立法”,载于《工会理论研究》1999年第1期。另见asian labour update hongkong,sept-dec.1998.)。

11.其他。一些学者对具体的劳动法律现象也进行了研究,如:劳动权与股东权的冲突(注:谢青:“对当前劳动权与股东权冲突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学》1998年第6期。);劳动争议申诉案件(注:秦俭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民检科集体用名):“劳动争议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于《上海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审理劳动人事案件的主要原则(注:周贤奇:“审理劳动人事案件的主要原则”,载于《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劳动者提前解

除劳动合同(注:冯彦君:“解释与适用”,载于《吉林大学社会大学学报(长春)》1999年第2期。)、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注:徐智华:“完善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等等。

三、关于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对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这两年内,我国的学者对这一学科的建设发表了一些重要的论文,探讨了有关社会保障法的主要问题。

1.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是调整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注:《社会保障与法律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有学者对社会保障法定义为“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

2.关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和地位。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主要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与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之间的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范围,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劳动法是并列的两个部门(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社会法的范畴(注:《社会保障与法律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管理机构)、集体(用人单位、社区、服务机构等)和公民之间,在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保障关系(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23至24页。)。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保法、教育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核心法(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163页。)。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主要是一种社会连带责任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同时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注:蒋月:《社会保障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25页。)。

3.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四项:权利保障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基本生活保障和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原则(注: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有学者提出健全社会保障法制的三个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国情特点与国际标准的结合原则;国家、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分担的原则(注:贾俊玲:“社会保障和法制建设”,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有学者归纳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生存权保障原则、保障水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社会化原则、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统一性原则、自我保障和群体调剂相结合的原则(注: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第1版第266至278页。)。有学者将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总结为:普遍原则、适度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与效率原则(注:蒋月:《社会保障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36至39页。)。

4.关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有学者主张,社会保障法体系由社会保障管理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社会互助法、公积金法、社会保障监督法及社会保障争议解决程序法组成(注:贾俊玲:“社会保障和法制建设”,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有学者主张社会保障法体系由社会保障组织法、社会保障基金法、社会保障程序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六大子系统组成(注:樊启荣、王全兴、黎栋:“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与宏观构思”,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5.关于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有学者建议: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注:《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纵观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可以归纳出带有共同性的规律和特点,并提出,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历史债务”补偿是国家、企业、社会的责任;法律的调整与特殊政策相结合;对全国性的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及适当削减原有标准,均采取慎重态度,这是福利国家的教训;应制定适应中国经济发展阶段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注:贾俊玲:“社会保障和法制建设”,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立法应当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发展;由分散立法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由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发展;强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注:樊启荣、王全兴、黎栋:“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与宏观构思”,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四、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研究的展望

我国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迫切需要补充新的研究人员和深化理论研究。国内和国外的资料不完整,给进一步开展研究增加了困难。由于社会保障法在我国只是近几年才引起国家的重视,对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希望国家对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研究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就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看,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外部环境是建国以来最好的。我国正在进行的劳动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给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崛起准备了足够的现实空间,现实生活为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有待于进行深入的研究。

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学者应当抓住机遇,研究社会问题,多出成果。

当前,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是需要对本学科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学说作出新的科学的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二版的内容正在编写之中。该书的出版将推动我国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工会系统的研究人员正在对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进行研究并将会有成果。随着《劳动

劳动立法论文篇13

一、简述我国传统文化及劳动法的发展历程

(一)我国的传统文化发展过程

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的文明史的国家,其传统文化结构复杂,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传统法律文化。

远古至夏朝建立以前为中国文化的起源阶段;夏、商、西周、春秋时期,是中国文化的形成阶段;战国、秦、汉时期,是中国文化的发展阶段;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文化的繁荣阶段;宋辽夏金元时期,是中国古代文明发展的巅峰阶段;明清前期,是文化领域的辉煌成果和中国文化继续发展的标志,随着西方资本主义文化的涌入,中国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又面临比较劣势,处于出现转机的阶段;鸦片战争至民国时期,中国人向西方学习的心态文化成果也纷纷出现,在西方文明的冲击下,中国文化开始走上了近代化阶段。

我个人赞成“中国文化是‘和’的文化”观点。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应该是“和”,同时,“和”也应该是华夏民族的共同心理特征。

(二)劳动法的发展过程

历朝历代的封建法典中就有相关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法传入中国始于1840年的鸦片战争,随着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早期工人阶级的出现,外国关于劳动法当然相关概念也开始慢慢渗入中国。中国首次劳动立法是由北洋政府完成的,之后中国劳动法在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后来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 实现了劳动法的宗旨,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从1949年到1957年的形成和发展阶段;从1958年到1976年的荒废低估阶段;从1977年到1993年的恢复和发展阶段以及1994年以后的高速发展、日益完备的阶段。

二、相关概念

1、劳动:(1)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是指人们通过使用劳动力,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使用价值以满足人们需要的有目的的有意识的活动。(2)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指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而进行的具有职业性质的集体劳动。

2、劳动法:(1)狭义劳动法一般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的劳动法。(2)广义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我国传统文化对劳动法理念的影响

我国劳动法理念具有重意识形态,轻经济;重劳动,轻资本;重政府,轻市场;重干预,轻自治;重“公平”,轻效率的传统。

(一)我国传统文化对劳动者不是商品理念的影响

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劳动者的地位是低下的,并不具有完备的人格,其通常是被当做商品来交换使用的。

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 自由经济要求交易的公开与平等, 而公开、平等的交易离不开市场主体人格的平等和交易客体产权的明晰。惟有使广大劳工以自由平等的主体资格参与市场交易,市场经济才能建立和繁荣,这就决定了劳工不能够物化为商品。而惟有坚持劳工不是商品的理念, 作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之一的劳动力的产权才能得以明晰。惟其如此, 劳工非商品才使其得以凭借其所有的劳动力平等地参与到社会化大生产中去, 因而劳工不是商品这样一个理念就成了现代劳动法的基础性理念。

(二)我国传统文化对劳动法倾斜保护理念的影响

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蕴含的深厚的封建思想,劳动者与雇佣者地位悬殊,劳动者处于受剥削受压迫的地位,受到这种思想的影响,在如今社会普遍提倡人权,地位平等的环境下,势必在思想深处存在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理念。

我国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性别歧视、户籍歧视、残疾歧视不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均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等。但倾斜保护并非没有限度,倾斜保护的目的是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实现其与用人单位的实质平等,最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劳动者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保障的水平如何,不仅决定了这个国家劳动者的生存状态,同时也决定了这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健康程度。

然而,在如今社会形势下,形式平等的精神已经深入人心,进行倾斜立法是否会消解自由市场的活力,是否会成为自由精神的羁绊,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就目前来看,这种倾斜保护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我认为是有必要的。

(三)我国传统文化对劳动法的公权干预理念的影响

我国单一行政干预劳动关系理念,劳资自治意识薄弱。历史地看, 劳动关系最初都被认为是雇佣者与劳工之间的双方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国家很少干预雇佣劳动关系, 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处理,由于劳工在这种双边关系中处于弱势, 劳动合同就非常不平等, 工人的利益经常被剥夺, 工人阶级生活在水深火热当中, 过着牛马不如的生活。

当前,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更多地提倡劳动自由、劳资自治,逐步减少政府对劳动关系的干预,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劳动运行规则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应该采取劳资自治和行政干预双管齐下的方式,单纯依靠任何一种方式都不是实现对劳动关系的调整。

(四)我国传统文化对劳动法合作理念的影响

早期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使激烈的对抗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和直接对立之中,这种对抗造成了生产力低下,人们的生活水平不高,权利得不到保障,社会发展速度慢。

劳动法应当在维护经济的正常流通,消除或减轻由于劳资双方矛盾而产生的对经济自由流通的重大阻挠方发挥作用;其中,建立和谐的劳资协商机制是劳动立法的中心。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现实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规则的、理性的劳资谈判带来的双赢局面。以合作理念取代传统的对抗理念,突出劳动关系协调法在市场经济劳动法体系中的重要性是完善我国劳动法的制度选择。

四、结论

我国的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其对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和人民息息相关的劳动法,在劳动法理念的形成过程中更是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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