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论文实用13篇

市场监管论文
市场监管论文篇1

一、市场失灵与政府干预

市场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一个完善而有效的市场。在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是非常完美的,市场机制能自动调节供求,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政府的职能仅限于守夜人角色。但是,这种理论遭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如熊彼特认为:完全自由地进入一个新的领域,到头来却使进入此领域成为根本不可能的事。如果一开始就有完全有效的竞争,引进新的生产方法与新的商品就几乎不可想象,这意味着我们称之为经济进步的很大一部分为完全竞争所不相容。因此,完全竞争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是低劣的,它没有权利被树立为理想效率的模范。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市场存在大量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的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问题,使得市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市场不是万能的,它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种种缺陷和弊端,为了消除这些缺陷和弊端,除了不断完善市场制度外,政府的管制也是不可或缺的。从而,为政府监管市场提供理论依据。

(一)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是指由于市场自身所存在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导致市场运行失衡,从而失去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并进而降低经济效率。

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主要有:

1.市场垄断或不完全竞争。

市场本身存在一个悖论:竞争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但市场竞争往往导致积累和集中,形成垄断,从而抑制竞争,妨碍效率的提高。垄断会造成价格扭曲和产量扭曲,构成的市场扭曲,不仅不能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而且抑制竞争,并降低社会总福利。这往往被视为不公平。因此,反垄断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证券机构是经营证券的特殊企业,它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特性,决定其不完全适用于一般工商业的自由竞争原则。一方面,证券经营机构规模经济的特点使证券经营机构的自由竞争很容易发展成为高度的集中垄断,而证券业的高度集中垄断不仅在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方面会带来损失,而且也将产生其他经济和政治上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自由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而证券经营机构激烈的同业竞争将导致整个证券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危及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的稳定。

2.外部性效应。

外部性效应是指某些经济主体在其生产、消费过程中不以市场为媒介对其他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外部性效应最重要的后果是对资源配置产生不利的影响。外部性效应出现时,市场对于物品的配置是缺乏效率的。证券业作为高风险行业,其外部性效应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破产倒闭将可能影响整个交易环节的正常运行,其连锁反应可能引起整个证券市场及金融市场的危机,并将通过货币信用紧缩破坏经济增长的基础。证券市场属于符号经济,符号经济有可能脱离实体经济而出现虚假繁荣,出现泡沫经济。而泡沫经济一旦崩溃,就会出现证券市场价格暴跌,甚至诱发金融危机,对金融体系和整个国家经济造成显著的外部负面影响。按照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可以通过征收“庇古税”来进行补偿,但是证券活动巨大的杠杆效应-个别证券经营机构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严重的不对称性显然使这种办法显得苍白无力。另外,科斯定理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说明,外部性也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以外的力量介入来限制证券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纠正外部性效应是政府的主要经济职能之一。

3.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原本都是假定信息是对称的。

阿克尔洛夫在把非对称信息引入对市场的研究,并使信息经济学成为主流经济学的一部分。不确定性研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息经济学表明,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是市场经济不能像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所描述的那样完美运转的重要原因之一。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的重要前提之一是私人决策者拥有充分、准确、全面、及时的信息。但实际上,由于信息和其他经济物品一样,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获得信息必须支付费用,而费用往往十分昂贵。因此,信息不完全的情况大量存在。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现象更加突出。搜集和处理信息的高昂成本以及搭便车现象使得即使主观上愿意开发信息资源的市场主体失去其积极性,从而导致证券市场信息供给不足。信息是证券市场投资人投资决策的依据,而证券市场的中小股民与大股东、企业经营者、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存在信息不对称,小股民处于信息劣势,投资风险较大。信息在指导资本市场资源合理配置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政府及证券监管机构必须承担起克服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的重任,制定并执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为所有投资者营造获取真实、及时、充分的各类信息的市场氛围。

4.收入分配不公。

正如凯恩斯所描述的,“我们生存其中的经济社会,其显著缺点在于不能提供充分就业,以及财富与所得分配有欠公平合理”。收入的不平等难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平等,而且这种不平等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地积累,导致更多问题。因此,要求政府在缩小收入差距,消除非价值物品方面有所作为。证券市场同样存在分配上的不公平。造成不公平主要是有下列因素:其一,市场法规、政策的不公正性,对市场参与主体采取差别待遇而使参与者处于不同的起跑线;其二,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合法投资者受损,而不法分子受益。通过对市场失灵的分析,我们发现仅仅以“看不见的手”去配置资源达到最优是不现实的。市场缺陷的存在是市场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它是个体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的突出表现。这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劣化资源配置,而且有碍于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这就为政府管制的存在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而实际上,现代社会绝无纯粹的市场经济,而是一种混合经济,国家和市场在促进发展中相互作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同时发生作用。现代政治经济学著名学者奥尔森提出“利益集团模型”。经济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存在着两个基本定律,“第一定律”是指在某种情况下,当个人仅仅考虑自身利益时,集体的理性结果会自动产生。“第二定律”是指在某种情况下,不管个人如何精明追逐自己的利益,社会的理性结果也不会自发出现,只有借助“引导之手”或是适当的制度安排,才能求得有效的集体结果。

(二)政府干预理论市场失灵被认为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制的理论依据。

尽管有些外部性效应和信息失灵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加以解决,但要将市场失灵中的任何一个案例都内部化于市场机制则存在一定的限度,或根本无法实现。尽管“政府干预”的观点自凯恩斯时代起在经济学界广泛传播,但真正意义的管制经济学(EconomicsofRegulation)却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逐渐发展起来的。卡恩(AlfredKahn)于1970年出版的《管制经济学》(TheEconomicsofRegulation:PrinciplesandInstitutions)和乔治?施蒂格勒(GeorgeStiger)于1971年发表的《经济管制论》(TheTheoryofEconomicRegulation)标志了一门新兴经济学分支学科的确立。西方管制经济学以公共机构产生的规制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在发生市场缺陷情况下政府的干预问题。

一般来说,管制经济学包含了主张加强政府干预的社会利益学说和对政府干预效果持否定态度的特殊利益学说。社会利益学说肯定政府干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认为现代经济并不存在纯粹的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并不能带来资源的最优配置,甚至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福利损失。为此,市场参与者就会集体要求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在不同程度上介入经济过程,通过实施管制以纠正或消除市场缺陷,从而改善“一般福利”和增进资源配置效率。特殊利益论是由20世纪60年代以施蒂格勒(GeorgeStigler)和波斯纳(RichardA.Posner)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所提出的,强调监管的成本和危害性。他们认为管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受管制产业的利益服务的,表面上是为了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为利益集团做事。归纳起来说:监管的代价是昂贵的,监管会产生道德风险,监管会产生进入和退出市场的障碍,监管会影响竞争性行业内的竞争条件。因此,监管者对整个社会比没有监管者效率更差。尽管芝加哥学派对监管大加批判,管制经济学关于市场缺陷和政府干预合理性以及对干预有效性的分析仍然为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的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管制的经济理论可被视为广义的社会选择理论的一部分。社会选择理论从公共选择的角度来解释政府管制,鉴于自由市场机制存在市场缺陷,为保证经济体系的高效运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必然要求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的外部监管,而“管制制度”作为一种公共品只能由代表社会利益的政府来供给和安排,各种利益主体则是管制制度的需求者。对于证券市场而言,社会选择的结果是将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督责任交给能够代表社会利益的团体,证券监管机构是公共选择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个国家特定政治结构的反映。社会选择理论对于监管产生的根源和合理性方面的论断,为进一步了解实施证券监管的内在原因并明确证券监管的实施主体提供了佐证。

二、证券监管的特殊性

尽管自由主义的“守夜人”理论和凯恩斯主义的“看得见的手”理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模式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但20世纪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践证明,干预性管理模式符合对证券市场的管理,这也是由证券市场自身独有的一些特征所决定的。证券市场与传统其他市场比起来,在市场失灵等诸方面,更加敏感,影响范围也相对更大,因此,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许多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地采用凯恩斯主义的干预模式来管理证券市场。即使是自律式管理体制的英国,也逐渐转向自律与监管的结合,强调政府监管之重要。

(一)证券业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社会性”的产业

1.证券市场的公共产品特性。

一个稳定、公平和有效的证券市场带来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共同享受,无法排斥某一部分人享受此利益,而且增加一个人享用这种利益也并不影响生产成本。在证券市场上,一方面,所有拥有企业股票的投资者都是企业的股东,而一个企业的股东可能成千上万,那么对企业经营运作的监督就成了股东之间的公共产品。个别股东对企业进行监督的成本独自承担,其他股东存在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对证券经营机构、中介、咨询机构的监督,对整个市场参与者来讲,也同样是公共产品。因此,证券市场对整个社会经济具有明显的公共产品特性。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部门构成证券体系的主体,政府主要通过外部监管,提供诸多方面的公共产品以弥补市场的不足,保持证券体系的健康稳定。

2.证券市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证券市场处于国民经济的核心,证券业涉及面非常之广。单从主体上来看,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广大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其次,证券活动已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是电视、广播、报纸,还是网络,证券始终是中心内容、焦点问题。可见,证券已经深入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第三,风险一旦爆发,必然造成社会经济巨大的震荡,从而引发国家的经济危机甚至政治危机,这必将极大地破坏生产力,影响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的安居乐业。

(二)证券业是高风险行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证券市场具有一般市场所没有的、由市场特性和市场结构所决定的内生的不稳定性。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每时每刻都在变动的市场,其正常波动正是吸引众多投资人的魅力所在。但是超过一定的度,就会影响投资人的正常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整个经济的稳定。首先,过度投机是证券市场较为可能存在的现象,也是高风险的体现。由于证券交易的内在特殊性,投机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根源于并不一定理性的心理预期,同时又伴有一般商品市场难以比拟的强烈示范效应,由此引起的连锁反应常常导致证券市场价格扭曲,出现暴涨暴跌,价格信号失真,进而抑制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无法恢复到均衡水平。其次,证券市场容易为少数人所操纵。证券市场是信息经济的重要场所,信息的全面、及时、有效对于证券而言即意味着价值。但是,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是证券市场自身的缺陷。少数人利用预先获得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从中牟取暴利,而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虽人数众多,但较为分散,很难协调一致对抗少数人的市场操纵。另外,证券市场的虚拟化加大了风险。与以实物贸易为主的传统商品市场不同的是,证券市场建立在信用制度的基础之上,其交易品种是虚拟的,因此,理论上证券市场的交易量可以无限放大,并且随着高科技在证券业的广泛应用,这些交易可在瞬间完成。巨大的交易规模和资金流动和迅速完成的交易速度本身就蕴藏巨大的风险。因此,证券市场的自身特性亟须政府通过干预来抑制过度投机、制止市场操纵,减少系统性风险;以使市场保持相对稳定。作为市场有机部分的证券市场同样存在市场失灵,并且,由于证券市场面临更大的风险因素和不稳定性,一旦失控将对社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证券监管势在必行。因此,现在的问题并不是要不要监管,而是如何有效地实施监管,既要对证券业实施必要监管,保护其安全和稳定,从而稳定和繁荣经济,又不能管得过严,损害证券业的效率,从而威胁证券乃至金融业的繁荣,亦即是,要在监管的稳定与有效之间找到最佳控制点。

三、证券监管适度性

上述的探讨中表明一个观点:证券监管弥补证券市场的缺陷,保障市场功能的发挥,必要而有效。在得出这一结论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面对另一个问题:是否监管就能消除市场的一切缺陷而无限制地强化呢。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方面,监管都受到质疑。以加利?贝克、斯蒂格利茨和理查德?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就提出监管的高成本和有害性。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法律或制度之所以重要,就在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如果没有交易成本,只要有法庭来帮助执行合约就行,根本不需要设立另外的机构,如政府或监管者,来干预人们之间的交易。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在此基础上认为,当法律设计到最优时,由法庭来执法是最优的制度,而根本不需要任何其他机构(如监管机构)来行使这种职能。美国的大法官波斯纳对监管的看法更加极端。为什么现实中会有监管者呢?这实际上都是利益集团造成的。因为利益集团要到立法者那里去游说,从而建立起了监管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由于监管者代表了既得利益集团,有监管者对整个社会比没有监管者效益更差。新凯恩斯主义强调政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应在金融市场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以斯蒂格利茨(J.Stiglitz)、伯克曼(P.Beckerman)等人为代表的金融深化理论学派认为,市场并不必然在充分的就业水平下自发均衡,强调有效需求和政府的作用。对于新兴市场的监管,“第三世界的政府不可避免地要比发达国家的政府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实际上,新兴市场的证券监管不但成本高昂,成效不明显,甚至产生反效果,而且还严重阻碍了市场本身的自发演进,使该国的经济在金融上受到抑制。也就是说,证券监管也会失败。

(一)监管会造成巨额成本不仅市场运作存在交易费用,组织监管的成本也决不可低估。

监管机构的设立、人员经费、制定监管规则、监管信息的收集及实施监管等都是要花成本的,而且还有监管对象为遵守有关监管规定所要承担的成本、监管所导致的寻租与设租成本以及反腐败的成本、过度监管所导致的效率损失等。

监管的成本主要包括:

1.执法成本。

即证券监管机构为制定和实施各类监管的制度安排,以及维持证券监管体系运行而付出的成本。即使通过公共选择制定的监管法律符合社会利益,也不能保证这些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监管者在执行法律时,不能排除自身利益对法律实施的干扰。由于法律自身的不完备性,监管者可能对法律作出偏向自身利益的理解,从而可能降低了法律的效力。

2.守法成本。

即包括证券市场上所有被监管的主体为遵守有关监管规定而额外承担的各种成本。目前,上市公司所推行的强制性披露义务所承担的相应费用就是典型的例子。就金融市场而言,守法成本可能非常之大。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推算,守法成本至少达1亿英镑。正因为监管成本的存在,监管者的监管行为并非能够找到一个合适的均衡点,证券监管失灵同样存在。如监管经常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甚至于走到制度安排的反面。加上监管效应的滞后,当一项监管措施被证明错误时,监管者已来不及纠正了。证券监管同其他政府决策一样,存在认识滞后、决策滞后、实施滞后和生效滞后的问题。对于市场而言,监管总是比落后于市场的变化。也可以说,旧的法律往往构成新的法律的阻碍,增加了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

3.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由于某些制度性的或其他的变化而引发的私人部门行为的变化并产生有害的通常是不利于生产的作用。正如学者经常举的购买火灾保险的保险人对于火灾隐患往往比购买前更加忽视的例子。监管会导致私人部门去冒较大的风险,也就是说,监管会降低正常的谨慎程度。监管越紧,成本也越高-不仅是监管自身的直接成本,而更重要的是对金融机构提供更低廉、更富创新性和丰富多样产品与服务的竞争力施加了限制-这最终将有损于这些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

(二)监管可能失灵监管者也是经济人。

即使是在政治领域,个人也是严格按照“经济人”的方式行动的。当人们从市场交易主体变化成公共选择主体,并没有变成圣人。或者说至少没有像学者们所渴望的那样变成实际的圣人。代表政府的监管者,作为经济人,他们也与监管对象一样同样具有自利性,行为都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为依归。他们同样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管制条例还是执行规定,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亦即极有可能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和牺牲公众的利益。那种“政府权力单位化、单位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商品化”,及监管者与监管对象的合谋都是这种以公谋私的表现。即使假定监管者是大公无私的,但监管者对监管对象的信息永远处在不完全、不对称状态。这不仅在监管者的财力、人力和时间有限,而且在于监管对象对自己一直拥有信息优势。这就使得监管者既不可能制定出精致有效的监管规则,也不可能有效地执行现有规则。因为,有效的监管并不一定使监管者受益,有时恰恰相反。

(三)证券监管必须适度由于监管失败的存在,我们对证券监管就不应该过于迷信。

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无论是市场还是政府监管都有可能失败,因此,我们不可陷入两分对立思维的困境,即市场失败就由政府监管来替代,监管失败就由市场运作来替代,而是应以市场法则为依归,如何用政府监管来补充市场的不足。关于监管失灵,监管成本的论述是值得我们深思并引以为戒,至少为我们重新认识监管理论基础提供启示:

第一,监管应是针对市场失灵,而不应作更宽泛的解释。以为政府仅仅只配充当守夜人角色的想法,在今天看来也过于简单,无法应对现代日趋繁复的经济活动。政府应该在经济发展中起重要的作用,但其作用必须基于匡正市场缺陷的理由。

第二,监管并不必然导致证券业发展,相反可能限制市场的发展。与市场一样,监管也不是“包治百病”的良方,促进市场的作用不能过于夸大,否则将是为行政控制提供口实。

第三,监管必须受制度约束,即监管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对于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超越法律。并且监管者本身必须接受法律监督和法律约束,以防止其滥用社会赋予的权力。

第四,监管的实施必须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尽管监管者存在诸多可能产生阻碍市场的缺点,但监管作为市场健全运作的内在需求,其保护投资者及社会公认的利益,维护证券业安全稳健,保持证券业的有序竞争,促进证券业高效有序发展,功能不可否认。因此,重点在于提高监管的效率,使之继续发挥更大作用。

第五,必须合理界定监管机关的职能空间,明确其职权的合理限度。如果政府为矫正市场缺陷所进行的干预导致公共行政的失败和寻租活动,那么,解决的办法是改革公共行政,而不是返回市场。因此,通过上述对市场缺陷和监管失灵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把握监管的度十分重要,亦即监管必须适度。监管适度的关键是必须明确监管法律的目标和原则,确定监管法律适用的范围。这对证券监管的分析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当前中国证券监管适度性分析

1.监管的曲折发展。

中国证券市场是典型的新兴市场,政府是市场的积极推动者。监管是市场规范和发展的保障,如果没有监管就没有今天繁荣的证券市场,证券监管功不可没。但是,我们也看到,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种种令人堪忧的问题。2002年前后,通海高科、麦科特、郑百文、蓝田股份、银广夏等“地雷”相继引爆,违规行为充斥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机构操纵市场,证券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滞后而无力。面对这些问题和缺陷,证券监管受到市场各方的质疑和批评。“中国证监会作为法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监管力度与法律的要求和人民的期望还是有较大的差距”。市场中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将是巨大的,市场信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并且加大了市场整体的风险。当然,我们也看到,这些违规的上市公司主要是“规模控制、额度管理”下的产物。这也正说明,中国的证券监管确实走过一些弯路。我国证券市场的兴起与发展是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正处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开始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强烈的政府主导意识和制度惯性导致证券市场留下的显著的行政干预痕迹:证券市场作为融资市场,以为国企改革和脱困服务为目标;证券发行监管则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以稳定、规范、不出事为目标;证券监管必须体现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证券监管应当通过大量随机式惩处来显示监管权威;证券监管应能自由扩充监管机构运用监管手段的空间;等等。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加之于市场各方的共同努力,证券监管有了一定的改善和优化。

首先,在监管理念上,证券监管确立保护投资者的正确理念。监管机构认识到:证券市场客观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舞台和空间,其在以往和以后都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却不应仍然建立在为发展国有企业的根基之上,它应当真正发挥其作为市场的正常功能,服务于所有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监管机关也应当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参与者,维护和体现市场自由、平等的真正内涵。“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并且,监管机构提出“证监会要‘回归’监管者的位置”,将积极稳妥地推出一系列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措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潮流,在稳妥和稳健发展的前提下,在合适的时机用合适的方式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其次,在监管方式上有所改进。2001年3月核准制的正式实行,“行政审批、额度控制”的监管方式也随之终结。政府不再以行政手段来切分市场和控制发展速度,一方面,恢复被扭曲了的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基本功能。另一方面,额度之下的“寻租行为”和腐败行为得到一定的遏制。与此相应的是,在证券欺诈发行案中,投资者对监管者的不满和指责也随之减少,监管者得以置身于市场之外。

第三,证券立法逐步加强,证券监管有法可依。《证券法》关于监管机构职责和措施的规定,确立了监管者的地位,赋予其法定的权力。同时,关于保密义务、勤勉义务、公开义务等一系列义务条款也把证券监管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并且,多年来,证监会(或证券委)单独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了近300多项监管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也大大地减少了监管的随意性。当然,在证券监管的发展与完善令人欣慰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直面依然存在的一些问题。

2.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横向上看,证券监管政出多门,部门之间权力重叠,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我国政府部门内部涉及证券业务的行政部门不是一个,而是多个。证券市场相关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国家计委(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审批)、国家经贸委(对将募集资金的项目立项与批文)、财政部(国有资产价值与持有,国有股减持,国有股的价格,国有股协议转让批准,国有资产到境外上市的比例与价格)、税务总局(上市公司具体执行的税率。地方税务部门经常会降低税率,直接影响公司利润率)、外经贸部(上市公司进出口业务审批,退税及税率与进出口产品的价格。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审批)、中国证监会、国家环保局、国土局、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同一个事务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各部门在管理权力方面表现为界限重叠,在责任方面表现为界限不清。证券市场高风险、高流动、高效率的自身特性需要独立和统一的监管,以迅速应对突如其来的市场变化,化解和减少市场风险。证券监管权力的分散不利于监管的实施,也有违效率原则。

其次,从纵向上看,目前还是过于重视政府监管,忽视自律作用,监管机构仍然习惯于对市场的直接控制。中国证监会是法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经历了从地方到中央,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目前,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垂直领导和中央集中监管。政府集中监管具有体现监管权威、防止相互扯皮的作用。但是,由于在证券市场创设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集中监管往往体现为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关于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联动机制就是一个例证。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拥有全面的控制权,而上市虽然是证券交易所管理,但是,证券交易所仅是依照程序要求安排企业上市的时间和具体方式,甚至没有得到对企业的上市发表意见的授权。实践中,证券发行之后,一般都在数日或数月后随即上市。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管机构还是忽略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功能。同样,在证监会强势监管之下,作为法定的自律组织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市场发言的机会不多,对证券经营机构自律管理的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至于证券公司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自我风险控制作用,也不够重视。但事实上,证券市场确实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够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自律组织及市场参与主体始终置身于市场之中,在监管者监督下的行业自律往往更具有效率。另外,在证券发行中,实质审核、证券承销的通道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审批制转变为核准制之后,同样执行实质性审查,监管机构“内部掌握”的发行标准仍然存在。通道制度尽管有其推动券商增强责任意识、推荐优秀企业的良好愿望,但其实质则是规模控制的延续。这些都是政府对市场的直接控制。

3.解决措施。

针对上述依然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在政府部门层面上统一证券监管权力,实现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一,并保证其独立性。其一,在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之际,是否可以考虑对于将撤销的部委,将其关于证券监管的权力和职责划归专业证券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其二,可以充分发挥各政府部门的专业优势,实行功能监管,但是同时必须强调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监管的协调功能,实现有效监管。其三,改变原有的行政管理模式,突出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监管机构作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证市场的平等、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不应当带有任何倾向,袒护某些市场参与者。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

其次,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各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之下,证券市场也逐渐相互融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从而使证券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重视行业自律,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善整个监管体系。这已引起监管机构的足够重视。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表示,“在监管和自律的框架里,自律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证监会将实行分层次监管,证券业协会逐步承担实质性监管任务”。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的功能。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任何完善的证券市场都要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要由交易所执行。因此,在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程序中,应赋予证券交易所一定的审查职能,一方面充分发挥一线监管的优势,另一方面使交易所在取得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克服政府直接承担审核失误的风险。而中国证监会则对证券交易所实行有效监管。由此,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三,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和制度的建设,证券监管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保障市场化的进程。其一,证券立法符合加入世贸的原则要求和所作承诺,并且采纳国际标准,实现立法与国际接轨。其二,通过立法增加证券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日本等国家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金融运行的透明度不够。因此,入世后如何提高金融机构运行透明度以及要求监督行为实行公开,是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一项全新的任务。其三,加强人大、政协、司法以及公众对监管者的监督,仿效香港,设立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机构,负责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程序审查。另外,减少行政审批,强调行业自律,实现市场化。同时,通过法律加重违规责任,提高违规成本。对于证券发行监管的对策则应在证券发行市场全面实施主承销商推荐及相配套的核准制度,形成市场各参与主体“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各负其责、自担风险”的责权关系,将发行审核责任由过去监管部门独家担任,转向发行前改制辅导、主承销商对申请文件进行核查到上市后的回访和保荐延伸,建立证券发行的市场筛选和监督体制。

四、监管如何弥补法律的不完备性

(一)法律不完备性的理论介绍学术界对执法的问题有非常大的争论。

人们通常认为,如果没有执法,法律将是没有效率的,但是应该怎样执法才有效率却有着大量的讨论。不过,这些研究及相关的文献都有一个隐含的基本假设,那就是它们都假定法律是完备的。即不同的法官面对同样的法律将会得到同一个结论;不同的个人面对同样的法律将会得到同一个结论;每个人都清楚违反法律后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并且所有人的结论都是一样的。这时,执法碰到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只和证据有关。自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发端以来,数千位这个领域的学者都是在贝克(Becker)的体系下进行研究的,都潜在地做了“完备法律”这条假设。而许成钢教授就是对这条假设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条假设显然和现实是不符合的,并从哈特的不完备合约引申出了“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在一个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执法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动式的执法者,就是法庭。他只能等着别人来告状才能进行执法。另一类是主动式的执法人,即监管者。他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可以阻止犯罪,可以制定规章制度等等。接下来,许教授修改了“完备法律”的假设,他认为,一个完备的法律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法律不能自相矛盾;其次,法律是适用于所有公民的;第三,法律适用无限长的时间。正是由于上述三个条件,使得“完备法律”是不存在的。因此,即使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由于法律不完备,同样会产生种种问题。比如由于法律不可能写清楚世间万物,因此,人们就可能认为做某些事时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即所谓的“阻吓不够”;类似的,如果立法机关进行一刀切,完全将一些行为禁止,这样就会带来“阻吓过度”。所有问题的产生都源于法律不完备,也正是由于上述种种问题,为了弥补法庭的不足,监管就可能是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了。经济学家从数学上严密地对上述理论思想进行了论证,说明“法律的完备性”无法满足,结果会出现要么“阻吓不足”,法律漏洞很多,人们可以钻许多空子;要么“阻吓过度”,法律过于严厉,人们的行为基本上被禁止了。紧接着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不完备是一个内在的特征,那么我们怎样改善这一制度呢?答案就是引进监管者。许教授接下来证明,由于法律不完善,执法需要进行分工,一种是被动式的评判人们的上告,它就是法庭;另一种是可以主动地进行管理、制定规章、搜集证据等等,它就是监管者。在引入这种主动式的监管者后,如果监管者寻找信息可以不花费成本的话,这个社会可以达到最优(firstbest)。进一步,许教授又证明,如果监管者搜集信息即费力又耗时,再进一步,如果由于法律不完备导致后果非常严重的话,引入监管者将促进整个社会福利的提高;相反,如果后果不是那么严重,至少同引入监管者带来的成本相比不严重的话,这时监管就是多余的了。通过例证分析,许教授得出论断,首先法律是不完备的,当时的技术发展使得前人根本无法想象来制定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其次,在不采取其他的执法手段的情况下,单单依靠被动式的法庭是无法解决许多问题的。综上所述,许成钢教授认为,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这就使得要想使法律设计到最优是不可能的。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如果仅依赖法庭被动执法,肯定会导致对违法行为或是阻吓不足,或是阻吓过度。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或是利用法律的不完备性,钻法律的空子,从而弱化法律的阻吓作用,或是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就采取非常严厉的立法措施,严重地扼杀金融市场的发展。因此,引入监管机构以主动方式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弥补法律不完备性之不足。

(二)对法律不完备性理论的评价

1.继承。

首先,法律不完备性理论论证了监管之必要性。通过批判继承以往学者的研究成果,许成钢教授提出自己的理论并论证了监管的必要性,该理论认为,监管是对市场行为与法庭执法之间的一种过渡和缓冲。是防止法庭对市场行为的管理不足或立法对市场行为的限制过度。这是对监管必要性的进一步充实。

其次,对监管者的执法与法庭的执法作了区分。由于法的概念可以作宽泛的理解,因此,执法的界定和分类十分繁多。而该理论提出将监管者和法庭在执法层面进行区分。该理论认为,法庭的执法是被动执法,除非告诉,并不直接追查责任。而监管者的执法则往往是主动执法。单单依靠被动执法是不够的,不足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引入主动执法作为被动执法的补充,有助于执法的真正贯彻,并提高执法的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三,强调了法庭的中立性。监管者的主动执法有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保证了法庭的中立。通过监管者的主动执法,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释解风险,防止风险累积而导致大的金融危机的爆发;另一方面,可以使法庭脱离大量的琐碎事务,而是侧重于对监管者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更能体现法庭的中立。

2.批判。

(1)关于监管的界定。

如果对监管进行狭义的理解,那么把监管限制在行政监管的范围内显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是对监管作宽泛的理解,那么,监管就不仅仅是行政监管,法庭对市场行为的执法也是监管的一部分,并且,对行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是否在法律的尺度内是法庭的权力,对监管的“监管”是对行政监管合法性的保障。监管者对保障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整个监管体系的核心部分,而法庭是保证公正的有效救济手段,是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

(2)关于法律不完备性的假设前提。

首先,许教授关于法律完备条件的列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完备法律’是不存在的”,但这与许教授关于刑事法律完备的例举论述相矛盾。

其次,就许教授提出的“法律的不完备性”是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也就是说,社会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都存在“法律的不完备性”,那么,是否各个领域都需要行政监管者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举一简单的反证例子,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执行是无需行政监管者的介入的。因此,法律的不完备性并不导致必然的监管。事实上,在成文法国家和地区中,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始终存在,这是制定法积极价值与消极价值的二律背反。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法律本来就不是必须以成文的形式出现,法官造法是其传统。因此,法律本身就是时刻在变化和发展的,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不完备性。纵观浩如烟海的法学文献,只有大陆法系的一部分理论家才接受或隐含接受“法律完备性”的假设。即便不提诸如“批判法学”这类理论,在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两大传统中都可以找到类似“法律不完备性假设”的理论,以及由此导致的“不完全信息社会博弈”的演进的法学观点。换句话说,仅从“法律不完备性假设”不必定导出“主动执法”的结论。

经过合理的思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监管的根本立意并不在于法律的不完备性,而是由于市场自身信息分布高度不对称的特征所决定的,法庭被动式的执法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保证信息的对称,不能保障市场的公平,而监管者可以主动地对信息拥有者进行强制的规范,弥补了信息不对称,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平。

市场监管论文篇2

中国现行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最突出特点就是分业监管。中国金融体系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但在资本市场上就是多头管理,政出多门。中央和地方各管—块,不同品种证券的市场管理者不同。甚至一种证券的—二级市场之间就有不同的管理者。主要表现是:证监会是中央主管机构,地级人民银行在市场监管上颇有影响,财政部、中央银行介入市场管理,地方政府在交易场所的管理上拥有很大的权利。

自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监管就伴随着始终。但我国资本市场仍然危机四起,从20世纪90年代的股市异常波动,到现在上市公司频频发生造假事件,这表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市场运行效率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法律框架不完善,分析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现状,将有助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发展。

1.1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机构

我国现行的资本市场监管体制可以说是集中型监管体制,在分业集中监管的基础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实行适度的统一监管。

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证监会作为对证券业和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监督检查所归口管理部门。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证券机构的审批,这意味着对于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权限在两个部门被分割开来。

在1992年以后,人民银行不再是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但它仍然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这意味着证券机构在审批和经营管理上受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的双重领导。中国人民银行还负责管理债券交易、投资基金。

财政部负责国债的发行以及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在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体制中,地方政府在本地区证券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上海、深圳市政府和证监会一起管理沪、深证券交易所。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巨大的。在公司上市、股票交易流程上都有可能影响其正常操作。

1.2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成效分析

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成效的分析,即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所投入的成本与我国资本市场运行结果的分析,可以从我国资本市场效率与监管的角度来分析。市场监管能否有效纠正市场失灵,充分保证市场效率,关键在于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效而完善的监管制度是资本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效率的保障。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缺陷,特别是监管制度的缺陷导致市场失灵与监管失效的同时存在,成为转轨过程中资本市场监管的基本现状,对资本市场效率分析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一点。

根据市场证券价格对信息反映的范围不同,把市场划分为弱型效率市场、半强型效率市场、强型效率市场。经济学界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成效分析主要按照上述理论进行实证分析和理论研究。一般研究主要是对弱型效率市场、半强型效率市场进行研究。以往对我国资本市场弱型有效市场的实证检验有,俞乔(1994)对上海、深圳股票市场股价变动的随机假设进行检验。他利用上海、深圳的交易所自成立到1994年4月底的各自综合股价指数的观察值,通过对误差项序列相关检验、游程检验和非参量性检验,排除了上海和深圳股价变动是“随机游走”的可能性,得出了上海、深圳两地股市非有效性结论[1]。

半强型有效市场检验的有:杨朝军等(1997)选取上海股市1993—1995年间100家上市公司的送配方案公告为样本,对各家公司股价在公告前后的变化进行详细地分析,以检验市场对送配信息的反应。结果表明,上海股市已经能够较快地反映送配信息,说明中国股市一定程度上已能迅速反映某些公开信息,但并不能就此判定上海股市已达到半强式效率市场,而笔者在对2005—2006年度股票指数进行实证分析也得出我国股市尚未达到半强式效率市场的结论。

2我国现行资本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资本市场监管体制建设不完善,证监会效能不足

在中国资本市场管理体系中,除了多头管理、政出多门以外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的人员编制不足和缺少足够权威,导致削弱实际监管效果。很显然,在证监会和地方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着重复监管的现象,而监管职责在证监会和人行之间的分割,又导致某些监管领域落入夹缝之中。而对于市场的某些部分,尤其是针对证券商和机构投资者,事实上缺少监管。

2.1.1证券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不足

证监会在名义上是主管机关,但在国务院组成部门中只是附属机构,只能起协调作用,监督的权利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现阶段市场已形成了以股票、债券为主的企业债券、基金、可转化债券同时发展的直接融资工具体系。而从目前的监管机构分工来看,中国证监会主要监管股票、基金、可转化债券;财政部主管国债的发行、兑付;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企业债券的发行。证券主管部门存在着多头化,易产生整体监管方面的矛盾和摩擦,不利于提高整体监管效率和证券各品种之间的协调配套发展。

2.1.2证监会地方办事机构行政能力的独立性受到制约

本地政府在本地区证券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证监会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有很深渊源,受地方政府干预的可能性很大。证券市场运行中屡屡发生重大事件,暴露出了我国证券监管系统上的漏洞和某些功能上的不足,中国证监会的权限常常受到比其行政上更高一级的地方首长的干预,其独立性受到很大制约。

2.1.3证监会权力制约不能有效辐射其全部管辖范围

证监会权威性的不足与监管权力分散性是相联系的,监管权力从横向看分布于证监会、银监会、财政部和国资委等机构之间,各部门之间的政策法规、管理措施及政策目标亦有冲突之处,居高不下的协调成本大大降低了监督管理的效率。从纵向看分布中央和地方之间,多家平行机构从不同侧面,各个地方从不同范围(地域)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造成利益的冲突、责任的推卸、监管的盲点和监管力度的不平衡,影响了资本市场的统一性,造成某些领域事实上的无人监管。

2.2资本市场监管理论创新不够,市场管理者不能有效进行理论建设

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理论研究主要还是局限在对资本市场现行问题的补救上。由于市场发展太快,政府监管部门忙于应付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工作,没有充分发挥机构投资者的中坚作用,证券市场的基本建设在某种程度上被忽略了,对资本市场结构、运行问题缺乏理论研究,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风险预警体系不健全、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为了解决一些短期内凸现的紧急问题,往往采取不顾长远的急救方法,虽暂时解决了问题,但是却为今后的监管工作带来了隐患,参考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我们看到几乎所有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都有一个明确的行动宗旨和一系列行动细则组成的纲领性监管框架,这种框架是其监管部门长期行动的准则。在缺乏长远规划的情况下,监管上被动地长期处于救火状态就是难免的。

2.3资本市场自律性监管不足,没有充分发挥市场自律性监管机制功能

我国目前的自律组织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沪深两地交易所自律组织;二是证券业协会。两个层次在行业自律中都存在问题,首先是两地交易所存在明显的地方利益,其对市场交易的监管受到所在地政府的干预,因而难以真正贯彻公平、公正的指导原则。其次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一家行业性质的民间协会不能发挥自律作用,这与目前证券市场多头管理格局有关。因此,证券市场发展至今,监管与自律仍然处于严重不平衡的状态。

2.4资本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不健全,市场主体法律意识不强

国家对于上市公司退市问题存在法律盲点,难以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并且退市标准不统一,尺度难把握。对于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主体不够明确。由于现行法律对地方人大如何监督中央驻各地的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省人大及人大财经委难以对驻各证管办实施监督。实际上,《证券法》等于没有明确对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以及应该由谁来监管。

3启示及对策

通过对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现状及问题分析,如何有效强化资本市场监管职能、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3.1构建资本市场监管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及时发现有关宏观经济指标的异常反映并及时进行调控,是可以防范或避免金融危机发生的。这里的关键是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灵敏的资本市场危机预警指标体系。

3.2强化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稳定一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制度。强化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关键在于健全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机制,加强资本市场会计审计制度落实,规范上市公司组织结构,以此来消除利润操纵行为的发生,加强对企业所募集资金使用和投向的监督。

3.3积极稳妥地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市场监管论文篇3

作为监管对象的药品,按照《药品管理法》附则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①]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药品专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因而其不包括用于植物和动物疾病的农药和兽药;第二,药品是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这就与保健品和化妆品区分开来;第三,药品既指非特殊管理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也包括特殊管理的药品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二)药品市场监管的内涵与范围

在明确我国药品内涵的前提下,上述分析表明,药品市场监管主要是指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也包括监管主体对药品市场公共产品的供给服务,但不包括对药品市场的宏观调控,也不包括对药品产业的行业管理职能。事实上如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兼宏观调控、市场监管、行业管理于一身。则其在行使市场监管职能时,不可避免要受到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职能的干扰,市场监管将背离其初衷,将无法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兼得。市场监管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利益和合法私人利益,并使之避免或减少由个体经济决策(生产、销售及价格行为)带来的损害。

药品市场的监管重在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其目的在于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在经济学家看来,政府管制是政府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的一个重要举措。政府管制一般分为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经济性管制主要是针对自然垄断和存在信息偏差的领域,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平利用。政府依据法律,通过许可和认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有关行为加以管制。而社会性管制是指“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防止灾害为目的,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标准,并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管制”。[②]对于药品市场监管而言,其究竟归属于经济性管制还是社会性管制?有学者认为:药品产业管制主体上属于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健康为目的的社会性管制,其旨在“从制度上保证消费者获得更多的药品信息和医疗保健服务,从而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和健康风险”。[③]本文认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则融和经济管制和社会性管制于一身,主要以社会性管制为主。对药品市场的监管既有市场准入管制、价格管制等经济性管制的内容,也有药品质量安全管制等社会性管制的内容。

二、我国药品市场监管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药品市场监管范围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药品市场的监管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无所不管到市场经济体制下

有所管有所不管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如下:

1、就药品研发而言,监管缺位。我国目前尽管已经成为医药大国,但我们的药品研发与创新能力欠缺。如在国内销售的药品中,只有3%是我们自主开发的。中国是世界公认的发展植物药较早的国家,但在国际市场上销售的植物药,我国仅占396。中国生产的化学药品,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寥寥无几。我国生产的西药品种中,98%是仿制品。药品研发不足带来的后果在于新药品欠缺,民众得不到需要的药品,民众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药品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多,产品结构失调,市场混乱,无序竞争。药品研发的不足透视市场监管的缺位,政府应采取措施降低新药研发的成本和风险。就前者而言,多采取政策支持、扶助或者给予优惠措施等手段鼓励市场主体的药品研发:就后者而言,或者政府购买研发出来的药品,或者给予研发出来的药品相应的专利保护,以确保药品研发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应蛤予研发出来的药品以相应的专利保护,但避免形成垄断,即对研发新药的专利保护有一定的期限,鼓励非专利药的上市,形成药品市场竞争的良性秩序。特别是事关公共安全的公共药品的研发,政府应承担责任,或者政府直接研发,或者政府与企业签订合同,政府提供帮助与支持,利用企业的专业技术优势研发,并购买最终的产品,提供给民众。但我国目前对于药品研发的支持与关注不够,对药品的专利保护不强,监管缺位。

2、就药品生产而言,我们面临的问题在于:由于药品的研发创新不足,导致我们的药品生产品种不能出新。我国生产的西药品种中,98%是仿制品。在此前提下,众多的企业竟相重复生产同一品种,致使普药生产出现结构性过剩。中国药品生产企业,大多数为中小企业,药品市场整体管理水平不高,市场混乱、无序竟争,严重阻碍医药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而且也是假冒伪劣药品屡禁不止的深层根源。药品生产存在恶性竞争,药品生产企业或者降低药品的原材料成本,或者在生产环境上降低要求,甚至直接生产假药,以节省成本,获取利润。由此导致生产出来的药品质量不能保证,存在潜在危险。上述问题的发生表明对于药品生产的监管存在缺失,许可药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往往忽略了生产药品的市场需求和地域需求,忽视药品产业的宏观调控和产业规划。对药品生产企业审批之后,疏于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无法在生产过程保证药品的质量,确保其安全有效。

3、就药品的流通过程而言,我们面临的问题在于:百业经营药品,高定价高回扣作为主要促销手段,流通渠道混乱,假冒伪劣药品充斥市场。对于药品流通的监管,则存在缺位和越位的问题。

三、药品市场监管范围重新确定

(一)药品市场监管范围的确定标准

事实上,政府如何发挥作用或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如何划分,是随着生产要素的变化、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产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划分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因为不存在一个长期不变的产业结构和经济规模,就不存在一个职能范围和职能作用一成不变的政府。

但对于药品市场的监管范围的确定,以下几个原则是可以肯定的。

市场经济属于私人产品生产的领域,政府属于公共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提供,各自遵循不同的规则,没有这样一条边界的划分,政府介入私人产品的生产领域,或者公共产品领域适用于私人产品生产的规则,都不能得到很好的结果。

凡是由其他社会组织所能做的事情,政府就不应该介入,更不应该大包大揽的亲自出面来进行。例如经济活动本身是经济组织的事情,但在传统体制下,政府则不恰当的充当起经济活动的组织者,甚至对经济活动的要素:人、财、物直接进行调配。这一方面造成以政府调拨、分配的机制取代了市场机制,资源无法合理配置;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作为经济活动者的企业缺少积极性和活力,只是被动的接受指令。因此,政府应当退出经济活动领域,不在具体从事经济活动。

政府不再无所不能、无所不管,政府作为公共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维护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一是要制定规则,以确立个人、社会组织活动的规则;二是依据这种规则进行管理,将纸面上的规则变成生活中的状态,形成每一社会组织或个人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

市场监管的范围就是市场失灵的部分领域。市场机制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可以有效的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但市场机制本身亦非万能,它具有种种的缺陷和不足。具体体现在:第一,市场机制难以解决外部效应问题;第二,市场机制无法防止垄断;第三,市场机制不能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第四,市场机制不适应于公共物品的有效生产;第五,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问题;第六,市场经济不能解决国民经济的产期发展问题。等等。市场失灵的存在,说明政府干预的需要。政府干预的范围自然不能超出市场失灵的范围。但市场监管的范围仅针对其中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对于第三、第五、第六项则属于宏观调控的范围。

按照上述原则,考虑确定药品市场监管范围的制约因素,药品市场监管范围的确定应遵循如下标准:

1、有效性

药品市场监管管什么?首先我们关注的是药品的有效性。药品是用来预防、诊断、治疗人的疾病的,因而药品必须对症,具有效用,无效的药品即使再安全,也不应进入市场。

2、安全性

药品市场监管不仅管效用,而且管安全,即关注药品的质量,药品应该对症有效,同时不应该对人体造成损害。事实上,药品常分为以下四类:安全有效;有效但毒性大:无效且毒性大;安全无效。对于有效毒性大的药品进入市场是非常审慎的,仅在特殊的情况下才采用。无效毒性大的药品、安全无效的药品均禁止进入市场。

3、创新性

药品作为一种高科技的商品,创新性是药品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但药品创新的特殊困境决定了政府应鼓励对新药的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政府对创新性的监管体现在通过制定和完善医药领域内的新药监测期和专利保护制度,保护企业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使企业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新药上市后的垄断利润,从而可以继续增加研发投入,形成良性循环,促进制药行业的发展,另外,政府也可以通过制定鼓励新药研发政策来激励药品创新。

总之,我国对于药品市场的监管注重两个方面:即一方面保证药品的安全和有效,另一方面鼓励对药品的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

(二)药品市场监管范围的具体确定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药品市场的监管存在缺位、越位的困境,药品市场的监管范围需重新确定。具体到药品市场的各个阶段,市场监管的权限边界在于:

对于药品的研发阶段而言,市场监管限于:第一,鼓励药品企业研制开发新药,防止低水平重复,为企业和研究单位进行新药的研究开发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第二,提高审评质量,统一审评标准,以利于公平竞争,促进新药研制和生产健康发展。第三,建立优先审批制度,对一类新药、首家申报临床研究、治疗疑难危重疾病及因技术创新使仿制药品成本明显降低或质量显著提高的,给予优先和加快审评。第四,严格控制对同一品种的研制、开发,减少重复研究造成的资源浪费。第五,对新药技术转让实行宏观控制,从生产单位数量、剂型技术含量、GMP等方面进行控制,避免多家转让生产造成无序竞争。第六,对研制成的新药,延长保护期,从而更有利于新药研制。可见在新药研发阶段,市场监管限于制定规则,维护竞争秩序,确保研发药品安全有效。

对于药品的生产阶段而言,市场监管限于:第一,确保生产主体适格,即药品生产企业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其设立需经审批。医疗机构配置制剂也应得到许可。第二,保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安全有效,即生产出来的药品应符合GMP标准。第三,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对药品标准和生产工艺的管制规定。第四,确保药品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料和辅料符合规定的标准,符合药用要求。药用要求大多在于符合药品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的影响;应到符合规定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等。

对于药品的审批上市阶段,市场监管限于:第一,严格审批新药,确保药品的非临床研究符合GLP标准。第三,进口药品注册。第四,仿制药品审批。

对于药品的经营阶段而言,市场监管限于:第一,确保经营企业适格。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事先审批,经审查确认符合法定条件,方可准予开办。开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必须符合基本的条件。第二,确保药品经营企业按GSP的标准经营药品,在药品经营环节保证药品质量。第三,审批药品广告,检查药品广告。对于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第四,规范医疗购药行为,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此外对于药品上市之后的整个流程而言,市场监管还应包括:药品上市后的再评价。新药在经过严格的动物试验和临床研究后被批准上市,但上市前的实验研究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如病例少、研究时间短、试验对象年龄范围窄、用药条件控制较严、目的单纯等,一些发生频率低于1%的不良反应和一些需要较长时间应用才能发现或迟发的ADR、药物相互作用、更多人群应用的有效性等均未能发现。因而为保证药品安全,市场监管应包括药品上市后的再评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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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王生田著:《药事管理学概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5年9月版,第25页。

[②]参见【日】植草益:《徽观规制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

市场监管论文篇4

所谓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目的和任务,是监管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理论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效率,营造一个高效和公平的市场环境。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市场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克服和弥补市场缺陷,纠正市场失灵,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

证券市场本身固有的特征使其同其他市场相比存在着更为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首先,证券市场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资本被高度抽象化和虚拟化,资本交易变成了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价格变化和交易速度极快,市场风险会很快殃及货币、外汇等其它金融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巨大影响。其次,证券市场存在着竞争和信息的不完全性。证券市场极易产生垄断,从证券供给的角度来看,一家公司仅能发行本公司的证券,而不能发行其他公司的证券,证券的发行过程排除了竞争。从证券交易的角度来看,只要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的数量是有限的,某些势力强大的投资者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大量的购买或抛售某一公司的上市证券,影响或控制某一证券的交易价格。证券市场又具有信息不完全的特征,其表现为:信息不充分,由于信息具有共享的特点,不付出任何成本的市场主体也可以通过“搭便车”分享信息的收益,因此市场本身必定不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者的地位,容易遭受到信息优势者(上市公司、券商)的欺诈。

虽然负外部性或不完全性在其他市场上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是证券市场的负外部性和不完全性同其他市场相比不仅表现得更为强烈,影响更为严重,而且仅仅依靠市场本身也无法解决。比如,由于个别行为主体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使得证券市场的负外部性,不能象其他市场那样可以通过征收“庇古税”加以补偿,所以政府必须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和干预,以弥补市场缺陷,限制和消除市场失灵的不利影响,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由此可见,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和干预具有普遍性,不仅不成熟的市场需要监管,成熟的市场同样需要监管。然而,正如矛盾的普遍性并不排斥矛盾的特殊性一样,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也将具有不同的特点,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特殊目标

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时间较短,同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其市场缺陷更加明显,市场的效率水平较低,克服市场缺陷,提高市场效率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任务。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除了必须完成上述一般的目标以外,还应兼顾其他一些特定的目标和任务。

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者的地位,所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监管中带有共性的问题。1998年9月,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其制定的《证券监管目标与原则》中指出,证券监管的目标之一就是保护投资者。然而,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保护投资者的意义显然也是不一样的。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投资者比较成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较强,他们的合法权益较不易受到伤害和侵犯。近年来,买者自行小心,投资者应对自己的买卖决策负责的观点在西方较为流行,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情况则大为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投资观念的不成熟,使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伤害。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正是这样,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一股独大、大股东放肆侵占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投资机构坐庄造市的重大事件,已充分证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己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实现公平和效率的一个重要条件。只有将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才能够保证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完善。

推动市场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规模和市场容量较小,市场中介组织的数量有限、服务层次较低,市场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合理,投资者不成熟,市场参与者行为的规范程度和自律能力较差。上述一切使得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成分较浓,市场风险很大,市场功能不能够正常地发挥。所以必须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重大,任务繁重。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所有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是市场缺乏充分发育的必然结果。要真正解决这些问题,除了不断地推动市场的发展,引导市场逐步走向成熟之外,是没有其他的途径可走的。对于我国的证券市场来说,监管和发展是相行并重的两大任务,二者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不能够将两者对立起来。故此,推动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不但要坚持严格执法的原则,而且还要考虑按市场的发展进程来制定规则,注意保持市场的相对稳定,营造一个有利于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

当然,证券市场的发展包含多方面的内容,既包括规模的扩张,也包括市场体制的健全,既包括数量的增长,更包括质量的改进。故此,我们在实施监管、促进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不断推动市场规模的扩大,更要注重提高市场的质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推动市场发展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要下力气促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促进市场的诚信建设和市场自律功能的完善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没有诚信的、参与者缺乏自律的市场,就肯定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市场。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和自律,是监管有效率的基本前提。如果市场参与者普遍缺乏诚信和自律能力,必将大大地提高监管的边际成本,降低监管的边际收益,再加上法不责众的压力,监管很可能会流于形式。长期以来,我们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总是雷声大雨点小,政府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总是表现出一种家长式的父爱主义,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证券市场诚信和自律的普遍缺失。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失信的成本很高,充分的市场竞争和信息传播,将使失信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由于竞争的不充分、信息的不对称和市场结构的不合理,使得市场本身对失信的惩罚力度很弱。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大投资者弄虚作假、欺骗中小投资者不能够受到及时和有效的惩罚,中小投资者用手或用脚投票的权利实际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此,我们必须将促进市场的诚信建设和市场自律功能的完善作为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大力培养市场主体的自律能力,加强对失信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弄虚作假、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活动。

培育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

由于特殊的历史的原因,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政府的一手扶植和推动下形成和发展的,上市公司的绝大部分也或多或少的带有国有企业的色彩,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我们在实际上也是将证券市场的功能定位于为国有企业改革筹集资金。这种情况,使得大多数投资者的主体责任意识淡薄,许多人甚至认为,政府应该对他们的投资后果负责。这种情况,已经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功能优化造成了巨大的障碍,隐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在实施证券市场的监管过程中,也必须将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作为我们的一个目标,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提高投资者对证券产品、投资风险的认识,使投资者清楚地了解市场各个层次参与者的功能和责任,以增强其主体责任意识,自觉自愿地为自己的投资行为和投资后果负责。

市场监管论文篇5

该法案的出台,取代了英国政府以前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建立了管理证券期货业的新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资本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从金融的立法体系上说,有《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相当复杂。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说,其不同于美国的分离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而是采取了复合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由法律规章、行政管理机构(SIB,现为FSA)和行业协会(SFA,现已被并至FSA中)组成[2],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这种管理体制是金字塔型式的。根据该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SIB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管理则是通过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它作为管理权威来监督整个新的管理体制,通过财政部向国会负责。

伦敦主要有以下几家期货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LIFFE)、伦敦商品交易所(LCE)、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OMLX)。相应的自律管理机构为证券和期货协会(SFA)。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对申请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进行考察,审查其是否有充

足资本、长远业务规划、其管理者和职员是否有适当从业经验并能胜任工作等信息,从而决定申请公司是否可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监督已经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所有公司有义务遵守证

券期货管理局的规则。所有公司必须按常规向证券期货管理局提供内容广泛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发现公司没有遵守规则,证券期货管理局会迅速采取措施,以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第三、如果调查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规则,或有其他确凿的理由存在,则要

更正式地考虑这些情况,将开展更集中的调查,以获取相关事实。如果认定公司违反规则,将视违章的性质予以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时停止交易、取消从业资格。SFA不能通过法庭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该是必要的,它应该将调查的结果转交贸易和产业部(DepartmentofTradeandIndustry)或者警察局等相关机构。

第四、客户可以对会员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在公司和客户不能达成协议时,客户

可以把争议提交证券期货管理局的申诉部门,申诉部门将考虑此申诉并力图消除争议。若公司客户对申诉部门的结论不满,则可以提交仲裁。

英国的期货市场强调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3].但这一情形随金融服务局的设立、证券期货协会的撤并[4]而有所改观。

二、更趋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也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90年代以来,英国多次发生期货业的丑闻,著名的有Codelco案,Summitomo案[5],以及巴林银行倒闭案,等等。这些案件的显著特点是,牵涉到的公司管理混乱,“流氓交易员”(roguetrader)猖獗,监管相当不力。其别是巴林银行的破产引起各界对现行金融管理体制的关注和批判。1997年,英国政府在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英国政府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九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征求各方意见,征询工作于1998年10月结束。该法案于2000年6月得到了皇室批准,2001年3月15日,英国政府正式宣布,该法案最晚将于2001年11月执行,最终建立起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是英国又一部颇具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律。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与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该法共分30个部分,433条。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给金融服务局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代替原有的不同的法规制定者的不同的法律框架。因此,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该法案赋予金融服务局前所未有的权力和责任。金融服务局是合并了英格兰银行监督管理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成立的,到法案正式获得批准时,金融服务局将把其他6个监管机构—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建房互助委员会、互助会委员会、互助会登记处以及证券与期货协会的权力和职责纳入其中,完成改制。其现有的组织机构包括五个下属的监管部门—主要金融集团部、存款机构部、保险公司部、投资公司部、市场及交易部。这样英国传统上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巨大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执行后,FSA将成为英国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与法案同时公布的咨询文件说:“政府希望监管的范围应当包括目前金融业务的所有方面”,金融服务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介入,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法案明确指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及市场特别上诉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直接隶属于内阁大法官。政府将任命一批兼有法律及金融专长的职业人士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有权金融服务局的原有规定。法案提出,要建立隶属内阁大法官的特别上诉法庭,建立单一监督官和赔偿机制,和处罚时常违规行为,监管劳合社保险市场,对投资基金的审批更具灵活性。法案还就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制定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但是,由于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颁布前,金融法规体系颇为零散,被形容为所谓“补丁被”(patchworkquilt),在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后,不少人质疑,如果没有适当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话,FSA无疑会享有过大的权力[6].对于已习惯于自律管理的期货业来说,这样广泛的政府干预恐怕具有不小的影响。

FSA监管的对象将不只是原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financialbusinesses)、信用机构(unittrusts)、保险市场(OELCS)、交易所(investmentexchange)以及清算机构(clearinghouse)等等。这样伦敦的五家期货和期权交易所和伦敦清算所的监管在总体上隶属于FSA市场及交易部。

除政府组织以外,各个交易所内也设有相应的部门来控制市场风险和监管交易会员。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它是全球最大的金属交易所。从2001年1月1日起,交易所打破互利机制而采取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新公司LME控股公司成立。这家股份公司原有的股份被卖给现有的会员。LME控股公司成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受到控股公司的监督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运作。同时根据Joanna小姐的介绍,我们清楚地知道伦敦交易所法律规管部(RegulationandComplianceDepartment)下属的四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和FSA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LCH)之间的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市场风险,以维护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秩序。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是伦敦最著名的股票和指数衍生产品交易所,于1990年由伦敦交易期权市场和伦敦国际期货交易所合并而成。它的运作和发展受到许多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每一个委员会轮流向主要理事会报告,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会员资格和规则委员会:设定、审议会员资格条件和规则;场内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大厅的实物布置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它也审议场内交易程序;自动交易委员会:就交易所的自动交易池(AutomatedPitTrading)交易提供支持和建议;股票市场委员会:专注于股票和指数市场;违约委员会:负责在会员公司违背其金融合约时应采取的行动。

另外市场监督部(MSD)负责监督会员公司在场内的交易行为,主要目标是通过监督和与会员公司的协商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监督部必须与交易所的其他部门以及FSA的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密切合作。市场监督部由三个单位组成:监理和审计小组(负责对公司办公地的详细检查)、市场监视小组(负责市场和个人合约的完整性)、交易监视小组(负责市场交易的完整性,并将为会员公司和个人交易者解释市场的规则和法规)。

伦敦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所是伦敦第一家也是唯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全部计算机化的衍生产品交易所。它也是唯一的对交易和清算采用联合系统的交易所。由于它是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公开上市公司OM集团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象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和其他大部分交易所那样的由会员或者委员驱动的交易所。它是一个利润驱动的公司,有股东以及对股东负责的董事会。虽然它是一个电子交易所,但它仍有市场监督的需要。其交易所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负责监视不同合约的交易屏幕,他们的作用和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的交易池观察员很相似。第二组工作人员负责替会员公司处理与CLICK交易系统相关的交易查询。除了场内工作人员外,OMLX也有等同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市场监督部(MSD)的工作人员,他们亲自检查会员公司以监视他们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一旦发现有偏差,他们有权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

三、新趋势的原因分析

几经演变,英国期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在金融服务局FSA统一监管、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工配合监管的单一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最终确立是英国自身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新模式的出现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首先,欧盟资本市场趋于统一,特别是在1999年欧元启动后,这种统一更为明显。欧洲各资本市场的频繁交流与合作,很显然对于英国的期货业也有着深远影响。比如,EURONEXT对LIFFE和葡萄牙证券交易所的收购[7],Eurex的成立,都显示出了欧洲资本市场联合的强大动能。在这种情形下,市场呼唤更加有效的监管。欧盟《投资服务指令》(ISD)的出台也给欧盟证券市场带来了一些根本性变化。ISD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上保证其他成员国在该国内可以自由地建立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提供有关投资服务,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冲突进行协调。但ISD在各成员国的执行仅靠自律组织或市场导向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政府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行。英国作为典型的自律监管模式,看来已不适合欧盟市场的要求[8].期货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已一再显示出它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其的规范和监督也便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欧洲各期货市场间的激烈竞争也是导致统一监管框架出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的成熟与发展,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期货市场的竞争随处可见。当今各交易所普遍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交易方式,以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交易效率不断提高。原先一直采用传统交易方式的英国交易所,如LIFFE,也不得不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更现代的电子交易方式,以便与它的老对手-DTB一争高下[9].同时,欧元的发行也促使竞争的白热化。对于众多期货交易所而言,以同一种货币取代不同货币肯定会加剧竞争[10].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只有采取高效、严格的监管系统才能使本国期货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这也便是为什么统一监管成为了当今许多金融市场的潮流,如斯堪地那维亚、日本和韩国的小型市场都倾向于建立统一化的监管框架。FSA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11].

四、总结

期货业因其高风险的特点,历来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英国对于期货业的法律监管随着英国金融法律框架的调整而有着显著的变化。近年来,由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英国正致力于修改自身金融法律框架,以适应欧盟资本市场的全新要求。因此,英国期货业的法律监管也逐渐告别以往那种过分依靠自治的体制,以期在欧盟和世界期货市场中争得更多份额。

参考文献

[1]杨玉川等《现代期货市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17页

[2]常清《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3]同上书,第519页

[4]详见《英美期货业自律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其借鉴》,载2000年12月24日《期货日报》

[5]参见JamesLand《有色金属期货交易的发展趋势》,载2002年10月《投资与证券》

[6]SeeThe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APracticalLegalGuide,editedbyJamesPerry,SweetandMaxwellltd2001,p.19

市场监管论文篇6

一、审计意见差异:一个分析框架

审计意见是审计师运用审计准则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的客观、公允程度进行判断所做出的结论,审计意见是审计质量的外在表现,审计质量是审计意见的内在实质,影响审计质量的因素即影响审计意见。根据DeAnglo(1981)对审计质量的定义:审计质量是审计师发现并报告公司舞弊的联合概率。发现客户违背会计准则的概率取决于审计师的专业技术能力、运用的审计程序和样本的选择等,报告客户的违规取决于审计师相对客户的独立性。我们可以把影响审计意见(审计质量)形成的因素分为两大类:(1)技术性因素。主要指审计准则、会计准则等技术性规范和审计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它可以通过培训、制定审计准则等措施予以解决,也可以在全球范围进行协调和统一;(2)非技术性因素。主要指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监管制度的安排会影响审计师独立性从而影响审计意见的出具。

审计师根据公司对会计准则的遵循程度和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我们可以合理预期在遵循相同审计准则的情况下,如果基于不同的会计准则,审计意见可能不同,反之亦是。在审计准则、会计准则一致时,如果由不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需要运用审计技术和审计程序对信息质量进行鉴别,在审计师专业技术能力存在质的差异时,审计师在主观上会对同一公司财务报告信息质量做出不同的判断,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但是如果审计师的专业技术能力不存在质的差异的情况下,那么影响审计意见的因素就体现为审计师的独立性,即是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安排。

Kida(1980)指出,审计师明显有能力辨别出接近财务困境的公司,但受到客户关系的影响而不会按照预测结果对客户公司的持续经营问题发表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审计意见是会计信息使用者判断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是否客观公允的标准之一,如果审计师对公司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投资者等信息用户将会对公司的劣质信息做出反应,对公司不利,所以公司重视审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但是公司同时也是审计师的衣食父母,如果审计师出具了公司不乐意接受的客观的审计意见就有可能失去客户,但顺从公司意愿出具不客观的审计意见,就可能因诉讼而发生赔偿。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审计师的行为有逐利性,是否出具应该出具的审计意见,在于公司对审计师的贿赂收益与预期因诉讼赔偿和丢失客户的损失之间的大小,贿赂收益主要由公司决定,因诉讼赔偿产生的损失由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决定。丢失客户的损失由审计师的声誉机制决定。

二、案例介绍

1.公司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

A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一家同时发行A股和B股的上市公司。近两年公司的主要财务指标显示,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按我国会计准则计算,2001年的净利润为-22.5亿元(-20.1亿元),每股净资产为-4.14元(-4.16元),净资产收益率为-399.10%(-366.09%);2002年,尽管盈利657.5万元(819.1亿元),但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是亏损3477.1万元,每股净资产为-4.16元(-4.14元),净资产收益率也仅只有1.28%(1.64%)。采用Altman(1968)“Z”计分判定模型对该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破产危机)进行预测,2001年Z值为-23.78(-23.18),2002年Z值为-8.76(-7.41),根据判定标准Z值小于1.81,则企业存在很大破产风险,说明A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持续经营能力值得怀疑。

2.审计师审计意见和公司对持续经营问题的说明。

2001年境内审计师、境外审计师都在审计报告中披露了A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问题,二者一致认为A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值得怀疑,但具体出具何种审计意见上存在分歧(境内审计师出具的是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境外为拒绝表示意见);2002年,境外审计师,仍然就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出具了保留意见,而境内审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二者在是否需要披露持续经营问题上存在分歧。

2001年公司董事会报告称,公司董事会同意M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N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认为,2001年度公司巨额亏损主要是由于当年根据新的会计准则计提了大量的坏帐及减值准备金所致。因第一大股东和T公司对本公司资产重组工作的推进做出了承诺,特别是T公司于2002年3月正式购买本公司部分股权已成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鉴于这些原因,公司董事会认为本公司实际重组工作已于期后全面展开,相信通过各方的积极努力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将有望在2002年度得以恢复。

2002年,针对境外审计师出具的保留意见,公司董事会报告也认为,由于2002年公司的债务重组工作尚未完成,还存在着巨额的债务风险,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提出了质疑,并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同意香港N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B股审计报告。对此,公司董事会认为,自公司的最大债权人T公司2002年3月正式加入本公司后,债务重组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根据相关协议T公司将短期借款及其相关利息转为长期借款,随着债务重组的不断进行,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将得到提高。

从董事会的说明可以看出,A公司持续经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与T公司的债务重组,但直到2002年底,债务重组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疑虑。

三、审计意见差异的剖析

1.技术层面因素与审计意见差异。

境外审计师是按照国际审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出具审计意见,境内审计师是根据我国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所出具审计意见。要考虑技术层面是否是引起审计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必须分析3个方面:(1)审计准则对持续经营审计的规定;(2)会计准则;(3)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

我国审计准则制定的指导原则是国际化。目前正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有关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独立审计准则(李爽,2002)。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的《国际审计准则公告第23号——持续经营》和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的差异主要是:国际审计准则要求,一旦公司审计师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疑虑,就在审计意见中必须予以揭示,因此针对持续经营问题,国际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意见当中没有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类型;而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如果管理当局采取的改善计划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且进行了充分披露,可以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在如何判定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经营危机上,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两者都是从财务、经营及其他3个方面来界定持续经营是否出现问题的。在A公司的问题上,我们依靠财务方面的特征,无论按照国际审计准则还是我国审计准则,A公司均属于审计师要对持续经营予以关注的对象。

那么会计准则的要求不同是否会导致审计判定差异呢?根据A公司的财务数据,我们可以看出IAS下的财务指标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下的财务指标相差不大,净利润尽管在绝对数上有一定差异,但相对数较小,而且没有改变净利润的符号,这说明会计准则的差异不会导致审计师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

技术层面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即境内外审计师是否能够判定公司存在持续经营危机。就2001年而言,境内外审计师都关注到公司的持续经营危机,并均在审计报告当中进行了披露,这说明境内外审计师在判定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经营危机上不存在显著差异,两者的专业胜任能力至少在这方面是接近的。在2002年,由于董事会的说明中披露,同意境外审计师的就持续经营发表的保留意见,说明董事会自己承认了持续经营危机的存在,即使存在专业胜任能力差异,境内审计师也可以通过这个信息来调整自己的专业判断,所以,专业胜任能力不是产生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

根据境内外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并参照相应的审计准则,我们可以推断:(1)在2001年,境内审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且管理当局没有相应的改善措施,或虽有改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疑虑,不过被审计单位已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而境外审计师认为审计范围受到重要限制,审计人员无法获得必要的审计证据;(2)2002年,境内审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但管理当局计划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并且这些措施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被审计单位已经作了充分披露;境外审计师认为,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不充分,被审计单位应该进行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但管理当局予以拒绝,仅凭现有的证据与措施不能判断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的会计报表可能会误导投资者。

如果假定审计师是客观出具了审计意见,那么境内外审计师真正的分歧应该集中在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的合理性,是否可能会误导投资者,公司是否对持续经营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这些在客观上对境内外审计师不会有差别,正如前面提到的在专业胜任能力相差不大时,境内外审计师对这种客观上一致的披露在主观上的认识也不会出现质的差异。因此,不是由于境内外审计师在公司持续经营状况的披露和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上的看法不同而导致了审计意见差异。

2.非技术层面因素与审计意见差异。

对审计意见差异的另外一个解释是非技术层面因素,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将影响到境内外审计师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在分析框架中,我们提到,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通过影响审计师的利益函数来影响审计意见的出具。理论上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应当能够促使审计市场质量的提高,具体表现为审计服务提供方——会计师事务所——愿意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审计服务的需求方——直接表现为上市公司——需要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刘峰等,2002)。一个高质量的审计市场,在于通过监管制度安排为审计师、上市公司建立一个利益函数,以引导审计师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和上市公司需求高质量的审计服务。

审计师与公司意见不一致时,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二是迎合公司的要求,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师如果应公司的要求出具审计意见,那么,公司为了获得审计师的“合作”,将可能支付额外的贿赂,事务所获得贿赂收益;但审计师未客观出具审计意见,可能被查处,查处后,审计师将被罚款、暂停执业或吊销执照,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事务所的直接损失,此外,如果审计师被查处,基于信誉受到影响,市场份额下降,还将导致间接损失。如果审计师坚持自己的观点,出具客观的审计意见,审计师将失去客户,审计师的正常收费(包括现在的和预期未来的审计收费的贴现值)就没有了,但声誉得到提高,增加事务所未来收益。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法律风险,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近乎为零,声誉机制几乎不起作用(刘峰、许菲,2002;刘峰等,2002),DeFond,Wong和Li(2000)的实证分析也表明,审计师会失去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实行伴随了证券市场集中度的下降和上市公司对高质量审计的规避。这说明境内审计师在坚持己见出具审计意见,将面临市场份额下降。民事赔偿责任为零,声誉机制不起作用,使得事务所按照公司意见出具审计意见时,不但能够接受贿赂收益,而且面临损失的机会少。

我国针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指标,就A股而言,如:配股条件、ST和PT以及退市机制,均以境内审计师的A股财务报告为准,即同时发行A、B股的上市公司,利益集中在A股财务报告上。基于这些利益所在,公司将愿意花费更大的代价贿赂境内审计师。所以境内审计师比境外审计师更倾向于接受贿赂,按公司意愿出具更轻微的审计意见。

在A公司问题上,技术性的差异不是导致审计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那么这种非技术性的差异将可能是主要原因。在审计收费上我们得到一个旁证,一般来说,境外审计师的审计成本要高于境内审计师,境外审计师的审计收费按照国际标准收取,将高于境内审计师。但我们发现,在2001年,A公司分别向境内、外审计师支付33万元、27万元审计费用,2002年分别支付了33万元和23万元审计费用,连续2年境内审计师的收费均高于境外审计师,2002年居然高出10万元之巨,而恰好在2002年境内审计师为A公司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未对持续经营危机进行揭示。

四、若干启示和研究局限性

同时发行A股、B股的公司由境内外审计师进行审计,为分析不同审计师的行为特征提供了一个机会,尤其在A公司案例中,境内外审计师针对同一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事项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消除了一些由于技术性规范差异所带来的影响。我们的分析发现,产生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安排,使同时发行A股、B股股票的公司的利益集中在A股财务报告上,使得公司更愿意贿赂A股审计师,现有的法律风险环境使得A股审计师有激励与公司合谋,出具公司期望的审计意见。

我国以国际审计准则为蓝本,不断制定和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这为提高审计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们看到,改进上市公司审计质量除了不断完善技术性规范外,更为重要的是改革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安排,尽快建立审计师的声誉机制。

我们的研究是针对B股市场的境外审计师分析的,但境外审计师在A股市场上将可能改变其行为特征,其与境内审计师所面临的情况是一样的,境外审计师的决策期望效用值与境内审计师相同,正如刘峰、许菲(2002)指出,五大一定会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其行为,从而达到相关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001年12月,证监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需要融资的,必须聘请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补充审计。这里隐含了两个假设,一是国内技术规范和国内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可能导致审计低质量,二是国际审计师更具独立性。而我们的分析认为更多的应该考虑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陈朝晖.论持续经营不确定性.会计研究,1999,(7):15-22.

2.刘峰,许菲.风险导向型审计·法律风险·审计质量.会计研究,2002,(2):21-27.

市场监管论文篇7

(一)、市场秩序

关于市场秩序的含义,由于作者论述的角度不同,也山于作者的理解差异,目前市场秩序的定义五花八门,内涵外延不一。目前主要有这么几种有代表性的提法:一是把“市场经济秩序”等于“市场秩序”。这种说法主要在经济学那里,他们更多地使用“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概念,偶尔也用“市场秩序”概念,但是它们之间的涵义却没什么差别。内容包括产品的生产秩序、流通秩序、收入分配秩序和金融秩序。“它既指各类主体、客体、中介组织公平竞争中健康运行,高效配置社会资源的状态”[河南省教委资助项目主持人郭文轩,国内市场秩序问题探索,经济经纬,1999年1期]。二是把市场秩序等于商品市场秩序。“市场秩序是指市场运行中在以平等竞争为核心的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李治国,简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福建论坛,1994年2期]第三种情况是把市场秩序和市场规则等同:“市场秩序就是市场规则”。“也就是在市场运行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运行有无秩序以及程度高低标志着市场的发育程度”。

(二)、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的和谐社会最基本涵义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其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充满活力、社会公平正义、法治诚信、安定团结”。和谐社会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和谐社会的自然基础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谐;三是公民与政府的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国人民梦寐以求的一个美好理想社会,也是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不懈追求的一个理想社会。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具有先进性的伟大的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领导力量,通过执政功能的充分发挥,不断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推动生产力发展,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从而实现政通人和,社会的协调和谐。

根据同志的表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光明日报,2004-09-27(1)]显而易见,这样的一种社会目标,无一不与政府行政理念的取向紧密相关甚至受制于它的创新程度。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涉及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工商行政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为企业等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而实现这些任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通过日常的主要管理工作:对经营主体的监管(包括注册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来实现的。这些直接是以克服外部性、垄断和信息不完全等市场失效内容为目标的,而且与政府其他管理部门所存在的规制或监管职能相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内容并不只是某个行业或某个方面的专业性监管,而是内容多、范围广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市场经营主体从进入市场到参与竞争乃至退出市场,都处在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之下。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性规制职能的主要执行主体和载体,而工商行政管理在本质上是政府微观经济规制的具体化,以维护市场秩序、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为目标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市场秩序混乱的表现及其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当前市场秩序混乱的表现

1、市场主体秩序混乱的主要表现

“市场主体主要是指通过市场进行生产、交换等经济活动的各种经营者”[罗文阁:《构建信用监管体系深化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研究与探索》,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8月]。目前我国市场主体秩序混乱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身份资格的混乱,市场进入行为不规范。一是党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如政府、公检法机关)等经商办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既从事市场监管活动又参与市场经营活动,成为政企不分的非正规市场主体。尽管国务院多次了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可是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部分个体私营企业挂靠集体、国有企业甚至个人挂靠(个体私营企业或个人以国有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上缴所谓“管理费”给挂靠企业)的现象依然存在,导致市场经营主体身份模糊不清,名不符实:三是缺乏公司成立基本要件的企业,通过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手段骗取登记的企业大量存在,“无资本、无固定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无健全组织机构”的“四无”企业大量存在,骗买骗卖现象屡禁不止;四是假借外商名义签定协议,实际上资金全部由国内企业投入,外商并不实际出资,这类明显的假合资企业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其主体经营资格极不规范;五是不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年检却仍然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众多。

2、市场客体秩序混乱的主要表现

市场客体是指市场上买卖双方交易的对象。我国市场客体秩序的混乱,目前主要表现为一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非法市场客体的进入。一是国家限制进入市场的产品和服务;二是国家禁止进入市场的产品和服务。为了谋取暴利,一些不法经营者将、武器弹药、文凭、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非法出版物、走私物品等作为商品进入商场交易。这些违禁商品和服务的进入,冲击了合法的市场客体,损害了合法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中最具代表性是大量充斥市场的各类假冒伪劣产品。其现状主要表现为:品种多(几乎包括所有产品类别)、数量大、范围广;有些地方区域性、集团性、大规模地制假售假问题越来越突出。假冒伪劣已成为破坏我国市场秩序的“头号杀手”。

(二)、当前市场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1、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存在的问题

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就实体法而言主要表现:(1)相关法律缺乏兜底性,对一些新出现的违规行为无法认定和查处,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只做列举性规定,即须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限于第2章列明的各项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监管部门不能随意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在实际执法中有人认为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用“一般条款”原则予以认定,但仍有很多争论。这就使得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处罚。(2)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设定偏低,其中对侵权行为民事赔偿的设定过低,导致经营者违规成本偏低。(3)消费者与合法经营者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程序设定不科学,没有关照到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消费者与合法经营者维权成本过高,进而放弃维权。目前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消费者身份的界定过于狭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购买使用商品较易界定,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难以界定;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消费者举证责任规定过严,导致消费者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力;三、消费权益诉讼与仲裁方式不够灵活,最大的缺点是诉讼期限长,诉讼费用高。

2、非正式规则的存在的问题

非正式规则是制度的外延部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制度的非正式规则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内部的非正式规则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市场秩序实施监管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些蕴含在机构内部的伦理道德,这部分非正式规则对市场秩序的影响不会太大,在此不进行分析。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制度外部的非正式规则主要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自发形成的蕴涵在市场经济体内的市场伦理和市场道德规范。因其深深埋藏于市场经济主体的意识或潜意识之中,对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有着直接的影响。所以这里主要分析外部的非正式规则的缺陷。

道德虽蕴涵在市场经济中,但市场经济主体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追求,不可避免会衍生出很多不合市场道德规范的负作用,出现反伦理、反道德的趋势:尔虞我诈、道德败坏、经济与伦理道德的冲突、市场失序等等。在经济转型时期,传统的道德文化急剧变迁,符合市场经济的新的道德文化又没有及时建立,因而出现主流道德文化的断层,这种情况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表现为市场经营者越轨诱因强烈,致使违反市场道德,不讲商业信用,言而无信的现象随处可见,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交易规则趋于瓦解,市场信用制度面临崩溃。面对这种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过分依赖正式规则的监管作用,忽视了市场道德和伦理对市场秩序的治理作用,没有根据自身的职能特点将代表市场道德和伦理的共同价值和标准引入到监管活动中,在依法监管和以德监管有机结合上创新和实践都不够。

3、落实机制的存在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包括外部体制和内部体制。外部体制主要有两方面的缺陷:一、国家没有从立法上对各市场监管机关之间的职能权限进行明确规定,管理机构之间分工不明、职责不清、协调不够。我国市场监管的综合管理机构有三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发改委,具体到行业还有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保监会等机构,但法律并没有严格划分各监管机构的职能,比如:产品质量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都可以管,药品质量问题,除了上述两个部门外,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也可以管,这样一来,看起来监管力度很大,但由于缺乏协调和分工,部门之间常常扯皮、推诱,出现“监管空白”。二、条块的双重领导,影响监管的独立性。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虽实行了省以下垂直领导,但是省级机关仍然处于既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受省委和省政府的领导的位置,基层机关也就仍然难免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影响,在市场监管中,当全局利益和地方利益放生冲突时,特别是基层机关就无法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甚至向地方利益妥协。

内部体制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资源配置不科学。就横向而言,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性质同一的职能分由不同的机构承担,职能分散、重复,导致机构之间不必要的职责交叉和脱节、信息沟通不畅、尺度把握不一致,整体效能下降。例如,市场主体的进入和退出分由内资、外资等不同部门登记管理,导致登记标准不统一,对不同性质经济主体实施差别对待;性质统一的违规行为也分由不同机构监管,如:广告违规行为,广告监管机构和公平交易机构都可以查处,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多头和重复监管,影响了整体效能的发挥;二是强调机关综合机构的力量加强,忽视对业务机构的投入。这样一来机构机关综合部门对行政资源的消耗过大,而业务机构捉襟见肘,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心有余而力不足。就纵向而言,也存在机构设置不合理、资源配置不科学的问题。一方面,纵向机构设置脱离实际情况过于强调上下对口,很少考虑不同层次机关所承担的职能以及工作量的差异,往往是一级套一级。例如,市级机关与县级机关承担的职能就有所差别,市级机关介于省级和县级之间,除了具体的监管任务外还有大量的对下指导工作,因而两方面的工作都要兼顾,而县级机关则重点是对具体业务监管工作的落实,但上下统一的机构设置就意味着县级机关无法集中有限的资源去完成监管任务。另一方面对基层派出机构的设置标准模糊不清。什么样的经济区域需要什么标准(资源配置标准)的基层工商所,这是很多地方在设置基层工商所时忽略了的问题。不同的监管区域其监管内容和工作量是有区别的,经济较发达的中心区域市场主体和客体多样化,市场行为较为复杂,工作量大,经济较落后的郊区则情况相反,如果不同经济区域的工商所都配置相同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势必造成对经济较落后区域监管时资源的浪费,而对经济较发达的中心区域的监管则由于势单力薄留下空白。

三、建立和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谐市场监管的管理体制

(一)、和谐市场监管体制的确立与完善

1、适度和谐市场监管原则

适度和谐市场监管原则是建立于对政府在市场秩序形成过程中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充分认识之上。在转型时期,所谓适度和谐市场监管既指和谐市场监管不得过度,也指政府千预不能软弱与缺位。适度和谐市场监管原则是判断和谐市场监管正当性的基础。市场机制的运行边界构成了和谐市场监管的最大限度和范围,即和谐市场监管应当以不违背市场内部规则为前提,以不损害市场机制运行基础为极限。概括而言,和谐市场监管的适度性指的是:

第一,正当的和谐市场监管是有益于市场秩序形成的行为,因此政府在和谐市场监管市场经济时,必须遵循市场本身的内部规则,政府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的规则也应当符合市场本身的规律。市场秩序的形成应当主要依赖于市场内部规则的调节,和谐市场监管只能是辅助作用。不适度的和谐市场监管只会侵犯经济人的私权而无任何有效益的和谐市场监管产出,破坏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规则。

第二,适度的和谐市场监管不仅应当防止和谐市场监管的过度,还应当防止和谐市场监管的软弱与缺位。和谐市场监管的深度与广度应当是符合市场现状要求的。在规范和谐市场监管行为时,既要根除“官本位”思想,又要防止矫枉过正,过分的依赖市场本身,片面强调和谐市场监管对市场自由秩序的破坏,从而抵制和谐市场监管。

第三,和谐市场监管主要应当通过制定外部规则来实现目标,即制定与执行法律法规,因此和谐市场监管应当是依法和谐市场监管、合法和谐市场监管,政府的和谐市场监管必须带有很强的自律性。

“适度”这个词可能具有某种模糊性,但是也并不是不可以捉模,那么如何判断“适度”,笔者以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和谐市场监管的成本

适度的和谐市场监管应当是经济与效益的。市场经济是效益经济。政府介入市场亦应当是一项成本收益活动。和谐市场监管的成本狭义上包括和谐市场监管主体人、财、物及时间的投入,广义上还包括被和谐市场监管者因和谐市场监管而增加的支出和减少的收入。具体来说,和谐市场监管的成本主要由以下几月嘟分组成:

第一,制度的制定成本。和谐市场监管主要是通过外部规则的制定与绷T来实现目标的,因而制度的制定是和谐市场监管的第一步。这种制度的制定既包括普适性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包括具体一项行政指令的制定。作为政府供给的正式的制度安排,和谐市场监管行为的实施会产生经济规划、制度设计的费用。

第二,制度执行的成本。和谐市场监管主要是政府通过制度的执行来实现和谐市场监管的目的。而制度的执行也需要成本,包括:建立及维持执行组织的成本;组织实施的费用,如执行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等;打破旧制度并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

第三,制度变革与变迁造成的损失。如被和谐市场监管者为符合政府制定的制度而做出的改变。另外,和谐市场监管过程往往是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过程,被和谐市场监管者承担并履行义务的成本也应当包括在和谐市场监管的成本之内。

第四,信息收集、分析的成本。无论是制度的制定,还是制度的执行,和谐市场监管是建立在对大量信息充分收集、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决策信息的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和谐市场监管的效果的好坏。对于信息数据的统计采集、归纳汇总、传递分析是不可缺少的和谐市场监管成本的支出。

第五,其他成本。前面四种成本是政府良胜和谐市场监管中不可避免的成本支出,事实上在这些成本之外,和谐市场监管还可能附带其他支出,如和谐市场监管过程的浪费,这种浪费也是严重而难以避免的。另外和谐市场监管并不可能总是合适而正确的,因此在和谐市场监管中试错、纠正的成本也是存在的。

和谐市场监管成本的存在要求政府在和谐市场监管时将和谐市场监管成本与和谐市场监管收益进行权衡。市场秩序形成过程中的和谐市场监管收益主要表现为通过对市场不当行为的矫正,对正当竞争者利益的维护,实现市场秩序化保证市场的良胜运转。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这种和谐市场监管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则这种和谐市场监管的是不合理的,是不适度的。

(2)和谐市场监管的绩效

在考虑和谐市场监管成本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和谐市场监管的绩效。所谓和谐市场监管绩效是指和谐市场监管行为所达到的效果或获得的收益。具体而言,和谐市场监管的绩效是指和谐市场监管应当通主妇寸不正当市场行为的矫正,正当竞争者利益的保护,维护市场内部规则,实现市场秩序化二我们要全面的、整体的、长远的角度来衡量一项和谐市场监管行为的绩效,而不应该是片面的、局部的来看待一项和谐市场监管行为。例如,将竞争机制引入民航业,也许从短期来看各航空公司会出现恶性竞争,但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提高我国民航竞争力、有利于民航业发展的。

另外,在考量和谐市场监管绩效时,应当将其与和谐市场监管成本综合考虑。因为和谐市场监管市场本身也是一项成本收益活动。如果和谐市场监管成本远远高于和谐市场监管绩效,事倍功半,那么这项和谐市场监管行动是不可取的,是不适度的。

(3)和谐市场监管的能力

与市场中的经济人一样,政府也不是全能的。我国政府到底能力边界如何,政府在执法时有多大的能力,都将影响到和谐市场监管市场的实际范围、方式。在实践中对政府能力过高、酬氏、过于理想化的判断,是造成目前和谐市场监管异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影响和谐市场监管能力的因素是多元化的,如政府部门自身权力的配置及各相关部门的权力协调能力,政府占有并使用的资源的多少,政府官员的决策能力,政府及其成员对技术和信息的掌握程度等等。其中有的影响政府能力的消极因素能够即时或较快被排除,而有的则不容易被排除,有的需要借助于制度的变迁,而有的则需要凭借资源的投入。例如“禁止生产、销售含瘦肉精猪肉的禁令早在1997就制定并,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究其原因是由于检测猪肉是否含瘦肉精的成本很高,检测需要昂贵的设备,检测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只有少数大城市的执法机构才具备执法的能力。”[应飞虎:“工商管理体制应重视政府能力问题”,《工商管理体制制论坛》2004年总第4期,第42页]事实上,在政府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这种禁令存在是必要的,但制定制度时应该考虑合适的、有效的实施机制,否则对政府能力的过高估计和认识,使得禁令不能被较好实施,反而造成和谐市场监管软弱的表象,使民众失去对政府的信心。

对政府能力的正确认识,有利于合理、适度的和谐市场监管。确定和谐市场监管的深度与广度必须充分考虑政府本身的能力。量力而为的和谐市场监管才可能是“适度”的和谐市场监管,超过政府能力的和谐市场监管行为将异化为和谐市场监管过度、和谐市场监管缺位、和谐市场监管软弱。所以经济立法应当更务实,关注对政府能力问题的研究,对我国政府能力的现状与走向进行调查分析,考察我国政府能力提升的空间与路径,确立有限政府的理念和政府能力的界限,建立可行的政府能力评价指标和体系,使和谐市场监管权限定在政府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

2、适时和谐市场监管原则

工商管理体制的特点之一是对现实具有极强的回应性。工商管理体制作为现代法,能自觉承担起对现代社会中涌现出的诸多新型社会关系的调整任务,能在日益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中迅捷的回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现实问题,针对繁复多变的经济生活做出适时适度的调整。工商管理体制的这种回应性很大程度上是经由发挥政府职能而实现的。工商管理体制对和谐市场监管的规制是基于政府角色的定位,针对政府在不同时期定位的差异,工商管理体制在厘定和谐市场监管规则时也应当体现出适时和谐市场监管的原则与理念。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形成以市场为主、政府为辅的市场运行模式。在目标模式下,市场得到充分的发育,形成自身较成熟、完善的内部规则体系,市场参与者能较好的遵守内部规则,在市场内部调节下形成市场秩序,而政府应当尽量退出市场,最低限度的介入市场,主要发挥政府的服务与保护职能。但是,我国从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到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在市场发育不充分的前提下,市场秩化单靠其内生力量是不可能的,它需要国家的“监护机制”“从上”来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政府要积极的培育市场。可见,我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是一个变动的此消彼长的过程,和谐市场监管市场的深度与广度也应当是一个变化的过程,经济改革的目标有远近之分,和谐市场监管的程度相应具有阶段性,有近期与远期模式之分。

在改革的前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打破计划经济,树立、建立市场经济的观念与制度的雏形,实现从完全计划经济到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再到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模式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政府主要的任务与重心在于改变传统绝对强势的观念,将权力收缩,给市场以充分的自。因此,工商管理体制更多关注与强调的是限制、防止政府的过度和谐市场监管,限制政府和谐市场监管体制的权力,防止和谐市场监管权力对市场的侵害。

就近期来看,市场经济的观念与制度已初具模型,我国社会内部由行政控制经济模式而留下来的各种人为设计的“制”的成分在逐渐解构、弱化和消弹,而内生于市场运行中自生自发形成的“序”的成分却在生长的扩展。并且由于自改革之始,各界便强调政府退出市场,因此政府过度和谐市场监管的现象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与较好的解决。相反,却在学界、实务界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由“谈市场变色”到“谈和谐市场监管变色”的极端变化。对和谐市场监管消极作用的过分强调导致了政府从某些不该撤出的部门过早的撤出,市场秩序混乱的现象得不到抑制,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由于和谐市场监管软弱或缺位造成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在这一阶段,除了继续强调政府不得过度和谐市场监管市场之外,还应该重视和谐市场监管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政府要退出不应当和谐市场监管的市场领域,一方面法律应当赋予政府更有效的和谐市场监管手段,在需要和谐市场监管的领域更加有效、有力的行使和谐市场监管权力,保证市场安全、秩序的运作。就远期来看,我国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市场内部规则发挥主要作用,政府的职能应当是服务与保护市场,和谐市场监管的范围与现在相比将有大大的缩小。

(二)、建立和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谐市场监管的管理体制策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两个《决定》和《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文件问答》,不仅包含着肯定工商行政管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的思想,对以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为主要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监管、转变职能提出了如下方向和要求:

1、切实转变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文件问答》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特别是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这段话明确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的基本关系。在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上我国面临着两个特殊性: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因此要继续排除计划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思维和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干预;但另一方面,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和内在缺陷以及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需要政府在培育市场等方面承担责任因而又要求强化规制。既要强化监管又要改善监管,既要强调监督又要强调服务,其中关键之处就在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当前市场竞争秩序较乱的重要症结在于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政府行为不规范而表现出来的政企难分、地区分割、部门垄断、等,这既是市场机制不完善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监管职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根本点。为此应“继续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使得各级政府各个政府部门摆脱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这就指出了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又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

2、进一步破除体制障碍,规范市场准入体制

所谓体制,就是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平等竞争市场秩序不相适应的环节。应当明确“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要对非公有制经济给予大力发展并积极引导。结合《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文件问答》提出的“放宽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要求,从而在一视同仁地提供公共服务、一视同仁地进行市场监管基础上构造出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这些都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准入体制改革,在登一记管理基础上完善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从而起到破除垄断、培育市场又完善监管的目标。具体来看,要规范市场主体资格,改进年检验照和登记管理工作,积极进行市场外指导、服务,帮助基本符合条件的主体达到进入市场的条件。对个体私营经济实行“四不限”,即不限发展比例、发展速度、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有效培育市场。

3、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系和监管方式方面的体制改革

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对行政执法也有明确要求,“要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因此要完善多元化监管体系,并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执法向行政机关执法、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制约相互协调运作转变。在行政执法中以依法行政为重点并接受外部监督,如通过进一步完善目前的群众申报投诉通道等,增强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的法治性。在监管方式上,以企业进入的监管为例,要求“国家主要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社会投资方向,抑制无序竞争和盲目重复建设”。因此对工商在规范市场准入的管理方式上有所转变,在市场准入监管规则上从局限于国内习惯的监管方式转变到符合市场经济一般规律国际通用的监管方式上来。

4、完善工商法制体系,理顺部门关系,严格依法行政

《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文件问答》提出“要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目前就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完善发挥而言,急需加快《反垄断法》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完善进程,同时正对新兴市场和新兴交易方式出台或修改相关法规。在当前部门监管职能分立尚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更应通过立法及法规调整来同一协调,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质检、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执法职能范围。

此外,《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文件问答》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具体到工商行政管理而言,其基本职能是执法,通过行政执法,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实现市场经济的法制化。首先要求学法和懂法,工商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有150多部,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800多件,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其次要改变计划体制中形成的靠个人主观意志执法的随意性,完善执法程序建设和增大透明度,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5、顺应新的形势要求,发展新的管理服务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通过的两个《决定》和《学习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文件问答》体现出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下增强社会服务和公共管理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精神,因此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而言,重要的是增强监管职能之外的服务职能。尤其是要顺应新的市场发展要求发展新的服务内容。例如三中全会《决定》把诚信经营提到很高高度并提出“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监管中发展并加强这项新的服务:在掌握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资质等级等身份信息基础上建立并完善包括处分信息、提示信息、表彰信息等在内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并积极完善信息收集、网络,方便公众查询,增强其社会影响力。

6、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挑战

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市场化改革中的一部分,面临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新的挑战。事实上,经济全球化、信息化与市场化是息息相关的。三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了“五个统筹”的战略思想,其中一个就是“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加入WTO和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而信息化根本上是市场信息的传播方式的革命,由此产生了网络经济这样新的交易方式,因而信息化根本上也是资源配置市场化的新形式。因此,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按照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形成稳定、透明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确保各类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自和平等地位。依法管理涉外经济活动,强化服务和监管职能”,以此积极适应加入WTO后的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并“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在信息化和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要靠体制改革来提高队伍素质,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地开展人才培训;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快电子版的营业执照管理、健全网站备案登记制度、建立网上工作平台及网络投诉调解系统,推动网络经济行政法规的充实等方面建设,将日常对经营主体的信用监管与网络监管相结合,从而维护网络经济时代下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修订后的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4、许安标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

5、《2002最新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汇编》,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出版

6、《企业信用监管理论与实务》,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出版

7、盛小伟,工商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异化及其还原,工商行政管理,2007/04

8、陈光,谈现代工商行政管理监管体系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践引发的思考,工商行政管理,2002/1

9、礼群,入世将全面提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执法的地位,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04

10、段艳华,论我国综合市场监管机制的重构,湖南工业大学学报,2007/01

注释文献

河南省教委资助项目主持人郭文轩,国内市场秩序问题探索,经济经纬,1999年1期

李治国,简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福建论坛,1994年2期

张航忠,关于市场秩序的内涵及其建立的思考,福建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3期

市场监管论文篇8

自律监管主体只有获得了适当的授权,才可以享有自律监管权。自律组织的监管权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1)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授权。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6(b)规定,经过注册的国家证券交易所必须具有执行和监督其会员执行美国证监会制定的相应法规、证券法和交易所章程规则的能力。(2)政府监管机构的授权或认可。例如,英国历史上的证券投资局即现在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对于证券期货局等自律组织予以认可,承认其自律职能。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0月31日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64条第8项的授权,了《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应的职责,如制定证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操守准则和行为规范,对证券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3)自律组织章程及其他自治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和行业协会通过制定章程来确定自律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入自律组织即意味着受到章程的规范和约束。社团的规章和规则也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可以向政府机构备案或者得到政府机构的批准来获得法律约束力。交易所无论是具有非营利性的组织还是非互助化的企业都是一种自治团体。而证券业协会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因此,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权是一种团体自治权,不同于行政权。这种团体自治权无疑需要得到国家的授予或认可,否则就会失去合法基础。除此之外,这种团体自治权还来源于会员的一种权利让渡。从理论上看,自律组织是民法上的主体。契约关系是其实施自律监管的法理基础。因而,这种监管具有契约性。自律组织的行为自律体现为一种合意,其表现形式即是章程。学者指出,“章程对设立人及所有未来的社员均有拘束力,惟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性,其对未来社员所以有拘束力,乃基于其自愿地加入社团而发生”[1]。自律组织的规章和规则对整个行业具有约束力。例如,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对会员公司进行监管,证券公司要参与交易所的交易活动,就必须接受其章程,并成为交易所的会员组织,依据章程进入某一交易市场。另外,自律组织的成员如果违反自律规则,就被视为对契约的违反,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例如,证券公司因违反交易所的规则而退出交易市场。这些都表明,契约法则是市场经济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基本法则。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实现其目的,都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规范成员的行为,这也是团体的基础。在法律性质上,自律组织的监管权具有“权利”和“权力”双重属性。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属于社团法人,与会员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因而自律组织的社团自治权属于私权范畴。但是,在现代社会,“国家与社会的逐步近似,公法与私法的逐步混同。一方面,国家不再伪装为社会秩序的中立监护人了;另一方面,私人组织日益被承认,被当作是享有如下权力的实体,而传统理论则认为这些权力属于政府。”[2]事实上,自律组织的规章和规则要获得法律约束力,通常要得到政府机构的批准或备案等。自律组织也需要经过登记注册。通过登记注册,自律组织也就自然地被授予监管权限。其监管依据是政府规定和会员纪律约束。美国将自律组织确定为“具有准政府机构性质的私人实体”。因此自律组织的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已变得模糊,更多的是以权利和权力的混合体形式存在。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权不仅具有“权利”性质,同时也具有“权力”属性。自律监管权的“权利”性质,是相对于政府机构的权力而言的。但是,自律组织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还承担一定的公共职能。例如,自律组织有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如果违反自律规则,自律监管组织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实施纪律处分,如取消会籍、限制交易等。由此使得自律管理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但从本质上而言,这是一种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权力,有别于公权力的行政监督权。

自律监管的职能

市场监管论文篇9

1、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过去高度干预与迅速市场化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

由于新型国家是在缺乏证券市场的初始状态下引入证券市场,要经历一个发展必要的金融机构以填充原先的结构和功能空白的过程,新兴市场的政府就要在建立这样一种体系中的角色作用做出相应定位。在新型国家金融改革初期,其实际情况往往是过去极度的政府干预已使得市场强烈扭曲。在不完善的金融体系和不健全的经济结构制约下,新兴证券市场在初始生长期不应实行高度宽松的市场化发展策略[3].政府监管作用的积极发挥将有力地促进国内资本市场和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在实际中,政府监管者缺乏必要的经验、技术手段落后和市场管理所面临的大量现实困难使得新兴市场监管蕴含相当高昂的成本,尤其是执法成本。在制度不完善状态下较多的政府行为和行政干预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新兴市场的特性。

2、在经济基础薄弱的国情条件下,新型国家的经济增长具有强烈的资本需求

超强资本需求驱使新型国家政府更多地介入证券市场,以期促进高额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证券市场正是实现储蓄转化为资本的一条主要渠道[4].另外,新型国家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往往处于不合理状态,存在着种种“资金瓶颈”;同时,市场化的价格信号机制尚未得到良好确立,市场对资金流向的选择不能让政府放心。在这种背景下,强烈的促进资本形成的动机导致政府监管者往往采用具有较强计划色彩的方式、更为直接地干预证券市场上的融资行为,典型表现为股票发行的高溢价和证券发行的额度管理[5].此时,实现带有产业和结构导向性的低成本的资本形成成为监管者的基本宗旨。

3、投资者的非理性等人文心理因素和投资者构成中的“二元结构”引发了新型市场过度投机以及垄断操纵现象,监管部门相应奉行更多“家长主义”的监管原则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通投资者来说,低收入、有限的投资渠道、整体文化、知识素质和教育水平的偏低;与此密切相关的表现强烈的非理性和偏好投机的心态、轻视风险和法规的意识;相对缺乏的经验和相对虚弱的心理承受力;乃至隐约其后的种种民族、历史、文化的心理沉淀。种种因素往往成为证券市场恶性投机波澜的助推器。另外,新型市场的投资者构成一种“二元结构”,与成熟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投资基金不同,新型国家一般缺乏稳定的机构投资者而表现出两个极端:一头是为数少量的、而拥有巨资、通晓内幕信息,甚至具有官僚政治背景可以左右市场走向的“操纵性投资者”;另一头却是处于弱势的为数众多的普通投资者。

在原本薄弱的证券法规基础上,“操纵性投资者”所主导的垄断、操纵、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在普通投资者的盲目跟风和非理性投机烘托下盛行于股市,从而构成新型国家政府有别于成熟市场国家政府的另一个重任:积极培育和教育普通投资者,推动机构投资者的形成;甚至在现行法规制度缺省状态下采用行政手段以扼制上述不良行为。

4、较为普遍、严重的信息失灵是导致政府更直接、全面进行证券信息监管。

新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其经济信息化程度低下和信息产业不发达,加上信息法规制度不健全和垄断、操纵、欺诈等行为的人为影响,使得新兴市场遍布严重的信息差别和信息不对称现象,充斥大量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典型的“弱效”市场、甚至是无效市场表征要求政府在市场运行的早期阶段采取更严厉、更直接的干预手段。如发行审核的优劣管理制度和更为严密的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波动的信息公布制度等。

5、监管者要更多地致力于保证与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与稳定性

对于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新兴证券市场面临的局面是:金融相关比率较低,债权凭证大大超过股权凭证,其他金融机构(含证券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总和仍远远低于银行系统[6].同时,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功能完善的银行来履行支付手续和充当管理员,还要依赖于货币市场为证券定价提供参考。然而在许多新型国家这两者都不存在。进一步看,充当证券市场中介的各类机构在许多转轨国家的国有性质和长期以来处于金融抑制状态所形成的计划约束,使得这些金融中介往往缺乏内部效率,不良资产大量沉淀,内部风险控制和外部风险承受能力差;由此可能引发的金融风波在这样的金融体系中对于新兴市场带来的损害和难以控制的程度均比成熟市场严重得多。因此,监管者必须花费更多的精力,致力于保证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偿付能力和稳定性。

6、新兴市场通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供求状态

由于上市企业质量方面的限制和过度的投机性与有效需求不足并存的原因,加上市场容量不足、机构薄弱和市场准入障碍,新兴证券市场经常表现出不同于成熟市场的非均衡的供求状态。这种非均衡供求不是指“随机漫步”说和“噪音理论”所描述的现实中股价对其所谓真实价值的状态背离,而是指在特定市场发展阶段由上述新兴市场本身的经济、历史条件和体制约束所造成的特殊结果。其非均衡往往表现为两种极端的市场状态:要么面对的是相对有限的证券供给而市场狂热投机,要么是相对需求不足而市场超跌低迷。这就要求新型国家政府比发达国家更全方位地直接运用管制力量来调节证券买卖,实现证券交易中的总供求平衡,防止股价的暴涨暴跌,并最终维护证券价格和市场的稳定。特别要求新兴市场监管者更多地关注于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以增加储蓄,有步骤地加速机构投资者的培养,以促进国内证券需求并稳步扩大市场容量。

7、政府直接参与市场微观结构的构建与完善是新兴证券市场政府干预的又一特点

证券市场的微观结构理论[7]考察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组成要素,并着重揭示证券市场机构性特征的重要意义以及作为市场行为重要决定因素的交易机制。微观结构的重要性来自于它在四个市场基本属性中所起的作用:流动性、效率性、交易成本和波动性[8],所以,政府对微观结构的介入将最终有助于上述市场基本属性的改善。由于新型国家对高速发展证券市场的迫切需要而不耐心于漫长的市场自然选择,新兴市场的政府管理者可以主动对交易系统和其他机构性特征进行高端选择,以此影响交易和定价行为,从而可能更有效地定价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流动性和安全性,使投资者和证券发行者都获益。

8、新兴市场的外部效应相对更大

金融体系的不健全和不透明,金融结构的脆弱性,证券法制建设的滞后和监管不力等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使得在新型国家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产生市场泡沫和诱发金融危机的更大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地危及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的根基。新兴市场外部性的特殊表象反映在整个社会经济更容易受到证券市场波动的冲击,更敏感于市场变化从而产生更广泛、更深刻、更全方位的外部影响。政府监管部门要把目光投射到更为广阔的金融系统乃至国民经济整体的各个方位和各个层面,并把证券市场稳定乃至社会经济稳定视为首要监管目标之一。

总之,尽管自由市场经济可能会促进经济的静态或配置效率,但因为新兴证券市场上市场失灵的普遍性和尖锐性,自由市场不能有效地增进长期效率或动态效率。因此,从长期来分析,政府干预和供给主导型的战略更容易取得成功[9].

(二)新型与成熟市场监管内核的差异:比较辨析

从实证的角度看,无论是西方成熟的规范市场还是正在发育中的新兴市场,都要遵循若干具有共性的基本监管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然而各国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通常不存在唯一绝对的规范。所有这些市场在交易、清算、交割、过户、证券中介机构、证券发行、证券上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体系等各个方面和环节都存在差异[10].就实质来说,新型证券市场监管与成熟市场相比,具有以下三个层面的差异:

1、政府职能范围差别:规范与发展的相对界定

在成熟市场,政府监管的主要任务即旨在清除西方经济学所描绘的市场经济制度本身所无法逾越的那些障碍,如垄断和操纵行为,信息失灵所导致的内部性问题等等。相对于新兴市场而言,美、英等国监管者一般较少从“发展”的角度来审视其监管职能,去考虑诸如实现证券市场筹资量的一定数额,时时留意并维持股指的一定水平和波幅之类的问题。更多的时候,这些问题被留待市场自身解决,市场“发展”依靠“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

新兴证券市场则不同,如果把发达国家政府的监管职能笼统地称为“规范”职能,新型国家政府除此“规范”职能外,还要多一个“发展”职能,而且被政府优先放置。任何新兴市场均无例外地需要解决更为严重的由上述垄断、操纵、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规范化”问题。然而,当我们赋予新兴证券市场失灵现象以更为丰富而深刻的含义并揭示出其背后的特殊原因之后,新兴市场的政府监管者在这个意义上需要承担比成熟市场更多样、更复杂的职责。这一“发展”职能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和培育,同时,“积极地”为保证证券市场发展而营造宏观经济环境。二是指政府“有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于与证券市场相联系的其他社会经济层面,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选择面临更严格的约束条件。

2、政府干预的逐步弱化趋势:一个辨证发展过程

对于新兴市场来说,规范应理解为发展的限定词,即“规范地发展”。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确立,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职能将逐步弱化,而“规范”职能将相对增强。即越是处于市场早期阶段,证券市场上的政府干预就越强,且越具有干预的现实合理性,但市场化进程的演进必然要求政府逐步淡化过多的直接干预,尤其是放松纯粹出于筹集资本等目的而形成的管制过度。伴随着市场成熟和机制完善,政府干预的范围必将逐步缩小,而促使市场机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3、监管目标与理念的侧重要求

针对于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层次、环节、领域的形形、各不相同的监管制度(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做法等)的背后,折射出的是不同发展阶段下不同国家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的不同监管理念和不同的监管目标侧重。而后者又决定于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体制、法制、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状态和发展水平。

从成熟市场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历史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始终是西方国家政府监管者的基本宗旨。围绕这一宗旨,对于监管目标来说,这些政府相对地更偏重于对这几项目标的关注: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待遇;垄断、操纵、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的克服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风险的分散;信息完全性和市场信息效率;投资者的信心等。而对于某些目标,诸如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外部效应中的某些方面等等来说,西方政府则较少关注并不予主动干预,而是听凭市场的自发调节和市场的自由发展。

而新兴市场监管者则表现出政府干预的明显倾向。新兴证券市场中的政府及监管部门更广泛、更直接、更具体地干预和介入证券市场有其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内在原因。在这些新兴市场特殊性的作用下,新兴市场监管者一般把下述几项目标放在优先考虑地位:资本形成量,现代企业机制的构建,过度投机的抑制,证券市场的外部效应,投资者理性及其培育。

(三)新兴市场监管理念抉择的依据:理论透视

对于新兴证券市场监管问题研究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关于发展中国家政府干预的理论争鸣。20世纪50、60年代初,大多数发展经济学家强调政府干预的重要性。具有代表性的是罗森斯坦-罗丹的论证,认为即使竞争条件下的市场机制也是有缺陷的,为了国民收入最大化和最优化,国家必须以规划为中心对经济进行干预。近几十年来,有关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方面涌现出新古典学派、修正学派、亲市场派和国家主义学派等许多不同派别和观点。其中,不少论点和理论分析为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其新兴证券市场的监管和干预提供了有力的论据,从而构成新兴证券市场监管的特殊理论背景。

我们认为,证券市场失灵问题存在的必然性和经济社会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作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监管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证券市场失灵的存在,政府理应积极介入证券市场。但政府在处理与证券市场的关系上,实质是要如何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之间实现均衡,计算政府放任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的成本。

由芝加哥学派所倡导的管制的利益集团理论和寻租行为的观点认为,经济管制是政治力量和受管制行业经济利益相互作用的结果,其研究重点是政府管制的供给与需求、管制过程的利益影响和管制者的种种动机[11].在证券市场上,利益集团的“寻租”同样成为证券监管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显然新兴证券市场上的寻租问题更为突出。

由于监管决策框架与西方发达国家监管体系存在差异,“体制漏洞”和新兴市场构建初期难以避免的大量“强行政性”制度安排为寻租行为的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额度发行”管理制度。在这种带有明显计划色彩的制度安排下,正是由于“上市额度”这种资源的供给弹性不足,供给不能无限制增加,从而产生租金这种超额收入以及相应的各地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种种寻租行为。这种寻租一方面造成经济资源的非生产性损耗,另一方面扭曲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严重损害效率的增进和公平的体现。

市场监管论文篇10

近年来,随着另类交易系统(AlternativeTradingSystemATS)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地位的确认,第四市场(TheFourthMarket)交易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希望避免向经纪人付费的大机构都可能加入这种直接交易。

图1美国证券市场的层次结构

二、美国证券市场的分级分层监管体系

美国证券市场实行分级监管,形成了一座金字塔型的监管体制。在这座金字塔的顶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整个市场进行监督,享有法定的最高权威;各州也设有监管机构,在其辖区范围内对证券业进行监督;在金字塔的中部,自律组织——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其他交易所、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各清算公司等——监测市场的交易并监督其成员的活动。自律组织所作出的规则修订须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上市公司的监督部门、证券中介机构及社会舆论构成这座金字塔的基础,监督公司与公众的交易,调查客户申诉。

1929年之前,美国政府奉行的是自由市场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很少。但在1929年经济危机爆发之后,美国政府开始加强监管以规范证券交易行为和防范市场风险。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标志着积极监管的开始。

(一)对交易所场内交易活动的监管

1、法律和证监会的监管

在美国,信息公开是证券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原则和制度。对交易所内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的核心,就是确保信息公开原则的实施。因为按照美国学者的观点,在证券投资信息得到充分披露的情况下,美国投资者都将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投资和保护方式,美国投资者都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辩护者。而信息公开可以引导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可以消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人为操纵的投机行为。

为此,美国证券法体系建立了严密的监管规则。根据禁止证券欺诈原则,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按照指定的格式进行登记,禁止使用欺诈手段销售证券,否则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将承担严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1933年的《证券法》规定,如果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时故意遗漏相关信息,或者做出错误披露,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投资者均可向其提出民事赔偿和罚款的诉讼。上市公司及其高级职员和公司董事、证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和律师等专业顾问都要对报送或散发的发行文件内容承担责任。如果这些披露文件在内容上有虚假或误导之处,证券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对其在信息披露中的违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一,刑事责任。美国联邦证券法规定,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和在场外市场挂牌的公司如果故意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注册与反欺诈条款,均可能构成犯罪。1933年《证券法》第24条,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1条都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行政责任。当上市公司某项行为涉嫌违法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主动进行调查,若证据成立就可以提交司法部处理,也可直接在相关地区法院,请求法院发出禁令,禁止行为人进一步违反联邦证券法,还可并处矫正性处罚,以使违法者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警觉。根据法律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可以对任何违反证券法的人士发出“停止息念令”,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并打消将来违反法规的念头。当上市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违反联邦证券法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提出诉讼,禁止其继续担任该职务。

第三,民事责任。在美国证券法民事责任体系中,按主体不同,可将民事责任分为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讼的民事责任和由私人提讼的民事责任。

(1)、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讼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任何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受到“停止息念令”行政处罚的人士,均可提起司法程序,对该人士施以从5万美元到50万美元不等的民事处罚。

(2)、由私人提讼的民事责任。私人诉讼又分为明示私人诉讼和默示私人诉讼两大类。前者是指私人根据证券法上的明文规定而获得救济,受害者可直接按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该被告承担责任;而后者是指虽然有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在被告违反该条文而造成当事人损失时可据此提讼,但是这些条文经法院解释后可为当事人援引之并获得救济。

2、证券业的自律管理

除证券法等美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对上市或挂牌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包括批评、罚款、停市和取消公司上市或挂牌资格。

证券公司内部实行自律管理主要是由“中国墙”(“中国墙”一词相传是美国罗斯福总统在一次演讲中形容旧中国实行的闭关锁国政策的一种用语。后来被美国金融界隐喻为证券公司内部为实行自律管理而在不同部门之间构筑的一道无形屏障)制度来保证的。“中国墙”制度的具体内容是指为防止某个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特种信息传到另一职能部门被滥用而建立的一套内部规则和实施程序。在总结多年反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美国制定了《内部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对证券公司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制定信息在部门间流动的标准程序,并系统地分析在哪些情况下,可能发生对信息的滥用和利益冲突。

第二,详细规定信息隔离的具体手段和程序。例如规定任何部门的文件、计算机数据、档案等,其他部门的人员非经特别授权不得阅读;雇员在公司内部公共图书馆、餐厅不得谈论内幕信息、不同部门之间雇员不得随意调动。

第三,公司应定期、经常地检查守则执行情况,并制定突发性内幕信息泄露的应急计划。

第四,公司应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这项制度的实施和检查。并详细规定违反守则将受到的处罚。

第五,应对公司的所有交易、咨询及其他业务进行记录并加以妥善保存。

3、其他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作用

从理论上讲,“中国墙”机制有助于降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进行市场不当行为的潜在风险,是对监管机构的有益补充。但是在一个证券公司内部,信息流动很容易发生。实践中确实有证券公司(包括世界一流的券商)所设立的“中国墙”薄得像层纸,很容易被打破,因此还需要其他来自外部的监督。

美国法律对为上市公司提供外部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得十分明确。专业人员负有“勤勉责任”:必须以合理的技能为公司服务;“信托责任”:必须对上市公司负有最高的忠诚责任,这个忠诚是对公司所有股东而不是少数股东的忠诚;“会计责任”:有责任向公司及其广大股东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目;“律师责任”:专业人员必须向公司及其广大股东出具真实准确的法律意见。但事实上,单靠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内部自律来监督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还是不够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其业务时还要靠以下两点来保证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是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的基础是靠公司的声誉。由于这些组织提供的服务高度依赖于个人技能而非资本,而客户选择服务时,主要依据的也是个人声誉、品格和技能。因此这些公司一般不会因为

短期的利益而损害长期的声誉。二是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司体制绝大多数为无限合伙制,一旦发生问题,造假者往往会被罚得倾家荡产。

在强制信息公示和民事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大量美国律师专注于为股东提供法律服务。他们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紧盯着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各种披露信息寻找漏洞以谋求获取赔偿。这种外在监督的力度极大,对上市公司构成了强有力的约束。

4、社会舆论监督

舆论评价与监督的“放大器”特征使得社会舆论监督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安然事件的爆发虽然说明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制还存在问题,但事件本身却证明媒体的力量有时也能扭转乾坤。

(二)NASDAQ市场的监管体系

NASDAQ市场的监管机构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第二部分是NASDAQ自身的管理机构。

1、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的监管

在场外交易领域,NASD是美国证券场外交易最主要的自律组织,该协会目前拥有近6000家会员,24457个分支机构。作为民间唯一的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组织,它全权管理着全国场外交易市场上的所有证券交易活动,其活动内容包括:

第一,建立和完善会员制度。它通过审查,吸收符合规定的注册经纪商或自营商成为自己的会员,进行会员注册考试、注册调查、注册审查、注册登记;要求并约束会员遵守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制定的各项规定;敦促会员在挑选董事和管理事务方面的公开化、公平化,禁止协会会员参与任何有限合伙公司的重组交易,禁止协会会员与金融部门或金融的分部门进行关联交易等。

第二,制定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在SEC的监督指导下,制定协会的规章制度和证券交易法规;防止欺诈、操纵市场的行为;监督手续费收取的执行标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等。除此之外,根据法律授权,协会对非会员而从事场外交易的证券商同样拥有监督管理权。

第三,监督、检查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四,提供电子报价系统、转账清算系统和统计系统,并指导其运作。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直接管理着NASDAQ系统的运作,但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协会利用该系统引导证券投资方向和资金流向,监视场外交易中各种证券交易量和证券价格的变化,防止不法交易产生。为了避免报价的过高或过低造成市场动荡,协会对报价的内容和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协会经常使用最先进的在线或离线计算机系统监视的交易情况,并有权对那些从事非正常交易活动的会员公司及其注册雇员进行惩处。

2、NASDAQ的内部管理

NASDAQ的内部管理机构主要是股票巡视部和交易巡视部。该市场的管理条例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提前向股票巡视部披露必要信息,如监管与收购、利润与特别红利、收购股权、新产品与新产品开发以及公司管理控制权的变化等。这些提前递交的信息有利于股票巡视部评价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在某种情况下,股票巡视部甚至还可以暂停交易以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而交易巡视部则主要负责交易报告等事宜,它的职责是实时检查过高价位和错误的交易报告、在线监督和处理“锁定”与“交叉”市场等。

美国证券市场在场外交易中采用自律管理的监管体制有几点原因:一是由证券从业人员组成的自律机构更加贴近市场,更加熟悉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市场存在问题的根源,监管效率更高。二是自律组织对于市场一线的违法行为能做出更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三是管理的范围一般要大于政府监管部门,对某些法规触及不到的领域更有实用性。四是行业自律能充分推动市场创新和竞争意识,有利于市场的活跃。五是自律机构在一定范围代替政府部门的一些微观监管行为,可直接减少监管成本,改善监管失灵问题。

3、对做市商监管要求

由于做市商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NASDAQ市场的效率,所以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制定一系列规则,对其做出了规定和限制。

第一,禁止做市商限制竞争行为。为保证市场对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开放、公平,NASD制定了以下几项做市商行为限制:禁止做市商与其他会员公司或相关个人合谋控制价格、交易和成交报告;禁止做市商指使或要求其他做市商撤销或更改他们的报价,使之与自己的报价协同;禁止做市商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威胁、骚扰、恐吓以及其他不当的行为以影响其他做市商、会员公司或会员公司相关个人。

第二,做市商尽职义务。根据NASDAQ市场规则,所有的经纪商和做市商必须为客户承担尽职义务。也就是说,所有客户或与客户的交易必须尽可能以当时市场上最有利的做市商报价成交。

第三,禁止做市商利用信息优势“提前行动”。如禁止做市商在得知一笔大宗交易即将成交的非公开信息时,在相应的期权上作套利交易(或者得知大宗期权交易的非公开信息以后在相应的股票上作套利交易)。协会对做市商在出版有关证券研究报告之前,故意调整相关证券存货头寸的行为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此外,协会建议做市商在内部建立必要的内控制度,将研究部门和相关部门分开,防止交易部门利用提前知悉即将出版的研究报告内容的优势,故意调整相关证券存货头寸,没有建立这种内容制度的做市商将要承担举证责任。

(三)OTCBB市场的监管

OTCBB只是一个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监管的报价服务机构,并不是一个证券交易所。因此,它主要监管对象是做市商而不是证券发行商。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主要对做市商的报价信息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管。例如,规定所有做市商必须在证券交易后90秒钟之内通过ACT系统(AutomatedConfirmationTransactionService)对交易情况进行公布。

OTCBB市场最初开始运作时,对挂牌公司的信息采取的是完全自愿的方针,并不作强制性的要求。挂牌公司只需向做市商提供自己的财务数据即可。在发生几起恶性欺诈事件后,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1999年1月4日起证监会制定了一项新规定(新规定名称为EligibilityRule):在OTCBB上市的公司必须定期向证交会公布其财务季报和年报,凡是不能按要求提供报告的公司,将有一个月的警告期,警告期满尚不能提交者,其股票便被从OTCBB上删除,下降到次一级市场粉红单市场上交易。1999年7月,3187家公司由于逾期未向美国证交会申报财务状况而被摘牌。

(四)粉红单市场的监管

与OTCBB不同,粉红单市场不属于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而是隶属于一家独立的公司。粉红单也仅是一个报价服务系统而不是交易服务机构,在该市场上交易的股票没有任何财务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粉红单市场是美国唯一不需要进行财务信息披露的股票市场,如果说在这个市场还有什么监管的话,那就是粉红单市场也实行做市商制度,在对做市商的监管方面,粉红单市场与NASDAQ市场、OTCBB市场都是相同的。

三、有关结论

如前所述,美国证券市场不同层级的监管方式和严密程度也是不同的。在市场宝塔的顶端,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活动受到了最严格的监管。监管采用的是法律规范、集中式的证监会监管、舆论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交易商、中介机构以及各类专业人员,都受到了全方位的监督;随着宝塔层级的降低,来自外部的监管力度也逐级下降。NASDAQ市场主要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负责监管,除对上市公司有一定的要求之外,监管侧重于做市商;OTCBB则主要对做市商的报价信息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没有挂牌要求,监管仅限于要求上市公司向美国证监会提交财务报告;位于最底部的粉红单市场则几乎没有来自政府部门的监管,基本上完全依靠行业自律进行治理。

这种分层监管体制的最大优点就是可以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于保证对最有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市场的监管能力。同时尽管某些市场几乎没有任何具体的监管,完全依靠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约束来维持交易秩序,但在严格而完整的法律特别是民事追究制度下,挂牌公司、证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为还是得到了有效约束。

相比之下,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这种分层监管的体系,证券市场的监管责任几乎完全由证监会承担。受监管成本和能力的限制,管理层不得不对开放新的市场领域十分谨慎,从而进一步固化了证券市场的畸形结构,使得中国证券市场长期仅有交易所一个层次,不仅降低了资本市场的融资效率,而且加大了市场风险。

技术经济研究部

张元(美国花旗银行北京分行)

张承惠

附录

美国证券市场主要法律法规

1、1933年证券法

针对发行市场而制定。其核心是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制止证券发行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其内容主要包括:要求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向SEC申请注册,注册的目的是将有关发行公司及所要发行证券的主要情况充分而准确地向公众公布。有关事实必须真实、可靠,没有虚假信息、重大信息遗漏、误导行为等情况。那些因购买证券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如果能够证明在证券的注册陈述和发行说明中有重大遗漏或失实,将具有追回损失的权力。对投资者负有责任的包括:发行公司、公司的主管、证券承销商等,美国政府不通过对证券质量的审查来决定是否有内在价值。

2、1934年证券交易法

针对二级市场而制定。其目的在于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与秩序。其内容主要包括: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对全美证券市场的监管;对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实行注册制度并要求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实行自我监管;上市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制度;严禁内幕交易等。

3、1935年公共服务控股公司法

针对公共服务业的控股公司而制定。目的是防止一些公司利用控股方式垄断公用事业,损害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法要求任何一个从事公共服务业的控股公司都必须到SEC注册,提交定期报告,其内容包括公司组织结构、财务状况、经营活动、子公司状况等;控股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经SEC的审核和批准;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所进行的公共服务资产和证券的收购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等。

4、1939年信托合同法

该管辖的对象为:金额超过750万美元,根据信托合同公开发售的债券、债据或其它类似的借贷性证券。另外对信托合同的担保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

该法规定了投资公司的行为规范,要求投资公司必须公布其财务状况和投资方针以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公司活动的全面资料,使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有充分的了解。该法规定,不论个人或公司从事有关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都必须向SEC登记注册,在SEC的指导下经营业务。

6、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市场监管论文篇11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市场监管论文篇12

论文摘要:文章面对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存在的诸多问题,指出了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性,认为规范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服务职能,健全高效应急指挥体系,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加强基拙建设和管理是提高运输市场监管的必要措施。 论文关键词:道路运输 市场监管 从业人员 目前,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未来5到10年,道路运输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道路运输业的比较优势,着实提高市场监管能力,推进道路运输业实现运输安全高效、服务文明诚信、节能减排主导、技术装备先进、市场规范有序、站运协调发展的目标。道路运输市场监管作为道路运输业的管理部门,落实《意见》,就是要以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构建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提供安全、便捷、可靠、经济、优质的道路运输公共服务,充分地满足道路运输服务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需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但是近年来,我国道路系统已发生多起重大运输灾害事故,这暴露出道路运输安全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应引起有关管理机构高度重视。因此,在这种形势下,对道路运输现状加以研究尤为必要,并有针对性地改善道路运输条件,提高道路运输的市场监管。 一、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从道路运输业的业态,尤其是我国道路运输业的现状及发展前景看,我国道路运输业基本不具备自然垄断的条件,决定其必须要在政府主导的市场监管下进行工作。某些公用事业性质的企业并不是自然垄断的,并且也不是所有的自然垄断企业都是公用事业。当前对道路运输行业进行监管主要是出于以下的考虑。第一,包括汽车运输在内的交通运输业对公众的影响是非常显著的,政府不能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道路运输失去控制和主导。第二,道路运输业内存在着极其不公平的恶性竞争,严重地影响了行业内众多守法企业和行业外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所以尽管道路运输业内的自然垄断并不明显,但作为一类公用事业的道路运输业,政府对其进行监管是完全必要的。在市场监管中,政府具有以下权:政府保留控制进人的权利;政府保留管制价格的权利;政府保留为公共利益而指定质量标准和某些其他服务条件的权利;被授权者有责任向所有的消费者提供上述两条确定的合理务。总之,政府主管部门为了保证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条件,必须对该行业的市场进人进行监管,必要时还可对价格进行管制。但是监管并不是对竞争的全然抹杀,恰恰相反,监管的主要任务就是建立或者保持一种必不可少的条件,使全社会的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时保持竞争的机制。 二、当前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1、立法环节步伐缓慢 首先,从道路运输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来看,客观上要求有一部效力相应的全国性法律文件引导、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分歧很难形成统一的制度安排,所以长期以来国家依靠部门规章对全国庞大的道路运输行业进行引导、规范。受效力的影响,部门规章往往起不到统一监管的作用,这种局面,客观上造成了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地方化、多元化。其次,从1985年开始起草的《道路运输条例》,历时19年才出台,立法步伐缓慢,对道路运输业的秩序要求回应迟滞,从一个侧面反映国家对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重要性认识的艰难转变。还有一些地方道路运输行业立法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沦为国家立法的翻版使得地方道路运输立法对中央立法的具体化、补充性功能弱化

市场监管论文篇13

(三)日本监管模式分析。日本的投资基金是在政府的积极倡导和支持下成长起来的,因而,日本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最大特征在于政府对基金发展的严格管制,通过政府职能机构制定强有力的措施来对基金发展的方向、规模及基金的运行和管理进行引导、调节。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政府的功能,迅速推进投资基金的起步和发展,缩短基金发展的成熟期,同时也有利于发挥投资基金在支持国家金融发展和经济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模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和计划色彩,容易滋生腐败和官僚作用;且该模式下的基金行业自律性较差,市场竞争亦不充分,不利于基金业的长远发展。

二、我国投资基金市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构建

(一)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体制的理性选择

1、选择美国模式难以实现。目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仍然存在,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时常经济的认识和适应能力都是有限的,广大投资者对市场风险认识不足,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较低以及相应的法制基础弱、市场建设滞后,人们的认识及心理准备不到位等,决定了我国走美国模式很困难。

2、选择英国模式也不现实。虽然英国能充分发挥基金行业的自律功能,自觉地踏上规范化发展轨道,但行业协会的构建与完善及行业自律功能的发挥均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投资基金刚刚起步且发育程度还很低的国家来讲,由于受整个宏观环境的影响,我国构建行业组织,组建相关协会本身就有较大的困难,即使尽快组建,这些行业组织也需要一个发展完善过程。在这种发育程度低的状态下,很难达到真正意义上的自律,这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不仅不利,反而有可能阻碍其正常发展。

3、选择日本模式也不适应。虽然日本模式能充分利用政府的强大功能培养和推进投资基金快速起步和成长壮大,但这也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一方面,现在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如果再以政府严格管制的方式来推动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而削弱市场功能,势必会对我国的改革和市场经济进程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政府严格管制很容易引发制度上的障碍,从而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发挥,最终导致投资基金市场发展因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而走入误区。

4、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基金市场监管模式。当前,我国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与英、美、日等国在基金市场监管模式形式形成时期所处的条件相比,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我国金融和经济国际化进程加快发展,国际和国内市场竞争加剧的今天,国内外环境给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同时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种形式同时也对我国的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达到持续、稳定、快速和有序发展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目的,必须要对当前的监管体制作以调整和创新。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模式显然都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和投资基金市场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的国情,因此,必须通过对国外各种基金市场监管模式的“扬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基金市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

(二)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内涵

在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中,应该综合考虑和兼顾各种监管主体的监管功能和优势,发挥多种监管手段的积极作用,既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满足投资基金市场初期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战略要求,构建一种在法律约束下的政府管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模式-动态化综合监管体制模式,是较为现实、合理的理性选择。所谓动态化综合监管,其含义是指管理中既要注重各种监管主体的有机结合,又要根据监管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条件,动态地选择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方式。这种监管机制是监管主体综合化与监管手段动态化的有机统一。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管理指导思想,其真正意义在于指导我们一切从实际出发,进行有准备地方案管理和策略管理。这种管理模式要求我们根据发展目标,既要进行战略性管理,又要有战术管理,既要有优化方案设计的充分准备,又要有应变的策略准备,以便保证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构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意义和作用

这种模式强调发挥不同监管主体的功能和多种监管手段的积极作用,因而既有利于通过法规规范促进投资基金市场中各类投资基金的良性竞争,又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的特殊功能,对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实施有效的培育和引导,促进投资基金市场的迅速成长与壮大。这种模式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也正是因为它所具有的灵活监管特点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状况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它能够有效地兼顾各方面的需要在推动基金市场发展的同时,又能防范诸多弊端的出现。

这种模式有利于基金行业的投资基金市场竞争中加强合作,发挥出基金行业的整体功能效应,避免内部的恶性竞争,并尽可能地以合作同盟的形式参与国际竞争,这对起步较晚的我国投资基金早日赶上国际化发展步伐,加快投资基金市场与国际接轨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构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要与我国大众投资者的心理素质、认识程序相适应,能够在发展中提高大众对投资基金的理性认识,强化大众的投资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从而为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打下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这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投资基金市场的全方位发展有十分重要意义。

三、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发展思路构建我国投资

基金市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总体发展思路可以概括为:以法制建设为基础和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投资基金市场主管机构,对基金市场的发展进程进行宏观引导和协调管理,同时建立和完善基金行业组织及其相应约束自律机构,以此来保证投资基金市场的持续、稳定和有序发展。这一思路的指导思想就是“三位一体,协同监管”。“三位一体”指的是同时综合考虑三种监管方式,一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中基金企业的行为,使企业在法律约束下进行自律监管;二是行政监管,即通过建立权威性的,全国统一的投资基金市场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基金市场发展实施监督、检查,引导和控制;三是通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使基金行业组织协会进行自律监管。所谓“协同监管”指的是在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过程中,针对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目标和具体运行状况,恰当地处理和划分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的范围及重点,避免监管中的错位或遗漏,同时做到宏观目标与微观目标的协调,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的协调。在具体操作上,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体系应该怎么建立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下手:

1、大力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从世界各国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各国基金主管部门一般由中央银行或财政部逐步移交给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在我国目前投资基金存在多头管理的形式下,发挥政府监管职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确定我国的投资基金主管机关。即由国家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集中管理。这个委员会由现有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证券委、证监委等)的有关专家组成,是全国投资基金市场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有关法律和政策;设计投资基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监督基金法规的实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基金发行流量及存量的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投资基金市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投资者。成立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意味着各管理部门权力的移交,这必须考虑有一个“缓冲”的过渡措施。为防止过渡期出现权力真空,导致投资基金市场秩序混乱,可以考虑实行申请发起设立基金和基金上市监督分开管理的办法。前者由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按基金规模或基金性质确立总行和大区分行二级审批制度;后者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证券委、证监会,在证券管理机构下设立专门机构,即“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监管国内投资基金市场。其职责:一是制定基金上市标准或应具备的条件;二是安排基金交易场所,形成统一的基金交易市场;三是审批基金要求上市的申请,确保上市基金的素质;四是监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公布有关信息;五是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2、筹建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要选择那些成功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主体力量,筹建“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公会”,并借鉴香港经验,在组织形式上实行会员制。正式会员由各地基金管理公司参加,其任务:一是制定中国投资基金执业守则;二是推广基金业务,扩大国内基金市场;三是监督基金的日常动作,使之规范化;四是出版基金管理专业刊物;五是培训基金从业人员;六是仲裁有关基金方面的纠纷;七是维护和树立基金业的良好社会声誉。

3、成立投资基金的评估机构。随着投资基金市场规模(市场绝对规模和相对规模)的迅速发展,建立全国统一的基金评估机构也很重要。资产评估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强化投资公司管理,合理补偿资产,优化公司资产结构,保护国有资产,维护投资基金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4、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信用等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经理人,托管人考评制度,从不同侧面对投资基金市场进行监管。一是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根据不同投资基金的风险程度,模仿债券评级的办法,对投资基金进行信用评级,该信用主级主要依赖基金的经营业绩,投资政策与目标。管理人的业务水平及组合投资的效益和风险等几方面。它不仅为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提供客观的依据,也为投资者的理性投资提供了可靠保证。二是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与股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样,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执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包括各类报表、投资规模、投资方向、预期收益及重大事件披露等信息。三是建立经理人、托管人考评制度。由投资者、行业协会和证监部门组成的评审团定期考评并公布于众,以褒扬先进,强化托管各方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5、完善投资基金市场的社会监督机制。国外经验证明,完善的投资基金市场社会监督机制是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保证。首先,要利用投资者对基金市场进行外部监督。其次,建立完善的投资基金评价体系。包括建立全国统一的基金评估机构和创办基金专业刊物两个方面。再次加强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的会计、审计、法律等中介机构的建设。此外,还应建立先进完备的技术监督系统即电子监督系统,对投资基金市场的运行和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跟踪和监督,使其理性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王国良:《基金投资》[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1。

[2]王韬光:《共同基金理论运作设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刘传葵:《中国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论》[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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