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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论文实用13篇

国外法律论文
国外法律论文篇1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COŞKUNÜÇOK,AHMETMUMCU,GULNIHAL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Ankara2002

(2)SADRİMAKSUDİ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İstanbul1947

(3)DOGUINES.《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1923

(4)RESITRAHMETİ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CEVATAKŞİT.《伊斯兰刑法》İstanbul1986

(6)HAMZAAKTAN.《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1991

(7)M.AKİFAYDIN.《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1985

(8)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党》İstanbul1945

(9)TARIKZAFERTUNAYA.《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1960

(10)VELİDEDEOĞLU.《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1944

(11)VELİDEDEOĞLU.《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1940

(12)VELİDEDEOĞLU.《土耳其民法》İstanbul1950

(13)FUATKORPULU《土耳其文学史》Ankara1926

(14)HUSEYINNAMIKORHUN.《土耳其碑文》Konya1936

(15)TARI.《宗教史入门》istanbul1955

(16)YUSUFZIYABINATLI.《奥斯曼时期经济和法律的机构》Ankara1980

(17)GULNIHALBOZKURT.在土耳其的备受欣赏的西方法律Ankara1996

(18)AHMETAKGUNDUZ.《土耳其法律史》Ankara1990

国外法律论文篇2

证券市场从其诞生起,就有着调整规范。并随着其发展针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同的发展模式。有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为模式的,也有以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进行自我监管,并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市场活动的自律模式。德国根据其市场之实况及政府调控方式采取自律模式。“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行联邦政府制定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1](P.424-425)尽管自律模式因其特点形成一定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德国由于侧重强调自律与自愿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不足,所以虽有比较完善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却对市场参与者保护不够。同时基于自律模式的缺陷及其所遭非议,德国也渐向集中监管模式靠近。①

内幕交易的历史几乎可溯追到证券交易的伊始。对于内幕交易的看法也一直存在争议。时至今日在各国之间、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德国一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但随着美国首开禁止内幕交易以来,其规制内幕交易的价值日益获得各国监管机构的重视,禁止内幕交易已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德国也放弃其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一贯立场,接受了欧盟的《内幕交易指令》。②并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该法的第三章专列一章来规定有关内幕交易的行为。还在第六章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罚则做出规定。鉴于德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代表之一,与我国法体系与镜照作用,特将其拿出来作此剖析。

内幕交易相关概念的法律界定

内幕交易是由一定的行为人针对一定的行为客体而做出的相关活动。故而在法律定义时,就需先就具体的行为和行为客体作明确的说明。而内幕人的定义又依据其行为的客体来阐述,所以德国的《证券交易法》在其第三章“内幕人监督”中先对内幕人证券下了法律定义:[第12条【内幕人证券】][2](P.16)。其定义的结构是首先就形式定义方面作法律表述,并对其中所用的语词细加解释。如第12条第(1)所述:[(1)内幕人证券是如下有价证券:1.被许可再一个国内的交易所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者2.被许可在一个其他的欧盟成员国或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有组织市场上交易的有价证券。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或列入,即视同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列入场外交易。][2](P.16)说明内幕人证券是在特定范围内被许可交易的有价证券。并对范围的物理空间和时间进行规则。接着为了法律的实质调控效用及适应现实经济活动,从实质定义方面对内幕人证券的外延规定出框架。如该条第(2)款所述:[(2)以下权利或合同也视为内幕交易证券:1.认购、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权利,2.支付有价证券的按照有价证券价值走势计算的差额的权利,3.以股票指数或定期金指数为标的的期货合同或利率期货合同(金融期货合同)以及认购、购买或转让金融期货合同的权利,如果金融期货合同以有价证券为标的或者与同有价证券相关的指数相联系,4.其他承担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义务的期货合同,如果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被许可在一个欧盟成员国或在一个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被列入场外交易,并且本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的有价证券被许可在一个欧洲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进行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的交易或申请将他们列入场外交易,视同许可或被列入。][2](P.16)其立法的根源在于证券市场有其衍生品市场的产生,对于证券市场的规则必须能延入其言声频交易行为中。目的就是使法规更有调控力。

在对行为客体做出法律界定后,对于行为主体的规则就成为顺然之举了。第13条法律就针对什么是内幕人做出规定。[第13条【内幕人】][2](P.17)在该法条中,首先确定内幕人是自然人,并确定该自然人的限定范围。其限定范围分为两类表述。一类基于自然人所在的具体群体而成为内幕人,另一类则不仅要处于一定的群体,还需基于一定的事实才能成为内幕人。如该条第(1)款所述。[(1)内幕认为:1.作为业务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的成员或者作为发行商的或与发行商相关联的企业的承担个人责任的股东,2.因在发行商或与发行商相关联的企业的资本中参股,或者3.因其在职业或工作或因其任务而依照规定得知未公开的、与一个或数个内幕人证券的发行商相关或与内幕人证券相关的事实的人,此种事实倘若公开将会对内幕人证券的股票价格产生巨大的影响。(内幕人事实)]①[2](P.17)基于法律的操作性考虑,该条还对内幕人的事实作出例外性解释。如该条第(2)款所述。[(2)仅仅基于公开的事实所作的评估不属于内幕人事实,即使他可能对内幕人证券的股票的价格产生巨大影响。][2](P.17)

当行为客体和行为主体的法律定义明确后,对于如何确定这一行为就可以从行为主体和行为客体并行作出,以达到互应互补之效。【第14条禁止内幕人交易】[2](P.18)就是以这样的方式来表述的。其第(1)款用三项内容来从主体的角度表明内幕人的何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1)内幕人禁止为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是他人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P.18)为了对法规内容进一步补充,在该条的第(2)款中,从客体的角度补充非内幕人的何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2)禁止知悉内幕人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消息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P.18)这样就有效地将法律所要禁止的内幕交易表达清楚。

对内幕交易行为的预防和监督

通过对其内容的比较,可以知道德国在其内幕交易立法中,关于如何预防和监督着墨甚多,其行文几乎占第三章内容的60%。可见德国对于内幕交易的预防和监督是何其重视。文章仅对其作概略性表述。如欲对其详加探讨,则宜另做文章表述。有更大志趣者,可详读其第15、16、16a条的内容。

第15条的题目:【对影响股票价格的事实的通知和公布】[2](P.18)。通观该法条,可明确感知该条针对得是组织而非自然人。其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有效的规制组织行为来遏制自然人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该条要求发行商须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对如何具体公布(如在何种报纸上、用何种语言等)作出规定;还要求发行商在公布相关事实前通知必要的机构,将公布的事实的文本及时送交相应机构。为便于监督,赋予监督机构对发行商的权利。当然这样的权利受一定的限制。基于保护发行商的正当利益,赋予发行商一定的权限和免则内容。同时还赋予人从其它法律寻求赔偿的诉求权。

第16条是关于联邦证券监督局对内幕交易的监督。首先条文表述联邦证券监督局监督行为的目的。然后规定联邦证券监督局需在有根据认为存在违法内幕交易的前提下,可要求相对应得组织或个人提供其与交易有关的情况,并交付相关文件,同时要求相对人不得随意将相关情况告知有关联的第三人。还对需交付的文件的保存期及保存作出规定。尽管基于防止内幕交易的目的,对监督对象的要求可谓细密,但法律有基于人的亲情因素考虑,给予监督对象有限的拒绝权。同时法律监督对相对所采取的监督行为有反对和提出撤销制诉的权利,当然是在限制的范围之内。

正人者必先自正。为此法律在定出第16条基础上又附加了第16a条法:对联邦证券监督局工作人员的交易的监督。法律先要求联邦证券监督局必须有内部监控程序来防止相关人员进行违法交易。进而规定不仅相关负责人可要求工作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及文件,而且工作人员有义务提供相关情况及文件。同时基于人的亲情考虑,工作人员有一定的拒绝权。

其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发行商的一道自律性预防,再加上法律对发行商的法律要求的二道预防,然后再加上监督机构的日常监督性预防,共三道来意图将违法内幕交易有效抑制。当然其监督机构的自律性条文也可圈可点,但如果能通过某一组织来制衡也许会更好。

对于个体权利的保障

如果法律以维护社会秩序、有效调控市场活动、保障市场行为有效合理等名义制定出来,而忽视对个体权利的保障,甚至由于立法的无意识行为或过失而侵犯道个体权利。那么无疑会出现合法铭牌下的滥权行为。为此需要在立法时考虑对个体权益的保障。

在前述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预防和监督),已经提到法律基于人的心情考虑给与相关人一定的拒绝权[第16条第(6)款:有义务提供情况者可以拒绝回答此种问题,倘若回答将使其本人或其在《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相中所称的亲属面临受到刑事法庭的追究或者依照《违反秩序法》被提讼的危险。应当告诫义务人他有权拒绝提供情况][2](P.22),就可视为对个体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而第17条则为专列用来规定对于个人相关的法律。[第17条【对与个人相关的信息的加工和使用】][2](P.23)该条第(1)款规定了“于个人相关信息”的储存、变更和使用只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可依法行使。使得法律监督对个体权利的涉及止步于一个合法的界框之内,有益于个体信息资料的专属性保障。[(1)联邦证券监督局对于依照本法第16条第(2)款第3句或第16a条第(2)款第1句或第3局向其通知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允许为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14条的禁止规定的行为以及为国际合作而依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储存、变更和使用。][2](P.23)该条第(2)款规定,与法律上不再有需要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应及时销毁,其目的不外乎注重保护个人的隐私。尽管因法律的名义需要知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但这一名义不能成为无限拥有个人相关信息的合法护盾。个人法权必须的以保护。此款法律所立志在维护个体权利不被滥权行为侵犯。[(2)对于依照本条第(1)款为审查或为履行一个其他国家的主管机构要求提供情况的请求所不再需要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销毁。][2](P.24)

附相关法律文本:

[第16条第(2)款第3句:如果是与有根据表明的违法行为相关的内幕人证券或者其股票价格走势取决于此种内幕人证券,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要求有义务提供情况者说明委托人、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及说明内幕人证券的存量变化。

第16a条第(2)款第1句:局领导或由其委托之人可以要求在联邦证券监督局工作的人员提供关于他们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所成交的内幕人证券交易的情况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16a条第(2)款第3句:因其职务而依照规定得知或可能得知内幕人事实的工作人员,有义务毫不迟延得将其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所成交的内幕人证券交易向局领导或由其委托之人作书面报告。][2](P.22-23)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即便是为了追求市场秩序的稳定、市场的公信乃至追求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但仍必须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触角不可深入司法的界墙之内。为了法权间的明确划分,使各种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法定的界圈内活动,更为了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合理的并重,必须从程序的角度来思考如何有序的控制、预防内幕交易行为。第18条【对内幕认为发行的刑事诉讼程序】[2](P.24)和第40a条【刑事案件的通知】[2](P.47-48)对此做出了规定。

通过第18条的内容[联邦证券监督局应当把依照本法第38条致使一项犯罪嫌疑成立的事实通知主管的检察机关。他可以把有嫌疑的或者可以作为证人的当事人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转告检察机关。][2](P.24)可知,法律将如何处理内幕交易的活动程序化,并设立界碑以明确划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由该法第40条可知,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局(简称联邦证券监督局)是行政机关。其具有行政权力但不具有司法权力。法律规定,如果要将有关内幕交易的活动引入司法程序,联邦证券监督局则只能将使犯罪嫌疑成立的事实通知主管的检察机关,通过检查机关来推动司法程序。并且从法条可知联邦证券监督局没有直接将相关人转移至司法机关的权力,而仅能将相关信息转告司法机关。程序正义进一步得以体现。

第40a条规定,司法机关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的相关情况通知联邦监督局。使得联邦监督局对相关案件有知悉权。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为法律所设定和保障。不仅各自程序有定,而且程序间的连接亦呈法律化。

关于区域间合作及法律之例外

由于欧盟这一区域性共同体的成立及欧洲自由贸易区相互间的协约,使得这一区域的经济活动趋于一体化的发展态势。这样就使得各国间的活动相互交错、相互影响。而证券交易活动中,这种现象尤为明显。故而国家间的合作就成为经济活动的必然。基于此就有了第19条【国际合作】[2](P.24)的法律条文。

该条法律基于国际合作的需要,规定了联邦监督局的国际义务。并因此扩展了联邦监督有由于履行国际义务而产生的监督权。同时赋予了监督局因监督的需要可以和外国相应的机构之间的合作的权利。

从法条可知,国际间合作的核心在于信息的相互告知。但立法是基于对个体权益的考虑,提出对信息告知的限制。将与个体相关的信息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通知,有效防止个人信息的扩散和防止侵犯个体权益。法律不仅基于保护本国公民个体信息资料,还明文规定保护他国个体信息资料。同时法律规定,在合作时基于国家相关需要及司法事由,联邦监督局可拥有拒绝通报信息的权利。

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可以至高无上,可以拥有无限的伸入触角,但对于具体的某一项法律及某一法律下具体的某一章节,则需考虑其适用界限。由于法律条文具有的相对抽象概括的意义,就很容易通过法律的阐释将其触角伸入到立法时所意料之外的领域。因此,不管基于政治、经济等何种方面的考虑,都有必要将具体法规延伸的触角限制在某一范围之内。所以就有了法律的例外条款。[第20条例外: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因金融货币政策或在联邦、联邦特别财产、州、德国联邦银行、外国或其中央银行的公共债务管理或者其他被委托此种业务的组织的公共债务管理范围内或者同其受委托而行事的人员所为之业务。][2](P.25)该条实际上将联邦、州的宏观经济行为以及因此而形成的个人行为排除于内幕交易法律调控之外,其利弊当可别论,但其对与具体法规的限制并将限制明文化是值得细细品思的。

内幕交易的罚则

任何对人类行为的调控规范,必须依借于某种强力来支持,不管这种强力来于道德的软性强力,还是组织(国家)暴力的刚性强力。如果将对于贪利活动的规范建构于道德约束的软性强力之上,其必成为水中皓月,虽亮洁美妙却难以有实质的效用。而如果将这一活动置于无序的暴力为后盾的规范调控之下,就无异于因为其存在不正义,而对其采用不正义的手段那样的悖论。证券交易行为作为一种谋求财利的经济活动,必然会发生违反规则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规治,有必要以一种组织暴力为强力来作后盾,同时有需将这一组织暴力明确化、法律化,使其成有序的运作,而非无序化、模糊化。法律专设一章来说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章法条以规制内幕交易为主,兼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鉴于文章的目的,仅就有关内幕交易的法规作析述。

第38条规定了如何对违反第14条的人处刑事处罚。[第38条【刑事处罚规定】][2](P.44)该条第(1)款通过参引条款的方式将刑事罚则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应起来,使得法律的操作性明显提高。[(1)凡1.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或第(2)款的禁止规定而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者,2.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禁止规定而告知或使人得知内幕人事实者,3.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的禁止规定而推荐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者,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或处罚金。][2](P.44)这样的模式体现了德国人的逻辑严谨性,当然对于单独地阅读法条有一定的不便之处。这样的模式使得法律在系统上环环相扣,互为晖映,是很值得思索和获取裨益的。该条第(2)款则为了便于国际间合作的需要,做出法律规定。[(2)外国的相应的禁止规定视同本条第(1)款所指的禁止规定。][2](P.44-45)这样就将各国之间的法律协调变得相对方便一些。

第39条【行政处罚规定】[2](P.45)先通过参引条款的方式,将违反程序的行为定义明确,在定义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处罚。实际上就是将违反第15条、16条相关条款的行为分解罗列,然后依据行为的违规程度处以三种不同的行政处罚。①

通过这两条将针对内幕交易的罚则成为一个有序的排列,并将其明确化、法律化。这对有效、合理规制内幕交易将起到后盾作用。

结语

法律的比较方法研究必然会有不同的视角及不同的切入点。而视角和切入点的不同,又必然会演绎出不同的结果。这犹如将一颗璀璨的宝石置于阳光下,会从不同的角度反射出不同的但又都是多彩的光芒。德国法以其逻辑性、严谨性称著于世。也正因为其法律的这些特性,其法律的操作性相对较高,使得法律的现实适用性提高。尽管德国对于内幕交易的看法一直持保守态度,但其在态度转变后所制定出的法规的可借鉴之处,还是有必要研习的。

中国股市在摸索中走过十几年,制定的法规也有许多。但如何将已制定的法规梳理归整,是立法者与法学家们都应给予详加深虑的时候了。而针对内幕交易的法规更需要将其合理整合。将证券监督、司法机关及证券行为人三者有效的组合起来,构建市场的公信力,维持市场的兴旺稳定。文章希望通过对德国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分析,能对中国股市中的内幕交易活动的规范向前发展起到些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周正庆主编.证券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2]卞耀武主编.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杨亮著.内幕交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胡晓东男法学研究生E-mail:huge70@或hoo827@

①相关表述参见[1](P.421-422)

国外法律论文篇3

一、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观念的改造

给法律文化下一个定义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因为观念层次的东西如同前述“法律移植”的概念一样大多存在争议。这里借用张中秋教授的定义,即“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和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它内存于思想、制度、设施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4]中国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和变迁着的,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和继承性使得它具有保守的一面,因而虽然政治的、经济的巨大动荡必然会使法律文化至少发生一些变化,但不必然是同步的,也不可能是完全断裂的。外国法律的移植,则是这种变化起到加巨作用。

自鸦片战争以来,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无疑是相当深远的。而以清末法律改革至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冲击最为剧烈。以下选取几方面试论述之。

(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催生了人们的法律观念

鸦片战争前后,林则徐、魏源等人“开始打开天窗看世界”,翻译和编写了一些介绍西方地理、政治、文化等的书籍,目的是“师夷长技以制夷”。虽然当时的统治阶级对此并未予以重视,但介绍和引进了西方的一些制度和观念,在当时奉行闭关锁国政策的清王朝统治 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洋务运动到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期间,在洋务派的极力主张之下,清政府选送留学生出国,设立同文馆、江南制造总局、大量翻译外国法学者作的法典,促进了中国早期的思想启蒙运动和政治变革。1901年开始的清末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大量仿效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各个大的法律部门制定了法典,并全面引入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虽大多还来不及施行,清王朝即告崩溃,但西方法治传统也开始浸入中国法学界。政党制、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各种法律观念开始在中国知识界传播[5]。中国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仿行外国法律,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在宪政体制上,移植美国制度,纵使袁世凯窃取了革命果实,然而民主共和观念已深入人心,使得一切复辟阴谋皆以失败而告终。诚然,“中国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革命进程,乃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6],但很难想象,在清末的法律观念培育和生长时期,如果没有西方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引入和传播,仅靠国内因素何以能如此迅速地诞生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变革。

(二)西方法律文化的引进促进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在清末法律改革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物首推沈家本。沈家本作为法理派的首要代表,在主持修律中力贯“融会中西”的修法宗旨,使得清末法律改革虽然是各种力量、因素条件平衡妥协的结果,但客观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其一,在法典结构上打破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结构;其二,在法律范畴体系上大量引入中国古代法律里不曾有的法律概念、术语,如公司、保险、破产、陪审员、律师、检察官、自由心证、审判公开等;其三,引进了一些现代法律原则,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司法独立、区别物权与债权等。这些为中国的近现代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基本的奠基作用,并且大多数概念和原则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沿用。

(三)西方法律的植入对人们行为模式的影响

清末修订的法律大多并未真正得到实行,但对后来中华民国“六法合体”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西方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继续得到传承;②继续仿效西方,确立了三民主义和王权宪法,并依此建立了“六法全书”体系;③彻底废除了旧律中的一些不合理制度,如凌迟、枭首等酷刑;④确立了由法典、单行法规、判例和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7]。⑤从西方广泛引进了一些先进法律制度和原则,如自由心证、无罪推定、公开审制、律师制度等。虽然在国民党统治下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法西斯主义色彩,但其不再只是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和书面文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付诸了实施。这使得外国法律真正对中国司法实践及人们根据对实在法的预期而采取的行为模式施加影响。

二、植入的西方法律融入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法的形成上,中国古代“刑起于兵”,而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从产生之初即是社会妥协的结果;在法的本位上,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是经由氏族(部落)发展至宗教习惯,最后形成于国家(社会)中,日益集团化,而西方法律从一开始即与个人相联系;在法的文化属性上,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分别体现为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在法的精神上,分别是人治与法治;以及在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上,分别追求无诉与正义等[8]。总体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比较强调法律的强制、制裁功能,偏重于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并长期实行人治而非法治,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更接近于现代法治社会相比,有些方面的确比较滞后。然而“法治”并非是仅存于西方国度,而是必须深植于“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传统中国从来就没有“法治”的观念及事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中国从来没有作为法治前提的“公民社会”[9]。从清末法律改革至今的一百多年里,虽然文化深层的冲突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历经艰难曲折,但随着外国法的植入和中国社会内在进步因素的不断积淀,法治的土壤已日渐深厚,甚至西方法律的制度和观念已经被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有机元素。以下择几个要点分析。

(一) 西方的市民法伦理与中国的家族法传统

在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下,家族法在中国封建时代地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宋朝以后,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深化,统治者更加重视通过稳定国家内部的秩序,来巩固国家统治。宋以后,元、明、清三朝都出现了适用于的家族内的家族法,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10]。而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并将法律作为维护个人权利的手段。与此相对应的是广为流行的“契约观念”,即市民伦理,强调个人自由、平等和个性解放,甚至认为国家、家庭也是“契约”的产物。其植入中国之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很快予以致命地摧毁。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的民主、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中国人心,另一方面也是中国社会向着市民社会迈进的结果。正如西方“契约”观念并不一定全部是精华一样,中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也并非都是糟粕。中国的传统亲属伦理重视亲情、家庭、和谐,强调亲属之间无私的爱和温情,向来为人们所珍视,绝不会断然予以抛弃。因而,植入中国的市民法伦理,绝不是与中国亲属法观念的彻底决裂,而是吸收其中的平等、自由、民主等进步观念,代替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宗法等级观念。所以中国的亲属法文化传统已具有不同的内容,建立在既注重人情,又讲究平等的法律文化观念上的其他法律制度也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二)、西方法律与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清代沿袭历代以来的“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因而主要的法律也只是《大清律例》。到了清末,内忧外患加上社会发展,旧律的删改和新律的制定已是迫在眉捷。1902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二人为修律大臣,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运作,开始修律。1905年,删除旧律,废除重刑完成。至1909年,旧律改造过程基本结束。在修订旧律的过程中,沈家本也开始着手制订新刑法。1907年编成《修正刑律草案》,引来守旧势力的反驳,并随后出现了著名的“礼法之争”。沈家本等欲大量吸收西方国家最新刑法理论,这一思想主要体现于《大清新刑律》中。因为它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修律者采用西方近代刑法原则与制度的极大努力。形式上分总则与分则两编,采用编、章、条的编撰体制,其篇章排列不再以原六部职掌为顺序,完全是现代刑法典的结构;内容上,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要新刑罚体系,实行罚刑法定主义,酌减死刑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需前人人平等的精神。虽然从这部法典颁布到清朝灭亡前后不过9个月,已足显沈家本等人移植外国法律的努力。但由于守旧势力的反对,在当时还难以真正植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却对以后中国刑法的发展却有至为深远的影响。随后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和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即为例证。

除了近代刑法典的制定外,近代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近代行政法等也在清末修律中相继产生。虽大多未及正式颁行,但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已深深地植入人们的观念,近代中国法律体系也由此开始形成。

三、如何继承和改造传统——关于法律本土化的几点反思

法律的生成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完全依靠本地区、本民族的自发培育,即完全建立在“本土资源”上的法律;二是法律移植。无论是哪种,都不可能忽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自发生长的法律如果不关注别国法律的进展,不借鉴一切有用的制度文明,必将走向保守和落后;移植的法律如果不注重结合本国国情加以重塑和改造,则必将与现实脱节,至多停留于纸上的文字。

近代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和建设不可能像西方法律的近代化那样,为保障资产阶级的自由和民主。而是为了国家富强,摆脱外国侵略者的压迫,以恢复中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尊严。在清末修律中,修律者的美好愿望最初是从收回治外法权开始,而所有这一切的根本目的,只是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清朝统治。因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表现出极为明显的功利性格[11]。

清末法律改革,引进在大量的西方法律观念和制度,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一方面,改革打破了固有的中华法系传统,吸收了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成果;另一方面制定出来大量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社会现实脱节,广大民众还未受到近代法律观念的启蒙,统治阶层也只是将改革法律作为苟延残喘的不得已手段,且其内部也充满激烈的斗争和矛盾。在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无论是多么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都难以“存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反思:

1、晚清的法律改革总体上说反映了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外国法律的植入带来的积极因素占主导地位。但是,此种评价不能离开当时的客观现实背景。“礼法之争”、现实颁行中的有限作用、法律改革的实质目的等使得其意义多存在于对观念的层面。这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现代化的模式选择,即究竟是政府领导自上而下,还是由社会下层变革带动上层建筑变革,究竟是采用渐进式还是激进方式进行改革,究竟是由经济发展带动文化进步还是先发展文化再促进经济,提供了一种参照。

2、法学教育和法律文化观念的形成不能仅仅是“西洋化”,中国传统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及其现代价值是使中国法律文化延续传承和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的历史根基。不加改造地吸收外国法律,倡导“全盘西化”,“植入”就很可能会转化为一种“侵入”,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迷失方向。

3、法律的现代化,离不开中国整个系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的现代化。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经济发展才是一切制度变革的最终动因。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文化则是重要的本土资源。法律的移植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任何急功近利的加速现代化,都必将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产生“落差”。

4、究竟何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西方法律的植入不仅是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造,也使得相当多的西方法律制度作为世界共同的先进文化被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吸纳。中国的乡土已不再是从前的乡土,中国的现实也在不断变化。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与改造,应当在民族性和本土化、全球性和国际化中寻求平衡。

【注释】

[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67页。

[2]何勤华:《法的移植和法的本土化》,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

[4]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6]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7]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8]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国外法律论文篇4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国外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立法把涉外产品责任归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比分析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表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些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本文从立法目的、指导原则、实践情况及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丰田召回门”等事件的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在我国成为WTO成员,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已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新发展 传统国际私法把涉外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20世纪60、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一些富有灵活性和建设性的冲突法规则,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由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到完全的(无限制)意思自治的发展过程。该原则最初应用于合同领域,首先将这一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代表国家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随后罗马尼亚和意大利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上述立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法院地法。其后,此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放开,逐渐发展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譬如,2001年荷兰王国《关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关系的冲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一致选择了适用于侵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率先在立法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该重述第145节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法律,并列举了判断!重要联系?的标准:包括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等7个参考因素。与之区别的是,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中只使用了“密切联系”或“重要联系”这样的字眼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考量标准,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第30条的第2款就仅规定:“如果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对于如何判断“更密切联系”,立法上付诸阙如。 (三)各原则的结合 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内的应用,又出现了一种将各种原则加以结合的趋势。譬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中第30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在该法中,就是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与新发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组合起来,并力图实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又如,2007年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33条的规定也是将“侵权行为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三者结合在了一起。且规定了三原则之间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侵权行为地法”排第三。 (四)参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立法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为《海牙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和发展趋势。公约抛弃了单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代之以多项连接点的重叠和组合,设计了一套复杂的准据法确定方法。2001年立陶宛国际私法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其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第1.43条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害人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位于该国,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适用受害人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 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主,法院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辅的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比照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立法与国际最新立法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处理我国消费者在国内购买、消费进口的外国产品受到损害时,其所体现的法律救济不利于我国消费者。近几年,不断有跨国品牌因为质量问题面临消费者的投诉,但中外消费者在召回和赔偿的待遇上却屡屡出现较大差异。丰田召回事件中,同样是丰田召回门的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艰难维权与美国交通部开出的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形成了天壤之别。面对此类频频出现的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人们纷纷将责任归咎于国内立法的不完善,呼吁要重新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法规。然而,人们却忽视了“罪魁祸首”——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恰恰是因为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缺陷产品的销售地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地都在中国,侵权行为地法即为中国法,所以才最终导致中国消费者与外国公司之间适用的往往是并不完善的中国法。 (二)从条文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且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产品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等其他问题也是可能产生争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立法上均缺乏明确规定。此外,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无条件地重叠适用法院地法,虽然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同时也保护了外国的产品制造者在我国境内不受其本国责任法的追究,难免给一些不法外商可乘之机,对保护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而且通过如此规定来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的利益,会使它们不求产品质量的提升,与国外同行的差距日益加大,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 (三)从有利于案件公平合理的解决来看,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现代科技尤其是交通和通讯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侵权行为地变得复杂和难以确定。即便可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也经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与案件有着实质性地联系,往往不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121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很多方面都借鉴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如采用组合连接因素,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限自治原则、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并设置了多种连接点等,应该说,这些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规则草案可能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产品侵权责任仅涉及了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其他方面;规定比较复杂,普通民众很难看懂,甚至专业人士理解操作起来可能都颇费工夫等。 在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笔者试图从三个方面来做考量: 首先,应遵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和立法的指导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目标已由过去的追求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逐渐发展为寻求案件能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亦即我们常说的已由“形式正义”发展为“实质(实体)正义”。但是 ,由于“正义往往具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因而在不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领域,实质正义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等几大原则。 具体到涉外产品责任领域。就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毕竟不同于以合意为基础的契约,不仅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较难形成,即便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合意的结果可能也与立法者的意图相去甚远。而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机械的弊端,更具灵活性。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时,可以通过这一灵活的系属公式选择最适合解决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不仅有利于公正、合理的解决案件,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但为了降低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为了给法官或仲裁机构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立法上宜提供若干可供选择的具体连接点。同时,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基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弱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最密切联系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体现在立法中,这两大原则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会给予一定的弹性空间,即提供一定的选择机会,只是进行选择的主体不同,可能是法官、仲裁机构或是当事人。最密切联系原则下会提供一系列的连接点,一般供法官或仲裁员做选择。而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亦可由法官或仲裁员代为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考虑到产品责任这一领域专业性较强,将选择权交与法官或仲裁员似乎更为合适。因此,要贯彻这两大原则,立法上就应提供与产品责任相关的一系列连接点,以供法官或仲裁员选择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其次,既应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实践。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不仅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而且符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一种较好的立法方式。此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国内目前与产品责任相关的配套立法还不很完善,因此要提供机会,以便能适用缺陷产品制造地且立法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而且侵权行为地由于常带有偶然性,不宜作为一个唯一的连接点来处理产品责任关系。所以,参考《海牙公约》的规定,建议将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及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四个地点共同作为可供选择的连接点。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与产品责任的构成、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情节等相关的其他问题无法可依的现象,借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范围直接定为“产品侵权责任”。 最后,应考虑在立法技术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繁简问题。国家的立法不仅是给专业人士看的,也是给普通民众看的。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一般具有指引、评价、预测三种作用。如果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都看不懂、理解不了的话,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其评价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因为具有“间接法”的性质,其特殊的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本身就会给理解制造障碍。如若写得过多、过复杂则更会增加理解的难度。所以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上,只要照顾到了产品责任的特性,应尽量简略。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条款作如下立法建议: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产品制造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中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 注释: 李先波:《论我国私法精神之构建》,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57页。 李先波、徐莉:《GATT“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探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3页。 Convent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Products Liability.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ctober,1973. 丁利明:《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行政论坛》2009年第5期,第57页。 蒋新苗:《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宗旨与原则》,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 年第6期,第46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6页。

国外法律论文篇6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超级秘书网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晨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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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国外法律论文篇7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简称,即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图形用户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通讯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或是专业性的检测仪器与设备等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用户图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新式图像设计。与GUI概念相对应的,就是ICON概念。简言之,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UI中的任何一个图标即是ICON。

随着科技尤其是IT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之快,而电子产品的图形界面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IT产品最具竞争力的部分。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当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的专利保护现状

据笔者查阅,国内关于GUI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极少。关于GUI专利保护的现状,最完整的论述,可参阅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的阐述: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布了《电脑成像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开始授予电脑成像设计(Computer-Generated Icons)专利;同时,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也可以适用来保护电脑成像设计。在欧洲各国,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欧盟1998年颁布了《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指令》,将“Graphic Symboles图像符号”视为“产品”。日本特许厅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陆续颁布了相关身缠指南开始对包含“液晶显示等”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随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关条款,于2007年修改了适用该法的《意匠身缠基准》,其中包括“画面设计”的具体适用规则。韩国特许厅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业外观设计身缠标准,开始受理关于包含“画像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

三、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

GUI在国外专利法保护的实践,使得许多中国的学者也开始讨论用中国专利法保护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过制度修改排除GUI专利保护的障碍。

(一)GUI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属于授予外观专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也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具有制度性障碍。

那么,GUI作为电子产品的一部分,能否作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呢?

(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概述

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存在。既然GUI作为外观设计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能不能将GUI作为电子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呢?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问题。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科技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因此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经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但是,我国在第三次的专利法修改时,并未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纳入专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国的工业设计水平远落后于工业设计发展的国家,许多专家认为引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看,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做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审查指南》又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三)GUI保护能否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规定之外,笔者认为,GUI外观设计保护,在中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下是可以实现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的设计要件,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学者提出观点,由于没有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相应实施办法,从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设计在中国是作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的。

第二点,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可以获得授权,这是垃圾专利泛滥的原因。但是,对于GUI的保护,却是利好的信息。我们查阅SIPO关于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示有外国企业已经通过将GUI附随电子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请人为科乐美游戏公司的两项专利,即200830249339.0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该外观设计摘要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既没有GUI专利保护法律基础,又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陈述来保护GUI,是可选择的方式。

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们再赘述一点。正如上述我们讲到的第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设计摘要中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描绘,也是来源于日本的《意匠法》: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事实上,从我们查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专利人已经在运用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中国申请专利。

(四)中国建立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探讨

GU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在中国引起关注,还得归功于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频繁互诉。

国外法律论文篇8

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最早始于1979年,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现已初具规模。其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外贸专业公司和大型贸易集团,是中国企业海外经营的先锋和主力;生产性企业或企业集团,在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管理等方面有明显的竞争优势,正以较快的发展速度向海外扩张;大型金融保险、多功能服务公司,其资金雄厚,信誉良好,经营规模较大;中小型企业,数量多,投资规模小,经营品种单一。第二,投资结构。从区位结构看,经历了从东南亚、中东和非洲到亚非拉其他发展中国家再向世界其他各地发展的过程,目前,中国在海外投资的地区分布依次为:港澳地区、北美洲、大洋州、亚洲、欧洲、非洲、拉丁美洲;从产业结构看,初期集中在贸易方面,现已发展到资源开发、生产加工、交通运输、工程承包、医疗卫生、旅游餐馆及咨询服务等领域;从出资结构看,包括现金、实物和工业产权,其中直接投入的外汇资金约占1,3,后二者约占2/3。第三,投资方式。独资企业,数量不多,主要是在早期采用;合作经营企业,为极少数资源开发项目采用;合资经营企业,绝大多数采取这种方式。

二、存在的问题

国外法律论文篇9

[摘 要] WTO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给予很大关注,从发展趋势看,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将越来越密切,围绕二者关系制定 的WTO环境法规也将越来越细化,越来越严格。WTO的环境政策对我国的环境保护与对外贸易带来了前所未有的 机遇,也使我们面临空前严峻的挑战。作为WTO的成员,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避免在贸 易与环境问题上处于被动地位。本文提出了我国应当采取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 WTO的环境政策;环境保护;国际贸易;法律对策 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日趋密切,环境保护问题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WTO诞生之后就提出了国际贸易“绿色化”的概念,旨在使国际贸易与全球环境保护取得协调。高度关注WTO有关环境与贸易政策的规定,对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加强环境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所谓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指由于贸易与环境之间具有某种内在联系,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各国控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国际贸易也被各国及国际社会用来解决国内、区域以及全球环境问题,由此而产生的贸易自由化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WTO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给予很大关注,但目前其环境贸易政策并不像投资、知识产权等问题那样是以单独文本出现的,而是分散在WTO监管的有关技术性壁垒、农业、补贴、知识产权和服务等数个协议和协定之中。 1.《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其序言明确规定:缔约方在处理贸易和经济事务时,应当努力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发展、扩大货物和服务贸易,同时按照可持续发展目标使世界资源得到最优利用,并根据各自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寻找既保护和保存环境,又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进一步认识到有必要作出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应的份额。这是第一次明确将可持续发展确定为新的多边贸易体系的基本原则和宗旨之一,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协调发展将是其一大主题。 2.《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中规定:允许WTO成员可以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但不能对国际贸易造成武断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和限制。这一规定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相关的条款,赋予WTO成员方“环保例外权”。 3.《农产品协议》。该协议附录二规定,对于与环境保护项目有关研究和基础工程项目所给予的服务与支付,对于按照环境规划给予农业生产者的直接补贴,可以免除国内补贴削减义务,这实际上是规定了成员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内补贴扶植措施可被视为“绿色”例外而免除承担相应的削减义务。 4.《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在序言中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方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应违反非歧视原则,也不能构成变相的限制。该协议的许多内容与环境保护有关,并规定了成员方的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各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果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可以采取临时的预防措施。与其他协议相比,该协议允许成员方在处理国际环境标准上享有更大的灵活性,鼓励成员方采取已有的国际标准,也可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只要它们被证明有科学性,或者成员方根据自己的情况认为是合适的。但采取合理措施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贸易的负效应。该协议提出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特殊和差别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维持及扩大其市场准入接受技术援助。 5.《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在序言中重申:任何国家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协议规定,环境保护问题可能构成成员方认为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适用有关成员方的理由;也可能构成紧急问题,成为成员方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的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的理由。该协议明确将保护环境与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规定为各成员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主要涉及制定国家政策时国际标准的作用,其目标是使国家技术法规、标准及评价程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最小化,然而其所含的环境要求可能会对发展 中国家的市场准入提出挑战。 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该协议对贸易扭曲补贴以及相应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作出了规定。它将补贴分为禁用和非禁用两大类,非禁用补贴又分为可申诉和不可申诉补贴两类,其中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了鼓励环境改进的补贴。第8条第2(c)款规定:改造现有设备,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可申诉的补贴。 7.《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该协议第14条“一般例外”仿照GATT第20条作出规定,允许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不能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构成武断的、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承认保护环境的必要措施可能与GATS的条款发生冲突,要求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审查并报告服务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包括可持续发展问题,提出可能的建议,以决定是否要修改GATS第14条。 8.《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该协议第27条规定:出于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目的,包括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成员方可以拒绝授予发明的专利权,并可以阻止某项发明的商业性利用。 WTO的环境政策涉及货物贸易领域的技术壁垒、环境标志、环境标准、卫生措施、环境补贴、环境产品等问题,生物安全领域的转基因产品问题、环境服务问题、知识产权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争端解决机制等。从发展趋势看,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将越来越密切,围绕二者关系制定的环境法规也将越来越细化,越来越严格。 二 在经历了长达15年的艰苦谈判后,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WTO成员,必须按照全球通行的“游戏规则”参与国际经济博弈,WTO的环境政策对我国的环境保护与对外贸易必将产生重要影响。这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使我们面临空前严峻的挑战。 第一,WTO的环境政策对中国环境资源配置的影响。加入WTO使我国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参与全球经济合作与竞争。通过贸易自由化可以使中国实现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互通有无,增加中国利用全球自然资源的机会,降低利用全球自然资源的成本,从而减轻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对环境资源的压力,这无疑对中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和保持生态平衡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中国可以从国外进口天然气、石油资源,减少煤炭能源,加快能源结构的转换,减少大气污染;可以利用发达国家的先进生产和管理技术,改善水质;可以通过进口粮食,间接利用国外土地资源,加快农业结构的调整;可以引进我国稀缺的物种,增加生物多样性,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当然,在某些方面和一定时期内,贸易自由化也会对我国的环境资源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比如,有的发达国家从我国大量进口一次性木筷,而我国的某些地区为了急于脱贫致富,急功近利,大力发展这类破坏资源的外向型产业,从而造成森林资源的过度开发。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第二,WTO的环境政策对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在国际市场上,市场进入的障碍已不再是关税壁垒,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受到WTO原则的限制,其作用也日益减弱。WTO把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其宗旨之一,允许其成员方采取限制措施,防止自由贸易可能引起的环境破坏,于是,与环境保护紧密相联系的绿色壁垒成了贸易保护主义者的新保护手段。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发展相对落后,种种绿色壁垒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贸易。一是绿色壁垒阻碍我国出口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据中国环保总局环境管理体系审核中心提供的资料,中国的出口产品因不符合相关国家的环保要求或标准,每年被拒绝进入市场的外汇损失高达2000亿美元。二是绿色壁垒增加了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我国的环境基础设施落后,环保产业尚不发达,基础性环保技术获取成本高;同时要取得绿色标志的高额费用也增加了产品的成本,从而削弱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当然也应该看到,不管为什么目的实施绿色壁垒,其对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从另一方面促使我国的出口产品更新换代,向国际标准靠拢,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开拓新的市场,对出口贸易产生有利影响。另外,从我国的进口贸易来认识,WTO环境政策有助于我们建立自己的绿色壁垒体系,防止影响环境保护和有害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如某些受污染的乳制品、农产品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的民族工业。 第三,WTO的环境政策对中国环境贸易的影响。环境贸易是指有关末端控制与治理、洁净产品、清洁生产设备与技术等环保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我国入世以后,短期内会对环境贸易以及中国环保产业的发展产生某些不利的影响,但只要我们应对正确,将会对其产生积极的作用。人们的环保意识、生活需求以及WTO的环境政策促使世界环境贸易近年来迅速发展。据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资料,2000年国际市场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的需求已达3000亿美元,2010年将达7500至18000亿美元。目前,国际环境贸易额已超过5000亿美元。在我国,环保产业还是一种幼稚产业,环保企业小而散,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规模经济状况较差,并且还主要停留在末端的防治上,从技术上也很难突破国际上绿色壁垒,因而竞争力不强,每年环境贸易出口额很小,与我国的贸易大国地位极不相称。中国加入WTO,大量外国环保产品涌入我国市场,贸易自由化将对中国的环境贸易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且对我国的环保产业形成巨大冲击。但从长远来看,WTO的环境政策将推动中国环境产品和环境技术的创新,通过外部的促进和内部的努力,使我国成为以洁净产品和洁净技术为主的环境贸易大国。WTO的环境政策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帮助进行环境保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积极争取这种优惠待遇。入世也将使发达国家降低对我国出口环保技术的壁垒,有利于我国引进具有国际水平的环保技术,迅速提高环境产品的质量和环境技术的水平。同时,在与国际环保企业的竞争中,我国环保企业可以从中学习他们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机制,加快企业改革,在竞争中迅速成长。 三 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保护是世界贸易发展的趋势,保护和改善环境也有助于国际贸易实现可持续发展。“自由贸易有其自己的价值追求,即人类的福利。环境保护也有其价值追求,那就是为了人类的生存。从价值的最基本层面上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都有着相同的目标。我们应该以此为纽带,连接贸易与环境”作为WTO的成员,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避免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处于被动地位。应对的措施是全方位的,这里主要从法律对策方面提出建议: 1.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强化国民绿色经济意识。首先,加强对大众的宣传教育力度,使国民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我们的长远利益所在,21世纪将是绿色经济的世纪。根据《中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的要求,注重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其次,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及个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排污者和破坏生态环境者外部不经济性运作的成本。通过严格的执法,使国民确立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必受处罚的因果观念,从而培育国民的绿色经济行为。 2.建立和强化贸易的环境管理决策和机制。我们必须把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三者结合起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首先,实施环境与贸易综合决策,真正把环境保护融入经济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提高对贸易与环境协调的理解和认识,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到实践中,对重大政策逐步实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次。建立一个有关贸易与环境综合协调发展机制。在国家各部委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特别是外经贸和环保、质检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统一协调促进贸易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各种关系,对重大的贸易决策进行环境评价。再次。各级政府应制定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环保产业是朝阳产业,具有潜在的动态比较优势,政府应确定环保产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制定扶植环保产业的倾斜政策,培育环保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研究与掌握国际环保法规,建立标准信息系统。国际环境保护法规,尤其是WTO的环境政策规范着国际贸易发展的方向。我们应该建立专门性机构,对国际环保法规(包括外国有关环保法规)以及WTO的环境政策做系统的收集和整理,进行深入地研究和分析,以便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还可以利用WTO的有关环境规划抵制贸易保护主义,增加出口。例如,对SPS协议进行深入研究,掌握其规范,利用其中的特殊及差别待遇达到促进贸易和环境保护双赢的目标;分析SCM协议的条款,探索如何拓展不可申诉环境补贴,使中小企业在适当的情况下从环境补贴中受益。国际标准信息资料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际及外国环保认证标准的收集、整理及研究,跟踪国外的绿色壁垒和绿色壁垒措施,建立国际标准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并及时地将信 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帮助他们正确决策。 4.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环境标志被称为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是表明产品从生产到使用以及回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特定环保要求的标志。1978年德国率先正式使用“蓝色天使”标志,以后发达国家纷纷效仿,现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如北欧四国的“白天鹅制度”、瑞典的“良好环境选择制度”、奥地利的“生态标志”、欧盟的“EU制度”、加拿大的“环境选择方案”、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等等。我国在1994年5月1日正式成立了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了中国环境标志图案,并确认了第一批进行认证的6类产品。凡是取得环境标志的产品,在国际市场都具有很强的竞争力。青岛海尔冰箱、新飞冰箱能够打开欧美市场、畅销世界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获得环境标志。然而,我国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产品因没有环境标志而在国际市场上受排斥,甚至止步国门。因此,当务之急是从法律上保障该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尽快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制度实施细则和管理条例,确保所有合格的产品都能得到环境标志认证。同时,坚决严惩盗用、滥用环境标志的行为,确立环境标志的权威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5.积极推行和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国际标准。ISO14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推动可持续发展,统一协调各国环境管理标准,减少世界贸易中的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制定的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它包括环境和政策、规划、实施、测量和评估、评审和改进等基本要素,其目的在于通过制定环境方针、环境目标和环境计划,并通过第三方认证的审核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的有效约束机制。实施该系列标准具有保护环境和减少贸易技术壁垒的双重作用,因此,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对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由于ISO14000不含绝对的环境行为要求,是以各国自己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辅之以管理手段,这对发展中国家非常有利。我国应当加快制定和实施与该系列标准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将该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内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同时,还应制定实施这种标准的管理法规,以便使工作规范化。 6.加强和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WTO多边贸易制度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环境保护都带来一些新问题,同时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加快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立法,建立起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根据WTO法律体系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结合国情,尽快建立起不同层次、内容齐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早改变某些环保领域中缺乏法律规范,偏重于以行政手段或部门规章来调整的状态。第二,增强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要明确划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限,以及省级权力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避免政出多门;要花大力气协调各地方性立法、各职能部门立法所造成的法律冲突,建立统一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第三,依据WTO的环境政策和有关国际协定进行保护性立法。严禁外国将污染严重产品、不合标准的产品以及危险废物等转移到我国。 7.依法办事,强化贸易环境执法。在处理对外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有法不依等于无法。建立环保执法的责任制,政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执法到位,形成合力。健全环保执法的督查制度,各级人大加强法律监督,环保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密切合作,定期检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以预防为主,强化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提高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效能,保证环保执法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有序和高效。加大治理污染的力度,对经贸活动中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处,迫使企业将合理的环境成本内在化。 8.积极参与国际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活动,加强国际立法合作。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重视环境保护是WTO规范发展的趋势。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和经济实力上的差距,发达国家在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讨论和谈判中占有相当主动的地位。目前,国际上有关贸易的环境协议、规则还很不完善,而且多是发达国家意志的表现。我国作为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讨论和谈判,特别是WTO和联合国新一轮环境与贸易问题谈判,了解和研究世界环保的新动向以及可能对贸易产生的潜在影响,充分表明我国的立场,扩大我国在国际环境和贸易立法方面的影响 ,为扩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待遇。同时,加强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与发达国家一起制定真正符合减少贫困、促进国家经济发展以及确保社会可持续发展综合目标的多边环境贸易规则。 9.依据有关国际规则,坚决抵制贸易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当我国的出口产品遭受他国“绿色壁垒”遏制时,要加以认真的分析和鉴别,对那些违背WTO基本原则、以环境保护为由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抵制。第一,依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的规定以及有关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第二,如果磋商、谈判不成,应及时诉诸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已裁决的案例中,以环境保护为由单方面实行贸易制裁的国家都最终败诉。第三,依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抵制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10.加快培养环境和贸易方面的专门法律人才。加入WTO以后,我国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人才的挑战。由于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的法律人才队伍,尤其是精通环境和贸易的法律人才,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结构短缺和失衡:一是以高级人才短缺为主要特征的层次结构不合理;二是以经济建设、对外开放需要的应用型人才短缺为主要特征的专业结构不合理;三是以中青年人才短缺为主要特征的年龄结构不合理。对现行人才结构进行调整,加快紧缺法律人才的培养已迫在眉睫。应当指出,我们必须重视应用性法律人才的培养,既要培训他们精通业务,熟悉环境保护和国际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又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国外法律论文篇10

(一)流失文物的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0年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对文物做出了界定,文物是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在我国,流失文物是指“1840年鸦片战争后至新中国成立前,因战争被劫掠的文物,以及因为盗掘、盗凿、不正当贸易等非法的和不道德的方式流散国外的文物,而国与国之间正常文化交流所馈赠的礼物,以及正常进口的瓷器、工艺品等不能列入其中。”

(二)中国文物海外流失的现状

2009年法国佳士得拍卖行拍卖圆明园兽首的消息引起海内外华人极大的关注,而所拍兽首仅仅是中国海外流失文物的冰山一角,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不完全统计,在全世界47个国家218家博物馆的藏品中,有中国文物164万件,而海外民间的收藏预计是馆藏的10倍,包括民间收藏在内的流失海外的中国文物总数,至少在1700万件以上,远远超出我国本土博物馆藏品总量,且流失海外的文物几乎涵盖所有文物种类,中国流失海外的文物达到国家一、二级文物标准的就超过100万件,中国海外流失文物数量之大、档次之高,让人们惊愕不已,因此追讨海外流失文物,保护现存文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中国追讨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障碍

(一)国际法障碍

(1)条约不具溯及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当事人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这就是“条约不溯及既往”原则。目前关于追索文物的主要国际公约大都未有除外的规定。因此,公约仅对公约在相关国家生效后的流失文物产生效力,对于公约生效前的流失文物没有溯及力,且这些公约均是近几十年才签署的,对于我国流失文物的追讨不具法律支持。

(2)条约不适用第三国

目前,缔约国都是遵循缔结关于追索文物国际公约自愿的原则加入的,并且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是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公约也明确规定仅对缔约国产生效力,而目前关于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公约的缔约国大都为文物出口国如中国、埃及等,而拥有众多流失文物的英美等国却没有加入,因此,我国只是保留追索权,但不能根据公约向这些国家提出返还文物的要求。

(3)国际公约缺乏有效约束机制

目前涉及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虽有十几个,关于追索文物的国际公约主要有3个,却都很不完善,整个规则体系是框架性的,没有“强行法”的地位,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需要靠国际道义来维系,

(二)国内法障碍

(1)诉讼时效障碍与善意取得的障碍

在国内法范畴内,文物归属争议的解决存在着法律障碍。因为尽管我国可以依据文物所在国私法规范提出返还请求,但国内私法规则赋予文物占有人时效抗辩的权利,即我国提出返还流失时间超过30年的文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我国文物大规模流失发生在1840年鸦片战争后至新中国成立前,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的30年。并且通常情况下,文物的最终所有者不是文物原持有人,其被占有的方式和占有的主体也是多种多样的,现在的文物拥有者已经成为合法所有人,根据国家私法普遍确立的善意取得原则,赋予文物拥有者善意取得的权利,为保护其的利益,我国的返还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当地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只要有善意取得等事由出现,文物拥有者就没有返还义务。

三、中国追讨流失文物的合理途径

(一)完善国内相关立法

中国于2002年颁布了《文物保护法》,但并没有加入关于海外流失文物问题的法律,且《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关于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并有权对责任者进行惩处,因此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这一缺陷和法律空白必须尽快补上,在宣示文物属于国家财产的同时,允许有志于依法追回流失文物的个人和组织可以受托或代为非法占有人,获得的流失文物在回归后,国家应给予奖励及补偿相应的费用。此外,由于中国在追讨流失文物的过程中,缺乏相关的证据,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明造成追讨难的问题,因此建立相关的证据保存制度是成功追讨文物的关键,我国还应当建立文物交易登记制度,规定文物交易必须进行登记,防止文物的黑市交易。

(二)建立相应制度保障体系

1.完善国际贸易进出口制度,对进出口文物颁发许可证并实行特定物品的进出口管制。凡是合法出境的文物都应有我国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反之,未有出口许可证的文物则是非法出口文物,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持有人进行惩处。以此能够有效防止文物非法走私。

2.完善拍卖制度。在相关的拍卖制度中加入有关禁止海外流失文物拍卖的规定,并规定拍卖行应当提供所拍文物的相关记录,如原所有人、竞拍人的信息及鉴定结论,能够防止文物非法的随意流动。

3.建立文物交易登记制度,规定只要是文物买卖必须要经过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有效减少黑市交易。

4.建立博物馆的规则,博物馆是文物收藏的主要机构,必须得完善登记制度,同时对其保存、出卖文物应有严格的标准,防止博物馆内部人员盗取文物并对现存的文物要进行清理,存档其详尽信息和图片。

(三)成立专门机构并建立法定文物名录

中国可以学习埃及建立专门的文物追讨机构,一方面追查已经流失至世界各地的文物,建立流失文物名录;另一方面密切关注世界范围内拍卖行及经营文物网站的交易活动,一旦发现其中有中国的文物,就立刻采取措施,通过联系该机构或个人,要求其出示合法持有该文物的文件或证书,如果对方拥有的文物为中国海外流失文物,那么中国可以通过磋商等方式追回其的文物。同时应该尽快建立法定文物名录,对现存文物进行清理、归档,并提供关于物品的具体特征和流转状况的记录,对于新挖掘的文物也要进行记录,能够有效保护文物防止其流失。此外,中国要想从源头上解决文物流失海外的问题,必须从三个方面加以努力,第一,保护国内现有文物;第二、切断走私文物黑手;第三,追讨已经流失海外的文物。无疑第一方面是最重要的,鉴于我国因为缺乏文物保管转移交易等事项的记录使得文物大量流失,为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法定文物名录,对现存文物进行清理、归档,并提供关于物品的具体特征和流转状况的记录,对于新挖掘的文物也要进行记录,能够有效保护文物防止其流失。(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中段长安大学小寨校区)

参考文献:

[1] 谢新胜.国家不宜提讼追索流失文物[N].长江商报,2009年02月26日.

[5] 张博.兽首若能流拍最有意义 [N].扬子晚报,2009年02月25日.

[9] 子泉.中国流失文物的忧思[J].人民公安,2005年第3期.

[11] 王成.中国文物边抢救边流失[J].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7期. [12]空山.谁“拿”的中国国宝最多?[J].报刊荟萃2006年第12期.

注释:

① 严乐,甘肃金昌人,长安大学2010级政治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

国外法律论文篇11

(三)法学教育资源的国际化法学教育资源的国际化不仅包括投资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机构或接受其他国家的组织或机构对本国法学教育的投资。教育已经是一项产业,这个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投资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机构,可以获取经济利益,也可以扩大对其他国家文化层面的影响。作为一种软实力,这种文化方面的影响将是潜移默化、润物细无声的,但效果是持久的和强大的。同时,法学教育资源的国际化,还应该包括科研资源的国际化,即高等教育机构利用自己的科研力量,积极参与全球性科研合作、承担科研任务、共享科研成果。

二、法学教育国际化的原则

(一)借鉴与传播并重法学教育国际化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合格的人才,因此必须了解并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用法律全球化的标准来处理经济全球化的问题,因此需要我们进行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但是这种了解和借鉴只是法学教育国际化的一个部分,另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我们还需要向外传播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法律思想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借鉴是为了发展。因此,不仅不能抛弃本土优秀的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还应该大力传播我们的先进文化思想和法律文化,并在借鉴和传播过程中努力促进全球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发展和融合。借鉴的目的不是为了跟随或者追随外国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而是为了超越。应该说,我们现在所使用的法律话语都是舶来品,建设法治国家的时间也很短,因此,需要努力汲取其它国家先进的经验,但是我们也应该明白,如果我们一味地跟随西方国家的法律话语体系,而不能创新和超越的话,我们就只能永远跟随,并将法律话语权拱手相让。然而超越的前提是掌握先进的思想和文化,并发展思想和文化。只有学习,才能超越。为了超越的学习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二)文化开放与抵御文化侵略并重在学习的过程中,应该秉持开放的心态,即不能认为本土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是最先进的,而拒绝学习其他优秀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这种拒绝学习是一种狭隘的表现;然而为了学习而忽略或者抛弃本民族的先进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却是一种愚蠢的体现。盲目引进而导致法律制度“水土不服”的情况比比皆是。而这种水土不服的原因就是没能将外来的法律制度和本国国情、乃至本国的法律文化结合起来。因此,在学习的过程更应该重视本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不仅仅要考虑立法技术,还要考虑法律实施的环境等因素。在学习外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乃至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时,还要注意抵御文化侵略。法律文化领域的侵略是看不见刀光剑影的,而是潜移默化的。因此,我们在国际化过程中必须一开始就有清醒的头脑,认识到教育国际化的利弊,引导学生正确对待外国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甄别其合理性,积极利用教育国际化过程来学习外国的先进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建立抵御外来法律文化侵略的防火墙。

(三)规模与效益并重很多高校在进行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国际化进程中,是为了在本国招生时扩大自己的影响力,因此引进了没有必要引进的课程、没有必要引进的教师,将不需要的学科与外国高校进行合作;更有甚者,其合作办学的目的不是引进先进的东西和先进的管理经验,而是将教育拱手让渡给外国办学合作方,将自己将定位为外国高校的“预科”或者将自己作为对方高校的合作者而作为最高成就。这种“最高成就”可以作为国内招收学生的一个“卖点”。然而这种低档次的合作办学对中国高校本身的专业建设和国际化是毫无作用的,只能说这种为了联合办学而办学的国际化形式是纯粹为了规模而规模,而对培养人才、扩大在国际上的影响毫无建设性的作用,甚至是有害的:这种联合办学方式等同于将我国高校视为国际教育分工的最低端的、效益低下的教育机构,而外国高校将作为生产“高级教育产品”的教育机构。这种教育国际分工模式一旦形成,就会成为一种惯例,在很长时间内这种教育分工将难以改变,而我国高校很长一段时间内只能成为“低端教育产品”的生产者。而真正的规模与效益并重的做法应该是将本校需要首先国际化的课程或者学科进行排序,挑选能促进人才培养和扩大自己影响的学科或者课程,与外方联合办学,解决本校无法独立解决的问题。

三、法学教育国际化路径选择

(一)简单路径简单路径其实就是一种单向性教育国际化。这种简单路径适合教育资源贫瘠或匮乏的教育机构,即单向吸取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夯实本教育机构的基础,增强其抵御教育国际化所带来风险的能力。概言之,主要通过最经济的方式——法学教育内容的国际化来参与法学教育国际化进程。法学教育内容的国际化即是指教授内容中包括了国际化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即只要研究生授课老师在本专业领域注意吸收外国同行的专业知识,阅读外国同行的著作或论文,再将这些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的法学知识系统或者零碎地传授给自己的学生,就能完成这个浅层次的法学教育的国际化。这些依赖于教师的专业水平或者外语水平,否则可能出现被误导的可能。其次,这种国际化也可以通过学生阅读外国文献或者外文专业书籍获得。但这种国际化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从另外一种意义上来说,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这种路径也算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这种路径下,指导学生正确阅读外国文献资料或者外文专业书籍将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任务。硕士研究生导师必须要求自己所指导的研究生阅读图书馆购置的外国文献资料或者外文专业书籍。同时将这种阅读定期进行汇报交流,教学相长。即使是这种浅层次的国际化,也要求教师必须能够甄别有关专业书籍的翻译水平和专业能力。将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论或观点融入本学科的教学中,这对于一般研究生导师来说并不是一件难事,然而,系统或深入地介绍外国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乃至法律文化的发展脉络,对于一般研究生导师来说还是比较困难的,更不用说教会学生学会用外国法律文化的视野来研究法学。因此,可以通过聘请外国专家或者受过外国系统教育的本校教师来完成。聘请外国专家当然能比较圆满地完成用域外法律思想或法律观念授课的任务。

国外法律论文篇12

一、 引言

随着对外开放的领域拓展和程度加深,中国与国际法律界的交流与日俱增,相应地,学术论文也成为中外法律界探讨各种热点问题、交流信息、完善法律制度、解决法律争端的重要途径。就一定层面来看,要让我国法律研究走向世界,得到国际学术界同行的认可并占有一席之地,当务之急是在国际重要的学术刊物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因此,了解中英文法律论文的写作差异,掌握英文法律学术论文写作规范是法律研究工作者的当务之急。

引言作为论文的开局部分,以简短的篇幅介绍论文的写作背景和目的、目前的研究热点、存在的问题及文章的研究意义,从而引出本文的主题并激发读者对本篇论文的兴趣。因此,引言对正文起到提纲挈领和激发阅读兴趣的作用,在整篇学术论文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功能。目前法学界对法律类学术论文中引言的研究则尚显不足,而从英汉对比的角度探讨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的体裁特征的研究更是极其稀缺。鉴于此,本研究采用语料库方法,选取30篇中外法律权威学术论文,修正了体裁分析的框架,对比分析英汉法律类学术论文引言,旨在准确地描述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的体裁特征,并探讨差异背后的社会文化原因,借此唤起国内法律研究者对英文论文中引言写作的规范意识,促进我国法律学者在国外权威法学期刊上发表高水平的学术论文。

二、理论依据

体裁是以交际目的为导向的交际事件,具有其话语社团公认和遵守的图示结构,并且对语篇的内容和形式起着制约作用。〔1〕它不是一般的交际事件,而是一种内部结构特征鲜明、高度约定俗成的可辨认的交际事件。在建构语篇时,人们必须遵循某种特定体裁所需要的惯例。 〔2〕而体裁分析方法是多学科交叉研究的产物,它综合了语言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将交际目的与策略技巧紧密联系在一起,把语篇分析从描述扩展到解释,不仅考虑社会文化因素,而且考虑心理语言因素。〔3〕

引言也是一种具有特定框架的体裁。为了分析引言的体裁结构,Swales提出了CARS(Create A Research Space)模型。该模型包含三个必需的语步(Move),而每个语步包含若干可选择的步骤(Step)来实现语篇的交际功能,如语步一(Move 1)中包含三个步骤:指出研究重要性 (claiming centrality) ,概述主题(making topic generalizations)、评述以往研究(Reviewing previous re-search)。虽然CARS模式是分析论文引言结构的有效模式,但学术论文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引言的体裁多样性,例如软件工程学科论文引言的某些新语步,如定义术语、举例说明等,无法在CARS模型中找到对应。〔4〕而在不同学科的论文引言里,某些特定的语步,具有独特的语篇功能和位置。〔5〕

笔者在分析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的引言语料时发现,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的引言在回顾文献、通报当前研究和介绍论文结构这三大语步的写作规范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为了更深层次的讨论,本研究将它们作为单独的语步列出。同时,笔者也发现英文引言中的一些步骤,如定义关键术语,陈述当前研究,陈述主要计划,概述研究目的,研究问题/假说和研究价值等,在CARS模型中找不到对应。因此,本研究将新步骤加入了CARS模型里,结合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特有的语步,以及CARS模型里缺少的语步和步骤,修正了CARS模型,提出了英文法律类学术论文类CARS模型(见表1)。

三、研究现状

在当今国际学术界,体裁分析已被广泛应用于许多领域,其中包括对某一特定学科的英汉论文体裁对比研究,发现某些特定学科论文引言里包含了CARS模式没有的一些重要步骤,如定义术语等;〔6〕一些学者从修辞策略的角度,对某一特定学科的跨文化跨语言论文引言进行对比研究;使用体裁分析理论比较同一学科不同领域的论文的引言结构也是语言学家们关注的焦点。〔7〕这些研究丰富了体裁分析理论,完善了CARS模式,也揭示了不同交际目的下引言写作的多样性。

在国内, ESP教学,写作和翻译研究,〔8〕以及学术语类语篇的模块标注〔9〕等领域是体裁理论研究的焦点。与法律学术论文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学者的广泛探讨,其中有对法学论文各部分写译规范化的探讨,〔10〕也有对当前法学论文现状和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的研究,〔11〕以及对英汉法律语篇和语言差异的研究〔12〕等等。这些探索性研究对体裁分析的应用与拓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有助于对国内法学研究的反思并推动其发展。

纵观以上研究,虽然它们从不同方面对法学论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多数是从理论论证,没有进行大量实例验证,缺乏有力的数据支撑。而且这些研究多集中于中文法学论文,对比中英文法学论文的研究涉及甚少,对于帮助国内法学学者了解国际法学刊物的写作规范作用有限。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从国内外法律权威学术期刊共选取语料30篇,创建共计30240字数的小型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语料库。英文期刊包括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Computer Law and Security Review等。中文期刊包括《法学研究》、《现代法学》。运用英文法律类学术论文CARS模型,对30篇英汉法律论文引言中的语步步骤进行人工标注,用AntConc软件提取,归纳各语步及步骤频率分布特征,总结英汉法律论文中的引言语步分布以及实现形式差异,并深入探讨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力求从对比分析的角度更全面、客观地把握英文法律学术类论文中引言的体裁特征,帮助中国法律学者写出高质量的英语法律学术论文。

五、结果分析与讨论

基于以上研究方法,我们得到英汉法律学术论文中引言的宏观语步和微观步骤分布特征(见表2),我们将逐一分析它们的异同,并探讨其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文化原因。

1.英汉法律论文中引言的宏观语步分布特征

(1)由表2可见,中英文法律论文中的引言语步特征呈线性分布:确立研究领域开篇-阐述前期研究成果-设置研究空间-通报当前研究-填补研究空间-介绍论文结构。但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的宏观整体结构有较大不同,在语步的顺序和分布上具有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语步1(确立研究领域)、语步5(填补研究空间)和语步6 (介绍论文结构)。

(2)相比中文法律学术论文引言,英文法律论文引言更注重详尽、全面地介绍研究领域。引言开篇采用介绍研究领域,研究背景这一语步,可以让读者能够迅速进入研究情景,了解必要的背景知识以便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文章论证及观点。所有30篇英文法律论文中的引言十分详细具体地介绍了研究领域,涵盖了相关领域的方方面面,所占篇幅较大,有的达到数千字(由于篇幅有限,作者不再举例说明)。虽然86%的中文法律论文中的引言介绍了研究领域,但篇幅在整个引言中较短,寥寥数语,甚至有2篇引言未介绍研究领域而直接进入了“设置研究空间”这一语步。

英汉法律论文中引言对于介绍研究领域的显著差异主要源于国内外不同的学术写作习惯。国外学者通常采用作者负责型写作方法,这种方法要求作者详细阐述观点,展示逻辑推理的过程和事物的具体性,这使得文章条理清楚,目的明确,也大大减轻了读者的负担;而中国学者则倾向于采用传统的读者负责型写作方法。这种写作方法倾向于含蓄概括,思维委婉跳跃,作者只是提出模糊的意向和帮助理解的材料,大量背景知识需由读者自行查找,作者的观点深意也要由读者从文章叙述中得出, 读者的主观理解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所以在例1中,作者在第一句中就直接切入研究焦点:教育权,第二句高度概括了造成不同理解的原因,并没有展开此话题,给读者留下了更多的想象空间,以待在下文中寻求答案。

例1.现代法律一般都承认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各国的立法表述上不同,导致人们对受教育权性质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从国际法角度看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

(3)英文法律论文更倾向在引言里通报其填补研究空间的结果,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涉及极少。“通报研究空间”这一语步的主要功能是直接说明研究成果,并指出其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和价值,同时也强调当前研究的贡献。

由表2可见,英文法律论文作者一般在引言里直接提出其研究结果,解决方案,观点看法等,80%的英文法律学术论文都在引言里通报了填补研究空间的结果,这使得读者在一开始就对文章的立场清晰理解(见例2、例3)。在例2中,作者提出了一种常识性理论,这种理论可以很好的解决前文提出的艺术品诉讼法庭争议的问题。在例3中,作者直接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和文章的结论:修订法不能根本改变被告的权利,从而回答了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

例2.In contrast to the work of such scholars, this Article, written on the verge of a possible dramatic reworking of the rules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nflicts and judgments, posits a simple common sense theory: courts should defer to the forum exercising in rem jurisdiction will have the most control over the ultimate disposition of the chattel.(〈Crossroads in the Great Race: Moving Beyond the International Race to Judgment in Disputes over Artwork and Other Chattels〉)

例3. This Comment concludes that the amended rules are not likely to change substantially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 with respect to the introduction of prior act evidence.(〈COMMENT: Oregons New Character Evidence Rules〉)

相比之下,中文法律学术论文极少在引言中直接揭示其观点立场或解决方案等,只有20%在引言里指出了研究结果,解决方案等。由此可反映出中英学者不同的论文写作习惯:外国学者写作直接清晰,开门见山,而中国学者写作委婉曲折,倾向于缓慢推进写作进程。

(4)大部分英文法律论文会在引言里介绍论文结构,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都缺少这一语步。介绍论文结构能帮助读者掌握文章脉络,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思路,从而更深刻地掌握作者论证的方法过程。此外,论文结构可以使读者更有针对地阅读文章,有选择、有重点地研究自己感兴趣的部分,在阅读引言时就能够确定自己阅读的重点(见例4)。表2表明70%以上的英文法律论文都在引言里介绍了论文结构,不仅使得文章逻辑严密,条理清晰,还使得读者有了整体的概念,也方便读者快速阅读感兴趣的部分。在例4中,作者用主题句、特点的语法结构,清楚地呈现了整个篇章结构,使读者能迅速地把握文章脉络,选取自己的兴趣点。

例4. The structure of this Article is as follows: In Part I, I briefly survey……In Part II, I analyze……I demonstrate that (a)…… (b)……(c)…… I then turn in Part III to a description of……In Part IV, I examine…… In Part V, I put forward the basic tenets of an IL approach. In this model, (〈Integrative Linkage: Combining Public and Private Regulatory Approaches in th Design of Trade and Labor Regimes〉)

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几乎都没有包括这一语步,中国学者更倾向引起读者兴趣,使其继续阅读,自己探寻文章脉络。

2. 英汉法律论文中引言的微观步骤对比

(1)确立研究领域选用的步骤不同。英文法律论文引言大多通过概括论题内容,介绍相关背景知识来引领读者进入研究领域,而中文法律论文则更多的介绍论题重要性来确立研究领域(见表3)。

55%的英文法律学术论文作者采用概括论题内容来确立该论文的研究领域,由此可见,国外学者重视逻辑思维和严密分析,通过一步步的概括和阐述论题内容,由点及面,由个体到整体的描绘出整个研究领域,引导读者轻松进入研究情境。而近一半的中国学者倾向使用“介绍论题重要性”,是为了吸引读者。在信息时代,高效率的读者会首先通过阅读引言了解文章大致内容是否与自己的研究息息相关或是否具有重要意义来决定是否继续阅读文章。因此,“介绍论题重要性”就发挥了强调当前研究、吸引潜在读者的作用。在例5中,作者通过用一些阐明论题重要性的短语,如“议论的热点”,“热门话题”等,突出了该话题的重要性和时效性,以达到迅速吸引读者的眼球,并促使他们继续往下读的效果。

例5.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领域各种基本规范的确立,我国法治建设的中心已逐步从“立法”转向“司法”,与司法相关的话题也逐渐成为实务界和学界议论的热点。“法律原则如何适用”即是其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法律原则适用与程序制度保障———以民事法为中心的分析》)

(2)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步骤中,大多数英文法律论文引言都会采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而中文法律论文引言较少涉及(见表4)。回顾前期研究成果这一语步,主要是通过大范围讨论先前研究从而自然地引入当前研究来实现的,它将当前研究与以往研究联系到一起,既可以体现当前研究的重要性和贡献,又可以为设置研究空间提供依据。然而,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并不是单纯为了回顾,而是帮助作者:(1)将论题缩小到当前研究的一个具体点上;(2)找到前期研究的局限性和问题;(3)通过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尤其是知名研究,并提出问题使得文章更具学术性,更使人信服。因此,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兼具交流和说服的作用。

中英法律论文引言在此步骤上的不同与中外的研究传统紧密相关。西方国家个人主义根深蒂固,倡导消极礼貌策略,强调个人价值,〔13〕因此体现在学术写作上就是回顾前期研究成果和指出研究差距,既强调他人贡献,又指出缺陷突出本研究的必要性。 如例6中,作者在讨论先前研究时,明确地指出了每一个观点的作者,如Cary和Winter,体现了西方国家强调个人价值的价值观。

例6. Noting that a large part of Delaware’s revenue was derived from the incorporation business, Cary (1974) opined that Delaware bent over backward to offer a corporation law that appealed to corporate managers. In response, Winter (1977) noted that if Delaware corporations did in fact do poorly, one would expect that their cost of capital would increase to reflect the diminished returns. Winter noted that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is was the case.(〈The role of interjurisdictional competition in shaping Canadian corporate law〉)

然而,中国文化深受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影响,提倡积极礼貌策略,折射在学术尤其是社会科学研究上,〔16〕回顾前期研究成果的方式十分随意模糊,尽量避免评价他人成果。

在例7中,作者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时,并未明确地指出是哪位或哪些学者提出了这些观点,而是笼统地用“学者们”概括,这就体现了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另外一方面,尽管作者指出前期研究得出“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社会法制观念淡漠,中国公民缺乏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的结论,但却没有明确指出得出这些结论的文献和作者,这也会让读者疑惑是前人做出的这些结论,还是作者的主观推断。所以,相比之下,英文法律学术论文引言在回顾前期研究成果时,非常明确地指出了作者及文献,这使得引用更具客观性,真实性和说服性。

例7. 学者们普遍认识到,法律的有效实施,除了必须具备一些体制内的“硬件”(包括足够的执法力度、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及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等等)之外,还需要社会环境的支持。如果环境不利,法律就难免在其实施过程中被扭曲变形,甚至形同虚设。然而,让人头疼的问题是,中国社会的“水土”究竟有哪些成分不适合“现代法律制度”的运行? 对此,学者们普遍认为,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社会法治观念淡漠,中国公民缺乏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归根到底,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与来自西方的现代法律制度之间存在深刻的裂痕,甚至在某些地方格格不入。(《法治及其社会资源———兼评苏力“本土资源”说》)

(3)在通报当前研究这一语步的实现形式上,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采用的步骤相差较大(见表5)。在这一语步中,中文法律论文中引言采用的四个步骤比例较均衡,而一半以上英文法律论文中引言主要采用“陈述论文主要计划”这一步骤。更值得注意的是,中文法律论文中比例较高的“陈述研究价值”步骤,在英文法律论文中却几乎没有。

例8.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awarding of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 in light of Mastrobuono. It determines that, because special considerations are due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s…… The Article concludes by proposing a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claims for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 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 Inc.〉)

相比之下,中文法律论文引言较多地采用了陈述研究价值这一步骤。国内学者倾向于首先吸引读者关注研究,至于具体的研究过程及问题假说则由读者在正文中自行探索(见例9)。而且,陈述研究价值具有推销性的特征。作者引言中采用“本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本研究为……作了重要贡献”,“本研究对……提供了独特的视野和指导”等结构,既使得读者了解了研究意义,同时又间接推销了文章。

例9.了解和研究这些保留和解释性声明,不仅对我国提出相关的保留或解释性声明有借鉴意义,而且对今后解释和适用《公约》,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重要参考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六、结语

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英汉法律类学术论文中的引言在语步和步骤的使用频率、顺序和分布上存在显著差异,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1.写作方法的不同。国外学者倾向使用作者负责型的写作方法。为了减轻读者负担,让他们更轻松进入话题,作者详细阐述观点,展示推理过程,使文章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而国内学者多采用读者负责型的写作方法,旨在给读者更多的发挥空间,并激发读者兴趣。在确定研究领域,通报前期成果和介绍论文结构等方面都较含糊笼统,让读者自行归纳,理清脉络。

2.价值观差异。西方个人主义价值观所倡导的消极礼貌策略充分体现在英语法律学术论文中关于引言的前期研究回顾步骤中。国外作者在法律学术论文中既强调他人贡献,又指出其缺陷,并突出本研究的必要性;相反,东方集体主义价值观深深影响国内作者,他们在论文写作时采取积极礼貌策略,在前期研究回顾中为了顾及他人面子,尽量避免评价他人成果。

3.思维方式和写作习惯差异。国外学者倾向于直接清晰、开门见山的写作方式,更重视逻辑严密,条理清晰。而国内学者写作委婉曲折,倾向于缓慢推进的过程,给读者留出更大的主观空间,同时也很重视推销自己的文章。

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中所展现在宏观语步结构上的不同取向以及微观步骤上的选择差异,反映了中西方学者潜意识中的不同的心理、写作习惯和社会文化观念。国内法律学者在撰写英文法律学术论文时,必须把握英汉法律学术论文引言在体裁结构方面存有的显著差异及其深层次原因,进而谙熟英文法律学术论文引言的体裁结构,遵循系统规范的英文引言写作要求,从而提高英文论文引言的写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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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论文篇13

法律移植的实质是法律的借鉴和吸收,是法律国际化的必然要求。20世纪70年代中期,国际上掀起了研究法律移植的热潮,90年代前后,法律移植在中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部门也产生了较大的反响。回顾和总结我国法律移植的历史与现状、重新梳理法律移植的背景、探讨法律移植的方式及本土化问题、分析我国法律移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于加快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步伐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法律移植的概念、背景与意义

1.法律移植的概念。法律移植的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法律辞海》中“法的移植”的释义为:“西方比较法学的概念,其含义相当于对其他国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沈宗灵教授在《论法律移植与比较法》一文中也论及法律移植,其含义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当于中国国内所讲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借鉴或吸收等。”[1]仅从字面的释义而言,我们也不难看出:“法律移植”与“移植”相类似,也分为“移”与“植”两个步骤。在法律移植中,引进外国法并不会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难题,但吸收、同化外国法则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且比植物学上、医学上的移植条件更为复杂和苛刻。

2.法律移植的研究背景。对法律移植的系统研究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在美国政府的支持下,以斯坦福大学为主体的研究群体主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其结论性研究著作《大陆、欧洲、拉丁美洲法律制度和变迁》,提出了法律移植论,认为法律并非一国所有,而是世界共享。

美国SLADE运动的先驱梅里曼、克拉克和弗里德曼主张法律可以移植,他们通过量化分析,推出“非现代化”的国家应当移植“现代化”国家法律的结论。英国法学家弗罗因德与沃森之间也就法律移植的可能性程度展开论战。沃森主张,法律移植简便易行,是历史上常见的,同时也不需要了解移植来源地的各种条件以及法律实行的情况;而弗罗因德则认为法律移植会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他对法律移植并不持有乐观的态度。

在我国,对法律移植的主要探讨集中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有贺卫方等学者对国外文献进行翻译,如阿兰·沃森的《法律移植论》等等。此后,对于法律移植这一问题的探讨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沈宗灵、何勤华、朱苏力、王晨光、张文显、张晋藩、高鸿钧等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何勤华教授从哲学、社会学、文化学、历史学的角度阐释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规律之一。而另一派则对法律移植持怀疑的态度,如朱苏力教授就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这些研究与探讨概括起来主要是这样几个问题:法律是否可以移植?法律移植有怎样的限制或条件?法律移植与借鉴、继受是否存在区别?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环境对法律移植有怎样的影响?以及法律移植中法的本土化问题等等。

3.法律移植的意义。在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之中,不同的国家、地区之间相互借鉴、相互模仿、借鉴彼此的法律制度,是常见的事实。中世纪的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通常被看作是法律移植成功的例证,近代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马来西业、印度、新加坡也都是通过法律移植实现传统法律的转型,尤其是在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如此频繁的现代社会,移植他国法律成为一种简便而又高效地完善本国法律制度的方式。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原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曾讲到:“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值得我们借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2]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改过程中的法律移植突破了以往只移植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的界限,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正当程序等许多方面移植了西方国家的规则和制度,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例如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这是典型地移植了英美法系国家制度的结果。

可见,法律移植是一种促进法律变化、完善立法最直接、最有效的工具之一。尽可能地吸收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东西,提高立法的效率,节约立法的成本,这便是法律移植的意义所在。

二、法律移植的基本问题

1.法律移植的对象和方式。法律移植的对象与范围十分广泛,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外国的法律,二是国际法律和惯例,通称国外法。从移植领域来看,分为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法律和技术性较强的法律领域或新兴的法律领域;从移植的广度或者规模来看,分为全部移植和部分移植。

就法律移植的方式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法律规则为对象的立法移植;二是以适用和解释法律规则方法为对象的司法移植;三是以外国法律观念和学说为对象的理论移植。在这三种移植方式之中,理论移植是一种基础性的移植方式,它不但包括对法律原则、理念的移植,也包括法学教育的移植;立法移植是最为直接的移植方式,见效也最快;但如果要使移植后的法律体现出外来法原有的立法的精神,那么就要将立法移植建立在法理移植与司法移植基础之上,三者相辅相成,共同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立法移植意味着某种新制度的突然建立,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立法移植会对移植国产生很大的影响,而司法移植对移植国的冲击较小,因为它在实践中具有更多的操作余地,对原本的法律所产生的影响是一种渐进式的,所以它不会在短时间内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影响[3]。

综上所述,这三种法律移植各有其用途与作用。立法移植固然是法律移植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是不能仅仅靠它来改变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传统或完善一国的法律体系,需要以立法移植为主,辅以司法移植和理论移植,将这三种移植方式互相配合,才能达到不断完善本国法律或法律体系的目的。

2.法律移植的可行性。法律究竟能不能移植?学界对于这一个在比较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的主张大体可分为三派:一派是以沃森为代表的法律移植论乐观者;与之相反的另一派是以美国的赛德曼夫妇和法国的P.罗格朗,他们认为法律具有不可移植的性质;此外还有一派持较为中立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律可以移植,但并未对法律移植持十分乐观的态度。

法律移植乐观论者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历史上法律规则在不同国家、民族移植的事例常有发生,法律的不断发展主要得益于法律规则在不同法系或者法律制度之间的移植。第二,作为以规则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自制的体系,独立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因素的影响。第三,并非所有法律都会反映社会的需求,例如历史上有许多不反应社会需要的法律曾长期独立存在。第四,法律移植主要归功于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学家等法律职业精英群体。可见,法律移植乐观论者不仅认为法律移植可行而且十分容易,是各国法律得以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4]。我国学者中张文显先生主张移植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形式和必由之路之一。此外,何勤华等先生也是法律移植的积极倡导者。

法律移植悲观论者的主要观点包括:第一,法律是当地文化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文化的存在孕育了法律规则,法律一旦脱离了文化就相当于失去了其生命赖以存在的环境。第二,法律的基本单位是规则,规则由词语的形式和其内在意义两个要素构成,规则的词语形式可以移植,但规则的内在意义是特定文化的产物,不可移植。第三,不同文化对于同样的规则会赋予不同的含义,在规则的使用中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因此规则一旦移植到异质文化中,含义就会发生变化,而这就使得该规则变成另一个不同的规则。第四,规则的意义决定了规则的目标、价值和效果,规则一旦移植到新的环境,它的目标和效果都很难达到在原国家标准,而这就意味着移植失败。在我国,朱苏力教授等人就认为法律不大可能移植。

其实,尽管在法律发展的长河中存在着法律移植不成功的案例,但那也只是个别事例,并不能因为某一部法律在某一个国家的失败移植而对法律移植本身进行全盘的否定。现在对于法律移植可行性的探讨,更多应该集中在法律移植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行的,如何让法律在移植后收到更好的效果。

3.法律移植的本土化。有学者提出,法律移植当中被移植法律要能够符合移植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才有可能为一国所用。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本土化问题似乎被打上了法律去适应社会这一单向适应的标签。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法律移植并不是一个法律适应社会的单向过程。我们姑且抛开法律移植,先看看其他舶来品是怎样被本土化的。笔者想以几样生活中常见物品为例:牛仔裤、西餐、电脑、汽车这几样都是生活中的日常用品,也基本涉及了衣食住行的几个方面,这些外来物不仅在我国随处可见,它们的存在范围更是基本覆盖了全世界的各个城市。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让这些物品在各地广泛地使用呢?我们能够设想这仅仅是因为这些物品具有极强的适应能力、可以突破各个不同国家文化间产生的差异限制吗?我想这样的假设可能并非是问题的答案,更加合理的解释是:在传播过程中,无论是舶来品,还是接受舶来品的社会,两者都在不断地相互适应,彼此都会做出让步以取得最佳的效果和利益。这些事例不胜枚举。

笔者认为,不论是这些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物品,还是需要种种条件限制的“上层建筑”,在将它们从国外移植到国内时都应当是存在一个双向适应的过程。例如,在政治体制上,从中国古代的封建帝制到近代民国的民主共和制度,再到现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在这漫长的演变过程中,绝不仅仅是制度在适应社会文化。如果只是这样,也许历史上就不会有革命的出现,我们或许还生活在皇帝的统治之下。实际上,在经济体制上也同样存在着社会与制度间相互适应的问题。既然如此,我们为何还要为法律的移植附上那么多的条条框框呢?笔者认为,法律的本土化不一定非要以完全适应当地的文化为前提,不管是移植的法律还是本国的革新性立法,也都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要调整社会关系,这就需要社会去适应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法律秩序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是建立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法律不是强力,它只是把权力的形式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5]

我们在将外来法律本土化的过程中,不能只考虑让法律去适应社会,法律移植的初衷就是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促进社会的发展,仅仅让法律去适应社会是不会达到最好的移植效果的。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之中也要考虑到社会同样需要适应被我们所选择的外来法律这一因素,要留有余地的对法律进行本土化,以便于达到更好的结果。

三、我国法律移植存在的问题

及其完善

从中国近现代的法律发展来看,自从清末修律一百多年来,是中国学习外国法和移植外国法的时代。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大多数立法在论证、调研、起草、审议等过程中,或多或少借鉴和学习了外国的立法经验,立法的接轨或者立法的趋同,反映了中国立法观念的重大转变。例如,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2007年的《物权法》,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有对外国法的移植。可以说,法律移植在完善中国现代的立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我国法律移植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无论是立法移植的观念还是移植技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盲目地引进或曰移植,以为某些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先进,就采取拿来主义,结果是移植过来后不服本国的水土。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即是典型一例[6]。这里所体现出的问题就是移植之前尚未认真地分析本国的国情,不是说国外或者国际上的环保规则不先进,而是我们国家目前的土壤和气候还没有达到移植此类规则的适当条件,也许再过五年或十年就具备了适宜条件。因此,盲目的移植或太超前的移植往往会发生水土不服的情况。说到底,这是由于我国的现存的社会文化与所移植法律制度原有的文化间发生冲突所导致的结果。

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法律与社会之间应当存在双向适应的过程。当我们无法清晰地判断出是法律不能适应社会、还是社会不能适应法律时,法律的移植就需要审慎。这一现象的出现同时也提醒我们:我国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不成功的法律移植现象促使我们应当思考移植他国法律到底是为了得到什么?我们通过移植他国法律到底想要达到怎样的效果以及能不能达到这种效果?

立法过程中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资源重视不够。移植先进的外国法律并不意味着要全部抛弃自己的值得继承的优秀法律文化。比如,十多年前就有学者呼吁在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吸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相隐”原则,不得强迫近亲作证,以维护最为基础的伦理亲情,但直到2012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才有所体现。从更深的层面上来讲,法律移植的问题并非是哪一部法律或哪一些制度的移植是否可行,而是一个关系到我们要构建怎么样的法律体系,我们的法律体系将支撑起一个怎样的国家。所以,尤其是在立法移植过程中,我们应当清楚要移植什么,要达到怎样的效果。

2.完善法律制度需要继续采取移植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的法律制度是否还需要法律移植?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并认为今后法律移植更多的会体现在司法移植之中。

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2012年第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关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应当说,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判例法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发展而来的。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出现,也是对我国现有立法制度的良好补充,原因如下:首先,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成文法进行补充。一方面,它可以直观地解释成文法中一些晦涩难懂的条文,避免了那些产生分歧理解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立法者主观条件和表达技术的限制,成文法在内容上不可能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变迁,总会出现成文法所难以及时完全覆盖到的法律纠纷,案例指导制度在此可以对法律的空白进行填补。其次,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准确性。我国的法官在判案时拥有自由裁量权,虽然成文法可以对法官的裁量权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各地区之间法院对于同一类案件出现不一致的判决也时有发生。有时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如果出现了过大的差异,会让案件当事人甚至社会舆论难以接受,会对我们的立法与司法产生质疑。对此,案例指导制度相当于提出了更加明确的判案标准和判案依据,一定程度上再次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裁量权,使裁判更加准确、公平。第三,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及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案件过去的审理过程是:先对案件定性、寻找相应的法条、就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裁判。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可以让法官直接找出类似的案件从而进行判决,极大的减少了重复劳动,同时也保证了判决的准确性。不仅缩短了审理的时间,也降低了审判的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法律移植不但成为我国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则的工具,同时也成为我国吸收、借鉴英美法系中优秀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桥梁。改革开放初,我国在经济领域突破了姓“社”和姓“资”的局限,笔者相信,我国在法律体系的完善方面也会慢慢地突破现有法系的界限,在借鉴外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寻找到最适合自己法律的发展道路,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注释:

[1]沈宗灵:《论法律移植与比较法学》,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2]转引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乔石答本刊记者问》,载《中国法学》1994年12月创刊号。

[3]参见张德美:《浅论法律移植的方式》,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

[4]参见高鸿钧、赖骏楠、鲁 楠、马剑银编:《比较法学读本》第309页,[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26页,沈宗灵、邓世忠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6]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大部分是从国外或者国际规则中移植而来,包括: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以上这些制度都可以在西方发达国家中找到其根源,然而,这些在西方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法律,在中国却难以实行。详见信春鹰:《法律移植的理论与实践》,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高鸿钧、赖骏楠、鲁 楠、马剑银编:《比较法学读本》,[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何勤华等:《法律移植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4.[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邓世忠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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