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法规实用13篇

环境监测法规
环境监测法规篇1

目前我国的自行监测制度主要在企业的监测能力偏低,监测指标不完善,法律对一些违法的行为没有做到严肃细化追究,在信息公开透明和后果恢复不尽人意等几方面存在问题。

1、法律对违规行为过于仁慈

就罚款一项来说,罚款最高达到10万元的在我国企业中占到72.6%,最高达50万元的在我国企业中占到16.6%,80%的企业罚款数额没有超过一次两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自行监测污染的花费要比被罚款的数目大得多得多,很多企业宁愿坐等罚款。而在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时候,仅仅只是追究企业,勒令企业停止进行违法行为而没有直接追究企业责任人的直接责任,这就对企业责任人来说没有起到严厉震慑的作用。

2、对自行监测的认识不足

在大众意识里,监控监测仍然还是政府的工作范围,在整个监管的范围中企业自身所扮演的角色往往仅仅是被监控的对象,其自行监测的能力职责并不为人所意识到。而对于企业自身来说,企业自行监测需要监测人员具有强大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需要企业的设备正常运作,需要监测的标准统一,需要监测的频率一定,还需要公布信息及时且完整。

3、信息公开不够透明

就企业本身来说,企业不愿主动公布相关的监测信息,因为公布信息意味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何不合格的,超标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都不能存在,也许还会花费巨额来纠正和改错,并且赔偿后果。

4、后果恢复重视不够

关于后果恢复的法律,就我国目前来说只有《水污染防治法》里有规定说让企业在一定的期限里治理好污染的后果,如果没有完成,企业将面临关闭的危险。而在企业自行监测有关的法律法规则并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企业自行监测制度

1、美国管理环境及企业自行监测的经验

对于企业来说,他们有时并不仅仅是为了追求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而是对于繁复的法律法规本来就不太了解或是没有及时地掌握。随意环保部门在面对违规的行为时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对于一味追求利益的要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去遏制和震慑,对于不太清楚法律规范的要及时引导帮助其改正。美国的环境政策法中给予了群众直接诉讼违法行为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群众看到违规企业可以向环保部门提出对违规企业的诉讼,如果环保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大,效果不够明显,那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起到了监管企业和环保部门的双重作用。

2、加强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意识

我国目前要想做到信息公开主要还是依靠政府部门,要想改变我国目前的现状可以通过细化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工作的程序,让政府人员能够按着规定的细则及时地将掌握得企业排污的数据,环境质量目前的情况,重大的环境损害事件,环保计划完成的任务以及完成的数据公开。如果遇到企业信息不及时的,不完全的,不真实的公开,政府以及环保部门要对其进行行政制裁。还有就是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要重视起来。公众监测能摆脱对企业公布信息和政府公布信息的依赖,扩大公众获得信息的渠道,有利于政府更好的行使职能,公司更好的履行义务。

3、加大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

我国目前对于违规的惩罚措施没能起到实际的作用,仅仅只是对于环保的补助予以暂停,对信贷支持和保险费率予以建议减免等等。要真正落实企业自行监测除了高额罚款,还应该将监测结果是否公开和各项有关证件的发放和各项税务情况联系在一起,区别有心还是无意,突出追究的特征。

4、注意环境损害后的恢复

企业对于在运营时损害换进的做法必然是要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但这法律的承担不一定要在环境遭到破坏后的补救,而是在自行监测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监测与治理相结合,对企业来说既是威慑也是抚恤。如果遇到环保部门命令企业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而企业不理睬的情况,则要追究具体企业的责任人,强制执行。

环境监测法规篇2

显然,通过进一步对环境监测体制的改革,使环境监测工作的性质和地位得到了重新的定位,也使监测站的政治地位从制度上和法律上得到保障。显然,通过进一步对环境监测体制的改革,使环境监测工作的性质和地位得到了重新的定位,从而也为监测站政治地位的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的优化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头管理,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活动的进行。环境监测部门被多头管理的局面、不够独立的性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监测结果的客观性。如受地方利益的驱动,反映环境质量和环保业绩考核时,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这种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独立的最高管理机构对整个监测活动加以监管,直接导致监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的监测技术、方法和标准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

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是有历史原因的。在环境监测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统一的管理机构,但是在环保部门的机构改革中却把专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撤消了,把环境监测的科研、标准、规范、法规、能力建设、业务管理等事项都分散到各个部门中去。所以才会致使没有一个部门从总体上对环境监测从网络建设、法规标准、质量控制、能力建设、人员培训、数据的收集处理、传输分析和等工作进行系统的规划设计和监督管理,也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对环境监测工作从总体上负责。

1.4无统一、完整的且具有操作性的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我国目前有监测权力的机关、部门和单位繁多,各个部门都有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监测结果的权力。除国家监测局总站外,环保部、农业部、水利部、科技部、交通部、气象局、一些大专院校、沿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测工程部门都或多或少地开展着与监测相关的监测、调查或研究活动,但其根据的标准和规范却不尽相同,使得的信息从方式、内容、参照的标准都不相一致。l4l随着环境保护工作领域的全面扩展,全国加大了环境监测的硬件投资,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常规监测、自动监测为基础包括技术装备、技术标准、技术人才在内的环境监测体系,但是现行环境监测方法却跟不上技术设备的更新及新的技术方法的需要,导致无论从监测方法的类别、数量,还是从监测方法的体系结构、技术水平等方面,都与实际工作的需求有很大的差距。

1.5没有建成有效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面,对于不同功能的环境监测网络缺乏系统的规划和网络功能设计;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软硬件条件准备不充分,支持和约束环境监测网络体系运行的法规、标准、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完善和不配套;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的职责不清,上下各层级间的职责和任务混淆,严重影响环境监测网络的建立和完善。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四级环境监测站,也形成了一定的监测能力。但是,有监测权力的机关、部门和单位繁多,各个部门都有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监测结果的权力。这些监测站并没有真正形成有效的环境监测网络和具备网络运行功能,也满足不了当前环境管理的需要。

2对策及建议

2.1加强立法,提高环境监测的立法层次和法现行的环境监测法律规定分散在各专门法规中,而且各部门的法规对环境监测活动的规定各有不同,有的甚至是相互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圉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均明确赋予环保部门对我国水环境进行监督监测的职能。但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也规定水利部门应对水环境进行监测。这是明显的立法冲突,导致两个部门相互“打架”。由于各部门关于环境监测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而且其他的环保法律法规的法律层次和地位也高于监测的管理办法,使得各部门可以依据不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开展监测活动。如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而水利、气象、海洋等部广j按照水法、气象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开展本部门的环境监测与管理活动。这直接导致我国的部分环境监测工作出现盲区或多部门交叉、重复管理,以致职责不明确。也是造成当前各部门、各行业的环境监测工作各自为战,企业和社会监测放任自由,各层次的环境监测无序发展的主要原因。

1.2法律法规关于环境监测的性质和定位不准确在环境监测的定位方面,法律上关于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中,监测被定位为提供技术支持、提供监测结果的服务性单位。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关于环境监测执法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环境监测却是执法的“尖兵”,毋庸置疑地参加了执法活动。这种在机制体制方面,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混淆,致使环境监测部门忙于服务性的监测收费和提供污染源监测的工作而忽视其最重要的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研究的职能。这种环境监测的性质和定位不准确,没能区别对待监督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导致环保部门的有限监测能力不能及时和很好地为环境执法服务,难以发挥其“尖兵”的作用。[211.3环境监测监管多头管理,各自为政在监管方面是对环境监测工作多头管理,缺乏独立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统一的、系统的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同时当地政府、技术监督局和上一级的环境监测站都有权力对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立独立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完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国家应建立独立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统一的、系统的管理和指导,使环境监测得到最大程度的独立,明确环境监测监督管理的职责、相关的权力和责任,对现行的环境监测制度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改革,组建并不断完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

环境监测部门应逐步完善全国环境空气、地表水、近岸海域、噪声、生态遥感、酸沉降、沙尘暴、三峡工程等生态与环境监测网络。对不同功能的环境监测网络进行系统的规划和网络功能设计;加大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软硬件条件的准备和投入,完善和出台配套的支持和约束环境监测网络体系运行的法规、标准、制度和技术规范,统一和规范实施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监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时,规定任何部门或单位都应采用依法制定、现行有效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和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权威性,明确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的职责任务。

2.4加快制定统一的、具有操作性的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制订采用各种先进监测技术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解决监测方法数量不足、技术陈旧等问题,提高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同时将对时间较长的现行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修订,并以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形式。新标准实施后,应停止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和非标准监测方法,统一和完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信息机制,以及定期公布重点流域和环保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状况,使环境监测在环境管理工作中发挥越来越大作用。

3结论

环境监测法规篇3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部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部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部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法规篇4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测组织建设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开展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对全省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和报告,向社会统一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事件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预警等所需的环境监测数据;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组织实施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

(五)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治理设施效率的检查和重大环境保护工程的跟踪性监测等;

(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有关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部门、本系统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的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

(四)参与有关环境技术规范的制定、修订工作;

(五)建立本部门、本系统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社会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单位环境监测计划,并对排污和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日常监测;

(二)制定合理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做好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监测;

(三)建立本单位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三条环境监测网的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按照环境监测网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完成所承担的环境监测任务,报送环境监测数据,汇总、整理监测资料,相互交流环境监测信息,为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环境监测协会是环境监测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联合全省环境监测力量整合全省环境监测资源,参与制定有关技术规范,协助管理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组织人员进行科技攻关,促进和规范环境监测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技术体系,为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科学、准确、可靠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标准、监测规范和监测制度,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第十七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实验室等能力和条件,适应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要求。

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应当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拒报、迟报、漏报、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监测数据共享平台,更好地为政府决策和公共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控制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运行维护制度,规范数据采集、传输、校验、预警等监测监控行为,统一管理全省自动监测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以及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二十三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测单位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拒绝和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环境监测法规篇5

一、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不足

环境监测是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对大气、水、森林和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以及污染源、污染事故和战争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进行监测、检测或观测。

环境监测能准确地对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及时、全面的反应污染源现状并能预测其发展趋势,一方面为我国环境工作人员在环境管理、规划、治理方面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为我国在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提供了依据,更重要的是,对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的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搞好环境监测意义重大啊!但是,将目光投放在我国环境监测工作上,我们发现还有许多不足。

1.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随着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不断立下法律法规,但是,环境保护重要环节――环境监测,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受到专门的法律法规的规范。俗话说“无规矩不能成方圆”,环境监测没有明确规范使得其性质、地位和作用有些模棱两可,影响了人们对环境监测的认识。环境监测站没有法定化,使得全国的监测管理体制和监测人员管理模式不能很好的达到到统一,而且监测经费得不到足够的保障,不利于环境监测的健康发展。

2.管理模式老套

我国现行的环境监测体制仍沿用旧的分块管理模式,很容易致使某些地方政府施行“保护伞”,在反映环境质量和环保业绩考核时,维护地方利益,从而影响环境监测体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毒奶粉给我们的警示。监测站在全国均匀分布,缺少考虑地理环境差异,施行有密集有发散的分布,造成某些监测站虚置以及污染严重区域不能得到效监测。在分配监测任务和工作上也是“一把尺子”“统一布置”,使得环境监测人员难以根据各大自然区域差异和污染的轻重,有主有次的进行监测。影响了监测质量。

3.财力资源不足

长效、稳定的财政支持是我国环境监测的坚强后盾。为了保障我国环境监测的顺利进行,足够的资金供给是必不可少的。由于我国环境监测管理模式有些陈旧,在引进仪器装备时某些资源不能合理配置,使得部分仪器不能各尽其用,造成了资金不必要的浪费,也给各级政府的财政添加了压力。加上我国正处于发展中阶段,在环境监测方面投放的资金不会特别充裕,也间接影响了环境监测科学研究。阻碍了我国在环境监测方面取的更大的进步。

4.监测技术体系有待提高

监测技术体系可以说是是监测工作的核心部分。我国监测工作的发展关键在于监测技术体系。通过考察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体系,我国制定出一套适应中国国情的监测技术体系。由于初步阶段,检测技术体系的基础还是比较薄弱的。其别令人看好的网络监测也需要进一步加强。网络的结构还不够巩固,运行机制、监测能力还不够与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相适应。要我国监测工作更有效,提高监测技术体系很重要。

5.加强监测人员素质

当今世界的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由于我国在环境监测方面起步较晚,我国在环境监测方面师资力量还不够雄厚,不利于人才的培育。加之我国环境问题不是很严重如法国大雾日本水俣事件,所以环境监测在全国的影响力不是很大,环境监测在许多校区被认为冷门专业。这都使得我国在环境监测方面人才匮乏。

二、应对策略

为了推动我国监测事业的发展,我们应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1.完善法律法规

大力要求国务院颁布专门规范环境监测的法律条例。在条例中明确指出环境监测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将环保系统的环境监测行为规定为环境保护行政监督行为,将环保系统的环境监测机构规定为行政监督性单位纳入行政序列。规范环境监测人员,将环境监测人员按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范监测经费的支出,为监测经费提供有力的保障。

2.改革管理模式

旧的管理模式很难和现在监测工作的发展相适应,要积极推进管理模式改革。设立总的监督机构,可以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设置国家监测局,统一组织、监督和管理全国的环境监测工作,对全国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全面监视。各大区域设立区域环境监测中心,对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全面监测按落实环境质量地方负责制。环境监测站按地域分布,做到有重有轻,任务根据环境严峻程度分配,做到有主有次。

3.保障经费

由中央和地方共同保障监测经费并且按类别调动监测经费,国家和区域监测机构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出;地方监测站建设和运行需要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让经费支出清晰有条理。为了减少经费浪费,在资源配置方面要防止“上下一般粗”。应重点加强和提高省、市级监测站的能力建设和技术水平,区、县级监测站应结合地方特点,视其功能和需要进行建设。

4.完善监测技术体系

我国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测技术体系,但还有一些漏洞。要完善我国监测体系,应组建以下六体系包括环境监测学基础理论体系、环境监测技术路线体系、技术规范体系、分析方法体系、质量评价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监测网络也需要完善,对环境各要素如空气、水、土壤、生物等进行网络监测;对国家、省、市、县四级进行网络管理;对数据报告、信息传输和在线监控网络系统等信息进行网络监测。向海峡西岸先进的环境预警体系靠近。

5.提高监测人员素质

要加强对监测人员素质的重视,并采取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制定环境监测专业培训计划,围绕能力建设重点工作和重点领域开展监测技术培训;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环境监测人才的培养,努力培育出学术顶尖人物和拥有过硬专业知识、技术的人才队伍;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注意及时引进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定期选拔技术骨干赴国外进修;逐步建立国家环境监测技术专家咨询库。通过加强监测技术人才和队伍建设,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环境监测能力现代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国监测工作。(河北省沧州市环境监测站;河北;沧州;061001)

参考文献

[1] 常学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编.《中国环境监测方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02月第1版.

环境监测法规篇6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problems; suggestions

中图分类号:X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环境监测的基本内容

环境监测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是以环境为对象、运用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技术手段,对其中的污染物及其相关组份进行定性、定量和系统的综合分析,以探索研究环境质量及其变化规律的一门学科,它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重要环节,贯穿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个过程。环境监测分析有两大特征:一是以统计学为基础,互相渗透,又互相结合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组成。二是为社会服务,有效的环境监测分析数据是环境监测的主要产品,各类环境监测数据充分反映了大气环境、水环境、噪声环境以及各类生态环境的各类环境容量,背景浓度,为各类环境规划、 环境质量和环境评价提供了基础数据,为环境质量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各种环境因素是否满足环境建设项目要求,则必须由环境质量结果来表明,因此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一)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耳目”

环境监测的主要监测对象是环境中具有代表性的污染因子,其监测内容十分广泛,包含了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以及声环境等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因素。环境监测通过对环境中的大气、水以及土壤等的采样分析使环境保护单位清晰看到污染情况及特点,从而及时的调整环境保护工作的策略和方向,有针对性的制定出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方案,令环境保护工作更有方向性,为提高环境质量及环境决策、环境管理水平提供有力保障。

(二)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检验员”

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不断展开,相关的环境保护制度也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和完善,其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颁布的重要环境保护政策之一,该制度要求建设项目与区域开发计划均要经过环境部门的审批,确保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而环境监测就是这“检验员”。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环境监测是不可缺少的。通过监测可以料及项目所在地当前存在的污染物种类和污染程度,找到关键的污染因子,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供可靠地依据,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环境监测是环境质量的“测试纸”

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承担着确保环境不受人类生产活动污染的任务,同时也有保护环境生态系统的责任。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衡量环境质量的标准。完善的生态监测和生物多样性监测,直接反映了当地环境的生态现状以及生物多样性状况及变化趋势。生态监测和生物多样性监测是当地环境质量好坏的“测试纸”,它对维持区域和城市的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排头兵”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工业生产中出现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在我国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如果采取了错误的应对方式,便会造成污染物的进一步扩散,增大受污染的面积和污染的治理难度,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威胁。环境监测的存在,使事故的处理部门能够在污染发生时及时的了解污染物的污染范围与迁移状况,从而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而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不仅会在短期内对周边地区的环境状况产生严重的干扰,还会在更大的范围内产生长期的影响。因此,只有通过环境监测的方法来对污染物进行长期的监测,才能够掌握污染物在环境作用下的变化趋势,并为污染治理方案的制定提供宝贵的第一手资料,减少环境污染物对人们生产生活产生的危害,加快环境的恢复速度。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治理以及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的恢复中环境监测有着“排头兵”的作用。

三、环境监测的现状

我国的环境监测网络已形成国家、省、市、县4级环境监测体系,从 70 年代开始到现在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共有专业、行业监测站4800多个,环保监测系统监测站2200个,行业监测站 2600 个。国家控制的空气质量监测站、酸雨监测网站、水质监测网站均100多个,此外还建立有噪声监测网、辐射监测网、区域监测网等,为实现科学监测这个目标奠定了重要的基础。30多年来,环境监测经历了“认识不断深化,队伍不断壮大, 能力不断增强,技术不断提高,工作不断深入“的发展过程,我国的环境监测能力已经得到了明显的提升。总体体现在基础能力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监测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环境监测理论体系逐步得到完善,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已经成熟形成,并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 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和环境质量报告制度。并制定了种类监测方法标准400多项,很多项污染因子已经有了控制标准和监测方法标准。目前,自动连续监测技术和红外遥感监测技术得到了进一步的应用,应急监测能力和水平有了很大的加强和提高。监测信息日报、月报、季报和年报等定期,重点流域自动监测水质周报和污染源实时监控等工作产生强烈的反响,极大地提高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而开展的环境容量、污染源普查、污染源总量控制及空气污染预测预报技术等课题研究取得的成果,极大地推动了现在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四、环境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环境监测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不够,具体表现在生态环境监测没有成熟, 土壤、 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热污染、光污染等领域的监测没有得到卓有实效的开展。目前,环境监测的对象以水、气、声、渣为主,监测手段也以手工操作为体现,监测频次低,时效性差,监测项目较少,且以综合指标为主。水质监测项目主要是常规监测项目,大气监测项目并没有开展有机物污染物及国际关注的CO、O3、CH4等项目。其次是监测水平存在很大的地区差,发展不平衡。发达地区部分环境监测站正朝着科学监测的方向迈进,其中有的监测站已经拥有具有国际水平的实验室,而在不发达地区的监测站甚至不能有效的开展工作, 已经严重制约了整体监测水平的发展和提高。

五、建议

5.1加强环境监测法制建设

应加快环境监测法治化进程,依法管理和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尽快制定监测法规,确保监测工作依法开展、监测管理依法行政、监测数据合法有效、监测信息依法公开、监测工作职能法定。抓紧完善监测管理制度,启动编制国家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监测规章制度,使监测工作有章可循。以法制建设为牵引,逐步理顺环境监测体制机制,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环境监测事业公益性属性,强化环保部门对环境监测事业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确立监测数据的法定权威,明晰各级监测站与监测管理部门的设置等级与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同时,制定《环境监测网运行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办法》、《环境监测信息传输和信息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环境监测定员定额标准》等一系列法规制度,逐步规范环境监测工作运行管理机制,积极争取国家编制、财政、人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创造有利于加快环境监测科学发展的体制环境。

5.2加强监测基础能力建设

大力加强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搞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的储备,以项目实施带动能力建设,提升环境监测技术设备水平。推进监测装备和技术体系的现代化,构筑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实现环境监测由“粗放型”向“精准型”的转变。要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研究,加快监测仪器的国产化,做好仪器设备选型,制定科学的装备配置计划,选择适合实际工作的仪器装备。修订、扩充、完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体系,特别是土壤、农作物、生物等要素的监测分析方法,实验室深度分析和应急监测等急需的分析方法标准。创新监测综合评价体系,围绕群众需求和管理的需要,大胆探索一条以人为本、全面客观科学的监测综合评价方法与体系。为此,要按照国家对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的要求,不断加大投入,大力加强监测基础能力的建设。

5.3加强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要在科学优化的基础上建立并完善全国环境监测网、生态环境监测网,沿海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长江、淮河等各大流域环境监测网,区域应急环境监测中心网, 全球环境监测系统(GEMS)中国网等,形成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为龙头的全国环境监测专业技术中心体系,为全国以及区域和流域的环境管理提供有针对性的、多种形式的监测报告,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要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建立并完善国家、省、市级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及运行机制,制定章程和规范,统一协调,合理分工,相互配合。要用“全国监测工作一盘棋”、“全国监测队伍一盘棋”的理念,将具体监测工作下移,构建“具体监测工作上小下大,技术创新上大下小”的格局。由市县级监测站承担大量基础性、常规性的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工作,监测总站和省站不承担或很少承担具体监测任务,重在监测科研,进行监测技术路线、监测标准规范体系、分析方法体系、环境质量综合分析评价技术体系、质量控制技术体系的深入研究,拿出系统、全面指导基层实际工作的规范方法标准,基层监测站则按照这些规范方法标准从事监测工作,并承担方法验证。同时要按照事权划分原则,明确界定国家与地方在国控网监测任务、能力建设、运行管理、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权责关系。基础性、前瞻性和全局性、区域性的环境监测(如空气和酸雨背景点、重点城市空气质量监控点、省界和国界河流断面、入海口断面和海洋远岸点位、国际履约等监测任务以及国家自动监控系统、信息传输系统建设等)由国家负责;服务于国家和地方共同需要的环境监测任务,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责;主要服务于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的监测任务,由地方负责。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主要由国家和省级环保机构负责。根据国控网建设原则,尽快建设省级和市级环境监测网,做到三级环境监测网的职能清晰、数据共享、覆盖科学,建成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的、满足环境监管需求的环境监测网络体系。

六、结束语

随着环境管理的不断深化和加强,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于环境监测工作人员来说,在监测理论上有所创新,在监测技术上取得突破,才能在监测能力上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环境监测法规篇7

1环境监测的社会公信力

社会公信力是指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在处理社会公共关系事务中所具备的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信任的影响能力,也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社会组织体系、社会政策实施以及其他社会性活动的普遍认同感、信任度和满意程度,是公民对社会组织及其政策的一种积极评价。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

环境监测是社会赋予监测部门的权威,也是社会公信力最主要的载体之一。环境监测的社会公信力主要由3部分构成,即法律的认定、行政的许可、社会的认可。作为一项基础工作,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的高低、监测行为和监测管理的规范化程度、监测数据的全面准确与否,直接影响政府科学决策、执法监督和依法行政的水平;既关系到能否为科学发展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也关系到能否准确反映科学发展的成果,更关系到政府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影响环境监测的社会公信力。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指出,加强环境监测,是加快推进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十一五”污染减排目标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环境管理能力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国际环境合作的有效手段。Www.133229.CoM要进一步明确新时期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全力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因此,进一步提高环境监测的社会公信力,显得格外重要。

2环境监测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常规监测、自动监测为基础的技术装备、技术标准、技术人才的环境监测体系,形成了国家、省、市3级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的作用日益显现,能力建设突飞猛进,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在污染减排、污染源普查、土壤调查、宏观战略研究、水专项等重点环保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1]。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进一步明确了环境监测定位,理顺了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理清了环境监测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了解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发挥环境监测在节能减排中的重要作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一是明确了环境监测的内涵,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2]。这几类环境监测活动都是政府行为,是代表公众利益为更好地行使公共权力开展的公共事务。二是规定了环境监测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三是强调了环境监测活动及环境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

近10年来,我国环境监测能力明显增强,监测技术水平明显提升[3]。初步建立了基于分级管理和上下级业务指导的环境监测管理模式,初步建成了以常规、自动监测为基础的监测技术装备体系,初步建立了拥有440多种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230多种国家环境标样,以及数百种部门或行业的技术方法标准,每年多种环境监测报告,拥有一支2 300多个环保监测站和4.7万多人的环保监测队伍,为环境管理提供了大量的监测数据和信息,为国家环境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

国家到地方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在监测业务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监测工作实行全程序质量保证制度、持证上岗制度、监测数据三级审核制度等多种质量管理制度,有效地保证了监测数据的全面、科学、准确、真实性;许多监测站都通过了计量认证评审和实验室认可评审;环境监测结果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较好地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要求。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近30年,队伍不断壮大,事业不断拓展,技术不断进步,社会公信力不断提升过程。

3环境监测公信力发展存在的问题

(1)环境监测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明显滞后,目前尚未出台统一、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条例至今仍未修订,影响了环境监测管理的权威性和规范性。

(2)由于监测的行业规范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尤其是各部门在监测断面布设、监测内容、技术规范、评价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环境监测报告不仅在监测区域上有重复、内容上有交叉,而且监测评价结果往往存在很大不同和争议,甚至存在矛盾。不仅使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全面准确掌握环境状况,给政府科学决策和宏观调控造成困难,而且严重影响了政府在社会公众中的权威和公信力[4-5]。

(3)在环境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两层皮”、“多层皮”的现象。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数据相互矛盾,具体环境管理中不重视使用环境监测数据,导致监测资源浪费,不仅影响环境管理的规范和统一,也给环境监测社会公信力(下转第274页)

(上接第272页)

带来了负面影响。

(4)在具体工作中,由于监测手段、监测能力的欠缺,距离“测得出、测得准、说得清”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存在标准规范不全、环境标准物质滞后、部分仪器设备落后与缺乏并存、基层监测业务技术带头人队伍不整齐等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监测社会公信力。

(5)由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使环境监测地位处于尴尬局面。环境监测数据是现今各级政府考核的重要依据,因此,来自地方政府的影响客观存在;环境监测数据是执法的依据,但部分群众认为环境监测部门和环境执法部门是“一家人”,存在对环境监测第三方公正性疑问。

(6)由于各种原因,个别地方环境监测人员表现出丧失气节的逐利行为,如任甲方收买、贪蝇头小利等问题。

以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环境监测的社会公信力,影响了环境监测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4提升环境监测社会公信力的建议

(1)制订环境监测相关法律。国家应尽快修订出台《全国环境监测条例》,进一步确立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执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切实做到环境管理有法可依[6]。

(2)规范环境监测技术法规。强化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环境信息的统一,杜绝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多头的混乱现象,以提高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

(3)改革地方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机制。在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设置方面,建议国家设立区域监测派出机构(如分局等)作为区域性环境监测中心;各省按照各自区域设立地方区域性环境监测机构,或把现有的省辖市环境监测机构收归省管;国家区域监测派出机构应由中央进行垂直管理,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省管理的监测机构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真正确立环境监测的第三方公正地位,使环境质量地方负责制落到实处。

(4)加强监测队伍的能力建设,提高监测为环保管理和执法的技术支持、服务能力。要使各级环境监测站达到《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为环境监测能力的提升提供保障;与此同时,要强化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通过多种途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环境监测队伍。

(5)规范监测数据,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是监测工作的“生命线”,环境监测站必须时刻把监测数据质量摆在监测工作的突出位置,确保监测数据科学性、规范性和公信力。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认真落实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切实落实监测工作全过程质量控制管理,真正做到“测得出、测得准、说得清”,以准确可靠的分析判断为环境管理提供依据。积极组织开展监测质量监督检查、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监测技能竞赛工作。

(6)加大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力度。继续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进一步拓宽公告内容,在维护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同时,强化环境监测的权威地位,提升环境监测的社会公信力。

(7)加强行政道德建设。加强行政道德建设,逐渐把监测人员纳入公务员类管理,以公务员法来约束监测人员的行为规范,有效发挥道德的社会管理功能。

整理

5参考文献

[1] 李大伟.浅谈环境监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21):42.

[2] 成章伟.试论环境监测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j].湖南有色金属,2010,26(4):68-71.

[3] 龙小清.浅析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问题与对策[j].科海故事博览:科技探索,2010(5):59.

环境监测法规篇8

1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的基本职能

在明白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工作的重要性之前,应该详细了解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职能,只有了解了什么是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才能利用这两种方式为环境保护做贡献。

1.1环境监察的基本职能

所谓的环境监察就是在我国相关的环保行政机关所负责的管理工作基础上,依据已有的关于环保的法律法规,在全国各地严格对环境实施全面的监察工作,从而保证各地的环保程度能够符合相关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要严格制定详细的法规,并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进行监察。从广义层次理解我国的环境监察工作就是监察执行人员操作的规范性,主要监督的就是相关环保人员是不是能够有组织有纪律、合法严格地执行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如果能够保证所检查的区域内,执行人员的工作都是合格合法的,同时还能保证份内工作被尽职尽责地完成,就说明监察工作做到位,但凡发现工作人员在环保工作中出现不合法、不规范的操作,就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严厉处置。

1.2环境监测的基本职能

所谓的环境监测就是检测污染环境的相关因素,主要利用高科技技术对目前存在的、影响我国环境的一些因子进行量和质的检测,最终对分析结果的处理就是将污染因子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危害分层次、分等级地进行评定,只有全面地了解我国环境污染的因素,才能保证再出现此类污染时能够有很好的应对措施,防止环境的继续恶化。进行环境监测工作时,主要使用的方法是目前拥有的技术,包括物理、生物、化学等各种不同方面的方式,利用这些高科技方式,能够准确掌握环境的变化以及需要测量的环境的质量,总而言之,环境监测工作是一项保证环境科学合理监管的方式,也为我国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勘测提供了基础。环境监测工作还包括对与法律法规规定相关的行为进行监测,以保证环境能够有更加优良的质量,同时,在评价环境污染程度时能够提供准确的、全方面的数据,为监测环境污染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模式。通过环境监测手段,不光可以检测出环保部门需要的数据,还能够规范行为,从各个方面都维护了我国的环保事业。

2环境检查与环境监测职能的关系

2.1共性特征

环境监察和环境监测在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上并没有非常明显的差异,它们最终都是为环境保护提供有效的方法,环境监察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法制手段,环境监测为其提供了一种科学合理的技术途径,二者在工作的主要对象上是完全一致的,工作的内容也大体相同,都是对污染源和污染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此外二者在工作的范围上也是相同的,都是从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的角度去对管辖区域内部的环境问题进行更加全面的分析和处理,此赛,二者在工作的过程中,二者所采用的标准也是相同的,不然其所作出的所有工作都无法体现出其法律上的功能和效力。

2.2主要区别

环境监察部门是一个行政机关,其所颁布的政策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特征,环境监测部门通常是科技视野部门,所以其在工作中更注重的使技术,在实际的工作中,环境监察一般是站在监管的角度对人们的环境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它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但是环境监测主要是一种服务行为,它是采用一些先进的技术手段对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而在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上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环境监察人员要对法律和相关的政策熟练的掌握,灵活的运用。

3环境监察与环境监测职能关系的协调

综上所述,环境监察与环境监测既有密切的共性关系,又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工作性质上的差异,往往造成两者间的脱节或不协调。那么怎样才能协调好环境监察与环境监测的关系?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3.1建立环境监察与环境监测的信息通报制度

如环境监察向环境监测部门提交排污申报核定季度(年度)报表,环境监察基础数据汇总报告,排污费征收季度(年度)报表等。而环境监测部门则向环境监察部门提交环境监测报表,环境质量通报,工业污染源动态通报,环境质量报告,环境年鉴等。

3.2建立常规性和应急性监测工作程序

对于常规性监察工作,环境监察部门可根据辖区环境的基本情况,形成年度监测计划,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例行监测,环境监测部门则应按计划要求及时呈报工作结果;环境监察部门遇有环境应急事件急需监测时,可向环境监测部门提交应急监测单,环境监测部门则要毫无条件地安排监测,并提供有效数据。

3.3建立互动工作机制

环境监察部门要积极参与制定环境监测课题及特种目地的监测任务,与环境监测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反映环境质量状况的各种监测指标;环境监测部门则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环境监察现场,从环境监察的角度了解和掌握区域环境状况和规律,以使环境监测工作更加有的放矢。

3.4建立“自助餐”式监测模式

环境监察部门可配备简易的现场监测设备,并委托有培训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或有关院校对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实施现场即时监测,如噪声级测量,烟尘黑度测试,常规水质化验等。为了提升我国的环保质量,进行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不论是对人还是对环境,都能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上文对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监察工作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我国的环保模式,通过这种模式,可以更好地体现我国环保事业的先进程度。建设与完善环保事业的管理环节,是整个环保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总之,提升监测和监察工作质量是环保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王星.环境监测与环境监察的关系及协调运行分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3(33).

环境监测法规篇9

一、我国环境监测机制的历史和现状

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一些政府部门和行业就开始对环境中某些污染物质进行分析,如水利、地质部门对地下水、地表水进行水化学的常规项目测定,卫生部门对大气、饮用水和作业现场进行调查和测定。我国的卫生防疫站是1953年开始建立的,并在劳动环境监测方面建立了一些制度,如《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1963年)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在“”中,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以卫生部门的卫生防疫站为中心的环境监测网络及环境卫生监测制度开始形成。1972年6月,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提出,由卫生部负责提出建立全国“三废”监测检验系统的规划,拟定必要的监测检验制度。《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就“认真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作了专门规定,要求“以现有卫生系统的卫生防疫单位为基础”担负起监测任务,并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环境保护规划要点和主要措施》则提出了“形成健全的环境监测系统”的目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站为中心的环境监测网络开始形成。中共中央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1978年)对“加强环境监测工作”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措施,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全国环境监测总站,并加强同卫生、水利、农林、水产、气象、地质、海洋、交通、商业、工业等部门的协作,合理分工,密切配合,组成全国的环境监测网络”。《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将“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作为国务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的一项主要职责。为了更好地组织、推进环境监测工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3年7月颁发了《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对环境监测的任务、机构的职责与职能、监测站的管理、环境监测网、报告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之后,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规范(HJ 442-2008)》(2008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等规章、标准和政策文件。因此,专门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即使仅从1971年指示进行比较系统的环境调查、测定算起,至今也已有40多年的历史。根据环境保护部于2012年5月25日的《201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截至2011年底,全国环保系统共有环境监测机构2587个,其中,部级环境监测站1个,省级环境监测站36个,地市级环境监测站339个,县级环境监测站2211个;环境监测工作人员54698名;环境监测用房总面积1890983平方米;环境监测仪器1697951台(套)。仅在2011年环境质量监测方面,我国共监测10984个地表水断面,运行地表水自动监测站950个,共监测4346个空气点位,运行空气自动监测站2100个。环境监测工作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环境监测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在监测机制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条块分割体制造成各部门利益的冲突和问题,以及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矛盾和问题。由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涉及众多部门,在中央政府层级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水利部、海洋局、农业部、交通部、城建部、卫生部等政府部门都设立了环境监测站(或点),这些环境监测站(或点)的人员、经费、设备、监测任务和监测数据均归本部门管辖,往往出现监测任务重复或不均、监测数据或信息相互矛盾、监测资源浪费、各部门监测机构形成不了合力等问题。在地方政府层级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和县都设立了环境监测站(点),这些环境监测站(或点)的人员、经费、设备、监测任务和监测数据均归所在地政府配置和管辖,这为一些地方的政府干预环境监测、地方主义本位主义滋生提供了条件。当监测数据因真实反映出当地的污染程度,以至于影响到政府官员的政绩时,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指使环境监测站修改甚至伪造数据的行政干预行为几乎不可避免,以致各地自己监测的结论与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的结论大相径庭。近年来此类事情屡有发生,不仅影响了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环境执法的严肃性,也为某些排污企业逃避责任打开了方便之门。

第二,以政府生产环境监测信息和以计划经济方式组织环境监测的模式,带来环境监测成本过高、数据准确率低、效率低、创新能力低和规模化程度低,以及非政府性环境监测站(点)难以发展等问题。例如,从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环境监测体系看,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环境监测站(点)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特征。由于从中央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市(地区)、县甚至乡镇,都设立了隶属环保系统的环境监测站,形成了环境监测点多面广的格局。政府包办环境监测信息生产,在满足环境监测布点广、任务多、要求高等环境服务方面,有些力不从心。由于摊子铺得大、安排在监测站的人员多,政府用于环境监测的投入主要被用来发放监测站人员的工资,没有充足的资金来运行、维护监测设备和进行环境监测技术改造,致使真正有环境监测能力、达到国家标准的监测站点不多,规模大和专业化程度高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成长,阻碍了环境监测服务能力、规模和竞争能力的进一步提高。由于资金紧张,一些环境监测机构为了从污染源企业获得好处,不惜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提供虚假监测数据,为本部门牟取利益,从而丧失了监测站的功能。由于环境监测机构由政府直接领导经营,监测人员由政府选派聘任领导,监测经费和人员工资由政府财政包干,“吃皇粮、拿公饷、干公事、铁饭碗、无竞争”的机制使监测人员的积极性难以发挥、技术难以创新、专业优势难以发挥、资产难以增值、竞争力难以增强,结果导致监测成本过高、数据准确率低、设备运行率低、效率低等问题。由于政企不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将大量精力用于环境监测的基础性维护运行工作,结果削弱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的控制、考核和监督管理。另外,大量的甚至过量的政府性环境监测站(点)的存在(它们往往争要监测任务和经费),客观上限制、妨碍了非政府性环境监测站(点)的发展。

第三,环境监测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等改革进展较慢,阻力较大。在我国加入WTO之前,环境监测任务一直是由环保局下辖的环境监测站实施。中国加入WTO之后,随之环境监测市场不断扩大,传统的环境监测站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环境监测需求,国家逐步开放了环境监测(实验室等)领域,一些民营机构实验室成立,并开展业务。例如,2008年2月,长沙市环保局对机动车尾气检测实行社会化运营改革,委托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运营试点公司对机动车尾气进行检测。随着环境监测民营机构的增加,为了加快中国环境监测的社会化、市场化或民营化运作,进入21世纪以来,政府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进行环境监测社会化试点、鼓励非政府环境监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政策。例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已经对环境监测的社会化运行作出明确规定:“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第六条)。几年前,国家环境保护部已经开展制定《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修改2007年《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工作,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将包含有关环境监测社会化、市场化的政策和措施,但是至今仍然没有出台。同时,由于历史的、现实的各种原因,特别是环境监测领域既得利益集团的干扰,某些已经开始的包括环境监测社会化、市场化在内的改革也呈现步履维艰的状态,没有取得重大突破。

二、有关环境监测机制改革的内容和意义

我国环境监测方面的问题预示着环境监测改革的来临。

据新华网山东频道2012年8月4日电,从去年8月起,山东全省的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全部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运营及比对,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以确保空气监测数据质量,并降低监测成本。据山东省环保厅介绍,目前山东全省17市有144个空气站,以往的空气质量数据都是由环保部门监测并。按照新的运营方式――“转让―经营”模式(Transfer-Operating,简称TO模式),空气质量监测将实行“现有设备有偿转让、专业队伍运营维护、专业机构移动比对、环保部门质控考核、政府购买合格数据”的管理模式。即运营单位购买空气站并负责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比对单位通过移动监测站对空气站进行整体比对,省市两级环保部门共同对运营单位、比对单位进行质控考核,共同出资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监测数据归省市环保部门所有。山东通过公开招标,已评选出河北、青岛和厦门的3家运营单位和北京的1家比对单位。通过测算,实行这一新模式,空气站运行费用将比原有模式降低15%。这标志着山东省率先在全国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移交第三方,实行专业化、社会化运营管理,开了全国先河;也表明山东省在推动环境监测社会化、市场化运行方面走出了重要的一步。

为推动TO模式顺利开展,山东省明确了省信息与监控中心、市级环境监测站、运营单位和比对单位的相关职责,确保监测数据质量,降低监测运营成本。山东省确定,省信息与监控中心负责制订全省空气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文件;负责全省空气自动监测站的质控工作,组织开展标准溯源和量值传递工作;对运营单位的运行维护、比对单位的移动比对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对空气自动监测站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负责调查核实、处理解决抽查监测、监控中发现的和各市反映的监测设备、监测数据问题,组织对存在问题的监测设备进行抽查比对。市级监测站负责对辖区空气自动监测站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协助省监控中心监督运营单位运行维护行为、比对单位移动比对行为,及时向省监控中心反映运营问题和数据疑问,但不得干预运营公司的正常运营行为。运营单位负责保障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和故障维修,保证监测设备运行率高于95%,监测数据准确率高于90%;每天对监测站运行状况和监测数据进行实时监控;空气自动监测站出现故障时必须在1小时之内响应,3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报告省监控中心;发现仪器设备、监测数据有问题时要在1小时内报告省监控中心。比对单位应根据省监控中心要求,对固定站进行同步监测,保证监测设备比对率不低于95%,比对准确率不低于90%;并负责保障移动站的正常稳定运行和故障维修。

从目前山东省的改革措施看,山东省在环境监测方面的改革不仅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等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而且进一步细化、具体化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有关环境监测社会化的内容。因此,其改革的方向和经验值得肯定借鉴。

三、我国环境监测机制改革的几个问题

根据我国环境监测存在的问题和山东省等地有关环境监测改革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监测机制的改革,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环境监测应采取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市场共同运作、政府和社会共同生产环境监测信息的模式,即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环境保护局)直接领导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站点,称环境监测机构)和取得环境监测资质、非政府的环境检测机构(简称非政府环境检测机构)并存的共同监测形式。环境监测事业主要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环境监测的产品是环境监测数据或环境信息,环境信息主要是一种公众共用物或公共用品;环境监测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应该成为环境信息这种环境公共用品的主要提供者,环境监测这种公益事业的主要监管者,在组织发展环境监测方面起主导作用。但是,政府作为环境监测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并不等于政府是环境监测信息的主要生产者,政府应该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政府生产和社会生产环境监测信息的合理比例、各自领域,满足国家和社会对环境监测信息的各种需求。国家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情况、监视环境状况变化、检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等,应当开展必需的环境监测。政府应该保留并加强必要的、政府直接领导管理的、作为国有资产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质量监测、监督性监测、“三同时”验收监测等仍须依法由有关环境监测机构承担,除此之外的环评监测、企业委托监测、企业自查认证监测等,可逐步改由社会监测机构承担。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可以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自行监测。因此,我国的一些事业企业单位已经拥有相当强的环境监测技术、设备、队伍和机构,某些大中型企业的环境监测力量已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能力。如果不允许、不充分利用和发挥非政府的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环境监测,实际上是浪费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源(包括环境监测技术、设备、人员),这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能力和我国环境监测事业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有关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应该规定,某些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由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某些污染源监测也可以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环境监测法规篇10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污染负荷日趋加重,环保压力不断增加。因此,在现有条件下要完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任务,必须要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建立完善的环境监理与环境监测体制。目前,我国工程环境监理工作还没有完善的行业规范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将会越来越受到国家、企业的重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是整个环境管理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整个环境保护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迈进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之间的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的工作关系,对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1]。

二、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监督职能中的技术监督工作,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和对环境影响的过程。其主要任务是及时、准确、可靠、全面地反映环境质量污染现状及发展趋势,为环境管理、环境规划、污染防治、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科学高效的服务。

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监督职能中的现场监督执法工作,是环境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与处理的总称。其核心工作就是日常现场监督执法,是执行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督执行系统。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2]。

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是服务与依靠的关系。环境监测是环境监理工作的基础,是执行环境法规、标准和排污收费制度的技术措施。环境监理只有在这种技术支持的基础上,才能使其工作走上科学化、定量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环境监测促进环境监理的顺利进行

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是环境保护管理系统工程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推动。因此,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污染源监测,使例行型监测向监督监测型转变,以进一步提高整体监测水平,为环境监理部门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数据。环境监理在技术上必须依靠环境监测,在履行职能时必须以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3]。

1.环境监测为环境监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既为环境监理提供有效的反映环境状况的信息,同时又是衡量监理行为和监理效果的手段。环境监测数据反映了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是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是实施总量控制、排污收费、污染设施运行等管理措施必不可少的手段。污染源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使用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环境监理行为的成功与否。

随着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环境监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就需要具有准确性、精确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可比性的监测数据。离开了环境监测去执法,环境监理就失去了目标和执法的基本手段,也就脱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就不能正确地判定企事业单位环保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同样,环境监测人员如没有认识到环境监测是环境监理的耳目和手段,没有将环境监测的数据用于检验环保法规的执行效果,支持环境监理开展工作,为环境质量管理与评价提供依据,那么环境监测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2.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

基层环境监测工作对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尤为突出。环境监理属于环境管理体制中的监督执行系统,其职能是现场监督执法;环境监测属环境管理体制中的支持保证系统,其职能是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与服务,为环境监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等等技术类工作。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的具体体现为:环境监测对基层征收排污费工作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以及对调解污染纠纷的技术支持作用。

3.环境监测为环境监理中的监督检查提供指导

环境监理中的监督检查是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理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判定排污单位的环保设施是否在正常运转、排放浓度有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效果能否达到设计要求,只能对污染源及其排放口进行采样分析,由监测站及时、准确地提出监测报告,以此作为监理部门对排污单位是否要做出限期改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的依据。

监理部门在检查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的过程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检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报告结果。

4.环境监测为排污收费提供依据

排污收费工作是环境监理的一个重要内容,这是加强环境管理既有效,又是最基本的经济杠杆手段,而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是了解和掌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的一些定量化的数据,这些数据来自于两种方法,一种是在监测力量所不及的情况下,通过物料衡算等方法获得,另一种更为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环境监测获得。排污收费监测也是环境监测的一项主要任务,通过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进行定期定量的监督、检查、采样分析等监测活动,得出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时空分布状况基础实测资料,为监理部门征收排污费提供法律上、行政上必要的科学依据[4]。

四、总结

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都是环境保护整体工作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缺一不可,环境监理要依靠环境监测,环境监测要为环境监理服务,促进环境监测监理的协调发展。在深入研究监测、监理工作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及时把握监测 、监理工作发展的新特点,随时调整工作思路和促进其发展的举措,环境监测站要把为监理服务看成是监测的基本方向和任务,并在环境监理中发挥重要的技术支持和监督作用。环境监理部门也要把环境监测看成是实现科学化、定量化、法制化管理的基本保证。只有这样,环境监测、环境监理工作才能协调而有序地进行,环境保护工作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庞永师.建设工程监理[M].广东科技出版社,2004.

环境监测法规篇11

1引言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环境监测报告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作为环境行政执法证据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属于鉴定结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环境的依据,具有执法监督和仲裁的法律效力。

2环境监测报告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监测报告是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针对某些特定的环境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书面意见。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依据,使用的科技手段、执行的标准等事项,其采样、监测方法,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有分析、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部门的盖章。

环境监测报告的专业性:只有经过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才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经过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程序、质量管理、监测分析方法、监测人员都是经过专家和认可委、计量认证部门确认符合标准规范的,其出具的报告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实践中有许多其他部门和个人送样品到环境监测部门来检测,送检样不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监测部门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问清样品来源,监测报告中说明只对来样负责。环保部指示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监测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共同开展。环境执法机构人员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采集的样品应当交被调查人员核对,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改正,在被调查人确认证据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这就说明了监测过程须由专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具备现场监测采样的资质。

环境监测报告的法定强制性:按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监测是环境监测机构的法定职责。原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关于加强环境质量分析工作的通知》(环办[2004]6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97号)等行政规章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在履行监督性监测职能时出具的监测报告具有法定强制性。环境执法机构应在收到污染源排放异常数据5d内开展初步审查,监测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应补充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只有监测报告数据超标,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的,应予以立案,组织调查取证。

环境监测报告的客观性:环境监测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得出的监测报告具有客观性。监测报告是环境监测成果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现场调查、布点采样分析、实验室分析得出结论,按照相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出具的监测报告具有客观性。在监测工作中要求我们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制,严格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加强质控措施,保证监测报告的客观性。

3环境监测报告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的

应用环境监测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制作和审核环境监测报告,应当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做到以下几点。

3.1注重监测数据的合法性

监测报告作为证据是否具有效力,关键是监测资质、监测程序、监测结论是否合法,监测资质的合法性体现在是否经过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监测程序的合法性体现在监测主体、监测方法、监测能力的合法性。环境监测人员现场监测必须两人以上,衡量采样是否合法有效的根本尺度是看采样是否符合环境方法标准。监测方法使用能力认证验证的方法,监测能力不能超出认证的能力范围,超出能力范围的可以分包给有监测能力的部门监测;监测结论是否合法体现在分析、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部门的盖章,是否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环境监测人员每次到现场采样时都必须书写现场监测采样记录,明确注明采样地点、时间和采样人员;引用自动监测数据的需调取企业的数据有效性审核材料以及比对监测、质控样考核情况,不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的,须由提供的单位在原件或复印件上签字或盖章,如为复印件还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以证明证据来源或进行确认。注意及时收集保存好照片等视听资料,体现监测的真实性。

某市环保局诉三农公司一案中的监测报告的合法性就值得推敲。首先被告委托的两个检测机构虽然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符合法定形式,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和疾控中心并没有经过环境监测计量认证,有可能就没有环境水样和污水的检测能力。其次,监测程序也不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取样的水均为被告自己取样后送样监测,并不是由有资质的监测单位采样。上诉人自己取样肯定不符相关技术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送检样也不能保证该样品来源的真实性。因此,监测程序有严重瑕疵而导致其出具的报告的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

3.2注重把握证据收集的时效性

环境违法行为的形成、发生以及产生的污染影响会随着时间削减或消失,因此环境监测活动都有时间限制,我们许多的监测预案中都规定了环境监测人员接到举报或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尤其是废水、废气的取样。同时对于报告制度,也都规定了快报、简报、跟踪报道、终报的时间节点。环境监测报告制度也有相应的规定要求,这都要求我们尽快确定监测方案实施现场监测,能现场监测的尽量现场测定,采样结束后及时把样品送回实验室分析。

3.3注重把握监测形式的关联性

证据收集须完整、全面,不因细节缺失影响证据的法律效力。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要求我们必须是一笔一笔地从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各个环节,一一查清了才算真正具备了客观性。

在开展监测时,须经过初步调查,对事故和可能影响的范围有大概的了解,然后在深入调查监测采样时,注重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全过程、全方位监测,尽可能详尽而完整地反映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结果之间的关系,以及污染事实的影响及其趋势,发挥监测数据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如污染事故的监测就要求布设对照断面、控制断面、削减断面,同时在环境保护敏感目标布设监测断面,只有科学、完整地布设点位才能体现数据间的关联性,真实地反应污染事故的影响,为科学决策、严格执法提供依据和证据。

3.4注重把握监测渠道的多样性

环境违法案件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证据收集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在平时执法时,注意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利用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空气自运监测仪器以及应急监测装备多渠道开展监测工作。

《关于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2001年)第5条规定:“校验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仪器,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数据使用。”关于收费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第10条规定:“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污染源自动监测存在着企业不配合、弄虚作假、职责不明等诸多违法现象,这就要求自动监测管理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对在线监测仪器的现场标样考核和标样比对力度,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数据有效性审核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力度,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发放标志,充分发挥自动监测报告的证据作用。

3.5注重把握环境监测报告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环境监测法规篇12

一、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污染负荷日趋加重,环保压力不断增加。因此,在现有条件下要完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任务,必须要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建立完善的环境监理与环境监测体制。目前,我国工程环境监理工作还没有完善的行业规范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将会越来越受到国家、企业的重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是整个环境管理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整个环境保护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迈进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之间的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的工作关系,对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1]。 

二、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监督职能中的技术监督工作,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和对环境影响的过程。其主要任务是及时、准确、可靠、全面地反映环境质量污染现状及发展趋势,为环境管理、环境规划、污染防治、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科学高效的服务。 

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监督职能中的现场监督执法工作,是环境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与处理的总称。其核心工作就是日常现场监督执法,是执行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督执行系统。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2]。 

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是服务与依靠的关系。环境监测是环境监理工作的基础,是执行环境法规、标准和排污收费制度的技术措施。环境监理只有在这种技术支持的基础上,才能使其工作走上科学化、定量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环境监测促进环境监理的顺利进行 

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是环境保护管理系统工程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推动。因此,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污染源监测,使例行型监测向监督监测型转变,以进一步提高整体监测水平,为环境监理部门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数据。环境监理在技术上必须依靠环境监测,在履行职能时必须以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3]。 

1.环境监测为环境监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既为环境监理提供有效的反映环境状况的信息,同时又是衡量监理行为和监理效果的手段。环境监测数据反映了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是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是实施总量控制、排污收费、污染设施运行等管理措施必不可少的手段。污染源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使用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环境监理行为的成功与否。 

随着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环境监理工作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就需要具有准确性、精确性、完整性、代表性和可比性的监测数据。离开了环境监测去执法,环境监理就失去了目标和执法的基本手段,也就脱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就不能正确地判定企事业单位环保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同样,环境监测人员如没有认识到环境监测是环境监理的耳目和手段,没有将环境监测的数据用于检验环保法规的执行效果,支持环境监理开展工作,为环境质量管理与评价提供依据,那么环境监测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2.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 

基层环境监测工作对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尤为突出。环境监理属于环境管理体制中的监督执行系统,其职能是现场监督执法;环境监测属环境管理体制中的支持保证系统,其职能是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与服务,为环境监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等等技术类工作。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的具体体现为:环境监测对基层征收排污费工作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技术支持和促进作用;以及对调解污染纠纷的技术支持作用。 

3.环境监测为环境监理中的监督检查提供指导 

环境

[1] [2] 

监理中的监督检查是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理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判定排污单位的环保设施是否在正常运转、排放浓度有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效果能否达到设计要求,只能对污染源及其排放口进行采样分析,由监测站及时、准确地提出监测报告,以此作为监理部门对排污单位是否要做出限期改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的依据。 

监理部门在检查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的过程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检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报告结果。 

.环境监测为排污收费提供依据 

排污收费工作是环境监理的一个重要内容,这是加强环境管理既有效,又是最基本的经济杠杆手段,而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是了解和掌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的一些定量化的数据,这些数据来自于两种方法,一种是在监测力量所不及的情况下,通过物料衡算等方法获得,另一种更为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环境监测获得。排污收费监测也是环境监测的一项主要任务,通过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进行定期定量的监督、检查、采样分析等监测活动,得出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时空分布状况基础实测资料,为监理部门征收排污费提供法律上、行政上必要的科学依据。 

四、总结 

环境监测法规篇13

一、有关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及其理由

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2]在环境问题的个案处理和司法程序中,环境监测可以理解为对有关证据、因果关系等事项的鉴定行为。

所谓强制监测义务,是指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即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强制监测义务首次规定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以后,已经相继在其他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规定和体现。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该条款的含义是:(1)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具体范围包括两类纠纷:一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纠纷;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2)监测义务的具体内容为: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3)权利主体即前述纠纷中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9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2009年《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第24点指出: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该意见是环境保护部的政策性文件。虽然它不是法律法规,但它对之前相关立法规定作了基本总结。在适用范围上,它从“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扩展到一般的“环境污染”,从而扩大了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应用范围。

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3]环境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二,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障。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了技术依据。[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让污染受害人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8]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9]

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环境侵权中的功能定位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在本质上由环境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所决定。同时,强制监测义务的作用发挥,也基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价值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11]和高度科技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决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必然要涉及并且运用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来推动诉讼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四要件构成。而在环境领域,环境侵权责任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这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对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支持,而要证明这三点绝非易事。特别是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一个普通人要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人会被课以近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就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12]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13]在该规则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即可,转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得以进一步减轻,双方的诉讼能力差距进一步缩小。

然而,即使立法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规则,也并没有完全免除受害人的所有证明责任。在上述规则分配的举证责任中,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为单一或分散的自然人,不可能拥有专业技术能力来证明排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也很难证明,或者该证明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仍然是相当弱小的。为完成举证责任,受害人仍然必须借助于拥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资质的监测(鉴定)机构来帮助证明污染的性质、类型和程度,以及损害的范围、类型、程度和大小。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为受害人运用监测技术手段证明上述要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可以说,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为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和赔偿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

当然,强制监测义务规定不只是有利于受害人。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强制监测义务条款来提升其举证能力,特别是通过环境监测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从裁判机构的角度而言,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科学问题上的知识“欠缺”,并且使其从对科学问题的判断中脱身而出,从而更好地利用其专业优势对案件进行法律判断,这样有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诉讼中并非万能。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科学技术和环境监测技术在一定时期内的落后性,导致可能无法进行监测或者监测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包括损害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并有空间之隔离、不明污染源难以处理等等。[14]因此,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环境侵权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及时、准确、完整地得到监测数据,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有力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仰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手段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那么,侵权行为法之公平、及时地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怎可得到实现呢?[15]

因此,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作为科技手段的环境监测的局限亦不可避免。在此情形下,要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及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还必须超越工具主义,在技术应用和诉讼程序中尽力发挥法律的价值判断功能和法院的司法能动功能。

三、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反思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根源于环境诉讼在法律价值上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特殊要求。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在追求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却面临着另外一方利益主体的拷问,即要求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何在?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为“环境监测机构”。什么是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性质上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承担监测义务的主体是所有的环境监测机构,还是部分监测机构?对此立法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16]

在实践中,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多样性。如果我们从纯粹技术层面把环境监测机构界定为“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的机构”,那么,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包括三类:具有监测能力的排污者、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未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如其他部门、行业或者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在其部门、行业或领域内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和能力。[17]

上述监测机构中,排污者的监测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行为,不具备对外提供监测服务的资格,因而在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外,其他监测机构的法律定位并不相同。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政府部门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根据该条规定,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是事业单位。《民法通则》第50条将事业单位界定为“法人”,从而使事业单位成为民法法人。[18]但是它在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施的监测行为属于授权行政行为。主管部门与监测机构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监测机构之间上下级属于业务指导关系。[19]可见,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在中国,事业单位同时承担政府职能是常见的现象。[20]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其大致也属事业单位;[21]如果是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设立的,则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纯粹营利性企业。在中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绝非一种模式能够涵盖,既有行政管理性事业单位,也有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还有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22]

问题是,立法中被赋予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指的是环保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还是所有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在立法没有明确限制或排除某一类型监测机构的前提下,条款中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当包括不同类型的所有环境监测机构。这种理解符合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初衷,即在更大程度上方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监测机构并获取监测数据,从而强化其举证能力。但是,法律不加区分,强行赋予不同性质的监测机构以同样的监测义务,这样规定是否妥当?

对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而言,它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因此,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法主体。在此前提下,法律可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需要,要求它承担法定的职责。可以将强制监测义务理解为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公法义务。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能否径直赋予其强制监测义务呢?从法理上讲,污染纠纷当事人和该类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只能形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委托关系,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监测义务的产生,只能通过当事人与监测机构的双方合意而形成。在没有合意约定的前提下,法律强行赋予该类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正当性何在?

在民法上,强行要求平等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缔约,这种现象被称为“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解释为“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23]强制监测义务条款能否通过强制缔约理论获得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中,强制缔约现象比较普遍。[24]根据学者的分析,强制缔约一般发生于公用事业领域,一方当事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谈判能力,在市场中处于垄断性地位,而另一方通常处于弱者地位。原来抽象平等的当事人,已经“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5]如果强制缔约理论可以成为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的正当性依据,那么,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真的是“弱而愚的人”吗?当事人与监测机构之间在事实上不再是“自由平等”的关系了吗?

从实践来看,环境监测机构类型多样,各个监测机构并不具有市场垄断或支配地位。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测机构的机会并没有受到限制,交易双方仍然是比较平等的,自由缔约应当能够发生。更何况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加害人,其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力量,并非“弱者”。显然,立法用强制干预来取代契约自由,用法定义务来替换约定义务,用善良愿望假想市场实践,实质背弃了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因此,法律不顾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性质的不同,强行要求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欠缺足够的正当性。

四、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

除了义务来源的正当性欠缺,我国法律上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还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缺陷。

首先,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假定前提错误。一方面,对于行政职能性监测而言,既然属于法定行政义务,那么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服务性监测而言,面向市场的监测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正常情况下应当会接受监测。更何况,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资金严重不足,业务经费非常困难。[26]如果能够通过提供监测服务缓解经费问题,何乐而不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环境监测机构不愿意提供监测服务”这一虚假性前提而设计的强制监测义务,显属多余。

其次,强制监测义务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众所周知,环境纠纷当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人。法律规定强制监测义务的初衷是强化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但是,立法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样宽泛的概念,并非专门针对受害人。作为加害方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也有可能利用该条款来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加害方往往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强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寻求到更“权威”、更符合其诉讼利益的监测机构,法院往往也更倾向于采信该等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这样,法律所设计的以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为初衷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实践中完全会被强势一方的加害人利用,从而产生新的举证能力失衡现象,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残缺。它只规定了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时性要求。如实是对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整是对数据全面性的要求,及时是对数据时限性的要求。这三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使可以认为所谓“如实”,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应恪尽职守,客观地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监测数据和结果,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歪曲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数据,27从而将“完整性要求”纳入到“如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及时性要求仍然没有规定在法定义务之中。这样,监测机构有可能刻意拖延监测或者延迟提供监测数据。

最后,强制监测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虽然立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监测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于环保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言,它违反该义务,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虚假的监测数据,能否导致诉讼?如果致讼,被告是设置监测机构的政府部门,还是监测机构本身?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其他性质的监测机构一样。如果是行政诉讼,谁是适格被告?如果不能导致行政诉讼,强制监测义务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证?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其违反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违反这一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28]那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是赔偿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如果是继续履行义务,监测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提供了监测数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限,这时该怎么处理?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回应。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和追责机制的缺失,很有可能导致监测机构回避强制监测义务。这样,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五、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对法院的影响

当监测数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时,因为法律规定监测机构负有强制监测义务,监测数据的提供自然落到当事人和监测机构的身上。这种规定极易影响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的行为。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监测数据时,法院会依据该条怂恿当事人诉诸监测机构获得相关数据,而不会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遑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从国外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体现司法消极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职权主义”,两种模式既依赖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也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加以维系。[29]即使是在司法消极主义盛行的美国,法院在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作用也并不像在普通私人事务中那样消极。美国联邦法院在三个阶段的环境管制过程中都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30]纵观美国司法史,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能动司法促进了法律领域中的许多变革,从而为法院赢得了崇高而神圣的社会地位。

更重要的是,法院纯粹裁判的理念和做法,完全无视诉讼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一般而言,诉讼并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它同时也关乎社会公益。对此,耶林深有认识:“主张权利的人……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31]也就是说,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32]特别是,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普通诉讼,环境诉讼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属“现代型纷争”之一。[33]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正外部性(私益增进公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该裁判结果会对环境保护产生积极效应,有助于遏制污染行为的扩散和蔓延。这种效应具有普惠性,其利益超出原告的受益范围,惠及当事人以外的周边广泛的社会公众。在此情形下,法院若无视私人环境诉讼所具有的正外部性,一味追求形式中立而不顾相关证据的收集,最后导致不能追究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亦得不到有效救济,则该裁判无异于使法院沦为社会公益受害时在一边袖手旁观的“看客”甚至间接的“纵容者”,进而招致“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恶名,从而使其“社会公平正义化身”的形象大打折扣。显然,这样的潜在负面后果并非法院所乐见。

另外,立法以法院不擅长监测数据的判断作为赋予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理由之一,[34]该论证可能欠妥:一方面未加区分证据收集与证据判断的差异,另一方面可能淡化法院在收集和判断证据上的法定职责。从职能上讲,对证据真伪进行判断是法院审判的应有之义。而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无论该证据涉及多么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都有权力并有责任进行判断。并且,法院是否具有对科学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属于法官知识结构的问题,而不应当成为法院不进行该类证据判断的理由。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审查、专家证人等制度来弥补其在科学证据判断能力上的不足。

六、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建议

要克服我国强制监测义务方面的缺陷,必须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同时还需要加强其他方面的配套建设,多管齐下,进而克服环境损害中受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维权困境,公平处理和有效化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一)改革环境监测体制

理顺强制监测义务背后相关各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首要任务以及根本之道在于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行政职能性监测也被称为监督性监测,社会服务性监测也被称为服务性监测。[35]行政职能性监测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的重要技术手段,由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并且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主要是环保部门)授权监测机构来具体实施。社会服务性监测则是为社会有偿提供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所有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都可以提供该种服务性监测,包括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环保部门的角色主要是对各种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管。这种改革的目标是使环保部门从具体的环境监测事务中解脱出来,由直接操作者转变成间接监督者,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成为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当裁判员而不是当运动员。环境监测由政府职能转变成服务职能,为环境监测的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创造了条件,使环保领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36]

可喜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改革环境监测体制的重要性,并且试图通过立法明确改革的目标。2009年初,环境保护部负责起草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5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从法律上将环境监测区分为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其中,行政职能性监测由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视为环保部门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作人员按公务员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意义上,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具有行政法主体地位,负有公法义务或公共职责。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监测数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环保部门提供。如果环保部门不依法提供,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而对于社会服务性监测,可以由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提供,也可以由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提供。在此情形下,监测机构与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监测义务基于双方的监测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产生。即使是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此时提供监测的行为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顺环境监测体制之后,强制监测义务由负有公法义务的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承担更为合适。具体理由是:其一,也是最根本的,它享有部分行政职权和公法职责,由该公共职责可以衍生出其公法上的监测义务;其二,它属于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提供监测义务具有相应的经费保障;其三,它是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足够的技术保障。当然,即使是强制监测义务,也不会改变其与监测结论需求者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仍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

(二)合理分担环境监测费用

立法虽然规定了强制监测义务,但是没有对监测费用的承担作出规定。而在环境纠纷中,鉴定工作不仅在技术上有其难以克服的困难,在时间与金钱的花费上亦相当不经济,因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难以负担,甚至鉴定费用已超过求偿额。[37]因此,合理分配监测(鉴定)费用,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实现其诉讼请求颇有必要。

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具有一定的行政主体属性,负有一定的公共职责,并且其经费来源于国家全额拨款,因此它应当免费为受害人提供监测服务,在不能完全实现免费监测的情况下,至少在收费上应不同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收费标准应大大降低。对此,立法可以比照诉讼程序中有关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通过建立监测费用减免缓交制度,保障其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得以实现。将监测费用减免缓交的义务施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符合其公益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8条对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不加区分的规定,不能体现两类监测机构性质的不同,更不符合立法规定强制监测义务以救济受害人利益的初衷。

对于其他提供有偿监测服务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由当事人和监测机构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承担。当然,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必要的监测服务,国家可以制定一般的收费标准。[38]在该标准范围内,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金额。

(三)通过环境信息公开获取监测数据

监测数据是重要的环境信息。当监测数据作为政府公共环境信息的一种形态存在时,它的获得,就不必要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获取,而是可以先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来获取。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39]在实践中,发生公共环境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后,环保部门会直接或者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进行环境监测并采集监测数据,并通过公共媒体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环境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属于该事故或事件的受害人,为了诉讼的需要,可以根据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以直接通过公共媒体等方式获取监测数据,或者请求环保部门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作了一般规定,但没有对环境事故中监测数据的公开作出具体规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有所细化,其第8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环境监测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监测信息。”上述条文为解决环境事故受害人在监测数据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通道。这一规定如能顺利出台,将成为环境事故中受害人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重要途径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多途径获取监测数据的渠道,从而进一步克服监测数据不足的困难。

(四)强化法院证据调查和认定的功能

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环境监测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调查收集该种证据时,不应当忽略法院的作用。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为了通过环境诉讼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强化环境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而言,法院应摒弃普通民事诉讼中在取证方面的消极态度,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如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法院负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的义务。[40]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41]遵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42]既然当事人的证据具有局限性,那么法院调查取证就有助于更进一步接近司法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可能比程序正义更切合当代中国民众对司法功能的预期。

法院除了积极调查取证外,还应当克服环境诉讼的科学不确定性带来的证据认定的种种困难,特别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目前的有关民事程序立法只是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推定方法。对此,在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使因果关系认定陷于停滞或僵局时,法院应超越环境监测的技术局限,从救济受害人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指导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盖然性因果关系说[43]、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44]。同时,在被告加害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被告的证据。[45]

在事关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中,法院更应当积极调查取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弥补当事人因技术和费用原因而导致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在因科学不确定性而陷入证据认定僵局时,应本着公平正义原则,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避免案件审理结果纵容违法行为而损害受害人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

(五)小结:立法建议

在完善环境监测体制、政府信息公开和法院调查取证等配套建设的基础上,现行立法应当对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作相应的补充,具体可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而不是模糊的“环境监测机构”。这样,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即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测义务之中。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建议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时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46]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表述如下:“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环境科学大辞典》,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

[3]《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ttpl//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第130-13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6]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7]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8]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10]笔者对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环保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

[1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页。

[12][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15]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6]《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ttpl//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17]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

[18]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9]《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

[20]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1]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2]石旭雯、任尔听:《论我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2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24]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tianyacn/new/rechForum/Content.asp?idltem=83&idArticle=264486,2009年4月19日访问。

[2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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