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风险点实用13篇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1

《物权法》在不动产领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多头负责,各自为政”的尴尬局面,有效防范了因多头登记可能导致的登记效力冲突,真正落实了“房地合一”的法律原则,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在实际操作中能够实现登记信息的集中管理和资源共享,便于信息查阅和业务办理,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提高了银行从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效率。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按件收费,有效降低了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有力保障了各方利益诉求的实现。

(二)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归属及相关依据,对商业银行的抵押登记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上述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因此要求登记机构必须如实将登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使得登记簿更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同时这也要求商业银行在从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活动中一定要改变以往的重产权证轻登记簿的观念,因此对银行的抵押登记流程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明确了产权登记日的具体时间,也就是说,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并不代表产权转移已经生效。只有在登记机构完成审核程序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记载日,才算登记日,产权转移才能正式生效。由于审核有一定的规定时限,在此期间,产权有可能因经济纠纷、司法冻结、司法查封、权利人提出更正、异议等不可抗力和不可逆的原因,中止登记的办理。因此也会给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活动带来潜在的风险,也应引起关注。

(三)明确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及“期转现”的相关法律风险,应引起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上述规定表明,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开发商如果将这套房产再卖给其他任何人,都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后面的买房者不可能优先得到该不动产的产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保护购房者、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从制度上防范了多重抵押,大大降低了商业银行从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风险。

但另一方面,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完成抵押登记行为。因为物权法还规定了造成预告登记失效的几种情况,如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实务中最常见的“期转现”房抵押权登记行为,如商业银行不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活动中应对此尤为重视。

(四)明确登记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及登记错误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时,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经营主体,其抵押权若因抵押登记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势必危及银行债权安全。因此该规定有效约束了房地产开发商、登记机构等相关主体的行为,使银行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二、如何有效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维护商业银行债权安全的几点思考

(一)要进一步加大贷后管理力度,紧密跟踪“期转现”抵押权的后续进展情况,强化抵押物权的有效落实

1.进一步强化与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沟通联系,实时掌握相关物权登记信息。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流程中的抵押登记环节至关重要,其关键也取决于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做好与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及时了解相关按揭楼盘总登等信息,对有疑问物权的产权状况、归属及是否设定抵押的情况,可提出申请查询、复印登记资料进行核对,必要时可申请更正登记。积极关注所申请抵押物权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司法冻结、司法查封及权利人提出更正、异议等潜在风险,避免中止登记的情况发生。

另外,应定期跟踪贷款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的办证进度,努力提高银行抵押人员在当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驻点服务规范性和抵押登记时效性,密切关注当地房地产抵押的新政策、新举措,有效降低抵押登记环节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的业务竞争力。

2.应进一步密切与合作开发商的业务联系,及时掌握按揭楼盘动态、项目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跟进,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风险控制是商业银行保证持续经营的第一要务。在业务实践中,银行应进一步密切与开发商的联系,大力强化信息共享,全面了解客户情况,及时把握风险点,多策并举,守住银行债权安全的生命线。

一是建立和完善合作楼盘、按揭项目进度情况表。改变以往“重贷前轻贷后”的思想,不能放贷后就撒手不管,应安排专人负责跟踪落实按揭楼盘的项目总登办理情况及抵押物房产证办证进度等相关信息,要未雨绸缪,争取在第一时间掌握可进行现房登记的第一手资料,及时通知开发商配合做好相关“期转现”抵押登记事宜。

二是与开发商共同督促落实贷款客户“期转现”抵押登记的办理。通过开发商及相关楼盘的物业公司,及时联系可办理“期转现”房抵押登记的客户,采取提供上门服务、专人驻点服务等多种形式,提供“期转现”抵押登记涉及银行方相关手续的便利,既避免了客户往返银行奔波之苦,又起到及时督促的作用,确保相关贷款抵押物权的有效落实。

三是严格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的保证金帐户管理和资金监管,并结合开发商的管理情况、履约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的道德品质、信用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价,实时跟踪、多管齐下,防范、控制出现资金转移、烂尾楼、“假个贷”等重大风险事件,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二)针对无法配合银行及时办证的客户,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主动采取有力措施,适时采取不同违约救济方式,切实防范因未及时申请抵押登记致使预告登记失效的风险。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客户单方面违约,势必给银行造成损失,在实务中如何补救?目前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有以下几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等。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因各种原因无法配合银行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客户,建议区分不同类型及时应对,做好加减法,将风险化解于萌芽状态,确保银行债权安全。

1.对于因客观原因(如出国、生病、长期出差)在规定时间(即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办妥或预计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的,银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要求客户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作出书面承诺并及时办妥“期转现”抵押登记。必要时可对违约客户征收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要求其提供银行认可的阶段性担保或其他财产担保,直至抵押物权的有效落实后方可解除。

2.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妥且未来一段时间也因某种原因无法在银行要求的时间内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的客户,可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必要时建议直接代扣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追加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3.对于因主观原因无法办妥、预计在规定时间内也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的客户,建议积极启动违约救济措施及相关惩罚性措施,如在借款合同条款中设立特别条款,明确约定银行将在客户单方面违约情况发生后实行贷款利率上浮,即客户不再享受利率优惠或基准利率,以此促使借款人改变态度,达到积极补救、及时化解风险和有效提升议价能力的目的。

4.对于因主观原因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并借此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客户,建议可直接通过法律手段、中止诉讼时效等手段积极应对。

(三)商业银行应对存量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进行全面核查,对符合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的,要及时办理,以免丧失权利主张时效或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应该说,《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的司法体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银行各级经营部门应对此高度重视,及时开展一次全面彻底的存量抵押物权状态核查,并结合个贷业务操作系统的相关数据,认真查漏补缺,努力防范化解风险。

具体实务中,可通过建立存量抵押物权状态数据库,对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以上时间仍未妥他项权证的,及时启动违约救济程序,通过书面函告、督促办证、落实阶段性担保、追加其他担保、扣取保证金及利率杠杆调控等多种方式积极应对,直至抵押物权的最终落实。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2

权属确认与权利公示机制

权属确认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现代市场不仅是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过程,也是一个制度机制的运作过程,更是一个财产权利结构的动态转换和组合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展开和拓展是以产权界定为基础不断深化的。一方面,市场交易需要有分工和交换,而分工则意味着对资源的排他性占有与支配;交换意味着这种占有、支配与收益具有可转让性,产权正是将这两个方面有机融合在一起使得市场交易有序展开与拓展;另一方面,产权制度也是市场得以延续的必要条件,市场本是一把“双刃剑”,它需要一定的规则体系支撑,需要一个宽严适度、价值中立、能够适应市场规律、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的有效法律制度环境。而这一制度环境的核心就是界定产权、确认权属。因为如果市场交易的客体产权界定不清或者归属不明,市场交易的行为及相应的权利运行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市场的这种不确定性也使得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难以实现,市场交易的结果也因此变得不确定,市场交易的风险就不可避免。

对于房地产市场来说,上述分析同样适用。房地产登记制度作为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重要手段,不仅通过法律制度安排使房地产不动产的权属状况明晰地列于国家设定的专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而且通过登记以一定的法律制度安排使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得以表征、公开和透明,房地产上的权利的归属及内容即房地产物权的变动与现状如何由此经由登记加以确认和公示。房地产市场以此为基础就会为当事人在交易中提供稳定的预期,就会提高和增强房地产市场交易中的确定性,节约当事人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交易费用,这就为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当事人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建构了一种权利确认和权利公示的法律制度机制。事实上,国家正是以登记的方式通过法律制度安排确认、彰显和公示房地产权属状况,并使外界通过这一方式足以辨明和信赖该状况,从而使房地产权属状况为公众所知悉并得到社会的认可,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绝对效力,这就以法律的制度安排确立了房地产交易中房地产权利的存在与变动,建构了房地产市场交易中的信用机制,为防范和化解房地产市场交易中的风险奠定了产权基础。

在我国,房地产的登记就是由法律授权的登记机构依法对房地产的权属现状及变更予以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行为。这种登记包括有两层意义:房地产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记录与涂销及相应的确认权属的活动;已经进行记录,或者未记录的事实状态。我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另一方面登记公示可以向公众展示并确定房地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防止不具有支配权或者不再具有支配权的人进行诈骗,从而可以起到定分止争之功效。因为房地产市场交易中常常存在权利冲突,同一房地产之上可能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这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项物权。按照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这就使物权的先来后到规则得以具体化,也使得房地产市场交易中房地产的权利的安排有了制度化、规则化、秩序化的保障。从而使房地产的市场交易稳定有序运行。可见,以登记作为房地产权利确认和公示方法,可以使房地产的产权状况得以明晰地列于登记薄之上而可以向公众公示、确立,确认房地产产权存在与变动的真实性、确定力。当事人—经采取法定方式登记,即便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对信赖这种外部方式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即仍以此种外部方式表征的物权为准。据此,登记的公示、确认效力为房地产市场交易中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机制。其一是房地产产权的设定和变动须采取法定的登记方式时发生相应的效力,才能获得交易中确定性;其二是对信赖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国家法律通过制度安排保护其信赖利益。有了登记的这种真实性与确定力,就能扭转物权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局面,就能增进第三人对房地产交易客体——房地产权利状态的认识与信赖,减少物权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风险。

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通过制度安排规范市场主体的各类行为,保障交易安全,构建安全的交易秩序为现代各国所追求。由于交易实际上是产权的移转,为了使这种移转正常进行,防止移转中的欺诈、信息失真等不安全行为,就必须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及相关的交易信息,这样才能较好的解决产权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风险,当事人才能在掌握较为充分的交易信息基础上,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交易以什么样的价格达成。如果不充分了解这些信息,不仅使交易受阻或交易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可乘之机,扰易秩序。

房地产登记制度通过登记不仅使当事人进行的房地产产权交易行为依法得以确认和公示,并赋予该产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以一定的程序和外观形式向外界提供了经法律确证的有关房地产权利归属与变动的信息,从而使房地产交易的内部信息得以外化、透明、公开,这样以国家法律地形式通过制度安排有力地校正了房地产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从而减少了房地产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使交易当事人能较为充分利用公开的房地产权属状况与变动信息进行交易机会的判断与抉择,在公开、公平的房地产交易中,实现房地产交易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有序化,进而实现交易的安全。

从静态交易安全角度看,房地产登记制度不论对房地产的所有权还是对房地产上的他物权而言,都会使义务人负有不侵犯房地产产权的法定义务,我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也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地产产权的这种登记公示制度所建立的权利归属宣示和信息公开机制,对于保护房地产产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同时,登记还使房地产物权权利人得以对抗第三人,无疑有益于静态安全的保护。从动态角度看,房地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房地产物权上的权属状况,并可从官方不动产登记薄查悉不动产权属状况的变化,查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信息,从而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房地产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第三人对于信赖登记公示而为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无疑有助于动态交易安全。

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中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就要求有适当的法律机制进行平衡和协调。房地产登记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机制,是平衡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调和点,在协调二者冲突中处于“枢纽”地位,房地产产权是否登记公示,决定着其变动是否具有确定力、对抗力和公信力,也是房地产权利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登记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冲突平衡功能,使房地产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合理调控,对协调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公平和效益价值,这无疑有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运行与良性拓展。

交易风险合理分担机制

市场交易中的风险是与不确定性密切相关的,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充分、不完备,加之市场的复杂性,交易主体及相关当事人对交易对象往往难以进行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了解,进而对交易的对象缺乏足够的、充分信息进行认识、判断、选择,这样交易中就充满了不确定性及相应的风险。这种不确定性和风险又是决定着交易难易的程度和交易费用大小的关键因素。因此,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安排建立一种机制,使交易当事人和参与者合理分担市场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就成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宏观调控必须要解决的难题之一。

现代房地产交易中,因房地产具有不可移性和内在质量的隐蔽性等,上述难题同样存在。解决这一难题的切入点理应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入手,因为信息不对称使房地产交易中的一些人拥有一些信息,而另外一些人不拥有这些信息,由于有限理性、技术条件、认知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再加上部分信息的收集成本过高,拥有信息的人就可以利用自己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在交易中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拥有这些信息的人的利益。面对房地产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不确定及相应的风险,单个的个人、企业和经济组织通过私力显然难以胜任问题的解决,而只有通过公力,通过国家的制度安排才可能得以解决。国家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向人们提供一个稳定的交易活动规则体系来减少不确定性和风险,正如新制度经济学学家阐述制度时所分析的那样:“制度是社会或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通过帮助人们在与别人交往中形成合理的预期来对人际关系进行协调。制度反映了在不同的社会中,有关人们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的个人和集体行为而演化出来的行为准则。在经济关系领域中,如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资源的权利,如分割由经济活动产生的收入流,这些规则在建立有关这些活动的预期时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制度提供了对于别人行动的保证,并在经济关系这一复杂和不确定的世界中给予预期以秩序和稳定性。”房地产登记正是在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的过程中,通过制度安排为协调和合理分担交易当事人和参与人的风险提供了一种社会规则和准则。

首先,登记制度将房地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依法定的程序,以严格的格式和规定的内容登记于登记机关设定的登记薄上,房地产的权属状况由此得以明晰和界定,这便为房地产交易中风险的合理分担奠定了产权制度基础。

其次,登记制度有助于防范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由于房地产的交易是一个博弈过程,而作为博弈的要素之一的信息是很难确定的,也很难达到完备的程度,因而房地产交易中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风险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仅在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分担风险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还要通过制度安排来防范这种风险。就所有权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而言,一般说来,是实物而不是权利的控制者更能够成本较低地降低风险。在房地产的交易中,因房地产的特殊自然属性,房地产的所有者对交易的客体拥有信息上的明显优势,他比任何交易相对人和第三人都熟悉交易客体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内在属性等重要的交易信息。因而在房地产交易中如何按照公平而有效率的标准通过制度安排促使房地产的所有人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公开上述信息,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便成了房地产立法中制度设计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当然,房地产交易中的风险防范有赖于一系列制度的支撑,但登记制度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风险问题实质上就是成本问题,防范风险说到底就是如何使信息更充分,并且使获取该信息的成本最小化,登记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建立了这种有效率的风险预防机制。登记要求拥有信息优势方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准确、全面的将有关涉及房地产交易的重要信息记载在官方的登记薄上,并向社会公众公示。这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无疑是一个有力地纠正,实质上也是对风险承担不平等的有力纠正。同样登记公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确定性也有助于相关权利人或义务人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使他们依据登记的真实、准确、确定的房地产信息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进行合理的预期,从而减少乃至防范交易中的风险。尤为重要的是,登记公示的信息可以有力地避免房地产交易中的道德风险,即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利用信息优势,通过进行机会主义的行为给其他主体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

再次,登记制度也可以使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了解房地产的负担。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的利用资源、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以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矛盾与冲突。正因如此,现代物权法以效益作为重要的目标,并通过制度安排设计他物权的规则确定资源在交易中的流转,允许当事人设立越来越多的互不矛盾的物权,从而实现对物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利用以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和激励人们对财产的多维动态利用。适应物权由归属转向利用的这一趋势,现代物权法逐渐地放弃了传统的注重对物的实体支配、注重财产的归属转而注重对物的多样态利用、注重财产的价值形态转化与利用。其突出的表现为,鼓励当事人设立越来越多但互不矛盾的物权形态,允许、鼓励多重抵押,最充分的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增值价值。这样不动产就负担了多种权利或利益,尽管这种多种权利或利益有利于提高不动产物权的利用效率,但却增加了交易中的风险。由于在一项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如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等),通常表现为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因而也是在不动产之上所设立的负担及相应的交易风险。例如,某项房产设立了抵押,实际上就是在该房上设立了负担。这种负担的设立情况应当向公众公示。因为该房产一旦进入交易市场,有负担的房地产和没有负担的房地产在价值上是完全不同的。对买受人而言,购买了具有负担的房地产之后,有可能会受到第三人的追夺。登记制度依法要求房地产物权的权利人将房地产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一一登记公示,不仅使房地产的负担信息公开化,使公众利用这些信息防范交易中交易客体权利不确定或有限制带来的风险,而且可以有效地约束房地产交易中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道德风险,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在房地产的多层次、多形式利用中间建立稳固、良好的信用关系,提供与之相应稳定的预期。

交易秩序建构和保护机制

人类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求,秩序的建构与存续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秩序是一个表征主体生存环境协调程度的概念。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秩序概念是指客观事物自律的状态;狭义的秩序概念仅仅指人的活动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结而成的状态。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英国社会学家科恩认为: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及控制;秩序表示社会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可见,秩序是对于有规则状态的一般概括,其蕴含着稳定性、连续性、规则性和可预测性。

由于人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性,而互动是人的社会化的条件,也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人类行为的社会性及其互动关系,客观上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协调一致,然而各种差异乃至对立却容易导致社会运行过程中的一系列矛盾和冲突。因此,为避免或减少这些现象的发生,就需要通过权威性的、人们普遍接受制度安排对人们的社会关系予以界定,使人们在一种连续、稳定和明确的社会关系中从事活动,或者说要有一定的行为规则及其相应的机制来调适人们的行为。这说明秩序离不开法律制度,一定的社会秩序要由相应的法律制度来维护。

房地产登记就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房地产物权的设定及各种变动依法定程序在房地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所设立的专门簿册上予以记载并进而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加以确认,这不仅以法律的形式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明确了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从而使房地产的交易和管理有了合法的起点。也使房地产的交易与房地产财产的利用有了普遍遵守的、统一适用的社会规则体系,这样就使房地产的交易处于一种有规则的状态,房地产交易的当事人也因此能在房地产交易中获得稳定的、连续的、规则的和可预测性的预期。房地产交易关系的这种制度化、规则化的机制就能有效地为房地产交易建立一种交易秩序,减少房地产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风险。

参考资料: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3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一个生活概念。通常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了使不动产这一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以及妥善的保护,所有国家无一不在物权法等基础财产类法律中对其进行重点规范。而对不动产进行规范最基本亦最行之有效的手段就是登记。而笔者认为,所谓不动产登记系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从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即可得知,不动产登记是国家确定的相关机构(通常是行政或司法机构),对不动产及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的取得、转移、运行的管控与调节方法,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二)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确认物权归属,定纷止争。当事人的物权权利经过具有国家公信力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后,经过必要的公示程序,才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当事人的物权权利才真正得以确定下来。其次,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现代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不动产交易量急剧增加。[1]但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始终是相对隐秘的,不易被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得知。因此,交易安全问题就成了制约不动产物权流通与发展的一大瓶颈。在此背景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更能凸显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不动产物权权利经过国家确定的登记机关的登记,进行一定的公示,使得物权权利情况暴露在交易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面前,使得第三人能够掌握真实的物权情况,而选择是否进行交易。同时,假如没有不动产登记制度,第三人进行每一笔交易都必须对交易的标的物进行权利归属的调查,极大的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大大削减了此项交易成本。

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

(一)欠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

建国以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直采取的是分散登记的思路。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都是原则性的、浅尝辄止的规定。规定的内容也非常的淡薄简略,不全面具体。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不同、各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差异与人事管理不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矛盾难以调和。这些现状都要求我国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

(二)不动产登记范围不明确

众所周知,我在物权领域实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内容都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个人是不能任意创设物权的。为了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哪些物权可以被登记、哪些物权应当进行登记也应当由法律法规做出专门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较低,并且其规定的范围也欠缺全面,仍然存在改善的空间。

(三)法律责任风险控制机制缺失

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为了保持不动产流通的顺畅以及保护不动产权利人而进行的一种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公示。国家财政每年拨出一笔款项作为不动产登记错误专门赔偿款;有的国家采取的是建立登记错误保险赔偿机制,即通过申请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而将登记错误的赔偿风险予以分担了。由于我国财政压力逐年增大,由财政分担此项风险不太现实。但是我国目前也还未建立其他的登记错误赔偿风险的分担机制。

(四)不动产登记错误相关赔偿责任规定不明

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主要财产类法律要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毫无规定,要么仅仅是寥寥几笔带过,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其予以明确。而国务院2014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只有一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作了规定。[2]以上足以可见,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极度缺乏法律法规作为支撑,需要予以补充完善的地方还非常之多。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想

(一)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建国以来,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管制的立法采取的是分散登记的立法构建模式。对于不动产登记的立法十分的杂乱,散见于各单行法律、各种部门规章甚至是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例如草原的登记规定在《草原法》中,对房屋的登记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更多细节性的规定则规定在相关配套的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采用的正是分散式的登记思路,即管理有关不动产的行政部分负责对相关不动产进行登记。

我国政府、法学界显然已经认识到了此问题的重要性。2014年国务院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次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程序、责任进行统一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然而,期望一部行政法规就解决不动产登记的全部问题是不现实的。不动产登记决定的是物权法这一基础民事法律的运行效果,其规则理应由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予以明确,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应当作为补充和具化存在。

(二)完善不动产登记范围

不动产登记范围是指可以或应当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权利的种类。然而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对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都非常简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登记的范围首次予以了统一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范围限定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草地、林地所有权,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所有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然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范围的规定也是不全面的,遗漏了一些重要的不动产权利。一些新兴的不动产权利应运而生。例如,伴随着房价的急剧上涨,小区里的私家车车位的价值也水涨船高。愈来愈被人们视为是一项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但是车位是否可以、是否应当登记在法律上却是空白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范围还有完善的空间与必要,应当将新兴不动产物权也囊括进去。

(三)建立科学的风险管控机制

所谓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3]考察各个国家立法,目前流行的风险分散方式有三种。其一是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基金。此种方法为登记机关在每件不动产登记中按比例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登记错位赔偿基金。其二是财政特别拨款。此做法是由国家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拨付特别的款项作为登记错误的赔偿专用金。其三是购买登记错误责任保险,由登记机关购买商业保险。就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而言,首先,我国登记实行按件收费制,每笔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只收取极地的登记工本费不具备建立赔偿基金的条件。倘若从每笔登记中另收取一定费用用作建立登记错误赔偿基金,则可能增加权利人的登记成本。当下住房类不动产在我国还具有相当的社会公共属性,登记费用的增加势必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和谐。其次,我国财政压力逐年递增,由政府拨付专门款项赔偿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也不太现实。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宜采取由登记机关购买登记错误责任险的方式,将登记错误赔偿风险转嫁到商业保险公司之上。

(四)明确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相关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在接下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之中,要着重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性质、法律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予以明确。首先,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性质,笔者倾向于将其定性为民事任。虽然我国不动产登记具有浓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但不动产登记本质上属于物权法律制度,是一项民事制度。登记机关因过错造成的损失自然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如此也更有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所谓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要对登记机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性规定。法律必须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责任、过错的种类、免责条件等相关的要件。此点可以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最后,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也是必须要予以明确的。笔者认为,法律正义原则要求成本与收益、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目前我国登记机关处于只收取廉价的工本费,却承担高额经济赔偿的巨大风险的现状。因此不宜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登记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统一起来。

四、结语

笔者考察建国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我国对不动产登记的态度从疏忽放任逐渐转变为谨慎重视。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就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体系的决心。然而。诚如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也不是一两部行政法规可以建立的。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今后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应当着重解决不动产登记范围、登记错误赔偿风险化解机制以及赔偿责任等问题。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4

(二) 物权登记制度进一步降低了担保公司风险

1.新的物权法要求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 但是可能会有很多人会产生一个疑问, 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是否会对双方的不动产买卖或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在这一点上, 我们大可消除这份疑虑, 因为物权的登记和担保合同这两者的效力是分离的, 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并不会对担保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因为新的物权法明确指出不动产是否登记只会影响该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或变动, 而不会对买卖或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担保或买卖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一旦订立则产生法律效力。由此看来, 新的物权法仅对物权的转移产生影响, 但并不会对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2.新的物权法给出了预告登记和登记异议, 这两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合同中不动产担保物的双方交易安全产生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所谓的预告登记即在买卖双方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合同后, 作为买方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交易合同中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 以保证在房屋所有权正式变更到买方名下之前, 防止卖方对该不动产进行二次买卖, 保护了买方利益。而登记异议即, 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中认为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错误的前提下, 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更改。但当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对更正不赞成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进行登记异议, 在异议登记正式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必须在15日内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所有人提起上诉, 15日内未上诉的该登记异议自动失效。这种登记异议制度一方面保护了与该动产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或机构的关系, 另一方面对于担保公司来说, 对于产权变更后, 原产权人在所有权登记上故意制造的问题起到了有效地抵制, 保护了担保合同后续的顺利执行。

二、新物权法下影担保公司经营策略的应对

(一) 反担保合同为独立合同, 减轻担保公司偿还压力

由于贷款行为主要风险是在还款时, 如果一旦无法偿还, 若抵押物在当时可以满足还款要求还好, 一旦无法满足则扣除抵押物后, 由担保人进行偿还剩余部分, 这就导致了担保人或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为了更好地减轻这种风险, 一般担保公司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质押物作为担保, 即为反担保。这种经营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 即使借款人因各种原因失信无法偿还贷款, 担保公司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减轻损失。

(二) 适当利用财保+人保以减轻风险

担保公司要求客户进行反担保时, 一般不会让客户提供十成的反担保, 因为如果那样的话, 担保公司本身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与银行签订100%的反担保合同来完成借贷行为, 而无需担保公司这种中介机构。所以, 即使是反担保存在, 也不能完全消除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 但是担保公司可以通过以债务人财产另外加上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作为签订担保合同前提的方式, 来进一步的降低业务风险, 同时在新的物权法的规定下, 利用合理的政策加快资本回收速率。

三、小结

综上所述, 新的物权法的出台对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 这些影像中有积极的影响, 也有不利的因素。如何在新的物权法下, 更好的开展业务, 减少融资风险, 是当前的担保公司需要进一步实践和解决的问题。担保行业需要在新的法律法规下, 遵纪守法, 进一步规范自己的业务行为, 对于存在的现今无法解决的问题, 等待国家相关法规解释的出台。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5

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现状分析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融资体系中已占据重要地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让与公约》。各国商业银行还专门成立了应收账款担保(保理)联盟,制定共同的规则。促进应收账款融资。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建立了高效的动产担保制度,成为美国动产担保的核心法律,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动产质押融资已经占到了中小企业融资的70%。加拿大于20世纪60-70年代仿效美国ucc第九章建立了本国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与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进程是一致的。《物权法》之前,由于抵押融资主要依赖和参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应地,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开展也需要在此框架下讨论其可行性。长期以来,虽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一直在探索由不动产抵押到动产抵押融资的模式,但企业融资担保仍高度依赖于不动产。这也导致了不动产缺乏的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日益困难。很明显,在原有的有关担保的法律框架下。房地产等不动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也加大了企业和银行的风险,而依据《物权法》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不动产担保贷款集中产生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方式。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特别是《物权法》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已建立应收账款担保交易登记体系国家的经验,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权公示登记制度,这是我国物权担保法上的一大突破,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就截至目前对各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调查来看,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并不乐观。根据表1国内主要银行网站公布的融资产品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各银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主要还是集中在应收账款让售或保理(达到了100%):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尽管《物权法》已经实行了近半年,但是各银行明确可以开展此项融资业务的只达到50%左右。而且,从目前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所规定的条件比如对融资企业信用等级的要求等来看,也还处于比较谨慎的态度。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银行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担忧,也体现了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不完善。

(说明:①表中资料根据各银行网站截至2008年2月14日的相关栏目融资信息整理得到,并未与相关银行信贷部门核实。表中打对表示该项融资业务在此行已经明确推出,但并不代表其实际开展的效果:错表示该项融资业务在此行截至目前尚未明确推出,但也并不表示在实际融资业务中没有开展。②表中“应收账款让售”与“保理”业务是一致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打对表明该银行至少开展了其中之一的业务。这里未作进一步区分。)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分析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与其他担保贷款的不同主要在于担保物的不同。应收账款质押一方面存在与其他贷款共同的风险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质押的特殊性,使得其风险更具不确定性。

根据已往众多文献的分析,一般地。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角度可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所涉及的风险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商业风险。主要包括第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欠缺和可能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和抵销权等。此类风险主要问题在于某种应收账款事前是否适合入质。这主要取决于银行等信贷机构自己的判断,其规避和消除也依赖于银行等信贷机构增强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另外一类风险是法律风险,包括欺诈性风险、违约风险和判决执行风险等。对于法律风险,一方面可通过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另一方面则要依赖于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等制度加以规制和解决(刘保玉、孙超,2007)。可以看出,无论是由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行为引起的商业风险还是法律风险,一方面,融资企业如果具备足够的信用。则会从根本上杜绝风险的产生;另一方面,即使在融资企业信用不完备的情况下,信用担保体系的完善也可以从制度调整的角度来弥补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的建设,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基于此,2007年9月30日。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央行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央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也于2007年10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

毫无疑问,《办法》在明确应收账款范围、统一征信登记机构以及采用形式审查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等方面,对促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都具有重要意义。《办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众多人士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如何设立、如何公示以及如何行使等涉及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问题的担忧。但是,应该看到,《办法》在降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提高效率的同时,却并不能完全杜绝风险。而且可能还会产生一些新的风险。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是形式审查导致的风险。《办法》规定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由出质人自行填写,征信中心只审查形式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这样,由于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登记风险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质权描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控制。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由质权人行使和控制,登记机构只负责对要素是否齐备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均由质权人自行承担。因此,金融信贷机构自身控制风险的能力要进一步提高。

二是网络安全风险。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公示登记制度是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已建立应收账款担保交易登记体系国家的经验而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一种登记公示模式。该系统以电子互联网络为平台,将给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带来极大便利,也符合登记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但是,登记系统在提供开放性、广泛性、便捷性等优点的同时,也为第三人的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等提供了方便,增加了质权人的风险。

所以,在《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线运行之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仍旧不可忽视。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的控制应视应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关键环节,这应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总原则。为此,需要政府(征信部门)、金融机构(质权人)和中小企业(出质人)三方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应进一步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

应该认识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仍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为此,政府部门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完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和收账服务体系,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提供全面、真实的咨询服务和专项信用调查。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质权人能全面、真实地了解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企业信用等级,以便决定是否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和控制风险。同时。为了控制应收账款等动产抵质押贷款的风险,银行监管当局还有责任尽快出台有关动产抵(质)押贷款的监管指引,以加强全社会的风险意识教育与指导,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银行应提高应收账款风险意识和评估控制能力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6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概述

法律概念是构建法律制度的基础,然而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概念则在不同国家、因不同学者而有不同概念。由于概念的差异,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自然亦有所不同,但其最终归宿却均应为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秩序及安全。

1.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含义及类型。在界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明确登记错误的含义。关于登记错误,理论界有广义说、狭义说及折中说三种观点。广义说认为,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实时状态不符的现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关的错误及遗漏,又包括物权合意的瑕疵,还包括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法定原因,如继承、合并或者法院的判决。狭义说认为,登记错误是指基于有效的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遗漏所致的,登记不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折中说则认为,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狭义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还包括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错误登记。持广义说的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狭义说以中国台湾地区为典型,折中说以瑞士为代表。根据《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可见,《物权法》采取了折中说,因此,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或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推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包含如下特征:第一,其产生原因包括虚假登记与违法登记;第二,其责任主体是登记过程中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第三,其形态既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

根据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可以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类型:即当人事的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及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由于虚假登记产生的,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他人损害,该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则是因为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进行了错误的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虚假登记的当事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而进行的共同侵权;第二种是虚假登记当事人及登记机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种责任无疑是共同连带责任,第二种责任则是各主体承当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基于虚假登记当事人的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为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基于登记机构错误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究竟为何种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行政赔偿责任说和民事赔偿责任说。一种观点认为,此赔偿责任为行政赔偿,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两个:其一,登记机构为国家行政机构;其二,登记行为为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赔偿责任为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登记主体为行政机构,但本质上,登记行为为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私法性质;第二,若将此责任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中国以《国家赔偿法》来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然而此赔偿责任不在其范围内。

对以上两种观点分析比较,可见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是公法行为还私法行为,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而不得单独将其归为公法行为或者私法行为,但行为性质并非决定赔偿责任的性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落脚点,鉴于中国不动产登记现阶段的具体情况,行政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责任主体、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中,其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事实即错误登记而引发的当事人权益损害的客观存在;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当然,行政赔偿的实现具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获得实际赔偿。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模式

1.德国的赔偿模式。在德国和瑞士等国家,由于登记错误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害的,赔偿金由国家负担。在德国,登记收取的全部费用上缴国库,因此其赔偿金由国家负担。《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各州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由国家负担赔偿金的机制其出发点有两个:首先,登记行为为公法行为,登记公信力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登记体现了国家意志,在整个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起着主导的作用,体现登记公信力的登记簿也是由登记机关制作颁发,因此,当由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造成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将这一责任视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的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国家负担机制是公共负担平等理论的产物 [1]。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登记这一国家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其费用应当有全体公民共同负担。登记费用由国家机关收缴,登记错误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便理应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国家负担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具有国家信用作保障的,实现的可能性较大,但通常情况下,国家赔偿适用“最小化”原则,即其赔偿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当事人因登记错误而受到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且寻求赔偿的程序烦琐,这些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由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偶然性的登记错误,会对国家财政的稳定性带来巨大冲击。

2.澳大利亚的赔偿模式。在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部分州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金由登记机关建立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负担。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法》明确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金由行政机关支付,抽取登记费用的10%用作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专供登记错误赔偿所用。这一负担机制也叫利用者负担机制,即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缴纳一定的登记费用,登记机关抽取费用的一部分来建立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支付登记错误赔偿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种机制认为,登记申请人是登记的受益人,“按照受益原则,享受政府所提供的特定的公共物品或劳务的效益,当相应地为此支付一部分费用,即所谓谁受益谁出钱”[2]。因此,在这种机制中,贯彻着公平负担理论。这一机制的优点在于赔偿金来源的稳定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会存在一定困难:其一,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用较低,采用这种机制无疑会加重登记费用。其二,登记错误的出现具有偶然性,收取登记费用的多少比例能够满足登记错误的赔偿,较难确定。比例过高则加重登记申请人负担,比例过低,又不能弥补登记错误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

3.英国的赔偿模式。在英美等国家,为了保证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免受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财产性的损失,出现了私人经营的“产权保险公司”。这种公司通过审查投保人的资料,确定突然出现第三人来影响投保人权利的可能性的大小,根据这种可能性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这种保险公司很早以前就出现了,在一定区域内垄断,掌握了大量的资料,其功能类似于德国的土地登记簿。在采取保险机制的国家里,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一旦登记错误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来弥补损失。保险负担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的资金来源于商业化的保险公司,能够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权益。然而,保险负担机制的实现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与之配合,才能发挥其功效。在中国保险公司很难掌握登记信息,也很难涉足不动产登记过程,这样,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风险过高。

三、建立中国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

不同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只要找到适合其发展的土壤,均能充分发挥其效力。因此,在选择中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模式时,应坚持从中国不动产登记现状出发,在此基础上,吸收各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寻找解决中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良方。

中国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制度[3]。其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建立登记赔偿基金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因登记错误受有损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费时费力,而在赔偿基金制度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如登记机构拒绝,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样,其权益就有了双重保障。其二,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制度,能够有效降低登记机构的赔偿风险,有助于登记机构职责的履行。不动产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旦登记出现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如这种风险均有登记机构负担,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益,不利于不动产物权的流转,赔偿基金制度能够化解登记机构的风险。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7

预抵押登记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在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前,因借款人(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需要而设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记,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贷。对于个人住房贷款,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借款人(购房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借款人所购商品房为抵押物。但鉴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抵押登记,待商品房取得完整的产权证书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在预抵押至正式抵押登记之间的还款期限内,为防止借款人违约,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还会与借款人和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签订担保协议,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前,对借款人(购房人)的该笔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俗称阶段性担保。在这个过程中,看似商业银行已经为贷款采取了“人保”及“物保”等多重有效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仍面临着对预抵押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配合开发商单方撤销预抵押登记、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预抵押登记费用、预抵押商品房被查封等诸多风险,亟需商业银行给予足够重视。

一、预抵押登记制度概述

预抵押登记制度是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创设的,后来陆续被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所吸纳,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是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指通过对涉及在建工程等不动产的抵押合同进行预告登记,赋予其公示力,以保护将要取得抵押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法律有关预抵押登记的规定

预抵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预抵押登记是指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抵押登记的性质

对于预抵押登记的性质,在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登记不是设定物权,而是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二是准物权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称之为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综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性,预抵押登记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预抵押权乃是基于其物权的本质才被规定在《物权法》中的,同时,其又具有债权的请求特性。但不论学术界对预抵押登记性质的界定如何,都无法掩盖其保护合法的、可期待权人利益的目的。

(三)预抵押登记的效力

预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整个预抵押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预抵押登记制度仅规定了预抵押登记后请求权的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国际上实行预抵押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预抵押登记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2、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抵押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抵押登记的日期来确实的。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预抵押权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从而使该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于破产债权的效力。4、预警效力,即通过预抵押登记使得第三人认识到预抵押权人日后成为本登记权利人的可能性,从而不敢为妨害预抵押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的行为,而且,也不能以不知预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四)预抵押登记的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预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护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预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抵押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告不动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因预抵押登记面临的风险

典型案例: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B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了防止违约,B银行在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又同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李某承担了登记费用80元。随后,B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失踪,造成贷款逾期。B银行在追索欠款过程中了解到:李某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预抵押的房屋被C法院预查封。因联系李某未果,B银行遂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A公司认为:该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其承担的也仅是保证责任,根据“物保优于人保”原则,B银行应首先主张预抵押权。鉴于此,B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预抵押权,但法院认为:该抵押登记只是预抵押,非正式抵押,且抵押物处于查封状态,因此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直接行权,必须另案。数月后,因房价上涨,A公司希望回购该房屋。经协商,B银行扣划了A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替李某归还了欠款。随后,B银行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了撤押通知,预抵押权解除。半年后,李某出现,并提讼,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回购房屋的行为和B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的行为无效。2、B银行向其退还办理预抵押登记的费用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即是涉及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的典型案例。其中,商业银行面临着预抵押权如何实现、能否单方撤销预抵押、预抵押物的查封及预抵押登记费用的承担等多重风险。

(一)商业银行能否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

如上述案例所述,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如借款人违约,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如果此时预售商品房抵押仅进行了预抵押登记而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能行使预抵押权?这在我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中指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房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此通知规定:作为预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只能等待抵押物从期房变成现房,并且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后,方能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个人住房贷款形成逾期的原因,皆是因为商品房烂尾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致,且此时开发商均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如法院必须要求预售商品房变成现房,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后,方能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我国商业银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二)商业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

在商业银行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只要开发商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而开发商则享有了就所还贷款向借款人(购房人)追偿的权利。但此时商品房已预售给购房人,并也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此时开发商享有的债权与购房人可期待的所有权能否相互抵消呢?原先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无需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出具任何证明即告自动失效呢?纵观《担保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三)预抵押房屋被预查封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常见情况,即预抵押给商业银行的商品房,因为抵押人或开发商的其他诉争,导致该商品房被预查封,如在此预查封期间,商业银行欲行使预抵押权,应如何应对风险?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根据此规定,设定了预抵押权的商品房也可能因为抵押人的非涉及本抵押主合同关系的其他诉争使得该房屋成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从而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银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如果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则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有两处环节会产生抵押权登记费用:一是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办理按揭时,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商品房预抵押权登记,此时产生一次登记费;二是商品房竣工交付后,购房者需要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此时又产生一次登记费。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两次登记费用均由抵押人(即贷借款人或购房人)承担。但随着近两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和收费的不断质疑,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商业银行防范预抵押登记风险的措施

预抵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问题,作为最常见的预抵押权人--商业银行,风险与收益共存。因此,商业银行应时刻认清法律关系,合理合法规避风险,确保预抵押权及其衍生的优先受偿权不被侵蚀。

(一)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物权法》既然规定了预抵押制度,那么其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维护购房人和放贷商业银行的正当利益。一旦抵押人违约,首要的救济措施就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预抵押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只是鉴于抵押物的状态为在建工程,没有正式的产权证书,就否定了商业银行的抵押权人的地位,是片面和不公正的。正是基于商品房的在建状态,作为购房人才对其享有可期待的所有权,为了保护这种期待权,防止一房多卖,《物权法》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同样,仍然是为了保护后继的放贷银行的可期待的抵押权,防止一房多贷,《物权法》又明确了预抵押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对即便是在建工程的商品房仍然享有不可动摇的抵押权,可据此优先受偿。而且,《担保法》也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可在诉讼中向受理法院详细阐明这一法理关系,明示作为预抵押权人享有的处分抵押物的权利,确保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利主张。

(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从法理上分析,签订《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因此,解除该合同主体依然也只能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同时,无论办理预抵押登记还是正式的抵押登记,均需要商业银行和购房人一起向登记部门共同申请,那么撤销抵押时,操作程序依然需要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向登记部门申请,由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确认后,方可撤销。如果商业银行单方申请撤销抵押,一是登记部门不接受,二是如抵押人与他人存在纠纷,商业银行将难辞其咎。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如何在充分保护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支出,并有效提高办事效率,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根据目前的实践经验,最稳妥的做法莫过于:通过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问题。具体做法为:无论是购房人、开发商、商业银行或与购房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何一方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商业银行在诉讼中均应坚持以下观点:即请求人民法院务必在《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写明:商业银行在全部贷款结清后,应向房屋预抵押登记部门出具《同意撤销抵押申请书》,撤销争议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如人民法院不愿将此明确,而仅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表明:由购房人配合办理撤销预抵押手续。那么。商业银行则不能主动撤押,只能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撤押手续。但此时商业银行仍然面临风险,必须严密跟踪执行程序,避免在贷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预抵押权被强制撤销。

(三)预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防范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查封仅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普通的强制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抵押人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并不能限制优于抵押人权利的预抵押权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间,出现了预抵押权人需要行使预抵押权的情形时,预抵押权人仍然依法享有将抵押物以法定方式变现,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此时由于存在法院查封,如果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仍有余款,则此部分余款不能直接归还抵押人,而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对抵押人的其他落后于预抵押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同时,对于同一房屋上设立的两个预抵押权,则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在执行时亦有顺位上的区别。因此,预抵押的房屋被查封,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执行预抵押权的充分理由,一旦出现法院拒不执行的情况,应立即启动复议或异议程序。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防范

根据2008年4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明确,“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因预抵押登记产生的费用,只能由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来承担。但现实中,各家银行无一例外均是约定由借款人(购房者)缴纳,如果根据上述规定,则必须由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来承担。尤其是2012年以来,国家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各项收费的检查力度,因此,商业银行应立即着手改变现有做法,有效防止投诉或违规等声誉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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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The Analysis on the Risk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from the System of Pre-registration of Mortgage of Commercial Houses

REN Ying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8

是指将企业设立的相关事项上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由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的过程。

(二)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法律风险: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如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相关权利人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并可依法追究该企业的侵权责任。

2.风险防范:为避免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应当事先进行商标查询。同时为有效保护自己的企业字号不被他人以商标形式注册,建议在企业名称登记后及时将该企业字号在相应类别上申请商标注册,予以商标保护。

(三)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要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出资瑕疵种类:(1)出资评估不实,即出资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2)虚假出资,指出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通过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情形。(3)抽逃出资。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交纳的出资额暗中抽逃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

2.法律风险: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外,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3.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应设置工作流程,严格按企业工作流程规范、审核,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避免类似抽逃出资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经营范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经营范围分类。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2.法律风险: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尤其是许可经营项目,属非法经营,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同时企业还将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风险防范:企业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有前置审批的许可经营范围应当及时办理前置审批,在经营过程中不但要注意本企业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还要注意审核合同签约对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及经济损失的发生。

通过梳理设立登记的工作流程中每个环节存在的风险点,建立起必要的工作流程;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登记所需的资料,使整个设立工作程序规范化、合法化。同时通过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力求所报送的资料更加符合登记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也能得到更直接的指导和帮助,维护好出资人利益。

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变更登记概念

是指当企业主要的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企业将其变化的事项上报原登记注册机关,由原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对该变化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准并换发新的执照的过程。它是企业在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保持合法地位所必须的法律手续。

(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企业变更登记应在法定的有效期内进行,逾期不办理的,工商登记部门将予以处罚,风险发生。如《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登记法律风险防范

1.规范变更登记的工作流程,通过建立流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和获取变更所需的资料,并针对企业经营中的各种变化,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提示,以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2.做好变更登记审查。审查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在变更资料的收集和变更事项的法律程序上都必须依法进行,避免因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

3.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沟通,确保变更事项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准备充足的变更材料,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注销登记概念

是指当企业出现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而解散时,企业将有关材料或文件上报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由原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以终止企业法律地位的必经程序。

(二)注销登记法律风险

1.未进行清算注销的企业将面临吊销营业执照(如被吊销或被撤销仍须办理注销登记),接受相关处罚的后果。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开办单位负责清理,公司应由股东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且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及清偿责任。

4.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部分企业怕清算程序繁琐而不进行清算,不进行注销登记,直接将已丧失企业功能和业务的企业“搁置”,认为是自生自灭,致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清结,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也给出资人带来潜在的诉讼法律风险。

(三)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防范

1.找出注销登记中的风险点,做好风险分析,建立相关制度加以防范和控制。如对清算报告、股东决议的签署、对审计事务所的聘请等建立相关制度规定加以控制,避免出现虚假报告、文件等,减少因不当操作给出资人造成损失,产生遗留问题。

2.企业注销时应按法定程序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四、企业年度年检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企业年度年检(以下简称年检)概念

是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未能按期年检的法律风险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10万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年检风险防范

1.日常的工作中,依照年检审查的内容规定,建立起与企业年检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9

因此,对美国物权保险发展进行系统的,特别是和比较其经营的环境、构成要素、特殊性和成因等,对尚未起步的我国物权保险业具有重要的和现实意义。

一、美国物权保险的构成要素、特殊性及成因

(一)构成要素

1.物权保险的保险人包括商业性的物权保险公司、物权保险人、与律师有关联的物权保险组织。其中最主要的形式是物权保险公司。

2.物权保险的被保险人

一般说来,凡是对于房地产的物权拥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人都可成为被保险人。物权保险主要发生在房地产的物权发生变更的过程中,比如在房地产的购买过程中,或者是房地产抵押贷款过程中。

3.物权保险的保险责任

物权交易者为了保证房地产的物权没有纠纷或瑕疵,会为被交易的房地产的物权进行保险。这里所说的纠纷、瑕疵是指抵押、留置权、费用、未了诉讼、未付税金、遗嘱、附加用途限制、地役权等,这后两项仅与地产有关。保险人只根据所有权转让的连锁纪录来保险。保险人将不去察看购买的房屋或土地。简单地说,保险公司只是担保房地产转让记录形式上的准确性。

4.物权保险的除外责任

任何在登记之外的转让或债务(如抵押),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标准的美国物权保险合同通常不包括如下不能从公共记录检索出的风险,如,有关建筑、规划、土地使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政府的规章,行使一般政府职能的后果,以及土地征收;出贷方违反州立公司法规或禁止高利贷的法律;建筑施工方对被兴建或修缮改造的建筑物的法定优先抵押权;提供购买贷款的出贷人;未登记的占有人的权利与未登记的地役权;边界纠纷等本应当由实地勘察或测绘即可发现的事由;保险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权利制约;由投保人导致的或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但是却没有反映在公开记录中。

最近由两家美国保险机构推出的标准国际物权保险合同对以上事项也不负赔偿责任外,同时还包括如下除外责任:土地所在地政府收回土地,除非在保险生效日已经得知该情形;取水权与其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权利请求;由居于财产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国的人提出的权利请求或由保险人所在国之外的法院或裁判机构解释、执行保险合同而导致的损失;战争、叛乱、暴动、内战、传染病、政府限制、国有化、不可抗力和其它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失。

由上述可见,美国物权保险合同本身不能被直接移植到我国。美国保险机构的有些除外风险可能恰恰是我国投资者最希望获得保护的风险。因此在我国适用的保险合同应当反映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的不动产法律体系和土地登记制度的框架内,应妥善地处理购买方、承租人、出贷人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期待。

(二)特殊性

美国物权保险与其它保险产品有以上形式上的共同点,但是由于美国物权保险产生于房地产交易与融资贷款的独特背景之中,它在本质上又有区别于其它险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在承保方面

物权保险人在收到一份投保申请书以后,首先查阅一切公开的登记记录,调阅与宗地有关的各项合同、文书和法律文件,由此决定宗地权属和宗地所担负的债务。然后保险人便召集宗地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一同商议起草文件或提起诉讼,以消灭存留在宗地上的债务、击败其他人声称享有的对宗地的所有权。

2.在保费构成上

物权保险人拨出90%的保费用于调查和准备这些工作,这一切都发生在宗地交易完成之前,也就是受让方接受土地所有权之前、承租方或贷款机构对宗地享有占有使用权、担保债权之前。至于剩余的风险,保险人将剔除那些超过可接受范围的风险,其它则纳入保险合同的保赔范围内。

3.在保险性质上

最显著的性质差异在于物权保险机制主要涉及为消除风险的机制而非注目于风险承担。物权保险人的职责远远超出一般的保险人尽量售出更多保险合同的任务。

4.在理赔方面

理赔合同生效前的风险。物权保险合同与其它财产险、汽车险和人寿险不同,它对保险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发生的风险不负责理赔。它的保险对象仅限于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提起的物权或债权请求权,并且这一请求权还必须是基于合同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提出的。保险人的调查工作和风险除斥工作预防了已知风险在将来被提起的可能性,这不仅保护了保险受益人的投资,还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提供了保障。

可见,美国物权保险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按一个产权调查、咨询、评估方式运作的担保业务。严格地说,按照传统保险的含义,美国物权保险本质上不算是一种保险业务。

(三)成因

美国物权保险上述运作模式的形成,主要在于:

1.复杂的法规

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美国财产法,与资本主义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其中的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相互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在美国,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

2.发达的房地产市场与频繁产权交易

发达的房地产市场是美国物权保险的重要基础之一,而且与欧洲国家相比,美国的房地产换手率较高,交易频繁,这使得购买者会产生许多担心:购买的房地产可能转让过多次,故其他人有可能对该房地产有所有权之争,该房地产也可能被抵押出去或被其他人作为债务的留置物,该房地产还有可能卖给别人地役权,或者因为政府的管理使得该房地产的使用受很大的限制,这些因素都是房地产购买人的障碍。为了消除这些障碍,物权保险业务就应运而生。

3.严格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美国多数州所采用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属于契据登记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簿的编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排的,而不是以房地产为标准。在严格的登记制度下,每一块地、每一处房产都应当形成一条连续的产权链。如果产权链中有断头,就要由地院判决断头时的产权归属,使其恢复为一条连续的产权链。

二、我国物权保险运作方式的选择

根据以上,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宜按照传统保证保险业务模式运作物权保险业务。采取这一运作思路主要是考虑到:

(一)美国物权保险运作模式的特殊成因

美国物权保险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按一个产权调查、咨询、评估公司的角色在运作物权保险业务。

它选择这样一种特殊的运作模式的外部因素是美国复杂的法律法规、频繁的产权交易、严格的契据登记制度使它不得不将主要精力用于查阅一切公开的登记记录;将保费的90%用于调查;采取消除风险而非注目于风险承担的机制;理赔合同生效前的风险。

其内因是采取这种模式可以实现其母子公司的收益最大化。美国第一公司的主业是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评估、消费者信誉和房产信息调查等业务,因此可以说,物权保险业务是其母公司的副产品,其所谓的用于调查的保费收入的90%正是其母公司利润的重要来源。

以上两方面因素使其形成了有别于传统保险业务的运作模式。

(二)我国具体的国情、法律制度、市场环境、登记制度

1.我国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美国与我国的法律制度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系。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美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相互交错,比较复杂,而我国的相对简单。

2.两国产权登记制度的巨大差异

我国房产产权属登记简单,登记手续简便,这与美国有很大不同。在美国,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我国有关权属证书、手续易于核对。

3.我国房产产权风险危险程度低

产品定位在房产产权以后,危险程度、技术难度大大降低。与美国的私有土地制度不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产品定位在房产产权以后,涉及宗地产权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纠纷等造成的风险就可以避免了。

4.我国产权变更率低,产权关系相对明了

我国房地产二级市场刚刚起步,主要是一级市场活跃。一级市场产权关系简单,而且受水平、户籍制度、传统习惯以及二级市场不发达等因素的。我国居民的房产主要是自用或作为资产的存放形式,房地产的投资融资功能还没有发挥。因此产权变更比率低,产权关系相对明了。我们此时切入的难度系数不大。

(三)可以更好地利用自身的经验和优势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10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农村农民赖以生存和城市发展基础的土地,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人们重视,其经济属性也显露无遗,尤其是“节约型社会”建设口号的提出,土地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力在持续不断放大。可以说,如何合理、高效、有序地利用土地,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1.1 土地登记制度

为规范土地管理,有效维护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89 年 11 月 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随着我们市场经济的深入,1995年 12月28 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又对《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土地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的确立,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土地登记既是土地产权设定的条件,又是土地产权有序转移的基础。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1.2 制度

制度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达条件下必然的产物,是社会不同分工和专业化的自然选择。从法律层次上讲,它是人于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指被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分为委托、法定、指定等几种普遍的方式。

1.3 土地登记制度

所谓的土地登记制,就是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按照专业化方式,将目前土地登记中一些事务性工作,从现有政府的日常工作中分离出来,交由社会上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承担下来。这种中介机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他们接受委托人的自愿委托,并独立承担与委托业务有关的责任和风险。土地登记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广泛推行,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建立起土地登记制度有几十年上百年的历史。

2 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的意义

在土地登记中,有关专业中介机构或人员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

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刚刚建立,有关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但它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2.1 从专业化的角度上有助于建立规范化、法制化的土地登记模式

在我国,由于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还是近几十年的事,同时由于土地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呈现出既形势复杂多样,又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时代特性。而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方面还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研究,如土地权能的划分、土地登记的公告程序和办结时限问题、变更登记才有办结时限问题、地籍调查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的土地登记面积问题、集体土地的入市问题、土地使用年限与地上物的经济年限问题、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后法律处理问题等,将这些问题交给每一个普通的土地登记者来进行都具一定的难度,只有从专业化的角度,提供针对性的服务才能将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在规范化、 法制化的轨道上,而由专业的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来从事工作就能做到这一点。

2.2 从程序化的角度上有助于提高土地登记的行政效率

随着国家《物权法》的颁布和公民私有财产意识的增强,土地市场和土地登记市场呈现一派繁荣发展的势头,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的要求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迫切。由于土地登记法律程序严密,它要求申请人熟悉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土地登记的方法、步骤,搜集整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还有大量的诸如填表、量图、划红线、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等事务性工作等。面对如此复杂的登记程序与登记机关,如何进行有效及时的土地登记来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实属不易。同时,土地相关权利人大多又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这就客观要求有专业土地机构,从程序化的角度上具体来承办土地登记申请、权源依据的查找、现场出席指界以及用地项目报批、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手续,从而节省当事人精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又确保安全运行。

2.3 从市场化的角度上有助于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

在现阶段,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资源的重要性日益体现,土地市场也日趋活跃,企业存量土地开始进入地产市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大中城市大多数土地使用者申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利用土产作股进行投资等等,市场上对土地的使用呈现多元化的需求,围绕土地资源开展的经济活动也日益频繁。使得变更土地登记业务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 可靠、效能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中欺诈行为、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的必然选择。

3 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与管理

由于土地登记业务量大,登记内容繁杂,法律条件要求高,鼓励成立专业化、市场化的土地机构来承担土地登记业务,是提高土地登记过程中行政效率和质量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

3.1 对机构进行严格资质认证

对申办土地登记业务的中介机构要实行严格的资质认证,综合评定其人员资格、执业水平、设备状况等因素后,才能授予资格,并根据经营业绩、用户投诉、执业信誉等情况实行年检。土地机构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严格的质量监控体系。建立健全包括土地登记管理办法、操作规范、工作底稿、业务、人事、办公、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到管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只有这样,机构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已的执业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

3.2 对土地登记人实行资格认证

土地登记人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从事土地登记的能力,应经培训、考试、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能上岗,以确保土地登记制度的标准化、规范化。应加强土地登记专业人的执业资格管理,借鉴台湾地区土地登记人鉴定信用和保证金的双重保证功能的特点,增强土地登记专业人公信力,保证不动产交易之安全和提高登记效率。应加强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取得土地登记资格的人员,应进行定期教育,提高水平。培训的具体内容除了土地登记专业知识必须掌握外,还包括民事法律、测绘、规划、房地产管理等相关知识。培训形式应逐步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向行业自律管理为主转变。

3.3 构建土地登记诚信体系

土地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服务业,它比拼的是服务质量与服务意识。因此,在土地登记中,一是坚持职业操守,做到客观公正。对一些政策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对红线做到不踩不碰;对灰色地带、具有争议的业务,一般应坚持少接少管的原则。对于风险较大、可能导致严重偏离正常范围的业务,可以拒接,尤其是对于委托人的违法指令,土地登记人有权拒绝执行。二是坚持诚信为本,树立品牌意识。要以诚待人,坚持用户利益至上,树立长久经营与合理赢利的品牌意识,在土地登记行业引入先进的服务经营理念。

3.4 引入职业责任风险保障机制

伴随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职业责任制度的健全。目前,在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大中城市中对一些新兴行业引入职业责任风险保障机制,对其执业人员实行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如注册会计师、房地产估价师等职业。这种防范执业风险的机制与思路,也给土地登记的职业责任风险化解提供了启发与借鉴,即建立土地登记人自己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执业责任保险从土地登记人执业登记注册环节就应开始建立,包括个人执业责任风险保险金和机构执业责任风险保险基金。建立必要的风险保险制度,在执业风险实际发生时,对保护执业人员的利益将起到积极保障作用。

4 完善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议

4.1 完善土地登记的有关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依法办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原则。加快立法速度,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法律制度,不仅可以约束规范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降低执业风险,也是从制度上保障土地登记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应借鉴国际惯例,可考虑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土地登记试点试行办法》和制定《土地登记人职业注册登记办法》,在此基础上结合《行政许可法》,提高《土地登记规则》的效力等级,制定并颁布《土地登记法》,将土地登记业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应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保证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机构、人员依法从业。

4.2 加快土地登记信息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11

  是指将企业设立的相关事项上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由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后,颁发营业执照的过程。

(二)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法律风险: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如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相关权利人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并可依法追究该企业的侵权责任。

2.风险防范:为避免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应当事先进行商标查询。同时为有效保护自己的企业字号不被他人以商标形式注册,建议在企业名称登记后及时将该企业字号在相应类别上申请商标注册,予以商标保护。

(三)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要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出资瑕疵种类:(1)出资评估不实,即出资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2)虚假出资,指出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通过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情形。(3)抽逃出资。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交纳的出资额暗中抽逃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

  2.法律风险: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外,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3.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防范:企业应设置工作流程,严格按企业工作流程规范、审核,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避免类似抽逃出资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经营范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经营范围分类。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2.法律风险: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尤其是许可经营项目,属非法经营,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同时企业还将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风险防范:企业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有前置审批的许可经营范围应当及时办理前置审批,在经营过程中不但要注意本企业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还要注意审核合同签约对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及经济损失的发生。

通过梳理设立登记的工作流程中每个环节存在的风险点,建立起必要的工作流程;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登记所需的资料,使整个设立工作程序规范化、合法化。同时通过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力求所报送的资料更加符合登记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也能得到更直接的指导和帮助,维护好出资人利益。

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变更登记概念

是指当企业主要的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企业将其变化的事项上报原登记注册机关,由原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对该变化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准并换发新的执照的过程。它是企业在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保持合法地位所必须的法律手续。

(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企业变更登记应在法定的有效期内进行,逾期不办理的,工商登记部门将予以处罚,风险发生。如《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登记法律风险防范

 1.规范变更登记的工作流程,通过建立流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和获取变更所需的资料,并针对企业经营中的各种变化,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提示,以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2.做好变更登记审查。审查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在变更资料的收集和变更事项的法律程序上都必须依法进行,避免因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

3.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沟通,确保变更事项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准备充足的变更材料,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三、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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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销登记概念

是指当企业出现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而解散时,企业将有关材料或文件上报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由原登记注册机关依法审查、核准,以终止企业法律地位的必经程序。

(二)注销登记法律风险

1.未进行清算注销的企业将面临吊销营业执照(如被吊销或被撤销仍须办理注销登记),接受相关处罚的后果。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开办单位负责清理,公司应由股东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且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2.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及清偿责任。

 4.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部分企业怕清算程序繁琐而不进行清算,不进行注销登记,直接将已丧失企业功能和业务的企业“搁置”,认为是自生自灭,致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清结,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也给出资人带来潜在的诉讼法律风险。

(三)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防范

1.找出注销登记中的风险点,做好风险分析,建立相关制度加以防范和控制。如对清算报告、股东决议的签署、对审计事务所的聘请等建立相关制度规定加以控制,避免出现虚假报告、文件等,减少因不当操作给出资人造成损失,产生遗留问题。

2.企业注销时应按法定程序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四、企业年度年检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企业年度年检(以下简称年检)概念

是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未能按期年检的法律风险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10万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年检风险防范

1.日常的工作中,依照年检审查的内容规定,建立起与企业年检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12

要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领域业务市场与信贷安全的有机统一,就必须规范人员管理、严格办事审批流程、完善规章制度,从根本上降低乃至消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风险。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突出源头把关,摸清项目底数。要通过资料审查、实地走访、调查研究、询问交流等形式,摸清开发商的风险底数以及按揭楼盘的详细资料,掌握“第一手资料”,保证贷款审批准入阶段的万无一失。对信誉差、实力弱、材料不全、提供虚假信息、刻意隐瞒等情况,要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中止贷款审批,并通知开发商按要求整改。二是突出程序为王,严格审批流程。要严格按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审批程序,对照审查审批程序,一步不能少、一步不能漏,层层把关、层层审查,从程序上确保审批项目的合理合法。对违反程序的审批,应为无效审批,对当事人还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三是突出跟进审查,确保资料完善。要进一步明确工作人员责任意识,常态化跟进了解正在销售的项目情况,详细审查楼盘项目的台账资料,确保楼盘项目“五证”齐全。四是突出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隐患。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对有“假按揭”特征出现的批量贷款,要重点监控,详细核实,对有疑点的项目进行“会诊”和评估,对确有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及时退出,立即终止合作。

二、抵押物风险防范

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在调查时,应重点审查: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是否按照当地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填写是否完整、有效,成交价格是否合理,首付款缴付凭证是否完整、有效,首付款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首付款金额是否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对首付款缴付存在疑点的,要重点核实借款人首付款资金的具体来源及支付情况,其中要特别加强对首付款由开发企业统一代缴情况的审查,切实防范假按揭风险,对于购买首套住房首付款比例达到40%(含)以上的,在判断借款人所购房产价格的基本合理和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较为充足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对其他情况的审查。

针对期房,应当核实预抵押登记,并未获得抵押权。在预登记房屋交付借款人后,预登记权利人就该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享有在先顺位,但如果借款人最终未取得房屋产权,则预登记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存在障碍。尚不具有物权法项下的优先受偿权,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预抵押登记后房屋被法院查封,预抵押登记转正式抵押登记存在困难。

现房抵押时,应当慎重考虑:抵押房产物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抵押房产的合法性,抵押房产毁损、灭失风险,借款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抵押房产是否购买相应的保险。

贷款发放后,仍然要风险防控:是否落实贷后管理,跟踪房屋办理房产证的进度,对于期房预告抵押、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的贷款,强化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明确借款人/抵押人义务:配合办理正式登记、违约责任、委托贷款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与登记机关和法院协调沟通。

三、借款人风险防范

不动产登记风险点篇13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其不动产登记审查历经了实质审查至形式化“窗口审查”的发展历程,而其中介入不动产登记,替代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的恰是公证机构。公证贯穿于不动产交易至登记的整个过程,可谓深入每一个毛孔,自引致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至达成物权变动合意的物权契约以及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其往往会现于同一公证书之中。此种前置审查模式,极大程度上保障了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又最大限度地减轻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负担和责任风险,同时因德国公证较强的证据效力,又尽可能地减少了因物权归属及利用而引致的纠纷,降低了申请人的救济成本。德国的模式也一直被诸多学者所推崇,被视为登记审查的最佳模式,为登记机构与公证机构完美契合的典范。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德国的这种公证与不动产登记契合模式亦是经历了一个阶段的发展,并不断通过立法强制赋予公证机构审查职责进而起到前置审查以规避风险之目的。德国模式的发展,包括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亦存在民众对于公证预防成本的正确认知,这些都与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其必然经历了推广、不认同到逐步发挥其作用而得到认可的过程。而基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其一,无立法支持。我国采法定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强制公证鲜有法律规定,加之指导不动产登记的规章及规范亦无强制要求。且《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中多处明示原本实务中多采公证的可以不经公证,更造成了公证与不动产登记契合的阻碍。其二,现阶段民众对于公证之预防功能尚不具备足够的认识,且有些公证义务的预防成本要大于救济成本,那么便使得公证形同鸡肋,“前置审查”也就成了可望不可及的美好愿望。

二、公证之于不动产登记中的定位――补充辅助,逐步指引

既然无从以德国、法国的公证“前置审查”为模式,那么我国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究竟处于何种位置?面对实务中较为迫切的现实、强制公证思路的摒弃、舆论的关注、申请人的频繁咨询,使得登记机构不得不思考公证之外登记机构的出路。笔者认为,公证虽不做强制要求,但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仍应作为有效补充适用,盖因其在证据效力及减轻登记机构压力及风险方面的作用仍是十分明显的。登记机构在实务中应坚持不引导、不强制、明利害、晓责任的原则。

不引导即不积极引导群众继续针对特殊事项进行公证。比如较为复杂的继承案件,倘若申请人咨询业务或提出申请便建议并引导申请人进行公证,一则剥夺了申请人之选择权,二则容易误导申请人之判断,加重申请人之负担。引导作用应由“法”来发挥,此处之“法”应为广义的“法”,其不仅涵盖《物权法》《公证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操作规范,还包括其他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此广义的“法”明确登记之严肃性及提交真实合法资料的义务来引导申请人作出有利自己的选择,逐步凸显公证之预防作用,发挥“法”的引导作用。不强制便是不得以任何形式明令要求必须公证,否则便不予受理。此做法不仅存在行政违法而涉诉风险,同时有违方便群众及依申请原则。登记机构应向申请人表明登记申请的利害,其物权公示的效力及作用,以期使申请人知晓提交真实材料的义务及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从而使得申请人在登记时自主做出判断,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纠纷风险重大的登记类型,相信通过“法”之引导及利害责任的知晓,自愿选择公证预防风险的比例会得以上升,不动产登记机构亦会减轻负担及风险。

三、“后公证时代”登记机构的工作开展

随着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地位的日渐淡化,在“后公证时代”登记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实为由外部审查转由自主承担一部分实质审查职责的问题。如先前实务中多经公证的继承业务及自然人委托,不经公证后,其审查职责便自然而然地落到了登记机构身上。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审查自审查主体而言,可分为外部审查和自主审查。采公证前置为外部审查模式,由登记机构审查则为自主审查模式,在外部公证审查模式淡化的前提下,通过开发新的外部审查模式及强化自主审查,尤其是实质审查能力,以降低风险、平衡预防和救济成本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考虑的出路之一。

首先,公证的淡化、特殊类型业务强制公证的废止并非坏事,通过登记机构的自我挖潜,强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软硬件资源,优化各种外部条件,基于自身对不动产登记业务的熟悉,相信对相关业务,尤其是特殊业务进行实质审查是极具可行性的。从软硬件资源来讲,包括但不限于强化登记人员素质,推行不动产登记员制度,强化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优化登记设备设施。优化外部条件,加强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扩展对于审查所需资源的掌握范围,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审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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