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实用13篇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1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3

但既然《条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赋予登记机构可以调查的权力,那如何利用现有条件行使好这一权力值得深思。另外,从登记簿的公信力方面考虑也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登记准确性和登记公信力,所以登记机构应该尽其所能防止错误登记的发生,尽可能使登记的权利都做到明晰无争议。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履行调查职责。

第一,要以职业经验识别一些容易产生权属争议的登记业务。由于各地交易市场管理手段不同,加上市民依法维权水平、诚信度不同,因此哪些业务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各地不尽相同,这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把握。但比较共通的较易发生权属争议的登记业务有涉及小区共同利益的配套用房、涉及家庭关系的房屋继承、涉及年长者赠与或出售的二手房、涉及融资需要的现房抵押、涉及长年未决的历史问题房屋登记。对于这些业务,为减少登记以后可能产生的权属争议,登记机构应考虑周全,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能支撑其取得权利的证明,多尽一份注意义务。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4

建立信息管理平台

关于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条例》主要规定有以下三条:一是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信息纳入此平台,以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二是加强登记部门与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要求登记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三是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不同部门之间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利于物权确权与保护

作为一项利国利民的重要制度,《条例》的实施意义重大,不仅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对不动产统一管理奠定保障,而且利于不动产物权的确权与保护,激发不动产交易的市场活力。

伟业我爱我家集团副总裁胡景晖表示,从产权的确权方面来说,这将极大改善设计不动产信息工作时的行政和司法效率。在动态登记、联网、适度开放查询等情况下,能避免由于信息缺失、产权不确权、查询困难等原因而产生的交易风险,提升不动产交易的便捷性。

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更好厘清不动产的权利界限,减少农林用地、农牧用地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纠纷,更好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直参与《条例》制定等相关立法工作的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这样说道。她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是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并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公示,从而达到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目的。

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主任叶剑平也赞同这一说法。他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目标也很明确,主要是保护产权人的权益。同时他也强调,包括城市、农村、林地等都要经过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也为未来不动产的统一管理奠定了保障。

信息不能随意查

不动产登记工作完成后,市民可以在查询产权归属,但是《条例》对信息安全与保护也提出明确规定:一方面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另一方面,要求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还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安全保密责任,规定登记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对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违反规定泄露登记资料、信息,或者利用登记资料、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关键在地方

近四千字的《条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各方面都做出规定,国土资源部也将根据《条例》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5

作为一项可能与每个中国人都有关的制度,不动产登记从模糊逐渐清晰,终于将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

距离《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虽然还有一个多月,但此次座谈会上的种种争论,也可呈现与之相关的焦点。力求平稳过渡、操作空间较大,或许将是这部法规给人的基本印象。

产权是严肃的问题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原副司长向洪宜,此前参与了《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讨论,并受邀参加这次座谈会。在他看来,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的价值增长,是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出台的根本因素。

“最值钱的就是土地,不做登记就会发生混乱。一块地,土地部门发土地使用证,农业部门发农权证。再比如,也许就是这个土地旁边的公路,村庄也发一个证,公路又归国家所有,这不是要出大问题吗?”他认为,虽然在反腐方面,有关方面“可能会出台相关的给力政策”,“但不动产登记和反腐,实在是一点关系都没有。”

向洪宜曾到厦门鼓浪屿房产局调研,随当地测量队测算某户人家的土地。当时隔壁邻居家没有人。测量人员问这户人:“这块地哪个范围是你的?”

住户用手大概指了指范围。向洪宜问测量人员:“他指的算什么?如果你到第二家问,两家说的不一样怎么办?”测量人员回答说,“那我们就取中”。

“这简直是开国际玩笑嘛,产权这么严肃的问题,怎么能这么办?我们统一登记不动产,就是为解决交易上的问题,包括重复抵押等。”向洪宜说。

他并不否认,不动产登记会成为房地产税征收的基石,但“这并非我们设立这一机构的主要目的”。

在中国改革进程中,私人财产的概念愈加清晰。早在2007年《物权法》修订时,就有声音提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7年过去了,一些较为具体的操作细则仍是分歧不断。

《不动产登记条例》虽未面世,但不动产登记局的诞生,首先解决了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此前在各个部门之间,关于登记的权属问题,一直存有争论。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的土地登记、房产登记、林产登记和草原登记等,分属不同的登记机关,这给一些地方政府带来了违法违规空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一书中,有一份黑龙江省林业局致全国人大的信:全省2000多万公顷林地已从1984年起发放了林权证,但是大量林地仍被一些个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方政府侵占,有的又发了土地证……建议土地管理法把土地证和林权证的关系理顺,以彻底解决土地权属问题。

知名地产商任志强曾说:“以为不动产仅指城市中的房子?这里还包括城乡的土地,草原,林地,河流,海域,城乡的房屋,别以为这是件容易的事。”

根据目前设置,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国土部门牵头组织。

向洪宜强调,即使如此,“必须授予不动产登记局更高的级别,至少参照海洋局、测绘局等副部级单位。否则没办法理顺部门职责关系。”

“有些部委到现在还在争论和扯皮:都是平级的机构,你凭什么管我?他们可能会因不动产登记局的设立有损其利益而不积极配合工作。”他说。

关键是摆脱部门利益

不过,国内已有一些理顺房管局和不动产登记局关系的先例。重庆市设立的机构叫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时将房产和国土合在一起,发一个证。

此次,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负责人也参加了座谈会。显然,该机构已经进入实务操作阶段。该中心主任肖华发言说,不动产登记应做好顶层设计,在组建机构、整合职能、调整人员时,充分考虑土地、房屋、林地、滩涂、海域等不同部门业务要求,保证人员素质。

他还提出:“尽快制定技术操作规程。业务信息系统操作平台实行全国统一系统,有利于降低研发成本,操作标准更加规范,业务流程更加统一,也便于国家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掌握。”他还建议国家层面尽快组织人员确定一些重要的平台设计规范和标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更快地推动工作。

这也是分管这一事务的国土资源部副部长胡存智在此次座谈会上强调的内容之一。

目前不动产登记局由国土资源部和相关省市,如重庆、成都、武汉等示范地区抽调的人员组成,挂牌为“不动产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加上地籍管理司原有近20人,目前共有30多人在参与相关工作。国土资源部虽然抽调了几个编制,但大部分人编制尚未解决。

“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只是暂时过渡,将来肯定要变,先把这个机构成立起来再说。”向洪宜这样解释。

从不动产登记局挂牌,到2018年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在向洪宜看来,作为一项重大政府任务,3年时间稍长,“各项技术都已经成熟,关键问题就是摆脱部门利益,不要扯皮。”

胡存智则在此次座谈会上强调,要“做好工作衔接和平稳实施”。

他当时表示,分散登记形成的成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统一登记不是重起炉灶另开张,而是以这些成果为基础整合、融合,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而这涉及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同登记部门,“需要地方实务工作者提供实践经验,需要法律专家给出中肯的意见和建议,形成科学可行的成果整合和工作衔接方案。”

事实上,诸多与会者的关注点,仍是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

关于实质性审查的争论

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已起草了8章83条,将于5月底上报国务院,并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于6月底出台。

一些焦点讨论也进入最后的交锋。比如“是否强制进行不动产登记”,即外界所谓剑指反腐、房产税等预期。

从目前信息看,明确必须进行强制性登记,还未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成为主流意见。当然,最终这些要在6月底才能揭晓。

事实上,按照理论,不登记就无法保护财产权,所以人们基本上应该愿意登记。但是对于非法财产,也许拥有者会有其他考虑。而各地方也许可以有自己的操作空间。

总之,在这一方面,也许并没有公众想象的那样刚性。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动和建立,与反腐等敏感问题没有直接联系。

此次座谈会中,另一个根本问题是“实质性审查”,即对登记者的登记情况,是否由相关机构进行测量等现场确认和相关信息复核。

事实上,在其他各国,无论强制登记、自愿登记,一旦登记就要严格核对。

胡存智在发言中斩钉截铁地强调,不动产登记原则应该是有错就要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实质性登记存在问题,将对当事者“处罚”。

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晓斌当场提出:“如果对不动产登记有错必究,有错必查,并不符合市场规则。应该采取适当审查原则,而不是完全实质性审查。”

他告诉本刊记者,根据《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从登记机关的职责条文来看,要保证正常登记机关的流程,应该便民、迅速、及时。而实质性审查就像法院打官司一审二审,程序特别繁琐复杂。”他说,“登记机关不能同时是审查机关。”

李晓斌说,这是着眼于可行性的善意提醒,当时也有在场的地方官员对他说,实质性审查难以为继,出了错还得追究登记员的责任,造成损失了还得判刑。

同在会场的向洪宜则反驳:“权属和登记不能分开,是整体的东西。”

“登记前应该先由相关人员实地考察、进行坐标测量并公示无异议后,才能走到登记这一步。国土资源部地籍调查这一块是比较成熟的,走了很多年。登记官只需把前面的材料核实一下,履行登记手续,一小时就能做完,何来效率低一说呢?”向洪宜说。

据《国土资源报》报道,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处处长黄河在发言中表示,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可以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但不应强制规定当事人办理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

其理由,第一,公证机构并不比登记机构具有更多的专业优势,登记机构无法解决的问题公证机构同样无法解决;第二,公证机构与登记机构相比缺乏公信力基础。登记机构作为官方机构,有政府公信力和国家赔偿为保障,而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基础无法保证。另一方面,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公证,委托他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常鹏翱则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在登记簿设置和设计上首先应遵循的原则是:便于准确而全面记载与不动产及其权利紧密相关的财产信息。

而在赔偿方面,根据正在讨论的条例规定,将从登记费里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如果登记出了问题,先赔偿损失,再追究责任。

另外一个根本问题是:《不动产登记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比人大出台的法律等级低。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6

为什么要统一不动产登记?

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分散在住建、农业林业、国土等部门。不动产登记数据分散、“九头治土”、行政成本高之声不绝于耳。例如,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抵押,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土地是否已抵押,到房管部门查阅房屋是否已抵押――现行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繁杂、条块分割、权责不明,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也给不动产交易带来安全隐患。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表示,还有一些地方、部门私设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存在寻租空间,利用程序来“创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以法规形式打破这一格局。

城乡不动产统一登记有何意义?

“不动产登记改革,大多数人狭义地理解为城市房地产问题,广阔的农村地区通常被忽略。”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汪利娜说。随着明确城乡不动产统一登记,城乡土地物权将进入平权时代,农村建设用地及房产价值不高、集体土地流转难等问题可能破题。

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宏观室主任党国英表示,我国城乡间土地权属不一样,城市土地属国有,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又不像股份制可以通过股权明确为个人利益。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为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扫清制度障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发点。

不动产登记对楼市有无影响?

北京房协秘书长陈志表示,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制度建设中的长效机制,和房地产短期的调控是不一样的。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经济运行的基本制度保障,与楼市调控不在一个范畴。不动产登记可能带来的市场结果是什么,目前还看不到。

不动产登记对反腐有无作用?

孙宪忠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是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也是基于市场经济的需求,防范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反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他解释,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官员的财产申报是两回事,官员应该采取怎样的方式公布自己的财产,是廉政立法方面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是为征房产税铺路?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7

同时,从已经公开受到法律惩处的腐败官员看,房产腐败都是“重头戏”,动辄拥有十几套甚至几十套住房。另外,去年后半年至今频现的房姐、房妹、房婶、房叔、官员们,动辄几十套甚至上百套的住房被网络曝光。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房姐、房妹、房婶、房叔、官员们大量囤积住房是房价走高的原因之一。明年6月底,全国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且公开查询后,包括腐败官员的大量囤房都将彻底暴露出来。房姐、房妹、房婶、房叔和腐败官员们一定会提早谋划对策,一个办法是赶在之前出售住房,也许抛售住房热潮将会更加汹涌,直到明年6月以前。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8

《细则》第二条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2处分共有不动产的登记有要求(一般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细则》第十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3除已经过公正外,自然人处分不动产需“现场”委托登记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与目前土地、房产登记相比,《细则》的规定,使委托程序较为复杂和严谨。

4不动产登记人员可能需要现场查看不动产的状况

《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即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做好现场查看的准备。

5小区公共道路、绿地等用地作为业主产权登记存在可能

《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6国有农场土地相关登记也有规可依法

《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7登记信息保护要求,杜绝“房叔”、“房婶”

《细则》第九十五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相关阅读】

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基本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落地意味着,中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从此有了更加详实和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明确一:小产权房无法登记】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副司长冷宏志表示,我们国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如果不登记,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从这个角度讲,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后,大家为了更好保护自己的物权或者财产权,正常地讲就应该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他就不能够对抗第三人。

只有全面纳入登记的不动产才能在法律框架内受到保护,对于此前非法买卖的小产权房,目前不动产登记条例明确暂不登记,这意味着小产权房不可能随之合法化。

【明确二:三类人可查询不动产】

实施细则明确“三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一是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二是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特定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而且并非“以人查房”,即输入姓名即能查询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权力机关依法查询,也需经过合理的法定程序。

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对于查询所需材料,细则增加了“查询目的的说明”这一项。

实施细则要求,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违反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分外,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三:小区公共部分归业主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细则对小区内道路、绿地的产权归属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在我国现今的城市建设模式下,城市居民自购的住房往往位于小区内,此类小区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公共场所似乎并无登记人信息。”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行政法首席律师王优银表示。

【明确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要登记】

此外,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此前有房产证登记制度相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数在村内登记,而且多数手工登记,资料并不完整。

此次实施细则对于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明列单独章节要求登记。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表示,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就是保护各种不动产的合法性,有些地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近几年开展不错,还有很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尚需完善。不动产登记全面推开后,所有的建筑物应该全部登记。

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需提交下列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依法继承的材料;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等。

【明确五:登记未引发市场波动】

在不动产登记条例征求意见期间,业内人士曾经担心,不动产登记掌握房产基础信息,是为征收房地产税铺路。而开征房地产税的预期,可能会引发有多套房产的业主抛售房产,从而引起楼市震荡。

事实证明,江苏、北京、天津等地在20xx年已经开始对不动产变更、交易的居民换发不动产登记证,从而陆续实现新证(不动产登记证)换旧证(房产证)。这些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去年稳中有升,不动产登记并未引发市场波动。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9

(一)遗产税的概念

所谓遗产税,是指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遗产税之于我国并非新鲜事物,早在1937中日战争爆发后,当时的国民政府便开始着手制定遗产税以扩充财政来充当军费之用,在次年的10月,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这是中国近代首次颁布的遗产税法。从上述概念可知,遗产税的构成有两个基本要件,其一是物质条件也即必须存在遗产或称财产;其二是遗产税的征收时间点必须是在遗产或者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也正因为如此,遗产税又称为“死亡税” 。

(二)遗产税的性质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如英美等发达国家,均认为遗产税系财产税,因为就其实质而言,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这部分财产最终会因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而成为继承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同时,财产税又是以纳税人拥有或者支配的财产作为征税对象的,已经死亡的人拥有或者支配财产已经是事实不能,所以该税的纳税人必然是被继承人。故而,遗产税在实质上,是对财产所征收的税,按照税类的划分,应归属于财产税。当然,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因为遗产税的征收源于对财产的移转,按照这个理解,遗产税的性质应该是流转税,即对财产的流转行为征税,这并非学界通说。

二、遗产税开征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共同继承说

持国家共同继承说的学者认为,个人财富的积累除了生前自身的劳动创造外,还仰赖着国家给予的帮助和保护。正是基于一国在国防、教育和卫生等方面的条件创造,使得国民得以在好的外部环境下通过努力积累私人财产。国家既然在私人财富创造时提供了支持,也就获得了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取得一部分财产的权利,也即在财产所有人死后,国家和遗产继承人共同继承死者的财产。在这一点上看,遗产税的开征,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继承权得以实现。

(二)税收补征说

该学说认为,基于经济学上人是理性自利的基本设定,纳税人在生前总会为了最大限度的扩大自己的财富而采用各种办法,其中就可能包括为了逃避生前纳税义务而采取的逃税、避税行为。这部分在生前因规避行为而未能及时征取的税,因纳税人死后无法再逃避,而可以通过遗产税进行一次性的补充征纳。按照税法上的税收债务观点,这个学说认为国家的遗产税征税权是对死者生前因逃税、避税行为而未能征收的税款的救济。

(三)均富说

这个学说又被称为社会主义说,该学说的由穆勒在边沁的理论基础上推演得出。该学说认为国家应该在没收没有遗嘱的财产的同时,必须限制那些有遗嘱的财产,这样做的目的是因为财产的继承可能会导致不劳而获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这样的做法还有一个好处,当少数人因遗产继承获得了超出其独立生活必要的财富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国家有责任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持该学说的极端者甚至认为,国家应当废除遗产私人继承制度,个人财产在死后必须回归社会,使得资源重流入运行状态,以达到社会财富的平均化,缩小贫富差距。笔者认为该学说过于极端,平均主义早已被证明是不可行的。

三、 遗产税的制度类型

(一)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指就死亡人所遗留的全部遗产净额征税的一种税制。 这种税制的计税依据是遗产的净额,也就是遗产总额减去各项可扣除项目的余额。具体在操作时,是先对遗产进行遗产税的课征,在此之后再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进行继承法上的遗产继承,也就是所谓的“先税后分”法。这种遗产税制的特点在于:首先是操作简单,在遗产分配之前即进行课税,此后的遗产继承在所不问。其次是可以防止税源流失,因为该税制在分配之前便已经将税收课征,遗产继承人没有利用虚假遗产分配进行逃税、避税操作的空间。再次是执法成本低,相较于分遗产税制而言,总遗产税制仅进行一次税收的课征,环节单一。

(二)分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正好与总遗产税制相反,是指遗产税的课征是在遗产进行了继承分配后,再以各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其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为课税对象的课税制度,也即“先分后税”法。由于此种课税方式针对各个继承人而言所承担的税负多寡直接与其继承所得的财产成正比,所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亲属关系上的亲疏远近直接决定了其纳税额。这种做法可以在社会一般观点上得到支持,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余越近,对被继承人财富创造的贡献可能就越大,是故应当多分得一部分遗产,而反之亦然。

(三)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再以各继承认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继承的财产征收继承税。 主要做法是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进行结合,在具体课税时采用“先税后分再税”,这样的做法既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原则,又兼顾到了税源控制,但是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重复征税和过程复杂、不易操作的问题。

四、 关于我国遗产税法的思考和建议

(一)遗产税立法的功能定位

我国目前支持遗产税开征的声音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寄希望于通过遗产税的开征达到扩充税源,扩大国家财政税收的目的。同时,还有一部分人希望这个税种变成实至名归的“劫富济贫”税,通过对遗产的课税,将死者生前创造的财富的一部分回归社会,通过政府的财政功能流向对贫穷者的补助中。

我们必须考虑到,税是对公民财富的直接侵夺,任何人在生前跟税都息息相关,其从事任何事物都将产生税负,一国的税制不可能也不应该单纯的处于充盈财政的目的而制定一项税种,这种做法已经被大革命时期的英国和法国的历史经验证明是不可行的。那么我们要明确的是,在中古要开征遗产税的话,其必须坚持的功能地位里必须包含的因素有哪些?

笔者认为,调节贫富差距是首先应当得到考虑的因素,鉴于当前中国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的沟壑越拉越大的情形下,通过一项新的制度来缓和这种差距可能带来的矛盾实属必要。通过遗产税制的运行,调节一部分升入过高人群的财产,将其通过国家的财政功能转移至对贫者的扶助之中,是符合法治公平理念要求的。其次,课税只是方法,并不是目的,国家税收的目的必然是为国民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而国家自身作为不生产者获得财富的手段只能是税赋。明确这一点,就应该在遗产税立法过程中注意到,该税种的正睡眠宜窄不宜宽,税率的设置上也不宜过重,要充分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二)总遗产税制的可行性

如上文介绍遗产税税制类型时所言,总遗产税制虽然具有操作简单,成本低廉等优点,但是不可不察的是,综观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和新加坡,我国和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品在当前阶段仍然存在不小差距,体现在制度层面的就是我国才刚刚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而财产登记制度在这些发达国家早就得到了运行并且还在不断完善之中。遗产税的课征的对象是财产,财产的多寡决定了税负的轻重,倘若想在无法明晰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所拥有的财富数量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税收课征,是不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遗产税的开征必须在等到财产登记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方能施行。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10

要做到权利来源清晰,就是要当事人提供取得房地产的原因证明、原权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等证明,如果是经法院判决执行的房地产,则要提供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书,有时还需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了这些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法院执行处分的房地产可以不追本溯源、不理清权利变迁的过程。

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发现,法院执行的房地产并非都是主体确定、权利清晰,往往存在着长年未登记、查无来源的房地产,导致登记机构执行司法文书时无所适从。因此,针对各地普遍存在的无证房地产的执行,2012年住建部转发了最高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就无证房产的执行处分,该文件明确,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要协助执行处分申请登记时,必须满足初始登记的条件。这说明违章、违法或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房产,即使出具了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将面临无法登记的结局。要做到权利来源合法则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权利主体和来源特定合法,即一般为登记簿所记载的主体和房屋,但如果房屋未曾登记,则要提供被执行人原始或继受取得的证明。

因执行房产而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清晰,法院据此认定以房抵债或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对于这样的来源清晰的房产则可予以登记。登记的类型和记载的事项应与司法文书所述相符合,这样登记簿的历次记载内容就能完全关联,完整准确反映房地产权利的变化情况。

2.与登记房地产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关联对应

由于在房地产开发、预售、竣工后的各阶段都会发生房地产的查封或执行处分,而房地产的预售、预告登记、转移登记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信息子系统管理内的数据库中并归属于不同的主管局,而且房屋预售和各种房地产权利登记分属于两类不同的管理和法律规范范畴,所以是两套系统设计。虽然两个系统都以房屋代码为串联词,但由于各地在设计系统时存在这样那样的考虑不周之处,备案、预告、权属登记等几个数据表、库、信息系统之间的关联程度不是特别高,因此,在执行司法文书时应根据系统特点做好相应的记载工作,防止疏漏。

由于查封是对房地产权利的限制,而房地产权利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查封信息不能同时反应在交易网备系统和登记系统,则将造成查封房产被预售或查封房产被抵押等不该发生的事。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系统设计的科学性相当重要,而科学来自于对预售、预告、权属登记的流程梳理和对交易与登记相互作用的工作机理的透彻理解,只有两个系统即时关联才能使得交易和登记信息准确无误。

3.妥善处理执行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事项无法对应事宜

这种不对应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无证房产,该房产未曾建立登记簿,登记簿上无信息可核。对于这种未登记的房地产基于法院认定房地产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被裁定给执行人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此法律文书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但为不显突兀,应在审查意见或登记簿的备注栏内注明房地产合法取得的认定依据。

二是根据法律文书可知房地产已经过多次转让,但登记簿上仅是最先一手的记载信息。由于当事人在历次买卖或其他转让中均未履行登记手续,很可能现实中房地产已为他人所有,但登记簿上仍记载为原权人,法院经过调查核实房地产确已发生过一次甚至多次权利转让,根据既成事实(而非登记簿)直接认定为房地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并裁定过户给执行人,则据此登记机构应直接登记为执行人所有。为解决登记簿上原权人与现执行人无关联的冲突,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或备注栏内注明其权利来源的事实和依据。

三是根据法律文书需要分割的房产不符合登记基本单元要求,对分割部位无法单独建立登记簿。由于登记簿均以基本单元为单位建立,基本单元的界定有严格的规定,不是任何房屋都可以依申请人的需要随意分割,所有权的性质是单独所有还是区分所有则是在房屋设计之初就已确定,不同性质的房屋其验收的要求都是不同的。在债务纠纷处理中,为使债务金额与房屋价值相当,法院往往要将完整的房屋单元切割,碰到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甚至将很小的房屋单元切割成多个部分。这种切割表面上对各债权人很公平,各自都得到清偿,事实上已经将房屋的设计功能进行了改变,从单独所有演变成区分所有,这种对房屋使用性质的改变应当符合区分使用的要求,即各分割形成的部位由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组成,性质的改变应当重新进行质量和消防的验收才能投入使用。因此,只有当实在无法整体转让时才按部位分割清偿。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还得遵循基本单元的规定,即对于法律上不能分割的基本单元即使因为债务原因被法院分成多个部分的,要么按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并在登记簿中注明共有,各自部位见法律文书;要么按法律文书划分的部位以区分所有方式重新确定基本单元再按各基本单元建立登记簿。但法院应从实际使用性方面考虑尽可能不分割已经固有的基本单元。

4.区别对待司法认定的权利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冲突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文书有事实认定登记簿记载的名义权利人是错误的,则以司法认定为准。此时是否需要办理更正登记后再执行过户登记呢?由于在同一份法律文书中既对原权利主体进行了重新认定,又同时对该房地产根据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置,则基于该法律文书可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到新的受让人名下,没必要先办更正登记再办转移登记。另一种是法院认定的权利人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但法院没有事实依据而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依据充分,在受理该类司法文书时登记机构应告知法院,并退回执行通知书。

二、在办理不同类房地产司法协助执行时,应遵守以下程序规则

1.查封登记规则

一是查封时的标的物理状态,二是查封标的的权利人状况,三是预查封与查封的转化。房屋建造、预售过程中发生预查封的,则根据房屋预售与否及被执行人主体决定如何查封登记。

第一种是房屋未售未网签且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仅在交易管理系统中建立了楼盘表,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应在网上备案系统中做查封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但购房人未办理网签合同,则无法做查封登记。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网备系统的预查封应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查封。

第二种是房屋未售且已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则既要在登记系统又要在网备系统中办理查封登记,从而既限制销售又限制房屋抵押等处分行为。

第三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但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果被执行人是开发商,则不能受理查封登记,除非开发商能证明预售网签行为存在虚假;如果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则在网备系统中办理预查封登记,当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办理购房人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网备系统中的预查封在登记系统中转为查封。

第四种是房屋已售已网签并且房屋已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未办理购房人转移登记的,则在网签系统中进行查封登记,待购房人办理完转移登记后,网备中的预查封转为登记系统中的正式查封。

2.无证房地产执行处分

在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等诉讼中,需要执行处分的房地产有的是尚未竣工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有的是已使用多年但未曾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在执行关于这些房地产的处分时,要根据不同权利主体和法律文书的不同要求分别做相应的登记类型。

第一种是尚处于建造中的期房,尚未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此时法院将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给第三人或执行人,则取得该房地产的人可直接凭法律文书申请网上备案,以防开发商将已经法院处分的房地产再次对外销售。待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凭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购房人。因为法院认定处分的房地产为购房人所有,并将其处分给第三人,如果房屋尚未初始登记,则登记机构无法办理期房转移登记,待初始登记后应将两个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即开发商预售给购房人,购房人房产又被执行转移给第三人,两道登记合并办理意味着要交两次契税,因为法院在执行该房地产时认定房产为购房人所有,从法律手续上应当以完成登记为标志。

第三种是期房已网签预售,被执行人是开发商,解除合同后作为开发商的房地产执行处分。期房已网签预售通常意味着购房人预期取得房产,但如果由于购房人未付清房款等原因被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后处分给第三人,则根据此法律文书应先注销购房人的合同网上备案,取而代之的是办理第三人的网上备案,也就是开发商重新将解除买卖的房屋被法院处分给第三人,然后在房屋初始登记后直接办理第三人的房屋登记。

第四种是长期未办证房地产。这类房地产因当事人不申请或取得手续不齐全迟迟未登记,如果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房地产取得来源合法,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该房处分给第三人,则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文书将多次登记合并受理。有人会提出存在多次登记缺失的情况,为什么不必将各次登记分别完成后再做后一道登记?是否有违《物权法》的在先登记原则,即没有在先的登记就不能做后道登记?其实,在法律文书的支撑下,这种顾虑就不必有了。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法建造或继承或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的,处分该物权时,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取得房地产不经登记而物权即生效,这说明,即使前面多道登记未完成,凭法律文书受让人已取得了房地产。其次,虽然房地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但公示的目的是为了让即将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知悉该房地产的有关情况,由于未曾登记的房地产被法院直接处分,受让人依法律文书取得,如果硬是要为完成公示而将以前缺失的登记补做则完全没有现实意义。

3.其他限制类房地产处分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11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依此规定,《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资料有权查询的民事主体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例》重申了《物权法》关于有权查询的民事主体,同时增加了有关国家机关。

《实施细则》进一步贯彻《物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及查询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二是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三是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对查询主体作出了与《实施细则》一致性规定。强调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漏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第6.2.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的登记簿中信息”“其他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或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第6.2.2条还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人、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主体查询、复制其他登记资料的权限范围。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公开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对比以上法律规章,可以得出《物权法》对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主体仅作了原则性安排,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出台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关信息查询利用持公开查询观点,即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而《条例》对登记资料查询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排除了任何人公开查询的情况。此外,《条例》没有像《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那样作出“以人查房”的禁止性规定,为个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及有关国家机关查询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位阶分析看,效力最高的是《物权法》,其次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再次是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实施细则》《操作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效力高于其他部门规章,且颁布时间迟于其他规章。因此,从法律依据来讲,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应当以《条例》《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为准。

三、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实践与对策

我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利用一直是采用依法、分类原则。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不是不加区分和限制地向所有申请主体进行全部公开,而是“有限公开”,依法对不同查询主体进行不同范围的公开,按不同申请主体的权限提供不同的查询和复制服务。《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的是与其不动产相关的所有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范围是最大的,不仅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也包括原始资料。《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可见,利害关系人不可以像权利人那样任意查询、复制所有登记资料,只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

那么,工作实践中应如何贯彻落实《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既防止不动产登记信息泄漏,保护权利人隐私,又方便群众办事,做好服务工作呢?

1.完善不动产登记系统,整合提升登记数据质量

不动产登记数据质量,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各地都需要将原房屋、土地等登记信息移迁整合到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过去房屋、土地登记数据还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遗留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将会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利用。因此,要提升不动产登记系统功能,首先要从整合、提高登记数据质量入手。

2.重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突出登记簿信息利用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对外利用主要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的对外查询利用。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多数登记系统开发商主要精力都放在业务类型、业务流程、登记、发证等环节的开发上,没有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提高到重要位置,甚至在登记核准时间、缮证环节可回退或修改等问题上出现差错(以笔者所在城市为例),这些差错会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给对外查询利用、司法查封等工作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一定要重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突出登记簿信息利用。

3.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目的是能够更好地确保登记的真实与准确,有利于加强政府的行政管理,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比如,通过信息共享,民政部门可实时核查低保困难家庭不动产登记信息,免去“老弱病残”保障对象往返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既提升社会保障部门公信力,也有利于减轻登记机构查询压力。

4.推行网络自助服务,提高查询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用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利用率非常高,而且登记资料查询利用全部免费。因此,在确保信息安全、相关技术符合规范的条件下,推行网络自助查询服务,将会大大提高服务效率,减轻窗口查询压力。比如开通网络核查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真伪、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及限制情况等,到服务大厅自助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出具无房证明等。

5.推行委托查询,依法规范查询行为

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实行差别化贷款及税收政策,均要求住房贷款申请人或纳税申请人提供家庭住房证明,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包括查询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应包括登记权利人的近亲属”。因此,夫妻双方不可以查询对方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此时,登记机构若一味要求夫妻双方同时到场查询,容易引发矛盾,影响窗口服务效率和质量。笔者认为,类似查询可用委托查询,因为《条例》规定委托不需要公证,登记机构只需关注查询程序是否合规即可。

6.严格登记信息管理,强化信息保密责任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12

更,字典中的解释为“改变,改换”;正,解释为“改正,纠正(错误)”。更正,顾名思义,也就是纠正错误的意思。更正登记作为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被明文列入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中,在国家层面和上海出现的时间并不同步,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一)国家层面的规定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家层面的登记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中仅规定了登记机关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方式纠正不实登记的纠错制度,尚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在其“不动产登记”一节正式将“更正登记”作为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手段和方法,予以了明确。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配合《物权法》的施行而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则通过第74、75条两个条文对更正登记的具体适用条件、申请材料和更正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层面的更正登记适用范围广泛,既可以依当事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正,也可以由登记机构自行更正,而且两种更正方式均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包括房屋物理状况的记载错误,也包括权利人、权利状况等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立法沿革

上海在1995年制定地方性房地产登记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从1996年开始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模式。这一版《登记条例》中也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直至2002年《登记条例》修订,增立第18条,创设了更正登记纠错制度。该版《登记条例》下,不论依权利人申请更正,还是登记机构依职权采取更正,只要“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就可以进行更正,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应用广泛。

《登记条例》在2008年再次被修订,延续了2002年《登记条例》的更正纠错制度,但是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制了: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那么只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才能更正;而登记机构的依职权更正,则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出现了与原申请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登记条例》第61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第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登记条例》第62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的局限和解决途径

(一)房地产登记错误的类型

依据造成登记错误的不同原因,房地产登记错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举例而言有以下几类。

1.书写错误类

案例:2003年2月9日,A公司向某区登记处申请办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A公司自填的登记申请书中对土地权属性质勾选的也是“集体”,但是登记人员办理初始登记时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却误将土地状况的“权属性质”选为了“国有”,并因此向A公司核发了土地权属性质记载为“国有”的房地产权证。

2.认定事实有误类

案例一:某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黄某,2009年2月,黄某的弟弟假冒其兄,又另找他人假冒自己,至某区登记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区登记处向黄某的弟弟颁发了产证。2010年7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了上述造假事实。

案例二:某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干某,2009年11月,干某的儿子找人假冒其父,与石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干某的房屋抵押给石某借得95万元,其后假干某与石某共同至区登记处申请办理干某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区登记处向石某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区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干某之子的上述诈骗事实。

3.登记申请文件事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类

案例:某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项某。2007年1月,项某的外孙女王某在未经其家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代其家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房屋归项某、王某两人共同共有,并据此与公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5月,项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确认了项、王与公房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4.登记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类

案例:某公房原来由张某承租,1996年10月,张某与市房管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产

权,并由其人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书,但因故直至1999年11月区登记处才受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

并于1999年12月向张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张某的孙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张某的产证,

不动产登记条例篇13

一、对《物权法》第181条的理解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有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浮动抵押制度来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之创设,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浮动抵押和一般抵押相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不定,既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财产权,也包括抵押人对外享有的各项财产性权利;第二,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始终处于不动不特定的状态中,设定浮动抵押后,抵押人仍可以利用该抵押物进行生产经营,处理出去的财产不再为抵押物,进来的财产将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第三,浮动抵押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事项出现时,将转化为一般抵押,即特定物的抵押。从国外浮动抵押的立法例来看,浮动抵押在提高经济流转之效率,扩大企业资金之融通能力方面是一般抵押所不能比的。

我国《物权法》第 181 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文认为,第 181 条规定的应当是浮动抵押制度,而不是集合抵押。

二、浮动抵押登记

浮动抵押登记与一般抵押登记的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抵押物的非特定化。抵押登记,从本质上讲是抵押权登记而非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是指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登记记载的行为,是抵押权设立的公示要求。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此提法欠妥,因为在抵押中需要登记的是抵押权不是抵押物;登记所要彰显的是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而不是财产的性质和状态。因此,抵押物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财产登记。

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创设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是物权登记制度的异例,严格来说,甚至不能称其为物权变动意义上的登记。而是具有公证意义上的一种登记。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就现有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抵押而订立合同这一种法律事实的证明行为。因为对于动产浮动抵押而言,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前,抵押财产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尚不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在设定时抵押人不需要也不可能编制财产目录,既然如此,这时候办理抵押登记只能是抵押合同的登记而不是抵押权登记,这种登记是对附条件的抵押合同文件的登记。

浮动抵押乃至其登记方法,在我国都是没有先例可循的。浮动抵押来源于英美法系,其经验比较成熟,予以借鉴对于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浮动抵押在国外和其他地区普遍适用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担保。英国公司条例》规定,公司设定浮动抵押后,应在21日内,到公司登记署说明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作抵押,还是以部分财产作抵押。如果以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只需在登记时注明以公司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开列抵押财产的详细清单。该制度在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在《公司条例》中。对于浮动抵押的登记方法,该条例第三部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公司担保的登记工作。根据该条例第 80 条第 1 项的规定,浮动抵押在设定后5个星期内未办理登记的,对公司清盘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有义务在抵押设立之日起 5 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递交有关浮动抵押的详细资料,包括发行债券的决议日期、担保债权的总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以及债券信托合同。公司注册处处长按照固定格式备存登记册,将浮动抵押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根据该条例第83 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收到登记费用后,即签署一份登记证明书作为浮动抵押的法定证据,交付予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第 81 条第2项的规定,除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意登记后,申请人有权向公司追讨登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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