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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工程建设标准实用13篇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1

第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全市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标准站、子站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管理工作和市城市规划区(含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压天然气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和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县域内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及配套设施、石油液化气站等建设项目审查审批工作,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燃气有关审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加快天然气供应调控机制建设,规范天然气市场的开发利用,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

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施工。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四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更改。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器具经销单位和贩卖日用品的小卖部、摊点等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或非法换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应当使用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未经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产品。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燃气安全检查监督机制,实行日常检查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经营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五十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2

二、燃气计量管理标准化中存在的问题

1.相关城镇燃气标准的制定严重落后于燃气行业发展的需求

LNG、LPG、CNG的交接计量标准均相对薄弱。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城镇燃气计量标准体系建设速度明显跟不上城镇燃气行业的快速发展,GB 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10.3节(燃气计量)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仪表的类型、选型要求,给燃气计量管理企业造成较大的隐患。GB 50494-2009《城镇燃气技术规范》中8.4节(用户计量)规定的内容只有4段不足150个字,城镇燃气涉及的交接计量有体积计量、质量计量、能量计量等方式,交接仪表原理复杂并各有特点,显然,用GB 50028-2006和GB 50494-2009作为计量管理依据不合适。目前,城镇燃气实际工作中非常需要相关技术标准的支持与规范,明确城镇燃气贸易计量仪表设计、选型,以及计量管理的流程、方法,并进一步统一和规范贸易计量交接行为,以技术标准指导城镇燃气贸易计量管理工作的开展。

2.燃气标准管理体系建设所需要的相关技术、管理人才严重不足

燃气行业近几年成跨越式发展态势,燃气计量标准体系建设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才配置不足,大多数参与起草标准的人员专业知识范围有限,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配合,基本上处于兼职干、独自干、闭门造车的境况,这就造成了即使起草并了相关的技术标准仍然适用性不够,也发挥不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城镇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就更加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都能加大燃气计量标准管理体系建设的投入和技?g人员、管理人员的培养,用更加有效的管理平台和手段来支持相关标准的制定与验证过程,以保证城镇燃气贸易计量类标准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三、燃气计量管理标准化体系建设的实践

计量管理标准化体系是燃气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计量标准化体系有效性的高低程度直接影响着燃气企业经济效益水平。为了实现燃气计量工作的标准化管理,我们昆仑能源黑龙江分公司所属单位从三个方面初步建立了符合燃气企业特点的计量标准化管理体系。

1.管理标准化方面

首先在组织管理上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把计量管理标准化工作作为企业日常的重点工之一,放在突出位置上。其次应加强多部门、多岗位工作的配合联动,把城镇燃气计量管理制度和要求放入到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结算、生产运行维护等工作制度中去,全方位突出“计量管理红线”,准确地抓住“贸易计量”这个关键的“牛鼻子”。对企业计量器具从调研、购买、建档、检测、维护等各个环节实施闭环动态管理,实施层层落实计量责任,每个计量器具都有人管的工作局面。严格执行相关城镇燃气计量管理的奖惩制度,坚决把计量标准的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实行计量档案专人管理,对计量管理中的各种记录数据、流程制度资料、使用说明书等建立统一台帐,随时补充更新数据,保证资料的准确性,便于进行日后可追溯分析。保证计量管理数据的准确、可靠,做到所有数据可查询,为计量收费提供有效的法定依据。

2.技术标准化方面

通过规范城镇燃气运营企业贸易计量管理程序和方法,去推动建设适合昆仑能源企业自身发展的燃气贸易计量管理体系,提高燃气计量管理水平。通过加强燃气贸易计量仪表供应商合格供方评定,对交接计量仪表实行准入把关,控制审核交接计量设计方案,加强计量仪表维护工作等技术措施,来保证燃气输差的有效控制。在处理计量事故方面,按照正确的、合法的方法处理输差,保护燃气运营企业合法权益。

3.人员标准化方面

大力提高计量管理人员素质,为计量管理标准化体系的持续有效运行提供人力保障。通过加强计量技术交流和培训,持续提升计量管理人员素质。经常性组织计量管理人员开展专业知识学习,不断研究和探讨计量标准管理体系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燃气企业计量管理工作的特点,有针对性的组织计量管理培训课程、计量专家讲座,使计量管理人员及时掌握国内外计量技术发展新动态,确保计量标准化管理人员的知识水平和知识结构能够与先进计量管理理念、计量管理技术保持同步。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3

区经信委对市经信委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进行初审,负责核发区内注册的镇燃气公司经营许可证。区工商分局负责对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年检。区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核发许可证的燃气企业上年度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情况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评估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未通过复查评估的,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资质企业从事燃气经营。任何无资质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均属非法经营,必须予以取缔。现已经在辖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无资质企业,必须在年12月30日前取得资质或由有资质的企业整合;在未取得经营资质前,不得发展新的工业、商业、集体和居民用户。在年底前未取得许可证且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区经信委按照国务院583号令予以查处。

二、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供区管理

区经信委要根据全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供需现状等情况,制定燃气经营供区方案。

(一)现已形成的供区,各燃气经营企业于年12月底前上报区经信委予以确认批复(含管网布置图)。没有管网平面布置图的(含电子版),应在年年底前补充完善后,报经信委并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已有管网平面布置图(含电子版)经区经信委确认批复后,涉及占地或开挖的管线报区规划局审批后方可实施。电子版应含管网平面布置位置、埋深等内容,并采用独立坐标系实测。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任何镇街发展新的用户,扩大供区。对新供区管网建设在实施前,应报区规划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新供区,必须设计管网平面布置图;其管网平面布置必须服从于所在镇、街建设规划,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管网平面布置图签字同意;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字同意的管网平面布置图(含电子版)需报区经信委批复,并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查。

(三)燃气经营企业的供区转让,需报区经信委批准。

三、进一步严格燃气安装收费及终端供气价格标准

城区燃气安装费用由初装费和安装费组成。场镇居民安装燃气,采取定额包干收费办法,燃气安装收费及终端供气价格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文件执行,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收其他费用或多收费用。燃气安装费的收取是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得委托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或其他个人代为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各燃气经营企业要端正服务态度,尊重用户意见,严禁向用户特别是新开用户搭售或指定购买某种燃气器具等商品。

四、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编制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经信委要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规划局、区建委、区国土房管局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区“十二五”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信委备案。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供气区域的实施计划。

五、进一步规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保护和燃气设施保护

(一)规范燃气工程项目审批。我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时,要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建、改动的城镇燃气管道、燃气充装站及储配站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区经信委审批同意后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者持区经信委审批同意批复办理规划、质监、消防等相关手续。对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或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划定建设规划红线,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二)加强燃气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城镇燃气工程所用重要设备、材料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燃气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燃气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报区经信委组织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档案报送区经信委备案,并将工程档案移交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加强燃气设施保护。区经信委要会同规划部门、城镇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区经信委及规划、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按《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有关违规行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六、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及应急体系

(一)区经信委要会同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不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二)城镇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完善各类燃气事故抢险救灾及应急处置预案,组建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联合演练。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城镇燃气企业要采用先进燃气管网监测技术、设备,加强燃气管网设施运行的安全检测,确保管网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三)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区经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进一步加强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一)区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或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按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313号令)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相关规定,征求区经信委和燃气经营企业意见,满足已经形成的燃气管网平面布置的安全等相关要求;同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燃气管网位置。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燃气设施的安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建设单位进行安全作业;施工建设造成的燃气管道等设备设施的损坏、造成的燃气放空和泄漏等直接损失或其他赔偿,全部由施工建设单位负责。

(三)燃气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进户抄表等,必须佩带标志和证件,依法开展工作,用户应予以配合。

(四)区经信委要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组建专门执法队伍,保障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八、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企业经营管理行为

(一)规范城镇燃气企业客户服务行为。区经信委要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城镇燃气企业客户服务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客户服务管理组织体系、客户服务基本管理制度,规范验收通气、收费、入户安检、抄表、维修等服务人员的工作流程。

(二)依法查处与整治违法经营城镇燃气行为。对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的公司或分公司,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区经信委会同工商、安监等部门联合整治,依法查处。

(三)规范城镇燃气经营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安装、服务等收费行为,杜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4

(一)管道天然气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环保、方便快捷的绿色能源。开发利用管道天然气,对于我市优化能源结构、推进节能减排、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管道天然气的开发利用,加快我市能源消费多元化,实现改善空气质量、提升城市品位、优化投资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综合目标。到2012年底,建成燃气管道120公里,覆盖天然气用户12万户;到2020年,建成燃气管道500公里,天然气用户达到40万户,天然气年用气量达2.9亿立方米,城市居民管道气化率达85%以上。

二、切实加快管道天然气推广应用

(二)对于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已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已建项目,采取稳步推进的原则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在做好新建、在建住宅建设项目管道燃气配套的同时,全力推进已建住宅的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改造,提高天然气的普及率,全力扩大老城区管网建设,促进管道燃气在新老城区推广使用。

(三)在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新建燃煤、燃油锅炉和以煤、燃油为主要能源的工业项目,鼓励原有项目逐步进行燃料替换改造,提倡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四)积极推进城市公交、出租车改用天然气工作。为加快汽车“油改气”,确保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等部门要积极做好汽车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设置、汽车“油改气”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五)天然气市场开发以满足民用、一般公共服务用气和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主,鼓励双燃料和可中断用户的发展,压缩一般生产性用气项目,严格限制低效、低附加值和不利于资源优化利用的用气项目。

三、积极推进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

(六)凡在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市政道桥工程以及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城市天然气管网短期内无法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天然气利用专项规划预留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其中,高层民用建筑需要建设临时供气设施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有关单位应在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环节予以严格把关。

(七)对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必须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管道燃气配套建设专项验收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综合验收时,必须组织管道燃气配套建设专项验收,专项验收不通过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实施的在建住宅项目,前期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的必须进行管道燃气配套改造,否则不予项目总体验收。

(八)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外地企业在我市承接业务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方案审批、招投标、监理、图纸审查、压力管道监督检测、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手续,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施工图纸未配套管道燃气设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以及未办理管道燃气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管道燃气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大力扶持管道天然气开发利用

(十)天然气开发利用项目投资额大、回收期长,为鼓励企业投资建设,降低管道天然气的单位成本和售价,对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期间所需缴纳的税费给予相应优惠,在项目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在发展城市老小区用户方面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如下:

1.城市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提供资料。

2.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中临时占用道路或城市绿化的,在建设部门批准建设时期内,不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城市绿化补偿费,由管网建设业主单位按规定自行修复;超出批准建设时期继续占道施工的,按规定标准另行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天然气管网施工穿越公路对现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网建设业主单位按规定标准予以修复,不收取公路路产赔(补)偿费。

3.根据天然气设施建设发展情况,对非新建小区居民用户开通点火的前10万户给予天然气公司每户500元的财政补贴。

4.城市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所需用地,按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以行政划拨、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出让。

5.其他有关我市的规费,参照省、市重点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成本价加适当管理费的原则,按最低标准给予优惠。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5

当建筑物没有预留伸出屋顶的烟道时,自然通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宜在室外或低层建筑(1~3层建筑)室内安装,不宜在多层住宅楼室内安装。多层住宅楼用户建议应选用强排式或平衡式燃气热水器。目前,燃气热水器年久失修也成为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燃气热水器像其他产品一样,在使用过程中有一个由新到旧,由性能好到逐步变坏的过程。按标准的规定,人工煤气热水器使用寿命为6年,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热水器使用寿命为8年,超过使用年限的热水器,即使在正常条件下使用,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也往往超过标准,带来事故隐患。

燃气灶具事故。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灶具阀门和灶具前阀门密封质量差、连接灶具的胶管脱落或老化等致使燃气泄漏导致人员中毒(气源为人工煤气时)、发生爆炸或造成火灾事故。在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对此有具体规定:“胶管与燃气管道、接头管、燃烧设备的连接处应采用压紧螺帽(锁母)或管卡固定”。

在城市中,燃气管道遍布于全市,管道长度少则有几百公里,多则有上万公里。城市人员密集、交通频繁、地下设施多,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危害大,社会影响大。因此,加强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尤为重要。燃气管道安全的事故比较突出的主要有:

施工单位盲目挖掘,燃气管道屡遭破坏。例如天津市2004年上半年仅天然气高、中压管道因施工外力因素发生的事故就有23次,这还不包括低压管道因盲目施工挖掘而引发的事故。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6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它、、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7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完善和提升,城市燃气工程的发展也突飞猛进,无论是在施工方面还是在技术水平上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进而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第一,众所周知,城市燃气是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的基础设施,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对于我国城市燃气管道而言,在设施设备方面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规模。另外,在城市燃气技术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影响下,引进了国外的先进技术,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了总结和研究,因此,大大减小了我国城市燃气技术与国际水平的差距,从而为我国城市燃气工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持。

第二,城市燃气的技术标准规范已经初具规模。城市燃气工程发展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拥有一定的技术支持和法律依据,只有这样,城市燃气技术才能更好的发展,进而为与城市接轨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基于此,我国针对于城市燃气技术制定了相P的部门,并规定除地理或者气候条件等因素可以使用与国际标准有差异或者不使用国际标准之外,其他情况要尽可能地使用国际标准。

第三,城市燃气企业在信息化系统建设方面也得到了快速发展。随着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计算机等先进设备得到广泛应用和普及,城市燃气企业也建立了科学合理的信息化系统,并且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其中针对城市燃气管网制定的信息化系统的发展尤为迅猛。目前,城市燃气企业有制定了其他的系统,比如客户服务系统以及银行代收费系统等等,并已经投入使用,取得了很好的预期效果。

第四,城市燃气输配系统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以及安全化。近年来,我国城市燃气采用的都是高压输气、中压配气的原则,建立多级压力级制的管网,这在极大程度上解决了很多城市燃气管网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使我国城市燃气的输配系统更加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性,同时也为安全可靠供气夯实了基础。

2 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快速改善和科学信息技术的不断提高,城市燃气工程实现了蓬勃的发展,城市燃气技术更加科技化和专业化。然而,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要学会用科学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虽然我国城市燃气技术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国际的先进技术水平相比,还是具有一定的差距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我国城市燃气来说,其输配系统的规模不是很大,进而使得城市燃气无论是从经济性还是安全性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可靠性也比较差。我国城市燃气主要针对的是居民生活用气为主,建设的燃气输配系统规模比较小,这与发达国家的燃气输配系统和用气结构的差距较大,且我国城市燃气工程中的调峰和储气应急环节也较弱。只有根据我国城市燃气的实际情况来采取措施加大输配系统,才能提高我国城市燃气的经济效益、技术水平的先进性,以及供气的安全可靠性。

其次,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科技实力得到迅猛提升,但是就城市燃气工程而言,我国的科技投入还不是很足,输配系统的发展缓慢,输配气的设施设备也比较陈旧落后,与国际的先进设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要想促使我国的城市燃气工程与国际接轨,并不是单纯地引进国外的先进设备就可以,而是应该结合我国基本国情与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制定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规范,从而促进城市燃气技术的先进性和标准性,提高燃气系统的经济效益。

3 发展趋势和关键技术研究

随着社会生活的信息化和经济的全球化,城市燃气工程作为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基础性工程,其重要性日益突出,并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因此,针对我国城市燃气工程中存在的不足和弊端,要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城市燃气技术是进一步发展燃气工程的基础,只有不断对其进行创新,才能更好的发展。我国城市燃气技术的发展趋势主要是将燃气输配系统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解决,并全面系统地掌握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与我国的燃气技术进行比较和分析,总结出我国城市燃气技术的不足之处,进而在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中融入科技元素,推动燃气设备以及燃气信息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促使燃气技术向着更高、更好的方向发展。因此,城市燃气应该重点对以下关键技术进行研究。

(1)调峰与储气。重点研究城市高压环状管网、球罐、地下储气库、采用LNG等储气方式。对凋峰手段的技术经济性进行分析,并针对不同的城市燃气输配情况,采用与之相适应的储气方案,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2)以负荷与负荷特性的研究为基础建立数据库,建立对管网计算的评价方法和管网的模拟,不断实践检验和修正流量计算公式。(3)进一步研究和修正管道埋设的强度计算方法,将高新技术应用于施工过程、维修改建,以及运行中,并针对特殊地形的管道穿越方式进行研究。(4)建设城市燃气技术标准规范,并使之与国际接轨。

4 结束语

通过文章的综合叙述可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业、领域也随之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城市燃气工程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同时也给城市居民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目前,我国城市燃气技术的标准规范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同时信息化系统建设水平也越来越高,城市燃气输配系统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专业化,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然而,我国城市燃气工程虽然得到极大的发展,但是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是具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城市燃气的输配系统规模较小、输配设备陈旧落后等方面,因此,为了减少与国际水平的差距,就要不断以创新为基础,提升城市燃气技术,将高科技成果融入到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中,促进城市燃气技术的迅猛提升,从而为燃气工程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条件。

参考文献

[1]陈立.城市燃气技术进步现状及发展趋势[A].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城市燃气分会压缩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暨年会[C].2007.

[2]秦丁哲.浅谈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及生产运营管理[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6.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8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9

我作为一名普通档案管理员,下面就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管理谈些粗浅的认识。

一、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组成内容 燃气管道工程档案是在燃气管道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历史的原始的真实记录,是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发展和管理的重要技术资源和科学依据,更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责任和产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其组成内容包括工程依据文件材料和交工文件材料。

(一)工程依据文件材料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议书,申请报告及审批文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文件、施工图和其它建设文件。

2、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文件:协议条款;合同文;洽商、变更等纪要、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书;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等。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审核书、报建图、竣工测量验收合格证、竣工测量验收记录册。4、工程竣工决算表。

(二)交工技术文件材料包括:

1、施工资质证书。

2、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记录;工程更改洽商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等。

3、开工报告;竣工报验申请表;竣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等。

4、重大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

5、材料、设备、仪表出厂合格证;材质证明书、检验或检定报告。

6、各类施工记录,如:隐蔽工程记录:阀门试验记录;调压器试验记录,管道系统的吹扫记录、强度和气密性试验记录、焊工钢印记录;电气、仪表工程的安装调试记录;其它附属设施安装测试记录等。

7、工程质量评定表。

8、竣工图纸。

9、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二、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的性质及其管理系统化的重要性(一)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的性质

1、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燃气管道工程涵盖了管道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为了确保每一个环节能顺利完成,不仅对每一项工作的技术要求很高,而且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规范及标准来执行。这就要求城建档案馆的人员必须具有燃气管道工程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做好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监督和指导工作,才能保证档案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2、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管理是一项管理性的工作。

博乐市城建档案馆担负全市范围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档案的审核,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其性质本身就是一种管理活动,是和管理工作紧密相联的,只有把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到燃气管道建设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内,落实到燃气管道建设管理工作的执行中,才能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体系。

3、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管理是一项服务性的工作。

博乐市城建档案馆对燃气管道工程档案进行接收、编目、上架保管等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给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及有关的地下管线建设提供各种服务性的工作,它既是燃气管道档案管理的出发点,又是管理的归宿。4、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管理是一项社会性的工作。

(二)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系统化的重要性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系统化管理已经涉足到社会各个领域。燃气管道的管理是一个动态管理系统,实现燃气管道档案的系统化管理,是燃气管道工程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对当前和今后我市燃气工程建设、经营管理有着直接的影响,能够使燃气工程档案得到充分的开发和利用,提高燃气工程管理的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造福于子孙后代。三、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的系统化管理

(一)为使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新疆新捷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城市燃气分公司建立了一套管理网络,以综合档案室为中心,然后进行层层管理,即以综合档案室、下属各分公司、工程监理部、工程公司、管线公司、各施工单位或承包单位的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为一体系的档案管理系统。

(二)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借鉴兄弟城市先进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了一套燃气管道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等一系列管理制度。

(三)把燃气管道工程档案管理纳入到工程管理的各个环节中

对于博乐市来说,燃气管道建设是个新兴的行业,经过这几年来的实践,燃气管道建设在设计、施工和管理等方面都得到了完善和提高。燃气管道建设行业的发展离不开燃气管道档案的系统化管理,而各类燃气管道的文件材料是燃气管道档案归档的基础。

(四)对燃气管道工程档案工作进行深入监督指导

1、监督指导燃气管道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监督文件材料管理是否纳入工程各个环节;监督文件材料的规范化、标准化以及文件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和连续性。根据有关要求,对图纸规格、质量、字迹材料、图纸更改等方面都做了规定。通过这样的监督管理,确保了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系统性,提高了档案资料的管理质量。

2、监督指导文件材料的归档、组卷、移交和入库工作。文件材料的归档是文件材料工作阶段的最后一个环节。由于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是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越来越重视档案工作。

3、监督指导燃气管道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注意档案管理人员与工程施工人员、或监理人员脱节,造成管工程不管资料或不懂资料,管资料不懂工程的现象。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10

1.燃气工程档案的重要性

燃气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工程档案是一个城市燃气发展建设的历史记录,它不仅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资料,也是国家重要技术档案,它的准确性、完整性会对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管理和城市的建设规划起到重要作用。另外,在燃气企业运行管理中,运行管理人员必然对所施工的燃气工程有全面、细致的掌握,燃气设施的巡线、维护、检修、抢修等均需建立在对燃气设施的准确掌握基础之上。目前我国建设工程的管理体系中建设与运行管理往往是两个部门分别进行,虽有交叉,但运行管理部门对燃气设施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档案资料不全、不准对运行维护抢修造成较大影响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施工阶段的档案直接反映施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是查找燃气设施质量问题可追溯的证据资料。因此加强施工及验收阶段的档案管理工作不论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还是从燃气设施运行管理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燃气工程档案管理方法

2.1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组织体系。

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是燃气工程档案齐全、完整、规范的重要保证。遵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燃气企业成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档案管理工作。由总工程师担任组长,具体工作由工程建设部门牵头,运行管理部门参加,吸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入领导小组。制订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内部成员单位、人员关于档案管理的工作职责,内部成员单位将职责落实到具体的某个人身上,要做到哪个部门出现问题都要有人负责,有组织,有制度,有具体实施责任人。

2.2齐抓共管,密切合作。

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程阶段性情况对工程建设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料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资料收集整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资料整理不及时,后补资料的现象必须得到制止和纠正。领导小组定期(如2个月)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各单位档案资料填写、收集、整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无论是在工程各阶段还是单位内的各个部门都能保证文件材料不落后、不疏漏、不散失,使档案管理工作达到了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

2.3 转变观念,超前管理。

由于燃气工程的特殊性,燃气设施检修抢修对燃气工程档案资料的依赖性,燃气企业运行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与运行有关的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运行管理部门均需转变观念,开阔思想,创新工作。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应接受运行管理部门对档案资料的检查指导,主动地和运行管理部门联系,更好地完成资料填报、收集、整理工作。

3.燃气工程档案分类

从档案管理角度讲,原有的档案分类方法非常好,条理性强。但从运行管理角度讲,可能在使用上有不方便之处。比如运行管理时所用的资料比较少,但其分散放于各卷档案之中,查找起来不能一起拿出,有时可能会产生越忙越找不到关键资料的事件。将存放时间要求不同的资料混编在一起,也不利于到期档案资料的消毁。因此,考虑到燃气工程资料的重要性,结合档案存放时间要求及便于运行时查找,笔者认为将运行管理中用得到的档案资料单独归档,独立成卷是较实用的分类归档方法。

经过分析,与运行管理有关的在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主要有:

1)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记录;

2)工程变更单(图);

3)材料、设备、仪表等的出厂的合格证明、材质书或检验报告;

4)阀门试验记录;

5)焊接记录;

6)焊接外观检查记录和无损探伤检查记录;

7)隐蔽工程记录;

8)管道吹扫记录、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

9)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各项工程的程序验收及整体验收记录);

10)工程竣工报告;

11)工程保修书等;

12)竣工图纸:竣工图应反映隐蔽工程、实际安装定位、设计中未包含的项目、燃气管道与其它市政设施特殊处理的位置等。

4.需重点注意的事项

燃气工程转入运行阶段后,竣工图纸在所有档案资料中使用频率最多,竣工图纸必须在资料收集整理时作为重中之重加以注意。竣工图纸的编制与审核应注意以下几点:

4.1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对各种城市基础设施的需求越来越多,城市街道及生活小区中布置了多种管道(线)。设计时对燃气管道的定位在施工中经常发生变更。竣工图纸必须真实反映管道的位置及标高。竣工图中除标出管道的坐标,还应重点标出参照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相对位置,标出管道的埋深及坡向、坡度,及标出管道材质,管径等指标。

4.2 在施工过程中紧随施工进度绘制竣工图。避免管道回填隐蔽后无法确定相关数据。

4.3 监理单位、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及运行管理部门应随时检查竣工图纸的绘制情况,避免出现重要数据遗漏现象。

4.4 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

竣工图章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竣工图”字样、施工单位、编制人、审核人、技术人、编制日期、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总监。

竣工图章应使用不易褪色的红印泥,应盖在图标栏上方空白处。

4.5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4.6 不同幅面的竣工图纸应按《技术制图 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方法统一折叠成A4(297mm×210mm)大小,图标露在外面。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11

1 燃气行业信息化的意义

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的产品特点,所以燃气企业的性质和其他企业的性质有所不同,燃气行业面对的是千家万户的服务需求,管理着较大范围内的大量燃气设备和地下管网,所以,燃气行业采取的是信息化的管理系统,为燃气的安全稳定的供应,提供严格和高标准的服务,为燃气用户做好现代化的信息管理的手段,燃气行业应该本着安全高效的整体要求,对燃气企业运营的相关数据做好集中的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构建一个生产调度、营业收费、集中管理、运营收费,用户服务,专业的应用系统,形成燃气的综合管理信息化的平台。随着城市天然气需求的快速增长,对于供气服务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供气的行业必须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模式,才能具有现代竞争的优势和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燃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建设体现了国家在用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信息化推动了现代化的指导思想,燃气行业信息化的趋势,不仅适应了城市化的高速发展,也顺应了燃气企业的现代化的管理模式,这就体现了燃气行业的现代化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模式。

2 燃气行业信息化所遵循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信息化建设需要遵循的是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难后易的原则。总体规划是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的前提条件,燃气行业在信息化的建设之前必须制定好建设规划,行业标准、规范标准,以燃气行业的市场标准和行业的发展为导向,按照标准进行燃气行业的现代化的建设。

燃气行业的信息化建设要遵循开放性的原则,充分的利用好城市成熟可靠的公用网络设施,信息化产业每年的更新换代很快,所以燃气行业的信息化要建设在技术相对成熟的基础之上,采用的是国际的标准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信息化网络技术的开发系统,确保系统的先进性和开放性。应用软件也需要考虑开放性的特点,相关的软件系统中留有相应的软件接口,使得燃气的各类的数据资源得到更好的数据共享,在实用性的方面,人们对计算机的实际运用,追求实用的一种效果,可以更好的完成人工作业。

燃气行业的信息化建设遵循“以人为本”的服务和管理的模式,燃气行业信息化的建设就是要实现燃气的内部业务的流程自动化模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模式,提升服务质量、提高服务素质,达到客户满意和社会满意,这样可以更好的体现了服务便民的优势,建立好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友好界面,建立和完善用户自我的服务系统。

燃气行业的信息化建设遵循的是安全性的原则。安全是这个系统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建立和健全燃气信息化系统的安全机制,制定好相应的规章制度,防止任何的计算机病毒和黑客的恶意攻击,防止计算机的数据的泄露和丢失。

3 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分析

燃气行业综合管理信息化的系统就是在新型的技术指导和支持之下成长起来的,在信息化相对成熟的今天,新的燃气信息管理系统,体现了先进的思想和先进的管理模式,新的技术和新的思想总为一体。

3.1 规范化管理是信息化建设的保障

燃气行业的规范化管理既是保证业务管理的功能,也是实现改造了传统业务中不合理的部分,可以完善认为那些不确定的因素,用创新的理念,改造了不科学不合理的管理模式和业务流程,燃气工程的信息化建设是一项比较复杂和系统的工程,涉及到了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安全技术、都符合了现代化的企业要求和管理手段,行业最高领导一定要亲自把关,燃气行业的经营管理中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严格把关,所以一定要做好燃气行业管理方式和业务流程的规范化操作,因此,燃气行业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计算机系统,而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运营管理的方式,这个燃气系统的实际应用,重视燃气的技术数据的开发,实施好信息的挖掘,都是项目顺利完成的保障,燃气项目的建设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整体、改进、补充方面,这些都是建立在了现代化的信息和管理的基础之上完成的。

3.2 注重燃气行业的总体规划

为了更好的实现燃气的现代化管理和科学的决策方式,站在全局的高度集中信息的资源,达到燃气的资源共享和信息的充分利用,从全局的观念出发,制定相应的总体规划和分布实施的计划,重点需要考虑燃气行业的全面的信息系统的开发利用,明确各部门的处理应用的要求,行业全面规范和管理需要各组织之间的配合,并根据系统的要求和燃气技术的经济条件,合理的开发和配置市场的经济条件,合理配置系统的软硬件。

3.3 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燃气系统建设的关键就是可以持续的使用,也就是满足了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这就要求了应用软件和程序便于理解,方便使用,在软件的开发阶段按照软件工程的标准,深入分析,合理的做出科学的安排。

3.4 人才梯队的建设

实施以人为本的人才建设模式是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的可持续的保证,燃气行业内部必须建立自己的系统维护的专业人员,燃气系统的软硬件的维修,网络平台的日常维护,处理一般的系统故障,燃气数据库的维护和备份,都需要燃气的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所以人才的梯队建设必不可少,这要求燃气行业的员工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掌握好新的知识和新的工具,各个层面的操作人员要熟练的掌握好工作岗位上面的系统模块,减少在以后工作之中的差错。

燃气信息化的管理就是要整体规划,重点突破,达到功能齐全、结构清晰的要求,燃气行业的信息化建设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系统工程建设,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要求,所以,燃气行业的信息化建设是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之上,在现代化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水平的指导之下建设完成的。

参考文献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12

1 新时期燃气工程设计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已经步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在各项工业建设中,信息化已经应用的比较普遍。在燃气工程设计中,应该充分的利用计算机集成系统,利用信息化的发展优势,对设计工程会有很高的效率提升。在燃气工程设计的过程中,利用计算机信息化,可以实现高效的设计水平,提高设计质量,有效的推动燃气工程的进步。

2 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2.1 做好设计策划,使设计有良好开端

在项目设计之初,要对项目的整体设计有一个完整的策划,这就需要有专业的负责人来对整体项目进行策划,负责人需要具备专业的基础和组织管理能力。

2.2 保证接口畅通,提高设计的整体质量

在燃气工程中,尤其是大型的燃气工程,参与施工的部门和人员众多,并且技术复杂,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工序之间有序的衔接,这就需要对各个工序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工序交接的过程中,涉及到部门的交接,技术的交接,保证接口的畅通,是提高整体设计质量的基础保障。

2.3 形成设计输入文件,对要求的适宜性进行评审

在设计之前,要对和产品有关的要求以及相关的法令法规进行输入,然后形成文件,设计部门要对其进行评审,在评审的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的地方,要会同业主方共同商讨解决。

2.4 对照设计输入,进行设计输出评审

对于输入的内容要形成输出文件,输出形式要符合输出要求,对于输出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校审和评审,在此过程中,要严格认真,必须具有可追溯性,保证校审的质量。

2.5 组织设计评审,评价其能否满足质量要求

设计项目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阶段均应采用设计评审,设计评审方式一般是召开设计评审会,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一个设计院的技术实力和技术水平。施工图文件评审采用逐级校审的评审。

2.6 做好设计更改,确保消除新的质量问题

所有的设计更改和修改在实施之前都应由设计人员加以确定,形成文件,对更改后的通知单或设计文件,应按原程序进行校审,以确保不因设计更改而带来新的质量问题。

2.7 严格遵守和使用受控状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技术标准规范是工程设计中的重要的设计依据,正常、合理的使用,遵循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是落实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设计质量合格的一个重要保证,设计文件、图纸、计算书使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必须严格处于受控状态,必须是当前的“有效版本”,特别是必须遵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各项规定。

3 加强培训教育,以人为本,是提高设计质量管理水平的关键

质量体系的建立,规章制度的制定及贯彻实施都依赖于人的素质,所以各燃气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培训教育。事实上,质量体系建立和完善的过程是始于教育、终于教育。培养层次包括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培训内容包括ISO9001标准基本知识,项目工程师的新技术设计业务能力及项目管理能力。

4 提高天然气工程设计质量的关键环节

4.1 合理选择城镇燃气输配系统的压力级制

输配系统压力级制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城镇燃气系统的功能和投资。一个合理和优化的输配系统不仅应该考虑管材、设备的选择问题,还应该考虑到城市的发展、燃气应用领域的拓宽等因素。要用发展的眼光、远近结合的思路、以近期为主的观念来进行输配系统压力级制的选择。应明确区分设计压力与运行压力的概念,在管材和设备的选择及计算上需要充分留有升压和发展的余地。

4.2 合理确定工艺流程

工艺流程的合理性是城镇燃气系统安全、可靠供气的保证。输配系统工艺流程的合理性取决于城市门站、储配站、调压站等设施的工艺流程的合理性。在调压站设计工作中,要考虑过滤器、流量计是集中布置为好还是与调压流程结合布置为好。如何选择则要取决于设备的类型、性能、价格、安装尺寸等多种因素。调压器的选择则更为重要,其类型的选择决定其性能参数,其性能参数决定调压站的调压流程数,而其调压流程数则直接影响着调压站的占地和投资。

如果城镇燃气输配系统的建设规模较小,可考虑将城市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合建,统筹安排工艺流程。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远近期结合问题。燃气工程一旦建成投运,就必须保证连续可靠的供气。若再进行带气改造作业,难度较大,危险性也高。因此在工艺流程设计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好近期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合理预留工艺设施的场地,为将来扩建创造良好的条件。

4.3 合理选择管材与设备

管材和设备应用是燃气工程的造价中比较重要的两项内容,所以在对管材和设备进行选择的时候要充分的考虑各方面因素以保证工程的质量和成本最大化。首先,对于管材的选择,应该满足基本的规范标准,要根据工程中的实际状况,比如城市的压力级制和所处地区的气候条件,工程的规模和管道的敷设条件等,有针对性的选择适宜的管材,还要符合规范标准的基本要求。其次,对于同等压力同等管径的管材,要选择的时候要考虑到经济性原则,在符合标准的前提下,要以节约成本为目的。最后,管材的选取在满足以上标准的同时,还要充分的考虑到运输、焊接、施工和维修各方面的因素。所以在选取管材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内容,尽量做到科学合理,质优价廉。

4.4 确保管道防腐工程质量

由于燃气工程的管道敷设是埋在地下的,并且还要保证管理的使用质量和使用寿命,这就需要做好管道的防腐工程。在近些年来,我国在燃气工程设计的过程中,就对管道的防腐工程十分重视,会采取科学的手段进行防腐处理。一般情况下,比较常用的方法是防腐涂层和阴极保护,双重的保护措施更加提高了防腐性。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各种新技术。新材料不断的应用在工程建设中,所以在管道防腐处理方面,会在不断的实践中日益完善,保证燃气管道的使用质量,延长使用寿命。

结语

燃气工程是市政设施中的基础工程,是关乎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设施建设,燃气工程的质量对于城市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有很大的影响。在工程建设中,设计是工程的灵魂,设计的质量对于整个工程的质量至关重要。在设计的过程中,要对整个工程的施工部署,管材选择和成本造价进行综合设计,是掌控整个工程的质量关键,所以要对设计环节给予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13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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