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监管要求实用13篇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1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

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根据我国的监管机制要求,私募基金更为准确的概念应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对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是第一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意味着私募基金正式被纳入到金融行业的监管体系之中。在私募基金的各种形式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其具有发行成本低、运行机制灵活、管理操作简单易行等明显优势,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形式。

契约型私募基金,就是指当事人各方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共同签订的一份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或者是契约),在这份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私募基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委托人即为投资人,而受托人包括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托管方。

私募基金中的“私募”定义,是“公募”的对称。私募是指定向、非公开发行的意思,而公募则是不定向、公开发行之意。

在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私募投资基金,是在我国范围以特定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只能够向投资者以不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基金。当然,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私募基金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著眼于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强调发行方式的非公开、定向的特征;有的则倾向于私募基金相比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风险、更高的收益特征,等等。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历史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历史并不长,基本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逐步壮大。私募基金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

(一)初期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2~1996年。我国第一支外资私募基金是1992年美国国际数据集团(IDG)设立发行。1992年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陆续设立,证券公司的部分大客户开始将自有资金委托证券公司代客理财,这也是私募基金最初发展过程中不太规范的一种发展模式。

(二)发展起步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7~2000年。这个阶段,国家政策开始逐步扶持各种风险投资,得益于风险投资的快速增长,私募基金也开始逐步发展起来,这一阶段的私募基金存在形式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为主导。

(三)调整管理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1~2004年。这一阶段由于国际互联网泡沫的破灭,影响到风险投资的发展,使得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也面临重大调整。同时伴随着股市长期进入熊市阶段,私募基金进入了调整管理阶段。

(四)恢复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5~2008年。这一阶段迎来了中国股市的新一波牛市,中国的投资者信心也迅速恢复,在这一背景下私募基金也逐步恢复并快速发展起来。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后期的快速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

(五)快速增长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8年至今。尽管2008年爆发了全球金融危机,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更为有序、健康。随着中国证监会一系列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私募基金也迎来了难度的发展机遇。特别是2014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一般通称为“新国九条”),其中明确提出了“发展私募投资基金。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产品的监管标准。”私募基金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私募基金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需要科学的监管。政府机关和资本市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措施、方法和体系也在不断优化,但是监管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备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一)私募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私募监管的法律主要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2016年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着重是对公募基金进行监管和规范,其中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涉及并不多。2016年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主要是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方面的规范。目前资本市场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

(二)私募基金的主体适当性存在问题

目前发行私募基金无需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只需要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私募基金的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基金委托人(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合作的券商或者期货公司等。但是上述的主体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主体。

(三)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的问题

私募基金的委托人(投资者)的类型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还有企业法人、各类社保基金等。从资金的来源看,这其中极有可能吸收个人投资者的非法收入、企业不合规的资金等。此外,还有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私募基金监管上的漏洞进行分仓交易。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私募基金的监管都没有非常明确的应对措施。

四、国际上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从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美国相应的金融产业远远要比国内发达。因此美国的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值得我们进行借鉴。

(一)对私募基金监管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于本国的私募基金监管,并不是简单一两部法律进行完全概括。美国针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法律包括专门的《证券法》,还包括总统签署的各类法案,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蓝天法》等。

(二)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需要一个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支持

从整个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看,私募基金是金融创新的一种较为成功的实践。私募基金市场之所以能够较为顺利的得以快速发展,与发达国际良好的金融环境、有序的金融市场密不可分。私募基金的发展,既需要畅通的投资资金来源,也需要基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还需要一个流动性充足的投资交易场所。私募基金需要三个畅通的渠道:融资渠道、退出渠道和投资渠道。

五、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改进的建议

针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结合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本文对于我国私募监管工作提出了如下四个方面的改进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的准入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发行只需要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即可。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完善私募基金的准入:

1.加强对基金管理人资质的管理。2016年中国证O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当然这个规定仍然是着眼于规范各类私募投资机构担任投资顾问角色的规范性要求,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自己担任管理人反而没有那么高的要求。从管理人资质要求看,应该进一步明确其注册资本、企业法人、重要投资经理的过往投资经历要求、技术系统要求等。

2.加强对委托人资格的管理。2016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者的门槛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仍然面临如何对投资者资质进行实质性检查的难度。

3.加强对基金的资金来源管理。在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肯定会面临违规资金借道私募基金通道进入金融市场的问题,甚至还有反洗钱的问题存在。因此,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如何检查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合法性问题;同时对于违规、违法通过私募基金通道进入金融市场的资金如何处理也需要明确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投资环境

私募基金投资需要良好的融资渠道、退出渠道和投资渠道。要确保这三个渠道的畅通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投资环境。

1.加强对私募基金投资托管的管理。目前私募基金实现财产托管制度,但是能够提供托管服务的仅仅只有有限的商业银行和少量的证券公司。这些金融机构提供的托管服务也缺乏高效性,无法满足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实时性、流动性的要求。因此,应该尽快建议私募基金托管管理制度,拓宽托管机构范围,明确托管服务要求,并适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

2.完善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2016年5月份,我国开始全面推广增值税制度,逐步取消营业税。2016年底,我国财政部、国家税负总局下发的“140号文”中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是,对于私募基金到底适用那种税负、何种税率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应该尽快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本身的税收制度予以明确。

(三)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退出机制

我国的法律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等提出了明确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但是对于由于继承、强制执行、企业分立等情形导致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尽快放开私募基金进入交易所场内交易或者通过柜台市场交易,拓宽私募基金退出机制,增强私募基金的流动性。

参考文献

[1]宋芳,柏高原.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理论与现代化,2012(9).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2)05-0091-06

自2007年6月18日美国奥巴马政府公布金融改革方案以来,在美国政府、参众两院等多方博弈下,终于在2010年7月15日获得了美国国会通过。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这份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即《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号称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反映了美国从政府到国会、从法律界到学术界对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法案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从消费者金融保护、监管协调机制、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到”现象、高管高薪及企业治理、投资者保护、加强金融衍生品、加强私募基金监管等七个主要方面推进金融改革。该法案的最终出台,一方面是美国政府、参众两院对金融体制改革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开启了美国80多年来力度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改革。值得注意的是,法案中包括了《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简称《注册法》),《注册法》实际是对《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修订。该法的出台强化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包括取消了此前有关投资顾问豁免注册的规定、扩展了基金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加强基金托管等。《注册法》完善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框架,《注册法》还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生效起一年内就有关具体问题出台细则,如私募基金信息报告的范围、风险投资豁免注册以及私募基金托管。笔者通过跟踪研究SEC颁布的法规发现,至本文写作之日,SEC已经根据《注册法》的要求制定了若干法规。这些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注册法》所构建的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已经成型。此次法案为何一改往日对私募基金放松监管的态度,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注册法》颁布后,私募基金面临怎样的监管架构?以上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不无裨益。

一、《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出台前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一)私募基金的政府监管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并未出台专门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美国政府在修改《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全国性的《196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做了相当宽泛的定义。①这体现了当时美国国会立法的意图,即“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我们这个商业社会中通常所谓的‘证券’,都应被包括到这一定义之中。[1]”私募基金份额归类于证券,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法院作为实施证券法律的机构当然成为了私募基金的监管机构。其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鼓励发展和放松监管。整体而言,美国《1933年证券法》禁止一切未经SEC注册的证券的要约和销售,除非其属于该法列示的豁免证券或豁免交易。如果采用私募方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按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并不豁免联邦证券法其他内容,如联邦证券法上关于反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私募基金仍然使用。美国《证券法》第17条确立了反欺诈的一般原则,禁止在证券买卖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重大虚假陈述和隐瞒,并对其中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如果私募基金以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SEC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但其它内容不能豁免,注册豁免使得私募基金避开了金融监管,投资自由度很大。(2)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要求非常严格,主要表现在对投资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和只能向“有资格的买主”募集才能获得豁免。(3)对私募基金行为的规制方面,禁止公开宣传发行等。以上不难看出,美国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政府干预,这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由发展创造了很好的空间。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3

与中国其他的融资方式自上而下的变革不同,中国私募基金却完全是市场自发产生的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各参与主体博弈后,最大限度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然而,除开市场化的因素,中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政府监管:比如,需要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在证券法中给私募基金留下空间等等。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具体国情下,市场监管当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其相关利益人关系确定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安排,是投资信托行为。私募基金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对其进行规范。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投资人和中小投资者有着极不相同的要求。除此之外,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尚待研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国家计委的产业和创业投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基本上都属于信托范畴,但却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政策信号不统一的问题。此外,这些不同主体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要求,既有利益冲突,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技术困难,需要理论界、政府、社会各界共同提高认识,去加以解决。而在法律制定之后,在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时出现容易相互矛盾的监管措施,并容易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

国外可供借鉴的相关法律较少 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是存在于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限的几个补充条例,而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有一个系列,按照这些法律执行基金监管也有多个政府主管机构。在国外,私募基金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很难由单个的政府部门完成全面的监管,也很难用单个的法律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想借鉴国外的现成的监管立法的可行性并不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外的经验借鉴只能起到有限的外部推动作用,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真正的困难还在于我国各种相关的法律存在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完整的、社会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符合基金监管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需要规定个人所得必须全部如实申报,并且全部记入个人的信用历史档案;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会计标准和公司责任作出严格具体的定义和规定,对作假行为严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会牵扯到很多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导致在一时间内难以得到足够的社会支持。

从长远监管的角度来讲,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使其走向合法化和制度化,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促进诸多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使其真正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是我国私募基金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依靠新生事物的成长来加快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扼杀私募基金的存在;但对于其不良倾向也要及时加以阻止,以保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建设应受到高度重视,存在的困难也应想办法逐步加以解决。

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

基本原则

通常而言,一项规则的取舍或制度的演进,均应有其合理的解释和基本的出发点。通过上文对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监管困难的论述,未来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

监管的正当性与适度性原则 一方面,监管法规应当依信托法构建,不违犯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理应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另一方面,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尊重私募基金合约的效力,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对其进行风险指引,同时保持开放性,使得监管政策完全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创新中的合理因子,从而使监管框架更加市场化。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 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注册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证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被无谓浪费;同时,还需通过反欺诈条款以及间接监管等措施以求公平。

循序渐进原则 从目前看,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并不成熟,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统一,而相关的实践也还在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监管的推进还需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必须在统一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边规范一边发展。随着私募基金逐渐规范地发展和壮大、管理层经验不断积累,国家出台相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就水到渠成了,这也有利于为以后不确定的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定预期,从而为投资衍生性金融产品保驾护航。

区别监管原则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与公募基金应当区别对待。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入、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的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来,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推进我国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由于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公开性等特点,严格的行业自律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性仍需要进一步加强。

自律是发展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看,一方面私募基金快速兴起,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私募基金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迅速发展;另一方面,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制及监管却相对落后。在这种环境下,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私募基金的市场认可度。现阶段强调私募基金的自律,有利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为社会公众资金开拓新的理财渠道,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从相关行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自律可以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约束企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等,进而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外部性,如果做得不太好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将会影响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这就对私募基金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律是监管的有效补充 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基金监管主要采取的是行业自律的形式,基金的发起和运作由《证券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约束。但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明确监管部门,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和发展很有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长期缺乏“阳光”的生存环境,让很多私募机构在法律的灰色边缘长期行走,行业中的很多人都想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快速发展。此时,一个能够代表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组织出面协调,进行行业自律式管理,建立行业公认的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净化行业空气,同时研究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可行途径,这个组织的形成是私募基金目前发展的迫切需求。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4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5

2016年是私募行业监管政策密集的一年。证监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进一步规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台了关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募集行为、基金合同等方面的指引和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从杠杆倍数、结构化产品、资金池等多个方面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予以规范,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同时接受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双重监管,由基金行业协会负责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被称为“史上最严投资者保护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要求,规定了经营性机构在适当性管理环节应该履行的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备案登记及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法律意见书内容应至少包含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等十四项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监管的范围和要求,从财产分离、必备高管、规范委托募集、利益输送、投资业务合规、业务外包、协会检查等方面规范了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原则和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明确了契约式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这三类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依据《基金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合法和非法私募行为进行划分,真正定义了私募行业,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两大募集机构主体与募集机构在募集中应尽的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内容包括基金合同、宣传推介文件等重大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产品结构化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进行了约束。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十二)》,对于私募管理人的登记及基金产品的备案进行了严格规范。

2017年,《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梳理了服务业务类别,提出各类业务职责的边界,明确其登记条件和自律管理要求,并引入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以厘清市场各方责任。

私募监管法律体系仍需完善

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可从两个维度理解:一是从效力层级角度看,可概括为“一法+三规+六办法+四指引+N个公告问答”的监管体系;二是从监管内容角度分析,形成了“基本法+行业准入+行业管理+募集行为+投资行为”的监管体系。

效力层级角度下的监管体系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6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7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着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8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表示。

“招安”私募

2011年1月中旬,《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各基金公司等相关机构,征求各方意见。此次修订草案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符合条件后,他们也可以开展公募业务。

《修订草案》中,为私募基金开辟了一个新的章节――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

该章节中,第七十五条之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

除了“非公开方式募集”,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证券投资品种”也在第二条中被扩充为――“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所谓的阳光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都被基金法纳入监管范围”,业内资深人士表示,私募只是一个大概念,目前只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体系,而且还是分类进行管理。

有市场传闻,经过此次修改后,之前没有被纳入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

但是,也有私募人士表示,“听说PE方面,由于发改委不同意,就没有放进去。”

修订草案中,第七十五条之十三规定,“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总体来说,私募还是比较草根的”,该私募人士表示,但至少,目前排名靠前的近20家私募基金,对此还是很关注,并有长远打算。

另有基金人士表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刚开始推行,这是一个需要逐步完善的复杂过程,“但监管私募基金,对市场来说是一件好事”。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9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于非上市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从投资方式看,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中小企业的作用

(一)为广大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融资渠道。现行的银行信贷制度与上市融资制度无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它们的融资面临着制度,比如成本过高、需要抵押、利率高等,在实践中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投资者,它们专注于对有成长潜力的中小企业投资,一旦发现有潜力的投资机会,它们便会快速出击,与投资对象进行谈判、沟通,从而快速注资。这样,有潜力的中小企业也就可以快速得到融资。在这个过程中,中小企业也是主动的。中小企业如果有发展潜力,有发展机会,而缺少资金,它们可以主动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接洽,寻求投资。在双方的接洽中,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介入,不需要信息公开披露,不需要巨额承销费用。而且如果洽谈成功,不需要资产抵押,不需要保证人,从而在实现中小企业融资目的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融资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从而更好地满足了广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完善公司治理,优化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前瞻性的战略性指导。一方面中小企业引入战略性私募投资者,能帮助以家族模式发展起来的中小企业改善股东结构,有助于建立起有利于企业未来上市的治理结构、监管体系、法律框架和财务制度;另一方面通过提供增值服务,主要是有关战略制定、管理优化、业务策略、财务规划、企业再融资、人才引进等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战略制定科学、管理结构优化、业务策略合理、财务规划得当,从而助推企业创造价值,实现快速发展。

(三)完善金融体系,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体系是以商业银行为主导。以间接融资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融资需求对银行与信贷产生巨大依赖,导致了金融体系存在较大缺陷。只有发展直接投资渠道,健全金融体系,减少中小企业对银行的依赖与压力,才能解决金融业发展和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双赢问题。因此,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发展直接融资、拓宽筹资渠道、健全金融体系的有效手段。

综上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资源有效配置的需要,满足了广大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要,优化了企业管理,同时对于缓解金融系统风险,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发展十分迅猛,但期间也暴露出相关法律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我国目前还没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直接专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文件。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是一系列部门规章,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

(二)现行的有关法律与政策在许多方面未能从私募股权投资的行业运作特点出发,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有时反而构成法律与政策的障碍。比如,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限制了金融机构的投资;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支持不足,影响了投资者预期收益和投资热情。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行主体也制定了较高的标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私募股权市场的扩大。

(三)我国没有针对私募股权基金主管机关的明确规定。职责不清,导致实践中多部门权利倾轧,出现管理局面的混乱;缺乏对于主管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当主管机关侵犯私募股权基金权利时。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和赔偿。

(四)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没有统一的设立程序,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各异,私募股权基金设立者欺诈骗取主管部门核准设立或故意隐瞒财务、投资等重要信息。侵犯投资人利益时,主管机关享有哪些处罚权,当前立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投资者利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五)我国法律对基金资金来源限制过多,不能充分发挥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调节作用。目前,私募股权资本来源主要为政府部门,渠道单一、资本规模小,而作为发达私募股权投资国家主要资金来源的金融机构投资者和养老基金,在我国受到法律法规的影响不允许从事风险性投资,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不能真正发挥个人、企业和金融机构所具有的投资潜力,从而阻碍私募股权投资业的发展规模与速度。

三、发展我国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的对策

(一)明确政府的作用,制定有关私募股权投资业的法律体系。中国发展私募股权投资业,首先要明确政府的作用和角色。政府应把发展私募股权投融资产业纳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给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优于其他基金的税收政策,减免其所得税,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个人可免征资本收益所得税,对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只征收印花税,确保组建运作规范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和基金,克服中国经济活动中所惯有的立法滞后而造成种种不良后果的弊病。政府应着重于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市场体系、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培育服务于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中介机构,为私募股权投资事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重要的是制定有关整个风险投资业的法律体系;其次政府要积极引进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制定有关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规,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引导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多地投向创新企业、中小企业、科技企业。

(二)建立统一协调的政府监管机构

第一,明确主管机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都属金融监督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某些特定基金也有监管职权,涉及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参与管理。未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究竟应纳入哪一个机构主管必须予以明确。特别是在目前以试点方式在个别地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可能分离,会带来区域性监管的难题。按照我国的监管传统,对某一市场的监管都是由一个主管机关主导下的多个部门协调管理,通过相应的授权、监督、分工协作,达到监

管的目的。本文认为,当前我国以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实现规模经济,国家投资的产业投资基金应确立以发改委为主体的监管体制,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现实,便于及时调整和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于其他私募股权基金可以由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当然,随着我国民间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壮大,市场退出渠道的进一步拓宽,可以赋予证监会和其他产业主管机构更多的监管职权。

第二,明确具体职权,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监管机关的职责首先包括发行人资格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发行人的资格条件规定得不宜僵化,这是因为在发行人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基础上,对发行人的净资产额、盈利状况、利润水平规定的太详细,会降低私募股权基金的流动性。符合法定条件,实质审查后即可以许可设立,还可以通过反面来强化发行人的资格条件,如授予主管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取消该私募发行人的资格,着重对法律规定的违规情形进行监管;其次要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对象和范围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机构投资者,而且由于我国当前个人投资者尚不具备投资这种高风险的行业,所以我国对募集对象的监管主要针对的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一般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与辨识能力,信息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对这类募集对象的限制和监管也不必过多,这也是私募股权机构能募集大量资金的保证。这些规定对私募股权募集对象做较为全面的规定,可以在私募股权基金立法中予以借鉴。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研究扩大投资主体的范围,将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纳入到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以及对这些资金的投资比例、来源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10

4、信息披露。《投资公司法》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其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和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

5、违法行为的禁止规定。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c)规定,对于符合豁免条件的私募基金虽然可以不需要注册,但它们仍要受到《证券法》中禁止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等条款的约束。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等对私募基金进行了详细规范,监管部门为台湾“金融监督委员会”。

1、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无论是公募基金的管理人还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其从事相关业务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从业资格,从业经验和学历等。

2、私募基金设立的监管。私募基金应在私募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全套法律文件。私募基金的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其限制,也由主管机关规定。

3、对投资者资格及人数的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仅限于:(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2)符合金融监管委员会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

4、信息披露。私募基金应根据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的合理请求,在私募完成前提供与本次证券私募有关的财务、业务或信息;根据应募人请求,负有交付投资说明书的义务;按照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向受益人报告基金单位净值。

5、广告宣传限制。私募基金在招募及销售期间不得进行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行为,否则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行为。

(三)金融危机之后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趋势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政府认识到私募基金缺乏监管隐含的巨大风险,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监管呈现加强趋势。

2010年7月美国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大大加强了对投资顾问的监管力度。法案规定资产管理规模1亿美元以上的投资顾问必须在sec进行注册,并要求其向sec提供交易和资产组合的有关信息,协助监管机构对系统风险进行必要评估。sec将对这些投资顾问进行定期和专门检查。虽然法案表示sec将对只面向私募基金提供投资服务、在美国管理资产规模低于1.5亿美元的投资顾问允许豁免注册,并允许只面向风险资本(venture capital)提供投资服务的投资顾问豁免注册,但与此前仅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限制相比,对资产规模的限制无疑大大加强。

目前欧盟层面没有私募基金监管的相关法规,而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调整。2009年4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另类投资基金经理的指令》的建议草案,其主要内容有:(一)成员国应按照其国内法加强对其境内设立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二)基金管理人从事另类投资基金管理必须取得所在国许可;(三)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投资者披露与另类投资基金有关的基本信息;(四)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其主要投资市场和工具、业绩数据和风险集中度等信息。(五)对于有杠杆投资和取得被投资对象控制权的基金,草案附加了额外监管要求。但业界估计该草案对私募基金监管过于严厉,通过可能性不大。

2009年6月,iosco技术委员会也就对冲基金监管提出六项原则性建议,包括对冲基金及其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性注册并受到持续监管;向对冲基金提供资金的主要经纪商应受到强制监管;对冲基金管理人和主要经纪商应向监管机构提供与系统风险有关信息,包括杠杆和风险信息、资产和负债信息、对手方风险等。

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最新的发展趋势无疑会为我国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提供有益的启发。 

民间私募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既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在实践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容易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

(三)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速,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加以解决,可能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1、法律地位不明确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其监管的私募基金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则,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

2、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现有私募基金的规范基本上是相关监管部门针对各自管辖的机构分别制定,对私募基金业务的法律依据、业务运作要求等方面没有统一规定,监管标准宽严有别,容易导致监管重复和真空,影响监管效果,引发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监管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及明确的监管授权,民间私募基金特别是一些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缺乏监管,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包括:一是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或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承诺保底或保证高收益,产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二是由于一些私募基金在证券开户环节和资金流向上比较隐蔽,其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三是一些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非法资金,私募基金可能成为洗钱工具。五是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用或业绩提成方式较为隐蔽,容易发生逃税漏税。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有待明确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一是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后并不用于投资,而是挪作他用,欺诈投资者,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二是一些机构或者个人在企业上市前通过跟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低价获取企业股权,上市后赚取巨额差额利益,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还有待明确,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当地注册、投资,制定了一些相关的管理规定、政策优惠,虽然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也容易引起各地攀比,不利于国家金融政策的统一。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11

最早对“私募”进行法律规定的是美国。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私募是“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也只是对“私募发行”和“私募发行豁免”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2010年7月,美国出台《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第四部分专门针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建立了若干监管规则,首次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私募基金指通过发行基金成立的投资公司。”事实上私募基金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私募基金也缺乏统一定义。然而,大多数学者同意,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其销售和赎回都通过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私下协商进行。该定义指出了私募基金几个特点:一是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采用非公开方式。募集过程中投资者仅能利用私下流传的投资信息或直接与相关人士接触以获得信息,与之相对的公募基金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即允许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开媒体等形式招揽顾客。二是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特定的投资者。主要限定于有一定资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而公募基金面向的则是不确定的广大公众。三是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宽松。由于公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必须保证其透明、规范,以维护一般公众的利益。而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有相当资力的机构和个人,他们自我保护能力较强,基于对投资人信息和投资策略的保密性考虑,信息披露应当宽松。

二、我国私募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投资门槛,投资人鱼龙混杂。我国私募基金由于缺乏投资门槛,普遍存在着投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证券法》仅仅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情形,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也只是把“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这一非公募方式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委托人方面,很多委托人并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的权力。依照相关规章条例,公益性基金只能锁定存款,而不少基金管理单位追求利益,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剥离给中介理财,不少子公司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一旦遭遇经济放缓、投资缩水等情况,损失的将是广大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2.运作违规违法,自律监管双缺失。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有完善的运作体系,但是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上市公司资金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这样,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构成了利益共同体,难以避免出现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不仅如此,很多证券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招揽顾客也纷纷打出“保底收益”或者“高收益”的旗号。私募基金应当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工具,“保底承诺”这样的虚假承诺近乎于非法集资。此外,对已经运作的私募基金,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的要求也过于宽松。因此大多情况下私募基金既不需接受外部监管也不需披露必要信息,相对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是不公平的。

三、域外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要点及借鉴

(一)美国模式

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源于证券发行豁免制度。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法律规定,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设立了全国性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具有一定的准立法权和司法权,对全国和各州的证券发行、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第二,1934年建立的自律组织“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主要为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设立交易规则。第三,基金组织的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基金公司章程或信托契约,确保投资者的资产及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被规定为“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其监管原则和美国相同,主体同样为“有资格买家”,同时禁止通过“传播、广告”方式进行募集。但是英国是实行自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他们通过制订一系列的条例和规则实施自我管制。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最高层为国家财政部,主要负责制订基金监管的总体方针;次高层为英国证券投资管理委员会其属性同样为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制订各类基金监管技术性较强的管理措施:基本面为全国自律性质的民间管理协会,如基金经理人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投资基金协会等。协会采用“会员制”模式来规范各类基金市场。

(三)借鉴意义

“均衡”是美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特点,即筹资便利与保护投资者的均衡,效率与公平的均衡,及市场与监管的均衡。也是各国构建制度应当参考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原则和具体的立法规范。而英国自律性的民间管理协会有利于市场的自我调节,我们也可以借鉴其行业自律,成立投资顾问协会、基金信托协会等民间组织,从而更好的实现资源配置,发挥公募基金所缺少的灵活性和风格化。

四、我国私募基金规范运作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私募市场准入制度关键在于投资者资格的限制。合格的投资者是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之一。美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依据是其资产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英国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募集对象为:由海外人士;投资专家;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熟练投资者;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信托、遗嘱等的受益人。可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两个条件:第一,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第二,掌握一定的投资信息和相关知识,对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运作有一定的认知。以上设想表明只要符合最低投资限额即可成为合格投资者,但这很容易导致自身实力不足的投资者联合集资,以其中个人名义购买私募基金的状况。这样一来和公募基金便难以区分,因此法律应该禁止投资者集资投资的方式。

(二)完善私募市场监管制度

1.统一监管部门。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有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有的由证监会监管,较为混乱。考虑到监管的便利和全面,其行政监管为证监会更为恰当。证监会是我国公募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在长期履行监管职责中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也可以授权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一定的权限,构建起证监会统一监管、基金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

2.对当前非正规“私募基金”的规范。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很多“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室”或者“待客理财”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仅仅只是包含证券投资的理财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因此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对其进行规范。(1)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保底收益的约定,规定基金经理在获取管理费的同时可以根据其运作基金的业绩和事先协商的方法提取业绩报酬,投资者享有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如果出现亏损,则基金经理不能获得业绩报酬,但亏损的风险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2)严格管理公司的资格,规定未取得信托受托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信托活动;

(三)规范私募基金组织形式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主要可以采取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我国的私募基金采用以有限合伙为主的组织形式更为合适。

首先,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有利于约束基金管理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得基金管理人必须对企业尽职尽责,弱化了其道德信用风险。而对投资者来说,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风险是有限的,这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

其次,解决了公司型私募基金负担双重税赋的问题,公司型私募基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大大提高成本费用。而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四)推动私募市场行业自律

2011年12月21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股权投资基金业最佳从业行为准则》。这是我国首个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自律准则。人民币房地产基金行业也于2011年8月博鳌房地产论坛自律宣言:“房地产私募基金行业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与房地产发展方向保持一致,并结合中国房地产市场现状,遵循成熟的基金行业规范,不断完善自己,严格执行行业自律。”私募基金是顺应市场规律、民间需求产生的投资工具,只有不断推动行业自律,与法制规范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推动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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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夏斌,陈道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R].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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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逸萌.私募基金的立法监管与行业自律[J].企业导报.2009(4):163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12

国际资本市场上的私募基金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以民间资金为主的私募基金一般都拥有合法地位,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投资者。私募基金是针对公募基金的缺陷所产生的,私募基金的活力也是在与公募基金相互竞争中逐渐形成的。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由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有限,因此在监管登记、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常常不像公募基金那样严格,受到的政府监管相对宽松;信息披露一般也不是公开的,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内在投资者内部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在投资工具、财务杠杆、投资策略等方面限制很少,能使用更多的投资工具进行操作。因此,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它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私募基金还可以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私募基金经理的激励机制也不同于公募基金不论盈亏都要提管理费的做法,一般采取盈利后分成,甚至需要基金经理的资金担保,因此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目前,国际上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一般都管理私募基金。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私募基金管理已经发展成为国际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美林证券、信安保险、汇丰银行、瑞士信贷金融控股集团等纷纷通过新设或是并购资产管理公司来开展和扩大其资产管理业务,在服务传统个人客户的基础上,机构客户的比重近年来也在逐步增加,而且针对托管资金在抗风险能力、托管期限、收益水平和流动性要求方面的不同特性,设计不同的基金产品来满足客户不同的投资要求。

总之,私募基金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资本市场发展中一个不容回避的现象,对拓展金融服务领域、提高资本市场效率、强化价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私募基金的监管和组织

由于私募基金经理有很大的自由度,投资过程和投资策略高度保密,基本上相当于黑箱操作,投资者很难获取有关信息,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同时,为了实现给投资者高回报率的承诺,私募基金经理一般运用高财务杠杆进行操作,因此也具有很大的市场风险。

因此,私募基金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和监管要求方面一般有如下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通过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经理人市场准入、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大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美国规定,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在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要在20万美元以上,机构净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才有资格投资私募基金。而且,私募基金在设立过程中,不允许对公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针对特定的投资者只能通过个别面谈等形式使他们了解和投资于私募基金。美国在1996年之前还规定,对冲基金的投资者总数不得超过100人;1996年以后投资者由100人扩大到了500人,条件是个人必须拥有价值5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证券。

(2)尽管私募基金的操作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是长期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这样,私募基金运用财务杠杆进行市场操作的风险才会得到控制。

(3)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基金属于合伙制企业,不设董事会,由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

(4)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签署投资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协议》时,一般都聘请律师参与全过程。

中国的私募基金

自从我国的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尽管法律性质模糊,但以证券投资为主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始终存在着。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逐渐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但是,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阻碍了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尽管近一个时期出现了一些具有明确法律形式的私募基金,但这些基金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指定机构特许经营,其运作方式与公募基金接近,远远不能满足民间理财的需求。

我国目前现有的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以及没有明确法律身份或得不到法律保证,以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存在的一些民间私募基金。

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都采用私下募集方式,并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监管机构,但由于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投资限制比较多,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就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的特点越来越多。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的形式通过证券投资进行集合理财,在获得合法形式的同时,必须面对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手续也比较繁杂。他们在具体运作中为了规避高额的企业所得税,通常采用各种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借用个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上进行操作。总之,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私募基金不仅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而且由于缺乏专门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实际运作往往出现变形。

传统的民间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为了规避在不规范运作条件下投资者的资金风险,这类私募基金的资金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开户,因此实际上是单户理财,不属于集合理财方式,不是私募基金。但由于它们是统一管理决策,因此这种操作方式本质上还是私募基金。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和监管

由于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必须进行分散投资,投资决策灵活,限制很少,所以可以集中持股。尽管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也开始崇尚价值投资理念,一旦发现具有长期投资价值的企业就要重仓投入、长期持有,与大多强调价值投资的公募基金的投资理念基本一致,然而,我国资本市场上过于浓厚的投机色彩和不少市场违规行为背后常常与私募基金的操作有关。由于私募基金一直处于地下,监管查处的难度很大。因此,如何将私募基金尽早纳入监管范围,本身就是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篇13

私募同志们迫不及待逐条逐项仔细阅读,各抒己见展开热烈讨论。

将现一大波禁令

政策密集期令人浮想联翩,监管来了,2016年行业将发生巨大变革。

近期很多私募都忙着学习新规,报名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同时,相比过去,现在私募对产品备案、信息披露、资金募集等方面的操作上进行改进,力求规范。中国基金业协会陆续《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多个重磅文件,不少私募人士认为,新规则有利于行业发展,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一些困惑和难题。

据了解,相比过去,现在私募在产品备案、信息披露、资金募集等多个方面的流程操作上都更加规范。

《公告》规定,私募管理人要及时通过备案登记系统报送私募产品的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如果做不到,会被暂停受理产品备案申请,如果累计达到2次的,要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

另外,《公告》规定,做股票等证券投资的私募高管人员都应该要基金从业资格,而不是证券投资的,也至少要有2名高管有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则是必须有的。另外,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同时,协会还对高管拿证做了规定,不仅要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还要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并且资管年均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等。

2/3私募面临资格撤销

《公告》规定,登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备案产品的,就要被注销私募管理人资格了。

具体情形有三种,一是新登记的私募,如果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产品;二是登记满了12个月的私募,在今年5月1日前还没有备案产品;三是登记没满12个月,在今年8月1日前没有备案产品。这些统统要被注销原来的牌照。

原来私募有两万多家,但协会通过调查发现,竟然有69%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登记但是未备案基金,数量超过1.7万家。

基金业协会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38.99万人。私募行业的发展壮大,催生行业监管由松到紧,促进行业走向规范化。

此次新规出台无疑加大监管力度。上海朱雀投资副总经理王欢表示,私募基金整体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但快速发展带来的一些问题也在不断显现,走向规范和成熟本身也是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监管加码势在必行,行业发展一定是会经历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加强监管设置行业准入门槛,去伪存真,帮助行业良性发展。”

多位私募人士均表示,对监管新规则较为认可,有利于行业发展,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一些困惑和难题。

关于销售募集,王欢表示,以后代销机构销售私募产品需要资质认定,但目前我们对资质的认识仍比较模糊,到底哪些是具备资质的。而且私募直销要求严格,我们不知道如何把握销售、宣传的尺度。还有关于投资者的回访确认,也不知道该如何确认。

深圳一家小型私募市场人士也表示,协会要求尚未展业的私募管理人在今年备案产品,否则就注销资格,但从今年市场行情来看,有些私募想要发产品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股灾后注册的很多空壳私募,现在想要发产品很难。年初一波震荡行情下,客户买私募产品的积极性降低,我们费了很大力气才完成产品的成立。”

行业风险不断加剧

近年来,私募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信托公司的数量呈几何级数般爆发增长。但快速扩容的背后,风险也在不断积聚,如虚假宣传,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甚至操纵市场等,私募监管有所滞后,如去年10月长安信托被投资者一纸诉状告上法院,结果它以“通道”身份自居,拒绝承担责任,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追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私募监管有所滞后,信托制度存在漏洞。如今监管层已觉察到这一危机,并在近期连连整改措施,私募行业正式迎来全面整顿。

据了解,监管层对于国内私募业务监管已经从多个渠道开始收紧:基金业协会在2015年末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弥补了此前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监管缺位。紧接着,银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就被撤回。此外,还密集展开对失联私募机构的排查,迄今为止已有三批。今年年初,新三板又停止对PE机构的挂牌融资,所有类金融企业挂牌都被“一刀切”。1月21日,基金业协会表示还将出台《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推动明确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投资顾问机构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相关要求。

种种举动,都意味着监管层已经动真格了,私募监管风暴风雨欲来。在此环境下,私募行业加速洗牌,已成不争的事实。而对于信托行业,“自由年代”已然过去,那些滥竽充数,依靠内部操作,欺诈投资者的中小企业,将首当其冲,受到整改。

私募新规“变化”

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一、取消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改为“登记公示”,以前的“纸质登记证书”或“登记电子证明”均失效。

二、基金产品不及时备案,管理人登记会被注销。

三、不及时向协会信息报送,会遭受基金产品暂停备案,或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甚至管理人不予登记。

四、不及时提交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被暂定基金产品备案,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甚至不予登记。

五、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需要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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