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实用13篇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基于其组织形式、募集方式、主营业务和投资功能的独特属性,私募股权基金已从不同方面作为调整对象纳入了《合伙企业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和私募股权基金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某些专门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地方制定的规章,普遍存在层级较低、调整内容不全面、相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尚未系统化、具体法律规范不明确并缺少操作性等不足之处。在调整私募股权基金内部治理关系方面,尤其凸显出制度和规范的缺失,涉及系统性和体制性层面的问题尚未通过立法规范或政策引导予以解决、化解和疏导,法律和政策的不健全导致私募股权基金在设立、内部管理、对外经营等实际操作方面存在诸多障碍、隐患或不完善之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界和股权融资市场需要一部更为全面、系统而具体的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法律文件出台。

基于对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运作和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稳健发展的的迫切需要,自2009年起,全国人大启动了对之前主要用来规范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进行大范围的修订工作,经过近一年来在业内征求意见,备受社会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的完善工作已基本完成。业内预期如果进展顺利,新基金法可于近期正式颁布。这将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步入开放式发展的新阶段。

尽管从运作规模和市场影响力来看,私募股权基金已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和监管的空白已成为该行业规范发展和规模继续扩大的最大绊脚石。目前运行的《基金法》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而包括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的私募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私募股权基金和单一股权投资机构)等,均尚未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但随着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迅速地“野蛮生长”,扩大《基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内容的呼声日益高涨,修法工作也就顺理成章地渐次展开。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曾明确表示:要积极推动《基金法》修改,建立适当的私募监管制度。这标志着中国私募基金立法势必将迈出了关键性的一大步。

《修订草案》是全国人大财经委经过近两年的准备后得以出台的。其中最大的变化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拓展了“证券”的定义;二是把私募基金纳入该法调整。由此,私募股权基金也将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并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内。应该说,《基金法》的本次修订是一次重大的立法突破,在为私募基金提供法律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修订草案》把私募基金进行专章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特点。然而,笔者认为,《修订草案》涉及的几个重大问题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非单纯靠几个立法条文的调整能得以解决,尤其体现在对私募股权基金立法方式的选择上。

首先,在立法监管时应考虑不同基金各自的特点。在研究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方式时,应把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区别,不宜混同加以管理。事实上,这三者有很大区别,在基金募集和基金投资两个环节各不相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两头在公”:即募集公开且投资对象是公开交易的证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一头在私、一头在公”:即募集非公开但投资对象是公开交易的证券;而私募股权基金是“两头在私”:即募集非公开且投资对象是非公开交易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此外,无论是公募抑或私募,公开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本质上属于契约形式,不存在独立运作的实体;而私募股权基金兼具契约性和一定程度的法人性,具有组织实体,且组织形式又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运作方式与单纯的契约形式存在较大区别。而《基金法》的本次修订则似乎未充分考虑到这三者的差异,尤其是未充分考虑私募股权基金在组织和操作上的特性。

正是基于三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其立法监管思路和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对于“两头在公”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应该最严格。目前要做的,应是在原立法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问题严重的信息披露不当、“老鼠仓”、操纵市场等方面完善相关立法,加强监管,堵住漏洞。而对于“一头在私、一头在公”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应该相对宽松,且主要重点应是对“在公”的这一端进行监管。目前的《修订草案》中已经特别设专章规定,并设定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但把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加区别地都列为非公开募集的一章,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规范重点应放在投资公开交易证券的行为(例如操纵市场等),而对其非公开募集的行为并不需要比照公募基金那样进行过多监管。而对于“两头在私”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应该较为宽松,基于其募集为私下进行,而投资的对象是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均不直接涉及公众利益。因此,对于私募股权基金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方面,应根据其组织和运作的特点而单独进行规范。

其次,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应尊重客观现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监管方面,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配套税收立法。如果强行把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必然面临和现有立法冲突和衔接的问题。笔者认为,《基金法》把“证券”的概念扩大到“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确有些牵强。虽然英文里的securities有时也可以包含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股票,但是,根据我国的通说,“证券”的含义是不包含未上市企业的股权的。通常的著作也严格区分“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因此,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调整内容不宜放在《基金法》里,而更宜单独立法。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2

私募证券投资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必然产物,面对着国内流动性过剩、融资格局不规范、资本市场层次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大等情况,加大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研究力度意义重大。在分析当前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发展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以后,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验与运作、监管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求在经济快速发展与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积极探索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及运作机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创设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制定相应措施,为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与种类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

通过一百余年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筹资工具,在国际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应用比较广泛。在国际资本市场中,按照资金募集方法的差异,投资基金主要包括公募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基金两种,其中前者以公开的方式将投资基金募集起来,而后者是与公募投资基金相对的,从现行证券法律条款来看,尚缺少明确的定义。从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相关信息可知,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建立专门的投资基金,主要采取非公开方式,向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募集资金。因为只有在基金管理人员和投资者私下协商以后,才能销售或赎回私募投资基金,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中也将其定义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种类

当前,国际金融领域在对私募投资基金作出分类时,主要根据实际投资对象进行。由于投资对象存在差异,主要分为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期货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认股权证基金。根据实际投资对象,主要分为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以及货币市场工具投资,与之对应的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投资基金,其中前者分为价值型投资、成长型投资、平衡型投资以及博弈与操纵型投资,与之对应的包括价值型投资基金和成长型投资基金。而后者有着良好的流动性,便于投资管理,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率。

二、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里面,缺乏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准确定义,然而从实际市场来看,地下私募基金已经具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在其规模以及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上,逐步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力量。

从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来看,在我国私下私募基金兴起与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时期:

一是1993年-1994年,证券公司由经济业务逐步发展为承销业务,相应的需要定向吸引固定的客户,时间一长就形成一种非正规信托关系,证券公司角色也出现了变化,即大客户把资金交与证券公司,委托其投资。这些资金一般都会发展为隐秘的“一级市场基金”。

二是1997年-1998年,该时期一级市场极为活跃,上市公司把在股市中集资的闲置资金交与主承销商,委托其投资。此时形成的地下私募基金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更为接近,同时基本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由《公司法》可知,企业只有少数资产才能在股市投资,投资咨询公司仅仅提供一些简单的咨询服务。

三是1999年以后,因为投资管理公司众多,很多证券公司员工选择跳槽,尤其是在这一年出来的很多证券资深员工,因为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通过对市场营销技巧的合理运用,在进入投资管理公司以后,为市场带来了极大的反响。同时这一年国家允许综合类券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委托实行对现金、国债及上市证券的管理。由地下秘密活动逐步变为地上公开操作以后,券商间的竞争也越来越白热化。

三、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运作方式

中国现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由银行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及个人等通过代客理财的方法筹集资金,同时负责资金的运作。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民营企业资金、国有企业资金以及个人资金等是资金主要来源。

由于投资方向的不同,主要有一级市场申购基金和二级市场投资基金。其中前者由银行和证券公司将大众投资资金集合起来,将私下购来的个人股东账户利用起来,以批量申购新股的方式,赚得无风险的新股,同时对平均收益率基金进行申购。该基金无保底条款,投资方向与运作方法比较明确,新股里面已经签卖的收益能够实时转到客户个人账户中,客户能够实时中止委托,非常灵活。基金收益按10%的比例作为一级市场申购基金管理者收益,二级市场投资基金为投资到二级市场股票的基金,通常采取固定比例分红、保本保息分红等合作形式,保本收益率至少为10%。

二级市场投资基金运作形式如下:

(1)委托者自行开户,之后为受托者授权,让其全权负责运作,委托者负责保管资金帐户,受托者负责管理股票帐户,期限至少为半年。委托的过程中,委托者能够随时对账户中市值进行查询,不过无法取款,主要在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中应用。

(2)由委托者和受委托一起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根据投资公司的名义来运作。

(3)委托者自行开户,受托者一般按照10%的比例将股票或保证金存入委托者帐户中,充当抵押,受托者得到委托者委托以后,全权负责操作,委托者负责监控。在市值下跌至规定比例后,受托者必须缴纳一定保证金,不然由委托者强行平仓。

(4)委托人自行开户,并接受受托者的投资咨询服务,收益率以口头方式约定,委托人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咨询费,受托者获得券商的返佣,该方式在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比较适用。二级市场投资基金通常有保底收益率,约为10%-12%。

四、私募投资基金的利与弊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正面影响

由于私募基金随着市场化的发展而出现,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这种地下机构投资者活动,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不仅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和抵御金融风险,还能够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一是与国内金融资产结构变化相适应,并满足实际市场需要,私募基金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二是私募基金的出现,将加快培育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三是私募资金凭借其产权基础,可以变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及产权结构改革中的主体之一;四是有助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行为;五是在私募基金的形成与发展期间,加快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有利于应对WTO下的考验,并跟上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六是可以实现国内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效率的提升;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规范化发展,有利于我国基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负面影响

当前,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如下负面影响:一是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缺少相应法律规范,无法给与其限制和支持,其运作时经常与法律法规出现抵触;二是在一级市场新股申购高收益率与二级市场私募基金、委托理财高保底收益率影响下,在股市进入了很多银行信贷资金,对金融秩序带来了严重破坏;三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和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违法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市场的价值投资理念出现扭曲;四是私募基金在膨胀过程中造成的风险,最终会增加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为社会信用基础带来严重危害。

因此,政府要尽快归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无序状态,确保其处在正常轨道上发展,并让其合法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五、发展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建议

(一)赋予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

由上文分析可知,发展私募基金的利远远大于其弊,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加快私募基金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让私募基金合法化,让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满足当前市场需求。要在立法上规定私募基金,尽快将私募投资基金和相关法律法规关系协调好。

(二)建立适合国情的监管体制

只有加强监管,才能保证市场的规范发展,若是自行募集基金,则需要解决监管问题,比如资格审查条件、信息披露程度、风险提示、监管职责的确定等。如果让证监会负责监管,那么监管力度应和公募基金区别开来。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不需要面对社会,只需要面对监管部门及投资者,监管部门要实时了解基金运作状况,投资者可以实时了解基金投资和资产的具体情况。不包括特定事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的,要限制资金运作和资产情况披露的频率和时间。

(三)完善国内信用体制

在私募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的国内信用体制,管理者信誉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因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以基金管理者与投资者私下协议完成操作,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基金管理者利用其投资经验和信誉赢得投资者信任,双方合作依靠信任与契约实现,因此容易产生一些道德风险。尤其是现阶段我国还缺少完善的信用制度,所以无法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对此需要完善国内信用体制,这是私募投资基金立法的主要工作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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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3

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抵御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海外对冲基金也属于私募型证券基金,它与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着相同的投资方式与投资产品。但海外对冲基金最明显的特征是,它通过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来降低某一项投资产品所产生的风险。这种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能够有效规避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但目前我们所说的海外对冲基金,有一部分采用盈亏相抵的投资方式,另一部分采用其他的投资方式。但各种投资方式间可以进行自由的转换,非对冲投资方式可以转化为对冲投资方式,对冲投资方式也可以转化为非对冲投资方式。多种投资方式的综合运用,能够降低市场、国家政策等非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却不能降低稳定因素造成的风险。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是稳定因素风险;而欧美发达国家的海外对冲基金所存在的风险,大多为非稳定因素风险。非稳定因素风险在海外对冲基金风险中占有75%的比例,而稳定因素风险只占有其中的25%。我国并未推行债券利率市场化,那些债券公司并不能享受与银行同等的待遇。因此债券利率的波动对我国居民与企业的影响较小,债券融资并不存在较大的收益或亏损状况,因此也不需要采用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予以支持。但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债券利率市场化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方式也会逐渐应用在我国的债券投资市场中。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存在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多头交易机制。所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入金融市场获得利润,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产品股指下降的情况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依托其他的交易产品来获得相应的利润,也就不能规避稳定因素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而海外对冲基金由于采用多头交易的投资策略,它能够通过方向相反、数量相当、盈亏相抵的对冲投资,来规避稳定因素所产生的风险。海外对冲基金统计分析表明:上世纪90年代至2000年间,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低于标准普尔股票价格指数,而自从2000年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迅速上涨,成为全球投资基金的主要盈利产品。海外对冲基金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不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投资策略、投资喜好,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项目。海外对冲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也有很多的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这些非多头交易投资项目不以规避稳定投资风险,作为主要的投资目的,而以稳健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要投资目标。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的前提下,它无法利用多头交易投资方式进行金融投资;也不可能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策略,来规避存在的稳定投资风险。通过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分析,我们得出:相比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的稳定性,要低于国内普尔股票价格指数的债券利率;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也没有多头交易的对冲支持,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利率,仍旧高于海外对冲基金的债券利率,也就是说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债券所产生的波动更大。在稳定风险因素到来的时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到的影响更大。目前我国颁布新的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管理办法,针对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具备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不存在多头交易对冲工具的情况,进行制度上的开放与改革。自从国家推出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以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利用多头交易机制、盈亏相抵的对冲方式投资,将自身投资的股票、基金分布在不同的产品上。各种股票、基金的综合投资,能够缓冲单一投资投资所面临的稳定风险,私募证券投资也可以采用适当的投资策略规避稳定的投资风险。但目前针对私募债券投资基金的股指交易合同,还没有得到国家部门的批准,所以募债券投资基金只能通过融资其他债券,进行风险的规避。随着国家政策的逐步落实,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海外对冲基金方向演变。

三、不健全的低位买回低位卖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

杆效用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人、投资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私人投资、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钱物交易投资、技术交易投资等多种投资。钱物交易投资和技术投资的投资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或者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协定,合伙人可以投入物质资源、技术,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用资金来交换其他群体的物质资源与技术资本。合伙投资指的是多种投资人联合出资,以合伙人的形式对公司的发展进行管理的投资方式。投资公司投资指的是企业用投资资金建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各种投资人的资本进行协调管理,对最终产生的收益协调分配。随着盈亏相抵、资产套现的股指交易合同的推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够通过都难以通过购买其他的融资产品,来降低自身融资的风险。对于个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投资人要想从银行获得相应的贷款,只能通过财产抵押的方式完成。但商业银行不接受个人财产抵押,只接受国有债券抵押的贷款。合伙投资、投资公司投资的融资,银行只接受虚拟产品的抵押贷款,比如: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可以将公司所持有的期货、股票、股权抵押给银行,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来获得相应的贷款。但目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融资人,大多都有足够的期货、股票、股权来支付给银行,他们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为高风险融资。因此我们得出:个人、合伙投资人、投资公司投资人很难从银行手中获得想要的贷款投资,也不可能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对冲投资活动。所以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模仿海外对冲基金的投资模式,从杠杆投资效应中获得巨额利润。

四、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4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的投资基金。相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私募基金强调绝对收益。私募基金通过分配基金收益获取收入。通俗地说,私募基金必须为客户挣到钱自己才能分到钱。而公募基金不参与分配基金收益,而是按照基金规模比例提取管理费以获得收入。公募基金更重视收益相对排名,排名高则会有更多的投资人选择该基金产品,而基金产品规模增大会导致收入增加。

二是基金管理人必须购买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保证与投资人利益一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持有基金份额,可以赢得投资人信任,有利于募资过程的完成,公募基金经理人一般没有这么大的市场压力。但由于基金中在没有直接利益,有时会出现公募基金经理人利用基金资金高位替他人接盘,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从而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三是私募基金投资选择更自由,投资决策更快,操作更灵活。公募基金对投资股票的仓位、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都有严格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不受限制。公募基金决策程序比较复杂,一次投资往往要经过研究部门、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部门、投资总监等多个环节。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速度快,因此更容易把握市场机遇。此外,阳光私募基金规模不大,通常是几千万至一个亿,相对于公募基金动则百亿的规模,私募基金更有利于资金进出,建仓成本低,操作也更灵活。

合法性问题是当前私募基金最大的发展困境。目前我国已出台的《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都没能给予私募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专门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定的相关法规也在2004年正式颁布时被全部删除。对此,阳光私募曾采用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发行的形式,保证私募基金合法性。但是,2009年下半年我国暂停了信托的证券开户,阳光私募基金的产品发行就严重受限。与阳光私募相比,一些松散的私募行为更是处在法律空白地带,投资者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可以说,合法性缺失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私募基金规模的扩大与健康发展,也会导致监管困难等次生问题。比如,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既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标准,也没有权威的行业自律组织。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趋势探析

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它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并没有被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2009年3月,修法正式启动;2011年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出台,其对现行《基金法》作出了不少重大改革,具体表现在:

《征求意见稿》给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较《基金法》所添加的“非公开募集资金”即为私募所涉及的范围。除第二条外,《征求意见稿》还单独开辟了第十章为非公募基金作出专门规定。

《征求意见稿》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界定法律适用范围并为私募单独开辟章节,意味着之前并不受《基金法》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这样一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监管权将大部分集中于证监会,证监会成为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其意义在于,统一监管范围和确立合法性均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避免金融风险发生,而统一监管标准也将促进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同一平台下相互竞争、协调发展。

《征求意见稿》通过拓展“证券”内涵,扩大了未来投资范围。2003年版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金财产仅能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此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前款所称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此条修改,将基金投资范围扩展到“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及其他品种”。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被改为“投资品种”,去掉了“证券”两字,表明《征求意见稿》为其他基金投资品种留存了空间。这既为公募基金提供了更加宽松的环境,也符合私募基金更加灵活的特性。

《征求意见稿》丰富了基金的法律组织形式。《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稿》则在第五条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组织形式。”并在第六条明确了三种组织形式的责任范围。这三种形式为私募基金的独立发行开辟了道路,是私募基金未来可以遵循的路径。具体而言,一旦阳光私募和公募基金拥有同样的监管体系和法律地位,阳光私募就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发行从而避开信托渠道,不再受《信托法》的限制;同样,合伙制私募基金有可能依据《征求意见稿》享受与公募同等的待遇,暂免缴纳个税。即是说,组织形式的确定可以充分提高私募基金的竞争力。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来发展格局分析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细化为以下五种类型:信托契约私募、非信托契约私募、公司型私募、合伙制私募和松散私募。在《征求意见稿》大原则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格局可能出现以下变化:

信托契约私募发展速度将减缓。信托契约私募依照《信托法》进行发行管理,纳入正常金融监管体系,是当前最常见的阳光私募模式。信托契约私募遵循“信托公司+保管银行+私募公司+投资人”的模式,具有规范化、透明化的特点。但是,信托契约私募的关键问题是中介费用过高,降低了私募基金的竞争力。一般情况下,私募从客户处收取的管理费在2%左右,但托管银行、信托平台和渠道方费用就占了1.5%左右,私募只能拿0.5%甚至更少的管理费。此外,信托契约私募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资金托管、基金管理人提成和个人纳税等环节,粗略计算其收益率至少要高于公募基金30%才能取得等量的收益。这种私募模式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提出了极大挑战。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下,私募基金很可能绕开信托平台,规避信托平台费用,降低发行费用。

非信托契约私募将快速发展。依据《征求意见稿》,可以直接成立集合理财计划,将托管交给用以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的银行,但同时避开信托公司渠道,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可以获得大约1.5%的管理费作为维持基金运作的保底收入,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因此不必急切地追求分成收益。这种信托契约私募的替代模式,或可在未来显示其强劲的竞争力。

合伙制私募将日益普及。合伙制私募以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存在,是未来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方向之一,其在章程中约定分配比例,不完全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这种模式具有门槛低、费用低、投资广、税负低等优势。合伙基金投资标的非常灵活,既可以从事二级市场证券投资,也可以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有利于投资人合理避税。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5

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由基金管理人投入到创新的、高成长的、核心能力强的企业中的一种与管理服务相结合的股权性资本。我国本土私募基金行业肩负着扶持民族栋梁产业、振兴民族经济的社会责任,因此加深对本土私募基金的了解与认识,对其发展历程以及面临的形势和机遇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模式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Privately Offered Securities Invested Fund,简称PS基金)是通过非公开市场向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具有一定投资知识和投资经验的富有的个人等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其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比较低,以2年~5年为投资周期,包括融、投、退三个阶段的资本循环方式。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型、契约型等组织形式。PS基金主要投资于在股票市场上的上市企业的股票及证券衍生产品,通过买卖股票及证券衍生产品并在价格的波动中获取收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简称PE基金)是一种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以5年~7年为投资周期的,通过非公开市场向合格的机构投资人募集资本,包括融、投、管、退四个阶段的资本循环方式。PE基金的投资方向主要是针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涵盖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例如针对企业初创期进行投资的创业投资(VC);针对成长发展、扩展期的发展资本;帮助企业实现企业兼并重组的并购基金或夹层资本,也包括投资于即将上市企业的Pre-IPO和对已经上市的企业实施退市重整的并购等等。

国际上较为通行的私募基金是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的。基金出资人是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简称LP),LP为基金提供资本,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者是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简称GP),对基金的债务风险敞口承担无限责任,有时也应LP的要求以自有资金持有少量基金份额。这种组织架构安排,从法律上保障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运作应承担的无限责任,同时也具有税务上的独特优势,即私募基金作为合伙组织本身不是缴税主体。私募基金的LP作为基金投资人按约定做出投资承诺,并将基金的投资管理权完全授予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通常也被要求投入基金一定比例(1%~5%)的资本从而促使基金管理人的权责利与基金保持高度一致。在投资失败时,以LP投入资本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风险敞口,要由GP承担无限责任。与此同时私募基金对于GP的激励机制也是明确有力的。在分配机制方面通常是实行“2/20规则”,即:基金管理人GP按照LP出资额2%左右的比例提取基金的年度管理费用,在基金达到协议预定的投资收益水准时,GP要按20%左右的比例参与利润分成。这个机制实质上承认了GP人力资本的资本属性,允许GP按资本的方式参与投资收益的分配,这进一步强化了LP与GP的利益一致性,从另一方面也更有助于吸引到更多的有能力人才加入私募基金管理团队,成为GP或GP的顾问。正是在所有者(LP)与经营者(GP)之间进行了这样一种创新性的制度安排,使得私募基金产生了不同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因而在过去几十年间取得了快速发展。

二、发展历程

我国的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1999年到2005年,是黑暗中摸索阶段。在资本市场低迷时期,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断摸索本发展规律,共同探索多元化退出的方法。在2005年初,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推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进入了发展的春天,与此同时,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逐渐摸索出了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在2009年,以创业板的成功推出为标志,本土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引领我国的创投风潮,并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之路上大踏步前进。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在2004年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渐形成雏型,处于摸索发展阶段,2004年第一支阳光私募基金的诞生标志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入到初创发展阶段,2009年末开始,随着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的推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业正在酝酿从初创期到中期发展阶段的过渡。

三、面临的主要形势

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主要面临以下的形势:

第一,中国率先走出金融危机,成功实现V型反转,成为世界经济复苏的重要引擎。我国GDP的高速增长直接减缓了世界经济衰退的幅度,我国经济的高增长同时也为实业界和资本界带来了许多发展机遇。

第二,创业板成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创业板十年磨一剑,为众多高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企业提供了上市金融支持的广阔舞台,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供了指引和支持,为国家自主创新战略提供了重要的落实平台,也为广大投资人提供了新的投资品种。

第三,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的推出标志着我国金融体系日益完善。融资融券、股指期货出台时机正好处于全球金融危机进入尾声的阶段,它是我国金融体系进一步完善的象征,有利于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第四,我国资本市场经受住了国际金融危机的考验,开始走向成熟。2009年,我国IPO顺利重启,创业板成功推出,资本市场再融资、企业并购重组非常活跃。2010年,一是我国IPO数量和融资规模创造新记录,二是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的顺利推出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新舞台,三是全流通标志着国内股票市场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基本解决。这三个重大事件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经受住了国际金融危机的考验,开始走向成熟。

第五,我国资本市场逐渐成为世界主流资本市场。2009年,我国资本市场融资额排名整体上升。根据纽约泛欧交易所统计,2009年香港交易所一跃成为融资额最大的资本市场,纽约泛欧交易所排第二,上交所排第三,巴西圣保罗交易所排第四,深交所排第五位,纳斯达克排第六。而在2008年,香港交易所排名第四,上交所排第五,深交所排第六位。2010年上半年,深交所排第一、纽约泛欧交易所排第二,东京证券交易所排第三,上交所排第四。中国成为全球IPO最活跃的国家和融资金额全球第一的国家。

第六,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逐步扩大。根据清科集团统计,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接近1万亿元人民币;根据私募排排网统计,我国私募证券基金的总规模在1.1万亿元以上,其中信托私募证券基金规模在400亿元。深圳私募基金的规模和数量都占全国的1/3,已经成为了我国私募基金最活跃的地区。

第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环境有五大变化。(1)政府引导基金成为全国热潮,国有与民营之间取长补短、互相融合,通过国有对民营的引导和带动,形成了“国进民进”的经济增长新模式。(2)本土LP的意识有所变化,逐渐认识到股权投资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商业模式,自己管理不如交给职业管理人来管理。(3)海外资金踊跃进入国内,粥多僧少,找到合适和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很困难。(4)行业竞争空前激烈,项目和人才的抢夺严重,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和诚信问题日益受到关注。(5)创业板开通,中小板加快发行,调动了企业家创业和进行资本运作的热情,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许多2006年后新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机构逐渐进入收获期。

第八,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环境有四大变化。(1)阳光私募的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私募基金规模将会直追公募基金。(2)公募和私募基金不断融合,互相学习。(3)在目前私募基金的激励机制下,高端人才不断涌入。(4)私募基金的第三方机构蓬勃发展,有利于搭建信息传递平台,监督行业规范运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面临的机遇

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主要面临以下的机遇:

第一,优秀的私募基金将获得长足发展。经过金融危机的洗礼,资金逐渐涌向少数优秀私募基金。对行业规律掌握比较透彻的私募基金将获得长足发展。股指期货及融资融券推出后,信托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规模将突破千亿元人民币,在未来几年内,百亿规模的阳光私募必将出现。

第二,私募基金的资金供给充足。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底,我国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超过26万亿元人民币,企业存款余额超过22万亿元人民币。规模如此庞大的现金类资产的投资需求为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供给。

第三,私募基金的长期投资价值日益显现。根据清科集团统计,截止2009 年底,登录创业板的36家企业中有20家企业曾获31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平均回报倍数为8.39倍。根据私募排排网统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近36个月内平均收益达120.02%,在近24个月内平均收益为-1.54%,均高于同期沪深300指数。私募基金的长期投资业绩比较优秀,将更加重视长期的价值投资和精准投资,为投资者获取更高的回报。

第四,中国企业在世界资本市场上异军突起。根据纽约泛欧交易所统计,中国企业在IPO数量和融资总额方面都出现激增。2010年上半年共有216家中国公司通过IPO募集资金约348亿美元,IPO数量占全世界的33.3%,募集资金规模占全世界的33.1%,2009年共有187家中国公司通过全球资本市场IPO募集资金约505亿美元, IPO数量占全世界的29.1%,募集资金规模占全世界的41.7%,而在2008年冠军还是美国。众多优秀中国企业为私募基金提供了丰富的投资机遇。

第五,私募基金上下游之间加强互动交流、协调发展。整个私募基金行业要想成为大巨人,行业上下游之间要加强互动交流,协调发展,不但要对各自的领域精通,也要能全局把握整个资本市场的脉搏。

第六,私募基金要增强增值服务能力,构建核心战场,进行差异化竞争。私募基金一定要有增值服务能力,通过服务解决投资、退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通过构建核心战场,进行差异化竞争,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提升盈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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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ituation and Opportunity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s in China

Geriletu1,2

(1.Postdoctoral Research Station of Theoretical Economics,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6

一、私募股权融资―PE

(一)蒙牛乳业私募股权融资

1999年1月,从“伊利”退出的牛根生和几个原“伊利”高管成立了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它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8月,“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成立。蒙牛从1999年到2002年,短短的三年时间内,它的总资产从1000多万增长到近10亿元,实现了一个高速增长。公司的发展潜力非常大。虽然,公司的发展迅速,但同时也面临着资金问题。蒙牛为了筹集资金,尝试过民间融资,也尝试过引进其他企业投资,但最终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成功。最终,蒙牛引进了私募投资者―摩根、鼎晖和英联三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这三家国际私募机构向蒙牛的注资,使得蒙牛获得了资金的来源,缓解了资金的压力。

虽然在国内,也有不少企业引进了私募投资者,但像蒙牛这样的案例确实极少的,因为它同时吸引了三家国际顶级的私募投资机构主动向它注资,并为这些私募投资者实现了500%的收益。

通过蒙牛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私募股权投资者看重的企业是尚未上市的有发展潜力的公司企业,但前提是公司的经营水平必须高,公司的发展潜力必须大,因为只有这样私募投资者才能看到他们的利益。

二、私募股权融资的概念

私募股权融资,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向私有企业或未上市公司投资,并取得股权,将来通过出售公司股权获利,有时候也可以是指通过私募形式非公开向上市公司注资获得股权。

(三)私募股权融资获得条件

要想获得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青睐,获得注资,企业必须做好本身的业务,蒙牛凭什么会获得国际三大私募投资机构的主动注资?凭的就是蒙牛能在三年之内实现从1000万元到10亿元的经营业绩。因此,要想获得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支持,企业必须是个好企业,经营能力强、发展潜力大还有良好的管理团队。这些都是获得私募股权投资必不可少的,因为私募投资者需要从公司的发展中获利,不可能投资一些发展潜力小的公司。因此,从另一侧面来看,私募股权投资的引进还有利于改善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而这些,放眼中国市场,或许还需很大的努力。

(四)私募股权融资的利弊

在企业作出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融资方式的时候,企业必须认真地考虑这种融资方式的准入条件、退出机制以及利弊。那么私募股权融资的利弊是什么呢?

1.好处

1.直接获得注资,融得资金时间短。私募股权融资,是一种非公开的面对面约谈的融资方式,只要双方洽谈成功,即可获得资金,而不需要经过国家或银行审批。这样有利于企业快速获得资金。

2.有利于激励管理层,加强公司的治理结构。引进私募投资机构的企业往往会获得私募投资机构的管理帮助,也会获得激励。因为,私募投资者为了实现自己的暴利目的,往往与企业签订对赌协议,激励企业踏踏实实干业绩。这样有利于企业管理层加强对自身的约束,优化了整个企业的治理结构。

2.弊端

1.稀释股权。引进私募投资者毫无疑问会稀释股东权益,就像蒙牛一样蒙牛在引进私募股权投资者后,蒙牛原始股东只占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3的股份,这还是多次洽谈得来的结果,所以说,在引进私募投资者时,股权被稀释是必然的,特别是当企业的经营能力不太强的时候,这样的话语权更小,这样企业因引进私募投资者而被稀释的股权可能会比预想中大。因此,无论怎样,企业要想强大,必须发展好自己。

2.对赌协议苛刻。对赌协议,是指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协议的时候,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一旦企业失败了,将会面临残酷的惩罚。

(一)目前我国PE结构

国外PE:凯雷、黑石、高盛、红杉等

国内PE:弘毅、鼎辉、赛雷等

三、应收账款证券化

应收账款证券化,是指应收账款所有人将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特设信托机构。

(一)应收账款证券化利弊

1.好处

1.应收账款证券化有利于公司进行资金的融通。通过将应收账款出售给精通证券化的特设信托机构,有利于企业降低管理应收款,还有利于企业融得资金,因为等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的证券发出以后,融得的资金即可为企业融得。

2.有利于降低应收账款的管理成本。将应收账款出售给特设信托机构,可以减轻应收账款的管理,最大一好处就是企业无须每时每刻想着如何才能让债务人早点还款。

2.弊端

(1)应收账款证券化的限制条件。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进行证券化,应收账款可以进行证券化,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说:从应收账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应足以支付发行证券的利息支出、有一定可预见的现金流入、还款事件条件明确等。

(2)应收账款证券化程序较为麻烦。应收账款证券化需要经过5个阶段,而每个阶段所耗费的时间较长,这样对企业来说,融资时间过长,不利于资金的流通和周转。

(二)目前我国应收账款证券化情况

目前,我国还未发展应收账款证券化,即使有也是少数,并没有成为一种广为使用的融资方式。因为,一方面,法律上得不到保证,我国尚没有关于应收账款证券化的相关规定,甚至还有些法律是阻碍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另一方面,我国的应收账款还没有达到质量上的要求,坏账率居高。

四、其他一些新型融资方式

除了PE以及应收账款证券化以外,还有一些比较新型的融资方式,分别有:信托、融资租赁、风险投资、债券融资、保理、委托贷款、贷款担保认股权证等等。

五、结论

对于目前,中国市场普遍的融资困难现象,希望我们国家能为中小企业、非上市企业提供更多的简便、成本较低的融资渠道。本文只是详细介绍了PE和应收账款证券化,对于其他新型融资方式并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方式次优于以上两种。不同的企业使用不一样的融资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7

中国现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社会大众始终隔了一层纱有比较浓郁的神秘色彩,但是2007年以来在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进入跨越式阶段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一下几种形式: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当前在我国的资本的使用年限和资金的分配上都借鉴了公募基金。作为地下私募基金发起人的投资咨询公司,起到了管理的作用,它工作的重点也由原先的公司形象宣传转为提高管理资产的利润,进而提高本公司的吸引力,并养成一种良好的循环。这种私募基金大多会让投资者做资金的管理人,而一些规模较大的投资则要经过投资者的同意。由于这种资金的经营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受到很大的追捧。

(二)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跟私募基金搭上关系的团体,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在券商逐步的将主营方针调整到一级市场之后,传统的主要服务结构经纪业务已不被绝大多数券商所重视。在公司主营方向转变的过程中,也渐渐和客户之间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很多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主管部门逐步的放宽了对券商的业务管制,给予了券商直接从事资产如国债和各类现金的管理资格。各种券商从之前的地下转为地上后,券商也逐步的在激烈的竞争中不断的成长。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到现在,几乎所有的证券公司在资金管理方面上都做了相类似的承诺,比如对本金的年收益率作出相应的保证和承诺等。

(三)工作室

工作室,是最常见也是最公开的一种私募基金的方式。工作室大部分都是有名气的研究人员或者股评人士,通过给客户提供详尽的市场操作计划来获得报酬。这里面的资金差异很大,因而又分为“一级成员”、“二级成员”等。工作室相对于券商等其他形式的资产管理企业来说显得更加灵活,很多走在经济发展前列的城市如上海、广州、北京等,工作室成立的门槛都相对较低。以上海为例只要有50万元的资金就可以成立工作室。正是由于资金上的优势,工作室吸引客户只能够从高收益回报入手,业内很多工作室每年的收益率甚至达到百分之二十。工作室的主要营收则是通过和客户、证券营业部的协商,从交易金中提取一定的佣金。

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来说相对年轻,但是随着我国大国地位的崛起,我国的资本市场的吸引着全世界的目光以及资金。有其在近五年境内市场的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之后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是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给中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如如Morgan Stanley、鼎晖、CDC这几家世界著名的私募投资企业对我国著名企业蒙牛注资成功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蒙牛融资出现困境的时候私募的注资无疑给蒙牛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给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优势,凡事都有两面性。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也会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一些隐患。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给我国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潜在的风险。改革开放激荡三十年,我国的发展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这样一个体量逐步增大的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儿,对于很多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都是在事物的不断发展中逐步的健全起来的。我国金融监管层也早已现行一步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监管体制的构建。

我国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体系的建构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78条中有一个条款“允许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募集”给予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空间。也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理存在。一个月之后以发改委为首的十个部委联合发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在这个办法中详细到人员配备、注册资本、投资方向等较为细致的方面。也在这个办法中,第一次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必须通过向发改委备案的渠道接受发改委、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可以说这个办法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到了2009年,私募基金在过我国大跨步发展的同时,出台了《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于非法集资、信息披露没达到要求、代持股份等方面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放开了社保基金投资、财税政策优惠等给予私募基金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三、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

1、信用风险

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

2、兑现风险

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

3、系统风险

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

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二)完善行业自律监管

目前中国的私募基金还没有设立私募基金的自律组织,未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而在发达国家中,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组织在私募基金的监管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可以像全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一样成立自己的私募基金协会,致力于私募行业的自律和监管,以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来促进于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首先,整个行业都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管理之下,证监会则一直管理和监督着涉及到的证券市场。这种管理模式就会造成在私募基金出现问题时,中国人民银行和证券管理委员会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出现权力的交叉。在处罚私募基金的违规行为时,两个部门就要相互协调。为了防止出现多个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应当建立正规的行政管理机构。从当前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大多资金还是投资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性以及及时性考虑,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去管理我国的私募基金更为合理,作为监管部门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会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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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8

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投资-退出-再投资,退出是私募股权资本流通的关键所在,退出既是过去投资行为的终点,也是新的投资行为的起点。私募股权基金只有在完成了有效退出之后才能实现将账面的增值转换为收益的实际增长,套现的资金才能投资于下一个项目公司,从而实现投资的良性循环和资本增值,优化投资结构,控制投资总量。

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方式主要包括首次公开发行、兼并收购、股份回购、破产清算四种。

1.首次公开发行(IPO)。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募的发行方式,通常为“普通股”。通过IPO退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在创业企业首次公开上市之后,逐渐减持该企业股份,以实现退出并增值。IPO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最高的退出方式。

2.兼并收购。兼并又称为吸收合并,指两家或者更多的独立企业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者多家公司。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对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或者某项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该企业的控制权。当创业企业发展较为成熟,特别是预期投资收益现值超过企业市场价值时,创业企业常常被包装成为一个项目,出售给另一家公司或私募股权基金,从而第一家基金得以实现投资退出,获得风险收益。

3.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股票的行为。当创业企业发展成熟后,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会要求所投资的创业企业以事先确定的价格和转让方式回购其所持股权。当创业企业不愿将本企业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时,也会主动要求回购创业投资机构所持的公司股权。

4.清算。是证券买卖双方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成交之后,通过证券交易所将买卖的证券数量和金额进行计算的过程。私募股权投资具有高回报性的同时也具有高风险性,一旦确认被投资企业发展潜力不足或成长速度缓慢,预期投资回报难以实现,私募股权基金就会果断退出,尽早收回资金用于下一轮的投资,以期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使机会成本最小化。因此,事实上大部分的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清算来实现资本退出的。

二、中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差异比较

1.法律环境比较。美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法令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和各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198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了D条例,规定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免除证券法规定的登记义务,这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一个安全港。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立法,虽然《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收购兼并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涉及到了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内容。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与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机制并无根本性的反映,甚至某些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如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2008年新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公司股本总额高于人民币50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企业普遍成立的时间较短,规模不大,因此很多企业都达不到上市的资本要求。又如,2006年1月起施行的《公司法》规定了长达一年的禁售期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来说也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2.市场环境比较。与美国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情况相比,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都有国外资金介入,本土企业也有相当一部分需要绕道海外上市进行融资。从2009年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77家中国企业的融资额来看,海外上市融资量远大于境内上市融资量。(见表1)同时,随着创业板的开板,在创业板前两批36家上市企业中有25家企业背后有私募股权基金的支持,这25家企业获得了38家私募股权基金机构的支持,显示了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扎堆创业板退出的现象,私募股权基金并没有过多选择通过主板退出。而借鉴国外创业板发展经验创设的创业板,虽意味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迈上新台阶,但由于我国现行的单向交易制度,即只允许先买后卖,不允许先卖后买,容易造成过度投机的现象,影响私募股权基金利用创业板市场实现退出。

同时,我国产权交易虽然在内部管理、交易规则、业务拓展等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与探索,规范化程度日益提高,但仍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以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市场和粉红单市场为主构成的美国证券市场已经能够满足国际资本融资的要求,成为国际资本市场中心。反观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和管理部门以及主要是为本地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造成产权交易机构繁多、多头管理、市场分割、各自为政的现状。 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要想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需要加快立法,从法律上将产权交易纳入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及其监管体系。

3.监管制度比较。美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主要是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进行规范并且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管,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体系还不够成熟:首先,监管机构不明确。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中,一般由发改委负责牵头协调,实行备案管理,对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和引导资金的优惠。但界定税收优惠资格由税务部门负责,给予引导资金优惠由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确定,所以,发展改革委很难真正起到监管作用。而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应由商务部负责管理,但实际运行中商务部并没有监管措施。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其他部门针对交易所和外汇流动等具体操作细节进行管理,但又不能掌握全局。其次,监管理念不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对于促进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以及加快技术创新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在我国,随着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涌向了大额并购和投资拟上市企业等高利润领域,真正从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却很少。再次,监管视野不开阔。面对国际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监管视野不够开阔,对中小企业的扶植问题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通过金融工具创新,加快资本市场构建和完善,规避来自外部的冲击。

4.市场中介服务体系比较。中介服务机构在私募股权基金退出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提供研究和评估服务;提供谈判服务;根据被投资企业的条件对其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包装,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上市。在美国,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分为两类:专门中介机构和一般中介机构(见图1)。这些机构在我国虽然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但目前国内的中介机构在服务职能和估值的科学性、真实性都远不能满足私募股权基金的需要。而且,我国中介机构体系还留有较浓的计划经济色彩,这对其独立运作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了中介服务的公正性和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制约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对策

1.构建与退出机制相关的法律制度。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对其发展及其不利,因此应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或制定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法》。应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产权交易法》,在规范现有的地区性产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上,形成全国性的产权交易市场,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主板市场发展的需要,并在上柜交易的资格、条件、监管等方面,体现场外交易市场的运作特点,并成立相关的交易资格认定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应尽快制定《兼并收购法》,为私募股权基金以并购方式退出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以约束和规范。

2.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单一的资本市场层次严重阻碍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使得我国资本市场和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可以借鉴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经验,形成包括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在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满足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融资需求,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顺畅的退出通道,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

3.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鉴于中介服务机构在私募股权基金退出中的重要作用,在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同时,也要努力建设良好、高效的中介服务环境。鼓励证券公司积极介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提供有效服务,从而降低退出成本,提高退出收益。同时,大力培育多种私募股权投资服务公司、咨询顾问公司、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等,为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提供市场信息、决策咨询和谈判等服务。此外,还应该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化运作,促使其通过市场竞争提高自身素质。

4.培养专业人才。私募股权基金的顺利退出,离不开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因此,从长远来看,高等院校应该尽快设立相应的专业和研究方向,并与相关的实践机构紧密联合起来,培养出理论知识扎实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补充私募股权基金的人才队伍。当然,从短期来看,单靠高等院校的培养是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因此应从现有的金融专家、科技专家和企业家着手,培养一支真正合格的私募股权基金人才队伍,其中最优先的可以从企业家当中选拔。因为决定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家是否成功的最重要的素质要求不仅需要财务和金融知识,更需要分析、指导、咨询、沟通、战略规划、说服的能力、行业知识和企业家网络等,而这些企业家素质是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中积累而来的。除此之外,还应制定柔性的人才流动政策,吸引该行业所需的人才,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应组织定期选拔专门人员,安排到国外进行培训,定期邀请国外专家和成功人士来我国授课,带动国内人才的快速成长。

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的三大步骤,即融资、项目选择和退出,三者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的堵塞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成功。因此,是否拥有完善的退出机制就成为决定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水平的一个关键因素。要想使私募股权基金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必须构建和完善其退出路径和退出要求的相关制度,此外,还要加快配套环境制度建设及构建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等,为其成功退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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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9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数据,在协会已经登记的近2.6万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有管理规模的仅有8414家,占比32.4%。2015年5月协会建立投诉登记制度以来,针对私募基金投诉事件有495件,占所有投诉事件的比例高达85%。主要集中在产品违约延期兑付,涉嫌非法集资登记备案不实和私募基金违规募集。

2016年3月开始,证监会通过对私募基金的专项检查,发现部分产品存在变相公开募集,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行为,一些管理人存在管理失范和违规运作;一些登记备案信息失真,合规意识薄弱。

事实上,受实体经济下行影响,自2015年开始,不少私募基金经历兑付高峰期,跑路违约事件逐渐增多。“在这些登记备案的私募中,三分之二没有发行产品。中间不乏从事P2P、担保等私募基金不应从事的业务。”接近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2015年11月底,中国基金业协会在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中首度明确提出,从事P2P/P2B、众筹、民间借贷、配资、小额理财等业务的私募基金将不予登记。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

随着市场变化和监管力量的推动,从全球看,公幕基金和私幕基金无论其管理模式、服务群体和投资风格,其界限越来越模糊,出现了大融合趋势。

2016年初,随着互联网金融整治大潮的展开,全国各省市陆续开始暂停登记注册在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金融、投资等相关字样的企业。“其实是整个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出现问题,波及到了私募。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一位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清理整顿

在此背景下,基金业协会于2月5日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若干事项的公告》(下称《公告》),规定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六个月内未备案首只产品的,将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私募机构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

此前私募在登记和备案过程中,市场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登记备案就是审批,管理人登记成功就意味着获得牌照。而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只是登记备案管理以及事中、事后的持续监督,并不属于行政许可。

《公告》后,新增私募机构登记备案的通过率开始降低,一度降到只有10%。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4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3880家,相比3月份的25901家,骤减2021家。

骤然而至的严厉监管引起部分私募机构的反弹。“法律意见书怎么出,律师自己也不知道。”一位资深 私募行业人士称。

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5月13日公开表示,针对有真实展业意愿的私募机构,不强行注销,给予一定宽限期。

针对私募基金备案通过率低的问题,洪磊曾解释,这是由于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申请机构真实业务不符等三方面原因导致。不过,随着律师事务所对《公告》相关要求的逐步理解,通过率已在改善。洪磊强调,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展业的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不属于自律处分,也不影响该机构在未来需要时重新申请登记,私募机构没有必要进行“保壳”。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提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素质,《公告》别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必须拥有基金人员从业资格(其中,证券类投资私募机构的全部高管人员都必须获得基金从业资格;非证券类私募投资机构PE/VC至少要有两名高管拥有基金从业资格),若到年底仍未取得从业资格,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产品备案。

于是,不管是从事私募行业多年的大佬,还是玩跨界投资的娱乐明星,都纷纷加入了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大军。甚至在4月18日打印准考证当天,基金业协会官网一度瘫痪。

轰轰烈烈的基金“国考”将行业对监管的质疑推到顶点。4月20日,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下称“中国创投委”)突然发声,提出了包括停止资格认证考试在内的四点监管建议,要求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区别对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在基金业协会之前,中国创投委在PE/VC业界扮演着自律监管的角色。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办了《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纳入证监会。

证监会时代的PE/VC究竟该如何监管再度成为市场人士讨论的焦点。

但据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在国外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也并未做明确区分,只是税收体制不同。

基金业协会4月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募集人承担合格投资者甄别和认定的责任,守住合格投资者第一道防线。

一系列法规的,标志着针对私募基金监管思路的调整。这或将加剧私募基金行业的优胜劣汰。此前宽松的备案制门槛促进了私募行业的爆发式增长,也将潜在的风险转嫁给了普通投资人。事实上,投资人是投资收益人,也是风险承担人,因此资管行业自律的出发点是保护投资者。 扶优限劣

4月29日召开的证监会专场新闻会上,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部主任陈自强详细介绍了当前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方法路径。陈自强说,当前私募基金监管遵循“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方法路径开展监管工作。

所谓统一监管就是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职责分工要求,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统一监管。

在扶优限劣方面,证监会创造条件鼓励优秀机构做大做强。

一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牌照;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户;三是研究并尽快明确私募机构在股转系统挂牌问题;四是推动引导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五是支持有条件的私募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业务。

针对监管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和行业出现的新情况,陈自强表示,下一步会尽快推动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为私募股权基金纳入监管奠定法律基础;尽快修订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事实上受实体经济下行影响,自201 5年开始不少私募基金经历兑付高峰期跑路违约事件逐渐增多。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0

在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 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 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 8.43%、1.16% ,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 “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 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ST小鸭申请向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 条第2 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 a view to 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 “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1

打通一二级市场,构建完备资管平台,一直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愿望。从2012年开始,伴随着监管机构监管权的明晰及相关监管政策的落地,这种愿望逐渐变成了现实,吸引了一二级市场众多机构的关注。关于私募系公募崛起在即的趋势,笔者从私募股权机构的角度分析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旨在探讨私募系公募业务的发展路径,从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政策落地催生私募系公募基金热潮

截至2014年8月,证监会共受理3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公募基金的请求,其中深创投全资成立的红土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于6月份获准设立,成为第一家私募系公募机构;紧随其后,九鼎旗下的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7月获准设立,成为第一家民营私募系公募机构;同期,新沃资本宣布同北京奇付通科技合作设立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正式提交证监会备审。此外,高瓴资本与腾讯合作设立“企鹅”公募基金的传闻也进一步将私募基金涉足二级市场业务的关注度提到了较高的水平。

而事实上,私募机构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尝试开拓二级市场业务,包括鼎晖、红杉、深创投等众多行业知名机构一直在试图设立二级市场业务平台,并获得了一定成果,比如深创投于2012年同红塔证券及北京华远集团合作设立红塔红土基金,其中深创投占股26.0%;但是由于2013年之前,私募股权行业的监管权并未划清,虽然2013年2月证监会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此规定执行”,但是在同年3月份国家发改委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却表示“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这种监管权不明晰造成的监管混乱使得私募机构无所适从,私募系公募基金也难以做到实质落地,多数机构选择观望。不过随着2013年底,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监管权正式划归证监会,私募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在政策上得到了支持,不过需满足一定的资产管理规模及其他资质条件。

二、公募基金业务体系及发展前景

为理解私募机构抢设公募基金的逻辑,有必要先梳理一下公募基金的业务体系。公募基金产品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财富管理产品”。不过随着监管层对公募基金管理机构业务范围的放宽,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已不仅仅是局限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还有包括投资咨询服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企业年金管理业务、QDII业务以及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等额外的五类主要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六大类业务中,对行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特定资产管理计划。2012年9月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于当年11月正式实行。该办法正式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即所谓的专户业务)包括投资传统证券的传统专户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非标资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两类,前者可以由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直接开展,但后者必须由基金子公司独立开展。正是基金子公司下属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这一业务对整个基金管理行业带来了重大的冲击。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进一步划分为传统类业务、投资类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及通道业务等五大类业务,由于监管政策相对宽松,其合作方可以是银行、信托、期货、上市公司、一般企业及高净值个人等,而投资标的则90.0%以上为股权、房地产等非标资产。这种天然的优势,使得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自放行以来迅猛增长。2012年11月第一家基金子公司设立,截至2014年3月份已有67家基金子公司被设立,其中60家有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总资产达到1.38万亿;一些规模较小的基金管理公司甚至将重心放在了发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上。这种激进式的增长引起了监管层对行业风险的警惕,证监会于2014年4月份暂缓了公募基金管理规模不足50.00亿的机构设立基金子公司的批准,且对已设立基金子公司单位开展实质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督促其尽快开展业务,否则将收回牌照。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抢设公募基金的主要意义在于初步实现业务多元化的同时为将来发展基金子公司业务及专户业务提前布局。

三、大资管趋势逐步形成 综合性资管平台成终极目标

总体而言,大资管趋势将会继续下去。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市场主流的观点是私募机构看重公募基金的子公司业务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根据目前证监会的监管政策的要求和市场实际情况,短期内这两种业务不可能大规模展开。目前已批准设立的两家私募系公募基金注册资本均为1亿,而实际业务尚未展开,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尚无,根据证监会政策的要求,设立基金子公司并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在现阶段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只有专户业务中的传统资产管理业务可进行实质性的推进。因此,现阶段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只在于将资管范围扩展到公募基金传统的五大类业务及专户业务中的传统专户资产管理业务,实现单纯性的业务涵盖一、二级市场;而之所以说单纯性,是因为私募股权机构与公募业务从监管原则上讲需要实现分离,以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

长期来讲,随着私募系公募基金的成长或政策的再次放开,公募基金的子公司业务及其对应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对私募机构而言意义非凡。利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通过公募基金子公司平台获得更多的机构LP,从而降低股权投资业务中的资金周期错配风险;与此同时,也能为现阶段的高净值LP及机构LP提供周期更为灵活、标的资产更加丰富的投资产品选择,提升资金的投资效率。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本身对非标资产更为熟悉,对公募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会形成较好的支撑。不过仍需要强调的是,私募机构设立公募基金的意义仍然主要在于扩充资管业务,打造健全的资管平台。

参考文献:

[1]傅嘉.退出渠道单一 PE“库存”居高不下[N].中国证券报,2014-5-13.

[2]唐福勇.并购成股权投资机构退出的趋势[N].中国经济时报,2014-5-14.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2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严重缺位于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的呼声日益高涨,上至政府高层,下至基层各类媒体和研究机构,纷纷为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献计献策。在各种建议中,允许证券公司参与直接股权投资,以及建立私人产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呼声最高。

当然,允许和鼓励证券公司参与直接股权投资是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的一个重要手段。严格来说,证券公司从事直接股权投资是投资银行业务外延的拓展,并且将可能成为证券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一直以来,证券公司收入主要来源于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和自营业务价差收入,包括权证和集合理财在内的创新业务收入所占比例极少。相比之下,高盛、美林等国际投行在中国伺机而动,参与了许多上市前的股权投资,并且收益丰厚。

而鼓励和推进私人产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壮大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队伍的另一个重要手段,同时可以促进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化。目前国内设立的三支合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瑞基金、中比基金和东盟基金)政府干预色彩浓厚,其中中比基金和中瑞基金均有财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股份。刚刚成立不久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国内第一支市场化运作的产业投资基金,完全是由机构投资者自愿发起设立的。尽管如此,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依然没有私人产权基金股东的身影。本土三家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中信资本、CDH以及联想弘毅投资),其私人产权基金股东也极其少。因此鼓励发展私人产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利于推动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化,增强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竞争力,壮大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队伍。

但是如果不能借道多层次资本市场,或者资本市场层次过于单一,这些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将是一个很大问题,以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成立的越多,退出的压力将更大。可能的途径是,这类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运作所投资项目绕道赴海外上市退出。那样的话,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国内资本市场的对接就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

因此笔者认为,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关键是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投资不同阶段、不同投资偏好的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退出渠道。

认识误区

无论是允许证券公司直接参与股权投资还是鼓励发展私人产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是从私募股权投资机制中的基金募集或者投资主体环节入手,来发展壮大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对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重要的退出环节强调和重视的不够,改善退出环境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更少之又少。当前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问题是退出机制不完善,而不是缺乏投资主体或者基金募集。笔者认为,改善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退出环境,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实现本土私募股权投资与国内资本市场的互动,是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的关键所在,是当前和今后促进发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的主要矛盾。

从海外成熟发达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实践看,不同层次市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上市标准不同,交易制度不同,监管要求不同以及上市成本和风险不同。目前,国内对资本市场以及多层次资本市场至少还存在两大认识误区:

其一,把资本市场等同于证券交易所。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有不同的融资需求,单靠证券交易所是无法完成资本市场投融资使命的。这种认识误区可能会导致管理层过分注重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而忽视创业板、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柜台市场以及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协调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选择的退出渠道不多。加上之前国内发行审核效率低下,股权分置等问题,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所投项目绕道海外,选择流动性更好的市场上市退出。

其二,把深圳中小企业板区分为一个资本市场层次。事实上,深圳中小企业板只是深圳交易所下面的一个中小规模企业板块,在上市标准、交易制度、监管标准上与主板市场基本上不存在差异。如果把深圳中小企业板看成是一个资本市场层次,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这种认识误区将不利于推动深圳中小企业板向创业板市场转变,从而影响深圳中小企业板在上市标准、交易制度以及监管标准等制度安排方面做出相应的改进,甚至不利于推动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扶持更多的新兴高科技企业在深圳中小企业板上市。

如何提供有效推出机制

当前多层次资本市场还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渠道将变得更为狭窄,而且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成立的越多,退出压力就更大。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第一,尽快推出创业板市场,实现深圳中小企业板向创业板转变。

全流通的实现,为创业板的退出提供了基本市场制度条件。希望管理层尽快为深圳中小企业板设计有别于主板市场的上市标准、交易制度、监管要求以及上市成本和风险等制度安排,推出真正的创业板市场,为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深圳中小企业板上市退出扫除障碍。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在海外上市的其它高科技行业企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7.7倍的平均投资回报。通过设立创业板,鼓励和吸引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培育更多新兴高科技企业在境内上市,促进我国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第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信息披露、价格发现、撮合交易等功能,推动重组基金(一种私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例如联想弘毅投资)帮助国有企业改制,实现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增强竞争力的目标。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特别是行业龙头企业,比海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具有更多优势,例如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通过完善产权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价格发行和撮合交易等功能,为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供投资机会和退出渠道。

第三,尽快推出柜台交易市场,规范产业投资基金所投项目股权转让。

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市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又称店头交易或场外交易,主要是面向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转让。从图1可以看出,股权转让退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的回报仅此于IPO,为3.5倍。由于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项目流动性较差,通过设立柜台交易市场,达到规范和拓宽产业投资基金退出渠道的双重目的。

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证券投资篇13

1、私募证券基金,也叫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

2、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成长性较高的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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