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监管实用13篇

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9-0052-03

我国私募基金历经20年的发展,已成为证券市场不可忽视的力量,目前总规模接近1万亿元人民币。我国有已经公开化、以信托方式出现的私募基金,有以委托理财等不明朗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还有一些借私募之名非法集资的“假私募”。但是目前对私募基金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隐藏的问题较多。近期“带头大哥777”事件,再次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提出了深刻思考。[1]这在客观上要求监管部门规范好私募基金市场,利用市场化的监管手段控制好私募基金的风险。本文介绍了私募基金在美国、日本及香港的规范框架,以期对规范发展我国私募基金,尤其是对私募基金参与期货市场,对我国期货市场引入金融机构投资者提供参考。

一、美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框架

美国金融市场依证券、期货分别由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及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CFTC)负责监管。所以共同基金的主管机关虽然是SEC,但在基金进行期货交易时,则受CFTC监管。[2]

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并没有直接定义,而是从是否需注册登记的角度界定。一般依投资公司法豁免条款成立毋需注册的基金,即视为私募基金。为了避免遵循法规所带来的复杂负担(注:在公募的情况下,基金本身需依1940年投资公司法向SEC登记,基金经理人即投资顾问需依1940年投资顾问法向SEC登记;而基金凭证,即投资公司股票,是有价证券,也要依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交法规范办理登记。也就是说,公募情况下,基金本身、基金经理人及基金凭证都有相关法规规范,都要登记。),私募基金通常将受益人数维持在100人以下,并将非合格(non-accredited)投资人数局限在不超过35人的规模。基金经理人也往往依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豁免登记(注:经理人如果符合投资顾问法中过去12个月中客户人数少于15人,未对公众表示为投资顾问及未担任公募基金的投资顾问条件,可豁免登记。)。符合各种豁免条件的私募基金取得在多种市场投资的能力,完全不受投资公司法等规范约束,而只受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反欺诈条款约束。

在私募基金交易期货商品的情况下,由于期货市场归属CFTC管辖,基金交易期货时经理人需受CFTC规则规范并登记为期货基金经理人(CPO)或期货交易顾问(CTA)。必须强调的是,CFTC对基金运用期货的规范是针对基金经理人而非基金本身,CFTC并不要求基金登记,并且除非基金受所申明的豁免条款约束(注:主要指CFTC Rule4.12(b)所规定如基金声明非以期货为主要交易标的,即交易期货的原始保证金及权利金总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市值10%时,经理人可大幅减轻揭露及资料呈交义务。),CFTC对基金在期货交易的运用也没有任何限制(见表1)。

二、日本私募基金的规范框架

日本金融市场的主管机关为金融厅,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规为199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的“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The law for investment trusts and investment companies)。

表1 美国私募基金规范框架

资料来源: CME,Futures and options trading for hedge funds: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CFTC Commodity Trading Advisors and Commodity Pool Operators Backgrounder,June 2006.

基于对基金经理人的管理,规范中明确任何单位未经认可不得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对基金的管理,则公私募都纳入规范。在私募基金资金运用方面,除规定基金投资于有价证券金额须在基金净值50%以上及持有被投资基金及单一发行实体有表决权股票金额以该标的的50%为限外,没有其他限制(见表2)。

表2 日本私募基金规范框架

资料来源:FSA:“Summary of hedge fund survey result and the discussion points”, December 2005。

三、香港私募基金规范框架

香港金融市场的主管机关为证监会,规范基金的主要法规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

经理人管理方面,条例中将整体金融市场受规范的行为分为9类,任何个人或企业要从事这9种业务之前都必须先取得执照。其中与基金有关的是第1类证券交易、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5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及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四项牌照。即,如果基金在香港销售,无论是对投资大众进行的公募或对特定人进行的私募,该销售单位都必须有第1类执照;对投资人提供基金顾问服务的顾问单位则必须取得第4类执照;如果基金涉及期货投资,该单位还可能必须先取得第5类执照;如果基金在香港从事资金运用配置决策,单位及相关人员并需取得第9类执照。

基金部分,与美国一样,香港对于私募基金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定义,而是在法例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基金为违法行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会大众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先经认可,未认可的基金不得公开销售,即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因未经认可,不在法例的规范范围,其投资运用并无任何限制规范(见表3)。

表3 香港私募基金规范框架

四、美国、日本及香港私募基金管理的比较及总结

综合以上的分析,各国因历史背景、市场发展差异等因素在金融市场监管上呈现出不同的监管架构。对于私募基金,则多基于其针对特定人发行的私募本质,采取较低的管理规范。概括如下:

1.在金融市场的监管方面。美国、日本采取分业监管,香港则采取功能型监管。

2.在私募基金管理方面。美国SEC目前对基金及经理人都采取豁免登记,美国CFTC则不论公私募都规范,但只规范经理人;日本在规范中将经理人及基金不论公私募都纳入规范,只是对私募基金采取相当低程度管理;香港对私募基金则只规范经理人不规范基金,即私募基金可以以私人形式在香港销售,但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关执照。

3.在私募基金的资金运用方面。日本私募基金与美国、香港最大差异在于日本私募基金仍受信托及投资公司法管辖。而美国、香港私募基金则完全豁免于相关基金法规的规范。共同点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私募基金资金运用都少有限制,甚至没有限制。

4.在期货交易方面。美国CFTC规范的重点是披露,除非基金为申请减轻披露申报负担受自身所申明的豁免条件约束外,CFTC并未对基金在期货交易的运用有任何限制;日本及香港对私募基金的期货交易则都没有限制规范。

四、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启示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合伙企业法》,使以公司制组织的私募基金在我国已经没有法律障碍。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200人以下就可以设立私募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可以设定50人以下的私募基金。[3]

美国、日本及香港私募基金的监管经验告诉我们,要建立有效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必须正视私募基金在资本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从法律上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运作模式,加强监控,引导私募基金的规范化发展。为了保证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不会限制其优势的发挥,应采取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监管手段,不能设立过多的监管目标,否则会严重约束私募基金的经营运作,扼杀其灵活性。

1.从监管的法律法规方面来说,应该主要强调管理人与发起人的条件。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其基金管理人应该由监管机构进行认可与核准,因此须规定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一定的条件:(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目击基金的最高限额。(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3)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4]

2.强调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不对社会公开信息与投资组合,但定期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则是应有的责任。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把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3.私募基金参与期货市场应给予更大的自由度。美国、日本及香港的经验表明,私募基金参与期货市场较之其参与证券市场所受限制更少,对于基金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较少限制,或者根本没有限制。我国应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放开私募基金参与期货市场交易。

参考文献:

[1] 叶檀.带头大哥入狱和我国私募基金的阳光化[N].上海证券报,2007-03-01.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2

一、美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

美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的监管理念都是促进行业发展,减少政府监管,监管具体内容详见表1。

私募股权基金随着规模的不断增长,尤其是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次贷危机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近年来,两国强化了对其的监管。从两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最新立法进展来看,两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通过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加强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法》,该法的第四部分《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以下简称《注册法案》)和该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沃克尔规则”一起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进行了重大改革。《注册法案》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取而代之的是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豁免规定。由此,美国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沃克尔规则”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行动最快,2007年10月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2008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可行与灵活的监管措施及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的监管。2007年底,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英国信息披露指引》)的监管指引,严格了信息披露的监管内容。

(二)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过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以前无监管的“影子银行系统”被纳入到严格监管的大框架下。美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提供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对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并面临更严格的资本金、杠杆率和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SEC)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2]。

为防止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英国的HFSB代表政府的《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HFSB还强化了对基金资产的估值管理,通过估值管理,重点关注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HFSB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框架需通过HFSB的审核,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为强化基金的内部约束,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美英的NVCA和BVCA属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发展主要靠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监管指引以及交易标准由各成员自发制定。由于各成员对自身需求和行业需求充分了解,因此使得其制定的行动指引更切合自身利益,更具可操作性。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也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便于政策协调。危机后,美国SEC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同时也进一步要求NVCA宣传和协调政府对行业的监管规则。相对于美国,英国的BVCA对行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的更充分。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通过行业信息披露加强自律监管[3]。

(四)加强信息披露

危机前,美英私募股权基金传统的监管的重点不在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上,而在制定豁免条件以及审查基金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上[4]。危机后,美国的《注册法案》由于取消了原豁免条款,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都必须按照美国证监会SEC的要求,遵循信息保存和披露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资产的规模和类型、杠杆的使用、风险敞口、交易和投资持仓情况、估值政策等,以及SEC和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要求的其他保存和报告信息。SEC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的记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或额外检查。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定期向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便于对其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和及时监测金融风险。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

与英美两国的监管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5]。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仍不涉及私募形态的基金。目前市场活跃的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设立和运作主要依托《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总体看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二)多头监管问题凸显,后续监管工作亟待完善

我国的监管主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涉及多部门:工商部门负责私募基金的成立注册,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私募基金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且同一个机构还受多个主体交叉监管:管理双币种基金的机构受发改委、商务部及外管局的同时监管;券商直投所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受证监会监管的同时也受发改委的管辖[6]。

多头监管存在的问题凸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头监管将造成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责任的相互推诿,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监管成本[7]。二是多头监管导致各部委法规监管标准的不同和冲突,将造成PE机构不公平竞争。2013年3月发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8]。这与同年2月证监会在《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的规定“证监会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PE/VC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9]。发改委的这一规定也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第97条规定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部委间监管法规的冲突易造成各类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竞争上的不公平。若PE机构选择在证监会备案,则不能获取社保基金投资的先决条件。选择在发改委备案,则不能申请开展公募业务,这导致那些欲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资格的大型PE/VC被排斥在二级市场之外。一个没有二级市场支撑、没有退出通道的PE/VC是没有市场发展前途的。

为此,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出台,证监会内部关于私募基金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尚未明确,与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急需建立和完善。

(三)行业协会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缺乏行业内生性协会组织来代表业界声音

英美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其成员和经费全部来自PE及相关市场机构,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对比而言,我国PE行业的自律是外生的自律机制,行业协会以官方设立为主,多数由当地金融办、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倡导设立,市场化的行业自律组织较少。由于市场化自律组织的缺失,就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行业协会组织可以真正代表业界的利益而发言,进而可能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积极因素受到政府监管的不当压制。

三、启示

(一)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

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模式启示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可借鉴美国的《注册法案》以及沃克规则从私募基金的定义、注册管理以及豁免规定、基金管理人准入以及信息披露、基金的托管、投资监督和财务核算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

(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范围和职责的划分,加强监管协调和沟通

参照英美国家的监管主体大都由证监会或指定的单一监管机构担任,以及我国2013年6月27日中办明确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范围和监管内容,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根据宏观审慎的监管原则,对于规模超过一定级别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也应纳入央行的监管范围,因此,建议满足一定规模要求的PE机构也应向央行进行注册备案,定期向央行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三)实行注册分级管理

借鉴引进英美的分级监管概念,规定达到一定资金门槛的私募基金必须在监管部门注册,接受监管,在门槛之下的基金需要加入协会。其他大量不同规模的基金应该由自律组织去管,也可以分部级的自律组织或者省一级的两级行业自律管理。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

英国的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行业实现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有效的监管方式。在目前我国自律组织多以官办为主,缺乏市场化的行业协会来反映业界的声音的情况下,建议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协助政府做好PE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在监管方式上,应以信息披露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应当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定期地向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备案,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和监管当局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投资方向、投资期限、重大事项变更等信息,并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对那些未进行备案而又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机构,可以考虑给予行业禁入或罚金等处罚。

参考文献:

[1]Cumming, D. & D. Schm idt & U. Wal z. Legality and venture governance around the world[R].CFS Work ing papar Series,2004.

[2]牟益斌,方向明.美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改革与启示[J].中国金融,2011(12).

[3]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5).

[4]Can Kut,Bengt Pramborg & Jan Smolarski. Managing financial risk and uncertainty:the case of venture capital and buy-out funds[J].Global business and organizational excellence, 2007(1):53-65.

[5]柏高原,李东光.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可以借鉴[J].产权导刊,2011(1).

[6]清科研究中心,清科观察:VC/PE监管环境渐趋完善,多头监管等问题仍有待梳理[J/OL].2012-05-11, http:///201205/20120511326270.shtml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3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4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私募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由专业人士进行组合投资的一种集合投资方式。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具有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募集数量的有限性及信息披露的自愿性等特征。

私募基金在我国市场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法律定位上却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一)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条款。《证券法》中的D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 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 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美国对私募基金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二)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条例》中,从传播信息的角度,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在传播过程,其一般要求提供: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

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

3、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赋予其合法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

(一)规定投资者资格。

“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因此,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必须加以限制。由于我国没有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而且个人收入来源比较混乱,美国单纯从收入及资产状况来界定合格购买人的标准过于单一,并不可取。可以采用投资者的个人年均收入、家庭年均收入、机构或个人可自由支配资产等指标来界定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

(二)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3)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信誉等;(4)需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或者是建立资格认定制度。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5

1.购买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元。

2.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4.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

5.基金份额受让人同样应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

(二)合格投资者的评估

《监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评估方式为问卷调查,评估依据是投资者填写的问卷信息和提供的文件。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监管办法》并未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投资者数量的计算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数量。合伙制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公司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

2.穿透计算原则: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的判断:沿袭负面清单规定

(一)规定了什么不是私募。

《监管办法》沿袭了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什么不是私募,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没有规定什么是私募。

《监管办法》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或判断标准,从法理而言,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募集行为都应是合法私募。

私募发行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合格投资者(或其代表人、委托人)直接沟通进行。

在美国,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是允许的。据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可进行不涉及特定基金产品的形象宣传或品牌推广。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6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7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8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9

(一)基金筹集阶段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有时会为基金聘请第三方作为投资顾问,这部分费用可能由基金来承担。同时,投资顾问可能与基金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与其有利益往来,而这一点未必会向潜在投资者披露。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在事前协商确定基金承担的咨询顾问费用范围,费用超过某一数额时,超出部分由管理机构承担;二是费用发生时需进行披露;三是承销费用由管理机构自行承担(直接承担或者以管理费抵消),也需向投资者披露。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通常希望基金规模越大越好,因为可以扩大市场份额,其也可以获取更丰厚的报酬。但是基金规模如果过大,投资者的收益率可能会降低。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管理机构及其成员以自有资金投入到基金中;二是管理机构为保护名誉以及和投资者的关系进行自我约束;三是投资者与管理机构约定基金规模上限,并约定如果规模超过上限,管理费提取比例将降低。

(二)投资阶段

复合策略基金可能会有多家基金投资到同一公司中,且各基金在资本结构中处于不同地位,被投资公司经营不善时会产生利益冲突。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先通过合同确定基金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决策过程;二是对冲突部分实行信息隔离;三是发生利益冲突时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向投资者披露。

当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旗下有2只以上相同或类似策略的基金投资额没有用尽时,会面临选择哪只基金进行投资的问题,通常会有在先基金优先的规定。缓解方法有四点:一是设立投资策略与已有基金重合的基金时,需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向两方投资者披露;二是披露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交易;三是如果管理机构有在先基金投资优先的惯例,须披露;四是事先约定同一管理机构旗下基金数量上限。

(三)管理阶段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在与被投资公司发生关系时会产生各种费用,费用可能需要基金承担。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前约定基金可以承担的费用范围,并明确费用结构以及应当用基金管理费抵消的费用;二是费用需经独立第三方核实;三是费用发生时要披露。

有时基金管理机构会雇佣其关联方提供收费服务,但在公平竞争条件下,该服务机会可能不会由关联方获得。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前约定哪些服务可以由关联方提供;二是费用交由第三方审核并披露;三是公开招投标。

(四)退出阶段

通常私募股权基金的期限为5-7年,但为了让基金管理机构有更多的时间退出投资,经投资者同意可以延长基金期限。但基金管理机构可能仅为收取更多的管理费而要求延期。缓解方法有两点:一是延期需要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同意;二是延期时若要缴纳管理费需要投资者在基金设立时就同意。

有些基金以基金市值为基础计算管理费,管理机构可能有虚报基金价值的倾向。缓解方法有三点:一是事先约定基金的估价方法;二是约定管理机构报酬的计算方法,披露其报酬并交由第三方审核;三是外部审计。发达市场中的实践是投资阶段以基金总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之后阶段以基金投资额为基数计算管理费。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政策环境

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和定义经历了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上的演变,所以法律框架也出现了不同名称的演变,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层次,即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法律法规、一行三会(指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通知规定、地方政府法规,现归纳汇总见表1。

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监管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并不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关联投资应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应进行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应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受托管理机构履责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受托管理机构退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定期信息披露规定。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不定期信息披露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报告: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

豁免备案条件。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申请注销备案条件。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解散;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适度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

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自律管理。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0

4、信息披露。《投资公司法》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其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信托财产的投资策略和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

5、违法行为的禁止规定。根据《投资公司法》第3(c)规定,对于符合豁免条件的私募基金虽然可以不需要注册,但它们仍要受到《证券法》中禁止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等条款的约束。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制度

台湾地区通过《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等对私募基金进行了详细规范,监管部门为台湾“金融监督委员会”。

1、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无论是公募基金的管理人还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其从事相关业务必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从业资格,从业经验和学历等。

2、私募基金设立的监管。私募基金应在私募受益凭证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全套法律文件。私募基金的种类、投资或交易范围及其限制,也由主管机关规定。

3、对投资者资格及人数的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仅限于:(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2)符合金融监管委员会所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

4、信息披露。私募基金应根据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的合理请求,在私募完成前提供与本次证券私募有关的财务、业务或信息;根据应募人请求,负有交付投资说明书的义务;按照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向受益人报告基金单位净值。

5、广告宣传限制。私募基金在招募及销售期间不得进行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行为,否则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行为。

(三)金融危机之后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趋势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政府认识到私募基金缺乏监管隐含的巨大风险,对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监管呈现加强趋势。

2010年7月美国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大大加强了对投资顾问的监管力度。法案规定资产管理规模1亿美元以上的投资顾问必须在sec进行注册,并要求其向sec提供交易和资产组合的有关信息,协助监管机构对系统风险进行必要评估。sec将对这些投资顾问进行定期和专门检查。虽然法案表示sec将对只面向私募基金提供投资服务、在美国管理资产规模低于1.5亿美元的投资顾问允许豁免注册,并允许只面向风险资本(venture capital)提供投资服务的投资顾问豁免注册,但与此前仅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限制相比,对资产规模的限制无疑大大加强。

目前欧盟层面没有私募基金监管的相关法规,而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调整。2009年4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另类投资基金经理的指令》的建议草案,其主要内容有:(一)成员国应按照其国内法加强对其境内设立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二)基金管理人从事另类投资基金管理必须取得所在国许可;(三)基金管理人必须向投资者披露与另类投资基金有关的基本信息;(四)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其主要投资市场和工具、业绩数据和风险集中度等信息。(五)对于有杠杆投资和取得被投资对象控制权的基金,草案附加了额外监管要求。但业界估计该草案对私募基金监管过于严厉,通过可能性不大。

2009年6月,iosco技术委员会也就对冲基金监管提出六项原则性建议,包括对冲基金及其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性注册并受到持续监管;向对冲基金提供资金的主要经纪商应受到强制监管;对冲基金管理人和主要经纪商应向监管机构提供与系统风险有关信息,包括杠杆和风险信息、资产和负债信息、对手方风险等。

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最新的发展趋势无疑会为我国完善私募基金的监管提供有益的启发。 

民间私募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既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其投资活动基本没有约束,投资者利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在实践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容易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

(三)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速,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不加以解决,可能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1、法律地位不明确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其监管的私募基金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则,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

2、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现有私募基金的规范基本上是相关监管部门针对各自管辖的机构分别制定,对私募基金业务的法律依据、业务运作要求等方面没有统一规定,监管标准宽严有别,容易导致监管重复和真空,影响监管效果,引发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监管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及明确的监管授权,民间私募基金特别是一些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缺乏监管,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包括:一是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或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承诺保底或保证高收益,产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二是由于一些私募基金在证券开户环节和资金流向上比较隐蔽,其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三是一些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非法资金,私募基金可能成为洗钱工具。五是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用或业绩提成方式较为隐蔽,容易发生逃税漏税。

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有待明确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一是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后并不用于投资,而是挪作他用,欺诈投资者,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二是一些机构或者个人在企业上市前通过跟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低价获取企业股权,上市后赚取巨额差额利益,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还有待明确,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当地注册、投资,制定了一些相关的管理规定、政策优惠,虽然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也容易引起各地攀比,不利于国家金融政策的统一。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1

一、当今世界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及比较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管理方式,按照其法律存在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主要的特点是:免于核准、无需披露运营信息、投资行为很少受到约束。

实际上,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金融监管制度都是一个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体系。其中原则是较为稳定的基本行为准则,不预先确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通过“公平”、“合理”、“适当”等定性的标准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和“合理注意”:规则是针对特定监管事项,以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监管规范:指引是对原则或者规则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提升其可操作性监管规范。包括监管机构或者行业组织不定期的正式指引以及监管机构的声明、典型案例说明、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在效力等级上。原则是最高位阶的监管规范,是规则和指引的立法依据:原则和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指引通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监管规范体系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可以将目前世界上主流的监管模式分为“原则监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规则监管模式(rules-based regulation)”两大类。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规则监管模式”

所谓规则监管模式,是指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各种金融业务运营的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监管规范体系中的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事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由于规则具有针对性,因而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对于规则所确立的监管机构的裁量空间很小,有助于确保规则在反复适用过程中的公平性和一贯性。

美国一向奉行规则监管模式。1933年美国《银行法》奠定了美国银行业规范化和法制化发展的基础,是美国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管制的开端。其后,美国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33年《联邦储备制度Q条例》、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以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以下简称《萨班斯法》)的出台为标志,规则监管模式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强化。美国“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架构颇为独特。一方面联邦和州均拥有相应的金融监管权;另一方面,在联邦层面上,南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联储)、财政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储蓄管理局等多个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在这种监管架构下,各个监管机构都极为重视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因而金融监管法规体系不仅庞杂,而且覆盖范同广泛,规范深入细致。在金融产品较为单一、易于掌控和驾驭的时代,规则监管模式能够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可以说,规则监管模式在美国金融业的繁荣和高速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次贷危机以后,美国新近出台的“金融改革法案”洋洋洒洒近千页,加上将要颁布的实施细则,显然又是一个规则监管模式下的极致产物。这表明,规则仍在美国金融监管规范体系中居主导地位并且在短期内不会改变。

规则监管模式除了具有前述优点和作用以外,也存在着其固有的内在缺陷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往往不能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精神实质,而且特别容易被监管对象实施法律规避行为,使得监管目标落空,出台的规则流于形式。

例如,美国证监会(SEC)为了加强对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及时发现并抑制金融欺诈的发生.于2004年12月10日颁布了“《投资顾问法》下对冲基金顾问注册规则”(“注册规则”)。美国证监会本想通过该注册规则的实施来收集对冲基金管理人及其行业基本信息以便加强监管,结果许多对冲基金通过修改基金协议,将“锁定期”延长到2年以上.便轻松逃避掉该规则的适用,使得美国证监会的监管意图落空。

第二,在规则监管模式下,规则难以覆盖所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监管事项,往往是“重法律形式,轻经济实质”,可能会遗留监管“盲点”。例如,对冲基金是金融机构组织创新的典型形式,其交易策略复杂,头寸变化迅速,因而要求对其加强监管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然而,某些大型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的交易策略与对冲基金并无二致。一旦监管规则要求对冲基金提高透明度,向其债权人、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披露更多的信息,那么相比之下,上述大型银行和资产管理机构将继续游离于监管之外。

第i,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重点是监管对象的业务流程和程序。而不是其业务活动的结果或者经营行为。因此,监管机构专注于广泛的现场检查和问卷式的核查,监管对象专注于机械地遵守各项监管标准。双方都忽视了对监管规则精神实质的理解和把握。

第四,规则监管模式的前瞻性不足,稳定性和适应性差.市场环境的变化永远领先于监管机构的行动,监管规则无论多么详尽、周密,注定要滞后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

第五,规则监管模式会束缚监管对象的创造性,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不利于提升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正是这样,美围的金融监管规则虽然制订得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但这些规则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却牺牲了监管的效率,使得监管机构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变越来越慢;“双线多头”监管体制的存在,也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风险的监管,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此次由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啸就是最好的佐证。

(二)英国近年来推行的“原则监管模式”

所谓原则监管模式,是指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规则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原则的具体要求。

在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早期,英、美两国都采用了规则监管模式。然而21世纪初开始,英国渐渐转向了原则监管模式。在英国,摒弃规则监管模式,采用原则监管模式是金融全球化进程推动的结果。

原则监管模式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

作用。一方面,原则是制定规则的依据,现有的规则细化和明确了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事项,即使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尚不十分明确,也不再制定规则来解释原则的要求。(2)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英国金融服务局认为,原则本身就是一种监管规范,金融服务局有能力并且也的确在单独依原则采取监管措施,这代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监管规范手册》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原则的要求,将会受到处罚。”(3)强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领导责任.要求其在监管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因为只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率先示范。合规经营的观念才会深刻融人企业的战略、文化和业务。因此,原则监管模式又是一种“以管理层为基础的监管模式”。(4)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为监管评价标准。例如,在实施TCF计划的过程中,英国金融服务局并不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根据有关业务原则的精神并结合零售金融市场实际,设定了6个方面的监管目标,允许监管对象自主决定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

与规则监管模式相比,原则监管模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则监管模式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监管规范,原则并未像规则地样事先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未直接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精辟的语言概括了特定的监管结果。这样,就不会发生因事先设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不合理而影响监管效果的情形。也杜绝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实现监管目标。

第二,原则监管模式有助于充分调动监管对象的积极性。

与监管机构相比,监管对象更了解自身的业务活动,更清楚如何制订和实施内部控制政策和程序.如何设计或者改进业务流程才能够做到合规经营.也能够直接地对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监控。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只提出监管标准的基本要求.监管对象可以灵活地解释和适用监管原则。这样。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就会带领合规部门自主确定和改进商业模式、战略、产品和业务流程,而不是机械地对照和遵守具体的监管规则。因此,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对象不但能够参与监管程序,而且还能够发挥更积极、更有战略意义的作用。

第三,原则监管模式能够优化监管框架,改善监管规范体系的结构,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其稳定性和应变能力。

第四,原则监管模式能够重塑金融监管法的人文精神,促进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

在规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监管对象在监管程序中没有相应的角色。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这种对抗性的监管模式耗费了大量的监管资源,金融机构合规成本高企,监管效率低下。在原则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监管机构通过原则清楚地表明监管目标,确保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可预见性;监管对象则通过自我约束,建立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程序,确保其经营活动实质性地达到监管目标的要求。这种互惠的监管模式意味着,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角色清晰、责任明确、相互信任,公共权力与市场机制互为补充,监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监管效率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则监管模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公私结合机制。实际上,这种监管模式的创新是新治理理论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和构建

我国目前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应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相关的法律的基础性框架已经具备,但具体操作性的规则政出多门、监管机构各自为战、部门利益倾向较为严重,缺乏统一的监管理念与原则。

就我国目前整体的金融监管模式而言。比较接近美国的规则监管模式,尽管暴露出的问题已经是有目共睹、无须多言。但有学者认为目前尚不能全面推行原则监管模式,只能积极借鉴这一监管模式所蕴含的先进监管理念和监管经验,适度调整监管思路和方法。而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白纸上好画画”的原因,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有机会也应该从现在开始就选择和实施原则监管模式.用这一先进的监管模式指导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建设,以期少走弯路、早日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为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较快发展提供保障。

为此,我们应当尽快确立和完善以下原则体系。

1、适度监管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扩展,自由化的趋势将越来越明显。这种自由化就是更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j“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私募基金强调金融自由原则,这是因为:首先,私募基金是市场充分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私募基金正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充分的自由意志,是一种灵活的金融工具,它给予交易当事人事先充分的选择权利,并且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由协商,以更好地适应投资的目标。其次,私募基金的运作主要是在法律豁免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充分发挥市场的优势,提高资本市场效率。第三,私募基金对政府的依赖较少,它对政府的需求主要体现在要求政府保护私募基金内部达成的契约,防止欺诈因素和控制一些其他可能的负外部性因素的出现。第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一般为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他们被视为成熟、理性、具有充分的抗风险能力并能够自我保护的投资者。

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监管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的限制集中在很小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承认市场选择的合理性。私募基金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应当将私募基金的监管放人资本市场发展和提高市场成熟的大背景下去考虑,利用市场的竞争规则和基金内部的审慎经营,对基金形成强大的激励和约束。监管本身就是干预市场的国家行为,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才能主动干预。所以,我国在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设计中应当以自由为先,调动市场和私募基金的内部控制机制,政府实施“适度监管”。当前我国在对私募基金的立法实践中越来越呈现出“私募基金公募化”和“重行政、轻司法”趋向,从历史角度看,这种趋势是一种向计划经济的倒退,对于促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乃至保持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动力而言,都是弊多利少的。

2、效率优先原则。

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投资者可能得到的利益(投资品种多样化以满足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及投资费用的减少或收入的增加)才能不被无谓浪费。私募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而同时注册豁免并非无条件的,是建立在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的基础上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的条件。

在私募领域里,效率优先的原则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或社会动荡,因为,参与私募的合格投资者本来就是要通过私募投资方式获得更高的资本回收效率.他们知道并且有能力应对和承担其中的风险.“风险与收益成正比”,这是资本市场的最基本规律。而且,还可以通过反欺诈条款等规则的适用以及间接监管以求得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并控制其对社会可能带来的动荡风险。

3、区别监管原则。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2

私募基金并不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法定概念,而是投资业对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投资模式的表述。从概念的内涵来看,各类私募基金都具有区隔于公募基金的特征:资金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投资者的适格性、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和基金的有限开放性等。而从外延来看,私募基金的概念范畴又具有极大的开放性,国内市场实践中具有明确的立法依据、监管架构和运作模式的,主要是集合/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集合/定向券商理财计划、一对一/一对多基金专户管理计划等。这些产品类别的划分,并不是由于产品的性质、投资风格或者风险管理等主要特征有实质性区别,而是分业监管体制下,由于监管区划而由各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下辖的金融企业创设的同质性金融产品。

因此,在国内的私募基金市场上就出现了三个层次的竞争关系: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竞争;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等金融企业的竞争;信托计划、券商集合理财、基金专户等私募产品的竞争。

分业监管体制的内在逻辑起点是,各类金融企业和金融产品之间存在可以识别的市场区隔,彼此之间在产品特性、市场需求、客户细分等方面都不存在强有力的竞争或者替代关系。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业纷纷打破分业经营格局,开始了涵盖机构和产品两个维度的综合化双重转型,[1]导致支持分业监管的市场界限趋于模糊。

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存在,信托、基金和券商还是不能直接适用其他法律来开展对方的业务;但另一方面,各类机构都有业务能力和资质去研发同类型的产品。于是,一个折中的办法就是“业务模拟”,各家机构分别推出同类型的金融产品。但由于监管机构的不同,这些产品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机构及其指定的不同监管规则,从而产生了市场竞争的公平问题。

有学者对此指出,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推出的各类金融理财产品,是金融创新的集中体现,也是监管乱局的源头之一。[2]各监管部门按照机构监管的原则各自为政,在投资金额起点、期限设置、能否保本、能否有固定收益、能否转让流通以及能否跨地区分支机构经营等基本问题上各执一词,既不利于相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不利于有效监管和投资者保护。

究其本质,私募基金规制现状的混乱源于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竞争、而这种监管竞争,不但其所谓“提高监管效率”的正向激励功能值得怀疑,反而还会导致两大负向效应:一是监管者的监管纵容,二是被监管者的监管套利。

关于监管竞争理论的经典表述是格林斯潘所言“多个监管机构的存在可以促进监管的竞争与创新”。[3]从经济学上来说,其背后的逻辑是如果把法律和监管视为政府对市场供给的公共产品。那么完全竞争才能提供最优秀的产品。

然而,问题是在金融监管领域,是否真的存在完全竞争的公共产品市场状态?即使在我国私募基金的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依然是一种垄断供应的行政产品,除非转换企业身份以换取行业准入,否则企业无权自由选择监管主体。但这种转化和准入又存在难以逾越的行政障碍,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的牌照需要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批,经营资质和业务范围也因为企业主体身份的差异而受到明确的行政规制。因此,金融企业事实上无法享受到所谓“监管竞争”所能带来的制度选择便利,金融企业的生产要素资源也就无法自由流动而形成真正的公平竞争市场。

与之相反,政府机构监管作为监管垄断力量会引发一系列新的道德危害从而导致监管失灵。[4](2)多个监管机构并不能明显地产生所谓的竞争效率,以至于能够弥补因此造成 的成本。那么,监管竞争的反对者的主要论点即“监管纵容”和“监管套利”,在我国私募 基金规制上又是否成立呢?

就监管机构而言,监管纵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是存在的。实际上,由于有效实施监管需要一系列复杂的前提条件,监管宽容问题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5]分业监管下的制度割据非但不能产生开放性的良性监管竞争以实现资源配置效率,反而可能由于封闭性的恶性监管竞争而导致监管纵容。例如有研究借鉴Kahn and Santos(2004),Repullo(2000),Sleet and Smith(2000)的基本模型,发现高风险证券公司倒闭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具有巨大的政治成本。这种政治成本使得监管当局只能对高风险证券公司采取过度宽容的监管态度,其决策临界点远远偏离于社会最优值。[6]

反之,监管者为了“短期政绩”做大市场规模,会“竞相降低监管门槛”,以确保所属的金 融企业能获得相对的市场竞争优势。而且,监管机构本身作为受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专业组织,其行为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存在着一系列复杂的委托关系。在各相关利益者的博弈互动中,监管者的行为并不必然会与既定监管目标一致,既存在着因监管者被“俘虏”导致监管宽容问题,也存在着监管人员利用监管权力寻租、设租导致监管腐败的问题。[7]就被监管者而言,分立的监管体制和多重的金融产品立法,产生了监管套利空间。经典的监管套利模式是遭受较严厉监管的金融机构通过支配监管相对松弛的金融机构而逃避监管。[8]而在我国,由于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机构的主体支配存在障碍,所谓监管套利并不是通过“机构支配”,而是通过“业务模拟”来实现的。在此情形下,监管相对松弛的产品可能在短期内获得竞争优势,获得较快的发展。结果就是监管套利空间的存在导致趋于严格的监管效率改进对于监管者并没有短期利益。而经典的激励相容理论揭示了监管低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监管激励不足。[9]

但监管者难道不会意识到其中蕴含的市场风险以及自己要承担的监管责任吗?如果监管者能够明智地控制风险,那么,格林斯潘所言“多个监管机构的存在可以促进监管的竞争与创新”不就是可行的么?

二、默契僵局:我国私募基金横贯规制滞后的一个解释框架

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市场秩序的行政保障机制。为了有效履行职能,金融监管必须着眼于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以市场状态为基准来自我调整和完善。然而,由于理性的有限性、信息不对称、博弈成本等原因,制度供给的实现会呈现一定的滞后性,包括自然性滞后、自发性滞后和自生性滞后。

具体到金融市场,由于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和传导反馈的时差性,立法机关对市场变化的反应总是存在“自然性滞后”;立法者有时也会主动地保持缄默,为那些前瞻性的市场参与者提供试验甚至试错的机会,从而人为产生“自觉性滞后”。不过立法者在收到迟到的市场信息后修订市场规则,从而弥补自觉性滞后造成的损失;而自觉性滞后并不意味着撒手不管,立法者会对市场动向保持追踪和研究,在认为合适的时机主动行使调控权力。

但这种基于理性人假设的行政监管者,成本-收益考量却可能成为扭曲其行动的关键因素,使其未能有效行使调控权力,导致“自觉性滞后”成为“自生性滞后”。所谓自生性滞后,即由于一国决定制度供给的组织系统理念与结构特性而造成的滞后。就私募基金规制而言,分业监管体制正是造成相关制度供给滞后的重要肇因。作为现代法理治理体系中的核心要素,金融监管者未能有效发挥持续立法和主动执法权能,未能履行应该担负的制度供给的推进职能。

制度的供给不仅会对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影响,也会对制度供给者本身带来收益和成本。分业监管体制确立以来,“一行三会”监管机构达成了基本的资源分配共识,并拥有联席会议制度作为正常沟通机制,奠定了金融控股监管领域的利益格局。而私募基金的横贯立法必然牵涉到行政监管者权力边界的界定和权力资源的分配。对于制度变革的前景,由于存在监管机构及其权力资源整合的可能性,各个行政监管者都没有足够的收益预期,也难以确定可能承担的风险即由于权力结构再造而可能流失的现有资源,同时也意味着既有利益协调机制的废弃。一般来说,公共部门(或者说作为个体的政府官员)属于风险厌恶者。正如布罗姆(Bromley,1989)指出,“公共决策者经常采取使损失最小化的行动,而不是收益最大化的行动。”[10]在难以明确获利机会的情况下,行政监管者的最优选择就是保持既得利益,除非出现重大危机而有足够的外力迫使其实施变革。

综上所述,行政监管者作为既得利益者明显缺乏推动制度变革的动力。另一个值得探讨问题的是,在制度变迁历程中,除了行政监管者的供给意愿以外,金融企业是否拥有以制度供给为目标的游说动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制度供给的实现效率。而通过收益-成本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存在监管纵容和监管套利的情况下,对于我国金融企业而言,私募基金业务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未来制度供给的边际收益可能出现递减效应,甚至会带来明显成本。特别是鉴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质,立法重点是风险监管,包括管理人注册登记、关联交易限制、信息披露、受信责任等,其在赋予金融企业公平竞争环境的同时,也对其施加了行为约束和责任负担,必然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降低运营自由度。

基于理性人假设的成本-收益分析,当私募基金统合立法制度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都缺乏意愿时,就会造成所谓的默契僵局即形式意义上的供给-需求均衡,但实质上却是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状态而导致制度更新的停滞。

当然,基于丰富的职业经验和历史教训,监管者和金融企业都可能意识到,可预期的风险很可能超过保持默契僵局的收益,从而构成打破僵局的动机。然而,有限理性模型表明决策者在决策中追求的是“满意”标准而非最优标准。[11]尤其是监管者面临任期约束和分业负责,而企业经理人受到短期绩效的激励,其成本-收益分析的考量维度并不完整,默契僵局造成的部分长期性成本不会纳入分析范畴。由于既得利益已经达到“满意标准”,监管者和金融企业便失去了进一步追求最优选择的动机,从而维系默契僵局的现实。进一步分析,有限理性所造成的成本考量缺口,主要是公平市场竞争和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也正是统合立法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三、私募基金统合立法的政策建议:以基金法修订为契机

对于新的制度供给方案,理论上主要有三种思路:(1)协调监管。有观点认为对于已有的理 财产品应根据其基本功能由人民银行会同“三会”协商确定基本监管规则,报请国务院以行 政法规形式。[2]但次贷危机证明,在迅速发展的金融创新产品面前,基于权 力分散和组织独立的监管体系并不能有效地实施功能性监管。而且这种功能性监管模式不但 效率值得怀疑,也难以系统解决监管问题。(2)统一监管。次贷危机发生后,一些发达国家 准备或正在组建超级监管机构来避免监管套利、监管本位主义和监管宽容。[12]但 要求我国分业监管体制在短期内变革并不现实。(3)统合立法。欧盟2004年《金融工具市场 指令》首创“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单位和衍生品,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合并了原有《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证券交易法》等,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韩国随后也于2007年7月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

在行政监管处于默契僵局的情况下,回归到统合立法作为制度供给路径,就成为私募基金规制的现实选择。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处于修订进程中,私募基金将被纳入基金法规制范畴,成为完成横贯规制制度供给的重要契机。建议如下:

(一)厘清法律移植误区,明确各类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托法律属性

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应通过统合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以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在现行法制环境下,我国信托业实行严格的主体资质限制。但从实践来看,券商理财、基金多客户计划与集合信托业务的竞合特性,又模糊了法规上的严格限定性。因此,明确各类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托法律属性成为当务之急。

与法系内国家的整体移植不同,转型国家是有选择性地从不同法系国家进行法律移植,从而可能出现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法律体系本身所具有的逻辑自恰性、规范系统性、理论完整性都可能受到削弱,从而导致植入国具体制度的低效率和相关法律体系的混乱,不但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削弱法律体系建设的有效性。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但信托业的定位问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13]《信托法》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而根据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令2007年第2号),目前只有信托公司能够经营信托业务。可以说,信托法律和大陆法系原有的委托-法律关系并行不悖,直接导致了私募基金法律属性的混乱。但是,如果将信托仅仅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其他私募产品的信托法律属性,则会出现法律适用的差别,动摇私募基金市场的法律基础。鉴于信托法律的实用性、灵活性和可拓展性,在私募基金统合立法中应该迎合这一趋势,明确各类私募基金产品的信托法律属性。

(二)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圭臬,提升私募基金风险监管水平

1.风险准备金:现行法规中,《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都规定投资管理人应提取部分基金管理费收入作为风险准备金。《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也做了相应规定。建议立法明确私募基金也适用风险准备金规定,考虑到私募基金的风险特性和超额报酬制度,在提取水平上应该比公募基金高为宜。

2.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基金风险监管的重点,公募基金已经建立了严格系统的监管规则,而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监管相对缺失。建议立法明确私募基金关联交易限制、监管程序及罚则。

3.投资者适格性:从对投资者的资质适格性来看,券商集合理财的起点最低,信托计划次之,基金专户要求最高。这种较大的差异是值得商榷的。三种产品在投资方向、风险水平、监管环境等方面都近似,对投资者的资质要求也应该趋同。因此,为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建议在立法中统一对投资主体身份、个人或家庭资产状况、投资资金门槛的限定,提高到相对较高的水平。

(三)统一重要规则,营造私募基金公平竞争环境

1.监管协调:国务院应协调银监会和证监会,制定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发展的战略规划,平衡和统一发展全国市场。从保护投资者角度出发,银监会应向证监会的制度看齐;证监会应给银监会监管的机构同样的优惠政策,避免同一产品实施不同监管制度给客户带来的不同风险。

2.基金份额及零售化限制:目前规则差异较大,券商集合无人数限制,信托也放宽松,但基金专户严格限定在200人。《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之七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这一规定有失灵活性,建议参照现行集合资金信托的规定,原则上有人数限制,但大额投资及机构投资不受此限(如集合资金信托投资额超过300万不受50人的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也不受限制)。

3.异地募集问题:《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在注册地以外的地点开设分支机构”,而券商、基金公司等并无此限制,造成竞争起点的不公平性。尽管2007年3月实施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2009年又下发通知“信托公司开展异地信托业务,应向属地局和异地局逐笔事前报告”,原则上认可了异地信托业务,但由于监管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信托公司在异地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上仍然受到很大限制,无法与券商理财、基金专户等平等竞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异地销售的一致规则。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波.我国金融市场综合化转型及其监管回应[J].财经科学,2008(6).

[2]廖凡.金融监管竞争、冲突与协调——兼论我国混业监管的制度选择[J] .北京大学学报,2008(3).

[3] GreenSpain, We will Never Have a Perfect Model of Risk[J]. Financial Times 2008.3.17.

[4]韩志萍.银行监管的微观基础和战略监管体系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10).

[5]孟艳.我国银行监管宽容的根源与对策[J].财政研究,2007(9).

[6]孙明明.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选择的理论分析[J]. 世界经济情况,2008(1) .

[7]胡怀邦.金融监管机构的良好治理:内控机制与外部环境[J].中国金融,20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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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Kane, Edward, Incentives for Banking Megamergers: What Motives Might Regulators Infer from Event-Study Evidence[J]. 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2000(32).

[10]Bromley, D. W, Economic Interests and Institutions: The Conceptual Foundation of Public Policy[M], Basil Blackwell Inc., New York, 1989.

[11]Simon H.A, Behavioral Model of Rational Choice[J].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No. 22: November, 1955.

[12] 陈文君.通往金融稳定的监管新范式——次贷危机后的金融监管改进[J]. 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5).

[13]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3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数据,在协会已经登记的近2.6万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有管理规模的仅有8414家,占比32.4%。2015年5月协会建立投诉登记制度以来,针对私募基金投诉事件有495件,占所有投诉事件的比例高达85%。主要集中在产品违约延期兑付,涉嫌非法集资登记备案不实和私募基金违规募集。

2016年3月开始,证监会通过对私募基金的专项检查,发现部分产品存在变相公开募集,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行为,一些管理人存在管理失范和违规运作;一些登记备案信息失真,合规意识薄弱。

事实上,受实体经济下行影响,自2015年开始,不少私募基金经历兑付高峰期,跑路违约事件逐渐增多。“在这些登记备案的私募中,三分之二没有发行产品。中间不乏从事P2P、担保等私募基金不应从事的业务。”接近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2015年11月底,中国基金业协会在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中首度明确提出,从事P2P/P2B、众筹、民间借贷、配资、小额理财等业务的私募基金将不予登记。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

随着市场变化和监管力量的推动,从全球看,公幕基金和私幕基金无论其管理模式、服务群体和投资风格,其界限越来越模糊,出现了大融合趋势。

2016年初,随着互联网金融整治大潮的展开,全国各省市陆续开始暂停登记注册在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金融、投资等相关字样的企业。“其实是整个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出现问题,波及到了私募。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一位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清理整顿

在此背景下,基金业协会于2月5日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若干事项的公告》(下称《公告》),规定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六个月内未备案首只产品的,将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私募机构信息报送的相关要求,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

此前私募在登记和备案过程中,市场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登记备案就是审批,管理人登记成功就意味着获得牌照。而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只是登记备案管理以及事中、事后的持续监督,并不属于行政许可。

《公告》后,新增私募机构登记备案的通过率开始降低,一度降到只有10%。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4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3880家,相比3月份的25901家,骤减2021家。

骤然而至的严厉监管引起部分私募机构的反弹。“法律意见书怎么出,律师自己也不知道。”一位资深 私募行业人士称。

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5月13日公开表示,针对有真实展业意愿的私募机构,不强行注销,给予一定宽限期。

针对私募基金备案通过率低的问题,洪磊曾解释,这是由于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与申请机构真实业务不符等三方面原因导致。不过,随着律师事务所对《公告》相关要求的逐步理解,通过率已在改善。洪磊强调,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展业的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不属于自律处分,也不影响该机构在未来需要时重新申请登记,私募机构没有必要进行“保壳”。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提高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素质,《公告》别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必须拥有基金人员从业资格(其中,证券类投资私募机构的全部高管人员都必须获得基金从业资格;非证券类私募投资机构PE/VC至少要有两名高管拥有基金从业资格),若到年底仍未取得从业资格,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产品备案。

于是,不管是从事私募行业多年的大佬,还是玩跨界投资的娱乐明星,都纷纷加入了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大军。甚至在4月18日打印准考证当天,基金业协会官网一度瘫痪。

轰轰烈烈的基金“国考”将行业对监管的质疑推到顶点。4月20日,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下称“中国创投委”)突然发声,提出了包括停止资格认证考试在内的四点监管建议,要求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区别对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在基金业协会之前,中国创投委在PE/VC业界扮演着自律监管的角色。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办了《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权纳入证监会。

证监会时代的PE/VC究竟该如何监管再度成为市场人士讨论的焦点。

但据接近基金业协会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在国外私募股权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监管也并未做明确区分,只是税收体制不同。

基金业协会4月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募集人承担合格投资者甄别和认定的责任,守住合格投资者第一道防线。

一系列法规的,标志着针对私募基金监管思路的调整。这或将加剧私募基金行业的优胜劣汰。此前宽松的备案制门槛促进了私募行业的爆发式增长,也将潜在的风险转嫁给了普通投资人。事实上,投资人是投资收益人,也是风险承担人,因此资管行业自律的出发点是保护投资者。 扶优限劣

4月29日召开的证监会专场新闻会上,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部主任陈自强详细介绍了当前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方法路径。陈自强说,当前私募基金监管遵循“统一监管、功能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扶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方法路径开展监管工作。

所谓统一监管就是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职责分工要求,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统一监管。

在扶优限劣方面,证监会创造条件鼓励优秀机构做大做强。

一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牌照;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户;三是研究并尽快明确私募机构在股转系统挂牌问题;四是推动引导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五是支持有条件的私募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业务。

针对监管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和行业出现的新情况,陈自强表示,下一步会尽快推动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为私募股权基金纳入监管奠定法律基础;尽快修订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事实上受实体经济下行影响,自201 5年开始不少私募基金经历兑付高峰期跑路违约事件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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