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实用13篇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1

为了准确、完整、全面的指称对象,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丰富无遗漏,这样才能为人们正确理解或适用法律奠定基础。然而,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但形式逻辑并不研究所有关联,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关系。任意两个概念间的可能关系共有五种: 全同关系、种属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全异关系。为此,就必须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明确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过增加概念内涵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方法或通过减少概念内涵来扩大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小的种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沿着这种逻辑学的概念要求,要刻画出一个严格符合逻辑的概念确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题,我们在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概念界定时,就必须注意:一个准确的、有逻辑的概念最起码的要求应该是保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一致,明确且不矛盾、语言无歧义。也就是说,在为事物定义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完全相等; 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 定义项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语词; 定义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之研究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学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始自概念。这也符合人类利用概念认识性质,然后借助概念与性质进行类型化再认识的渐进式认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概念问题。在法学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释及法律体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实现正义的基本运作手段。没有概念可能会使我们的论证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认为,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混乱始于概念不清也不为过。

( 一)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之研究现状

从我国学者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表述上看,总体上是围绕三个要素展开的,即主体、目的和行为。目的要素上,都强调环境公关利益,这已经达成共识,而且对公共利益的识别及其标准等在概念之中实在无法包含和体现,所以在此不进行讨论。但是在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上尚有争议,如果将主体和行为设定为两个变量,并同时考虑主体与行为范围的精确性,那么学者们表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种抽象类型。

第一种类型,主体精确+行为模糊。如,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那些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机关( 检察机关) 、组织和个人,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针对违反或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 ,认为行政机关( 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门) 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 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第二种类型,主体模糊+行为模糊。如,有学者则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或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众环境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

( 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宏观上的研究方法问题。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研讨缺乏纵向上的系统性和横向上的和谐性。首先,学者们通过分解公益诉讼概念获取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然后直接套用。公益诉讼的特征是目的上的公益性,主体上的多数性、复合性,性质上的客观性。这些特征即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也是公益诉讼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延伸套用之后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自然要符合这三项基本要素。然而,由于主体要素比较直观,较易把握,所以,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进行区别的关键也竟全赖于主体要素了。不过,从学者们给定的概念来看,其主体要素并非臆想的那样直观易辨。因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诉对象环境行政机关虽是确定的,但起诉主体却是不确定的,学者们各自进行了不同的主体资格筛选,从最宽泛的任何人、任何组织到特定人、特定组织实是难以确定的范围,各色各样的主体选择使得概念在主体要素上缺乏了一种系统性和稳定性。唯一比较明确的区分要素看来只能是被诉对象了。既然本质上还是行政诉讼,那么在诉讼对象上必然要求指向行政行为。然而这一要素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对此处的行政行为学者们所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仍不确定。若此,在诉讼对象上的不定性又增强了概念研究的非系统性,我们仍然无法进行概念区分。其次,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进行研讨时,多数没有下意识地考虑它与三大诉讼的关系,以致各色概念的内涵要么过宽而使概念可以指称的外延非常小,要么内涵太小,以至于外延过于宽泛,比如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分为环境普通行政诉讼和行政公诉的做法就是如此。且不说这种纯粹依据主体的划分标准是否科学,但就可行性上就因与我国的政治、司法体制不合而饱受诟病。另外,由于概念不清,所以学者在讨论诉讼模式之时更是混乱不堪,一元说,二元说,三元甚至多元混合说等等竞相登台。而且,从研究的参与主体和成果来看,环境法学者占了绝大多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者反倒参与较少,成果也较少,不同但相关的学科间交流和沟通不多。凡此种种,都说明概念研究缺乏和谐性,这直接导致深入研究时乱象百出。

第二,微观上的要素问题。微观上,学者们对概念的组成要素的具体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问题主要存在于主体要素和被诉对象( 行政行为)要素上,即诉权主体混乱不一,被诉对象指涉范围不定。总体而言,无论是宏观上的问题,还是微观上的问题,都说明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逻辑要求,也就不存在一个逻辑的概念。为此,笔者试图主要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视角,运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分。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准确界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选定了着力点。因此,我们暂不考虑已是共识的公共利益这一要素,而重点以主体和行为这两个要素为对象展开分析。

( 一) 主体要素

对主体要素的笼统表述,因实无太大意义,所以我们在此忽略不计。然而,对于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组词语,却值得认真考究。首先,公民一词,意味着一种身份,即公民身份,是一个多学科性术语。它与我们普通意义上讲的自然人、个人不是同一概念。福克斯认为,在涉及公民身份的含义的文献中,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定义:哲学的定义,即关注何种公民身份模式最有利于正义社会的构建; 社会政治的定义,即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它代表一种社会成员牵涉一系列社会实践; 法律的定义,公民身份通常与国籍交替使用,在此意义上,公民身份的核心权利乃居住权。公民( 身份) 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形式上,它表明法律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的成员身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或负担因公民身份而获得的权利与义务。实质上,它针对的是在什么程度上那些享有形式上法律地位的公民也许会或不会享有权利( 包括福利权利) 来确保有效的民族国家社群的成员资格。由此看来,公民这一概念由于注入太多诸如民族、国家、国籍、语言、文化等因素限制而使它具有很强的封闭性。

(二) 行为要素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2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一己的个体利益,这是行政公益诉讼最本质的内涵与特征。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者,检察机关、社团、公民也可以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讼。

(3)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4)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包括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无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还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懈怠行使职权,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均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人民理论

国家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属于全体国民。按照人民理论,人民是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或所有物。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利往往并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必须赋予普遍公民为公益提讼的权利。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要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够盲目地、不顾国情地进行制度的移植,应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据此思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模式进行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同时也是分歧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所谓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检察机关对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通常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因而条件苛刻成了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一大“顽疾”。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性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原告应当是多元的,就我国而言,可以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诉讼费用承担

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负有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义务。按照各国立法,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际操作上,则由原告现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涉及面较大,诉讼费用可观,所需费用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我国有必要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法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3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7-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仍然不停止作为。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概念

关于公益,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四分法对利益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从范围上来讲包括国家利益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从内容上来讲,则是指根据一般情况无法确认具体受益人数量的利益,即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如果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数量,则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启动一般行政诉讼。

(三)明确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受案范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综观域外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是采用二元式的启动方式为好,即不仅赋予国家机关(在我国应确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应当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纳入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必须留有余地。在以后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关于受案范围之条款,如上所说,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即先是概括性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接着规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些程序性和辅助性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4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个重要的部分,或者是否涉及到某种重要的法律问题” 。法律改革委员会采用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确立了三个标准来识别“公益诉讼”:第一,该程序对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起着决定、执行或阐明的作用。第二,该程序涉及到某个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第三,该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益的特征或才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巴克(BarKer)法官把“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有下列特定目标的诉讼:从法院或得某种法律救济,或者从某行政裁判所获得某项决定或裁决,而这种做法的目标具有保育、保护环境的效果,或者提升环境的保育或保护的效果 。虽然巴克的定义比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定义更准确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没有把这个概念限制到由共同体成员提出诉讼上,即没有对提出的诉讼主体进行限制。在澳大利亚,提出环境诉讼的主体多样,如由政府调控者提出的环境诉讼也有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只意指由共同体成员实施的诉讼。换言之,“公益诉讼”概念的主体不包括政府,公益诉讼排除了由政府实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实施的诉讼。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不是因为它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是因为它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因。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巴克法官采用的定义还有一个局限:它们不包括识别公益诉讼一项标准的“诉讼目的”,即个人提起的以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不应被视为公益诉讼案件。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有二个特征: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总检察长、个人或社会团体。总检察长代表公益,在公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代表公益提起诉讼。这是宪法赋予其地位决定的。在确定哪些主体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难点在于:个人或社会团体并不必然拥有公益诉讼资格;法院需要确定,在哪些情况下,个人或者团体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公益,或者实现法律规定的公权利。

    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是指当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由此可见,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监督和纠正那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当前我国大力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为保护广大人民的民生、民权,对那些虽不损害某个单独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赋予法院对其司法审查权,这就是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的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经典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解决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什么人具备了何种条件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即谁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我国,学者们虽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内涵和外延理解的角度和侧重点不一样,但都认为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因为资格本身就是一种限定、一种条件,如果一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没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原告资格问题。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如下涵义,第一,原告资格是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二,原告资格用以表述哪些人具有行政诉讼的诉权,仅表明在行政争议发生后,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将该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不得将其拒绝;第三,原告资格从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就已取得,是一种成为原告的可能性。它与原告的关系可概括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未必一定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然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原告资格的发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

    二、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分析

    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立法确认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三类原告主体:总检察长、私人个人、公益团体。

    1977年澳联邦《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17条规定:(1)检察长根据本法,可以代表联邦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2)在总检察长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诉讼活动时,他被认为是该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该法规定了总检察长的诉讼资格,没有规定个人、公司或利益团体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在环境、规划和消费者保护领域,一些立法放宽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要求。一般来说,立法上确认某些领域公益诉讼往往与该领域侵犯公益情况比较严重有关。1999年联邦《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化保护法》第487条规定,环境活动家和环境团体通常有资格根据该法规定申请审查行政决定的命令。据此规定,“环境活动家和环境团体”可以成为申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这是利益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依据。

    1974年联邦《贸易惯例法》允许“任何人”有权对违反该法条款的行为采取措施,而且“任何人”已被解释为意指不管其是否有某种特殊利益的任何人 。该法规定,如果有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公益的行为,贸易惯例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即使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但为了公益提起审查令申请的,法院应该授予其资格。至于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则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针对行政机关侵害公益的诉讼则为行政公益诉讼。这是个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州法律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有规定。1979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规划和评估法》第123条规定:(1)任何人可以在土地和环境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申请纠正或者限制违反这部法律的命令,无论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这种违反行为的侵害或者作为这种侵犯的结果。(2)在本条之下的程序可以由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任何其彵人(获得彵们的同意)、某法人机构(经过其委员会或其他控制或调控机构的同意)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程序,只要在这些程序中有类似的或共同的利益即可。据此,第一项规定不管当事人自身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可以申请法院审查,说明不受个人利益受侵害的限制。如果当事人自己权利受侵害,其诉讼主要是保护私益诉讼。而当自己私权利没有受侵害,但因为侵犯其公权利而导致其受到更大的损害,但其起诉是为了维护公益就构成公益诉讼。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极为宽松。至于属于哪一种公益诉讼则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第二项规定,如果当事人起诉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则不构成公益诉讼。反之,主要是为了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则构成公益诉讼 。

    综上,联邦和州立法规定了总检察长、个人(任何人)以及相关团体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这些规定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依据。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将不同类型原告的资格类型化。

    法院判例则对三类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出了具体的类型化判断标准。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是公益或公权利受害;个人或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类主体须在诉讼的主题事项上有特殊的利益,即比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更大的利益;利益团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团体与公益事项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且与之存在某种特殊或特定的利益关系,但是法院在审查这种“特殊(特定)利益”关系时,其标准比个人或者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时所要求的“特殊利益”较低。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5

[摘要]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研究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热点问题。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设计中,应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类型基本类型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确认诉讼、行政给付诉讼”三种,并在上述三者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希冀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 概念及作用 构想 在诉讼法学领域,类型化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从而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在实践中,更是存在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与行政保护不利的严酷现实。本文拟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概念,作用及我国行政类型化的基本构想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理论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概念探析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实践的基础。笔者认为, 应从行政诉讼法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出发:(1) 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首先应当让相对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能够行使的范围。(2) 除了诉权, 行政相对人最关注的, 也是与诉讼的目的最为相关的就是行政诉讼的判决。要保持判决的公正性, 不同的诉讼类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 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参与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 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作用 1.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起实施。当时处于对我国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资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该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致使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部分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意味着国家在确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司法保障义务。 2.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对立。在整个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3.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被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仅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想 我国应当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周密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具体如下。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因为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对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扩展性有直接的影响。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上看,尽管“默示主义”更能赋予法院较大的诉讼种类形成空间,使民众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多。但基于诉讼类型明确化和程序规则定型化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选择了“明定主义”,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类型应当是开放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我们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确立基本诉讼类型之后,在基本类型下又划分出一些亚类型,并没定某些特殊的诉讼类型,或承认法定诉讼种类之外的其他“无名诉讼类型”。 2.类型构造的基本标准 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学、明确的标准基础上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民诉权的有效保障,因而类型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着眼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 具体行使,亦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显现,审判权才能真正受到诉权的约束。综观各国行政法治的实践,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行政诉讼类型的核心标准业已成为城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 3.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应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这三类诉讼几乎涵盖了当事人起诉的所有情形,因此应作为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基本类型。在基本类型下根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客观社会秩序的需要,可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撤销诉讼可以再分为原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和行政复议行为撤销之诉;行政给付之诉可以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其中课予义务之诉又包括纯粹行政不作为之诉和行政拒绝作为之诉两种子类型。现在学界探讨比较多的行政诉讼形式,如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这些诉讼类型充其量也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争议的属性发生某些变化而已。诉讼请求无非是撤销、变更车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基本类型。 四、结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在我国大陆的兴起,既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非类型化的诉讼格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体察。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建立科学、统一而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设计出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诉讼类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科学完整、严谨务实的诉讼类型体系必将载入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法典! 参考文献: 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6). 王志勤.行政诉讼类型与类型化之辩.前沿,2007,(9).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李桂英.行政诉讼类型界说.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3,4. 李红枫.行政诉讼类型论纲.研究生法学,2003,1.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6

一、调解、和解、协调、协调和解等概念适用问题的思辨

首先,我们需要在概念上消除目前的混乱状况,只有形成一个稳健的法律概念,才能构建出一套完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而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一些人认为是调解,而还有一些人认为是和解。而最近,甚至还出现了协调和协调和解的概念。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概念,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法院调解,即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两方为了达到双赢的目的,通过商量后,达成协议,然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诉讼的流程结束。为什么会出现多种理解呢,其主要原因还是人们为了规避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有意为之。

本人认为使用“调解”一词比较合适,因为从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而得到的,理论上行政诉讼的调解问题已经不会有障碍了,所以说,我们还是使用“调解”比较合适,其原因如下:

第一,调解符合我们的用语习惯;

第二,调解这个词语的使用,与《行政诉讼法》中的解释是相符的。

第三,不管是和解、协调,还是协调和解,一旦他们与法院挂钩,那么他们的性质就是调解。而说具体点,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所指的就是,由法庭主持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告和被告都是基于自愿的原则,而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协议,且由法庭认可的诉讼程序。

第四,行政诉讼中的调解针对的是标准的诉讼程序。

第五、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如果调解的协议一旦达成了的话,那么就具有了终结诉讼权利的法律效力,而且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也是同等的。

二、行政诉讼调解事项的范围确定问题的思辨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方当事人恒为行政机关,因而行政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具体体现在:其一,行政诉讼调解内容上的受限性。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永远是行政机关,其所处分的权利是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法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接受调解,变更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对任何行政案件都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第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双方的实力相差较大,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因此,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设计应当更加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第三,行政诉讼调解多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行政纠纷是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这多数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民事诉讼调解与公法不产生任何联系,只产生私法意义。第四,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和内容的较强监督性。行政诉讼调解中,法院除要尽量化解双方的行政纠纷外,还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诉讼调解的程序进行监督,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确认,以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公共利益。

所谓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而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该条规定包涵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二,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第三,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该规定将行政案件彻底挡在了诉讼调解的大门之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都没有给予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诉讼调解的任何机会。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在目前的学术界中,大部分的专家学者都认为,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除了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外,最重要的还是由行政主体为主的行政案件。

笔者认为在确定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时,不能再固守原来的观点。相反,应当坚持这样的理解:“行政诉讼中法院促成原被告双方“和解”是否合法并不必然取决于被告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被告用以换取‘和解’的‘妥协’或‘让步’是否合法,是否在被告的法定权限之内。”

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除了上述立足于操作层面所探讨的几个问题外,行政诉讼的价值定位以及法院在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时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更为基础性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7

公诉是与私诉相对的概念,指的是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提讼。

一、行政公诉制度概述

(一)行政公诉概念。

行政公诉是借鉴刑事公诉制度而建立的,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行政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此来看,行政公诉的原告就局限于“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即表现为检察机关。

(二)行政公诉制度的性质。

行政公讼的诞生是随着立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加重而出现的,从性质上讲属于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机关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将造成损害时,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为了公益的考虑,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所关注的是违法行为,即无论是否在实际上对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出现,检察机关便可。这是因为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一旦被破坏,结果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抑或是需要付出极大代价的,如造成环境污染等。

关于行政公诉制度,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

1、行使行政公诉权的主体应该是行政争议主体之外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或获得法律授权的组织,这使其区别于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情况下,承担此项职能的主体是检察院,但也有例外:如香港地区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虽然其仅是依法设立的民间组织,却得到法律的许可而有权提起公诉;

2、行政公诉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和维护公共利益,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权日益强大的现代社会,传统的行政救济体系已不足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公民个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对行政权产生影响,因此急需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相对超脱于行政机关的,而又有足够强大力量以及丰富的资源的主体来抗衡行政机关。

二、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检察机关职权。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但其监督范围、领域仅限于司法领域和诉讼领域,也可以说诉讼是实现检察机关各项监督职能的根本手段和途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发回的监督作用有目共睹,但在行政诉讼这一领域却几乎毫无建树。在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大,远远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实践中行政诉讼出现四大难题:告状难、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很多本应该由法律来解决的问题,最终却被行政权力所解决。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无人告诉、告诉不能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变本加厉。长此以往,行政诉讼的目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便会无法实现。检察机关的地位也有可能从监督行政权沦落为维护行政权行使的工具,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来纠正这种倾向。

(二)扩大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追究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它对纠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设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目的就是就是要将破坏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应项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事实法律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三)为行政公益诉讼奠定基础。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还有一项益处:即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基础。前文提到过,行政公诉实质上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那一部分诉讼。目前在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观念未达成统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仍未有定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不妨先建立起行政公诉制度作为缓冲,正好可以缓解当下行政行为引起的公共利益破坏而无人保护的困境。同时,可以在行政公诉实践中摸索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道路。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2]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黄共兴.试论行政公诉制度.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5(2),第5卷,第1期

[4]王爱冬.论公共权利监督的有效性.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5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8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9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3、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10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11

本文主要利用实证研究、个案分析、文本分析、逻辑推导、比较等综合性的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比较系统的探讨:包括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我国应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其结论。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为了阐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具特征,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进一番探讨,为讨论的进行铺就一个平台。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或叫“公益”(Public Welfare)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 ,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 .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有“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表达基本相同的含义。例如,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等也均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四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达这一概念,该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在本质上并无根本的区别,它们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又区别于少数集团的利益;第二,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维护公共利益是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三,公益诉讼就是为了解决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侵犯后,通过诉讼途径来予以救济和保护。这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指导思想的。

第二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完善,概念界定也较为清晰。

为了对其界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概念:

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诉讼。可见提起私益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者与案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公益心”而提起。根据违反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等。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研究中存在诸多盲点和漏洞,无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进步。例言某企业超标排污,而行政机关不依法作为,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公民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公益诉讼起源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或被公认为更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

大陆法系国家有将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传统,客观诉讼指的是对行政机关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提起的诉讼。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应用。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和公共性权利机构的行为。公共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但传统理论并不认可公民可以就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是从公益角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从控制结果看,公民由公益所得的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法的利益的“反射利益”。公民对反射利益受到的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随着社会公益侵害愈加恶化及行政权力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不力,日本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让步。

法国的越权之诉,一般认为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他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不禁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 行政法治原则最切实的保障正是公民有权提起请求法院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使之失去效力。由于越权之诉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因而成为保障行政法治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社团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不具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的要旨在于,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公民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权利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可以不委托给司法部长或其它政府官员提起这种诉讼,以防政府官员违反其法定权力的行为,这同样有了真实的争议。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他是否政府官员)对有关争议的问题提起诉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也行。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 这种理论在联邦法规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典型的如清洁空气法中创设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

英国对公益的救济相对保守,但在当事人的起诉资格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 对此,上诉法院院长丹宁指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权利,致使数千臣民受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我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

二、从广义上的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无论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提起诉讼的名义都体现出了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扩张性。在主体方面,一般是公民比较适合。因为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其提高当家作主,实施民主监督的法律意识,而且其对损害社会公益之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的层面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都要广泛,有利于社会公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当公民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驳回起诉后,本人认为,如果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向具有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反映、投诉、申请公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基本事实后认为被告构成损害社会公益行为时,可以也应该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公诉;在公民因行政公益诉讼被判败诉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事实确实成立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以抗诉程序维护社会公益,同时也能够保障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不受削弱。在原因方面,只要行政主体有违法行为或因其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及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即可提起。如果法院审查案件时,发现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所列被告行为是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致,应由法院直接或由其告知原告将相关行政主体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相关行政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并责成该行政主体对直接损害公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在名义方面,公民均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依法不能实现时,检察机关则可以视具体情形和相应法定程序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提起“公诉”或“抗诉”。之所以这样界定,是因为公共利益由于权利主体抽象,产权模糊,而很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又由于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受害者而使保护常常流于形式。为此,法律必须赋予特定主体以诉权来保护公共利益。这样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院就不能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其败诉。

第三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尚无权威的论述,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目的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其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最为本质的特征。而私益诉讼,其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是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为此,逐步而有序的扩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使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范围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未承认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从而将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外。因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为排除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某些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之虞的行政案件,还有一些涉及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但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怠于诉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要区分是否只侵害了其私益,还是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这一点在后面尚有涉及。

第三,诉讼标的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既可能因违法行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能违法行为还未能造成现实的损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都以必须已发生了现实的损害事实为依据,而行政公益诉讼的成立并不要求如此。只要行政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其不作为,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都可以被起诉。这样做是因为违法行为既然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违法行为就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如重大财产损失,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公民行政公益诉讼鼓励防微杜渐,尽可能地减轻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失,甚至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四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的主要区别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方面的区别。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原、被告时,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必须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刑事自诉则是被害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为着被害人的利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诉讼。

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公民。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确定原、被告不强调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强调被告是否侵犯和损害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是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有着明显区别的一个特征。

第二章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

第一节 从现实案例看现行司法程序的不足

近几年媒体报道了一些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又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如河南农民葛锐在郑州火车站掏钱入厕,事后其将郑州铁路局告上了法庭,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用三年时间花4,000多元打赢了这场“3角钱”诉讼标的官司。还有河北律师乔占祥质疑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无锡一市民起诉电信局擅自收取费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在历经曲折后终于胜诉或部分胜诉,但主要并非因为其带有“公益”性质,而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及其结果与原告的直接损失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这也应该认为是一种社会进步和司法尝试,起码是司法机关在给予公民寻求自身司法救济的同时,又推进了公民“公益诉讼”的萌动。然而,还有以下另一类情形,却更值得关注和思考,从中可以看出现行司法程序存在的不足,致使宪法和一些实体法赋予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无法在公益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

一、新疆三青年诉某酒店悬挂国旗违法案。

2001年春,新疆乌鲁木齐市三位青年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当地的三家涉外酒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其店旗平行悬挂,不分大小,违反了国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位青年认为,缺乏国旗意识已经是国民的通病,酒店此举不利于国旗神圣感的建立。结果,一家法院以国旗悬挂属于政府管理范畴,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另一家法院则一再动员他们撤诉。本案中三位青年维护“公益”的举动无可非议,甚至可钦可佩,可赞可叹,可圈可点。但法院的处理方式亦无违法之嫌。三家涉外酒店将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确实违反了国旗法的规定,依法只能由当地政府实施监督管理。当地政府对其不作为应承担责任。但究竟当地政府分工那个职能部门管理国旗悬挂?政府对其不作为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公民可否对因当地政府或它的某个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而使“公益”损害得不到有效制止的行政行为及其后果提起公益诉讼?

二、王英诉某酒厂酒瓶不加警示标志案。

1997年4月,王英的丈夫因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悲痛之余便想:烟盒上都标有“吸烟有害健康”,酒也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为啥酒瓶上不加警示标志?于是,王英一纸诉状把某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某酒厂赔偿其丈夫之死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并且要求被告在酒瓶上标出“饮酒过量会导致人中毒或死亡”等警示标志。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王英均以败诉告终。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给予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警示标志。王英认为,她之所以如此费劲地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其酒瓶上加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活着地消费者。

王英关于白酒警示标志的诉讼,虽然未将相应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但从诉讼性质而言,应该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法院判其败诉,从目前程序法的角度考察,无疑没错。而王英的主张又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其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应该得到司法救济!

三、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王日忠系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他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责任心。1994年以来,王日忠发现本单位以及下属9个部门有偷漏个人所得税等严重违法行为。从1995年底到1998年初,王日忠分别向各级税务部门多次举报并反映该情况,结果不但未得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反而为举报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无奈之下,1998年5月,王日忠将杭州市地税局告到法院,要求其履行税务稽查义务,同时要求税务局对他因举报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给予偿和奖励。但最后,法院却并未支持王的请求,原因是“原告并不是他们稽查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起诉资格”而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明明存在行政机关违法不履行义务,公民举报无门却又起诉无路,那又究竟由谁来追究、怎么追究那些偷税漏税人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权力因无法律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成为空谈。如果王日忠在本案被驳回起诉后,继续向检察机关举报,即使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至多也只能追究该案中偷漏个人所得税自然人的偷漏税刑事责任,这还要视其偷漏税数额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一问题就超出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对税务机关不履行追缴偷漏税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而言,仅仅因为原告不是税务机关稽查行为的相对人,难道因行政主体不作为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其后果就可以不受司法追究吗?

四,某画家告文管会不作为案。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12

1.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起实施。当时处于对我国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资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该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致使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部分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意味着国家在确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司法保障义务。

2.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对立。在整个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3.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被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仅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想

我国应当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周密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具体如下。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因为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对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扩展性有直接的影响。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上看,尽管“默示主义”更能赋予法院较大的诉讼种类形成空间,使民众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多。但基于诉讼类型明确化和程序规则定型化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选择了“明定主义”,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类型应当是开放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我们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确立基本诉讼类型之后,在基本类型下又划分出一些亚类型,并没定某些特殊的诉讼类型,或承认法定诉讼种类之外的其他“无名诉讼类型”。

2.类型构造的基本标准

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学、明确的标准基础上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民诉权的有效保障,因而类型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着眼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具体行使,亦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显现,审判权才能真正受到诉权的约束。综观各国行政法治的实践,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行政诉讼类型的核心标准业已成为城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本文由收集整理。

3.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应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这三类诉讼几乎涵盖了当事人的所有情形,因此应作为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基本类型。在基本类型下根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客观社会秩序的需要,可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撤销诉讼可以再分为原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和行政复议行为撤销之诉;行政给付之诉可以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其中课予义务之诉又包括纯粹行政不作为之诉和行政拒绝作为之诉两种子类型。现在学界探讨比较多的行政诉讼形式,如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这些诉讼类型充其量也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争议的属性发生某些变化而已。诉讼请求无非是撤销、变更车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基本类型。

四、结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在我国大陆的兴起,既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非类型化的诉讼格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体察。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建立科学、统一而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设计出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诉讼类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科学完整、严谨务实的诉讼类型体系必将载入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法典!

参考文献:

[1]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6).

[2]王志勤.行政诉讼类型与类型化之辩.前沿,2007,(9).

[3]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篇13

去年冬天全国各大主要城市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雾霾天气,环境问题再度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就环境问题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多,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却还仅局限在理论层面,虽然有些地区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但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主要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缺乏针对性,对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与地位进行研究,其意义就显得重大。

作者简介:邱松青,女,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教材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众多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不同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吕忠梅教授在《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中所提出的概念,她认为“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这种表述已经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为研究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本文在借鉴以上概念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观点,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研究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概念,只有在研究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才可以来谈论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为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自己的名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这个概念中提讼的主体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使环境可持续发展。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能够提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环境在遭受损坏时其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与环境有直接接触的当事人,还会影响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应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扩大化,原告应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实施的行为损害了环境的质量,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存权和环境权。

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了损害环境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同时还包括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毫无疑问是环境侵权的主体,理应作为被告,但是作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环境负有保护的义务,由于不作为也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其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不同于一般特定个体的环境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处于中立的地位,民事诉讼案件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面对新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目前我国各地绝大多数法院都没有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法官的专业性更高,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可以聚集更加专业的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利用司法资源彻底解决环境污染案件。

1.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现状

通过调研发现,我国目前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的还很少,导致人民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但是随着立法方面的健全,也取得了一些成就。突出表现在:一方面扩大了原告的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也有此规定,但是环境污染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涉及众多民众的利益与生存,故原告不能是仅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还应将其扩大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多地法院都受理了原告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最有代表性的是以中华环保公益组织为原告提起的贵阳市镉污染案件,该案件最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另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案件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提高了环境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审理质量。目前我国已有10多省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和基层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几十个专门的环境法庭,其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较为普遍,中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的逐年增多,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的较少,环境法庭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尽管有些不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为我国审理环境案件作出了贡献。

2.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案件都呈增多的趋势。仅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该院全年受理的环境案件多达90余起,当然该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不能反映全国的一般状况,但也能够间接的说明全国环境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只是增长的幅度有所不同。

造成我国每年环境污染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环境影响着每一个人,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当个人和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公众具有维权的意识,能够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二,企业污染环境后环境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力度过轻,导致环境违法成本低廉,企业污染环境的事件也就不断增多,以致造成了恶性循环;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迅速发展。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扩大化,公众越来越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也随着发展,出现了众多的环保组织,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也成立了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法庭,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保障;其四,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各地加大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导致管理上的失控,环境污染案件不断增多。

环境污染案件的增多,给各级法院造成了压力,愈显审判资源的缺乏,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某种借口对环境污染案件不予以受理。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立案侦查时会涉及众多学科的知识,需要具备专业的人员,而法院往往缺乏这样的人才,导致以各种理由推卸不予以受理。第二,对某些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在法定规限内审结。根据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在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6个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缺乏专业的人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不易鉴定、取证困难,造成了环境诉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第三,由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重大的环境案件,酿成了提讼的原告与受理法院之间的矛盾, 这样造成了公众不敢轻易提讼,法院更不愿意受理该类案件,也让环境污染事件进一步恶化。在这些现象背后的一个根本原因是法院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不足。

三、法院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采取的措施和职能创新

1.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处于中立的地位,对民事诉讼案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存权和环境权,绝大多数各地法院都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归结到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这样不能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为其他地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模式。

2.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职能创新

本文将在法院的基础地位上来研究法院在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进行的职能创新,该创新主要表现在:其一,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庭。在环境突发事件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类案件判决难、执行难的背景下,贵阳市率先探索成立环保法庭,该模式很快在全国推广,部分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法院开始试点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其二,扩大原告的资格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会认定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予立案或驳回。因此为了保护环境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大。

设置环境法庭是我国司法走向专门化的一种表现,环境案件与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息息相关,与科学认知和技术也存在着巨大的关系,加之科学本身就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具有十分明显的专业性,环境案件的相对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同时对案件的审理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要求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官具备必要的专业或专门知识。而我国在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配备专业的法官专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创新,是对审判资源的科学合理的配置,实行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是环境案件得到及时、正确和有效解决的基本保障。

〔参 考 文 献〕

〔1〕汪劲.环境法治的中国路径:反思与探索〔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

〔2〕周训芳.环境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

〔3〕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M〕.王立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M〕.济南:山东文艺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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