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杂志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实用13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

摘要: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必须以法律,以法治为主,以道德,以德治为辅。文章主要阐述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作出贡献。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和谐社会;未成年人Abstract:Theprotectionoftheinterestsofminors,mustbebasedonlaws,basedontheruleoflaw,moralityandvirtueinordertosupplement.ThemainarticleonChina’sprotectionof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sinthelegalsystemoftheexistingproblemsandhowtosolvetheseproblemssoastotheconstructionofaharmonioussociety.Keywords: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s;aharmonioussociety;minors前言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从观念、体系到具体规定都存在不完善之处,因而对和谐社会建设多有不利。一、我国有关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一)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中充分体现(1)重义务,轻权利。我们必须看到,“儿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对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失衡,很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忽视,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依然停留在成人中心的模式上。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很多地方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先进理念,但对探视权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不是子女会见父母的权利。(2)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欠缺。上海市率先制定的《青少年保护条例》中有专门一章规定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而之后全国人大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却没有这一部分。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主体地位的强调相比,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体现显然是不充分的。(二)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2]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却远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1][2][][]二、解决的办法解决的办法,除了从立法方面补充以上不足以外,主要要做到以下两方面:(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行政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明确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司法、文化、出版、教育等机构各自的法律职责,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二)以德治补充法治的具体措施第一,大力宣传相关立法以及执法和司法中的好的案例。第二,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道德守则、公约。第三,从严治党,使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成为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和实践社会主义道德的表率,成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有力推动者。中国共产党,是我们的执政党,表面上看,与青少年的成长无直接关系,但事实上是休戚相关的。党风好了,社会风气好了,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巨大帮助。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2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3

2009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应当引起刑事司法人员特别注意的是,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重大修改。在该法即将施行之际,就有关问题浅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修改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是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其时,法律对犯罪时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从宽功能。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保护”一章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站在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在原有的从轻、减轻处罚基础上,新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尽管只有 “免除”两字,却是重大的转变,它充分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这里顺便提到,从上述修订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文字表述看,修订的内容显然不仅仅涉及刑法,还涉及到其他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非刑事法律。这是因为犯罪必定违法,违法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刑罚只施用于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其他行政法律调整,这主要涉及两部法律的相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上述两法均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这虽与刑事审判无关,但与行政审判可能有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责任规定的属性及适用规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身属于社会法范畴,而非刑事法律。但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规定部分可归入刑事法范畴,通常称为附属刑法。所谓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与刑法第十七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宜理解为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新法,刑法是旧法。当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其适用规则是“新法优先”。自2009年6月1日起,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与法条援引 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首先需要观念的更新和转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加大了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包括正向保护与反向保护。所谓正向保护是指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向保护则是指责任、制裁上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绝大多数条文是正向保护,只有极少数是反向保护。关于正向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还包括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里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这是从“任意性规定”向“强制性规定”的重大转变,从而从程序上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2009年6月1日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由此获取的证据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也要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审查,谨慎采信证据。在反向保护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增加了免除处罚的功能。关于这一点,立法机关也有一个逐步认识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于2009年8月22日第一次提交给常委会会议讨论的“修订草案”中并未涉及未成 年人的刑事责任,到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常委会会议提出的“修订草案”才写上修订的内容。刑事司法也要与时俱进,跟上形势的发展,全面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向保护,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能够免予刑事处罚的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 新法具有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作为新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因为增加了免除处罚功能,相对于刑法第十七条而言,属于轻法。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溯及効力。 新法与旧法均有独立适用的效力。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是对刑法第十七条的补充性修改,而非替代性修订。补充性修改与替代性修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内容的增加,新旧两法仍然独立存在、有效,同是法律适用的依据;后者则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旧法不再有适用效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替代刑法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七条也没有废止。刑法第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仍然有效,当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仍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当决定免除处罚时则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法律条文的援引。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应当遵循合法、简洁、明了、有效的原则,避免重复、繁琐、累赘。据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援引法条可考虑分别以下几个层次区别对待: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决定免除处罚的,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犯数罪,决定对有的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罪免除处罚的,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该法条已经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可不再援引刑法第十七条,避免法条援引的重复和累赘;共同犯罪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决定对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免除处罚,如果是逐人援引法条,则分别援引刑法第十七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是一并援引法条,则只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2009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对于六种情形的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好,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免予刑事处罚之所以要绕圈子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因为《解释》出台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尚未修改,当时对未成年罪犯从宽处理只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种功能,只有借助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才能获得对未成年罪犯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在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之日起,对未成年罪犯免除处罚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解释》第十七条的精神可以在审判中继续贯彻,但该条文在裁判文书中无须援引。 最后,为了刑法典的统一完整,为了民众的学习和掌握,为了便于司法适用,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第十七条,增加免除处罚功能。既可以使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互銜接,也免去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的繁琐。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4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淫秽"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淫秽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淫秽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属于需由法律特殊关照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淫秽"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意味着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传播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资料的误导与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禁载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2条的规定,又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展到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演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出版物的法律规范,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经过报批出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需以专题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5),"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6)

与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图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影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演出更具感染性、开放性,也不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曾有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国内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当中,有时存在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建议该法草案增加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识"少儿不宜"的规定。对此,负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广电总局调研后认为,常委委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当重视,但目前不宜对电影、电视实行"少儿不宜"的管理。主要理由是:目前影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可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作者可能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争相制作"少儿不宜"的影视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有必要在现有的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作出更严格的审查和管理规定。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不论是否以未成年人为表现主题和传播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一律"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 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

其实,早在1989年,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播电影电视部曾下发过《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要求从当年5月1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实行办法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明确划定以下4种"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即1.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2.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3.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4.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凡经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并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此类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该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影院并未认真贯彻落实,更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近年来,国内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在2003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一位政协委员再次就"中国电影实行分级制"提交了议案,国内媒体对此予以普遍的关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答复,表示对于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和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之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正在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向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影协等组织和单位征求意见,力争尽快制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对出版、传播含有禁载内容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资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该法条文中有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未作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保障,不单是个别国家的任务,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解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不应忽略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一年,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8)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 Baker

and Sandra Ball, Editors, Violence and the Media,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inting Office, 1969, 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界定是"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4.参见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1-102页。

5.参见新闻出版署1992年8月的《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2>1109号)。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5

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国际社会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公认标准,主要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出席法庭、自我辩护和由其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等;免费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等。[1]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还应当享有一些特别的诉讼权利保护。然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与有关的国际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其与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应是我们目前重要的任务和目标。

一、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性分析

(一)沿袭古代恤幼的传统理念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最常见也最能够体现恤幼理念的当属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它生动体现了我国古代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并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如《周礼・秋官・司刺》有“三赦”的规定,即赦幼弱,赦老耄,赦蠢愚。即上述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古代立法中比较少见,但不多的规定还是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恤幼的思想理念。[2]

(二)顺应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发展

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全面繁荣,刑事法理论中刑罚唯一的惩罚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和威慑性的预防功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各国普遍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确立了“少年犯罪保护主义优先原则”。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主要有: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并不认为是犯罪,不一定要受刑罚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3]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4]三是轻刑化理论。该理论提出,针对某些较轻的犯罪,应当减轻法律规定的对这些犯罪的刑事处罚,尽管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要比原有刑法规定轻得多,如适用缓刑等。他们认为对这些犯罪人施以惩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四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要更多的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刑罚的重要标准,而非仅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

(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性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各国也因此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犯罪学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6]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些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向成年期过渡的生长发育阶段,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或因素的影响和侵蚀,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倾向,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因此,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状况,不仅应尽可能地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而且既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其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对待和特殊的处理。

(四)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特点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为打击犯罪而设计的一套专门程序,主要任务是通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维护国家安全。然而,随着刑事诉讼中尊重人权、人权保护理念的逐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也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与制度得以确立和规定。正是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7]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既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来实现,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五)遵循国际标准及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在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也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除此以外,还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等。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该规则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和适应未成年人特征以及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等方面制定“最低和基准”性规范,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力求发挥对各国具有“指针”性的作用。[8]这些国际性文件,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既然这些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就应当被各国所遵守。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指导性文件,理应信守和遵循。我国在联合国有关国际标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与特殊保护的理念指导下,应当遵循国际标准并顺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上予以完善。

二、联合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

《北京规则》第7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除此以外,《北京规则》第10条第1项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15条第2项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联合国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这些少年(待审讯被拘留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严守机密。” 另外,《北京规则》第20条还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第8条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享有隐私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提供了以下程序保障,包括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还有《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假定无罪权、尽可能避免拘留而且时间尽可能缩短、有权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有权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

从以上联合国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中,笔者概括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沉默权;法定人到场权;迅速及时处理权;法律援助权;不公开审理权;非关押权等。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9]

三、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及缺憾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除了使其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普遍性权利,如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聘请律师及获得辩护;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及法庭笔录,并对笔录作补充和改正;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向有关人员发问;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作最后陈述;有权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等以外,还规定其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即:(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2)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来看,基本上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

(一)法定人的到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似乎法定人到场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但由于未能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是简单的“记录在案”,故而无法对法定人起到拘束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我国的指定辩护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这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指定辩护(即法律援助)只能在审判阶段存在,而不可能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就对未成年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障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三)不公开审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另外,即使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公开宣判”的进行,也同样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保护其隐私权等造成困难。

除以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外,还有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另外,在司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欠,如:司法机关职能设置方面就存在问题。由于没有形成一项法定的权利告知程序,而且缺乏侵犯未成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形同虚设。

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完善的思考

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能体现一个社会人道、文明程度的规范核心,并且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最后性、底线性的保护。[10]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完善,尤其是诉讼制度的完善就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建立、健全法定人介入制度

根据《北京规则》第15条规定,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各国立法均对未成年人法定人到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相应规定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时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如在英国就有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11]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首先,将“可以”改为“应当”,即改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人到场时,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逮捕和控告。其次,对法定人无法到场时的替代性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再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而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最后,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告知规则,以便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参加诉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认为,参考联合国及各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可以聘请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时,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及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次,建立一支专门的律师队伍,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提供专门基金或专项拨款,以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得以实现。再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律援助的监管制度,包括对律师的选择是否适当,经费的合理使用等进行监管。

(三)完善不公开审判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前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改为不公开审判,即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宣判时也不公开进行,这样不仅可以使法律条文有内在逻辑性统一,而且也可以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因素减少到最小,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真正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促使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

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是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因此,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关键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并在司法上采取积极的措施,另外还应在思想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有这样,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才能得以真正保障和实现。

[参考文献]

[1] 赵建文.关于被告人权利的最低限度保证[J].法学研究,2006(2).

[2] 雷海峰.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初探[J].青少年问题研究,2005(4).

[3] 刘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

[4] 丁寿兴、刘玉奇.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理性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2).

[5] 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4).

[6]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7] 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4).

[8]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6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3-0117-2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界定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其主体是指活着的自然人,死者、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不能作为隐私权的主体的。其客体是隐私,即指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有关,且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作为活着的自然人,自然享有隐私权,只是隐私权因权利主体的不同,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但是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主体,其隐私权的内涵与一般主体隐私权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差别。未成年人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读书期间及日常活动所享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不被他人知晓或干涉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性

隐私权一般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为自然人独自享有;内容真实、隐秘,且不公开;可放弃性;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未成年人隐私权除了具有隐私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未成年人不能完全独立的行使隐私权,并且其行使隐私权的范围也不完整。第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比一般隐私权的客体范围狭窄。第三,大多数入学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享有共同隐私。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局限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亲权和监护权的限制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也可以说义务)。父母行使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和保护时,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各种情况,当然也包括知悉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如学习情况、社会交往情况等,因此,未成年人父母行使亲权从事实上制约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由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担任,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未成年人“应将其日常的行踪、受教育情况、有关个人身体健康与安全、从事财产性活动的情况等可能对其个人权利与利益的行使、处分等有关的事务告知其监护人,而其监护人也有过问这些事物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父母基于亲权、监护人基于监护权享有获悉未成年人隐私的权利,未成年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配合,但是父母或监护人在知悉未成年人隐私后应当合法使用,尽保密的义务,并且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不可以滥用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和知情权的限制

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在三、四岁时就进入幼儿园或学校接受教育直至成年,因此,学校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方面占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在阐述涉及学校与未成年人隐私权关系的问题时,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乃至大学就读的不满十八岁的学生。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情况存在:一是学校基于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学校作为校产的拥有者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也受到基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的限制。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7

要研究隐私权,必然要对隐私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隐私”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其意思已由最初论文联盟的“衣服”演变成“隐蔽、不公开的私事”。目前学界普遍认为,隐私即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于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生活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但笔者认为,虽然隐私从本质上来说,是私人化、隐蔽性,具有强烈专属性质的事物,但从人是社会动物(人的社会属性)这一角度出发,其存在或者定义的前提是人这个主体,而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这个大环境而生存下去。因此,很多隐私是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集体环境息息相关的。

(二)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即便在西方,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伦迪斯于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文章中首次出现了“隐私权”一词。此文的面世被认为是严格法律意义上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文章中,作者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与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

我国学界对隐私权含义的阐述,以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的表述最为广泛引用: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司法界早期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无论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两种权利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二者在侵害主体、客体、侵害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皆有不同之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精神备受痛苦,因此只有拥有感情的表达和感受的体会的自然人,才有成为隐私权侵害主体的可能性;隐私权的客体,可以界定为客观存在的、当事人不想、不愿其他人知晓甚至传播一种的,具有专有性、秘密性、客观性的信息,是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家庭成员信息、财产信息等或许对外界微不足道但对于当事人举足轻重的信息。这些基本上都是客观存在的,与整个社会的评价无关;从侵害方式来看,隐私权往往是通过非法获取、传播他人真实的秘密信息,即非法地将他人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获得,其并不以在公共场所传播为必要;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即为公众所知悉,则不再具有秘密性,故不能应用侵犯名誉权可采取的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

目前,我国学界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提高,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条文也开始见诸于相关法律。同时,鉴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到非法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更为受到社会的关注。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及保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此可见,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全体公民。未成年人,以其年龄阶段为标准,可划分为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依此,我们可以推知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点如下:

1.主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限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公民。

2.客体。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相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有其特殊性。比如,与成年人所欲保护的隐

转贴于论文联盟

私相对比,未成年人所期望保护的隐私,可能较为简单和单纯,如私人日记、对某人的情感、曾经犯过的不为人知又难以启齿的错误。

3.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的当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可能是其他亲属或有关组织或个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出获悉其隐私的要求时,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配合。笔者在此认为,从未成年人理解判断能力和心理接受程度的角度出发,即使其监护人确实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也不见得真正相信,反而由之而来的逆反心理会让两者之间产生间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严格予以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滥用此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4.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受到学校行政管理权的限制。从年龄阶段观察,未成年人大多身在学校接受教育,在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一般要让位于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学校行政管理权。但学校对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朱成年人隐私仍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其逆反心理较强,总是意图摆脱家人、学校等的限制。但由于其知识经验、社会阅历等积累甚少,在遇到超出能力范围的事情时,很难做出正确甚至明确的判断。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对法律的接触有限,当其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并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加以保护。

三、中美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必要,世界各国对都颇为重视。就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来看,中美两国相关立法都有一定的差异。

(一)美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及《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对在校学生的隐私涉及的范围、可公开的学生隐私的情形、范围、程序、未成年学生父母以及成年学生的书面同意以及违反未成年隐私权保护的处罚问题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1999年10月21日,美国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该法针对网上青少年隐私权的保护,要求网络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应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网站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完善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899年4月2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根据此法规定,1899年7月1日在芝加哥的库克郡建立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设立意义在于,使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刑事论文联盟司法二元分离,确保身心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理应得到的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违法犯罪,也只是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犯罪(crime),应当由少年法院管辖处理;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还包括无人抚养、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案件,承续了少年矫正机构运动时期对无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权,对他们予以提前干预和保护的传统做法。

(二)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我国通过《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宪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也涉及此方面的保护。转贴于论文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相对详细,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

(三)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不足

与美国相关法律对比,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还有一定的不足和局限,这与我国自身法律发展的进程有密切的关系。比如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同一主体。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不一致,无法做到与国际接轨。再如,目前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见于民法范畴,但隐私权作为未成年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更多的得到宪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不被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隐私权遭受非法侵犯的状况。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通过以上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来讲,应当确立宏观、系统立法的思路,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质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应根据未成年人各年龄阶段所呈现的不同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将未成年人具体划分为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需求,对其隐私权给予富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

其次,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由宪法规范直接确立或由宪法规范保护。隐私权的保护绝不仅仅是单纯的民法保论文联盟护问题,同时它还关涉尊重基本人权的宪法性问题。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8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9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转贴于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0

一、立法背景

1991年9月和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的阶段。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了重大修订。

1992年12月,原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3年4月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重庆直辖以后,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8年5月通过了《办法》。《办法》施行12年来,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办法》的上位法依据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体现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新规定,一些内容与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不一致。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面临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留守儿童的监护缺位等,需要在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与未成年人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1999年通过以后,重庆市至今没有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办法或者地方性法规。

笔者认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条例》既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传承,也是结合重庆实际的予以体现和细化,是保护重庆市800万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部重要法律。

二、立法过程

2009年,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青团重庆市委进行了大量调研,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有关专家完成了初稿草拟工作。

2010年初,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共青团重庆市委组建了《条例》起草小组,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就条例的重要内容多次研究、修改,以多种形式开展了论证。先后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专题研讨会4次,邀请教育、文化、工商、公安、司法、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以及几大通信企业进行了重点探讨;召开征求意见会3个,邀请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加讨论;还专门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中、小学生和教师的意见。条例草稿书面征求了全市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2010年5月6日,召开三届人大内司委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请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结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二次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回顾《条例》的立法过程,笔者认为,《条例》自论证起草到审议通过,前后经历了近两年的时间,通过多方面的调研、征求意义、反复论证,可谓集合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各方的智慧和力量。

三、关于立法思路

笔者对《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好的思路进行了如下归纳:

一是整合立法资源,结合实际制定综合性地方法规:

一方面立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调整范围和内容上有很多相同处这一特点,确定仅制定《条例》,并不再单独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性法规。另一方面,针对重庆实际新情况新问题,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在原实施办法的基本框架内进行补充和细化。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1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专家解读】 民法总则通篇体现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命题和现实需求。不仅有宣示性的规定,还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事人签订的合同有违反道德的内容,那么这一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绿色”成基本原则

【法律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专家解读】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日益面临的重大课题,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大创新,具有鲜明的21世纪的时代特征。其实,在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就有“恢复原状”这一项,也就是说,可以要求破坏环境的人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护从摇篮到坟墓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解读】 民法对人的关怀不仅是从摇篮到坟墓,贯穿人的一生,还延展到人的生前死后。从出生前还是胎儿时,其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利益就受民法总则的保护。比如,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而人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仍会受保护。现实中,侵害英雄烈士等逝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时有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反映强烈。因此,民法总则特别规定,这种侵害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8岁就能独立买东西

【法律条文】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或者经其法定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专家解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监护人可遗嘱指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专家解读】 “遗嘱指定”和“协议确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父母在身患疾病时,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后事,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前,离婚现象普遍,父母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必须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

村委会也是特别法人

【法律条文】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专家解读】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个人信息禁止非法买卖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专家解读】 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人肉搜索”和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强调了个人信息的取得必须依法,安全必须确保,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回应了社会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家解读】 年轻人玩网络游戏时,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它们在网络空间中是有“价值”的,有的还能“交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要不要保护,过去有较大争议,但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明确法律对这些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做,为将来的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专家解读】 这两条被称为“好人法”,直面当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因诚信缺失和保障不力,不敢见义勇为、不敢做好人困扰着人们。这两条规定,打消了人们的顾虑,一方面,做好事受损失,可以从受益人处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做好事时造成受助人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鼓励更多人做好事。

诉讼时效延长到3年

【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2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淫秽"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淫秽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淫秽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属于需由法律特殊关照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淫秽"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意味着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传播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资料的误导与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禁载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2条的规定,又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展到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演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出版物的法律规范,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经过报批出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需以专题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5),"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6)

与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图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影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演出更具感染性、开放性,也不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曾有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国内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当中,有时存在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建议该法草案增加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识"少儿不宜"的规定。对此,负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广电总局调研后认为,常委委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当重视,但目前不宜对电影、电视实行"少儿不宜"的管理。主要理由是:目前影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可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作者可能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争相制作"少儿不宜"的影视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有必要在现有的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作出更严格的审查和管理规定。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不论是否以未成年人为表现主题和传播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一律"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内容"。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 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

其实,早在1989年,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播电影电视部曾下发过《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要求从当年5月1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实行办法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明确划定以下4种"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即1.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2.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3.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4.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凡经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并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此类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该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影院并未认真贯彻落实,更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近年来,国内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在2003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一位政协委员再次就"中国电影实行分级制"提交了议案,国内媒体对此予以普遍的关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答复,表示对于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和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之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正在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向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影协等组织和单位征求意见,力争尽快制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对出版、传播含有禁载内容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资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该法条文中有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未作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保障,不单是个别国家的任务,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解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不应忽略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一年,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8)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 Baker

and Sandra Ball, Editors, Violence and the Media,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inting Office, 1969, 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界定是"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4.参见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1-102页。

5.参见新闻出版署1992年8月的《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109号)。

6.参见文化部1985年8月20日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7.参见"人大常委会再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我国影视不宜实行'少儿不宜'管理", 载于《中国青年报》,1999年4月27日。

8.《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9.《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10.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角度来归

类,中国的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另一种是不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

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篇13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够健全,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冲突也日益凸显出来,这些冲突的存在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强烈的不和谐音符,解决这些冲突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广义)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中的个别条文、《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冲突。

(一)不同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利,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顾社会利益。本来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会导致冲突,但问题在于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诉法,未成年人适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会自然地以这两个成人法律的理念为指导。而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导理念应当是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倡导的,应首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实际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会产生偏离其应然处理结果的情况。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规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以维系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运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滞后、非系统化使得已有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难免出现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1)司法解释的效果被滞后的立法所冲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更好地在审判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特殊保护的诉讼程序之后,最终却只能根据成人的刑罚方式进行实体处理,实体与程序不配套的现状不仅大大抹杀了程序保护的作用,而且与司法谦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释超越法律,遭受质疑。我国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诉法,而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仅有极少的条文就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更是紧紧依照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实践中就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论。

二、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未成年人法律适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司法实践。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面临不少困难,实践与法律的冲突表现如下:

(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

1、实践遭遇法律规定的操作性瓶颈制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未成年人保护多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多属宣示性的规定,该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实体性权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定也不明确,给实践带来了操作难题。比如在司法保护问题上,《未成年人保护法》无法成为法院审理涉少案件的实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实行困难。以取保候审为例,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的强制措施应当主要使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冲突:(1)司法人员对于取保候审的认识不足;(2)司法机关青睐于财产保证,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4)公安机关对取保对象的监控不够有力,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甚至脱逃的事件时有发生;(5)立法过于笼统,给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困难。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应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机关不当的评价指标阻碍取保候审的适用,最终导致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困难。

(二)司法实践部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创设与现有法律的冲突

我国法院、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与实践经验,经过自己制度创新,已在实务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制度,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圆桌审判、监管令、暂缓判决、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探索、前科消灭等,下面取两个制度说明司法机关在制度创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符的,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相冲突,此外,实践中法院设置的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也困扰着审判人员。虽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暂缓判决制度给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个不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机会,有利于增进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实践部门也热心地在考虑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考察工作的设计等,但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制度的合法性、稳定性始终会受到质疑;(2)前科消灭。前科消灭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归社会。我国法院法官也在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如何实行,但是,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有前科报告制度,实践操作中又遇社会观念的强烈冲突,所以施行困难、效果欠佳。有的法院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开”制度,作为前科消灭制度的过渡性措施。可见最终的解决方案是需要法律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别的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与保护实质的冲突

对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实体保护与形式程序是不可分离的,两者共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的的实现。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当不一定表明其在实质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当。以未成年人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为例,有人认为简易程序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因

为简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到其权利的实质程序保障。这一说法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正当的程序设计和施用是有一个前提:即程序运行过程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不会被不适当地削减,权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尚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所以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设计中本身就更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对其权利只能增加而不应克减,这样才能求得最终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这种拥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实质上偏离保护未成年人目的的隐性的冲突不容忽视。

三、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解决之设想

从前文分析来看,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善立法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二是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的问题。

(一)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作如下设计:首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法律,并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立法应从未成年人主体角度出发。二是增加涉及面,对未成年人的民事、经济权利的保护也进行规定。接下来分成两大部分内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诉法(或者是在现有的刑法和刑诉法中用独立的章节予以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法和执行法;其二是我们还要考虑使未成年人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下成长,就必须通过立法来为未成年人创造这样的社会环境。这方面的立法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未成年人劳动就业保护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设计与操作性问题

在线咨询
了解我们
获奖信息
挂牌上市
版权说明
在线咨询
杂志之家服务支持
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期刊咨询服务
服务流程
网站特色
常见问题
工作日 8:00-24:00
7x16小时支持
经营许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企业营业执照
银行开户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它
公文范文
期刊知识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支付方式
手机阅读